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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坤樟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凌晨5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果菜市場內 ,飲酒後駕駛電動拖板車時(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注意前方人車動向,並保持安全距 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適林士鈞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駕駛電動拖板車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林士鈞因 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2、3、4蹠 骨閉鎖性骨折、左足腔室症候群等傷害。案經林士鈞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坤樟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2頁、 第63至64頁、調院偵卷第16至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士鈞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0至41頁、調院偵卷第16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45頁、第51至53頁、調 院偵卷第1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本案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肇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有點晃神,沒有注意到有一台電動拖板車朝我駛來等語(見偵卷第40頁),足見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具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被告稱因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而和解未果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等情,暨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PDM-113-交簡-1185-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熹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伯熹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科刑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伯熹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 告林伯熹(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120、16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 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被告所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朱百川(即原判決附表四部分)無罪 部分及同案被告徐敏娜公訴不受理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 檢察官未上訴而已確定,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疫情期間求職不易,思慮未周, 未能審慎分析其工作有無觸法之虞,又被告僅獲新臺幣(下 同)430元之報酬,不法所得甚微,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 手角色,非核心成員,對本件犯罪貢獻有限;復於偵查及審 判時協助指認共犯徐敏娜,有助釐清案情,對法益之侵害與 非難度甚輕,所為犯行應屬可憫;被告願賠償被害人等所受 損害,並與被害人侯江蓉、黃思毓達成和解,當庭給付4萬2 ,000元、3萬4,000元,其餘被害人亦透過存證信函、電話、 簡訊及村里長協尋均聯繫未果,被告亦試圖將款項匯入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帳戶,然因該帳戶為警示帳戶未 能成功;又被告之前遭受判決及執行完畢的案件與本案發生 時點相近;且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被害人遠道而來也有給 付額外之車馬費,經原審程序後已有悔改,請考量被告之犯 後態度、悔意及盡力彌補等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7至44、121 、152、161、169、170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 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 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 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 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 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 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 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本院卷第121、161、168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 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0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 12至14、15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37號 卷第52至5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5號卷, 下稱原審卷,卷一第46頁、卷二第61、117至118頁),不符 合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 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 防制法本次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本次修正後之規 定(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又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 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偵卷第12至14、15 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卷第52至53 頁,原審卷一第46頁,原審卷二第61、117至118頁),自無 於前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本院卷第121、161、168頁),然其於偵查及原審時 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自不符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分工,係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並使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受有損害,被害人數並非單一,自難認被告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另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 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均附此 說明。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 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 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參照) 。 2、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係 擔任取簿手之角色,究非詐欺集團犯罪之核心人物,犯後終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並與附表編號3、4 所示被害人黃思毓、侯江蓉分別以3萬4,000元、4萬2,000元 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 錄及訊問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26、131、149、152頁),已 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又酌以上開被害人被害金 額分別為3萬1,000元及4萬元,被告均以高於其等被害金額 賠償予被害人,彌補其等損失;另就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 人黃章城、陳昱慈則經本院合法通知不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 成和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74之1、76之1、10 4之1、106之1頁),被告亦透過存證信函表示願與其等和解 未果,復試圖轉帳至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昱慈卷內所示 郵局帳戶,惟因該帳戶已為問題帳戶而未能成功,亦有被告 所提之三重正義郵局第2284、2285號存證信函、匯款紀錄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127至130、173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 填補損害之誠意,應已認知行為錯誤,面對己非;且附表編 號3、4所示被害人黃思毓、侯江蓉復於本院表示:同意/希 望法院以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本院卷第126、152頁),參 酌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等節,爰就附表編號1至4所 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依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4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即有未洽。⒉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此部分量 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科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 與詐欺犯罪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 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 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 ,究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犯行之地位;兼衡被告犯後尚能面 對己非,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附表編號 3所示被害人黃思毓於本院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 院卷第152頁);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侯江蓉於本院時表示 :我認為被告有誠意等語(本院卷第126頁)之量刑意見,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 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白牌 計程車,收入因疫情只有1、2萬元;現從事接送及機場調度 ,平均收入4、5萬元,家裡有父母、姊妹,未婚,家裡經濟 由我及爸爸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0 頁),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為 促使被告思及賺取金錢之不易,同時考量被告本案所擔任之 角色為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取簿手,爰併科罰金如附表編號 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附表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此部分經 本院撤銷改判後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如 附表所示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在案(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9號),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 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應俟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 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38至44頁),惟被告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9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2年2月22日確定 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1至52頁),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被害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帳戶被害人黃章城 林伯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伯熹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匯款被害人陳昱慈,7,100元 林伯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伯熹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匯款被害人黃思毓,3萬1,000元 林伯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伯熹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匯款被害人侯江蓉,4萬元 林伯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伯熹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9

TPHM-113-上訴-5503-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 林俊廷(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80、90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之諭知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的時貪小便宜,鑄下大錯,深感 悔悟,請求審酌被告為第一次觸犯竊盜案件,於警詢時已坦 承因一時貪念為本案犯行,並請員警聯繫告訴人潘建宏(下 稱告訴人)進行調解未果,復於偵查及原審多次請求與告訴 人進行和解,被告已備好賠償金積極的想跟告訴人和解,然 告訴人均未到庭;又被告於警詢時已將公仔及除蹣機還給告 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5、80、91、94至95頁 )。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 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雖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 飾詞否認,然經檢事官詳細調查證據並經於起訴書詳為論述 ,被告已知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沒 收部分說明: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沒收 部分亦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就沒收部分以其已將公仔及除蹣 機還給告訴人云云,惟查: 1、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 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 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 強弱。被告坦承犯行,固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究竟 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 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是 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縱審酌後未執為刑度減讓之事 由,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衡酌被告之犯罪之 動機、手段、所示竊取之財物價值、於警詢及檢察官詢問時 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但一直找不到告訴人,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00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2、73頁)之量刑意見等節,而於法 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足稽原審已針對被告上訴所主張其 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未果乙節考量在案,並無裁量失據之問題 ,從形式上觀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 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 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另參 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審酌被告前因毒品 等案件入監執行,於111年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 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珍惜假 釋之寬典,而仍心存僥倖,鋌而走險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 告法治觀念顯然薄弱,刑罰反應及反省能力均欠佳;另酌以 被告身強體壯,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所得再犯 本案竊盜犯行,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難認有何過重 或不當之情形。至被告上訴以其在警詢時即已坦承犯行云云 ,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一致陳稱:我誤 解娃娃機的規定,以為是夾10次就能任選,因為我夾了30次 ,所以我才拿走3樣物品,我很抱歉誤解夾娃娃機的遊戲規 則,我真的是不懂規則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689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12、115、117頁) ,足見被告於警詢迄至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坦承其竊盜犯 行,被告上訴以其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云云,自非可採,附 此說明。 2、至被告於本院上訴時稱其已將公仔及除蹣機還給告訴人云云 ,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交 予警察扣案或償還告訴人之情形;再者,於112年12月29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告訴人亦未曾表示被告有返還上開遭竊 之物,或有受領上開遭竊之物,有檢察官務官112年12月29 日詢問筆錄可憑(偵卷第113至117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有 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以其已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物返還,不應沒收云云,恐非可採。另被告犯後縱有返還所 竊之物,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扣抵與否,是倘被告得於執行 時出具其確有返還竊得贓物之具體事證,自得於執行沒收時 ,加以抵減,附此說明。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 分量刑及沒收不當,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物 1 一番賞公仔壹盒 2 3C產品除蟎機壹台 3 恐龍積木玩具壹盒

2024-10-30

TPHM-113-上易-1770-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林禹彤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鴻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沙簡字第6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8年起飼養棕色馬爾濟斯母狗1 隻為寵物(取名為芊芊,下稱系爭犬隻),為系爭犬隻之所 有權人,於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許伴同系爭犬隻至大肚區 慶順宮旁公園散步,途中遇被上訴人帶4隻黑色大型犬朝伊 等走近,4隻黑犬僅有1隻繫有牽繩,其餘3隻均無牽繩。詎 料,其中1隻未牽繩之黑色大型犬竟突然朝系爭犬隻急速衝 來,咬住系爭犬隻,並與其餘3隻黑犬輪流拋咬,伊見狀後 趕緊徒手拍打驅趕4隻黑色大型犬,急欲將其等分開以終止 攻擊。惟仍造成系爭犬隻皮膚多處撕裂傷、鼻腔出血、肺部 出血、右側肩胛骨因創傷脫臼、雙側皮下嚴重撕裂傷於頸部 皮下共通到對側等傷害,伊見系爭犬隻渾身是血,緊急送醫 求治,於110年8月24日晚上轉診至全國動物醫院,經理學檢 查、放射線學檢查、血液檢查診斷為皮膚多處撕裂傷、鼻腔 出血、肺部出血,右側肩胛骨因創傷脫臼。於當日住院進行 傷口清理及初步閉合,於同年月00日生命狀況穩定後,於翌 日(26日)安排外科清創手術及右側肩胛骨固定術。系爭犬 隻於左右側皮下創傷清創時發現雙側皮下嚴重撕裂傷於頸部 皮下共通到對側,於左側皮下清創肋間肌縫補時出現氣胸, 術中進行縫補。於離開手術房準備拔管前即出現血氧下降等 生理現象,經急救處置一個多小時仍因缺氧嚴重不治死亡。 茲請求1.購入系爭犬隻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2.急救 費用3萬5960元、3.遺體處理費用9500元、及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及類推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15萬元,合計21萬5460元。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犬隻未植入晶片,且上訴人先稱系爭犬 隻係領養取得,後又稱購買取得,難認為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主張為其所有應負舉證責任,又犬隻係屬財產性質,故不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請求之 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萬546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 後開部分應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16萬元,即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訴法第279條定有明 文。上訴人主張系爭犬隻為其所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審卷第98頁),被上訴人又陳稱:雖然我對上訴人提出 的單據質疑,但因牽繩鬆脫疏失在先,願誠心接受一審判決 結果,我也在一審判決結果出來後,請上訴人提供帳號供我 匯款。上訴人之前跟我聊天說系爭犬隻是領養的,在訴訟的 時候說是購買的,我知道上訴人在說謊話,但我沒有辦法證 明,我不知為何要精神賠償?我在那邊住那麼久,發生前幾 個月才看到上訴人常在那裡遛狗,上訴人說犬隻陪伴很久, 那是沒有辦法證明的,我都在廣場清理垃圾,誰來我都很清 楚,所以我對此心裡是有疑慮的等語(見本審卷第98至99頁 ),足見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對受命法官為自認之時,其就 本院詢問對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乙節,主觀上 已認為其有相當證據足以懷疑上訴人是否為所有權人,然卻 仍向本院表示其不爭執上訴人為系爭犬隻之所有人,是依照 被上訴人上開陳述過程,被上訴人雖於自認後仍有其他附加 陳述,本院審酌其情形,仍可認為其確實已有自認之意思, 是本院自得以其自認認定上訴人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無誤 。至於被上訴人因在本院勸諭兩造試行和解未果後,陸續針 對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乙節,提出各項質疑, 然對於上訴人非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與事實不符乙節未能具 體舉證以實其說,其事後所辯,自難採信。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許伴同系爭犬隻 至大肚區慶順宮旁公園散步,途中遇被上訴人帶4隻黑色大 型犬朝伊等走近,4隻黑犬僅有1隻繫有牽繩,其餘3隻均無 牽繩。詎其中1隻未牽繩之黑色大型犬竟突然朝系爭犬隻急 速衝來,咬住系爭犬隻,並與其餘3隻黑犬輪流拋咬,其見 狀後趕緊徒手拍打驅趕4隻黑色大型犬,急欲將其等分開以 終止攻擊。惟仍造成系爭犬隻皮膚多處撕裂傷、鼻腔出血、 肺部出血、右側肩胛骨因創傷脫臼、雙側皮下嚴重撕裂傷於 頸部皮下共通到對側等傷害,其見系爭犬隻渾身是血,緊急 送醫求治,於110年8月24日晚上轉診至全國動物醫院,經理 學檢查、放射線學檢查、血液檢查診斷為皮膚多處撕裂傷、 鼻腔出血、肺部出血,右側肩胛骨因創傷脫臼。於當日住院 進行傷口清理及初步閉合,於同年月00日生命狀況穩定後, 於翌日(26日)安排外科清創手術及右側肩胛骨固定術。系 爭犬隻於左右側皮下創傷清創時發現雙側皮下嚴重撕裂傷於 頸部皮下共通到對側,於左側皮下清創肋間肌縫補時出現氣 胸,術中進行縫補。於離開手術房準備拔管前即出現血氧下 降等生理現象,經急救處置一個多小時仍因缺氧嚴重不治死 亡等情,提出全國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犬隻受傷後就 醫照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述系爭犬隻遭其所帶4隻黑狗 輪咬過程,及系爭犬隻確實因遭其所帶犬隻咬傷致死等情亦 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㈢又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 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帶4隻黑色大型犬至大肚區慶順 宮旁公園散步,為該等犬隻之占有人,其所攜帶之犬隻失控 咬傷系爭犬隻致死,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就其已為相當 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乙節 ,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就上訴人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再按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犬隻遭 被上訴人帶領之黑色犬隻咬傷致死,已不能回復其原有生命 狀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因 系爭犬隻死亡所受之價額損害。又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 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 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 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 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以98年購入系爭犬隻之 費用2萬元為請求,然如上所述,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之應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是上訴人以其 當初購買時之價格為請求,自非可採,茲參酌上訴人自98年 購買時至112年8月7日起訴為止,至少飼養約14年左右,及 酌量上訴人起訴時所檢附之馬爾濟斯寶寶之價格在1萬500元 至3萬元之間(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認為上訴人喪失系 爭犬隻所減少之價額應以1萬元為妥,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 屬無據。又上訴人因系爭犬隻被咬傷致死,其過程中為急救 而支出急救費用3萬5960元,及因犬隻死亡後支出遺體處理 費用9500元,提出全國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就醫照片 、住院費用明細、尊寵寵物事業委託處理單及為系爭犬隻辦 理喪禮之照片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17頁、第25頁至31頁) 為證,可信為真,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為上訴人因系爭犬隻 受傷過程及死亡後所支出之費用,乃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 據上開說明,自得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合計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為5萬5460元(即10000+35960+9500=55460)。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係 屬無確定期限,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112 年9月5日(即112年8月25日寄存被上訴人之住所,生效日為 同年9月4日,翌日為同年9月5日,見原審卷第45頁)起,請 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慰撫金之請求 應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為前提,並以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查系爭犬隻為上訴人飼養之寵物,固為有生命之個 體,然並未具有獨立人格權,上訴人在法律上仍為該動物之 所有權人,而系爭犬隻仍從屬上訴人,得由上訴人自由處分 ,雙方並非處於對等之關係,彼此間所生之關係,與基於人 格之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在法律評 價上,顯有不同,縱使上訴人飼養該犬隻長達14年左右,與 該犬隻建立情感深厚之連結,其感情達到與家人類似之程度 ,乃屬其個人對該動物間主觀感受程度與家人之情感相當, 與上開法律所規範之基於人格之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所保護之對象為人與人間之身分法益為屬有別, 尚難據以類推適用。再者,上訴人雖提出其事後就診身心科 ,診斷出有罹患創傷症候群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35頁、37頁),主張其人格權受有重大損害。然查,上訴人 心理受傷之原因既係因系爭犬隻之死亡,乃因系爭犬隻死亡 引發其個人精神上之痛苦,並非因自身人格受有不法侵害所 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此與其因他人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所導致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別,亦難據此 認為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非 財產之損害,應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萬5460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4-10-30

TCDV-113-簡上-26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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