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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翁培松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61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10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1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10+1)×51×10=5,610元】;並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款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 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為自用住宅或租屋居 住?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 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 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 何人同住於該屋?並請提出聲請人及同住之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內容不省略),及說明同住之人是否得分擔家庭生 活費用?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其受撫養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   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即民   國111年7月29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 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之數額、   是否固定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7月29日至113年7月28日,期間內含基本 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應提出相關 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 形(包括工作薪資、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 姓名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 、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 無工作之原因。 六、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數額及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   責人姓名等)。每月薪資數額為何?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 有,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 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 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 省略、遺漏記載。 七、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內之支出   情形,即自111年7月29日至113年7月28日,期間內含伙 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   、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   必要支出數額,以及受扶養人之扶養義務人數,及聲請人實   際支出情形及金額為何?是否與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記載之支出情形相同? 八、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前2年必   要支出已顯逾其收入所得,請說明聲請人係如何支應前開不   足部分?請據實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九、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受扶養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受扶養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受扶   養人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   請一併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   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陳報該扶養義務應分   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之關係?並提出聲請人與其等   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併說明扶養費部分   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   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十、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   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   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一、聲請人請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之投保紀 錄,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陳報本院。    有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    、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    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    之(存摺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    後)。 十三、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前即自111年7月29    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    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2025-02-14

PCDV-113-消債清-344-20250214-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佳慧 法扶律師 喬政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 、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 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於民 國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 顏佳彣」、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幸華L~KiKi」,與LINE暱 稱「Kylie.瑄」取得聯繫後,於同年月26日17時55分許,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存摺影本以LIN E傳送予「Kylie.瑄」,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以 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甲○○、丙○○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 帳戶內,而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嗣於 同年月27日,該綽號「Kylie.瑄」之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乙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乙○○於當時已預見該款項實為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倘代為提領,將使該集團獲取詐得款項,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提升犯意,基於 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Ky lie.瑄」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附表 所示時間,持其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至 附表所示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領出,旋將該款項交付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甲○○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偵查中未自白)。  ㈡被告所提供與「顏佳彣」、「幸華L~KiKi」、「Kylie.瑄」 等之對話紀錄擷圖。  ㈢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玉山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告訴人甲○○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㈦告訴人丙○○提出匯款單影本1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 (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 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 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 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 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 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 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 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 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準此,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 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 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 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 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 原本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但之後竟參與將 附表所示金額領出,並將該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使支配其帳戶之人得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等間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犯意升高而與該支配其帳戶之人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併論以共同正犯, 不得以從犯論。 ㈡被告雖有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顏佳彣」、通訊軟 體LINE與暱稱「幸華L~KiKi」,與LINE暱稱「Kylie.瑄」聯 繫交付帳戶資料,並依「Kylie.瑄」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但查透過通訊軟體、社群軟體之詐欺手法,時常一人 分飾多角,尚無法排除MESSENGER暱稱「顏佳彣」、LINE暱 稱「幸華L~KiKi」,LINE暱稱「Kylie.瑄」係同一人,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可認此部分詐欺正犯加上被告後人數達3 人以上,難認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在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下,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 ,被告提供之帳戶使告訴人即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 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被告。經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共同詐欺取財及 共同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罪與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編號2之犯行,係分別針對同一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多次匯款,之後由被告提領、洗錢 ,乃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洗錢之目 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 應論以接續犯,應僅各成立1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洗 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讓詐欺集團人員得以進行詐欺取款,更進而領取入 款,致使詐欺集團人員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去向, 被告之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於審理中坦 認犯行,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 損失(告訴人即被害人丙○○經傳喚未到庭,無法談和解事宜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之次數、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在代書事務所做秘書,月薪28000元左右,未婚,無未 成年子女,住外婆家,經濟勉持,要扶養父親,每月需要給 父親5000元許之扶養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 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㈥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 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 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承「112年12月27日15時2分左右,從30000元拿 出1000元作為車馬費,12月28日14時左右拿到1000元,總共 是2000元。」因此,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係2000元,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 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 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害 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屬被告本案洗錢之標的,上開款項已 為詐騙集團成員領走一空,並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亦非被告 所有,且未扣案,本院認就此部分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爰不併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提領地點及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交付地點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1 甲○○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6日,偽為甲○○之胞弟岳○○,對其騙稱:生意需款周轉云云,甲○○即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8日 ①13時38分   10萬元 ②13時40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桃園市統一超商聖明門市自動櫃員機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 112年12月28日 ①13時46分   2萬元 ②13時47分   2萬元 ③13時47分   2萬元 ④13時48分   2萬元 ⑤13時49分   2萬元 ⑥13時50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附近 112年12月28日14時22分許 11萬9,000元 2 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5日,偽為丙○○之子,對其騙稱:要進貨手機殼,而現金支付廠商云云,丙○○即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2月27日 ①9時50分   15萬元 ②10時20分   1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台北火車站郵局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 112年12月27日 ①11時10分   2萬元 ②11時10分   2萬元 ③11時11分   2萬元 ④11時12分   2萬元 ⑤11時13分   2萬元 ⑥11時16分   2萬元 ⑦11時17分   1萬元 112年12月28日  10時53分  1萬9,000元 ⑴台北火車站捷運M5出口附近 112年12月27日 ①11時54分  25萬元 ②15時2分   3萬元 ⑵桃園市○○區○○路00號 112年12月28日 6萬9,000元 台北火車站郵局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台新帳戶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7日 ①11時24分   5萬元 ②11時25分   5萬元 台北火車站郵局自動櫃員機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 112年12月27日 ①11時26分   2萬元 ②11時27分   2萬元 ③11時28分   2萬元 ④11時29分   2萬元 ⑤11時30分   2萬元 台北火車站郵局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台新帳戶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3時27分 3萬元 台北火車站郵局自動櫃員機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 112年12月27日 13時39分 3萬元

2025-01-24

KLDM-113-原金訴-4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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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債 務 人 楊佳綺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114年3月12日下午2時50分至本院民事第三法庭接受訊問 ,如未到場且未提出前開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其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說明 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貼 標籤紙順序裝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一、應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供核。 二、應提出本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供核。 三、應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按本件雖已調卷審查,惟仍須請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附卷供 核)。 四、聲請人應提出其依法應扶養之父母或子女等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文 件或單據。若有應與其一併分擔扶養之人,亦應一併陳報之 。若其等無法與聲請人一併分擔,應陳報其理由,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供核。 五、應提出本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即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 12月止)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如:薪資單、附完整 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如尚有身 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給付、租金 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 項均應包括在內。請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並整理成冊供 核。 六、應提出聲請人及父母、配偶、子女最近二年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如無法提供資料,則 陳報其等身分證統一編號。 七、應提出本人及父母、配偶、子女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 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供核。 八、應提出本人及父母、配偶、子女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 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 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止之交易資料供核。如無 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替代。 九、聲請人及父母、配偶、子女如領有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 其他補助款項,請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諸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 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十、本人最近二年間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易?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供 核。 十一、應陳明以本人或父母、配偶、子女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 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 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 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 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供核。 十二、聲請人應提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所扶養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實際所領 得之薪津、加班費、獎金、社會補助、保險金、利息、紅 利、股利、財產處分收益等,均應包括在可處分所得內) ,並應按前開補正之資料製作「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供核。 十三、請補正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並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十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 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 明其說。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請提出清楚載明 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 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 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 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或 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 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 記載。 十五、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 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 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 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六、現居住之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 效租賃契約書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 ,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 ,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大小 、若與他人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 租金。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是否有於他處租屋居住 ?如有,請一併說明每月支出房屋租金數額為何。 十七、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 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例如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 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 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 契約等)相關資料;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 明文件。 十八、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並 應說明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債權,提供之擔保物為何? 行駛擔保權後不能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 十九、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3年12月4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司 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對於該商號、公司,現有無任何財產上之權利? 二十、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還款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2025-01-23

ILDV-113-消債更-76-20250123-1

監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信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代 表 人 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于淑華,茲據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7-60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9時55分許,因訴外人曾炳魁前 往視同作業收容人處,詢問購買之咖啡包沒拿到,於曾炳魁 回座位經過上訴人座位時,上訴人對其口氣不佳說:「咖啡 不見了不要把氣出在我身上」,進而雙方互相爭吵,上訴人 遭曾炳魁徒手毆打未成傷,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爭吵行為, 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情形,乃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規定 ,於112年5月30日送達懲罰書予上訴人,懲罰上訴人「警告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自112年5月30日至112年6月5日止) ,停止使用自費購買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自112年5月30 日至112年6月12日止),並移入違規監舍14日(自112年5月30 日至112年6月5日止)」(下稱A處分)。另上訴人於112年5月3 0日14時40分許,於移入違規舍前由視同作業受刑人協助處 理其私人物品時,於該私人物品中之咖啡袋內,查獲1小包 夾鏈袋,內有私藏消炎止痛藥共5小顆,上訴人不願承認為 其所有,後經輔導以及告知藥物自主管理規定後,坦承為其 所有,被上訴人認其私自囤積藥物及未經許可持有限制使用 物品之行為,已違反規定,乃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規定,於 112年5月31日送達懲罰書予上訴人,懲罰上訴人「警告,停 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自112年6月6日至112年6月8日止),停 止使用自費購買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自112年6月13日至1 12年6月26日止),並移入違規監舍14日(自112年6月13日至1 12年6月26日止)」(下稱B處分)。上訴人對於上開A、B處分( 下合稱原處分)均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以112年6月3 0日112年東監岩分申字第2號、第3號申訴決定均駁回其申訴 (下合稱申訴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就本案向監察院陳情,依法務部以112年11月2日法授 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1月2日函)已認定,經 調閱上揭過程監視錄影畫面,確有由視同作業受刑人實施檢 查之疑慮,洵有未洽等語。另檢視112年11月23日開庭勘驗 之檔案「DVR-190-CH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檔案),亦可看出視同作業受刑人是翻動檢查上 訴人已整理好之物品。原審不查,逕認視同作業受刑人僅係 協助整理上訴人物品,未有以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方式取得 證據,故原審認定顯與事實不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 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 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令:   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 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1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 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 第2項)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 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 法,由法務部定之。」 ㈡上訴人雖以法務部112年11月2日函(本院卷第42頁)為據,主 張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云 云。惟查,該函意旨係以被上訴人有假手視同作業受刑人檢 查之「疑慮」,為杜爭議,會向矯正機關重申嚴禁視同作業 受刑人作業項目逾越庶務性質範圍等語,並未認定本件視同 作業受刑人確有實施搜檢之行為,以取得上訴人私藏消炎止 痛藥之證據。其次,嚴禁監獄人員派視同作業受刑人執行公 權力或管理其他收容人之目的,在避免該等視同作業受刑人 藉此假公濟私或執行偏頗而滋生事故。經查,系爭檔案經原 審勘驗後,勘驗筆錄記載為「檢查人員發現塑膠袋內之黑色 咖啡包。檢查人員將咖啡包內之藥品取出,並交給其他檢查 人員。檢查人員將暫時放置於地方之藥品撿起,嗣後即起身 ,將藥品交給身旁其他人員」等語(原審卷第95頁),即上開 檢查人員僅係將上訴人物品中之疑似違規物品取出確認,此 等行為難認係在假公濟私或有執行偏頗之虞,或認被上訴人 有授權視同作業受刑人執行監獄行刑法第21條第2項所定對 受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自無從以檢查人員 上開行為,遽認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故原判決依勘驗結果及 上訴人訪談紀錄,認定上訴人確有私自囤積藥物之違規未有 以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方式取得,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 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所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23

KSBA-113-監簡上-10-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華 被 告 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 復基金會 代 表 人 張文貞(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事 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院臺訴字第11250222 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黃華以其因國家不法行為,致人身自由受拘 束,於民國112年2月9日填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 害者權利回復申請書(下稱權利回復申請書),向被告財團 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 生命、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賠償。經被告以112年8月24日權復 業字第112000016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原告因國 家不法行為,致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分別達2年6個月又4日 (自52年12月31日至55年7月4日)、10年(自56年8月20日 至64年7月14日及自65年7月26日至67年9月2日【原處分誤植 為67年9月1日】)、8年8個月又27日(自67年9月3日【原處 分誤植為67年9月2日】至76年5月30日)、1年6個月又16日 (自79年11月3日至81年5月18日),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 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或 本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第3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核定賠償基數為19 (2年4個月以上2年8個月未滿)、42(10年以上10年6個月 未滿)、38(8年8個月以上9年未滿)、15(1年6個月以上1 年8個月未滿),共計賠償基數為114,以本條例附表一最高 基數67計,每基數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賠償 金額計1,139萬元(計算式:17萬元×67基數=1,139萬元), 惟應扣除原告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 例(下稱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 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戒嚴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準 用冤獄賠償法,因同一事由受有之補償金590萬元及冤獄賠 償金458萬5,000元,故應給付差額90萬5,000元(計算式:1 ,139萬元-590萬元-458萬5,000元=90萬5,000元)。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12月7日院臺訴字第112502 222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法律以「明文」為最高基準,尤其「金錢數額」更需明文。 本條例附表一只有「33年以上」、基數「67」、賠償金「1, 139萬元」,並沒有「明文」寫出67是最高基數,也沒有「1 ,139萬元」是最高賠償金,不像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第5條第1項、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 償金核發標準(下稱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金核發標準)第 2條等規定。故依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22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從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原告受人身 自由拘束的各段期間,分案比對本條例附表一的賠償基數及 計算賠償金額,然後再合計總賠償金,而不是認定總基數為 114,卻又以最高基數67來計算賠償金額。再者,依刑事補 償法第6條第1項、第6項規定可知,「被冤死者」的賠償金 不一定必須大於「被冤獄者」的賠償金,故被告辯稱人身自 由之侵害,必然不得超過(被冤死者)1,200萬元等語,並 不正確。 ㈡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已依…因 同一事由受有之賠(補)償金後給付之。」重點為「因同一 事由」並非一定都必須扣!原告未曾依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 例第4條規定,檢具任何資料向被告申請「被管訓」之賠償 (因為原告「被管訓」已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判賠),原告向被告所提的資料是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 會(下稱促轉會)決定撤銷判決的3個案件,即第1次因叛亂 罪名被判10年(因減刑只被關7年10月又16日,依本條例附 表一,15萬元×35基數=525萬元)、第2次因叛亂罪名被判10 年(加上被取消減刑的2年1個多月,被關10年9月又4日後假 釋,依本條例附表一,16萬元×43基數=688萬元)、第3次因 叛亂罪名被判10年(因刑法第100條修正,實際被關1年6月 又16日,依本條例附表一,14萬元×15基數=210萬元),故 「被管訓」這個「同一事由」之賠償不需計算,即不賠不扣 。上開總計賠償金額為1,423萬元,扣除原告依不當叛亂審 判案件補償條例所領取之590萬元,原告應獲賠償833萬元, 而非90萬5,000元。  ㈢聲明:(本院卷第137頁)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2年2月9日的申請,應作成再給付833萬元 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人民因國家不法行為致人身自由受侵害時,賠償上限為1,139 萬元:   ⒈依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4條、第7條第1項、第19條第3 項、第20條第1項等規定,人民有因國家不法侵害而遭剝 奪人身自由之情事時,由被告依職權調查後決定賠償金額 。若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或財團法人戒嚴時期 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不當叛亂審判 案件補償基金會),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下 稱228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條 例第6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認定賠(補)償基數者,或經 法院依戒嚴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準用冤獄賠償法 准予賠償之天數計算其人身自由受剝奪之天數時,被告應 依前開基金會及法院計算之天數,對照本條例附表一之賠 償基數,計算賠償金,並扣除人民已申領之補償或賠償金 後,就剩餘部分賠償予人民。   ⒉又依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所載立法理由第4點、第5 點可知,立法者於制定該條例時,即明示如因國家不法行 為致死或失蹤時,基於國家不法剝奪人民生命,係對人民 個人法益之最嚴重侵害,考量本條例附表一之最高賠償上 限(即1,139萬元)後,明定上限賠償金額為1,200萬元, 是人民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侵害,其計算賠償基數及總額, 必然不得超過1,200萬元,否則將造成國家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之賠償金額,可能超出人民因國家不法行為致死之賠 償金額。被告於112年3月24日第1屆第3次董事及監察人會 議亦決定:「人身自由受侵害案件前數機關(購)賠(補 )償或有數原因事實者,其賠償金計算方式:數段或數案 分別核定基數後併算,並以『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 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附表一計算之新臺幣1,139萬 元為核發金額上限。」從而人民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達 33年以上,依法固適用67之賠償基數上限,而若有數原因 ,被告即會分段計算,其加總後之基數總和,仍應以基數 67為賠償上限。  ㈡原告因國家不法行為,其人身自由受侵害之時間為22年9個月 又15日,經桃園地院及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計算天 數,並賠付及補償原告共計1,048萬5,000元。被告將原告因 不同國家不法原因,以致人身自由遭剝奪之期間分別計算後 ,依法核定賠償基數為最高上限67,並據此計算應給付原告 之賠償金額為1,139萬元,復依法扣除原告因同一事由,已 依228條例、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權利回 復條例所受領之賠(補)償金1,048萬5,000元,核定應再向 原告給付90萬5,000元,於法並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1條規定:「為促進轉型正義、回 復人民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受損之權利,特制定 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為處理本條例所定賠償及權 利回復相關事項,由行政院設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 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以下簡稱權利回復基金會) 。」第3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 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時期。二、國家不法行為:指依促 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認定之司法不法行為及 行政不法行為。三、被害者:指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 行為致生命、人身自由、財產、名譽受侵害者。」第4條規 定:「因國家不法行為致生命或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被害者, 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賠償;被害 者死亡,得由其家屬申請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 定:「前條賠償範圍如下:一、受死刑之執行、遭擊斃、緝 捕致死、凌虐致死或失蹤。二、受逮捕、拘禁、拘提、羈押 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判或處分。」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賠償金為新臺幣 一千二百萬元。(第2項)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賠償 金以核定之賠償基數乘以對應之每基數賠償金額計算。核定 賠償基數與所對應之每基數賠償金額依附表一定之。」第7 條第1項規定:「權利回復基金會經職權調查後,決定賠償 金額。」第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於本條例 施行前,業經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二 二八基金會)或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 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補償基金會)依法調查事實並認定賠 償基數予以賠(補)償者,或經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 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得依 第四條及第十條規定向權利回復基金會提出權利回復之申請 。…。(第3項)經二二八基金會或補償基金會依二二八事件 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 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認定賠( 補)償基數者,或經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如受有賠(補) 償原因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逕依已認定之拘束人 身自由期間或法院認定賠償之天數,對照附表一定其賠償之 基數,並依第六條第二項計算賠償金。」第20條第1項規定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賠償金,應扣除已依二二八事件 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 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因同一事由受有之賠( 補)償金後給付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權利回復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4頁)、桃園地 院89年度賠字第54號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7頁)、不 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88年度592號補償案件卷宗(原處 分卷第18頁至第116頁)、促轉會促轉聲字第74號平復司法不 法案件卷宗(原處分卷第117頁至第148頁)、被告112年6月16 日第1屆第6次董事及監察人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49頁至 第155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原告爭執所在,乃原處 分將原告各次受人身自由拘束所認定之賠償基數予以加總後 ,依最高基數「67」核定賠償金額(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相 關賠償或補償),以及原處分扣除原告依桃園地院89年度賠 字第54號決定書所領取之458萬5,000元等節,是否合法有據 ?  ㈢關於賠償基數認定及賠償金額核定部分:  ⒈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之「附表一:侵害 人身自由之賠償基數表」(即本條例附表一),係依「合 計實際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最短區間為「一個月未 滿」,最長為「三十三年以上」),劃定「核定賠償基數 」(最高基數為「六十七」),「每基數賠償金額」為1 至6基數為12萬元、7至14基數為13萬元、15至17基數為14 萬元、18至41基數為15萬元、42至59基數為16萬元、60至 67基數為17萬元(本院卷第65、66頁)。   ⒉承上,「如」就原處分所認定原告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 ,予以「分別」認定賠償基數及賠償金額,其結果如下:    ⑴原告於52年12月18日遭基隆市警察局非法逮捕、留置後 ,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職訓三總隊管訓至 55年7月4日獲釋,期間共計917日(參見桃園地院89年 度賠字第54號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7頁),即 2年6個月又4日,依本條例附表一,人身自由受拘束之 期間為「二年四個月以上二年八個月未滿」者,其賠償 基數為19,每基數賠償金額為15萬,總計為285萬元。    ⑵原告因叛亂案件,經警總以57年初特字第5、15、24、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原處分卷第50頁至第90頁), 原告因該案自56年8月20日起遭羈押、執行,嗣因警總 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64年諫減字 第54號裁定減處有期徒刑6年8月(原處分卷第97、98頁) ,而於64年7月14日獲釋(原處分卷第43頁);然原告復 因叛亂案件,經另案(警總65年諫判字第70號判決,詳 後述)判處罪刑確定後,上開減刑遭撤銷而應補執行有 期徒刑2年1月又6日,執行期間為65年7月26日至67年9 月2日(原處分卷第44頁、第106頁),總計原告因此案( 警總57年初特字第5、15、24、35號叛亂案)受羈押、 執行期間為10年。依本條例附表一,人身自由受拘束之 期間為「十年以上十年六個月未滿」者,其賠償基數為 42,每基數賠償金額為16萬,總計為672萬元。    ⑶原告因叛亂案件,經警總以65年諫判字第70號判處有期 徒刑10年確定(原處分卷第91頁至第96頁),執行期間為 67年9月3日起至76年5月30日假釋(原處分卷第44頁、第 99、100頁、第106頁),總計為8年8個月又27日。依本 條例附表一,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為「八年八個月以 上九年未滿」者,其賠償基數為38,每基數賠償金額為 15萬,總計為570萬元。      ⑷原告再因叛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原處分卷第118頁至第12 5頁),原告因該案自79年11月3日起遭羈押、執行,嗣 因「法律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於81年5月18日獲釋(原 處分卷第126、127頁),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為1年 6個月又16日,依本條例附表一,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 間為「一年六個月以上一年八個月未滿」者,其賠償基 數為15,每基數賠償金額為14萬,總計為210萬元。    ⑸另須說明者,乃原告因前述⑴所載事由,經桃園地院審認 原告「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釋放前,受羈押管訓 」期間共計917日,而依戒嚴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準 用裁判時冤獄賠償法(按:該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時 ,變更名稱為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等 規定,准予賠償458萬5,000元,以及因前述⑵、⑶所示人 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經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依 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6條(第2款)、處分時不 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金核發標準第4條第4款、第7條規 定,決定補償590萬元,均經原告領訖等情,為原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22、123頁),並有申請補償審查意見 表、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89年7月12日(八九 )基成法寅字第4716號函、領款資料等為證(原處分卷 第111頁至第116頁)。嗣前開⑵、⑶所示警總57年初特字 第5、15、24、35號判決、警總65年諫判字第70號判決 ,經促轉會以原告業已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 ,乃依行為時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 條第3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3月17日促轉三字第109530 0069F號函知原告上開刑事有罪判決暨其刑之宣告,於 促轉條例施行之日(按:即106年12月29日)視為撤銷( 原處分卷第6頁);前開⑷所示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訴字 第1號刑事判決,亦經促轉會依行為時促轉條例第6條第 3項第2款規定,於109年5月27日以促轉司字第35號決定 書決定上開刑事有罪判決暨其刑之宣告,於106年12月2 9日即促轉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原處分卷第138頁 至第146頁)。 ⒊準此,原告前揭各次所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其賠償基 數加總後固為「114」,然本條例附表一「核定賠償基數 」欄所列基數最高為「67」,則原處分以基數「67」核定 原告應受賠償之金額,於法自屬有據。原告固以前開情詞 ,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然而:    ⑴關於原告主張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未明文以「67」為 最高基數,且「被冤死者」的賠償金不一定必須大於「 被冤獄者」的賠償金,被告應從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節 :     ①由前揭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及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例分別就國 家不法行為所致生命(受死刑之執行、遭擊斃、緝捕 致死、凌虐致死或失蹤)、人身自由(受逮捕、拘禁 、拘提、羈押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判或處分)之侵害 ,設定不同之賠償標準;而參諸第6條規定之立法說 明略以:「四、國家不法剝奪人民生命,『屬對個人 法益最嚴重之侵害』,且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 致死亡或失蹤之被害者多屬青壯年人,並考量其在死 亡前亦可能受到身體、人身自由、健康等其他侵害, 『故其賠償金應較其他權益受損者為高』。『爰參照第 二項附表一換算之最高賠償金』,訂定第一項,明定 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五、對於拘束人身 自由之賠償方式,本條例參照二二八條例及補償條例 採行基數制,並參考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 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以下簡稱補償金核發標 準)中之〈執行死刑、徒刑、交付感化(訓)教育補 償基數表〉(以下簡稱補償基數表)所定之基數級距 基準。惟該補償基數表因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明定 受裁判者最高補償六十個基數之限制,對於人身自由 拘束期間十八年六個月以上者,僅能一律給予五十九 個補償基數,致人身自由長期受拘束之被害者,無法 獲得適當且相應之補償。經參酌上述情狀及現行對威 權統治時期長期關押者關押期間之統計資料,爰訂定 第二項之附表一。」(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足 知立法者除認知到生命權係屬「最高」個人法益外, 亦將被害者於死亡前可能受到「人身自由」等侵害一 併納入考量,乃參照本條例附表一換算之最高賠償金 (即17萬元【每基數賠償金額】×67基數=1,139萬元 ),而立法裁量以高於1,139萬元之「1,200萬元」, 作為因國家不法行為致生命受侵害者之賠償金額;且 在參考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立法前例時,考 量該條例所定之補償金核發標準,無法使人身自由長 期受拘束之被害者獲得適當且相應之補償,乃根據相 關統計資料,釐訂侵害人身自由之賠償基數(即本條 例附表一),並採取將人身自由實際受拘束之期間予 以合計之方式(此觀諸本條例附表一「『合計』實際受 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欄之用語自明),作為賠償基 數之核定基礎。是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分就「生命 」、「人身自由」予以設定賠償最高標準之立法意旨 應稱明確,並無原告所指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不 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金核發標準第2條等規定,未明 文以「67」為最高基數之情。     ②又如前所述(⒉⑸),原告因上開⒉⑵⑶所載之事由,經不 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依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 條例第6條(第2款)、處分時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 金核發標準第4條第4款、第7條規定,分別認定42基 數、38基數(總計80基數),然因法定最高賠償基數 為59,乃依「59」基數核定補償金590萬元(原處分卷 第111、112頁)。如原告所稱本件應就其各次受人身 自由拘束期間分別認定賠償基數及計算賠償金後,予 以加總賠付等語可採,則原告因前開⒉⑵⑶所載之事由 ,其賠償基數分別為42、38,總計為80基數,賠償金 額則各為672萬元、570萬元,總計為1,242萬元,將 逾前述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所核定之補償金 590萬元,而形同變相解除該核定補償金處分所依據 之法令原已設定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最高賠償金額的限 制;然觀諸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不僅未見有相關 明文或立法意旨,且本條例第20條第1項、第5項規定 已就被害者前已依228條例、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 條例或戒嚴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甚至其他法令因同一 事由受有之賠(補)償金等情形,明文採取逕行扣除 之方式,而非明文應另行分次計算後加總再予以扣除 已領取之賠(補)償金。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     ③至被告參據其112年3月24日第1屆第3次董事及監察人 會決議:「人身自由受侵害案件前數機關(構)賠( 補)償或有數原因事實者,其賠償金計算方式,提請 討論。決議:數段或數案分別核定基數後併算,並以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 6條附表一計算之新臺幣1,139萬元為核發金額上限。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將本件原告所受前述各 次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予以分別認定基數,因認定後 之基數總計為「114」,已超過本條例附表一所定最 高基數「67」,而依最高基數「67」核定賠償金額( 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相關賠償或補償),乃係採取有 利於原告之計算方式(若計算過程係採取將原告各次 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合計後,再對照其賠償基數之 方式,則原告所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總計為22年9 個月又17日,依本條例附表一,其所對應之賠償基數 為61),然尚無從據此反認應就原告各次受人身自由 拘束期間所認定之賠償基數,分別計算賠償金額並加 總後,認定應賠付之金額,而無庸受最高基數「67」 之限制,併此敘明。    ⑵關於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所提的資料是經促轉會決定撤銷 判決的3個案件,而未檢具任何資料向被告申請「被管 訓」之賠償(因原告「被管訓」已獲桃園地院判賠), 故「被管訓」這個「同一事由」之賠償不需計算,即不 賠不扣一節:如前所述,就原告於52年12月18日至55年 7月4日期間(917日或2年6個月又4日)所受人身自由之 拘束,業經桃園地院89年度賠字第54號決定書認定係屬 「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釋放前,受羈押管訓」, 而依戒嚴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準用裁判時冤獄賠償 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等規定,准予賠償458萬5,0 00元在案。是原告所受上開人身自由之拘束,乃係在威 權統治時期(即34年8月15日至81年11月6日期間),於 未經司法機關追訴、審判之情形下遭羈押管訓,被告認 定此部分亦屬原告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致人 身自由受侵害,且原告已依上開規定獲得賠償,屬威權 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因同一事由受有之賠(補)償金 」,而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為職權調查後,依第20 條第1項規定扣除原告就此部分領取之賠償金,於法並 無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本件被告依原告之申請,就 其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致人身自由受侵害,予以 核定其賠償基數並據以計算賠償金額,再扣除原告前已依法 領取之賠償金或補償金後,決定給付差額90萬5,000元,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1-16

TPBA-113-訴-187-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明竹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訴-408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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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佳綺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9時15分至本院民事第1法庭接受訊 問,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及 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 依序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文件應編號並黏貼標 籤紙依序編排,並以螢光筆標示引用處以利辨識),如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在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所提   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   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 二、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何 積欠債務,並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三、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 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收入部分:   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聲請人父母、配偶、子女, 有無領取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如有,請 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及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如 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薪資領取方式為何 ?並應提出自111年10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 (應含應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 扣薪等》、實領薪資等)及該薪轉帳戶自111年10月起至本裁 定送達後之完整交易明細,計算每月平均收入(提供計算式 )。 五、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請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 理由後,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 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 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 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 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 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 ),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 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 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⒈外食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方式。  ⒉水、電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水、電費用單據,並說明有 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式、分擔比例及各自分擔金額。  ⒊強制險:提出近2年強制險帳單。  ⒋醫藥費:請提出近2年相關支出證明資料。  ⒌交通費: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方式,提出近2年每月交通費 單據。  ⒍網路費:請提出近二年每期網路費之單據。  ⒎車位租金:請釋明必要性,並提出相關租賃契約及由聲請人 付款之單據。  ⒏勞健保:請提出近2年每期勞、健保費單據。  ⒐計程車公會會費、車輛保養費用:應提出收據等相關文件資 料。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及應分擔 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親屬系 統圖表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 、送達代收人等)。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 文件或單據。若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無法與聲請人一 併分擔,應陳報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七、請聲請人說明聲請狀所留地址是否即為現住地?房屋所有權 人為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租賃契約書(切勿自 行刪減)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應提 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 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大小、若與他人 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每人分 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八、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之歷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至112年度「最 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 九、請提出聲請人父母、配偶及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之投保資料、最近2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名下所有不動產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名下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內頁需影印最近2年至 本裁定送達日止之交易資料,。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表影本替代)。 十、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 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 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 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 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 證明文件。 十一、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3年10月20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 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 司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 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十二、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發生原因(係信貸或商品分期, 若係商品分期則購買商品為何,現存價值為何)、數額後 ,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 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 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三、請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 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 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 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 ,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 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 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編號、黏貼標籤紙依序編排 ,並以螢光筆標示引用處以利辨識,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 」,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 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 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 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 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1-03

ILDV-113-消債更-73-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NHAT LAM(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日霖)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 邱榮英律師 薛煒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NHAT LAM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HOANG NHAT LAM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訊問後 ,認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係失聯移工,遭本案羈押前並無固定 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13 年8月13日起執行羈押,復裁定自113年11月13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即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1號)。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及審閱相 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且前述羈押原 因尚在。本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 例原則綜合判斷,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裁定被告 應自114年1月13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第二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3-訴-1010-20250103-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范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4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記載之附表名稱均改為「附表一」。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丁佳禎提出之APP匯款畫面截圖、對話紀錄」為證據 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曾自白 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 入款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3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10萬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 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 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又 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因聽信對方表示提供帳戶可獲得金錢補助之犯 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和 解,允諾以分期方式全額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卷第75頁)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附表 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75頁),被告允諾 賠償之金額已超過本案全體被害人遭詐騙總額之一半,其餘 附表一編號2、3之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致未能安排調解,堪 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⒉本院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 ,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 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8號   被   告 范范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范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統一超商,以統 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馮慈慧、丁佳禎、陳錦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馮慈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馮慈慧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馮慈慧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佳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丁佳禎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錦榮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陳錦榮遭詐騙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領取補助金而為上開行為,惟目前金融機 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 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 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 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 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 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 ,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 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 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 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 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 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 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又被告對於對方 所稱之內容,僅係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每 本帳戶領取6萬元之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 ,顯係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與一般出 售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乙情,亦知之 甚詳。末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現在從事餐飲業,每月 薪水3萬元等語,被告出租金融帳戶,不必從事任何勞務, 即可獲得高於正常薪水近2倍之酬勞,顯見被告為貪圖每個 帳戶6萬元之薪資報酬,而配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 提款卡密碼,被告主觀上顯具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取得贓款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至明。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信,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馮慈慧 112年12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2月20日11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0日11時26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 丁佳禎 112年12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2月20日13時10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3 陳錦榮 112年12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2月19日21時21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緩刑條件): 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之馮慈慧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 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分期給付 5,000元,由被告匯入馮慈慧指定帳戶內(新莊郵局帳戶、戶名 :馮慈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75頁),至全部 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31

ILDM-113-原訴-76-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豪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豪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文豪知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 如附表所示手槍及子彈後(下稱本案槍、彈),放置於宜蘭 縣○○鄉○○路○段○○巷00號而持有。嗣為警接獲其母胡秋香報 案,於113年6月12日凌晨4時45分許進入上址扣得本案槍、彈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秋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113 年度偵字第4391號卷第19-20頁,下稱偵卷),並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 照片可佐(偵卷第23-27、31-34頁),本案槍、彈經鑑定具 有殺傷力,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槍彈 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74-77頁背面),且有如附表所示 本案槍、彈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之本案槍彈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敏雄」之男子處取得而受寄代藏等語。然除被告自白外, 卷內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所述受「敏雄」之託而 代為寄藏乙節為真,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代為藏匿本案槍、彈 之事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被告自白需有補強 證據法則,僅能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槍彈而持有 之事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卷內無補強證據得證明被告持有之本案槍彈係受人委託代 為保管,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罪嫌,尚有未洽。又「持有」與「寄藏」之所 犯法條條項相同,本院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業已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併予說明。 二、罪數:   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應 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 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 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使用槍彈之意圖,犯罪情節輕微, 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本案係因被告與家人發生 爭執後,經被告拿出本案槍彈,始遭母親胡秋香報案而查獲 ,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承認(偵卷第16頁),可認被告有將 持有之本案槍、彈拿出來,客觀上有相當之危險性,主觀意 圖亦有可議,難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認為確可憫恕,故被告犯行無從依法酌減其刑,辯護人前 開所指,尚嫌無據。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 之禁制政策,未經許可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 彈,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斟酌其 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數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含彈匣)具有殺傷力,為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2之子彈3顆業經試射而耗損,不具子彈完整結構 ,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數量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2 非制式子彈3顆 ①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  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 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均已試射,不沒收。

2024-12-23

ILDM-113-訴-78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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