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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樺 被 告 恆耀節能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小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樺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恆耀節能設計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李信樺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恆耀節能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恆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恆耀公司雖以高雄市○○區 ○○路0○0號廠區(下稱1之1號廠區)地址取得固定污染源「設 置」取可證,惟未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取可證,並 於該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廠區(下稱1之2號廠區) 內進行廢棄物衍生燃料製造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下稱高市環保局)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前往稽查發覺上 情後,於111年1月6日以高市環局空字第11043109800號函對 恆耀公司為停工處分(下稱停工命令),並限期於111年4月1 日前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經恆耀公司對停工命令提起訴願 暨行政訴訟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同年11月29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恆耀公司敗訴,李信樺明知上情,竟 仍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 意,接續於112年1月10日、112年7月5日及112年10月27日, 逕行持續從事燃料製造而未加停工,嗣經保安警察局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會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上揭時 間前往恆耀公司稽查而發現恆耀公司未遵守停工命令,始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6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告李信樺為被告恆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恆耀公司未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取可證,經高市環保局 於111年1月6日對恆耀公司為停工命令,前揭處分於111年11 月29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恆耀公司敗訴確定,惟李信 樺仍持續在1之2號廠區從事燃料製造,並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間遭高市環保局稽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空氣汙染 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我的認知停工命令應該是針對1之1號 廠區,而非1之2號廠區,1之1號廠區沒有進行生產製造,且 1之2號廠區有取得納管許可,應該就可以生產等語。辯護人 則以:停工命令是針對1之1號廠區,不是1之2號廠區,停工 命令有瑕疵,不能對被告為不利認定,退步而言,1之2號廠 區已依工廠輔導法取得納管,取得納管後就可以生產,但空 氣汙染防制法卻又要求取得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才能進行生 產,這是法規的衝突,被告主觀上沒有故意等語,為被告辯 護。經查:  ㈠前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易 卷第64-65頁),核與證人即恆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小雯於 偵詢時之陳述相符(偵卷第145-147頁),並有高市環保局110 年12月2日事業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他字卷第37頁) 、高市環保局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違反日 期:110年12月2日,他字卷第39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偵卷第35-43頁)、高市環保局112 年1月10日事業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他字卷第41頁) 、112年1月10日稽查現場照片9張(偵卷第51-57頁)、高市 環保局112年7月5日事業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他字卷 第47頁)、恆耀公司廠區112年7月5日空拍圖(他字卷第71 頁)、高市環保局112年8月22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123825820 0號函及檢附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 書(他字卷第49-55頁)、高市環保局112年8月22日執行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他字卷第53-55 頁)、高市環保局112年10月27日事業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 作單(他字卷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112年9月8日偵查報告(他字卷第5-7頁)、高市環保 局112年12月25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1242504800號函暨現場空 拍圖2張(偵卷第197-19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頁面(他字卷第15-16頁)、高市環保局111年1月5日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偵卷第33頁)、高市 環保局111年1月6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1043109800號函(偵卷 第29-30頁、審易卷第113-1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李信樺於收受停工命令後,即以恆耀公司名義向主管機 關提出訴願,訴願遭駁回後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撤銷 行政處分之訴,並經行政判決駁回確定,此有111年5月5日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0號,審易卷第1 17-124頁)、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 決為憑,是本案停工命令合法有效且為李信樺所明知等情, 應可認定。而細觀停工命令內容,受文者明載為恆耀公司, 該函示主旨記載:「令『貴公司』廢棄物物理處理程序(M01) 停工」等語,說明亦載:「七、請『貴公司』應確實遵守本局 停工命令,於取得操作許可證前不得逕行操作」等語,顯見 停工命令係要求恆耀公司應該全面性的停工,非只針對特定 廠區,而李信樺身為恆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其已窮盡前 開行政救濟程序,對於停工命令前開意旨應已充分了解,並 確知停工處分屬合法有效,其卻仍執意於行政訴訟敗訴後, 持續於恆耀公司1之2號廠區進行廢棄物衍生燃料製造之行為 ,而未停工,並遭高市環保局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稽查,足 認李信樺主觀上具不遵行停工命令之犯意甚明,從而,李信 樺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李信樺主觀上對於停工命令係針對恆耀公司應有充分認知, 業已說明如上,顯見被告辯稱停工命令僅限於1之1號廠區, 為不足採。況本案停工命令如僅限於特定地址,豈非容任受 處分之公司僅需以更換生產地點之方式,即可繼續從事法所 不許之行為,顯不足以達到停工命令所欲抑制違法行為之效 果,一般具有基本法律常識之成年人,當不至於有此誤解, 顯見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 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上開裁處書固曾登載違規地點係在1之1號廠區,然依證人即 高市環保局稽查人員余俊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現場是一個 廠區用圍牆圍籬起來,有分1之1號、1之2號,但稽查當日恆 耀公司之現場人員沒有提到有1之2號廠區,我進去看到有在 操作即實際違反相關規定的廠區,因為就是在恆耀公司的廠 區內,我就認定他是1之1號,所以才會在稽查紀錄工作單( 他卷第37頁)上寫1之1號等語(易卷第118-119頁)。復依證人 即恆耀公司廠長朱凱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1之1號廠區 、1之2號廠區之廠長,這兩個廠區均係從同一大門進出,門 牌也是釘在門口警衛室之同一個牆上,我們辦公室是設在1 之2號廠區,所以環保人員來稽查時我們就把他們帶到1之2 號廠區,如果環保局人員有特別問到1之1號、1之2號的問題 時,我才會說這兩個廠區有區別等語(易卷第127-131頁)。 再參該兩址門牌係並列在大門之警衛亭牆面上,有112年9月 8日偵查報告暨現場照片可佐(他卷第6頁),是1之1號廠區、 1之2號廠區之廠長為同一人,且兩廠區均係共用一出入口, 無明顯之區隔,如非實際對同一入口兩廠區範圍有明確認識 之人,實難以區辨,然李信樺身為恆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明知恆耀公司實際從事生產之廠區乃1之2號廠區,1之1號 廠區甚至是無水無電之狀態(易卷第61-62頁),顯然知曉裁 處書上所指違法行為地點之確切所在,縱該裁處書之違規地 點有所誤載,仍不妨礙李信樺對該裁處書之理解,亦不至於 使其間接誤認本案停工命令僅限定停工地點在1之1號廠區。 況觀諸李信樺對於停工命令之行政救濟過程,其主張均係針 對本案停工命令有何法規範衝突之違法情事,均未曾主張前 開裁處書有何誤寫錯誤致停工命令違法,此有前開訴願決定 書、行政判決可佐,更徵李信樺主觀上對於本案停工命令並 無誤解,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李信樺不具主觀犯意,實不足 採。  ⒊又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2款明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以後新增之未 登記工廠,應即依法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對於105年5月 19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下稱既有未登記工廠),依下 列規定辦理:二、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未依第二十 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者,應依 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復觀工廠管理輔導法部分條文 修正總說明:「自臨時工廠登記制度實施以來,迄今已納管 7千4百餘家業者,其投資改善消防、環保、水利或水土保持 等設施,已有效管制對於環境之潛在污染風險及維護公共安 全,亦兼顧地方經濟發展及民眾就業,並達到就地納管之效 果。鑒於多數業者仍未覓妥適宜工業用地遷移,辦理土地使 用變更審查程序難以如期完成;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6 年清查法定農業用地既存工廠,佔地約1萬4千公頃,推估目 前全國應登記而未登記工廠家數約有3萬8千家,尚未納入政 府管理體制,實有必要再繼續輔導並擴大納管範圍。為在經 濟發展、居民就業、環境保護間取得平衡,故以『全面納管 、就地輔導』為目標,採取分級處理、實質管理及輔導,以 維持產業發展、加強環境保護與調和國土規劃,並減緩開發 工業區供未登記工廠業者遷廠對農地之侵蝕效應」等語。併 參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8第1項、第33條第2項、第34條 第4項僅明定不適用國土計畫法第38條、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 法第73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等土地及 建管法令之限制處罰規定,而未免除空氣污染防制法等各種 污染管制法律之適用。綜上,可知工廠管理輔導法係經濟部 為輔導、管理「未登記工廠」而訂定,且規範目的正係為加 強環境保護,故該法至多僅係放寬土地使用之管制,使應登 記而未登記工廠不適用土地及建築物管理等法律之相關規定 ,並不及於各種污染管制法律,斷無強制要求納管工廠違反 環保法規進行生產,或容任違反環保法規之工廠藉由納管免 於處罰之意旨。申言之,縱為合法登記工廠,仍應遵守空氣 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沒有道理既有未登記之違法工廠,反 而得以該工廠受納管而不遵行停工命令,免受空氣污染防制 法相關規定裁罰。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有法規衝突之疑 慮,係對法令之誤解,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李信樺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 工命令罪。又李信樺為恆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 而犯空氣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是恆耀公司應依空氣 污染防治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第56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 。  ㈡李信樺接續於112年1月10日、同年7月5日及同年10月27日之 不遵行停工命令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李信樺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即逕行操作,於收受停工處分後,竟於事實欄所載之日期仍 未停工,即112年年初、年中、年末均有遭稽查未停工之情 事,對環境有造成破壞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前有過失傷害之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併參被告自述為大學業, 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易卷第143頁) 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法人即恆耀公司部分,酌 其實際負責人不遵行停工命令犯罪情節、程度,科以如主文 所示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 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 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2024-12-19

CTDM-113-易-97-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空氣污染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媛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律師 被 告 劉國榮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號、第1 946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 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陳錦媛、劉國榮 (下除個別提及外,合稱被告2人)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54條之申請不實罪,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以被告劉國榮提出之「25t/h循環流化床污泥焚燒爐 運行規程」及同案被告黃政盛之證詞,認為本案焚化爐第二 次試車未能達到「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 理辦法」所規範之爐內溫度標準,係因廢棄物投料量、熱值 、風量等人為操作因素所致,然無論本案焚化爐是否可達到 前揭規範標準,客觀上永成環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 司)進行第二次試車時,本案焚化爐未符合規範標準而有偽 造數值之行為,乃無可爭議之事實,而與被告2人是否有與 同案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共同不實申請、業務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乙節,毫無關聯,原判決無從且無必要就本案焚化爐 之硬體設施狀況為具體認定;況被告劉國榮於偵查中供稱知 道本案焚化爐做不到維持850度高溫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政盛證稱被告2人均明知做不到維持850度高溫等語,證人 徐同凱、林志鵬證稱全公司包含被告2人都知道做不到850度 高溫等語,佐以證人黃政盛於原審時證稱案發後永成公司委 請成功大學教授修改爐體、水管牆等設備,但迄今未能通過 檢測等情,可見本案焚化爐第二次試車未能達到持續850度 高溫之原因,係混合客觀設備不能及主觀人為操作所致,否 則永成公司斷無再行委託專家修改焚化爐設備,是原判決單 以被告片面提出之運行規程及單方說詞,逕認本案焚化爐設 備足以達到前揭規範標準,實嫌速斷。  ㈡若本案焚化爐第二次試車未能達到持續850度高溫,且如原判 決所認定係因廢棄物熱值不足所致,則此等單純人為操作缺 失之責任,理應由負責收受廢棄物之人員承擔,而參以證人 黃政盛於原審證稱其雖為本案焚化爐運轉總指揮,但收受廢 棄物部分並非由其管理,且被告2人均明知做不到維持850度 高溫等語,則本案焚化爐試車狀況既取決於廢棄物熱值,並 非同案被告黃政盛所得管理之人為因素,同案被告黃政盛及 沈明豪並無偽造檢測數值使自己面臨刑責之犯罪動機,況同 案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均為依上級指示從事業務之受薪階級 ,並非如被告2人代表永成公司面對股東、管理公司大小事 務者,當全公司都知道本案焚化爐做不到維持850度高溫時 ,黃政盛、沈明豪不可能未經被告2人指示,即擅自逾越自 己事務範疇而犧牲自己偽造數值之可能,故原判決認為被告 2人指示黃政盛、沈明豪一定要通過試車之內容合理正當, 容有可議。   ㈢再者,被告陳錦媛於原審一再表示案發當時永成公司財務困 難,一直在處理財務問題,然對於造成焚化爐無法運轉、使 公司財務更陷困境之偽造數值之同案被告黃政盛、沈明豪, 卻毫無懲處,反而於案發後將同案被告黃政盛調升為業務經 理加以重用,對於沒有私人交情、平常沒有接觸之同案被告 沈明豪,在法院開庭後趨前擁抱致意以感謝同案被告沈明豪 仍繼續在職,而沒有對同案被告黃政盛、沈明豪提出任何民 事賠償或職務懲處,實難想像被告2人對同案被告黃政盛、 沈明豪如此寬容倚重之緣由;況證人黃政盛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2人都有單獨當面跟我說檢測一定要過,都是一對一 ,沒有其他人在場聽聞,我『不願意再背黑鍋』,我說的都是 實話」等語,於原審卻改稱沒有向被告2人報告偽造數值云 云,且被告2人卻持續重用黃政盛,實有違常情,足見證人 黃政盛、沈明豪於原審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2人之詞,不足 採信。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 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上訴意旨㈠、㈡部分,原判決就此已詳述被告2人雖有指示 同案被告黃政盛要通過本案焚化爐之試車,以取得廢棄物焚 化爐處理程序操作許可證,惟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指 示同案被告黃政盛以非法之方式通過本案焚化爐之試車,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明知同案被告黃政盛係以偽造溫度之方 式,將不實溫度填載在溫度報表而據以行使,並經本院引用 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可 採。  ㈡本案焚化爐在民國110年3月第一次試車檢驗時,溫度可以穩 定維持在850度以上,當時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人員也有到場 進行試車檢測等情,業據證人黃政盛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260頁),再觀諸卷附「25t/h循環流化床污泥焚燒 爐運行規程」第四章記載:「循環流化床鍋爐運行調整的關 鍵在于保證其物料循環與正常流化基礎上調節燃燒工況,以 達到經濟運行,提高鍋爐的燃燒效率和熱效率」、「鍋爐床 溫達到要求後,應及時投燒污泥」、「正常運行時,應保持 床溫在820~930°C之間」、「在運行中,對鍋爐料層差壓的 控制,是通過對鍋爐底部放渣量來控制。排渣最好根據風室 壓力連續自動地進行」、「投入和調整二次風的基本原則: 一次風主要保證鍋爐正常流化,提供燃燒所需氧量,穩定床 溫和料層差壓。二次風控制總風量及爐內燃燒介質的擾動… 」等語(見原審卷第154、155頁),足見本案焚化爐設備之 運行客觀上可以達到並維持850度以上之溫度。又證人黃政 盛於原審時雖證稱:案發後永成公司有委請成功大學教授修 改爐體、水管牆等設備,但迄今未能通過檢測等語(見原審 卷第261至265頁),然其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因為這個爐 子本身它是鍋爐,除了焚化室上面還有水管牆,會做熱交換 ,熱交換後產生蒸氣可以推動汽輪發動機,焚化室可以到達 820幾度,但是經過水管牆交換後會降溫成6、700度,所以 出口溫度達不到850度,如果熱值高的話,爐體可以到達900 多度的話,熱交換後出口溫度還是可以到達850度,所以是 取決於原物料熱值高不高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是檢 察官上訴引用相關證人證述指稱本案焚化爐設備無法達到並 維持850度高溫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開上訴意旨㈢部分,永成公司是否對同案被告黃政盛、沈明 豪提出民事賠償或職務懲處,與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性,且永 成公司未提出民事賠償或職務懲處之原因眾多,或係考量公 司之營運狀況、人力配置、技術需求,或係待本案訴訟終結 後再行處理,各種原因不一而足,尚難以此逕認證人黃政盛 、沈明豪之證述不具憑信性,進而推論被告2人有為本案犯 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逕認證人黃政盛、沈明豪於原審之 證詞顯係迴護被告2人云云,尚嫌速斷。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請不 實罪,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 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 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成環科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錦媛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律師 被   告 劉國榮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黃政盛                                                                      沈明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德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04號、第194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 9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政盛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申請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沈明豪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申請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永成環科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五十四條之申請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四、陳錦媛、劉國榮均無罪。   事 實 一、黃政盛、沈明豪分別為永成環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 司)之環安部經理、中控室領班,均為從事環保業務之人。 永成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8日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 條規定,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提 出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設置許可證申請,後於110年6月19日 申請操作許可證(第一次),嗣因永成公司於110年9月24日 發生火災遂撤回前開申請。 二、其後,永成公司再於111年1月22日提交「固定污染源操作及 燃料使用許可證申請資料」,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第二次 ),桃園市環保局則於111年2月14日同意永成公司得於111 年2月2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間進行試車(即試運轉),因焚 化爐處理溫度需達攝氏溫度(下同)850度以上方可破壞戴 奧辛成分,上開申請因而設有爐內每小時平均溫度需高於85 0度之標準,詎黃政盛、沈明豪均知悉永成公司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桃園市○○區○○段00地號)廠區之焚化爐因故未 能達到上開溫度標準,竟共同基於不實申請、業務登載不實 等犯意聯絡,由黃政盛事先將桃園市環保局於111年4月25日 、111年5月9日前來進行戴奧辛試車檢測一事告知沈明豪, 由沈明豪於上開日期,透過中控室電腦,依照黃政盛提供之 數據,以電腦程式調高系統上顯示之爐內溫度,使之無法真 實反應實際爐內溫度,並將該不實溫度記錄在溫度報表上, 後由黃政盛將相關申請文件與溫度報表陳報給不知情之總經 理劉國榮、董事長陳錦媛逐層審核。 三、待桃園市環保局於111年4月25日、111年5月9日至永成公司 會勘戴奧辛試車檢測時,因永成公司上開人等已造假溫度, 桃園市環保局未能察覺有異,永成公司繼而於111年6月6日 依照申請計畫檢送111年4月25日、111年5月9日之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至桃園市環保局,因桃園市環保 局對永成公司之爐體溫度有所疑慮,遂於111年6月22日命永 成公司補充說明該部分,並將上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檢測報告」退回永成公司,永成公司再於111年7月4日 將原先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以及新增 之爐體溫度相關文件陳報桃園市環保局,用以申請上開許可 。嗣桃園市環保局接獲檢舉,見溫度報表中所載111年4月25 日、111年5月9日之爐內溫度異常,進而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黃政盛、沈明豪、永成公司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 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為被告黃政盛、沈明豪、永成公司所是認(見偵 一卷第325至328頁、第408至410頁、第415至416頁、偵三卷 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244至255頁、第258至2 60頁、第263至265頁、第347至34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錦媛、劉國榮、證人林義儐、宋福祥、楊義吉、徐同凱 、林志鵬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1至154頁、第21 1至213頁、第274至276頁、第281至282頁、第342至345頁、 第357至359頁、第420至421頁、第427至429頁、第462至464 頁、偵三卷第69至71頁、偵五卷第17至19頁、第44至45頁) ,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永成公司中控室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桃園市環 保局111年7月28日函文暨所附資料、固定污染源操作及燃料 使用許可證申請資料、永成公司111年8月6函文暨所附訴願 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徵中心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 至6頁、第13至26頁、第57至70頁、第131至133頁、第351至 353頁、第201至207頁、第257至259頁、第265至269頁、第2 79頁、偵二卷第371至402頁、偵五卷第47至56頁、第155頁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黃政盛、沈明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 請不實罪。  ⒉又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1條至第54條、第 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57條定有明文,此乃處罰行為人及業務主之兩 罰規定。查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均為被告永成公司之受僱人 ,被告永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4條之罪,自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 54條10倍以下之罰金。  ㈡共犯結構:   被告黃政盛、沈明豪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申請不實罪 處斷。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黃政盛未循正當方式 達成公司目標及主管要求,竟與被告沈明豪共同偽造數據, 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本案操作許可證,不僅損及主管機關審 核操作許可證之正確性,亦有違空氣污染防制法防制空氣污 染、維護生活環境、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 ,實應予非難;惟念渠等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分工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永成公司之資本總額、經營規模及其受僱人即 被告黃政盛、沈明豪之犯罪情節,科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罰金。  ㈤緩刑: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 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 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 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 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 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 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 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查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 可,渠等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均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 期間徹底悔過,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惟為 避免渠等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 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規定,命渠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欄第1、2項所示之金額,並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欄第1、2項所示之義務勞務。 倘被告黃政盛、沈明豪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  ㈥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9345號),與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乃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審究,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黃政盛、沈明豪登載不實之前述文件,雖屬被告2人犯罪 所用之物,然因該等文件已持向桃園市環保局提出而為行使 ,非屬渠等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 認與本案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分別為被告永成公司之 負責人、總經理,渠等均知悉被告永成公司前述廠區之焚化 爐,至111年2月2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間仍未能達到焚化爐 內每小時平均溫度需高於850度之標準,竟與被告黃政盛、 沈明豪共同基於不實申請、業務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被 告陳錦媛、劉國榮先各自私下指示黃政盛務必使永成公司成 功通過申請,黃政盛再將上情轉知沈明豪,並要求沈明豪為 前述行為,因認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均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 4條之不實申請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錦媛、劉國榮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前 述證據為其論據。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固不否認公訴意旨所 載時間,渠等分別擔任被告永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惟堅 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4 條所指申請不實之犯行,被告陳錦媛辯稱:我沒有看過第一 次試車的文件,我也不是這方面的專家,當時是因為黃政盛 曾說過第一次試車可以達標,所以我以為曾經確實有達標的 紀錄,在案發當時或案發前,我也沒有看過藍太公司的說明 ,我當時全心在處理公司財務,沒有時間、也看不懂焚化爐 的部分該怎麼處理,我只是有跟黃政盛、劉國榮說過這要加 油,要趕快通過,我才不會處理財務那麼辛苦,但黃政盛、 沈明豪所為前述行為,均沒有經過我的授意等語,辯護人辯 謂:被告陳錦媛的專業是財務會計,不清楚焚化爐燃燒廢棄 物的專業,也很少到觀音的工廠視察或是看公司運作有何問 題,而依照藍太公司的焚化爐運行規程,是可以達到客觀上 穩定維持850度以上的高溫,之所以第二次試車時無法達到 ,是因為永成公司蒐集的廢棄物熱值不足,但在第二次試車 前,永成公司無人向被告陳錦媛說明此問題,被告陳錦媛基 於董事長之職責,要求員工通過檢測,是對員工之合理要求 ,其主觀上並無與黃政盛、沈明豪有何竄改數據之故意等語 ;被告劉國榮則辯以:我並未指示黃政盛、沈明豪為前述行 為,我是鼓勵同仁,希望可以用選料方式好好操作、達到標 準等語,其辯護人亦辯謂:依藍太公司焚化爐運行規程,本 案焚化爐客觀上可容許850度持續燃燒狀態,被告劉國榮並 未指示黃政盛以更改電腦溫度之方式通過檢測等語。經查:  ㈠本案焚化爐第二次試車期間未能持續維持850度之原因:  ⒈關於本案焚化爐客觀上能否達到、維持850度高溫乙節,被告 黃政盛於偵訊時雖稱:永成公司做不到焚化爐二次空氣注入 口下游溫度維持850度,客觀上沒有辦法合法通過檢測等語 (偵一卷第326至327頁),然究其所謂「做不到」、「客觀 上沒有辦法」之真意,依其於警詢時所陳:循環式流體化床 焚化爐要控制在850度以上,主要是以廢棄物的投料量、熱 值、風量來控制,檢測要通過必須要高於850度,而且污染 濃度不能過高,就需要謹慎的選擇要燒的廢棄物,要去配各 種廢棄物的比例,或是選擇燃燒高熱值低污染的廢棄物才能 通過檢測,要維持850度以上,需要每小時持續投料,但公 司收的都是比較無法、難配的廢棄物,只有再燃燒高熱值的 廢棄物,才能使爐膛溫度達到攝氏850度以上,但111年4月2 5日、同年5月9日那2天燃燒的高熱值廢棄物比較少,大多是 低熱值的廢棄物等語(見偵一卷第326頁、偵五卷第118頁、 第120頁、第14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本案焚化 爐運行規程,是可以達到溫度850度以上,這份報告有提到 原料,原料是一個很重要的因素,原料的熱值沒有到4500大 卡,是無法到達850度,要取決操作的一次泵和二次泵以及 原料,這是面面都要俱到,缺一就無法達到,第二次試車時 ,是可以達到850度,但因為收受的原料熱值不夠多,所以 無法持續穩定,我在警詢時說全公司都知道做不到850度高 溫,不是做不到,是因原物料不足,就沒有辦法持續穩定到 850度,而原物料是業務負責收受,我可以調整,但收受不 是我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0頁、第263頁、第265至 266頁)。  ⒉參諸證人即永成公司時任廠務經理楊義吉於警詢時所陳:因 為我們的投料熱值不穩定,所以溫度無法維持在特定數字等 語(見偵一卷第343至344頁)、證人即永成公司時任操作人 員領班林志鵬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標準是850度左右,改 變燃料及污泥的數量,以改變溫度,黃政盛、劉國榮發現不 到850度的情形後,都有說要換料,即要換溫度比較高的料 提升溫度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35頁、第462頁)、證 人即被告沈明豪所證:第二次試車前,做不到維持一定期間 850度高溫是因為入料的問題,料有分幾卡,沒有高熱值的 料,是能達到,但無法維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再 佐以卷附「25t/h循環流化床污泥焚燒爐運行規程」第四章 提及「循環流化床鍋爐運行調整的關鍵在于保證其物料循環 與正常流化基礎上調節燃燒工況,以達到經濟運行,提高鍋 爐的燃燒效率和熱效率」、「鍋爐床溫達到要求後,應及時 投燒污泥」、「正常運行時,應保持床溫在820~930°C之間 」、「在運行中,對鍋爐料層差壓的控制,是通過對鍋爐底 部放渣量來控制。排渣最好根據風室壓力連續自動地進行」 、「投入和調整二次風的基本原則:一次風主要保證鍋爐正 常流化,提供燃燒所需氧量,穩定床溫和料層差壓。二次風 控制總風量及爐內燃燒介質的擾動…」(見本院卷第154至15 5頁),可知本案焚化爐設備之運行,並非不能達到、維持8 50度以上之溫度,證人黃政盛所稱影響因子為廢棄物投料量 、熱值、風量乙節,應可採信。  ⒊承此,本案焚化爐第二次試車之所以未能達到持續850度高溫 ,既非因設備客觀不能之故,則在充足廢棄物投料量及調整 風量等操作下,應非絕對不可能達到上開標準。至證人黃政 盛所證永成公司業務部門蒐集之廢棄物熱值不足乙節,則是 取決於公司相關部門決策、資金、時機、人員能力等問題, 即令本案第二次試車前,本案焚化爐試運轉尚未能達到上開 標準,亦非無改善空間,公訴意旨以本案焚化爐「至斯時( 即桃園市環保局同意第二次試車之期間)仍未能達到上開溫 度標準」,作為被告陳錦媛、劉國榮與黃政盛、沈明豪共同 為前述行為之推論,縱屬犯罪動機,亦尚嫌率斷。  ㈡關於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偽造不實溫度之緣由:  ⒈證人即被告黃政盛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董事長陳錦媛、總 經理劉國榮都有單獨當面命令、口頭指示我說檢測一定要過 ,他們都沒有明白跟我說要怎麼做,也沒有指示我要使用什 麼方法或手段,我在測試過許多合法的方法都無法達到溫度 850度,想不到除了溫度造假以外的作法,所以我在檢測前 才會叫沈明豪造假檢測溫度,沈明豪偽造溫度紀錄後,我沒 有向上級回報溫度的部分,我只有在那2天檢測結束後,回 報公司說檢測結束,直到約111年5月底檢測結果出來後,我 才將完整的檢測結果包含當天爐膛煙溫跟劉國榮報告等語( 見偵一卷第326至328頁、偵五卷第147至148頁);嗣於本院 審理證稱:劉國榮在111年檢測前因為原物料不足,他就說 你要想辦法把它通過,劉國榮是在環保局來查數據時才知道 沈明豪有修改電腦溫度;陳錦媛是在試車期間,在她辦公室 ,她問我現在如何,我跟她說現在都OK,她說這次一定要過 ,不然我對不起股東,我沒有跟陳錦媛講測試無法達標的困 難,沒有跟她報告原物料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 68至269頁),此與被告陳錦媛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在檢測 的前幾個月,口頭要求黃政盛需要檢查設備、程序、人員等 主管項目,想辦法讓流體化床焚化爐溫度通過,但我是指示 他要通過的不只是流體化床焚化爐溫度,還有桃園環保局要 求的所有檢測項目,我沒有指示要以何種方式達成,因為我 不懂操作技術,也沒有指示他造假等語;被告劉國榮於偵訊 時所稱:我有跟黃政盛說無論如何檢測都要過關,董事長陳 錦媛也有交代我檢測一定要過關,我有跟陳錦緩反應說客觀 上很大的比例是做不到穩定850度高溫,我沒有要黃政盛違 法,黃政盛自己自作聰明,我是希望底下員工用選料方式好 好操作達到規定的標準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82頁、 偵五卷第45頁),足徵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前述所辯,應非 子虛。  ⒉另依證人即被告沈明豪於偵訊時所證:造假溫度是黃政盛叫 我做的,他是環安經理算是主管,造假指令都是黃政盛對我 說的,沒有其他永成公司長官要我造假,因為黃政盛就是永 成公司焚化爐專案的總指揮,他的長官是總經理劉國榮,老 闆陳錦媛很少來廠區等語(見偵三卷第56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工作上遇到問題,都會向黃政盛反應,我不會 向董事長陳錦媛反應,我幾乎沒有什麼機會在公司看到她, 我是比較下層,在公司很少看到她,我也不可能跟她有交談 ,我在試車前未曾向她報告焚化爐無法維持850度以上高溫 這件事,除了黃政盛外,沒有其他人要求我改溫度等語(見 本院卷第245至247頁、第249至250頁)。足見被告陳錦媛、 劉國榮雖指示被告黃政盛要通過本案焚化爐之試車,以取得 廢棄物焚化爐處理程序操作許可證,目的尚屬正當,亦係出 於達成工作績效之動機,難謂逾越一般企業主管對於權責單 位之期待,縱時任焚化爐專案指揮官之被告黃政盛為達成任 務,未循正當方法排除困難,逕指示被告沈明豪為前述違法 行為,在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錦媛、劉國榮下達「非法手 段」之指令下,要難遽論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就被告黃政盛 、沈明豪所為,有何犯意聯絡,自不得率以前揭罪名相繩。 四、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陳錦媛、劉國榮涉有前述罪嫌乙節,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錦媛、劉國榮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 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 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204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204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65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45號卷 偵五卷

2024-12-19

TPHM-113-上易-1578-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代 表 人 廖本源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黃政毓 林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因接獲民眾陳情而於民國111年2月28日21時46分許 派員前往上訴人所屬「○○油庫」(位在○○市○○區○○○街000號 ,下稱「系爭廠區」)稽查,先在系爭廠區周界外下風處( 判定位置:○坪○街;廠區西側;風向:東南)發現明顯汽油 異味,以攜帶式氣體偵測器(下稱「PID」)量測最高讀值 為540ppb。後來被上訴人派員進入系爭廠區內,稽查認定系 爭廠區編號R03原油儲槽(下稱「系爭儲槽」)東北側人孔 蓋開啟,預備進行油泥清除作業,槽內油氣經該人孔逸散, 但未設置油氣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汽油異味散布於 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被上訴人於是以111年3月10日高市 環局稽字第11132289800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 雖於111年3月31日提出書面意見,然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所 得事實證據及上訴人陳述的意見後,仍認上訴人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是 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 定,以111年4月14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11-040014號裁 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54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76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 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被上訴人稽 查人員是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的官能檢查法 ,以嗅覺進行氣味的判定,並參酌PID量測數據的變化、系 爭儲槽東北側人孔蓋開啟及未設置油氣收集及處理設備等現 場情狀,判定系爭儲槽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的氣味,屬於足以 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的氣味,於是依空氣污染行為 管制執行準則(下稱「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及第 5條規定程序,在現場繪製及記錄判定異味發生源的相關位 置並作成稽查紀錄,其稽查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其判定異味 發生源的方位符合PID測得的數據變化。㈡對照上訴人所提出 中央氣象局○○站(○○○○廠)111年2月28日每日觀測資料所載 風向,當日風向為凌晨1時的北風、2時至9時的東北風、10 時的西北風、11時的東北風、12時的東南風、13時至19時的 西南風,20時的北風、21時的東北風、22時至23時的北風、 24時的東北風,足見當日風向並非完全固定而是隨時變化, 參以風向並非瞬間轉向,其受地形、地貌等諸多因素影響, 且風向亦僅為被上訴人判定異味參考因素之一,尚不能僅依 上述觀測資料風向即否定汽油異味並非系爭儲槽所逸散。㈢ 系爭儲槽的人孔蓋自110年9月7日起便開啟,預備進行底部 油泥清洗作業,但因上訴人工程發包進度延宕,致系爭儲槽 內底部油泥於稽查時尚未施作清洗,仍可能經過長時間逐漸 累積達一定濃度異味後經由所開啟的人孔蓋配合風向對外飄 散,周遭居民則經過一段時間仍反覆嗅得其異味,才向被上 訴人提出檢舉,此均合於經驗法則。㈣稽查人員在判定位置 以真空鋼瓶採集樣品,其檢測結果亦發現具有汽油味的正己 烷、正庚烷成分存有明顯較高濃度,則稽查人員以汽油異味 描述現場氣味,並判定異味發生源為系爭儲槽進行油泥清除 作業經該人孔逸散所致,並非無據。上訴人不能僅以系爭儲 槽的人孔蓋自110年9月7日起便開啟及該人孔蓋位在系爭儲 槽東北方,即謂被上訴人所稱汽油異味與系爭儲槽人孔蓋的 開啟並無因果關係。㈤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是限制公私 場所固定污染源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使用、 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 或有毒氣體的行為,其法定構成要件並未限制產生異味污染 物必須僅來自於儲槽設計欲貯存的物品,如儲槽內的有機溶 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而未經排放 管道排放,即構成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所禁止的空氣污 染行為,且油泥既為上訴人長期使用系爭儲槽貯放原油所產 生的物質,該定期油泥清理作業,自屬上訴人貯放行為的一 部,上訴人自難解免其上述法定不作為義務。㈥揮發性有機 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揮發性排放標準」)第 22條第1項至第6項是針對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的清洗作業及 開槽的管制、氣體收集、處理及削減率等所設立的規範;且 該標準第1條已明文該標準是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等規定授 權訂定;而空污法第32條第1項與第20條第2項及其授權訂立 的揮發性排放標準等規定的管制目的、要件,均屬有別。原 處分並非認定上訴人違反空污法第20條規定,而是就其違反 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裁罰,故上訴人主張其開 啟系爭儲槽的人孔蓋符合揮發性排放標準第22條並經被上訴 人備查,不符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的規定,自屬對裁罰 所據法令的誤解。況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 物的檢查,稽查人員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各款所 列舉方式實施即屬合法,其中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 第2款第2目規定「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是指檢查人員以 嗅覺進行氣味的判定,並輔以PID量測確定空氣中確實含有V OC氣體,故稽查人員採用該方式進行判定,於法有據,並無 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於法相符,上訴人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沒有違誤,並論述 如下:  ㈠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 物質時,不得未經排放管道排放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 緒反應的異味污染物,如工商廠、場違反者,即應依空污法 第67條第1項規定裁罰,並應令其接受一定時數的環境講習 :   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在各級 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輸 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 有毒氣體。……(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 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 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10萬元以 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 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 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第24條之1第1項:「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 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5款規 定:「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分類如下:……五、 異味污染物:指具有氣味,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 應之污染物。」可知,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使用 、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時,不得未經排放 管道排放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的異味污染物, 如工商廠、場違反者,即應依空污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罰 ,並應令其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一定時數的環境講習。  ㈡為執行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管制行為所訂定的管制執行準則, 規範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的準則,並明定針對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 異味污染物的檢查,檢查人員得實施官能測定法,以嗅覺進 行氣味的判定:   空污法第32條第3項規定:「第1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已改制為環境 部,下稱「環保署」)依上述規定授權所訂定的管制執行準 則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3條:「主管機 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 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第4條第2款:「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 下列規定:……二、判定異味污染物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 錄判定異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 第8條第1款:「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 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異味污染 物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且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 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空 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㈡ 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是用以規範主管機關執行空污法第32條第1項未經排放管 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的準則。而針對固定 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異味污染物的管制,得直接由檢查 人員實施官能測定法,以嗅覺進行氣味的判定,並應於廠房 外、周界或周界外,明確判定污染物是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 散,且應繪製或記錄判定異味污染物發生源的相關位置,描 述現場聞到的氣味,同時確認其符合未裝置異味污染物收集 及處理設備等情形,即可據以判定公私場所是否有違反空污 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禁止的空氣污染行為,與排放污 染物的濃度、排放量或是否為廢棄物無關,故毋須再採樣予 以量測定量。  ㈢空污法第32條第1項及依同條第3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管制執 行準則,與空污法第20條第1項及依同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的 空污排放標準、揮發性排放標準,二者的規範目的、管制對 象、構成要件及違章者的裁罰規定,都不相同:   1.空污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 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及「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 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環保署依上述規定授權所訂定的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空污排放標準」 )及揮發性排放標準,就是針對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或移 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的濃度、排放量或檢驗測定等程 序所訂定的管制標準。如有違反空污排放標準或揮發性排 放標準的情形,即應依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百萬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 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 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 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一、違 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   2.綜合上述規定可知,空污法第32條第1項及依同條第3項規 定授權所訂定的管制執行準則,與空污法第20條第1項及 依同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的空污排放標準、揮發性排放標 準,二者的規範目的、管制對象、構成要件及違章者的裁 罰規定,都不相同,彼此間也沒有特別法與普通法的法條 競合關係。至於環保署分別於100年11月10日以環署檢字 第1000098375號公告的「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 較式嗅袋法」及100年11月18日以環署檢字第1000100607 號公告的「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 法」,分別是為了檢驗測定異味污染物的「濃度」及設備 元件的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濃度」的檢測方法,如經以上 述方法採樣檢測結果,不符合空污排放標準及揮發性排放 標準的要求,是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 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的問題,而與違反空污法第3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罰的情 形,顯不相同。  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的系爭廠區內,因系爭儲槽東北側人孔蓋 開啟,槽內油氣經該人孔逸散,致產生明顯異味污染物且未 經排放管道而散布於空氣中,而有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 第4款所定的空氣污染行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1.被上訴人因接獲民眾陳情而於111年2月28日21時46分許派 員至系爭廠區稽查,先在系爭廠區周界外下風處發現有明 顯汽油異味,現場以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量測最高 讀值為540ppb,然後被上訴人的稽查人員於同日21時55分 進入系爭廠區內查察,發現系爭儲槽東北側人孔蓋開啟, 槽內油氣經該人孔逸散,惟未設置油氣收集及處理設備, 致產生明顯汽油異味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經以 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量測最高讀值為5,519ppb,並 依被上訴人的稽查人員所製作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記載的 內容、污染源相關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上訴人 的稽查人員在系爭廠區周界外的判定位置為○坪○街127號 ,是位於系爭廠區及系爭儲槽西側,當時風向為東南風, 故被上訴人的稽查人員初步判定汽油異味來源位置為系爭 廠區內;被上訴人的稽查人員再進入系爭廠區發現系爭儲 槽東北側人孔蓋開啟,預備進行油泥清除作業,惟未設置 油氣收集及處理設備,並在系爭儲槽旁以攜帶式氣體偵測 器(PID)量測最高讀值為5,519ppb,其讀值顯然高於在 系爭廠區周界外下風處測得數值,又該偵測器已經校正後 可正常使用,且油泥既為上訴人長期使用系爭儲槽貯放原 油所產生的物質,該儲槽的定期或不定期油泥清理作業, 自屬上訴人整體貯放行為的一部分,足見被上訴人認定上 訴人於貯放原油的系爭儲槽進行油泥清除作業,致槽內油 氣經該人孔逸散,產生異味污染物且未經排放管道而排放 至大氣中,其稽查程序符合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第 2款、第8條第1款及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規定,其判定也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堪認上訴人 客觀上確有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所定的空氣污染 行為等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的辯論結果,詳述其獲 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意見,經審核其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的職權行使,並未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一般證據 法則,對於法律的適用亦屬正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的情 事,自得為本院判決的基礎。   2.原審並針對上訴人主張其自110年9月6日便將人孔蓋開啟 ,系爭儲槽經清洗作業後的物質為原油底泥,無散逸汽油 異味的可能,被上訴人所稱「汽油異味」與系爭儲槽人孔 蓋的開啟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查察採驗地點位在系爭 儲槽旁西側,採驗時風向為東南風,系爭儲槽人孔位在儲 槽東北方,故無可能因東南風而將氣味吹向系爭儲槽旁西 側的系爭廠區,被上訴人關於事實認定與經驗法則相悖等 語,如何不足採取,論以: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中央氣象局 ○○站(○○○○廠)111年2月28日每日觀測資料所載風向,當 日風向為凌晨1時的北風、2時至9時的東北風、10時的西 北風、11時的東北風、12時東南風、13時至19時的西南風 ,20時的北風、21時的東北風、22時至23時的北風、24時 的東北風,足見當日風向並非完全固定而是隨時變化,加 上風向並非瞬間轉向,其受地形、地貌等諸多因素影響, 且風向亦僅是被上訴人判定異味參考因素之一,尚不能僅 依上開觀測資料風向即否定汽油異味並非系爭儲槽所逸散 ;而系爭儲槽的人孔蓋自110年9月7日起便開啟,預備進 行底部油泥清洗作業,惟因上訴人工程發包進度延宕,故 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儲槽內油泥仍尚未清除,足見系爭儲 槽內底部油泥尚未經實際施作清洗,其底部積存油泥仍可 能經過在儲槽內長時間逐漸累積達一定濃度異味後經由所 開啟的人孔配合風向對外飄散,周遭居民則經過一段時間 仍反覆嗅得其異味,忍無可忍始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均 合於經驗法則;且被上訴人稽查當時在判定位置以真空鋼 瓶採集樣品,其檢測結果亦發現具有汽油味的正己烷、正 庚烷成分存有明顯較高濃度,則被上訴人的稽查人員以汽 油異味描述現場氣味,並判定異味發生源為系爭儲槽進行 油泥清除作業經該人孔逸散所致,並非無據,上訴人不能 僅以系爭儲槽的人孔蓋自110年9月7日起便開啟及該人孔 位在系爭儲槽東北方,即謂被上訴人所稱汽油異味與系爭 儲槽人孔蓋的開啟無因果關係等情。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 張稽查人員所稱「油氣異味」,是模糊的描述,其未能判 定正確的異味種類,應是無稽查專業所致,不得作為判斷 的依據;又稽查人員不僅於背景濃度檢測時非在上風處進 行檢測,更在儲槽檢測時直接對著儲槽東北側人孔蓋開口 處,開啟通風電扇,將PID置於電扇前進行檢測,完全不 符上述公告所定的程序,原審就此均未依職權調查;原處 分記載稽查時判定位置的風向為東南風,而判定位置既在 系爭廠區及系爭儲槽西側的○坪○街,自非東南風的下風處 ,除非東風,否則如何能將異味吹向西側,縱能於西側聞 到異味,該異味應是來自他處,而非系爭儲槽;況稽查時 既有東南風,本應將原停滯於判定位置的異味吹散帶走, 而非一直停滯於判定位置,且原判決認汽油味為原油底泥 揮發所致的異味,其採證均違反經驗法則等語,是對於已 經原判決詳為論駁的事項再予爭執,並指摘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事項,所訴均不足採。   3.環保署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揮發性排放標準,是針對公私場 所固定污染源或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的濃度、排放 量或檢驗測定等程序所訂定的管制標準,如有違反,即應 依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故揮發性排放標準 第22條雖規定:「(第1項)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儲槽之清洗作業應符合本條之規範。但 壓力槽及排空槽不適用本條規定。一、儲存物料實際蒸氣 壓170mmHg以上者,且單一儲槽容積100立方公尺以上。二 、儲存物料實際蒸氣壓21mmHg以上者或含『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公告之個別物種;且單一儲槽容 積400立方公尺以上。(第2項)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清 洗作業,應於儲存物料排空後有效收集儲槽內氣體,並符 合下列規定,始得開槽。但安裝清洗機具時,不在此限: 一、收集效率達百分之95。二、儲槽內揮發性有機物濃度 低於爆炸下限百分之50或34,000ppm以下,連續累積達1小 時者。(第3項)前項收集之氣體應有效處理,其削減率 應達百分之90以上。採非破壞性物料回收處理方式,其削 減率應達百分之85以上。(第4項)因情形特殊無法依前3 項規定進行儲槽清洗作業者,得報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 ,以核可之替代方式辦理。(第5項)第2項至第4項儲槽 清洗作業之氣體收集、處理及削減率應作成紀錄,儲槽內 揮發性有機物濃度應每小時檢測並記錄,於15日內提報地 方主管機關,並保存5年備查。(第6項)公私場所應於執 行第1項儲槽清洗作業日5日前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是針 對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的清洗作業及開槽的管制、氣體收 集、處理及削減率等所設的規範,與空污法第32條第1項 及依同條第3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管制執行準則,無論規 範目的、管制對象、構成要件及違章者的裁罰規定,均有 所不同,彼此間也沒有特別法與普通法的法條競合關係, 已如前述。而本件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空污法第3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的裁罰,而非認定上訴人違反空污法 第20條規定。因此,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儲槽進行 清洗作業程序,已依揮發性排放標準第22條第5項、第6項 規定向被上訴人陳報,應僅適用空污法第20條及揮發性排 放標準第22條的特別規定,而無適用空污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的餘地,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等語,並不足 採。   4.又環保署公告的「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 袋法」及「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 法」,分別是為了檢驗測定異味污染物的「濃度」及設備 元件的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濃度」的檢測方法,如經以上 述方法採樣檢測結果,不符合空污排放標準及揮發性排放 標準的要求,是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 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的問題,而與違反空污法第3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罰的情 形,顯不相同,亦如前述。故上訴意旨主張環保署公告「 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及「揮發性 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法」,作為空污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官能檢查與儀器檢查的執行規範, 已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的效力,稽查人員未予採用,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6條的規定,原審就此未予調查,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及理由不備的違誤等語,也不足採。   5.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的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不得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方法,作為向本院提起 上訴的理由。上訴意旨主張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 依第24條規定執行儀器與官能檢查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 源排放的空氣污染物,應由經各級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人員 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證的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然 原審未調查稽查人員是否為經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人員,顯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規定,並有 漏未適用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的違誤等語。然而, 上訴人上述主張,是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才提出 的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事實,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況被 上訴人收受上訴理由狀後,也已經檢附執行本次空氣污染 事件的稽查人員尤冠偉自108年至110年參與被上訴人辦理 的空氣污染稽查教育訓練的一覽表及簽到表,說明其符合 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6條的規定,併予附帶說明。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也沒 有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的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請求判決廢棄,並判決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2-18

TPAA-112-上-604-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世龍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蘇文斌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62號、第16554號、10 9年度偵字第4721號、第18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薛世龍附表五編號一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薛世龍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 民國113年5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㈠ 被告薛世龍犯如原判決附表五(下稱附表五)「罪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編號一〈即原 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又稱犯罪事實二〉: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 8月、編號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三犯罪事實,又稱犯罪事實三 〉: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處有期徒刑3月、編號三〈即原判決事實欄四犯罪事實,又稱 犯罪事實四,2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 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編號四〈即原判決事實欄五犯罪事實 ,又稱犯罪事實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即附表五編號二、三、四部分之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查原審判決 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薛世龍及其選 任辯護人具狀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對 其所犯之各罪(被告薛世龍係犯5罪)量刑、未宣告緩刑部 分上訴(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薛 世龍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薛世龍所犯之各罪犯 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等部分),均不予爭執,而該等量 刑部分與原判決就被告薛世龍所犯各罪犯罪事實、罪名及不 予沒收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 院就被告薛世龍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薛世龍 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未宣告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認定事 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薛世龍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所 犯之各罪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 案關於被告薛世龍所犯各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沒收部 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 號(關於被告薛世龍部分)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 護人等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 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 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薛世龍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查被告薛世龍所涉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其自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配合調查,且因近期台南市經濟發展 蓬飛,各地因興建廠房、住宅而有巨量廢棄物清理需求,惟 相關焚化爐容納數量未及成長,導致有暫於場內貯存以待去 化之需求;其動機尚有可原,被告薛世龍將上開受託清除之 廢棄物堆置於所承租之場域內,並無隨意棄置,而係依法規 分類、再利用,犯罪手段與其他隨意棄置者顯有區別,嗣後 對堆置之廢棄物亦於原審審理時依規定、程序完成清除,將 環境完全復原,除可佐被告薛世龍犯後態度良好外,亦足證 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相對於同類型之犯罪較為輕微, 然原審判決未考慮上情,況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薛世龍乃首次涉犯廢棄物清理法 之罪,亦非累犯,就此部分犯行竟量處上開罪名法定刑二分 之一以上之徒刑,顯屬過重。再者,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三、四、五即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廢棄物清 理法第48條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罪,然原審未 考慮被告薛世龍犯罪事實三係為設立工廠登記前之試機,作 業時間及數量均短,非正式營運,其影響範圍甚小,犯罪事 實四雖有登載不實,惟所貯存者均為立即可再利用之廢棄物 ,且均未任意棄置,對環境影響不大,犯罪事實五則係被動 應陳慶融之要求,被告薛世龍犯罪動機、手段均輕微,卻各 處有期徒刑3月、5月(2罪)、3月,顯屬過重,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㈡原審判決未給予緩刑,亦有違誤:原審判決就被 告薛世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有期徒刑2年8 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有期徒刑3月、廢棄物 清理法第48條之罪有期徒刑各5月(2罪)、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項之罪有期徒刑3月均嫌過重,已如前述,且類似案件 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等,被告 均處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並給予緩刑,原審判決未考慮被告 薛世龍並無類案前科,且已回復原狀,顯有暫不執行徒刑為 妥之情事。㈢再者,原審判決稱被告薛世龍於106年間因另案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上開緩刑期間仍違反法令為本 案犯行,未記取教訓切實遵守各項法令等情,故不符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要件。然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意味如緩刑未被撤銷,形同被告未曾 受刑之宣告,又被告薛世龍尚稱素行良好,平日熱心公益, 其106年因與合夥人糾紛所產生之犯行與本案罪質顯不相關 ,實無作為本案是否宣告緩刑判斷之標準,況廢棄物清理相 關規定時有標準不一之情,被告薛世龍容易混淆違規與違法 之界限,並非惡意違背法令,歷此教訓始知實務稽查標準, 且被告薛世龍關於廢棄物相關業務已無經營,顯無再犯之可 能,難謂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被告薛世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關於犯罪事實二、三、四 、五,我全部都有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審判太重 的理由是因為我們只是堆置而已,是在做簡易分類而已並不 是隨意棄置(指犯罪事實二)。關於犯罪事實三、四、五之 4罪部分,我認為判太重的理由,是因有一些我們講到發票 的問題,我們只有開一張發票而已,就是說對方說之後就叫 我們再補,就一般而已這樣而已,所以我認為這個判太重, 雖然我有認罪,但是我認為刑度部分還是判太重。」等語, 其辯護人等則以:⑴薛世龍實際上管理統大環保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統大公司)都領有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核發及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之後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盟大公司) 是有在111年4月6日取得修繕裝潢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而這 些清除公司他在清除這些小型裝潢工廠或是家戶裝修工程時 會產生一般裝潢修繕廢棄物,這些一般裝潢廢棄物本來的機 關是縣市政府清潔隊,但是清潔隊無法負擔這個清除工作, 所以這些清除機構在清除過程之中,將這些收來一般裝修廢 棄物做一些簡易分類。這些廢棄物簡易分類就是初分成如廢 木材、這些可回收及不可回收物,如鋼筋、塑膠、紙張、寶 特瓶這些可回收物,不可回收物其實就是送到焚化爐,因為 他們直接清運這些一般裝潢修繕拆除廢棄物,因為其中資源 性物質都達到百分之15以上,所以不可能直接送到焚化爐, 所以需要進行簡易分配。⑵這些簡易分類也是環保署同意, 這些廢棄物簡易分類就是初分成如廢木材、這些可回收及不 可回收物,如鋼筋、塑膠、紙張、寶特瓶這些可回收物,不 可回收物其實就是送到焚化爐,因為他們直接清運這些一般 裝潢修繕拆除廢棄物,因為其中資源性物質都達到百分之15 以上,所以不可能直接送到焚化爐,所以需要進行簡易分配 ,簡易分類之後,其實本案廢木材就是送到陸鼎智那邊,這 也是付費進去的不是隨意丟著,營建剩餘土石方用來做回填 使用,這個涉及產源產出也很多,中間的簡易分類場設置的 少,其實到111年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才有開始核准一般修繕 簡易分類場許可,最終掩埋場或是焚化爐,最終的處置如掩 埋場,他設置不夠,焚化爐量能不夠,因此他這些垃圾都是 用太空包堆置,才會有形成一個太空包垃圾島這個情況,這 是業界一般的情況。⑶但對於焚化爐及廢棄物量能處理不足 問題,而在於案發前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其實並沒有處理場設 置許可,而在清除機構,比如在於焚化爐它是沒有辦法將全 部清來的垃圾就全部丟進去,它一定要做分類,在分類的過 程中就一定會違反原審判決認為的所謂簡易分類情況,所以 我們認為說被告薛世龍雖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但是當時 在本案發生後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既然有訂立簡易分類場的處 置辦法,可以知道被告薛世龍當時發生這個事情是有一個現 實上的問題,就是因為量能不足,在進焚化爐之前一定要分 類,可是他分類就一定會違法,希望庭上考量在臺南市政府 環保局已經有核發簡易分類場設置的項目可以出現,就可知 道當時被告薛世龍在清除廢棄物清除過程可責性是比較低。 ⑷所以本案被告薛世龍清除的量多,所以在儲存上無法處理 這些後端的東西,因此才有這個違反儲存的清除,這些簡易 裝潢修繕工程的,因為一些老舊裝潢也夾雜一些石棉瓦,所 以石棉瓦今年環境部才開始有補助各縣市政府一噸5,000元 的清除費用,其實舊建物拆除勢必會有這個情況,石棉瓦拆 除之後就是在破碎過程中會有混到一些營建剩餘土石方,也 不是隨意棄置,主要在案發後,把這些堆置營建廢棄物或是 剩餘土石方都已經清理完畢,其中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五, ○○廟段部分康宗仁有做一些回復。被告薛世龍在案發後已經 清除掉各廠址剩餘土石方回復清理,回復環境的原狀也努力 彌補過錯,其現在也有老母親需要扶養,原審量刑因子沒有 仔細審酌,請鈞院審酌這些情況,給被告薛世龍從輕量刑機 會,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為被告薛世龍所 犯之罪量刑部分提出辯護。 二、原判決認定:㈠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被告薛世龍於107 年10月25日前某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以原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公司每車次收取1萬元至13,00 0元不等之費用,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 指示附表一編號二①、②、編號三①、編號四①等車輛及駕駛, 至業主之工地,清運廢模板、拆屋裝潢板(廢棄物代碼:D-0 799之廢木材混合物)及廢棧板(指廢棄物代碼:D-0701之廢 木材棧板)等木材類一般事業廢棄物或薛世龍使用之原判決 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牛稠段土地、文化段 土地、七股土資場、青砂段A地(使用期間詳附表二)等處清 除已分類後堆置於現場之廢模板、拆屋裝潢板及廢棧板等木 材類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⒉被告薛世 龍指示同案被告(駕駛)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期間分別 堆置廢土石及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於附表二 編號一至五所示牛稠段土地、文化段土地、七股土資場、青 砂段A地、○○廟土地上,另於108年11月初至109年1月底指示 甘志光,及不定時指示黃于嘉,赴青砂段A地,操作怪手堆 置及初步分類現場之營建廢棄物,又不定時指示陳綜文及李 有生赴○○廟土地,操作怪手堆置現場之營建廢棄物(原判決 犯罪事實二、㈡)。⒊其他種類事業廢棄物部分:被告薛世龍 承前犯意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另指示如原判 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駕駛或員工於該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地點清除、處理各編號所示廢棄物(原判決犯罪事 實二、㈢)。⒋被告薛世龍指示同案共犯(駕駛,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一、二①、⑥、⑧、三①、②、四①所示駕駛承及受僱於 被告薛世龍之陳俊明、宋明良、葉昌明及張晏瑋、吳席丞共 13人),明知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七股土資場經臺南市政府於 108年3月14日函知通過設置許可,但尚未取得營運許可,亦 未取得臺南市環保局核准之再利用機構登記檢核,不得為營 建廢棄物之處理及再利用,竟於108年7、8月間不詳某日起 至109年3月3日止,將場內堆置之營建廢棄物進行初步分類 ,將營建廢棄物分類為廢塑膠、廢金屬、廢木材及廢土石等 。及於108年11月7日起,於場內架設破碎機,將體積較大之 廢棄物進行破碎處理,復於109年1月30日起,指示陳俊明赴 場內管理前揭廢棄物之處理,分別將分類完成之廢棄物為下 列處置:⑴生活垃圾(廢棄物代碼:D1801)及廢塑膠(廢棄物 代碼:D0299)則不定時載運至焚化爐進行最終處理;廢金屬 則變賣予廢五金回收業者;廢木材載運至關廟木材堆置場。 ⑵廢土、石、磚塊及水泥塊則指示駕駛載運至臺南市○○區○○ 地0○○○○○○0○○○○○號六所示○○○土地(堆置期間約於108年9、1 0月間、堆置數量不詳)及編號五所示○○廟土地(曳引車載運 約3、40車次,每車次約14至16立方公尺,總計堆置數量逾5 00立方公尺)任意丟棄(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㈣)等犯罪事實 ;㈡又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薛世龍明知附表二編號 四所示土地設置之土資場僅於108年8月19日取得臺南市環保 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堆置場作業程序(M01)」設置許可 證(字號:南市府環設證字第D0000-00號),尚未取得臺南市 環保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惟被告薛世龍於108 年7、8月不詳某日起即指示吳席丞及宋明良等員工逕行操作 「堆置場作業程序(M01)」經臺南市環保局勒令停工仍擅 自復工作業,未遵行上揭停工命令;㈢原判決犯罪事實四㈠、 ㈡部分,薛世龍指示郭玉婷於事實欄四㈠、㈡所示期間,以臺 南市○○區○○○街00號統大公司辦公室內之電腦進行網路申報 統大公司及大都會公司(即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薛 世龍)所屬土資場之營建廢棄物收受量、貯存量及再利用完 成量等營運紀錄,將收受之營建廢棄物數量均隱匿未申報, 致場內營建廢棄物之實際貯存量遠高於每月申報之貯存量; ㈣原判決犯罪事實五部分,係被告薛世龍指示楠大公司會計 薛晏妮於108年12月16日以楠大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號碼WW000 00000、發票金額75,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予陳慶融、嗣 由陳慶融將前揭統一發票交予頂全公司人員,作為該公司之 進項憑證等犯行,上揭犯行被告薛世龍均坦認不諱,並有原 判決所據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稽,業已認定無訛,並為本院 採認之依據。原審論罪部分論核被告薛世龍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後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指示該部分事實所載之受僱人共 同為各部分犯行,應認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 共同正犯。其該部分事實欄所載期間,基於同一目的,反覆 非法從事貯存、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行 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 罪。其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與上述非法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均出自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接時間為之,故認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 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處斷。及犯罪事實三被 告薛世龍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 工命令罪、犯罪事實四被告薛世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8條之申報不實罪之2罪、犯罪事實五所示之被告薛世龍所 為係商業負責人與會計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同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原審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薛世 龍部分,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之說明 。 三、量刑斟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薛世龍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薛世龍係因環保相關法令未趨 健全,對於合法清除機構暫置廢棄物進行簡易分類之規範及 場所不足,始罹本案犯行。盱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規定,其法定刑乃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而 被告經營環保業務除申請合法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外, 更申設「簡易分類場」以符合法制,加以經簡易分類後之可 供再利用物品係送往再利用機構,以及不可回收之廢棄物則 是送至焚化廠處理,並無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情事,案發後 為求填補損害以回復原狀,也將各場址堆置之廢棄物及剩餘 土石方清理完成,資以恢復各該土地之使用,目前所管理之 統大公司等其清除許可文件、盟大公司之簡易分類場均經主 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廢止許可在案等情以觀,本件尚有法重情 輕足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衡以被告薛世龍為圖私利,就擔任負責人及 實際負責人、受僱人之統大公司、盟大公司、千美環保工程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千美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同案共犯司機 等,其未遵循各項廢棄物處理許可及相關法令,就所經營負 責上開公司,處於指揮地位反覆指示受僱員工非法清理廢棄 物,且任意棄置廢棄物之土地非少,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 示場所遍及臺南市各地,土地面積甚為遼闊、且違法堆置之 時間(於107年7月起至109年3月止期間)、申報不實之期間 非短,參酌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規模及廢棄物種類,可認 違反法令義務程度確實非低;被告薛世龍共同非法清除、處 理本案廢棄物之本案犯罪情節,已肇致本案遭堆置土地環境 污染之影響,又在七股土資場不遵守停工命令任意復工,視 公權力於無物;並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犯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犯罪事實四㈠、 ㈡所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犯罪事實五商 業負責人與會計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等犯行,則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3款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第4款後段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等法律規範(原判決以集合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處斷);另被告薛世龍經營本案 數家公司,以從事廢棄物清理為其專業,其應知領有廢棄物 清理許可證後應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本不待言,對於在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土地非法清理、堆 置廢棄物居於主導地位、藉此牟利,而非受他人指示,且非 法清理之期間非短,反覆為之,並非單一次犯行,罔顧環境 保護之公共利益,且明知所處地區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合法臨 時堆置所知設置量能不足,仍無視於此,恣意、超量接受客 戶委託清除營建廢棄物而非法清理,整體犯行對環境之影響 非微,確實可非難性甚重;依被告薛世龍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及本案犯罪情節以觀,被告薛世龍本案 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非輕,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至於後續將附表二 編號一至六所示土地上廢棄物清除完畢回復土地原狀,此屬 於其本應負擔之義務,且後續將在犯罪所得之沒收、量刑上 予以考量;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犯罪之所以應量 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立法者認為犯行已肇致環 境侵害程度及堅守環境保護之決心,且有杜免不良業者因處 罰輕微而藐視規定任意清理棄置廢棄物之用意,及維護土地 正義而為設定,自無被告薛世龍辯護人所持本罪有法重之情 ,則審酌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薛世龍為上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再考量被告薛世龍本案各罪犯罪情節、態樣 、動機及手段,本院認其前揭犯行整體情況,尚無情輕法重 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 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上開之各罪予以酌減 其刑,實難同意。 四、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薛世龍所犯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罪 之量刑部分):  ㈠原審關於被告薛世龍所犯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罪(即原判決 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第3款、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指示該部分事實 所載之受僱人共同為各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並以該部分 犯行屬集合犯、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後段處斷,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 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 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告違法堆置處理之廢棄物(種類詳附 表二所載),其上堆置之廢棄物事後清理及土地回復原狀情 況,業如附表二編號1至6回復原狀情況欄所示,有本院函詢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函文資料在卷可參(詳附表二編號 六「本院查詢回復原狀現況」欄所示),觀諸本院函詢臺南 市環保局關於本案遭堆置廢棄物土地(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一至六所示被告薛世龍涉案違法堆置使用之相關地號土地) 最新之事後回復原狀狀況及行政裁罰處理情況,經函覆說明 :編號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查無列管相關資料 、編號二、三、四、六地號土地其地上廢棄物已完成清理或 全數清理完畢,但關於編號五即臺南市新化區○○段○○廟小段 0000、0000-1、0000-2、0000-0-00、0000-15、0000、0000 -1、0000-2地號土地(即別稱○○園後方土地),臺南市環境 保護局於109年3月11日至案址辦理開挖作業。該處開挖3點 ,挖出地下物為廢磚、土石、混凝土塊等營業剩餘土石方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9日環事字第1130078 895號函暨附件本案土地廢棄物清理情形相關資料、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8日環事字第1130097450號函在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187至217、251頁),然原審函查之臺南市 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27日南市地用字第1111671131號函暨 所附臺南市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會勘紀錄表及照片4張( 原審卷三第193至197頁),函覆內容明示:「本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會勘紀錄1份:旨揭土地111年 8月30日勘查現況並無堆積營建廢棄土方。」等情,是依臺 南市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27日函覆結果,附表二編號五 之「○○園後方土地」上堆置之營業剩餘土石方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應已清除完畢。對於附表二編號五之「○○園後方土地」 上堆置之營建廢棄土方,除原審已認定之同案被告康宗仁有 著力清理並清除完畢,此經原審判決(同案號)對於其他被 告康宗仁之判決理由說明甚詳,然而被告薛世龍亦於原審時 提出其有協力清理之書面證明(被告薛世龍112年11月2日陳 報狀檢附清理費用計算表、編號五機械紀錄表、受土同意書 ,原審卷五第221至223、225頁),已徵其有協力參與附表 二編號五之土地清理工作,另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國有 土地亦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示其地上廢棄物已完成清 理。  ⒊足見被告薛世龍關於此部分所犯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罪(即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之犯行,其關於犯後態度之量 刑基礎,並非原審於量刑時參酌認定之被告薛世龍在案發後 僅就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土地上廢棄物清理完畢,則原審僅審 究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土地上廢棄物被告薛世龍在案發後已清 理完畢,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五、六所示土地之清理、回復 原狀狀況均已完成而未能完足斟酌有利被告薛世龍之量刑因 子即予以量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此部分(附 表五編號一)有罪部分請求從輕量處其刑,非全然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薛世龍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罪 部分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薛世龍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世龍為貪圖一己私利 ,未遵循各項廢棄物處理許可及相關法令,開設數間公司, 處於指揮地位反覆指示受僱員工非法清理廢棄物,且任意棄 置廢棄物之土地非少、申報不實之期間非短,參酌本件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規模及廢棄物種類,可認違反法令義務程度非 低;被告薛世龍觸犯上開罪名,可見在該領域其所為均不能 遵守法秩序,並非可取。其在上開犯行中均居於主導地位, 罪刑當不應從輕。惟念及被告薛世龍在案發後,就附表二編 號一至六所示非法堆置廢棄物土地,有回復原狀及協力清理 完畢,經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勘查在案,並就本案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所涉本 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情狀之可言,及 斟酌被告薛世龍之前科素行,有被告薛世龍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實際負責之統大公司、盟大公 司、千美公司在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整體犯行所佔情節、 比例,暨資本額(參原審卷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其等所述之營業情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所生環境侵害情況,暨被告薛世龍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小孩,目前同住家人有母親。 現為掛名統大公司負責人,無給職,之前是股東關係,但目 前統大公司已經在處置計畫了,就是在處置堆置的東西,收 入是靠其姪子撥付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薛世龍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 附表五編號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至被告薛世龍上訴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薛世龍所管領之統 大公司等公司係收受一般家戶或非事業產出之裝潢修繕廢棄 物(非列管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從事暫存、簡易分類之 行為,復依分類方式產出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 99)、磚塊及混凝土塊(土石代碼:B5)、廢木材(廢棄物 代碼:R-0701)以及可資源回收物品(含寶特瓶、廢鐵、廢 紙等),再分別清運至焚化爐焚化處理、可供回填場所回填 、再利用場域再利用以及資源回收站作資收,並付費進場從 無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情事,被告觸法主因係中央主管機 關行政院環保署函釋清除機構為廢棄物後續之清理可從事簡 易分類,惟地方環保機關未能適時核准設置「簡易分類場」 之緣故,導致清除機構需先暫時堆置貯存廢棄物方可進行簡 易分類卻因而違反貯存之規定。但事實上,倘進場焚化爐之 車輛所載運之廢棄物其中資源性物質超過15%,就會遭到退 運,根本進不了焚化爐云云,意指被告薛世龍之本案違法係 因地方環保主管機關對於「簡易分類場」之設置法令未週, 導致被告薛世龍先暫時堆置貯存可進行簡易分類之本案廢棄 物違反堆置規定;然而被告薛世龍及辯護人所舉因為簡易分 類場設置不足導致其不得已而犯罪一情,固然環境保護之觀 念及舉措規範日趨嚴格,連帶之相關處理措施、設備及場地 機具均有可能短缺而不足以應付日益增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然而被告薛世龍既自詡為合法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對於請 領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本應知悉甚詳,關於如 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規範理應遵循,而其名下及實際 經營之統大公司、盟大公司、千美公司、大都會公司等多家 公司,規模非小,其既係收費營利以清理廢棄物為公司經營 項目,處理之量能本應有所評估,何以能推說因為合法設置 之簡易分類場不足導致其犯罪?被告薛世龍確實未依法令許 可違法為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其所辯係倒果為因以脫 卸其罪責,所指其違法之可責性甚低之說詞,均實屬難採。 另被告薛世龍雖上訴主張本件均有為後續清理、應予考量刑 法第59條法重情輕之減刑事由之斟酌,所為辯述已經本院論 駁如前述,均礙難採引。至被告辯護人所舉辯護狀內其他法 院案例為被告薛世龍之量刑參考,然個案情節均有不同,量 刑考量因子亦有所異,仍無法比附援引。  ㈣至被告薛世龍上訴意旨請求本案此部分之罪為緩刑宣告部分 ,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 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 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 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 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次按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 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 指為違背法令。被告薛世龍之辯護人雖於原審為其辯稱:被 告薛世龍在清理本案廢棄物已經花費很多費用,及心力,請 予以改過自新之機會而給予附條件緩刑(願付公益金)。於本 院仍被告薛世龍在案發後已經清除掉各廠址剩餘土石方回復 環境的原狀,也努力彌補過錯,其現在也有老母需要扶養, 原審量刑因子沒有仔細審酌為由仍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 院前開審酌本案被告薛世龍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整體情況,所 量處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未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 定最重法定刑之二分之一),仍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 件。況且,參照被告薛世龍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於106年間因另案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357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於107年4月25日以106年 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宣告緩刑2年(附賠償被害人之條件) 。於上開緩刑期間,被告薛世龍仍違犯法令為本案犯行,可 見被告薛世龍並未能經由該次緩刑之寬典,記取教訓,而切 實遵守各項法令;而被告薛世龍經營及從事環保業多年,對 於法令依據及環境保護之無法諉為不知,竟仍違背其專業, 多次違法堆置本案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廢棄物為主管機關 舉發、司法機關偵辦,則其顯然漠視法令禁制,欠缺守法觀 念之犯罪情節,造成環境侵害非輕,自當予以非難,不宜輕 啟寬典,是本院經綜合本案之事證,本院亦同原審所認被告 薛世龍本案罪刑(犯罪事實二部分),亦不符含「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緩刑要件,仍認無從對被告薛世龍為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被告薛世龍所犯附表五一編號二、三、 四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薛世龍所犯⒈犯罪事實三(下稱事實欄三) 部分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 命令罪。被告薛世龍雖非楠大公司上開土資場之場所登記負 責人,惟其與楠大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明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正犯論。被告薛世龍與楠 大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明既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自 應論以共同正犯。⒉犯罪事實四(下稱事實欄四,即事實欄 四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 罪。被告薛世龍就統大公司、大都會公司於事實欄四所載期 間各自為不實之申報,且該等行為均係於各公司平時從事之 業務範圍內,實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均應為集合犯,是 被告薛世龍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犯行,應各論以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但因申報主體為不同法人、再利用機構,故 屬不同申報義務,自非屬在同一集合犯意內為之,而應予分 論併罰為二罪)⒊犯罪事實五(下稱事實欄五)部分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被告薛世龍與薛晏 妮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犯 罪事實及論罪,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薛世龍所犯之上述各罪 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量刑部分詳為 說明本案就被告薛世龍部分:「爰審酌被告薛世龍之前科素 行,竟為貪圖一己私利,未遵循各項廢棄物處理許可及相關 法令,開設數間公司,處於指揮地位反覆指示受僱員工非法 清理廢棄物,且任意棄置廢棄物之土地非少、申報不實之期 間非短,參酌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規模及廢棄物種類,可 認違反法令義務程度非低;又在七股土資場不遵守停工命令 任意復工,視公權力於無物;復指示公司會計人員填製不實 內容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足以影響商業會計資訊之可靠 性,審酌該發票金額非高,且僅1張。被告薛世龍觸犯上開 各項罪名,可見在各領域其所為均不能遵守法秩序,並非可 取。其在上開犯行中均居於主導地位,罪刑當不應從輕。惟 念及被告薛世龍在案發後,已經就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土地上 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就本案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六 第3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薛世龍所犯犯罪事實三 、四、五各罪(4罪),量處如附表五編號二、三、四所示 之有期徒刑3月、5月、5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之刑,並 就被告薛世龍犯罪事實三、四、五所示4罪,考量被告薛世 龍所犯之罪罪名各不相同、整體之可非難性,刑罰邊際效益 遞減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薛世龍所犯此部分之 各罪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 準據,且已詳細說明對被告薛世龍犯罪事實三、四、五所示 4罪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 用之情形,其所為之宣告刑,尚稱允當。  ㈢稽此,原審已就被告薛世龍所犯犯罪事實三、四、五所示4罪 均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且本件被告薛世龍此部分 所犯之各罪犯罪事實與情節,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原審量定之刑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 不當情形,業如前述,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又依前述本院說 明,認被告薛世龍此部分犯行,依社會一般通念,尚難謂其 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縱處最低法定 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故被告薛世龍上訴意旨,仍執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情,請求從輕量刑,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且其請求緩刑宣 告部分亦因有前述犯罪事實二之本案科刑,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準此,被告薛世龍上訴請求此部分犯行從輕量刑 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薛世龍關於所犯附表五一編號二、三、四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退併辦之說明(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511 號):   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 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 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故上訴人若就判決刑之一 部提起上訴,該案件雖尚未確定,但因此時被告之犯罪事實 已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縱使被告尚有其他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未經審判,經檢察官於上訴後始移 送併辦,第二審法院就該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不得 併予審理。本案被告薛世龍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後,檢察官復 以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同案由案件,而移送本院請求併 辦(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511號),然本 案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薛世龍僅針對所犯各罪量刑部分上 訴,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等均不爭執,明示並 非上訴範圍,則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已如前述。則前開上訴後始移送併辦部分非本院所 能併予審酌,自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及申報不實罪(即附表五編號二、三)不得上 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 依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原判決附表一:   附表一:本件涉犯之各公司行號簡稱及相關許可文件資料。 ◎下列公司行號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或商業登記資料,見警一卷七第345至349頁、偵五卷一第73頁(頁碼均含至該編頁背面,下同)。 ◎下列車輛車籍查詢資料,見警一卷七第258至275頁。 ◎廢棄物清理、再利用等許可執照及附錄,見警一卷六第322頁、警一卷七第3、6至17、170至199頁、偵五卷第第123至125頁。 ◎編號二①~⑩、三①~③、四①~③所示駕駛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編號 公司行號名稱 負責人及登記車輛/駕駛 廢棄物相關許可執照 一 統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簡稱:統大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 負責人:薛世龍 1.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臺南市政府核發再利用管制編號R14A2762號。 2.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3.許可證號:105南市廢清乙字第000-0000000-00號,許可期限至110年11月30日。 4.98年11月6日經環保署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R14A2762。 車號000-0000/李有生(108年10月3日變更車牌為000-0000號,登記在楠大公司)。 二 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簡稱:盟大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後改設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登記負責人:謝有泰 實際負責人:薛世龍 1.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2.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3.許可證號:臺南市政府107年2月27日107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55號,許可期限至112年9月30日止。 ①車號000-00/劉彥志、 ②車號000-00/傅德裕、 ③車號000-00/林建仲、 ④車號000-00/薛志旭、 ⑤車號000-00/陳嘉霖、 ⑥車號000-00/葉信鴻、 ⑦車號00-000、836-QJ/陳綜文、 ⑧車號998-TP/王信評、 ⑨車號000-00/張祐銓、 ⑩車號000-00/謝有泰。 三 千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簡稱千美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登記負責人:陳俊明 實際負責人:薛世龍 1.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2.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3.許可證號: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17日107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60號,許可期限至112年9月30日止。 ①車號000-OO/林士明、 ②車號000-00/黃于嘉、 ③車號000-00/孫湕昌。 四 楠大工程有限公司(簡稱:楠大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 登記負責人:陳俊明 實際負責人:薛世龍 1.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2.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3.許可證號:臺南市政府106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25號,許可期限至110年5月31日止。 4.108年3月14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即七股土資場)。 ①車號000-0000/孫顯智。 ②車號000-0000/王駿嘉。 ③車號000-0000/李冠霆。 五 祐翔工程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 登記負責人:吳仁傑 實際負責人:吳秉彥(原名:吳宗鎰) 1.108年3月27日前並未領有任何廢棄物清理許可;該日後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2.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3.許可證號:臺南市政府108年3月28日108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17號,許可期限至113年2月29日。 車號000-0000/吳秉彥 六 益展工程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負責人:康宗仁 未領有任何廢棄物清理或再利用許可。 無(委託不知情駕駛及車輛) 七 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負責人:薛世龍 臺南市政府103年3月20日核發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許可。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D0000000。 無 原判決附表二(含增列本院查詢回復原狀現況) 附表二:本案遭堆置或棄置廢棄物之土地及提供者。金額單位新臺幣。 ◎土地登記或地籍圖資料,見警一卷六第163至164頁、警一卷五第298至302頁、警一卷三第149至152頁、第328至329頁、偵三卷第201至204頁。 ◎編號三、五、七相關契約文件或對話記錄,見警一卷一第345至346頁、警一卷三第194至199、202、315至317頁。 編號 土地地號或門牌號碼 簡稱 提供者/收益/提供堆置本案廢棄物期間 本院查詢回復原狀現況 一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牛稠段土地 許明山向地主承租後轉租薛世龍使用/每年轉租差價2萬元/ 107年10月25日至109年3月3日(經檢察官更正,原審卷四第10頁)。 經查無列管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8日環事字第1130097450號函,本院卷二第251頁) 二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處所(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文化段土地 地主薛世龍提供與自己使用/ 無/ 108年3月起至109年3月3日。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處所(即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文化段土地,其地上廢棄物已全數清除完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9日環事字第1130078895號函暨附件本案土地廢棄物清理情形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第189至193頁) 三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青砂段A地 地主王淑娟出租與薛世龍使用/ 每月租金5,000元/ 108年5月起至109年3月3日。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承租),其地上廢棄物已完成清理(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9日環事字第1130078895號函暨附件本案土地廢棄物清理情形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第195至第197頁) 四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楠大公司設於七股區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七股土資場 地主薛世龍提供與自己使用/ 無/108年7月、8月間起至109年3月3日。 ⒈「經本局於112年10月16日會同貴公司人員複查,原堆置於旨揭土地之廢棄物已清除完畢,認定本案改善完成」(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9日環土字第1120131333號函各1份,見原審卷五第49頁) 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地上廢棄物已完成清理(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9日環事字第1130078895號函暨附件本案土地廢棄物清理情形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第199至204頁) 五 臺南市新化區○○段○○廟小段0000、0000-1、0000-2、0000-8~11、0000-15、0000、0000-1、0000-2地號土地(即別稱○○園後方之土地) ○○廟土地 康宗仁(向不知情之地主李春保承攬填土者)提供予自己及薛世龍使用/ 無/ 107年7月起至109年3月3日。 ⒈「旨揭土地111年8 月30日勘查現況並無堆積營建廢棄土方。」(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27日南市地用字第1111671131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會勘紀錄表及照片4張,見原審卷三第193至197頁) ⒉「同案被告康宗仁已於111年7月5日與地主李春保就坐落台南市○○段○○廟小段0000、0000-1、0000-1、0000、0000-1、0000-8、0000-2、0000-9、0000-10等土地之營建廢棄土方清除一事達成和解,被告並已按和解内容將營建廢棄土方全部清除完畢。」(同案被告康宗仁之辯護人於111年8月24日提出之民事呈報狀1份暨所附之康宗仁111年8月18呈報函文及回證各3份、傾倒證明1份及清運前後照片共8張,見原審卷三第75至97頁) ⒊被告薛世龍於原審時提出其有協力清理之書面證明(被告薛世龍112年11月2日陳報狀檢附清理費用計算表、編號五機械紀錄表、受土同意書,見原審卷五第221至223、225頁) 六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 ○○○土地 無/無/ 108年9月至10月間。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其地上廢棄物已完成清理(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9日環事字第1130078895號函暨附件本案土地廢棄物清理情形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第205至207頁) 七 略(與被告薛世龍無關) 原判決附表三: 附表三(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至部分) 編號 廢棄物種類/委託之業主 清理時間、地點/貯存土地 司機及車輛/廢棄物處理行為 車次/獲利 相關契約或委託證據(司機等人供述另列) 1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4月16日、臺南市學甲區大灣段某處 附表一編號二⑤、⑥/ 不詳員工於左列貯存地點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共4車次 /每車7千元,共2萬8千元 ①左列業主李逸棋於警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40至242頁)。 ②108年4月16日派工紀錄(即詢問單價表)、楠大公司請款單、簽收單、發票證明聯及支票影本各1紙(警一卷三第243至244、246、248頁)。 耀陞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逸棋 附表二編號二之文化段土地 2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5月11日、臺南市永康區鹽行某處 附表一編號二⑧ /不詳員工於左列貯存地點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1車/ 8千元 108年5月11日派工紀錄1紙(警一卷三第102頁)。 不詳 附表二編號二之文化段土地 3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其他營建廢棄物 108年7月間某日、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拆除執照108年南工拆字第209號) 不詳/ 不詳員工於左列貯存地點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不詳/ 10萬元 ①左列業主蘇慧娥於警、偵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57至260頁、偵一卷二第273至279頁)。 ②薛世龍與蘇慧娥通訊監察譯文、拆除執照申請書及審查資料、盟大公司報價單(警一卷一第31頁背面至33頁、第381至386頁)。 萬客隆建設公司員工蘇慧娥 附表二編號二之文化段土地 4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7月28日、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街某處 附表一編號二⑦(8V-916)/ 不詳員工於左列貯存地點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1車/ 8千元 ①左列業主陳素秋於警、偵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34至236頁、偵一卷二第231至237頁)。 ②監察通訊譯文、應收工程款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簽收單、派工紀錄各1紙(警一卷三第237至239頁、警一卷六第146頁、警一卷二第199頁)。 百益興金屬工程行負責人陳素秋 附表二編號二之文化段土地 5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9月25日至26日、臺南市仁德區保安車站附近 附表一編號二④/ 不詳員工於左列文化段土地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最終丟棄在○○廟土地。 1車/ 不詳 薛世龍與康宗仁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左列車輛行車歷史軌跡2紙(警一卷二第141至142頁、警一卷六第83至84頁)。 不詳 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土地:先暫堆置在文化段土地後,翌日載至○○廟土地 6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11月7日及同年月25日、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附表一編號二③ 附表一編號三②/ 不詳員工於左列文化段土地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共2車次/ 每車7千元,共1萬4千元 ①左列業主林建鄉於警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52至253頁)。 ②左列日期之派工單各1張(同上卷第104、107、255頁)。 樺奇鐵工廠負責人林建鄉 附表二編號二之文化段土地 7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11月7日受委託後某日、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 不詳司機、車輛 /處理方式不詳 1車/ 7千元 ①左列業主林乾圍於警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49至25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同上卷第251頁)。 林乾圍 去向不詳 8 噴砂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2407) 108年11月23日臺南市○○區○○路00號 附表一編號二③/ 棄置左列土地上 1車/ 5千元 ①左列業主翁何欣容於警、偵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30至233頁、偵一卷二第211至215頁)。 ②薛世龍與業主、司機通訊監察譯文共3份、臺南市環保局109年3月30日環事字第1090033965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1份及稽查照片6張、檢驗報告4份、派工紀錄1紙、楠大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警一卷一第33至34、74頁、警一卷六第121至125、133頁、偵一卷二第229頁)。 榮興油漆工程行負責人翁何欣容 附表二編號五之○○廟土地 9 水泥產製品之事業廢棄物 108年12月15日、臺南市○市區○○路000號 附表一編號二⑤ /棄置左列土地上 共3車次/每車3千元,共9千元 通訊監察譯文、左列業主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派工紀錄表各1紙(警一卷一第342至344頁) 永振水泥加工廠 附表二編號五之○○廟土地 原判決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本案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卷證 出處)均略 附表五(增列本院判決欄): 附表五:薛世龍罪刑部分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刑 本院判決(量刑部分) 一 事實欄二 薛世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原判決關於薛世龍附表五編號一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薛世龍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 事實欄三 薛世龍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三 事實欄四 薛世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五 薛世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臺南市調處南市機肅一字第11066561160號卷 警二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90005507號卷 警三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90005466號卷 警四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100001531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705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03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90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62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54號卷 聲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52號卷 偵抗卷 本院109年度偵抗字第116號卷 偵聲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56號卷 偵聲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63號卷 偵聲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68號卷 偵聲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98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卷一至卷六(簡稱原審卷一至卷六)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卷一至卷四(簡稱本院卷一至卷四)

2024-12-17

TNHM-113-上訴-758-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鍇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明坤(原名:劉淼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陳永謀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鍇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百萬元 。 陳永謀無罪。   事 實 一、劉明坤(原名:劉淼松)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鍇霖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鍇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下 列行為時係屏東縣議員。鍇霖公司經檢核通過廢棄物再利用 許可,並領有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以經營預拌混凝土製 造為業,向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毅川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毅川公司)及中德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 購入玻璃纖維樹脂粉料(起訴書贅載玻璃纖維樹脂)作摻配料 ,與土石混摻製成低強度混凝土販售,詎劉明坤雖預見購入 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應作上述利用,且應設有防止地面水、 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避免內料隨外包裝 破損滑落而有污染環境之虞,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仍因低強度混凝土市 場需求不如預期,及防止內部土石方滑落鄰地,自民國106 年1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28日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間,未經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許可,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貯存 廢棄物之不確定犯意,將向毅川、中德公司分別購入以太空 包盛裝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各約1573公噸、1115公噸,指示 不知情之怪手司機等人,堆疊放置於鍇霖公司位在屏東縣○○ 鄉○○○段○○段00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合併)、12 -3、12-4等地號土地之廠區,作為堆置區、作業區與鄰地間 擋土牆使用(堆置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所在下合稱本案土地), 該玻璃纖維樹脂粉有因外包裝破損而滑落,以此方式非法從 事廢棄物貯存行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 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 該法第二百六十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 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 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 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 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 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 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參照)。  ㈡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92、9662、9663、96 64號(下稱前案)對被告劉明坤、鍇霖公司等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然觀其所載報告暨檢察官簽分意旨略以:被告劉明坤為 被告鍇霖公司登記負責人暨實際負責人(106年11月間變更登 記負責人為郭再添,107年9月間公司登記負責人復變更為劉 淼松),以經營預拌混凝土為業,被告鍇霖公司位在屏東縣○ ○鄉○○村○○路000號之地點屬攪伴作業區;位在屏東縣○○鄉○○ ○段○○段00○00○0○00○0○00地號廠區則為堆置作業區。陳永謀 為廠區現場負責人,王驪同受被告劉明坤僱用在鍇霖公司廠 區內駕駛挖土機;賴明正為淯麟工程行負責人,以砂石車出 租為業,受被告劉明坤委託在被告鍇霖公司廠區內駕駛大貨 車載運廢棄物。被告劉明坤等人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復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共同接續自106年4月起至同年9月 間,在上開廠區土地內,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自上開攪拌作業區, 載運至上開堆置作業區回填、堆置。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 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保局,於106年6月20日 實施行政稽查,並採集樣品檢測,經利用毒性特性溶出檢測 金屬銅超標(標準值為23.3mg/L,攪拌作業區檢驗值為23.3m g/L,堆置作業區檢值為88.4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因 認被告劉明坤等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3、4 款等罪嫌,被告鍇霖公司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 科以罰金刑等語(偵卷第47-56頁),可知前案之被告不僅與 本案有別,且犯罪事實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自攪拌作業區 ,載運至堆置作業區回填、堆置,與本案迥異,難認前案與 本案乃事實上同一案件。從而,被告劉明坤之辯護人辯稱: 本案106年4月起至同年9月間涉及前案犯行起訴有違一事不 再理等語(本院卷三第188頁),並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 明坤、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328-331頁;卷三第35-37、154-18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明坤固其坦承為被告鍇霖公司(實際)負責人,且 向毅川、中德公司購入上開數量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惟矢口 否認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貯存廢棄物之犯行,辯稱:購入 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是產品非廢棄物,前案不起訴處分,環保 局、環保署也認定是產品,嗣因政治因素才改認廢棄物等語 (本院卷三第186-188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劉明坤一 直認為玻璃纖維樹脂粉料係產品,前案偵辦蔡宗聖主任檢察 官於107年6月20日,因下雨使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掉落溪流而 勘查,命被告劉明坤將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往內移,屏東地檢 署或保七總隊均命被告不得清除,且偵查中有保全證據之必 要,環保局請示屏東地檢署,屏東地檢署仍回函有保全必要 不得清除,從未有人告知被告劉明坤可處理玻璃纖維樹脂粉 料,是其無堆置或貯存廢棄物之犯意等語(本院卷三第188-1 89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劉淼松為鍇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鍇霖公司經檢核通 過廢棄物再利用許可,並領有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以經 營預拌混凝土製造為業,自106年1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28 日間,向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毅川、中德公司分別購入 作摻配料,與土石混摻製成低強度混凝土販售之玻璃纖維樹 脂粉料各約1573公噸、1115公噸,嗣該等玻璃纖維樹脂粉料 以太空包盛裝置於鍇霖公司在本案土地,且玻璃纖維樹脂粉 有因外包裝破損而滑落等情,業據被告劉明坤於審理中坦認 在卷或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9-331頁,卷三第36-37、184-1 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謀、證人即毅川及中德公 司實際負責人林崇仁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3-38頁 ;他卷第49-51頁),並有屏東地檢署110年12月9日勘驗筆錄 (下稱該勘驗筆錄)、現場空拍圖及照片、鍇霖公司與毅川、 中德公司之訂單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桃園市政 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附錄三:資源化產品流向及衍生廢 棄物清除處理處理流向說明之3.資源化產品銷售流向、對象 」表格、產品合約書、出貨單、發票、存摺內頁明細、銷售 表、環保署110年7月13日函、110年9月8日函附暨所附報告 、屏東縣政府105年10月14日函、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屏東 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8日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9-31、73 、75、95-97、101-105、109-265、267、269-333、337-349 、351頁;他卷第29、31-37頁反面、90-91頁反面;偵卷第4 7-56頁;本院卷二第267-309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未適當貯存、利用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⒈按事業產出物,有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 者,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 第2款所明文。次按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其主要成分特性設 置貯存設施,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 設備或措施,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下稱系爭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明定。再按106年1月18日 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固未就廢棄物予以定義, 僅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其中事業廢棄物 再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惟由106年1月 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可知,凡能以搬動 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 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 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 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廢 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 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或再 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 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 、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 揭示「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 ,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 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 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 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 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甚且須考量 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固由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毅川 、中德公司以產品之名,銷予鍇霖公司,然由上開規定及說 明,可知廢棄物與事業產出物、產品非涇渭分明、自始不變 之劃分,若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等情事而有汙染環境之 虞,依法仍以廢棄物視之,方能貫徹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 除、處理廢棄物等立法旨趣。  ⒊觀諸環保署110年7月13日函所載:鍇霖公司貯存廢玻璃纖維 ,未設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 施,違反系爭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請該公司儘速改善, 破損太空包應換袋,堆置區並請覆蓋不透水布避免汙染環境 等語(他卷第29頁),與環保局自107年6月28日即因上述事由 多次裁罰鍇霖公司之查詢紀錄相符(本院卷二第10-14頁), 併參該勘驗筆錄僅記載:E段有黑色防水布覆蓋玻璃纖維樹 脂粉料等語(警卷第19頁),及被告劉明坤於111年1月27日警 詢中供稱:前陣子經調查檢察官指示,才將滑落太空包吊回 廠內並退縮1公尺距離,上面也覆蓋防水布防止雨水沖沙滑 落等語(警卷第5頁),亦知鍇霖公司購入玻璃纖維樹脂粉料 ,進廠之初僅以太空包盛裝而露天堆置,未設有防止地面水 、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⒋併從被告劉明坤於警詢中供稱: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本要作低 強度混凝土摻配料,遭檢舉後就停止,把玻璃纖維樹脂粉料 堆疊廠區周邊不占空間,且可防止內部土石方滑落鄰地,當 擋土牆使用,(問: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進場後的流程為何?) 我指揮怪手司機用怪手吊掛太空包移至現在堆放位置就沒再 移動過了等語(警卷第3-5頁);證人陳永謀於警詢、偵查中 證稱:有使用一些摻配料於低強度混凝土,但因當時工程需 求不大,剩餘部分就依劉明坤指示堆疊廠區外圍當擋土牆, 因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都是太空包裝盛,可方便堆疊,需要時 再拿出來摻配低強度混凝土使用等語(警卷第35頁反面;偵 卷第94-97頁),可徵被告劉明坤就鍇霖公司購入玻璃纖維樹 脂粉料,自始未妥適考量貯存方式,且礙於低強度混凝土市 場需求不如預期及避免土石滑落,多未將玻璃纖維樹脂粉料 摻製低強度混凝土,反藉玻璃纖維樹脂粉料以太空包盛裝, 易於堆疊之便,而指示他人以現狀堆放作擋土牆使用。  ⒌復由環保署110年3月31日函附引用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基金管理會110年1月12日函所附屏東縣鍇霖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報告數據(本院卷一第65-125頁)之報告記載:檢 測鄰近該公司堆置區環境介質樣品之重金屬含量皆大於較遠 處之背景處,採樣場內堆置之玻璃纖維樹脂粉,以TCLP檢測 重金屬,結果總銅皆超出標準,可看出周圍環境遭玻璃纖維 樹脂粉汙染;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雖為產品,惟該公司(即鍇 霖公司)長期露天堆置,且作擋土牆使用,不符產品用途, 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第2條之1第2款規定,認定為廢棄物等 語(他卷第21-28頁),與證人林毅川於警詢中證稱:本公司 主要是取出PC電路板中金屬粒料為主要收益,取出過程會產 出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有向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可販售,我 認為鍇霖公司不應該不當堆置造成環境汙染等語(警卷第67 頁反面),足認在本案土地堆置作擋土牆使用之玻璃纖維樹 脂粉料,未依上述法規適當貯存、利用,有汙染環境之虞, 其性質已非產品,應如取自PC電路板中金屬粒料之性質,而 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⒍另被告劉明坤及辯護人雖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玻璃 纖維樹脂粉料屬產品之新聞稿(本院卷三第127頁),辯稱本 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非廢棄物,然與本案乃玻璃纖維樹脂粉 料未適當貯存、利用方成廢棄物,有所齟齬,故上開辯詞要 非可取。續由環保署110年3月31日函附報告、環保局相關裁 罰紀錄,被告劉明坤辯稱環保署、環保局認本案玻璃纖維樹 脂粉料非廢棄物之事,亦難憑信。   ㈢被告劉明坤具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非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 犯意:  ⒈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係於106年1月18日增訂,並於同 年月20日施行,觀其立法理由:「事業產出物可能因市場需 求變化、技術演進或法規更迭而失去其市場經濟價值;此時 若該產出物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時,在經 濟、環境、社會或個人之使用不符成本效益情形下,於第一 款明定應視其為廢棄物,以加強控管流向,確保該產出物日 後不生環境與健康之危害;事業產出物違法貯存、利用且有 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 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於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別明定應視 為廢棄物」等語,顯因應當代社會及環境保護動態發展,基 於嚴謹立法程序所增訂,斟以廢棄物清理法於106年1月18日 修正前,對廢棄物無明文定義,但依一般社會通念,被棄置 之非經濟物質固屬廢棄物,而經濟物質不再依其用途使用, 予以錯置、錯用者,亦屬廢棄物,是所稱事業廢棄物於廢棄 物清理法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最高行政法 院110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劉明坤擔任鍇 霖公司負責人多年及時任議員之背景,自應對廢棄物採相對 性概念,即取自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非產 出後,即對環境再無危害,倘未適當貯存、利用仍為廢棄物 之節,有所預見,難以諉稱不知。  ⒉復從本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雖有太空包盛裝,但其包裝顯不 堪日曬雨淋之耗損,伴以露天堆放,究非設有防止地面水、 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勢如本案因外包破 損致內料流出而有汙染之虞,被告劉明坤卻仍因上述緣由, 指示他人堆疊作擋土牆之用,自對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貯存 廢棄物,具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殆無疑義。  ㈣被告劉明坤及辯護人下列辯詞,皆非可取:  ⒈渠等辯稱:係因環保局、檢察官等以證據保全為由指示不得 清除,被告劉明坤未具犯意等語,固提出環保局113年4月29 日函、屏東地檢署113年5月31日函載:屏東地檢署認將由法 院審理,或有勘驗現場、保全證據之需,不宜逕命清除等語 (本院卷三第123-125頁)。然觀前述函文日期,可知鍇霖公 司距本案於111年8月10日起訴已1年多,才發函詢問,不僅 與本案認定被告劉明坤非法提供土地堆置、貯存時點相去甚 遠,循其脈絡,屏東地檢署實因被告否認犯行,且本案仍於 審理中而有前述之詞,難執此率認本案非法堆置、貯存玻璃 纖維樹脂粉料係因屏東地檢署等機關、人員之故。  ⒉另屏東地檢署前案107年6月20日(107年度他字第1574、1581 號案件)勘驗筆錄雖記載:建議被告劉明坤就鍇霖公司堆置 北邊坡土材物,於一週內往內移置,遷離緊鄰排水溝處,避 免河川水源被汙染後流入河川下游及海洋等語(本院卷三第8 1-83頁),惟從「建議」之無拘束性字眼,被告劉明坤仍具 處分之權,自不待言;況本案其係未適當貯存、利用而使玻 璃纖維樹脂粉料淪為廢棄物,與其辯稱因上述機關、人員之 詞而不能清理等節,顯欠關聯性,故所辯仍乏其據。  ㈤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劉明坤乃明知而為之確定犯意,然綜以前 述理由,及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不確定犯意(本院卷一第272頁 ),應認被告劉明坤本案犯行應基於不確定犯意所為。再起 訴書原認鍇霖公司購入玻璃纖維樹脂粉料之時間為106年1月 20日起至108年間,然互核鍇霖、毅川、中德公司間之訂單 明細(警卷第73、75頁),鍇霖公司向毅川公司購入1573公噸 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應自106年1月26日起購入,而最後一 次向毅川、中德公司購入本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應為107 年12月28日,復經檢察官當庭據以更正購入時間(本院卷三 第185頁),併此敘明。  ㈥又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主任檢察官蔡宗聖,以 證明被告劉明坤並無本案犯行之犯意,然本院已詳依前開證 據認定被告劉明坤本案犯意如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此部 分應認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明坤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劉明坤、鍇霖公司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之「堆置」行為,不以有永 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且不因堆置 期間之長短而異其認定,否則無法達其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 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 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所謂「處理」,則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一 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 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 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 符合其規定者。  ㈡查本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係被告劉明坤於利用前,指示堆置 在本案土地作擋土牆,自屬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貯存廢棄物 。是核被告劉明坤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 棄物罪。鍇霖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劉明坤執行業務而犯上 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鍇霖公司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之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被告劉明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下述),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劉明坤上述罪名(本院卷 三第144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自得併予審酌。  ㈣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 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明坤將本本案 購入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貯存,核屬集合 犯,均應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劉明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斷。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明坤為鍇霖公司(實 際)負責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非法提供本 案土地堆置及貯存本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共約2,688公噸, 犯罪期間及數量均甚可觀,危害公共利益頗鉅,實不可取。 又被告劉明坤始終否認犯行,且空言卸責,應據就其犯後態 度等節,予以適度評價;兼衡其本案動機、情節,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毀棄損壞前科之素行(本院卷 一第23-26頁),及其當庭自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190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另就鍇霖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並 因其法人無從易服勞役,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謀曾為被告劉明坤之議會助理,同 時常駐在鍇霖公司,為其廠區現場負責之人,受被告劉明坤 指示處理廠內事務,就被告劉明坤上述有罪部分之事實,有 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共同犯意,將向毅川、中德 公司購入以太空包包裝之玻璃纖維樹脂粉約1573公噸、約11 15公噸,作為上開堆置區、作業區等與鄰地間擋土牆使用, 該等作為擋土牆使用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果因外包裝經長時間 日曬致破損而滑落。因認被告陳永謀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陳永謀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偵查 中供述、證人林崇仁於警詢時證述、屏東地檢署110年12月9 日勘驗筆錄、現場空拍圖及照片、環保署110年3月31日函附 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永謀堅詞否認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常駐在鍇霖公司,非廠區現場負責之人,未 受被告劉明坤指示處理廠內事務,對如何貯存沒意見,因為 我不清楚,一切由老闆決定等語(本院卷一第54-55、58頁) 。 伍、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劉明坤為鍇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曾為屏東縣議員, 被告陳永謀為其擔任縣議員之議會助理,鍇霖公司經檢核通 過廢棄物再利用許可,並領有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以經 營預拌混凝土製造為業,自106年1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28 日間,向領有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毅川、中德公司分別購 入太空包盛裝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各約1573公噸、1115公噸 ,置於本案土地,玻璃纖維樹脂粉有因外包裝破損而滑落等 情,業據被告陳永謀於審理中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328-331頁;卷三第35-37、154-184頁),並有上開有罪部 分「基礎事實之認定」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查被告陳永謀固於警詢供稱:我是以議員助理身分在鍇霖公 司協助議員執行交辦事務,幫忙公司登記車輛進場過磅及廢 棄物申報作業;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進場由我過磅紀錄,劉淼 松有時會在場指揮,若他不在時,他都直接告知怪手司機, 偶爾告知我,由我傳達現場員工作業等語(警卷第33-38頁) ,細繹其詞,並未自白和被告劉明坤上述犯行存有犯意聯絡 。  ㈢又被告陳永謀雖自承協助將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過磅、轉達被 告劉明坤指示予現場員工,然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屬鍇霖公司 購入,進場過磅之舉措,非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行為,而被告陳永謀固偶爾傳達現場員工作業,惟依其所述 ,其僅傳達被告劉明坤之決定。佐以證人劉明坤於偵查中證 稱:是我決定把玻璃纖維樹脂粉料當擋土牆等語(偵卷第97 頁);於審理中證稱: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是我請怪手來堆置 ,陳永謀沒有參與鍇霖公司工廠運作,我偵查中稱我指揮陳 永謀,是說他為我議會助理,要聽我指揮,陳永謀不是現場 負責人,因為他不懂,服務處跟公司在同一地址,他當我助 理1、20年,會知道公司在做什麼,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分批 進來都是我指示擺哪裡等語(本院卷三第148-153頁),就其 指示玻璃纖維樹脂粉料貯存、堆放各節,互核大致相符,益 徵本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之堆置、貯存,俱由被告劉明坤直 接或間接指示怪手司機等人而為。  ㈣至被告陳永謀雖於警詢、偵查中就玻璃纖維樹脂粉料作擋土 牆之來由、位置等節一一(供)證述(警卷第33-38頁;偵卷第 91-97頁),然依其擔任被告劉明坤議會助理多年,及服務處 、鍇霖公司同在一處之背景,即便事後有所知悉,合乎常情 ,未可執此驟認其與被告劉明坤為共同正犯。綜上而言,前 開證據與公訴人所提出其他證據,均不足證明本案玻璃纖維 樹脂粉乃被告陳永謀指示堆放,或其傳達被告劉明坤訊息時 已對本案犯行有所悉、抑或與被告劉明坤形成犯意聯絡所為 ,猶難認被告陳永謀成立公訴意旨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提出證明被告陳永謀涉犯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陳永謀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資以證明被告陳永謀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述犯行,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陳永謀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10002023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33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7號卷 本院卷一至三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3號卷一至三

2024-12-10

PTDM-111-訴-553-202412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力獅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23號;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力獅(下稱再審聲請人)之聲 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撰寫「大苑 子違法性?/主筆李鴻」一文(下稱系爭文章),並無指明 是哪一家大苑子店家,也未載明地號、建號以及公司地址門 牌號碼,且嗣後調查民眾反應,亦稱不清楚系爭文章所寫的 是數百家大苑子中之哪一家特定店家,告訴人大苑子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亦無法舉證是哪一家大苑子受有 何名譽損害之情,即委請律師提告,明顯故意栽贓、構陷被 告入罪。再審聲請人撰寫系爭文章內容,並非針對告訴人, 告訴人明顯對號入座、作賊心虛,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3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承辦法官,疏未調查 上開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證據,而判決不公。又再審聲請人 系爭文章所提到尚待釐清之事項,業經NCN網路報導新聞中 心向最高檢察署檢舉,並經由最高檢察署於113年8月2日台 信113他2461字第11399118321號函、113年8月21日台信113 他2462字第11399128181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8月27 日檢紀羽113他1256字第1139057745號函轉交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併案偵辦中,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為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 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 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 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 聲請再審。 三、經本院調卷後,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代理人 於偵查中之指訴,以及刑事告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公開平台網頁資料、新聞網頁 資料及照片、同益公司110年11月24日授權書、「NCN新聞網 」網頁資料、再審聲請人以筆名「李鴻」於110年11月27日1 6時29分許在「NCN新聞網」發布之系爭文章頁面資料、相關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歷史變動紀錄、地籍圖與空照 圖比對結果、抗議活動當日現場照片、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 11日府農務字第1110132046號函、111年4月15日府綠工字第 1110137837號函、110年1月29日府綠工字第1100800323號函 及112年5月31日府綠工字第1110808322號函等證據資料互為 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散布 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 各節,如何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 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 原確定判決本於其自由心證,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 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 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法官疏未調查「再審聲請人 並未指明特定店家之有利證據」而判決不公,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惟再審聲 請人在本案被追訴之文章內容,固未記載「地號及建號以及 公司地址門牌號碼等」,然其系爭文章內容已提及「大苑子 公司」、「黃厝村美港路」等關鍵文字,如何可以認定「被 告(即再審聲請人)上述之指摘事實已將相當具體」,符合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會使法 人受到負面評價;也屬於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流言 」,足以損害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支付能力等理由(原確定 判決理由欄貳、五、部分)。又,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 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因本案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 ,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5款、第2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非屬得據 以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㈢至於,再審聲請人雖另提出最高檢察署113年8月2日台信113 他2461字第11399118321號、113年8月21日台信113他2462字 第11399128181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8月27日檢紀羽113 他1256字第1139057745號等函文為據,然觀其內容可知,均 係為函轉彰化縣政府人員遭檢舉涉嫌瀆職情事而促請偵辦等 情,則被檢舉人即彰化縣政府人員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所指「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 之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 人,且上開函文亦非被檢舉人因本案遭判決有罪或違法失職 已受懲戒處分之證明,核與該款要件顯然不合,是此部分之 再審理由,亦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 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且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佐其說,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有利之 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不 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 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 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 駁回。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 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 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 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 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4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再審 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 之要件無一相符,前已敘明,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 資源,本院認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聲再-196-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斌 選任辯護人 李亦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宗斌明知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由告訴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間起迄今,擅自 將本案土地填平後,在本案土地上堆放大型木料、大量土石 (含瀝青渣、混泥塊)及雜物,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嗣 經告訴人派員於109年3月4日、111年8月4日至現場勘查,而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 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 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 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 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 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 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 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 供述、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張雅晶於偵訊 中之具結證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1年3月14日台 財產北管字第11185014630號函附現場勘查略圖及照片、本 案土地登記謄本、本案土地勘清查表、111年8月4日現場勘 查略圖及照片、使用現況略圖、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1090132961號函附會勘紀錄、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10日新北環稽字第1090621772號 函附會勘紀錄各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8年 起在本案土地上堆放木材占用部分本案土地之事實,然堅詞 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本案土地上做填平和堆 放大量土石(含瀝青渣、混泥塊)及雜物,我不知道那些東 西是誰堆放的,我跟我大哥陳明宗經營木材行30餘年,陳明 宗承租本案土地旁的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OOO-2地號土地),陳明宗當時是用手比出他承租的範 圍,他跟我說那些地方都是可以使用的,這個範圍就包括本 案土地我占用到的部分,所以我才在上面堆放木材,我不知 道占用到國有地,直到111年3、4月間我才被國有財產署的 人告知有占用到國有地,之後我就搬走堆放的木材,並無竊 佔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8年起在本案土地上堆放木材,現已移除木材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111年3月14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185014630 號函所附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地現場勘查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111年12月26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100400510號函 及所附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 款通知書、113年8月28日本案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9至21頁;原審卷第95至97、109、110頁;本院卷第71 至85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並非檢察官所指在本案土地上整地、堆放土石(含瀝青 渣、混泥塊)及雜物之人: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土地上堆放木材,只有佔用到2 、3坪國有地,我有用沙子把土地填平,沒有開挖等語(見 偵卷第31頁反面),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否認在本案土地 上為堆放大量土石(含瀝青渣、混泥塊)及雜物等語(見原 審卷第122、123、248頁、本院卷第99頁)。  2.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股長張雅晶於偵查中證稱 :本分署人員於109年3月4日去現場勘查結果發現,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遭開挖整地、堆放木料,上次勘 查是102年4月9日,當時還是泥土地,上面沒有堆放東西或 開挖整地,是被告這幾年做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 9年1月9日就有通知國有土地疑似違反農業法規,請我們去 現場會勘,故被告竊佔行為時應該是108、109年間等語(見 偵卷第31、32頁),並提出109年3月4日、102年4月9日之土 地勘清查表─照片圖為佐,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 左右開始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任職,本署在111年3 月14日有發文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就 本案土地有被「垚森工程行」占用的行為依法偵辦,本署沒 有針對占用行為人進行調查,當時函文寫「垚森工程行」是 因為109年3月4日會勘照片看到圍牆外掛「垚森工程行」的 牌子,本署勘查人員會勘後,也在「使用人」處寫「垚森工 程行」,我們不知道實際行為人是誰,我是到111年8月26日 到地檢署接受訊問時才知道陳宗斌被偵辦,103年勘查現場 照片看起來本案土地有被開挖過,有泥土裸露的情況,範圍 大概148平方公尺,而上次勘查102年4月9日會勘照片看起來 地是平坦的,原本沒有被挖土機挖過,也沒有堆放東西,但 本署不知道是誰開挖等語(見原審卷第312至318頁)。故依 證人張雅晶所述,其於偵訊時指稱於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之 行為人係被告乙節,並非基於其親身見聞,或有任何客觀證 據可憑,僅係因被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犯罪嫌 疑人之身分移送新北地檢署,而經檢察官列為「被告」傳喚 ,故其始認為於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人為被告 。  3.又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勘查人員江靜福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4日我有到本案土地勘查,現場土地 有被開挖的狀況,也有放置一些木材,我在現場有看到圍籬 上掛「垚森工程行」,所以我在資料上寫是工程行開挖,我 沒有確認木材是誰堆的,我只有查資料發現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是張先生等人,我沒有實際確認 ○○路19號是誰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08至311頁),依證 人江靜福所述,其於109年3月4日至本案土地勘查時,僅有 對土地現況拍照,並未進一步調查實際使用本案土地之人為 何人。  4.從而,依上開證人張雅晶、江靜福之證述,告訴人派員至現 場勘查時,圍籬上掛的招牌係「垚森工程行」,告訴人函送 新北地檢署之占用行為人亦記載「垚森工程行」,並非被告 與其大哥陳明宗經營之震達木材行,故尚不得因其等之證述 即遽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在本案土地上堆放大量土石 (含瀝青渣、混泥塊)及雜物之竊佔行為。  ㈢本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於109年3月4日至現場 會勘時,所發現遭開挖整地之土地範圍除OOOO地號國有地之 外,另有大部分位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OOO-2地號土地)上,有109年3月4日勘查繪製國有土地 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 而OOO-3地號為郭碧惠、翁明泉等多人共有,自108年12月13 日起至109年12月12日止,由郭碧惠出租予林瓊書使用,新 北市政府農業局於108年12月16日曾至該地號土地勘查,發 現地上有堆積土石、開挖整地之情形,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於109年1月6日前往稽查(門口標示「垚森工程行」 ),現場從事土方堆置作業,稽查時作業中,查其地平面上 所堆置土方約為3萬2,980立方公尺,為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 「堆置場」固定污染源,然未依規定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即逕行操作,經該局依法告發並令停工後,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農業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相關 單位會同垚森工程行代表人林瓊書、地主翁明泉、郭碧惠等 人,於109年1月15日再次至現場會勘,經查使用範圍為新北 市○○區○○段○○○段0000地號、OOO-3地號兩筆土地,經新北市 政府農業局認定非農業使用,而對土地使用人林瓊書予以裁 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於109年1月15日派員參加 會勘時知悉本案土地遭大範圍開挖整地並有堆置土石而占用 國有土地之情事,故於109年2月10日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偵辦垚森工程行竊佔案件,復於109年3月17日與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次辦理現場會勘,然上開各次會勘均 係為釐清垚森工程行違法事宜,故僅通知垚森工程行代表人 林瓊書到場,而未通知被告或震達木材行負責人陳明宗到場 參與會勘,嗣因遲未獲相關偵查結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始於111年3月14日改為函請新北地檢署偵辦竊佔案件 等情,有OOO-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 12年4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600590號函、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112年4月11日新北地管字第1120656071號函及所附新北 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8年12月16日現場會勘紀 錄、地主郭碧惠與林瓊書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09年1月15日 現場會勘照片、109年1月15日會勘紀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112年4月1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200087510號函暨 所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勘通知書、相關函文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49至153、155、156、157、158、169、170至 174、175、177、178、179至189頁),依上開各政府機關會 勘、稽查結果可知,108年至109年間承租、使用OOO-3地號 土地之人為垚森工程行負責人林瓊書,而其既有在該地號土 地上為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行為,本案土地又與OOO-3地 號土地相比鄰,則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與雜物 而非法占用之人,無法排除係林瓊書或其他經其授權之人, 檢察官未經調查釐清,逕指被告係在本案土地上整地、堆放 土石(含瀝青渣、混泥塊)及雜物之行為人,實嫌欠缺積極 證據。   ㈣被告雖自承於108年間起即有在部分本案土地上堆放木材;然 被告與其胞兄陳明宗共同經營之震達木材行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00號,座落在OOO-2地號土地上,該土地係陳明 宗向地主張許寶玉承租,後續再向地主張文珍承租,且與本 案土地相鄰,兩筆土地交界之地界曲折,並非直線,土地上 無明顯可供辨識之分界標示等節,有109年3月4日國有土地 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張許寶玉與陳明宗之土地租 賃契約書(契約書上將地號誤載為「OOO-4」號)、張文珍 與陳明宗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契約書上將地號誤載為「OOO- 4」號)可佐(見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255至261頁)。而 證人即被告胞兄陳明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震達木材行 負責人,震達木材行工廠位在○○路19號已經30幾年了,使用 的土地是我跟張文珍的父母租的,簽租約時出租人說有填土 的地方都是租賃範圍,當時沒有指出承租土地跟鄰地的地界 線,也沒有請人來量測,因為有填土的地方跟沒有填土的地 方有高低落差,被告負責木材工廠內的事務,我有告訴被告 可以堆放木材的範圍就是填土的範圍,我不知道被告放木材 的範圍有沒有占用到他人土地,後來被告有跟我說國有財產 署的人來過現場2次,說我們占有國有土地,第一次沒有測 量,所以我們有移(木材),但不知道線在哪裡,到第二次 國有財產署的人拿紅外線來量,說我們侵占3尺,我們就再 把侵占的3尺移動,在國有財產署人員和警察來做筆錄之前 ,30幾年來都沒有人說我們占用到國有地,出租人當初有把 前半部凹凸不平的田地用黃土填好,我們工廠要用的時候有 再整地、鋪水泥,但後面那塊地我們當時沒有用,因為不需 要用那麼寬,後面的地就有長雜草,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上 堆放的木材是震達木材行的,這塊地我們一開始沒有用,後 來因為木材漲價又缺木料,所以我們有囤積一些,才用到這 裡,這塊地沒有鋪水泥,張文珍和他父母有跟我們說填土的 地方跟後面一小塊地都是屬於他們的,但後面那塊地很小, 所以沒有填平,等我們要用的時候再去整理,我們那時還沒 把木材放到那裡,被告會在卷內照片所示的地方堆置木材是 因為他覺得這塊地是我們承租的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321 至338頁);證人張文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路19 號土地的共有人,這塊土地是我父母留下來的,土地出租給 陳先生(指陳明宗)做木材,我有跟承租人簽租約,我出租 的地號好像是OOO-2還是OOO-4,我不太確定,我不記得出租 時有沒有附上現場平面圖,也不記得有沒有請地政機關測量 地界線,我有跟承租人說有填土的範圍是我們的地,我們的 地填得比較高,別人的地比較低,我久久會去木材工廠那邊 看一次,大概一年去一次,我去看的時候,承租人他們的木 材應該有放在出租範圍內,但時間太久了地會長草,可能有 點誤差也不知道,我沒有跟陳先生說過他們越界占用別人的 地,我出租給他們30幾年了,沒有人來說過有什麼問題,我 們就一直租給他們,勘查照片和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中有 堆放木材的土地都是我的,可以出租給別人的地,其他有堆 石頭的地就不是我們的地,我們當初填土的範圍大概有包括 到被告他們堆放木材的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340至354頁) 。依上開證人陳明宗、張文珍之證述,可知陳明宗最初向張 許寶玉承租OOO-2地號時,並未就土地範圍進行精確之地界 測量與指界,雙方僅係以口頭概略描述範圍即約定出租,此 由租約上尚誤載地號為「OOO-4」號,更可見當時訂定租賃 契約過程之粗略。而被告並非土地承租人,其係經胞兄陳明 宗轉告承租範圍後,始實際使用255-2地號土地堆置木材, 故確有可能係陳明宗對地界誤認,或對被告口頭轉述不夠精 確,致被告對於承租土地範圍無法清楚認識。故被告辯稱其 於案發時無法明確知悉OOO-2地號土地與本案土地之分界線 位於何處乙節,合乎常情,可以採信。 ㈤況依被告堆置木材之位置、方式觀之,被告係將木材放置在O OO-2地號土地與本案土地相鄰交界處,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於109年3月4日測繪木材占用本案土地面積約17平 方公尺,占用面積非大;嗣被告因本案於111年5月間為警偵 辦,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告知其堆放之木材 已占用國有地之後,被告即移走堆置之木材,後經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於111年11月8日再度到場查看時,木 材占用本案土地面積僅剩餘5.7平方公尺,且係位於本案土 地地界曲折之凹陷處等節,有109年3月4日土地勘查表(勘 查後)、使用現況略圖、111年11月17日土地勘查表--使用 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39頁;原審 卷第97至100頁),輔以證人陳明宗前開證述內容,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案國有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 85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人員告知有占用國有地之情形,即配合將堆放之木材朝 向遠離本案土地之方向搬移,然因土地界線仍屬模糊,經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第二次到場測量,發現仍有部 分占用情事,即再次挪移木材撤離國有地。參之被告在經告 知堆放木材占用國有地之狀況後,隨即加以改善,並未置之 不理或堆置更多木材。另證人張雅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 111年8月4日到現場查看時,因土地外有圍牆無法進入,僅 能看到現場有堆放木材,但無法確認木材是堆放在OOOO地號 土地上,還是堆放在OOO-2地號土地上,其無法判斷有沒有 真的放在國有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12至320頁),本案土 地與被告承租之OOO-2地號土地並無外觀可見之分界。益見 被告辯稱其係因不清楚土地界線,而誤認其堆置之木材均係 位在其有權使用之範圍內,無竊佔犯意等語,確屬可信。 ㈥至檢察官主張被告業經陳明宗告知有填土的部分才是向地主 張文珍承租之範圍,沒有填土的部分係他人土地,而被告於 使用本案土地前,尚須除草、以沙子填平,顯然並非張文珍 一開始出租給被告使用之範圍,故被告應無誤信有使用權之 理等語;然陳明宗向張文珍之父母承租OOO-2地號土地時, 距今已30餘年,當時雙方所謂「有填土之部分」究竟位於OO O-2地號土地之何處、範圍為何,其等均無法明確說明,亦 無相關證據可資考究,況證人張文珍、陳明宗於原審審理時 當庭觀看卷內相關土地勘查照片後,均證述被告堆放木材之 位置係在租賃土地之範圍內等語,可知無論是承租人陳明宗 或出租人張文珍,主觀上對於本案土地與OOO-2地號土地之 界線均無法清楚辨認,遑論使用土地之被告?故檢察官之前 揭推論殊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竊佔犯行所憑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與 雜物及木料範圍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廣泛,而僅 就被告堆放木材範圍討論其竊佔犯行,被告亦未必無從清楚 知悉其有權使用土地範圍為何,依證人張文珍及證人陳明宗 分別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可知,顯見被告明確知悉承租範圍僅 及於已經填土之平坦土地,而不包括本案國有土地,則被告 於承租多年後,欲以除草、以沙子填平之方式使用本案國有 土地時,理應知悉可能占用他人土地而涉犯竊佔罪責,原審 逕認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有權使用土地範圍,似嫌速斷,而 有違誤。㈡又原審縱認被告遲至111年5月18日員警前往現場 調查時,始第一次有公家單位向被告告知其占用本案國有土 地,然於111年8月4日證人張雅晶至現場勘查時,本案國有 土地上仍有堆放木材等情,業經證人張雅晶於偵查及原審證 述明確,並有勘驗照片在卷可佐,則被告於111年5月18日遭 員警查獲後,既仍繼續占用本案國有土地,當無原審所稱之 被告有改善並無置之不理之情,故原審認定被告欠缺竊佔故 意,實有違誤。㈢本案自被告承租經填土整理之土地多年後 ,欲擴張土地使用範圍,卻逕以除草及以沙子填平方式,占 用未經整理填土之本案國有土地,而未再次確認有權使用之 土地範圍,顯可預見有竊佔他人土地之虞,而仍不違背其本 意遂行占用部分本案國有土地之行為,足認被告至少有竊佔 之間接故意。原審未詳予衡酌上情,而為無罪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及本案國有土地上並無被告堆放木材之現況,而無 法證明被告有竊佔本案國有土地之竊佔犯行。本院對於卷內 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 竊佔罪之心證,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蕙甄上訴,檢 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易-138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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