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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91號 原 告 祥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裕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 告 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悅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萬7,55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3萬2,6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9萬7,5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 「台北P055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而將其中之 機電工程勞務、大小五金配件及施工圖部分(下稱系爭工程 )交予伊承攬,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6日簽訂「工程承攬契 約書(勞務、另料配件、施工圖)」(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工程總價未稅為新臺幣(下同)3,050萬元,5%加值型營 業稅152萬5,000元,總計3,202萬5,000元。系爭工程業已完 工,系爭新建工程亦於112年9月27日經驗收合格,中科院已 將發還剩餘之履約保證金返還予被告,被告依約應給付伊工 程尾款130萬6,757元、合約保留款160萬1,251元、工務所拆 除款2萬9,400元(含稅)、空調設備配管線尾款14萬1,750 元(含稅)、「2樓排水口增加、地震偵測新增、階梯教室 座位電源出線口修改」共42萬8,400元(含稅)、「水刀、 頂樓柱排重配、1F~5F弱電機房電燈修改、2F電動門增加點 位、1F~5F茶水間水龍頭安裝、3F4F女廁廢水管水泥阻塞」 共20萬元(含稅)、「消檢修改、階梯教室麥克風位置修改 、2F中控室加T-BAR燈、1F景觀燈增設」共29萬元(含稅) ,合計399萬7,558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 1項、第8條第1項、第8項及第25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 0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399萬7,558元,及 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99萬7,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勞 務、另料配件、施工圖)」(即系爭契約)、中科院112年1 0月19日國科設工字第1120046097號函、詳細價目表及統一 發票(130萬6,757元,含稅)、第01次工程請款單(保留款 部分)、追加工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工務所水電拆除2萬9 ,400元,含稅)、第04次工程請款單、採購發包議價記錄及 統一發票(空調設備配管線,14萬1,750元,含稅)、零星 請款單及統一發票(42萬8,400元,含稅)、報價單、議價 單、施工照片及統一發票(20萬元,含稅)、報價單(含議 價記錄)及統一發票(29萬元,含稅)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63頁),互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認原告 上開主張屬實可採。  ㈡又查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8項約定「⒈契約自開 工日起,每月依實際完成數量辦理估驗計價一次,保留款5% ;乙方應於當月日檢附各項文件申請估驗計價,甲方於次月 25日現金電匯工程款予乙方。…⒏保留款支付方式:乙方於各 期工程請款所累積之保留款總額,俟甲方會同業主總體驗收 合格並辦妥工程保固程序後,以放款日起第30日,採預約匯 款方式交付乙方(若非乙方責任則以業主驗收合格日起算12 個月為限退還)」(見本院卷第20、21頁),而系爭新建工 程確實已經中科院驗收合格,亦有前揭中科院函在卷可查,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為屬有據。再原告主 張之追加工程部分既經兩造議價,原告亦已開立統一發票向 被告請款,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有前開證據為證,堪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亦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10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71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前揭系爭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99萬7,558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13

TPDV-113-建-291-20250313-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忠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 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7,72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靜

2025-03-12

TYDV-113-勞訴-160-20250312-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明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薏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給付價金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12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參 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所明定;又本院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發布「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 文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 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00萬 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再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114年2月27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12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36 萬5,75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3-11

TPHV-113-重上-212-20250311-2

重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容彬 葉寬一 胡彬 郭大和 歐秀雲 盧錦 沈敬群 李聰賢 王敬育 林壯昶 黃昭銘 唐子也 呂寬宏 邱立宗 黃峻源 朱旗生 洪榮順 林天盛 洪國明 周寶生 鍾報禎 羅新枝 古翠淑 吳茂盛 沈北湖 張智傑 李立 黃千娟 柯元順 李樂賓 劉榮超 張鳴遠 曾煥賢 陳和順 江高翔 邱温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儉華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吳孟庭 翁意茹律師 華育成律師 程居威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報禎新臺幣34,96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依如附表七「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張容彬、葉寬一、胡彬、郭大和、歐秀雲、盧錦、沈敬 群、李聰賢、王敬育、林壯昶、黃昭銘、唐子也、呂寬宏、 邱立宗、黃峻源、朱旗生、洪榮順、林天盛、洪國明、周寶 生、鍾報禎、羅新枝、古翠淑、吳茂盛、沈北湖、張智傑、 李立、黃千娟、柯元順、李樂賓、劉榮超、張鳴遠、曾煥賢 、陳和順、江高翔、邱温媛(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 逕稱其名)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稱、到職日、退 休日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原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 下同)於民國86年10月30日公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原告於退休後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均享有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權利,然被告於原 告退休並核發舊制退休金時,並未依勞基法保障勞工精神而 短發退休金,致原告所領退休金除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 ,與年資較短或與原告較晚入職之其他職員所得請領者相較 ,均有短少。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下 稱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 字第79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79號判決)意旨,橫跨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於計算退休金基數時,若自適用勞基法之 日起算對勞工較有利,應自該時起算。被告於原告退休時核 給之退休金,於計算上均自原告起聘日起算工作年資,致原 告得以每年2基數計算之退休金,較自適用勞基法之日起算 者短少甚多,由此可知被告不依法計算退休金,侵害勞工所 享有退休金權益甚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 為舊制退休金最低標準,低於此標準之退休金金額,均屬違 法,而關於基數,應為整數或小數點後為0.5,惟被告就盧 錦、沈敬群、唐子也、朱旗生、周寶生、柯元順、李樂賓、 張鳴遠、曾煥賢、陳和順、江高翔、邱温媛之年資基數,竟 分別有小數點0.88、0.9、0.33、0.77、0.2、0.88、0.84、 0.78、0.06、0.19、0.1、0.66之記載,更顯被告將勞基法 視若無睹,被告於計算原告之「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時, 以無規範依據且實際上不存在之「虛擬本薪與實物代金」為 計算基礎,亦屬違法。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 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2152號判決)意旨,退休金為延期後 付之工資,則工作期間較長者所累積之延期後付工資金額, 應較工作期間較短者為高,方符常情及勞基法整體規範意旨 ,被告係以僅約為勞基法規定平均工資之2分之1或3分之1數 額為年資基數,作為計算勞基法前退休金金額之基礎,即以 所謂本薪加實物代金為平均工資,更顯示對於壓縮自己給付 退休金義務。被告核給原告之退休金計算,將計算之起始日 提前至原告受僱之始,所生之結果荒謬,依系爭最高法院12 50號判決及系爭高院79號判決意旨認定,適用勞基法之退休 金年資應自適用勞基法之日起算基數,方為可採。訴外人即 被告時任院長陳友武於89年1月3日行文國防部人力司,請求 同意准許將已在職聘僱人員之退休金年資計算依照勞基法第 55條規定核發,故對於聘僱人員之退休金計算,應自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起算,方為合理,且系爭最高法院 1250號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11年6月23日,為最高法院勞動法 庭就勞基法第84條之2之最新見解,益顯原告請求合理有據 。  ㈢原告依法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金額,係依被告當時所訂之 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計算,與適用勞基法後之 退休金計算,有所不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基 數上限,應僅限制原告87年7月1日後依勞基法規定計算之退 休金,而不及於適用勞基法前依其他規定所得請領之退休金 ,亦不應認為以不同計算方式所得之退休金金額應合併加總 後受上述上限之限制,此方屬對勞工有利而符合勞基法保障 勞工之基本精神。再依被告退休金計算方式,若原告較晚到 職,可領退休金將會增加,意即做得愈久領得愈少或至少退 休金未隨年資增加而增長之極端不合理現象,益顯被告退休 金計算方式重大不合理,難謂合於勞基法保障勞工目的,依 被告計算方式,就原告實際情形設算10年,每晚1年到職退 休金確實將增加或至少全無變動(詳如附表三所示),更顯 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及系爭高院79號判決方符合勞基法 保障勞工最低勞動條件之整體規範意旨。  ㈣由國防部提出於87年5月20日立法院第3屆第5會期國防委員會 之「國軍非軍職員工適用勞基法」報告可知,其與被告皆早 已明知對非軍職人員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待遇優於適用前, 亦即被告就聘僱人員之退休金規範,實劣於勞基法最低要求 ,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退休金應一體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 定計算,工作年資滿30年者均有領滿退休金上限金額之權, 若認原告僅得請領退休時月平均工資乘以45個基數之舊制退 休金,則原告得請求如附表三「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數額 。  ㈤吳茂盛係於111年8月27日退休,被告未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於30日(即同年9月25日)前給付完畢,反遲於同年11 月14日始給付,倘本院認吳茂盛主張上開退休金計算方式難 於採認,被告亦應給付遲延退休金利息計新臺幣(下同)37 ,070元(計算式:5,305,897元×5%×51天÷365天)。另鍾報 禎退休前平均工資應為90,165元(計算式:近6個月未休假 工資75,570元+延時工資12,595元+接密補助2,000元),惟 被告僅記為88,708元,倘本院認鍾報禎主張上開退休金計算 方式難於採認,被告仍應補發短列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計 34,968元(計算式:90,165元×退休金基數24-2,128,992元 )。  ㈥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分別自各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作規則係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及第55條等規定,經勞資 協商後訂定,並經送請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審查後准予核備, 具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而原告均係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 基法,故原告於退休時,即應分別依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等規定,計算原告適用勞基 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及退休金。  ㈡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加計役期,分別如附表四「 適用勞基法前」欄項下之「工作年資」欄項下之「87年6月3 0日前年資」、「役期」等欄所示之內容,依系爭工作規則 第77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退休金基數金 額、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分別如附表四「適用勞基法前 」欄項下之「退休金基數」、「退休金基數金額」、「被告 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等欄所示之內容,原告適用 勞基法前之年資均已逾15年(詳如附表四「適用勞基法後」 欄項下之「87年7月1日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欄所示),依 勞基法第55條第1款但書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原 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個月平均 工資分別如附表四「適用勞基法後」欄項下之「87年7月1日 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被告核定之退休金基數」、「退 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等欄所示之內容,則原告於適用勞基 法後之退休金分別如附表四「適用勞基法後」欄項下之「適 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 、後之退休金分別如附表五「合計」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均 已全數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並無理由。  ㈢目前司法實務類案判決,多數亦與被告目前做法採相同見解 ,本案如依原告及其等所持個案特殊判決見解,將產生諸多 負面影響,原告雖援引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及系爭高院 79號判決為本件之主張,惟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案情背 景與本件截然不同,且系爭高院79號判決未經最高法院採認 ,實不容原告錯誤套用,倘若認定原告工作年資得自其等於 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起算,除將使原告有不當得利 之嫌,更引起公益上重大不利益。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  ㈠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稱、到職日、退休日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均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㈡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 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二「到職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87年6月30 日止,加計役期,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分別如附表四「 適用勞基法前」欄項下之「工作年資」欄項下之「87年6月3 0日前年資」、「役期」、「退休金基數」等欄所示;自87 年7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如附表二「退休日」欄所示之退休日 止,工作年資分別如附表四「適用勞基法後」欄項下之「87 年7月1日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欄所示。另被告已分別給付 原告退休金如附表五「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㈣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四「適用勞基法後」 欄項下之「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欄所示之金額。  ㈤被告依適用勞基法前計算之基數所計算並核給原告之退休金 分別如附表五「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欄所示 之金額。  ㈥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109年6、7月份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審查明細表、109年2 、8、11月份、110年3、5、8、10、11月份、111年1、2、3 、5、7至12月份、112年1、5月份、113年4、5月份退休人員 退休金給付明細表、被告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退休 人員王敬育補發退休金給付明細表。  ⒉被告89年1月3日(89)蓮萌字00012號函。  ⒊87年5月20日立法院第3屆第5會期國防委員會會議之「國軍非 軍職員工適用勞基法」報告。  ⒋系爭工作規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 得請領退休金之基數分別如附表一「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退 休金基數」欄所示之基數,而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 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明定:勞工工 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 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另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 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 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 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 之日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 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 ,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 ,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 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 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若謂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 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 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 付方式),將形同將條文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 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 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公平性,且與勞基 法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不符。再有些 法規範並非法律違反計劃的不圓滿性,如未探究立法者明文 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作出超越法 律之解釋,恐有逾越權力分立危險。   ㈡經查,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二「到職日」欄所示之日期受僱於 被告,並有如附表四「適用勞基法前」欄項下之「工作年資 」欄項下之「87年6月30日前年資」、「役期」、「退休金 基數」等欄;分別自87年7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如附表二「退 休日」欄所示之退休日止,有如附表四「適用勞基法後」欄 項下之「87年7月1日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欄所示之內容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兩造既已不爭 執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揆諸前揭說明,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 「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則原告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分別如附表四「適用勞基法後」欄項下之「87年 7月1日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欄所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計算之基數分別如附表六「適用勞基法後被告核定 之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而被告優於勞基法規定分別以如附 表六「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基數」欄所示之基數計給原告舊 制退休金,並無違誤。是無論原告主張其等適用勞基法後之 退休年資退休金核算基數,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係以1 年2個基數核算後分別為如附表一「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退 休金基數」欄所示之基數,抑或以已逾以最高總數45個基數 核算後為45(詳如附表三所示),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 額云云(本院卷一24-32、35-38頁),即乏所據。  ㈢原告雖提出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系爭高院79號判決、 系爭最高法院2152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一20-23、195-2 12頁),並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其等適用勞基法後分 別應領如附表一「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之基數退休金云云(本院卷一24-32頁),惟查:    ⒈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就勞基法第84條之2 增訂目的既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 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自不得令原得本 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該條文之增訂而 受有不利益,是勞工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如已達勞基法第53條所定,而依該條規定自請退休,或雇主 依同法第54條規定強制其退休時,縱未有該增訂條文,其原 得因該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而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領退休金,自不能因適用該增訂條文 之結果,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否則,即有違勞基法 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 無可適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給退休金云云(本院卷一20、195頁) ,然該判決所涉之事實為該案勞工自58年3月17日起受僱, 並於107年8月31日退休,該案雇主自87年12月31日起,始為 勞基法之適用對象,該案勞工請求雇主再給付適用勞基法後 之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該勞工於同年7月1日 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依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77 0,000元,而該勞工固應自58年3月17日起算工作年資,但該 案雇主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前,未自訂規定規範退休 事項,雙方復未就此達成協商,依85年12月27日增訂勞基法 第84條之2規定,該案勞工無從請求雇主給付適用勞基法前 之退休金,僅得請求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 退休金,然此情形,如適用85年12月27日增訂勞基法第84條 之2規定略以:「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 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五十五條規定 計算」,形成勞工於雇主適用勞基法前之前15年工作年資, 因勞雇雙方就退休事項未為相關約定或無工作規則加以規範 ,致勞工前15年工作年資無法加乘計算,15年以上之年資僅 得於適用勞基法後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超過15年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等計算結果,確實有對任 職期間較長之勞工形成不利益之情形,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 判決始有「是勞工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如 已達勞基法第53條所定,而依該條規定自請退休,或雇主依 同法第54條規定強制其退休時,縱未有該增訂條文(本院按 即勞基法第84條之2,下同),其原得因該事業單位適用勞 基法,而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 領退休金,自不能因適用該增訂條文之結果,使其請領之退 休金反而減少,否則,即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 。是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無可適用,勞工自得 請求雇主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 給退休金」之見解,以調整勞基法第84條之2適用在該案勞 工計算退休金之妥適性及衡平性。惟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 決見解所適用之案例類型,應限於勞雇雙方就適用勞基法前 之工作年資及基數計算方式,未曾有相關約定或雇主以工作 規則訂定之情形,此與本件兩造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及基數計算,已有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等相關規範之 情形,顯然有別,尚無從比附援引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縱有原告全部年資依被告計算退休金方式,較適用勞基法 後至原告退休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 反而較少之情形(即原告所稱工作越久,退休金反而領得越 少之荒謬,本院卷一19、32、34頁),此乃應各勞工任職起 迄日長短與該事業單位開始適用勞基法時點不同所致,原告 此事後諸葛之觀點實不利勞雇關係之加強及法安定性,誠無 足取。  ⒉系爭高院79號判決部分:   該案案例事實,為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前助理研究員葉放清, 就被告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之計算,主張與原告相同。系 爭高院79號判決就此爭點亦援引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之 見解,已同有前述相異案件無法為相同認定之情,參以系爭 高院79號判決論述略以:「經查,上訴人(即葉放清)係自 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迄至106年11月29日止屆齡(即滿 65歲)退休,為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28頁),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退休時,本得依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退休金,其適用勞基法後之 工作年資為19年4月又29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 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依此計算,上訴人適 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為34.5【(15×2)+4+0.5】 。惟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後,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 前之年資已滿15年,如前所述,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 數係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基數共19.5,反不 利於上訴人,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依前 揭說明,應認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給退休金,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 之退休金基數應為34.5」(本院卷○000-000頁),係以案例 事實迥然不同之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見解,對勞基法第 84條之2加以形式操作後,認定該條文對葉放清適用結果有 所不利,遂超越勞基法第84條之2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自受 僱之日起算」之法條文義,僅就葉放清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 逕行適用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基數,卻就勞基法第84 條之2其他如「……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 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之要件,及被告已有系爭工 作規則規範計算基數方式等情形,恝置不論,亦未見其就所 援引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系爭高院79號 判決之案例事實有何相同之處而逕自引用,此種僅形式操作 且未實質探究兩案爭議異同,並超越法解釋之見解,為本院 所不採,且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本院自不 受系爭高院79號判決見解所拘束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系爭最高法院2152號判決部分:    該判決要旨內容明確揭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或第十 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 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為勞動基準 法第十八條所明定,退休金並未包括在內,故雇主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仍得 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又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 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 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 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 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 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本院卷一211 頁),此乃係就「雇主以懲戒解僱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之 情形下,仍不得剝奪勞工之退休金請求權,然本件係原告符 合自請退休之法定要件下而主動申請退休並終止勞動契約, 且被告均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付其等退休金 ,二者案例事實顯然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作為本件判決之 依循。   ㈣吳茂盛另請求退休金給付遲延利息部分:   按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 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9條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 日內給付之。上開規定之期間不包含中央信託局辦理給付退 休金之行政作業時間。業經勞委會於80年1月22日以(80) 台勞動三字第01420號函釋在案。經查,吳茂盛於111年8月2 7日自請退休(如附表二編號24),其金額為5,305,897元( 如附表三編號24),已達5,000,000元以上,須依桃園市政 府勞動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動支申請相關事項進行作業( https://lhrb.tycg.gov.tw/News_Content.aspx?n=4886&s= 670894),例如應備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下稱系 爭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而查,被告於吳茂盛退休前之111 年8月25日召開系爭委員會第8屆第2次會議,有該次會議紀 錄在卷可證(本院卷○000-000頁),未及審核吳茂盛之退休 案,然被告仍於同年9月2日會辦系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並 於同年月14日完成審查(本院卷○000-000頁),然因系爭委 員會適逢屆期改選作業而須函請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報備,經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於同年10月21日同意核定,被告隨即於同 年月24日將吳茂盛退休金案送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審查,經臺 灣銀行信託部111年11月14日審查通過函復撥款等,有系爭 委員會第9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111年10月5日國科 人資字第1110043977號函、同年月24日國科人資字第111004 6924號函、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1年10月21日桃勞條字第111 0083147號函、臺灣銀行信託部111年11月14日信勞給字第11 150277771號函、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附卷為憑(本院卷○00 0-000頁),前揭各該書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468 頁),可見被告核發吳茂盛前述退休金之過程中並無刻意耽 延,僅因為符合相關行政作業流程而略為延遲,難認吳茂盛 退休生效日起逾30日始受領退休金之情為可歸責於被告,從 而吳茂盛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歐秀雲、鍾報禎主張退休前平均工資應加計2,000元接密補助 部分(本院卷一38頁;卷二31-32頁):   依被告所提出而歐秀雲、鍾報禎均不爭執之退休人員退休金 給付明細表(本院卷二311、343、468頁),可明其等之平 均工資係離職當月合議薪、近6個月未休假工資加計延時工 資平均及接密補助之數額,而歐秀雲分別為79,590元、13,5 98元、2,000元,合計為95,188元,並無短漏之情。至於鍾 報禎則分別為75,570元、12,595元、2,000元,合計為90,16 5元,惟鍾報禎前揭明細表卻記載「88,708」(本院卷一257 頁;卷二343頁),二者差額為1,457元(90,165-88,708) ,依鍾報禎適用勞基法後基數24計算,其請求被告補發34,9 68元(1,457×24),及自鍾報禎退休之日起算30日之翌日即 自111年4月30日起算之5%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鍾報禎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各 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俱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雖鍾報禎就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 額部分有理由,惟被告就此敗訴部分甚微,本院認第一審訴 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一14-19、24-32、117-121頁 編號 姓名 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   (A) 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B) 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C) 請求金額 (D=A×B-C)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張容彬 37.0 150,118元 3,302,596元 2,251,770元 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葉寬一 37.5 88,459元 1,990,328元 1,326,885元 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胡彬 37.5 122,675元 2,760,188元 1,840,125元 自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 郭大和 37.5 90,679元 2,221,636元 1,178,827元 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5 歐秀雲 37.5 95,188元 2,141,730元 1,427,820元 自10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6 盧錦 37.5 148,738元 3,403,125元 2,174,550元 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 沈敬群 37.5 130,377元 4,160,330元 728,808元 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8 李聰賢 37.5 82,279元 1,851,278元 1,234,185元 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9 王敬育 38.0 122,598元 2,819,754元 1,838,970元 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0 林壯昶 38.0 152,431元 3,505,913元 2,286,465元 自11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 黃昭銘 38.0 203,220元 4,674,060元 3,048,300元 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2 唐子也 38.0 121,075元 3,066,830元 1,534,020元 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3 呂寬宏 38.5 112,704元 2,648,544元 1,690,560元 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4 邱立宗 38.5 71,870元 2,213,376元 553,619元 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5 黃峻源 38.5 129,302元 3,038,597元 1,939,530元 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6 朱旗生 38.5 113,966元 3,278,802元 1,108,889元 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7 洪榮順 38.5 191,341元 4,496,514元 2,870,115元 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8 林天盛 39.0 155,120元 3,722,880元 2,326,800元 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9 洪國明 39.0 84,380元 2,025,120元 1,265,700元 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 周寶生 39.0 80,428元 2,109,626元 1,027,066元 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1 鍾報禎 39.0 90,165元 2,128,992元 1,387,443元 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2 羅新枝 39.0 113,524元 2,724,576元 1,702,860元 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3 古翠淑 39.5 84,333元 2,066,159元 1,264,995元 自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4 吳茂盛 39.5 144,658元 3,952,057元 1,761,934元 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5 沈北湖 39.5 140,108元 3,822,146元 1,712,120元 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6 張智傑 39.5 120,747元 2,958,302元 1,811,205元 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7 李立 39.5 178,033元 4,361,809元 2,670,495元 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8 黃千娟 39.5 108,414元 2,656,143元 1,626,210元 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9 柯元順 39.5 124,140元 3,709,303元 1,194,227元 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0 李樂賓 40.0 168,397元 4,688,172元 2,047,708元 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1 劉榮超 40.0 207,775元 5,194,375元 3,116,625元 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2 張鳴遠 40.0 183,633元 4,734,059元 2,611,261元 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3 曾煥賢 40.5 152,915元 4,596,625元 1,596,433元 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4 陳和順 41.0 109,557元 3,088,412元 1,403,425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5 江高翔 41.0 95,049元 3,238,319元 658,690元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6 邱温媛 40.5 171,961元 4,584,480元 2,379,941元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表二: 卷頁碼:本院卷○000-000頁;卷二29、289-290、0     00-000頁 編號 姓名 職稱 到職日 (年月日) 退休日 (年月日) 1 張容彬 工程師 72.4.25 109.6.28 2 葉寬一 技術師 66.1.25 109.7.24 3 胡彬 工程師 69.2.29 109.8.28 4 郭大和 技術師 74.10.1 109.10.30 5 歐秀雲 技術師 67.5.22 109.11.21 6 盧錦 工程師 72.9.9 109.11.29 7 沈敬群 工程師 81.9.14 109.11.29 8 李聰賢 技術師 66.8.24 109.11.29 9 王敬育 工程師 73.7.2 109.12.31 10 林壯昶 工程師 72.9.14 110.2.27 11 黃昭銘 工程師 68.9.19 110.3.16 12 唐子也 工程師 74.5.31 110.5.31 13 呂寬宏 助理研究員 73.6.28 110.8.30 14 邱立宗 高級技術師 79.10.18 110.8.30 15 黃峻源 副研究員 72.4.25 110.10.22 16 朱旗生 助理研究員 77.5.19 110.11.18 17 洪榮順 研究員 70.7.10 110.11.29 18 林天盛 副研究員 72.7.14 111.1.13 19 洪國明 高級技術師 68.5.8 111.2.27 20 周寶生 專業技術師 74.11.11 111.3.30 21 鍾報禎 高級技術師 73.3.9 111.3.30 22 羅新枝 高級技術師 70.3.5 111.5.30 23 古翠淑 專業技術師 67.3.6 111.7.30 24 吳茂盛 助理研究員 75.2.28 111.8.27 25 沈北湖 副研究員 75.5.21 111.9.29 26 張智傑 助理研究員 74.4.25 111.9.29 27 李立 主任工程師 73.6.13 111.10.30 28 黃千娟 高級技術師 69.5.23 111.11.22 29 柯元順 工程師 77.6.9 111.12.8 30 李樂賓 副研究員 75.9.1 112.1.30 31 劉榮超 研究員 71.11.19 112.5.18 32 張鳴遠 研究員 72.11.21 112.5.20 33 曾煥賢 副研究員 76.10.12 112.10.13 34 陳和順 高級技術師 74.11.5 113.4.29 35 江高翔 高級技術師 80.4.13 113.5.30 36 邱温媛 副研究員 73.7.30 112.11.15 附表三 卷頁碼:本院卷一32-34、123-193頁 編號 姓名 晚1年到職可增加之退休金(共計10年) 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A) 45個基數 (B) 被告已給付 之退休金 (C) 得請求金額 (D=A×B-C) 1 張容彬 416,480元 150,118元 45 5,255,056元 1,500,254元 2 葉寬一 40,990元 88,459元 45 3,888,428元 92,227元 3 胡彬 402,750元 122,675元 45 4,325,788元 1,194,587元 4 郭大和 95,590元 90,679元 45 3,276,196元 804,359元 5 歐秀雲 75,780元 95,188元 45 3,981,540元 301,920元 6 盧錦 402,680元 148,738元 45 4,975,940元 1,717,270元 7 沈敬群 143,835元 130,377元 45 4,719,185元 1,147,780元 8 李聰賢 92,690元 82,279元 45 3,567,013元 135,542元 9 王敬育 338,180元 122,598元 45 4,315,314元 1,201,596元 10 林壯昶 439,610元 152,431元 45 5,404,138元 1,455,257元 11 黃昭銘 947,500元 203,220元 45 7,006,165元 2,138,735元 12 唐子也 331,850元 121,075元 45 4,209,400元 1,238,975元 13 呂寬宏 303,040元 112,704元 45 4,049,344元 1,022,336元 14 邱立宗 未隨年資增加而增長 71,870元 45 2,843,566元 390,584元 15 黃峻源 414,120元 129,302元 45 4,620,617元 1,197,973元 16 朱旗生 315,660元 113,966元 45 4,102,802元 1,025,668元 17 洪榮順 828,710元 191,341元 45 6,394,739元 2,215,606元 18 林天盛 466,500元 155,120元 45 5,621,105元 1,359,295元 19 洪國明 未隨年資增加而增長 84,380元 45 3,712,720元 84,380元 20 周寶生 68,680元 80,428元 45 3,065,906元 553,354元 21 鍾報禎 106,850元 90,165元 45 3,480,152元 577,273元 22 羅新枝 224,040元 113,524元 45 4,546,976 元 561,604元 23 古翠淑 60,330元 84,333元 45 3,710,459元 84,526元 24 吳茂盛 318,380元 144,658元 45 5,305,897元 1,203,713元 25 沈北湖 430,080元 140,108元 45 4,987,346元 1,317,514元 26 張智傑 350,670元 120,747元 45 4,329,182元 1,104,433元 27 李立 652,130元 178,033元 45 6,279,749元 1,731,736元 28 黃千娟 206,740元 108,414元 45 4,323,203元 555,427元 29 柯元順 270,400元 124,140元 45 4,680,303元 905,997元 30 李樂賓 555,770元 168,397元 45 5,985,602元 1,592,263元 31 劉榮超 949,550元 207,775元 45 7,112,315元 2,237,560元 32 張鳴遠 708,130元 183,633元 45 6,369,949元 1,893,536元 33 曾煥賢 520,550元 152,915元 45 5,646,205元 1,234,970元 34 陳和順 253,170元 109,557元 45 4,183,532元 746,533元 35 江高翔 75,663元 95,049元 45 3,870,119元 407,086元 36 邱温媛 591,410元 171,961元 45 6,107,550元 1,630,695元 附表四 卷頁碼:本院卷○000-000頁;卷二29-30、290-291、462-465、467、468頁 編號 姓名 適用勞基法前 適用勞基法後     工作年資         87年6月30日前年資   (年月日) 役期 (年月日) 退休金 基數 (A) 退休金基數金額   (B) 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 (C=A×B) 87年7月1日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 (年月日) 被告核定之退休金基數 (D) 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E) 被告已給付適用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F=D×E) 1 張容彬 17.2.6 2.0.0 36 54,235元 1,952,460元 21.11.28 22 150,118元 3,302,596元 2 葉寬一 21.5.7 0.1.15 45 42,180元 1,898,100元 22.0.24 22.5 88,459元 1,990,328元 3 胡彬 18.4.1 0.0.0 38 41,200 元 1,565,600元 22.1.28 22.5 122,675元 2,760,188元 4 郭大和 12.9.0 0.3.0 26 40,560元 1,054,560元 22.3.30 24.5 90,679元 2,221,636元 5 歐秀雲 20.1.10 0.0.0 42 43,805元 1,839,810元 22.4.21 22.5 95,188元 2,141,730元 6 盧錦 14.9.22 0.0.0 29 54,235元 1,572,815元 22.4.29 22.88 148,738元 3,403,125元 7 沈敬群 5.9.17 0.0.0 11 50,805元 558,855元 22.4.29 31.91 130,377元 4,160,330元 8 李聰賢 20.10.8 2.0.0 47 36,505元 1,715,735元 22.4.29 22.5 82,279元 1,851,278元 9 王敬育 14.0.0 2.0.0 33 45,320元 1,495,560元 22.6.0 23 122,598元 2,819,754元 10 林壯昶 14.9.17 2.0.0 35 54,235元 1,898,225元 22.7.27 23 152,431元 3,505,913元 11 黃昭銘 18.9.12 1.11.28 43 54,235元 2,332,105元 22.8.16 23 203,220元 4,674,060元 12 唐子也 13.1.1 0.0.0 26 43,945元 1,142,570元 22.11.0 25.33 121,075元 3,066,830元 13 呂寬宏 14.0.3 2.0.0 34 41,200元 1,400,800元 23.1.30 23.5 112,704元 2,648,544元 14 邱立宗 7.8.14 0.8.0 17 37,070元 630,190元 23.1.30 13.26 71,870元 952,996元     17 74,140元 1,260,380元 15 黃峻源 15.2.6 2.0.0 36 43,945元 1,582,020元 23.3.22 23.5 129,302元 3,038,597元 16 朱旗生 10.1.13 0.0.0 20 41,200元 824,000元 23.4.18 28.77 113,966元 3,278,802元 17 洪榮順 16.11.22 0.0.0 35 54,235元 1,898,225元 23.4.29 23.5 191,341元 4,496,514元 18 林天盛 14.11.18 2.0.0 35 54,235元 1,898,225元 23.6.13 24 155,120元 3,722,880元 19 洪國明 19.1.24 0.0.0 40 42,190元 1,687,600元 23.7.27 24 84,380元 2,025,120元 20 周寶生 12.7.20 0.0.0 26 36,780元 956,280元 23.8.30 26.23 80,428元 2,109,626元 21 鍾報禎 14.3.23 2.0.0 34 39,740元 1,351,160元 23.8.30 24 88,708元 2,128,992元 22 羅新枝 17.3.27 2.0.0 40 45,560元 1,822,400元 23.10.30 24 113,524元 2,724,576元 23 古翠淑 20.3.26 0.0.0 42 39,150元 1,644,300元 24.0.30 24.5 84,333元 2,066,159元 24 吳茂盛 12.4.3 0.0.0 24 56,410元 1,353,840元 24.1.27 27.32 144,658元 3,952,057元 25 沈北湖 12.1.11 0.0.0 24 48,550元 1,165,200元 24.2.29 27.28 140,108元 3,822,146元 26 張智傑 15.0.21 1.10.15 32 42,840元 1,370,880元 24.2.29 24.5 120,747元 2,958,302元 27 李立 16.0.18 2.0.0 34 56,410元 1,917,940 24.3.30 24.5 178,033元 4,361,809元 28 黃千娟 18.1.9 0.0.0 38 43,870元 1,667,060 24.4.22 24.5 108,414元 2,656,143元 29 柯元順 10.0.22 0.0.0 20 48,550元 971,000 24.5.8 29.88 124,140元 3,709,303元 30 李樂賓 11.10.0 0.0.0 23 56,410元 1,297,430 24.6.30 27.84 168,397元 4,688,172元 31 劉榮超 16.0.26 0.5.14 34 56,410元 1,917,940 24.10.18 25 207,775元 5,194,375元 32 張鳴遠 14.7.10 0.0.0 29 56,410元 1,635,890 24.10.20 25.78 183,633元 4,734,059元 33 曾煥賢 10.8.20 0.0.0 21 49,980元 1,049,580 25.3.13 30.06 152,915元 4,596,625元 34 陳和順 12.7.26 0.0.0 26 42,120元 1,095,120 25.9.29 28.19 109,557元 3,088,412元 35 江高翔 7.2.18 0.0.0 15 42,120元 631,800 25.10.30 34.07 95,049元 3,238,319元 36 邱温媛 13.11.2 0.0.0 27 56,410元 1,523,070 25.4.15 26.66 171,961元 4,584,480元 附表五 卷頁碼:本院卷二30-31、291-292、468頁 編號 姓名 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 (A) (參附表四) 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B) (參附表四) 合計 (C=A+B) 1 張容彬 1,952,460元 3,302,596元 5,255,056元 2 葉寬一 1,898,100元 1,990,328元 3,888,428元 3 胡彬 1,565,600元 2,760,188元 4,325,788元 4 郭大和 1,054,560元 2,221,636元 3,276,196元 5 歐秀雲 1,839,810元 2,141,730元 3,981,540元 6 盧錦 1,572,815元 3,403,125元 4,975,940元 7 沈敬群 558,855元 4,160,330元 4,719,185元 8 李聰賢 1,715,735元 1,851,278元 3,567,013元 9 王敬育 1,495,560元 2,819,754元 4,315,314元 10 林壯昶 1,898,225元 3,505,913元 5,404,138元 11 黃昭銘 2,332,105元 4,674,060元 7,006,165元 12 唐子也 1,142,570元 3,066,830元 4,209,400元 13 呂寬宏 1,400,800元 2,648,544元 4,049,344元 14 邱立宗 630,190元 2,213,376元 2,843,566元 15 黃峻源 1,582,020元 3,038,597元 4,620,617元 16 朱旗生 824,000元 3,278,802元 4,102,802元 17 洪榮順 1,898,225元 4,496,514元 6,394,739元 18 林天盛 1,898,225元 3,722,880元 5,621,105元 19 洪國明 1,687,600元 2,025,120元 3,712,720元 20 周寶生 956,280元 2,109,626元 3,065,906元 21 鍾報禎 1,351,160元 2,128,992元 3,480,152元 22 羅新枝 1,822,400元 2,724,576元 4,546,976元 23 古翠淑 1,644,300元 2,066,159元 3,710,459元 24 吳茂盛 1,353,840元 3,952,057元 5,305,897元 25 沈北湖 1,165,200元 3,822,146元 4,987,346元 26 張智傑 1,370,880元 2,958,302元 4,329,182元 27 李立 1,917,940元 4,361,809元 6,279,749元 28 黃千娟 1,667,060元 2,656,143元 4,323,203元 29 柯元順 971,000元 3,709,303元 4,680,303元 30 李樂賓 1,297,430元 4,688,172元 5,985,602元 31 劉榮超 1,917,940元 5,194,375元 7,112,315元 32 張鳴遠 1,635,890元 4,734,059元 6,369,949元 33 曾煥賢 1,049,580元 4,596,625元 5,646,205元 34 陳和順 1,095,120元 3,088,412元 4,183,532元 35 江高翔 631,800元 3,238,319元 3,870,119元 36 邱温媛 1,523,070元 4,584,480元 6,107,550元 附表六 編號 姓名 適用勞基法後,被告核定之退休金基數 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基數 1 張容彬 22 22 2 葉寬一 22.5 22.5 3 胡彬 22.5 22.5 4 郭大和 24.5 23 5 歐秀雲 22.5 22.5 6 盧錦 22.88 22.5 7 沈敬群 31.91 22.5 8 李聰賢 22.5 22.5 9 王敬育 23 23 10 林壯昶 23 23 11 黃昭銘 23 23 12 唐子也 25.33 23 13 呂寬宏 23.5 22.5 14 邱立宗 13.26 23.5     17 15 黃峻源 23.5 23.5 16 朱旗生 28.77 23.5 17 洪榮順 23.5 23.5 18 林天盛 24 24 19 洪國明 24 24 20 周寶生 26.23 24 21 鍾報禎 24 24 22 羅新枝 24 24 23 古翠淑 24.5 24.5 24 吳茂盛 27.32 24.5 25 沈北湖 27.28 24.5 26 張智傑 24.5 24.5 27 李立 24.5 24.5 28 黃千娟 24.5 24.5 29 柯元順 29.88 24.5 30 李樂賓 27.84 25 31 劉榮超 25 25 32 張鳴遠 25.78 25 33 曾煥賢 30.06 25.5 34 陳和順 28.19 25.5 35 江高翔 34.07 26 36 邱温媛 26.66 25.5 附表七 編號 姓名 起訴請求金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張容彬 2,251,770元 4% 2 葉寬一 1,326,885元 2% 3 胡彬 1,840,125元 3% 4 郭大和 1,178,827元 2% 5 歐秀雲 1,427,820元 2% 6 盧錦 2,174,550元 3% 7 沈敬群 728,808元 1% 8 李聰賢 1,234,185元 2% 9 王敬育 1,838,970元 3% 10 林壯昶 2,286,465元 4% 11 黃昭銘 3,048,300元 5% 12 唐子也 1,534,020元 2% 13 呂寬宏 1,690,560元 3% 14 邱立宗 553,619元 1% 15 黃峻源 1,939,530元 3% 16 朱旗生 1,108,889元 2% 17 洪榮順 2,870,115元 5% 18 林天盛 2,326,800元 4% 19 洪國明 1,265,700元 2% 20 周寶生 1,027,066元 2% 21 鍾報禎 1,387,443元 2% 22 羅新枝 1,702,860元 3% 23 古翠淑 1,264,995元 2% 24 吳茂盛 1,761,934元 3% 25 沈北湖 1,712,120元 3% 26 張智傑 1,811,205元 3% 27 李立 2,670,495元 4% 28 黃千娟 1,626,210元 2% 29 柯元順 1,194,227元 2% 30 李樂賓 2,047,708元 3% 31 劉榮超 3,116,625元 5% 32 張鳴遠 2,611,261元 4% 33 曾煥賢 1,596,433元 2% 34 陳和順 1,403,425元 2% 35 江高翔 658,690元 1% 36 邱温媛 2,379,941元 4%

2025-03-11

TYDV-114-重勞訴-1-20250311-1

重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賴家龍 張志建 任愛君 劉定凱 李迪峯 劉文綺 練珈汝 郭金典 陳裕槔 劉金清 陳紹源 鄧仁壽 徐培亨 謝媛媛 徐永桶 陳綉燈 喻崇霖 徐明章 王樸華 陳仲伸 陳錦霞 張國楨 王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儉華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蔡秉純 吳孟庭 楊子敬律師 翁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依如附表六「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 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賴家龍、張志建、任 愛君、劉定凱、李迪峯、劉文綺、練珈汝、郭金典、陳裕槔 、劉金清、陳紹源、鄧仁壽、徐培亨、謝媛媛、徐永桶、陳 綉燈、喻崇霖、徐明章、王樸華、陳仲伸、陳錦霞、張國楨 、王麗玲(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於起訴 時就任愛君之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3 7,358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12頁)。嗣原告於113年12月13 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任愛君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其599,239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16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稱、到職日、退休日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原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 下同)於86年10月30日公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原告於退休後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 定,均享有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權利,然被告於原告退 休並核發舊制退休金時,並未依勞基法保障勞工精神而短發 退休金,致原告所領退休金除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與 年資較短或與原告較晚入職之其他職員所得請領者相較,均 有短少。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下稱系 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 9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79號判決)意旨,橫跨適用勞基法 後之工作年資於計算退休金基數時,若自適用勞基法之日起 算對勞工較有利,應自該時起算。被告於原告退休時核給之 退休金,於計算上均自原告起聘日起算工作年資,致原告得 以每年2基數計算之退休金,較自適用勞基法之日起算者短 少甚多,由此可知被告不依法計算退休金,侵害勞工所享有 退休金權益甚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為舊 制退休金最低標準,低於此標準之退休金金額,均屬違法, 而關於基數,應為整數或小數點後為0.5,惟被告就任愛君 、李迪峯之年資基數,竟分別有小數點0.64、0.90之記載, 更顯被告將勞基法視若無睹,被告於計算原告之「適用勞基 法前退休金」時,以無規範依據且實際上不存在之「虛擬本 薪與實物代金」為計算基礎,亦屬違法。依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2152號判決)意旨 ,退休金為延期後付之工資,則工作期間較長者所累積之延 期後付工資金額,應較工作期間較短者為高,方符常情及勞 基法整體規範意旨,被告係以僅約為勞基法規定平均工資之 2分之1或3分之1數額為年資基數,作為計算勞基法前退休金 金額之基礎,即以所謂本薪加實物代金為平均工資,更顯示 對於壓縮自己給付退休金義務。被告核給原告之退休金計算 ,將計算之起始日提前至原告受僱之始,所生之結果荒謬, 依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及系爭高院79號判決意旨認定, 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年資應自適用勞基法之日起算基數,方 為可採,且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11年6月 23日,為最高法院勞動法庭就勞基法第84條之2之最新見解 ,益顯原告請求合理有據。  ㈢訴外人即被告時任院長陳友武於89年1月3日行文國防部人力 司,請求同意准許將已在職聘僱人員之退休金年資計算依照 勞基法第55條規定核發,故對於聘僱人員之退休金計算,應 自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起算,方為合理。原告依 法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金額,係依被告當時所訂之員工工 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計算,與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計算,有所不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基數上限 ,應僅限制原告87年7月1日後依勞基法規定計算之退休金, 而不及於適用勞基法前依其他規定所得請領之退休金,亦不 應認為以不同計算方式所得之退休金金額應合併加總後受上 述上限之限制。國防部提出於87年5月20日立法院第3屆第5 會期國防委員會之「國軍非軍職員工適用勞基法」報告可知 ,其與被告皆早已明知對非軍職人員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待 遇優於適用前,亦即被告就聘僱人員之退休金規範,實劣於 勞基法最低要求,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退休金應一體適用 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工作年資滿30年者均有領滿退休金 上限金額之權。  ㈣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分別自各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作規則係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經勞資協商後訂定, 再送由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審查後准予核備,自屬有效而拘束 兩造之效力,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知87年7月1日後 仍在職之員工,其等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而退 休金計算標準區分為87年7月1日以後及87年6月30日以前, 分別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2階段計算。又原告均係 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故原告於退休時,即應分別依系 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等規定 ,計算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及退休金。  ㈡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加計役期,分別如附表三「 適用勞基法前」欄項下之「工作年資」欄項下之「87年6月3 0日前年資」、「役期」等欄所示之內容,依系爭工作規則 第77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退休金基數金 額、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分別如附表三「適用勞基法前 」欄項下之「退休金基數」、「退休金基數金額」、「被告 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等欄所示之內容,原告適用 勞基法前之年資均已逾15年(詳如附表三「適用勞基法後」 欄項下之「87年7月1日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欄所示),依 勞基法第55條第1款但書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原 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個月平均 工資分別如附表三「適用勞基法後」欄項下之「87年7月1日 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被告核定之退休金基數」、「退 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等欄所示之內容,則原告於適用勞基 法後之退休金分別如附表三「適用勞基法後」欄項下之「適 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 、後之退休金分別如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均 已全數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  ㈠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稱、到職日、退休日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均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㈡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 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二「到職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87年6月30 日止,加計役期,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分別如附表三「 適用勞基法前」欄項下之「工作年資」欄項下之「87年6月3 0日前年資」、「役期」、「退休金基數」等欄所示;自87 年7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如附表二「退休日」欄所示之退休日 止,工作年資分別如附表三「適用勞基法後」欄項下之「87 年7月1日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欄所示。另被告已分別給付 原告退休金如附表五「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㈣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三「適用勞基法後」 欄項下之「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欄所示之金額。  ㈤被告依適用勞基法前計算之基數所計算並核給原告之退休金 分別如附表四「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欄所示 之金額。  ㈥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109年3、5、10月份、110年5、8、10月份、112年10月份 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被告技術師退休金明細表、被 告行政管理類退休金明細表、被告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 表、被告109年6、7月份、110年3、9月份退休人員退休金給 付審查明細表-匯款。  ⒉被告89年1月3日(89)蓮萌字00012號函。  ⒊87年5月20日立法院第3屆第5會期國防委員會會議之「國軍非 軍職員工適用勞基法」報告。  ⒋系爭工作規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 得請領退休金之基數分別如附表一「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退 休金基數」欄所示之基數,而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 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明定:勞工工 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 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另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 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 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 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 之日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 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 ,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 ,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 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 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若謂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 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 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 付方式),將形同將條文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 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 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公平性,且與勞基 法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不符。再有些 法規範並非法律違反計劃的不圓滿性,如未探究立法者明文 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作出超越法 律之解釋,恐有逾越權力分立危險。   ㈡經查,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二「到職日」欄所示之日期受僱於 被告,並有如附表三「適用勞基法前」欄項下之「工作年資 」欄項下之「87年6月30日前年資」、「役期」、「退休金 基數」等欄;分別自87年7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如附表二「退 休日」欄所示之退休日止,有如附表三「適用勞基法後」欄 項下之「87年7月1日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欄所示之內容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兩造既已不爭 執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揆諸前揭說明,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 「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則原告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分別如附表三「適用勞基法後」欄項下之「87年 7月1日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欄所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計算之基數分別如附表五「適用勞基法後被告核定 之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而被告優於勞基法規定分別以如附 表五「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基數」欄所示之基數計給原告舊 制退休金,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其等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 年資退休金核算基數,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以1年2個基 數核算後分別為如附表一「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 」欄所示之基數,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本院卷 一19-25頁),即乏所據。    ㈢原告雖提出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系爭高院79號判決、 系爭最高法院2152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一15-19、81-98 頁),並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其等適用勞基法後分別 應領如附表一「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欄所示之 基數退休金云云(本院卷一20-24頁),惟查:   ⒈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就勞基法第84條之2 增訂目的既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 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自不得令原得本 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該條文之增訂而 受有不利益,是勞工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如已達勞基法第53條所定,而依該條規定自請退休,或雇主 依同法第54條規定強制其退休時,縱未有該增訂條文,其原 得因該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而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領退休金,自不能因適用該增訂條文 之結果,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否則,即有違勞基法 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 無可適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給退休金云云(本院卷一16、81頁), 然該判決所涉之事實為該案勞工自58年3月17日起受僱,並 於107年8月31日退休,該案雇主自87年12月31日起,始為勞 基法之適用對象,該案勞工請求雇主再給付適用勞基法後之 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該勞工於同年7月1日起 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依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770, 000元,而該勞工固應自58年3月17日起算工作年資,但該案 雇主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前,未自訂規定規範退休事 項,雙方復未就此達成協商,依85年12月27日增訂勞基法第 84條之2規定,該案勞工無從請求雇主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 退休金,僅得請求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退 休金,然此情形,如適用85年12月27日增訂勞基法第84條之 2規定略以:「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五十五條規定計 算」,形成勞工於雇主適用勞基法前之前15年工作年資,因 勞雇雙方就退休事項未為相關約定或無工作規則加以規範, 致勞工前15年工作年資無法加乘計算,15年以上之年資僅得 於適用勞基法後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超過15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等計算結果,確實有對任職 期間較長之勞工形成不利益之情形,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 決始有「是勞工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如已 達勞基法第53條所定,而依該條規定自請退休,或雇主依同 法第54條規定強制其退休時,縱未有該增訂條文(本院按即 勞基法第84條之2,下同),其原得因該事業單位適用勞基 法,而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領 退休金,自不能因適用該增訂條文之結果,使其請領之退休 金反而減少,否則,即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 是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無可適用,勞工自得請 求雇主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給 退休金」之見解,以調整勞基法第84條之2適用在該案勞工 計算退休金之妥適性及衡平性。惟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 見解所適用之案例類型,應限於勞雇雙方就適用勞基法前之 工作年資及基數計算方式,未曾有相關約定或雇主以工作規 則訂定之情形,此與本件兩造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 基數計算,已有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等相關規範之情 形,顯然有別,尚無從比附援引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縱有原告全部年資依被告計算退休金方式,較適用勞基法後 至原告退休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反 而較少之情形(即原告所指被告核給其等之退休金計算,將 計算之起始日提前至其等受僱之始,所生結果荒謬,可能導 致勞工年資愈高反而退休金愈少之極端不合理現象,本院卷 一16、18-19、26頁),此乃應各勞工任職起迄日長短與該 事業單位開始適用勞基法時點不同所致,原告此事後諸葛之 觀點實不利勞雇關係之加強及法安定性,誠無足取。  ⒉系爭高院79號判決部分:   該案案例事實,為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前助理研究員葉放清, 就被告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之計算,主張與原告相同。系 爭高院79號判決就此爭點亦援引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之 見解,已同有前述相異案件無法為相同認定之情,參以系爭 高院79號判決論述略以:「經查,上訴人(即葉放清)係自 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迄至106年11月29日止屆齡(即滿 65歲)退休,為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28頁),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退休時,本得依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退休金,其適用勞基法後之 工作年資為19年4月又29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 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依此計算,上訴人適 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為34.5【(15×2)+4+0.5】 。惟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後,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 前之年資已滿15年,如前所述,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 數係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基數共19.5,反不 利於上訴人,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依前 揭說明,應認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給退休金,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 之退休金基數應為34.5」(本院卷一91-92頁),係以案例 事實迥然不同之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見解,對勞基法第 84條之2加以形式操作後,認定該條文對葉放清適用結果有 所不利,遂超越勞基法第84條之2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自受 僱之日起算」之法條文義,僅就葉放清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 逕行適用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基數,卻就勞基法第84 條之2其他如「……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 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之要件,及被告已有系爭工 作規則規範計算基數方式等情形,恝置不論,亦未見其就所 援引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系爭高院79號 判決之案例事實有何相同之處而逕自引用,此種僅形式操作 且未實質探究兩案爭議異同,並超越法解釋之見解,為本院 所不採,且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本院自不 受系爭高院79號判決見解所拘束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系爭最高法院2152號判決部分:    該判決要旨內容明確揭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或第十 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 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為勞動基準 法第十八條所明定,退休金並未包括在內,故雇主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仍得 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又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 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 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 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 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 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本院卷一97頁 ),此乃係就「雇主以懲戒解僱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情 形下,仍不得剝奪勞工之退休金請求權,然本件係原告符合 自請退休之法定要件下而主動申請退休並終止勞動契約,且 被告均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付其等退休金, 二者案例事實顯然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作為本件判決之依 循。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分別自各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一12-15、20-24、103-147、168頁 編號 姓名 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 (A) 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B) 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C) 請求金額 (D=A×B-C)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賴家龍 37.5 105,849元 2,381,603元 1,587,735元 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張志建 36.5 80,395元 1,768,690元 1,165,728元 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任愛君 36.5 76,239元 2,183,485元 599,239元 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 劉定凱 38.0 84,053元 1,933,219元 1,260,795元 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5 李迪峯 38.5 74,218元 2,146,385元 711,008元 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6 劉文綺 38.0 83,096元 1,948,601元 1,209,047元 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 練珈汝 37.5 92,113元 2,072,543元 1,381,695元 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8 郭金典 36.0 87,342元 1,834,182元 1,310,130元 自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9 陳裕槔 40.5 98,385元 2,508,818元 1,475,775元 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0 劉金清 37.0 87,074元 1,915,628元 1,306,110元 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 陳紹源 38.5 104,283元 2,450,651元 1,564,245元 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2 鄧仁壽 38.5 105,480元 2,478,780元 1,582,200元 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3 徐培亨 37.0 82,308元 1,810,776元 1,234,620元 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4 謝媛媛 37.5 75,613元 1,701,293元 1,134,195元 自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5 徐永桶 36.0 87,074元 1,828,554元 1,306,110元 自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6 陳綉燈 38.0 93,581元 2,152,363元 1,403,715元 自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7 喻崇霖 36.0 82,649元 1,735,629元 1,239,735元 自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8 徐明章 37.0 89,230元 1,785,674元 1,515,836元 自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9 王樸華 37.0 94,138元 2,071,036元 1,412,070元 自10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 陳仲伸 36.5 94,150元 2,024,225元 1,412,250元 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1 陳錦霞 37.0 86,919元 1,912,218元 1,303,785元 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2 張國楨 37.0 80,407元 1,768,954元 1,206,105元 自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3 王麗玲 36.5 99,481元 2,967,518元 663,539元 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表二: 卷頁碼:本院卷○000-000、168頁;卷二53頁 編號 姓名 職稱 到職日 (年月日) 退休日 (年月日) 1 賴家龍 技術師 70.4.28 109.10.27 2 張志建 技術師 71.10.29 108.12.31 3 任愛君 管理師 79.7.26 108.12.30 4 劉定凱 技術師 72.9.13 109.12.31 5 李迪峯 高級管理師 80.7.16 110.9.29 6 劉文綺 管理師 72.12.23 110.3.30 7 練珈汝 技術師 67.4.26 109.10.23 8 郭金典 技術師 73.2.16 108.6.29 9 陳裕槔 高級技術師 70.10.28 112.10.30 10 劉金清 技術師 73.1.27 109.6.29 11 陳紹源 主任技術師 70.4.24 110.10.22 12 鄧仁壽 高級技術師 67.2.24 110.8.23 13 徐培亨 技術師 67.12.20 109.3.30 14 謝媛媛 技術師 67.1.30 109.7.29 15 徐永桶 技術師 67.4.12 108.6.29 16 陳綉燈 技術師 67.3.23 110.5.30 17 喻崇霖 技術師 67.4.21 108.6.29 18 徐明章 技術師 65.8.16 109.5.30 19 王樸華 技術師 66.12.2 109.2.28 20 陳仲伸 技術師 66.10.5 108.11.29 21 陳錦霞 技術師 66.8.2 108.12.31 22 張國楨 技術師 68.12.12 109.1.30 23 王麗玲 管理師 80.8.30 109.2.3        附表三 卷頁碼:本院卷○000-000頁;卷二29、53、339-342頁 編號 姓名 適用勞基法前 適用勞基法後 工作年資     87年6月30日前年資 (年月日) 役期 (年月日) 退休金基數 (A) 退休金基數金額   (B) 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   (C=A×B) 87年7月1日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 (年月日) 被告核定之退休金基數 (D) 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E) 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F=D×E) 1 賴家龍 17.2.3 1.0.0 38 42,180元 1,602,840元 22.3.27 22.5 105,849元 2,381,603元 2 張志建 15.8.3 0.0.0 33 35,940元 1,186,020元 21.6.0 22 80,395元 1,768,690元 3 任愛君 7.11.6 0.0.0 16 42,575元 681,200元 21.5.30 28.64 76,239元 2,183,485元 4 劉定凱 14.9.18 2.0.0 35 37,640元 1,317,400元 22.6.0 23 84,053元 1,933,219元 5 李迪峯 6.11.16 2.7.0 20 41,545元 830,900元 23.2.29 28.92 74,218元 2,146,385元 6 劉文綺 14.6.9 0.0.0 29.17 45,660元 1,331,902元 22.8.30 23.45 83,096元 1,948,601元 7 練珈汝 20.2.5 0.0.0 42 35,940元 1,509,480元 22.3.23 22.5 92,113元 2,072,543元 8 郭金典 17.4.14 3.0.0 36 40,560元 1,460,160元 20.11.29 21 87,342元 1,834,182元 9 陳裕槔 16.8.4 2.0.0 39 42,190元 1,645,410元 25.3.30 25.5 98,385元 2,508,818元 10 劉金清 14.5.5 3.0.0 36 42,180元 1,518,480元 21.11.29 22 87,074元 1,915,628元 11 陳紹源 17.2.7 2.0.0 40 44,615元 1,784,600元 23.3.22 23.5 104,283元 2,450,651元 12 鄧仁壽 20.4.7 0.0.0 42 42,995元 1,805,790元 23.1.23 23.5 105,480元 2,478,780元 13 徐培亨 19.6.12 0.0.0 41 35,940元 1,473,540元 21.8.30 22 82,308元 1,810,776元 14 謝媛媛 20.5.2 0.0.0 42 36,505元 1,533,210元 22.0.29 22.5 75,613元 1,701,293元 15 徐永桶 20.2.19 0.0.0 42 41,370元 1,737,540元 20.11.29 21 87,074元 1,828,554元 16 陳綉燈 20.3.9 0.0.0 42 43,805元 1,839,810元 22.10.30 23 93,581元 2,152,363元 17 喻崇霖 20.3.23 0.1.13 42 40,560元 1,703,520元 20.11.29 21 82,649元 1,735,629元 18 徐明章 21.10.30 0.0.0 45 44,615元 2,007,675元 21.10.30 22 89,230元 1,963,060元 19 王樸華 20.7.0 1.9.22 46 44,615元 2,052,290元 21.7.28 22 94,138元 2,071,036元 20 陳仲伸 20.8.27 0.1.12 43 44,615元 1,918,445元 21.4.29 21.5 94,150元 2,024,225元 21 陳錦霞 20.11.0 0.0.0 43 40,560元 1,744,080元 21.6.0 22 86,919元 1,912,218元 22 張國楨 18.6.20 0.0.0 39 35,940元 1,401,660元 21.6.30 22 80,407元 1,768,954元 23 王麗玲 6.10.2 0.0.0 14 53,550元 749,700元 21.4.13 29.83 99,481元 2,967,518元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 (A) (參附表三) 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B) (參附表三) 合計 (C=A+B) 1 賴家龍 1,602,840元 2,381,603元 3,984,443元 2 張志建 1,186,020元 1,768,690元 2,954,710元 3 任愛君 681,200元 2,183,485元 2,864,685元 4 劉定凱 1,317,400元 1,933,219元 3,250,619元 5 李迪峯 830,900元 2,146,385元 2,977,285元 6 劉文綺 1,331,902元 1,948,601元 3,280,503元 7 練珈汝 1,509,480元 2,072,543元 3,582,023元 8 郭金典 1,460,160元 1,834,182元 3,294,342元 9 陳裕槔 1,645,410元 2,508,818元 4,154,228元 10 劉金清 1,518,480元 1,915,628元 3,434,108元 11 陳紹源 1,784,600元 2,450,651元 4,235,251元 12 鄧仁壽 1,805,790元 2,478,780元 4,284,570元 13 徐培亨 1,473,540元 1,810,776元 3,284,316元 14 謝媛媛 1,533,210元 1,701,293元 3,234,503元 15 徐永桶 1,737,540元 1,828,554元 3,566,094元 16 陳綉燈 1,839,810元 2,152,363元 3,992,173元 17 喻崇霖 1,703,520元 1,735,629元 3,439,149元 18 徐明章 2,007,675元 1,963,060元 3,970,735元 19 王樸華 2,052,290元 2,071,036元 4,123,326元 20 陳仲伸 1,918,445元 2,024,225元 3,942,670元 21 陳錦霞 1,744,080元 1,912,218元 3,656,298元 22 張國楨 1,401,660元 1,768,954元 3,170,614元 23 王麗玲 749,700元 2,967,518元 3,717,218元               附表五 編號 姓名         適用勞基法後,被告核定之退休金基數 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基數 1 賴家龍 22.5 22.5 2 張志建 22 22 3 任愛君 28.64 21.5 4 劉定凱 23 23 5 李迪峯 28.9 23.5 6 劉文綺 23.5 23 7 練珈汝 22.5 22.5 8 郭金典 21 21 9 陳裕槔 25.5 25.5 10 劉金清 22 22 11 陳紹源 23.5 23.5 12 鄧仁壽 23.5 23.5 13 徐培亨 22 22 14 謝媛媛 22.5 22.5 15 徐永桶 21 21 16 陳綉燈 23 23 17 喻崇霖 21 21 18 徐明章 22 22 19 王樸華 22 22 20 陳仲伸 21.5 21.5 21 陳錦霞 22 22 22 張國楨 22 22 23 王麗玲 29.83 21.5                            附表六 編號 姓名 起訴請求金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賴家龍 1,587,735元 5% 2 張志建 1,165,728元 4% 3 任愛君 637,358元 2% 4 劉定凱 1,260,795元 4% 5 李迪峯 711,008元 2% 6 劉文綺 1,209,047元 4% 7 練珈汝 1,381,695元 5% 8 郭金典 1,310,130元 6% 9 陳裕槔 1,475,775元 5% 10 劉金清 1,306,110元 6% 11 陳紹源 1,564,245元 5% 12 鄧仁壽 1,582,200元 5% 13 徐培亨 1,234,620元 4% 14 謝媛媛 1,134,195元 4% 15 徐永桶 1,306,110元 5% 16 陳綉燈 1,403,715元 5% 17 喻崇霖 1,239,735元 4% 18 徐明章 1,515,836元 5% 19 王樸華 1,412,070元 5% 20 陳仲伸 1,412,250元 5% 21 陳錦霞 1,303,785元 4% 22 張國楨 1,206,105元 4% 23 王麗玲 663,539元 2%

2025-03-11

TYDV-114-重勞訴-2-202503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逸人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代 表 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1 5日111年決字第3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張忠誠變更為李 世強,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李世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一第4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係被告系統製造中心興武計畫專業管理組 中校(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退伍),任職期間,因與同仁 即訴外人陳禾靜(被告電子系統研究所工安衛生組士官長)協 商取得經被告核定為一般公務機密之文件,即被告110年7月 29日國科法務字第1100030606號函(下稱110年7月29日函)   、陳情書與被告製作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回覆林淑芬委 員國會辦公室關切民人黃文田先生檢舉『系發中心陳逸人中 校及陳禾靜士官長等2員疑涉不當行舉』陳情案說明資料」( 下合稱系爭文件),系爭文件核定保密至120年7月22日,且 未經核准,洩漏及交付予他人,違反保密規定,被告依國軍 保密工作教則(下稱工作教則)附錄6-國軍人員違犯保密規 定行政懲處基準表(下稱懲處基準表)項次5,以111年8月2 9日國科系製字第1110037815號令核定記過1次懲罰(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督察室提起申訴,遭駁回,復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陳禾靜遭前夫之父親黃文田透過林淑芬立法委員辦公室向被 告檢舉原告與陳禾靜間有行為不檢等情事,經被告調查後認 無此事。嗣陳禾靜與其配偶協議離婚,繼以前夫違反離婚協 議之約定,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案號: 109年度家訴字第15號,下稱109家訴15號案件)提起履行離 婚協議訴訟,訴訟中,桃園地院向被告調取上開陳情相關資 料,經被告以110年7月29日函檢附陳情書及陳情案件說明資 料予桃園地院。陳禾靜委任之律師至桃園地院閱卷複印系爭 文件,並將系爭文件交付陳禾靜及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文件 後,向林淑芬委員辦公室澄清並無黃文田檢舉之情事,詎被 告以洩密為由,分別懲處原告及陳禾靜記過1次、申誡2次。  ㈡檢視系爭文件內容皆非國家重要資訊,僅是民人透過立委陳 情之個人資訊,核密之必要性令人質疑。又系爭文件核「密   」之時點為110年7月22日,然回覆立委辦公室之時點則為10 9年7月,若被告認為系爭文件內容至關重要且有保密實質需 要,何以核密作業要延至法院調卷前始辦理,中間有長達1 年未核密之空窗期,系爭文件核密作業之程序及正當性明顯 有瑕疵,被告實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章之規定。若被 告仍認定有核密之必要性,系爭文件核定「密」級之「一般 公務機密」是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範,則所有行為 當依該法行之,行為亦受該法保障。原告取得系爭文件之途 徑已如前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章所述,只要經當事人 同意皆可合法擁有,並有權行使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處理及 利用的相關行為。原告持系爭文件至立委辦公室說明,目的 僅是為了向委員辦公室澄清黃文田陳情內容並非事實,原告 所為實屬法律保障之私人行為。況林淑芬委員辦公室係系爭 文件之關係人,其於109年即已獲得及知悉系爭文件內容, 早於原告(110年),足見原告持系爭文件向委員辦公室說 明之行為亦屬合法合理,何來違反工作教則,被告卻擅自以 未奉簽奉長官核定授權為由給予原告記過1次處分,被告所 為明顯違法行政。  ㈢原告係因涉及洩密疑慮而遭記過1次處分,洩密於軍人而言當 屬重大案件,重大案件如進行懲處,應召開人評會程序,被 告未召開人評會評議即對原告發佈懲處,更凸顯被告原處分 存有重大行政瑕疵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陸海空軍懲罰法(下同,下稱懲罰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 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其 餘懲罰處分,僅得提起申訴。考諸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乃為 周延國軍懲罰制度,提供部隊長充足、多元及具懲罰強度之 懲罰種類,讓部隊幹部在管理行為失當人員時,能有多元選 擇,協助國軍內部管理,穩固部隊運作。然為兼顧官兵權益 之保障,立法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意旨,按懲罰 種類對於干預權益程度之輕、重之別,而分別明定不同之救 濟程序,其中記過並不在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列,而僅 得循申訴程序加以救濟。本件記過乙次之懲罰令,乃係為嚴 明官兵行止、維繫部隊紀律所為之懲罰權行使,其性質上乃 係屬於內部管理措施,尚不得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予以救濟。 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屬不備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與同仁陳禾靜協商取得被告應秘密資訊,且未經權責單 位核准,洩漏、交付他人,經被告所屬督察室調查後,依工 作教則附錄6懲處基準表項次5,核予記過乙次,依上開陸海 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 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始須召開評議會,本件 記過乙次懲罰,無庸召開評議會,原告以處分涉及洩密疑慮   ,於軍人而言當屬重大案件,重大案件若要進行懲處,應召 開人評會云云,係其主觀認知,於法無據,被告依權責懲罰   ,程序合法。  ㈢系爭文件係桃園地院基於109家訴15號案件訴訟需要,由被告 依法提供,並不包含原告及其他人在內,陳禾靜為該訴訟當 事人所依法持有,原告並非該訴訟之當事人,且系爭文件為 公務資料,業經被告依權限核定為一般公務機密,原告非屬 該機密文件受允許之持有人,其私下向陳禾靜索取,刺探內 容,顯已違反行政院108年1月修訂之文書處理手冊(下同) 第58點第1項、第76點規定。原告既非109家訴15號案件當事 人,亦非受允許持有該機密資訊之人,其所稱有權行使有利 於當事人權益之處理及利用相關行為,且無須再向被告核備 云云,均不可採。  ㈣被告為行政法人,具有將公務資料核定為公務機密之權限。1 09年6月17日林淑芬委員辦公室轉交黃文田陳情案,經被告 督察室查辦,並於109年7月1日將全案調查報告核定為密級 之一般公務機密。嗣桃園地院家事法庭向被告函調資料,經 被告法務室簽辦回覆桃園地院家事法庭之文件(即系爭文件   ),因系爭文件係參照上開全案調查報告產製,具有機密資 訊之延續性,且內含個人資料及調查報告結果,被告依權責 審認有必要核定為公務機密,並無違法,原告稱核密時間有 空窗期、核密作業程序及正當性有瑕疵云云,顯有誤會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執行「1110531專案」 行政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349-355頁)、系爭文件(本院卷一 第13-19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1-23頁)、被告111年10月 11日國科督察字第1110044615號函(即對原告申訴案之回覆   ,本院卷一第25-2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9-33頁)等 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原處分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⑴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 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   )。又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 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 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 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   ,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 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 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 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 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 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 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闡釋甚明。而 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或公 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參照),與國家之間 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 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 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有其適用。   ⑵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國防部 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原機關)隨同移轉本院之 軍職人員,其任官、任職、服役、勳賞、獎勵、懲罰、考績 、訓練進修、待遇、保險、撫卹、福利、退伍、除役及其他 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軍職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 適用軍職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另定辦法辦理 。」次按懲罰法第1條揭示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軍紀   ,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 行為。該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 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 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針對 不同懲罰種類,已規範不同之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 記過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觀諸該法第20條第2項 規定:「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考績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陸海空軍現役中將以下軍官   、士官之考績,依本條例行之。」第6條規定:「考績績等   ,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乙上、乙等、丙上、丙 等、丁等九等。」第8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另予 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考績獎金;丙上以下者,依人事 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第2項)年終考績、另 予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由國防部定之。」又國防部為使各 單位考績官及考績作業承辦人員,辦理人員考績作業時,對 於評鑑考核作業方法能夠符合正確與一致性,以達綜覈名實   、信賞必罰、準確客觀之目的,於111年8月19日修正發布之 「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 款、第9款規定:「八、績等管制:……(六)年度內有下列 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⒈覆考分項之思 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1項評列乙上者。⒉年度內未獲嘉獎 或事蹟存記1次之獎勵或受懲罰處分,經平衡之功獎相抵後 (大過1次須獲記大功1次、記過1次必須獲記功1次、申誡2 次必須獲1次記嘉獎2次相抵,累計者不予計算;惟獲較高獎 勵,得逕以所代表之獎勵點數扣抵),未再獲嘉獎或事蹟存 記1次獎勵者。……(九)凡品德違失受記過1次以上處分或懲 罰者,均不得以記功以上獎勵或事蹟存記相抵。」另國軍人 事資料查核運用作業規定第7點第1項第2款第3目、第2項規 定:「一般查核基準:……(二)品德:……⒊最近3年內,因違 反保密規定,而受記過以上處分者(受督導不周處分者不在 此限)。(第2項)有前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調占上階 職缺、調任正、副主官(管)職務、送訓、留(   入)營、預備役軍士官轉服常備役、因公出國。」準此可知   ,校級重要軍職人員若涉及個人品德違失受記過1次以上處 分或懲罰者,均不得以功過存記相抵,且影響其考績績等是 否不得評列甲等以上,且不得調占上階職缺等,則該記過處 分應認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依 前揭說明,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有權 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⒉經查,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系統製造中心興武計畫專業管理組 中校,因其與同仁陳禾靜協商取得經被告核定為一般公務機 密之系爭文件,且未經核准,洩漏及交付予他人,違反保密 規定,被告乃依工作教則附錄6懲處基準表項次5,以原處分 核予原告記過1次懲處。依上揭說明,原處分係屬影響原告 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自應准予原告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 原則。被告以針對記過處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之主 張,抗辯原告起訴並不合法云云,難認可採。  ㈡原告確有違反保密規定之違失行為,被告以原處分核予記過1 次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懲罰法第15條第9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 ,應受懲罰:……九、違反保密規定。」第12條規定:「   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   、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第3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 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   ,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 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111年12月22日修正發 布之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9條所 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一、將級重要軍職之 撤職、降階,由總統核定,將級一般軍職之撤職、降階,由 國防部部長核定。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 責劃分表。(第2項)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及行政法人 任職、服役之中將以下現役軍人,其懲罰權責,由所屬機關 (構)及行政法人準用前項規定,由相當層級之主官核定。   」  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 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 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   :「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 開。」文書處理手冊第50點規定:「一般公務機密,指本機 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 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有保密義務者。」第52點規定:「各機關 就其主管業務核定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應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 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之。」第58點第1項規定:「一般公務 機密文書之知悉、持有、使用或複製,除辦理該機密業務者 外,以經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同意者為限。」第76點第3款、 第7款規定:「一般保密事項規定如下:……(三)各級人員 經辦案件,無論何時,不得以職務上之秘密作私人談話資料 。非經辦人員不得查詢業務範圍以外之公務事件。……(   七)職務上不應知悉或不應持有之公文資料,不得探悉或持 有。」國軍保密工作教則第1039點規定:「國軍資訊屬於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禁止提供之:一、經依法 核定為機密資訊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 制、禁止公開者。」  ⒉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17日接獲林淑芬委員辦公室轉交黃文 田陳情案,經被告督察室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嗣桃園地院 家事法庭以110年7月7日桃院祥家團109家訴15號字第110200   1250號函(下稱110年7月7日函)向被告調取該等資料,經 被告法務室簽辦,會請督察室、公關室及安全室後,依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於110年7月簽奉核列「密」級之「   一般公務機密」,保密至120年7月22日解除密等,並以章戳 蓋印方式標示機密文件,此觀諸系爭文件上均有「密」、「 本件屬一般公務機密」、「保密至120年7月22日」等字樣即 明。核密之範圍包括被告回覆桃園地院家事法庭之110年7月 29日函、陳情書及陳情案說明資料等之系爭文件,僅提供桃 園地院家事法庭,以防止個人資料洩漏。原告經由同仁陳禾 靜取得系爭文件,於111年5月31日持之赴林淑芬委員辦公室 陳情,並出示系爭文件,林淑芬委員國會辦公室遂通知被告 。被告安全室(稽查組、保密組)111年6月10日會同法務室 相關業管實施聯審,經比對原告至立委辦公室所持「本院回 覆委員辦公室關切說明資料」照片檔,為被告提供桃園地院 家事法庭「本院回覆林淑芬委員國會辦公室關切民人黃○○檢 控系發中心陳逸人中校及陳禾靜士官長等2員疑涉不當行舉 陳情案說明資料」之複製文件,屬同一內容,且該資料已完 備核密程序及法制要求符合保密「形式」、「實質」成就要 件,確屬「密」級之「一般公務機密」,仍於保密期限內。 被告為釐清原告取得、持有及交付他人非職務所知悉之系爭 文件等過程乃立案調查,經訪談原告及陳禾靜後,認定原告 所持資料為陳禾靜個人交付,應屬非法定程序獲得,後擅自 持往立法委員辦公處,並提供閱覽,有違工作教則第1039點 、文書處理手冊第58點及第76點等規定,有被告執行「1110 531專案」行政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349-355頁)在卷可參。 被告依據調查結果,認定原告身為軍人,未審慎個人行止及 遵守保密規範,竟基於個人理由,為達其調職目的,向委員 辦公室揭示被告應秘密資訊,罔顧工作紀律,損及院譽,爰 依工作教則附錄6懲處基準表項次5,以原處分核予記過1次 處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系爭文件非國家重要資訊,僅係人民透過立委陳情 之資料,核密之必要性令人質疑,且回覆立委辦公室之時間 為109年7月間,而系爭文件核密時間為110年7月22日,有核 密空窗期,核密作業程序及正當性明顯有瑕疵云云,查公務 機密可區分為國家機密與一般公務機密,而所謂一般公務機 密,指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令 有保密義務者。系爭文件因涉及人民陳情之個人資料與原告 是否有濫用個人職權與道德瑕疵之調查結果,被告認定有保 密之必要,乃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70 條第2項規定,經權責長官批核,於109年7月1日核定為「密   」級之「一般公務機密」,難謂無核密之必要性。又被告法 務室係接獲桃園地院家事法庭110年7月7日函向被告調取黃 文田陳情等資料,旋即簽辦會請督察室、公關室及安全室後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於110年7月簽奉核列「密   」級之「一般公務機密」,核密作業程序及正當性亦難謂有 誤。再者,被告業已陳明其於109年6月17日接獲林淑芬委員 辦公室轉交黃文田陳情案,經督察室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 並依文書處理手冊第52點規定,就其主管業務考量案內資訊 涉個人資料保護及陳情資訊,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及 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7月1日核定為「密   」級之「一般公務機密」,保密至114年6月19日解除等情在 案,是無原告所稱之系爭文件有核密空窗期之情。準此,原 告主張,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又主張其係經陳禾靜同意合法取得系爭文件,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三章規定,只要經當事人同意均可合法擁有,並 有權行使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處理及利用等行為。原告持系 爭文件至立委辦公室,目的僅係向立委辦公室澄清黃文田陳 情內容並非事實,原告所為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章法律 保障之私人行為云云。查系爭文件已明白記載核定為「密」 級之「一般公務機密」,且非原告職務上所應知悉或持有之 應秘密資訊,依文書手冊第58點第1項規定,原告知悉、持 有、使用或複製系爭文件時,應經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同意。 原告身為軍人,尤當知悉保密為每位國軍人員應有認知與應 盡義務,然原告卻未經被告權責長官核准,為其個人私益(   即其前因涉不當行舉案,遭權責長官核定自天劍計畫調任系 製中心,嗣申請調任原職務受阻,質疑為委員施壓所致,乃 出示系爭文件予立法委員辦公室),擅自持有、洩漏及交付 系爭文件予他人,違反保密規定,已如前述,與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三章之規定無涉。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 固規定非公務機關經當事人同意,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 資料,惟系爭文件中之陳情書係黃文田所具名,自屬黃文田 之個人資料,原告擬蒐集、處理及利用該陳情書,應經黃文 田之同意。原告未經黃文田同意擅自利用該資料,出示予立 法委員辦公室,難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 規定。又系爭文件中之「陳情案說明資料」係被告於109年6 月17日接獲林淑芬委員辦公室轉交黃文田陳情案,經調查後   ,將調查結果回覆林淑芬委員辦公室之說明資料,並非個人 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該法第2條第1款參照)   ,原告將該「陳情案說明資料」出示予林淑芬委員辦公室, 要無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餘地。原告主張,委無足取。  ⒌至原告主張對軍人而言,洩密之處分當屬重大案件,應召開 人評會,被告未召開人評會即逕行懲處原告記過1次,原處 分存有重大瑕疵云云。按工作教則附錄6懲處基準表項次5規 定,處理、保管「密」級之「一般公務機密」或「營業秘密   」之公務資訊,未依法令採取保密措施,經調查確有行政違 失者,軍、士官、聘用及僱用人員、以及志願役士兵視過犯 情節申誡2次至記過1次。又按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 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 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 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 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 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30條第4項 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 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 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 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揆諸其立法理由: 「……又軍人應以戰力維持及確保國家安全為職責,各級主官 (管)如無法立即對犯錯人予以快速有效懲罰,以收遏阻效 果者,則無法領導達成任務,爰對於過犯行為事證明確並處 以低度懲罰(如記小過、檢束、申誡、警告、罰勤、禁足   、罰站等)者,不強制應召集會議評議,惟單位願意召開者   ,亦無不可。」國防部依懲罰法第3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懲罰 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懲罰案件經實施調查 結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以 外之懲罰,於有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由主官編階為 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可知, 懲罰案件調查結果認為行為人違失情節明確,且僅施以撤職   、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以外之懲罰者,得不召 開評議會,而逕行簽呈權責長官核定。另按被告為辦理獎勵 績點運用及人員懲罰作業時有所依循,特訂定「國家中山科 學研究院獎勵績點及懲罰作業規定」(本院卷一第457-460 頁),其中第5點規定:「本院懲罰種類如下:(一)軍職 人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之懲罰種類辦理。」第7點規 定:「獎點及懲罰核定權責劃分如下:……(二)懲罰:⒈軍 職人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準用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本院 董事長比照國防部部長、院長比照中將、一級主管比照上校 之權責辦理。」第8點第3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違失情節 明確,且已明定懲罰種類者,得依權責會辦人事及相關部門 審查後,逕行簽呈權責長官核定,免召開人評會審議。」查 原告獲得系爭文件後,未依法令採取保密措施,卻擅自持有 、洩漏、交付予他人,經被告查證違失行為屬實,前已認定 。是被告考量原告身為軍人,官階中校,當知悉保密為每位 國軍人員應有認知與應盡義務,卻明知系爭文件已經被告核 定「密」級之「一般公務機密」,竟未遵守保密規範,而基 於個人理由,為達其調職目的,向立法委員辦公室揭示被告 應秘密資訊,罔顧工作紀律,損及院譽,爰由被告所屬系統 製造中心依調查之事證,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項   ,及參考懲罰基準表項次5規定,視原告過犯情節,建議核 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經會辦人資處及安全室等單位後, 簽呈權責長官核定,符合上開懲罰作業程序,未逾越法定裁 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失 情形所為之適切懲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未召開 人評會即逕行懲處原告記過乙次,原處分存有重大瑕疵云云   ,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 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不受理雖有未 洽,惟結論並無不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3-06

TPBA-112-訴-160-20250306-2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黃瑞志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蔡秉純 吳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2年9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08 年10月30日止退休(加計服兵役之義務2年),工作年資共3 8年1月又8日,而原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後,並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新制勞工退休制度,是原告退休金計算乃均適用勞基法 規定。茲因被告依據其自訂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 規則)計算,核定原告自任職時起至86年6月30日止,即適用 勞基法前,得請領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898,225元, 此部分並無疑義。而自87年7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退休 日止,即部分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21年又4個月,依該法第5 5條規定,前15年計2基數,其後每年1基數(未滿1年計1基 數,未滿半年計0.5基數),是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基數為36.5基數(計算式:15×2+6+0.5=36.5),應領退休 金為5,408,205元(計算式: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48170元 ×36.5基數=0000000元),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退休金 為7,306,43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上限為 45個基數,故原告應領之退休金為6,667,650元(退休前6個 月平均工資148170元×45基數=000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 退休金5,083,880元(被告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1,898 ,225元及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3,185,655元),被告尚短 給付原告退休金之差額1,583,770元(計算式:0000000元-0 000000元=00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然被告因錯誤適用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導致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滿15 年,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係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 算,反不利於原告,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 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上字第79號及111年度 勞再易字第12號判決之意旨(下合稱系爭判決意旨)略以: 勞基法第84條之2明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增訂 目的既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 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自不得令原得本於勞 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該條文之增訂而受有 不利益;如勞工因適用該增訂條文之結果,使其請領之退休 金反而減少,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應認 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等語。依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補給付退休金差額。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583,770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故原告於退休時,即應分 別依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 等規定,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72年9月23日起至87年7月 1日止),加上2年兵役期,共16年9月又8日,此部分依系爭 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 與標準,依本院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 規定計算(如附件四)」與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科技聘用 退休金:按其連續服務年資,任職滿1年者,給予1個基數, 爾後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 另加發2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 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之規定(見本 院卷第65至105頁),依此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35個基 數(計算式:16×2-1+2=35),而依據原告當時之基數金額 為54,235元(原告退休前為10職等功薪5級,本薪為53,305 元及實物代金930元,合計54,235元),已請領1,898,225元 (計算式:54235元×35個基數=0000000元)。又依勞基法第 55條第1款但書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 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原告於適 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共21年又4個月,退休金基數為21.5,退 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48,170元,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 休金為3,185,655元(計算式:148170元×21.5=0000000元)。 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共計5,083,880元(計算式 :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被告已全數給付完畢。  ㈡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意旨與歷來最高法院向來看法, 勞工之工作年資應自其受僱之日起算,若年資橫跨適用勞基 法前後者,其工作年資亦應接續計算。亦即,原告之工作年 資雖橫跨勞基法適用前後,但應從其受僱日72年9月23日起 算工作年資,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超過15年之部 分,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1年1個基數計算 。又上開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目的,在於明確規範勞基 法上年資之起算時點,並使勞工在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 給與制度能分段適用,然原告所援引之系爭判決卻稱:「明 訂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其增訂目的暨在於擴大勞 基法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 有退休金之給與」等語,顯與其立法當時之目的與立法者決 定不符;且因其自行創設造法標準,導致包括被告在內有橫 跨勞基法適用前後勞工之事業單位,在該不當造法下,導致 被告必須負擔溯及既往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更將導致被告因 短少給付退休金而將溯及遭到勞動機關之裁罰,業已違反信 賴保護及法不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並不足採。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72年9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飛彈火箭研究所主體 系統研製組研發類工程師,於108年10月30日退休,工作年 資均適用勞退舊制。  ㈡勞委會(即勞動部前身)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 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48,170元。  ㈣原告自72年9月23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加計兵役期2年,工 作年資共16年9月又8日;自87年7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 止,工作年資為21年又4個月。  ㈤被告依適用勞基法前計算之基數所核給原告之退休金1,898,2 25元;被告依適用勞基法後計算之基數所核給原告之退休金 3,185,655元,合計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為5,083,880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退休金上限 為45個基數,適用勞基法前、後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6,667, 650元,扣除原告已領之退休金5,083,880元,被告尚短付原 告1,583,770元,此乃被告因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導 致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滿15年,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 金基數係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而不利於原告,實有 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應認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 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則本件爭點厥為:本件有無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 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583,770元及其遲延 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 84條之2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所示:本條於85年12月2 7日增訂,係在於規範勞工計算工作年資之標準。次按勞工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 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 數以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 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 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 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 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 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 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 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員工於適用勞 基法前即受僱,於適用後始退休,就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倘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事業單位亦無自訂規定,勞 雇雙方復未經協商,則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始得依 勞基法相關規定計算退休金,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並 無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之餘地, 否則無異係對原無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追溯創 設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 決、同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以 觀,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工,與受僱之始即適用勞基法 之勞工相同,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其退休金年資;至於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則應按勞基法適用前、後不同階段,分別核 計,即勞基法適用以前之退休金核計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 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議定之;適用勞基 法以後部分,另依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計算之。  ㈡經查,原告自72年9月23日受僱被告,並自該日起至適用勞基 法前即87年6月30日止,加計役期2年,工作年資為16年9月 又8日已滿15年,則依被告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 僱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即適 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 依本院(即被告)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 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見本院卷第105頁);87年7月1日 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 與標準,依第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及第75條規定計算」 ;又依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之技術員退休規定:「按其連續 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予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15年另加發1 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 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亦即,自87年7月1日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 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故原告自87年7月1日 後之工作年資自不能請求被告按勞基法第55條所定「1年2個 基數」之標準計給退休金,是其所適用勞基法後之勞退舊制 工作年資計21年又4月,僅能按勞基法第55條所定「滿1年1 個基數」之標準計算退休金。又系爭工作規則係依據勞基法 第55條之規定,並經勞資雙方協商後訂定,再送由桃園市勞 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勞雇兩造之效力, 且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之意旨相同。據此核計,原告適 用勞基法後之舊制退休金,應為21.5基數,而被告以21.5基 數計給原告舊制退休金3,185,655元(計算式:平均工資148 170元×21.5基數=0000000元),尚無違誤。  ㈢次查,原告雖以有部分實務見解略以:勞基法第84條之2所定 之勞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旨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 之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 不得令原得本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該 條文之增訂而受有不利益者,不能因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 資,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而於此情形不適用勞基法第 84條之2等語。惟勞基法之勞退舊制係採確定給付制,而課 予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由雇主依勞工每月薪資總 額2%~15%按月提撥到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又此帳戶專款 專用,所有權屬於雇主,並由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該基 金收支、保管及運用,當勞工符合退休條件向雇主請領退休 金時,雇主可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付之。而勞基法第 84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本在於規範工作年資有跨越適用 勞基法前後之勞工之工作年資及退休基數計算標準,亦即, 勞工在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工作年資及其退休金計算方式;或於無法令可資適用時,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若雇 主無自訂退休金規定,亦無與勞工協商時,並無給付退休金 之義務),其旨在避免對勞基法適用前已依適用當時法令規 定之事業單位或無法令可資適用而依其自訂規定及經勞雇雙 方協商之事業單位而已按勞工薪資之固定比率按月提撥到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者,創設追溯雇主須再行補提撥退休金至 勞工之退休準備專戶,而驟然增加雇主給付退休金之勞務義 務,而兼顧受規範對象對信賴當時有效法規範之保護,多年 來均適用無礙。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原告之工作 年資既已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其計算退休金基數本應分 別適用被告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與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分 別計算,自無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適用之餘地。若謂退休 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而就計算退休金基數之起算日 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各自起算,會形同將勞基 法第84條之2規定予以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工 受僱日起算,而計算退休金基數起算日,卻分別自實際之受 僱日及勞基法適用日起算),致使法規喪失適用之一體性, 將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不適當的溯及既往適用,而與勞基 法第84條之2之規範意旨不符。  ㈣再查,本於法的安定性要求,司法者自須維持法規範之存續 與安定,避免法秩序之動搖。而原告已於108年10月30日退 休並領取被告給予之退休金5,083,880元,此有國家中山科 學研究院108年6月研發類工程師退休金給付表、臺灣銀行勞 工退休金對帳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原告 自108年10月30日退休後,多年來從未加以爭執,卻因見前 同事受益於前揭系爭判決之見解而多領取退休金,遂反悔提 起本訴,此有原告113年7月29日催告被告補發退休金差額函 文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若貿然同意系爭判決之見 解,而作成有別於已往本院之法律見解,將影響勞工退休金 之給付計算方式,而有礙法秩序之安定性。  ㈤末查,勞基法第84條之2之法條文義就勞工跨越勞基法適用前 後之工作年資及其計算退休金方式已記載明確,顯非法律規 範之不完整性,已如前述,如未遵照立法者明文規定與法規 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為逾越法律之解釋不予 適用,使該法規形同具文,徒增不必要之勞資爭議,亦恐有 違立法之本意。再則,原告所援引之系爭判決,既非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其法律 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併以敘明。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不適 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告應再補短少給付退休金及其 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1,583,770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2025-02-27

TYDV-113-勞訴-161-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邁帥防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姝霓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 亮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2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4月29日與訴外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簽訂頭戴 式夜視鏡及相關配件(下稱系爭夜視鏡組)共68組之採購契約, 於同年11月4日、同年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夜視鏡組訂購合 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其他配件之訂購單,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 預付款新臺幣(下同)1015萬2720元,並另已給付37萬8422元向 訴外人上進勤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進公司)訂購泡棉防震箱 。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對話紀錄、訴外人彰化銀行國內不可撤 銷信用狀、信用狀修改通知書、EUU文件、英國出口許可證、訴 外人英國THOMAS JACKS LIMITED APEX HOUSE(下稱TJ公司)111 年3月24日電子郵件,並酌以證人即中科院承辦人員湯益福之證 言,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信用狀有效期限及交貨 期限之約定,嗣再於111年3月18日修改信用狀有效期限為同年5 月21日、最後交貨日期為同年3月31日。被上訴人協助聯繫EUU文 件之填載及最終使用者之申報,經英國於110年8月17日核發出口 許可證,已盡配合系爭夜視鏡組出口申報義務,未造成上訴人與 TJ公司間契約履行之障礙,TJ公司亦未因被上訴人詢問出貨進度 而拒絕對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上訴人抗辯其未能交貨係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並於111年4月18日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並無可採。上訴人逾111年3月31日仍未交付系爭夜視鏡組予被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2日、5月3日催告後仍未給付, 其於同年6月27日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款1015萬2 720元本息,及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上訴人遲延給付,遭中科院 罰款677萬9093元及向上進公司訂購泡棉防震箱37萬8422元各本 息之損害,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 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 論斷違法或違反闡明義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213-20250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31號 原 告 蔡宗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112年7月13日所為 如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2年7月13日如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共18,4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15點(下稱原裁決一至十五 ),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 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 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決一至十五,刪除各記違規 點數1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一至十 五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 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327至3 41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時間,行經附表所示路段時,因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採區間平均速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 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 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 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 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如附表所示之規定,案 移被告。被告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 2年7月13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15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以下依序稱為原處分一至十五),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原處分一至十二 、十四部分】、罰鍰1,400元【原處分十三、十五部分】。 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連續多日因超速違規,卻直至違規後一個月始收到第一 張罰單,此種延遲致原告無法意識到自身違規行為而無法即 時予以改正,且因區間測速系統缺乏立即警示和提醒,使原 告無法立即調整行車速度以符合法規範。  ㈡聲明:原處分一至十五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案區間測速照相取締路段其前方處設置有明顯「警52」告 示牌面,上方有最高速限標誌牌面,符合法令規定,且本件 取締執法之區間速率裝置,均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 格,並授予檢定合格證書,而該處區間測速照相地點亦有於 網站上公布。另舉發機關製開舉發通知單及寄送日期均符合 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 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 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 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 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⒌另依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 罰鍰1,200元;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 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 應處罰鍰1,4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就有關道交處罰條 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逾最高速限之速度及不同違規車 種,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為超過最 高時速20公里以內、20至40公里以內,以及駕駛機車、汽車 、載運危險物品車輛違規等處以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 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 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區間測速系統未 能即時告知原告有違規行為且舉發機關遲至違規行為日一個 月後始開立第1張罰單,致其無法即時改正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裁決一至十五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 、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2年6月26日 苗警交字第1120048253號函(檢附「固定式闖紅燈、測速及 跨越雙黃線照相設備」設置地點經度、緯度一覽表及區間平 均速率自動偵測照相系統設置地點、系爭機車違規案期程一 覽表、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 、交通違規通知單說明紀錄表、舉發通知單暨測速採證照片 )、原告再次申訴資料、被告112年7月3日竹監苗字第11202 05667B號電子郵件回覆函、舉發機關113年3月14日苗警交字 第1130011565號函(檢附舉發相關資料暨送達證書)、原處 分一至十五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342 頁),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附表編號1至15舉發程序均未逾越舉發時效,且該等舉發 通知單均於期限內送達: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舉發時效之認定,實務曾有異見,嗣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統一見解,闡釋略 以:「...綜觀86年1月22日及90年1月17日兩次修正之立法 說明及文義,其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 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 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避免受舉發人因久未收到舉發通 知單而不知其已違規之事實,不利於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因此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既已明定逾3個月『不得』舉 發,無論自文義解釋或依立法目的係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 使其職權,而以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 懲罰其長期之行為怠惰,並避免人民因時隔長久而難以舉證 之不利益,因而此3個月應解釋為舉發時效期間。準此,違 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必經舉發機關之合法舉發程序後, 處罰機關方得進行裁決處罰,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 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再者,舉發機 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 定,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送處罰機關,處罰機關依處 理細則第31條規定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 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因而啟動處罰裁決程 序,由處罰機關依相關資料進行裁決處罰,該移送及受理程 序具有公示性及明確性。因此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所移送 之事件,自應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核查明舉發要 件有無欠缺,舉發機關是否在受舉發人違規行為成立時起3 個月內完成舉發效果之程序,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 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藉由處罰機關對舉 發機關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核決定,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 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以利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準此,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3 個月之舉發期限(按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 ,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 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  ⒉準此,交通裁罰是否逾越舉發時效,應以處罰機關收受舉發 機關違規舉發時,是否超過2個月之舉發時效為準,而非以 違規舉發通知單送達違規行為人之時間為準。復依處理細則 第31條規定:「處罰機關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 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其以電腦傳輸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應核對代保管物件之註記,與 收到之附件相符後,再按順序放置。」處罰機關如收受舉發 機關檢證舉發,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此即屬處罰機關依 法受理舉發之時點,而為是否逾越舉發時效之判準。  ⒊經查,本件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 間,行經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及汽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 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附表所 示之舉發日期填單舉發,被告亦於同日將該等舉發違規事實 入案鍵入監理系統,此有舉發通知單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63至321頁)。是以,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2年5月 31日已收受附表編號12違規案件、於112年6月2日已收受附 表編號15違規案件、於112年6月7日已收受附表編號7至11、 13至14違規案件、於112年7月7日已收受附表編號1至6違規 案件,均距原告違規日期並未逾越2個月之舉發時效,應堪 認定。從而,本件附表編號1至15之舉發程序均未逾越道交 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時效。是原告主張舉發機關遲至 違規行為日後1個月始製開第1張舉發通知單,無法提醒原告 應注意其有於該路段超速之違規行為等語,均無礙原告於附 表所示之違規日期有超速之違規行為。  ㈣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 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之違規行為:   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附表所示違規地點時,經舉發機關 以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測得系爭機車有附表所示之超速違規行 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而經比對附表 編號1至15違規行為之測速採證照片及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 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89、191頁),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檢 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附表編號1至15之 違規時間均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是應可排除 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其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而具 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復觀諸舉發機關檢附之舉發交 通違規通知單說明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可知 於縣道140線(西向)25.1公里處前約104公尺設置有「警52 」測速取締標誌,且於該「警52」標誌上、下方設置「限5 」標誌(速限為時速60公里)及「前方區間測速,長度2017 公尺」告示牌,並於系爭路段上方門架上設置「25.1K至23. 1K區間測速起點」告示牌;及於縣道140線(東向)23.1公 里處前方約200公尺處,設置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 於該「警52」標誌上、下方設置「限5」標誌(速限為時速6 0公里)及「前方區間測速,長度2015公尺」告示牌,並於 系爭路段上方門架上設置「23.1K至25.1K區間測速起點」告 示牌,該等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辯,亦無 遭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供即將駛入該區間測速路段 之用路人知悉該區間測速路段之之最高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 里,並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 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 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之人,騎乘系爭機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依速 限行駛,尚不因該區間測速裝置未能即時提醒用路人而得有 不予遵循速限之寬容空間。是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客觀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附表編號1至12、14之違規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及於附表編號13、15之違規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均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騎乘機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原處分一至十二、十四部分】、罰鍰1,400元【原處分十三、十五部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一至十五均屬不當,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日期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及處罰主文 裁決書文號 1 112年6月6日21時9分至21時10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3.1K-25.1K(東向) 112年7月7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2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2 112年6月6日6時47分至6時48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5.1K-23.1K(西向) 112年7月7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2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3 112年6月2日6時43分6時至45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5.1K-23.1K(西向) 112年7月7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2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4 112年5月31日6時45分至6時47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5.1K-23.1K(西向) 112年7月7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2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5 112年5月30日6時48分至6時50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5.1K-23.1K(西向) 112年7月7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2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6 112年5月29日6時40分至6時42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5.1K-23.1K(西向) 112年7月7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2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7 112年5月23日20時16分至20時18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3.1K-25.1K(東向) 112年6月7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2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8 112年5月23日6時50分至6時51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5.1K-23.1K(西向) 112年6月7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2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9 112年5月22日19時53分19時至54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3.1K-25.1K(東向) 112年6月7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2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10 112年5月22日6時47分至6時48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5.1K-23.1K(西向) 112年6月7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2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11 112年5月21日6時45分至6時46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5.1K-23.1K(西向) 112年6月7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2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12 112年5月16日6時50分至6時51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5.1K-23.1K(西向) 112年5月31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2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13 112年5月15日19時46分至19時48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3.1K-25.1K(東向) 112年6月7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4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14 112年5月14日19時49分至19時50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3.1K-25.1K(東向) 112年6月7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2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 15 112年5月12日0時20分至0時21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3.1K-25.1K(東向) 112年6月2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4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

2025-02-25

TCTA-112-交-31-20250225-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大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生 訴訟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 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忠誠,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李世強,茲據李世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1-24 2頁),並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令可憑(見本院卷第243-24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得標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樹木移栽代工(含 紅火蟻防制作業代工)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兩造 並於民國101年2月10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契約文件包含採 購明細表,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總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依系爭契約之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8條約定, 採2階段付款,第1階段完成8處移栽經驗收合格後給付總承 攬報酬60%,第2階段完成180日養護移植之樹木,經存活統 計後,給付總承攬報酬40%。詎被上訴人以伊逾期完工169日 及樹種存活率未達系爭契約約定標準為由,逕自扣款逾期違 約金60萬元及未達存活標準之樹種價金36萬9000元,共計96 萬9000元。惟伊係因附表所示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延宕 工期,得請求展延工期日數108日,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且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致伊無從完成18 0天養護之第2階段工作,遲至102年3月11日、12日始進行樹 木存活清點統計,實不應將樹種未存活之不利益歸於伊。因 此被上訴人由承攬報酬逕自扣抵逾期違約金及未達存活標準 之樹種價金共計96萬9000元並無理由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伊96萬9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203萬1000元及履約保證金1 5萬元,合計218萬100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斷根費用74萬5500元本息部 分,則經本院前審即108年度上字第297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 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約應於101年3月30日完成第1階段 工作,惟遲至101年6月4日始提報完工,並有移栽樹種數量 不符契約等多項缺失,經伊於101年6月25日定期催告補正, 待上訴人補正後,伊於同年7月16日驗收仍有移栽樹種數量 與契約不符之瑕疵而未改善,伊再定期催告補正,上訴人拒 絕補正,伊遂於101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逾期 完工共計169日(即101年6月25日至101年7月25日、101年7月 18日至101年12月24日),並未依約以書面請求展延工期,且 未證明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遲延給付,其 主張展延工期108日並無可採。又上訴人拒絕修補第1階段工 作之瑕疵,伊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故 伊雖於102年3月11日、12日始進行樹木存活清點統計,然上 訴人並未證明伊於101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時,樹種存 活率已達約定標準,上訴人主張不得扣除未存活樹種之價金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 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9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1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 攬系爭採購案,報酬為300萬元,第1階段完工日為101年3月 30日;依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4條、第8條約定,承攬報酬採 2階段付款,第1階段完成8處移栽經驗收合格後給付報酬60% (即180萬元),第2階段完成180日養護經移植之樹木,於完 成存活統計後,給付報酬40%(即120萬元);上訴人就第1階 段工作已於101年6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報完工,經被上訴人 分別於101年6月14日、同年月19日辦理驗收,驗收結果為上 訴人就第1階段工作有高山頂營區光蠟樹多3棵、樟樹多2棵 、海桐樹及榕樹各少2棵,移栽樹種數量與契約不符之缺失 情形;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定期催告上訴人改善上開缺 失,上訴人於101年7月5日報請被上訴人辦理第2次驗收,經 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辦理第2次驗收,仍認上訴人有第1 階段施作之移栽樹種數量與契約不符之缺失情形,復於101 年7月18日再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上訴人拒絕再次修補, 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即108年度上字第297號卷)二第89頁 、第91頁】,並有卷附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勞務採購暨 會驗結果報告單、兩造函文及電傳單可據(見原審卷一第6- 20頁背面、第24-40頁),堪認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扣抵逾期違約金60萬元,應屬有據:  ⒈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第1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 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 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 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第8條第9項約定:「機關及廠 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 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第13條第4項約定:「機 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 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 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見原審卷一第8頁背面、第9頁、 第12頁)。可知上訴人雖得請求被上訴人展延工期,但以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及時履約或不能履約者為限。  ⒉上訴人主張其有附表所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及時 依約完工,得展延工期共計108日云云。然查:  ⑴附表編號1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10日簽約,被上 訴人於101年3月6日始准上訴人進場施作,上訴人自101年2 月11日至3月5日無法履約,應展延工期23日云云。惟查:  ①系爭契約第8條第24項第3款,第4款分別約定,上訴人應於簽 約後14日內檢具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勞工名冊、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表、切結書(具結已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退休金);上訴人如未為提供勞 務之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退 休金,被上訴人應限期改善。又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12條第 5項,另約定上訴人應為所有施作人員投保雇主責任險、第3 人意外險、安裝綜合保險,並於施工前3日送交被上訴人審 查(見原審卷一第9頁背面、第20頁背面),可見上訴人應於 簽約後14日內提交勞工名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切結書 予被上訴人備查;另於施工前3日提交為勞工投保雇主責任 險、第3人意外險、安裝綜合保險之保險資料予被上訴人審 查;倘未審查合格,被上訴人得限期命上訴人改善。  ②審諸卷附之保單審查結果,可明上訴人係於101年3月1日提送 雇主責任險、安裝綜合保險保單予被上訴人,惟施作場所並 非系爭契約定之龍山、龍陵、龍里、東勢、楊梅高山頂、新 竹湖口、龍門、大溪龍華等8營區,故審核結果為不合格, 被上訴人同日業已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修正,並須經審查合格 後始可開工;嗣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再次提交雇主責任險 、安裝綜合保險保單,經被上訴人審查合格後,准於101年3 月6日施工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101年3月1日、同年月5日 之審查結果公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75-177頁)。足見上訴人 於101年2月20日簽約後,遲於101年3月1日始提出雇主責任 險、安裝綜合保險保單供被上訴人審核,且審查不合格,迄 至101年3月5日始補正合格。準此,兩造並未約定開工日,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149頁),而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24項第3款約定、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12條第5 項約定,負有先行提出保單供被上訴人審核之義務,且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提出保單當日,旋即審核完畢,並無延宕,則 上訴人遲至101年3月1日始依約提出保單送審,經被上訴人 准於101年3月6日進場施工。故上訴人自101年2月11日至3月 5日不能施工之情形,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延誤工 期。  ③上訴人固主張其依約雖負有先提出保單審核之義務,然審核 未通過前,被上訴人不得阻止其進場施工云云。惟觀諸採購 明細表備註欄第12條第5項已約明施工前3日應提出主責任險 、第3人意外險、安裝綜合保險保單審核,如前所述,則上 訴人於101年3月1日提出保單送審,堪認上訴人本預計於101 年3月4日始進場施工。而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5條已約定上 訴人第1階段應於101年3月30日依上訴人提出之移栽運輸計 畫完工,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係限期完工之工程,且施工地 點屬軍營管制區域,遲誤進場施工將有延宕工期之風險,仍 預定於101年3月4日始進場施工,而於101年3月1日提出保單 供被上訴人審核,應堪認自簽約後迄至上訴人提出保單該段 期間之工期延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24項第3、4款約定,若保單審核不通過,本應限 期上訴人補正,是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補正後,被上訴人 始准許101年3月6日施工,前開補正期間之工期延誤,應屬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2月11日至 3月5日無法履約,應展延工期23日云云,要無可採。  ⑵附表編號2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禁止上訴人於例假 日施工,致上訴人於101年3月10、11、17、18、24、25日; 4月1、4、8、14、15、21、22、28、29日;5月6、12、13、 19、20、26、27日;6月2、3日,共計24日無法施工,應展 延工期24日云云。惟查,證人即系爭採購案承辦人李常有證 稱:系爭契約雖未約定例假日不得施工,但被上訴人希望員 工能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歇息,故於系爭採購案應注意事項第 8點記載例假日不得施工,但上訴人有提出需求者,被上訴 人亦會配合讓上訴人施工,伊交付應注意事項予上訴人簽收 時,已告知如果假日要施工,需於3日前向伊或伊所屬單位 提出需求,系爭採購案施作期間上訴人有向伊提出假日施工 之需求,伊亦有同意假日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參 以上訴人陳稱其於101年3月31日、4月1日、4月7日、5月5日 等假日有進場施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76頁),足 見上訴人曾於假日進場施工,被上訴人要無禁止上訴人於假 日施工之情,僅須提前3日告知即可。然上訴人自陳系爭合 約並未載明例假日要申請方能施工,事後告知要申請才能施 工,倘伊知悉假日須申請始能施工,伊不會投標此合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276頁),可見係因上訴人不願提出申請,始無 法於例假日進場施工,核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 於例假日施工。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禁止例假日施工 ,請求展延工期24日云云,並無理由。  ⑶附表編號3、4部分:上訴人主張101年3月20、21日發生勞資 糾紛,3月26日檢送安調人員名單,3月30日復工;101年4月 15日發生勞資糾紛,4月23日檢送安調人員名單,4月30日復 工,因此上訴人於101年3月21日、3月26日至3月30日、4月1 6日至4月20日、4月23日至26日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15日 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施工前協調會, 增加系爭契約所無規範,故其下包商英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盈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英暉公司、盈達公司)罷 工,致須重新聘僱新承商,且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12條第3 項約定,亦須重新提報勞工名冊供被上訴人審酌,非可歸責 於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有罷 工之事實乙節負舉證責任。  ②然上訴人自陳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上訴人增加系爭契約所無 規範,導致其下包商罷工(見本院卷第277頁、第288頁),佐 以101年3月20日之監工紀錄表,係記載上訴人疑似發生勞資 糾紛,重機械及施工人員全處撤出,僅餘3名員工徒手作業 等語;101年4月15日則未有罷工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44頁 背面),上訴人亦自陳無法證明於101年4月15日有罷工之情 事(見本院卷第288頁),要難認上訴人主張係因下包商罷工 ,致須重新更換承商,而無法進場施工云云為可採。  ③再審諸監工紀錄表,上訴人於101年3月28、29、30日、4月19 、20日均有進場施作(見原審卷一第45頁背面-46頁、第49頁 背面-50頁),足見上開期間上訴人仍有進場工作,並無不能 施工之情形。益徵上訴人主張係因英暉公司、盈達公司罷工 致無法進場施工云云,並非事實。  ④準此,上訴人並未證明於101年3月21日、3月26日、3月27日 、4月16日至4月18日、4月23日至26日,有下包商罷工之不 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無法進場施工之情事;另上訴人於 101年3月28、29、30日、4月19、20日確有進場施作之事實 ,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展延工期共計15日,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⑷附表編號5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於101年5月3日 、5月4日、5月16至18日施作非原契約範圍之龍山營區運輸 路鋪設鋼板工程,應展延工期5日云云。惟查,審諸卷附之 監工紀錄表,可明上訴人於101年5月3日僅有卸載10片鋼板 ,且當日因怪手及園藝未有人到場,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宣 布停止施作;101年5月4日進行南洋杉全部前置放倒作業, 擇日配合吊車移植,鋪設6片鋼板;101年5月16日進行土堆 整平及南洋杉土圈挖塑成形,並載運鋼板出營區:101年5月 17日南洋杉種植全部完成35棵,進入收尾作業,並載運鋼板 出營區;101年5月18日僅餘1棵不同品種南洋杉尚未移植, 橄欖球場邊之49片鋼板撤離廠區(見原審卷一第51頁背面、 第54頁-54頁背面)。則依上開監工紀錄所載,並未影響該營 區南洋杉之種植進度,要難認上訴人有因鋪設鋼板而需增加 工期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5月3日、5月4日、5月 16至18日施作非原契約範圍之鋪設鋼板工程,應展延工期5 日云云即非可採。  ⑸附表編號6、7、10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9日 以營區停電為由禁止上訴人施工,且訴外人東暐起重工程有 限公司和懌龍企業公司因相處不睦,亦於101年5月9日退場 罷工;上訴人於101年5月29、30日修復水管漏水;於5月30 日修復橄欖球球門,於5月31日巡查,致上訴人遲於6月1日 辦理完工,應展延工期共計5日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主張之停電、罷工、修復漏水及橄欖球球門,以及巡 查等事實,復審諸卷附之施工紀錄表,並無101年5月9日停 電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52頁背面),上訴人亦自陳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修復漏水、橄欖球球門,以及巡查之情事(見本院 卷第289頁),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前開事由發生之事實 ,則其主張展延工期5日云云,自非可採。  ⑻附表編號8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101年5月21至22日 、5月23日至25日施作非原契約範圍之修補柏油路面、路沿 佇模板鋪混凝工程,應展延工期5日云云。惟查,上訴人固 提出訴外人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安立成有限公司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95-199頁),以證明其於履 約期間有施作修補柏油路面、路沿佇模板鋪混凝土之情事。 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發票與系爭採購案有關,且觀諸發票内 容,並未記載施作地點,要無從證明上訴人係於系爭採購案 之營區內施作修補柏油路面、路沿佇模板鋪混凝工程。故上 訴人以此為由請求展延工期5日云云,洵非可採。  ⑼附表編號9部分:上訴人主張桃園地區於101年5月28日之降雨 量達21.54mm,該日施工場地泥濘致無法進行斷根、移栽作 業,應展延工期1日云云。惟查,依中央氣象署每日雨量資 料顯示,101年5月2日雨量為80mm,101年5月4日雨量為30mm ,101年5月17日雨量為25mm,101年5月18日雨量為34.5mmm( 見本院卷第211頁),而上訴人於上開日期均有進場施做移栽 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08頁、第111頁),可見下雨應不影響移 栽工作。又101年5月28日僅為21.5mm(見本院卷第211頁), 則前開日期之雨量皆高於101年5月28日之雨量,既不影響移 栽工作,上訴人以101年5月28日雨量達21.5mm為由,請求展 延工期1日云云,即無可採。  ⑽附表編號11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施作原契約未約 定之切斷主根及包土球作業,致增加工期31日,應予展延工 期31日云云。惟查,本院前審依兩造聲請,就斷根作業是否 為系爭契約範圍乙節,囑託中華民國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下稱全國花卉公會)、中華民國景觀工程商業同 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景觀公會)為鑑定,全國花卉公會之 鑑定意見略以:「按移植慣例,切斷樹根留設之粗根,屬本 案執行之項目,然斷根及移植分屬兩家廠商施工,被上訴人 未於標單附加施工說明書說明,告知前案完成之現場狀況, 約定為施工之其一要件,無法以慣例作為心證」(見本院前 審卷一第465);景觀公會之鑑定意見則略以:「⒈依貴院提 供之前案斷根照片判斷其斷根作業應正確完成無誤。⒉前案 部分米徑(離地1米處樹幹直徑)較大(一般為米徑230cm)保 留支撐根亦為正確斷根作業(附件二)。待移植作業之挖掘 根球時將與底部主根斷根球時同時處理。⒊故上訴人所稱進 行之斷根作業實為挖掘根球作業之斷底部主根斷根球作業, 應為本案契約應執行内容」(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21頁)。而 本院前審以斷根作業為系爭契約範圍為由,駁回上訴人關於 斷根費用之請求,上訴人對此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1頁)。則上訴人以斷根及包 土球作業非屬原契約約定之工項,因此增加工期為由,請求 展延工期31日云云,即屬無據。    ⑾綜此,上訴人主張有附表所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請求展 延工期合計108日云云,均無足採。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請展延工 期108日;再依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0 1年3月30日完成系爭契約第1階段工作(見原審卷一第19頁背 面),惟上訴人遲至101年7月4日始改善缺失完畢,並於101 年7月5日向被上訴人提報完工(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堪認 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為96日(自101年3月31日至同年7月4日 止)。又依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10條約定,逾期完工者應按 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見 原審卷一第20頁),以上訴人逾期完工96日計算,應扣繳逾 期違約金為86萬4000元(計算式:300萬元×3/1000×96日=86 萬4000元),已逾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上 限總額6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20%),依同條第1項約定 「逾期違約金扣抵方式,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見原 審卷一第12頁),則被上訴人自應付報酬扣抵逾期違約金上 限60萬元,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扣抵未達存活標準之樹種價金36萬9600元,並非有 理:  ⒈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8條(付款方式)、第12條第4項(養護期 限)約定:「第2階段:承商完成180天養護,買方完成存活 統計後,支付契約價金40%」、「養護期限:自驗收合格次 日起180日,養護期間需視土壤保濕情況適時澆水以保移栽 存活率並記錄存證,未達存活率時承商須以相同樹種且樹徑 不得小於原移栽樹種樹徑之尺寸補種至合格為止,養護期滿 若未達存活標準時則依樹種之價值賠償本院」(見原審卷一 第20頁背面),可見第1階段驗收合格次日起,上訴人須養護 所移植樹木180日,並由被上訴人完成存活統計後,支付第2 階段工作之報酬即總承攬報酬40%,若未達存活標準時,則 依樹種之價值賠償。  ⒉經查,系爭契約約定容許死亡之樹木數量為78顆(於採購明細 表「品名料號及規格欄」一至八,就各營區所移栽樹木存活 數量記載須存活達幾棵以上,移栽數量扣除須存活數量即為 容許死亡數木數量,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而被上訴人於 102年3月11日、同年月12日就第1階段工作移栽樹木之存活 進行清點,統計結果共有127棵樹木死亡,有採購明細表、 工程會勘記錄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第162-166頁 背面),固可認第1階段完成之移栽工作結果,於102年3月11 日、同年月12日清點時,有逾系爭契約約定之容許死亡樹木 數量之情事。然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即禁止上訴 人進入園區,致上訴人無從進行養護工作,如前所述,被上 訴人並未於終止契約時,及時清點樹木之存活數量,且上訴 人所完成之工作斯時已置於被上訴人管控之下,而被上訴人 自陳並未進行任何養護工作(見本院卷第370頁),則被上訴 人事後清點始發現樹木移栽樹木之死亡數量逾系爭契約約定 之容許死亡樹木數量,此不利益應歸由被上訴人負擔,始符 合公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應扣抵未達存活標準之樹 種價金36萬9600元等語,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履約第1階段,確有逾期完工96 日之情事,並無如附表所示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得展延工 期合計108日,被上訴人自應付報酬扣抵逾期違約金60萬元 ,應屬有理;惟被上訴人並未於終止契約時,及時清點樹種 之存活數量,逕自應付報酬扣抵未達存活標準之樹種價金36 萬9600元,並非有據;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報酬36萬96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6萬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24日(見原審卷一 第6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2-18

TPHV-113-上更一-3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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