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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8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被 告 王堃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8,37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94,588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3-31

TPDV-114-補-238-20250331-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8號 原 告 武碧草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江宇鈞 張天香 李佩如 徐來弟 陳有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好安 安醫療終身保險」契約(含實全心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好 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金骨力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均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 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好安安醫療終身保險」契約, 並附加實全心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好全方位傷害保險 附約、金骨力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 在,然為被告以業經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解除契約,故 兩造對於其間是否仍存有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尚 非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確定狀 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 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向被告投保系爭契約 ,並經被告同意投保。嗣原告於112年9月4日至9月6日、10 月2日至10月5日,因右側乳癌惡性腫瘤(下稱系爭危險)住 院接受治療,向被告申請醫療保險金。詎被告以原告投保前 診斷有焦慮症、輕鬱症、高血脂等疾病,卻於系爭保險契約 要保書告知事項之詢問事項勾選為「否」,違反據實告知義 務為由,於112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惟原告投保時,就保險業務員詢問之事項均有據實說明及答 覆,且原告雖曾因失眠至診所看診,醫師係告知失眠為更年 期之正常現象,原告未曾罹患憂鬱症或焦慮症;又健康檢查 時,醫師告知為貧血,未告知有高血脂症。縱認原告違反上 開告知義務,然亦與保險事故間無因果關係。被告解除系爭 保險契約不合法,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存否不明確,原告自 有確認利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契約存 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投保前已因患有焦慮症、輕鬱症、高血脂等 疾病就診,卻未據實告知被告上開情事,隱匿前開情事於要 保書為不實填載,足以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被告解除系 爭契約,於法有據。又原告應證明其罹有乳癌一事,與其未 告知事項間無因果關係;況文獻上血液中膽固醇較高之婦女 ,確實會增加罹患乳癌之風險。另系爭契約為保險事故可能 多次發生之醫療保險契約,應目的性限縮解釋保險法第64條 第2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仍得解除上開契約,僅不得拒絕已 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以自己為要、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 保險。  ㈡原告於106年8月至109年1月間於欣悅診所精神科就診,經診 斷為輕鬱症、焦慮症等精神疾病,並接受藥物治療。  ㈢原告於110年5月至110年11月間於敏昌診所就診,經診斷為高 血脂症、慢性腎臟病貧血等疾病。  ㈣系爭保險要保書之告知事項「2.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 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3. 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 或用藥?…(5) …高血脂症。... 。」、「5.過去五年內是否 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2) … 精神病。」、「8.有投保健康險者,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 現在是否仍患有上述1-7 項所列疾病?( 二) 現在是否仍 患有下列疾病:…(4) …憂鬱症。」欄位均勾選「否」。  ㈤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要、被保險人簽名均為原告所親簽)。  ㈥被告公司於112 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台北安和存證號碼 001344) 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  ㈦被告公司已於112年11月28日、11月30日給付保險金11萬7,11 2元及滯延息1,091元,共計11萬8,203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 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投保時,於要保書告知事項「2.過去 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 檢查或治療?」、「3.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 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5) …高血脂症。... 。」 、「5.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 、診療或用藥?…(2) …精神病。」、「8.有投保健康險者, 請回答下列問題:(一) 現在是否仍患有上述1-7 項所列疾 病?( 二) 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4) …憂鬱症。」之 書面詢問,均勾選「否」(見本院卷一第132頁),且原告 於106年8月至109年1月間於欣悅診所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 輕鬱症、焦慮症等精神疾病,並接受藥物治療、又於110年5 月至110年11月間於敏昌診所就診,經診斷為高血脂症、慢 性腎臟病貧血等疾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㈡㈢㈣),堪信為真。則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投保系爭保險契 約前,確曾於上開時間至欣悅診所、敏昌診所就診,仍於告 知事項書勾選「否」,足見原告就過去1年內有無因高血脂 症、過去5年有無因精神病經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乙節, 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而違反據實 說明義務。   ⒉原告雖主張其為外籍人士,不諳中文,投保時由業務員口頭 詢問後,再登載於要保書告知事項,且係因失眠就診,並不 知悉被診斷為高血脂症、精神病等疾病等語。惟查,原告雖 為外國籍人士,然已歸化為我國籍,取得我國身分證,依國 籍法之規定,原告須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始得通過申請, 且原告就要保文件均有親自簽名,對於要保書告知之義務應 有所知悉,且原告就要保書由業務員登載一節,亦未具證以 實其說。又觀之欣悅診所及敏昌診所之病歷資料,被告確有 情緒低落、焦慮、失眠、高血脂等症狀,並經醫師開藥物加 以治療,此有欣悅診所及敏昌診所之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241至269頁),足見原告於109年至110年確有接受上 開診所之醫師治療、診療及用藥。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 採。  ㈡原告違反上開據實說明義務,尚不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 危險之估計,系爭危險之發生亦與原告未說明之事實無因果 關係:  ⒈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 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 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 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 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 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 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 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 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 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須保險事故與該未 據實說明者完全無涉,始有適用,例如未說明己身有肝病, 但死亡係車禍者。如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 、牽涉、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該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 依該條項解除契約,自不以未告知或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 之發生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 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 關聯性,其存在對象係在於「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與「保 險人決定是否承保」之間,亦即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說明或 未說明之事實已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時,縱使保險 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主張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保險法第64條第2項 規定,如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故被告就符合系爭保險契約解除要件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嗣於11 2年8月間經診斷罹患右側乳房外四分之一惡性腫瘤、左側乳 房良性腫瘤,並於同年9月5日施行右側乳房鈣化點細針定位 切除及左側乳房部分切除手術,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頁)。被告抗辯原告未能舉證 排除高血脂症與罹患左側乳惡性腫瘤間之因果關係云云。惟 本件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 「目前跟據實證醫學顯示,有關高血脂與精神狀態相關病症 ,如輕鬱症、焦慮症以及睡眠障礙等病症均無法證實與乳房 惡性腫瘤的罹患有顯著因果關係。同樣第,在實證醫學中, 有關前述疾病均缺乏會增加乳房惡性腫瘤風險姓的明顯證據 。」等語,有該院114年2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075號 函及檢附之參考文獻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至60頁),足見 原告縱經醫師診斷有焦慮症、高血脂症等病症,與系爭危險 之發生無明顯因果關係。況本院審酌罹患癌症之成因甚多且 複雜,依現今之醫療技術尚難完全明瞭,倘要求原告就高血 脂症等與系爭危險發生間之因果關係,證明至完全無或然性 之程度,實屬過苛,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堪認原告就高血脂 症與系爭危險發生之間無因果關係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則 縱認原告於投保前有焦慮症、輕鬱症、高血脂症等症狀,惟 本件發生之保險事故為「左側惡性腫瘤」之病症,二者並無 關聯,被告自不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  ⒊被告辯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已破壞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 則,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評估,若原告於要保時告知,會就 一般核保評估原則,醫療終身險或住院醫療險至少加費或延 期承保等語。然被告提出之審查標準(見本院卷二105至110 頁),係被告內部規範,用以自行評估保戶風險,來決定是 否接受保戶投保,並無對外效力,就一般保戶而言,實難知 悉有該審查標準存在。且上開審查標準雖有列舉部分評估危 險之因素,但就各因素之內容、佔比、影響程度等均無明確 內容,因而所產生之危險高低亦無從認定,而核保結果尚有 加費、批註除外、延期、拒保等不同程度,亦未見該準則有 就何危險標準即核定為何核保結果之標準,而均由被告自行 認定,自無從以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之就診病史投保將生延期 或拒保之核保結果,即認原告之體況確有影響被告危險評估 之可能。況系爭保險契約好安安醫療保險及實全心意住院醫 療健康保險附約是醫療保險,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及金骨 力傷害保險附約為傷害保險,故被告就原告罹患乳癌之保險 事故,係基於好安安醫療終身保險、實全心意住院醫療健康 保險附約之約定,給付原告保險理賠金,足見上開主約及附 約之險種不同,告知事項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各自關於危險估 計之影響程度亦不同,被告僅以上開審核標準,泛言主張可 能延期或婉拒原告承保云云,自無可採。  ㈢基上,原告於投保時雖就告知事項未盡據實告知義務,然此 事實經證明並未對系爭危險之發生具有影響,未造成保險人 即被告額外之負擔,保險契約對價平衡之原則未遭破壞,故 被告尚不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 約,其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 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 約為不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31

TPDV-113-保險-28-20250331-1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遠慧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禁止聲請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 聲請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等 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立法理由略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 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 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 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 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 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可知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 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 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 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 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前於民國114年3月間向 本院聲請清算。惟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以下 合稱系爭金錢債權),現由聲請人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中,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禁止 債權人對系爭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 0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主張伊對第三人之系爭金 錢債權為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系爭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由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9771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受理中,業 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771號執行命令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實。本院審酌強制執行之查封程 序及扣押命令,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並未使其財 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財產,自無停止執行之必 要。惟對第三人核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等換價程序 ,將涉及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等情,應認有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且免掛萬漏一,日後聲請人再陳報有其他對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遭執行致須變更保全處分之內容,造成程序重複或 浪費,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債權人權利之行使應不限於系 爭金錢債權,併及於聲請人對第三人其他一切金錢債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28

TNDV-114-消債全-13-20250328-1

消債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美蓮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5741號、114年度司執字第3158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伊向第三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京實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 行)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5741號、114年度司執字第31588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因聲請人名下 除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外,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物,可供列為 更生程序可計算之財產,如系爭保險契約債權遭執行,不僅 不利於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且恐影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 之機會,為維護聲請人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及助聲 請人之經濟重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 泰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 字第4號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 核屬實。又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 因債權人良京實業、凱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等情,則有聲請人提出 之臺北地院113年12月10日北院縉113司執順○000000字第113 4296035號執行命令及該院民事執行處114年2月14日北院縉1 14司執順六字第31588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 7頁),堪以認定。本院考量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予以扣押 之命令,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 分該債權而導致財產減少,有利於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惟如由部分債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先行為變價、收取等 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則確有使聲請人整體財產減少,部分債 權人獨受分配,影響全體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之虞。是為防 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院認有繼續扣押系爭保險債權 之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則應予停止。從而,聲 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3-28

PHDV-114-消債全-1-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6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35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玖佰壹拾捌元捌角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玉娟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保險業務員,負責蔡陳金葉之投保保險業務,因林玉娟稱保 單利潤不佳,蔡陳金葉遂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前某日委託 林玉娟將其投保之國泰人壽公司「添美利美元保單」辦理解 約,及將取得之解約金以現金交付予其,並提供其國泰世華 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下稱 蔡陳金葉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及印章,供林玉娟辦理相關事 宜。林玉娟於102年11月18日代蔡陳金葉向國泰人壽公司申 請解除上開保險契約,國泰人壽公司則於同年月20日,將解 約金美金(下同)1,916元匯入蔡陳金葉國泰世華帳戶。詎 林玉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之犯意,明知蔡陳金葉並未授權將帳戶內之美元存款轉帳 至林玉娟之帳戶,竟於102年12月9日15時30分之前某時,在 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盜蓋蔡陳金葉 之印章,表彰蔡陳金葉自帳戶提領1,918元8角,轉帳至林玉 娟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 匯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林玉娟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末五碼 誤載為47355,應予更正,訴字卷第43頁)之意,持以交付 予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轉帳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 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轉匯1,918元8角至林 玉娟國泰世華帳戶,林玉娟以此方式詐得上揭款項,並致生 損害於蔡陳金葉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客戶存款帳務管理之正確 性。嗣林玉娟為避免上開私自轉匯保單解約金乙事遭發覺, 向蔡陳金葉佯稱保單因虧損而無價值,蔡陳金葉誤信上情, 後於112年農曆過年間,因蔡陳金葉之女蔡綺榛整理保單資 料時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陳金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訴字 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蔡陳金葉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 3至6頁、偵一卷第61至63頁、偵二卷第85至87頁)情節相符 ,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國壽字第11 20081605號函附告訴人之保險給付明細表、要保書、解約申 請書(偵一卷第47至55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 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第15至17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警卷第21頁)、國泰世華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至21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 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 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 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 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 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 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又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 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 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查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 意、授權轉匯前開解約金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情況下,在 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 、帳號及金額後,盜蓋「蔡陳金葉」之印章,以表示告訴人 欲提領及轉匯款項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持以交付銀行承辦 人員辦理轉匯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 ,轉匯1,918元8角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而詐得財物,並非 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合法持有上述款項,再予以侵占入 己,當與刑法之業務侵占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被告以行使 偽造取款憑條之方式取得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內金錢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訴字 卷第42至4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盜蓋「蔡陳金葉」印章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前為保險業務員,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利用受託處理告訴人保險契約解約事宜而取得告訴人之存 摺及印章之際,逾越告訴人授權,擅於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 告訴人印章,將告訴人取得之保單解約金匯入自己帳戶,並 為免事跡敗露,向告訴人佯稱因保單虧損而無獲利或取得解 約金,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客 戶存款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 對保險金融交易秩序有所侵害。惟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及被告雖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萬元 成立調解,並約定自113年1月5日起,以每期新臺幣1萬元, 分6期之方式給付上開調解款項,然上開約定期日屆至,被 告迄仍未給付分文予告訴人,有本院112年度雄司偵移調字 第2357號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7日電話 紀錄單(偵二卷第65至66、79頁)在卷可佐,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審字卷第49至50頁、訴字卷第45頁)。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之侵害結果,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節(警卷第3頁),併酌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之意見(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將告訴人之保單解約金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取得1,918元 8角,此等款項即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雖與告訴人 以新臺幣6萬元成立調解,惟被告迄未履行,基於澈底剝奪 不法利得,在未履行之前,自應就被告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私文書即取款憑條 1張,因被告已提出於國泰世華銀行,核非屬被告所有;而 其上因盜蓋印章而產生之「蔡陳金葉」印文,係被告盜用告 訴人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 造印文,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KSDM-114-簡-522-20250328-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高丞宏即高國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2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29857號(含併案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事件中終止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元大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LVAD004589號之保險契約,債務 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同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向本院提 出更生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 制執行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 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 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23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 請人在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2985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並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核發北院縉113司執寅字第129857 號執行命令,有該執行命令1份附卷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 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 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青霜

2025-03-28

TCDV-114-消債全-98-202503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0號 原 告 吳美玲 被 告 梁勝昌 訴訟代理人 林哲銘 楊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4,98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4,98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8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部分擴張部分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4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往中央西路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中山路386巷42弄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車欲 駛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往中正路方向,適有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同一路段往中央西路方向直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側脛骨 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伊因而受有如附表項目欄所示之損 害,並支出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 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各半;爭執原告住院時之 頭等病房費用是否為必要之支出,所列傷口敷藥,亦無法認 定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蓋原告未說明係為如何之醫療行為 ;看護費用應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費用8萬441元;不能工作 損失部分,原告部分薪資非經常性給付,且未實質提出請假 或因而休養之證明,且從薪資表上顯示原告領有外務津貼而 觀,疑似於本件交通事故後,仍有領取薪資;慰撫金部分則 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上開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及被告受有上開傷害之 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據原告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 新)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12卷第19頁)為證, 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4至5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7月 10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18196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背 面)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駕駛人 迴車時,有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 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既有如上開所揭未注意原告機車來往之情形 ,擅自違規迴轉,應有過失,自與本件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 間,有因果關係,故被告當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析如下 :  ⒈附表編號1至8之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之支出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8金額欄所 示等語,業據伊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為證,經核其金額相符,然其中附表編號3、5之金額分 別包含證書費250元、200元,未見卷內附有對應日期之診斷 證明書,原告固主張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持以申請保險理賠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而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 提出事證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則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賠償伊14萬2, 979元(計算式:800+13萬8,334+650+540+885+590+840+000 -000-000=14萬2,979)之醫療費用。至被告辯稱原告無住院 頭等病房之必要,然就原告上開所提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 內容而觀,原告因骨折而接受手術始住院,且需專人看護照 顧達1個月,顯見原告所受傷勢嚴重,且由原告所提住院費 用單據中,亦未見原告係住院頭等病房,而被告未再提出其 他事證以動搖本院心證,是就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所辯之 合理性,而認不可採信。  ⒉附表編號9之部分:   原告固主張支出醫藥費用金額如附表編號9之金額欄所示等 語,然伊所提附表編號9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中,並 未能從美商萊威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認定所購買之物品為何 ,是此部分支出之金額應不能准予請求;至原告所提杏一藥 局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明確記載所購品項為動態關節護 具與紙膠,均為骨折患者所必需之醫藥器材,應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據,其金額經優惠折抵後為5,970元,原告在 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10之部分: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支出金額如附表編號10金額欄之所示,並 提出如附表編號10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為證,而為被 告所未爭執,且主張專人照護期間與金額經核算後相符,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被告所陳應扣除強制險金 額部分,應自原告請求賠償因傷所生之總金額中扣除,且被 告亦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強制險有對特定項目為給付,從而 未能認定強制險扣除金額僅能就看護費進行扣除,附此敘明 。  ⒋附表編號11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1金額欄之所 示,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1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為證,而 為被告所爭執原告薪資部分非經常性給付及原告主張之休養 期間內仍有工作嫌疑等語。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單月薪資中,包 含承攬人身保險商品之承攬報酬及各月績效達約定標準後給 付之業績獎金,屬於非經常性給付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國壽字第1140020015號函(見本院 卷第68頁)可證,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無論薪 津部分或外務津貼部分,均無一固定之金額,其中最低實發 金額為1萬194元,再觀諸原告所提國稅局111、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之內容,其年度綜合所得總 額分別為69萬6,352元、84萬4,502元,其落差逾10萬元,從 而,無論係以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或事故前所領薪資,計算原 告每月平均所得,均會產生嚴重之誤差,並大量涉入非經常 性給付因素所干擾,然細鐸諸原告各單月所領薪資金額中, 大部分薪資落在1萬5,000元至3萬元間,試以此區間拉出平 均數,應較能減少非經常性給付因素之干擾月薪金額之正確 性,應認原告之平均月薪應為2萬2,500元(計算試:【1萬5 ,000+3萬】÷2=2萬2,500)。  ⑶再觀諸原告自112年5月後至同年7月間所領薪資分別為5,971 元、3萬3,057元、1萬783元,顯然原告至少於112年6月起, 仍然有工作而獲得薪資收入,且其薪資包含外務津貼,並不 能認為此後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至多僅能請求伊5 月間已領薪資與伊平均月薪間之差額即1萬6,529元(計算試 :2萬2,500-5,971=1萬6,529),雖原告主張伊之薪資計算 包含續期傭金,伊沒有上班期間領的薪資係伊前幾年之薪資 ,因而受到影響的是後面幾年的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背面),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所謂各期續 期傭金具體為何,如何計算,能否與平均月薪等列,均有疑 問,故原告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納。  ⒌原告上開因傷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4萬3,478元(計算試:14 萬2,979+5,970+7萬8,000+1萬6,529=24萬3,478),然原告 領有強制險給付8萬441元,此為兩造所未爭執,而認原告一 部損害已獲填補,則原告尚得求償之金額應為16萬3,037元 (計算式:24萬3,478-8萬441=16萬3,037)。至原告爭執伊 請求之金額中應不包含強制險,認為強制險係伊本來即可請 領之權益等語,顯然誤會損害填補之概念,強制險更非使被 害人額外獲得利益之所由設,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屬無憑。  ⒍附表編號12之部分:   原告主張伊上開機車修理費用金額如附表編號12金額欄之所 示,而提出如附表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然觀諸該證據資料內容無從分別其各項目究屬工資或零件, 為期公允,概列為零件費用,而觀諸上開機車之出廠日期為 105年6月,距離本件事故日期即112年5月4日,已逾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所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應為其所 更換新品價值之10分之1,即1,225元(計算試:1萬2,250×1 /10=1,225)。  ⒎附表編號13之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屬有據。  ⑶爰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過失狀態,以及 兩造年齡、社會地位、財產所得,兩造學經歷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卷第60、63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所得請求之慰撫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屬無據。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6萬4,262元(16萬 3,037+1,225+10萬=26萬4,262)。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雖應賠償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但車禍事故之發生 ,原告亦有超越前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原告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故本院審酌交通事故之碰撞地點 、位置、來往交通車輛狀況,再衡量交通事故地點之視線、 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候與光線等一切具體因素後, 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應承擔30%之過失比例,被告則應 承擔70%之過失比例,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 賠償之數額應為18萬4,983元(計算式:26萬4,262×70%=18 萬4,983,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 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查(見附民12卷第23頁),被告應自其翌日即同年月2日 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判 決之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備註 1 醫療費用 800 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6頁) 民國112年5月4日急診。 2 13萬8,334 聯新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6頁) 112年5月12日出院。 3 650 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 112年5月15日回診。 4 540 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 112年5月22日回診。 5 885 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8頁) 112年5月31日回診。 6 590 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9頁) 112年6月14日回診。 7 840 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9頁) 112年7月12日回診。 8 790 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0頁) 112年8月16日回診。 9 醫藥費用 2萬4,405 美商萊威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杏一藥局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54頁) 傷口敷料:新臺幣(下同)8,600元、4,465元;除疤凝膠1萬1,340元。 10 看護費用 7萬8,000 聯新醫院於112年7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 住院及專人看護1個月,共39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 11 不能工作損失 48萬4,574 國泰人壽個人薪資獎金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平均月薪9萬1,429元,住院9日及休養5個月。 12 機車修理費用 1萬2,25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45頁)、慶昌機車行開立之收據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5頁) 13 精神慰撫金 50萬 略

2025-03-28

CLEV-113-壢簡-1530-2025032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黃水星(原名:黃文丁)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2819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281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處分),本件異議人收受後於同年月2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 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為108年以前所投保,且為人身保險,依當時法令應不得 作為扣押標的;又伊年逾七十歲,無生產能力,執行法院應 按期每月預留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伊死亡時,始符 合強制執行之正當性,亦不同意片面解約,否則顯失公平。 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允予執行,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 三、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 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 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 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 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 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 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 ,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 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 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 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 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 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6155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28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19 日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 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 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53頁至第60頁、第67 頁至第6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55頁),堪信為真實 。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不得作為扣押標的云云,然保單 價值乃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屬於財產權,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已如前述;其另 稱應預留每月固定金額至死亡之日,否則顯失公平云云,惟 所述並非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 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何況, 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 異議人無從使用,再對照異議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仍有多次 出境紀錄(見執行卷第95頁以下),更難認異議人有仰賴系 爭保險契約以支應生活所需之迫切需求,其不思籌措款項清 償,卻欲保有合計高達160萬餘元之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 權卻長久未能獲償之債權人,實非公允。是以,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宏壽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黃水星/黃水星 53萬4,032元 執行卷第112頁 2 萬代福101 0000000000 同上 116萬825元 執行卷第155頁

2025-03-27

TPDV-114-執事聲-35-20250327-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李雪梅 住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0段安居巷00弄0 0衖0樓 蔡李彩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原 告 李元發 李元琳 李元興 原住苗栗縣○○鎮○○路00號 被 告 李育甄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美金37,649.4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228,90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2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8,7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為兩造之父母,分別於民國110年 12月7日、112年7月22日死亡,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被繼 承人李玉枝生前聽保險業務員建議,於106年11月間,以被 告為要保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公司)投保「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保單(保單號碼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外幣保單),並於106年11月7日自其所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玉枝 國泰銀行帳戶)匯款美金98,000元至國泰人壽公司帳戶,作 為繳納保險費之用,並向承辦之保險業務員告知該筆保險費 於其死亡後,解約所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由女性繼承人取得 。系爭外幣保單嗣於106年11月27日更改要保人為被繼承人 李玉枝,復於108年間,被告要求被繼承人李玉枝變更系爭 外幣保單之要保人為被告,再由被告領出利息予被繼承人李 玉枝,被繼承人李玉枝雖同意被告之要求,仍與被告約定於 其死亡後,被告應將保單解約,並將保單價值準備金交付予 3名女兒即原告李雪梅、蔡李彩妹及被告。惟被繼承人李玉 枝死亡後,被告將系爭外幣保單解約,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 美金98,000元後,並未交付予全體繼承人作為遺產分配。  ㈡又被繼承人李玉枝於106年11月間進行投資型保單規劃,與配 偶即被繼承人李羅花妹商議後,於106年11月27日自被繼承 人李羅花妹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羅 花妹土地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300萬元至國泰人壽公司, 投保「月月有利變額年金」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臺幣保單),因被繼承人李羅花妹經保險公司評估 不適合擔任要保人,故約定由被告擔任要保人,再由被告將 每月配息領出交予被繼承人李羅花妹,被繼承人李玉枝、李 羅花妹亦與被告約定,於被繼承人李羅花妹死亡後,由被告 解除保險契約,將領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300萬元交 付予3名女兒即原告李雪梅、蔡李彩妹及被告平分。然被繼 承人李羅花妹死亡後,被告將系爭臺幣保單解約,取得保單 價值準備金新臺幣300萬元,並未交付予全體繼承人作為遺 產分配。被告與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間,就系爭外幣 保單及系爭臺幣保單均有保單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繼承 人李玉枝、李羅花妹死亡後,保單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消 滅,被告解除系爭外幣保單及系爭臺幣保單契約後,受領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已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爰 依民法第550條、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美金98,000元予全體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及自 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及自 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李玉枝於106年11月間購買系爭外幣保 單,從未表示日後領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由3名女兒平分, 且系爭外幣保單起初之要保人即為被告,106年間係因考量 贈與稅之負擔,才將系爭外幣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被繼承人 李玉枝,當時被繼承人李玉枝即有分配財產意思,因此於10 8年1月間,被繼承人李玉枝主動向被告表示欲將系爭外幣保 單贈與被告,並聯絡保險公司,將系爭外幣保單之要保人變 更為被告後,系爭外幣保單之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均 為被告。又被繼承人李羅花妹於106年11月間購買系爭臺幣 保單時,即表明欲贈與予被告,故將要保人及受益人均指定 為被告,其從未表示日後領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由3名女兒 平分。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多年來均由被告照顧、扶 養,原告從未加以關心,且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於10 6年間,已分別贈予原告李雪梅、蔡李彩妹各新臺幣120萬元 ,又囑託兄長即原告李元發贈與原告李雪梅、蔡李彩妹各新 臺幣150萬元,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係於此情況下, 方將系爭外幣保單及系爭臺幣保單贈與被告,使被告得以擁 有一筆養老金,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與被告間,均不 存在保單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另被告領回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數額,僅為美金7萬餘元及新臺幣235萬餘元,而非原告所 述之美金98,000元與新臺幣3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李玉枝於110年12月7日死亡,被繼承人李羅花妹於1 12年7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其等之法定繼承人(見本院卷第4 1至57頁)。  ㈡系爭外幣保單係於106年11月2日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國泰人壽公司購買,嗣於106年11月27日變更要保人為被 繼承人李玉枝,再於108年1月29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並由 被告收取基金配息,被繼承人李玉枝於110年12月7日死亡後 ,被告則於111年12月12日將系爭外幣保單解約並取回解約 金(見本院卷第167、203至218頁)。  ㈢系爭臺幣保單係於106年11月26日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國泰人壽公司購買,並指定收益分配或撥回資產匯款帳戶 為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通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育甄土地銀行帳戶)。被繼承人李羅花妹於112年7月 22日死亡後,被告則於111年12月12日將系爭臺幣保單解約 並取回解約金(見本院卷第169、203至211、219至224頁)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與被告間,就系爭外幣保單及系 爭臺幣保單,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 ,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 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外幣保單係由被繼承人李玉枝於106年11月7日自其所 有國泰銀行帳戶,匯款美金98,000元至國泰人壽公司帳戶, 以繳納保險費。系爭臺幣保單係被繼承人李羅花妹於106年1 1月27日14時7分許自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300 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被告再於106年11月29日自其 土地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300萬元至國泰人壽公司帳戶,以 繳納保險費。上情有李玉枝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李羅 花妹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係查詢、國泰人壽公司11 3年9月24日國壽字第1130091978號函附李育甄君保險費繳納 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203、211頁)附 卷可稽。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女李衣惠到庭證述略以:系爭 臺幣保單之新臺幣300萬元保險費從被繼承人李羅花妹存摺 裡的錢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足資參照。從而, 系爭外幣保單雖以被告為要保人投保,然由被繼承人李玉枝 實際繳納保險費;系爭臺幣保單於106年11月26日投保,被 繼承人李羅花妹於同年月27日匯款新臺幣300萬元予被告, 被告再於同年月29日匯款新臺幣300萬元繳納保險費,匯款 金額相同、匯款時間密接,系爭臺幣保單雖以被告為要保人 ,然由被繼承人李羅花妹出資繳納保險費乙節,均堪認定。  ⒊又證人李衣惠於114年1月9日到庭證述略以:因被繼承人李玉 枝於108年間明顯退化,故將系爭外幣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 被告,由被告協助被繼承人李玉枝管理系爭外幣保單,其本 意並非讓被告獲得保單理賠金;因被繼承人李羅花妹不識字 ,不適合當要保人,系爭臺幣保單才用被告名義當要保人; 以上2份保單月配息均匯入被告帳戶,因當時由被告代為保 管被繼承人金錢,故由被告以保單月配息支付被繼承人李玉 枝、李羅花妹生活費及外勞費用;因被繼承人李羅花妹不太 接受外勞,才會一直更換外勞,甚至有段時間沒有外勞,才 委託被告照顧,被告當時沒有工作,被繼承人李玉枝表示被 告可就近照顧老人家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6頁)屬 實,經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可佐。  ⒋原告李元琳於113年11月7日到庭陳述略以:我曾聽父親說去世 後遺留的錢要給3位女兒平分,系爭保險金應該也是遺產, 由3位女兒平分比較公平,父母晚年自行居住,大部分時間 有聘請外勞照顧,並非由被告照顧父母,三兄弟輪流買菜回 去給外勞煮,三姊妹偶而回來探望父母,原告李雪梅之女兒 也常來探望祖父母,被告住處離父母住處相隔約3公里,父 母所需物品,常由被告採買、送去,父親年邁行動不便時, 父親之存摺由被告保管及領錢,父親之印章可能也由被告保 管,僅短暫時間沒有聘請外勞,被告偶而返回父母住處煮飯 或買便當,請法官依法審判,之後毋庸通知我到庭,我沒有 要分配保險金等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54頁)屬實, 亦經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⒌揆諸上開證人李衣惠之證述及原告李元琳之陳述,參酌被告 到庭供述略以:初期3兄弟有輪流買菜、水果、肉類,我幫 忙賣蒜頭、米、油,後期3兄弟沒有再買菜回來,都由我買 菜,原告李雪梅、蔡李彩妹只是偶而回來看望,沒有幫忙照 顧,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生前都由我照顧,因被繼承 人李羅花妹對外勞很反感,外勞都做不久,我幾乎每天回父 母家,沒有外勞時,都是我回去煮飯,被繼承人生病時,也 是我在陪病,被繼承人李玉枝晚年才把存摺簿交給我保管等 語(見本院卷第252、254頁),足認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 花妹生前大多聘請外勞照顧,子女輪流返家探視,被告協助 購買被繼承人所需物品,未聘請外勞時,則由被告返家照顧 及陪同看病,被繼承人之存摺晚年由被告保管等情為真。  ⒍綜上論述,系爭外幣保單及臺幣保單雖以被告為要保人,惟 保險費均由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繳納,並非由被告繳 納;參酌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 第21、25頁),載明其等為00年0月00日出生、00年0月00日 出生,被繼承人李玉枝於106年11月2日購買系爭外幣保單時 ,已年滿86歲,被繼承人李羅花妹於106年11月26日系爭臺 幣保單時,已年滿87歲,因年邁體衰而須聘請外勞照顧,   被繼承人所需物品多由被告協助採購,被繼承人之存摺晚年 亦由被告保管等情;堪予認定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委 託被告購買保單及以保單月配息支付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 花妹生活費及外勞費用,被告與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 間應成立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借名登記契約。  ⒎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曾表示將系爭外幣保 單及系爭臺幣保單贈與被告,系爭外幣保單一度變更要保人 為被繼承人李玉枝係為減免贈與稅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實難採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外幣保單及系爭臺幣保單之解約金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及數額為何?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 2條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 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者而 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 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 之。又保險法第3條、第16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 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 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 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制損 失填補數額,避免不當得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險。 同法第17條並明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 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因採 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 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 或予以運用,諸如同法第116條規定之返還保價金請求權、 第119條第1項解約金請求權、第120條第1項保單借款權等; 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 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亦有 處分權。而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 契約,並具有射倖性,其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 善意及誠實上,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後,對 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影響評估危險之事項 ,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使之評估風險而決 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信用及對價平衡原 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負據實說明 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 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是要保人為何人,攸關其對保 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 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 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 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 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 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實屬有違, 對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產生 破壞,有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 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外幣保單及系 爭臺幣保單之種類均為年金保險,年金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 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金額 之責,性質上屬於人壽保險之一種,此觀保險法第135條之4 就有關人壽保險之規定,部分準用於年金保險等情亦明,是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分別與被告就系爭外幣 保單及系爭臺幣保單成立保單借名登記契約一情,固屬可採 ,惟上開保單借名登記契約既以人身保險為標的,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自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自無從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規定加以終止並請求被告返還解約金。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 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 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 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與被告間就系爭 外幣保單及系爭臺幣保單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屬無效,則被告 受領系爭外幣保單及系爭臺幣保單解約後之解約金,其給付 原因即不存在,而屬不當得利,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 對被告自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被繼承人李玉枝 、李羅花妹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 人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原告自得本於公同共有債權 人之地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解約金。然 系爭外幣保單之解約金,於111年12月12日匯款美金37,649. 45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系爭臺幣保單之解約金,於111年12月12日匯款新臺幣1 228,905元至被告所有之李育甄土地銀行帳戶等情,有國泰 人壽公司113年9月24日國壽字第1130091978號函附保險給付 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207至209頁),是以, 被告實際受領之解約金僅為美金37,649.45元及新臺幣1228, 905元,原告於此範圍之金額請求返還,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對被告行使之返 還不當得利債權,並未定有履行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29日 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已生催告給付 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7, 649.45元及新臺幣1228,905元,並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即兩 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本院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准許原告請求 ,其另依民法第550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部分,即毋庸 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3-27

MLDV-113-家繼訴-24-202503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61號 原 告 江宣政(原名江志鵬)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481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於民國11 4年1月8日收受本院113司執助天2481字第1134320958號執行 命令,就原告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命國泰人壽公司向本院支付轉給被 告,並載明被告之債權發生時間為78年12月1日,債權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284,546元,惟原告於債權發生時年僅8 歲,對此債權毫不知情,直至收到執行命令,才知曉該債務 為原告繼承已逝父親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原告限 定責任繼承,無法知悉被告所訴債務,且無繼承任何資產, 不應承擔被告所訴債務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 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 起本訴。 三、經查,被告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7年度執 字第137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花蓮地院聲請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原告於第三人國泰人 壽公司之保險債權,本院於113年2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 止原告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合 稱保險契約債權),復以113年12月30日113司執助天2481字 第1134320958號執行命令,命國泰人壽公司在1,284,546元 範圍內,將上開保險契約債權向本院支付轉給被告,原告則 於同年1月24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國泰人壽公司業於113年12月25日以 該公司現無以原告為要保人之保單,對原告強制執行無所得 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發函檢還債權憑證 予被告,被告已於114年1月9日收受上開函文及債權憑證,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 114年1月2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自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 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3-27

TPDV-114-訴-206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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