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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林國楨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劉蕙瑜律師 陳瑩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放領地徵 收協議書之協議價購買賣契約,以買受人之地位,就上訴人所有 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有權占 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段000之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 之1,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有權占有(見原審卷 二第21頁)。原審就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於 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更正原審備位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 基於兩造間放領地徵收協議書(下稱系爭徵收協議書)之協 議價購買賣契約,以買受人之地位,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有權占有(見本院卷第182頁)。 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上訴人並同意更正聲明(見本院卷第182頁),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50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林海棠及林 海鎰簽署系爭徵收協議書,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9元之價 格徵收系爭土地,業經林海棠及林海鎰領取徵收款並簽署出 納備查表,惟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林海棠及林海 鎰過世,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林世偉、林世弘、林文 龍繼承,其中林世偉、林世弘、林文龍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即 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伊,故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共有,權利範圍 各2分之1。伊依系爭徵收協議書之協議價購買賣契約買受人 之地位而占有系爭土地,係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等語,求 為命:確認伊基於兩造間系爭徵收協議書之協議價購買賣契 約,以買受人之地位,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2分之1)為有權占有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 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否認被上訴人就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2分之1)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其訴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無權要求伊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更不能 藉確認之訴架空時效消滅制度,其提起本件訴訟應無權利保 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備位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5至126、135頁)  ㈠被上訴人於50年12月20日與林海棠、林海鎰簽署系爭徵收協 議書,約定以每坪49元之價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林 海棠、林海鎰領取尾款並簽署出納備查表,惟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  ㈡林海棠、林海鎰過世後,系爭土地現況由兩造共有,權利範 圍各2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21頁、原審卷二第47頁)。  ㈢上訴人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將該建物占用土地返還全體所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27號民事判 決、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下合稱前案)確定,肯認被上訴 人有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 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然未記載於判決主文,故對兩造無既 判力(見原審卷二第71至8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系爭徵收協議書請求確認伊基於協議價購買賣契 約買受人之地位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為有權占有,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 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前於50年12月20日與林海棠、林海鎰簽署系爭徵收 協議書,約定以每坪49元之價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 林海棠、林海鎰領取尾款並簽署出納備查表,惟未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又林海棠、林海鎰過世後,系爭土地現況由兩 造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而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前 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體育 館,將該建物占用土地返還全體所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前案確定判決肯認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該情應堪 認定。是上訴人確曾否認被上訴人基於協議價購買賣契約買 受人之地位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 有權占有,而前案確定判決僅係於判決理由中為上開之認定 ,並無既判力,合先敘明。  ⒊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主 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又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共 建設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者,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 權人協議以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價購。價購不成,且該土地係 為舉辦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所必需者,得由主辦機關依 法辦理徵收。」。次按起造人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申請建 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具備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其中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起造人取 得土地提供建築使用之一切權利文件,包括以土地提供為建 築使用之同意書在内,且此項同意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其爭訟既經判決確定,即應從其判決辦理(内政部營建署65 年8月31日台内營字第696214號、66年12月27日台内營字第7 66261號函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直轄市政府,依上揭 規定,為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主辦機關,公共建設 所需用之私有土地,應由其辦理協議價購或徵收,即被上訴 人負有確保民間機構使用土地合法權源之義務,包括取得土 地權利證明文件,以供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用。而被 上訴人所主辦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新北市板橋第二運動場( 下稱系爭運動場)體育場用地(下稱系爭用地)BOT案刻正 辦理第2次公告招商,有網路公告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97頁),而前於110年3月19日召開之系爭用地整體 規劃公聽會暨都市計畫前座談會,則有與會者陳述有關該基 地所涉土地問題是否已解決,有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堪認土地權屬問題確屬投資開發者 之疑慮,足已影響被上訴人之招商。被上訴人雖於50年間即 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徵收,惟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系爭土地現況由兩造共有(權利範 圍各2分之1),業如前述,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因罹於消滅時效而無從請求上 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原法院駁回先位之訴確定, 亦無法再次進行徵收或協議價購程序。而上訴人既於本院陳 稱:要與被上訴人協談關於補償費之金額,也要保護其基於 所有權人之權利,不同意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因為給付義 務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228頁),是上訴人 雖表明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 有權占有,並明知林海棠及林海鎰已領取全部徵收款,卻仍 要求與被上訴人協談補償金,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且不同 意提出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則被上訴人基於協議價購買 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就上訴人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2分之1)是否得以合法為後續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確有陷於 危險不明確之情形,倘未為相對應確保除去之行為,外觀上 存在可能被否認或侵害占有使用權能之風險,其私法上之地 位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是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之請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⒋上訴人辯稱:系爭運動場建物於65年間興建時,系爭徵收協 議書應屬建築法第30條規定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被上訴人 始會興建系爭運動場建物,並取得69年使字第2592號使用執 照,被上訴人無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提起本 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並提出該使用執照為憑(見本 院卷第189至190頁)。然建築法第30條所稱之土地權利證明 文件,包括以土地提供為建築使用之同意書在内,此項同意 為私法上權義關係,其爭訟既經判決確定,自應從其判決辦 理,此經内政部營建署以66年12月27日台内營字第766261號 函示在案,而上訴人已具體表明不同意提出其所有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之使用同意書,業如前述,系爭徵收協 議書僅具債權契約之性質,能否作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非 無疑問,是被上訴人仍有取得確定判決以確認兩造間私法上 權義關係,以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基於兩造間系爭徵收協議書之協議價購 買賣契約,以買受人之地位,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2分之1)為有權占有,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 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 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 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肯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於本 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本件亦應受其拘束。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提出民事答辯㈢狀,答辯聲明第2項記載:「被告 同意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並當庭表示不爭執被上訴人 有權占有(見原審卷二第116、119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自應本於上訴人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基於協議價購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就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有權占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稱其對前案判決爭點效不爭執, 僅係事實部分之自認,非對訴訟標的之認諾云云,並不可採 。  ⒉上訴人於本院二審於114年2月19日具狀稱其意思表示錯誤而 撤銷該認諾云云(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然認諾係具有 陳述性之訴訟行為,當事人為認諾後,即生訴訟上一定之效 果,其效果係訴訟法上直接發生,不必當事人為認諾時有使 生此種效果之目的,更非因當事人有此目的而始生其效力, 故認諾並非訴訟法上之法律行為,民法上關於法律行為無效 或撤銷之規定,不適用於認諾之行為(見王甲乙、楊建華、 鄭健才等3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況上訴人並未提出 認諾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撤銷之依據,且亦無所 稱意思表示錯誤之證明,其撤銷於原審之認諾,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備位依系爭徵收協議書請求確認其基於 協議價購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為有權占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 決主文第2項應更正為如本件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3-19

TPHV-113-上-1013-20250319-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92號 原 告 陳政宏 陳正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 告 陳月花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係聲明: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變更聲 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 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26地號土地)為原告陳 正悅與訴外人陳冠宇所共有,同段32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327地號土地)為原告陳 政宏、陳冠宇與被告所共有,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6日土地複丈字第296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6⑴,面積50.0 5平方公尺之建物、暫編地號326⑶,面積20.67平方公尺之水 泥地無權占用326地號土地、以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7⑴,面 積171.33平方公尺之建物、暫編地號327⑶,面積11.64平方 公尺之水泥地無權占用327地號土地。被告雖與原告陳正悅 、訴外人陳杉尾於72年5月11日有口頭約定,惟同日事後書 寫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與口頭約定內容並不相同, 原告陳正悅亦未在系爭合約書簽名及蓋章(由他人代簽、用 印),原告亦未同意被告於326、327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 且原告陳正悅、被告及陳衫尾就327地號土地已成立分管契 約,被告實際建築面積已超過分管契約範圍,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建物及水泥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係經與 原告陳正悅、陳杉尾約定得使用326、327地號土地,並未逾 越系爭合約書所載約定建築範圍,且被告建物並經名間鄉公 所允准建築後,核發使用執照迄今已近28年,而原告陳政宏 係自原告陳正悅取得3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告陳政宏仍 應繼受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陳正悅為32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陳政宏與 被告為32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326⑴、327⑴之建物、暫編地號326⑶、327⑶之水泥地占用32 6、327地號土地等情,有326、327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9-45、241、257頁),並經 本院於112年12月7日會同當事人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 員履勘現場且囑託該所測量,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 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投地二字第1120008440 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5-20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326⑴、327⑴之建物、暫編地號326⑶、327⑶之水 泥地為無權占有326、327地號土地,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32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赤水段76-3地號土地,原為原告陳正悅 、陳杉尾所共有,嗣於111年8月16日由陳冠宇因分割繼承取 得陳杉尾應有部分;32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赤水段76地號土 地,原為原告陳正悅、被告、陳杉尾所共有,嗣於109年12 月16日由原告陳政宏因贈與取得原告陳正悅應有部分、再於 111年8月16日由陳冠宇因分割繼承取得陳杉尾應有部分,有 326、327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 引、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41-251、2 57-2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326地號土地原所有 權人為原告陳正悅、陳杉尾,327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原 告陳正悅、被告、陳杉尾。  ⒉依系爭合約書記載:「名間鄉赤水段第76之3號旱地雖然登記 給陳正悅、陳杉尾兩人取得,但名間鄉赤水段第76號建地, 如再擴建時無地可再建築,因此陳月花如需要建築房屋時, 名間鄉赤水段76之3號旱地照現建地,南北邊各進16尺可增 建,前面至岸頂,後面至界,給與陳月花建築使用,陳正悅 、陳杉尾兄弟各不得異議。立合約書人陳正悅、陳杉尾、陳 月花中華民國72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29-31頁),可知 斯時326、327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原告陳正悅、陳杉尾均有同 意被告如需建築時可依約定範圍使用326、327地號土地建築 。  ⒊又被告建物以被告為起造人,建築地號為赤水段76、76-3、5 3地號土地,被告為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當時76、76-3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陳正悅、陳杉尾均已同意被告興建系 爭地上物於76、76-3地號土地上,被告建物興建完成後並取 得使用執照等情,有南投縣○○○設○0000○○鄉○○0○0○○000號使 用執照、南投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533-543頁),堪認 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之時,已取得326、327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即原告陳正悅、陳杉尾之同意。是被告建物基地即326、3 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陳正悅、陳杉尾,既已於系爭地 上物興建時,同意提供上開基地供興建系爭地上物之用,足 認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係有合法使用326、327地號土地之權 利,非屬無權占有,足堪認定。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同意書上之原告陳正悅之簽名蓋章 非原告陳正悅親自所為,所書地址、日期均有誤等語。惟按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 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第358條第1項及第357條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自陳系爭合約書在抽籤完畢之後,原告陳正 悅為了要去上班沒有親自前往代書事務所,只是交付身分證 及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及證人陳林明珠即原告 陳正悅之配偶、原告陳政宏之母於本院證述我們有給代書身 分證印章,影本(即系爭合約書)上面的陳正悅簽名蓋章不 是陳正悅親自簽名的,我們沒有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06 頁),原告既已自陳授權代書處理系爭合約書書立之事宜等 語,系爭合約書上縱非原告陳正悅親自簽名或用印,只要不 違反委託人之意思,尚難認未經委託人之同意;又若原告陳 正悅並未同意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則系爭地上物於84年開 始建造,迄提起本件訴訟前,何以均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 直至於系爭地上物興建完成後之28年後,方起訴否認曾經同 意興建建物,並爭執系爭合約書、同意書之真正,其空言辯 稱,並無可採。  ⒌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當時係全部共有人同意建築系爭 地上物,而為有權占有,並非無據,則原告陳正悅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326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屬無據。  ㈢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 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有明文規 定。因此,起造人如欲於他人或共有土地興建建物者,自應 提出已經該他人或其他共有人同意使用相關證明文件。故該 建築基地之地主出具使用同意書除授與起造人得持之申請建 照外,並屬提供土地供起造人興建之建物作為基地使用,核 其性質上應屬使用借貸契約無訛。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 上物其中部分確實有占用327地號土地等情,已如前述,而 被告雖以原共有人即原告陳正悅有出具系爭合約書、同意書 以同意供其使用,作為其有合法占用權源之抗辯。然查,無 論係表明無償使用而可認為屬使用借貸契約之系爭合約書, 或依上開說明,核屬使用借貸契約之系爭同意書,均屬債權 契約,致僅於當事人即原告陳正悅、被告間有其效力,在契 約當事人主體尚未變更前,本不拘束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 迭據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95年度第16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闡述甚詳,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以僅具有相對性之債權契約,欲執以對抗契約當 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陳政宏,並謂其有合法占用327地 號土地之權源,尚難認可採。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依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即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準此, 有無權利濫用情事,自應衡量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與他 造或國家社會因權利人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害,兩相比較,始 得判斷之。至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 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 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亦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此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 受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原則 上土地使用者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惟法院審理中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 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 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 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 前所述,系爭地上物雖在原告陳政宏109年12月16日因贈與 而取得327地號土地所有權前,有取得原共有人即原告陳正 悅之同意而可使用327地號土地,但受限於債之相對性,尚 無從直接對抗現所有人即原告陳政宏。然而,本院審酌系爭 地上物係早於84年興建完成,佐以原告陳政宏既為原告陳正 悅之子,且原告陳政宏自承其小時候就知道這個建物存在, 其有阻擋過被告興建房屋,大約是84年的時候等語(見本院 卷第605頁),足見原告陳政宏對於被告系爭地上物之情形 ,顯然知之甚詳,原告陳政宏受贈327地號土地前,自可充 分了解327地號土地實際使用情形。此外,原告陳政宏取得3 27地號土地並非有償取得,而係自原先同意被告使用327地 號土地之人即原告陳正悅處無償受讓,縱使無法回復取得系 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範圍,對於原告陳政宏而言,亦無實質 損失,在此情形下,如僅因原告陳政宏受贈取得327地號土 地,即蓋然免除被告原先取得並已使用28餘年之土地權利, 亦顯然嚴重影響法律秩序及建物現況之安定性。因此,本院 綜合考量327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狀態,暨原告陳政宏無 償取得327地號土地前,顯然可得知悉327地號土地使用情形 等一切情事後,堪認原告陳政宏行使所有權,有違反誠信原 則之情況,已屬權利濫用,認原告陳政宏提起本件訴訟為權 利濫用,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3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6⑴,面積50.0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暫編地號326⑶,面積20.67平方公尺 之水泥地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正悅及全體共 有人,及將3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7⑴,面積1 71.3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暫編地號327⑶,面積11.64平方 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政宏及全 體共有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南投縣○○鄉○○村○○○巷0000○0000號建物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之土地予共同所有權人陳正悅、陳政宏、陳冠宇。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名間鄉竹圍段326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6日土地複丈字第29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26⑴,面積50.0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暫編地號326⑶,面積20.6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正悅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名間鄉竹圍段327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6日土地複丈字第29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27⑴,面積171.3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暫編地號327⑶,面積11.6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政宏及全體共有人。

2025-03-17

NTEV-113-投簡-92-2025031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愛倩 年籍、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謝英士律師 被 告 黃照琦 年籍、地址詳卷 蘇立婷 年籍、地址詳卷 李昌霖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18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愛倩(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黃 照琦、蘇立婷、李昌霖(下稱被告3人)涉嫌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9 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8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12月17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9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後核閱無 誤,而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聲請人指 定之處所(高檢卷第8頁、第31頁),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聲請 人並於113年12月23日即已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卷第3頁、第11頁),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 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均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木蘭居社區」B座之管委會委員,其等委由物業管 理公司派駐在該社區之經理顏國威,持內容含有聲請人之姓 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於112年3月間,向有關單位檢舉聲請人 以拒馬圍路。因認被告3人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法蒐集與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補充狀」。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 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 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 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與顏國威使用 之行為,僅坦承有要求顏國威檢舉聲請人以拒馬圍繞土地等 情(他2629卷第49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核與「木蘭居B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專案決議」(決 議日期113年3月27日)載明「會議名稱:路霸專案討論…決 議:追認於112年2月13日第七屆第三次會議討論時,已請物 業顏國威經理備妥資料向市政府依法規檢舉張愛倩路霸行為 。…」(他2629卷第53頁)、「木蘭居B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會議」(決議日期113年5月16日)載明「…壹、議題討論 :…⒋管委會委由顏經理檢舉路霸在社區周邊道路圍拒馬案, 檢舉時以資料櫃中存有的地主土地同意使用書附給受理檢舉 單位據理執法。經士林地檢處2024.05.02下午通知以洩漏個 資偵訊,因已牽涉司法須嚴謹研議提出討論…」(他2629卷 第57頁)等語相符,足認被告3人所辯尚屬有據。又依上開 會議紀錄內容,第一份係管委會決議追認顏國威準備資料檢 舉聲請人占用道路;第二份僅係說明「顏國威檢舉時以資料 櫃中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附給主管機關之資料,並因此行 為,經士林地檢署以違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案由傳喚接受訊 問」等事實,均無從遽認係被告3人確有提供「土地使用同 意書」與顏國威作為檢舉資料。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憑上 開會議紀錄2份任意指摘被告3人明知「土地使用同意書」包 含聲請人之上開個人資料,仍將「土地使用同意書」委由顏 國威用於檢舉云云,顯然超譯上開會議紀錄內容,核係聲請 人之主觀臆測,難認有據。  ㈡至聲請人另以「被告等於112年2月至5月間,『連續』侵害聲請 人個資權益之事實,至少達八次之多,此為物業經理顏某於 另案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7931號)時,另案檢察官 尚未審酌之新證據。本案不起訴處分亦漏未調查」,指摘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云云。惟觀諸聲請人刑事追 加被告狀(他2629卷第3頁至第5頁),本案並未指訴被告3 人尚有「於上開期間連續侵害聲請人權益至少8次」之行為 ,此部分事實既不在聲請人原告訴範圍內,更非於偵查中所 曾顯現,自非本院可得審酌,因之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所提 出之此部分證據,亦同。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3人涉犯前揭犯嫌,業經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 ,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 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 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 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補 充狀。

2025-03-17

SLDM-114-聲自-1-202503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魏國峰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 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所示、面 積12.02平方公尺之水泥磚片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 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B所示、面 積33平方公尺之水泥磚片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567,12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701,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面積13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562-11地號土地)及同段562-13地號、面積3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562-13地號土地,以上二筆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上之路磚刨除,及將起訴狀附圖所示 編號A、B之路燈遷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後原告於 民國114年3月7日變更其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562- 11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11 4年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所示 、面積12.02平方公尺之水泥磚片刨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系爭562-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 積33平方公尺之水泥磚片刨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前於102年11月29日,原告簽立 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由 原告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無償提供被告作為建置「西螺老 街區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使用」,期限10年。被告因此在系 爭二筆土地上鋪設路磚,有現場照片可證。因系爭二筆土 地無償提供被告使用期限至112年11月28日屆滿,在使用 期限屆至前原告即通知被告於期限屆滿後即不再提供被告 使用,被告乃於112年11月13日協同相關單位辦理會勘, 有雲林縣政府112年12月5日府工運二字第1123343667號函 文暨檢附之會勘紀錄1份可稽。然迄今為止,被告所鋪設 之路磚仍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並未移除。原告乃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上 目前設置之水泥磚片刨除,並將系爭二筆土地返還原告。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 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 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 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 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 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 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 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 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 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私有土 地因符合前開要件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自應 依據法律辦理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相當補償(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因既成 道路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者,自須符合上揭一定之要件,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通行所必要,雖不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 聯絡,要須無此道路,則欲到達此通路所達之公路,在客 觀上雖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 院92年度判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既成道路是否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僅圖一時之 便利或省時,應綜合考量當地之現有客觀情狀,判斷其屬 於特定地區對外聯絡之原有功能已否喪失,有無較為適宜 之其他道路可供替代而定。易言之,凡私有土地長期供不 特定公眾通行未曾中斷,土地所有權人於通行之初未為阻 止,且目前並無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喪失其供道 路通行之原有功能者,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狀態自仍存 續中。   ㈢本件於被告110年4月14日府城都二字第1100034181號函業 已認定系爭二筆土地為現有道路,此有公文可證,且於被 告鋪磚前即已鋪設混凝土,此有101年12月GOOGLE街景照 片可證,堪認歷經相當長時間供人通行,未曾中斷。   ㈣再者,系爭二筆土地所在之巷道,銜接西螺鎮公正路197巷 口及公正路。又上開巷道兩旁之住戶,咸仰賴上開巷道通 行以銜接公正路,可認上開巷道在當地已形成完整之路網 ,除可供該巷道兩旁之住戶使用外,尚提供附近及到訪之 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之用,包含住戶之親友、郵差、送報 生、水電抄表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聯絡之人員亦有 通行之利益,而具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功能及必要性, 並非僅係供附近住戶通行便利或省時之用。準此,系爭二 筆土地具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前於102年11月29日,原告簽立 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由原告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 無償提供被告作為建置「西螺老街區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使 用」,期限10年。   ㈡被告因此在系爭二筆土地上鋪設路磚,而系爭二筆土地無 償提供被告使用期限至112年11月28日屆滿,在使用期限 屆至前原告即通知被告於期限屆滿後即不再提供被告使用 ,被告乃於112年11月13日協同相關單位辦理會勘,有雲 林縣政府112年12月5日府工運二字第1123343667號函文暨 檢附之會勘紀錄1份可稽。   ㈢系爭二筆土地上被告所鋪設之路磚目前仍未移除,其使用 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如附圖編號A、B所示。   ㈣被告以110年4月14日府城都二字第1100034181號函認定系 爭土地二筆為現有道路,且於被告鋪設路磚前即已鋪設混 凝土。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二筆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定有明文。   ㈡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前於102年11月29日,原告簽立 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由原告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 無償提供被告作為建置「西螺老街區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使 用」,期限10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使 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故 依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被告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期限 至112年11月30日屆至,並無疑義。然本院於114年2月3日 會同兩造至系爭二筆土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系 爭二筆土地,目測遭被告機關施作道路鋪設工程之地磚覆 蓋,實際面積以地政測量為主。目前系爭二筆土地及同 段723之10地號土地為道路,其寬度約可通行自小客車一 輛,該道路東側通西螺鎮福興路,但與福興路交岔路口寬 度縮減,無法通行自小客車。系爭二筆土地位於西螺鎮 鬧區,交通及商業活動發達。」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5頁至第157頁)。而 由系爭二筆土地及同段723之10地號土地所形成之道路東 側端即無足夠之寬度可通行一台自小客車,則該條道路只 能供行人步行使用,且被告亦係將該條道路鋪設路磚,而 非鋪設柏油,益見該條道路僅係供行人通行使用。而該道 路於剔除系爭二筆土地後剩下之同段723之10地號土地仍 足以供行人通行,故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作為行人通行之道 路必要,則系爭二筆土地當然無公用地役存在。況如果系 爭二筆土地本即有共用地役存在,則原告本即有提供系爭 二筆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義務,被告根本不需請原告簽立系 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但被告卻請原告簽立該使用同意書, 可見被告於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初亦不認為系爭二筆土地 有公用地役此一負擔存在。   ㈢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 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 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系爭二 筆土地剔除後剩餘之同段723之10地號土地仍足以供行人 通行,已如前述,則行人通行偏該條道路邊緣之系爭二筆 土地僅係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非有通行之必要。再者 由被告陳報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航 遙測圖資供應服務平臺影像快照資訊,在62年、65年、67 年、77年、81年、87年、93年之圖資照片均無法明確觀察 到目前系爭二筆土地與同段723之10地號土地所形成之道 路存在,有該等圖資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7頁至第99 頁),而僅在97年以後之圖資照片可以觀察到該道路已存 在,有該等圖資照片在卷可找(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 ),則系爭二筆土地及同段723之10地號土地所形成之目 前道路,亦不符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 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 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此一要件,益見 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公用地役此一負擔存在。   ㈣被告雖已以110年4月14日府城都二字第1100034181號函認 定系爭二筆土地為現有道路,且於被告鋪設路磚前即已鋪 設混凝土。然此亦僅能認為系爭二筆土地有作為道路使用 ,但尚不能認為係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道路。   ㈤系爭二筆土地既無公用地役存在,被告於系爭土地使用同 意書所載之使用期限屆至後,當無權再使用系爭二筆土地 ,並在該等土地上鋪設路磚,則揆諸首開法條,原告請求 將系爭二筆土地上之路磚刨除,並將系爭二筆土地返還予 原告,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562-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02平方公尺 之水泥磚片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將系爭562-13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之水泥磚片刨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14

ULDV-113-訴-460-202503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建築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敏弘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訴訟代理人 陳湘容 盧欣瑜 許培琪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1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3671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後變更及追加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112年7月6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16日之申請,對於原告所有○○市 ○○區○○段1030、1052、10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成解 除套繪管制之行政處分。(三)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套繪管制 之行政處分無效。」(本院卷一第304-305頁),查原告111年 12月16日申請書主張訴外人林張娥所有69年建築執照未取得 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林張娥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被告不應合併套繪管制,向被告申請依職權撤銷套繪,其 雖未表明套繪管制處分應屬「無效」之文字,惟其於訴訟中 仍一再陳明:被告未依法行政應屬違法、無效,原告係以當 初套繪無效而請求撤銷等語(本院卷一第474頁、卷二第86頁 ),本院從寬認定其已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先行程 序,核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被告亦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 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審理時明確表明其係依行 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訴外人林張娥69年中 工建建字第6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築執照)對系爭土地所 為之套繪管制,非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請求 解除套繪(本院卷一第305頁),併予敘明。 貳、爭訟概要: 一、訴外人林張娥於68年申請建造農舍時之基地為○○市○○區○○段 548地號土地(重測前北屯區水汴頭段62地號土地),另以○ ○市○○區○○段501、1030、1052、1063地號土地、環中段369 地號土地(重測前北屯區水汴頭段63-5、23、27、27-1、29 地號土地)供作農舍法定空地,取得合併前臺中市政府工務 局核發系爭建築執照及領得(69)中工建使字第2258號使用執 照。原告為上揭仁美段1030、1052及1063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主張起造人林張娥申請建造農舍時, 系爭土地未經取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同意書,起造人亦 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卻由林張娥申請建造農舍並予以套繪 管制,致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規定不得 辦理分割,於111年12月16日向被告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經 被告以112年7月6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 處分)說明本案依規套繪有據,原告函請就系爭土地解除套 繪,應不准許。 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建造執照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之瑕疵 ,應屬無效,致被告就系爭土地套繪管制為無效: (一)依內政部63年5月24日台內營字第589499號函:「農業區內 興建農舍,申請人除必須具備農民身分外,並應在農業區內 有農地或農場為限。」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 申請建造執造須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同意書。 系爭農舍於68年申請時,該土地屬66年1月18日公告臺中市 第二、三、四期擴大都市計畫範圍,應適用建築法第3條第3 項規定,內政部據此以66年1月19日台內營字第713343號令 訂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條、第5條、第 6條規定,起造人須自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農舍面積不得 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10。   (二)系爭農舍起造人林張娥僅共有62地號土地,其餘土地均非其 所有,其以配偶林曜棟與他人持有之其餘土地(含系爭土地) 作為配合耕地,違反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12年9月 22日農保規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申請農舍起造人, 不得以配偶所持有之農業用地,作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甲證2)及上揭規定及函釋。 (三)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曜棟僅持分1/18,林張娥未經全體或持分 2/3共有人同意,擅自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農舍空地比, 違反民法第819、820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及違反內 政部73年11月13日台內營字第266536號函(甲證13)。 (四)林張娥除62號土地持分1/18,其餘土地(含系爭土地)並無 持分,被告竟於109年12月24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 函提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略以:「69年中工建建字第006號 建造執照基地範圍原為北屯區水汴頭段23(起造人持分1/18) 、27(起造人持分1/18)、27-1(起造人持分1/18)、29(起造 人持分617/10000)、62(起造人持分1/18)、63-5(起造人持 分8282/216258)地號等。」顯屬不實。 (五)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2月15日國署建管字第000000000 00號函(甲證4)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112年12月29日中市農 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意旨,(甲證5 )足證系爭土地屬69年核發建造時,尚無依農舍辦法管制之 適用。 (六)依內政部67年3月31日台營字第807189號函意旨,土地所有 權人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中任一人所有而同意供建築農舍 ,須以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均無農舍,並共同參加耕地為要 件。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曜棟持分1/18,係林張娥之配偶,不 是直系血親,且林曜棟時任公務員,無法共同參加耕作。林 張娥亦未曾於該土地上自任耕作,系爭建造執照卷附○○市○○ 區公所核發林張娥具有自耕能力證明書,並非屬實,可傳訊 該地共有人且於該地建屋出租之王金川為證。 二、被告違法將原告系爭土地套繪管制,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6款缺乏事務權限:   臺中市農舍認定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非被告機關 。被告僅係依農舍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具有套繪管 轄權限,對非依農舍辦法興建之農舍空地比即系爭土地,不 能逾越權限加以套繪管制,顯缺乏事務權限,應屬無效。 三、訴願決定以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請求程序重開,請求 權已消滅時效,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非賦予行政處分 相關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 公法上請求權為由,駁回訴願,已有違誤。系爭建築執照對 系爭土地套繪管制,被告及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均未通 知原告,原告始終無法知悉而行使請求權。又行政程序法係 於00年公布生效,69年核發時並無該法規定,原告請求權時 效如何起算?本件原告非依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請求解除套 繪。 四、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2年7月6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16日之申請,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作成解除套繪管制之行政處分。 (三)確認被告機關對原告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之行政處分無效。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申請書請被告主動解除其所有系爭土 地套繪管制,惟查69年系爭建築執照之起造人林張娥,使用 其配偶林曜棟所有水汴頭段23、27、27-1、29、62、63-5等 6筆地號持分部分農業用地面積檢討空地比,農業用地經申 請興建自用農舍後,即為該農舍之使用基地,其不得再供其 他建築之基地使用,而受到建築上之限制,故建築主管機關 應於地籍圖套繪圖上著色標示。原告函請被告主動解除其所 有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乙節,因未符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 款解除套繪規定,被告予以否准,並無不合。 二、系爭農舍建築基地為水汴頭段23、27、27-1、29、62、63-5 地號等6筆土地,基地使用面積(基地面積扣除退縮地)為1 954.08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196.8平方公尺,係於66 年1月18日公告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並劃定為農業區,故不 適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實施都市計畫 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係屬建築法第3條(都市計畫地區 )之適用範圍,另其申請農舍之建造執照,係依當時之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檢討並套繪,建築面積不 得超過申請人在該農業區內所有耕地合計總面積百分之5。 又農舍辦法係於90年4月26日發布施行,系爭農舍於69年核 發建築執照,尚無該辦法之適用。 三、有關農舍起造人為所有權人限制疑義部分,查原核准申請文 件,本案基地係以林曜棟(起造人之配偶)所有持分申請建 築,依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及內政部63年5月24日臺內營字 第589499號函略為:「……其中任何一人所有而同意供建築農 舍使用者,須以同一戶內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均無農舍,並 共同參加耕作為要件。」辦理,得以配偶持分興建農舍,另 可參考內政部67年8月10日台內營字第807189號函與台(75) 內營字第423640號函內容。 四、依內政部73年9月21日台內營字第256617號函,申請興建農 舍其土地若屬共有者,可否依申請人之持分核算使用面積, 而不需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部分,內政部回復為:「按……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共有土地興建農舍,如為 設定地上權行為,自應依照上開規定辦理。」本案興建農舍 之配合耕地,在當時之認定無涉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等 ,自無需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另可參內政部76年11月13日 台內營字第26536號函釋。 五、本案農舍使用持分土地、用地比率及土地套繪,尚符建造當 時之相關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主動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 乙節,未符合法令規定,應予不准等語。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點: 一、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土地所為 套繪管制處分,是否適法?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所為套繪管制處分無效,是否 適法? 陸、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69年中工建建字 第0006號建造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第95-99、訴 願卷第25-27、62-65、117-119頁)、69中工建使字第2258號 使用執照存根(訴願卷第136頁)、原處分函(本院卷第81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83-92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一)建築法60年12月22日修正之第3條第1項:「本法之適用地區 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 定之地區。」第100條:「第3條所定適用地區以外之建築物 ,得由內政部另定辦法管理之。」第101條:「省(市)政 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 定後實施。」,內政部據以於62年12月24日訂定「實施都市 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臺灣省政府據以於62年9 月12日訂定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94年6月20日廢止);嗣建 築法65年1月8日修正,第3條第1項:「本法之適用地區如左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 內政部指定地區。」內政部據此授權於66年1月19日訂定「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另都市計畫法62年9月6 日修正之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省(市)政府依 當地情形訂定,送內政部核轉備案。」內政部於65年2月16 日修正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二)65年2月16日修正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1、第1條:「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 訂定之。」 2、第25條:「農業區除應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建築農舍 ,並應依照左列規定辦理:一、農業區內以興建農舍為限, 其申請人除必須具備農民身分外,並應在該農業區內有農地 或農場。二、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2層(或7公尺),建築面積 不得超過申請人在該農業區內所有耕地(或農場)及已有建築 用地合計總面積百分之五,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16 5平方公尺(50坪),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2 0公尺。三、都市計畫農業區之農地,其已申請建築者(包括 百分之五農舍面積及百分之九十五農地),建築主管機關應 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百分之 九十五農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建築。……」(本院卷 二第45頁) 3、第27條第6款:「建築面積佔基地面積之比率,不得超過左 列規定:……六、農業區:十分之0.5。」 (三)內政部函釋 1、內政部64年1月16日台內營字第616494號函:「自耕農依都 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申請興建自用 農舍如其土地為共有,可憑全部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申請建造執照,惟其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百分之 5,總樓地數面積不得超過200平方公尺。」 2、內政部65年6月3日台內營字第676086號函:「說明三、農民 申請興建農舍用以計算建蔽率之農地,應以其實際參與耕作 之農地為原則,如其實際耕作之農地部分並非自有耕地,但 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者,可准予合併計算,但應以當 事人間具有租賃關係者。」(本院卷二第89頁) 3、內政部65年7月15日台內營字第688465號函:「說明二、…… 至於農舍起造人,擬利用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農舍合併計算 建蔽率以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亦經本部65年6月3日台內營字 第676086號函核釋有案,自仍應照該函釋辦理。」(本院卷 二第89頁) 4、內政部67年3月31日台內營字第807189號函:「按農民在都 市計畫農業區內申請建築自用農舍,應依都市計畫法施行細 則及本部63年5月24日台內營字第589499號函規定辦理,其 所有土地與建築面積得合併計算,土地為同一戶內共同生活 之直系血親中任何一人所有而同意供建築農舍使用者,須以 同一戶內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無農舍,並共同參加耕作為要 件。」(本院卷一第461頁) 5、內政部73年11月13日台內營字第266536號函:「按依都市計 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4條申請興建自用農舍,其建 築基地為共有者,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程序為之,其 所謂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百分之5者,係依持分所有 耕地面積計算,不涉及共有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自無徵 求其他共有人同意之必要。」(本院卷二第41頁) 6、內政部74年9月3日台內營字第328300號函:「說明二、按都 市計畫農業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子具有農民身分,確與其父 土地所有權人分戶獨立生活,辦竣戶籍登記,而其本身尚無 自用農舍者,經乃父即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得准興建自用農 舍。」(本院卷二第91頁) 7、內政部75年7月28日台內營字第423640號函:「說明三、申 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為直系親屬或配偶,並符合本部74年9 月3日(74)台內營字第328300號函之規定,自得比照辦理。 」(本院卷二第93頁) 8、內政部86年11月6日(86)台內營字第8689011號函:「(二)有 關嚴格限制農舍起造人之資格應以農地所有權人為限,農舍 移轉時應與農地一併移轉或僅准移轉於農地所有權人之執行 疑義乙案,前經本部邀請有關機關會商獲致共識原則略以: 『嚴格限制農舍起造人之資格應以農地所有權人為限,且農 舍移轉時應與農地一併移轉』,並經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及法務部同意上開會商共識。本部64年4月10日台內營字第6 29297號等19件相關函釋(如附件),與上開共識不一致,應 即停止適用。……附件:……(4)內政部65年6月3日台內營字第6 76086號函、(5)內政部65年7月15日台內營字第688465號函 、(13)內政部75年7月28日台內營字第423640號函……。」 (四)復按「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有關興建農舍係依 據實施『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 )規範之,依該注意事項第4條規定:『申請建築農舍,以其 農舍坐落都市計畫農業區或○○市○○○區,分別適用『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86號理由五、(二))惟縣市 於尚未辦理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應適用「實施都市計畫以 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9號 判決理由五、(五))。 (五)惟不論是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或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對於申請人興建農舍可否就共有人土地 或他人土地合併計算建蔽率,均未明文規定,然由上揭內政 部函釋可知,在86年11月6日(86)台內營字第8689011號函釋 之前,申請人於都市計畫農業區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興 建農舍,得以直系血親或配偶或具有租賃關係之土地所有權 人之同意,以他人土地合併計算建蔽率。至於「配合耕地」 為共有,因非屬農舍之建築基地,且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耕地 面積百分之5,係依持分所有耕地面積計算,不涉及共有土 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即自無徵求其他共有人同意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爭執之訴外人林張娥所有69年建築執照農舍坐落於 臺中市北屯區仁美段548地號土地(重測前北屯區水汴頭段6 2地號土地),係66年1月18日公告臺中市第二、三、四期擴 大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本院卷一第451頁),應依65年2月16 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規定辦理,原告主張應適用「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尚有誤解。 三、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及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16日之申請,對於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作成解除套繪管制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 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該條係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之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撤銷其全部或 一部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行使,除有裁量收縮至零之特殊情 形,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 請求權,法意甚明。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 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 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亦無 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 政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請求被告應撤銷訴外人林張娥69年建築執照就系爭 土地所為套繪管制處分,性質上僅係促請被告發動職權調查 先前決定是否適法,且原告未釋明有何裁量收縮至零之特殊 情形,足認並未賦予原告得請求主管機關作成撤銷行政處分 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為本 件公法上請求權基礎之主張,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二)原告申請書並未載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 開,又按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 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 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69年核發系爭建 築執照並就系爭土地為套繪管制處分,縱認原告111年12月1 6日之申請書係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然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早已逾5年,亦與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不符,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三)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築執照核發時,尚無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云 云。查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其第131條第1項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則原告依同法第128條規定程序重開請求權5年 期間,亦應於94年底屆至,原告遲至111年12月請求程序重 開,亦逾5年期間。 (四)綜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對系爭土地套繪管制處分,並應依 原告111年12月16日之申請,對於系爭土地作成解除套繪管 制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原處分雖以原告之申請未符農舍 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解除套繪規定,予以否准,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不無二致,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 訴之聲明第1、2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之行政處分無效 ,並無理由: (一)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 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 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 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 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所明定。足見行政處分須具重大明顯瑕疵,始構 成無效,而非以其有違法之瑕疵為已足,如行政處分無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例示之瑕疵情形者,必須具有 同條第7款規定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始構成無效。所稱重 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而係指依一般具 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知其存有能發生規制效果之瑕疵而 言,否則,縱使行政處分存有瑕疵,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 要,仍不能認為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無效情形 ,僅屬於是否構成得撤銷之事由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 裁字第1444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及110年度上字第1 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農業區內 以興建農舍為限,其申請人除必須具備農民身分外,並應在 該農業區內有農地或農場,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2層(或7公 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人在該農業區內所有耕地(或農 場)及已有建築用地合計總面積百分之五,但最大基層建築 面積不得超過165平方公尺(50坪),且都市計畫農業區之農 地,其已申請建築者(包括百分之5農舍面積及百分之95農地 ),建築主管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 ,嗣後不論該百分之95農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建築 。    (三)經查,訴外人林張娥前於68年申請建造農舍,以水汴頭段62 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並以水汴頭段63-5、23、27、27-1、 29地號土地等5筆土地供作農舍配合耕地,以起造人名義申 請興建系爭農舍,並檢附建築基地水汴頭段62地號土地全部 共有人使用土地權同意書、其餘5筆配合耕地其配偶林曜棟 持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北屯區區長出具之現無農舍證明書 、興建農舍申請人自耕能力證明書、林張娥與配偶林曜棟共 同管理耕作證明書、戶籍謄本載明林張娥職業變更為自耕農 及上揭土地登記簿等相關資料(69年建築執照卷第32-102頁) ,經合併前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系爭建築執照及領得(69) 中工建使字第2258號使用執照,有本院依職權調閱69年建築 執照卷可稽。依該建築執照所附土地登記簿,林張娥持有水 汴頭段62地號土地持分510000分之8846(69年建築執照卷第5 8頁及本院卷一第395頁),面積約110.835平方公尺(6390*51 0000分之8846),其配偶林曜棟持有上揭6筆土地持分計2075 .38平方公尺(69年建築執照卷第32-33頁),可知林張娥具備 農民身分,且於農業區內有農地,且取得建築基地全部共有 人土地使用同意書。依該建造執照所載建築基地面積2075.3 8平方公尺(其他面積1954.08平方公尺、退縮地121.3平方公 尺),建物基層面積93.12平方尺(69年建築執照卷第11頁、 本院卷二第59頁、及本院卷一第459頁平面圖),未逾當時法 規所定百分之5,是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依當時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25條第3款規定對於其餘百分之95農地(含原 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 管制,尚無重大明顯瑕疵。 (四)對於原告主張69年建築執照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理由,應屬無 效,致被告就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亦屬無效,不採之理由: 1、原告主張林張娥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不得以配偶持分作為農 舍之配合耕地,且林曜棟對於系爭土地之同意僅18分之1, 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程序辦理,違反內政部73年11 月13日台內營字第266536號函(甲證13、本院卷二第65頁)及 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云云。經查,台灣省建築管 理規則第11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 檢附左列文件: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一)土地登記簿 謄本。(二)地籍圖謄本。(三)土地使用同意書(限土地 非自有者)。」及內政部73年11月13日函釋略以:「按依都 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4條申請興建自用農舍, 其建築基地為共有者,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程序為之 ,其所謂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百分之5者,係依持分 所有耕地面積計算,不涉及共有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自 無徵求其他共有人同意之必要。」此函釋雖係就都市計畫以 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所為解釋,然當時都市計畫臺灣省施 行細則就此亦無規定,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之興建農舍,應 可比照辦理,故農舍之「建築基地」為共有者,須依土地法 第34條之規定辦理,即須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其餘「配合 耕地」面積因係以持分計算建築面積,不涉及共有土地之處 分或設定負擔,自無徵求其他共有人同意之必要。查系爭農 舍建築基地水汴頭段62地號土地,林張娥雖僅為共有人之一 ,但已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書,已如前述,至於原告共有 之系爭土地係屬配合耕地,依上揭函釋意旨,自無徵求配合 耕地其他共有人同意之必要,自難據此認該建築執照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 2、原告主張林張娥配偶林曜棟於69年時任公務員,無法共同參 加耕作,林張娥未曾在該耕地自任耕作云云。經查,依當時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5條第1款規定:「農業區除 應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建築農舍,並應依照左列規定 辦理:一、農業區內以興建農舍為限,其申請人除必須具備 農民身分外,並應在該農業區內有農地或農場。」依69年建 築執照卷所附北屯區區長出具之林張娥現無農舍證明書、興 建農舍申請人自耕能力證明書、林張娥與配偶林曜棟共同管 理耕作證明書、戶籍謄本載明林張娥職業變更為自耕農,林 張娥為水汴頭段62地號農地共有人,足證林張娥申請時已具 農民身分,且於農業區有農地,符合上揭規定,況且縱使其 配偶林曜棟69年時任公務員,其於公職之餘仍可耕作,自難 據此即認該建築執照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原告聲請傳喚共有 人王金川證明其無自耕能力乙節,並無必要。 3、原告另以之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2月15日國署建管字第0 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2年12月29日中市農 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31-34頁),農業部農村 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12年9月22日農保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一第27頁)為據。經查,林張娥系爭農舍係於69年 申請興建,系爭土地係依行為時都市計畫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5條規定予以套繪管制,非適用90年4月26日公布實施之農 舍辦法予以套繪管制,原告提出之上開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亦為相同意旨。至於農業部農村發展及 水土保持署函,僅係說明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 第1項之規定及立法目的,核與本件69年建造執照無涉。是 原告上開所指均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原告主張農舍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被告就系爭土 地套繪管制,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缺乏事務管轄 權,應屬無效云云。惟按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25條規定,都市計畫農業區之農舍,「建築主管機關」應 就已申請建築者(包括百分之5農舍面積及百分之95農地), 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是主管機關自非臺 中市政府農業局,原告主張被告就此缺乏事務管轄權,亦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依原告11 1年12月16日之申請,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成解除套繪 管制之行政處分,及確認被告機關對原告系爭土地套繪管制 之行政處分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併予敘明。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13

TCBA-113-訴-18-20250313-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原 告 鄭寶全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鄭寶榮 鄭寶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所有,被告等於20餘年前無法律上權源占有系爭土 地,並搭鐵厝二幢(下稱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係於 民國82年由被告鄭寶榮起造並申請建築執照,完工後領有使 用執照,建造時經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同意,非無權 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 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 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為被 告所否認,被告有使用權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查被告聲請調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持有系爭 建物申請建造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檢送資料內有原告用印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鄭寶榮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鋼鐵造建築物 (本院卷第67頁),原告雖表示同意書上「鄭寶全」非其書 寫,「鄭寶全印」非其所蓋,亦非其之印章等語,惟原告於 本院陳稱「當初是同意給爸爸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9頁) ,足認原告於鄭寶榮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鋼鐵造建築物即系爭 建物時確有同意,是以土地使用同意書上「鄭寶全」署押、 「鄭寶全印」印文縱非原告所親為,亦已委由他人為之。而 原告雖聲請鑑定前揭署押是否為原告親簽乙情,依前開說明 ,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另稱「當初是同意給爸爸使用」等語係指同意系爭建物 存續至兩造父親不使用為止,今兩造之父親已往生,期限已 屆滿,被告即無使用權源等語。惟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建築系爭建物附有期限乙情,為被告否認,原告未舉證證 明確有使用期限之約定,所為之主張,尚難認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 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認無理由, 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聲請,亦失其所據,併予駁回。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13

TNDV-113-重訴-322-2025031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姚志明 姚方欽 被 告 姚銘宗 訴訟代理人 楊金錶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履行契約為由,請求被告應在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與申請書上簽名與蓋章,並因被告拖延,另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及時間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於言 詞辯論時,撤回關於賠償損失6萬元之請求,另變更請求被 告應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與蓋章(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姚伸泉係親兄弟關係,共同繼承坐 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之土地,面積共計3,568.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四 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在代書柳建平之見證下簽訂一份共 有土地分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除了分配 各自之土地外,被告尚同意無償提供一條寬2公尺之道路, 供土地在其後方之原告通行,而原告當時已經口頭說明將用 於建造農舍,且需要申請道路使用,然被告卻遲遲不肯在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與申請書上簽名蓋章,拒絕履行其承諾之無 償提供道路,導致原告無法申請修建道路,取得合法通行,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在土地使 用同意書上簽名與蓋章。 二、被告則以:依照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二點約定「甲地 乙地間共同開闢一條3.5公尺寬道路至丙丁土地。甲地捐2公 尺,乙地捐1.5公尺」,被告已清出2公尺之通行範圍可通至 丙丁土地,其契約義務已履行完畢,系爭協議書上並未要求 被告需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申請書上簽名與蓋章,原告本 件請求並無依據,且被告僅同意供原告通行,並未同意將供 通行之部分劃為道路用地,被告所提供可供通行之範圍已足 農機具進出以供耕作,並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被告與證人姚伸泉前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於112年12月 14日經證人柳建平協助磋商及見證下,約定由原告姚志明取 得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姚方欽取得0000-0000地號土地 、證人姚伸泉取得1132-5地號土地、被告取得1132-6地號土 地,且被告及證人姚伸泉所分得之土地間應共同開闢一條寬 3.5公尺之道路,由被告提供寬2公尺、證人姚伸泉提供寬1. 5公尺之土地範圍,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嗣於113年3月29日 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 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1至55、 121至139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除履行提供供通行之道路外,尚 應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與蓋章,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雙方有達成被告應於土地使用 同意書上簽名與蓋章之約定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觀諸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二、條件:甲地乙地間共同開闢一 條3.5公尺寬道路至丙丁土地。甲地捐2公尺,乙地捐1.5公 尺。三、開闢道路費用4人共同負擔。…六、甲地由姚銘宗取 得。七、乙地由姚伸泉取得。八、丙地由姚志明取得。九、 丁地由姚方欽取得。」(本院卷第15頁),僅可知原告、被 告及證人姚伸泉約定被告及證人姚伸泉所分得之土地間應共 同開闢一條寬3.5公尺之道路,由被告提供寬2公尺、證人姚 伸泉提供寬1.5公尺之土地範圍,並未約定被告有應於土地 使用同意書簽名之義務。 ㈣復參以證人柳建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被告及證人姚 伸泉都想要分土地,但怎麼分有意見,圖出來後,分成四塊 ,用抽籤的方式,決定誰取得哪一塊,有一塊沒有臨馬路, 我建議他們在其他兩塊土地的中間,留一條通路到後面,讓 那塊土地也可以通到外面,有說留3.5米,但路面沒有約定 ,一個2米,一個1.5米,被告那塊是2米,這是經過討論後 ,他們同意的,在抽籤前就決定分到被告這塊要讓出2米, 就道路通行的部分,只提到四個人要共同負擔,至於道路材 質沒有討論到,也沒有討論這道路要作何使用,協議書跟分 割圖是我做的,抽完籤後就簽名了,原告沒有說被告跟證人 姚伸泉要同意原告為了建築,要簽署同意使用道路的同意書 ,也沒有提出土地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是自願 要那塊地,其他三人是抽籤的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核與證人姚伸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起先分成四塊,被告 先選,說要留2米出來,其餘我們抽籤,那天代書(即證人 柳建平)幫我們寫協議書,沒有其他問題,就和平的結束, 原告在簽協議書時,沒有說要蓋房子,是事後來跟我說要蓋 房子,要我蓋章,事先也不知道他們蓋房,路寬要這麼寬, 當初也不知道蓋房要留多少的道路,想說能蓋農舍,只要車 子能通行就好,不知道要留那麼寬,協議當天原告沒有拿出 申請書或同意書,是我自己後來同意增加1.5米,如果我不 同意的話,原告他們就不能蓋房子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1 0至213頁),而原告亦陳稱事後有以15萬元之價格購買證人 姚伸泉出售1.5米的土地,此有原告出具之民事補正狀所載 (本院卷第97至99頁)為證,可認上開證人所述情節應為真 實。由上開證詞可知,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原告並未提出土 地使用同意書,亦未以被告及證人姚伸泉需配合原告申請道 路使用簽署同意書作為協議內容,且細譯原告提出之土地使 用同意書(本院卷第57至59頁),文義內容為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坐落於1132-6地號山坡地範圍內土地供原告姚志明使用 ,並依規定辦理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案,申請案核准後再依規 定辦理開、竣工等一切手續等意,顯已逾越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應以農牧為法定 用途與通常使用方法,是被告辯稱其所約定提供之道路供一 般農業機具通行已足,應堪採信。是原告執前詞主張於簽署 系爭協議書當時有告知要建築農舍且有達成被告應於土地使 用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之約定云云,無可憑採。 ㈤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與被告有達成被告應配 合其申請道路使用而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之約定 ,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在土地使用同意書 上簽名與蓋章云云,即屬無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1

CYEV-113-嘉簡-1046-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7號 原 告 大有年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可豪 訴訟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郭瑋峻律師 被 告 日益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益能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忠志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與被告就臺中市關連工業 區開發合約案乙事達成合意,由原告協助被告就開發土地進 行與案場土地所有權人之溝通與簽約事宜。嗣原告依約促成 被告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260地號(下稱系爭259等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簽約,其後兩造針對臺中市關連工業區 開發合約案之細項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進行磋商, 並於112年3月3日成立開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針對 開發合作案之案場設置地點(包含以上已簽約之民生段259等 地號)、服務費用、付款條件、服務内容均有明確約定,故 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服務範圍、內容及服務費用等契約成立 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自應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已成立生效。嗣原告依照系爭契約協助被告與案場土地所有 權人進行溝通與簽約事宜,更已提供超過預定開發面積5,00 0坪以上之土地供被告選擇,顯見原告對於該開發案極為積 極且已投入一定程度之努力。詎料,被告竟繞過原告,透過 其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日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儲公司) 或其關係企業,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338地號之案場 所有權人即鼎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峰公司)締約 ,基於日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全權由被告掌控調配而具有實 體同一性,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之迴避禁止義務,依 該條約定,本件應視為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義務,並得向 被告請求「所有」之服務費用即新臺幣(下同)1億1,750萬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尋找合適案場作為設置太陽能發電相關 需求,而與原告洽談合作事宜,但並未達成合意簽署系爭契 約,此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並無兩造之簽名用印,可見 一斑,因此根本不得以之認定兩造已有成立系爭契約。況且 ,觀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本契約正本壹式貳份,由甲、乙 雙方簽名蓋章後生效,立契約人各執壹份為憑。」由此可知 ,系爭契約須經兩造簽名蓋印後始成立生效,本件兩造根本 未簽名蓋印於系爭契約,原告執空白契約聲稱兩造已有成立 系爭契約,實屬無據。再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蔡忠志,蔡忠 志始具有對外代表被告之權限,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中 之群組成員即訴外人畢婉蘋、謝清嵐均無代理被告與原告成 立系爭契約之權限,且原告於112年3月9日清楚明確向被告 表示「請於今日定案…若今日無法定案,大有年將與其他業 者洽談並作為優先簽約對象」,原告所稱兩造已於112年3月 3日就系爭契約達成合意絕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畢婉蘋是否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協議土地開發事宜?   原告主張畢婉蘋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乙情,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曾為尋找合適案場作為設置太陽能 發電相關需求,與原告洽談合作事宜,斯時畢婉蘋為經被告 董事會選任之公司執行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16頁、第218頁),而觀諸原告法定代理人(LINE名稱「Mi chael王可豪」)、畢婉蘋(LINE名稱「日益畢董Debbie」 )及謝清嵐(LINE名稱「日益亨利謝清嵐」)間之LINE群組 對話(本院卷第73至104頁),其等自112年2月10日即開始 商議供被告建置儲能相關系統之土地開發事宜,嗣原告法定 代理人於112年2月17日表示已談妥系爭259等地號土地之租 賃事宜,被告並因此以其及其轉投資之日儲公司為契約當事 人,共同與系爭259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書( 第一租約),約定日儲公司擬於系爭259等地號土地上設置 並營運儲能系統,雙方同意委由被告代收代付款項(由日儲 公司給付權利金或租金予被告,再統一由被告給予出租人) 並為管理租賃標的土地,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 53至72頁),並經被告自認屬實(本院卷第212頁),衡情 倘畢婉蘋未經被告授權與原告協議土地開發之相關事宜,被 告豈有進而與系爭259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上開租賃契 約之可能,堪認畢婉蘋確係受被告授權,而與原告協議土地 開發事宜之人,則被告抗辯畢婉蘋未獲授權,應屬無權代理 云云,自非可採。  ㈡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成立?  ⒈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LINE群組對話內容,畢婉蘋於112年 3月3日上傳「112.02.23儲能開發合約書(改2.2).docx」 之Word檔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回覆稱「開發合約部分請亨利 修正後由公司用印,若可以,我帶著公司章下午北上用印及 簽署本票,順便帶著261的租約等與地主完成簽約」,畢婉 蘋表示「一起努力」,謝清嵐隨即上傳「112.02.23儲能開 發合約書(改2.3).pdf」,並表示「調整完成,以此內容 用印」(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可見兩造應有同意「112. 02.23儲能開發合約書(改2.3).pdf」所載內容。 ⒉原告主張「112.02.23儲能開發合約書(改2.3).pdf」內容 如原證1所載,被告則主張「112.02.23儲能開發合約書(改 2.3)pdf」內容如被證3所載,經核原證1與被證3之全文, 除原證1第1條案場設置地點記載「地號:開發區位:臺中市 關連(誤載為觀連)工業區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明確記載 開發區位之各筆地號名稱,而被證3第1條僅記載「地號:開 發區段:臺中市關連(誤載為觀連)工業區(以下稱本案場 )」,二者略有不同外,其餘條文內容均無二致(本院卷第 15至20頁、第229至234頁)。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 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 第16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 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 行成立之意思者,前開法條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 定,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 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 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號判決參照 )。查原證1、被證3之開發合約書第13條均記載:「本契約 正本壹式貳份,由甲、乙雙方簽名蓋章後生效,立契約人各 執壹份為憑」,而原告於112年3月9日曾向被告表示「請於 今日定案…若今日無法定案,大有年將與其他業者洽談並做 為優先簽約對象」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3頁 ),堪見不論係原告主張之原證1或被告提出之被證3開發合 約書,兩造均約定開發合約書應具備書面訂定並經兩造簽名 蓋章之要式行為,始生效力,且徵諸原告上開陳述,亦可見 原告知悉兩造間之開發合約尚未成立生效,則前揭契約第13 條之約定,自難認僅係為證據之保全,而應認系爭契約須待 上開約定方式完成始行成立。本件兩造間始終未簽訂書面契 約,為原告所自認,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自因欠缺兩造 約定之要式而未成立。原告固稱其於112年3月16日在LINE上 告知被告系爭259等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已簽署完畢 ,謝清嵐於112年3月21日表示「副總,我們加速依照最初的 開發條件共識來進行後續作業吧!」,足見被告已認可系爭 契約存在,並有意願依照契約內容履行義務云云,並提出LI 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07頁)。然查,謝清嵐於上開 群組中表示「我們加速依照最初的開發條件共識來進行後續 作業吧!」一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意願依原訂「112.02 .23儲能開發合約書(改2.3).pdf」內容續行相關手續,然 此並無礙於兩造約定開發合約須具備雙方簽名蓋章之書面要 件,兩造嗣後既未完成簽名、用印手續,且由原告提出之上 開對話紀錄以觀,原告於112年3月16日稱「259、260的同意 書已簽署,目前在我這裡 如果需要用到,請與我聯絡」, 謝清嵐覆稱「收到」,嗣謝清嵐於112年3月21日表示「我們 加速依照最初的開發條件共識來進行後續作業吧!」後,兩 造即無任何互動,原告亦未再提供土地租賃相關資訊或更新 開發進度予被告,直至112年5月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始表示 「鼎峰告知我,你們透過其他人去和他們簽約,依照你們合 約的內容,私下向我提供的資料地主進行簽約,你們還是要 給付我開發費用」,由兩造於上開期間均未就土地開發事宜 為溝通、討論,可見兩造對於開發合約並未成立生效均知之 甚明,是原告主張原證1之系爭契約已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 而生效云云,非可憑採。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  ⒈系爭契約既因欠缺兩造約定之要件而未成立,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7條:「經乙方著手處理之案場,甲方不得繞過乙方 由甲方或第三人自行與案場業主簽約,否則視為乙方已完成 本契約之義務,得向甲方請求所有服務費用。惟如本契約終 止前二個月內,乙方未曾向甲方更新開發進度者或顯無能力 繼續進行本契約義務,甲方得於契約終止後自行開發,乙對 甲方無任何服務費用請求權」,主張被告私下與鼎峰公司成 立租賃契約,應給付原告全部服務費用1億1,750萬元,自無 可取。 ⒉況查,不論是原證1或被證3之開發合約書,其契約第4條服務 費用均約定:「乙方服務費用為【土地租賃】方式給予,kW 數之計算以最終通過台電併網審查意見書為準,以下為服務 費用標準,計算方式如下:甲方應支付乙方服務費用新台幣 (下同)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kW(未稅),預估申設總 量為玖萬肆仟KW(約需壹萬伍仟平方公尺面積土地),總計 新台幣壹億壹仟柒佰伍拾萬元整。」、第5條付款條件及應 備文件約定:「第一期款:於甲方取得該案場之租賃合約及 土地使用同意書後,由乙方提供請款發票及負責人及經理人 連帶擔保之同額本票後,甲方於七個工作天內支付服務費總 額之10%,計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伍萬元整(未稅)服務費用 ,甲方應以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至乙方指定帳戶。第二 期款:於甲方取得該案場之台電審查意見書及地方核可函後 ,由乙方提供請款發票及負責人及經理人連帶擔保之同額本 票後,甲方於七個工作天內以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服務 費總額之30%,計新台幣參仟伍佰貳拾伍萬元整(未稅)服 務費用,並以最終設置容量計算正確之服務費用總額,於此 期款中進行多退少補之確認與支付。第三期款:於甲方土建 開工時支付30%(未稅)計新台幣參仟伍佰貳拾伍萬元整,於 七個工作天內,甲方應以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至乙方指 定帳戶。第三期款項甲方需於取得台電審查意見書一年内全 數支付予乙方,若有合理理由展延,需取得乙方同意。 第 四期款:於甲方完工掛錶時支付尾款30%(未税)計新台幣參 仟伍佰貳拾伍萬元整,於七個工作天內,甲方應以即期支票 或匯款方式支付至乙方指定帳户。乙方指定帳戶如下:戶名 :大有年開發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 分行:嘉義分行」,足見原告應負責協助取得預 估申設總量94,000KW,約需面積15,000平方公尺土地之土地 租賃合約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完成後方由被告按契約第5條 約定之條件分四期付款。而臺中市梧棲區民生段259地號、2 60地號、274地號、33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870平方公尺 、3,680平方公尺、1,814平方公尺、736平方公尺,有租賃 契約書(第一租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資料可參。姑不 論上開274地號、338地號並非原證1開發合約書第1條案場設 置地點,縱認該2筆土地符合系爭第7條約定「經乙方著手處 理之案場,甲方不得繞過乙方由甲方或第三人自行與案場業 主簽約」之情形,而應視為原告已完成開發之土地,原告開 發之土地面積亦僅達9,100平方公尺(計算式:2,870+3,680 +1,814+736=9,100),距兩造約定之「約需15,000平方公尺 」之面積相去甚遠,尚難認被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則 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報酬1億1,75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服務費用1億1,750萬元,並為一部請求,訴請被告給付 51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10

TYDV-112-訴-1627-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93號 原 告 林泰弘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林芳誼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同段366-37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1平方公尺, 其中366-10地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366-37地號土地面積 60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77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46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0萬7000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 ,更正其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更正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 明。 貳、原告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同段366-37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則逕稱地號)為原告所有,被告 無正當權源,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6日山土測字第0406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占 用面積合計81平方公尺,其中占用366-10地號土地面積21平 方公尺、占用366-37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所有系爭房 屋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 益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本 件訴訟繫屬日回溯5年(即自民國107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1 1月16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7萬7215 元,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8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一「更正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參、被告抗辯:  一、原告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林純弘為兄弟,原告與林純弘之    父為林恭平。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林恭平,原告係    基於與林恭平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故於83年間林恭平死亡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 林恭平繳納,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由林恭平所興建,符 合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之要件,後林恭平將系爭土地分予 原告、將系爭房屋分予林純弘,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 法理,原告與林純弘間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林純弘於 79年間死亡後,系爭房屋由被告繼承,故於系爭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兩造就系爭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  二、倘認兩造間無推定租賃關係存在,基於林恭平為系爭土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林恭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 以林純弘名義辦理登記,應認自系爭房屋於68年間建成之 時,林恭平與林純弘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 借貸關係於林恭平死亡後,應由林恭平之全體繼承人繼承 ,不得由原告一人單獨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故原告以書狀所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不生合 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  三、被告自79年間林純弘死亡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30年,原告從未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依此客觀事實,足認原告有同意被告繼續以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之意,兩造間應有默示的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不    得請求拆屋還地。  四、縱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構成無權占有,基於 原告於68年間系爭房屋興建時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系爭房屋領有合法使用執照,系爭房屋合法坐落系爭土地 逾40年期間,原告從不曾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足使被告 產生原告不行使權利之合理信賴,衡之被告現賴系爭房屋 棲身,而系爭土地位於巷弄內,使用不易,且其公告地價 自107年間起不增反減,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獲利益,與 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之利益相較,顯失均衡;況系爭房屋與 相鄰同巷88號房屋之牆壁相連,屬同棟建築,系爭房屋如 拆除將影響88號房屋之結構安全,則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 權利行使,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  五、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既非無權占有,不構成    不當得利,縱認原告可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    求之數額亦過高。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卷第274-275頁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39年2月28日登記為原告所有(登記原因:贈與 )。   ㈡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留存67年7月10日核發之工建建字 第1358號建築執照,卷內附有以原告名義、日期為67年4 月、內容為同意訴外人林純弘、周銘樟在當時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二層加強 磚造房屋乙棟(2戶)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原告就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均有爭執)。   ㈢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67年8月8日因分割 增加同段366-10至39地號土地。   ㈣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2292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於91 年3月18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記原因:繼承)。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土 地上之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系爭土地是否為林恭平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⒉兩造間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法理之適用?    ⒊林恭平與林純弘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借貸關係?    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67年4月所核發之工建建字第1358 號建築執照卷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 是否為真正?    ⒌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 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林 恭平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 被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土地係林恭平所有、林恭平與原告 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土地於39年2月28日以贈與為原 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為該贈與移 轉登記之贈與人為訴外人林祖藩(即林恭平之父、原告之 祖父),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附卷可稽(見卷第83-123、159-174頁)。被告雖以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於83年間林恭平死亡前均係由林恭平繳 納等語,主張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林恭平。然林恭 平生前縱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其原因萬端(例 如:受委任代為繳納、無因管理、贈與、清償…),要不 足僅以有繳納地價稅之事實,即逕予推認繳納之人為所有 權人,是被告請求函查系爭土地地價稅寄送地址即無必要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資為系爭土地之實 際所有權人為林恭平之佐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恭 平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空 言主張系爭土地為林恭平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 ,洵難逕採。準此,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 自39年2月28日起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堪以認定。   ㈡再系爭房屋與相鄰之同巷88號房屋,係於67年間由林純弘 、周銘樟申請起造,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68)中工建使 字第924號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考(見卷第49頁),並經 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調閱67中工建建自第字第1358號 建照執照核閱無誤。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由林恭平所興 建,然被告此部分主張與上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載內 容不符,而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係由林恭平所興建之利 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林 恭平所興建,自難遽予採憑。系爭房屋既係由林純弘申請 起造,且興建完成後亦登記為林純弘所有,迄林純弘死亡 後方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土地自39年2 月28日起即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土地與系爭 房屋從未曾有同屬一人所有之事實,顯與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 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 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 限制。」規定,乃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 有為之前提要件不合,自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 ,被告辯稱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推定 有租賃關係,顯不足採。   ㈢被告另以系爭房屋興建時,原告曾於67年4月間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見卷第51頁),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 貸關係。惟查,原告否認上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原告簽名 、印文之真正,而上揭土地使用同意書性質上乃屬私文書 ,既經原告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 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真正。被告就上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 原告之簽名、印文均屬原告所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參之原告早於67年3月2日出境、迄至69年8月8日方再入 境,有原告之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卷第367-32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見於上揭土地使用同意書製作之67 年4月間,原告並未在國內,應無可能於上揭土地使用同 意書上簽名、蓋章。被告雖以上揭土地使用同意書經建築 主管機關附入建築執照申請案卷內,應受公文書推定為真 正云云為辯。然私文書經行政機關附入人民申請案卷內, 並不能改變其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前揭抗辯,要不足採。 準此,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揭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真正, 則被告援上揭土地使用同意書,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 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無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自39年2月28日起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就其所辯各節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詳如前述,被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房屋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土地 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 屬有據。被告雖另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為辯。 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乃基於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行使其所有權能之正當權利行使,縱原告此前有長達逾40 年期間未向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主張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亦僅屬單純沉默,不足使被告生信賴利益,且系爭土地 坐落於市區,112年之公告現值達每平方公尺4萬1000元( 見卷第37-39頁),土地價值甚高,而系爭房屋於68年間 即興建完成,屋齡已逾45年,顯見原告行使權利所能獲得 之利益,顯遠高於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之利益,是被告抗辯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云云,尤無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占用土地,已如前述,致原告無 法使用收益係爭占用土地, 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 益系爭占用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關於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 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又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 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占用土地,當應依前揭規定 為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 所謂以百分之10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 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 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 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以為決 定。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南區、距離永東街約20 公尺、距離興大路約50公尺,由系爭房屋面臨之巷道往興 大路方向行走,穿過興大路即為國立中興大學之側門,系 爭房屋前之巷道內房屋均為住家,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 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足見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為鬧 中取靜之市區內土地,及被告係以系爭房屋供居住使用, 而非用以營利等被告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認 被告應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 為適當,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 高。   ㈢系爭土地107年度、108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20 元,自109年度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60元, 有申報地價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經按系爭 占用土地面積及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107年11月17 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14 萬177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其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見卷第33頁)起至返 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金額為2246元(計算式:4160元×81㎡×8%×1/12=22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㈣未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而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見卷第3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14萬177 2元部分,請求自112年11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房屋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1772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12年11 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2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更正後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366-1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366-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位置面積均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3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57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應將坐落366-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366-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原告民事準備四狀誤載為B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7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8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期 間 申報地價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7年11月17日    至 108年12月31日 每平方公尺5120元 5120元×81㎡×8%×(1年+45/365)=3萬7268元 2 109年1月1日    至 112年11月16日 每平方公尺4160元 4160元×81㎡×8%×(3年+320/365)=10萬4504元 合計金額 14萬1772元

2025-03-07

TCDV-112-訴-3193-20250307-1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李琮億 再審被告 林素珠 詹宗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0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 簡上字第2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判決公告時確定,並於113年 12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 查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2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謂再審被告已取得同意書、適用債權物權化及約 定專用部分或違約定專用部分只生損害賠償問題,非屬效力 規定等理由之認定均明顯違反民法第1條、第71條、第72條 及第148條規定。 ㈡、本件系爭房屋占用法定空地,違反森林法第6條、區域計晝法 第1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9條相關條文,自屬違反民 法第71條國家禁止之規定,而非原確定判決所指「非屬效力 」,本件應適用民法767條之規定,再審被告顯然無權占有 系爭共有土地。 ㈢、依臺中市政府(府授地編字第1100177980號函)函覆之說明第 2點,已證實系爭違章房屋確實違反森林法,如訂立契約而 以此種法律上禁止之事項為其標的,依民法71條規定當然無 效,且違反森林法的私約亦屬無效,既本件涉及違反森林法 ,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 ㈣、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本件為占用林業用地之「土地」使用 權爭議,而涉及林業保育地之法定空地使用限制,非一般住 宅用地之公寓大廈所涉及之法定空地使用規定,故引用該條 例作為判決依據,自有疑慮。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 第4項規定:「約定專用」有違法令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並 「不得」為部分如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森林法而損及土地 共有人合法使用權益,其專有約定效力無效。另同條例第9 條第1、2、3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 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系爭法定空地有違章建 築,顯然違反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禁止及強制 規定,難認適法。 ㈤、本件再審被告於84年建屋,合議庭應認定本件無民事之習慣 可言,即於山坡保育、林業用地興建房屋絕非一般人多年慣 行之事實,且於他人共有土地未經他人同意,甚至在他人不 知占用情形下而主張一開始便有土地使用同意書、適用債權 物權化、及約定專用部份或違反約定專用部份只生損害賠償 問題,非屬效力之規定,明顯非一般人多年慣行之事實。況 沉默不代表默示!縱使「部分」人同意,不代表「全部」 人同意,更無「習慣」可言,是本件應回歸民法立法精神依 法理優先適用森林法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 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 四、本院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 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 言。再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 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 其主張者,即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 序已知其情形之存在,得依上訴主張而不提起上訴,或提起 上訴而不主張及此,均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此觀同條項 但書規定至明。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如符合上開情 事,自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條、第71條、第72條及 第148條等規定,均不符合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 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不包括漏未斟 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房屋有違反森林法第6條 、區域計晝法第1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9條等相關規 定,更認定系爭房屋已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興建,進而 判決再審被告非無權占有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然違反民 法第1條、第71條、第72條及第148條之規定云云,惟卻未能 具體指摘及說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前開法 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或有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則再審原告徒憑己意 ,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前開法令或有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事,均難以採信。 3、此外,參酌原確定判決內容可知,本件兩造間之主要爭執乃 係就系爭房屋是否具占用再審原告房屋之法定空地之合法權 限,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由,與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 理由均互核大致相同,且另有知其事由而不於上訴主張之情 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更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準此,再審原告所指前開事由,均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 可判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則再審原告 以前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非適法且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述之再審事由存在 ,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07

TCDV-114-再易-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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