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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82號 原 告 劉華烜 劉張寶 劉壬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七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翊仁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B方案之編號986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 986-3部分、面積35.1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通行及舖 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請判命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分稱之)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粉紅色(路寬5公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 有通行權存在,或擇一通常使用之處所供原告通行。二、被 告就前項土地,應容許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頁15);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聲明為:一、請判命原告就系爭986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東勢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9日東土測字第1235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複丈日期為113年12月2日,下稱附圖)所示4.1米 通行範圍之986⑴(面積68.25平方公尺)及同區段986-3地號 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與系爭98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被告 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或擇一通常使用之處所供原告通 行。二、被告就前項土地,應容許原告通行並舖設道路,且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頁502- 503),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8地號   土地)為原告劉華烜(下稱劉華烜)所有;同區段989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989地號土地)為原告劉張寶(下稱劉張寶   )所有;同區段9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98地號土地,與系   爭988地號土地、系爭98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原告土地)為原   告劉壬煉(下稱劉壬煉,與劉華烜、劉張寶合稱原告)所有   。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向來均經   由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同區段9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7地號   土地)銜接被告所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之現有通 路(即分割前986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986-2地號土地,復 因合併分割增加986-3地號土地),與豐勢路471巷相連通以 至公路。惟被告日前向原告表示禁止原告繼續通行上開現有 道路,只願意提供系爭986-2地號土地3公尺寬、系爭986地 號土地1公尺寬之道路供原告通行。為能有效利用系爭原告 土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被告長年於上開既有道路對面經營工廠,且同樣以豐勢路4 71巷作為對外之出入口,則被告就其前手將分割前986地號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粉紅色部分土地供原告家族通行使用乙節 應有所認識,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及誠信原則,被告自應 承受前手同意原告使用如起訴狀附圖粉紅色部分土地作為通 路之拘束。惟原告基於睦鄰意願,及參以系爭原告土地均屬 甲種建築用地,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2 條第1項規定,五層樓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救災所需淨寬 度需4.1米,復考量系爭原告土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 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主張以如附圖編號986⑴(面 積68.25平方公尺)、986-3所示通行方案,應屬周圍地損害 較少之處所與方法。縱認此方案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則請鈞院依職權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供原告通行,以 解決系爭原告土地袋地通行之問題等語。  ㈢並聲明:⒈請判命原告就系爭9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方案之 4.1米通行範圍之986⑴(面積68.25平方公尺)及系爭986-3 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或擇一通常使用之處所供原告通 行;⒉被告就前項土地,應容許原告通行並舖設道路,且不 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原告土地均係由重測前社寮角段梅子樹腳小段310地號   土地分割出來,自應先尋求其母地號範圍通行,迨原母地號   土地未能接鄰道路通行時,方尋求毗鄰母地號土地之周鄰地   之損害鄰地最小方法及處所對外聯絡通行。故系爭原告土地   應以「原母地號範圍」中最接近外面之通行道路之位置,再   通行週鄰地以銜接外面之通行道路。  ㈡倘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原告亦可經由系爭998地號土地所毗 鄰之同區段984-2、984地號土地銜接同區段983地號土地上 之水泥橋,而銜接原告所稱之豐勢路471巷。  ㈢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將造成被告所有986地號土地於北側靠近98 6-3地號土地部分呈現多角曲折之地形,不利被告日後於986 地號土地建築開發,且完全不提供原告所有之土地供通行使 用,而要通行他人土地,並不可採。另如有救護需求,消防 車可在現場直接拉水線,並無原告所稱道路寬有需4.1公尺 之必要。  ㈣倘認原告有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之權利,被告所有之系爭986地 號土地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係指定附圖黃色標示之板橋位置 ,而該板橋位置依被告所提出3米路寬之通行方案以足以供 原告通行之用,故應以被告所提出3米路寬之通行方案即如 附圖所示B方案之3米通行範圍之986⑴(面積3.0平方公尺) 、986-3(面積35.11平方公尺)為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 又被告所提出3米路寬之通行方案,其毗鄰之984-2、984-3 、985-2、985-6地號土地係屬畸零地,為國有財產署所有, 且經被告申請為通行時,經國有財產署函覆同意通行,若原 告抗辯三米路寬不足為通行,亦可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 地通行作業要點,另向國有財產署申請通行毗鄰之984-2、9 84-3、985-2、985-6地號土地,以滿足其通行之需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 地為其所有且為袋地,有以附圖所示A方案之通路通行被告 所有上開986⑴、986-3土地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原告經由確認如其主張之附圖所示A方案之 通行方案,得除去系爭原告土地對周圍土地通行權有無、範 圍等法律關係不安定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 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 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是否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 之;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 路至公路之情形,而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  ⒈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空拍圖為佐(本院 卷頁21-54),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關照片可參(本 院卷頁451-469),又其主張同地段98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 人共有之土地,及系爭原告劉壬煉所有998地號土地上有門 牌號碼臺中縣○○鄉○○路000巷00號之房屋,為原告劉壬煉及 其家人居住使用,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可查(本院卷頁445-448、455-470、514-519),自堪信 為實。而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之前手管性家族所有之土地均 有三合院,嗣因921地震倒塌後,管姓家族因知原告有通行 需要,而於986地號土地分割出986-1地號土地予原告通行, 之後管姓家族將986、986-1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被告又將 986、986-1地號土地合併後再分割出986-2、986-3地號土地 之事,及提出劉氏族譜、字據等為佐(本院卷頁429-431) ;而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13年9月12日函復稱「986 地號土地於97年辦理法院囑託共有物分割案件測量,後於97 年分割增加896-1地號土地,又於112年與986-1地號土地合 併後分割增加986-2地號土地……於113年與986-2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增加986-3地號土地……」之情,及檢附本院函文、現 場囑託事項紀錄表測出986地號土地沿道路測出1/7面積(0. 025735公頃)、複丈成果圖及申請辦理合併、分割、複丈等 資料屬實可稽(本院卷頁357-371、512),並被告在現場勘 驗時陳稱986-2地號土地已合併至986-3地號土地,且經地政 人員到場陳明明確(本院卷頁456),以及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於113年12月27日函復稱986-2地號土地業已於113年5 月合併至986地號土地之事(本院卷頁483),以上可知被告 所有986地號土地確有上開分割、合併再分割之事實,合先 敘明。  ⒉惟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手同意其等通行原986-1地號土地之 事,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關 於986地號土地,當時共有人管鑫棠等人成立和解筆錄,就 該案複丈成果圖編號乙部分面積257.35平方公尺(即之後之 986-1地號土地)分歸管文鋒、管宏福及管文湧(下稱該案 之被告等)各按應有部分1/3保持共有,及該案之被告管文 湧在勘驗時陳稱其等「所分到土地後方」,倘有礙豐勢路47 1巷10號住戶之通行,願無條件提供「適當土地」供該戶正 常通行使用之情,此經調閱該卷證查核無訛,故可知管文湧 固有同意在986-1地土地後方提供適當土地供豐勢路471巷10 號住戶即原告劉壬煉通行使用。但因嗣986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管鑫棠、管棋勰、管演城等人(含管健仲、管啟旭繼承自 管德芳)及98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管淑惠、管淑技、管樁 棠、管健棠等人(自原所有權人管文鋒、管宏福及管文湧處 經判決移轉所有權取得)於111年12月28日將上開土地出賣 予被告時,並未有管文湧所稱同意在986-1地土地後方提供 適當土地供豐勢路471巷10號住戶通行之約定及記載,有該 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覆986、986-1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足憑(本院卷頁543-545、563 -596);且臺中市○○區○○於000○0○00○○○○○○地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之簡圖及現場照片可按(本院卷頁355),而其說 明紅色部分(即本件原告主張有通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部分 )查無相關開闢養護紀錄,另經電話詢問當地里長表示,該 紅色部分(板橋後)非屬公所鋪設養護之路段等內容(本院 卷頁353),此亦有該所於113年9月30日函覆986地號土地東 北側道路位置現況資料(含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稱896 地號土地基地內及東北側道路圖面著色部分非屬本局套繪有 案之現有巷道)及現場照片等可參(本院卷頁381-390); 是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原即設置在986地號土地對面,有知 悉原告等通行986地號土地之事,亦尚未足認其對986、986- 3土地號土地有附圖所示A方案之通行權利。  ⒊又被告辯述系爭原告土地應自原母地號土地尋找對外聯絡通 行道路,以損害鄰地最小方法為之等詞,且以土地登記謄本 資料、異動索引等製作附表供參(本院卷頁137-312、409) ,而本院審查其中系爭原告所有或共有之土地間,因係自同 一前地號310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意旨,固 得主張相互通行使用;惟系爭原告土地之前地號310土地所 毗鄰之984、984-2土地分屬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 )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而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函稱同地 段984地號現作為本處轄管溝渠「第二小組第二輪區4給水」 及其巡水通路使用,不適合供作一般民眾通行使用,現況無 出租或提供民眾、公司法人使用情形等內容,及現場照片、 地籍圖可佐(本院卷頁411-413),已見系爭原告土地性質 上核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其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主張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係屬有據。  ㈢復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 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斟酌判斷之。查:  ⒈原告主張附圖所示A方案之通行方案,而被告除為上開抗辯外 ,陳稱倘需通行,應依B方案之通行方案,及依國有非公用 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向國財署申請通行毗鄰同地段 984-2、984-3、985-2、985-6地號土地等詞;而依本院勘驗 結果「471巷10號房屋坐落998地號土地,該房屋前面土地即 987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及鋪設水泥路面供該附近住戶通 行使用,該房屋右側緊鄰989地號土地,其上搭建一層鐵皮 屋,有人居住,另988地號土地上有雜草及樹木,部分土地 放置一個貨櫃屋,亦有人使用」(本院卷頁457),及承上㈡ ⒊所述,系爭原告所有或共有之土地間因係自同一前地號310 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意旨,得主張相互通 行使用之情,則原告主張附圖所示A方案之通行道路除使用 被告所有986-3地號土地外,尚須通行986⑴部分之土地,除 未相互通行自同一前地號310土地分割而來之系爭原告劉壬 煉所有998地號土地外,亦非屬對周圍地即被告所有986、98 6-3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首揭說明,無從採 認屬適合之通行方案。  ⒉再查系爭原告土地之甲種建築臨接道路之適法性部分,經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稱系爭原告土地及被告所有986地號 土地尚無本局建造執照套繪現有巷道資料,有關特定農業區 之甲種建築用地申請建築時,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10條第3項規定者(即建築總樓地板面積660平方公尺以下 且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基地得免臨接道路),及檢送986、9 86-2地號土地之定建築線資料可參(本院卷頁393-405); 並酌以被告提出其所有986、986-3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時, 向國財署申請同意通行同地段984-2、984-3、985-2、985-6 地號土地計4.58平方公尺土地在案之函文、切結書及土地勘 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建築線等(本院卷頁547-551),足知 被告所有986、986-3地號土地毗鄰之國財署所有984-2、984 -3、985-2、985-6地號土地均可申請同意通行及指定建築線 之用;且自附圖所示亦知原告等通行B方案併可連結該等土 地,以通行至附圖所示黃色線之板橋位置,而該板橋係鋼筋 水泥板,橋樑下方為排水溝渠,該板橋係供系爭土地上住戶 對外通往豐勢路唯一道路使用之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 院卷頁457);是據上,系爭原告土地在申請建築線時,或 可免臨接道路、或可向國財署申請通行毗鄰之984-2地號等 土地以指定建築線,及申請使用通行國財署所有984-2、984 -3等地號土地,加計B方案之3公尺通行道路,其寬度亦有5 公尺,已符合原告所主張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 則第2條第1項消防車輛救災所需淨寬度4.1公尺之規定。  ⒊再者,原告雖主張通行之道路約長度4、50公尺,即自系爭原 告土地行經同地段987,至被告所有986、986-3地號土地之 詞,但依附圖所示B方案面寬3公尺之通行道路,其長度約10 公尺或10公尺餘,參以建築技術規則關於建築基地內私設通 路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寬度為3公尺之規定, 應認被告主張通行之B方案面寬3公尺道路,尚為可採。  ⒋綜上所述,且衡以附圖所示B方案之通行道路聯結可申請同意 使用之上開國財署土地,係使用鄰地即被告所有986-3地號 土地、面積35.11平方公尺,及986地號土地⑴面積3平方公尺 ,相較於原告主張附圖所示A方案之通行道路,即被告所有9 86-3地號土地、面積35.11平方公尺,及986地號土地⑴面積6 8.25平方公尺,通行鄰地之面積較小堪認被告抗辯主張附圖 所示B方案之行方案,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現狀及附近 周圍地之地理狀況、對外通行道路相關位置、相鄰土地利用 人之利用情形、利害得失等因素考量,係屬通行系爭土地所 必要範圍之處所及方法;另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對 於附圖所示B方案通行道路即通行地所受損害,容得請求支 付償金之情形,附此說明。  ㈣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 ,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 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 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本件原 告就如附圖所示B方案通行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 前述,則依照前揭說明意旨,被告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 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於上開通行權的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 行並舖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係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 告所有上開986、98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方案之編號986 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986-3部分、面積35.11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 存在範圍之土地上通行及舖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係防禦自身利益,屬防衛其等權利所必 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之 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本院斟酌上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禁止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 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 行之宣告。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3-31

FYEV-113-豐簡-582-202503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17號 原 告 林幸慧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津 被 告 林佳民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李承哲律師 被 告 林賴玉姬 林宏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追加坐落臺中市○○區○ 村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67-2地號土地)共有人林宏茂為 被告(本院卷頁85),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認原告對被告林佳民所有468地號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面積約84平方公尺,寬度8公尺(實際面 積以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及對被告共有467-2地號土地、 面積171.66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本院卷頁17 );嗣於本院審理中即114年3月26日以更正上開聲明為:確 認原告對被告林佳民所有4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 面積86.42平方公尺,寬度8公尺及對被告共有467-2地號土 地、面積171.66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賴玉姬、林宏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9地   號土地)與相鄰之同區段468、467、467-1、467-2地號土地   (下逕以地號稱之)原均屬重測前之上南坑段308地號土地   之一部(即重測後467地號土地),上南坑308地號土地係於   66年6月14日分割出上南坑308-1地號土地,上南坑308-1地   號土地再於84年6月22日分割出上南坑308-3地號土地(即重   測後469地號土地),另467地號土地前經本院110年度豐簡   字第281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再分割出467、467-1及467-2地號   土地,而467-2地號土地由被告林佳民、林賴玉姬、林宏茂   (以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所共有。又原告   所有469地號土地為其他土地所環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土地利用,而距離最近之圓環東路892   巷道,需經由同區段之468、467-2、466-1地號土地方能通   行至圓環東路892巷道。469地號土地既係林佳民所有468地   號土地及原屬被告共有之46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   89條規定,原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然林佳民竟於   其所有468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469地號土地相鄰處設置鐵   皮圍牆,致原告無法通行,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   訟。  ㈡469、468、467地號土地均位於甲種工業區,且469地號土地   為建地,可申請興建廠房使用,則其通行範圍應合於建築所   需始符合通常之使用即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117條第1項第7款、同編第1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得以私設道路通路鄰接;工廠面前   道路寬度,應臨接8公尺以上道路,且私設道路所占面積,   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等規定,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28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亦執此為由將467地號土地分割留設出   寬度8米之道路範圍即467-2地號土地由共有人保持共有作為   道路使用;故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故所113年12月16日豐土   測字第257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114年1月20日 ,下稱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應屬對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 處所及方法。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林佳民所有4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E部分面積86.42平方公尺,寬度8公尺及對被告共有4 67-2地號土地、面積171.66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⒉被告林佳民應將其架設坐落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鐵 皮圍牆除去;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土地範圍通行使用, 且不得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⒋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佳民則以:469、468、467、467-1、467-2地號土地 重測前均來自於上南坑段308地號土地,而該土地本係袋地 ,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另原308地號土 地通行同區段471地號土地為對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賴玉姬、林宏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469地號 土地為其所有且為袋地,有以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6.42 平方公尺,寬度8公尺及對被告共有467-2地號土地、面積17 1.66平方公尺範圍土地之通路通行被告林佳民所有上開468 地號土地及被告3人共有647-2地號土地之必要,為被告林佳 民所否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原告經由確認如其主張上 開通行方案,得除去系爭原告土地對周圍土地通行權有無、 範圍等法律關係不安定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 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 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是否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 之;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 路至公路之情形,而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  ⒈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為袋地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現場照片為佐( 本院卷頁31、39-54、67-69、93-133),且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 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關照片可參(本院卷頁201-224 ),自堪信為實。  ⒉本件原告固稱系爭469地號土地係自前308地號土地分割成469 、468及647等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主張因土 地 分割之袋地通行權,惟被告林佳民抗辯308地號土地本屬袋 地,原告無從主張民法第789條之袋地通行權之詞;經查, 系爭469地號土地係自前308地號土地分割成469(自重測前3 08-1地號再分割出重測前308-3地號)、468(重測前308-1 地號)及647(重測前308地號)等地號土地,有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佐,惟自前308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系爭 原告所有469地號、468及分割前647地號土地合併之地籍圖 觀之,確屬未有與外界聯絡之袋地(本院卷頁31),可知被 告林佳民前揭原告無從主張民法第789條袋地通行權之詞, 尚堪可採,但承⒈所述,原告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既屬袋地 ,其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對周圍土地主張通行權 ,先予敘明。  ㈢復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 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斟酌判斷之。   ⒈被告林佳民辯述同地段471地號土地為原告父親所有,查被告 林宏茂為原告之父親,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限閱卷), 及在原告所有469地號土地旁之同地段471地號土地係被告所 林宏茂所有,其上建物並無辦理保存登記,此經豐原地政函 覆在卷及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頁233-236);另 同地段471、464、465、472地號土地分屬被告林宏茂、林佳 民所有,可知原告所有649地號土地相鄰接之土地大多係屬 被告林佳民或林宏茂所有,且無對外聯絡之道路,為袋地係 堪認定,已承上㈡所認定,有該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 卷頁235、245-253)。再審之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281號判 決在原告所有649地號土地附近之同地段467-1地號土地係被 告林宏茂分得所有、同地段467地號土地係被告林佳民及林 賴玉姬分得保持分別共有,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 在原告所有649地號土地附近同地段466-2地號土地(面寬3. 81公尺)由被告林宏茂分得所有、466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呂 林秀引等4人保持分別共有取得(本院卷頁257-271)等原告 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附近土地歸屬情形。  ⒉並參以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281號判決審認「系爭土地(即 467地號土地)為臺中市豐潭雅神地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案 之甲種工業區,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佐……⒊又系爭土地 為甲種工業區土地已如前述;當初194建號及195建號房屋, 係以工業社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係申請作為工廠使用,該8 公尺之私設道路非屬建築基地範圍,仍受建築套繪管制規定 ,且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1項第 7款及同編第1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建築基地未臨 接道路,得以私設通路臨接;工廠面前道路寬度,應臨接8 公尺以上之道路;且私設通路所佔面積,不得計入法定空地 面積等情,有使用執照卷內資料及臺中市都發局110年12月1 6日中市都企字第1100250291號函可佐(見原證11,本院卷 一第263頁、第473頁)。揆其立法意旨,係針對建築物供公 眾活動或特定使用,出入頻繁之場所,基於建築基地與道路 關係(避難疏散安全、交通出入順暢),爰有上開規定,有 內政部營建署111年6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1111121941號函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0頁)。⒋雖目前被告林佳民所有 門牌號碼892巷1之2號(即194建號)建物(見本院卷一第65 頁),坐落系爭土地西側,係作為出租套房使用;被告林宏 茂所有門牌號碼892巷1之3號(即195建號)建物(見本院卷 一第69頁),坐落系爭土地東側,係作為自家住宅使用,業 據到庭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卷二第276頁) ,並有本院履勘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4頁),現 況實際使用情形與當初申請執照時不同。惟出租套房,仍有 建築物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且依本院履勘現場所見,編號 B土地西側劃設有多數停車格,有履勘現場照片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455頁),相類似出入頻繁之場所。因此,本院認 採方案一分割方案,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 條、第118條要求留設8米私設道路之針對避難疏散安全及交 通出入順暢旨趣相類,採方案一應屬妥適……故編號B部分土 地係因原告與被告林佳民明示願意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土 地(即分割後467-2地號土地)係因作為共有道路使用,符 合上開實務見解,特此敘明。」,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 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6號判 決分割後466-1地號土地由被告林佳民、林賴玉姬等7人保持 分別共有,有原告提出該件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頁55-65 ),且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證查核無訛;可知原告所有系爭 469地號土地附近約定通行分別共有之私設8公尺道路分別係 同地段467-2及466-1地號土地等事實。  ⒊再酌以與原告系爭469地號土地相鄰之同地段471及472地號土 地西面係面臨圓環東路之事實,此經本院上開勘驗明確在卷 可查,且觀之勘驗筆錄記載「七、由468、467-2地號土地通 往466地號再連接466-1地號土地之私設巷道後,一直連接往 坐落478地號土地國有土地的圓環東路892巷(最窄4.24公尺) ,再銜接474地號土地之圓環東路。十、470地號土地上有三 層樓房鐵皮建物,面臨圓環東路892巷道與圓環東路口,三角 地,面臨圓環東路之鐵皮屋經營傢俱生意。471地號土地有 一層鐵皮建物,目前係出租他人做為租車公司,面臨圓環東 路,與469地號土地相鄰界址線處有L型磚造圍牆,一邊連接 到472地號界址線處,一邊連接經過469、468地號土地界線 ,再沿著468地號界址線延伸到467-2地號土地圍牆到466-1 、466-2地號土地。471地號土地係原告父親所有。十一、47 2地號土地面臨圓環東路,土地上有二層樓房透天建   物,係被告林佳民所有,該房屋後面為鋪設水泥地面空地,   後面與469、465地號土地相鄰,與469地號土地界線間以鐵 皮圍籬相隔,與465地號土地間以鐵柱鐵絲網區隔,465地號 土地目前種植香蕉、火龍果等果樹,還有種植蔬菜類植物等 ,並未連接道路。十二、469地號與471、472地號土地間有 建造磚造圍牆及鐵皮圍牆雙層區隔,在471地號與469地號土 地間內側之磚造圍牆不是原告或原告父親所建。另472地號 與469地號土地間內側圍牆之雙層鐵皮圍籬,靠472地號鐵皮 圍籬係被告林佳民所搭,靠469地號土地之鐵皮圍籬係被告 林宏茂所搭。十三、465地號與468地號土地建築線間有搭建 磚造圍牆區隔……」等情,可知原告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與 其父親即被告林宏茂所有亦屬袋地之同地段464、465地號土 地,均可因通行原告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及被告林宏茂所 有471地號土地而通行至圓環東路,其間磚造圍牆及鐵皮圍 牆已非屬得保存之地上物即可得拆除;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 示之通行方案,除須通行被告林佳民所有同地段468地號土 地編號E部分面積86.42平方公尺外,尚須通行被告3人分別 共有之私設道路即467-2地號土地及被告被告林佳民、林賴 玉姬與訴外人呂林秀引等7人保持分別共有之私設道路即466 -1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國有地即同地段478地號土地上之 圓環東路892巷(最窄寬度4.24公尺),以聯接圓環東路; 此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上述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聯外道路之位置及距離、與通行必要土地之面積、相鄰 及附近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情形等利害得失等具體情事,本 院斟酌判斷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尚非屬通行 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較之原告 與被告林宏茂為父女關係,原告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通行 其父即被告林宏茂所有471地號土地,亦容有無須再另依民 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通行方案通行道路即通行地所 受損害、支付償金之情形,附此說明。  ㈣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 ,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 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據前㈡㈢所述,被告尚無就其所有468或共有之467-2地號土地 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如附圖所示編號 E部分面積86.42平方公尺,寬度8公尺及對被告共有467-2地 號土地、面積171.66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於上開 通行權的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障 礙物或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被告林佳民應 將其架設坐落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鐵皮圍牆除去,均非屬 有據,無法准許。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林佳民所有4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6.42平方公尺,寬度8公尺及對被告共有467-2地號土地、面積171.66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林佳民應將其架設坐落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鐵皮圍牆除去;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土地範圍通行使用,且不得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3-31

FYEV-113-豐簡-917-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87號 原 告 鍾宜竹 林維輝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賴祐助 賴雅萍 賴祐良 賴祐新 賴翊鈴 顏新元 賴峻立 賴振村 賴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振村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賴祐助、賴雅萍、賴祐良、賴祐新、賴翊鈴應將附表二所  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賴峻立應將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顏新元應將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賴俊宏應將附表五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振村負擔百分之25,被告賴祐助、賴雅萍、  賴祐良、賴祐新、賴翊鈴連帶負擔百分之33,被告賴峻立負擔  百分之27、被告顏新元負擔百分之14,被告賴俊宏負擔百分之   1。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原為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前經本院以99 年度家訴字第2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 字第191號判決原物分割,及命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 一至五所示金錢,並經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 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於原告分得單獨所有之同段285-14(鍾 宜竹單獨所有)、285-6(林維輝單獨所有)地號土地,及 原告分得共有之同段194-10、285-13、285-16地號土地,以 補償金之金額登記為法定抵押權(原告為被告賴振村設定如 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為被告賴祐助、賴雅萍、賴祐良、賴 祐新、賴翊鈴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為被告賴峻立設 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為被告顏新元設定如附表四所示 之抵押權,為被告賴俊宏設定如附表五所示之抵押權),以 擔保系爭確定判決所生被告應受補償之金錢。嗣原告已將應 給付被告之補償款向鈞院為清償提存(提存字號如附表一至 五所示),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既已因原告之 提存清償而消滅,所設定之法定抵押權已失其附麗,該等抵 押權繼續登記於原告之土地上,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分割 後分得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原告單獨所有土地僅以767 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權基礎)而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三、四、五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賴祐助、賴雅萍、賴祐良、賴祐新、賴翊鈴、顏新元、賴峻 立、賴俊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賴振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 以:分割共有物判決並未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作分配,且賴振 村等4兄弟,其中3個分得方正之土地,賴振村卻分得三角形 土地,顯非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提存書(見本院卷第33-200頁) 為證,而賴祐助、賴雅萍、賴祐良、賴祐新、賴翊鈴、顏新 元、賴峻立、賴俊宏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賴振村對原告對其已無補 償款債務等情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分別為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所明定。又債之關係 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 第307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若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清償完 畢,其債之關係應即消滅,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擔保該債權 之抵押權亦應同時消滅而不存在。本件既已認定原告對被告 已無補償款債務,被告上開抵押權已失其附麗,該等抵押權 繼續登記於原告之土地上,顯已妨害原告等對其土地所有權 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塗銷抵押權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 (原告單獨所有土地僅以767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權基礎), 請求判決賴振村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賴祐助 、賴雅萍、賴祐良、賴祐新、賴翊鈴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 權登記塗銷;賴峻立應將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顏 新元應將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賴俊宏應將附表五 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不生勝訴判決確定時執 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無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 形,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一:                賴振村應塗銷抵押權登記表 編號 原告即抵押債務人 應塗銷之抵押權收件字號: 共同擔保地號 抵押權 權利範圍 原告各應給付賴振村互補金額表(元) 備註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字號 北屯區建安段 臺中地院113年度存字第2424號   1 鍾宜竹 110年正普字第130908號 285-14(鍾宜竹單獨所有) 194-10、285-13、285-16 (鍾宜竹共有) 13629/0000000 13,629元   2 林維輝 110年正普字第130907號 285-6(林維輝單獨所有) 194-10、285-13、285-16 (林維輝共有) 1172/286251 1,172元   合計 14,801元 附表二:                賴祐助、賴雅萍、賴祐良、賴祐新、賴翊鈴應塗銷抵押權登記表 編號 原告即抵押債務人 應塗銷之抵押權收件字號: 共同擔保地號 抵押權 權利範圍 原告各應給付賴祐助等五人即賴武雄繼承人互補金額表(元) 備註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字號 北屯區建安段 臺中地院113年度存字第2425號   1 鍾宜竹 110年正普字第130908號 285-14(鍾宜竹單獨所有) 194-10、285-13、285-16(鍾宜竹共有) 公同共有 17591/0000000 17,591元   2 林維輝 110年正普字第130907號 285-6(林維輝單獨所有) 194-10、285-13、285-16(林維輝共有) 公同共有 1513/286251 1,513元   合計 19,104元 附表三:                賴峻立應塗銷抵押權登記表  編號 原告即抵押債務人 應塗銷之抵押權收件字號: 共同擔保地號 抵押權 權利範圍 原告各應給付被告賴峻立互補金額表(元) 備註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字號 北屯區建安段 臺中地院113年度存字第2426號   1 鍾宜竹 110年正普字第130908號 285-14(鍾宜竹單獨所有) 194-10、285-13、285-16(鍾宜竹共有) 14422/0000000 14,422元   2 林維輝 110年正普字第130907號 285-6(林維輝單獨所有) 194-10、285-13、285-16(林維輝共有) 1240/286251 1,240元   合計 15,662元 附表四: 顏新元應塗銷抵押權登記表 編號 原告即抵押債務人 應塗銷之抵押權收件字號: 共同擔保地號 抵押權 權利範圍 原告各應給付被告顏新元互補金額表(元) 備註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字號 北屯區建安段 臺中地院113年度存字第2427號   1 鍾宜竹 110年正普字第130908號 285-14(鍾宜竹單獨所有) 194-10、285-13、285-16(鍾宜竹共有) 7449/0000000 7,449元   2 林維輝 110年正普字第130907號 285-6(林維輝單獨所有) 194-10、285-13、285-16(林維輝共有) 641/286251 641元   合計 8,090元 附表五: 賴俊宏應塗銷抵押權登記表  編號 原告即抵押債務人 應塗銷之抵押權收件字號: 共同擔保地號 抵押權 權利範圍 原告各應給付被告賴峻宏互補金額表(元) 備註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字號 北屯區建安段 臺中地院113年度存字第2428號   1 鍾宜竹 110年正普字第130908號 285-14(鍾宜竹單獨所有) 194-10、285-13、285-16(鍾宜竹共有) 475/0000000 475元   2 林維輝 110年正普字第130907號 285-6(林維輝單獨所有) 194-10、285-13、285-16(林維輝共有) 41/286251 41元   合計 516元

2025-03-31

TCEV-114-中簡-487-20250331-1

再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葉基源 李嬋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再審被告 吳國棟 吳國正 吳國本 吳金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3年度 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之判決 ,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4日收受該判決 (該卷277頁),於114年1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 法定期間。 二、再審原告訴之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將如附圖 所示A、B部分之墳墓等地上物拆除及移除,並將前開占用部 分之土地(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再審被告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 三、本院之判斷: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 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 結果而言。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附件所載之再審事 由,然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 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 、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 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 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7年台上字第1 936號、111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判意旨參照)。按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 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 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 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 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略為『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漏未斟 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 」(下稱換發通知書;第一審即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238號 卷15至17頁)之記載,李嬋娟所有土地共計21筆,重測前面 積計算合計為32,993平方公尺,與系爭合約書(第一審卷170 頁)記載「私有地3.2993公頃」相吻合,則系爭墳墓所占用 之白雲段885地號土地(重測前吉安段3088-2地號土地)亦已 包含在系爭合約書,應屬葉鳴岡、謝睦美授權周振忠開發墓 地之範圍』、『原確定判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理由 記載「系爭墳墓所占用之白雲段885地號土地(重測前3088-2 地號土地),並不包含在系爭合約書授權周振忠出賣之範圍 ,故顯非系爭墓地契約中由周振忠出賣予吳家河之標的」等 語,漏未斟酌此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中早已提出之系爭換發通 知書,而與事實不符。』、『而此係原確定判決認定吳家河未 取得合法授權使用系爭土地之重要理由之一,足以影響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吳國棟、吳國正、吳國本、吳 金聲)主張原確定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就足以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即系爭換發通知書漏未斟酌,即屬有據,其 提起再審之訴應認適法』,原確定判決依上理由認有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情形,及互核換發通知書及系爭合約書 內容為前述認定,核屬原審法院本於職權認定事實,俱就關 連證據之評估、取捨於職權行使範圍內做成必要判斷,與適 用法規是否錯誤無關。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7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情事,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有間,非得據為提起再審之事由。又二審判決(112年度 簡上字第49號)第10頁八雖記載「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內容 ,然該判決確實有前開所載漏未斟酌換發通知書內容而為與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同之情形,自不因有此段記載即可認 換發通知書已經斟酌。  ㈢原確定判決已於第6頁㈡2.記載關於吳家河於73年4月30日以37 5,000元之代價向周振忠購買「合約土地」中之125坪墓地使 用權,及墓地契約所載買賣標的為「吉安段三○八五號風水 地」證據之意見,顯見就再審原告所指「73年4月30日茲收 到吳家河先生購買吉安段三○八五號風水地地上物補償費計 一二五坪叁拾柒萬伍仟元正無誤」合約已經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逐一分析並予以論駁後作成判斷,並無「 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 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漏未斟酌情形。又再審原告所指花蓮 縣政府函係再審被告重建墳墓過程涉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水土保持法等行政法規情事,無法憑此為兩造間私權 法律關係之佐證,顯然該函文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 。據此可知,再審意旨前開所質,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7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合 。再審原告執前詞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云云,並 非可取。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 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 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 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106年度台再字第11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第7頁六記載:「綜上所述,再 審被告(葉基源、李嬋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再審原告(吳國棟、吳國正、吳國本、吳金聲)拆除系爭 墳墓及返還占用土地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訴訟程序 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請求,應予維持,而原確定判決(1 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准許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尚有未合,再審原告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於主文諭知「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 上訴駁回。」可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四、從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 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如其聲明所示,顯無再審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理? 再審原告主張 再審被告答辯 1.原確定判決未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再審要件,違背法令開啟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同法第496條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①原確定判決認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一審時提出之原證1換發通知書而開啟再審程序,然白雲段88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吉安段3088-2地號)係於75年自吉安段3088地號分割而出,為土地分割及重測之沿革歷史事實,並非證物,且兩造並無爭執,換發通知書本身並非用以支持再審被告抗辯有權占有之證物,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②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事實欄第八項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顯見該判決已審酌兩造所主張各項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認定,並無「漏未斟酌」換發通知書之情。③原確定判決似乎認為葉鳴岡、謝睦美授權周振忠出售範圍包含3088-2地號土地為勝負關鍵,然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勝負關鍵是認為周振忠出售給吳家河之土地為白雲段869地號土地(重測前吉安段3085地號)並無誤載,此與有無授權並無影響,即換發通知書充其量只能證明吉安段3088-2地號土地是在葉鳴岡、謝睦美授權周振忠出售之範圍內,但無法證明周振忠出售給吳家河的土地是3088-2地號,故換發通知書不符合「足以影響裁判」之要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2.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內容只針對白雲段885地號土地係經授權出售及為買賣標的等敘明理由,通篇未談及白雲段886地號土地,且原確定判決以換發通知書作為漏未斟酌之證物,但該證物與白雲段886地號土地毫無關聯,判決主文卻將再審原告請求排除無權占用白雲段885、886地號土地均廢棄並駁回,判決主文與理由容有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3.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①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錢彥楠之證述,但合約書手寫方式記載「73年4月30日茲收到吳家河先生購買吉安段三○八五號風水地地上物補償費計一二五坪叁拾柒萬伍仟元正無誤」,上開契約內容是否有誤載,為何不看契約書本身這項證據,而要去採信完全沒有參與契約簽立過程之人的說法?難道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然漏未斟酌契約書此項重要證物是以手寫為之,完全沒有記載錯誤之可能。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花蓮縣政府111年4月11日府農保字第1110072945號函之重要證物顯示,花蓮縣政府認定再審被告因欲重建墳墓,有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開挖並鋪設水泥地坪之行為,另參勘驗測量筆錄記載「經履勘現場墳墓尚未完成,墓碑尚未設立,故無法判斷墳墓原始興建之日期」,則舊有墳墓之位置是否與現欲重建之墳墓相同?現在重建之墳墓是否仍依照買賣契約所載土地位置興建?甚至再審被告能否再依73年4月30日契約要求現在重建墳墓?況系爭契約雖記載買賣,但土地無法分割過戶,按契約真意應為土地使用權之對價,再審被告既已依約興建墳墓並使用土地長達3、40年,並自行將舊有墳墓拆除,使用土地之權利已經結束,豈可重建繼續使用。目前再審被告占用土地之行為已逾系爭契約之權利範圍,抑或已逾請求權時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花蓮縣政府函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1.換發通知書足以推論再審原告先父母葉鳴岡、謝睦美當時授權周振忠開發之土地,包括吉安段3088-2地號在內,而周振忠有無被授權開發吉安段3088-2地號土地,關乎再審被告家族所興建之墳墓是否蓋在未被授權開發之土地上,更關涉所有權人葉鳴岡、謝睦美就此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能有無受到限制,自屬足以影響案件之要點,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漏未斟酌及此,確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因而予以糾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原確定判決已足推導出「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墳墓及返還占用土地為無理由」結論,原確定判決本此認定於主文欄諭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 3.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項下,已逐一就「周振忠能否發現墓地有誤用情形」、「我國社會對於殮葬習俗之通念」、「證人錢彥楠之證述」、「墳地之實際使用範圍」等情審酌,進而認定系爭墓地契約有誤載地號之情事,足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過系爭墓地契約手寫國字之記載,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2025-03-31

HLDV-114-再易-1-20250331-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5號 原 告 郭長成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郭貴彰 郭穗傑 郭端備 郭崇宏 郭姚阿珠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為:如附圖一編號A、B、C所示部分分歸被告郭貴彰單獨所有, 如附圖一編號D、E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一編號F 、G、H、I所示部分,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 持共有。 被告郭貴彰應依附表所示之「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對原告及 其餘被告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穗傑、郭端備、郭崇宏、郭姚阿珠(下稱被告郭 穗傑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 積2301.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 範圍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或分 管契約,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 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附圖二編號487、48 7⑶、487⑸、487⑹、487⑺、487⑻所示部分分歸被告共有,如附 圖二編號487⑵、487⑷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二 編號487⑴所示部分分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 三、被告郭貴彰係以:對於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 所示部分沒有意見,但希望要有路可以通行至鄰地等語,資 為抗辯。   被告郭端備則以:對於分割沒有意見,但希望不要再出費用 或裁判費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郭穗傑、郭崇宏、郭姚阿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如附 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稽(見本院卷第103頁 ),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為農牧 用地,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惟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訂之耕地 ,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得辦理分割 為6筆單獨所有土地等情,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 事務所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且共有人間未定有不 分割之期限,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堪信屬實,故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㈡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487⑴、487⑷、487⑸部分作為道 路使用,如附圖二編號487⑵部分則為水泥空地,如附圖二編 號487⑶部分上建有被告郭貴彰所有之鐵皮屋,其餘部分則均 為雜林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㈢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上開使用現狀及鄰地關係,認分割方法 為:  ⒈如附圖一編號H、I所示部分(即附圖二編號487⑴之一部分土 地及編號487⑷、487⑸部分)原即作為道路使用,且系爭土地 之鄰地石坑段507地號土地為被告郭穗傑等4人所有,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3頁),為日後得以對外 通行,就如附圖一編號H、I所示部分宜分為道路而由兩造依 原比例保持共有,另系爭土地僅得分割為6筆土地,且如附 圖一編號F、G所示土地面積較小又被道路南北包圍,是宜一 併作為道路使用,使共有關係單純化,因此本院認如附圖一 編號F、I、G、H部分均作為道路使用,而由兩造依原權利範 圍比例保持共有,應屬妥適。  ⒉如附圖一編號A、B、C部分分歸被告郭貴彰單獨所有,如附圖 一編號D部分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為原告及被告郭貴彰所 同意,其餘被告亦未表示反對意見,是就此部分應屬適當。 再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部分與石坑段508地號土地相鄰,而原 告則為石坑段50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使如附圖一編號E所 示部分與石坑段508地號土地得合併利用,本院認如附圖一 編號E所示部分亦宜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綜上,本院認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發 揮最大經濟效用,並兼顧所有共有人之利益,堪採為分割方 案。  ⒊原告及被告郭貴彰均同意以公告地價加4成為找補標準,而其 餘被告對找補標準則未表示意見,佐以系爭土地地處偏僻並 無商機,是本院認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即每平方公尺 新台幣322元為找補標準應屬適當。再本件僅有被告郭貴彰 分得之面積多於其依持分應分得之面積,是就其應補償原告 及被告郭穗傑等4人之金額記載於附表找補金額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 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參酌如附表「權 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分得之面積(㎡) 道路FGHI(合計面積415.85㎡)應分擔之面積 單獨分得之部分及面積(㎡) 合計分得之面積(㎡) 與應分得面積之差異(㎡) 找補金額 (即被告郭貴彰應補償之金額) (新台幣) 1 郭貴彰 1/3 767.23 138.63 A(1019.50) B(463.69) C(61.78) 合計1544.97 1683.6 多分 916.37 2 郭長成 1/3 767.23 138.62 D(162.56) E(178.31) 合計340.87 479.49 少分 287.74 92,652元 3 郭穗傑 1/12 191.81 34.65 34.65 少分 157.16 50,606元 4 郭端備 1/12 191.81 34.65 34.65 少分 157.16 50,606元 5 郭崇宏 1/12 191.81 34.65 34.65 少分 157.16 50,606元 6 郭姚阿珠 1/12 191.80 34.65 34.65 少分 157.15 50,602元

2025-03-31

CSEV-113-旗簡-2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林水源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伶因律師 被上訴人 林淑雲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5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積欠債務,陸續於民國89、90年間 向伊借款,借款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後因上 訴人無力清償對伊之債務,兩造遂於91年3月26日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就○○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4筆 土地)持分各6分之1全數以205萬元出售予伊,伊以上開其 中155萬元借款債權抵銷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並扣除上 訴人應分擔照顧兩造母親○○○○之費用,及1萬5000元作為系 爭土地過戶手續費外,另交付10萬元現金及面額共18萬元之 票號○○0000000(面額5萬元)、票號○○0000000(面額6萬元 )、票號○○000000(面額7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3張支票 )予上訴人後,伊已全部付清買賣價金205萬元。因系爭4筆 土地原為國有耕地,為兩造父親○○○承租耕作,○○○00年間死 亡,由兩造、其兄弟○○○、○○○、○○○(下稱○○○等5人)及其 母親○○○○繼承承領資格並繼續繳納地價,○○○○於00年間死亡 ,嗣○○○等5人於104、105年間以放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等5人於110年9 月27日因調解分割共有物,將系爭4筆土地分割出0-0000地 號(下稱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由○○ ○、○○○及兩造分得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 之1;由○○○分得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迄未履行交付買賣 標的物予伊,並使伊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而以伊 買受系爭4筆土地經換算面積為5251.5平方公尺,因系爭4筆 土地已經調解分割,以前開買受面積換算分割後0-0000地號 土地面積之應有部分為00分之0,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 求為命上訴人將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5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兩造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不爭執,惟被上 訴人未曾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伊,且系爭買賣契約上除契約 條文及立約人處之簽名暨按押手印外,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方 框外(下稱系爭方框外)之文字含伊簽名並非真正。系爭方 框外之記載,實則係因○○○等5人因○○○○死亡而各分得保險給 付50萬元,其中伊所分得之50萬元經扣除兄弟姊妹間應分攤 之費用後,餘額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3張支票予上訴人兌現 後,尚餘1萬5000元,與買賣價金無涉。又系爭4筆土地已因 分割增加0-0000地號土地,與原約定面積、位置、形狀均不 同,非同一買賣標的,被上訴人請求移轉分割後0-0000地號 土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分 之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1年3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67頁)。 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方框外之「92年3月22日再付尾款4/30 ○○ 000000 0萬元、5/31 ○○0000000 0萬元、6/30 ○○000000 0 萬元,尚餘1萬5千元,做為過戶辦理手續費用之用,(現金 10萬元),以上如數付清。雙方已確認無誤!林水源(簽名 )」之文字,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2、被上訴人曾交付系爭3張支票予上訴人兌現(上訴人爭執收受 原因)。 3、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上訴人就系爭4筆土地持分各6分 之1全數以205萬元整出售予被上訴人。 4、系爭4筆土地,原為國有耕地,為兩造父親○○○承租耕作,○○○ 84年間死亡,由兩造及其母親○○○○繼承承領資格並繼續繳納 地價,○○○○於00年00月4日死亡。嗣○○○等5人(為兄弟姐妹 ),於104、105年間以放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4筆土地之 所有權人,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 為28003平方公尺、284平方公尺、1216平方公尺、2006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各5分之1(見原審卷第21至35頁)。 5、○○○等5人於110年9月27日因調解分割共有物,分割出0-0000 地號(即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 ○○○及兩造得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208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取得0-0000地號土地(面積6301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37頁)。 ㈡、爭點:   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書,請求上訴人應將分割後0-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00分之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 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 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57條定有明文。依文書之作成及記載內容,可分為勘 驗(生效性)文書與報告(證明、報導性)文書。勘驗文書 ,乃記載文書製作人內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 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例如法院判決、契約書、催告函、 支票等,此類文書如具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 。而報告文書,則以記載文書製作人觀察事實之結果為內容 。例如診斷書、帳簿、日記、證明書、收據、書記官製作之 筆錄等。報告文書縱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須綜合 文書製作人之身分職業、觀察能力、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 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相關情事,參酌各該卷證資 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91年3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以205萬元購買系爭4筆土地持分各1/6,有系爭買賣契 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 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 欠其借款,故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205萬 元,將借款之其中155萬元以買賣價金抵償,其餘50萬元部 分則於扣除上訴人應分擔照顧母親費用部分,再以系爭3張 支票、現金10萬元支付上訴人,保留1萬5000元作為後續土 地過戶費用,其已付清買賣價金,上訴人應移轉系爭4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等情,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其上上訴 人在系爭方框外所載文字簽認為其證明。 ㈢、查,依據被上訴人當庭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原本,其上確有於 系爭方框外記載:「92年3月22日再付尾款4/30 ○○000000 0 萬元、5/31 ○○0000000 0萬元、6/30 ○○000000 0萬元,尚 餘1萬5千元,做為過戶辦理手續費用之用,(現金10萬元) ,以上如數付清。雙方已確認無誤!」、「林水源(簽名) 」之文字(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㈠第40頁,系爭買賣契 約之原本裝存於本院卷㈠證物袋)。上訴人對於系爭買賣契 約上(方框內)之簽名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0頁 ),惟否認系爭方框外「林水源」簽名為其親簽。關於此節 ,本院先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系爭買賣契約方框內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林水源」之 簽名,及系爭方框外「林水源」之簽名是否同一人所為,並 另檢送林水源於數間金融機關之開戶印鑑卡等文件供鑑定參 考,然上開鑑定機關仍以無足夠參考筆跡數量為由,而無法 認定或鑑定(見本院卷㈠第133頁、313至314頁、409頁)。 而詳觀系爭方框外「林水源」之簽名,呈現自然流暢,並無 停頓、生硬等情況,應非為模擬所簽。再衡以人之簽名與機 器打印不同,縱為同一人之簽名,已不可能每次簽名均一模 一樣,而經比對方框內「林水源」及方框外「林水源」之簽 名,以宏觀觀之,已極為相似,再細看「林」、「水」、「 源」三字,各自之運筆、結構、轉折處之特性,2者簽名亦 甚為相近,即為上訴人本人所親簽之可能性極大。此外,再 參以系爭方框外之文字所載:「92年3月22日再付尾款4/30 ○○000000 0萬元、5/31 ○○0000000 0萬元、6/30 ○○000000 0萬元,尚餘1萬5千元,做為過戶辦理手續費用之用,(現 金10萬元),以上如數付清。雙方已確認無誤!」,其中票 號○○071552(金額5萬元)、○○0000000(金額6萬元)、○○0 00000(金額7萬元),確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兌現,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並有○○○○○○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銀行)000年0月17日○○總作服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送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61頁 、369頁),亦符於事實。則綜合上情,系爭方框外「林水 源」之簽名,應係上訴人所為,可堪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主 張依據系爭方框外之文字,兩造就買賣價金205萬元已如數 清,上訴人亦已簽名確認,為屬可採。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方框外之文字,關於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係指兩造母親死亡保險給付伊之部分,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 云云。然倘非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又何以特意在系爭買賣 契約載明。況且,觀之系爭方框外之文字所載「92年3月22 日再付尾款」、「尚餘1萬5千元,做為過戶辦理手續費之用 」、「如數付清」之用語,均係與不動產買賣有關,而與上 訴人所稱之保險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已無足採。 ㈤、上訴人復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及有以買賣價金抵償借款 之事實,並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而查,系 爭買賣契約係於91年間簽立,迄今已逾20餘年;又系爭方框 外記載買賣價金已如數付清,則該等借款關係亦因抵償買賣 價金而消滅,已難期被上訴人仍保留相關支付或匯款證明。 此外,本件上訴人並未提供其全部金融帳戶供本院調查金錢 轉匯情形外,縱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調取上訴人○○銀行( 前身○○區○○企業銀行)、○○銀行(前身○○○○銀行)、○○銀行 等帳戶於89年至92年間交易明細,惟該等銀行檢附帳戶之交 易明細或因年代已久,而無完整匯款人訊息可資比對調查( 見本院卷㈠第361至368頁、375至380頁)。而參以證人即兩 造之兄弟○○○於原審證稱:伊知道兩造間有買賣系爭土地持 分的契約,伊不知道付款明細;上訴人大約在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大約2年前借的,應該不只借一次,共借多少伊不知道 ;伊在被上訴人家聽上訴人說的,他對大家說,○○○也在場 (見原審卷第164至166頁);證人即兩造兄弟○○○於原審證 稱:在兩造簽約時,伊就知道兩造間有土地買賣約定,是最 近才看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之前向被上訴人借錢,就想說 爸爸留下來山坡地的持分要叫被上訴人幫他買下來,然後林 水源轉去付銀行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即均曾聽 聞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此外,審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價金為205萬元,系爭方框外記載:再付尾款即系爭3張支票 共18萬元、現金10萬元、保留1萬5000元做為辦理過戶手續 費用,如數付清,雙方已確認無誤等語。倘非上訴人有以買 賣價金抵償借款之情形,上訴人豈有僅收受上開約30萬元之 價金,即願意簽認買賣價金已如數付清之理。是以綜合前情 ,被上訴人主張買賣價金其中155萬元用以抵償上訴人之借 款,應屬無虛。 ㈥、上訴人復辯稱系爭3張支票,是兩造兄弟姐妹共5人,因母親 死亡而各分得保險給付50萬元,扣除兄弟姐妹間應分攤費用 之餘額,而開立系爭3張支票予伊,與系爭買賣無關,並據 其提出被上訴人手寫之會算單(下稱系爭會算單,見原審卷 第109至111頁)。倘如上訴人所述,其母親之死亡保險給付 兄弟姐妹5人,每人各分50萬元,即250萬元,為數不少。然 而據○○○於本院證稱:伊母親沒有保險,伊母親過世時,上 訴人沒有說要分母親保險金的事;○○○亦稱:伊沒有聽過伊 母親有保險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證稱:伊不清楚伊 祖母有無保險,伊聽伊父親說,伊祖父母有農民保險,但都 是伊姑姑處理,怎麼處理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71至4 74頁)。而經本院再詢問上訴人,兩造母親是向何家保險公 司投保,投何種保險,上訴人則稱:伊不知道;復稱50萬元 是賣山的錢,伊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3頁),則上訴人 稱系爭會算單之50萬元是伊所分得母親死亡保險給付云云, 已難採信。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000年0月10日○○○字第00000 000000號函覆本院說明:「經查○○○○於00年0月15日在○○市○ ○區○○參加○○,迄至00年00月4日死亡退保,其女兒林淑雲於 92年3月25日申請○○○○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於92年5 月22日匯入林淑雲指定之金融帳號在案」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71頁),係指兩造母親之農保喪葬津貼而言,與保險身故 給付顯然不同,金額也相去甚遠。則上訴人陳稱系爭會算單 可證被上訴人給伊應分得之保險給付扣除伊應分擔之照顧費 用,而非買賣價金云云,無從採信。反觀,系爭會算單先記 載50萬元,再扣除應分擔父親往生土地辦過戶、母親住院、 護理之家、喪葬費等費用,計算餘額為18萬5000元,最後再 記載「4/30 SZ000000 00000、5/31 SZ0000000 00000、 6/ 30 SZ000000 00000 尚欠15000,92/3/22」(其中SZ00000 00 00000部分,實際在上訴人帳戶兌現為○○0000000 0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369頁),核與系爭方框外所載:92年3月22 日再付尾款 4/30 ○○000000 0萬元、5/31 ○○0000000 0萬 元、6/30 ○○000000 0萬元,尚餘1萬5千元」之記載幾乎相 同。而依系爭方框外所載「…,做為過戶辦理手續費用之用 ,以上如數付清」等語,顯指不動產過戶而言,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會算單上之50萬元可證明係伊母親之保險 給付,與系爭買賣無關云云,洵無足採。 ㈦、是以綜合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方框外之記載、系爭會算單及 前揭事證,已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關於買賣價金205萬元,其 中155萬元係與上訴人積欠之債務相抵,另50萬元於扣除上 訴人應分擔兩造母親照顧等費用後,其以系爭3張支票支付 尾款,現金10萬元,另1萬5000元保留將來做為過戶之費用 ,均已付清等情,應屬事實。 ㈧、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 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 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定有明文。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買受上訴人關於系爭4筆土地持分各6分 之1,被上訴人亦已付清買賣價金,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 有使被上訴人取得該等所有權之義務。又系爭4筆土地,原 為國有耕地,為兩造父親○○○承租耕作,○○○00年間死亡,由 兩造及其母親○○○○繼承承領資格並繼續繳納地價,○○○○於00 年00月4日死亡,○○○等5人嗣於104、105年間以放領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28003平方公尺、284平方公尺、12 16平方公尺、200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5分之1;其後○○○ 等5人於110年9月27日因調解分割共有物,分割出0-0000地 號(即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 ○○及兩造得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208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取得0-0000地號土地(面積6301 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4筆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政府放 領公地現金地價(甲種)繳納聯單、臺中市○里地○○○○000○0 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4筆土地申請登記資 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至35頁、37 頁、81至83頁、139至145頁、本院卷㈡第3至18頁)。足見分 割後0-0000地號土地,係自系爭4筆土地經放領、調解分割 而來。上訴人辯稱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買賣契約 之標的云云,洵無足採。復查,系爭4筆土地總面積原為000 00平方公尺【計算式:00000+284+0000+2006=00000】,經 調解合併分割為0-0000地號、面積25208平方公尺土地(由○ ○○、○○○、林水源、林淑雲取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0-0 000地號、面積6301平方公尺土地(由○○○取得),已如前述 ,則以系爭土地總面積換算系爭契約賣賣標的,即上訴人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面積為5251.5平方公尺,經換 算為調解合併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分之0【計 算式:00000平方公尺÷0000.0平方公尺=00分之0】。是以, 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應將分割後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分之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應將分 割後0-0000地號土地(面積00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 分之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2-上-224-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鳳春 原 告 楊立德 楊良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哲維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楊耕業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添增(被告楊金珍之繼承人) 被 告 楊張美玉 訴訟代理人 楊君如 被 告 楊淑娟 上3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白明富 白明華 唐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與被 告楊添增間之新竹市香虎字第69號、第70號耕地三七五租賃 契約,於原告楊鳳春所有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原告楊 哲維所有同段459-1地號、原告楊立德共有之同段459-2地號 、原告楊良斌共有之同段459-3地號土地不存在。 二、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楊添增 應向新竹市香山區公所辦理塗銷新竹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之新竹市香虎字第69號、第70號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註 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之租佃爭議事 件前經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經新 竹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新竹市政府民國112年10月17日 府地籍字第1120157878號函及函附之調處(解)程序筆錄等 資料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 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以楊鳳春、 楊哲維、楊立德、楊良斌、楊凱如、楊榮、楊天知為原告, 嗣楊凱如、楊榮、楊天知於民國113年9月3日撤回起訴(見 本院卷三第351至355頁)。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 告楊金珍與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所定新竹市香虎字第69號 、香虎字第70號之三七五租約關係僅存在於新竹市○○段0000 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5頁),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聲 明如後開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87頁、卷四 第36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又被告均未自楊凱如、楊榮、楊天知撤回起訴之書 狀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三第 365至375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 以楊金珍、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為 被告提起訴訟,楊金珍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9月22日死亡, 其繼承人楊張美玉、楊添增、楊淑娟、楊君如、楊雅雯已協 議由楊添增單獨繼承新竹市香虎字第69號、第70號私有耕地 租約(下分別稱69號租約、70號租約,合稱系爭三七五租約 ),有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 178至183頁),楊添增並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四第175頁),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張美玉、楊淑 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間就分割前之新 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559地號) 訂有系爭三七五租約,因系爭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76號(下稱前案)判決分割確定,故被告間就 分割確定後,由原告各自分割取得之虎山段459、459-1、45 9-2、459-3地號土地,並無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此為 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是 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㈤被告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對被告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土地與分割前虎山段460、461地號土地經前案判決合併 分割成459、459-1、459-2、459-3、459-4、459-5、459-6 、459-7、460地號及其他多筆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 其中459、460地號土地分割由原告楊鳳春取得;459-1地號 土地為原告楊哲維取得;459-2地號土地分由原告楊立德與 訴外人楊正東、楊玉鳳、楊卿塵共有;459-3地號土地分由 原告楊良斌與訴外人楊淑汝共有;459-4地號土地為被告楊 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共有。  ⒉系爭土地於35年6月總登記時為楊金環、楊糊、楊霖、楊九鎮 、楊堅5人共有(持分為楊金環、楊糊各3/9,楊霖、楊九鎮 、楊堅各1/9),被告楊添增之祖父楊涼於38年6月28日分別 與楊糊之子楊金鼎、楊高太就459地號土地訂立69號租約、7 0號租約,承租面積各為1,340平方公尺。嗣因楊涼死亡,於 92年變更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為楊涼之子楊金珍,承租 面積各為1,210平方公尺。楊糊於35年6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因遲未就楊糊對459地號土地之持分辦理繼承登記,經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標售,而由楊金珍之妻女即被 告楊張美玉、楊淑娟於106年5月4日購得楊糊對459地號土地 之持分。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並於107年3月14、15日辦理 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將出租人變更為被告楊張美玉 、楊淑娟,承租人仍為楊金珍,承租面積各為1,090平方公 尺。109年間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因將系爭土地部分持分 出售予被告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再申請變更系爭三七 五租約之出租人為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 淑芬。  ⒊系爭三七五租約未特定承租之耕地位置,現實際耕作面積亦 與系爭三七五租約記載之承租土地面積不符,難認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況楊金鼎、楊高太非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二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擅自出租系爭土地予楊涼,系爭三七五租約對系爭土地共 有人不生效力。縱認系爭三七五租約有效,被告楊張美玉、 楊淑娟於前案訴訟中與楊金珍成立系爭三七五租約,並將系 爭土地之部分持分出售予被告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經 前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後,系爭三七五租約僅存在於被告楊 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分得之459-4地 號土地上,系爭三七五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惟前案判決確 定分割完成後,原告分得之459、459-1、459-2、459-3地號 土地上均有系爭三七五租約註記,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三七 五租約轉載至459-4地號土地,遭被告拒絕,並經新竹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仍無法成立,爰依民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⒋原告楊鳳春、楊立德、楊良斌聲明:確認被告楊張美玉、楊 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就459、459-2 、459-3地號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不存在。   原告楊哲維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 富、白明華、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就459-1地號土地之系爭 三七五租約不存在。⑵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 明華、唐淑芬、楊添增應向新竹市○○區○○○○○00000地號土地 之系爭三七五租約註記塗銷。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 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間所訂立之系爭三七五租約僅存於459- 4地號土地。  ㈡被告答辯:  ⒈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楊添增:   楊金環、楊糊、楊霖、楊九鎮、楊堅曾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 約存在,約定各自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系爭 三七五租約雖未登記系爭土地為約定租賃範圍,惟系爭69號 三七五租約之實際耕作範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E、F、G部 分,系爭70號三七五租約之實際耕作範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A、B、C部分,楊涼及楊金珍耕種之土地尚及於分割前460地 號,每份租約之租賃面積各為1340平方公尺,自租約成立時 起,楊涼及其子孫已接續在上開分管位置耕種逾70年。原告 不否認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其長年未爭執楊涼、楊金珍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於前案及本件起訴時自承系爭土地共有人 間有耕地分管之事實,足認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確有分管約定 。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號 、8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如共有之土地原由共有人出租特 定部分予他人,嗣該共有之土地經判決分割確定,除別有約 定外,租賃契約對於分得該特定部分之所有權人仍繼續存在 。是以,系爭三七五租約對於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受讓取得系 爭三七五租約耕地位置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自仍繼續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 作公文書,除審其外觀合乎一般公文程式,可認係公務員職 務上所作之公文書外,須其內容亦無背乎公文書意旨,即具 備形式證據力;倘公文書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 值,法院得據為判斷事實有無之證據資料者,即具實質證據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 所不許。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 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 將分管部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三七五租約於38年經新竹縣政府核定,租期屆滿後陸 續續約,有香山區長於證明人欄位簽名核章、新竹縣(市) 政府核定後加蓋戳記(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165至167頁 ),且兩造未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應認系爭三七五租約等 公文書為真正,而具形式證據力。原告雖主張楊金鼎、楊高 太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否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系爭 三七五租約對於未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云云,惟不動產出 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而系爭三七五租約自38年簽訂 登記迄至112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歷時74年,楊糊之繼 承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均未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效力有 所爭執,亦未曾主張楊金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楊鳳 春於83年間因分割繼承而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已得知悉土地登記謄本上有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堪認系 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始對此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均無爭執。 楊糊之繼承人楊金鼎、楊高太將系爭土地分管之特定部分與 楊涼訂立系爭三七五租約,其後並續訂租約。原告主張系爭 三七五租約之訂立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租約無效云 云,與實際情形並不相符,自非可採,應認系爭土地於前案 判決分割確定前,於出租人、承租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特定位 置有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 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 第825條定有明文。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 、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 ,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 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 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 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3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各共有人間應依分割之結果 ,取得分割後之土地,且對彼此分得部分,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不得再主張共有人彼此間仍應 受分割前分管契約約定之拘束。  ⒋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抗辯其等與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 得將系爭土地其等分管之特定範圍,出租予楊金珍(楊添增 ),固非無憑,惟系爭三七五租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系爭三 七五租約之當事人即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 華、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間有其效力。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就 分割前存在之分管協議,已因前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確定而 生終止之效力,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 唐淑芬自前案判決分割確定時,對原告分割取得之459、459 -1、459-2、459-3地號土地即無出租予他人之權利。原告自 始即非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亦無義務將其等分割取得 之土地交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耕種。承租人與原告間 既無租賃關係存在,亦無繼續占用上開原告分得土地之權源 。459、459-1、459-2、45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因分割 系爭土地,而與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另成立租賃關係。  ⒌被告另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0年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抗辯系爭三七五租約於系爭 土地分割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對於原告仍繼 續存在云云。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 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 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係因分割共有 之系爭土地而取得459、459-1、459-2、459-3地號土地所有 權,並非原告向楊張美玉等三七五租約出租人買受其等於系 爭土地之特定分管範圍,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 同,且楊張美玉等出租人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就原告因分 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負有使原告取得無負擔土地之義務,無從讓原告承受三七五 租約之不利益,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迥異,應無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餘地。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僅係說明分割共 有物之效力採移轉主義,未就如何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為 論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1號民事判決所據之事實 ,係共有人出租分管土地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嗣 共有土地分割之情形,與本件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 富、白明華、唐淑芬於分割前仍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分割後取得459-4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0年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則係認定分割共有物後,租 賃契約對分得特定部分土地之原出租人仍繼續存在,惟本件 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係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 、白明華、唐淑芬,並非原告,自無法比附援引。況前揭判 決均為各法院對個案所為之認定,對本件並無法律上之拘束 力,被告執他案民事判決抗辯系爭三七五租約對原告仍繼續 存在,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楊張美玉、楊淑 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間之系爭三七五 租約就459、459-1、459-2、459-3地號土地並不存在,即屬 有據。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設有地租數額及租佃期間、定 期租約期滿收回自耕等限制,使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所有 權無法完整行使,分割後之土地如有三七五租約註記自屬權 利瑕疵,系爭三七五租約既註記在上開土地上,顯已妨害土 地所有權人就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楊哲維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 富、白明華、唐淑芬、楊添增塗銷459-1地號土地之系爭三 七五租約註記,亦屬有據。原告楊鳳春、楊立德、楊良斌雖 未為塗銷459、459-2、459-3地號土地上系爭三七五租約註 記之聲明,惟系爭三七五租約既經認定並不存在於前揭土地 ,於本判決確定後,前揭土地之所有人亦得據以申請塗銷分 得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註記,自不待言。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即被告楊 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與承租人即被告 楊添增間就459、459-1、459-2、459-3地號土地之系爭三七 五租約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 明華、唐淑芬、楊添增塗銷459-1地號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 約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 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 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楊哲維 先位主張既有理由,其備位主張部分,即毋庸審究,併予敘 明。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 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 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其就459、459-1、460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 五租賃關係存在,自屬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議,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非經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參酌新竹市政府民國112年10月17日 府地籍字第1120157878號函及函附之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7至167頁),460地號土地並未經耕地租佃委 員會先行調解、調處,無從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 之實際耕作範圍包含460地號土地,即認該部分業經調解、 調處程序。反訴原告就460地號所提反訴,程序上已有未合 ,本應裁定駁回,惟因反訴原告就459、459-1地號土地所為 反訴聲明,有實體法上應予駁回之理由,爰合併於本件判決 併予駁回。 二、實體方面  ㈠反訴意旨略以:反訴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金珍就系爭69號、70 號租約之耕作位置,各如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作成之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其中D、E、F、G部分為69號 租約之範圍,A、B、C部分為70號租約之範圍。前案判決將 系爭三七五租約耕作位置之土地予以分割,如附圖所示B、D 部分現為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C、E部分現為同段459 地號土地,G部分現為同段460地號土地,因系爭三七五租約 對於取得耕作位置之土地所有權人自仍繼續存在,爰提起反 訴,以茲確定。並聲明:⒈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楊哲維 所有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28 5.04平方公尺、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386.56平方公尺, 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⒉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楊 鳳春所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 97.06平方公尺、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666.84平方公尺、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G部分所示,面積154.69平 方公尺,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⒊反訴被告應偕同反 訴原告向新竹市香山區公所辦理第一、二項之耕地三七五租 約變更登記。  ㈡反訴被告答辯:本件反訴並非合法。且耕地租賃需合於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定要件,本件反訴被告並未與反訴 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成立租約,反訴原告亦未曾收取租金,反 訴原告訴請與反訴被告間有租約存在,並無理由。餘引用本 訴所為主張。並聲明:反訴駁回。  ㈢本院之判斷:   就系爭三七五租約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使 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存於反訴被告楊鳳春所有459地號、楊 哲維所有459-1地號土地等情,已於本訴部分論述綦詳。反 訴原告自始未曾與反訴被告成立三七五租約,反訴被告亦非 繼受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自明華、唐淑芬於系爭土 地權利之人,反訴原告訴請確認與反訴被告間就聲明所示範 圍土地成立三七五租約,並請求反訴被告偕同辦理三七五租 約變更登記,核非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3-31

SCDV-112-訴-1235-2025033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王藝銘 訴訟代理人 王淑卿 王世文 被 告 曾善良 法定代理人 楊瑞英 被 告 蔡宏 蔡適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蔡泰 陸曾幼 顏曾美玉 曾玉秀 被 告 洪嘉琦 曾敏桂(即曾善男之承受訴訟人) 曾永順(即曾善男之承受訴訟人) 曾永利(即曾善男之承受訴訟人) 曾永郎(即曾善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二點八一平 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㈠甲部分(即地號371⑴部分土地,面積六五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㈡乙部分(即地號371部分土地,面積二一七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蔡適澤單獨所有。 原告、被告蔡適澤應分別按附表二「應付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補償附表二所示應受補償之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蔡宏、蔡適澤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無不分割土地之約定,無因其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分管協議,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因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原告興建之B遮雨棚等地上物 ,系爭土地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乙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蔡適澤所有,對於未能按應有部分分得土 地之共有人,則由溢分土地之共有人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 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派紀如山估價師作成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意見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2 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蔡宏、蔡適澤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 意依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意見為金錢補償之依據等語。   ㈡被告洪嘉琦、蔡泰則稱: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由蔡適澤 分得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6,033元為金錢補償 等語。   ㈢除蔡宏、蔡適澤、洪嘉琦、蔡泰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原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    ⒉系爭土地面積282.81平方公尺,位於住宅區(審訴卷第8 3頁)。系爭土地僅西側臨梓官路,其餘各面未臨路。    ⒊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     ⑴編號A部分面積62.2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為高雄市○○區○ ○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 ,下稱A建物),A建物為陸曾幼、顏曾美玉、曾玉秀 、曾善良、蔡啓宏、蔡啓泰、蔡適澤、洪嘉琦、曾敏 桂、曾永順、曾永利、曾永郎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 1/9、1/9、1/9、15/72、5/108、5/108 、5/108、1/ 9、15/288、15/288、15/288、15/288。A建物面臨梓 官路。     ⑵編號B部分面積28.0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為原告搭設之 遮雨棚(即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所指 之採光罩),遮雨棚下方有鐵捲門、圍牆(就上開遮 雨棚、鐵捲門及圍牆合稱B地上物)。B地上物之北側 緊連為原告之母曾譁鈞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00○0號房屋。     ⑶系爭土地上之中間地帶,以及B地上物以南,另有兩棟 老舊破損之平房。    ⒋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2月1日函及所附建築書圖記載 ,A建物領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高市工建局建管 字第00000-0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面積295.05平方公 尺(包含系爭土地面積282.81平方公尺、356-6地號土 地面積1.08平方公尺、356-7地號土地面積7.13平方公 尺、368-1地號土地面積4.03平方公尺)。    ⒌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及分管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⒍系爭土地法定建蔽率為60%。   ㈡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另按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11條所明文規定。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依上開規定,乃訂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並於該辦法第3、4條分別定明「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是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如其分割符合上開規定,即無加以禁止之理。又依上開辦法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則法院就建築基地裁判分割後,共有人即可依分割結果辦理土地登記,如欲就分割後之土地單獨申請建築,則仍須具備符合同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故法院就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酌定分割方法時,自應考量上開規定而為妥適之判斷,然尚難以此遽謂凡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即均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㈢查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即A建物, 以系爭土地、356-6、356-7、368-1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 ,建築基地面積共295.05平方公尺,領有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核發之高市工建局建管字第00000-0號使用執照;系爭 土地法定建蔽率為60%,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2月1 日函及所附建築書圖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01至105頁), 而A建物之建築面積43.8平方公尺,原有建物建築面積67. 42平方公尺,合計111.22平方公尺,以上開建築基地總面 積295.05平方公尺扣除騎樓地面積26.92平方公尺後之面 積268.13平方公尺,再扣除原告希望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 甲部分土地面積65.25平方公尺後,據以計算A建物及原有 建物占蔡適澤分得之附圖一所示乙部分土地(面積217.56 平方公尺)、356-6、356-7及368-1地號土地之建蔽率為5 4.82%,未達法定建蔽率60%。依上說明,系爭土地之分割 ,雖屬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所規範之情形, 惟依前開說明,法院仍得於符合該條規範之情形下予以分 割,至究應如何分割,始無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定,則純 屬分割方法之選擇,尚不得謂系爭土地因此不得分割。從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案迄未 能達成協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自屬 於法有據。   ㈣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占用情形如不爭執事項⒊所載,此經本 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 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附圖可參(本院卷第133至201、223頁)。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由原告分得甲部分土地、蔡 適澤分得乙部分土地,為蔡適澤、蔡啓宏所同意,蔡啓泰 及洪嘉琦雖曾表示由蔡適澤分得系爭土地,並對其2人為 金錢補償,惟其2人既無欲分得原物,則系爭土地之一部 分分歸由原告取得,對其2人並無影響,其餘被告雖未就 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惟未提出反對之意見, 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占用情形 及共有人之意願,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可採。   ㈤關於系爭土地之價格,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 估價師公會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及補償金額為鑑價, 該會指派其會員紀如山估價師作成系爭估價報告,該估價 師針對標的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 使用分析,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 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評估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 之價值,再據以計算原告、蔡適澤對其他被告之補償金額 ,有系爭估價報告可參,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 相違背之情事,是本院認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計算 原告、蔡適澤與其他被告間之應付、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 二所示,自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就系 爭土地為分割,應屬有據。至分割方案經斟酌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狀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為可採 ,並由原告、蔡適澤依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對其他被告為金 錢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註:「蔡宏」、「蔡泰」於戶籍謄本記載其名字用字為    「」,土地登記謄本則記載為「啟」,本判決就其2人     姓名用字悉依戶籍謄本之登記用字為記載。 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位置、權利範圍。 附表二:共有人間應付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 附圖: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23日(收件日期文號:1    12年8月6日岡土法字第380號)現況測量成果圖乙份。 附圖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1日(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4月18日岡土法字第1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㈠乙份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31

CTDV-112-訴-244-202503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其澧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羅詩婷律師 陳嘉琳律師(民國113年4月1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薛鎮郎 林陳如梨 林憲雄(受監護宣告之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郁堂 林郁庭 林郁晨 被 告 郭秀川 郭錦豐 黃棟樑 李建興 郭明赫 曾淑惠 陳永興 楊秀珍 郭秋漢 黃邦民 梁晋嘉 洪健洲 陳瓚榮 郭瓊茹(即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5.33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二、原告應依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追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性 質為多數當事人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倘有部分當事人死亡 ,即生當事人是否適格及應否補正之問題(同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607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 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以陳民宗為被告,因陳民宗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12年3 月23日即已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 ,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同年5月23日分割繼承登記予 陳瓚榮,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 3頁至第241頁),原告乃於同年10月6日具狀追加陳瓚榮為 被告(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1頁),並於114年2月25日撤 回對陳民宗之起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倘繼承人已辦妥分割遺產登 記,則僅由繼承該不動產之人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芳裕,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李其澧,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94頁至第399頁),經原告於113年8月19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3頁),並由本院將書狀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425頁、送達回執卷第225頁至第271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素芬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8月3日死亡,繼承 人為郭瓊茹、郭志強、郭淑齡,有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35頁),其 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同年10月2日分割繼承登記予郭 瓊茹,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9頁至 第44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郭瓊茹或原告得聲 明承受訴訟。而原告於113年3月12日具狀聲明由陳素芬之 繼承人郭瓊茹、郭志強、郭淑齡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 1頁至第323頁),其中關於由郭瓊茹承受訴訟之聲明,已 由本院將書狀送達郭瓊茹(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38頁、 送達回執卷第59頁),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聲請郭志強、郭淑齡承受訴訟部分,業據被告撤 回對該2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85頁至第486頁),是本 院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林憲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30日,經本院以 112年度監宣字第76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林郁堂、林郁庭、林郁晨共同為監護人,有上開裁 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82頁),嗣原告於11 3年6月21日具狀聲明由林郁堂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385頁至第386頁),並由本院將書狀送達林郁堂等3人 (見本院卷第387頁、送達回執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 表「權利範圍」欄所示,現況為鋪設水泥之空地,且無對外 通行道路,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惟因共有人數眾多,且分居各地,難為一致之分割協議 ;又系爭土地面積僅155.33平方公尺,大抵呈狹長形,如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以原物分配,將造成土地細分,難 期充分利用,反之,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 ,則可與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324、325、326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促進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率,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並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原告,由原告以金錢補償 被告之分割方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洪健洲: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4 7頁)。 (二)被告黃邦民:土地面積很小,伊不想分土地,分錢就可以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    (三)被告林憲雄之法定代理人林郁晨具狀表示:同意以原物分 配及價金補償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惟就其受找補金額,應 以京瑞資產鑑價機構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金額51 6萬3,730元為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如 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雖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第439頁至第44 7頁)。又被告洪健洲、黃邦民、林憲雄雖同意原告所提之 分割方案,然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兩造仍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足見兩造就分割方 法顯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查無何法 令之限制,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核屬有據。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 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 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 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 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 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 擇。又共有物採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 尚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 活等),此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 配價金之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 量權,俾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 柔軟化,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 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 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 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1人所有,並由原 告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業據洪健洲、黃 邦民、林憲雄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47頁、第372頁、第 429頁);佐以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曾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見,堪認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應合於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思。    2.系爭土地為鋪設水泥之空地,除部分空地上置有可移動 之盆栽外,其餘均為可供利用之空地,且其上無其他地 上物,亦無其他共有人或他人占有使用之情形,有現場 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又系爭土地 呈狹長型,且面積僅155.3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騰本(見本院卷第139頁、第439頁至第447頁 )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合計18人共有,除原 告(57.75平方公尺)及被告林憲雄(82.06平方公尺) 之權利範圍較大外,其餘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僅0.42平方 公尺至1.87平方公尺不等,依其餘共有人權利範圍所得 分配之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均不足以單獨興建合法建物 ,且土地細分,不能整體利用,亦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 最大經濟效能;參以權利範圍較大之被告林憲雄之法定 代理人林郁晨具狀表示:同意以合併分割方法解消土地 共有關係,惟原告應按京瑞資產鑑價機構不動產估價書 評估之金額516萬3,730元找補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 ),而為原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492頁)。是本院考 量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 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之被告洪健 洲、黃邦民、林憲雄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予原告所有 ,再據以金錢補償之意願等情,認以系爭土地全部分歸 原告所有,再由原告按鑑定結果找補被告金錢之方式為 分割,最為適當。    3.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指受分配部 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為少,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 時,其價格不相當,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是以, 法院自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業經本院囑託京瑞資產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鑑定其市價 ,有該機構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隨卷外 放),而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 最有效使用分析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 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過程均已 詳載於估價報告書內,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 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資 憑採,故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鑑定前後兩造到場 或提出書狀之當事人均同意以此鑑價結果找補,未到場 之當事人亦未提出反對意見等情,認原告應依附表「應 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堪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 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 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以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原 物分割,並由原告以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 補償被告之方式為分割,最為妥當,是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 分割方法之拘束,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件原告起訴 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審酌兩 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以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擔,始 為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土地標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5.33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1 薛鎮郎 362/33326 10萬6,168元 同左 2 林陳如梨 163/33326 4萬7,805元 同左 3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23893/333260 363萬3,560元 0 4 林憲雄 176067/333260 516萬3,730元 同左 5 郭秀川 1365/333260 4萬0,033元 同左 6 郭錦豐 1365/333260 4萬0,033元 同左 7 黃棟樑 162/33326 4萬7,512元 同左 8 李建興 402/33326 11萬7,899元 同左 9 郭明赫 1020/333260 2萬9,915元 同左 10 曾淑惠 1365/333260 4萬0,033元 同左 11 陳永興 415/66652 6萬0,856元 同左 12 楊秀珍 910/333260 2萬6,689元 同左 13 郭秋漢 455/333260 1萬3,344元 同左 14 黃邦民 394/33326 11萬5,553元 同左 15 梁晋嘉 141/33326 4萬1,353元 同左 16 洪健洲 388/33326 11萬3,794元 同左 17 陳瓚榮 721/66652 10萬5,728元 同左 18 郭瓊茹 1020/333260 2萬9,915元 同左 合計 977萬3,920元

2025-03-31

TCDV-112-訴-951-2025033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0號 原 告 李秀娟 被 告 李國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5044.65平方公 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522.33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面積2522.32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5044 .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2522.3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 B,面積2522.3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 時到場略以:其要分西邊(指編號A),因為其有養烏魚, 現在還有在養殖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 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共有人 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調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 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2522.3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 得;編號B,面積2522.3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被告亦稱要分得西邊土地等語,故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及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各得自由運用所分得土地等因 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 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 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 522.3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面積2522.32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土地經 濟效益,亦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 割方法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分之1 2分之1 2 李國村 2分之1 2分之1

2025-03-31

TNDV-113-訴-192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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