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張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
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契約及依信用卡契約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
同)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133年10月2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
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㈠103年11月4日向聲
請人借款19,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4日起至132
年11月4日止,分期348期,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
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㈡103年11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元,借
款期間自103年11月4日起至123年11月4日止,分期240期,
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
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
依約清償,依約喪失分期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㈠15,258,227元、㈡111,684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攤還
收息紀錄查詢、土地建物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
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
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
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仁武 澄清 83-62 (空白) 171.97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02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5層 一層:90.24 二層:46.45 三層:72.93 四層:72.21 五層:72.46 突出物一層:26.02 合計:380.31 陽台:25.23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CTDV-113-司拍-113-202412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