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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陳劭青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源 被 告 林億昌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鋪設於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9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予 以刨除,回復至鋪設柏油前之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 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414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4,5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53,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4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6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陳振源、陳劭青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同段286-6地號土地(下稱286-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與286-6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原為簡單舖設水 泥,惟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先剷除系爭土 地上之原告所有栽種數10年之龍眼樹、七里香等植物,再舖 設柏油及混凝土水溝建造物後(嗣經履勘後發現混凝土水溝 建造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不在本件請求拆除範圍),即向 臺南市白河區公所申請公告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意圖將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劃設為其欲營建房屋之建築線,嗣經原告 提出異議後,臺南市白河區公所始撤銷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 之公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舖設柏油路面之行為,已侵 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舖設於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又被告自112年1月 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 系爭土地之總價值(公告現值×總面積)按年息5%計算,被 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6,085 元(4,900元×298平方公尺×5%÷12月=6,085元);另因被告 剷除原告所有之龍眼樹(至少2株,30年以上)及七里香( 至少8株,30年以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 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刨除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85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月間在286-6地號土地施作排水溝 工程,因施工過程需使用重機具,不慎造成系爭土地之水泥 路面輕微毀損,且為避免水泥路面高低落差造成積水,始委 請訴外人即證人黃昭憲於286-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代為舖設柏油路面,系爭土地於鋪設柏油 路面前,向來供通行使用,經鋪設柏油路面後,仍維持原來 之使用,是被告鋪設柏油路面對原告之所有權能無任何影響 。且被告僅請證人黃昭憲由南往北舖設至同段286-5地號土 地最南端往東延伸處為止,豈料原告陳振源見施工單位於舖 設工程結束後尚有剩餘材料,便請證人黃昭憲往北延伸舖設 ,是被告委請證人黃昭憲舖設柏油路面時,原告陳振源不僅 未反對,更要求證人黃昭憲將剩餘材料往北延伸舖設,原告 陳振源顯然有同意被告舖設柏油路面,原告請求被告刨除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 面,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縱認被告應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 價及被告鋪設之柏油路面113平方公尺為計算標準。另被告 否認有剷除系爭土地上栽種之龍眼樹、七里香等植物,且原 告迄今未能舉證龍眼樹、七里香之數量及價值,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龍眼樹、七里香之損失200,000元,即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32-233頁):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陳振源、陳劭青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286-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與286-6地號土地相 鄰。  ㈡被告於112年1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舖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  ㈢原告陳振源於被告舖設柏油路面當日,有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請求協助,並經警員羅再添到場。  ㈣被告向臺南市白河區公所聲請系爭土地及同段199-8(部分) 、199-9(部分)、220(部分)、221(部分)、221-1(部 分)、286-6(部分)地號土地上之瀝青混凝土道路與其附 屬設施道路側溝及地籍土地(部分範圍)為現有巷道,並經 臺南市白河區公所公告在案,嗣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臺南市 白河區公所於113年5月6日以所農建字第1130331695A號函撤 銷前開公告。  ㈤系爭土地面積298平方公尺,於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4,90 0元/平方公尺;於111年1月、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880 元/平方公尺。  ㈥本院113年8月23日履勘筆錄:  ⒈系爭土地現況為柏油道路與水溝(被告訴訟代理人承認柏油 路面及水溝均為被告出資舖設),柏油路面部分確有高低落 差,現場系爭土地與286-6地號土地相鄰處未見龍眼樹、七 里香。  ⒉系爭柏油路面可通行一台汽車,柏油路面出口與南90鄉道相 連接,附近民宅不多。  ㈦系爭土地周遭狀況:主要對外通行道路為南90鄉道,附近多 為樹林,有些許民宅,近臺南市白河區竹門國民小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藥局,生活機能欠佳。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柏油 路面予以刨除,回復至鋪設柏油前之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如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及占有之事實均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查系爭土地為原告陳振源、陳劭青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被告於112年1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舖設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如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㈠、㈡所示。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與被 告鋪設柏油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均無爭執,則本件應由占有 人即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被告抗辯原告陳振源有同意被告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 柏油路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 ,原告陳振源於被告舖設柏油路面當日,即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請求協助,並經證人即警員羅再添 到場;且證人羅再添亦證稱「原告陳振源於證人黃昭憲鋪設 柏油路面當天,有到派出所說他的土地被鋪柏油,我到現場 看到柏油路面正在鋪設中,當地里長也在現場,里長表示因 被告將道路壓壞才鋪柏油路面」等語(本院卷第161-162頁 )。衡情,若原告陳振源在鋪設柏油路面當下有同意或默示 同意被告鋪設,殊無立即前往派出所請求警員到場協助之理 ,是原告陳振源主張伊不同意被告鋪設柏油路面才請警員到 場處理等語,較為可採。至被告雖以證人黃昭憲之證詞為佐 ,證人黃昭憲固證稱「我鋪設完後,看到原告陳振源走出來 ,因還有剩餘材料約可鋪3坪左右,我主動問原告陳振源是 否要順便幫他鋪,他有同意,但他說什麼我忘了」等語(本 院卷第138-140頁),惟上開證詞僅泛稱原告陳振源有同意 證人黃昭憲以剩餘材料鋪設,但卻無法說明原告陳振源同意 之相關對話細節,則原告陳振源是否確有同意證人黃昭憲鋪 設剩餘材料,仍屬可疑;且上開證詞與被告辯稱「證人黃昭 憲舖設柏油路時,原告陳振源在場不僅未反對,更要求證人 黃昭憲將剩餘材料往北延伸舖設」等語顯然不符,蓋依證人 黃昭憲所述原告陳振源是在其鋪設完後才出現,並無默示同 意鋪設之可能,且是證人黃昭憲主動詢問原告陳振源是否同 意鋪設,而非原告陳振源主動要求,是上開被告之辯稱與證 人黃昭憲之證述,均屬可疑,本院難以遽為憑採;另證人黃 昭憲是受被告所託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面, 其利益與被告較為一致,對於被告是否有權鋪設柏油路面乙 節之證詞,恐有偏頗被告之高度可能,此觀證人黃昭憲證稱 「整個鋪設過程都很順利,沒有看到警察、里長,中間都沒 有其他人來」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與鋪設當日實際情 況為「證人黃昭憲鋪設柏油路過程中,證人即警員羅再添有 到場查看」乙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顯然不符甚明,足 認證人黃昭憲之上開證詞顯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情,是 本院難信證人黃昭憲之上開對被告有利證詞為真。  ⒊依上述可知,無證據證明原告陳振源確有同意被告鋪設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面。又系爭土地係原告陳振源、 陳劭青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在無證據證明原告二人間有成立系爭土地由原告陳振源單 獨管理之分管契約或原告陳劭青有授權原告陳振源代為同意 被告鋪設柏油路面等情況下,縱被告得共有人之一即原告陳 振源同意亦不得拘束原告陳劭青,故縱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土 地鋪設柏油路面之行為已得原告陳振源之同意為真,其取得 占有仍屬無正當權源,併予敘明。  ⒋依首揭說明,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取得占有有何正當權源,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 1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予以刨除,回復至鋪設柏油前之原 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9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刨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414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 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 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為使用收益,自應就其 使用收益該土地,而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之價額予土地 之所有人。如上所述,被告於112年1月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自112年2月1日起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上 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 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主要對外通行道路為南90鄉道, 附近多為樹林,有些許民宅,近臺南市白河區竹門國民小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藥局,生活機能 欠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113年 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880元/平方公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工商業繁榮情形、聯外交通及被告 可受利益之程度,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標準,計算相當於 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得請求已 到期(自112年2月1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3月12日 止)之不當得利為10,48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80元×占用 面積113平方公尺×5%÷365日×770日=10,489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另自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即114年3月13日起至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刨除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414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80元×占用面積113平方公尺×5%÷12 月=4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龍眼樹、七里香之損失200,00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民事事件,證據之 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 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 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而證明應 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 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若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 ,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 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為舖設柏油及混凝土水溝建造物而剷除原告所有栽種數10年 之龍眼樹、七里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龍眼樹、七里香是沿著系爭土地與286-6 地號土地、同段286-5地號土地相鄰或接壤的地方種植,於1 12年1月被告鋪設柏油及水溝後,系爭土地與286-6地號土地 接壤處之龍眼樹、七里香則未見於原來之位置,並為柏油道 路及水溝所取代,其他部分的龍眼樹、七里香都還在原來位 置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附圖一、附圖3-1、3-2、3-3被告鋪 設柏油道路及水溝前後比對照片(調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 53-57頁)可證;且與本院履勘系爭土地現況為柏油道路與 水溝,柏油路面部分確有高低落差,現場系爭土地與286-6 地號土地相鄰處未見龍眼樹、七里香等情(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㈥)大致相符;另被告對於原告原先在土地接壤處種有龍 眼樹、七里香,且嗣後被人砍除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3 4-23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本院審酌本件雖 無直接證據證明系爭土地與286-6地號土地接壤處之龍眼樹 、七里香是被告所剷除,然被告欲在該處鋪設柏油及水溝勢 必得先剷除該處之龍眼樹、七里香,否則無法鋪設,兼衡原 告種植於其他位置之龍眼樹、七里香均未遭砍除,僅系爭土 地與286-6地號土地接壤處之龍眼樹、七里香遭人砍除等情 ,堪認原告主張依常情合理推斷,該處之龍眼樹、七里香係 被告為舖設柏油及水溝而剷除等語,應屬可採。  ⒊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舖設柏油及水溝而剷除原告所有之龍眼樹、七里香 乙節已如上述,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 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惟因無法確定被砍除 之龍眼樹、七里香之數量及價值,致原告所受損害難以證明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附圖一編號A 照片中(調字卷第21頁)之龍眼樹、七里香高大且枝繁茂盛 ,堪認原告主張被砍除之龍眼樹、七里香為栽種數10年之老 樹並非無稽,而栽種數10年之龍眼樹、七里香自較一般樹苗 有價值,兼衡20年龍眼樹移植樹袋市售單價為65,800元、15 年七里香盆栽市售單價為15,000元,有網頁截圖為佐(本院 卷第209頁),堪認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數顆數10年龍眼樹 、七里香遭被告剷除之損害額為200,000元尚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刨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11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 ,將系爭土地回復至鋪設柏油前之原狀返還原告;併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89 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刨除日止 ,按月給付414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20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26

TNDV-113-訴-1182-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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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吳張麗珠 法定代理人 吳安和 訴訟代理人 吳國成 被 上訴 人 吳美惠 吳美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56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吳張麗珠與監護人吳安和(下逕稱其名)為夫妻,上 訴人近年因失智症,於民國111年7月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277號裁定受監護宣告。又上訴人與吳安和育有2子、 2女,分別為訴外人吳國正、訴外人吳國成、被上訴人吳美 惠、吳美治(下均逕稱其名,吳美惠、吳美治合稱被上訴人 2人)。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 00巷00號,下稱系爭20號房屋)及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399號房屋 ,與系爭2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均係向財團法人臺灣省 私立臺南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租賃土地而興建之房屋 ,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因在外有債務,基於 母女關係,信任被上訴人2人,而先於89年5月20日、90年9 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名義,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吳美惠名 下;後為避免吳美惠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屋出 售,遂又於104年間將系爭20號房屋3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在 吳美治名下、將系爭399號房屋各3分之1持分分別移轉登記 在吳美治及吳國成名下,同時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系爭20號房 屋切結書、系爭399號房屋切結書(合稱系爭切結書)。  ㈢系爭房屋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實際上仍係由上訴人自 己管理、使用及收益,自可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上訴人乃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 於終止借名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並於原審聲明:吳美惠應將系爭2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2及 系爭399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吳美治應將系爭2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399號 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 調字卷第9頁)。 二、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之答辯:   ㈠上訴人於89年間向吳美惠提出幫忙吳安和周轉資金之請求, 吳美惠是沒有工作的家庭主婦,資金都是來自向配偶商借的 錢,上訴人始表明要將系爭房屋贈與吳美惠,系爭房屋是因 贈與而為移轉登記,並非借名登記,系爭房屋的贈與登記, 是上訴人的本意,更是吳安和自己去辦理的,系爭房屋所有 權狀正本都是吳安和親手交給吳美惠,且辦理贈與登記之後 ,系爭房屋的所有權狀正本都是由吳美惠持有,直到109年 ,吳安和要求吳美惠交付系爭20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吳美惠 不得已才拿給吳安和的。  ㈡89年到104年間,吳安和管理系爭399號房屋的出租,有時會 交付房租契約的影本給吳美惠,最後交付的是105年11月15 日退租後的房租契約正本。租約上明確寫明,出租人為吳美 惠,吳安和僅為出租代理人。由此可見,吳美惠為真正所有 權人,否則,吳安和在簽署租約時,大可以在出租人部分寫 吳安和或上訴人之名字,但吳安和仍是寫吳美惠,益徵吳安 和及上訴人均認為89、90年是真實的贈與,吳安和僅是代理 吳美惠出租。  ㈢吳安和於90年3月18日亦親筆書寫遺囑記載:因年事漸高,近 期(3年來)受銀行貸款壓力,幸有女兒、女婿充分支持財 力,始能克服困境,內心感到無限歡欣喜悅。…。特別親筆 書立遺囑:百年之後,所有遺產,除屬兒子女兒名義下之已 登記土地、房屋歸屬子女個人私自財產。其他本人所有遺產 …。各子女們皆不得異議或提起不公訴訟」(下稱系爭90年遺 囑)等語,更加證明上訴人及吳安和之真意就是要贈與系爭 房屋給吳美惠,因為之前吳美惠有幫助吳安和資金周轉。吳 安和是刑事警官退休,熟悉刑、民法,且吳安和歷經十幾年 的訴訟(包括自己的官司、對被上訴人等人之提告等等), 擔任至少70件以上的訴訟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對於法律行 為甚為瞭解。且吳安和於111年5月也以自己及上訴人之名義 發給吳美惠存證信函,其內記載要對吳美惠撤銷89年的「贈 與」,可見上訴人及吳安和均認為89、90年是贈與契約無誤 ,並非本件訴訟事後改稱的借名登記契約。  ㈣系爭切結書是吳安和擬定的文字,文字前段是因贈與而轉移 所有權,中段是限制被上訴人租賃及買賣,後段的全權仍歸 屬上訴人,只是指租賃及買賣,因為兩造約定好系爭20號房 屋要供上訴人居住到百年、系爭399號房屋要供上訴人收取 租金用以養老,所以限制被上訴人出售及出租而已等語。  ㈤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吳美惠應將系爭20號房屋3分之2應有部分及 系爭399號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吳美治應將系爭20號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及系爭399號 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簡上 卷一第19頁)。 四、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上訴人未曾向吳美惠借錢,該金流皆是向吳安和購買訴訟外 房屋之款項,與本件訴訟無涉。又系爭90年遺囑,是吳美惠 要求吳安和書寫,係為感謝吳美惠提供吳安和周轉資金,遂 買下吳安和名下之訴訟外房屋。又系爭房屋均是吳美惠自己 分配,未告訴上訴人。且吳美惠惡意曲解系爭90年遺囑之意 思,吳美惠僅支付280萬元購買訴訟外房屋,而本件系爭房 屋均係借名登記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並聲明:上 訴駁回(見簡上卷一第189頁)。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二第88頁):    ㈠上訴人罹患失智症,於111年7月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 第277號裁定受監護宣告,由其配偶吳安和為法定代理人。  ㈡上訴人與吳安和育有2子、2女,分別為吳國正、吳美惠、吳 美治、吳國成。  ㈢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㈣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仁愛之家所有。  ㈤上訴人於89年5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20號房屋 移轉登記於吳美惠名下,吳美惠再於104年8月10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20號房屋之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 予吳美治。  ㈥系爭20號房屋切結書上簽名是真正的,系爭20號房屋切結書 記載略以:雖已移轉系爭20號房屋所有權,仍無權處理租賃 及買賣權利,全權仍歸屬上訴人所有,並完全握有租賃及出 賣之權利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7頁)。  ㈦上訴人於90年9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399號房屋 移轉登記於吳美惠名下,吳美惠再於104年8月間,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將系爭399號房屋之權利範圍3分之1、3分之1, 各移轉登記予吳國成、吳美治。  ㈧系爭399號房屋切結書上面的簽名為真正,系爭399號房屋切 結書記載略以:雖已移轉系爭399號房屋所有權,仍無權處 理租賃及買賣權利,全權仍歸屬上訴人所有,並完全握有租 賃及出賣之權利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5頁)。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 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 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 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固提出系爭2 0號房屋所有權狀正本(見原審南簡卷一第271號)為證,惟 兩造及吳安和間,為親生父母子女之關係,彼此間因多端緣 由而取得、持有或保管所有權狀正本,亦屬常見,且系爭39 9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尚由吳美治收執(見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南簡卷一第262至264、267頁),是尚難僅以持有所有權 狀正本,即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稅金、水電費皆是伊繳付, 系爭399號房屋之租金由吳安和收受,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 、仁愛之家土地租金繳納繳款書、存摺內頁影本、系爭399 號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49至85、91至98頁 ),惟上訴人年邁且罹有失智症,故系爭20號房屋供上訴人 居住使用、系爭399號房屋供上訴人收取租金養老等情,為 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房屋 稅及土地租金均由上訴人繳納,亦合於一般情理,此亦與系 爭切結書所約定;被上訴人無權處理租賃及買賣權利,全權 仍歸屬上訴人所有,並完全握有租賃及出賣之權利之約定相 符。  ⒊又系爭399號房屋於95至97年、104至106年,均以吳美惠為出 租人訂立租賃契約,此有系爭399號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 (見原審南簡卷二第209至223頁),倘如上訴人所述,系爭 399號房屋均由伊管理、使用並收益,何以至111年起,方才 由吳安和以出租人名義訂立租賃契約。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惟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以上訴人片 面之詞,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美惠將 系爭2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之2及系爭399號房屋之應有部 分3分之1贈與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美治將系爭 2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399號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 之1贈與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26

TNDV-113-簡上-316-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鍾承鋒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蓁 被 上訴 人 林宏曦(兼林文枝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確認、核定、給付租金 及第四項其中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7,33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 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3C-2地上物所坐落宜蘭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7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 訴人788元及訴訟費用暨該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為原為 被上訴人林宏曦、林文枝(下逕稱其姓名)共有,林文枝於 民國113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 宏曦(見原審限閱卷第16頁異動索引查詢、第55至57頁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本院卷第277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林宏曦於113年10月16日聲請代林文枝承當訴訟(見本院 卷第251至252頁),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66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原僅對第一審就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街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建號為同縣市○○○段00號、重測前建號為 同縣市○○段○○○段0000號),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C-2(含垂 直下方2樓、1樓面積較小之2C-2、1C-2)部分,所為其敗訴 之判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上訴聲 明範圍擴張至3C-1(含垂直下方2樓、1樓面積較小之2C-1、 1C-1)部分(見本院卷第428、451至452頁),依上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至其未上訴如附圖所示2D-2 、2E-2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遭原判決駁回未聲明不服部分, 均不在本院審範圍,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買賣取得之系爭房屋 ,其中如附圖所示3C-1(含垂直下方2樓、1樓面積較小之2C -1、1C-1)部分,雖係因地政人員於63年12月26日辦理土地 分割登記時,未實際確認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位置,而導致土 地分割後占用到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但上訴人仍不得無償使 用,此部分應推定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租金 。至於如附圖所示3C-2(含垂直下方2樓、1樓面積較小之2C -2、1C-2)部分,則係土地分割後所增建,不符合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之要件,應屬無權占有,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4 25條之1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附圖3C-1(含2C-1、1C-1) 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並核定及判命上訴人給付租金; 另請求上訴人給付3C-2(含2C-2、1C-2)部分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原審認1樓、2樓面積較小之地上物不重複評價 其占有面積而判決:㈠確認兩造就附圖3C-1部分有法定租賃 關係存在。㈡核定自106年6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3,665元。㈢核定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法 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年租金為788元。㈣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7,330元(9,659—2,329〈扣除附圖2D-2、2E-2部分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返還附圖3C-2地 上物所占用之面積3.57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 訴人788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前述上訴聲明 之擴張,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分割自○○市○○段○○小段000-0地號 土地,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原所有權人林松籐曾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與林鄭美等6人共同申請建造執照,在000 -0地號土地上起造9戶房屋,並將其中1戶即系爭房屋出售予 林鄭美,後輾轉由伊買受取得,伊取得後並無任何增建。00 0-0地號土地於63年12月26日重測分割,因地政人員辦理分 割登記時,未依系爭房屋實際坐落位置辦理分割,致林鄭美 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面積少於實際建築面積,分割後一部 分占用到系爭土地而有重大錯誤,當時林松籐未依債之本旨 ,移轉與系爭房屋建築位置面積相符之土地予買受人,致生 今日紛爭。相互參照建造執照所附平面圖、使用執照存根、 建物第一次測量成果圖、○○地政事務所函復及建物登記謄本 ,可知系爭房屋建築基地自始即坐落在分割後之○○○段000及 000地號土地(後者即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松籐 於建築及保存登記時明知上情,且同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 地,此由其出具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系爭房屋 自林鄭美63年12月間購入迄今已公然占有系爭土地逾50年等 情即明,伊基於占有連鎖法理,自有合法占用權源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項及第四項其中命上訴人給付7,330元及自111年6月25 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3C-2地上物所坐落宜蘭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7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 給付被上訴人788元及訴訟費用暨該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林松籐為○○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曾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與林鄭美等6人共同申請在000-0地號 土地興建9戶房屋之建造執照,並於63年12月31日竣工,於6 4年1月31日核發使用執照(見原審限閱卷第43頁土地登記簿 、原審卷二第15頁使用執照存根、第59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本院卷第81至91頁建造執照卷內資料)。 ㈡○○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於63年12月26日分割為重測前同 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 於64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鄭美所有,於96年1 1月4日重測後為○○市○○○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000 -00地號土地分割轉載登記為林松籐所有,重測後為000地號 土地(見原審限閱卷第22、28、47頁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2 39頁○○地政事務所回函、原審卷二第451頁○○地政事務所回函 )。  ㈢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買賣取得之系爭房屋,為林松籐、林 鄭美等人所起造房屋中之一戶,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係於64年6月6日依竣工平面圖轉載於測量成果圖,於66 年1月25日完成登記所有權人為林鄭美。依64年6月6日建物 測量成果圖記載,系爭房屋第一層面積21.37平方公尺、第 二層面積44.12平方公尺、腳子亭(即騎樓)面積18.2平方 公尺,第一層面寬5.2公尺、第二層面寬6.5公尺,並標示坐 落地號為000-00、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2 頁土地登記簿、原審卷二第121頁建物測量成果圖)。  ㈣林松籐於74年8月10日死亡,其名下000-0地號土地由其子林 文成、林文枝於105年6月27日分割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嗣林文成死亡,由其子林宏曦於106年3月15日分割繼承林 文成之應有部分2分之1。林文枝於113年5月6日將其應有部 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宏曦(見原審限閱卷第 16頁異動索引內容、第55至62頁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 本院卷二第277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㈤經原審會同○○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系爭房屋第1至3層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及位置,各如附圖所示。  ㈥兩造不爭執附圖2C-1部分為系爭房屋完工時即存在之合法建 物,附圖2D-2、2E-2、3C-1、3C-2部分則非系爭房屋完工時 即存在之合法建物(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圖3C-1(含2C-1、1C-1)部分:  1.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3C-1 (含2C-1、1C-1)範圍,且附圖2C-1部分為系爭房屋完工時 即存在之合法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㈤㈥)。 被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屋占用上開土地,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核定及給付租金,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稱系 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松籐未依債之本旨,將與系爭房屋建築 位置相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前前手林鄭美,伊基於占有連 鎖關係有權占用3C-1(含2C-1、1C-1)部分土地等語。  2.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祖父林松籐所有,林松籐出具系爭 土地分割重測前之000-0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林鄭 美等6人共同起造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9戶建物;系爭房屋於 63年12月31日竣工,000-0地號土地則於63年12月26日分割 出系爭土地(即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㈠㈡)。審酌興建房屋包括地基、牆體、屋頂 、水電等工程,非一蹴可幾,房屋興建完成後尚須申報竣工 ,故雖系爭房屋竣工5日後000-0地號土地始分割出系爭土地 ,然仍可判定系爭房屋主體結構完成後始辦理000-0地號土 地分割登記,而非土地分割後系爭房屋始越界建築。此由64 年6月6日依竣工平面圖轉載之系爭房屋測量成果圖「建物坐 落地號」欄除記載000-00地號土地外(即重測後000地號土 地),併記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 第121頁),以及○○地政事務所函復:本所前函覆說明…○○○ 段00建號(門牌○○街000號)建物2樓部分有跨越毗鄰同段00 0-00地號(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違誤,應更 正為○○○段00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為重測前○○段○○小段000-0 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重測後分別變更為○○○段000、00 0地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至19頁),足資佐證上訴人 主張000-0地號土地未依系爭房屋建築位置為相應之分割, 並非無稽。  3.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 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 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 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 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此 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林松籐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其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共同起造系爭房屋,依其真意,應係同意 輾轉取得系爭房屋之人使用系爭土地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 足認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林鄭美取得占有系爭土地附圖3C-1 (含2C-1、1C-1)部分之合法權源,並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輾轉讓與上訴人(參不爭執事項㈢),且歷 來所有權人包括鄧慶煌、陳林秀芳、傳林營造有限公司、簡 傳林、莊元豐、李明福、上訴人等人(見原審限閱卷第31至 35頁、原審卷一第95至98頁)均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 土地近50年,不違反建物坐落土地之使用目的,而被上訴人 為林松籐之孫,基於繼承及承當訴訟之法律關係(參不爭執 事項㈣),自應同受拘束,上訴人抗辯伊依占有連鎖關係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應有所本,被上訴人就附圖3C-1(含 2C-1、1C-1)部分土地請求核定及給付租金,不應准許。  ㈡附圖3C-2(含2C-2、1C-2)部分:  1.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3C-2 (含2C-2、1C-2)範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 ㈤㈥)。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為由,請求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爭 執,並稱附圖2C-2為系爭房屋完工時即存在之合法建物(陽 台),僅因當時法令未能辦理保存登記,伊基於占有連鎖關 係有權占用等語。  2.查上訴人主張附圖2C-2為房屋完工時即存在之陽台,係以系 爭房屋建造執照內之貳樓平面圖明確標示該部分建物為「陽 台」為據(見原審卷二第67、69頁),並經本院調取建造執 照卷核閱無誤。惟查,系爭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未繪製 附圖2C-2部分建物(見原審卷二第121頁),經原審函詢○○ 地政事務所是否漏未測繪?經函復:○○○段00建號(門牌為○ ○街000號)建物,於66年1月25日登記完竣,登記當時該陽 臺未於測繪登記標的內,可依現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28條等相關規定得補辦登記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二第452頁)。又內政部於85年6月4日始以台八五內地字 第8575210號函增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下稱登記補充規定)第11.2點規定「連接於一樓主建物 ,直上方有遮蓋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註明為平臺或陽 臺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第11.3點規定「建物除使用執 照竣工平面圖載明為陽臺、屋簷或雨遮者,得以附屬建物登 記外,其他如露臺、花臺、雨棚、雨庇、裝飾牆、栽植槽等 均不予登記」,可知此前並無登記陽臺之法令依據(見本院 卷第463至464頁),足證上訴人主張該「陽台」為系爭房屋 完工時即存在之合法建物,僅因64年間依竣工平面圖轉載於 測量成果圖、66年間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參 不爭執事項㈢),無就陽臺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法令依據致未 轉繪登記,並非無稽。  3.被上訴人固主張建造執照內之貳樓平面圖係設計圖並非竣工 圖,依登記補充規定仍係以竣工平面圖有載明陽台為補辦登 記要件。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騎樓、第1、2層面積與使用執 照存根所載面積顯然有異,難以貳樓平面圖為系爭陽台存在 之依據。依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關於各該樓層之折舊年數記 載可知附圖2C-2屬事後增建。且61年間即有將000-00地號繪 製於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上(見本院卷第213頁),該地 籍圖所載之內容始為林松籐欲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本旨云云。 經查:   ⑴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經宜蘭縣政府查調無檔案,僅檢送使 用執照存根到院(見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41 頁),本件雖無竣工平面圖可資憑斷,惟按圖施工為常態 ,被上訴人又為起造人林松籐之孫,自應就系爭房屋曾進 行變更設計未施作系爭陽台此變態事實為舉證,審酌系爭 房屋之建造執照卷宗內並無起造人變更設計之申請文件,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曾經變更設計或未按圖施作其他事證, 自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騎樓、第1、2層面積與使用執照存 根所載面積固然有異(見原審卷二第15頁、本院卷第91頁 ,參附表),然該等面積為系爭房屋與其他8戶房屋合計 之面積,依63年當時之建築技術,設計圖說與實際完工之 建物面積有所差異,核屬常情,況使用執照所載建物第2 層短少之面積為9.726平方公尺,與附圖2C-2面積為2.42 平方公尺亦無法勾稽,自難以此據為系爭陽台係事後增建 之證明。至於系爭房屋稅籍證明僅為課稅依據,其上已記 載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見本院卷第147 頁,參附件),由其上記載第2層建物3.4平方公尺與第1 層之8平方公尺折舊年數均為16年,或可推斷附圖2C-2原 陽台位置之牆壁及其下投影之1C-2,暨1C-1建物非原始建 物(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原審卷三第173頁系爭房屋照片 ),惟仍不足以憑斷系爭陽台非原始建物之一部分。   ⑶再查,○○地政事務所核發之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其 上記載「61年12月18日著手完成」,圖面則標示分割後之 316-39、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二第123頁、本院卷 第213頁),惟此乃因○○地政事務所影印地籍原圖而印製 到原圖圖框所標示完成時間之故,此經該所函復:「○○市 ○○段○○小段地籍圖係於6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變更時 著手繪製完成(該圖幅圖框外標示有中華民國61年12月18 日著手完成)…,嗣後63年間○○市○○段○○○段000-00地號因 分割增加同小段000-0、000-00至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 ,分割當時係取民國61年間所繪製之原圖並於圖上維護增 加分割地籍線段及地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9頁) ,足見0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係於63年間分割始增加之地 號,僅因影印地籍原圖而印製到61年重測原圖圖框致標示 「61年12月18日著手完成」等字至明(不爭執事項㈡), 被上訴人猶執詞以61年間即有將000-00地號繪製於000-0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上,該地籍圖所載之內容始為林松籐欲 移轉土地範圍之本旨云云,顯悖於事實而不可採。  4.綜上,上訴人主張附圖2C-2為系爭房屋完工時即存在之合法 陽台建物,囿於當時法令未能就該部分辦理附屬建物登記, 且000-0地號土地分割錯誤,林松籐未依債之本旨,將與系 爭房屋建築位置相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伊基於占有連鎖關係有權占用3C-2(含2C-2、1C-2)部分土 地等語,當屬可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附圖3C-1(含2C-1、1C -1)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核定及判命上訴人給 付占用土地租金;另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附圖3C-2(含2C-2 、1C-2)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2025-03-26

TPHV-113-上易-814-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蔡 滿 慧 蔡 慧 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珮 瑜律師 被 上 訴 人 黃 進 府 黃 明 坤 黃 世 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輝 明律師 被 上 訴 人 黃 舜 政 黃 啟 揚 黃 鴻 煪 黃 舜 文 黃陳美惜 吳陳素珠 吳 國 瑋 吳 志 強 吳 至 祥 吳 紋 似 鄭黃綉鳳 黃 啟 章 黃 啟 昌 黃 明 惠 黃 盈 琪 黃 銀 淑 賴 吳 順 吳 順 燕 吳黃袖鸞 陳 淑 埏 游黃綉薰 陳黃綉美 黃 明 垂 黃 明 鶴 黃 明 敏 黃蕭靜枝 黃 淑 卿 黃 淑 玲 黃 淑 幸 蔡黃金連 黃 麗 華 黃 惠 如 黃 明 如 黃 宗 棋 羅黃彩連        陳黃秋連 李 加 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7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7年2月15日因繼承取得伊母即訴外 人蔡王雪娥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707、713地號土地(下各 稱該地號,合稱系爭土地)。蔡王雪娥與訴外人黃彭前於37年 3月30日就重測前彰化縣○○鄉○○段230、240、237-1、237(即 上開713地號,下均以713地號稱之)、237-2(原審漏載)等5 筆土地(下合稱重測前5筆土地)簽訂之土地贌耕契約書(下 稱系爭贌耕契約),為耕地租用契約性質,並未就其中713地 號土地成立租地建屋契約,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原始起造人」欄所 示之人於57至70年間在713地號土地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地上物,被上訴人為該原始起造人之繼承人, 各繼承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 16條第2項規定,系爭贌耕契約無效。又系爭贌耕契約至37年1 2月31日屆滿未續訂新約而終止;被上訴人任意拖欠租金,擅 在713地號土地興建違章地上物,違反該契約第7條至第9條約 定應作廢或終止;該契約亦非黃彭代表其兄弟即訴外人黃庚、 黃串根(下合稱黃庚2人,與黃彭合稱黃彭3兄弟)所承租。被 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命如原判決【附件】聲明(下稱附件聲明)所 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黃進府、黃明坤及黃世琪(下稱黃進府3人)辯以:713地號土 地於昭和17年(西元1942年)4月27日變更地目為建物敷地( 下均以建地稱之),伊祖先黃彭全戶於昭和6年(西元1931年 )至日治時期結束共有24人居住設籍於此,黃彭於35年間即為 該土地承租人,蔡王雪娥明知仍與黃彭簽立系爭贌耕契約,應 係同意黃彭租地建屋居住之意,而成立租地建屋契約。系爭贌 耕契約無期滿收回土地之約定,蔡王雪娥於租期屆滿未反對續 租,黃彭亦繼續使用收益,2人間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不定期租約),系爭不定期租約於蔡王雪娥、黃彭死亡 後,由該2人之繼承人繼受。黃彭在713地號土地興建地上物歷 經3、4代,其子孫僅為必要修繕補強,未任意拆除重建,蔡王 雪娥後代均知情並長期收受被上訴人所繳納之租金,兩造就71 3地號土地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維持租地建屋約定,並無減 租條例之適用。伊占用713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其上建物並 無不堪使用情事。至附圖編號O所示建物非黃彭所建,亦非伊 所使用等語。 ㈡黃啟章辯以:伊為黃庚之子,系爭贌耕契約由黃彭代表向上訴 人祖先承租包括713地號在內之多筆土地,屆滿後仍繼續租用 ,由黃彭3兄弟各按使用範圍比例分擔租金,兩造非耕地三七 五租賃關係等語。 ㈢黃啟揚、黃舜政辯以:蔡王雪娥與黃彭就713地號土地簽立系爭 贌耕契約,黃彭去世後,伊2人、黃啟章、黃進府3人仍繼續繳 付租金予蔡王雪娥之繼承人,兩造就713地號土地仍有租賃關 係,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 ㈣黃淑幸、黃淑卿辯以:伊為黃彭之孫女,未繼承地上建物,聽 聞使用土地有給付租金等語。 ㈤黃惠如、黃明如辯以:伊為黃串根之孫女,不清楚地上建物等 語。 ㈥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 下: ㈠713地號土地於昭和6年(西元1931年)經黃彭設籍其上,於昭和1 7年(西元1942年) 4月27日分割為4分4厘8毛6糸,地目並由田 地變更為建地,於35年間由蔡王雪娥向訴外人吳鴻裕買受取得 ;蔡王雪娥於37年3月30日與黃彭簽訂系爭贌耕契約,契約標 的僅713地號土地為建地;系爭土地於68年8月10日經上訴人繼 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之繼承關係如原判 決第7頁第6行至第31行所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至P所 示地上物,編號Q之農作物為黃明坤所種植等情,為上訴人、 黃進府3人及黃啟章所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分別為附表「原始起造人」欄之繼承人(詳如附表「 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並占用713地號土地,應證明其 占用具有正當權源。系爭贌耕契約標的僅713地號土地為建地 ,其餘為耕地;該契約未就713地號土地明文限於耕作使用, 且第4條、第6條但書約明每年應繳付土地租金之稻穀,縱遇有 荒歉、天災等不可抗拒之禍患,建地部分仍不得酌減租金,與 耕地部分為不同約定,該契約真意為土地租賃,租賃標的包括 建地及耕地。713地號土地於系爭贌耕契約簽訂前有建物坐落 並已登記為建地,蔡王雪娥與黃彭就該土地約定黃彭得依登記 地目為「建築基地」之通常使用即租地建屋,應屬常態,且無 事證證明渠等就該土地僅能作為農用之變態事實有為約定,上 訴人主張黃彭或被上訴人在該土地建屋而未自任耕作,依減租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713地號土地之租約無效,為不可採。 ㈢系爭贌耕契約第3條明定租賃期間為3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屆滿雙方同意繼續則再訂立新契約;第5條約定納租方法議 定每年早晚兩季,非僅為1年;蔡王雪娥無期滿收回土地之規 劃,並在租期屆滿黃彭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未為反對之 表示,雙方有繼續租賃關係之合意,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該契 約,且由渠等繼承人分別繼承。黃彭3兄弟在系爭贌耕契約訂 定後,繳交相當於稻穀一定斤數之金額予蔡王雪娥之繼承人即 訴外人蔡世宗,由蔡世宗之診所人員即訴外人蔡火在收受,有 蔡火在製作之日誌可參,堪信被上訴人家族成員自86年第2期 至100年第2期,均有繳交相當於使用713地號土地之租金。 ㈣依證人蔡世宗之證述,蔡王雪娥之繼承人包含上訴人均同意由 蔡世宗經營之診所代收土地租金,並授權蔡火在辦理收租事宜 。系爭贌耕契約將耕地租賃及建地租賃合併約定在同一契約, 未拆算耕地及建地之租金;且由蔡王雪娥之繼承人向黃彭家族 成員實際使用713地號土地之人分別收取相當於固定斤數稻穀 之金額,依契約自由原則,應予尊重。系爭贌耕契約簽訂後, 黃彭3兄弟及渠等子孫共同在713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迄今,應 認徵得黃彭或黃彭繼承人之同意而使用該土地。蔡王雪娥之繼 承人知悉黃彭家族成員分散居住在713地號土地,且占用如附 圖編號A至N所示土地建屋居住而未為反對表示,並向各該占用 人收取租金,應有同意黃彭之其他家族成員包括黃庚2人或渠 等繼承人,均得本於系爭不定期租約關係,在713地號土地建 屋共同居住使用。 ㈤上訴人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未能繳足租金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附 圖編號O之地上物與其他地上物有鐵製圍籬阻隔,圍籬上有鎖 頭、地上物實際上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地上物係 由黃彭原始起造,並由黃明坤占有使用,其請求拆除該地上物 及返還所占用707地號土地,自難採信。 ㈥綜上,蔡王雪娥之繼承人及黃彭之繼承人均應繼承系爭不定期 租約,且黃庚2人及渠等繼承人均得本於系爭不定期租約關係 在713地號土地建屋共同居住使用,上訴人並未合法終止系爭 不定期租約,被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之713地號土地有正當 權源,上訴人復無法證明附圖編號O之地上物係由黃彭原始起 造,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件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臺灣舊慣之土地權利「贌權」,依民間習慣又分為贌耕權( 即於他人土地為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 及地基權(即於他人土地上為以建物之所有為目的之土地租賃 或使用權)。日本於明治28年(西元1895年)治台之初,有關 土地之物權設定移轉之法制,初依舊慣,即當事人間意思表示 一致,則生效力,無須任何公示方法。至明治38年(西元1905 年)5月25日以律令第3號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下稱土登規 則,自同年7月1日施行),規定應登記於土地臺帳之土地權利 包括業主權、典權、胎權、贌耕權等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 、處分之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但習慣上之地基權 及地役權,均不適用土登規則,其設定、移轉仍依舊慣。嗣於 大正11年(西元1922年)9月公布勅令第406號,將日本民法、 不動產登記法施行於臺灣(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實施),並於 同日公布勅令第407號,就有關贌耕權部分,依第6條至 第9條 規定,視其權利內容及存續期間,分別適用地上權、永小作權 或賃借權之規定,即以耕作或畜牧為目的而存續期間在20年以 上之贌耕權,適用永小作權,此與我國修正前民法第842條規 定(於99年2月3日公布刪除)之永佃權相當,僅後者為永久存 續之權利,不得附有期限,倘附有期限,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 為租賃;至有關地基權部分,則適用地上權之規定,且應自該 令施行之日起1年內為地上權之登記,未登記者則依斯時日本 民法第177條規定,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是自大正12年(西 元1923年)1月1日起,有關不動產即土地或建物之物權變動, 於當事人間意思合致即生效力。臺灣光復後,為辦理地籍登記 ,於35年4月5日發布「所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 理處申報登記公告」,由土地權利人填具申請書、檢齊相關土 地權利憑證,向土地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經審驗無疑義後 ,領回原憑證並聽候換發土地權利書狀;同年11月26日通過「 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辦理地籍整理,且於該辦法第5條規定 光復後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應由主管 地政機關依照土地法及其他登記法令辦理登記,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而有關權利憑證檢驗程序,則於36年5月2日公布「台灣 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規定換發權利書狀 之土地權利種類為原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永佃權(永小作權 )、地上權、地役權、抵押權等5種權利。至此,我國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有關臺灣土地登記沿革,參考自內政部編印「臺灣 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1至2、89至 93、104、106至109、149至154、214至229頁;姉齒松平,祭 祀公業並びに台灣に於ける特殊法律の研究,南天書局有限公司,19 94年10月台北2刷發行,211至259頁;陳立夫,台灣光復初期 土地總登記(權利憑證繳驗)問題之探討,氏著土地法研究, 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8月,31至71頁》。次者,為 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及促進土地利用,96年3月21日 制定地籍清理條例,於第27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於38年1 2月31日前登記,並有以典權或臨時典權登記之不動產質權、 贌耕權、賃借權或其他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者,由登 記機關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塗銷登記。 ㈡查713地號土地前權利人吳鴻裕於35年間以申請人身分檢具相關 權利憑證所填寫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上蓋有 該土地管理單位印文,有關黃彭部分係記載於「現在承租人」 及「使用人」欄項內,「定著物之部」欄位則空白,未見有他 項權利之設定(一審卷二501頁),該土地登記簿亦無有關贌 耕權事項之記載,有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函送資料可參(同上 卷493至515頁)。按日治時期日本民法適用於臺灣後(即1923 年1月1日有關日本民法物權編所訂權利不包括該日前未經登記 之贌耕權及地基權),贌耕權及地基權於當事人間並非不發生 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倘能證明有該土地權利存在,仍不失其效 力。又按96年地籍清理條例第27條將38年12月31日前登記之贌 耕權、賃借權作為清理對象。原審對此逕認系爭贌耕契約為土 地租賃,就該權利之性質究屬物權或具有物權效力之債權或僅 為一般債權效力,均未予究明,尚嫌速斷。且原審既認系爭贌 耕契約為土地租賃,租賃標的包括建地及耕地,則蔡王雪娥向 吳鴻裕購買包括713地號在內之重測前5筆土地時,713地號土 地上雖已有黃彭設籍之建物存在,其仍於系爭贌耕契約第9條 第3款約明:「凡遇有左開各項情事之一時,不拘其在期限內 或有任何舊慣事例,即將本契約作廢…三、無得業主同意擅自 建設造作物…」(一審卷一273頁)等語,似見除簽約時已存在 於713地號土地之建物外,如黃彭欲在該贌耕土地上新設建物 ,均須獲得蔡王雪娥之同意,即蔡王雪娥並無與黃彭成立黃彭 可於713地號土地任意興建地上物之概括合意。又713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經現場履勘,多為1層磚造或水泥、鋼筋之平房, 其中編號E至G之地上物為70年間拆除原有土角厝房屋後重新所 建,編號H至J部分與編號E至G之地上物係同時興建,僅編號D 部分為1層樓土角厝房屋,而編號Q部分經黃明坤種植稻米,其 面積達1096.41平方公尺,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相片可稽( 同上卷319至381頁),顯見多數地上物係在上訴人因繼承取得 713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所興建,且該土地上除上開地上物外, 尚種植大範圍面積之稻穀農作。乃原審未區辨上開地上物存在 之時間,並遽以被上訴人有繳交稻穀為租金為由,逕認蔡王雪 娥就713地號土地全部有與黃彭成立租地建屋之合意,進而認 定上訴人應承繼蔡王雪娥上開租地建屋契約,亦屬速斷。 ㈢系爭贌耕契約當事人為黃彭與蔡王雪娥,且契約第9條第1款、 第3款約明黃彭或其繼承人不自任耕作而將土地轉租及未經蔡 王雪娥同意擅在該土地建設造作物時,均構成契約終止事由。 則非契約當事人之黃庚2人為何能因設籍或得黃彭同意,即可 在713地號土地建屋居住?黃庚2人占用該土地建屋之正當權源 為何?攸關黃彭3兄弟之繼承人即各該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之被上訴人有無使用該土地建屋居住之正當權源,蔡王雪娥之 繼承人即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各該地上物拆除及返還所 占用土地之認定。原審對此未調查審究,逕以黃庚2人暨其子 孫長年共居該土地之上,即認渠等已徵得黃彭或黃彭繼承人之 同意,得在該土地建屋居住而非屬無權占用,所為不利上訴人 之認定,猶嫌速斷。另附圖編號Q部分雖係種植稻穀農作,然 與附圖編號A至N之地上物是否具有占用713地號土地之正當權 源,上訴人得否以系爭贌耕契約具備終止事由請求被上訴人將 所有位於該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包括建物、農作物拆除或移除為 回復原狀之認定,互有關連,自應釐清。 ㈣另附圖編號O所示地上物面積僅5.24平方公尺,且與編號N之地 上物相連;編號N則為1層樓磚造建物,面積82.26平方公尺, 前有鐵柵欄圍籬可開啟,履勘時經在場之黃啟章表示由其親族 使用,應是黃彭決定分配等語,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 稽(同上卷320、357、359、363頁)。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 :附圖編號O之地上物為黃彭所興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彭 之繼承人等語(一審卷二433頁、原審卷一391頁),是否不足 為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對此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 逕以附圖編號O之地上物與其他地上物有鐵製圍籬阻隔及地上 物上鎖等編號N之履勘現狀,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非無 判決未備理由之違失。 ㈤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尚有事 實仍待查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SV-113-台上-653-202503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9年度訴字第379號 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律師 馮基源律師 王志鈞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蕭昱炘 謝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億6,493萬5,567元,及自民國110年 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3項:「(第1項)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 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法律明定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追加合法,立法目 的在於追加之訴與原訴兩者訴訟(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使先後 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坐落 高雄市苓雅區正明段768地號等46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自民國41年起陸續遭到被告逕行變更為道路用地或園 道用地,並擅自分別開闢為道路使用,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為彌補損害,原告多次函請被告儘速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補 償,被告則均以財源拮据、經費有限為由未予處理,爰起訴 請求判命被告應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被告則辯稱 系爭土地所○○市區道路均具公用地役關係,符合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所定義之既成道路,原告並無請求徵收補償之 公法請求權等語。由於兩造爭執重點聚焦在系爭土地成為路 地的原因究竟是未經徵收即逕依都市計畫開闢為道路使用? 或者是因不特定公眾長久通行使用而自然形成具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道路?抑有其他緣由?此爭點涉及被告就系爭土地 ○○市區道路之管理使用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既成道路存否 或其他合法權源),而有無法律上之原因乃公法上不當得利 成立之關鍵要件,原告爰追加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合計新 臺幣(下同)725,434,5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旋以 其僅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之職權,維護已成為既成道路之 系爭土地,無不當得利可言(本院卷三第215-218頁)等語 置辯。本院審酌追加之訴與原訴兩者訴訟證據資料,在被告 同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而具公用地役關係為辯之情形下, 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 用,具有證據共通性;且對人民而言,請求徵收土地以補償 其地價之損失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目的均在填補其損害, 而使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訴訟程序得加以審理,亦可使糾紛 一次解決,以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因此,本院認原告訴之 追加為適當。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陸續經都市計畫規劃為道路用地或園道用 地,且現況均為道路,原告主張被告自41年起,未經其同意 即逕將系爭土地闢為道路使用,其曾多次函請被告儘速就系 爭土地辦理徵收並發放補償,詎被告以刻正會同省、市政府 研商解決辦法,俟研討後再憑處理等理由回應;原告前曾就 此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委員會87年4月10日高市府訴二字 第46738號訴願決定,明確指出「……中央政府為早日解決私 有既成道路取得問題,分兩階段及優先順序,就他法補償及 財源籌措等方面提具辦法或措施,請各主辦及協辦單位依辦 理項目及期限積極推動辦理。……」,並指摘被告「以本案需 俟中央研商解決辦法後再憑處理函復,與前述中央政府所提 具辦法或措施,容有未合。……」等語。被告卻罔顧上開訴願 決定意旨,仍稱需俟中央補助款確定,有確切財源可資編列 預算時,再併同其他類似土地通盤處理解決;時至今日長達 數十年仍未能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 (二)原告乃於109年6月4日再次發函促請被告儘速辦理徵收補償 ,詎被告109年6月19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仍 以財源拮据、經費有限為由而拒絕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補償 ,爰訴請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 以為救濟。於訴訟繫屬中,原告以被告未經徵收程序即占用 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同一事實,致原告之財產權遭受不 法侵害,故追加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公法上不當 得利合計725,434,5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第440號解釋、學者意見及外國 務見解,系爭土地遭到被告擅自變更為道路用地長達數十年 ,對於原告已然形成特別犧牲,被告自應辦理徵收並給予補 償,且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以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土地徵收條例第58 條規定,被告更應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 2、被告109年8月13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承認系 爭土地係供作道路使用,其未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即逕自 變更為道路用地或園道用地,並開闢作為道路使用,損害原 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返 還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3、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至少相當於租用該等土 地之租金,依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 件,除有特別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就被 告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 第1項城市土地租金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計算之。 考量系爭土地多位於○○市○區工商業繁榮地帶,具有高度經 濟價值,且現況係作為○○市區○○○道、交通要衢使用,可見 被告所享有之利益極為豐厚,爰以系爭土地在100年至110年 間各年度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在各該年度占 用系爭土地而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725,434,506元 及其遲延利息【金額計算方式及結果如附表二(即本判決附 表二)所示】。 (二)聲明︰ 1、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 2、被告應給付原告725,434,506元,及自行政訴訟追加訴訟狀 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所○○市區道路均具公用地役關係,符合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所定義之既成道路,原告並無請求辦理土地徵 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被告依法定程序報請核准徵收系 爭土地,為顯無理由。又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因公法上 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 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 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 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是以,原告即便有請求公法上金 錢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就該金錢給付之申請,應由原告先申 請主管機關審查及核定金額,而後再作成准否之處分。如原 告對該處分不服,應循訴願程序及課予義務訴訟程序尋求救 濟,非得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告既未循上開程序即逕行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 之。再者,公法上並無「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所有 權人自不得訴請返還其土地遭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 2、經比對高雄市歷史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之時間已長達數十年;且其中僅附表編號1~3、6~14、20~24 、28~30等20筆土地,原告迄86年間始提起訴願,其餘26筆 土地直至本件訴訟始表達反對之意思,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土 地作為道路使用,先前並無反對或阻止情事,足證系爭土地 為既成道路,被告始加以養護,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本即 受到限制,而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被告使用該 等土地尚非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3、縱然被告必須給付原告費用,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及第148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系爭土地已是既成道路 ,不能作為其他用途之使用,是以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 應以高年息10%計算,參以高雄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 償金計收規定第3條:「市有土地租金租金率,按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5計收。」本件兩造間雖無租賃關係,但仍非不 得類推適用該規定,是以,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以年利率5%計算,方屬合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各陳在卷,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45-106頁)、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本院卷一第107-138頁)、被告訴願委員會87年4月10日 高市府訴二字第46738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37-40頁) 、被告109年6月19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 院卷一第139-140頁)、被告109年8月13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 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43-144頁)、原告110年11月 11日行政訴訟追加訴訟狀(本院卷三第145-152頁)可稽。茲 整理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有無請求辦理土地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     (二)系爭土地坐落之道路係屬被告所稱自然形成具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道路?或如原告主張係未經徵收即依都市計畫逕行開 闢使○○市區道路?抑有其他緣由? (三)如被告就系爭土地作為路地使用係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 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5,434,506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並無請求辦理土地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被告應 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並無理由: 1、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需 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許可。(第2項)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 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 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第3項)特定農業區經 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 程序法舉行聽證。(第4項)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2項但書情形外,應於 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 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 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 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 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 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 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 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轉發之。」「徵收案件之申 請程序如下:一、需用土地人為中央機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者,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二、需用土地人為中央 機關所屬機關者,應經其上級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需用土地人為鄉(鎮、市)公所者,應經該管縣(市) 政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四、需用土地人為農田水利會 者,應經該管縣(市)政府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10條、第11 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9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的徵收,有核准徵收權限者為 內政部,具徵收請求權者係需用土地人,需用土地人依法請 求國家行使徵收權之前,應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及第11 條之法定先行程序後,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 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內政部核 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2、次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該 條規範意旨,主要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 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此存續保障係在於確保財產 權人能擁有其財產權,並免於遭受國家公權力或第三人之違 法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尚無從 據此導出人民有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3條及第14條等規 定,所謂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需要,對人民受憲法 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 425號解釋參照)。再者,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僅屬需用土地人與國家間之函請徵收,以及國家 與被徵收人(所有權人)間之徵收補償二面關係,需用土地 人與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亦即,需用土地人認 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應檢具相關文件,依 法定程序向內政部申請徵收,至有無申請徵收必要,需用土 地人具裁量權,一般人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請徵 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通常情形僅由國家發動徵 收程序,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於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 當之使用者,或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 用者,得申請一併徵收;及同條例第58條因興辦臨時性之公 共建設工程,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得請求徵收所有 權等情形),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其向需用土地人 之請求,僅係促請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申請權,性質上並非 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65號、109年 度判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 定之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 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 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係需用土地機關申請 徵收時,辦理土地徵收之法定先行程序,乃係為發動內政部 作成徵收處分之內部行政行為,亦非賦予人民之請求權。 3、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自41年起陸續遭到被告逕行變更 為道路用地或園道用地,並擅自分別開闢為道路使用而侵害 其財產權等情縱然屬實,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並無請 求國家機關辦理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 求發動申請徵收之權利,且被告未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及檢 附相關之圖冊等送請內政部為徵收之核准,乃為被告本身裁 量權行使之範圍,原告無權經由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命被告為 上開行為。是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又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雖稱:「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 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 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 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 ,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 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綜核其意旨,仍以國家應 「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而予以補償,並無賦予土地具公用 地役關係之所有權人得請求國家為徵收之權利。另司法院釋 字第440號解釋固指摘臺北市政府於64年發布之○○市○區道路 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與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 障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然其理由書引據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所論:「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者,……,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 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 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乃明 示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 應依「本解釋」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則機關辦理徵收補償, 仍應依實定法具體規定為之,非謂人民得以上開解釋作為請 求權依據而向國家請求徵收補償。至於司法院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主文:「中華民國59年2月9日修正公布 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提供為水 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之農 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 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意旨相同)。其應照舊使用 之土地,如屬人民所有,而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 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 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 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其判決理由並進一步闡述:「國家將人 民所有之土地設定為公物,要求所有權人須容忍其土地供公 共使用,致人民就該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基於法治國家 之要求,應具備設定公物關係之權源,若欠缺權源,因其已 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並給予相當之補償, 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仍明示應 「依法」徵收給予補償,非謂人民得以上開判決作為請求權 依據而請求徵收補償,原告據此作為其請求被告報請內政部 徵收系爭土地之權利依據,亦不可採。 5、另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認為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 條例第3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 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 而不依徵收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 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之情節 ,核與本件請求被告徵收系爭土地「所有權」者不同,不宜 相提並論。又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略以:「……土地所有 人,如因定著於其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被登錄為歷 史建築,致其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 受到限制,究其性質,屬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 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 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1項 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構成對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之特別 犧牲者,同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未以金錢 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於此範圍 內,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文化資產保 存法妥為規定。」僅係重申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 產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 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之意旨,並未賦與土地所有 權人有請求國家徵收之公法上權利。是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第440號、第747號、第813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向內政部申請徵收系爭 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6、至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 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 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僅係明文 事業機構或政府機關取得供公用事業設施使用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的方式,與人民得否請求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無關涉 。而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則係有關「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之要件、程序、應發給之使用補償費之規定,原告援 為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之法律 依據,應有誤解,一併指明。 7、原告雖另又主張依系爭土地週遭土地徵收歷程,足證苓雅區 福河段1606地號、衛武段984-1地號、林德官四小段4066地 號、三民區建生段2、4、6地號、灣中段1060-2、1079地號 、灣復段407、413、1293、1294、1294-3地號土地未隨同週 遭土地一併徵收,違反平等原則等語。原告此項主張涉及道 路形成之原因及時間,有待證據證明,兩造各自所提圖資等 證據亦有待互核比對,以瞭解系爭土地在不同時間之使用情 形,及道路之形成過程。本院爰並引用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 科學研究中心地理資訊科學研究專題中心研發之臺灣百年歷 史地圖系統之圖資(下稱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作為判斷之依 據。該系統是運用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地圖 與遙測數位典藏計畫」所累積大量的台灣地圖資料,並結合 Google地圖介面,所建立之網站服務。過去紙張地圖,不但 尺寸大、圖幅數量多,且不同比例尺地圖之間要進行比對時 ,過程也十分繁複。這些地圖經過數位化,再利用GIS軟體 進行坐標定位後,就可以將一整套地形圖拼成一個單一圖層 ,使用方便。透過該系統,可以任意選取2至3個圖層進行套 疊,並各自設定不同的透明度,便能輕易地進行不同時期之 間地圖套疊與比對作業,掌握高雄百年來環境變遷基本資訊 ,復經兩造同意援引利用,本院爰資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經 查:  ⑴苓雅區福河段1606地號土地於68年重測前為五塊厝段706-6地 號土地,於重測前即因徵收而由第一類建築用地「建」地目 變更為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道」地目 ,有載明重測合併 情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本院卷二第418頁)、載明 地類地目變更及蓋有「征收土地」戳章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 (影本附本院卷二第419頁)可憑。再者,系爭土地與同區 衛武段984-1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46-2地號)土地,均 係被告合併改制前為開闢三多一、二路等五條道路,於60年 間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而系爭土地及同區衛武段984- 1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46-2地號)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 費共計147,379.4元,已由被告於61年2月25日以61年度存字 第1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高 雄地院提存所),原告並於66年8月26日以南和業字第174 號函請被告發給經繳存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納稅證明書、三七 五租約註銷等證明文件,以便持往高雄地院提存所領取上述 系爭土地與同區衛武段984-1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46-2 地號)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共計147,379.4元;且原告確 已於66年9月8日以66年度取字第1373號辦理領取提存款即系 爭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等事實,核有臺灣省政府60年12月 23日⑿府民地丁字第132917號令、臺灣省高雄市政府60年1 2月31日高市府地權字第145603號公告、三多一二路徵收土 地地價補償清冊、三多一二路用地徵收清冊、臺灣省高雄市 政府66年9月5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83739號函、提存通知書、 原告66年8月26日南和業字第174號函、高雄地院提存所113 年7月3日第171號函(本院卷七第399、397-398、401-402 、405-406、407-408、409-410、411-412、413-414頁)等 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是以,系爭土地顯然已經被告依法 徵收,原告並已具領地價補償,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徵 收即用以開闢道路,顯不可採。  ⑵苓雅區衛武段984-1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五塊厝段746-2地號 土地,於重測前即編為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道」地目 , 並蓋有「征收土地」戳章,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二第 420頁)、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二第419頁)可稽。又 系爭土地與同區福和段1606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06-6 地號)土地,均係被告合併改制前為開闢三多一、二路等五 條道路,而於60年間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 同區福和段1606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06-6地號)土地 之徵收地價補償共計147,379.4元,已由被告於61年2月25日 以61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高雄地院提存所,原 告並於66年8月26日以南和業字第174號函請被告發給經繳 存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納稅證明書、三七五租約註銷等證明文 件,以便持往高雄地院提存所領取上述系爭土地與同區福和 段1606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06-6地號)土地之徵收地 價補償費共計147,379.4元;且原告確已於66年9月8日以66 年度取字第1373號辦理領取提存款即系爭土地之徵收地價補 償費等事實,核有臺灣省政府60年12月23日⑿府民地丁字 第132917號令、臺灣省高雄市政府60年12月31日高市府地權 字第145603號公告、三多一二路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三 多一二路用地徵收清冊、臺灣省高雄市政府66年9月5日高市 府地用字第183739號函、提存通知書、原告66年8月26日南 和業字第174號函、高雄地院提存所113年7月3日第171號函 (本院卷七第399、397-398、401-402、405-406、407-408 、409-410、411-412、413-414頁)為憑,應可信實。是以 ,系爭土地既經被告報請核准徵收,原告並已具領徵收地價 補償,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即用以開闢道路,顯不 可採。  ⑶苓雅區林德官四小段4066地號土地之位置坐落在四維國民小 學校外東側之維仁街;四維國民小學校舍於53年3月15日興 建完成,有原告所提google地圖(本院卷五第167頁)、四 維國民小學校史沿革可稽。被告主張於52年間就設置四維國 民小學所辦理之「四維國校工程」固然有徵收6筆土地,含 徵收原告所有之林德官段309地號土地,但系爭林德官四小 段4066地號土地則因不在工程範圍內,故未予徵收,並非漏 未徵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標示土地徵收範圍之四維國校用 地徵收範圍圖(本院卷八第149頁)為證,參以被告自承( 本院卷五第358頁附表一編號8)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係經44年 5月19日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於58-59年間闢為「維仁 街」道路使用等情,核與被告所提「44年5月19日都市計畫 圖」(本院卷三第99頁編號8)與「58-59、62-65、73年高 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67、68、69頁)所顯示各攝 影年度之地貎,及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58頁)所標示之 位置,以及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 113頁)所載「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 之發布日期相符;且維仁街1號門牌係59年11月25日初編並 初次設籍,業據○○○○○○○○○○111年12月2日高市苓戶字第0000 00000000號函(本院卷四第357-360頁)復本院等情,綜上 各情足認維仁街是在四維國民小學校舍於53年3月15日興建 完成後,始依都市計畫另行開○○市區道路,並非徵收四維國 民小學用地時所使用而漏未徵收之土地。被告不予以徵收, 自無違平等原則。  ⑷三民區建生段2、4、6地號土地坐落位置,於44年5月19日經 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前,依36-37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 即可知係做為民族一路道路使用等情,有「44年5月19日都 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9頁編號25、26、27、「36-37、 58-59、62-65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112-113 、114-116、117-118頁)、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75-77 頁)可稽,而依上述地籍套繪圖及高雄市歷史航照圖對照可 知,系爭土地係坐落在寶珠溝以南、十全路以北的民族一路 路段範圍內,其東側即為現今高雄果菜市場。又建生段2、4 、6地號(即重測前大港段77-5、80-9、71地號)土地約略 坐落在民族一路北上路段位置;而建生段20、19地號(即重 測前大港段78-21、77-22、80-141、80-276地號)土地則約 略在民族一路南下路段位置,有地籍圖謄本(外放卷第29-3 1頁)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81-83頁)可稽。而依○○ 市○區擴張計畫圖(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 )、同年高雄都市計畫圖及文獻即吳欽賢之碩士論文「日據 時期高雄市都市發展與計畫歷程之分析」(第94、160頁) 所載可知,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當時 ,高雄都市計畫範圍北邊約略以寶珠溝為界,灣子內屬於都 市計畫範圍以外的區域,直到西元1940年(民國29年)10月 ,由於○○市○○○區擴大,才將灣子內併入市屬;而寶珠溝以 南的民族路在日治時期即經高雄都市計畫規劃為道路,且於 西元1941年8月23日經日本總督府以府告示719號發布,因行 政區域擴大,其他縱貫公路改由新火車站東側,今民族一路 進出(第11頁)等語。足見日治時期昭和11年(即西元1936 年、民國25年)所規劃之民族路,未出5年內即至遲於西元1 941年(民國30年)以前就已經開闢完成。原告雖主張系爭 三民區建生段2、4、6地號(即重測前大港段77-5、80-9、7 1地號)土地係60年間為拆遷高雄果菜市場而漏未徵收之土 地云云。然依原告所提高雄市土地徵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 卷七第362頁)顯示,為拆遷高雄果菜市場而徵收之土地為 大港段77-22、80-141、80-276地號(即重測後建生段20、1 9地號)土地;而依被告所提徵收範圍圖(本院卷八第151頁 )所載,申請徵收之土地為系爭建生段2、4、6地號土地西 側的建生段20、1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大港段78-21、77-22 、80-141、80-276地號)土地,系爭建生段2、4、6地號土 地原即為民族一路用地,並非徵收範圍。綜上足認系爭建生 段2、4、6地號土地在日治時期昭和年間即開闢為道路,並 非在民國60年間為拆遷高雄果菜市場而漏未徵收之土地。被 告不予以徵收,自無違平等原則。  ⑸三民區灣復段407、413、293、1294、1294-3地號土地之坐落 位置,對照其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83-96頁)可知,系 爭5筆土地均位於鼎山街之道路範圍內,坐落在灣子內地區 ,核屬60年9月20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即高雄市 灣子內、凹子底等地區主要都市計畫,外放卷)之範圍;   依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44年即民國33年)及高雄市舊 航照影像(西元1945年即民國34年)顯示,系爭土地所在之 鼎山街在當時即已存在明顯路型,沿路多為農田,間有房屋 臨路而建,與民族路交叉後可銜接孝順街向西南進入高雄市 都市計畫範圍之土地;又對照○○市路街巷詳圖(48年)、高 雄市街圖(西元1964年)、院轄高雄市街圖(1979)所示鼎山街 之道路位置及範圍可知,鼎山街於民國60年整編前之原名稱 為民生街,以目前坐落在鼎山街375號之鼎山國民小學為例 ,該校於40年在此新建校舍,於60年整編前之原門牌為民生 街72號,有該校歷史沿革資料(本院卷七第329-332頁)及○ ○○○○○○○○○113年5月13日高市三民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 附件門牌整編資料(本院卷七第41-44頁)、同年月15日高 市三民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門牌整編資料(本院 卷七第71-74頁)可稽,且60年9月20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 要計畫(即高雄市灣子內、凹子底等地區主要都市計畫,外 放卷)就鼎山街之道路位置亦標示為民生街,足證鼎山街即 民生街為日治時期即已存續至今之道路。原告雖主張灣復段 407、413地號土地係被告89年間辦理「三民順昌街含廣十八 開闢工程用地工程」時漏未徵收;同段293、1294、1294-3 地號土地則係82年間辦理「三民區應昇路工程」時漏未徵收 之土地云云。惟灣復段407、413、293、1294、1294-3地號 土地坐落在日治時期即已存續至今之鼎山街(即原民生街) 既成道路上,並非新闢之道路,業如前述;且被告89年間辦 理「三民順昌街含廣十八開闢工程用地工程」之工程範圍並 不包括灣復段407、413地號土地,82年間辦理「三民區應昇 路工程」之工程範圍並不包括灣復段1293、1294、1294-3地 號土地,各有八十九年度三民區順昌街(含廣十八)開闢工 程地籍圖(本院卷八第155頁)及高雄市八十一年度三民區 應昇路道路開闢工程用地地籍分割範圍圖(本院卷八第157 、159頁)所標示之使用土地範圍可稽,   位處既成道路之系爭土地既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自無漏未 徵收可言。  ⑹三民區灣中段1060-2、1079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在60年9月 20日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前,依36-37年高雄市歷史航 照圖可知已做為民族路與建工路路口道路使用,有「66年6 月15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13頁)、「36-37、58-5 9、62-65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128-133頁) 、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81-82頁)為證。對照上述地籍 套繪圖及高雄市歷史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係位於民族路北 上路段向右進入建工路之交岔路口範圍內,為進入建工路必 經之位置。又依○○市○區擴張計畫圖(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 936年、民國25年)、同年高雄都市計畫圖及吳欽賢之碩士 論文「日據時期高雄市都市發展與計畫歷程之分析」(第94 、160頁)所載可知,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 5年)當時,高雄都市計畫範圍北邊約略以寶珠溝為界,灣 子內屬於都市計畫範圍以外的區域,直到西元1940年(民國 29年)10月,由於○○市○○○區擴大,才將灣子內併入市屬; 而寶珠溝以南的民族路在日治時期即經高雄都市計畫規劃為 道路,且於西元1941年8月23日經日本總督府以府告示719號 發布,因行政區域擴大,其他縱貫公路改由新火車站東側, 今民族一路進出(第11頁)等語。足見日治時期昭和11年( 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所規劃之民族路,未出5年內即 至遲於西元1941年(民國30年)以前就已經開闢完成,系爭 土地既係坐落在民族路北上路段向右進入建工路之交岔路口 範圍內,為進入建工路必經之位置,顯見係依當時高雄都市 計畫之規劃完成開闢之道路,顯非原告所稱被告78年辦理「 民族路05-40-001006工程」時漏未徵收之土地。  ⑺綜上,苓雅區福河段1606地號、衛武段984-1地號土地均經徵 收;同區林德官四小段4066地號、三民區建生段2、4、6地 號、灣復段407、413、1293、1294、1294-3地號、灣中段10 60-2、1079地號土地則均不在工程範圍內,故未予徵收,均 非漏未徵收。原告主張被告未隨同週遭土地之其他工程一併 徵收,有違反平等原則,並無可採。 (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 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訴訟類型的選擇應屬正確: 1、按公法上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係為將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 變動調整至合法狀態,故判斷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以「權 益歸屬說」為標準,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 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公法上不當 得利,目前雖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惟參酌民法第179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 定,衡諸其所維護正當權益歸屬之法律秩序作用,無論於公 法或私法均應適用此基本原則,準此,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 涵,應得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之相關規定,亦即公法 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具備:⑴須為公法上爭議;⑵須有一 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⑶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 果關係;⑷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其次,不當得利 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或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類型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凡因 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例如使 用他人之物而受利益,致物之權利人失其使用權能,即可認 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若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 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2、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 提起給付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衡 諸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時,如屬行政處分者,人民固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如屬 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時,則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而事實行為中之金錢給付,如因 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請求權,且依實體法規定可直 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無庸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 作成核定其請求金額之行政處分者,自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協議價購或徵收程序,即將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使用,侵害歸屬於原告所有 權之使用權益而受利益,被告應將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公法 上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等節,核其所稱原因事實,係屬被告無 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利用原告之物而受利益,致物之權利人 失其使用權能受有損害之情形,應屬前揭「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且依其發生不當損 益變動之原因,係出於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發動公權力開 闢道路使用之行為所致。則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可認係因公法上原因,直接依實體法規定所發生的財 產上給付請求權,並非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 求權,始得據以行使請求給付的權利。因此,原告依行政訴 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並無不合。被 告主張原告依法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卻誤用一般給付訴訟 類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云云,應有誤 會,並非可採。 (三)凡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者,原 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 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即前述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 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 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 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 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 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 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 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就本件而言,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未 經其同意即逕行闢築道路供公眾通行;被告則應舉證證明其 係於系爭道路先形成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後,始加以 維護管理,其維護管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四)系爭46筆土地坐落之道路係屬被告所稱自然形成具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道路?或如原告主張係未經徵收即依都市計畫逕 行開闢使○○市區道路?抑有其他緣由?涉及路地之管理使用 是否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茲就各筆地 號土地分述如下: 1、前言:  ⑴關於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所須具備之要件,司法院 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論以:「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 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 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 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 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 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 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 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準此以言,既成道路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應符合下列要件:(1)道路須為供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需求所必要者;(2)土地供通行使用之初,土地所有 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⑵作為本件證據之圖資來源及使用說明:  Ⅰ系爭46筆土地坐落之道路究係屬供公眾通行,經歷之年代久 遠未曾中斷而形成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係未經徵 收即依都市計畫以高權作用逕行開闢使用,涉及道路形成之 原因及時間,有待證據證明,而兩造各為系爭46筆土地坐落 之道路之土地所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惟就道路形成之原 因、時間及過程,能掌握確切資料者應為○○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並非原告。  Ⅱ依文獻即蔡龍保所著「殖民統治之基礎工程─日治時期臺灣道 路事業之研究」(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歷史學系印行,97年1 月初版,第196、198、199、200、202頁)所載略以:日治 時期於西元1900年10月發布道路設備準則,訂立道路的種類 和築造標準,1904年開始製作圖式道路臺帳、指定重要道路 ;「道路臺帳」是道路管理者為了方便管理所轄地區的道路 而製作,由調查資料和圖面兩部分構成,詳載道路名稱、起 迄點、開鑿改築年月、工程費及使用情況、道路界線及幅員 、側溝等諸多重要訊息;臺灣引進道路臺帳制度實可說甚早 ,臺帳上所記載的道路即是所謂的指定道路,相當於日本國 內的國道、府縣道。此一制度實為臺灣道路事業施行方針之 根源。日治時期十分活躍於臺灣的土木技師崛見末子曾道: 「我剛赴臺任職之時,曾多次欲將道路臺帳調製費50,000圓 編入地方費,……終於獲得(土木)局長的支持,這筆50,000 圓的預算獲得通過……,花了一年的時間作成臺灣島內各廳的 道路圖和臺帳。」可見在日治時期即有圖式道路臺帳詳載道 路名稱、起迄點、開鑿改築年月、工程費及使用情況、道路 界線及幅員、側溝等諸多重要訊息。  Ⅲ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所於民國99年12月6日頒訂(嗣 於100年12月28日及108年11月19日修正)之「道路養護類檔 案保存年限基準表」規定,有關「規劃設計」項目之「公共 工程規劃建設方案,道路改善或修復計畫,包括興建交流道 、聯絡道路、生活圈道路之研擬及委託規劃等相關文件」、 「道路、橋梁、隧道、地下道及其相關建築、人工陸橋等改 善及修復工程設計之相關文件」,及「道路基本資料登記」 項目之「道路基本資料平時異動登記、定期異動登記及總清 查登記等相關文件」之保存年限均為「永久」;至於   「一般養護」、「養護巡查」項目之相關文件保存年限則均 為「15年」。準此可知,被告既為系爭土地坐○○市區道路主 管機關,不論係承接日治時期之「道路臺帳」相關文件,或 者臺灣光復後道路之規劃、興建、養護類檔案,均有依法保 存之義務,倘係依法銷毀者,亦應提出依「機關檔案保存年 限及銷毀辦法」所規定之銷毀計畫及銷毀目錄,否則,依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但書規定, 即有舉證上之不利益。  Ⅳ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成為既成道路後,被告始加以養護等語 ,惟被告以113年2月21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自陳因年代久遠及檔案法檔案有保存期限,目前並無日治時 期之「圖式道路臺帳」文件(本院卷六第119-120頁);亦 未提出應依法保存之「一般養護」、「養護巡查」項目之完 整資料或銷毀計畫及銷毀目錄,僅提出各年度之「高雄市歷 史航照圖」及行政圖資(如下述)以供比對。  Ⅴ由於本件並無詳載道路名稱、起迄點、開鑿改築年月、工程 費及使用情況、道路界線及幅員、側溝等諸多重要訊息之「 道路臺帳」及有關「規劃設計」、「道路基本資料登記」等 應永久保存之道路規劃、興建類檔案等直接證據資以判斷, 兩造各自所提圖資等證據亦有待互核比對,以瞭解系爭46筆 土地在不同時間之使用情形,及道路之形成過程。本院爰並 引用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地理資訊科學研究專 題中心研發之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作為判斷之依據,業如前述 。 2、系爭土地所在各道路之形成原因判斷:  ⑴苓雅區正明段768、769、918地號土地(武廟路)部分:   被告自承(本院卷五第349-350頁附表一編號1至3)各該土 地坐落位置於65年間尚未形成道路,66年6月15日經都市計 畫劃設計畫道路,68年已開闢為武廟路等情,核與被告所提 「62-65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51、53、55頁 ,被證10)、「73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52、 54、56頁,被證10)、農林航空測量所68年9月10日航攝影 像(本院卷五第415頁,被證22)顯示各攝影年度之地貎, 與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51-53頁,被證17)標示之位置 ,及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07頁 )所載「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之發布 日期相符,足見武廟路在65年間尚未存在,而是在66年6月1 5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發布後,才依都市計畫 開闢的市區道路,在此之前,未見有何長期經公眾通行的事 實,顯然不是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歷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依都 市計畫逕行開○○市區道路使用,應可採信。  ⑵苓雅區正明段959、960地號土地(建國一路231巷4弄、2弄) 部分:   被告自承(本院卷五第352-353頁附表一編號4至5)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於65年間尚未形成道路,66年6月15日經都市計 畫劃設為計畫道路,68年已開闢為建國一路231巷3弄、2弄 等情,核與被告所提「62-65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 卷二第57、59頁,被證10)、「73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 本院卷二第58、60頁,被證10)、農林航空測量所68年9月1 0日航攝影像圖(本院卷五第415頁,被證22)所顯示各攝影 年度之地貎,與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54-55頁,被證17 )所標示之位置,及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 院卷一第107頁)所載「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道 路用地」之發布日期相符,參以建國一路231巷4弄、2弄均 銜接前述武廟路,依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之高雄市舊航照影像 (西元1970年代)顯示,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仍為一片綠地 ,而武廟路是在民國66年6月15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 計畫」發布後才依都市計畫開闢的市區道路,業如前述,足 認系爭土地應係為銜接武廟路而依都市計畫開闢,在此之前 ,未見有何經公眾通行之事實,顯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歷 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主 張,應可採信。  ⑶苓雅區福河段1606地號土地(三多一路)部分:   經查,系爭土地於68年重測前為五塊厝段706-6地號土地, 於重測前即因徵收而由第一類建築用地「建」地目變更為第 三類交通水利用地「道」地目 ,有載明重測合併情形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本院卷二第418頁)、載明地類地目 變更及蓋有「征收土地」戳章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 本院卷二第419頁)可憑。次查,系爭土地與同區衛武段984 -1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46-2地號)土地,均係被告合 併改制前為開闢三多一、二路等五條道路,而於60年間報請 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而系爭土地及同區衛武段984-1地號 (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46-2地號)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共 計147,379.4元,已由被告於61年2月25日以61年度存字第17 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高雄地 院提存所),原告並於66年8月26日以南和業字第174號函 請被告發給經繳存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納稅證明書、三七五租 約註銷等證明文件,以便持往高雄地院提存所領取上述系爭 土地與同區衛武段984-1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46-2地號 )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共計147,379.4元;且原告確已於6 6年9月8日以66年度取字第1373號辦理領取提存款即系爭土 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等事實,核有臺灣省政府60年12月23日 ⑿府民地丁字第132917號令、臺灣省高雄市政府60年12月3 1日高市府地權字第145603號公告、三多一二路徵收土地地 價補償清冊、三多一二路用地徵收清冊、臺灣省高雄市政府 66年9月5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83739號函、提存通知書、原告 66年8月26日南和業字第174號函、高雄地院提存所113年7 月3日第171號函(本院卷七第399、397-398、401-402、40 5-406、407-408、409-410、411-412、413-414頁)等件為 證,應可信為真實。是以,系爭土地既經被告報請核准徵收 ,原告並已具領地價補償,則被告用以開闢道路,即有正當 權源,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顯不 可採。 ⑷苓雅區衛武段984-1地號土地(三多一路)部分:   經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五塊厝段746-2地號土地,於重 測前即編為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道」地目 ,並蓋有「征 收土地」戳章,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二第420頁)、 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二第419頁)可稽。次查,系爭 土地與同區福和段1606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06-6地號 )土地,均係被告合併改制前為開闢三多一、二路等五條道 路,而於60年間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同區 福和段1606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06-6地號)土地之徵 收地價補償共計147,379.4元,已由被告於61年2月25日以61 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高雄地院提存所,原告並 於66年8月26日以南和業字第174號函請被告發給經繳存之 土地所有權狀及納稅證明書、三七五租約註銷等證明文件, 以便持往高雄地院提存所領取上述系爭土地與同區福和段16 06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06-6地號)土地之徵收地價補 償費共計147,379.4元;且原告確已於66年9月8日以66年度 取字第1373號辦理領取提存款即系爭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 等事實,核有臺灣省政府60年12月23日⑿府民地丁字第132 917號令、臺灣省高雄市政府60年12月31日高市府地權字第1 45603號公告、三多一二路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三多一 二路用地徵收清冊、臺灣省高雄市政府66年9月5日高市府地 用字第183739號函、提存通知書、原告66年8月26日南和業 字第174號函、高雄地院提存所113年7月3日第171號函(本 院卷七第399、397-398、401-402、405-406、407-408、409 -410、411-412、413-414頁)為憑,應可信實。是以,系爭 土地既經被告報請核准徵收,原告並已具領徵收地價補償, 則被告用以開闢道路,自有合法權源,無不當得利可言。原 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⑸苓雅區林德官段四小段4066地號土地(維仁街)部分:   被告自承(本院卷五第358頁附表一編號8)系爭土地坐落位 置係經44年5月19日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於58-59年間 闢為「維仁街」道路使用等情,核與被告所提「44年5月19 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99頁編號8,被證16)與「58- 59、62-65、73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67、68 、69頁,被證10)所顯示各攝影年度之地貎,及地籍套繪圖 (本院卷四第58頁,被證17)所標示之位置,以及原告所提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3頁)所載「擴大 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之發布日期相符;   再參酌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之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56年) 顯示,系爭土地附近仍為農業使用,未見有因通行而形成 中之道路雛形,且依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中民國55年9月發行 之高雄市街圖之記載,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之維仁街尚未成路 街,參以維仁街1號門牌係59年11月25日初編並初次設籍, 業據○○○○○○○○○○111年12月2日高市苓戶字第000000000000號 函(本院卷四第357-360頁)復本院等情,足見維仁街是在4 4年5月19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發布後才依都市 計畫開闢的市區道路,在依都市計畫開闢為市區道路之前, 未見有何經公眾長期通行之事證,顯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 歷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 之主張,應可採信。  ⑹苓雅區林興段800-1地號土地(林西街)部分:   被告自承(本院卷五第360頁附表一編號9)該土地坐落位置 於44年5月19日經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於62-65年間闢 為「林西街」道路使用等情,核與被告所提「44年5月19日 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1頁編號9至10⑴,被證16)、 「58-59、62-65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70、71 頁,被證10)所顯示各攝影年度之地貎,及地籍套繪圖(本 院卷四第59頁,被證17)標示之位置,以及原告所提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5頁)所載「擴大及變更 高雄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之發布日期相符,參照臺灣 百年歷史地圖之高雄市城市圖(西元1962年)顯示,系爭土地 所在位置附近均為農地,而依民國55年9月發行之○○市街圖 顯示,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原規劃為恩平街,尚為虛線之「未 成路街」;迨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70年代)已可見道路 有完整路型;迄民國66年2月出版之○○市街觀光圖及○○市街 圖(西元1976年)與院轄○○市街圖(1979年)則顯示系爭土地所 在位置之恩平街已開闢完成,東西向各連接和平路、光華路 ,在Google地圖上查看,恩平街即為林西街,足見林西街是 在上述「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發布後才依都市計畫 規劃並於民國59年前未久才開闢完○○市區道路,在此之前, 未見有何經公眾長期通行之事實,顯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 歷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是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依都市計畫逕行開○○市區道路使 用,應可採信。  ⑺苓雅區林興段1164地號土地(廣州二街)部分:   被告自承(本院卷五第362頁附表一編號10)該土地坐落位 置經44年5月19日都市計畫規劃為計畫道路,於62-65年間闢 為「廣州二街」道路使用等情,核與被告所提「44年5月19 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1頁編號9至10⑴,被證16)   與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60頁,被證17)標示之位置,及   「58-59、62-65、73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72 、73、74頁,被證10)所顯示各攝影年度之地貎,以及原告 所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5頁)所載「 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之發布日期均   相符合;參以依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之高雄市街圖(西元1966 年)(局部放大圖見本院卷五第231頁,即甲證121)之記載 ,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尚未成路街(即標示虛線之廣州二街) ,及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中標示廣州二街而年份最早者為高雄 市街觀光圖(西元1973年)等情,足證該筆土地於民國55年 之前尚未經形成道路,其後始依都市計畫興闢為道路無疑, 在此之前,未見有何長期經公眾通行之事實,顯非因不特定 公眾通行經歷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道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依都市計畫逕行開○○市區道 路使用,應可採信。  ⑻前金區北金段880地號土地(武強街)部分:   被告自承(本院卷五第364頁附表一編號11)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經50年4月28日都市計畫規劃為計畫道路,於58至59年 間做為「武強街」道路使用等情,核與被告所提「50年4月2 8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1頁編號11,被證16)、地 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61頁,被證17)標示之位置,及「49 、58-59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75、76頁,被 證10)所顯示各攝影年度之地貎,以及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7頁)所載「擴大及變更高雄 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之發布日期均相符合;參以依臺 灣百年歷史地圖之○○市街圖(西元1966年)(局部放大圖見 本院卷五第233頁,即甲證122)之記載,系爭土地所在位置 尚無武強街之標示,堪信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58至59 年間做為「武強街」道路使用之情可採。是以,系爭土地經 50年4月28日都市計畫規劃為計畫道路後,上述55年○○市街 圖既尚無武強街之標示,足證該筆土地當時尚未經形成道路 ,其後始依都市計畫興闢為道路無疑,在此之前,未見有何 長期經公眾通行之事實,顯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歷年代久 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  ⑼前金區民生段161地號土地(文武二街)部分:   被告自承(本院卷五第366頁附表一編號12)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經44年5月19日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於58至59年 間做為「文武二街」道路使用等情,核與被告所提「44年5 月19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3頁編號12,被證16) 、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62頁,被證17)標示之位置,及 「49、58-59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77、78頁 ,被證10)所顯示各攝影年度之地貎,以及原告所提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9頁)所載「擴大及變更 高雄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之發布日期均相符合。惟依 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之○○市○區擴張計畫圖(日治昭和11年, 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高雄市街計劃圖(西元1937年) 、○○市○道名稱圖(民國35年)、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 56年)、○○市○路路線圖(民國47年)、最新高雄市街圖(西 元1958年)、○○市路街巷詳圖(民國48年)、高雄市街圖( 西元1964年)、高雄市街圖(民國55年)、高雄市街觀光圖 (62年)所示可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於日據時期即規劃 為道路,且於臺灣光復後仍維持道路之規劃用途,而依高雄 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56年)及○○市○路路線圖(民國47年) 顯示,至遲於民國45年即已開闢為道路使用,名為「中正二 街」,迄62年之高雄市街觀光圖已將中正二街改為文武二街 ,在被開闢為「中正二街」道路使用之前,並無證據顯示有 何長期經公眾通行之事實,顯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歷年代 久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其係依都市 計畫興闢之道路應無疑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⑽新興區大統段一小段1051地號土地(玉竹一街)部分:   被告自承(本院卷五第368頁附表一編號13)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於44年5月19日經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於58至59 年間做為「玉竹一街」道路使用等情,核與被告所提「44年 5月19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3頁編號13,被證16)   與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63頁,被證17)標示之位置,及   「45、58-59、62-65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79 、80、81頁,被證10)所顯示各攝影年度之地貎,以及原告 所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21頁)所載「 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之發布日期均相 符合。且查,依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之○○市○區擴張計畫圖( 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高雄市街計劃圖 (西元1937年)、○○市○道名稱圖(民國35年)之記載可知, 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於日據時期即規劃為道路,且於臺灣光 復後仍維持道路之規劃用途;依高雄市全圖(西元1956年), 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尚無道路存在;另依○○市路街巷詳圖(民 國48年)、高雄市街圖(55年)則顯示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擬 開闢為「竹圍路」(局部放大圖見本院卷五第237頁),惟 依其圖例顯示虛線為未成路街,足見尚未形成道路;迄高雄 市街觀光圖(62年)顯示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已開闢為「玉竹 一巷」,是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在55年時既尚未成為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則被告自承於58至59年間做為道路使用之「 玉竹一街」,尚難認係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歷年代久遠而自 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其係依都市計畫興闢 之道路應無疑義,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⑾新興區大統段二小段1457地號土地(仁智街)部分:   被告主張(本院卷五第370-371頁附表一編號14)系爭土地 坐落位置雖經44年5月19日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惟在 此之前於34年間即已做為道路使用等語,固據被告提出「44 年5月19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3頁編號14,被證16 )、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64頁,被證17)、「36-37、4 5、58-59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82、83、84頁 ,被證10)、34年(西元1945年)高雄市舊航照影像(本院卷 五第403頁),及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 卷一第123頁)等件為證。經查,依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之○○ 市○區擴張計畫圖(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 )、高雄市街計劃圖(西元1937年)、○○市○道名稱圖(民國3 5年)之記載可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於日據時期即規劃 為道路,且於臺灣光復後,甚至44年5月19日公告之都市計 畫仍維持道路之規劃用途等情,雖與被告主張相符。   然依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45年及1947年)所示,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附近均為農地,間有狀似田埂或曲折之田間農路 ,惟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並未見有道路存在,被告主張系爭土 地於34年間即已做為道路使用云云,容有誤認。而依高雄市 工程隊民國47年即西元1958年繪製之○○市○路路線圖即可見 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已開闢為道路(依圖例所示為碎石及土路 ),核與最新高雄市街圖(1958年)圖例所示系爭土地坐落位 置已成道路之記載相符,而依高雄市舊航照影像(1959年)及 高雄市舊航照影像(1960年B)更明顯可見系爭土地坐落位 置已開闢為筆直的道路,北接五福路,南抵新田路。綜據以 上各情,系爭土地在被開闢為仁智街做為道路使用之前,並 無證據顯示有何長期經公眾通行之事實,顯非因不特定公眾 通行經歷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其係依被告民國44年5月19日公告之都市計畫興闢之道路 應無疑義,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⑿三民區長明段492-1、492-2、492-3、492-4、503地號等5筆 土地(民族一路)部分:  Ⅰ被告自陳(本院卷五第373-376頁附表一編號15-19)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經44年5月19日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惟在 此之前,依「36-37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已有民族一路及 民族一路與建國二路路口之路型,且系爭5筆土地均坐落在 上開道路上作為道路使用,於35年間第一次總登記時,地目 即已為「道」等語,已據被告提出「44年5月19日都市計畫 圖」(本院卷三第105頁編號15-19,被證16)、地籍套繪圖 (本院卷四第65-69頁,被證17)、「36-37、45、58-59年 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85-98頁,被證10)、34 年(西元1945年)高雄市舊航照影像(本院卷五第405頁)等 件為證。  Ⅱ而依上述地籍套繪圖可知,系爭5筆土地除492-2地號外,其 餘土地均坐落在凱旋一路與建國二路之間的民族路上,492- 2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則在民族路南下轉向西行之建國二路 北側轉角處。經查,依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之○○市○區擴張計 畫圖(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高雄市街 計劃圖(西元1937年)、○○市○道名稱圖(民國35年)之記載 可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於治據時期即規劃為道路,且於 臺灣光復前即已開闢為民族路,有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 944年)及高雄市舊航照影像(1945年)可稽。  Ⅲ再依上述○○市○區擴張計畫圖(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 民國25年)及同年高雄都市計畫圖,二者均記載所規劃之民 族路的道路寬度為60公尺,核與文獻(吳欽賢之碩士論文「 日據時期高雄市都市發展與計畫歷程之分析」第160頁)所 載稱民族路一、二路經劃設為公園道路,其寬度為60公尺等 情相符。又依上述文獻第11頁所載,西元1941年8月23日日 本總督府以府告示719號發布,因行政區域擴大,其他縱貫 公路改由新火車站東側,今民族一路進出等語。足見日治時 期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所規劃之民族路, 未出5年內即至遲於西元1941年、民國30年以前就已經開闢 完成,而在被開闢為民族路做為道路使用之前,並無證據顯 示有何長期經公眾通行之事實,應可認定民族路非因不特定 公眾通行經歷年代久遠而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  Ⅳ系爭長明段492-1、492-3、492-4、503地號等4筆土地均坐落 在民族一路之道路範圍內,至於系爭同段492-2地號土地之 坐落位置則在民族一路南下轉向西行之建國二路北側轉角處 ,業如前述,而依上述○○市○區擴張計畫圖(日治昭和11年 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高雄市街計劃圖(西元1937)、 ○○市○道名稱圖(民國35年)之記載可知,系爭492-2地號土 地所在位置,於日治時期即規劃為道路,且於臺灣光復前即 已開闢為建國二路,並有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44)及 高雄市舊航照影像(1945)可以參照比對,而在依都市計畫被 開闢為建國二路做為道路使用之前,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長期 經公眾通行之事實,應可認定民族路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 歷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 之主張應可採信。  ⒀三民區中都段二小段2、2-1、2-2地號土地(九如三路)部分 :   被告自陳(本院卷五第376-378頁附表一編號20-22)系爭該 土地坐落位置經民國51年5月9日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後 ,於62至65年間做為「九如三路」道路使用等情,核與被告 所提「51年5月9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7頁編號20- 22,被證16)、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70-72頁,被證17 )標示之位置,及「58-59、62-65、73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 」(本院卷二第99-107頁,被證10)所顯示各攝影年度之地 貎,以及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2 7頁)所載「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之 發布日期均相符合。而依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69年) 顯示,系爭土地附近多為農田、魚塭或堆集場,未見有形成 中的道路之跡象;迄高雄市街觀光圖(民國62年)即見九如 三路已開闢完成。綜上,在依上述都市計畫被開闢為九如三 路做為道路使用之前,並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有何長期經公 眾通行之事實,應可認定九如三路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歷 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之 主張應可採信。  ⒁三民區中都段四小段982、984地號土地(建國三路)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另案訴願時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已自承 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即於49年間闢為建國三路以拓寬道路,參 以系爭土地旋於50年間變更地目為「道」即明等語。被告則 主張(本院卷五第379-381頁附表一編號23-24)系爭土地坐 落位置於44年5月19日經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前之34年 間即做為建國三路道路使用等語,並提出「44年5月19日都 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9頁編號23、24,被證16)、「3 6-37、45、49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108-109 、110-111頁,被證10)、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73、74 頁,被證17)及34年高雄市舊航照影像(本院卷五第407頁 )為證。然依被告所提證據並不能得知建國三路拓寬之範圍 ,且查系爭訴願決定書已明載系爭土地係49年11月3日闢為 建國三路,核與原告主張係因道路拓寬而開闢為路地後,續 於50年間變更地目為道等情相符,並有系爭訴願決定書及土 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一第37-40頁、卷二第447-448、449- 450頁)可稽,核與被告所提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73、7 4頁)顯示系爭土地均位處建國三路之道路邊緣之情節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係因建國三路於49年11月3日拓寬而成為道 路之一部分為可採,顯非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⒂三民區建生段2、4、6地號土地(民族一路)部分:   被告主張(本院卷五第381-383頁附表一編號25-27)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於44年5月19日經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前 ,依36-37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即可知係做為民族一路道路 使用等語,並提出「44年5月19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 第109頁編號25、26、27,被證16)、「36-37、58-59、62- 65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112-113、114-116、 117-118頁,被證10)、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75-77頁, 被證17)為證,而依上述地籍套繪圖及高雄市歷史航照圖對 照可知,系爭土地係坐落在寶珠溝以南、十全路以北的民族 一路北上路段範圍內,其東側即為現今高雄果菜市場。   又依前述(⒓⑶)○○市○區擴張計畫圖(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 936年、民國25年)、同年高雄都市計畫圖及吳欽賢之碩士 論文「日據時期高雄市都市發展與計畫歷程之分析」所載可 知,民族路在日治時期即經高雄都市計畫規劃為道路,且於 西元1941年8月23日經日本總督府以府告示719號發布,因行 政區域擴大,其他縱貫公路改由新火車站東側,今民族一路 進出等語。足見日治時期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 年)所規劃之民族路,未出5年內即至遲於西元1941年、民 國30年以前就已經開闢完成,系爭土地既係坐落在寶珠溝以 南、十全路以北的民族一路北上路段範圍內,而在被闢為道 路使用之前,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長期經公眾通行之事實,應 可認定民族路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歷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⒃三民區建生段16地號土地(孝順街)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86年度訴二字第576號訴願決定書(本院 卷一第37-40頁)中自承系爭土地所在之道路乃於41年9月27 日闢設(參甲證1號),亦與愛國國小於41年春季建校之時 間相符(本院卷五第209頁,甲證111號)等語。然查,依西 元1945年即民國34年「高雄市舊航照影像」顯示,系爭土地 所在之孝順街在當時即已存在明顯路型,且與十全路交叉, 向北銜接「安生里」聚落後,即轉折向東北方向銜接現今之 鼎山街(灣仔內)通往金獅湖;向南則延伸至現今九如路附 近向東轉折再向南延伸至縱貫鐵路以南,兩側均為農田,賴 以通行銜接「安生里」聚落與灣仔內地區;同一地點再比對 西元1956年高雄市舊航照影像,明顯可見與十全路交叉之孝 順街右側即為民國41年春季建校之愛國國小,校園範圍完整 呈現。又查,愛國國小坐落三民區建生段17地號土地上,其 左側緊鄰原告所有之系爭16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資料(本 院卷七第16、17頁)及地籍圖謄本(外放卷第32頁)可稽, 以上情狀核與55年9月發行之「高雄市街圖」所顯示之孝順 街道路狀況及相對位置相符,足證孝順街在34年「高雄市舊 航照影像」攝取之前即已以田間農路之使用型態存在,再參 酌由高雄市工程隊47年8月繪製之○○市○路路缐圖將該條碎石 及土路之農路位置標明「安生村路」,以及由臺灣省政府民 政廳監製、聯勤測量學校編印、於48年8月出版之「高雄市 圖」標明該農路向北接抵「安生里」聚落,更可印證。綜上 ,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於34年之前即已以農路之型態存在,經 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且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原告 並無阻止之情事,迄原告86年間提起訴願已逾50年以上,核 屬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無誤,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  ⒄三民區建生段189地號土地(十全一路)部分:   經查,系爭土地於76年重測前為大港段82-55地號土地,經4 4年5月19日發布之「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規劃為道 路用地,60年1月6日地目變更登記為「道」,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本院卷二第460-461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 第85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31-132頁) 可稽。次查,被告於56年9月6日辦理「十全路排水溝第一期 工程」時,本欲徵購系爭土地,嗣於56年12月19日辦理「十 全一路用地收購補償會議」,會議決議說明土地補償價格及 土地所有權人如願提供土地給政府先行使用保留所有權,以 為將來參加土地重劃交換分配者,應以書面向市府(按即被 告)申請;原告於57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23日分別向被告提 出申請書及承諾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先行交由被告作為 十全路排水溝工程使用,被告嗣「舉辦市地重劃時,應將系 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按一般市地予以交換分配適當建築用 地;倘該地段雖然政府擬予但未達法定人數同意致無法舉辦 市地重劃時,應依照協議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坪/元地價給領 補償。」被告則准予所請之事實,有被告所提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113年7月2日高市地政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十全路排水溝第一期工程用地清冊」(本院卷七第415-422 頁)、臺灣省高雄市府57年2月1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011949 號函暨附件「十全路用地收購補償地價協議會紀錄」(本院 卷七第423-430頁)、臺灣省高雄市府57年2月12日高市府地 用字第009840號函(本院卷七第431-432頁)、承諾書(本 院卷七第437頁)、「十全路排水溝第一期工程用地補償清 冊」(本院卷七第440-442頁)可稽,足見兩造係以被告嗣 舉辦市地重劃時,應將系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作為兩造間所 成立土地互換分配替代補償協議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因此 ,如果被告嗣未舉辦市地重劃,或雖舉辦市地重劃,但末將 系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則兩造間土地互換分配替代補償契 約之停止條件因不成就而確定不生效力,原告嗣即無再受該 承諾書或土地互換分配替代補償協議拘束之理,被告就系爭 土地亦喪失合法使用權源。從而,被告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 作為道路排水溝,乃原告出具承諾書同意被告先行使用並開 闢為道路,故其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即不 足採。  ⒅三民區建生段205地號(十全一路)部分:    經查,系爭土地於76年重測前為大港段82-114地號,分割自 同段82-70地號土地,地目為「道」,經44年5月19日發布之 「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規劃為道路用地,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本院卷二第462-463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 卷一第86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31-132 頁)可稽。次查,被告於56年9月6日辦理「十全路排水溝第 一期工程」時,本欲徵購系爭土地,56年12月19日辦理「十 全一路用地收購補償會議」,會議決議說明土地補償價格及 土地所有權人如願提供土地給政府先行使用保留所有權,以 為將來參加土地重劃交換分配者,應以書面向市府(按即被 告)申請」;原告於57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23日分別向被告 提出申請書及承諾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先行交由被告作 為十全路排水溝工程使用,被告嗣「舉辦市地重劃時,應將 系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按一般市地予以交換分配適當建築 用地;倘該地段雖然政府擬予但未達法定人數同意致無法舉 辦市地重劃時,應依照協議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坪/元地價給 領補償。」被告則准予所請之事實,有被告所提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113年7月2日高市地政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十全路排水溝第一期工程用地清冊」(本院卷七第415-42 2頁)、臺灣省高雄市府57年2月1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011949 號函暨附件「十全路用地收購補償地價協議會紀錄」(本院 卷七第423-430頁)、臺灣省高雄市府57年2月12日高市府地 用字第009840號函(本院卷七第431-432頁)、承諾書(本 院卷七第443頁)、「十全路排水溝第一期工程用地補償清 冊」(本院卷七第440-442頁)可稽,足見兩造係以被告嗣 舉辦市地重劃時,應將系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作為兩造間所 成立土地互換分配替代補償協議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因此 ,如果被告嗣未舉辦市地重劃,或雖舉辦市地重劃,但末將 系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則兩造間土地互換分配替代補償契 約之停止條件因不成就而確定不生效力,原告嗣即無再受該 承諾書或土地互換分配替代補償協議拘束之理,被告就系爭 土地亦喪失合法使用權源。從而,被告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 作為道路排水溝,乃原告出具承諾書同意被告先行使用並開 闢為道路,故其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並無 可採。  ⒆三民區灣中段1060-2、1079地號(民族路與建工路交岔路口 )部分:  Ⅰ被告主張(本院卷五第390-392頁附表一編號31-32)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經60年9月20日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前, 依36-37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可知已做為民族路與建工路路 口道路使用等語,並提出「66年6月15日都市計畫圖」(本 院卷三第113頁)、「36-37、58-59、62-65年高雄市歷史航 照圖」(本院卷二第128-133頁)、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 第81-82頁)為證。  Ⅱ經查,對照上述地籍套繪圖及高雄市歷史航照圖可知,系爭 土地係坐落民族路北上路段向右進入建工路之交岔路口範圍 內,為進入建工路必經之位置。又依上開⑿Ⅲ所述○○市○區擴 張計畫圖(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同年 高雄都市計畫圖及吳欽賢之碩士論文「日據時期高雄市都市 發展與計畫歷程之分析」(第94、160頁)所載可知,日治 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當時,高雄都市計畫 範圍北邊約略以寶珠溝為界,灣子內屬於都市計畫範圍以外 的區域,直到西元1940年(民國29年)10月,由於○○市○○○ 區擴大,才將灣子內併入市屬;而寶珠溝以南的民族路在日 治時期即經高雄都市計畫規劃為道路,且於西元1941年8月2 3日經日本總督府以府告示719號發布,因行政區域擴大,其 他縱貫公路改由新火車站東側,今民族一路進出(第11頁) 等語。足見日治時期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 所規劃之民族路,未出5年內即至遲於西元1941年(民國30 年)以前就已經開闢完成,系爭土地既係坐落在民族路北上 路段向右進入建工路之交岔路口範圍內,為進入建工路必經 之位置,顯見係依高雄都市計畫之規劃而開闢之道路,而在 被闢為道路使用之前,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長期經公眾通行之 事實,應可認定系爭土地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歷年代久遠 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主張應可採 信。  ⒇三民區灣復段407、413、613、621、983、1066、1289、1290 、1291、1292、1293、1294、1294-3地號等13筆土地(鼎山 街)部分:  Ⅰ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坐落之鼎山街係被告依60年9月20日 發布之都市計畫而開闢之道路,並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道路,此觀諸多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准日期均在60年9月20日 都市計畫發布之後即明,被告所提之36-37、45年高雄市歷 史航照圖應有套繪錯誤等語。  Ⅱ經查,對照系爭土地之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83-96頁)可 知,系爭13筆土地均位於鼎山街之道路範圍內,坐落在灣子 內地區,固屬60年9月20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即 高雄市灣子內、凹子底等地區主要都市計畫,外放卷)之範 圍,惟依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44年即民國33年)及高 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45年即民國34年)顯示,系爭土地 所在之鼎山街在當時即已存在明顯路型,沿路多為農田,間 有房屋臨路而建,與民族路交叉後可銜接孝順街向西南進入 高雄市都市計畫範圍之土地;參照二戰期間繪製之「美軍五 萬分之一地形圖」及「美軍繪製台灣城市地圖」亦可見上述 孝順街【在「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45年)攝取之前 即已以田間農路即「安生村路」之使用型態存在】向北銜接 「安生里」聚落後,即轉折向東北方向銜接現今之鼎山街( 灣仔內)通往金獅湖,由此可證鼎山街在民國33年之前即已 供公眾通行而存在,但不確知其源始,亦乏證據證明原告於 通行之初曾有阻止情事,其已該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 理由書所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成立之要件,應可 確認,絕非原告所主張係依60年9月20日發布之都市計畫而 開闢之道路。  Ⅲ又對照○○市路街巷詳圖(48年)、高雄市街圖(西元1964年) 、院轄高雄市街圖(1979)所示鼎山街之道路位置及範圍可知 ,鼎山街於民國60年整編前之原名稱為民生街,以目前坐落 在鼎山街375號之鼎山國民小學為例,該校於40年在此新建 校舍,於60年整編前之原門牌為民生街72號,有該校歷史沿 革資料(本院卷七第329-332頁)及○○○○○○○○○○113年5月13 日高市三民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門牌整編資料( 本院卷七第41-44頁)、同年月15日高市三民戶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暨附件門牌整編資料(本院卷七第71-74頁)可稽 ,且60年9月20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即高雄市灣 子內、凹子底等地區主要都市計畫,外放卷)就鼎山街之道 路位置亦標示為民生街,益證其絕非原告所主張係依60年9 月20日發布之都市計畫而開闢之道路。  三民區灣復段1047地號土地(民族路與孝順街及鼎山街交岔 路口)部分: 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坐落之鼎山街係被告依據60年9月20日發布 之都市計畫而開闢之道路,並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此觀諸多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准日期均在60年9月20日都 市計畫發布之後即明,被告所提之36-37、45年高雄市歷史 航照圖應有套繪錯誤等語。  Ⅱ被告主張(本院卷五第396-397頁附表一編號38)系爭土地坐 落在孝順街與鼎山街路型重疊之位置,經60年9月20日都市 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前,即34年已做為道路使用等語,並提 出「66年6月15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13頁)、「36 -37、58-59、73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148、1 49、150-133頁)、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88頁)為證。  Ⅲ經查,系爭土地坐落三民區東半部,不在高雄市都市計畫範 圍內,經60年9月20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即高雄 市灣子內、凹子底等地區主要都市計畫,外放卷)納入高雄 市主要計畫範圍,依該主要計畫說明書第18頁所載:「本地 區現有道路最重要者為省縱貫公路(按即民族路)由南至北 穿過本區中央,寬廿公尺,為二線道。此路為聯繫高雄市中 心與楠梓區及往北之主要幹道,二線道早已不敷使用,現已 有計畫拓寬為四線道。但衡量高雄市即將發展為百萬以上人 口之大都市 ,且工商業繁榮,未來四線道亦將不足以應交 通之需要,故將此道路計劃為寬七十公尺之主要對外連絡道 路。」及被告於66年6月15日公佈之「高雄市灣子內與凹子 底等地區細部計畫」說明書(外放卷)表一細部計畫道路分 佈及長度之記載,編號0—1(按即民族路)為原有省公路, 自○○縣○○○○○○街口,進入高雄市區,寬度40公尺。據此足知 ,民族路在原高雄市都市計畫範圍外部分之道路寬度實際為 20公尺,於60年9月20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時已拓 寬為40公尺,該計畫更將此道路規劃為寬度70公尺。  Ⅳ對照系爭土地之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88頁)可知,系爭 土地係坐落在孝順街進入民族路銜接鼎山路之交岔路口,為 進入民族路或前往鼎山路必經之位置,原屬孝順街之範圍, 惟因民族路依60年9月20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即 高雄市灣子內、凹子底等地區主要都市計畫,外放卷)拓寬 而為拓寬後之民族路所涵蓋,由其位居孝順街與鼎山街銜接 之處,而孝順街與鼎山街均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因此足認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亦屬既成道路之範圍,被告所 辯應可採信。 3、綜上,系爭46筆土地中,除上述⑶苓雅區福河段1606地號( 三多一路)、⑷苓雅區衛武段984-1地號(三多一路)2筆土 地業經被告徵收完成,另⒃三民區建生段16地號土地(孝順 街)、⒇三民區灣復段407、413、613、621、983、1066、12 89、1290、1291、1292、1293、1294、1294-3地號土地(鼎 山街),以及三民區灣復段1047地號土地(民族路與孝順 街及鼎山街交岔路口)等15筆土地係坐落在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道路上,被告就此17筆土地所為養護管理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使用外;其餘29筆土地中之⒄三民區建生段189 地號土地(十全一路)及⒅三民區建生段205地號土地(十全 一路)2筆部分,係因土地互換分配替代補償協議發生效力 之停止條件成就,致被告喪失合法使用權源,而另27筆土地 即⑴苓雅區正明段768、769、918地號土地(武廟路)、⑵苓 雅區正明段959、960地號土地(建國一路231巷4弄、2弄) 、⑸苓雅區林德官段四小段4066地號土地(維仁街)、⑹苓雅 區林興段800-1地號土地(林西街)、⑺苓雅區林興段1164地 號土地(廣州二街)、⑻前金區北金段880地號土地(武強街 )、⑼前金區民生段161地號土地(文武二街)、⑽新興區大 統段一小段1051地號土地(玉竹一街)、⑾新興區大統段二 小段1457地號土地(仁智街)、⑿三民區長明段492-1、492- 2、492-3、492-4、503地號等5筆土地(民族一路)、⒀三民 區中都段二小段2、2-1、2-2地號土地(九如三路)、⒁三民 區中都段四小段982、984地號土地(建國三路)、⒂三民區 建生段2、4、6地號土地(民族一路)、⒆三民區灣中段1060 -2、1079地號土地(民族路與建工路交岔路口)則均係依都 市計畫之規劃而開闢之道路,而在被闢為道路使用之前,並 無證據顯示已為既成道路或已得原告之同意,故被告之使用 亦無法律上之原因。 (五)被告就上述系爭土地其中29筆作為路地使用乃無法律上之原 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不當得利數額:    1、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係指在公法的法律關係中,受損 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者,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 的權利。而政府機關本有依法開闢、建設道路供人民通行之 義務,倘若需要使用人民之土地,必須遵循正當之程序始得 徵用,非謂有公益需求即可未經允許占用人民之土地,應避 免損害人民之財產權,以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而無論依何方式取得土地以闢建道路,經費之支出勢 所難免,如未支付對價或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即使用他人土 地,即屬受有利益。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其中29筆作為路地 使用乃無法律上之原因,業如前述,被告既未辦理系爭29筆 土地之協議價購或徵收,卻繼續利用各該土地作為道路使用 而受利益,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用益權歸屬,當然致原告受 有損害,且二者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直接因果關係,被告即 欠缺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其中29筆開闢道路使用,自始無法律上原因繼續 利用系爭土地,被告就其無權利用本身即屬受有利益,依社 會通常觀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 節,核屬有據,應堪認定。則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任,要 屬有理。 2、又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 成而當然消滅。」「(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 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 消滅。」分別為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及修正公布之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復按「說明:……二、 次按新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政府 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 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常有請求權罹於時效的情形發生』、『人 民取得資訊之能力亦弱於行政機關,且人民對法律之掌握亦 不若行政機關為佳。因此,人民並不一定清楚知悉其究有何 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往往導致時效期間已滿仍未行使之』(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584號委員提案第12946號、第1 3348號參照),而將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由舊法所定5年延長為10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 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上開新法應自102年5月24日(含該 日)起生效施行。是以,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 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上開新舊法之適用上,可就以下 情形,分別論斷:㈠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 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且其時效並於102年5月23 日(含該日)以前已完成者,因新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 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受影響 。㈡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3日(含 該日)以前發生,惟其時效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 尚未完成者,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 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㈢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4日(含 該日)以後發生者,適用新法,其時效期間為10年。」業經 行政程序法主管機關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000000000 00號函釋在案,核與法規意旨相符,自可援用。由上開說明 可知,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之請求權,至遲 須於97年5月25日(含該日)以後發生,因適用102年5月22 日修正公布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 效,其請求權時效至102年5月23日(含該日)尚未屆滿,然 因跨越該門檻而得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 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是以本件原告對自97年5 月25日(含該日)以後之期間所發生之不得當利,均得主張 其請求權之時效為10年。 3、查原告係於110年11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追加訴 訟狀,請求被告給付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被告不 爭執於同日收受追加訴訟狀,並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蓋用 收文日期戳章之追加訴訟狀首頁(影本附本院卷八第335頁 )可稽,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就上述系爭土地其中29筆給 付自110年11月12日往前追溯10年時效期間即100年11月13日 至110年11月12日所發生之不當得利部分,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至逾前揭10年消滅時效期間之不當得利,因已時效完 成而當然消滅,不應准許。 4、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依 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及同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其中29筆作為路地使用 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業如前述,本件公法上 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因此 ,計算被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城市土地租金之規定計算之。又土地法 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係指土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土地之租金必須照申 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 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其中29筆現今分別坐落○○市○○區武 廟、建國一路231巷、維仁街、林西街、廣州二街;前金區 武強街、文武二街;新興區玉竹一街、仁智街;三民區民族 一路、九如三路、建國三路、十全一路、民族路與建工路交 岔路口,○○市區道路,參酌高雄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 償金計收規定第3點規定:「市有土地之租金率,按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以下簡稱規定租金率)。」是綜合考 量系爭土地所在地理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實際經被告利用 之公益價值及公私益衡平原則等一切情狀,可認原告此項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為計算依據,要屬適當。至於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10計算,核屬過高,要難採計。 5、現今分別坐落○○市○○區武廟、建國一路231巷、維仁街、林 西街、廣州二街;前金區武強街、文武二街;新興區玉竹一 街、仁智街;三民區民族一路、九如三路、建國三路、十全 一路、民族路與建工路交岔路口之系爭29筆土地之面積、10 0年至110年各年度申報地價均如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三) 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本院卷一第45-106頁)及被告所提系爭土地100年至1 10年各年度申報地價金額表(本院卷五第39-60頁)可稽, 依此計算系爭29筆土地自100年起至110年止,各年度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惟因原告得請求被 告就上述系爭土地其中29筆給付自110年11月12日往前追溯1 0年時效期間即100年11月13日至110年11月12日所發生之不 當得利,業如前述,因此,原告就100年及110年二個年度得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期間分別為100 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49日,以及110年1月1日至同 年11月12日共316日,準此,被告110年及110年各應給付之 金額依序為(元以下自動進位)3,106,341元(計算式:462 ,781,409元×5%×49日÷365日=3,106,341元)及24,877,531元 (計算式:574,702,453元×5%×316日÷365日=24,877,531元 )。 6、綜上結算被告自110年11月13日至110年11月12日各年度應給 付原告之金額依序為:3,106,341元、23,139,070元、23,39 2,402元、23,392,402元、23,392,402元、28,692,156元、2 8,692,156元、28,757,992元、28,757,992元、28,735,123 元、24,877,531元,合計264,935,567元。 7、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債,且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264,935,567元,及其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 額之主張,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報請內政部徵收系爭土地之權 利;惟其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264,935,567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3-25

KSBA-109-訴-379-2025032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莊文通 莊昭賢 百穗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張素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昇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永峰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世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聲明,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逾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柒仟零伍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 分之四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自民國106年12月5日起 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於第二審程序減縮自106年12月6日 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經上訴人同意(見 本院卷第402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以被上訴人尚未返還押租 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溢收租金45萬元予上訴人莊文通 (下稱其名),與被上訴人請求莊文通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抵銷抗辯等語(本院卷第382頁),固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惟莊文通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至110年10月2 6日業因屆期而消滅,被上訴人不爭執尚未返還上開押租金 及溢收租金(本院卷第404頁),如不允許莊文通提出,顯 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黃永昇分別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4筆土地),嗣於110年8月20日、同年10月26日因徵收移 轉登記為國有。伊於103年4月11日將坐落系爭4筆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0鄰○○00○0號鐵皮廠房(下稱系爭 廠房)出租予莊文通,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詎莊文通僅承租系爭廠房,竟將系爭廠房外圍牆圍繞之空地 (下稱系爭空地)交由上訴人百穗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百穗 公司)、莊昭賢(下稱其名,與莊文通、百穗公司合稱上訴 人)堆置大量塑膠原料等太空包、雜物,無權占有系爭空地 面積合計4659.74平方公尺(即1409.57坪),直至111年4月 5日始清除完畢。上訴人受有依桃園航空城之土地租金行情 每坪月租金100元計算如附表一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 計645萬3553元,伊並受讓黃永昇對上訴人之上開不當得利 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債權讓與,求為命上訴人應 不真正連帶給付645萬3553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其聲 明不服,暨上述減縮聲明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莊文通租賃標的包含系爭廠房及系爭空地,此   由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刪除「一半東邊部分」之記載,及被 上訴人將圍牆大門遙控器交予莊文通即明。又系爭空地使用 方式包含車輛通行、停放車輛及堆放物品,縱堆放太空包、 雜物違反行政法令,並無礙於伊等享有占用系爭空地之合法 權源。另百穗公司係經莊文通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及系 爭空地,莊昭賢則係莊文通之子,僅於租賃期間代理莊文通 聯絡繳納租金等事宜,並非系爭廠房及系爭空地之占有使用 人。縱認伊等係無權占有,占用面積至多2030.08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不真正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45萬3553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 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永昇於97年1月15日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 有權登記,系爭4筆土地面積合計1萬0300平方公尺,使用分 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嗣於110年8月30日、110年10月2 6日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又其於103年4 月11日與莊文通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至航空城徵收 日為止,租金為每月9萬元,其於出租後,將圍牆大門鑰匙 、遙控器交付予莊昭賢;莊文通則於承租後,將系爭廠房供 百穗公司作為堆置塑膠原料之用;系爭廠房已於111年3月30 日拆除完畢等情,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租約、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23至35頁,原審卷二第243 至249、337至371頁),復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180至 181頁),堪信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81頁)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僅有系爭廠房;上訴人則 辯以租賃標的包含系爭廠房及系爭空地云云。經查:  1.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桃園縣○○鄉○○村00鄰○○00○0號之廠房一半東邊部分。」(原審卷一第27頁),並未有系爭空地之相關記載。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9萬元,倘以兩造不爭執當地土地租金行情為每坪每月100元,則按系爭廠房面積2445.26平方公尺估算租金約7萬3969元(計算式:2,445.26×0.3025≒739.69坪,739.69×100=73,969,見本院卷第403頁,原審卷一第55頁),與約定租金數額相差不大。系爭4筆土地面積(含系爭廠房)合計1萬0300平方公尺,租金約為31萬1575元(計算式:10,300×0.3025≒3,115.75坪,100×3,115.75=311,575,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縱依上訴人所陳系爭空地扣除無法使用之東西側雜草樹叢面積約3,899.77平方公尺,尚餘6400.23平方公尺(含系爭廠房),租金仍達19萬3606元(計算式:975.18+2,924.59=3,899.77,10,300-3,899.77=6,400.23,100×6,400.23×0.3025=193,606,見本院卷第302頁)。足見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9萬元之承租範圍僅有系爭廠房,不包含系爭空地。  2.雖證人即莊文通女兒莊瓊玲在本院證述:當初是莊文通與被 上訴人洽談,伊是準備空白的制式租賃契約到場,協助書寫 ,系爭租約第1條:「桃園縣○○鄉○○村00鄰○○00○0號」等文 字是伊寫的,「之廠房一半東邊部分」應是被上訴人所寫, 當初莊文通想承租系爭廠房及土地全部,才會在第1條書寫 :「桃園縣○○鄉○○村00鄰○○00○0號」,但被上訴人在系爭廠 房內有堆置土堆及機器,只想出租一半,被上訴人說系爭廠 房在系爭4筆土地中間,將廠房從中隔出東西兩邊,兩邊都 有門可以出入,將東半邊廠房及土地出租給莊文通,並在第 1條加註:「之廠房一半東邊部分」來表示,雙方談好租金5 萬元;嗣另有人想承租西半邊廠房及土地作修車廠使用,因 百穗公司是生產塑膠棧板,莊文通擔心修車焊接會產生火花 而受影響,表示要承租全部廠房及土地,被上訴人同意後, 就指示伊將「一半東邊部分」畫線刪除。系爭廠房門牌設置 在圍牆大門旁的柱子上,只有圍牆設置的大門可供車輛進出 ,莊文通承租範圍就是圍牆大門進去的所有土地及廠房,因 被上訴人無庸在系爭廠房進行隔間,故調降該部分租金為4 萬元,全部為每月9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45頁)。惟 倘承租範圍包含系爭空地,何以系爭租約第1條僅載明「廠 房」,通篇無關於承租土地之記載?何況莊瓊玲證述:系爭 廠房旁邊土地都是泥巴地、草叢、樹叢,尤其西半邊廠房出 入口左邊有堆置兩米高的土堆,該部分土地無法進出使用, 廠房東半部土地右下角都是樹與草,也無法進出使用等語( 本院卷第238、241頁),豈有不扣除無法使用範圍後計付租 金之理?縱扣除莊瓊玲證述無法使用之東西側樹草叢後,使 用面積達6400.23平方公尺(1,936.06坪),僅約定租金9萬 元,亦不符當地租金行情。是莊瓊玲上開證述與系爭租約文 字及當地租金行情不合,顯係偏頗之詞,並無可採。  3.參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109年10月12日以Line聯繫 莊昭賢收租時曾表示:「房租10/20到期」、「請問屋子還 要租嗎?」等語,莊昭賢於111年4月26日亦向被上訴人表示 :「當初租房子的時候有付押金」等語,嗣被上訴人曾傳送 :「…還有你們只租我的鐵皮屋,結果空地2200坪都用了8年 都沒繳地租。每次問你了,你說你在找空地借放一下,放到 航空城拆遷時還在放,害我差一點領不到優先拆遷補償費。 地租我問過行情100元1坪,你看這怎麼算這個帳先」等語( 原審卷一第102、110、126、192頁),由上開對話內容,顯 見雙方認知之租賃標的為系爭廠房,並不包含系爭空地。復 依證人即土地開發業者凃翔騰在原審證述:伊於102年間就 拜訪過被上訴人,當時系爭4筆土地很空,只有一個鐵皮廠 房,廠房以外都是空地,伊知道被上訴人是台商,在臺灣時 間不多,自102年起往後7、8年間,伊都會陪同被上訴人前 往收租,系爭空地堆疊大量裝塑膠的太空包,當時被上訴人 有口頭委託伊將系爭空地出租,伊於105、106年間有找租客 承租,條件是1坪100元,作為停車使用,但現場擺放太多太 空包,沿著圍牆堆放,中間有留一個通道供車子通行外,其 他都是堆滿的,伊陸續介紹租客,都因無法使用,就沒有繼 續往下談,伊每次陪同收租時,被上訴人會口頭請莊先生把 地上物清運走,莊先生都說好,但感覺太空包都沒有搬走, 所以伊就介紹租客去承租其他地方,後來有告知被上訴人, 系爭空地因為有地上物無法出租等語(原審卷一第228至231 頁),經核與自104年5月13日起110年12月4日止之系爭4筆 土地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太空包沿圍牆堆放在系爭空地,僅 留中間通道之狀態相符(原審卷一第49至53、134至142、21 4至218頁)。倘被上訴人將系爭空地一併出租予莊文通,何 須事後多次促請莊文通清除堆置之太空包,並委託凃翔騰出 租系爭空地?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僅有系 爭廠房,並不包含系爭空地,自屬可取。  4.系爭4筆土地四周設置圍牆,須經由圍牆設置之大門,始能 進入系爭廠房,有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17、 19、118頁,本院卷第91、171頁)。衡諸被上訴人因長期不 在國內,為便利莊文通承租系爭廠房之人車通行、停車等需 求,及避免他人隨意進出,將圍牆大門遙控器及鑰匙交付莊 文通,合乎情理之常,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交付圍牆大門鑰 匙及遙控器,抗辯出租範圍包含系爭空地云云,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復辯稱:莊文通承租後,將系爭廠房及系爭空地交付 百穗公司使用,百穗公司在系爭空地堆置太空包等物,莊昭 賢係百穗公司員工,僅為占有輔助人,且其等均係善意占有 人云云。惟查:  1.桃園市政府會同桃園市大園區公所(下稱大園區公所)、蘆 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農業局(下稱農業局)、 地政局等人員於108年6月18日至系爭空地進行現場會勘時, 莊昭賢於當場表示:「現況由本人使用」,並在會勘紀錄上 簽名;嗣桃園市政府於108年10月9日以受處分人莊昭賢違反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等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及桃園市非都 市土地違反使用管制罰鍰裁量基準裁處罰鍰12萬元等情(下 稱系爭裁處書),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系 爭裁處書可稽(原審卷二第287、277頁),莊昭賢不爭執有 收受系爭裁處書並已繳納罰鍰(本院卷第125頁)。由上開 會勘紀錄之記載,莊昭賢並未表明其係百穗公司員工,或係 受百穗公司指示而占有等語,足徵莊昭賢係基於自主占有之 意,並非百穗公司之占有輔助人甚明。  2.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僅有系爭廠房,不及於系爭空地,被上 訴人僅同意可供莊文通或經其同意之人員、車輛在系爭空地 通行、作業或停放車輛,已見前述;復依凃翔騰證述每次陪 同收租,被上訴人都會口頭要求將占用系爭空地之太空包等 物清除,核與上訴人提出108年2月15日、108年3月18日、10 8年5月22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傳送:「你看有沒有 辦法找人,不然回收物把它清走」、「看來只能租你們到三 四月而已…那你還不快搬走,怎麼愈堆愈多…」、「趕快清吧 多給你1.5個月時間」等語相合(原審卷一第106、128頁) 。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不同意其等以堆置太空包等物品占 用系爭空地,其等逾被上訴人同意方式占用系爭空地,即屬 無權占有,並非善意占有人。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大園區公所108年1月11日查報紀錄所載違規 使用面積7105平方公尺,扣除系爭廠房面積2445.26平方公 尺,主張上訴人以太空包等雜物無權占有系爭空地面積為46 59.74平方公尺(即1409.57坪)云云。然查:  1.大園區公所上開查報紀錄之違規使用情形記載:「現場興建 鋼骨鐵皮建物、鐵門、水泥圍牆、雜草及堆置大量回收物」 等情(原審卷二第315頁),亦即違規使用面積7105平方公 尺除系爭廠房外,尚包含鐵門、水泥圍牆、雜草、太空包等 物。桃園市政府於108年6月18日會勘紀錄,則認定違規使用 面積約6800平方公尺,違規使用情形記載:「部分土地興建 鐵皮建物、建物、圍牆、鋪設水泥、堆置塑膠原料等使用」 等語;農業局亦表示:「現況部分土地未經核准興建物建物 及圍牆,鋪設水泥,堆置塑膠原料等使用,非符農業使用, 另部分土地雜草叢生」等語(原審卷二第287頁)。惟據桃 園市政府地政局、大園區公所、蘆竹地政均函覆上開不符農 業使用之違規使用面積,並未逐項記載,爰無塑膠原料部分 占用面積(本院卷第205、207、219頁)。是被上訴人逕以 大園區公所查報違規使用面積扣除系爭廠房面積作為上訴人 無權占有面積,並非可取。  2.兩造不爭執系爭空地上之太空包已於111年間清除(本院卷 第125、126頁),又本院會同兩造於113年12月11日履勘現 場,系爭4筆土地徵收為國有後,地上物、鐵門均已拆除, 土地雜草叢生,部分車道遭雜草遮蔽,無法看出完整樣貌, 上訴人無法指出系爭空地上之水泥圍牆、鐵門、車道、樹叢 、草叢所在位置,而撤回聲請蘆竹地政複丈,有勘驗程序筆 錄、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67至278、283至299、302頁 )。經斟酌系爭4筆土地面積合計1萬0300平方公尺,扣除系 爭廠房面積2445.26平方公尺,所餘土地面積為7854.74平方 公尺,再扣除上訴人依內政部地籍圖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 之地籍圖計算車道、東西側雜草樹叢面積合計5132.79平方 公尺,所餘2721.95平方公尺土地(計算式:7,854.74-5,13 2.79=2,721.95)即上訴人以太空包等物占用系爭空地面積 (本院卷第302、305、320、340、341頁),應屬可取。至 上訴人在系爭空地堆置太空包之範圍浮動,此觀上開104年5 月13日起至110年12月4日止之空照圖可明(原審卷一第134 至142、214至218頁),上訴人單以106年空照圖抗辯堆放太 空包區域面積僅2030.08平方公尺云云(本院卷第319頁), 並無可採。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莊文通 承租系爭廠房,卻將系爭廠房連同系爭空地交由百穗公司占 有使用,莊昭賢則自主占用系爭空地,是莊文通為系爭空地 之間接占有人,百穗公司及莊昭賢則為直接占有人(本院卷 第394、395頁),則其等無權占有之發生原因各別。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空地面積為2721.95平方公尺即823 .39坪,依兩造同意按每月每坪1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本院卷第403頁),請求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自起訴 時起回溯5年即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30日、同年10月2 6日系爭空地徵收為國有之日止,如附表二所示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合計376萬7051元,固屬有據。惟被上訴人不爭執系 爭租約至遲於110年10月26日消滅,其迄未依系爭租約第5條 返還押租金20萬元及溢收110年11月至111年3月租金45萬元 予莊文通(本院卷第384、385、404頁),則莊文通依民法 第274條規定以上開65萬元與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 付311萬7051元本息(計算式:3,767,051-650,000=3,117,0 51),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311萬7051元,及分別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莊文通、百穗公司均自112年1月6日, 莊昭賢自112年1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67、73、75頁送達證 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命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逾311萬7051元本息部分,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命其等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責任,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計算式 備註 1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 (每坪100元×1,409.57坪×19.42%×46個月)+(每坪100元×1,409.57坪×19.42%×21日)=127萬8359元 ⒈系爭4筆土地面積合計為10,300㎡,而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000㎡、2,896㎡、2,159㎡、3,245㎡,故各筆土地面積依比例計算分別為19.42%、28.12%、20.96%、31.50%。 ⒉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 (每坪100元×1,409.57坪×28.12%×44個月)+(每坪100元×1,409.57坪×28.12%×25日)=177萬7064元 3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 (每坪100元×1,409.57坪×20.96%×44個月)+(每坪100元×1,409.57坪×20.96%×25日)=132萬4582元 4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 (每坪100元×1,409.57坪×31.50%×46個月)+(每坪100元×1,409.57坪×31.50%×21日)=207萬3548元 合計 645萬3553元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計算式 備註 1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即46個月又20日) (100元×823.39坪×19.42%×46)+(100元×823.39坪×19.42%÷30×20)=735,551+10,660=746,211 1.系爭4筆土地總面積合計為10,300㎡,而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000㎡、2,896㎡、2,159㎡、3,245㎡,故各筆土地面積依比例計算分別為19.42%、28.12%、20.96%、31.50%。 2.每坪每月100元。 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即44個月又24日) (100元×823.39坪×28.12%×44)+(100元×823.39坪×28.12%÷30×24)=1,018,764+18,523=1,037,287    3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即44個月又24日) (100元×823.39坪×20.96%×44)+(100元×823.39坪×20.96%÷30×24)=759,363+13,807=773,170 4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即46個月又20日) (100元×823.39坪×31.50%×46)+(100元×823.39坪×31.50%÷30×20)=1,193,092+17,291=1,210,383 合計 376萬7051元

2025-03-25

TPHV-113-重上-519-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8號 原 告 廖述農 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被 告 余志仁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杉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杉采公司)於民國83年 1月間設立,目前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上 開資本額實際上均由原告出資,相關出資額之登記、移轉事 宜亦由原告控管,原告於96年間欲培養被告接班杉采公司負 責人,乃於96年10月30日指示杉采公司掛名股東廖招治等人 將杉采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登記至被告 名下,實際上被告並未出資,亦未支付任何對價,相關股東 權利,仍是由原告1人行使,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嗣被告預計於112年3月間自杉采公司離職, 兩造於同年月10日股東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討論被告離職 相關問題時,被告曾表示同意返還系爭出資額予原告,原告 乃於同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 ,被告現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為系爭出資額股東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移轉系爭出資額登記予原告。爰依終 止借名契約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 9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辦 理章程所定系爭出資額移轉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之合意,系 爭出資額係原告於96年間希望被告回杉采公司任職廠長之對 價,相當於到職獎金之約定,且由被告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可知,被告確實每年從杉采公司取得營利所得,原告於96年 間係實質移轉系爭出資額,被告確為系爭出資額之所有人。 另被告於系爭會議是以實質股東身分討論股權移轉及可否請 求盈餘分配,惟並未達成任何合意,兩造亦針對分配盈餘此 議題討論,杉采公司其餘股東為實質股東或僅為掛名股東, 均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杉采公司於83年1月8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100萬 元,復於同年11月23日以現金增資400萬元,資本總額總計5 00萬元,嗣於96年10月30日股東廖招治、廖順娥將其等出資 額其中20萬元、40萬元轉讓予被告,鍾崴侖則將其之出資額 40萬元全部轉讓予被告,杉采公司並於96年11月5日完成公 司變更登記,原告登記為杉采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等情,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杉采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可證( 本院卷15頁、45至46頁、67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實在。  ㈡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準此,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契約存在,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 應就上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等情,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契約,伊已終止該借 名契約,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並提出 存證信函、回執聯為證(本院卷17至19頁)。然上開存證信 函、回執聯僅能說明原告有向被告通知系爭出資額應移轉登 記予原告,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之合意存 在。  ⒊另原告提出被告於系爭會議中表示:「盈餘保留是無上限的 話,那我就全部退還給你們」等語之對話譯文(本院卷75頁 )為證,主張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云云。惟依原告再提出 之完整譯文所示(本院卷275至290頁,下稱系爭譯文):「 ...如果公司法他真的有規定,盈餘保留是無上限的話,那 我就全部退還給你們...」、「...如果照你們講真的有,我 就全部還給你們,就我不拿這個就對了...」等語(本院卷2 84頁),顯見被告係以杉采公司盈餘保留無上限為前提,同 意將系爭出資額返還原告,且之後被告與廖招治則繼續討論 有關盈餘保留之相關問題,顯係與原告商討如何處理雙方爭 議,並非承認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關係存在。又原告 於系爭會議中亦表示「你今天要離職誰要接手也沒有說,.. .,所以你認為這20%還我合理嗎?你若認為不合理,你寫出 1份說服我,20%不還我的理由,再來保留盈餘...當我讓你 入股的時候,...,2008、2009公司很差的時候,你分多少 ?你的盈餘分配多少?2020你領多少?2015年你領多少?20 15年公司賺快1,500萬時你領多少?你應該領了快100萬還80 萬以上,光那年」等語(本院卷275頁),且被告於108年至 112年均有自杉采公司領得營利所得,有108至11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本院卷235至245頁),可見系 爭出資額登記被告名下期間,被告有自杉采公司領取盈餘分 配,倘被告僅為系爭出資額出名人,原告為系爭出資額真正 股東,杉采公司實無按年分配盈餘予被告之必要,被告亦無 要求原告與之結算盈餘分配之可能,而原告持續與被告討論 此問題,足認被告確為系爭出資額之實質權利人。至原告主 張杉采公司之股利發放係按當時之股東名簿形式上進行分配 ,實際上全部均係由原告領取等語,並無證明可佐,上開主 張,自屬無據。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曾表示願意返還系爭出資額等 語,查被告固有於系爭會議中表示:「如果公司法他真的有 規定,盈餘保留是無上限的話,那我就全部退還給你們... 」、「如果照你們講真的有,我就全部還給你們...,就我 不拿這個就對了」、「20%資本額沒有要拿,也是都給你, 我是說我們從那時候開始算的盈餘所得」、「你的股份我是 有還你,那股本份我是沒有拿的」等語,可見被告係以杉采 公司盈餘保留無上限為前提,同意將系爭出資額返還原告, 且兩造就系爭出資額盈餘分配計算方式仍有爭執,嗣原告提 出以原告之薪資、土地租金還有員工年資納入計算盈餘分配 ,被告則回以「好啊,不然就這樣。」等語,原告另告以「 就做到3月底,到4月中,股權讓渡時再簽名,該當分多少你 就...」等語,被告則詢問「做到3月份嗎?」等語,有系爭 譯文可參(本院卷288至290頁),可知兩造一再討論系爭出 資額盈餘分配之計算問題,最終原告提出以原告之薪資、土 地租金還有員工年資納入計算盈餘分配,被告始同意,可見 被告係同意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出資額盈餘分配以原告之薪資 、土地租金還有員工年資3個條件做為計算基準,而非同意 返還系爭出資額,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⒌證人廖招治固證稱:杉采公司是原告80幾年設立的,資本額 都是原告自己處理,我沒有出資,但他請我當登記股東,被 告在96年再次回到杉采公司上班,他回來工作半年後,原告 說要培訓被告當管理人,要我轉讓20萬股給被告,我就配合 轉讓給他,我沒有參與兩造間討論要登記多少到被告名下及 為何要登記過去等語(本院卷195至198頁);證人廖悅驊證 稱:96年的時候,原告叫我將我的出資額轉讓一部分到被告 名下,說要給他,因為我只是掛名沒有出資,都是原告出資 ,原告叫我簽股東同意書我就簽,轉讓原因應該只有原告知 道,兩造討論轉讓出資額,我沒有在場等語(本院卷206至2 08頁);證人鐘崴侖證稱:原本登記我名下之出資額,我沒 有出資,原告叫我簽股東同意書我就簽等語(本院卷209至2 10頁),由上固可證明證人廖招治、廖悅驊、鐘崴侖轉讓予 被告之系爭出資額,均係配合原告所為,然對於原告要其等 轉讓系爭出資額予被告之原因則均不了解,無從證明兩造於 96年間就系爭出資額達成借名登記合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契約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 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章 程所定系爭出資額移轉變更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3-21

TCDV-113-訴-1728-202503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王譽霖律師 被 告 名德塑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旺 訴訟代理人 蔡維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609⑵」、面積三十一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0號鐵皮屋2層樓房、 鐵皮搭建等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國 有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如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莊土測字第 18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09⑵、面積31.52平方 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又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負有 返還使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併請求被告返 還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872元(如附表) ,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 按月給付223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廌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莊土測字第18 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09(2)(面積31.5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基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⑵被告應給付4,842元予原告,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23元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惟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09(2)、面積31.52平方公尺之事 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使用現況圖、照片、律師 函及回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到場履勘屬 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 莊土測字第186700號複丈成果圖及114年1月16日新北莊地測 字第1146070477號函在卷可按,被告復未舉證其所有系爭地 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之主張,洵堪採信。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自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   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   原告請求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 5 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城市地方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系爭土地於112年、11 3年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地上物與青年公園相距1 80公尺;與新北大道天祥街口(公車站)相距400公尺;與 捷運泰山貴和站相距1.2公尺;與7-ELEVEN一級棒門市(相 距350公尺),亦有原告陳報之週遭環境照片可參,是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住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 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 申報地價5%為適當,故依被告所占用面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4,842元(計算式如附表),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之相 當租金223元,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09⑵、面積31.5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被告應 給付原告4,84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 達翌之即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土地標示:新北市新莊區丹鳳段6O9地號 地上物:壽山路57之10號鐵皮屋2層樓房、鐵皮搭棚、堆置雜物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m²) 占用面積(m²) 年息率 月使用補償金 月數 應繳金額 00000-00000 1,400 31.52 5% 000 12 2,196元 00000-00000 1,700 31.52 5% 000 12 2,676元 合計 4,842元

2025-03-21

SJEV-113-重簡-1223-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62號 原 告 泳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芳仁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尤文達 被 告 江景福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葉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 分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之佔用範圍之建物(共52 .9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如附圖) 拆除、清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05年1月26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 7元。 三、嗣原告陸續更正前開第1項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 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5年1月26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87元。」( 見壢簡卷第3、8頁、本院卷二第63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 ,僅係更正被佔用土地之地號,並特定附圖名稱及佔建物於 附圖上之標示,均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即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且被 告因而受有每月4,587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即已購買相鄰之同段894地號土 地(下稱894號土地),斯時894號土地上即建有門牌號碼現 為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於103年間即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原告迄至110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應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又系爭地上物越界非被告故意所 為,且因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是本 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得免為拆除。另 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應按申報地價計算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4頁第23至31行)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二)被告為系爭土地相鄰之8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三)被告為894號土地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如原證2土地現況實測圖A部分所示,面積52.9 3平方公尺(即系爭地上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 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同法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 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 者,不適用之。」   ⒉原告為系爭土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A部分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民法第767條 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地 上物佔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⒊本件不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早於103年間已知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 責任。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 其所辯可採。況且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高達52 .93平方公尺,施以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程度,均可發現 ,可認被告係因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是被告亦無從援 引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不動產。   ⒋本件不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⑴被告另辯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 全,致被告及其配偶、子女無處可居,而原告使用廠房 之利益並未增加,應免為拆除云云。然經本院就拆除系 爭地上物是否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囑託社團法人 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作成113年5月9日桃土技 字第113000109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拆除系爭地上物雖將影響系爭房 屋之結構安全,然仍得以補強方式維護系爭房屋(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6頁)。是被告辯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 導致被告及同住家人無處可居,尚不足採。    ⑵次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房屋補強費用為1,267,950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而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為10,4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頁),是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值為550,472元 【計算式:52.93×10,400=550,472】。可知原告因拆除 所得之直接利益,至少尚有被告所受拆除以外不利益之 近半數,況且系爭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有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是將系爭土地完整利用可獲取之利益 ,應可推知將高於現有之土地價值。是原告可獲得之利 益,與被告承受之不利益間,尚難認有差距懸殊而不相 衡平之處。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不影響原告廠房使用等 語。然比對現場空照圖及附圖,原告廠房並非位於系爭 土地上(見本院卷2第5頁),故系爭土地本可單獨使用 ,與原告廠房現有使用狀況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並 不可採。此外系爭房屋為被告私人使用,亦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保留系爭地上物不予拆除,無從促進任何公 共利益。是依前開說明,難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⒈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 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 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 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 地,坐落位置近富華街三林段、三角林街,現況為空地及 遭系爭地上物占用,周邊並無商業活動,有土地登記謄本 、現況實測圖、googlemap截圖在卷可參(壢簡卷第5、8 頁、本院卷二第5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以申報地 價之2%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次查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為52.9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 執。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886地號土地(下稱886號土地 ),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壢簡卷第12頁) 。是其自105年1月26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有如附表申報 地價欄所示,亦有系爭土地、886號土地地價資料查詢在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至10頁)。   ⒋原告自105年1月26日起至返還被佔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得 請求之金額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 所示。原告請求在此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佔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 告自105年1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鑑定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 地市價為何,以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 105年1月26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每平方公尺2,200元 194元(計算式:52.93×2,200×0.02÷12=485元) 2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每平方公尺2,100元 185元(計算式:52.93×2,100×0.02÷12=463元) 3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每平方公尺2,000元 176元(計算式:52.93×2,000×0.02÷12=441元) 4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每平方公尺2,200元 194元(計算式:52.93×2,200×0.02÷12=485元) 5 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每平方公尺2,600元 229元(計算式:52.93×2,600×0.02÷12=573元)

2025-03-21

TYDV-110-訴-1662-202503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12號 原 告 張麗月 訴訟代理人 張麗梅 被 告 張明順 訴訟代理人 張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3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緣被告所有之房屋自民國86年起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 4平方公尺。兩造於111年10月6日簽立切結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1月30日將占用部分拆除並 交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如未依期限拆除,需按月支付原告土 地租金2萬元(以日計算);嗣因被告欲拆除整棟房屋,故 原告同意於拆除房屋期間被告得通行系爭土地,但拆除房屋 時如有損害系爭土地,被告應負責回復原狀。被告於同年12 月18日開始施作房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施工 期間被告將拆除房屋所生之廢棄物堆放在系爭土地上,並任 由其僱請之怪手壓毀系爭土地之水泥地面,且系爭拆除工程 結束後,該怪手仍繼續停放在系爭土地上直至112年1月20日 。系爭土地之水泥地面因系爭拆除工程損壞,惟被告卻不願 依約回復原狀,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 2月1日至112年1月20日之租金32,900元,及系爭土地回復原 狀費用81,400元,總計為114,3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因被告房屋屋齡已逾50年,僅拆除占用之部分房屋可能影響 房屋結構而有安全疑慮,故決定拆除整棟房屋,而導致系爭 拆除工程延期,又被告占用面積僅4平方公尺,系爭同意書 卻約定被告需按月給付原告租金2萬元,該約定不符合比例 原則。且被告曾要求承包商完成系爭拆除工程後,需將系爭 土地復原,該承包商於111年12月30日完工請款,斯時原告 亦未反應系爭土地之水泥地面有損壞之情形,卻於事後2個 月始提出估價單,主張被告損壞系爭土地之水泥地面,難認 該水泥地面破損係被告所造成。另被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 已逾80歲,且因患有失智症需長期服藥,其所為之意思表示 不具法律效力。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前因被告所有之房屋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占用面積4平方公尺),而於111年10月6日簽立 系爭同意書,協議內容為:「一、台南市○○區○○○段○00000 地號之土地,無權占有面積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 告)至111年11月30日前拆除交還。二、乙方如未依期限拆 除,應按月支付甲方土地租金新台幣20000元整,以日計算 。三、占有土地部分,乙方因拆除整棟房屋作業需要,甲方 同意延至112年3月31日前可以通行。四、台南市○○區○○○段○ 00000地號之土地,甲方不會故意搭圍牆阻礙乙方施工,乙 方施工期間如有損害甲方土地,應恢復原狀」。被告房屋已 於111年12月底拆除完畢,而原告曾以被告於系爭拆除工程 施作期間將拆除房屋所生之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上為由, 對被告提出刑事竊佔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0號駁回再議等情,有系爭同意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7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47、77- 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稱其簽立系 爭同意書時患有失智症,欠缺意思表示能力,系爭同意書不 具法律效力云云。然查,依被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被告患 有失智症,惟觀諸其醫師囑言欄之記載,被告係自113年1月 9日起,因失智症前往成大醫院神經科門診就診;於同年3月 25日腦力檢查顯示為CDR 1.0,屬輕度失智症,在短期記憶 、專注力、抽象思考等面向有障礙(本院卷第95頁),上開 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間患有輕度失智症,並 無從證明被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即111年10月6日已患有失 智症,且因此病症影響其意思表示能力,被告復未提出其業 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之證明,是被告執上開診斷證明書抗辯其 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欠缺意思表示能力,否認系爭同意書之效 力,要難採信。而系爭同意書既為被告所親自簽立,則被告 自應受系爭同意書約定事項所拘束。  ㈢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直至112年1月20日,系爭土地之 水泥地面於系爭拆除工程期間遭被告僱請之怪手壓毀,依系 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20 日之租金32,900元及系爭土地水泥地面回復原狀費用81,400 元,然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 下:  ⒈租金部分:   查被告僱請承包商於112年12月19日進行系爭拆除工程,系 爭拆除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所僱請之承包商將拆除房屋所生之 磚石、鐵皮等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上,系爭拆除工程於同 年月29日完工,上開廢棄物亦已清除,而被告所僱請之承包 商怪手直至112年1月10日仍橫置於系爭土地等情,有原告於 111年12月23日、同年月29日、112年1月10日拍攝之現場照 片、警方於111年12月20日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55-59頁、臺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76號警卷第19- 21、25-26頁),堪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應至112年1 月10日止。依系爭同意書第1、2條約定,被告本應於111年1 1月30日前拆除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逾期則應按月給付原 告租金2萬元(按日計算),然系爭土地直至112年1月10日 仍遭被告所僱請之怪手所占用,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 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 年1月10日止之租金26,452元【計算式:20,000×(1+10/31 )=26,45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⒉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查系爭土地於系爭拆除工程開始前已鋪設水泥地面,且無破 損之情形,嗣於系爭拆除工程施工期間,系爭土地遭被告所 僱請之承包商堆放大量拆除房屋所生之磚石等廢棄物,且承 包商所使用之怪手亦有通行或在系爭土地上施工之情事,系 爭拆除工程完工後,該水泥地面即出現大面積龜裂破損等情 ,經被告不爭執該水泥地面即為系爭土地(本院卷第45頁) ,復有系爭土地於系爭拆除工程前之Google街景圖、原告於 111年12月23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9日拍攝之現場照片 及警方於同年月20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 -59頁、臺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76號警卷第19-21、24 頁)。衡情系爭土地上僅鋪設簡易之水泥地面,其強度當無 法承受大量磚石廢棄物及怪手等重型機具輾壓,進而可能導 致該水泥地面龜裂破損,且該水泥地面於系爭拆除工程完工 後即出現龜裂破損之情形,堪認系爭土地之水泥地面損壞, 應係被告僱請之承包商施作系爭拆除工程所致。被告固辯稱 系爭拆除工程施工期間並未損壞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系爭 土地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7-35頁),惟上開照片並無拍 攝日期,無從確認此係系爭拆除工程完工時之現況,難認其 所辯可採。是系爭土地之水泥地面既因系爭拆除工程而受損 ,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被告即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又 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共計81,400元,有宗田企業有限公 司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參(司促卷第11頁),是原告依系爭 同意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費用81,40 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 852元(計算式:26,452+81,400=107,852),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司促卷第2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 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21

SSEV-113-新簡-81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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