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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安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安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安全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 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 場坦承肇事,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 件車禍,致被害人梁傳信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 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並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完畢,堪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 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南投縣 埔里鎮調解委員會114年埔鎮刑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有積極彌補己過之舉,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5號   被   告 鐘安全 男 8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安全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往武界路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66之1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梁傳信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應注意左右來車,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徒步穿越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雙方閃避不及,鐘安全所駕車車輛 右前車頭(身)撞擊梁傳信倒地,梁傳信因而受有第1/2頸 椎骨折併脫位、創傷性血胸、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 傷口、右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擦傷、 頸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耳開 放性傷口之傷害,到院前心跳休止而經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 埔里基督教醫院救治後,經急救仍無脈搏及呼吸,於113年8 月26日12時20分停止心肺復甦術宣告死亡。嗣鐘安全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 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傳信之子梁家祥告訴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安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路 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交通事故過失致死案對向車輛行車紀錄 器畫面擷圖暨錄影光碟1片、駕駛資料、車籍資料、埔基醫 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暨 相驗照片各1份、現場及車損、死者照片20張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鐘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調 查,有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 之規定,裁量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NTDM-114-埔交簡-15-20250227-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坤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7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5號),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坤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坤城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孫惠琴之前同居人,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 ,構成刑法之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罪無訛,惟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自應回歸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傷害告訴人,又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未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所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收入不穩定、未婚 、無小孩」等語,暨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檢察官、辯護人 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0號   被   告 許坤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坤城與孫惠琴前係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關係。2人分手後,許坤城於民國113年6月8日凌晨 0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巷00號孫惠琴 住處,假借有事要與孫惠琴商談,要求孫惠琴上車,嗣2人 因感情問題發生口角,許坤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孫惠琴之臉部,致孫惠琴受有唇約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孫惠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坤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孫惠琴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 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 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NTDM-114-埔原簡-11-20250226-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BACH VAN HONG(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複訊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6

TCTA-114-續收-896-20250226-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1段 鄰近貴族世家南投埔里店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 北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仁愛 路之設有行車管制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仁愛路而行近該路 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正在 上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之行人乙○○、甲○○,貿然 右轉,因而撞擊乙○○、甲○○,致乙○○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 、右側手肘擦傷、骨盆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甲○○則 受有下背部及骨盆擦傷、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22時50分許對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始悉上情。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6、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卷)第8-2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49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5-48頁】,且有埔基醫療 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監視器畫面截圖、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113年7月8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150320號函暨函附南 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22-40頁、偵一卷第29-3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 2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或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明文規定。經查,被 告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不慎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 訴人2人,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 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73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告訴 人乙○○部分處斷。  ㈢按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 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 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 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 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 上路,且於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2人先行通過,致告訴人2 人受傷,本件交通事故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告訴人2人並無 肇事因素,是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 被告刑責,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 故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且依上開說明,僅加重其刑一次。  ㈣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的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31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 因,告訴人2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雖曾承諾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 (下同)1萬4000元,但僅實際給付4000元,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經濟勉持、要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另應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 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 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 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有明文。而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 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 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 未行使而已,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所規定之情 形,自不得再行起訴,俾維法秩序之安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其上開飲酒後騎車上路,並經警於112年11月2日22 時50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0毫克之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93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1月24日 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卷宗可稽。  ㈡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2年11月2日22時許酒後騎車上 路,不慎撞擊告訴人2人,並於交通事故後為警於112年11月 2日22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 等情,就被告酒後騎車之經過、為警測得之酒測值,均與前 案相同,故被告本件被訴酒後駕車之案件,實與前案屬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同一案件。  ㈢又經本院調閱前案偵查卷宗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證據進行核對 ,並經本院當庭與檢察官確認(見本院卷第77頁),就被告 本件被訴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所憑事證,僅新增被告113年7月 23日偵訊時之自白(見偵一卷第46頁),然被告就其有酒後 駕車之行為,自前案112年11月2日警詢時起始終坦承,且於 前案112年11月3日偵訊時亦曾坦承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71號案件(下稱偵 二卷)第16頁】,惟後經檢察事務官於112年11月23日再行 傳喚被告,進一步與被告確認其事發時之精神狀態、與告訴 人2人之和解狀況、對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答辯真意等事項 ,並參酌前案卷內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卷證後,經前案檢察官認 定被告事故後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未達每公升0. 25毫克,且被告本案肇事原因,與一般人駕駛人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駕駛習慣不良致肇事等情節無異,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係因飲酒致精神意識狀態不佳方導致本件交通事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核 已詳為勾稽卷證資料,並就被告自白為調查斟酌,是以,被 告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23日再為傳喚時所為之自白,實 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之新證據。至本案雖較前案 另新增告訴人2人於113年2月20日警詢、113年7月23日偵訊 時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8日中監 投鑑字第1130150320號函暨函附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然觀前開告訴人2人指述及文書內容 ,乃在證明被告過失責任,核非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新 證據,且公訴人亦已表明關於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除被告本身陳述外,並無其他新證據。是以,依前說明,檢 察官既已就同一犯罪事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本案此部分 並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所謂新事實、新證據或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 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故檢察官自不得據以再行起訴,該起訴 程式即難謂適法,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就此 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 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26

NTDM-113-交易-273-20250226-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K000-A112001C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K000-A112001C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 期間內,禁止對甲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犯罪事實 BK000-A112001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為成年人,邀 集少年BK000-A112001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下稱B男)及少年BK000-A1120 0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111年 12月26日晚間11時17分許,前往南投縣埔里鎮之「百分百KTV」 唱歌喝酒。詎C男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利用甲女因酒 醉而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與B男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 意聯絡,於翌(27)日凌晨2時33分許,由B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及C男至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櫻 花村汽車旅館」815號房內,先一同將甲女外褲及內褲褪去,再 由C男持甲女手部握住其陰莖以自慰,並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陰 部後,擬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惟因甲女酒醒發現 掙扎而未遂,其等始停手並離去現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71-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C男坦承全部犯行,核與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 、少年法庭訊問、偵查之證述,⒉證人即另案少年B男於警詢 、偵查、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 機性交未遂罪。被告對告訴人著手為乘機性交行為前,強拉 告訴人的手撫摸其陰莖,並撫摸告訴人胸部與陰部之猥褻行 為,乃乘機性交未遂行為之前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乘機性 交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另案少年B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加重其刑部分: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 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 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 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二者 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 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另案少年B男、告訴人於案發時均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 性自主案犯罪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 ,被告與另案少年B男共犯本案、告訴人亦為少年,依前揭 說明,構成2個加重事由,且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 適用之關係,故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㈣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本案所為,雖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 人甲女掙扎反抗而未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 被告與少年B男共同利用告訴人酒醉之狀態,著手乘機性交 犯行,已經侵害告訴人的性自主權,且被告依前開先遞加後 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7月,本院認量處此 等最低刑度,尚無情堪憫恕之處,是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前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被告 與少年共同侵害告訴人的性自主權,告訴人反抗時手部受傷 ,身心均受侵害;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影 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證(偵卷第57-58、67頁),犯後態度良好;⒋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泥工、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55、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宣告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 行,惟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告訴人也同意不追究被 告之刑事責任,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述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⒉為保護告訴人之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證據 1.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2.妨害性自主案犯罪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3.埔基醫療社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5.告訴人甲女與被告C男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6張(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6.被告C男提出告訴人甲女與他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偵卷第119頁、偵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內) 7.百分百KTV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8.櫻花村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張(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9.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10.告訴人甲女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11.百分百KTV、櫻花村汽車旅館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12.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89號筆錄節本影本1份(偵卷第63-64頁、偵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內) 13.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勘驗筆錄初稿、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勘驗筆錄各1份(偵卷第97-99頁) 14.少年B男手繪汽車旅館房間內家具配置圖1份(偵卷第111頁) 15.櫻花村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偵卷第121-122頁、偵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內) 16.南投縣○○○○○○里○○000○0○00○○○○000○0○00○○○○○○○○○○村○○○○000號房間示意圖各1份(偵卷第127、129、131頁) 17.櫻花村汽車旅館815號房間外觀、內部、廁所照片5張(偵卷第133-137頁)

2025-02-26

NTDM-113-侵訴-35-20250226-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瑜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瑜真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0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 南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南安路162號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告訴人蔡麗雯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洪○睿(即 蔡麗雯之子,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同方向行駛在被 告前方,因被告未注意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已因紅燈而停車 ,不慎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待告訴人準備下車查 看時,被告再度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腦 震盪、頭皮鈍傷等傷害,洪○睿則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韌帶 扭傷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起訴書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 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 查,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4號   被   告 曾瑜真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瑜真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埔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曾瑜真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 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 埔里鎮南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南安路162號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蔡麗雯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睿(即蔡麗雯 之子,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同方向行駛在曾瑜真前 方,因曾瑜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蔡麗雯所駕駛之車輛 已因紅燈而停車,曾瑜真乃自後撞擊蔡麗雯所駕駛之車輛, 待蔡麗雯準備下車查看時,曾瑜真再度自後方撞擊蔡麗雯之 車輛,致蔡麗雯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等傷害,洪○睿則受 有頭部外傷、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曾瑜真明知自己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並造成蔡麗雯、洪○睿受傷,竟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處理,即開車離開。 二、案經蔡麗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瑜真之供述 被告曾瑜真坦承於上開時地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蔡麗雯之車輛後,逕自駕車離開。 2 告訴人蔡麗雯之指訴 被告曾瑜真於上開時地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蔡麗雯之車輛2次後,逕自駕車離開。 3 被害人洪○睿之指訴 被告曾瑜真於上開時地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蔡麗雯之車輛,被害人洪○睿乘坐在車輛後方,因慣性往前,之後又往後倒,而撞擊到頭部後方。 4 同案被告黃亮進、莊貿凱(2人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 同案被告黃亮進、莊茂凱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柯博文洗車廠內看見被告曾瑜真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車牌遺失,車頭凹陷,黃亮進、莊貿凱並另為駕駛及拔下車牌之事後幫助行為。 5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 告訴人蔡麗雯、被害人洪○睿所受之傷勢。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1.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 2.被告曾瑜真在車禍後即離開現場。 7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曾瑜真在告訴人蔡麗雯停車後,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蔡麗雯之車輛2次,碰撞後,被告曾瑜真即離開現場,駛至柯博文洗車場。 二、核被告曾瑜真所為,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曾瑜真以一次過失傷 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蔡麗雯、被害人洪○睿,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被告曾瑜真所犯前開數罪名 間,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 數罪分論併罰。被告曾瑜真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請審酌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NTDM-113-交訴-45-20250225-2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櫻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櫻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左側西部」更正為「 左側膝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林瑋婷」更正為「洪櫻櫻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被告本案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 ,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所載之 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 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衡酌被告本案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5號   被   告 洪櫻櫻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南投縣○里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櫻櫻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1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南向北行駛,至 中正路與中正路980巷之路口,適王家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洪櫻櫻之右方、同路段、同方向行 駛,洪櫻櫻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逕行右轉,洪櫻櫻之自用小客車 右前車頭擦撞王家育之機車左側車身,王家育人車倒地後受 有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足部擦傷、未明示側 性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西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家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櫻櫻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王家 育之指證大致相符,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瑋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請依本案情節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NTDM-113-埔交簡-143-20250224-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邱建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 開肇事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一為過失犯罪、一為故意犯罪 ,主觀構成要件有別,且客觀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告 訴人因此受有附件所示傷害,惟被告卻駕車逃離現場,輕忽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亦漠視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應嚴 加責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 解條件,有上開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1-63頁),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水工作 、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所宣告及所定之應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 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 條之2、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2號   被   告 邱建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龍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8時2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下稱本案車輛)至南投縣○○鎮○○路000號雜貨店購物後 ,欲騎乘本案車輛返回住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先暫 停並注意來往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 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來往車輛,冒然迴車,適有林原弘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南投縣埔里鎮大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行至埔里鎮大城路194號前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 急煞倒地滑行並因而受有左側上臂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 、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踝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詎邱建 龍知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已預見林原弘極有可能因此受傷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意,未對林原弘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繫資料或 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僅短暫停車數秒後 ,隨即騎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交通事故 現場及周遭路段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原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車輛迴轉及告訴人林原弘為閃避而滑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想說沒事就離開,因為沒有擦撞到,而且林原弘是從伊身邊滑過去,林原弘當時是站起來好好的跟伊說話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原弘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原弘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與查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 證明被告騎乘本案車輛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現場情狀及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而被告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4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二、按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 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邱建龍騎車時自應 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 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顯有 過失,且被告上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文,告訴人林原弘依上述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而疏未注意及此,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其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然尚無 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騎乘本案車輛,於上揭時、地貿然迴車 ,造成告訴人騎車滑倒受有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復無仇 隙,業據被告供稱及告訴人自承在卷,衡情度理,被告應無 騎車時,見告訴人騎車靠近故意迴車致告訴人急煞滑倒之理 ,據此,尚難逕認被告有何蓄意迴車致告訴人騎車滑倒受傷 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應係出於過失而肇事,自無成立普通傷 害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公共危險 等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4

NTDM-113-交訴-63-20250224-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瑜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埔交簡字第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且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完畢,若予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於無其他減輕事由之情形下,其得量處之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7月,勢必需入監執行而無易刑處分之機會,而有 侵害其人身自由過苛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不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本 案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於 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離開,輕忽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法益,亦漠視道路交通往來安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成立筆錄賠償其所受損害完畢, 對犯行所生危害有彌補之舉,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 、目前學習看護課程、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 年兒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4號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埔 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8時 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 里鎮南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南安路162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睿(即乙○○之子,0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同方向行駛在甲○○前方,因甲○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乙○○所駕駛之車輛已因紅燈而停 車,甲○○乃自後撞擊乙○○所駕駛之車輛,待乙○○準備下車查 看時,甲○○再度自後方撞擊乙○○之車輛,致乙○○受有腦震盪 、頭皮鈍傷等傷害,洪○睿則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韌帶扭傷 等傷害;甲○○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造成乙○○ 、洪○睿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處理, 即開車離開。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乙○○之車輛後,逕自駕車離開。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乙○○之車輛2次後,逕自駕車離開。 3 被害人洪○睿之指訴 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乙○○之車輛,被害人洪○睿乘坐在車輛後方,因慣性往前,之後又往後倒,而撞擊到頭部後方。 4 同案被告黃亮進、莊貿凱(2人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 同案被告黃亮進、莊茂凱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柯博文洗車廠內看見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車牌遺失,車頭凹陷,黃亮進、莊貿凱並另為駕駛及拔下車牌之事後幫助行為。 5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 告訴人乙○○、被害人洪○睿所受之傷勢。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1.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 2.被告甲○○在車禍後即離開現場。 7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甲○○在告訴人乙○○停車後,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乙○○之車輛2次,碰撞後,被告甲○○即離開現場,駛至柯博文洗車場。 二、核被告甲○○所為,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甲○○以一次過失傷害行 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乙○○、被害人洪○睿,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被告甲○○所犯前開數罪名間,一為 故意犯,一為過失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 併罰。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4

NTDM-113-交訴-45-20250224-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陳○盈 相 對 人 洪○雲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洪○雲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洪○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13年4 月起,因中風失智,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已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石○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如認相對人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併為輔助宣告之 聲請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 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 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家事事 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之1 、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佐。而相對人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林偉豪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洪女目前有輕度退化的現象,知功能 的減損已影響到日常生活的適應能力,需他人關心及協助處 理複雜事務。依所鑑定內容及客觀測驗結果顯示,洪女在認 知功能與執行功能上有明顯缺損,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1)〔本院註:即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法院得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此 有該院114年2月11日中總埔企字第1140600092號函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從而,相對人因上述症狀,已達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須相當之人適時適度從旁協助、提醒,雖未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惟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配偶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 現存之唯一子女,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相對人目前相關 事務亦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能適時保障相對人之 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聲請人雖併聲請法院為相對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以及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未 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 項等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全然喪失行為能力,法 律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的權限,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 非全由輔助人管理,法律並未要求輔助人須與經法院或主管 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輔助宣告事件,自無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2-20

NTDV-113-監宣-18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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