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施香如
被 告 曾荷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
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
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114年1月24日起訴主張前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
間借名登記契約,而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十萬分之345)及其上同段13328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1/3,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道路000號2樓,含共有部
分即同段13440建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964),下合稱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地權利範圍1/3之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10年、1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大樓之第2層,原告具狀表示同建案(美
術森林)其他房地近期平均每坪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401,25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
錄資料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茲以,系爭房地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
面積合計為140.39㎡【計算式:80.14㎡+11.31㎡+0.65㎡+(5,0
09.13㎡×964/100000)=140.39㎡,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
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7,040,275元(計算式:
140.39㎡×0.3025×401,250元=17,040,27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則以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
3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80,092元(計算式:17
,040,275元×1/3=5,680,0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07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KSDV-114-補-16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