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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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0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諾維 選任辯護人 邱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01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194號、113年度偵字第22112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眉鷹王」)於民國11 2年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之犯意,與己○○(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一同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為「宮廟進行 式」,其內成員有暱稱「左輪」、「二砲手」、「張無忌」 、「薛」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審理中,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 圍),由甲○○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款後轉交己○○;己○○負責監控 甲○○,並擔任向甲○○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俗稱「收水 」)之工作。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己○○、「左輪 」、「二砲手」、「張無忌」、「薛」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乙○○等20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款時間,各轉 帳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 甲○○依「二砲手」、「左輪」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 ,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放置在指定地點,分別經己○○(僅附表一編號1至7、20部 分)、「張無忌」、「薛」收取後依「左輪」指示放在百貨 公司、公園等地點廁所垃圾桶下,由不詳上手收取後層層繳 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附表一所示之乙○○等20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 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霧峰分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 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供(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乙○○(113偵8101號卷第90至91頁)、戊○ ○(113偵8101號卷第106至108頁)、蔡偉恩(113偵9194號 卷第109至111頁)、許凱翔(113偵9194號卷第115至116頁 )、李意新(113偵9194號卷第117至118頁)、劉惠鳳(113 偵9194號卷第119至121頁)、許馨文(113偵9194號卷第123 至124頁)、陳美茹(113偵9194號卷第125至126頁)、黃靜 鈺(113偵9194號卷第127至131頁)、劉惠琴(113偵9194號 卷第133至137頁)、許淑蘭(113偵9194號卷第139至140頁 )、林子曦(113偵9194號卷第141至144頁)、陳有慈(113 偵9194號卷第145至151頁)、黃哲緯(113偵9194號卷第153 至156頁)、劉祐宗(113偵9194號卷第157至160頁)、徐逸 亭(113偵9194號卷第161至163頁)、郭淑美(113偵9194號 卷第165至169頁)、張秋蓮(113偵9194號卷第171至172頁 )、陳靜瑩(113偵22112號卷第137至141頁)、證人即被害 人莊坪如(113偵9194號卷第173至175、177頁)、證人許可 馨(113偵9194號卷第101至104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 有下列資料附卷可稽:  ㈠【附表一編號1乙○○】遭詐騙資料: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人收執聯、乙○○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影本、與「生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810 1號卷第87至89、92至98頁)。  ㈡【附表一編號2戊○○】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雅雯」、「7-ELEVEn」之LI NE聊天紀錄匯出文字、「7-ELEVEN賣貨便系統通知」訊息截 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8101號卷第101至105、1 09至115頁)。  ㈢【附表一編號3蔡偉恩】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偉恩張貼出售「Leviathanv 2X」藍芽音響之Marketplace貼文、與「YuLing」之MESSENG ER對話紀錄、與「7-Eleven」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專員~姜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頁面截圖、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蔡偉恩之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 面照片(113偵9194號卷第381至396頁)。  ㈣【附表一編號4許凱翔】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9194號卷第397至405頁 )。  ㈤【附表一編號5李意新】遭詐騙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崙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徐家文」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與「7-ELEVEN」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客服專 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 易結果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9194號卷第4 09至416、419至427頁)。  ㈥【附表一編號6劉惠鳳】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蝦皮」網站頁面、與「蝦皮 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臉書Marketplace對話紀錄、 「文」、「服務專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 結果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122、429至440頁)。  ㈦【附表一編號7許馨文】遭詐騙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員警工作紀錄 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結 果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445至446、449至456頁)。  ㈧【附表一編號8陳美茹】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陳明良」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459至468 頁)。  ㈨【附表一編號9黃靜鈺】遭詐騙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靜鈺提 出之遭詐欺款項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與「JiaLi 」、「7-ELEVEn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 紀錄、「陳春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畫 面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469至471、475至476、479至481 、484至485、487至496頁)。  ㈩【附表一編號10劉惠琴】遭詐騙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惠琴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497至499、501至50 6頁)。  【附表一編號11許淑蘭】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淑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之網銀交易結果截圖、與客服人員對話訊息截圖(113 偵9194號卷第507至509、511至516頁)。  【附表一編號12林子曦】遭詐騙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Marketplace頁面截 圖、與「唐慧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菜菜ya」、「 賣貨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ELEVEN賣貨便」頁面、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5 17、519至522、524、527至531頁)。  【附表一編號13陳有慈】遭詐騙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JiaLi」之LINE個人檔案頁面、對話紀錄、與「線上客服 專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王依菲」之MESSENGER對話 訊息截圖、陳有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交易明細(113偵9194號卷第535、537至540、544至545、 55 1、554、559至569、573至575頁)。  【附表一編號14黃哲緯】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蔡英蓮」、「在線客服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通話紀錄畫面照片、黃哲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照片(113偵9194號卷第579至583、589、591至595頁)。  【附表一編號15劉祐宗】遭詐騙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與「蝦皮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宋正一」、「MatTim」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597至603、605 至609頁)。  【附表一編號16徐逸亭】遭詐騙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與「林憶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 結果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613至617、619至621頁)。  【附表一編號17郭淑美】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郭淑 美於Marketplace張貼商品資訊頁面截圖、與「沈玉華」、 「線上客服」、「林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919 4號卷第623至627、631、632、635至647頁)。  【附表一編號18張秋蓮】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通 話紀錄畫面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649至652、656、658至6 59頁)。  【附表一編號19莊坪如】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莊坪如於Marketplace張貼商品資訊頁面截圖、與「Alejand roCrespo」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金融客服」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661至665、669、675、677、 679至691頁)。 【附表一編號20陳靜瑩】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2112號卷第1 43至151頁)。 【人頭帳戶】陳雲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13偵8101號卷第85頁)、林鈺錞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8101號卷第99頁)、謝 美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 本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113偵9194號卷第235至236 、239至246頁)、謝美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文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印鑑卡資料(113偵9194號卷第233 、253至259頁)、謝易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113偵9194號卷第231、261 至273頁)、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開戶資料 (113偵9194號卷第227、229、279至295頁)、楊安惠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 融卡變更資料(113偵9194號卷第225、247至252頁)、黃聖 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 料、存摺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客戶基本資料(1 13偵9194號卷第223、299至309頁)、翁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金 融資料異動情形明細(113偵9194號卷第221至222、313至319 頁)、胡越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113偵22112號卷第99頁)。 警員職務報告(113偵8101號卷第63至64頁、113偵22112號卷 第93頁)、人頭帳戶遭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地點一覽表 (113偵8101號卷第61頁、113偵9194號卷第65至79頁、113偵 22112號卷第95至97頁)、自動櫃員機及所設置場所、被告行 經處所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偵8101號卷第117至121頁、11 3偵9194號卷第179至218頁、113偵22112號卷第153至169頁)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 9194號卷第321頁)、被告另案查緝到案畫面、特徵比對照片 (113偵22112號卷第173頁)。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加重詐欺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 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 予適用。惟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 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⒉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 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 全部所得財物,雖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 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 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 。準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規定論處。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此等行徑乃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 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 所得,核與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己○○、「左輪」、「二砲手」 、「張無忌」、「薛」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 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4至7、9、18、2 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各 該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20所示2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原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7年度桃原簡字 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有關刑之上訴確定,及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1年7月15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其中詐欺部分與本案均為詐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均屬故 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 案相同罪質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 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 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參與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附表一所示乙○○等 20人受騙所生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坦承有獲取 提領詐欺款項2%之報酬,但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未 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暨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因患有甲狀腺瘤,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未婚 ,父母親都已經過世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如附表一 所示20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所犯為同一罪質之財 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參與次數、情 節、分得之報酬比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 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 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即提領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考量 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 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且其所獲報酬合計為2萬1,852元 (詳附表一各編號所載)非屬鉅額,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 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可分得之報酬為所提領詐 欺贓款之2%,每日結算,有部分會連同下一次一起算,112 年9月16日(即附表一編號3至7)、9月20日(即附表一編號 8至14)、9月21日(即附表一編號15至19)、10月6日(即 附表一編號1、2)之報酬均已領到,10月9日(即附表一編 號20)之報酬因後來有住院已記不起來,如果第2天還有做 的話會一起拿等語(本院113原金訴67號卷二第88頁)。而 被告迄至112年10月11日止仍有擔任車手持續提領詐欺所得 贓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620號 等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113原金訴67號卷一第59至70頁)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各有分得其所收取 詐欺贓款2%之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載),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丁○○追加起訴,檢 察官張子凡、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總額/犯罪所得(未滿1元部分予以扣除)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8時4分許,以暱稱「生財」透過LINE與乙○○聯繫,假冒係其妻子之姪兒,因與朋友合作生意,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0月6日12時32分/ 15萬元 陳雲雷之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12時53分至59分/ 各2萬元(共7筆)、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B棟B3 提領總額:15萬元 犯罪所得:150,000元×2%=3,000元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6時52分許,見戊○○在網路刊登欲出售嬰兒用品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雅雯」「7-ELEVEn」,及自稱「兆豐銀行客服人員」,透過LINE、電話與戊○○聯繫,佯以「雅雯」欲透過「7-11賣貨便平台」向戊○○下單購買尿布,然無法交易,需戊○○依「7-ELEVEn」指示簽署三大保障條例,並依「兆豐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轉帳以辦理金融簽證,若不辦理,將遭國家懷疑為人頭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0月6日19時30分、32分/ 9萬9,983元、3萬9,201元 ▲匯款總額: 13萬9,184元 林鈺錞之中華郵政芳苑王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19時36分至38分/ 各2萬元(共3筆)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一中街店 112年10月6日19時43分、45分/ 6萬元、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 提領總額:13萬8,000元 犯罪所得:13萬8,000元×2%=2,760元 3 蔡偉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時許,見蔡偉恩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出售「Leviathan v2X」藍芽音響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YU LING」、LINE暱稱「專員~姜先生」、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客服及自稱「新光銀行專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與蔡偉恩聯繫,向其佯稱「YU LING」要購買上開商品,然7-11交貨便之賣家帳號要先升級,否則買家帳號會遭凍結,故需依「新光銀行專員」「專員~姜先生」指示轉帳,之後會再將款項返還云云,致蔡偉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3時52分/ 1萬7,985元 謝美蘭之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3時54分/ 1萬8,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萬8,000元 犯罪所得:1萬7,985元×2%=359元 (提領金額大於轉帳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轉帳金額為準) 4 許凱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3時50分許,見許凱翔透過臉書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Min Shng Tai」、自稱「客服人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向許凱翔佯稱其賣貨便商場有問題,致「Min Shng Tai」無法訂購商品,需透過網路認證、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其後會將錢退還云云,致許凱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5分/ 2萬9,988元 謝美蘭之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7分、8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9月16日14時23分/ 4萬9,985元 同上 112年9月16日14時29分、31分、32分/ 2萬、2萬、1萬 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112年9月16日14時29分許/ 3萬7,123元 ▲匯款總額: 11萬7,096元 謝美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35分、36分/ 2萬元、1萬7,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1萬7,000元 犯罪所得:11萬7,000元×2%=2,340元 5 李意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9時41分許,見李意新透過臉書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徐家文」、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客服、LINE暱稱「客服專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與李意新聯繫,向其佯稱「徐家文」要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向李意新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需李意新依「7-ELEVEN」客服、「客服專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等人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意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14分/ 3萬15元 謝美蘭之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17分、18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9月16日14時42分/ 1萬85元 ▲匯款總額:4萬100元 同上 112年9月16日14時44分/ 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小北百貨東榮店 提領總額:4萬元 犯罪所得:40,000元×2%=800元 6 劉惠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3時30分許,見劉惠鳳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絲巾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文」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聯繫劉惠鳳,訛稱希望可以改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向劉惠鳳購買商品云云,復佯為「蝦皮客服」人員、「服務專線」,透過通訊軟體要求劉惠鳳依指示操作金融機構簽署金流服務,並轉帳小筆金額至指定帳戶,以確定為真實之網路賣家,其後會再將款項沖正轉回云云,致劉惠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及無摺存款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47分/ 4萬9,988元 謝美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50分、51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小北百貨東榮店 112年9月16日15時31分/ 2萬9,988元 同上 112年9月16日15時35分、36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112年9月16日16時14分/ 2萬9,985元 ▲匯款總額: 10萬9,961元 謝易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6時17分、18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1萬元 犯罪所得:10萬9,961元×2%=2,199元(提領金額大於轉帳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轉帳金額為準) 7 許馨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9時3分許,佯為「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許馨文訛稱要為其開啟信用卡辨認功能,需許馨文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使許馨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9時22分、26分/ 4,479元、9,488元 ▲匯款總額:1萬3,967元 謝易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9時30分、35分/ 1萬3,000元、900元 臺中市○○區○○○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萬3,900元 犯罪所得:1萬3,900元×2%=278元 8 陳美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3日15時10分許,以電話佯為陳美茹之堂哥「陳明良」,向陳美茹訛稱手機不見,故需與陳美茹重新加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陳明良」向陳美茹佯稱其公司需借錢周轉以支付貨款云云,致陳美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18分/ 4萬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25分、26分、27分/ 1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 提領總額:4萬元 犯罪所得:4萬元×2%=800元 9 黃靜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1時20分許,見黃靜鈺透過臉書刊登販賣益生菌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陳春蘭」、LINE暱稱「Jia Li」「7-ELEVEn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自稱「中國信託銀行東湖分行專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聯繫黃靜鈺,並向其佯稱「陳春蘭」、「Jia Li」欲向黃靜鈺購買益生菌,然因黃靜鈺未簽署7-11賣貨便之三大保障,致無法下單,需黃靜鈺依「中國信託銀行東湖分行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其後會將款項轉回云云,致黃靜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0分、4分、12分/ 4萬9,983元、5,412元、4,680元 ▲匯款總額:6萬0,075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11分、12分/ 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金來店 112年9月20日16時32分/ 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金來店) 提領總額:6萬元 犯罪所得:6萬元×2%=1,200元 10 劉惠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6時57分許,以LINE暱稱「隨遇而安」向劉惠琴訛稱係其姪子,因投資失利欲借錢云云,致劉惠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12分許/ 3萬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29分、31分、32分/ 8,000元、2萬元、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提領總額:3萬元 犯罪所得:3萬元×2%=600元 11 許淑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6時52分前某時,自稱「台北富邦李專員」,以電話向許淑蘭佯稱其女兒於網路經營賣場,需許淑蘭為其女兒完成網路交易認證,故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許淑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6時52分/ 2萬,9088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6時55分、56分/ 2萬元、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提領總額:2萬9,000萬元 犯罪所得:2萬9,000元×2%=580元 12 林子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晚間某時,見林子曦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手機殼之訊息,即以MESSENGER暱稱「唐慧玲」、LINE暱稱「菜菜ya」、「賣貨便」與林子曦聯繫,佯稱「唐慧玲」、「菜菜ya」欲透過7-11賣貨便向其購買手機殼,然因不詳原因帳戶遭凍結,需林子曦依「賣貨便」指示簽署三大保障條款,並操作轉帳交易以解凍云云,致林子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7時5分/ 3萬67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7時8分、9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商銀霧峰分行(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提領總額:3萬元 犯罪所得:3萬元×2%=600元 13 陳有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0時39分許,以MESSENGER暱稱「王依菲」、LINE暱稱「Jia Li」、通訊軟體暱稱「線上客服專員」、自稱「華南銀行行員李哲宏」、「華南銀行主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撥打電話聯繫陳有慈,並佯稱「王依菲」之家人「Jia Li」欲透過蝦皮購物向陳有慈購買包包,然結帳失敗、無法下單,故需陳有慈依上開網站客服、銀行客服指示操作,以排除錯誤云云,致陳有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1分許/ 9,998元 楊安惠之中華郵政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20分/ 5萬9,000元 提領總額:5萬9,000元 編號13陳有慈部分,犯罪所得:5萬9,000元×9,998元/(9,998元+4萬9,983元)×2%)=196元 編號14黃哲緯部分,犯罪所得:5萬9,000元×4萬9,983元/(9,998元+4萬9,983元)×2%=983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 14 黃哲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4時9分前某時,見黃哲緯透過臉書刊登販賣二手美術用品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李羽柔」、LINE暱稱「蔡英蓮」、「在線客服」、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向黃哲緯佯稱「蔡英蓮」欲透過蝦皮賣場向黃哲緯購買上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黃哲緯配合「在線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以執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黃哲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9分/ 4萬9,983元 楊安惠之中華郵政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劉祐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1時許,見劉祐宗透過臉書刊登販賣APPLE WATCH SE2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Mat Tim」、LINE暱稱「文」,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向劉祐宗佯稱「Mat Tim」欲使用蝦皮店到店平台向劉祐宗購買上開商品,然劉祐宗之帳號未經認證,以致訂單無效,故需依中信客服「文」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驗證,且保證劉祐宗帳戶內金額不會受影響云云,致劉祐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2時39分/ 4萬9,988元 黃聖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2時46分、47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成功分部 提領總額:5萬元 犯罪所得:4萬9,988元×2%=999元 (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匯款金額為準) 16 徐逸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7時30分許,見徐逸亭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公仔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林憶蓮」向徐逸亭佯稱欲透過蝦皮平台購買公仔,然結帳失敗,復佯為蝦皮專屬客服人員,因上情而要求徐逸亭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徐逸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2時58分/ 3萬2,989元 黃聖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3時2分/ 2萬元、1萬3,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區農會成功分部(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誤載為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提領總額:3萬3,000元 犯罪所得:3萬3989元×2%=659元 (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匯款金額為準) 17 郭淑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9時許,見郭淑美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芋頭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沈玉華」、「線上客服」,以LINE與郭淑美聯繫,向其佯稱「沈玉華」欲使用7-11賣貨便向郭淑美購買芋頭,然訂單遭凍結,故需郭淑美配合「線上客服」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郭淑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3時42分/ 8,012元 黃聖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3時46分/ 8,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成功店(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誤載為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提領總額:8,000元 犯罪所得:8,000元×2%=160元 18 張秋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7時10分前某時,見張秋蓮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賣衣服之訊息,即以電話佯為「郵局客服技術部專員」向張秋蓮訛稱欲協助其驗證金流,並以LINE暱稱「吳斌」要求張秋蓮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將驗證碼填寫在轉帳金額欄位,復稱款項將會退還云云,致張秋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7時54分/ 4萬9,987元 翁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7時56分、57分、58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塗城店(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誤載為大里成功店) 112年9月21日17時59分/ 4萬9,986元 ▲匯款總額:9萬9,973元 翁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8時0分、1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成功分部 提領總額:10萬元 犯罪所得:9萬9,973元×2%=1,999元(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匯款金額為準) 19 莊坪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見莊坪如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二手書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Alejandro Crespo」、LINE暱稱「金融客服」與莊坪如聯繫,並佯稱「Alejandro Crespo」欲透過全家好賣+賣場向莊坪如購買上開商品,然因莊坪如之賣家帳號未認證,致無法下單,需莊坪如依「金融客服」指示綁定帳戶,然過程中帳戶遭鎖定,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以解除設定,其後將會退款云云,致莊坪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8時32分/ 2萬9,985元 翁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8時36分/ 9,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成功店 提領總額:9,000元 犯罪所得:9,000元×2%=180元 20 陳靜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9時許,假冒松果購物賣家客服聯繫陳靜瑩,佯稱因其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導致訂單禁售凍結,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靜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0月9日13時39分/ 4萬9,985元 胡越棋之中華郵政大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9日13時44分/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上郵局 112年10月9日13時49分/ 8,059元 ▲匯款總額: 5萬8,044元 112年10月9日13時56分/ 8,000元 提領總額:5萬8,000元 犯罪所得:5萬8,000元×2%=1,16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7

TCDM-113-原金訴-67-20250117-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汶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8、159、160、161、162、163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9253號、113年度偵字第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汶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汶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 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3月31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某處,將其所有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 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皮皮」之人,並依指示設定3個約定轉入帳戶,容任詐騙 集團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嗣「皮皮」所 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李芬等 7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該 款項旋遭轉匯近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李芬等7人發覺有異, 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蕭奇松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秋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蕭文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李伊婷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陳豈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向美麗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上開司法警察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江汶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 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略以 :我一開始是想要做勞保貸款,對方早上要帶我去對保,下 午就會放我走,我上車後到了對保的地方,他們又叫我上另 一台車,我完全不知道是幫助詐欺,對方把我的帳戶資料全 部扣走,我也莫可奈何云云。  ㈡被告將其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皮皮」 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李芬等7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內,該款項旋遭轉匯近空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如附 表編號1至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3月7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026號函暨 所附客戶約定帳號表、晶片/感應式金融卡、簽帳金融卡、C OMBO卡申請、異動暨約定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58號卷第53 至56頁)、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13795號卷第22至25頁)在 卷可查,首先堪予認定。  ㈢被告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皮皮」使用後,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向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 告交付該帳戶時,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    ⒈觀諸被告歷次陳述如下:   ⑴於112年4月15日警詢時辯稱:中小企銀帳戶沒有交給別人 ,由我自行保管;我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5日間沒 有遭人拘禁或控制,我家人於112年4月12日報案稱我疑似 遭人妨害自由,是因為我跟家人關係不好,他們不會關心 我去哪裡,我手機沒繳電話費,無法打電話也沒有網路。 綽號「胖達」之人於112年3月31日上午開車載我到竹北車 站後,隨後我搭朋友「皮皮」的車,一起去台中大雅做油 漆工作,於4月13日換到新竹工作,我暫時住在芎林下山 村某透天厝,一直到昨天晚上「皮皮」告知,我被家人報 失蹤人口,我才於昨天晚上10時一起從芎林搭白牌計程車 回新豐云云(112年度偵字第19253號第13至15頁)。   ⑵於112年4月26日警詢時則陳稱:我於112年3月31日8時30分 許至4月14日22時30分遭詐欺集團控制行動,我那時需要 新臺幣(下同)15萬,經過一個綽號叫「胖達」的明友介 紹,把我帶去跟詐欺集團的人見面,他們說只要配合他們 的要求,可以借我20萬元;在112年3月31日上午9點左右 ,我的朋友「胖達」跟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開一部金色ca mry到我家,從我家把我載到竹北火車站後站,之後與一 名開鐵灰色lexus的男子碰面,我就直接上該車輛,「胖 達」沒有上車,上車時對方要求我戴上眼罩,我戴上眼罩 之前,車上後座已經有兩個戴這眼罩的男子,接著他們開 車亂繞,我只知道還是在竹北,繞了大概20分鐘左右,到 了一個停車場,含我兩個人又上了另一台車(鐵灰色), 過程中我們都帶著眼罩,途中我有聽到另一個戴眼罩的男 子說要去新竹市東門城附近的第一銀行補發提款卡及開通 網銀與約定帳戶,我的約定帳戶也是在東門城旁的台灣企 銀辦理;過程中我聽到他們說出事了,其他成員在竹北辦 網銀的時候,「豬仔」跳車了,跟行員報警;之後我被載 到1間農舍至少待了10天,跟我一起被控制的人有7人;我 因為錢的事情與對方發生口角,雙方動手,我打贏了,但 是為了錢我又停下來,對方用鐮刀柄敲我的左手肘,我因 為反抗所以被打得很慘;最後在4月14日晚上22時,「皮 皮」叫計程車載我回家云云(113年度偵緝字第158號第43 至46頁)。   ⑶於113年1月9日偵查時辯稱:我去年3月在報紙看到借錢廣 告,我去新竹市三民路附近的錢莊,對方要我先把帳戶給 他,他要3天的時間把錢匯進去,我就把中小企銀帳戶的 存摺、卡片、網銀和網銀密碼給對方,我沒拿到錢,還被 留在竹東的山上14天,第3天我就和對方打起來,被打斷 鎖骨、肋骨、手肘,後來我的家人報失蹤人口,他們才叫 計程車送我回家云云(113年度偵緝字第158號第18至20頁 )。   ⑷於113年1月26日偵查時辯稱:我將帳戶資料交給錢莊之前 ,已經辦好2個約定帳戶,因對方說這樣錢才會到我手上 ,我也覺得這樣的借款流程很怪,但對方說現在的流程必 須這樣做,一開始對方說要至三民路公司住2天,說是撥 款流程,但實際上我住了14天,第3天我和對方打起來, 還是不讓我走云云(113年度偵緝字第158號第41至42頁) 。   ⑸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辯稱:我一開始是想 要做勞保貸款,對方早上要帶我去對保,下午就會放我走 ,我上車後到了對保的地方,他們又叫我上另一台車,我 完全不知道是幫助詐欺,我只知道我的帳戶一直隨身,是 他們下午由詐騙集團的人接應我們,說要去吃飯還是什麼 ,但是上車後就有兩個人叫我們戴頭套,然後載到一個社 區裡面,然後就把我的帳戶資料全部扣走,我也莫可奈何 ,等他們釋放我的那天,我真的不知道是幫助詐欺云云( 本院卷第91至100頁)。  ⒉經核對被告歷次陳述,關於被告為辦理私人借貸,而將其中 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辦理約 定轉帳帳戶等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固可採信。但關於被 告自113年3月31日至4月14日間遭限制自由、毆打等節,觀 諸其第1次警詢稱中小企銀帳戶由其保管,沒有被限制自由 ,從第2次警詢開始就改稱其為辦理貸款,遭他人限制自由 而交付帳戶資料,但被告每次陳述對於遭限制自由之過程及 細節,都有不一致之處,又被告若確實被打到骨折,而受有 如此嚴重之傷勢,何以第1次警詢時(112年4月15日),警方 完全未發現、詢問,被告也完全未加以說明,又被告於檢察 官偵訊後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雖病 名記載「左側尺骨骨折及左側第七肋骨骨折」,但該診斷證 明書同時也記載被告係在112年4月19日至該院門診就診治療 ,此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113年度偵緝字第158號第51 頁),從而被告就診日期,距離被告自述於112年3月31日起 至4月14日晚間10時許間遭毆打,已有5日之久,被告在4月1 4日重獲自由後,竟然未在當天立刻去急診就醫,實令人費 解,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前後不一,又與卷內證據不 符,本院難以採信。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 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 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⒋被告固始終以前詞置辯,但無法提出其與「皮皮」間如何辦 理貸款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本難遽信其所辯為真。又衡 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 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借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 何,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 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信用、財力或所得或擔 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 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 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交付貸款轉帳 帳戶金融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貸款之金融機構;況協助代辦銀行貸款者,亦僅係協助借貸 者針對上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等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 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擇適合之貸款方案送件,是倘若借貸 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 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故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全然不顧借貸者本身之信用,或明知 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信用、償債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 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 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 銀行帳戶及密碼,則對於該等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之 前有向銀行申請過貸款,銀行不會要求提供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13 年度偵緝字第158號卷第42頁背面),是被告先前既有實際 與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對於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核貸與 否憑藉之依據自知之甚詳,其對於「皮皮」要求交付與貸款 無關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則對於該等銀行帳戶 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再者,依被告於112年4月26日警詢、於113年1月26日偵查之 陳述可知,被告隨「皮皮」等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 戶時,就已察覺有異,被告為了能拿到貸款,仍繼續配合「 皮皮」等人,益徵其有提供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⒌被告將其中小企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後,中 小企銀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 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 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 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到其他金融帳戶內,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上 開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本院基於同前所述之理由,認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將其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皮皮」,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卻仍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則被告雖無積 極幫助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然仍有如能 貸得款項,縱他人使用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容任,是其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審理中均否認洗 錢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為幫助犯,本院採最利於被告之解釋 ,故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僅能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 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 前揭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能減輕 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縱依前揭幫助犯減刑後,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 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刑為3月。經比較: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 年未滿(不含5年)為最低,是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 表所示7位告訴人,也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中小企銀 帳戶資料予「皮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7位告訴人及洗錢,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7位告訴人分別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金額甚高,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 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 ,犯後態度不佳,再酌被告前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妨 害公務、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復衡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 作,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將其中小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 犯行,依前開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 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否認於 本件有何犯罪所得,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爰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謝宜修移送併辦 ,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李芬 於111年1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艾琳」向李芬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永豐大戶投」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芬陷於錯誤。 (1)112年4月10日15時9分許 (2)112年4月10日15時12分許 (3)112年4月11日10時18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80萬元 1.告訴人李芬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0246號第6至9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年度偵字第20246號第20至21頁) 3.臺灣銀行匯款請書回條聯(112年度偵字第20246號第22頁) 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0246號第27至42頁) 2 蕭奇松 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客服(初期)」向蕭奇松佯稱:可繳交分成利潤費,以提領投資平台「永豐大戶投」投入之資金及利潤云云,致蕭奇松陷於錯誤。 112年4月7日12時2分許 152萬元 1.告訴人蕭奇松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8286號第13至17、22至23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18286號第25頁) 3.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112年度偵字第18286號第30頁) 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8286號第24頁) 3 林秋年 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艾琳」向林秋年佯稱:可加入LINE暱稱「大戶投-小陳(客服)」及下載投資APP「永誠金投」,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秋年陷於錯誤。 112年4月11日11時20分許 30萬元 1.告訴人林秋年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615號第13至15頁背面)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15615號第12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5615號第18至25頁背面) 4 蕭文鐘 於112年2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雨晴」向蕭文鐘佯稱:可向LINE暱稱「好幣所」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蕭文鐘陷於錯誤。 112年4月7日10時57分許 30萬元 1.告訴人蕭文鐘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4283號第10至12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14283號第20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4283號第14至18頁) 5 李伊婷 於112年3月初某日,以LINE向李伊婷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永誠金投」,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伊婷陷於錯誤。 (1)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16分許 (2)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27分許 (3)112年4月10日下午2時58分許 (1)13萬元 (2)10萬元 (3)10萬元 1.告訴人李伊婷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4280號第30至38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年度偵字第14280 號第47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 年度偵字第14280號第49頁正反面) 6 陳豈鋒 於112年4月6日12時21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子怡」向陳豈鋒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泰聯」,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豈鋒陷於錯誤。 112年4月7日上午11時59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陳豈鋒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3795號第8頁正反面)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3795號第9 至14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3月7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026號函暨所附客戶約定帳號表、晶片/感應式金融卡、簽帳金融卡、COMBO卡申請、異動暨約定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58號第53至56頁) 4.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13795號第22至25頁) 7 向美莉 於111年1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LINA」帳號,聯繫向美莉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 台「永豐大戶投」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向美 莉陷於錯誤。 (1)112年4月10日   14時59分許 (2)112年4月10日   15時1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1.告訴人向美莉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6569號第8至11頁) 2.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13年度偵字第6569號第20、22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3年度偵字第6569號第25至29頁)

2025-01-16

SCDM-113-金訴-469-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12、15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788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1514、1515、1516、1517、1519、1520、1521、1522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永啟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詐欺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之 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達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 空。 二、案經劉金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呂美瑤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黃雲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陳靜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周詩清、 李侑青及陳家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黃美淑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黃朝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蒙梧子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永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劉金蓮、呂美瑤、黃雲蘭、周詩清 、黃朝宗、李侑青、陳家盈、黃美淑、蒙梧子、被害人林春 文、黃羅嫻卉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靜樺、湯景臺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9311號卷第19至20、27至29、109至110頁、112年度偵字第3 1622號卷第7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35208號卷第12至18頁、 112年度偵字第38399號卷第9至12頁、112年度偵字第38983 號卷第53至55頁、112年度偵字第39562號卷第29至30、101 至103頁、112年度偵字第40900號卷第7至17頁、112年度偵 字第42788號卷第6至7頁、112年度偵字第45422號卷第11至1 4頁、112年度偵字第47849號卷第33至34頁、112年度偵字第 52025號卷第3至11頁),並有告訴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匯款憑證、轉帳明細、存摺影 本、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9939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29311號卷第17、21 至25、31至70頁、31622號卷第43、59頁、35208號卷第28至 67、76、99頁、38399號卷第35至37、41至64頁、38983號卷 第65、83至90頁、39562號卷第49、63至85、95、119、133 至149頁、40900號卷第23至29、41、45至71頁、42788號卷 第52、80頁、45422號卷第43至45、62至66、69至72頁、478 49號卷第41、67、71至251頁、52025號卷第34、41、44、46 至48、50、52至7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 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 為30日,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再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5日,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 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3月,最高刑度仍為 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 無證據可證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45日,最高刑度 最多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 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然其交付帳戶之行為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被害 人或於事後轉匯詐欺贓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⒉又附表編號3、5所示告訴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詐 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 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 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⒊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本案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犯罪情節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82、92頁), 是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增訂自白減刑之規定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並無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就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 減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現今詐欺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 院卷第92至93頁)、幫助詐騙之人數、金額、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供 稱未因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取得任何報酬,復無證據可證被 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 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 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 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為取款或得款之人,則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帳戶,對 前開款項並無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張啓聰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呂美瑤  (提告) 111年10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媛」、「花旗環球-沈佳穎」,透過不實股票網站,向呂美瑤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7日 10時7分許 200萬元 2 黃朝宗 (提告) 111年9月27日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營業員-王詩涵」,透過不實投資平台,向黃朝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1月7日 10時40分許 70萬元 3 陳靜樺 (提告) 111年10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雯熙」,透過LINE群組、不實股票網站,向陳靜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7日 11時1分許 137,117元 111年11月10日 10時47分許 30萬元 4 李侑青 (提告) 111年7月6日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賴憲政」、「劉芳」、「張芷蕊」,透過LINE群組、不實股票網站,向李侑青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8日 9時45分許 316,000元 5 湯景臺 (提告) 111年7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盧峻弘」、「郭麗媛」,透過臉書、不實股票網站,向湯景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8日 10時3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8日 10時34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8日 11時42分許 10萬元 6 黃美淑 (提告) 111年9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投資老師、客服林經理、LINE暱稱「林玉婷」,透過LINE群組、不實股票網站,向黃美淑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8日 10時46分許 24萬元 7 蒙梧子 (提告) 111年8月15日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阮慕華」、LINE暱稱「老師助手-李佳嘉」、「花旗證券營業員-謝研萱」,透過不實股票網站,向蒙梧子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8日 11時28分許 21萬元 8 林春文 (未提告) 111年8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思君」、「營業員-謝明賢」,透過LINE群組、不實股票網站,向林春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8日 11時51分許 10萬元 9 周詩清 (提告) 111年6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美慧」、「客服專員」,透過不實股票網站,向周詩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8日 12時20分許 1,525,000元 10 黃羅嫻卉 (未提告) 111年6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向黃羅嫻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9日 10時47分許 133,000元 11 陳家盈 (提告) 111年5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大光」、「陳瑾汐」、「王瑞賢」、「營業員-陳淑慧」,透過LINE群組、不實APP,向陳家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0日 14時36分許 95萬元 12 黃雲蘭 (提告) 111年6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賴憲政」、「Mandy伊蔓」、「張耀南」,透過LINE群組、不實股票網站,向黃雲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6日 15時4分許 507,000元 13 劉金蓮 (提告) 111年9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賴憲政」、「王佳雯Linda」、「野村證券」,向劉金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6日 12時33分許 51萬元

2025-01-13

PCDM-113-金訴-1319-2025011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49號 聲 請 人 陳贊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閎鈞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業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中華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 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PCDV-113-司票-13349-20250106-2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7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順成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   將之相關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 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由馬來西亞 富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再由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讓債權讓與聲請人,此 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證可稽,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查詢其勞保資料、郵局開戶資料、保險公會投保資料云云 。 二、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   、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   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   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   之。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   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   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強制執法第4條之2、辦理強制執   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6小點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   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   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   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   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   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符合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   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第5號提案參照)。另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三、而債權讓與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 供本院審酌,惟存證信函之回執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經本 院發函轄區警局查明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該戶籍地址,基隆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回 函相對人事實上未居住該址,故 債權讓與通知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KLDV-113-司執-41703-20250106-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犯罪事實欄車 牌號碼為「MPE-『7591』」及補充證據「車籍查詢資料1紙( 見偵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清標年逾六旬,有社 會歷練,必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 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82毫克,且因自摔而為警查獲,足證其酒後駕車行為已釀具 體實害結果,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均不可取;復考量被 告無酒駕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並衡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暨其於警詢自述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無業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號   被   告 黃清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標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 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 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且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先於 民國113年11月9日20時左右,在基隆市仁愛區孝四路熱炒店 飲用以米酒調和之飲料1瓶,嗣後體內酒精含量已逾法定足 以使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標準,猶於深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3時21分左右,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 ,為警攔查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取締酒駕檢測受測人 權利告知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憑。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KLDM-113-基交簡-387-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諴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禹諴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緣有謝易樺、朱陳文 林、宋濟凡、游哲皓(謝易樺、朱陳文林、宋濟凡及游哲皓 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另經法院判刑在案,以下 逕稱其名,合稱游哲皓等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為「손오공,[소설서유기」(即 綽號「安安」)、「陳黛拉」(帳號「@sandy1824」)、網 路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黃大成」等人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謀議運毒。先由「安安」、「 黃大成」及「陳黛拉」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 民國112年2月11日前之某時許,在馬來西亞某處,基於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包夾藏在郵包內(下稱本案包裹),以其他菜底即 掛飾、衣服、畫框等包裝掩飾,載明收貨資訊:「收件人: YANG YONG LIN(中譯姓名:楊詠麟)、收件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後,委 由不知情之「EMS」公司之國際快捷貨運人員運送本案包裹 (貨物提單號碼:EZ000000000MY號),於112年2月11日由 馬來西亞運輸入境(無證據證明陳禹諴參與此部分走私犯行 )。嗣上開運毒之某共犯即委由陳禹諴找尋可出面領取本案 包裹之人,並許以取得本案包裹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報酬,陳禹諴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參與後續運輸毒品犯行。然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 2年2月11日發覺有異,隨即扣留本案包裹並移請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處理,新北市調處旋於 同年2月13日上午10時49分許自本案包裹中起出內藏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4包並扣案之(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而 陳禹諴及「安安」、「黃大成」及「陳黛拉」等人均不知本 案毒品包裹已遭查獲,仍由「安安」於112年2月16日提供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予宋濟凡,供 宋濟凡以該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查詢本案包裹之寄送進度 ,復於112年2月17日,以上開行動電話電聯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郵局,確認本案 包裹派送及領取事宜。待宋濟凡確認本案包裹抵達五股郵局 後,旋即回報「安安」及其他運輸毒品之共犯。而陳禹諴則 於接獲「陳黛拉」之指示後,另行找尋游哲皓及朱陳文林領 取本案包裹,由游哲皓於112年2月17日中午先行前往五股郵 局,朱陳文林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五 股郵局接應,游哲皓另持「楊詠麟」委託書以及委由不知情 之刻印人員刻製「楊詠麟」之印章1枚(無證據證明違反「 楊詠麟」意思)出面領取本案包裹,同時謝易樺及宋濟凡則 分別聽從「黃大成」及「安安」之指示,抵達五股郵局外監 控游哲皓,並分別將現場情形以拍照或其他方式回報與「黃 大成」及「安安」。嗣游哲皓向五股郵局人員提示「楊詠麟 」之委託書後領取本案包裹之際,在場埋伏監控之新北市調 處人員旋即上前盤查並逮捕游哲皓等人,另依游哲皓、朱陳 文林之供述循線查獲陳禹諴,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陳禹諴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頁),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 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21689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31至136、161至163頁 、本院卷第169至175、259至27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游哲皓、朱陳文林、謝易樺、宋濟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 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7號 卷一【下稱偵一卷】第7至15、23至35、257至271、343至34 6、395至407、101至107、117至123、275至287、353至356 、421至425、第69至75、79至89、291至301、347至351、37 5至385頁、112年度偵字第12563號卷一【下稱偵三卷】第7 至21、35至41、275至282、301至316、293至297頁、112年 度他字第1518號卷【下稱他卷】第89至96、131至135頁),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11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 0532號函及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託運單據各 1紙(見偵五卷第37至40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下稱新北市調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1紙及扣押物 照片5張(見偵五卷第41至44頁)、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 及委託書各1紙(見偵一卷第45、43頁)、法務部調查局112 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0800號、112年2月22日調科壹 字第11223200870號鑑定書(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 257號卷一【下稱偵二卷】第47、4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於112年1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同年2月6日至同 年月8日、同年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之通聯調閱回覆單3份、 112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基地台位置列表翻拍照片及112 年2月16日通聯譯文各1份(見他卷第71、73至74頁、偵二卷 第67至68頁、偵三卷第247至253頁、偵二卷第71至74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於112年2月1日至同年月17日 之通聯調閱回覆單3份(見偵二卷第61至63、65至66頁、偵 三卷第261至272頁)、市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2月17 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偵三卷第333頁)、朱陳文林之 行動電話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聯絡人資訊翻拍照片1份(見 偵一卷第109至116頁)、謝易樺之行動電話相簿、通話紀錄 、messenger及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一卷第 91至99頁)、宋濟凡之行動電話相簿、LINE對話紀錄及Tele gram聯絡人資訊翻拍照片、該行動電話內影像檔案IMG_3285 之通話譯文各1份(見偵三卷第29至31、43至44、47至48、2 55至256頁、偵二卷第77至79頁)、112年2月16日全家便利 商店五股洲子洋店內、新北市○○區○○路0段○○○○路00號之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見偵二卷第51至60頁)、 新北市調處對游哲皓、朱陳文林、謝易樺、宋濟凡於112年2 月17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見偵一卷第1 41至149、161至169、151至159頁、偵二卷第21至25頁)、 「楊詠麟」印章照片及印文、刻印發票各1份(見偵一卷第3 7、39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運輸而間接持有純質淨重 超過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游哲皓、朱陳文林、謝易樺、宋濟凡、「陳黛拉」、 「黃大成」、「安安」,就本案包裹進入我國領域後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本案包裹內 之毒品已遭查扣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行(見偵五卷第134頁、本院卷第274至275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 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是「李海翔」叫我去叫年輕人領取 本案包裹,並說裡面有K,叫年輕人拿給我之後,我再拿給 「李海翔」,他說事成之後可以給我100萬元的酬勞;我有 「李海翔」的臉書及照片,「李海翔」是本名等語(見偵五 卷第132至133頁),卷內並有被告提供之「李翔」臉書首頁 擷圖1紙(見偵五卷第143頁)。然查,上開被告所指李海翔 運輸毒品乙情,經新北市調處將被告於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 送交鑑識,並未發現被告與李海翔或其他共犯間與本案有關 之對話紀錄或其他事證乙情,有新北市調處113年8月1日新 北緝字第11344618180號函暨函附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 驗室113092鑑定報告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98頁), 另關於李海翔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嫌,亦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88號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 至230頁),則被告所指之共犯李海翔,係因罪嫌不足、無 從認定確有與被告共同犯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而經不起訴 處分,參諸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為謀私 利鋌而走險,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倘順利收受、轉手,勢 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 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惟本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始 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濫,暨被告僅代「陳黛拉」等人尋找 出面領取包裹之人之參與犯行程度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等情 節,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6頁) ,另考量被告運輸之毒品數量、所生危害,及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所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用以聯繫 游哲皓及朱陳文林等人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因被告 另有詐欺案件,業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案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5頁),並 有新北市調處113年8月1日新北緝字第11344618180號函可證 (見本院卷第185頁)。惟該行動電話既屬本案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尚未經另案宣告沒收,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說明 1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包(含包裝袋4只) ⑴淨重:共計1,987.86公克;純度:44%;純質淨重:893.74公克 2 IPHONE行動電話 1具 ⑴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號;IMSI:000000000000000號。 ⑵現已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案件扣案。

2024-12-25

PCDM-113-訴-236-20241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14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及記憶卡各壹 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65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   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院製作之本判決書,屬於必須公開之文書,依上揭 規定,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告訴人代號BA000-S00000000(民 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身分之資訊, 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蕭○○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施 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經比 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就被害 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 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 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其鑑定行為 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經該院參酌被告過去生 活史與疾病史,並對被告為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智能障礙者,認知功能較常人減退 ,行事上有衝動、無法考慮後果的特色,加上法治觀念薄弱 ,雖能明白性侵害屬違法行為,可能受到法律制裁,卻難以 將自身的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化,雖於一般社會情境的判 斷能力較弱,行為當時往往無法即時思考後續衍生的問題及 法律責任,行為自控能力有限,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 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 被告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113年3月14日草療精字第11 30003171號函及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31 至14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無論自鑑定人之專業 資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 上判斷,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之瑕疵,當值採信,堪信被 告於行為時雖具有相當辨識能力,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家庭狀況貧困,家中有 母親、奶奶需要扶養。和解金也是先跟洗車場老闆借款,且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 被告本案所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1 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與 其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查無有其他特殊 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再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⑵知悉告訴人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身心尚在發展,自我判斷力與 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猶要求告訴人拍攝性影像,顯然缺乏保 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犯罪動機及目的實有可議;⑶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⑷ 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洗車、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 媽媽及阿嬤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㈥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啟自新。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避 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堪認被告本案所為應僅屬一 時、偶發性之犯罪,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認應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記憶卡1張),為被 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手機記憶卡中存有本案性影像,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8頁),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規定,連同性影像在內,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宣告沒收。  ㈡至卷附告訴人性影像之翻拍照片,為偵查機關採證及翻拍所 得,係供作證物之用,並置於不公開之偵卷密封資料袋內, 是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14號   被   告 BA000-Z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000-Z000000000B(真實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下稱甲男)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LEMO 結識代號BA000-S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其知悉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同日21時 48分許,要求A女自行拍攝私密之數位照片,A女應允後即依 指示,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後,透過MESSENGER 傳送予甲男。嗣A女母親(代號BA000-S00000000A號)發現 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又被告於案發時 因為智能不足的關係,缺乏對後果之深入思考的能力,衝動 行事,而有控制與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精字第1130003171號函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本案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存 有本案猥褻照片為其附著物,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9條第2項非法持有兒童或少年為猥褻之電子訊號罪 嫌。然該法條係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 1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39條第3項規定,第2次以上被查獲者,處2萬元 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前未經主管機關查獲罰鍰乙節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本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 ,堪認其為初次遭查獲持有前開物品,僅為行政處罰。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涉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嫌,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25

NTDM-113-訴-126-20241225-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06號 聲請人 即 併案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信任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 、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 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 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 之。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 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 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強制執法第4條之2、辦理強制執 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6小點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 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 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 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 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 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符合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 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第5號提案參照)。另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 第538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執行相對人陳信任之不動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稱本件債權係由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原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轉 讓給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轉讓給聲請人,債權讓與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供本院審酌,惟存證信函之回執載明招 領逾期而退回,經本院發函轄區警局查明相對人是否確實居 住該戶籍地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回函相對人事實 上未居住該址,故債權讓與通知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聲請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4

KLDV-113-司執-14306-202412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29號 聲 請 人 朱進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懋煜間聲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 年12月5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中山派出所,並於113年12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4

TPDV-113-司票-33329-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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