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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34號 原 告 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官群程 上列原告因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 年12月4日台財法字第11313944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四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2-10

TPTA-114-地訴-34-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270號 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益誠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國龍 輔 佐 人 陳鴻甯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邱垂章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農訴字第11 207035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已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解散登記,選任謝 國龍為清算人)於110年9月1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 稱臺北關)申報以「翁健銘」為收貨人,自香港輸入手提包 1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Q7ES455 ,下稱0Q7ES455提單)、及以「曾瑞隆」為收貨人,自香港 輸入保護殼1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 :0Q7ES459,下稱0Q7ES459提單),經臺北關儀檢有異,會 同原告代表人至現場開箱查驗,發現內裝貨物實為自香港輸 入、中國大陸產製應申請檢疫之「純羊糞科學發酵有機肥」 (下稱系爭貨品)各2.26公斤、2.24公斤,案移被告(改制 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所屬新竹分局通 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認原告未向臺北關申報系爭貨品, 遭臺北關查獲,即為系爭貨品之輸入人,其應申請檢疫而未 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依 同條例第43條第11款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 ,以112年1月31日防檢二字第112143302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7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依本件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示,原告僅係快遞業者,在海 關系統分類上,原告為報關業者承攬業者,而非進口人,另 原告並非貨品輸出地之業者,對於輸出地所輸出之貨品或實 際輸出者,若僅以貨品之內容物、取件人與報關資料皆不符 合,即推定為原告為利用人頭報關私運輸入貨品之人,殊嫌 率斷。況酌以原告僅係報關業者,受客戶委託處理進口貨物 報關作業,自無意為賺取些許服務收入而甘冒刑事追訴之風 險,隨意冒用他人名義進口貨物之必要。  ㈡再者,為避免紙本對於民眾個資保障不足,亦影響快遞貨物 通關時效,且為提供民眾便捷之方案,因此已於107年鬆綁 放寬進口快遞簡易申報之紙本報關委任,得以EZ WAY(下稱 易利委)實名認證應用程式進行線上辦理,則本案進口人已 在易利委點選申報相符,不需再提出委任書紙本,即係完成 與原告之間之合法委任程序,原告自非被告所主張利用人頭 報關私運輸入貨品之走私行為人。  ㈢又快遞貨物進出口應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申 報,委託機關之貨物依例無須拆封,報關業者無從知悉貨物 內如收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且報關業者在貨物入關 前,並無接觸貨物之機會,其僅能憑國外合作廠商所提供網 路資料進行申報,然迫於貨物量及通關時效性要求,報關業 者實難逐一審核報關資料之正確性。退步言之,依據過往海 關實務,110年間眾多報關業者亦因涉及冒用名義報關進口 ,相關判決結果皆認定符合易利委之相關規定,縱使收貨人 與報關業者申報名稱不相同,亦都不處分報關業者而定案等 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臺北關於110年9月15日查驗原告私運之2批中國大陸產製應申請檢疫之系爭貨品,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禁止輸入之貨品,原告既未證明其確受他人委託報關,即屬系爭貨品之輸入人,其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衡酌原告違規情節,據以裁處原告7萬元罰鍰,自屬合法。  ㈡至原告稱其依規定於110年9月15日以簡易申報單申報完成此2批貨物,並經簡易申報單所載進口人於易利委確認申報相符,並非未向臺北關傳輸申報,原告依規定報關,實際來貨與簡易申報單不符,其責任應由進口人承擔,不應裁處原告等語。查依卷內臺北關110年10月14日2函及私運夾藏未申報單記載,系爭貨品係私運夾藏於其他貨袋內而未申報,且該私運夾藏未申報單並經原告之陪驗人員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足證系爭貨品非經易利委所申報0Q7ES455及0Q7ES459提單內之貨品。原告既無法證明確受委任報關系爭貨品,其未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於報關時檢具委任書,即率而報關,實與貨物輸入人無異。  ㈢原告既係專業之報關業者,對於報關之相關規定當知之甚詳,就其所進口之貨物,自應注意其申報內容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必要時並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原告就此部分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生未申請檢疫之事實,難謂無過失,依法即不能無罰,原告所訴核不足採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32-233頁),並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資料(桃院卷第59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 卷第107-108頁)、原告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105頁)、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本院卷第177-178頁)、臺北關緝獲物 會同封存紀錄(本院卷第133-136頁)、臺北關110年10月14日 北竹緝移字第1100103514、1100103515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本院卷第139-14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3 -5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9-66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 定為真實。 五、爭點:原處分以原告為系爭貨品之輸入人,違反動物傳染病 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為由,對原告為裁罰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第33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四、隔離檢疫。」第34條第1項規定:「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32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3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但動物檢疫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第43條第1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十一、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34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 ㈡農業部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授權,以110 年7月13日農授防字第1101482151號公告中國大陸未列入口 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非洲豬瘟、馬鼻疽、高病原 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及狂犬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 國家(地區)……其檢疫物輸入依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 件及其他檢疫法規中疫區相關規定辦理(訴願卷第33-36頁) 。另本件行為時農業部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 定授權公告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包括:「3101.00.10.00.0( 糞肥)」(訴願卷第31-32頁)。  ㈢又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行為時(即110年3月29日修正)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報關業,指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營利事業。」第12條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行為時(即108年5月22日修正)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或線上申辦方式辦理。(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3項)第1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第4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而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困難,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之收貨人,除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外,亦得透過易利委應用程式完成以手機門號綁定個人身分證號或居留證號之實名認證程序,再以經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辦理數位線上報關委任;且為落實報關委任規定,如報關業者報關時,未具結申明取得進口人報關委任文件且申報之進口人亦未經實名認證者,海關將不受理報關,並至補正為止,始受理報關。於報關業者報關時申報之收貨人(進口納稅義務人)之中文姓名與手機門號為實名認證者,易利委系統會將該筆報關資料推播給收貨人進行確認,收貨人即得點選分提單號碼,以資確認實際進口貨物金額、貨名與報關業者申報資料是否正確相符,再分別點選「申報相符」、「申報不符」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快遞收貨人實名認證簡介與操作說明可稽(本院卷第239-248頁)。是依財政部關務署導入之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即易利委實名認證系統,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時,倘申報之進口人已完成實名認證,其手機內之易利委應用程式即會接收易利委系統推播之報關資料,進口人檢視後點選「申報相符」,而非遭冒用者,當可認定其與報關業者間就該筆進口貨物確有委任報關之委任關係存在。  ㈣經查,觀以0Q7ES455、0Q7ES459提單貨品之外包裝,均貼有 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其上廠商名稱均為「蝦皮購物」, 其中0Q7ES455提單貨品之取件人為「沈*祥」,取件門市為 仁心門市;另0Q7ES459提單貨品之取件人則為「歐**山」, 取件門市為信義門市,有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可稽( 本院卷第133-135頁)。復經本院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調取上開2貨品之訂單詳 情資料,見0Q7ES455提單貨品之收件人為「沈富祥」,訂購 商品為「盆栽肥料純羊糞發酵肥有機肥料花卉蔬菜綠植專用 營養肥顆粒花肥料」,訂單成立日期為110年9月12日,賣家 商場為「需要回購加賴(linlin11888)回頭客送禮物」;另0 Q7ES459提單貨品之收件人則為「歐陽如山」,訂購商品為 「羊糞肥料幫助植物生長茂密強壯生命力翻倍盆栽肥料純羊 糞發酵肥有機肥料花卉蔬菜綠植專用營養肥顆粒花肥料」, 訂單成立日期為110年9月12日,賣家商場為「請搜索我們的 新賣場ID:aau633」,有蝦皮公司113年3月22日蝦皮電商字 第0240322004P號函暨所附訂單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01- 205頁)。而歐陽如山前於經函送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 刑事案件中,為警詢問時陳稱:上開羊糞發酵肥料係110年9 月12日在臺灣蝦皮網站上購買,供種花使用,約定貨到付款 ,不知道是從大陸寄來等語,且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蝦皮網 站訂單資料為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02 號卷偵字卷第8頁、第13-15頁),末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 2802號卷宗核閱屬實;另觀諸原告110年9月15日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0Q7ES455提單記載之貨品進口人為「翁健銘 」、0Q7ES459提單記載之貨品進口人為「曾瑞隆」(本院卷 第177-178頁),而翁健銘於109年3月26日即註冊易利委完成 實名認證程序,就0Q7ES455貨品於110年11月2日點選申報相 符,曾瑞隆於110年4月23日亦註冊易利委完成實名認證程序 ,就0Q7ES459貨品亦於110年11月3日點選申報相符,此有關 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關貿通字第1130003553號 函暨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259-261頁、第269頁)。綜上可 知,買家沈富祥、歐陽如山係在蝦皮網站上向臺灣之賣家購 買羊糞發酵肥料,約定寄送至統一超商貨到付款,臺灣之賣 家嗣以翁健銘、曾瑞隆為進口人輸入系爭貨品,並指定寄至 統一超商仁心門市、信義門市,以對沈富祥、歐陽如山為買 賣標的物之交付,是沈富祥、歐陽如山固為上開羊糞發酵肥 料之買受人,然其等並不知貨品實係自中國大陸輸入,又翁 健銘、曾瑞隆事後均於易利委點選確認申報相符,其等方為 系爭貨品之進口人(輸入人),堪可認定。  ㈤至翁健銘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可能在不知情下於易利委點 選申報相符,曾瑞隆則證稱其係遭盜辦易利委實名認證,並 非為系爭貨品之進口人云云。惟翁健銘自承0000000000門號 為其所使用,並持之註冊易利委系統,且親自使用易利委手 機應用程式,未提供他人使用,又0Q7ES455提單為其所點選 確認等語(本院卷第319-322頁);另曾瑞隆亦陳明000000000 0門號註冊易利委系統之身份證正反面資料為其所有,其111 年3月9日返台前已在大陸工作10、20年之久,該身份證皆自 己保管,未交予他人,又其確有手機門號,在大陸沒有開啟 ,未借給他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14-317頁)。而衡諸常情 ,進口人為避免遭冒名輸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植物防疫 檢疫法所規定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毒品,而受行政或刑事處罰(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甚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於見手機出現易利委系統推播之報關貨 品通知,理應仔細檢視確認貨物品項,倘未進口該貨品,即 應點選「申報不符」以避免行政或刑事責任,則翁健銘倘未 進口系爭貨品,豈可能任意點選申報相符,其所稱係於不知 情下點選,顯非可採;另曾瑞隆之身份證資料及手機均由其 親自保管,未曾交付他人,當可認定易利委系統實名認證為 其親自辦理,是其若未進口系爭貨品,亦難謂有點選申報相 符之可能。翁健銘、曾瑞隆證稱其等非系爭貨品之進口人云 云,自非可採。  ㈥至被告稱系爭貨品私運夾藏於0Q7ES455及0Q7ES459提單內而未申報,私運夾藏未申報單亦經原告代表人確認無誤後簽名,足證系爭貨品非0Q7ES455及0Q7ES459提單內之貨品,復原告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系爭貨品,自與貨物輸入人無異云云。惟蝦皮買家沈富祥、歐陽如山所購買之貨品確為羊糞發酵肥料,又0Q7ES455及0Q7ES459提單包裏內亦僅裝有羊糞發酵肥料各2包,別無其它貨品(本院卷第133-133頁),是翁健銘、曾瑞隆所欲輸入進口者確為羊糞發酵肥料無訛。復110年9月15日原告代表人固於私運夾藏未申報單上簽名,惟其簽名之欄位為「同意海關估驗結果」,即原告不爭執前揭提單包裏內之貨品確有私運未申報之情事,然不得憑此遽認原告即承認其為系爭貨品之進口人;況證人即時任臺北關之辦事員蔡智璿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件私運夾藏未申報單、搜索扣押筆錄係其填寫,如果在私運夾藏未申報單簽名代表二事,一為貨物確實如紙上所載的內容,二為貨物是私運形式進來,未必代表是承認自己私運,原告代表人當時對誰私運沒有爭執,然沒有主動說是他們自己私運的等語(本院卷第344頁),可徵原告確未自承其為系爭貨品之進口人。而系爭貨品110年9月14日進入我國後,原告於110年9月15日即以簡易申報單辦理0Q7ES455、0Q7ES459提單貨品之報關,臺北關於同日儀檢有異,又進口人須待報關業者報關後始會接收報關資料之推播通知,已如前述,當日翁健銘、曾瑞隆固未及點選「申報相符」,然嗣後於110年11月2日、3日已點選「申報相符」,業如前述,復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案件之裁判基準時點,係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與法令狀態為違法與否之審查,著眼在行政處分作成時的合法性,原處分既係於112年1月31日方為作成,翁健銘、曾瑞隆於000年00月間就0Q7ES455、0Q7ES459提單貨品之報關資料點選申報相符,堪認其等與原告間就系爭貨品成立委任報關之委任關係,自無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所規定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謂無法證明原告受委任報關系爭貨品,與貨物輸入人無異云云,即有誤會,非可憑採。  ㈦而原告既為受託處理報關業務之代理人,被告認原告為系爭貨品之輸入人,認定事實即有違誤。又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3條第11款對於違反同條例第34條第1項申請檢疫義務之代理人亦有處罰之規定,惟代理人係受委任辦理報關之人,並非貨品之輸入人,對於輸入之貨品是否屬應施檢疫物而應申請檢疫之注意義務程度,在輸入人有於易利委應用程式點選「申報相符」之情形下,與輸入人之注意義務程度自有差異,則原告就系爭貨品未申請檢疫是否具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尚應由被告予以查明,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貨品報關之代理人,並非輸入人,被 告以原告為輸入人就系爭貨品應申請檢疫而未申請檢疫,違 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43 條第11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萬元,自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08

TPTA-112-簡-270-20250208-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國華(董事) 訴訟代理人 蕭鈺豈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報關業設置管理 辦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 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合計新臺幣6 ,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07

TPBA-113-訴-522-20250207-2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婕航國際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惟琮(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勝榮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黃博翔 羅心妤 邱映如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09年4月23日台財法字第10913908350號(案號:第1090002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 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 第10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方國賢,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趙 台安、黃漢銘,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151頁、第4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6年7月(處分書原誤載為8月) 至12月間以納稅義務人吳○○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 物共265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V/06/783/E 3370號等,詳如處分書附件清表所示,下稱系爭貨物)。被 告嗣以其於107年12月14日接獲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 雄國稅局)通報,吳○○疑遭冒名報關情事,以108年1月4日 北普竹字第1081000419號函(下稱108年1月4日函)請原告 提供委任書及商業發票供核,惟原告僅提出委任人為吳○○之 個案委任書影本及報單號碼清單,另吳○○於108年1月14日致 被告之聲明書,表示未有進口事實或委任報關業者進口貨物 ,乃審認原告涉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依關稅法第 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 第2項規定,以108年11月27日108年第10808610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按每筆報單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 ,合計26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 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 上字第101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並無冒用吳○○名義辦理進口報關,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 不當,且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⒈委任書部分:   系爭貨物之貨主吳○○乃在中國廣州之臺商,委託中國之欣建 物流公司(下稱欣建公司)處理貨物運送來臺之通關及運送 作業,而欣建公司與原告配合多年,其接受吳○○委託運送鞋 子來臺業務,乃將吳○○已簽名之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交給原 告辦理通關手續,並找尋配合之送貨行運送貨物,此為一條 龍服務之特色,因為業主直接委託物流公司,物流公司再找 協力廠報關、送貨。因此,原告與吳○○之間,就貨物進口報 關事宜存在複委任關係。惟欣建公司未詳實告知,致吳○○不 知欣建公司係委託原告辦理貨物通關。又吳○○在前審證稱個 案委任書為其書寫,印章為其簽蓋,身分證影本亦是她的, 委任書所寫高雄市小港區之地址,與身分證地址相同,所以 其108年1月14日聲明書送貨地址為其戶籍地址,若無委託運 貨,焉可能運貨地址與身分證地址一致?若不使用該委任書 及身分證影本,如何報關?貨物如何來台?苟無受其委託, 原告何來報稅資料?至其他以吳○○名義進口之公司,如九如 、立捷、連鴻公司均無委任書,與本件有委任書不同,不能 相提並論。又原告為辦理貨物報關之公司,苟無人委託辦理 通關業務,冒用貨主名義辦理報關,並無任何利益?若無人 買鞋或委託報關,誰願意支付該鞋子之價金?誰支付相關報 關費用?若非受委託報關,原告豈會無故幫吳○○辦理報關進 口鞋子?根據吳○○之訪談紀錄,亦承認委託欣建公司運貨來 臺,且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 5607號、第12579號及第11921號不起訴處分,均認定原告之 代表人無冒用吳○○名義進口貨物,原處分遽認定原告冒用他 人名義辦理報關,不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⒉貨物部分:   欣建公司配合之送貨行先鋒、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下稱佳羿公司)已沒有營業,而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榮貨運)收受貨物係以電子簽收,簽收紀錄僅保存 3個月,致查無收貨紀錄。吳○○雖供述其住宅有管理員,無 法回答有無簽收,則本件系爭貨物豈可一口咬定未收到?況 依欣建公司與原告之微信對話,可知系爭貨物已送達吳○○位 於高雄市小港區之地址,且若無法送達,貨運行會向欣建公 司反應,吳○○稱貨物很多寄到臺北縣市,其未收到乃不實謊 言。  ⒊金流部分:   依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於系爭期間資料顯示其每月提款平均10次,提存款次數相當 多,表示其有以個人名義從事買賣。從吳○○與欣建公司在微 信(WeChat)之對話顯示,其確實在該段期間委託欣建公司 進口鞋子,並有支付對價費用,且貨運行已將系爭貨物運送 給吳○○領取。若貨物未到,吳○○焉可能付費?待物流運送到 貨始付費,此乃行業通則。又原告與欣建公司負責人李文強 之對話紀錄,李文強稱「有出貨給吳○○」、「沒必要向客人 說哪家報關行申報」、「客人如果沒收到貨,早都跳腳了, 貨沒到客人怎會付錢」,吳○○在被告問卷中亦坦承106年有 外國公司向其收取運費,包括報關費、遞送費用、代繳進口 稅費,乃至原告之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4號事件), 證人均證稱交費用給欣建公司。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 證明之納稅義務人及身分證號碼均為吳○○,若無受託,原告 又何需幫吳○○繳稅21,645元?系爭貨物均經被告抽驗,才課 繳進口貨物稅,若無進口且經過檢驗,如何課稅?原告負責 人曾到現場協同海關檢驗,確實有108年1月14日聲明書所附 之商品品名。況且,原告幫客戶辦理通關手續,每公斤收費 8元,扣除倉租、海關規費、海關加班費等,每公斤僅賺8角 至1元,焉可能無故冒用他人名義進口貨物,原告將向何人 收費?吳○○證稱於系爭期間沒有委託欣建公司運貨,乃為規 避逃漏稅捐之說詞,證詞前後矛盾,亦與事實不符。  ⒋證人吳○○之供述不實:   吳○○謊稱106年8月換工作,106年7月至12月未從大陸進口系 爭貨物,且對於託運物品、收貨地點之供述前後不一,顯係 為規避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等稅捐責任,並不實在。其 次,吳○○稱「欣建公司收到款項才會幫我去大陸廠商付款收 貨,報關進口」、「我只繳了費用,貨物就運回來了」,顯 見係貨到才付費,而非事先付款給欣建公司,因為在一條龍 服務下,空運、倉儲、報關、稅捐及陸運相當繁雜之程序, 無法全部計算正確之金額,貨物進口稅也非每筆需繳納,且 與欣建公司李文強及原告之微信對話不吻合,李文強稱「他 們的貨當時全部送到了,送了貨才能收費,如果沒有送貨, 他們怎會付錢?他們也不欠我們的運費」。吳○○復稱「台灣 陸運費用由司機告訴我應給付多少錢」,惟又稱「我透過微 信跟欣建公司聯絡,費用包括一切費用」,實則,貨運行為 欣建公司之合作廠商,欣建公司提供之一條龍服務包括臺灣 陸運在內,因此係欣建公司付款給貨運行,而非業主付款給 貨運司機,足證吳○○所述違反交易常規,且供述前後矛盾。 再者,吳○○證人稱106年5月16日、5月22日、5月25日、6月9 日四次匯款包括運費及貨款,但從中國大陸進口貨物,尚有 報關費及倉儲費,豈只運費及貨款,其供述違反經驗法則, 乃明顯偽證,被告為吳○○圓謊,等同配合逃漏稅捐。  ㈡原處分違反單一行為造成單一法益侵害,僅能為單一處罰之 原則:   本件雖有報關進口265筆貨物,但納稅義務人吳○○均屬同一 人,被告以報關之貨物筆數認定原告有265個違章行為,其 認定數行為違反一個行為之事實,且快遞通關業者必須同時 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故快遞通關業者在貨物通關時之作為 ,須視為單一行為,原處分就各筆貨物逐筆裁罰1萬元,總 計裁處265萬元,違背單一行為造成單一法益侵害,僅能為 單一處罰之法規範原則。  ㈢原處分有裁量錯誤、裁量怠惰之瑕疵:   被告未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先予原告警告並限期改 正之輕微處分,逕依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選擇較重之 處罰,上開規定牴觸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被告行使裁 量權方式錯誤,已發生裁量錯誤、裁量怠惰之瑕疵。退步言 之,縱認本件裁罰有據,惟本件有委任書,且桃園地檢署不 起訴處分已認定原告無冒用他人名義進口貨物之情形,無偽 造文書罪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裁罰適用於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被告亦應依關稅法第84條第3項規定 為裁處方屬洽當,且管理辦法規定之罰鍰與母法有違,原處 分於法無據。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未受吳○○委託辦理報關且未盡法定審查義務,率以其名 義報關,成立冒名報關之違章:  ⒈委任書部分:   吳○○自始堅稱本案個案委任書上日期非其填寫,原告於準備 程序中亦坦承本案委任書係欣建公司交付予原告,且日期為 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後,原告事後自行填載等情,益證委任書 並非取自吳○○本人,足證吳○○於該段期間並未委任原告辦理 報關,原告疏未於報關前查證委任關係,無視影本空白委任 書有遭重複印製利用之可能性,率爾填寫委任書上日期並以 吳○○名義報關,尚難以委任書證明本案進口期間吳○○與原告 間存在委任或複委任關係。又本案進口筆數高達265筆,然 僅有一份個案委任書,既非長期委任書,即無法涵蓋106年7 月至12月間進口事實。本案既無吳○○欲長期委任原告報關之 意思表示,若僅憑一份個案委任書即能代表往後皆具有委任 關係,實難達到確認納稅義務人之行政管制目的。至原告稱 實務上無法逐筆取得委任書,係無視法規課予報關業者逐筆 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顯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⒉貨物部分:   吳○○於調查及程序中即主張其未收到貨物,亦非本案實際貨 主,自無從向業者反映未收到貨物,完全符合一般買賣交易 常情,原告一再爭執吳○○已繳完費用且未向業者反映等情, 未提出繳納費用之金流紀錄及簽收單據等客觀證明,實毫無 理由。吳○○委任書所載高雄市小港區地址係身分證背面所載 戶籍地,又吳○○前稱與欣建公司確實於106年5、6月間有業 務往來,並請欣建公司寄送至高雄市三民區之地址,惟於7 月開始便已終止合作,雙方既曾有合作關係,欣建公司知曉 吳○○地址符合現行交易習慣及常情,並非意謂吳○○與欣建公 司具長期委任關係,亦不能表示吳○○為本案實際貨主。原告 以此推論吳○○有委任報關且為本案實際貨主,卻未能提出系 爭貨物派送資料及簽收證明,所訴尚難憑採。至系爭貨物由 原告報運進口後,是否於國內另有實際貨主,並不影響原告 係以吳○○名義報關進口,而成立本件冒名違章事實。另訪談 紀錄所載內容:「網站賣家:阿里巴巴,貨品內容:飾品、 髮飾,繳費:網路代付」,係吳○○陳述其最後一次上網購物 之日期及物品,與其主張於106年7月後即無再與欣建公司合 作進口貨物、並非系爭貨物實際貨主等語並無相歧。  ⒊金流部分:   依吳○○之中華郵政公司儲金帳戶金流紀錄,查得其曾多次跨 行轉帳至0061232765063207號帳戶,分別於106年5月16日跨 行轉出10,015元、同年5月22日跨行轉出27,015元、同年月2 4日辦理約定轉帳,再分別於同年月25日及同年6月9日分別 以網路跨行方式各轉帳10,012元,前開事證除符合交易常情 ,亦與原告手寫筆記上記載及其陳述相互吻合,足認吳○○之 證詞及手寫筆記之真實性,應堪採信。吳○○於106年間與前 開帳戶之金融交易紀錄,僅有上開4筆交易,被告曾函詢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中華郵政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及中央銀行外匯局,查無該期間吳○○外匯支出紀錄,另被 告曾函請吳○○提供相關金流資料,惟其表示因事隔久遠,除 自己所記錄之帳冊外,已無留存相關資料,足證吳○○於106 年7月以後並無委任欣建公司辦理進口相關事宜。又吳○○所 述支付給欣建公司之費用包含進口一切費用,臺灣運費(境 內運費)係另外給付予臺灣貨運司機,實屬合理,原告之主 張並無憑據,況吳○○106年5、6月間與欣建公司往來之交易 模式,亦不能證明原告於同年7至12月確受吳○○委任報關。 原告雖主張吳○○係於中國大陸匯款,且當時習慣地下通匯, 吳○○在中國大陸有戶頭,以避免匯率損失等情,然並未提供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為有理由。前開金融紀錄中「代 收貨款」之記載,業經中華郵政公司113年7月4日儲字第113 0041264號函復,並經吳○○否認與本案相關,亦確實查無前 揭記載與本案相關之連結,核與本案違章事實認定無涉。至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20條規定,快遞貨物應繳稅費得由 快遞業者先以預繳稅費保證金帳戶線上扣繳後,快遞業者再 持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款繳納證明向納稅義務人收取,經被 告調閱該案報關資料,該預繳稅費帳號核與原告帳號一致, 有本案報關資料及預納稅費帳號查詢紀錄可憑,惟原告陳稱 本件代繳稅費係向欣建公司收取,無法證明最終稅費係由吳 ○○支付,被告亦查無吳○○向大陸地區匯款之紀錄,原告據此 主張確受委任報關,實無足採。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 證證明吳○○確有匯款或其確為實際貨主之事實,難認原告確 受吳○○委任報關。  ㈡被告將違章認定為數行為,就每一違章行為予以裁處,無違 比例原則: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並 非單以自然行為之外觀觀察,應視個案具體情節,就各該行 政法規之立法意旨、違規行為侵害之法益、社會通念或專業 倫理等因素綜合考量後作成判斷。空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 關作業規定第3點,快遞貨物進出口簡易申報單應使用「進 (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以電腦連線方式向海關申報 ,並以空運提單「分號」或託運單「分號」為單位,每一「 分號」申報一份「簡易申報單」。是以,報關業者雖可於同 一時間將數份報單資料以電腦方式傳輸,惟仍應依分號分別 製作簡易申報單後再行報關,並視其申報之分提單筆數被評 價為數個行為。又報關業者應確實受合法委任並切實核對受 任內容,向海關誠實申報,此為海關落實邊境並確保國課之 必要前提,為提供進出口人良好通關環境、維持報關順暢之 行政管制目的,每筆報單納稅義務人身分之表明,除用以追 查進口貨物流向、查核逃漏稅捐及逃避管制外,並為海關通 關系統評估風險高低之重要指標,是以,每一報單冒名申報 行為均有獨立評價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數之法律涵攝非屬裁量事項 ,被告本應就每一違章行為予以裁處,並不違反比例原則, 亦未有過苛情事。原告冒用吳○○名義,向被告進口快遞貨物 共計265筆,被告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裁處1萬元之罰鍰,共 計265萬元,洵屬適法。  ㈢原處分並無裁量瑕疵:   原告長期從事航空貨運承攬、進出口貨物報關、國際貿易業 ,對於進出口報關相關法令自應瞭解並遵循,其違反法令規 定,且本件違章行為共265件,情節重大;被告依原告違規 態樣、情節輕重、違章行為時間長短、所獲利益,依關稅法 第84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就每一違章處罰鍰1萬元,為於法定額度範圍而為 之裁罰,核屬妥適,無違比例原則。至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等 同配合吳○○逃漏稅捐,核係針對行政機關具體事件之不實指 摘。準此,被告作成裁量並無與法規授權目的不合,或出於 與授權意旨無關之其他因素考量,而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 則、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裁量濫用」之情。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前審卷第19頁)、訴願決 定(前審卷第21至27頁)、吳○○筆錄回覆及聲明書(原處分 卷2-1附件3、附件4)、被告108年1月4日函(原處分卷1附 件2)、原告提供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03至108頁 )、中華郵政公司113年3月14日儲字第1130018650號函、11 3年7月4日儲字第1130041264號函(本院卷第183頁、第267 頁)、原告提供之吳○○個案委任書、身分證影本、吳○○與欣 建公司對話紀錄、原告與欣建公司對話紀錄(前審卷第29頁 、第31頁、第33至41頁)、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 (前審卷第43至194頁),及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前 審卷第233至238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 執事項厥為:㈠被告認定原告於106年7月至12月間冒用進口 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進口之不法情事,有無違誤?㈡原 處分就原告之違章行為論以數行為,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 裁罰,有無裁量瑕疵之違法?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本件行為發生於106年7月至12月間,原處分作成於108年11月 27日,迄本件行政救濟期間所應適用之法令均有局部修正, 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經 比較裁罰依據之關稅法第84條之裁罰種類及額度,於修正前 後並無改變,即無裁處前之法律較為有利之情形,另參酌前 揭條文立法說明所揭示「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 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 之意旨,本件即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即現行法),先予敘 明。按關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貨物 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第3 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 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 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 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 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 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 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辦 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 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 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 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又財政部依關 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所訂之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 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 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 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 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 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 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 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 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由海關依 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 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 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再財政部據關稅 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 定:「(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 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 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 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 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第2項 )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 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 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 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3項)第 一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 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 核。(第4項)報運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或其他違反海 關緝私條例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 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者,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 準此,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除受固定進出口 人長期委任者,經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外,原則上 應逐件出具委任書,並負有保存並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 之納稅義務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其目的在課予報關業者 在報關程序中或結束(例如空運快遞簡易通關完成)後,於 必要時有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委任關係存 在之義務,以避免不肖報關業者或進口人虛捏人頭或冒用他 人名義申報。如有違反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者,即依關稅法 第84條第1項予以裁罰(同辦法第34條規定參照)。另同辦 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 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其 情節已較前述已獲委任授權而單純未履行填寫、保存委任書 之違章情節為重,所規定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予以裁罰 之金額,為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較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 定罰鍰之下限6,000元為高,即係考量其違章情節較為嚴重 ,而以此授權命令訂定下限為1萬元。是綜合比較管理辦法 第四章各條規定之違章型態及裁罰標準,寓有裁量基準之意 義,尚於比例原則無違,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自應 遵循。且前揭授權命令之內容,均在實現母法之立法意旨, 亦未逾越授權範圍,均得予以適用。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5條規定:「數行為 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 政罰制度上設計「行為個數」概念之主要目的,在以此作為 法律效果之依據,即依行為個數決定為一個處罰或數個處罰 ;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所謂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 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是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並非單以自然 行為之外觀觀察,應視個案具體情節,就各該行政法規之立 法意旨、違規行為侵害之法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 綜合考量後作成判斷。關於進口貨物通關,海關係採取風險 管理機制,以「實名貨主」與「進口貨物種類」相結合後, 呈現之「人貨資訊組合」為據,建立篩選審查機制,進行違 規進口貨物之風險控管;一筆單一簡易申報單之提出,對海 關而言,即有一次對應審查職務義務之形成。報關業者每次 未依規定取得納稅義務人出具之委任書即行申報之行政違章 行為,即會破壞海關正確審查該進口貨物合法性之審查機制 ,而具可責性,因此構成單一違章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 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 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為解釋法律之指 針。本件發回意旨略以:證人吳○○若於106年7月至12月間確 有進口系爭貨物,則其即為該等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須 負擔關稅等稅捐債務,核具利害關係,有關其陳述內容之可 信度,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形下,是否得予逕行採信,尚 非無疑。且原告於前審即主張若吳○○未委託欣建公司運送貨 物至臺灣,欣建公司何需複委託原告報關?若吳○○未委託欣 建公司運送貨物至臺灣,而欣建公司未委託原告報關,原告 何需自掏腰包為吳○○繳納貨物稅?該稅捐係原告墊付後向欣 建公司請領,欣建公司再向業者請領,此符合交易常規,何 以該貨物稅無法證明吳○○有進口上開貨物?原告為報關業者 ,並非販賣鞋子等為業,以吳○○名義進口鞋子何用?若吳○○ 未進口貨物,欣建公司何必委託原告報關?作為欣建公司下 游之原告何必詢問吳○○運貨來臺之真假?凡此種種均推敲證 明吳○○確有委託欣建公司進口貨物等語,並提出原告業繳納 106年間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之繳納證明(見前審卷第43 頁至第193頁),聲稱:若由原告預先代繳,雖無法證明確 受吳○○委託報關,然在一條龍服務之現實運作下,吳○○支付 運費、報關費及稅捐等給欣建公司,原告報關費及先行代繳 之稅捐則向欣建公司收取,衡諸系爭貨物均屬鞋子,欣建公 司及原告實無隨意冒用吳○○名義進口,而自行吸收費用之理 。從而,系爭貨物既已完成進口報關,則原告究有無受吳○○ 委任辦理系爭貨物之進口,顯有向居中之欣建公司調查究係 何人匯款予該公司,所使用之匯款戶名及所留收貨人資料。 況依原告於前審所提供之與欣建公司及負責人李文強之對話 紀錄(見前審卷第313頁至第319頁),可知欣建公司似仍保 留當時與吳○○之對話紀錄或報關相關資料,非不得透過調查 欣建公司,資以釐清原告與吳○○間之系爭委任關係存否之事 實。是原告於起訴時及109年12月2日準備程序聲請傳喚欣建 公司負責人李文強之待證事實尚非前審判決所謂:欣建公司 為中國之物流公司,受臺灣業主委託,找報關行及貨運行幫 業主送貨至臺灣,即所謂一條龍服務,系爭貨物即係欣建公 司委請原告辦理報關業務等兩造並無爭議之事項而已(見前 審判決第8頁第14行至第19行)。核就此攸關原告是否涉有 本件違章責任之事證,猶待調查釐清。  ㈡本院依前揭發回意旨重為調查,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核無違誤 :  ⒈經查,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06年7月至12月間以納稅義務人 吳○○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265筆即系爭貨物 。被告嗣以其於107年12月14日接獲高雄國稅局通報,吳○○ 疑遭冒名報關情事,以108年1月4日函請原告提供委任書及 商業發票供核,惟原告僅提出委任人為吳○○之個案委任書影 本及報單號碼清單,另吳○○於108年1月14日致被告之聲明書 ,表示未有前揭進口事實或委任報關業者進口貨物,乃審認 原告涉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依關稅法第84條第1 項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11月27日原處分按 每筆報單裁處罰鍰1萬元,合計265萬元。原告提起行政救濟 ,固以前揭情詞主張於106年7月至12月間並無冒用吳○○名義 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並援引吳○○與欣建公司對話紀錄、原告 與欣建公司對話紀錄及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等為 憑,惟觀諸證人吳○○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到庭結證稱:上開 個案委任書委任人部分是伊寫的,印章也是伊蓋的,但受任 人部分不是伊寫的;伊在106年5月傳送該個案委任書及身分 證影本給欣建公司,嗣於106年5月至6月9日之間曾委託該公 司運送鞋子或內衣等貨物,共有4次,是大陸的鞋業公司康 嬌公司推薦伊說貨物可以由欣建公司幫忙收貨並運回臺灣, 欣建公司告知伊貨物是秤重算費用,伊繳費用給欣建公司後 ,就會報關回來,不用再繳另外的費用,至於繳給欣建公司 的費用是否包含空運、陸運、報關費用及稅捐,伊不清楚。 伊是請欣建公司寄貨物至伊住的地方,一個地址是在高雄市 鳥松區,另一個地址是在○○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伊 在106年8月就換工作,所以沒有再從大陸進口貨物,系爭26 5筆貨物都不是伊進口的,伊亦未收到該265筆貨物等語(參 見前審卷第324、325頁),足見原告就系爭貨物是否係欣建 公司受吳○○之委託運送進口,及原告與吳○○之間就系爭貨物 進口報關事宜是否存在複委任關係等節,與證人吳○○各執一 詞,然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因為欣建公司負責人李 文強於 WeChat 有提到因為公司電腦設備和手機更換過,且 臺灣業主為減少匯差可能在大陸也有開立帳戶,所以對帳上 是有困難。欣建公司是以別人的名義轉帳給原告,不是以欣 建公司名義轉帳,所以很難證明是欣建公司匯款;欣建公司 委託先鋒貨運行、佳羿公司運送,但該2家公司均已無再營 業;海關事後才要求要補委任書,但原告事前就會先拿到委 任書才敢報關,個案委任書是欣建公司交付給原告,該日期 就是海關於偵查機關接獲告訴後才要求原告提供時,原告才 填載。欣建公司只提供1張個案委任書,逐筆取得實務上沒 有辦法運作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可知有關原告所 主張欣建公司受託運送系爭貨物進口乙事,均無金流或物流 紀錄可供證明,至其所提供個案委任書影本至多僅能證明吳 ○○曾委託欣建公司運送貨物進口臺灣,而尚不足以證明系爭 貨物亦係受其委託運送,自無從依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此外,觀諸原告於本院前審固提供與欣建公司之對話紀錄載 稱:「(原告:那收件地址麻煩提供給我)○○市○○區○○路00 0巷00號00樓……0000000000……查看一下這個地址是不是店鋪 的,我也是查了很久,找到以前的硬盤備份的資料上看到的 。2年前的了……」(見前審卷第39頁);與欣建公司負責人 李文強之對話紀錄載稱:「(原告:李董關於您2017年間, 委託我臺灣幫您申報進口報關的客人名叫吳○○……這些人您有 印象嗎?)有印象呀,他們都有出貨呀,怎麼了呢」「(原 告:臺灣海關找他們問話問有沒有委託我清關,也不知海關 怎麼問話的,您的客人全部否認有進口貨物一事。……)客人 跟我談的就是把貨交到他們手上就好,至於我們怎麼處理報 關派送客人是不用知道的,客人只管收到貨,我們也沒有必 要跟客人說找哪家報關行申報。……如果沒有收到貨,客人早 都跳腳了,貨沒到客人怎麼會付我錢來付您的清關費及代付 稅金呢」「(原告:……我想跟法官請求傳喚您,您可以來臺 灣幫我作證嗎?……客人當初是跟貴(公)司欣建接洽的我想 他們對您公司一定有印象。)可以呀……如果有需要,我一定 盡量配合,或以其他方法作證。也可以提供更多的和客人的 溝通對話截圖。」等語(見前審卷第313頁至第319頁),惟 嗣經本院依其聲請傳喚證人李文強到庭作證,因證人李文強 經合法通知未如期出庭,原告遂以大陸政策未明,無法無限 期等待為由,而捨棄傳喚在案(本院卷第115頁),此並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7至135頁),另經其再 次透過通訊軟體向李文強確認是否留有系爭貨物相關之交易 證明文件,據李文強答稱略以:「之前都有提供了很多的資 料證據了呀。這些官司都過了這麼久了,當時的員工基本上 都已經離職了,公司的電腦設備和手機也更換過。目前是提 供不了更多的資料了。」等語,此有原告提供與李文強於11 2年10月17日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 8頁),由此足徵原告提供前開有關與欣建公司或李文強間 之對話紀錄,尚乏與系爭貨物相關之證明文件可資佐證,故 其所指稱吳○○於106年7月以後仍有委託欣建公司送貨,欣建 公司再找原告報關進口貨物,並無冒用吳○○之名義云云,本 院自難遽予採信。  ⒊再者,依卷附吳○○以「阿泰」名義與欣建公司人員透過「WeC hat」軟體通訊之內容顯示,吳○○係在106年5月3日、15日與 欣建公司聯絡,表示其經「康嬌介紹」,想請問鞋子「空運 怎麼算」、「你們是可以上門取貨的嗎」、「我在阿里巴巴 訂貨,是你們可以幫忙代付還是存到我的支付寶帳號裡」、 「可以幫忙代付嗎?」、「因為我沒有實名認證,好像不能 付款」、「我去設定轉帳,這樣才不會都只能轉3萬」、「 那這樣……我可以先匯款給你,傳轉帳單子給你後,你再報匯 率來給我。這樣可以嗎」等委託運送貨物之計費、收件及轉 帳付款等相關問題(參見前審卷第33至37頁),可見吳○○曾 因為支付欣建公司委託運送貨物之相關費用,而至金融機構 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是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公司調取吳 ○○名下所有帳戶、106年間之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帳號 與約定轉帳帳戶間往來交易紀錄等資料,據其以113年3月14 日儲字第1130018650號函隨函檢附前開資料後(本院卷第18 3頁),另經傳訊證人吳○○證稱:付款紀錄伊沒有留存,只 有自己手寫何時付款、付款金額的筆記。伊是透過阿里巴巴 或直接向大陸廠商叫貨,大陸廠商推薦欣建公司,由於伊沒 有那邊的付款方式,所以就請委託行幫忙付款給大陸廠商再 幫忙把貨寄回來,原證5對話中的代付是伊請欣建公司代為 支付給大陸廠商的貨款。伊只有委託欣建公司運送女鞋、內 衣,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貨物。自106年5月起至6月9日間共4 次,運送之地址為○○市○○區、○○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不包含○○市○○區○○街00號之戶籍址。4次匯款包含運費及 貨款,匯款後就等收貨,匯款的金額都是新臺幣計價,伊用 剩下的金額去扣,如果第1次叫貨給付的貨款金額沒有用完 就留到下次叫貨時扣。106年7月至12月間就沒有繼續從事進 口貨物的買賣,後來改做女裝是向臺灣進貨,沒有向大陸進 貨。印象中伊106年7月沒有與大陸任何一家公司叫貨,也沒 有委託欣建公司送貨,因為伊都沒有付錢怎麼請他們送貨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255至260頁)。足見證人吳○○歷次證述始 終堅詞否認於106年7月起至12月間曾委託原告或欣建公司辦 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之事宜,且前後證詞內容一致,復得依 其保留之付款紀錄具體明確指述與欣建公司間之交易、匯款 歷程,堪認應具相當之可信性。  ⒋第查,就證人吳○○之證詞再與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前開帳戶資 料內容及卷附對話紀錄對照以觀,顯示吳○○於106年5月3日 、15日與欣建公司透過「WeChat」軟體通訊聯絡未久,確曾 於同年月24日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約定轉帳帳戶「00612327 65063207號」(下稱系爭約定轉帳帳戶),且先後於106年5 月16日跨行轉出10,015元、106年5月22日跨行轉出27,015元 、106年5月25日網路跨行轉出10,012元,及於106年6月9日 網路跨行轉出10,012元均匯至系爭約定轉帳帳戶,而系爭約 定轉帳帳戶即係供其轉帳予欣建公司所使用,此並經本院當 庭與證人吳○○確認無誤(參本院卷第257頁),足徵證人吳○ ○於欣建公司「一條龍服務」之運作下,為支付運費、報關 費及稅捐等費用給欣建公司而先後匯款至系爭約定轉帳帳戶 ,再由原告向欣建公司收取報關費及先行代繳之稅捐,且吳 ○○與系爭約定轉帳帳戶間僅有自106年5月16日起迄同年6月9 日間之前揭4筆交易紀錄,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交易,與其證 述於106年5月至同年6月9日之間曾委託欣建公司運送鞋子或 內衣等貨物,但僅此4次,於106年7月後便未再委託欣建公 司送貨等情互核一致;反觀原告雖援引與李文強間對話紀錄 ,主張系爭265筆貨物均係欣建公司受吳○○於106年7月至12 月間之委託報運進口,然其運送之地址不僅與先前不同,亦 與原告之戶籍址未全然一致(將「明義街」誤載為「名義街 」),且始終未能提供系爭委任關係存在之相關紀錄或委託 證明,是認應以證人吳○○之證詞為可採。至原告另指稱吳○○ 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於系爭期間資料顯示其每月提款平均10 次,提存款次數相當多,表示其有以個人名義從事買賣云云 ,然此業經證人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此為他人給付給 伊商品之貨款,並否認與本案系爭貨物有何關連(本院卷第 258至260頁),況縱認原告主張屬實,亦不能排除係證人從 事其他交易買賣所得,自無從據此推認系爭委任關係存在。  ⒌末以,原告身為報關業者,於申報系爭貨物進口前,依前述 相關法令規定,本應先向欣建公司或吳○○確認個案委任書之 真實性,並要求取得吳○○就各筆貨物逐一提出之委任書,如 有長期委任需求,則應要求吳○○出具長期委任書供其向海關 登錄,始得免逐件出具委任書,且此等行為義務不論依行為 時或現行管理辦法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均無修正變動,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上開二法令規定已取消逐件提 出委任書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原告未循長期委任之程序 取得委任書,亦未於受欣建公司委託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 事宜時,依前述規定,要求逐件出具委任書,即逕以吳○○名 義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對於因而發生冒用他人名義報關之違 章情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被告認定 原告係因過失而冒用他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因而依關 稅法第84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對 原告按每筆報單裁處罰鍰1萬元,合計265萬元,於法並無不 合。至原告所援引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607號、第12 579號及第11921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前審卷第233 至238頁),僅係認定尚無充分證據足證原告負責人方惟琮 確實知悉吳○○等人係遭冒名,難以遽認其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而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罪名,此與 吳○○是否遭原告冒名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及原告就本件違章 行為是否具備主觀可責性等爭點均屬無涉,亦無從執為對原 告有利之論據,併此敘明。  ㈢原處分就原告之違章行為論以數行為分別裁罰,核無裁量瑕 疵等違法:  ⒈被告查得原告冒用吳○○名義進口快遞貨物共計265筆,揆諸前 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一筆單一簡易申報單之提 出,對海關而言,即有一次對應審查職務義務之形成。報關 業者每次未依規定取得納稅義務人出具之委任書即行申報之 行政違章行為,即會破壞海關正確審查該進口貨物合法性之 審查機制,而具可責性,因此構成單一違章行為。被告因此 將系爭265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申報認定為265次之 違章行為,並就每一違章行為分別予以裁處,核與最高行政 法院前揭判決意旨相符,原告主張本件違章行為屬單一行為 造成單一法益侵害,僅能為單一處罰云云,難認可採。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另主張原處分有裁量錯誤及裁量怠惰之違 法瑕疵等語,惟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授權訂 定之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對於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 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者,除裁處罰鍰外,固授與海關得視情 況對報關業者予以警告之權力,然並非不論個案案況,均應 先對業者施予警告後始得裁罰,是被告答辯稱:原告長期從 事航空貨運承攬、進出口貨物報關、國際貿易業,對於進出 口報關相關法令自應瞭解並遵循,其違反法令規定,且本件 違章行為共265件,情節重大,是依原告違規態樣、情節輕 重、違章行為時間長短、所獲利益,依法就每一違章處罰鍰 1萬元之裁罰等語,核其罰鍰裁處既係適用前揭經法律授權 訂定之管理辦法所定裁罰標準,且已審酌前揭原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因素,復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 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且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 裁量怠惰情事,自難認原處分有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事。至關稅法第84條第3項規定裁罰之主體及違章行 為分別為「專責報關人員」、「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 中有關專責報關人員職責之規定者」,核與本件之案例事實 無涉,於本件顯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本件裁罰應適用 於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被告應依關稅法第84條第3項 規定為裁處方屬洽當,管理辦法規定之罰鍰與母法有違云云 ,僅能認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自106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間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共計26 5筆,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 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鍰1萬元,共計265萬元,於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06

TPBA-112-訴更一-27-20250206-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38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告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稅簡字第38號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09時40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陳弘毅 通 譯 范姜琦 到庭關係人: 原告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代表人張銘軒 未到 原告訴訟代理人蘇敏雄律師 到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被告代表人張世棟 未到 被告訴訟代理人張則慧 到 被告訴訟代理人黃瀞玉 到 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琪瓏 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4條宣示判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至同年11月3日間以訴外人尤靖勳 為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向被告報運海運進口快遞貨物35筆( 下稱系爭貨物,見第AX106270E8KW號等35筆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及卷附明細,原處分卷一第1至37頁),惟尤靖勳 嗣於112年7月12日、112年8月2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表示 其係遭冒名報關(原處分卷一第39至61頁)。被告於112年8 月16日函請原告提供尤靖勳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據以 報關之原始真實明細資料等有關文件(原處分卷一第62頁) ,並通知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到場說明及製作詢問筆錄(原 處分卷一第66至71頁),認為原告無法提供受尤靖勳委任報 關之相關事證,有冒用尤靖勳名義辦理報關情事,核有過失 ,爰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 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月23日113年第113 00022號處分書(即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89至91頁),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 部113年4月8日台財法訴字第11313910400號訴願決定書(即 訴願決定,原處分卷一第98至107頁)駁回,爰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冒名情事,所憑證據如上所述,乃以尤靖勳 書面聲明未進口系爭貨物為主要依據。惟尤靖勳若有自己或 同意(包含知悉但不反對)他人以其名義進口系爭貨物,即 為進口系爭貨物之納稅義務人,須負擔關稅等稅捐債務,核 具利害關係,有關其陳述內容之可信度,在無其他證據相佐 之情形下,是否得予逕行採信,尚非無疑(最高行政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係依大陸集運商提供報機明 細資料記載進口人為尤靖勳,進入實名認證APP(EZWAY)系 統,確認尤靖勳有註冊申請EZWAY(本院卷第224頁),則依 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以實名認證行 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無庸事先 取得尤靖勳委任書,即可進行通關。又尤靖勳註冊申請之EZ WAY,是於109年10月23日以簡訊認證方式進行認證(本院限 閱卷第13頁),依當時作法,只須取得尤靖勳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進行上傳,另以不限於尤靖勳本人之任何手機門號接收 簡訊進行認證,即可完成註冊(本院卷第191頁)。尤靖勳 雖於上開聲明書中表示其不知悉有註冊或使用EZWAY情事, 且上開以其名義註冊EZWAY簡訊認證所使用之手機門號非其 所有(原處分卷一第40、41頁)。但觀尤靖勳同時自承其曾 有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提供予詐欺集團(尤靖勳並表示無法 正確指出提供對象為誰)、名為「趙偉翔」之貸款業者等人 (原處分卷一第40、61頁)。且尤靖勳於109年間、110年1 月均有與詐欺集團合作相關詐欺犯行(例如介紹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或向不知情之他人借用金融帳戶資 料再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或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再轉 租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經判刑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482、50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0、238 、 1144號刑事確定判決參照)。縱若尤靖勳未自己註冊申請EZ WAY,亦不能排除尤靖勳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詐欺集 團人員或其他人時,可能同意或可得知悉而不反對他人以其 身分證件註冊申請EZWAY並以其名義進口貨物,果若如此, 即難謂原告有冒名情事。至於尤靖勳事後未以實名認證行動 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進口系爭貨物(本院限閱卷第15至17 頁),可能原因甚多,非即可推認其當初並無自己或同意他 人以其名義進口系爭貨物。被告並未調查上開以尤靖勳名義 註冊EZWAY簡訊認證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誰所有,與尤靖勳 之關聯性為何?也未調查系爭貨物實際送往何址及由何人收 受,該人又與尤靖勳之關聯性為何?經本院詢問,被告又表 示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任何證據(本院卷第223、224 、227頁),未得核實尤靖勳於上開聲明書所述內容是否屬 實,及是否確存在冒名情事。 四、從而,被告未對冒名行為之存在盡舉證責任,在證據不足之 情形下,逕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 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2-06

TPTA-113-稅簡-3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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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7號 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告 九如運通有限公司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上開當事人間113 年度稅簡字第17號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李芸宜 通 譯 范姜琦 到庭關係人: 原告九如運通有限公司 原告代表人林家弘 到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被告代表人黃漢銘 未到 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博翔 到 被告訴訟代理人邱映如 到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緣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至11月間以訴外人魏漢東(嗣改名為 魏楓遇,下稱魏楓遇)之名義向被告報運空運進口快遞貨物 34筆(簡易申報單號碼為第CV10697E8890號等,原處分卷二 第1至68頁,下合稱系爭貨物),惟經魏楓遇於112年2月21 日出具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表示其係遭冒名報關(原 處分卷二第87頁)。被告遂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 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等規定,以112年12月15日112年 第11210398號處分書(即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2頁),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 政部以113年3月14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7520號訴願決定書 (案號:第11300091號,即訴願決定,原處分卷一第61至70 頁)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二、經本院傳喚魏楓遇,及系爭貨物報運進口期間魏楓遇之雇主 即品妍精品鞋業(獨資事業,下稱品妍)之負責人洪英哲到 庭,就品妍、魏楓遇與深圳市立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 立邦公司)之合作模式等為具結證述(本院卷第228至241頁 ),堪認:品妍為進口鞋類及避免遭課高額稅賦,委託立邦 公司以包稅方式將貨物運回臺灣(立邦公司係委託原告進行 報關,本院卷第271頁),魏楓遇於在職期間有同意品妍以 其名義報運進口貨物,再由品妍為魏楓遇負擔所衍生之稅賦 ,系爭貨物係魏楓遇在品妍任職期間所進口,有在魏楓遇同 意出名的範圍內;事後,國稅局與魏楓遇聯繫關於系爭貨物 之稅賦事宜時,魏楓遇已自品妍離職,且與品妍間有勞資爭 議尚未解決,魏楓遇係因還未能確認品妍確實會負擔系爭貨 物之稅賦,才會在國稅局幫忙擬具系爭說明書後而為簽署。 三、又,雖然系爭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貨物名稱似有與品妍經營 的鞋類貨物無關者,其中可能原因多端(本院卷第263、264 頁),尚待被告進一步查察,不過魏楓遇既已確認有同意出 名委託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即難認原告有冒用魏楓遇名義之 行為,此亦為被告所不再爭執(本院卷第264、265、276頁 ),從而,原處分以原告冒用魏楓遇名義報關而為裁罰,即 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04

TPTA-113-稅簡-17-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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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73號 原 告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俊元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張則慧 黃瀞玉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 3年9月5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2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裁處書所裁罰之33萬元罰 鍰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 明。 ㈡、按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 人到場。但人數不得逾二人。前二項之輔佐人,審判長認為 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 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委任其友人吳 淑惠為輔佐人,自陳為該案承辦人,但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得 為完整之陳述,且輔佐人與原告並無任何親戚關係,爰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55條第3項禁止其為訴訟行為,先宇敘明。 二、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6月至12月間以納稅義務人施 政呈(下稱施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海運快遞貨物33筆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AX//10/626/EMHP4號等 ,詳處分書附表,下稱系爭貨物),施君於113年3月22日出 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證稱無購買系爭貨物,未授權他人使用 其名義進口。被告以113年4月9日基普里字第1131010573號 函(下稱113年4月9日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 供施君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等報關文件憑核,原告雖提 出施君之個案委任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惟施君於同年月25 日冒名案件說明,該個案委任書記載內容及所蓋印文皆非本 人或授權他人所為等。另原告代表人於113年5月14日詢問筆 錄(下稱113年5月14日詢問筆錄),亦稱本件係依據中國大 陸天馬物流提供之報機明細報關,未與施君聯絡確認系爭貨 物是否為其本人或授權他人進口,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 受委任報關,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該當關稅 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 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 ,以113年6月14日113年第1130065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按每筆簡易申報單處罰鍰1萬元,共計33萬元。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9月5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23 9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實名認證易利委(下稱EZWAY)通關制度,使民眾可於EZWAY 查核貨物正確性及辦理線上委任,已無必要再與報關業者接 觸,原告亦無須依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先予聯繫經註冊實 名認證之進口人,無須取得紙本委任始得報關,基此亦無從 期待原告取得進口人個資,關務署亦於109年函告業者不得 要求進口人提供紙本委任書與身分證明文件。本件過失責任 實為被告鬆綁法規及訂定相關規定及作業流程之疏漏,原告 既查明進口人已辦理實名認證註冊,爰將報單申報資料傳送 至EZWAY提供民眾確認及委任,核無故意、過失。 ㈡、關務署錯誤開放簡訊認證,僅需傳送身分證影本,由海關發 出認證碼至辦理手機,即可辦理認證註冊,致不明人士大量 冒用不知情民眾名義進口貨物,本件施君亦稱其曾遺失身分 證及健保卡。且原告報關資料訊息由EZWAY推播傳送至冒名 認證註冊手機,而非本人手機,縱使進口人未於EZWAY點選 申報相符及確認委任,被告亦准予貨物通關放行,原告信任 並配合此制度,卻反遭被告稱未盡義務,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此等過失責任實非原告可預見及防範。 ㈢、另貨物自倉口刷條碼進倉至放行出倉,報關業者皆不得碰觸 貨物,豈能期待原告查閱貨物條碼,續上EZWAY系統查明有 無委任,況貨物已經C1(免審免驗)直接放行出關。 ㈣、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目前報關委任採雙軌制,即民眾得選擇以實名認證制度辦理 線上報關委任,亦得出具紙本委任書及個人身分證影本供辦 理報關,非謂註冊實名認證後即排除紙本委任授權,亦未免 除原告依法核對、保存委任書及提供查核之義務。從而,非 謂施君註冊實名認證後原告即不得再向其索取紙本委任書。 本件海關實名確認狀態皆未確認,並未回覆申報相符,報關 時亦未取得紙本委任書,不符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 海快辦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查原告雖提出個案委任書及施君郵寄委任書予原告之信封 影像,惟查該委任書與施君之冒名報關聲明書、冒名案件說 明之字跡明顯不同,且該委任書交寄於大園郵局,然施君之 住址為臺南市仁德區,且施君係於仁德郵局交寄冒名報關聲 明書,是該委任書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又參113年5月14日筆 錄與補充理由狀,原告就取得委任書之日期說詞反覆,足徵 施君並非本案實際貨主,施君與原告間並無實質委任關係, 故原告冒用施君名義申報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僅憑國外集貨商提供之報關資料,逕自向被告申報貨物 進口,原告明知有風險,仍消極未確認委任關係之存否,況 原告過去已有數次冒名報關紀錄,其顯然明知國外集貨商提 供之資料未必完全正確,更有依法核對、保存及提供查核之 義務,另原告查詢實名認證狀態僅需有進口人之身分證號、 分提單號或電話號碼即可,無須觸碰貨物,然原告怠於作為 ,自難脫免過失責任。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關稅法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 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2、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 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 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 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 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 件。 3、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 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 人員審核簽證。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 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 、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4、關稅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 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 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 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 5、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 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 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 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6、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7、管理辦法第12條: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 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 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 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1項)前項 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 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 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 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2項 )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 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第3項) 8、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 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 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 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 之內容必須一致。 9、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 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 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 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 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 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海快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行為時海快辦法第18條: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 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 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 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 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 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 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 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 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1項 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自行 編號裝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 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者,應負虛報責任。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冒名報關聲明書、冒名報關案件說明、113年4 月9日函、個案委任書、113年5月14日筆錄、原處分暨附表 、送達證書及訴願決定等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1第3至52、 55至59、62、68至137、145至148、152至160頁),足認為 真實。 ㈢、原處分為被告認原告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委任書,該 當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 規定裁處。所謂冒用,應指未經當事人授權或同意,私自使 用他人的身分,並以該身分從事特定行為或活動,在本件之 狀況,應指原告未經施君同意以其身分進口系爭貨物之情。 由冒用之定義觀之,主觀上應僅有故意之要件,所謂之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狀態應無法適用於該冒用之定義。 或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解釋出違反行政法上行為之主觀構 成要件上要具備故意或者過失均可以處罰,但在適用上,仍 需以各該構成要件間之故意過失為判斷依據,不能以總則性 條文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解釋上有故意過失均屬於可以處 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就理所當然產生出所有裁罰性行政處分 之條文,即當然解釋為所有違反行政法上之行為均有故意或 過失之構成要件存在,仍須回歸觀察各該構成要件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之解釋可能。就管理辦法之冒用,自難以有所謂之 過失之主觀要件存在。被告雖主張原告仍有查證義務,而原 告未盡該查證義務,如未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向施君確認,進 而屬於冒用之過失等語(本院認原告無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 ,詳下述),但未盡查證義務本身,並非冒用此一行為之構 成要件,縱使原告主觀上有未盡查證義務,且客觀上確有未 盡查證義務之情,亦無法就有未盡查證義務之行為而推導出 原告因有未查證之過失而有冒用之行為。 ㈣、原告就系爭貨物非屬施君進口乙節,並無被告主張之未盡查   證義務之情: 1、報關業者於報關時之查證義務,是依據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及 第3項所授權訂立之管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而來。前開條 文係規範報關業者需檢具進口人或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依 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申 報,而在管理辦法第34條、第39條分別規範未遵守所相應之 處罰,就此解釋之下,可以推導出報關業者有向進出口人查 證之義務。換言之,報關業者於報關之時,需對於是否為進 口人進口此一事項,負有查證之義務,倘若未予查證,則有 違反管理辦法第12、13條之主觀要件無疑。 2、EZWAY,於財政部關務署之簡介為:貨物(含一般國際寄送及 跨境網購)只要進口臺灣均須向海關申報,而進口人委由報 關業者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時,應提供報關業者相關委任文 件,惟紙本報關委任文件對民眾個資保護不足,亦影響快遞 貨物通關時效,故為提供民眾更加便捷與安全之通關服務, 海關於107年鬆綁法規(詳參空運快地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 第3項),放寬進口快遞簡易申報之紙本報關委任得以實名 認證APP方式線上辦理。民眾可透過EZ WAY的APP完成以手機 門號綁定個人身分證號或居留證號之實名認證程序,完成Ap p實名認證以簡化紙本委任書之給予,嗣後簡易快遞貨物進 口時即不需要再提供身分證號碼給物流業者,以保障個人資 料安全。由是可知,EZWAY創設之目的本質上就是為了保護 民眾之個資,以及貨物通關之時效。 3、EZWAY的註冊程序,只需要填寫個人資料並透過選擇是否為本 人手機,若為本人手機門號,即優先採「電信認證」方式 ; 若非本人手機門號(或電信認證失敗),則採「簡訊認證」 模式。並上傳身份證件資料檢核後,完成註冊,之後報關業 者報關時申報之收貨人姓名與手機門號經通關系統檢核為實 名認證者,海關將透過App EZ WAY推播報關資料予民眾,民 眾可檢視報關資料無誤後,一指確認,以取代原紙本委任作 業。而在實際上,於前開進口後之推播程序,縱使進口人完 全未點選,仍會將貨物放行。 4、就上開內容可知,上開所謂之保護民眾個資,是在個別民眾 註冊ezway之後,就該委任書不用逐件提出,以此方式避免 資料外洩進而達到保護個資之目的。然在此之前之註冊程序 ,除了審核相關證件資料與電信簡訊認證外,並無確保註冊 之使用者實際上就是所上傳身份證件使用者之認證機制。也 就是說,在註冊程序中之確認註冊人身份之驗證方式,僅使 用證件照片上傳。而此一驗證方式,因現今繪圖軟體及ai生 成軟體技術進步,在無另行確認方式之情形下(如驗證健保 卡號碼或是驗證本人照片等),即有可能遭他人冒用姓名註 冊,甚或遭他人使用本人之正確證件註冊EZWAY。而在此冒 用他人姓名註冊之情狀下,因使用之身份證字號或住所地仍 為正確,於課徵關稅時,仍會追及至本人,而此一冒用關務 署以本人聲明冒用乙節即認定遭冒用,並就此要求報關公司 出具相關委任資料。於此一狀況之下,ezway本身並無法防 堵身份資料遭他人冒用進而使貨物進口入關之情形。 5、被告主張原告實際上並未取得施君之委任,但仍可確認是否 取得委任而報關,原告就此屬過失冒用施君名義,雖原告主 張其是向出貨方取得委任書等資料,但原告仍有向施君查詢 之義務,就此部分原告仍未盡到查證之責等語。然報關程序 中,依據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 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但該委任書之來源,依據同辦法第 13條第1項之規定,可由進口人(在本件即為施君)與出口 人處取得,本件進口人已通知原告,而原告業已知悉進口人 為施君(無論是否施君所委任),且係透過出貨人所知,而 業已由EZWAY系統推播,僅因施君未點選委任,被告即逕以 原告未查核委任而推論出原告冒用施君名義,然實際上,本 件EZWAY系統上業已經過預先委任,而該系統為關務署所設 置,並有相當之檢核機制,而該預先委任後,被告又主張需 要逐件確認,且海關通關就每件貨物亦設有相當通關要求之 時間,並考量海關倉儲費用之問題,實際上,原告並無相當 之時間可以聯絡施君,以確認系爭貨物是否為施君所進口, 況原告也已從出貨人處取得相關資料,亦有相關類似收據之 資料(如報機資料),則可認原告在其得以做到的範圍內業 已完成其可盡到之注意義務,難認其有過失未盡注意義務進 而成立冒名之可能。 六、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情事,依管理 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3 萬元,於法有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屬違法。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16

TPTA-113-稅簡-73-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85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利方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再新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邱垂章 訴訟代理人 張尚宸律師 林冠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 國113年6月17日農訴字第11307080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0日防檢二字第1131831677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而涉訟 ,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2年10月20日以「蘇再興」名義向財 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下稱基隆關)傳輸申報自中國 大陸輸入「塑膠墊」1批,經基隆關儀檢有異,會同原告所 屬人員開箱查驗,發現內裝貨物為「牧草」(淨重8.47公斤 ,下稱系爭貨物)1批,案經被告所屬基隆分署(下稱基隆 分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被告審認系爭貨物屬應實施動物 檢疫品目,原告未出具資料證明確受「蘇再興」或實際貨主 委託辦理通關手續,即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其應申請檢疫 而未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動傳條例)第 34條第1項規定,且其在本案發生日前3年內曾違反同一條項 規定1次,並經被告裁處6萬元在案,本次係第2次違規,乃 依動傳條例第43條第11款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 第1項及第4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爭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貨物係以快遞貨物進口簡易申報方式通關,並以實名認 證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1.實名認證係海關於107年鬆綁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 第2項及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放寬進口 快遞簡易申報之紙本報關委任得以實名認證APP方式線上辦 理。民眾可透過「EZ WAY易利委」APP完成以手機門號綁定 個人身分證號或居留證號之實名認證註冊程序,完成APP實 名認證以簡化紙本委任書之給予。其目的在於以實名認證制 度取代傳統紙本報關委任文件,以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 遞貨物進口人個資困難,並兼顧快遞貨物進口人個資保護。  2.自財政部關務署推行實名認證制度以來,現行快遞貨物進口 簡易申報均已採行線上報關委任流程,進口人身份資料經系 統驗證通過並完成實名認證註冊後,報關時即無須申報身分 證字號,亦無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或檢附紙本委任書,僅需 提供手機門號及姓名給報關業者,報關業者傳輸進口人姓名 與手機門號等申報資料至海關系統後,如經系統比對與實名 認證資料一致,貨物即可正常報關,再由實名認證平臺將報 關業者申報之報關日期、報單號碼、分提單號碼、申報金額 及貨物品項與名稱等報關資訊,推播訊息通知予進口人進行 確認,進口人於收到通知後,如申報資料一致,可操作APP 於系統上點選回覆「申報相符」,即完成線上報關委任。 ㈡、原告已盡報關業者之相當注意義務及查核責任,無可歸責性 及期待可能性,並無故意、過失: 1.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乃係基於現代法治國家「有責 任始有處罰」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與可歸責性為前提,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 罰之主觀構成要件,二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 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又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 證責任。 2.依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4項規定可知,報關業者 負違章責任之要件,一為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另一為個案 無法查知實際貨主,故「受有委任報關」與「存在實際貨主 」於個案中乃不同層面之問題,報關業者雖無法證明確受委 任報關,惟如個案中確有實際貨主存在,仍應優先以實際貨 主為處罰對象;反之,雖查無實際貨主,惟報關業者如就報 關委任授權已善盡查核之責,亦不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 。本件進口快遞貨物係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並以實名認 證APP辦理線上報關委任,已如前述,關務署不斷向民眾宣 導於報關時可僅提供實名認證手機門號及姓名,作為快遞簡 易申報通關時之個人身分識別號碼,無需再提供身分證文件 或字號予報關業者,並要求報關業者勿向已實名認證註冊之 民眾索要身分證統一編號(關務署109年5月1日以台關業字 第1091009884號函及109年12月15日台關業字第1091035620 號函可參)。原告為報關業者,僅能查詢進口人提供之手機 門號是否已辦理實名認證註冊,無法要求進口人提供詳細個 人資料以憑審查,亦無可能向電信公司確認手機門號是否為 進口人本人所有,原告對於已實名認證註冊之進口人,合理 信賴其真實性並據以辦理報關,且信賴APP系統點選回復相 符確實是進口人本人所為。 3.被告徒以進口人單方面聲明未進口系爭貨物,據而認定原告 係「未受委任報關」,從而依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 第4項應由原告負違章責任。惟查,本件進口快遞貨物既可 正常報關,即表示原告所申報之姓名與手機門號與實名認證 註冊資料一致(倘比對不符無法傳輸申報資料),且本件報 關申報資料經進口人回覆確認相符,已完成線上報關委任, 亦有海關實名委任確認查詢結果可稽,是本件實名認證註冊 確實係以「蘇再興」名義申辦,原告配合海關政策施行並依 循其行政指導,均係依關務法規所定之通關流程辦理報關, 原告形式上已確認個案經進口人以實名認證APP回復確認委 任授權,並合理信賴該委任授權之適法性,自難謂原告就報 關委任授權未善盡查核義務。至實際輸入人與實名認證註冊 或申登名義人是否相符,以及個案進口人是否遭他人冒用名 義辦理註冊實名認證等情形,必須由行政、司法機關行使調 查權後,方能得知,原告於報關當時透過有限之資料及查核 手段,並無可能知悉或預見進口人有遭他人冒名之情形,自 難認有何故意、過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 第101號行政訴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綜上所述,本件進口快遞貨物係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並 由進口人採實名認證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原告就「受有 委任報關」已善盡相當注意義務及查核責任,難認有何故意 、過失可言,被告逕依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 處,就實名委任制度之認識及過失責任之認定顯有違誤。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貨物核屬動傳條例第5條所稱之檢疫物及112年8月30日農 授防字第1121483860號公告之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中華民 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C.C.C.Code:1214.90.00.90-2「未 列名飼料用之植物產品」;且依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 17條第3款規定,系爭貨物應符合其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 入。因此,輸入人應當於系爭貨物到達我國之港、站前,向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動傳條例第32條第3項 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 文件。 ㈡、原告雖於112年10月20日以蘇再興為收貨人,向基隆關傳輸申 報輸入「塑膠墊」1批,並經基隆關人員儀檢有異後,開箱 查驗發現內裝淨重8.74公斤之「牧草」。惟原告未依報關業 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及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報關時檢具無適法性疑慮之委任書 ,已與實際貨物輸入人無異;嗣經基隆關通知原告提供蘇再 興之委任書、商業發票等相關文件亦均未見復;再者,經基 隆分署調查後得知,本件實名委任報關之門號非屬蘇再興所 登記使用;關貿公司函覆基隆分署,另查知本件實名認證註 冊及點選申報相符確認之IP位址,均位於中國大陸廣東省, 均揭示原告稱其受蘇再興委任之事實顯有可疑,且原告於報 關前顯然未與蘇再興確認報關資料之正確性。基隆分署及基 隆關除就本件委任適法性及實際輸入人之事實既已為詳加之 調查,業如前述,則被告認定原告未受蘇再興委任報關之調 查結果,當屬正確無誤。至原告僅以行政訴訟起訴狀所檢附 之電子商務通關平臺擷圖頁面,作為適法委任蘇再興之證明 ,惟該頁面上根本無從得知原告係受蘇再興或任何第三人委 任報關,當無從說明其係受蘇再興委任報關。原告另以財政 部關務署已宣導推行實名認證制度,然此僅能說明實名認證 之註冊方式、應檢附資料及紙本報關委任得由實名認證APP 線上確認方式辦理,並不表示採行實名認證制度或將報關資 料以電子化處理,即可免除報關業者確認委任關係之存在之 責任。蓋此制度下,原告以便捷方法獲利之同時,未經受委 任而辦理報關風險亦將大為增加,故原告即應對所報貨物及 是否實際受任,有相當之職業警覺,倘原告未經實質查證( 如電話確認),而選擇逕予報關,自應承擔所生後果。 ㈢、原告確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卻未就應實施檢疫之系爭貨物 申請檢疫,而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等客觀事實, 洵堪認定;況依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輸入人或代 理人皆為本法應申報檢疫之主體,是無論原告為輸入人或代 理人,倘有違反檢疫物申報之規定,均得論處。被告依動傳 條例第43條第11款及裁罰基準之規定,衡酌其「第二次違反 與本件同一條項規定」之違規情節,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 誠屬合法、適當。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 卷,並有基隆關112年12月18日基里移字第1123000017號函 (本院卷第83-84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本院卷 第85頁)、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院卷第87頁 )、基隆分署112年12月26日防檢基北字第1121523570號函 (本院卷第89-90頁)、基隆分署113年2月7日防檢基北字第 1131921195號函(本院卷第93頁)、系爭貨物照片(本院卷 第8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1-42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 第27-37頁),已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動傳條例第4條:「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 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 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動物。」第5條:「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 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 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 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 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 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 物)。」第34條第1項:「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 ,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32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 ,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3項所定準 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 但動物檢疫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 式為之。」第43條第1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十一、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 人違反第34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  2.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次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 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非禁止輸入類動物產品重量達6公斤以上 未滿70公斤者,處罰鍰6萬元。第2次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 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非禁止輸入類動物產品重量 達6公斤以上未滿70公斤者,處罰鍰9萬元。……」  3.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17條第3款:「輸入下列飼料類 產品,應符合其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三、供動物食用 牧草:如附件十五之三。」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附件十 五之三供動物食用牧草輸入檢疫條件第1點第2款:「本檢疫 條件所稱供動物食用牧草,指歸屬於下列中華民國輸出入貨 品分類號列C.C.C.Code,且供動物食用之牧草產品:(二) 1214.90.00.90-2「未列名飼料用之植物產品」。」  4.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報關業受進出口 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  5.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1項 )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 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 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第4項)報運進出口海運快遞貨 物涉有虛報或其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 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者,應由 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  6.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存棧之進口、出 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 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貨棧業者須依准單指 示在關員監視下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 。…。」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1.按進口貨物採取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制度,貨物進口人委任 報關業,則報關業者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 注意義務。查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以「蘇再興」名義,向 基隆關傳輸申報自中國大陸輸入「塑膠墊」1批,經基隆關 會同原告派員開箱查驗,發現內裝貨物為「牧草」1批,該 牧草為動傳條例第5條規定所稱之「檢疫物」,且經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112年8月30日農授防字第1121483860號公告為應 實施動物檢疫品目,貨名:未列名飼料用之植物產品及中華 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號列:1214.90.00.90-2,此有該 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堪認系爭貨物為自中國 大陸輸入應申請實施動物檢疫品目。  2.原告為報關業者,係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 業務之營利事業,其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依報關業 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檢具委任書,藉此釐清輸 入人與代理人間之責任。原告以「蘇再興」為系爭貨物之進 口人,卻未能提出受「蘇再興」委託辦理進口報關之相關資 料,實難認其確有受「蘇再興」或實際貨主之委任處理系爭 貨物進口報關,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 ,系爭貨物既有虛報情事,而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受「蘇再興 」委任報關,是被告認定原告應負虛報責任,於法有據。又 如前所述,原告自中國大陸輸入之系爭貨物,為動傳條例第 5條所規定之檢疫物,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檢疫物之 輸入人或代理人應於檢疫物到達港、站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 機關申請檢疫,原告卻未申請檢疫,被告參酌系爭貨物淨重 淨重8.47公斤,且原告在本案發生日前3年內曾於111年12月 27日違反同一條項規定1次,並經被告裁處6萬元在案,有被 告112年8月30日防檢二字第1121451927號裁處書(本院卷第 187-188頁)在卷可佐,是本次乃第2次違規,乃依動傳條例 第43條第11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9萬 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系爭貨物係以快遞貨物進口檢疫申報方 式通關,以實名認證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已完成線上報 關委任等語。惟查:  1.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除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 委任者,經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外,原則上應逐件 出具委任書,並負有保存並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進口 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又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 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 貨物收貨人個資困難,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於107年導入 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定明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收貨人 得透過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 登入確認方式,辦理數位線上報關委任。故收貨人行動通訊 門號裝置不僅需已經註冊實名認證,尚須經報關業者於辦理 線上報關委任時,經收貨人檢視推播報關資料,並以該實名 認證之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為前提,否則即無從 認定雙方已就該筆進口貨物之委任關係成立。是倘報關業者 於貨物通關當下並未取得委任書正本,自應查明進口人確有 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之意思,始得續行報關業務,如未經上 開查證而率予申報,致生冒用他人名義報關進口之違章情事 ,即應受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基隆分署依系爭貨物之進口人為「蘇再興」,連絡電話:00 00000000,進行調查結果略以:「⑴為釐清案情,函請台灣 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0000000000號用戶登記相關資 料,該公司回覆該門號登記人為矽霖行銷企業社,經查該公 司現為非營業中。⑵為確認本案實際輸入人及委任事實,本 分署另函請報關業者陳述意見,該公司(即本件原告)以書面 陳述意見,內容略以,該公司係為報關業,僅依大陸天馬集 運商提供之報機明細申請報關,無法開袋確認明細與報機明 細是否一致。⑶EZ WAY註冊門號登記用戶為矽霖行銷企業社 ,惟系爭貨物報關日期非於該企業社租用期間,另據關貿網 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提供蘇再興EZ WAY註冊資料 及點選回復申報相符相關資料,該門號係於111年11月15日 以簡訊認證方式註冊,並於112年10月21日點選回復申報相 符,經查IP位置均位於中國大陸廣東省」等情,此有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2月16日法大字第113018395號書函 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5-96頁)、基隆分署113年 3月4日防檢基北字第1131921266號函(本院卷第115-116頁 )、關貿公司113年1月30日關貿通字第1130000251號函暨所 附蘇再興註冊資料及IP位址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3、105、 107頁)及原告113年3月4日北利基分字第1130304001號函( 本院卷第111-112頁)在卷可稽,堪認系爭貨物確係遭人冒 用以「蘇再興」名義申報進口,且為查無真實貨主之存在。 是以,原告為報關業者,對於報關相關規定當知之甚詳,本 應確實受進口人委任,始得為其辦理報關事宜,然其未於報 關前切實查證雙方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僅依大陸天馬集運 商提供「報機明細」逕以「蘇再興」名義辦理系爭貨物之報 關手續,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之違章情事,原告所為顯 已違反課予報關業者應切實查核究係受何人委任報關之行政 法上義務。至原告雖主張關務署於109年5月1日、12月15日 已發函(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通知台北市報關商業同業 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周知配合境外電子商務平臺業者或貨運代 理業者,對於已實名認證註冊之本國國民,勿再向其索要身 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件影本,而本件報關資料業經進口人 回復確認,已完成線上報關委任等語。惟查,實名認證制度 僅是在傳統紙本委任授權外,提供另一辦理線上報關委任之 管道,並未免除報關業者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報關業 者辦理報關事宜時,仍應確實查核委任關係及申報內容之正 確性。觀諸電子商務通關平台海關實名委任查詢系統報表( 本院卷第57頁)所示,認證結果雖記載「申報相符」,並有 個案委任書(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參,惟如前所述,原 告在無證據證明其確受「蘇再興」或實際貨主委託報關,且 未取得發票等法定報關文件製作報單,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 名義申報情事,自應受罰,實難以上開函文、報表及個案委 任書遽認原告所為已符合線上報關委任程序。 ㈤、另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已盡報關業者之注意義務及查核責任 ,並無故意、過失、可歸責性及期待可能性等語。惟查,   關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 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 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 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 、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 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 指定檢送之文件。」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 、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 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 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 」準此,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報關,應根據委託人所提供之 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 單辦理通關,而貨物「報機明細」並非關稅法第17條第1項 前段所稱「發票」或「裝箱單」,亦非同條項後段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7條第1項各款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自不得以之為申報憑據。查原告未依基隆關函詢提供進 口人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供核等情,此有113年1月4日 基普里字第1131000427號函(本院卷第118頁)及基隆關113年 3月7日基普里字第1131006642號函(本院卷第117頁)在卷 可佐,是原告既為專業之報關業者,對於辦理進口貨物申報 前,應先取得進口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報關之規定,當知 之甚詳;倘有無法取具委任書之疑慮,當慮及可能衍生之法 律效果,審慎評估是否續行報關事宜,此對原告而言,非無 期待可能性。又原告僅依大陸天馬集運商提供之報機明細辦 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該「報機明細」並非前揭法令所稱之 報關資料,是原告以「蘇再興」名義進口系爭貨物,查無其 他證據證明其確受「蘇再興」或實際貨主委託報關,且未取 得發票等法定報關文件製作報單,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 申報情事,原告縱非故意為之,仍屬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意旨,仍應 受罰。故原告主張其對於本件違章行為並無故意、過失、可 歸責性及期待可能性等語,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16

TPTA-113-簡-285-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騰本應注意其所輸入含有「鹿鞭」 成分之「三十公分好棒棒」等產品含有「鹿鞭」成分,屬於 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取得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之藥品許 可證或輸入同意文件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天羽公司),進口上開物品1盒(下稱本案商 品),由天羽公司人員於112年8月2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下稱臺北關)以進口快遞貨物申報單(併袋號碼:0N5H H32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貨上號碼:0000000000 0)報運輸入我國。嗣經臺北關發覺有異而開箱查驗,發現 實際來貨為上開含「鹿鞭」之藥品等物,並查扣前開藥品。 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過失」 之定義,依刑法第14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 論。」。在「無認識過失」之「應注意」要件,其注意義務 之來源,或為法律,或為法規,或為一般民眾營日常生活所 能知悉之事項以及習慣,或有特殊業務身分就其業務範圍內 通常應具備之智識。而「有認識過失」之「預見」要件,乃 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 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關於上開「應注意」、「預見」 等要件,必須由檢察官明確舉證以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存在之程度,法院方能據此認定事實以適 用法律,不能任意為概括之推定而強求人民具備何等之注意 義務。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私 運夾藏未申報單、扣案證物及貨物外箱照片、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輸入禁藥犯行,辯稱:我覺得是在臺灣 購買的,我沒有填載授權書,也沒有收到報關通知,因為我 不知道是進口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8至2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網路上購買本案商品,且本案商品由天羽公司進口 ,於112年8月2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進口快遞貨物申 報單(併袋號碼:0N5HH3282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貨上號碼:0000000000000)報運輸入我國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天羽公司現場主任 張展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2至34頁),復有附表所 示之書證可佐,又本案商品經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判定含有 「鹿鞭」成分等情,亦有附表編號1⑶所示之書證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雖堪認定,然尚難逕認被告有輸入禁藥之客觀行 為及過失。  ㈡被告並未實施輸入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對本案商品自 大陸地區輸入有所認識:   1.經查,本案商品係由天羽公司依大陸集運商「乘豐」提供 未經被告簽名之派件明細,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關, 業據證人即天羽公司現場主任張展維於警詢證述在卷(警 卷第32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月25日北普 竹字第113100609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警卷第3至5頁)、 天羽-大陸代理乘豐提供之派件明細(警卷第17至19頁) 可證,且被告之身分證資料亦查無EZ WAY註冊資料及實名 委任記錄,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關貿通 字第113000482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45頁),可知本案商 品非由被告親自委託報關輸入,從而,被告並未實施輸入 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辯稱其未填載授權書,亦未 收到報關通知,不知道為進口物品等語,尚非無據。縱然 本案商品之收件人及地址資料確為被告所提供,惟被告上 網購物,留存收件資料予賣家,核與一般國內網路購物之 交易常態無違,實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此資料予身分不詳之 網路賣家,再由該賣家將此資料轉交予天羽公司供寄送, 即認被告為本案商品之輸入者。   2.又被告辯稱其認為是在臺灣購買等語,而本案既乏被告上 網瀏覽商品、結帳流程之紀錄或擷圖,自無從確認被告觀 覽網頁之內容為何,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對發貨地點、出貨 流程知情,而知悉其訂購之本案商品之來源為大陸地區, 將會以進口方式寄至指定地址。再參以網路賣家於上網販 售各類商品時,未必會清楚明確標示商品產地或輸出地, 縱有標示來源,亦無法完全排除部分賣家為規避國內相關 法規罰責,刻意謊報或偽、變造商品來源地等證明文件之 情形,復觀諸案貨照片(警卷第9至10頁),亦未明確記 載商品出貨地或輸出地確實係來自國外或其他境外地區,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3.況被告僅係單純購買壯陽藥之一般消費者,賣家究竟如何 取得可供販售之壯陽藥(從國外進口或是向國內經銷商取 貨),被告實難以介入,亦非一般消費者在意之事,是不 能因被告實際上有購買壯陽藥之行為,即逕認對自大陸地 區輸入壯陽藥有所認識。  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注意本案商品含有「鹿鞭」成分之義務或 預見本案商品含有「鹿鞭」成分:   1.經查,本案被告為購買壯陽藥之消費者,而壯陽藥在國內 並非罕見,一般購買壯陽藥之消費者所在意的應係壯陽藥 之效果,而非壯陽藥之成分,於購買過程中未詢問、查證 壯陽藥之成分,亦非不可想像;復衡以被告自陳從事工程 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3頁),尚乏藥學相關專業知識、技 能、查證管道之情形下,實難苛求被告應注意本案商品具 有「鹿鞭」成分,課予被告查證本案商品是否含有「鹿鞭 」成分之義務。從而,縱使被告未曾向賣家詢問本案商品 是否含有「鹿鞭」成分,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況檢察官並未舉證指明究竟依何 法規、契約或習慣,可認被告於上網訂購本案商品時,負 有詢問、查證本案商品是否含有「鹿鞭」成分之注意義務 ,自難遽認被告有此注意義務。   2.再者,被告供稱:我看到商品廣告名稱是「壯陽藥」,沒 有寫到商品成分,我看到的黃色包裝如同警卷第10頁的照 片等語(本院卷第28至29頁),而本案尚乏被告上網瀏覽 商品、結帳流程之紀錄或擷圖,無從確認被告觀覽網頁之 內容為何;復觀諸本案商品之照片未明確標示「鹿鞭」成 分(警卷第10頁),且依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4 日112竹北儀(2)字第1120001248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 覆聯絡單(警卷第11頁),可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詢問 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上揭物品是否核屬藥品?若屬藥品 ,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是否屬藥事法第22條笫1項第2款 所之藥品,應依同法笫82條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本關執法 產生疑義,現案貨暫予留置尚未放行」,足證縱使查獲單 位臺北關專職人員,亦無法即刻確認本案商品是否屬於不 得擅自輸入之物,而需經詢問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判定後 ,始得知含有「鹿鞭」成分,既然查獲單位亦須依賴衛生 福利部中醫藥司之答覆方能知悉本案商品含有藥物,自難 苛求被告單從本案商品之名稱或照片,即可預見本案商品 含有「鹿鞭」成分。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輸入禁藥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月25日北普竹字第113100609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警卷第3至5頁) ⑴附件1:私運夾藏未申報單(警卷第7頁) ⑵附件2:案貨照片(警卷第9至10頁) ⑶附件3: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4日112竹北儀(2)字第1120001248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警卷第11頁) ⑷附件4: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警卷第13至14頁) ⑸附件5: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25日北普竹字第1121051384號函(警卷第15頁) 2 天羽-大陸代理乘豐提供之派件明細(警卷第17至19頁) 3 貨物條碼(警卷第21頁) 4 天羽公司提供之聊天紀錄(警卷第23頁) 5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全管字第0554號函(警卷第45頁) 6 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關貿通字第1130004820號函(本院卷第45頁)

2025-01-13

PTDM-113-易-746-20250113-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76號 原 告 翔賀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惠如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 年第11300696號處分書、財政部113年9月12日台財法字第113139 3513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1300643號),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 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 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提起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定期間命繳納 仍未納者,法院應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本院卷第61頁),該 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65頁),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及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 表可稽(本院卷第81至8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5-01-08

TPTA-113-稅簡-7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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