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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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莊秀玫 相 對 人 施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58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3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 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 落其上之同段27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相對人夥同訴外人李正民、周仕諭對聲請人施用詐術, 致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與相對人在桃園市蘆竹區地 政事務所簽署貸款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因前開債權 行為物權行為均係聲請人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訴訟(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重訴字第583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並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對相對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請求判決被告 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茲因系爭抵押權有流抵之約定, 為免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未依約還款而逕 為執行,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遭相對人夥同他 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與相對人簽訂貸款契約,並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其業以本案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撤銷該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訴請相對人應將系爭抵 押權予以塗銷等情,業據其提出其與代號「文青」、「周志 雄」、「貸款找小董」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為證(本案訴訟卷第17至391頁、第399頁、第401頁),復 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 相當之釋明。聲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該等 抵押權,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 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產生重大困難,依前揭說明 ,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 爭抵押權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 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 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之立法理由第5點參照)。爰審酌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600萬元,相對人如處分系爭抵押權所可取得之利益應 為600萬元,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相對人因無法處分本件抵押權致延後取得對價,通常可認 其將損失無法處分期間利用該筆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質 上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 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另參諸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逾60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 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 、1年6個月,共計6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估算相對 人因系爭抵押權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8 0萬元(計算式:6,000,000×5%×6=1,800,000),爰酌定聲 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80萬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權利種類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設定日期/字號 流抵約定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施柏宇 全部 最高限額抵押權 600萬元 114年11月17日 113年11月19日/蘆資字第148510號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2-18

TYDV-113-訴聲-28-202502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琬妮 陳志鷹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光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6萬771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 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372萬51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77 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上訴。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 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12

TCDV-113-訴-1071-20250212-2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林儷娟 被 告 彭豪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之子林譽峰前於民國111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並由伊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111年1月7日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伊與林譽峰已陸續以匯款、 現金交付方式清償前揭借款債務,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已不存在,惟被告遲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伊所 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間經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為 證(本院卷6至7頁),並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11 月22日德地登字第1130010944號函檢送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 可稽(本院卷48至56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 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 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 滅者。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 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 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 訂立契約者。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 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七 、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 時,不在此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 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 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 條 之12第1項、第881條之14各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乃擔保 抵押權人對債務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或基於票據所生之不特 定債權,其範圍包括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苟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抵押權人業對債 務人取得特定債權,即得實行抵押權,不因抵押權人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前,對債務人尚無特定債權 存在,即影響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此乃抵押權從屬性之 最大緩和。是抵押人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先舉證證 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確 定;於其未為證明前,抵押權人無須證明對債務人確有特定 債權存在,抵押人不得以抵押權人對債務人現無特定債權存 在為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㈡經查,系爭抵押權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定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16年1月6日,有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所附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52頁),則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尚未屆至,且原告復未具體主張或舉 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有民法第881條之12所定 之法定事由之發生而確定(本院卷60頁反面),揆之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逕予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自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八德區 瑞豐段 582 85.04 1/1 建物標示 編 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八德區 瑞豐段 1082 62.15 1/1 抵押權設定內容: 1、登記日期:111年1月7日 2、字號:德資字第000840號 3、權利人:彭豪瑜 4、債權額比例:全部 5、擔保債權總金額:20萬元 6、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 7、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6年1月6日 8、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9、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10、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11、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12、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儷娟,債務額比例全部 14、權利標的:所有權 15、標的登記次序:001 16、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7、證明書字號:111德資他字第000079號 18、設定義務人:林儷娟 19、共同擔保地號:瑞豐段582 20、共同擔保建號:瑞豐段1082 21、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08

TYEV-113-桃原簡-122-20250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1號 原 告 黃寶琳 被 告 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如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 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遭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36360號 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 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又本件亦 未據查報被告之章程或其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形,即應以 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次查,被告之董事為葉俶宜、林文 昭及葉如琛,惟葉俶宜已於93年5月29日死亡,而林文昭另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確定,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47頁),是本件即 應以葉如琛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5月間向訴外人李如玉購買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上設定有如附表所 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為88年10月28日至93年10月28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至遲已於108年10月27日罹於時 效消滅,且被告未於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 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 故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將妨礙原告所有權能,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 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8年10月28日至93年10月28日,系爭債權 至遲已於108年10月27日罹於時效消滅,且被告迄今尚未實 行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此,系爭債權至遲於108年10月27 日即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既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 之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抵 押權即已消滅。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查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 消滅,業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顯對系爭房 地所有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是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經核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3 ⒈登記日期:88年10月30日 ⒉登記字號:普字第490580號 ⒊權利人: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⒋債務人:李如玉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870,000元 ⒎存續期間:88年10月28日至93年10月28日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2025-02-07

TCDV-113-訴-3191-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8號 原 告 陳章鵬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為9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 225)土地、0533地號(面積為5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 之225)土地(下依序分稱系爭530地號土地、533地號土地), 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84年萬華字第064130號收件,於民國 84年5月6日登記,擔保債務人為有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 權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27,119,600元,存續期 間自84年5月5日至114年5月4日、清償日依各契約約定之抵押權 登記;及坐落其上同段362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段00號10樓,權利範圍全部)、362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段00號10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依序分稱系 爭10樓房屋、10樓之1房屋),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85年 萬華字第038570號收件,於85年4月12日登記,擔保債務人為有 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27,119,60 0元,存續期間自84年5月5日至114年5月4日、清償日依各契約約 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 爭530地號土地、533地號土地、10樓房屋、10樓之1房屋(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可知系爭不動 產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27,119,600元,而原告雖主 張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然不 動產之成交價格隨坐落地點、建築類型、周邊機能將有所變化, 且房屋課稅現值僅係行政機關課徵稅收之基準,與市場客觀交易 價額不免相差懸殊,尚難據以認定為系爭不動產之起訴時客觀交 易價額,是系爭不動產為住宅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面積 合計182.5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依權利範圍折算之 面積),約55.21坪(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依本院 依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 鄰近系爭不動產之同路段、建築形態相似之不動產於112年9月至 113年9月期間之交易價格每坪約為720,100元計算,系爭不動產 之價值為39,756,721元(計算式:720,100元×55.21坪=39,756,7 21元),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參諸上開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756,721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 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2-04

TPDV-113-補-2318-2025020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酆邰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貴珍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觀原告起訴狀第3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不動產 標示」欄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以建大字第013260號所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然依原 告所提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抵押權標的除系爭 不動產外,另有共同擔保地號(同小段第0000-0000、0000- 0000地號)之記載;佐以起訴狀事實理由部分,僅就系爭不 動產部分主張,並敘明該等擔保之借款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3,000萬元,與上揭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中抵押權 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相同,而未提及以上揭抵押權共同擔保地 號之土地。則原告以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範圍,究係單指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抑或及於上揭 收文字號所載共同擔保地號之不動產?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未臻明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規定,命原告明確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併補正該訴訟標的所含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另請確認起訴狀附表所載土地之權利範圍是否有誤? 如有,請併予更正。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被告成立2,00 0萬元之借款契約,並為擔保前開借款債務而於113年9月10 日簽發票面金額2,0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設定預告登記。 原告提起本訴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之聲明:1.確認被 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所示對原 告2,0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3.被告應將如系爭不動產於113年9月11日 以建大字第013260號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4.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9月10日以建大字第013270號預告登 記設定予以塗銷。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其訴訟標的雖不相 同,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及檢附證據,可知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萬元,所擔保債權類別包含前開借 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且被告做成預告登記等情,堪認前 開聲明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上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惟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且尚無法確認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致本院無 法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000萬元作比較,以確定 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前 開規定,命原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於起訴時即114年1月間之 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 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該訴訟標的鑑價報告、該訴訟標的 或鄰近區域房地仲介行情證明、該訴訟標的最近買賣交易證 明文件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因實務上難認係房屋之 交易價值,故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附此敘明) ,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 000萬元作比較後,以較低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 條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自行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二、再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 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1.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2.犯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3.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經查,本件依起訴狀 所載原因事實係主張原告受詐欺集團之詐術,致逐步陷於錯 誤,而陸續為簽立借據、本票、辦理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等行為,是如認本件有應免徵或暫免徵裁判費之情事,請檢 附理由、依據及具體事證陳報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24

TPDV-114-重訴-110-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吳慧馨 上列原告對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王麗雲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5%(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96年12月10日經臺南市政府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 地政)東資地字第16762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權利人花旗銀行、債權額比例 全部、存續期間87年5月4日至117年5月4日、債務人王麗雲、設 定權利範圍950分之9(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花旗銀行應將系爭土地以96年12月10日東南地政東資地字 第167620號辦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查系爭土地之價 額,依114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為5,812,628元(計算式:275.48 平方公尺×21,100元=5,812,628元),其顯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5

TNDV-114-補-52-20250115-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5號 上 訴 人 王台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5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9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 師或提出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5-01-15

TPHV-113-重上更一-95-20250115-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鄭中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 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新臺幣9 30萬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原告收取前項款項 之日止,依本金新臺幣93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2項,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原告以新臺幣3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1.被告應同 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領 取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新臺幣(下同)930萬元。2.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原告收取前項款項之日止, 依本金93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 113年4月21日起至履行系爭不動產之點交義務且原告已收取 第一項聲明款項之日止,按日給付4,650元之違約金。4.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迭經原告於113年10月7日民 事準備二(訴之追加)狀變更先位訴之聲明如後述之先位聲 明所示,核其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均係本於兩造間之買賣糾 紛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仍具有共通 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 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主張及聲明部分:  1.原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2房地(下稱系 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兩造於112年12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930萬元,分三期由被告支付至系爭履保專戶, 第一、二期均為93萬元,第三期尾款744萬元(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  2.被告依約於112年12月7日及112年12月22日分別匯入93萬元 至系爭履保專戶,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約定於113年3月11日進行交屋,惟 被告竟以系爭不動產有陽台天花板漏水、廁所浴缸磁磚破損 等情形,要求原告修繕,並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廁所 浴缸磁磚破損業已經原告修復,且陽台天花板並未漏水,故 系爭不動產無瑕疵可言。  3.原告已於113年4月13日催告被告點交,被告仍拒絕履行,其 應屬受領遲延,並使原告無法自系爭履保專戶中取得買賣價 金,故被告應同意合泰建經公司依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 條之約定支付買賣價金930萬元予原告,並自催告期滿仍拒 絕點交之113年4月21日起至原告取得930萬元價款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遲延點交日之113年4月21日起至履行房屋點 交義務且原告收受買賣價金為止,每日按買賣總價款千分之 0.5即4,650元計算之違約金。   4.又因被告拒不點交系爭不動產,致原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 113年8月31日止,原告已替被告墊付水費、電費、瓦斯費、 管理費等費用共計12,681元,又系爭不動產每兩個月所需支 付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共計4,850元,被告亦應 每兩個月給付予原告4,850元,原告應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 ,為此部分之請求。  5.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經公司收取系爭履 保專戶內之930萬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 原告收取前項款項之日止,依本金93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3年4月21日起至履行系爭不動 產之點交義務且原告已收取第一項聲明款項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4,650元之違約金。⑷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1元,及自 113年9月1日至履行系爭不動產點交之義務之日止,每兩個 月給付原告4,850元。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主張及聲明部分:   若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給付遲延 及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應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 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得沒收被告給付之全部價 款共930萬元,若系爭履保專戶中未達930萬元,被告應補足 ,且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歸還原告等 語,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備位聲明:⑴原告得 收取被告已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之買賣價款,如有不足930萬 元,被告並應補足給付。⑵被告應塗銷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 及抵押權登記,並恢復為原告所有。⑶前開第一項之請求,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有多項之瑕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之 責,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催告原告7日內修補完畢,原告直 至113年3月25日才完成修繕,並造成廁所浴缸磁磚破損,且 後陽台天花板漏水之瑕疵亦未修繕,被告於113年4月1日告 知原告解除契約。又兩造已因瑕疵問題提出訴訟,原告認定 被告應履行點交義務並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又依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交屋前之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等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交屋後始由被告負擔,系爭不動產因涉訟而尚未 交付予被告,故原告自應負擔各項費用,原告不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另被告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系爭買賣契約提起 訴訟,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同意撥付系爭履保帳戶 中之930萬元予原告,並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及按日計算4 ,650元之違約金,又原告代墊被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費用共 計12,681元,且系爭不動產每兩個月之費用為4,850元,被 告應給付原告12,681元及每兩個月給付原告4,850元;備位 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被告受領及給付遲延而解除,原告應 得收取被告已給付之價款930萬元,且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塗銷,並恢復為原告所有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起訴是否合法?(二)系爭不動產是否具有廁所浴缸磁 磚破損、後陽台天花板滲漏水等多項瑕疵?(三)被告是否應 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經公司收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930萬元, 並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原告收取前述款項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21 日起至履行系爭不動產之受領義務且原告已收取第一項聲明 款項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65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1元,及自113年9月1日至 履行系爭不動產之點交義務之日止,每兩個月給付原告4,85 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起訴是否合法?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明文規定。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尚 繫屬中之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 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正 相反或可代用決定之。若此三者有一不相符合,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其在原告起訴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 提起訴訟,與本件訴訟之主張相同,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 3條所定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等語。然被告於另案中係請求 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等之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所簽發之本票(本院卷第75-85頁)。而 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系爭買賣契約及無因管理,二者之訴訟標 的及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自不符合同一事件之要件,而無 重複起訴之情,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原告本件 之起訴,應屬合法。 (二)系爭不動產是否具有廁所浴缸磁磚破損、後陽台天花板滲漏 水等多項瑕疵?  1.民法第354條第1、2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 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第355條第1、2項「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 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 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2.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具有廁所浴缸磁磚破損、後陽台天花板 滲漏水等多項瑕疵,並提出胖胖裝修房屋檢驗缺失報告(下 稱系爭驗屋報告)可佐(本院卷第199-251頁)。就廁所浴缸磁 磚破損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47頁) ,其並無上開被告所辯之瑕疵,復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 院審酌,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  3.後陽台天花板滲漏水之瑕疵,被告固提出系爭驗屋報告為證 ,然系爭驗屋報告為被告單方委託,且僅以照片指出滲漏水 ,而未進一步說明其檢測方法及推論依據之方式為何,是本 院無從採信該驗屋報告之結果,又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 後陽台天花板確實有滲漏水之瑕疵,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 應屬無據。  4.另就驗屋報告所指出其他與漏水無關之瑕疵如落地窗開合異 音、膠條變形、磁磚空鼓音等,其雖有減少系爭不動產之通 常效用,但其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應民法第354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不得視為瑕疵,復被告並未就系爭不動產有其 他瑕疵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是否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經公司收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 930萬元,並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原告收取前述 款項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 保帳戶中價金等語,又被告先稱已於113年4月1日告知原告 解除契約,嗣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 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又系爭不動產並無瑕疵,業如上述 ,則被告自無從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 效存在,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30 萬元之買賣價金。  2.按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5條約定略以:履保專戶內款項 之撥付或系爭買賣契約爭議之認定,均以合泰建經公司認定 之結果為準;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有爭議且已提出 訴訟,合泰建經公司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並俟確定判決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作為款項撥付及系爭履 保專戶結算之依據(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為 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之意思表示,符合系爭履 保申請書之約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1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且系爭不動產並無瑕疵,被告即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 定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本院卷第2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930萬元,自屬有據。  3.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因系爭履約保證專戶 為管控履約風險,共同委託第三人合泰建經公司負責管理買 賣價金之收付事宜,合泰建經公司僅係立於代收代付之受託 人地位,並不影響兩造間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所生債務 為金錢債權之性質。原告本於債權人及信託人地位,請求被 告應同意受託人合泰建經公司將其保管之買賣價金交付原告 ,以現實履行被告之上開金錢給付義務,然被告經原告以11 3年4月13日催告被告同意撥款,被告仍拒不同意合泰建經公 司將其所保管之買賣價金交付原告,自屬遲延履行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之債務,依前開規定,原告仍得就此請求被告償還 遲延利息。查原告113年4月12日以函文催告被告應於收到函 文後之7日內同意撥款,被告係於113年4月13日收受上開函 文,有國內掛號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9頁),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21日起算至原告受領前項款 項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21日起至履行系爭不動產之受領 義務且原告已收取第一項聲明款項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 65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系爭買賣第12條第2項約定略以:「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 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 賣方自應付之翌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 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  2.經查,系爭不動產並無瑕疵,原告又已於113年4月12日催告 被告應於113年4月21日給付尾款及交屋,然被告迄今尚未履 行,足認被告於113年4月21日起即有系爭買賣第12條第2項 約定之遲延給付購屋款之情形,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違約金,自屬有據。  3.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 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 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 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 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 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 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 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 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4.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原告主張為懲罰 性違約金等語。然綜觀系爭買賣契約全文,並未明確約定該 違約金之性質為何,且針對被告違約時,僅於第12條第2項 約定應按買賣總價每日千分之0.5計算計付違約金,未併列 保留其他損害賠償之約定,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買賣 契約第12條第2項違約金條款不具懲罰性質,僅係為填補原 告損害所為之約定,原告主張屬懲罰性違約金,難認有據。  5.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930萬元,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買賣總價每日千分之0.5即週年利率18.25%,被告每日應給付4,650元(計算式:930萬元×0.0005=4,650元),1年即需給付169萬7,250元(計算式:4,650元×365日=169萬7,250元)。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損害為無法取得全部買賣價金之利息損失,以及原告未能取得並運用此筆款項再行投資之損失。而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民間借貸最高僅可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而目前市場上之房貸利率則約為2%至3%左右,再參酌當前經濟環境、政府公布物價指數、一般投資報酬率、銀行定存利率,本院認原告除遲延利息外,再請求按週年利率18.25%、每日4,650元計算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予酌減。  6.關於酌減金額,本院除審酌上情,另斟酌原告已依據上揭規 定請求買賣價金之法定遲延利息,再考量社會經濟狀況及平 衡買賣雙方利益等情,應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數額應酌減 為按週年利率2%即每日510元(計算式:930萬元×0.02÷365 日=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且違約金之請求 總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1%為最高請求上限,始為適 當。是以,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同意撥款予原 告,故自113年4月21日起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之113年1 2月2日止,共計235日,違約金已達為11萬9,850元(計算式 :510元×235日=11萬9,850元),又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上 限應以9萬3,000元為限,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3,000 元之違約金,應屬有據,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1元,及自113年9月1日至履 行系爭房地點交之義務之日止,每兩個月給付原告4,850元 ,有無理由?  1.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房屋稅、地價稅、水電 瓦斯、電話費及管理費等雜項費用,雙方約定於交屋日以前 由賣方負責繳納,交屋日後則由買方負擔。」  2.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自113年4月12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已有相關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等費用共計12,681元,且 每兩個月即會生水電瓦斯、電話費及管理費等雜項費用4,85 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費用等語。然系爭不動產迄今尚 未完成交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上開系爭買賣契約第十 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自應負擔交屋前之水電瓦斯、電話費 及管理費等雜項費用,原告應無從向被告為上開請求。至原 告稱其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云云,然兩造間 既已就交屋前後之水電瓦斯、電話費及管理費等雜項費用以 系爭買賣契約為特別之約定,則依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原 理,原告自應遵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不得以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訴之預備 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 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院既已 認定原告先位主張,即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同意自系爭 履保專戶撥款予原告之部分為有理由,就原告備位主張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及回復原狀等部分,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就主文第2、3項之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原告陳明就主文第1項之部分,亦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 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 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性質上不得為假 執行,所為之假執行聲請,自應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09

TYDV-113-重訴-239-202501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吳超然 吳慧姍 被 告 黃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該抵押之不動產坐 落於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暨其上坐落同段1 36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 訴外人吳景君所有,而訴外人吳景君則曾於民國83年4月6日 ,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抵押權,藉以擔保被告 對訴外人吳景君之債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4月1日起至 88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訴外人吳 景君於95年10月8日死亡,原告乃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並於113年5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由原告吳超然 、吳慧姍取得系爭不動產各1/2,亦即原告吳超然、吳慧姍 取得土地權利範圍各1/8、取得建物權利範圍各1/2。因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88年3月31屆至,是縱認 其擔保債權存在,該債權清償期亦應於88年3月31日屆至, 故自88年4月1日起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已罹 於15年時效,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因上開15年時效經過後5年未行使而歸於消滅,是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狀態與系爭不動產實際權利狀態不符 ,並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礙,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將原告吳超然、吳慧姍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暨其上坐落同段1367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均為1/2,於83年4月6日以汐地字第4567號登 記,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本金1,500,000元、存續期間自83年4 月1日起至88年3月31日止、權利人為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吳景君所有,而訴外人吳景君則曾於8 3年4月6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抵押權人)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訴外人吳景君於95年10月8日死亡,原 告乃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113年5月28日辦理 繼承登記完竣,由原告吳超然、吳慧姍取得系爭不動產各1/ 2,亦即原告吳超然、吳慧姍取得土地權利範圍各1/8、取得 建物權利範圍各1/2。此首有原告提出之吳景君死亡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並 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繼承過戶之申登資料核閱屬實, 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6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36 065514號函暨土地申登資料影本存卷為憑(惟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申登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間悉經銷毀,參見新北市 汐止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6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36128714號 函覆說明),且為兩造之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案卷,固逾保存年限而由轄區地 政事務所報准銷毀(參見本院卷附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113年12月6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36128714號函),惟觀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並參考新 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2月6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3612 8714號函送到院之人工登記簿複印本,仍明確可查「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時間為88年3月31日」;又被 告曾於83年間,主張「訴外人吳景君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83年4月1日起至88年3月31日),簽發本票向其 借款1,000,000元,嗣清償期於83年6月30日屆至卻未獲給付 」,乃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3年度拍 字第1356號裁定准其拍賣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拍賣 裁定),俟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於83年9月19日確定,被告 又執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於95年1月6日聲 請強制執行(被告係向士林地院具狀聲請,經士林地院移轉 管轄至本院,再由本院案分95年度執字第994號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抵押物拍賣執行事件),惟系爭不動產歷經一拍、 二拍、三拍與特別拍賣悉無所獲(一概「無人應買」),執 行法院乃於96年1月31日,以「視為撤回」終結系爭不動產 之拍賣執行程序,此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抵押物拍賣執行 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5條定有明文。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 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36 條第2項雖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 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然所謂「撤回 其聲請」,僅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無繼續執行意願 ,自行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而言。至於強制執行法 第95條第2項規定:「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 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 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 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乃法律所擬 制之規定,僅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發生「撤回不動產執行之 法律效力」,而非債權人已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故債權 人之執行聲請仍係有效存在,不生上開關於時效因撤回聲請 視為不中斷之問題。第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之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 定外,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 而消滅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5、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 款亦有明定。又上揭條文雖係96年3月28日公布增訂,並自 公布後6個月即96年9月28日開始施行,然依同年3月28日公 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 揭條文規定均有溯及適用之效力。承前所述,被告主張「訴 外人吳景君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簽發本票向其 借款1,000,000元,嗣清償期於83年6月30日屆至卻未獲給付 」,是自83年7月1日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返還請求權,即因「債務到期」而處於隨時可行使之狀態, 故時效應自83年7月1日起算,被告若於「15年以內」即98年 6月30日以前,本於消費借貸有所請求或聲請強制執行,依 法即有中斷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重新起算請求權時效)之 客觀可能;而「被告聲請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之舉,雖非 本於消費借貸有所請求,然被告於95年1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 ,則係在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屆至(98年6月30日)以前, 僅止系爭不動產歷經一拍、二拍、三拍與特別拍賣悉無所獲 (一概「無人應買」),執行法院乃於96年1月31日,以「 視為撤回」終結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執行程序,因法律擬制發 生「撤回不動產執行之效果」,並「非」被告撤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故被告於95年1月6日所為之執行聲請仍係有效存 在,不因法律擬制「視為撤回」即生「時效不中斷」之疑慮 ,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 於95年1月6日中斷以後,亦應「俟其事由終止」而自96年2 月1日開始重行起算15年時效,是計至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其請求權時效(15年)經過後「5年之除 斥期間」尚未屆至,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 已消滅,請求塗銷,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妨礙原告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請求被告即抵押權人就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08

KLDV-113-訴-74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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