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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4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朱書佗 被 告 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雄 葉䕒鍹 YEH AIEMING AM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800元,及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8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2年10月18日府產業商字 第11236077800號函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55頁),迄未向 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 ,應以廢止登記前之董事蔡政雄、葉䕒鍹(原名葉亭綺)、Y EH AIEMING AMY等3人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8年7月1日、108年10月1日、110年 1月1日、111年4月18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書,承租數位影 印機XEROX C3375(機號507450)、複合機Xerox DocuCentr e SC2022(機號360347)、數位影印機Xerox C3376(機號0 09056)、數位影印機XEROX C5575(機號008115)各1台, 依約被告應按期給付租金,各別契約之各期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3,400元、2,800元、3,000元、2,300元(含稅)。惟 被告自111年7月1日、111年6月1日、111年7月1日、111年6 月1日起已逾數期租金未給付,分別積欠40,800元、39,200 元、63,000元、82,800元,共計225,800元。爰依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洵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無確定 期限且未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 2月30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國外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0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80 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31

SLEV-113-士簡-1847-202503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90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909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1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後合併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循環現金貸款,適用年利率百分之13.88,為期6個月 ,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百分之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 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18。而被告未履行繳款 義務,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1,909元。嗣渣打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現金貸款申請書、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31

SLEV-114-士簡-54-202503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被 告 鄧宇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66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其中新臺幣76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663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關渡橋 往淡水方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蔡奇峰駕駛原 告承保訴外人亞富軸承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 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 繕費新臺幣(下同)223,582元(包括工資12,900元、烤漆4 0,766元、零件169,916元),原告如數理賠亞富軸承企業社 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23,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1月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21829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 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維修清 單、受損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9頁至第97頁、第14頁至第3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 真實。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使系爭 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查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工資12,900元、烤漆40,766元、零 件169,916元,合計223,582元。其中零件169,916元部分既 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 7頁行車執照),迄112年2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 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997元(計 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70,663元(計算式:工資12 ,900元+烤漆40,766元+零件16,997元=70,663元)。 六、本件原告代位亞富軸承企業社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是原告請求自 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663元,及自11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68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9,916×0.369=62,6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9,916-62,699=107,217 第2年折舊值    107,217×0.369=39,5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7,217-39,563=67,654 第3年折舊值    67,654×0.369=24,9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7,654-24,964=42,690 第4年折舊值    42,690×0.369=15,7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690-15,753=26,937 第5年折舊值    26,937×0.369=9,94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937-9,940=16,997

2025-03-31

SLEV-114-士簡-41-2025033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6號 原 告 約有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張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4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1樓恬恬歐洲精品店(下稱系爭精品店),將原告防衛系 統設備連接至系爭精品店鐵捲門馬達控制之電線隨意剪斷, 毀損原告所有防衛系統設備,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 000元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係112年6月4 日修繕,原告遲至112年8月初才告知東西壞掉,並非合理等 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防衛系統設備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此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訴外人即系爭精品店業主石禎吉於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61號毀棄損壞案件偵查中 證述:被告曾至系爭精品店進行修繕作業,修繕完畢後已將 設備交付其確認正常無誤等語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爰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本件舉 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致其所有防衛系統設備受損 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31

SLEV-114-士小-6-2025033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53號 原 告 柳約有 被 告 馮梅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捷運民 權西路站月臺欲進入捷運車廂時,左腳內側遭被告向左側橫 拉之菜籃車左側突出尖銳處刮傷,受有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40,000元之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當時走 在原告前面,不知發生何事,亦否認原告有受傷、傷勢為其 造成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左踝內側擦挫傷係被告造成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此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事發當時原告係行走在被告拖拉之菜籃 車左後方乙情,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 視錄影檔案明確,而被告攜帶菜籃車既非搭乘捷運禁止攜帶 之物品,其行走在原告前方,僅負有注意行進方向其他乘客 之義務,尚難認其注意義務及於其行進方向後方乘客,此為 該署檢察官所採,並據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該署113年度偵字第6098號過失傷害卷宗核閱無訛。此 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本件舉證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致其左踝內側受傷之行為。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31

SLEV-114-士小-53-202503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弘毅 李義峯 阮金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靜瑩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5,167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8,5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9

SLEV-113-士簡-1622-20250329-3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0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被 告 林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延滯第一個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 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8

SLEV-113-士小-2306-2025032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安若 被 告 許藤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肆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8

SLEV-113-士小-2206-2025032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陳慧榆 被 告 王文雲 訴訟代理人 陳以晴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4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3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係姻親關係,緣被告僅因與伊相處 不睦,竟基於妨害名譽、恐嚇危安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 年1月25日13時31分,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以 IG帳號「WANGAAAA」,在多數特定人見聞之網頁上,貼文表 示「陳慧榆我已經告訴妳們店長你是怎樣對待妳的先生及公 婆(品德問題)為何前幾任公司會把妳開除一兩家開除妳那是 公司問題了現在是四家以上那就是妳個人問題了。分手妳就 要鬧自殺,離婚妳還是威脅老套自殺。不是把公公婆婆趕出 門,就是不接婆婆的電話。......妳以為妳是誰啊!誰娶到 妳就倒八輩子的霉,家裡被妳搞得烏煙瘴氣。下個禮拜妳就 在家裡等我,我要打到妳鼻青臉腫去告我啊!等妳爸媽來找 我,我不會像我妹妹那麼好講話,我跟妳的仇結大了。妳讓 我不好過我也會讓妳不好過,大家等著瞧」等內容,復接續 於112年1月30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客廳,當著特定多數人面前,公然以「我東西沒有把你 砸壞,我不是人」「靠邀幹你娘機掰」「你再惹我,我當場 就揍你喔」「你孬嘛寄人籬下阿看人臉色」「我要死在阿姨 家,我就是要死給她看,讓她背一輩子的責任」「我動手我 全部都要打」「靠夭咧」「我不像某人這麼不要臉」「不要 以為人家對你好,你就看人家臉色,寄人籬下,你這不要臉 」「我慧榆都敢打了,今天來就是沒有打到她,她要說要告 我去告」「我在IG裡面說,我一定要打到她鼻青臉腫,你去 告我」等語辱罵原告,並作勢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名譽受損 ,並心生畏懼。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意思自 主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被告自應對伊 負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含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精神慰 撫金75,000元及公然侮辱)精神慰撫金75,000元犯行精神慰 撫金75,0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有親戚關係,兩造有發生口角,伊只是 嚇嚇原告而已,伊工作不穩定又要照顧母親,原告請求金額 伊負擔不起。案發後被告受到的精神壓力也很大,之前也有 自殺過,希望本件趕快落幕,讓兩造趕快回到原本的生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妨害名譽及恐嚇危安犯 行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 開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3年 度審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5日在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 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 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前開恐嚇犯行, 心理層面必然受到相當程度之畏怖,暨原告遭受被告以前揭 言論辱罵,心理層面必然受到相當程度之痛苦,兼衡雙方當 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被告所犯恐嚇及公 然侮辱犯行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50,000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分別於10,000 元(恐嚇犯行部分) 、10,000 元(公然侮辱部分),共計20,000元之範圍內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8

SLEV-113-士簡-1758-2025032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52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江建憲 被 告 邱奕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8

SLEV-113-士小-225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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