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士林電機

共找到 55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楊卿潔 代 理 人 楊曜駿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3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3-11

SLDV-114-除-86-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洪瑞銘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19號公示催告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2025-03-10

SLDV-114-除-43-20250310-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羅碧珠 聲請人因遺失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人為公 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10

SLDV-114-司催-119-20250310-1

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李慧伶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 被 告 郭秋蓮 特別代理人 王元義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 二、被告應將繼承自被繼承人王元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民國111年3月3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股權(含 基金)之五分之二權利(含王元林死亡後所衍生之配股等, 實際股數以轉讓時之餘額為準),轉讓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元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民國111年3月3日死亡,遺有現金存款及如附表所示 之股權(含基金),其唯一繼承人即被告曾於本院訴訟中承 諾給付原告存款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附表所示 股權(含基金)五分之二之權利。爰依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協議沒有意見,同意給付原告38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曾就被繼承人王元林所遺之現金存款及如附表所示之股 權(含基金)達成協議,即被告承諾給付原告現金38萬元, 並轉讓如附表所示股權(含基金)五分之二之權利一節,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15號卷宗查核屬 實,且有本件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告向 被告請求給付38萬元,及轉讓如附表所示股權(含基金)五 分之二之權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戶名:王元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詳卷) 股票代號 股票或基 金名稱  股 數 (死亡時) 備 考 1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402 毅嘉 5,000股 2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3 士電 1,000股 3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4 東元 5,000股 4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737 臺鹽 1,119股 5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810 和成 2,800股 6 日盛證券融資融券專戶 2362 藍天 8,000股 7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501 國建 1,500股 8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705 六福 1,129股 9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01 彰銀 2,348股 10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1504 東元 666股 11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1810 和成 94股 12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890 永豐金 289股 13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891 中信金 260股 14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504 國產 1,119股 15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01 彰銀 1,000股 16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0 華南金 3,155股 17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2 國泰金 1,000股 18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5 元大金 1,183股 19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6 兆豐金 1,000股 20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1 中信金 3,000股 21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4533 協易機 2,000股 22 康和證券屏東分公司 2353 宏碁 1,000股 23 康和證券屏東分公司 2362 藍天 1,000股 24 康和證券屏東分公司 3576 聯合再生 1,893股 25 群益金鼎證券屏東分公司 2501 國建 951股 26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216 統一 419股 27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7 永大 1,000股 28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314 台揚 195股 29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07 竹商銀 148股 已下市 30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91 中信金 721股 31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4533 協易機 7,598股 32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3 嘉泥 1,000股 33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4 環泥 1,458股 34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006 東和鋼鐵 670股 35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353 宏碁 290股 36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45 遠東銀 3,385股 37 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314 台揚 2,326股 38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6214 精誠 100股 39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YY0027 臺鳳 388股 已下市 40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1B 富邦金乙特 60股 41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2 國泰金 129股 42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0 永豐金 5,050股 43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4533 協易機 5,000股 44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3 嘉泥 2,032股 45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4 東元 5,400股 46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602 太電 439股 已下市 47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303 聯電 13,000股 48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362 藍天 3,000股 49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1504 東元 5,126股 50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1507 永大 1,000股 51 融資融券專戶 2006 東和鋼鐵 670股 52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362 藍天 118,000股 53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85 元大金 346股 54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86 兆豐金 1,303股 55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89 國票金 6,794股 56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92 第一金 2,935股 57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8707 中精機 62股 已下櫃 58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YY0027 臺鳳 1,681股 已下市 59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204 中華 400股 60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362 藍天 69,000股 61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801 彰銀 1,000股 62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0 華南金 1,000股 63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1103 嘉泥 1,174股 64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1104 環泥 5,005股 65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1 台泥 1,429股 66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3 嘉泥 1,000股 67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7 永大 1,000股 68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010 春源 1,855股 69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201 裕隆 674股 70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402 毅嘉 4,000股 71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504 國產 2,692股 72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0 華南金 1,514股 73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1503 士電 2,579股 74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登錄帳之所有人明細(含國內基金) 1810 和成 3,111股 75 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所有人明細(含國內基金) T0931Y 大龍騰中國 2,000股 76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T3225Y 野村貨幣 1,031.09股 77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1C 富邦金丙特 8股 78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3B 開發金乙特 985股 79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6 兆豐金 1,000股 80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1 中信金 1,724股 81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319 東陽 4,478股 82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3 士電 211股 83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737 臺鹽 4,000股 84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810 和成 2,700股 85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353 宏碁 6,000股 86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006 東和鋼鐵 513股 87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010 春源 1,000股 88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201 裕隆 732股 89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323 中環 1,109股 90 元大證券融資融券專戶 2362 藍天 8,000股 91 融資融券專戶 2402 毅嘉 2,000股 92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501 國建 1,399股 93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504 國產 855股 94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506 太設 2,000股 95 康和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3 嘉泥 2,000股 96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1215 卜蜂 484股 97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1319 東陽 137股 98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506 太設 256股 99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3576 聯合再生 1,131股 100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1101 台泥 100股 101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204 中華 200股 102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314 台揚 228股 103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01 彰銀 4,277股 104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45 遠東銀 3,325股 105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80 華南金 2,627股 106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82 國泰金 343股 107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83 開發金 5,368股 108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83B 開發金乙特 3,074股 109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3576 聯合再生 524股 110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6214 精誠 200股 111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1 台泥 1,000股 112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4 環泥 1,000股 113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215 卜蜂 326股 114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409 新纖 1,000股 115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4 東元 4,000股 116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737 臺鹽 1,000股 117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810 和成 360股 118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006 東和鋼鐵 670股 119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5 元大金 1,000股 120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0 永豐金 4,978股 121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1 中信金 1,270股 122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2 第一金 1,358股 123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4533 協易機 6,000股 124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1 富邦金 341股 125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010 春源 1,190股 126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504 國產 1,041股 127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603 長榮 910股 128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889 國票金 3,799股 129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892 第一金 664股 130 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T0902Y 全天候基金 2,000股 131 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T0903Y 黑馬基金 2,000股 132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362 藍天 102,375股 133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1216 統一 1,440股 134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45 遠東銀 2,000股 135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9 國票金 2,206股 136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2 第一金 2,000股 137 康和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4 環泥 1,466股 138 康和證券屏東分公司 1409 新纖 2,000股 139 康和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4 東元 1,000股 140 群益金鼎證券屏東分公司 1462 東雲 314股 已下市 141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1103 嘉泥 1,002股 142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1104 環泥 2,000股 143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1503 士電 2,000股 144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3 開發金 5,080股 145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5 元大金 1,167股 146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9 國票金 2,450股 147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2 第一金 2,750股 148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3576 聯合再生 565股 149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1 台泥 1,614股 150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4 環泥 5,755股 151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215 卜蜂 1,822股 152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216 統一 183股 153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7 永大 1,747股 154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010 春源 6,364股 155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314 台揚 126股 156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境內基金統一大龍騰中國基金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帳戶 21,142.2股 157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境內基金元大卓越基金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帳戶 87.1股 158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境內基金元大台灣高股息優質龍頭基金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帳戶 3,899.6股 159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境內基金元大台灣高股息優質龍頭基金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帳戶 3,507.6股

2025-03-06

PTDV-114-重家繼訴-2-202503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李秀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70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股票附表 編號 證券字號 張數 股數 1 79-NX-65184-5 1 180

2025-02-27

SLDV-114-除-90-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黃森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84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張數 1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 176 1

2025-02-26

SLDV-114-除-36-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林美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18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種類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股票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79-NX-58196-9 1 360 股票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80-NX-74800-0 1 54 股票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 1 41 股票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 1 356 股票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 1 681 合計 5 1,492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19

SLDV-114-除-44-2025021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93號 原 告 徐翠鴻 被 告 曾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2 日或13日2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旁,即湖口工業區 士林電機工廠前,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基於詐欺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欲加入 某投顧老師群組,需註冊某網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6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嗣原告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對被告提出之詐欺告訴, 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95、468 7、6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受詐騙之款項係匯至被告 之彰化銀行帳戶,既然被告提供帳戶即應負責。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亦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5條規定 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 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 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詐欺集 團詐騙致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一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4295、4687、64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 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6號、112年 度偵字第1225、1282號偵查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應為真實。 2、查原告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後,將30萬元匯至被告申辦之 彰化銀行帳戶,已如前述,惟衡諸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 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 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實際生活中, 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 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 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 幅報導後,猶見高學歷者受騙,即可明瞭。況近來因人頭帳戶 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 ,另以詐騙方式取得,亦非屬少見,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 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 額財物,自不足為奇。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應不得 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 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 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情事,即可逕 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 失而未預見。況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176號之詢問筆錄中稱因辦理貸款陷於錯誤,而交付彰化 銀行帳戶,且被告確曾透過代辦公司辦理貸款成功,始對詐 欺集團所知不多之情況下,提供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並於 發覺受騙後隨即報警(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176號偵查卷宗第39至43頁),且就被告交付彰化銀行帳戶 之行為,並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或 幫助詐欺犯行,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偵字第4295、4687、6499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自堪認 被告應確係被騙,亦係被害人。故被告亦係屬被害人,而非 屬詐騙集團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亦非係與詐騙集團一起向 原告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再者,原告之受損害,乃係因 受詐騙集團之詐欺所致,而非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所致, 亦難認原告之受有損害與被告受騙而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予詐 騙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屬不能採信。 (二)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指示匯款3 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 告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不 存在,依上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 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告主張。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自 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14

CPEV-113-竹北簡-693-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玉芳(即陳步秀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72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種類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股票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76-NX-24207-4 1 70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1-24

SLDV-114-除-7-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嘉揚前因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民國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649號判決判處拘役5 0日、緩刑2年,於同年4月15日確定(下稱幫助詐欺前案) 。陳嘉揚經歷幫助詐欺前案之偵、審程序後,明知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23日晚間某時許、同年月 28日19時許,接續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業區士林電機對面 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陳」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 轉入帳號。嗣「小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9月13日23時許起,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王星達,致王星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年10月8日20時16分許、20時26分許,陸續操作ATM轉帳新臺 幣(下同)3萬、2萬元至楊祐展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楊 祐展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5號審理判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0時28 分許,轉帳5萬6,000元至陳嘉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 於同日20時29分許又全數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王星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星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嘉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 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 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稱 是民間小額借貸,叫做「小陳」,但是需要我提供帳戶審核 ,會幫我包裝帳戶,最後會核貸10萬元;「小陳」說最後要 還錢回去,要求我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我就依其指示設定 云云(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  ㈡從而,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給「小 陳」,依「小陳」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嗣台新銀行帳戶 遭詐騙集團使用,告訴人王星達受騙後於111年10月8日20時 16分許、20時26分許,陸續轉帳3萬、2萬元至楊祐展之合庫 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於同日20時28分許,轉帳5萬6,0 0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星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50號卷第 6至7頁)相符,並有王星達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楊祐展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王星達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7621號函及所附 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含申請網路銀行)、自111年6月 1日至113年7月4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50號 第21至24頁、第25至28頁、第29至41頁、第42頁、第120至1 29頁背面),首先堪予認定。  ㈢承上,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給「小 陳」使用後,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交付該帳戶時,究有無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 心證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109年間經歷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前案之偵查、審理 程序,嗣於110年間又因交付帳戶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67、3883號案件提起公 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4號案件審理,因認定被 告於該案中為辦理貸款,而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並協助 警方查獲出面取款之車手等理由,而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 2案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偵字第3250號卷第78至91頁、第92至96頁,本院卷第 103至106頁)。被告歷經上開2次交付帳戶而涉及之刑事案 件後,於本案又再度交付其台新銀行帳戶予真實性年籍不詳 之人,對於此舉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台新銀行帳戶供作非法 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乙節,自不能再推諉為毫無預見 。  ⒉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警詢時陳稱:我於9月中旬接獲不明來 電,自稱辦理小額貸款,我與對方約定於111年9月22日晚上 9時許,在湖口士林電機對面的新湖工門市見面,對方自稱 「小陳」,向我說明目前可以先快速放款1萬5,000元,扣掉 手續費與利息約可以拿到7,000元,另外有租帳戶本子的需 求,報酬為每個帳戶每週1萬元,我於23日9時許聯繫對方約 定在相同地點碰面,於當日晚間,同一地點,我將我的台新 銀行帳戶金融卡交給對方,當下就拿到7,000元,對方請我 隔日去綁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 2個約定轉帳帳號,綁定完成後,隔日晚間7時許,我將台新 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付給1名男子,隔週我收到「小陳」轉到 我玉山銀行帳戶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又被告於111年9月27日辦理上開約定轉入帳號,且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20時28分許轉帳5萬6,000元至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內後,隨即於同日20時29分許轉帳5萬6,000元 至被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中等情,有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在卷 可考(見偵字第3250號卷第27頁、第128正反面)。  ⒊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依前揭⒉之說明,被告顯係 以交付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為對價,意 圖獲取貸款之利益及每週1萬元之出租帳戶利益。從而,「 小陳」等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 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極為明顯,被告為貪圖己 利,而仍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小陳」等人,應認被告 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確實有所預見。  ⒋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台新銀行帳戶之實際 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 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 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 手法觀之,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楊祐 展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即轉帳到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到另1個金融帳戶內,可見取 得、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 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 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述之理由,認被告 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 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網路 銀行轉帳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審理中均否認洗 錢犯行,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3,000元(詳後述)。又被 告於本件為幫助犯,本院採最利於被告之解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 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能減輕其刑,僅能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 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幫 助犯減刑後,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 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 刑為3月。經比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為最 低,是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予「小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及 洗錢,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受有5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誠屬 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 償其等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再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之前 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稽,復衡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未婚無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將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 犯行,依前開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 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因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共獲得1萬3,000元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1萬3,000元,並未返還告訴人,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SCDM-113-金訴-779-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