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外僑居留證

共找到 20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乙○(乙○)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乙○○ ○金龍 ○彩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晏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籍人,前與訴外人丁○○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共同生 育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丙○○,經丁○○認領,後原告於丁○○於 106年7月間在○○結婚,丁○○於同年10月20日死亡,因丁○○之 全體繼承人包括丙○○均拋棄繼承,原告為丁○○唯一之繼承人 。 (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4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 外人己○○即丁○○之前妻所有,經己○○借名登記於其胞妹戊○○ 名下,但系爭房地一直為原告及丁○○、丙○○一家三口居住使 用。嗣因丁○○以其胞弟丙○○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分行借 貸,致丙○○對○○銀行○○分行負有連帶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 )233萬0552元 ,為解免前揭丙○○之連帶保證債務,己○○乃 欲引入被告甲○○(即丁○○胞弟亥○○之配偶)之資金以代丙○○ 清償前揭連帶保證債務233萬0552元予○○銀行○○分行(但實 際清償金額係227萬元),而為保障被告甲○○之權益,己○○ 乃指示戊○○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甲○○名下,因此己○○、丁 ○○、被告甲○○、丙○○等相關之四方乃於100年5月9日簽立協 議書約定(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甲○○名 下後,丁○○仍可繼續居住使用5年(至105年5月31日止), 丁○○可於5年內向被告甲○○清償其代償之金額(227萬元)及 代墊之過戶費用,清償後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至丁○○所指定之人之名下;但丁○○如未於5年內清償上開 款項,則系爭房地即歸被告甲○○所有,且丁○○必須遷離系爭 房地,惟日後被告甲○○若出售系爭房地,扣除被告甲○○代償 、代墊之相關費用後(即前述代償之227萬元及代墊過戶費 用),餘額應歸丁○○所有。 (三)嗣被告甲○○於110年5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1450萬元之價額出 售他人,並已於110年6月1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 協議書內容,前揭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1450萬元於扣除被 告甲○○代償之227萬元及扣除被告甲○○代墊之過戶費等必要 費用後尚餘1401萬6690元,應歸丁○○所有,丁○○於106年10 月20日死亡後,上開剩餘價金即應歸屬丁○○之唯一繼承人即 原告所有。 (四)詎被告甲○○、及被告即丁○○之胞姊戊○○、胞弟丙○○均否認原 告對被繼承人丁○○遺產之繼承權,被告戊○○、丙○○且均僭稱 為繼承人,然被告丙○○、戊○○前均已拋棄對丁○○遺產之繼承 權,此情亦為被告甲○○所知,詎被告甲○○仍將上開1173萬元 全部交付予無繼承權之被告丙○○、戊○○,則被告甲○○、丙○○ 、戊○○所為,自係共同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且係共同侵害原 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所取得丁○○對被告甲○○之1173萬元債權 ,被告丙○○、戊○○且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暨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3點約定之請求權,請 求被告甲○○等三人連帶給付原告1173萬元。 (五)聲明: 1、被告甲○○、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3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否認原告為丁○○配偶而有繼承權之事 實,原告應就其有與丁○○結婚、且符合各自國家婚姻成立之 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乙節負舉證責任。縱原告為丁○○之合法 繼承人,因丁○○生前積欠甲○○、戊○○、丙○○如附表所示債務 未能清償,故被告甲○○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1450萬元,扣 除被告甲○○先前代丁○○清償○○銀行○○分行貸款之227萬元及 於100年5月30日自訴外人戊○○受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所支 付之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登記規費、代書費等金額,與 自100年5月30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迄110年6月16日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轉讓第三人期間之地價稅、房屋稅,與110年6月 16日轉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第三人所支付之土地增值稅、房 屋契稅、登記規費、代書費等費用,另抵充丁○○生前積欠被 告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債務後,餘額悉交付戊○○、丙○○ 抵充丁○○生前積欠之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債務額,惟仍不足 ,原告應繼承此債務,而無債權遺產可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返 還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訴字卷二第259至261、268、274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丁○○於106年10月20日死亡,訴外人卯○○、寅○○、 丙○○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業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 告戊○○、丙○○及訴外人辛○○、亥○○為其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 ,亦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2、被告甲○○、丙○○與丁○○於100年5月9日就系爭房地訂立原證 四之協議書。原證四號協議書之協議內容第一點第二項所述 「丙方(甲○○)願意代為清償前述丁方(丙○○)之連帶保證 責任之債務(總金額2,330,552元),其實際代償金額為227 萬元。 3、被告甲○○於110年5月間將系爭房地以1450萬元對價出售第三 人,扣除必要費用後餘1401萬6690元,其中被告甲○○分配50 0萬元(內含被告甲○○代償之227萬元)、被告丙○○分配400 萬元、被告戊○○分配510萬元。 4、訴外人丁○○雖於106年7月18日辦理單身事實宣誓,但於106 年7月18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並無出境。 (二)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或民法第185條、第184條或民法   第179條規定或原證四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3萬   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與訴外人丁○○有無配偶關係而為丁○○之繼承人? 2、被告甲○○、丙○○、戊○○是否對訴外人丁○○持有如附表所示債 權? 3、被證四至被證九形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丁○○之合法配偶,而繼承取得丁○○依系 爭協議書對被告甲○○之權利云云,所據無非: 1、○○共和國○○部○○○市○○○西○○○鎮區○○事務所於109年12月3日 、111年8月11日出具證明書表示原告與丁○○之婚姻在西○○○ 鎮區○○事務所合法登記(訴字卷一第68、74、172、177頁) 。 2、勞動部110年12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617132號函稱因原 告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就業服務法施行 細則第9條之1關於外國人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 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即可在我國境內工 作,又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定獲准居留包含入 出國移民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規定,故原告不須申請工作許 可(訴字卷一第75頁)。 (二)惟: 1、勞動部111年10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522495號函覆略以: 該部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丁○○結婚之事證,係依原告經移民 署核發之居留證資料,居留事由記載係依入出國移民法第31 條第4項第1款規定,認定原告是否需依規定向該部申請許可 始得在我國境內工作,至是否結婚之事證及理由,該部尚無 相關資料,請向相關單位徵詢等語(訴字卷一第133至134頁 )。 2、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一服務站111年12月12 日移署南南一服字第1118494690號函覆略以:原告係以107 年9月6日函文個案(對於曾在我國合法居留之外籍配偶如取 得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申請停留簽證入境後 ,可向本署申請核發外僑居留證,以確保其家庭團聚權)先 行辦理。其所附110年11月5日簽呈內容略以:「一、旨揭○○ 籍外僑乙○女士(下稱乙○)於97年至106年間以外籍移工事由 在臺居留,105年7月22日與國人丁○○(下稱○君)未婚產下一 子丙○○(下稱○童),原○君與乙○計劃於生子後回○○辦理結 婚事宜,惟○君未及辦妥兩人結婚手續即於106年10月20日病 逝,○童遂改由乙○監護。自○君去逝迄今,乙○已數次往返我 國及○○,每次均係持憑停留簽證入國,本次於109年1月8日 持60天可延期簽證入境,因疫情影響已延期至本(110)年11 月29日。二、乙○因無法取得居留簽證,近5年多來僅能持停 留簽證來臺照顧其子,乙○為○童唯一主要照顧者,故乙○歷 次來臺皆停留滿6個月,期間曾請求外交部核發居留簽證未 果,遂轉向立法委員○○○服務處尋求協助。○○○委員於107年9 月28日召開第1次協調會決議,乙○須出具經駐外館處驗證之 中文結婚證明,交由鈞署協處。108年3月22日召開第2次協 調會時,乙○陳述其已備妥結婚證明,惟駐外館處程序問題 無法驗證,致其申請未果。會後經該站洽詢事務組(居留定 居二科)意見及考量子女最佳利益,請乙○檢附經駐外館處 驗證之單身證明文件並參酌社工或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評估報 告,以利協助以專案簽陳評估協處居留許可事宜。三、為實 際了解○童被安置的環境、意願、心理和學習狀態,該站於1 09年5月26日、10月28日及本年9月28日分別前往乙○住處訪 視,發現乙○與○童已從原處於混亂、不安定的生活環境,轉 變為整齊安心的居住環境,且○童已能清楚表達自己想要和 母親在一起之意願。兩人現住在臺南市南區鲲鯓路朋友家中 頂樓,因乙○無居留證而無法工作,經濟來源僅能依靠存款 及朋友資助,但○童日益長大,其生活及就學所需費用大增 ,朋友資助實非長久之計,故希望取得在臺居留許可。四、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草案條文第31條第6項規定略以,外 國人曾為在臺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曾在我國合法居留,其 取得在臺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對其有撫育事實或 會面交往,得在停留期間重新申請居留。為保障外籍母親與 國人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團聚權,在前述修正草案通過施行前 ,可依內政部107年9月6日函文個案先行辦理。五、依據內 政部107年9月6日內授移字第1070943720號函略以,對於曾 在我國合法居留之外籍配偶如取得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申請停留簽證入境後,可向鈞署申請核發外僑 居留證,以確保其家庭團聚權。本案乙○與○君曾於○○結婚( 載於乙○單身證明),○君過世後,由乙○行使負擔○童權利義 務,且乙○來臺期間確與○童同住,顯有撫育子女之事實。基 於家庭保全原則及兒少最佳利益,本案建議參照上開函文精 神及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108年3月22日○○籍韓安娜女 士陳情在臺居留奉准簽,准予乙○在臺居留。另乙○業已提供 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單身證明,併此陳明。」(訴字卷一第69 3至697頁)。 3、上開簽呈所提及原告所提出單身證明,及原告於本件訴訟所 提出○○共和國○○部○○○市○○○西○○○鎮區○○事務所於109年12月 3日、111年8月11日出具證明書,雖均為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然據我國駐○○代表處112年6月13日○○領字第11210913760 號函覆略以:「一、有關確認○○籍人 士乙○與我國人丁○○( 丁○○)婚姻效力 及相關結婚文件是否屬實事,本處業於111 年12月28日及本年2月6日二度致函洽詢西○○○○○事務所(○○○) ,嗣本處於本年2月16日收訖該所函復以,有關2235/194/X/ 2018號結婚證書,經查文號B-1873/Kua.10.21.03/PW. 01/X II/2020及B-1548/Kua.10.21.03/PW.01/VIII/2022等 二紙 結婚證明函確實由該局核發。然而,有關106年(註:該所 誤植為105年)10月20日丁○○已過世乙節,因該所現 任所長 係於109年上任,爰未知悉此節及本案結婚登記相關 事宜。 二、由於西○○○○○事務所未說明本案○氏及○君 婚姻是否具有 效力,本處同仁爰於本年6月9日親○○○○○○○事務所拜會庚○○ 所長暸解本案詳情,○所長說明如 下:(一)○所長首先說明 ,倘係外國人與○○人擬於○○ 事務所登記結婚,外國人須備 妥所屬國大使館同意聲明書 (註:本處作法則係核發○○文 之單身證明)、○○警察 局核發之外國人入境報告書及當事 人護照等文件,並由當 事雙方親赴○○事務所進行結婚登記 。(二) ○所長續說明 ,○○民間普遍流行之○○○○○結婚(○○○) 並非正 式合法之婚姻登記,在民法上不具效力。倘欲將○○○ 宗 教結婚合法化,當事人須取得○○○○○法庭判決書,判 決 婚姻有效,○○事務所始可據以受理結婚登記,並將當 事人 結婚登記時間回溯至○○○○○結婚日期。(三)○所 長表示,渠 已知悉我國人○君於107年10月28日正式結婚登 記前業已過 世,渠曾嘗試重新檢視該所有關本案之存檔,惟 該所近年 曾遭水災致本案存檔損毀。倘本處要求重新檢視 本案婚姻 效力,需請當事人自行舉證是否曾持上述外國人 應備文件 及○○○○○法庭判決書至該所申請登記結婚,倘 缺少該等文件 ,本案之結婚登記應予以註銷。(四)查○氏 所提供之106 年7月28日結婚聲明書表示,伊與○君於當日在 ○○○○○地區進 行結婚儀式,因未符合○○○教規,故 雙方未在○○事務所登記 結婚,惟查○君自105年2月22日未再有我國出境紀錄,故上 述聲明書內容真偽顯有疑慮。此 外,本處查無○君向本處申 請單身證明之歷史紀錄,故彼 時本案當事雙方係持何文件 向西○○○○○事務所登記結 婚,有待查證。綜上,本案婚姻登 記之行政程序似有多處 瑕疵,其婚姻效力恐有待商榷,建 議應請當事人自行舉證 是否曾獲本處核發之○君單身證明、 ○○警察局核發之外 國人入境報告書及○○○○○法院判決書等文 件,本處可 協助轉致西○○○○○事務所重新確認其婚姻效力。 」等語(訴字卷二第23至25頁)。 4、再依我國駐○○代表處113年11月29日○○領字第11310919710號 函覆略以:「有關貴院所詢○○籍人士○○○是否曾就與我國人 丁○○(丁○○)在○○結婚事宜,先後持不同○○事務所(○○○)之結 婚證明函向本處辦理驗證以及○女是否於本年間再持○○○○○(○ ○○)○○法院判決向本處申請認證等節,茲說明如下:(一)經 查○女曾二度向本處申辦文件驗證,分別係2017年申辦驗證 伊○○籍前夫之死亡證書、死亡證明書、伊出生證明與戶口名 簿,及2021年申辦驗證伊無婚姻證明文件,均非結婚證明函 。(二)○女雖未曾向本處申辦驗證結婚證明函,然伊於202 1年及本年均曾向本處提供結婚證書(○○○),該2份結婚證 書由不同○○事務所開立,所載之結婚日期亦不相同,且2次 提供之佐證資料(分別為2019年西○○○○○事務所開立之結婚 證明函以及本年○○○○○法院之法院判決書)結婚地點亦不相 同。(三)本年10月○女曾委由代辦詢問本處可否驗證○○○○○ 法院之法院判決書(判決2人婚姻係屬合法),惟未向本處 正式遞件。倘正式遞件,本處恐難受理,主因如下:1、前 後資料不一致:○女曾提供2017年具結之結婚聲明書表示雙 方係2017年7月28日在西○○○結婚,但因未符合○○○教規而未 登記;復再提供西○○○○○事務所2019年開立之結婚證明函表 示雙方2018年10月28日於西○○○有結婚並登記;本年提供之2 024年○○法院判決則指出雙方2017年7月28日在○○○結婚且未 曾登記。2、○○判決書述及依據證人供詞○女與○君於2017年 在○○○舉行婚禮,惟查○君自2016年2月22日起未再有我國出 境紀錄,與○君出入境資料不符。3、○○籍人士與我國民以結 婚為由申請文件證明,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 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應先通過結婚面談 程序,然本案當事人未曾申辦結婚面談,僅憑○女目前提供 之相關文件尚不足證明2人婚姻真實性;另本處亦曾聯繫○君 在台親屬獲復,渠等不知2人曾經交往甚至結婚等情。考量 本案之○○法院判決書效力等同於結婚證書,本處爰擬不予驗 證。」等語(訴字卷二第286至288、338至340頁)。 5、本院審酌據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丁○○係由原告於106年7月 22日先行前往○○,因訴外人丁○○身體狀況極為不佳,不堪搭 機至○○,○○○○事務所人道考量乃准許在臺灣之訴外人丁○○於 106年7月28日以視訊方式與當時人在○○之原告舉行婚禮並簽 立結婚聲明書等語(訴字卷二第47頁),而依內政部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一服務站111年9月13日移署南南一服 字第1118382223號函覆略以:訴外人丁○○於106年7月18日至 同年10月20日無出入境紀錄等語(訴字卷一第105頁),及 前開我國駐○○代表處112年6月13日○○領字第11210913760號 函覆內容,該處查無訴外人丁○○向該處申請單身證明之歷史 紀錄,堪認原告與訴外人丁○○未符合前開西○○○○○事務所庚○ ○所長所述依○○法第一種結婚方式;又依前開我國駐○○代表 處113年11月29日○○領字第11310919710號函所附原告所提出 結婚聲明書記載其與訴外人丁○○共同於106年7月28日聲明略 以:「我們的婚姻,因未符合○○○教教規舉行婚禮儀式,未 在○○事務所登記;我們對該婚姻所將產生的一切風險和法律 後果承擔全部責任,不牽扯主婚官員」等語(訴字卷二第33 3頁),則顯然原告與訴外人丁○○舉行之婚禮儀式不符合○○○ 教教規,否則原告所出具之結婚聲明書當非如此記載,並特 別強調自己負擔一切風險和法律後果,不牽扯主婚官員。原 告雖主張係因其在106年7月28日先行簽署結婚聲明書時尚有 「嗣後丁○○須補簽結婚聲明書」、及「須再取得○○○○○法庭『 判決婚姻有效』之判決書」,始能成立符合○○○教教規舉行婚 禮儀式,才有如此之聲明內容云云(訴字卷二第48頁),然 此皆為後續之程序,當事人不至於在聲明書記載原告與訴外 人丁○○之婚禮未符合○○○教教規,至多記載尚有後續應補足 之程序;原告雖又提出○○○○法庭判決書,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丁○○之婚姻業據○○法庭判決合法云云,然該判決係於113年1 月30日宣判,並記載於同年2月15日確定(訴字卷二第197至 199頁),其內容記載原告與訴外人丁○○之間的婚姻「未登 記」……「106年7月27日」,在勿加西市○○○鎮○○事務所舉行 的原告與丁○○之間的婚姻是合法的,「責成原告將其上述婚 姻登記在勿加西市○○○鎮○○事務所……」等語(訴字卷二第191 、197頁),則前開○○共和國○○部○○○市○○○西○○○鎮區○○事務 所於109年12月3日、111年8月11日出具證明書表示原告與丁 ○○之婚姻在西○○○鎮區○○事務所合法登記云云,顯然有疑, 再參酌前開我國駐○○代表處113年11月29日○○領字第1131091 9710號函覆略以:原告曾委由代辦詢問該處可否驗證○○○○○ 法院之法院判決書,惟未向該處正式遞件等語,是原告所提 出之○○法院判決書,並未經我國○○代表處驗證,無法證明為 ○○○○法院所作成之判決書;則原告既於聲明書自承其與訴外 人丁○○之婚禮儀式不符合○○○教教規,亦不能證明所提出○○ 法院判決之真正,即不能證明其與訴外人丁○○符合前開西○○ ○○○事務所庚○○所長所述依○○法第二種結婚方式。又原告既 不能證明其與訴外人丁○○曾依西○○○○○事務所庚○○所長所述 依○○法兩種方式結婚,即不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丁○○間婚姻 之成立,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丁○○之配偶云云,即不可採。 6、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56條規定:「外國之公文書, 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 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前開 ○○法院判決書雖未經我國駐○○代表處認證,尚非不得由本院 審酌情形斷定其為真正,況前開○○共和國○○部○○○市○○○西○○ ○鎮區○○事務所於109年12月3日、111年8月11日出具證明書 業經駐○○代表處驗證,而該證明書記載原告已與訴外人丁○○ 結婚,且渠等婚姻在西○○○鎮區○○事務所合法登記云云(訴 字卷二第362至365頁),惟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丁 ○○於106年7月28日在西○○○○○事務所辦理結婚聲明書後,於1 07年10月28日持○○○○○法庭判決婚姻有效之判決書回西○○○○○ 事務所辦理正式結婚登記,並回溯至○○○○○結婚日期即000年 0月00日生效云云(訴字卷二第49頁),顯然係循前開西○○○ ○○事務所庚○○所長所述依○○法第二種結婚方式,如原告確有 於107年10月28日持○○○○○法庭判決婚姻有效之判決書前往西 ○○○○○事務所辦理正式結婚登記,其判決書宣判日期應係在1 07年10月28日前,然原告所提出之○○法庭判決書為113年1月 30日宣判,如原告確有於107年10月28日前取得○○○○○法庭判 決書,○○法庭應不至於113年1月30日重複審理、判決,僅需 補發判決書予原告即可,故前開○○共和國○○部○○○市○○○西○○ ○鎮區○○事務所於109年12月3日、111年8月11日出具證明書 表示原告已與訴外人丁○○結婚,且渠等婚姻在西○○○鎮區○○ 事務所合法登記云云,應非正確,原告於107年10月28日登 記時應未取得○○○○○法庭判決書,其登記不合法;又原告所 提出之○○法庭判決書雖表示原告與訴外人丁○○之婚姻為合法 云云,然該○○法庭判決書未經我國駐○○代表處驗證,且原告 於本院112年11月20日辯論期日即已表示會申請○○法庭判決 書補行提出等語(訴字卷二第107頁),並於113年4月15日 辯論期日表示會於一個月內提出○○法庭判決書驗證證明文件 等語(訴字卷二第243頁),然依前開我國駐○○代表處113年 11月29日○○領字第11310919710號函覆內容,原告始終未曾 正式申請驗證前開○○法庭判決書,依卷內現有事證,本院實 難認定原告所提出○○法庭判決書之形式上真正。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與訴外人丁○○之婚姻成立,即不 能證明其為訴外人丁○○之配偶,從而,其依民法第1146條規 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暨系爭協議書 第6條第3點約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甲○○等三人連帶給付原 告11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標的 1 被告甲○○ 因訴外人丁○○於76年間收受舅舅天○○投資款,而以父親○○○名義為負責人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丁○○於實際經營該公司期間曾於77年間持「○○○○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4張支票向被告甲○○借款75萬元,嗣因存款不足而要求被告甲○○屆期不予提示。 2 同上 甲○○配偶辛○○曾於81年3月11日受訴外人丁○○請託為其償還35萬元債務,經辛○○將其對丁○○之債權轉讓被告甲○○。 3 同上 訴外人丁○○生前未善盡經營「○○○○股份有限公司」責任,致該公司無法清償銀行放款債務,經銀行拍賣連帶保證人即股東天○○資產,天○○多次向丁○○追討,被告甲○○再受丁○○請託代其償還而簽發「今暉實業社」(被告甲○○獨資經營)向台灣銀行申設,面額107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連同現金3萬元交付天○○。 4 被告丙○○ 因被告丙○○為○○市○○○○教師,於丁○○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時受丁○○請託為該兩家公司向○○商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該兩家公司未能按期清償債務致被告丙○○受波及,自96年1月起至100年4月止被○○商業銀行○○分行強制扣薪累計150萬2392元、自100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被○○商業銀行○○分行強制扣薪累計13萬1142元,因扣款後薪資餘額不足維持生計,而於100年4月29日向當時立法委員許添財陳情協調,獲○○商業銀行同意於丙○○一次清償○○商業銀行○○分行210萬元、清償○○商業銀行○○分行17萬元後免除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丙○○因此提出227萬元予○○商業銀行而於100年6月間免除連帶保證責任。 5 同上 丁○○生前亦多次向丙○○借得金額不等現金均未償還。 6 被告戊○○ 丁○○生前多次向被告戊○○借款,作為事業經營周轉金,經戊○○持保險公司保單向保險公司質借,取得現金約500萬元後轉借丁○○。

2025-01-16

TNDV-111-重家繼訴-26-20250116-2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己○○ 共同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馬來西亞籍、民國00年0月0日生、外僑居留證統 一證號:Z000000000號)、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共同收養丁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丙○○為馬來 西亞人,被收養人為我國人,應適用馬來西亞法及我國民法 關於收養之規定以資認定本件收養是否成立。次按聲請法院 認可收養,應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夫妻收養子女 時,應共同為聲請人,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應載明其法定 代理人;聲請認可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㈢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 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㈣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 。但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或第1076條 之2第3項情形者,不在此限。㈤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 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㈥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 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 具中文譯本。父母或監護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6條規定出養者,於聲請收養認可時,除有該條第1項但 書情形外,應附具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評估報告。民法第10 79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13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父母對於未滿18歲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 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 ,若法院認為收養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為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1、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115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 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 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㈡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 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㈢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 、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之必要事項。㈣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 童及少年身分資料。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19條 準用第106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1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己○○為夫妻,與被收養人 丁○○間無親屬關係,為提供被收養人完整健全之成長環境, 經收養人表示願意收養被收養人,並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即生母戊○○代為出養之意思表示,雙方乃於民國113年5月16 日簽訂收養契約書,合意由丙○○、己○○共同收養丁○○為養子 ,且收養符合馬來西亞收養法及我國民法規定,並經媒合機 構即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訪視評估,為此聲請本院認可收 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 、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觀察評估期評估報告、兒童觀察評 估期生活月紀錄及相片、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健康 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相關資料 、馬來西亞1952年收養法規、完成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 證明等為證。並經收養人丙○○、己○○到庭陳述確認其收養真 意,及被收養人丁○○之法定代理人戊○○表明出養子女等語( 見本院113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之情形,且收養符合我國及馬來西亞有關收養之法律 。再參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其評估具收養適任性及出養必 要性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及聲請人所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 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30

TPDV-113-司養聲-37-20241230-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柯崇仁 柯宗義 柯宗禮 柯珮珍 柯芳鎂 柯煥明(柯木取之繼承人) 柯惠智(柯木取之繼承人) 柯惠玲(柯木取之繼承人) 柯玟玟(柯木取之繼承人) 柯婷婷(柯木取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朱群(CHAU KHUY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柯鑻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一國法院對 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 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 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 用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分割 遺產,核其性質屬私法爭訟,又被告朱群【(CHAU KHUYNH ),下稱朱群】為越南籍,不具我國國籍,有其配偶即被繼 承人柯鑻灥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外僑居留證附卷為憑 (見卷第43、319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 事事件。而本件被繼承人柯鑻灥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在我國 ,主要遺產亦在我國,又原告等均具我國國籍,住所均在我 國,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0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 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   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柯 鑻灥於112年1月17日死亡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有其 戶籍謄本(見卷第43頁)可佐,是原告提起因繼承所生之分 割遺產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鑻灥於112年1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被繼承人死亡前,原告柯宗禮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130,024元、醫療用品費用19,167元、喪葬費 及墓地工程2,000,555元、祭品費用17,206元、喪葬期間親 屬餐費37,735元、以被繼承人名義捐贈伸東國小2,000元, 共2,204,687元,應由原告柯宗禮自遺產取回,是附表一編 號4至14之存款應分配予原告柯宗禮,其餘不動產依兩造應 繼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鑻灥於112年1月17日死亡, 兩均為其配偶、子女,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被繼承人之 遺產範圍包括如附表一所示項目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金融機構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見卷第43至73頁、153 頁、207至255頁)為憑,應屬真實。  ㈡原告柯宗禮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130,024元、醫療用品 費用19,167元云云,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統一發票 等為憑。然原告柯宗禮僅提出各項費用之單據,未證明該費 用為原告柯宗禮所支出,且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銀行存款達17 5萬餘元,為甚有資力之人,是否有必要由子女之財產支出 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未見原告柯宗禮提出證據,難認 此部分可採。  ㈢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 財產扣除,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經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及墓地費用2,000,555元、祭 品費用17,206元、喪葬期間親屬餐費37,735元,應自遺產扣 除云云,然被繼承人之遺體係以火化方式處理,有臺中市生 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在卷為憑,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需支出墓地工程926,000元部分,應無理由,其 餘喪葬費用則有有德葬儀社統一發票、彰化市賓疑管使用規 費收據、臺中市生命裡疑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在卷為憑,則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為1,074,555元(計算式:2,000,555 -926,000=1,074,555)。至原告主張之祭品費用、親屬餐費 、捐款等,為在世親屬之食品、餐飲費用,難認與喪葬費用 有關,應不予計入。  ㈣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再此限,民法第1164條明文規定。查被繼承人於 112年1月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財產 ,被繼承人未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可考 ,堪信為真。準此,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 遺產,自屬有據。  ⒉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之規定,應由 法院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部分:查被告為越南國人,不具有 中華民國國籍一情,此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國人居留 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雖不得在我國取得 或設定土地權利,惟按繼承之本旨,被告因繼承關係所得之 部分,尚受我國法律之保護,是其雖無法以原物分配方式按 其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仍得 以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方式實現其對該不動產之繼承權。是 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⑵附表一編號4至14之存款部分: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為1,074,55 5元已如前述,原告均主張為原告柯宗禮所墊之,則被繼承 人之存款應扣還1,074,555元與原告柯宗禮,餘款則由兩造 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則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以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擔始屬公允   ,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柯鑻灥之遺產 編號 項目 範圍/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伸港鄉伸南段 0000-0000土地 1/16 變價分割,分得價金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2 彰化縣伸港鄉伸南段 0000-0000土地 1/16 3 彰化縣伸港鄉伸南段 0000-0000土地 1/16 4 彰化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57,188 元及孳息 原告柯宗禮取得。 5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563, 466 元及孳息 其中14,016元由原告柯宗禮取得,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美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473元及孳息 原告柯宗禮取得。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美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97元及孳息 8 中華郵政公司伸港郵局 0000000000000存款 202元及孳息 9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0000000000000 500, 000元及孳息 原告柯宗禮取得 10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杜0000000000000存款 500, 000元及孳息 11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0000000000000存款 2,448元及孳息 原告柯宗禮取得 12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0000000000000000存款 7元及孳息 13 彰化縣伸港鄉農會00000000000000存款 128, 504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14 彰化縣伸港鄉農會00000000000000存款 24元及孳息 原告柯宗禮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朱群 1/7 2 柯崇仁 1/7 3 柯宗義 1/7 4 柯宗禮 1/7 5 柯珮珍 1/7 6 柯芳鎂 1/7 7 柯煥明 1/35 8 柯惠智 1/35 9 柯惠玲 1/35 10 柯玟玟 1/35 11 柯婷婷 1/35

2024-12-30

CHDV-113-家繼訴-40-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330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HUYNH THI NGOC THUY(黃氏玉翠)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9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7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吳釗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林佳 龍,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9-21 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 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 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 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提出申請、訴願之各該程序而逕行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又不 可以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 三、緣原告為越南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與國人伍O忠(下稱 伍君)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 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原告來臺停留簽證。該辦事處經 併予審查並對原告及伍君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 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4月21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下稱原處分1)駁回原告簽證申請;並以經查核相關文 件後,難以判斷原告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 ,業就原告申請簽證為拒件處分,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 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112年4月21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 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原告不服 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之 申請,作成核准原告居留簽證及准許結婚證明文書驗證之處 分。 四、本院查: ㈠關於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及被告應就 申請案件作成准許結婚證書驗證之行政處分部分: ⒈按「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 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適用本條例之 規定。」「(第1項)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 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申請人之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居所;申請人 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及有關證照之字號。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 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 居所。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四、有關文書名稱、件數及 其佐證文件。五、申請日期。(第2項)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應於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 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第3項)申請由委任代理 人為之者,應提出委任書。」為文件證明條例第1條及第5條 所明定。足見現行法規定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文件證明(文 書驗證),應以書面記載方式為意思表示。故申請結婚文件 證明應由申請者本人提起申請書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為之,他 人代理申請者應提出委任書為憑,否則,不生申請之效力。 又非申請效力所及之人,並不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處分受有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亦無從本於利害關係人地位對於該 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 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稽之卷附111年11月4日文件證明申請表所載(見原處分卷第2 3頁)之格式及其全部內容,足認位於該申請表下方之「10. 申請人簽名」始為表示本件申請人之欄位,該欄位確實僅由 伍君獨自簽署,並無填載原告姓名甚明,亦經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113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此事實亦表示不予 爭執在卷(本院卷第184頁)。再者,上開申請表之末欄框 已載明:「如非本人申請,受委託代理申請者請填寫下列資 料……(註:表明代理人及申請人之資料)」,而本件申請表 之申請人欄不但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且復無出具委任書憑 認原告授權伍君代理申請之意旨,基於法定書面程式要件, 無從徒因申請表之內文有書寫原告姓名之外文字樣即謂其為 本件申請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不能認定為本件申 請案件之申請人,其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亦無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自不得對被告就伍君申請案件所為之駁回處分不服 ,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依伍君申請案 件,作成准許結婚證書驗證之行政處分,自不備起訴合法要 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關於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及被告應就其 申請案件作成准許原告依親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部分: ⒈按「本條例所稱簽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 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發外國護 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第1項)外國護照之簽證, 其種類如下:一、外交簽證。二、禮遇簽證。三、停留簽證 。四、居留簽證。(第2項)前項各類簽證之效期、停留期 限、入境次數、目的、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外交部定之。」「停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 我國境內作短期停留之人士。」「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 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分別為外國護照 簽證條例第4條、第7條、第10條及第11條所明定。再依外國 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 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 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 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第2項) 前項所定有效外國護照,其所餘效期應在6個月以上。但條 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外交部及駐外 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 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 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 文件。」、第9條「(第1項)本條例第10條所稱短期停留, 指擬在我國境內每次作不超過6個月之停留者。(第2項)停 留簽證之效期、入境次數及停留期限,依申請人國籍、來我 國目的、所持護照種類及效期等核定之。(第3項)停留簽 證之效期最長不得超過5年,入境次數分為單次及多次。」 、第10條第1項「申請停留簽證目的,包括過境、觀光、探 親、訪問、考察、參加國際會議、商務、研習、聘僱、傳教 弘法及其他經外交部核准之活動。」、第11條「(第1項) 本條例第11條所稱長期居留,指擬在我國境內作超過6個月 之居留者。(第2項)駐外館處簽發之居留簽證一律為單次 入境,其簽證效期不得超過6個月;持證人入境後,應依法 申請外僑居留證。(第3項)在我國境內核發之居留簽證, 僅供持憑申請外僑居留證,不得持憑入境。」、第13條「( 第1項)申請居留簽證目的,包括依親、就學、應聘、受僱 、投資、傳教弘法、執行公務、國際交流及經外交部核准或 其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活動。(第2項)申 請前項所定簽證,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 關核發之許可從事簽證目的活動之文件。但不須經許可者, 不在此限。」等規定,可見停留簽證為在我國停留期間在18 0天以內之短期簽證;而居留簽證則指停留我國期間為180天 以上之長期簽證。二者之簽證目的不同,應檢附之申請文件 各異,主管機關審核要件互殊,自應分別提出申請,無從彼 此沿用代替。  ⒉復按我國對外國人之簽證,旨在行使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利 益,規範外國護照,此稽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條之立法 目的可明。足見簽證為國家主權之對外作用,申請簽證極具 鄭重性,為表彰及強化其效力,並避免日後事實模糊,陷於 無謂爭訟,虛耗行政資源,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 5條明定申請簽證為書面要式行為,因此申請簽證之種類悉 以申請書所表示者為準,性質上與一般私權行為之非要式性 相迥異,不能相提併論。是以,申請人於簽證申請書已表明 其申請簽證之種類者,別無再探究與其內心真意是否相符之 必要。其由他人代繕者申請人仍應自行確認書面填載者與其 本意是否一致,無從於日後藉詞爭執書面記載非其本意。(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觀諸原告之簽證申請書表已填載:「申請何種簽證 1、種類 :停留簽證」、「訪臺目的:依(探)親」等項甚明(原處 分卷第21頁)。綜觀上開記載內容,足認原告係申請在我國 停留期間在180天以內之停留簽證,而非停留我國期間為180 天以上之居留簽證,並無疑義。雖然原告之簽證申請書表填 載「預定抵臺日期:2022/11/30」、「預定離臺日期:2025 /11/30」,仍無礙原告於簽證申請書已表明其申請簽證之種 類為「停留簽證」而非「居留簽證」,參照上揭最高行政法 院裁定見解,本件別無再探究與其內心真意是否相符之必要 。基上,本件依原告之111年11月22日簽證申請表所載,既 為申請停留簽證,並非居留簽證,原告既未曾依法提出居留 簽證申請,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依其11 1年11月22日之簽證申請表,作成准許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 ,即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命補正,亦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111年11月4日文件驗證申請表之申請人, 其111年11月22日簽證申請表,亦未就依親居留簽證提出申 請,是其訴之聲明第2項均未先經申請程序,與行政訴訟法 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要件不合,均非適法,應予駁回 ,其訴之聲明第1項附帶訴請撤銷原處分,亦失所附麗,應 一併予以駁回。訴願決定雖未論述及此,而以訴願無理由駁 回,係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故無撤銷之必要。又原 告提起起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予以審 究,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12

TPBA-112-訴-1330-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84號 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奕珊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黎秖瑩 選任辯護人 孫逸慈律師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LE THI TRANG(中文名:黎氏莊)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946號、第2194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甲 ○ ○○○ (中文名:黎氏莊)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原籍越南,以結婚依親名義進入我國後,歸化取得 我國國籍,認為越南籍女子在臺從事陪酒工作報酬頗豐,遂 有意使其越南籍、尚未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無結婚真意之 胞妹即被告丁○○、被告甲 ○ ○○○ (中文名:黎氏莊, 下稱黎氏莊)等來臺工作及順利取得國籍,竟為以下行為:  ⒈被告丙○○於民國105年7月5日前之某日,與被告丁○○、戊○○( 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丙○○託請戊○○尋覓可供被告丁○○假結婚對象, 經戊○○於105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向無結婚真意之友人己○ ○(另為緩起訴處分)遊說,以被告丙○○、丁○○等共同支付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婚出國、住宿、 辦理相關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要求己○○與被告丁○○假結 婚,使被告丁○○順利入境並取得臺灣國籍,並約定被告丁○○ 順利取得國籍後,再度交付10萬元代價。經己○○同意並與被 告丙○○、戊○○、被告丁○○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由無結婚真意之己○○分別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 5日止、105年8月10日起至同月14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 同月24日止,與支付機票費用及旅費之被告丙○○,一同赴越 南國,與無結婚真意之被告丁○○會面,並攜相關文件前往越 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 。被告丙○○與己○○回國後,再由被告丙○○、戊○○等協助己○○ ,於105年12月26日,持雙方虛偽結婚之偽造結婚證書,前 往臺中○○○○○○○○○,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 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依據己○○提供完整之必 要文件後,將己○○及被告丁○○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辦理同日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 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證及登載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予己○○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及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再由己○○依據被告丙○○之指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 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丁○○來臺簽證 ,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公務員,誤認為己○○與被告丁○○ 雙方均有結婚之意思而成為配偶,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 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使被告丁○○順利於106年1月7日持上開 簽證入境臺灣。被告丁○○再於106年1月10日,持上開登載不 實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 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 來臺依親名義,辦理被告丁○○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 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 申請事項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 告丁○○,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 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丁○○另於109年6月2日,持 相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  ⒉被告丙○○見被告丁○○將順利進入我國工作,另與被告黎氏莊 、戊○○、無結婚真意之辛○○(另為緩起訴處分)等,於105 年12月前不詳期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丙○○於105年12月前不詳期日,託請戊○○再度尋覓 得有假結婚獲得不當報酬之辛○○,以被告丙○○、黎氏莊等共 同支付10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婚出國、住宿、辦理相關 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安排無結婚真意之辛○○與被告黎氏 莊虛偽結婚,進而使被告黎氏莊順利入境並取得臺灣國籍。 被告丙○○、戊○○、被告黎氏莊、辛○○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辛○○分別於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3 1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106年6月30日起至 同年7月6日止,與支付機票費用及旅費之被告丙○○,共同赴 越南國與被告黎氏莊會面,並備妥相關證件,一同前往越南 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虛偽之結婚 證書(上開在外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無管轄權)。再由被告 丙○○協助返國之辛○○,於106年7月17日,持上開虛偽結婚之 偽造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 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依據 辛○○提供完整之必要文件後,將辛○○及被告黎氏莊結婚之不 實事項,於辦理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內, 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證及登載有結婚登 記之戶籍謄本予辛○○,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及結婚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辛○○依據被告丙○○之指示,持登載 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 辦被告黎氏莊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公務員, 誤認為辛○○與被告黎氏莊雙方均有結婚之意思而成為配偶, 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使被告黎氏莊 順利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被告黎氏莊再於 106年8月1日,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 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被告黎氏 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真偽權責之承辦公 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告黎氏莊,足以生損害於主 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  ㈡因認被告丙○○、丁○○、黎氏莊(下合稱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第216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戊○ ○、己○○、辛○○、楊秀蘭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出入境紀 錄資料、戶役政查詢資料、臺中○○○○○○○○○函文、內政部移 民署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被告丁○○與證人己 ○○更換衣物、在床上自拍等照片、證人己○○之金融機構往來 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分別介紹被告丁○○、黎氏莊與己○○、 辛○○認識,其等後續並有結婚等客觀事實;被告秖瑩、黎氏 莊固坦承分別有與己○○、辛○○結婚等客觀事實,惟被告3人 均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為以下辯稱及辯護:㈠被告丙○○辯稱: 被告丁○○、黎氏莊是真的分別與己○○、辛○○結婚,被告黎氏 莊有工作、也有錢,不可能為了錢來臺灣假結婚,之前移民 署有來做訪查,有做訪談紀錄且有提出他們結婚、共同生活 的照片,都能證明他們是真結婚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丁○○與己○○自105年12月26日結婚至111年2月11 日離婚止,婚姻共存續5年之久,且期間都係共同生活,而 被告黎氏莊與辛○○自106年3月16日結婚至108年10月離婚止 ,婚姻共存續約3年之久,且期間都係共同生活,而被告黎 氏莊於尚未取得臺灣國籍之前就已經與辛○○離婚,根本無所 謂為了取得臺灣國籍而假結婚乙事,是被告丁○○、黎氏莊分 別與己○○、辛○○均係基於結婚並且建立共同生活之真意而結 婚等語。㈡被告丁○○辯稱:我跟己○○是真結婚,己○○有去我 越南的家裡跟親戚朋友見面,己○○去越南的機票錢跟住宿費 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我跟己○○有先暫時住在被告丙 ○○的家裡,我跟己○○是住同一個房間,我們之間也有性行為 ,我也沒有坐檯陪酒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 丁○○與己○○結婚前,就已取得美甲師證照,其有一技之長, 根本無為了來臺賺錢而假結婚之必要,被告丁○○與己○○於婚 後亦有共同生活之事證,足認被告丁○○與己○○確係基於結婚 並且建立共同生活之真意而結婚;本案起訴之唯一依據僅有 證人己○○、戊○○及辛○○之供述,然此等3人在被告丙○○與己○ ○如何認識、如何商議假結婚及報酬多少及談論之詳述過程 均不一致,且無任何補強證據,是其等3人之證述不得作為 被告丁○○與己○○無結婚真意之唯一證據;又被告丙○○、丁○○ 根本也無在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此係屬檢察官個人主觀 之推論,毫無根據等語。㈢被告黎氏莊辯稱:我跟辛○○是真 結婚,辛○○還有到我越南的家鄉跟我父母見面,辛○○去越南 的機票錢跟住宿費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我跟辛○○是 住在被告丙○○的家裡,我跟辛○○是住同一個房間,我們之間 也有性行為等語。被告黎氏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氏莊 與辛○○結婚時有宴客親友,且自結婚至離婚期間都有共同生 活之事實,被告黎氏莊與辛○○雙方間亦以老公老婆互稱,辛 ○○不定期也會給不等的金額予被告黎氏莊作為生活費使用, 被告黎氏莊亦有參與辛○○家中祭祀活動,且有與辛○○之母親 、阿嬤等家人吃飯,又被告黎氏莊與辛○○間有性行為,而偵 查檢察官認為被告黎氏莊假結婚係為取得臺灣身分證,然被 告黎氏莊於取得臺灣國籍前即已與辛○○離婚,以上皆能證明 被告黎氏莊確與辛○○係真結婚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有分別介紹被告丁○○、黎氏莊與己○○、辛○○認識, 己○○分別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5日止、105年8月10日起 至同月14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止,與被告丙○ ○,一同赴越南,與被告丁○○會面,並攜相關文件前往越南 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己○○回 國後,於105年12月26日,持結婚證書,前往臺中○○○○○○○○○ ,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己○○再持 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 丁○○來臺簽證,被告丁○○於106年1月10日,持上開戶籍謄本 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 )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 義,辦理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被告丁○○另於109年6月2日 ,持相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被告丁○○與己○○並於 111年2月11日離婚;辛○○分別於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31 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106年6月30日起至同 年7月6日止,與被告丙○○,共同赴越南與被告黎氏莊會面, 並備妥相關證件,一同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 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辛○○於106年7月17日,持雙方結 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 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再由辛○○持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 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氏莊來臺簽證,被告黎氏 莊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再於106年8月1日 ,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 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 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被告黎氏 莊與辛○○嗣於108年10月4日離婚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1946卷第39至45、65至70 、215至221頁、偵21947卷第45至51、243至249頁、偵22499 卷第251至263、435至445、469至475頁、偵緝365卷第15至2 1、43至45、77至80頁、本院易2284卷一第77至82、457頁、 本院易2284卷二第201、214至215頁、本院易1049卷第40至4 2、141、399至400、413頁),核與證人己○○、戊○○及辛○○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43至245頁、偵21946卷第4 7至56頁、偵21947卷第53至63、155至163頁、偵22499卷第1 51至153、251至263、279至287、357至361、457至459頁、 本院易2884卷一第191至214、408至456頁、本院易2884卷二 第117至131頁、本院易1049卷第92至141、315至329頁),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1日 移署中中勤字第1108011512號函檢附被告丁○○及己○○之入出 境、歷次查察紀錄表及相關資料(見他卷第61至81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8日偵辦被告丁○○與己○○ 等人涉詐欺案(假結婚)報告書(見他卷第179至189頁)、 員警111年3月19日職務報告(見他卷第225頁)、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他卷第247頁、偵21946卷第145至1 53、231、235至239頁、偵21947卷第105頁)、臺中○○○○○○○ ○○111年5月31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090號函檢送被告丁 ○○與己○○105年12月26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被告丁○○1 10年8月18日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他卷第251至26 5頁)、臺中○○○○○○○○111年6月2日中市西戶字第1110002468 號函檢送被告丁○○與己○○110年12月2日遷入(本轄)戶籍登 記申請書及111年2月11日離婚登記申請書(含附件)資料( 見他卷第269至275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月20日移署資 字第1110055864號檢送被告丁○○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 表(見他卷第279至295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4月25日移 署資字第1110048348號函檢送戊○○、己○○、被告丙○○、丁○○ 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21946卷第105至113頁)、員警111年 6月21日職務報告(見偵21946卷第163頁)、內政部移民署1 11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函檢送被告黎氏莊入 出國日期紀錄資料(見偵21946卷第165至167頁)、臺中○○○ ○○○○○○111年6月1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542號函檢送被 告丁○○申請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遷徙登記資料(見偵21 946卷第169至201頁)、臺中○○○○○○○○111年6月21日中市西 戶字第1110002725號函檢送被告丁○○與己○○離婚登記申請書 及附件資料(見偵21946卷第203至209頁、偵22499卷第234 至23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偵21946 卷第227至230、233至234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16日 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函檢送被告黎氏莊外國人入出境資 料附表、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被告丁○○入出國日 期紀錄(見偵21947卷第129至153頁、偵22499卷第201至215 頁)、臺中○○○○○○○○○111年6月1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 542號函檢送被告丁○○與己○○、被告黎氏莊與辛○○等人申請 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遷徙登記資料(見偵21947卷第187 至241頁、偵22499卷第163至200、216至233頁)、臺中○○○○ ○○○○111年7月11日中市西戶字第1110003021號函檢送被告丁 ○○與己○○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見偵22499卷第21至3 5頁)、被告丁○○與己○○於越南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見偵2 2499卷第85至91頁)、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證明文件(見偵22499卷第93頁)、被告丁○○外僑居留證( 見偵22499卷第95至101頁)、被告丁○○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 簿(見偵22499卷第103至106頁)、員警112年3月12日職務 報告(見偵22499卷第277至278、355至356頁)、被告黎祇 瑩與己○○結婚申請書表(見偵22499卷卷第385至395頁)、 被告黎氏莊與辛○○結婚申請書表(見偵22499卷第397至407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夫妻結婚時,是否具有結婚真意抑或並無結婚真意而欲以 結婚之形式使大陸地區或外國人士得以入境台灣,取決於夫 妻雙方當事人於結婚之際之內心意思,若非當事人自行本於 真意對外表示,外人實無從直接認知,僅能從結婚過程及結 婚後之夫妻相處狀況等外部情事而為依據,進而判斷夫妻結 婚時,是否確係本於結婚真意。  ⒈被告黎祇瑩與己○○間是否有結婚之真意?  ⑴被告黎祇瑩與己○○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己○○並有至被告黎 祇瑩之家裡探視其父母:   被告黎祇瑩與己○○在越南認識後,己○○有至被告黎祇瑩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拍攝婚紗照,業據被告黎 祇瑩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21946卷第6 8頁、本院易2284卷一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 易2284卷一第203至206頁、本院易2284卷二第28至30頁), 並有被告黎祇瑩與己○○2人於越南拍攝之婚紗照片及己○○於 越南與被告黎祇瑩之家人吃飯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2499 卷第91、107至108頁、本院易2284卷一第355頁)。是被告 黎祇瑩與己○○2人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及己○○有至被告黎祇 瑩之家裡探視其父母一事,堪以認定。  ⑵被告黎祇瑩來臺後與己○○曾同居於一處:   被告黎祇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己○○曾同住於被告丙○ ○當時位於五權西路2段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後又同住 於與被告黎祇瑩合夥開設位於文心南二路之「子辰美甲房」 樓上(詳細地址詳卷),業據被告黎祇瑩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見偵21946卷第69頁),核與證人丙○○、證人庚○○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267至274 頁、本院易2284卷二第32至34、43頁),並有内政部移民署 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歷次查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87至91頁)。而專勤隊分別於109年3月26日、110年1月 5日、110年10月4日及110年10月21日前往上開文心南二路住 處訪查,觀察屋內情況,其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客廳環 境有被告黎祇瑩與己○○之衣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並曬有己 ○○衣褲,而詢問鄰居亦表示有見過被告黎祇瑩與己○○及家人 一起生活居住於該處等情。足認被告黎祇瑩來臺後與己○○曾 同居於一處乙節,堪以認定。  ⑶被告黎祇瑩與己○○婚後互動情形:   被告黎祇瑩與己○○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聚餐及慶生等活動 ,己○○並有於被告黎祇瑩之母來臺時一同聚餐,被告黎祇瑩 與己○○亦有親密互動,且己○○亦以「老婆」稱呼被告黎祇瑩 等情,此有被告黎祇瑩與己○○2人出遊、聚餐、慶生、與被 告黎祇瑩之母聚餐、2人裸著上半身於床上之親密合照等照 片及被告黎祇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 22499卷第111至137、333至339、343至346頁、本院易2284 卷一第327至353頁)。比對上開被告黎祇瑩與己○○合照及出 遊照片,該等照片之背景、拍照人數均不同,尚難遽認係一 時虛應故事而拍攝,而己○○又與被告黎祇瑩之親友間有一定 之互動、了解,並與其等一同聚餐,亦與一般假結婚之情形 有別。  ⑷綜上,被告黎祇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己○○曾同住一處 ,且被告黎祇瑩與己○○又曾於越南拍攝婚紗照片,而己○○亦 於越南拜見被告黎祇瑩之親友,2人於婚後並有親密互動及 與親友相聚、出遊等情況,是被告丁○○辯稱其與己○○2人於1 05年12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等情,並非 不可採。  ⑸證人己○○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丁○○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 才跟我假結婚等語(見偵21946卷第54至56頁)。然被告丁○ ○係於109年6月2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而被告丁○○與己○○ 卻係於111年2月11日離婚,亦即其等係於被告丁○○取得中華 民國身分證後逾約1年半始辦理離婚。是倘若己○○於本案最 初並無與被告黎祇瑩結婚之真意,僅是為了其他因素而雙方 共謀以結婚之形式助被告丁○○入臺、取得身分證,己○○於被 告丁○○取得身分證後未幾即可以已達成其等目的而終結婚姻 關係,何以需再令其等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長達1年半之時間 。是以,證人己○○所述被告丁○○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假 結婚之證詞是否真實而可信,已屬有疑。  ⑹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又證述:被告丁○○有在「 金豪門越南店」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等語(見偵21946卷第5 5頁、本院易2284卷一第213頁)。然其此部分證述並無相關 證據可證,亦無被告丁○○於「金豪門越南店」被臨檢之紀錄 等情(見他卷第185頁),其此部分證述,亦難遽信。酌以 只要婚姻雙方當事人主觀上具有透過結婚而成立具有親密性 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之意,就是出於結婚的真意,雙方 意思合致,即具備婚姻之實質要件(尚有其他之實質及形式 要件),雙方對於婚姻的想像、期待、外籍配偶是否是為了 來台工作而結婚、外籍配偶來台工作後是否可以幫忙維持家 計,這些都是結婚的動機,並不影響婚姻的效力,是以縱使 被告丁○○有從事上開所述工作之情,亦無從逕予推認雙方無 結婚之真意。  ⑺證人楊秀蘭(即己○○之母)雖於警詢時證述:我從未見過被 告丁○○,也不知道被告丁○○與己○○結婚乙事等語(見他卷第 191頁)。然其亦證述:我很少跟己○○聯絡,我也沒有己○○ 的聯絡方式,我已經有20幾年沒看過己○○等語(見他卷第19 2頁)。足認證人楊秀蘭已多年未見過其兒子己○○,也甚少 與之聯絡,則證人楊秀蘭不知道己○○已經結婚,亦未見過其 兒子結婚對象,亦屬合理。故其證述無法證明被告丁○○與己 ○○無結婚之真意。  ⑻另檢察官雖主張依己○○之金融機構往來資料(見他卷第103至 159頁)可證己○○歷年來從無高過數萬元積蓄,無資力購機 票、住宿費用前往越南等情。然觀之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124至129頁),己○○於106年至108年間之存款金 額超過萬元,則己○○是否確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 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費用?況此部分原應於本案偵查 階段調查,然本案偵查階段未曾究此部分加以查明。衡情, 己○○是否確無結婚真意,尚難遽認。  ⒉被告黎氏莊與辛○○間是否有結婚之真意?  ⑴被告黎氏莊與辛○○曾在越南宴請賓客,辛○○並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及共同聚餐:   被告黎氏莊與辛○○在越南認識後,辛○○有至被告黎氏莊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等情,業據 被告黎氏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1049卷第 41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辛○○於偵查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1947卷第58至59頁、本院易2284 卷二第40至42頁),並有被告黎氏莊與辛○○2人於越南拍攝 之宴請賓客照片及辛○○於越南與被告黎氏莊之家人吃飯等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03至107、121至125頁)。是 被告黎氏莊與辛○○曾在越南宴請賓客及辛○○有至被告黎氏莊 之家裡探視其父母一事,堪以認定。  ⑵被告黎氏莊與辛○○婚後互動情形:  ①被告黎氏莊與辛○○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朋友聚餐等活動, 被告黎氏莊與辛○○過年時亦會一同聚餐吃飯,被告黎氏莊亦 有與辛○○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且被告黎氏莊與辛○○2人 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等情,業據被告黎氏莊供 承在卷(見偵緝365卷第92至93頁、本院易1049卷第27至28 、161頁),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本院易1049卷第101至103頁),並有出遊、聚餐等照 片及118年1月21日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51至 155、165至17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②被告黎氏莊與辛○○婚後有性行為:   證人辛○○雖證述其與被告黎氏莊從無性行為等語(見偵2249 9卷第256頁、本院易1049卷第327頁)。然依被告黎氏莊與 辛○○113年4月26日對話之錄音譯文顯示(本院易1049卷第20 3至219頁):   辛○○:現在帶你回家,可是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所以你不要動我!   辛○○:對阿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哼亂摸!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幹嗎?   辛○○: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現在不能做愛了!   辛○○:對,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還愛我嗎?   辛○○:我愛你啊!   被告黎氏莊:不要捉我,我會癢。   辛○○:你捉我,你捉我。   被告黎氏莊:我怕你弟弟痛。   辛○○:不會痛。   (中略)   辛○○:就像做愛撞一下、撞兩下…你要不要給我撞一下?   被告黎氏莊:你想壞了!我不想跟你講。   辛○○:妳要給我撞一下、撞兩下、撞三下、撞很多下,妳       慢慢。   被告黎氏莊:你想到做愛的事了,壞人你是壞人。   辛○○:可是現在這個樣子,不能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弟弟很痛了,還想做愛阿。   辛○○:對阿,現在不能做了。   被告黎氏莊:但是想做。   辛○○:想,但是弟弟不想。   被告黎氏莊:你是壞人,不要摸我。   辛○○:好,我知道,捉太大力,我這樣。   (中略)   辛○○:妳要來跟我住嗎?妳OK嗎?可以嗎?   被告黎氏莊:可以。   辛○○:只是房間很小而已。   被告黎氏莊:我們只是睡覺而已。   辛○○:不是,我們是做愛而已。   被告黎氏莊:你只想做愛的事情,頭有問題阿!   (中略)   被告黎氏莊:癢阿!   辛○○:這樣就癢阿!妹妹會不會癢,我想拿那個剪刀把妳       妹妹的毛都剪掉好不好,妳妹妹的毛,比我頭髮還       多。   (中略)   辛○○:妳來陪我睡覺吧!來陪我睡覺阿!……禮拜天我再       去載妳來我家,好不好?……沒有來我家,我沒辦       法跟妳做愛。……等一下,我抱抱。……要看一下       嗎?很久沒有看到它了,是不是很久沒有看到它了       阿!……還是妳要跟它親親。   (中略)   被告黎氏莊:不要摸了。   辛○○:讓我動一下,我喜歡妳,我愛妳才會摸妳……。   被告黎氏莊:那你跟我做愛有感覺嗎?   辛○○:有阿!怕做太久,做很久嗎?   被告黎氏莊:做很久,我怎麼知道你。   辛○○:那以後妳在上面,我躺著。   從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黎氏莊與辛○○在談論做愛用 詞時,係用過去式表示,且還有討論性行為之細節,包含性 愛姿勢,且辛○○言詞中對於被告黎氏莊私密處等狀況亦知之 甚稔,則證人辛○○所述其與被告黎氏莊間無性行為之證述, 是否屬實,實甚可疑,亦難遽信。  ⑶被告黎氏莊與辛○○在越南認識後,辛○○有至被告黎氏莊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2人於婚後 並有性行為及與親友相聚、出遊,且被告黎氏莊亦有與辛○○ 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等情況,有如前述,酌以臺灣人普遍 有吃「年夜飯」的傳統習俗,對於過年圍爐乙事相當重視, 也是家人團圓的日子,足見辛○○應係將被告黎氏莊視為妻子 、家人,否則何以被告黎氏莊會於過年時與辛○○之家人一同 圍爐。甚且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結婚時,我 是喜歡被告黎氏莊的等語(見本院易1049卷第103、324頁) 。綜上,已堪認定被告黎氏莊與辛○○2人於106年7月17日辦 理結婚登記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甚明。  ⑷證人辛○○雖證述: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跟我 假結婚的等語(見偵21947卷第58至60頁)。然被告黎氏莊 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前,就已與辛○○於108年10月4日   兩願離婚。是倘若辛○○於本案最初並無與他方結婚之真意, 僅是為了其他因素而雙方共謀以結婚之形式助被告黎氏莊入 臺、取得身分證,被告黎氏莊為何未取得身分證前就與辛○○ 離婚。是以,證人辛○○前述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 證才假結婚之證述是否屬實而可信,已屬有疑。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證人己○○、辛○○係屬起訴 、追加起訴意旨之共犯,然其等之證述已有前揭瑕疵可指而 難以遽信,已如前述,況且:  ⒈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丁○○假結婚可以取 得報酬,說好的條件是前半年10萬元,等到被告丁○○拿到身 分證後可以再拿到10萬元,後來我有拿到20萬元等語(見本 院易2284卷一第192頁)。然證人己○○之銀行帳戶並無有上 開金流之交易紀錄,此有己○○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103至159頁),是本案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己 ○○確實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報酬。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被告丙○○於被告丁○○剛來臺時,有用紅包袋包10萬元 給我,並表示「這是給你們結婚的紅包」等語(見本院易22 84卷一第212頁),則證人己○○於被告丁○○入臺時所拿到之1 0萬元,究竟是假結婚之報酬還是僅為結婚之紅包,根本無 從加以辨明。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清楚被告 丁○○與己○○是不是假結婚,他們結婚後有無實際婚姻生活我 也不清楚,我只有介紹己○○給被告丙○○認識而已,但己○○跟 我說他跟被告丁○○約定假結婚可以先拿到10萬元,後面再拿 到10萬元,但他什麼時候拿到錢的我不知道,都是後面才跟 我說的等語(本院易2284卷一第439至450頁)。足認證人戊 ○○對於被告丁○○與己○○間之婚姻狀況根本一無所知,而其就 假結婚報酬部分亦僅是聽聞己○○所述,根本無親眼見聞,僅 為傳聞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其證述亦無從 補強共犯己○○之自白。  ⒉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黎氏莊結婚的好處是 可以拿到1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409頁),然本 案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辛○○確實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報酬。 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後有跟被告丙○○說「我 把10萬元還你,妳把本票還給我」等語(見本院易2284卷一 第417頁),則證人辛○○於被告丁○○入臺時所拿到之10萬元 ,究竟是假結婚之報酬還是借款,亦無從加以辨明。且證人 戊○○於偵查時證述:我不知道辛○○的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 46頁),亦足認證人戊○○對於辛○○與被告丁○○假結婚有無取 得報酬乙事根本不知情,是其證述亦無從補強共犯辛○○之自 白。  ⒊綜上,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除共犯己○○、辛○○ 於本案偵查時之自白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其等所述並有前揭瑕疵可指,自不得僅憑上開 共犯之自白,逕認被告3人有何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上 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3人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之確 信心證。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3人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CDM-112-易-2884-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84號 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奕珊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黎秖瑩 選任辯護人 孫逸慈律師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LE THI TRANG(中文名:黎氏莊)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946號、第2194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黎秖瑩、甲 ○ ○○○ (中文名:黎氏莊)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原籍越南,以結婚依親名義進入我國後,歸化取得 我國國籍,認為越南籍女子在臺從事陪酒工作報酬頗豐,遂 有意使其越南籍、尚未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無結婚真意之 胞妹即被告黎秖瑩、被告甲 ○ ○○○ (中文名:黎氏莊 ,下稱黎氏莊)等來臺工作及順利取得國籍,竟為以下行為 :  ⒈被告丁○○於民國105年7月5日前之某日,與被告黎秖瑩、謝弼 承(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丁○○託請謝弼承尋覓可供被告黎秖瑩假結 婚對象,經謝弼承於105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向無結婚真 意之友人馬誠材(另為緩起訴處分)遊說,以被告丁○○、黎 秖瑩等共同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 婚出國、住宿、辦理相關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要求馬誠 材與被告黎秖瑩假結婚,使被告黎秖瑩順利入境並取得臺灣 國籍,並約定被告黎秖瑩順利取得國籍後,再度交付10萬元 代價。經馬誠材同意並與被告丁○○、謝弼承、被告黎秖瑩等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無結婚真意之馬 誠材分別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5日止、105年8月10日起 至同月14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止,與支付機 票費用及旅費之被告丁○○,一同赴越南國,與無結婚真意之 被告黎秖瑩會面,並攜相關文件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 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被告丁○○與馬誠材 回國後,再由被告丁○○、謝弼承等協助馬誠材,於105年12 月26日,持雙方虛偽結婚之偽造結婚證書,前往臺中○○○○○○ ○○○,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 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依據馬誠材提供完整之必要文件後, 將馬誠材及被告黎秖瑩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辦理同日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 項之國民身分證及登載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予馬誠材,足 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及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 馬誠材依據被告丁○○之指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 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秖瑩來臺簽證 ,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公務員,誤認為馬誠材與被告黎 秖瑩雙方均有結婚之意思而成為配偶,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 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使被告黎秖瑩順利於106年1月7日 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被告黎秖瑩再於106年1月10日,持上 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 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 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被告黎秖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 留證,而連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 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 居留證予被告黎秖瑩,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 、外籍人士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黎秖瑩另於10 9年6月2日,持相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  ⒉被告丁○○見被告黎秖瑩將順利進入我國工作,另與被告黎氏 莊、謝弼承、無結婚真意之丙○○(另為緩起訴處分)等,於 105年12月前不詳期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丁○○於105年12月前不詳期日,託請謝弼承再 度尋覓得有假結婚獲得不當報酬之丙○○,以被告丁○○、黎氏 莊等共同支付10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婚出國、住宿、辦 理相關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安排無結婚真意之丙○○與被 告黎氏莊虛偽結婚,進而使被告黎氏莊順利入境並取得臺灣 國籍。被告丁○○、謝弼承、被告黎氏莊、丙○○等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分別於105年12月18日 起至同月31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106年6月 30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與支付機票費用及旅費之被告丁○○ ,共同赴越南國與被告黎氏莊會面,並備妥相關證件,一同 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虛 偽之結婚證書(上開在外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無管轄權)。 再由被告丁○○協助返國之丙○○,於106年7月17日,持上開虛 偽結婚之偽造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雙方結 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 員於依據丙○○提供完整之必要文件後,將丙○○及被告黎氏莊 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辦理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 記簿內,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證及登載 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予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 政及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丙○○依據被告丁○○之指示 ,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申辦被告黎氏莊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 公務員,誤認為丙○○與被告黎氏莊雙方均有結婚之意思而成 為配偶,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使被 告黎氏莊順利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被告黎 氏莊再於106年8月1日,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前往內政 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 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 被告黎氏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續行使上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真偽權責 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告黎氏莊,足以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及居留管理 之正確性。  ㈡因認被告丁○○、黎秖瑩、黎氏莊(下合稱被告3人)均涉犯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第216條、第21 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 弼承、馬誠材、丙○○、楊秀蘭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出入 境紀錄資料、戶役政查詢資料、臺中○○○○○○○○○函文、內政 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被告黎秖瑩與 證人馬誠材更換衣物、在床上自拍等照片、證人馬誠材之金 融機構往來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分別介紹被告黎秖瑩、黎氏莊與馬誠 材、丙○○認識,其等後續並有結婚等客觀事實;被告秖瑩、 黎氏莊固坦承分別有與馬誠材、丙○○結婚等客觀事實,惟被 告3人均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 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為以下辯稱及辯護:㈠被告丁○○辯 稱:被告黎秖瑩、黎氏莊是真的分別與馬誠材、丙○○結婚, 被告黎氏莊有工作、也有錢,不可能為了錢來臺灣假結婚, 之前移民署有來做訪查,有做訪談紀錄且有提出他們結婚、 共同生活的照片,都能證明他們是真結婚等語。被告丁○○之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自105年12月26日結婚 至111年2月11日離婚止,婚姻共存續5年之久,且期間都係 共同生活,而被告黎氏莊與丙○○自106年3月16日結婚至108 年10月離婚止,婚姻共存續約3年之久,且期間都係共同生 活,而被告黎氏莊於尚未取得臺灣國籍之前就已經與丙○○離 婚,根本無所謂為了取得臺灣國籍而假結婚乙事,是被告黎 秖瑩、黎氏莊分別與馬誠材、丙○○均係基於結婚並且建立共 同生活之真意而結婚等語。㈡被告黎秖瑩辯稱:我跟馬誠材 是真結婚,馬誠材有去我越南的家裡跟親戚朋友見面,馬誠 材去越南的機票錢跟住宿費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我 跟馬誠材有先暫時住在被告丁○○的家裡,我跟馬誠材是住同 一個房間,我們之間也有性行為,我也沒有坐檯陪酒等語。 被告黎秖瑩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結婚前, 就已取得美甲師證照,其有一技之長,根本無為了來臺賺錢 而假結婚之必要,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於婚後亦有共同生活 之事證,足認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確係基於結婚並且建立共 同生活之真意而結婚;本案起訴之唯一依據僅有證人馬誠材 、謝弼承及丙○○之供述,然此等3人在被告丁○○與馬誠材如 何認識、如何商議假結婚及報酬多少及談論之詳述過程均不 一致,且無任何補強證據,是其等3人之證述不得作為被告 黎秖瑩與馬誠材無結婚真意之唯一證據;又被告丁○○、黎秖 瑩根本也無在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此係屬檢察官個人主 觀之推論,毫無根據等語。㈢被告黎氏莊辯稱:我跟丙○○是 真結婚,丙○○還有到我越南的家鄉跟我父母見面,丙○○去越 南的機票錢跟住宿費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我跟丙○○ 是住在被告丁○○的家裡,我跟丙○○是住同一個房間,我們之 間也有性行為等語。被告黎氏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氏 莊與丙○○結婚時有宴客親友,且自結婚至離婚期間都有共同 生活之事實,被告黎氏莊與丙○○雙方間亦以老公老婆互稱, 丙○○不定期也會給不等的金額予被告黎氏莊作為生活費使用 ,被告黎氏莊亦有參與丙○○家中祭祀活動,且有與丙○○之母 親、阿嬤等家人吃飯,又被告黎氏莊與丙○○間有性行為,而 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黎氏莊假結婚係為取得臺灣身分證,然 被告黎氏莊於取得臺灣國籍前即已與丙○○離婚,以上皆能證 明被告黎氏莊確與丙○○係真結婚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有分別介紹被告黎秖瑩、黎氏莊與馬誠材、丙○○認 識,馬誠材分別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5日止、105年8月1 0日起至同月14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止,與被 告丁○○,一同赴越南,與被告黎秖瑩會面,並攜相關文件前 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 馬誠材回國後,於105年12月26日,持結婚證書,前往臺中○ ○○○○○○○○,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 馬誠材再持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申辦被告黎秖瑩來臺簽證,被告黎秖瑩於106年1月10日, 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 「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 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被告黎秖瑩 另於109年6月2日,持相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被 告黎秖瑩與馬誠材並於111年2月11日離婚;丙○○分別於105 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31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 、106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與被告丁○○,共同赴越 南與被告黎氏莊會面,並備妥相關證件,一同前往越南國境 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丙○○於10 6年7月17日,持雙方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 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再由丙○○持戶籍 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氏 莊來臺簽證,被告黎氏莊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 灣,再於106年8月1日,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 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中華民國 外僑居留證,被告黎氏莊與丙○○嗣於108年10月4日離婚等事 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1946 卷第39至45、65至70、215至221頁、偵21947卷第45至51、2 43至249頁、偵22499卷第251至263、435至445、469至475頁 、偵緝365卷第15至21、43至45、77至80頁、本院易2284卷 一第77至82、457頁、本院易2284卷二第201、214至215頁、 本院易1049卷第40至42、141、399至400、413頁),核與證 人馬誠材、謝弼承及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4 3至245頁、偵21946卷第47至56頁、偵21947卷第53至63、15 5至163頁、偵22499卷第151至153、251至263、279至287、3 57至361、457至459頁、本院易2884卷一第191至214、408至 456頁、本院易2884卷二第117至131頁、本院易1049卷第92 至141、315至329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 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1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08011512號函檢 附被告黎秖瑩及馬誠材之入出境、歷次查察紀錄表及相關資 料(見他卷第61至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 年3月18日偵辦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等人涉詐欺案(假結婚 )報告書(見他卷第179至189頁)、員警111年3月19日職務 報告(見他卷第225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見他卷第247頁、偵21946卷第145至153、231、235至239頁 、偵21947卷第105頁)、臺中○○○○○○○○○111年5月31日中市 南屯戶字第1110003090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105年1 2月26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被告黎秖瑩110年8月18日 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他卷第251至265頁)、臺中 ○○○○○○○○111年6月2日中市西戶字第1110002468號函檢送被 告黎秖瑩與馬誠材110年12月2日遷入(本轄)戶籍登記申請 書及111年2月11日離婚登記申請書(含附件)資料(見他卷 第269至275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 10055864號檢送被告黎秖瑩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見他卷第279至295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4月25日移署資 字第1110048348號函檢送謝弼承、馬誠材、被告丁○○、黎秖 瑩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21946卷第105至113頁)、員警111 年6月21日職務報告(見偵21946卷第163頁)、內政部移民 署111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函檢送被告黎氏莊 入出國日期紀錄資料(見偵21946卷第165至167頁)、臺中○ ○○○○○○○○111年6月1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542號函檢送 被告黎秖瑩申請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遷徙登記資料(見 偵21946卷第169至201頁)、臺中○○○○○○○○111年6月21日中 市西戶字第1110002725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離婚登 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見偵21946卷第203至209頁、偵22499 卷第234至23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 偵21946卷第227至230、233至234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 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函檢送被告黎氏莊外國人 入出境資料附表、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被告黎秖 瑩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21947卷第129至153頁、偵22499卷 第201至215頁)、臺中○○○○○○○○○111年6月17日中市南屯戶 字第1110003542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被告黎氏莊 與丙○○等人申請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遷徙登記資料(見 偵21947卷第187至241頁、偵22499卷第163至200、216至233 頁)、臺中○○○○○○○○111年7月11日中市西戶字第1110003021 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 見偵22499卷第21至35頁)、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於越南結 婚登記之結婚證書(見偵22499卷第85至91頁)、我國駐胡 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見偵22499卷第93頁 )、被告黎秖瑩外僑居留證(見偵22499卷第95至101頁)、 被告黎秖瑩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見偵22499卷第103至10 6頁)、員警112年3月12日職務報告(見偵22499卷第277至2 78、355至356頁)、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結婚申請書表(見 偵22499卷卷第385至395頁)、被告黎氏莊與丙○○結婚申請 書表(見偵22499卷第397至40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夫妻結婚時,是否具有結婚真意抑或並無結婚真意而欲以 結婚之形式使大陸地區或外國人士得以入境台灣,取決於夫 妻雙方當事人於結婚之際之內心意思,若非當事人自行本於 真意對外表示,外人實無從直接認知,僅能從結婚過程及結 婚後之夫妻相處狀況等外部情事而為依據,進而判斷夫妻結 婚時,是否確係本於結婚真意。  ⒈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間是否有結婚之真意?  ⑴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馬誠材並有至被 告黎祇瑩之家裡探視其父母:   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在越南認識後,馬誠材有至被告黎祇瑩 之家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拍攝婚紗照,業據被 告黎祇瑩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21946 卷第68頁、本院易2284卷一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丁○○、證人馬誠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203至206頁、本院易2284卷二第28至30 頁),並有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2人於越南拍攝之婚紗照片 及馬誠材於越南與被告黎祇瑩之家人吃飯等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22499卷第91、107至108頁、本院易2284卷一第355頁) 。是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2人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及馬誠材 有至被告黎祇瑩之家裡探視其父母一事,堪以認定。  ⑵被告黎祇瑩來臺後與馬誠材曾同居於一處:   被告黎祇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馬誠材曾同住於被告 丁○○當時位於五權西路2段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後又 同住於與被告黎祇瑩合夥開設位於文心南二路之「子辰美甲 房」樓上(詳細地址詳卷),業據被告黎祇瑩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見偵21946卷第69頁),核與證人丁○○、證人廖家嫻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26 7至274頁、本院易2284卷二第32至34、43頁),並有内政部 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歷次查察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87至91頁)。而專勤隊分別於109年3月26日、11 0年1月5日、110年10月4日及110年10月21日前往上開文心南 二路住處訪查,觀察屋內情況,其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 客廳環境有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之衣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 並曬有馬誠材衣褲,而詢問鄰居亦表示有見過被告黎祇瑩與 馬誠材及家人一起生活居住於該處等情。足認被告黎祇瑩來 臺後與馬誠材曾同居於一處乙節,堪以認定。  ⑶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婚後互動情形:   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聚餐及慶生等活 動,馬誠材並有於被告黎祇瑩之母來臺時一同聚餐,被告黎 祇瑩與馬誠材亦有親密互動,且馬誠材亦以「老婆」稱呼被 告黎祇瑩等情,此有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2人出遊、聚餐、 慶生、與被告黎祇瑩之母聚餐、2人裸著上半身於床上之親 密合照等照片及被告黎祇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見偵22499卷第111至137、333至339、343至346頁、 本院易2284卷一第327至353頁)。比對上開被告黎祇瑩與馬 誠材合照及出遊照片,該等照片之背景、拍照人數均不同, 尚難遽認係一時虛應故事而拍攝,而馬誠材又與被告黎祇瑩 之親友間有一定之互動、了解,並與其等一同聚餐,亦與一 般假結婚之情形有別。  ⑷綜上,被告黎祇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馬誠材曾同住一 處,且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又曾於越南拍攝婚紗照片,而馬 誠材亦於越南拜見被告黎祇瑩之親友,2人於婚後並有親密 互動及與親友相聚、出遊等情況,是被告黎秖瑩辯稱其與馬 誠材2人於105年12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 等情,並非不可採。  ⑸證人馬誠材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黎秖瑩係為了取得臺灣身 分證才跟我假結婚等語(見偵21946卷第54至56頁)。然被 告黎秖瑩係於109年6月2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而被告黎 秖瑩與馬誠材卻係於111年2月11日離婚,亦即其等係於被告 黎秖瑩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後逾約1年半始辦理離婚。是倘 若馬誠材於本案最初並無與被告黎祇瑩結婚之真意,僅是為 了其他因素而雙方共謀以結婚之形式助被告黎秖瑩入臺、取 得身分證,馬誠材於被告黎秖瑩取得身分證後未幾即可以已 達成其等目的而終結婚姻關係,何以需再令其等婚姻關係繼 續維持長達1年半之時間。是以,證人馬誠材所述被告黎秖 瑩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假結婚之證詞是否真實而可信, 已屬有疑。  ⑹證人馬誠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又證述:被告黎秖瑩有 在「金豪門越南店」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等語(見偵21946 卷第55頁、本院易2284卷一第213頁)。然其此部分證述並 無相關證據可證,亦無被告黎秖瑩於「金豪門越南店」被臨 檢之紀錄等情(見他卷第185頁),其此部分證述,亦難遽 信。酌以只要婚姻雙方當事人主觀上具有透過結婚而成立具 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之意,就是出於結婚的真 意,雙方意思合致,即具備婚姻之實質要件(尚有其他之實 質及形式要件),雙方對於婚姻的想像、期待、外籍配偶是 否是為了來台工作而結婚、外籍配偶來台工作後是否可以幫 忙維持家計,這些都是結婚的動機,並不影響婚姻的效力, 是以縱使被告黎秖瑩有從事上開所述工作之情,亦無從逕予 推認雙方無結婚之真意。  ⑺證人楊秀蘭(即馬誠材之母)雖於警詢時證述:我從未見過 被告黎秖瑩,也不知道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結婚乙事等語( 見他卷第191頁)。然其亦證述:我很少跟馬誠材聯絡,我 也沒有馬誠材的聯絡方式,我已經有20幾年沒看過馬誠材等 語(見他卷第192頁)。足認證人楊秀蘭已多年未見過其兒 子馬誠材,也甚少與之聯絡,則證人楊秀蘭不知道馬誠材已 經結婚,亦未見過其兒子結婚對象,亦屬合理。故其證述無 法證明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無結婚之真意。  ⑻另檢察官雖主張依馬誠材之金融機構往來資料(見他卷第103 至159頁)可證馬誠材歷年來從無高過數萬元積蓄,無資力 購機票、住宿費用前往越南等情。然觀之馬誠材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見他卷第124至129頁),馬誠材於106年至108年間 之存款金額超過萬元,則馬誠材是否確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 辦理結婚登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費用?況此部分原應 於本案偵查階段調查,然本案偵查階段未曾究此部分加以查 明。衡情,馬誠材是否確無結婚真意,尚難遽認。  ⒉被告黎氏莊與丙○○間是否有結婚之真意?  ⑴被告黎氏莊與丙○○曾在越南宴請賓客,丙○○並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及共同聚餐:   被告黎氏莊與丙○○在越南認識後,丙○○有至被告黎氏莊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等情,業據 被告黎氏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1049卷第 41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丙○○於偵查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1947卷第58至59頁、本院易2284 卷二第40至42頁),並有被告黎氏莊與丙○○2人於越南拍攝 之宴請賓客照片及丙○○於越南與被告黎氏莊之家人吃飯等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03至107、121至125頁)。是 被告黎氏莊與丙○○曾在越南宴請賓客及丙○○有至被告黎氏莊 之家裡探視其父母一事,堪以認定。  ⑵被告黎氏莊與丙○○婚後互動情形:  ①被告黎氏莊與丙○○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朋友聚餐等活動, 被告黎氏莊與丙○○過年時亦會一同聚餐吃飯,被告黎氏莊亦 有與丙○○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且被告黎氏莊與丙○○2人 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等情,業據被告黎氏莊供 承在卷(見偵緝365卷第92至93頁、本院易1049卷第27至28 、161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本院易1049卷第101至103頁),並有出遊、聚餐等照 片及118年1月21日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51至 155、165至17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②被告黎氏莊與丙○○婚後有性行為:   證人丙○○雖證述其與被告黎氏莊從無性行為等語(見偵2249 9卷第256頁、本院易1049卷第327頁)。然依被告黎氏莊與 丙○○113年4月26日對話之錄音譯文顯示(本院易1049卷第20 3至219頁):   丙○○:現在帶你回家,可是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所以你不要動我!   丙○○:對阿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哼亂摸!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幹嗎?   丙○○: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現在不能做愛了!   丙○○:對,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還愛我嗎?   丙○○:我愛你啊!   被告黎氏莊:不要捉我,我會癢。   丙○○:你捉我,你捉我。   被告黎氏莊:我怕你弟弟痛。   丙○○:不會痛。   (中略)   丙○○:就像做愛撞一下、撞兩下…你要不要給我撞一下?   被告黎氏莊:你想壞了!我不想跟你講。   丙○○:妳要給我撞一下、撞兩下、撞三下、撞很多下,妳       慢慢。   被告黎氏莊:你想到做愛的事了,壞人你是壞人。   丙○○:可是現在這個樣子,不能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弟弟很痛了,還想做愛阿。   丙○○:對阿,現在不能做了。   被告黎氏莊:但是想做。   丙○○:想,但是弟弟不想。   被告黎氏莊:你是壞人,不要摸我。   丙○○:好,我知道,捉太大力,我這樣。   (中略)   丙○○:妳要來跟我住嗎?妳OK嗎?可以嗎?   被告黎氏莊:可以。   丙○○:只是房間很小而已。   被告黎氏莊:我們只是睡覺而已。   丙○○:不是,我們是做愛而已。   被告黎氏莊:你只想做愛的事情,頭有問題阿!   (中略)   被告黎氏莊:癢阿!   丙○○:這樣就癢阿!妹妹會不會癢,我想拿那個剪刀把妳       妹妹的毛都剪掉好不好,妳妹妹的毛,比我頭髮還       多。   (中略)   丙○○:妳來陪我睡覺吧!來陪我睡覺阿!……禮拜天我再       去載妳來我家,好不好?……沒有來我家,我沒辦       法跟妳做愛。……等一下,我抱抱。……要看一下       嗎?很久沒有看到它了,是不是很久沒有看到它了       阿!……還是妳要跟它親親。   (中略)   被告黎氏莊:不要摸了。   丙○○:讓我動一下,我喜歡妳,我愛妳才會摸妳……。   被告黎氏莊:那你跟我做愛有感覺嗎?   丙○○:有阿!怕做太久,做很久嗎?   被告黎氏莊:做很久,我怎麼知道你。   丙○○:那以後妳在上面,我躺著。   從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黎氏莊與丙○○在談論做愛用 詞時,係用過去式表示,且還有討論性行為之細節,包含性 愛姿勢,且丙○○言詞中對於被告黎氏莊私密處等狀況亦知之 甚稔,則證人丙○○所述其與被告黎氏莊間無性行為之證述, 是否屬實,實甚可疑,亦難遽信。  ⑶被告黎氏莊與丙○○在越南認識後,丙○○有至被告黎氏莊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2人於婚後 並有性行為及與親友相聚、出遊,且被告黎氏莊亦有與丙○○ 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等情況,有如前述,酌以臺灣人普遍 有吃「年夜飯」的傳統習俗,對於過年圍爐乙事相當重視, 也是家人團圓的日子,足見丙○○應係將被告黎氏莊視為妻子 、家人,否則何以被告黎氏莊會於過年時與丙○○之家人一同 圍爐。甚且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結婚時,我 是喜歡被告黎氏莊的等語(見本院易1049卷第103、324頁) 。綜上,已堪認定被告黎氏莊與丙○○2人於106年7月17日辦 理結婚登記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甚明。  ⑷證人丙○○雖證述: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跟我 假結婚的等語(見偵21947卷第58至60頁)。然被告黎氏莊 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前,就已與丙○○於108年10月4日   兩願離婚。是倘若丙○○於本案最初並無與他方結婚之真意, 僅是為了其他因素而雙方共謀以結婚之形式助被告黎氏莊入 臺、取得身分證,被告黎氏莊為何未取得身分證前就與丙○○ 離婚。是以,證人丙○○前述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 證才假結婚之證述是否屬實而可信,已屬有疑。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證人馬誠材、丙○○係屬起 訴、追加起訴意旨之共犯,然其等之證述已有前揭瑕疵可指 而難以遽信,已如前述,況且:  ⒈證人馬誠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黎秖瑩假結婚可 以取得報酬,說好的條件是前半年10萬元,等到被告黎秖瑩 拿到身分證後可以再拿到10萬元,後來我有拿到20萬元等語 (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192頁)。然證人馬誠材之銀行帳戶 並無有上開金流之交易紀錄,此有馬誠材金融機構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3至159頁),是本案無任何證據 證明證人馬誠材確實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報酬。又證人馬誠 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丁○○於被告黎秖瑩剛來臺時,有 用紅包袋包10萬元給我,並表示「這是給你們結婚的紅包」 等語(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212頁),則證人馬誠材於被告 黎秖瑩入臺時所拿到之10萬元,究竟是假結婚之報酬還是僅 為結婚之紅包,根本無從加以辨明。另證人謝弼承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不清楚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是不是假結婚,他 們結婚後有無實際婚姻生活我也不清楚,我只有介紹馬誠材 給被告丁○○認識而已,但馬誠材跟我說他跟被告黎秖瑩約定 假結婚可以先拿到10萬元,後面再拿到10萬元,但他什麼時 候拿到錢的我不知道,都是後面才跟我說的等語(本院易22 84卷一第439至450頁)。足認證人謝弼承對於被告黎秖瑩與 馬誠材間之婚姻狀況根本一無所知,而其就假結婚報酬部分 亦僅是聽聞馬誠材所述,根本無親眼見聞,僅為傳聞之累積 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其證述亦無從補強共犯馬誠 材之自白。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黎氏莊結婚的好處是 可以拿到1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409頁),然本 案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丙○○確實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報酬。 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後有跟被告丁○○說「我 把10萬元還你,妳把本票還給我」等語(見本院易2284卷一 第417頁),則證人丙○○於被告黎秖瑩入臺時所拿到之10萬 元,究竟是假結婚之報酬還是借款,亦無從加以辨明。且證 人謝弼承於偵查時證述:我不知道丙○○的報酬等語(見偵卷 一第46頁),亦足認證人謝弼承對於丙○○與被告黎秖瑩假結 婚有無取得報酬乙事根本不知情,是其證述亦無從補強共犯 丙○○之自白。  ⒊綜上,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除共犯馬誠材、丙○ ○於本案偵查時之自白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 證據可資佐證,其等所述並有前揭瑕疵可指,自不得僅憑上 開共犯之自白,逕認被告3人有何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 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3人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之確 信心證。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3人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CDM-113-易-1049-2024110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全字第83號 聲 請 人 LLINAS ONATE SALVADOR ALEJANDRO 代 理 人 陳鵬光律師 吳倫典律師 曾紀雅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西班牙國籍之公民,於民國108年入境我國迄今,合 法且領有我國核發之外僑居留證,現為4間公司之負責人, 並在臺灣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詎料相對人於113年10月11日 以移署北北勤字第1138454781號通知書,通知聲請人到臺北 市專勤隊接受調查,經於同年月13日詢問聲請人後,當日即 作成處分(案號:相對人113年10月13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3 10715號處分書。下稱113年10月13日處分書),以聲請人有 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事由, 命聲請人必須於113年10月19日前出國。聲請人已對上開113 年10月13日處分提起訴願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㈡惟相對人旋於113年10月17日,以移民署移署國字第11301239 90號通知,通知聲請人出席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之強制(驅 逐)出國(境)案件審查會臨時會(下稱審查會臨時會), 聲請人即時向相對人提出聲請改期,詎料相對人仍執意於原 訂期間舉行審查會臨時會,剝奪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違反移民法第36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正當程序原則之保 障。聲請人是否有移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事由,及相對 人舉行審查會臨時會是否符合正當程序,既屬兩造間有爭執 之法律關係,為防止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爰請求法院迅准 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㈢其餘詳如附件:聲請人「行政訴訟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 及「行政訴訟變更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聲請事項狀」。 二、本院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假處分前,已於113年10月17日就113年10 月13日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之後,相對人於113年10月18日 註銷聲請人外僑居留證(處分書字號:內政部移民北北服字 第1138304333號)、同日即113年10月18日,對聲請人執行 驅逐出國(處分書字號:相對人移署北北勤字第11341798號 );再於113年10月20日作成告知書,告知聲請人「禁止入 國、遣送及照護告知書(親友)」,依移民法規定禁止聲請 人入國,並依移民法第50條規定,於待遣送出國期間指定照 護處所照護;聲請人遂向本院追加聲請停止執行事項(本院 113年度停字第69號)及變更假處分事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原聲請「禁止相對人作成強制(驅逐)出國(境)之 行政處分」嗣相對人於113年10月18日註銷聲請人居留證, 同日作成移署北北勤字第11341798號強制(驅逐)出國(境 )處分書(下稱113年10月18日處分書),並執行。聲請人 乃於113年10月20日變更聲請事項為「相對人就其對聲請人 作成113年10月18日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應回復原狀。」茲聲 請人經依113年10月18日處分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聲請情事 已有變更,聲請人變更爰予准許。 ㈢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 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 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 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 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 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 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 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 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 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 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 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 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故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 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聲請人如未能釋明 ,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㈣又按行政訴訟制度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區別「行政處 分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以下)」與「假扣押及 假處分(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以下)」,其應配 合本案訴訟種類之不同而為適用,與民事訴訟制度有所不同 。對於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係優先於假處分適用之制 度, 因此權益之侵害如係因行政處分之執行所引起,應聲請停止 執行,而非聲請假處分,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 定:「 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 前條之假處分。」即明。而此規定,於人民在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前,預先聲請假處分,應亦適用之。蓋人民可等到 行政處分作成後,始依法請求救濟,若允許其提起預防性之 假處分,將成為行政法院以假處分方式代替行政機關之行政 處分,顯有違權力分立之憲法設計,自為法所不許。至雖有 行政處分存在,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聲請假處分之情 形,通常係指人民依法申請事件遭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否准 ,而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因停止該處分之執行,無法滿 足人民聲請之目的,為避免此保障漏洞,始例外許其得聲請 假處分而獲暫時權利保護(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9 號裁定參照)。  ㈤查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無非以113年10月18日處分 書違誤,聲請人現實上已抵達臺灣,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故 聲請該處分書回復原狀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得依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規定,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 請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之假處分,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99條 所明定。是以,人民對於侵益處分不但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 訟救濟,且可聲請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決定或裁定停止 執行以為暫時權利保護,依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當無 適用假處分程序餘地。況本件並非聲請人依法申請事件遭相 對人以行政處分否准,而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停止該處 分之執行,無法滿足人民聲請之目的,為避免此保障漏洞, 始例外許其得聲請假處分而獲暫時權利保護,故本件雖有行 政處分存在,依前揭說明,仍不符合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要件。聲請人如認113年10月18日處分書違法侵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對該處分不服,當應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請 求法院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其暫時權利保護之機制,乃 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請求停止執行(聲請人就該處分 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案號:本院113年度停字第69號 ),核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㈥次查,聲請人聲請事項為「相對人就其對聲請人作成113年10 月18日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應回復原狀。」即回復執行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前之原狀,聲請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 項為聲請云云。按「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 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 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例外允許行政處分雖已 執行,但仍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與實益時,經原告聲請後,仍 得提起撤銷訴訟而非確認訴訟,以排除執行後之狀態,並於 「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處置,藉以排除行政處 分之結果,核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無涉,聲請人援引該法條 規定而聲請本件假處分,容有誤解。再者,目前聲請人外僑 居留證已經被註銷,被告知禁止入國該處分構成要件仍存續 中,聲請人尚無合法入境及居留之可能。綜上,聲請人如認 113年10月18日驅逐出境之處分係屬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之行政處分,當應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而依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規定請求停止執行,亦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各節,尚難認定其將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將導致急迫之危險,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足以防 止或避免,且聲請人請求回復原狀是指得以在臺灣居留而無 慮於被驅逐出國的狀況,在前揭所述註銷居留及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聲請人所聲請的回復原狀根本無 實現之可能,而欠缺保護必要要件甚明。聲請意旨所述之回 復原狀,僅在排除上揭行政處分之效力始有達成目的之期待 ,自難認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合法性及必要性。故本件聲 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 件,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0-20

TPBA-113-全-83-20241020-1

最高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陳坤榮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持續在臺設有戶籍,於民國108 年8月30日在越南與該國人民武氏味結婚。武氏味於109年1 月12日持停留簽證(Visitor VISA)入境臺灣,嗣於同年10 月29日因依親獲准取得外僑居留證。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 至被上訴人北區業務組辦理武氏味之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 保)眷屬加保手續,並主張以申請日為加保日期,被上訴人 則核定武氏味於110年4月29日(居留滿6個月)以眷屬身分 依附上訴人投保於○○市○○區公所,並以110年11月5日健保桃 字第110300130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對 上開加保日期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111年2月 24日衛部爭字第1113400056號爭議審定書駁回後,上訴人提 起訴願,復經衛生福利部111年12月29日衛部法字第1110126 36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上訴人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原處分、爭議審定、訴 願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11月1日之申請 ,作成准許上訴人眷屬武氏味自109年7月12日起加入健保之 行政處分;即有關武氏味的產檢、門診醫療費用、健康檢查 、剖腹生產等相關所支付醫療費用應作成准許追溯補助。經 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之 妻武氏味於109年1月12日持停留簽證(Visitor VISA)入境 臺灣,嗣於109年10月29日以依親取得外僑居留證。依全民 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9條第1款(原審誤植為第2款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下稱健保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項等規定,武氏味自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之日即109年10 月29日起,在臺居留滿6個月即110年4月29日,應參加健保 為保險對象,故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為眷屬武氏味申請加 保時,被上訴人核定自武氏味在臺居留滿6個月之110年4月2 9日加保生效,再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於法並無違誤。㈡上 訴人雖以武氏味自109年1月12日入境後,即遭逢Covid-19疫 情而未能返回越南,且上訴人亦於109年3月間申請武氏味在 臺居留等情,主張應自109年1月12日起算健保法第9條第1款 之居留期間。然健保法第9條第1款所規定應參加健保為保險 對象者,需滿足「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及「在臺 居留滿6個月」兩個條件。查武氏味於109年1月12日入境臺 灣後,因疫情所限無法返回越南,其來臺簽證,固經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數度公告延長效期,惟武氏味入境所持之停留簽 證(Visitor VISA)僅能在我國境內短期停留,與獲居留許 可後據以申請外僑居留證之居留簽證(Resident VISA)究 有不同,則自武氏味入境迄109年10月29日獲得外僑居留證 前,其係在臺「停留」而非「居留」,並不該當健保法第9 條第1款要件,上訴人請求應自武氏味109年1月12日入境之 日起算6個月居留期間,遂屬無據。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應對武氏味於109年7月12日至110年4月28日期間發生之門診 、健康檢查、剖腹生產等醫療費用追加補助,應併予駁回等 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健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保險對象: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二、眷屬:㈠被保險人 之配偶,且無職業者。……」第9條第1款規定:「除前條規定 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 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在臺居留滿六個 月。……」健保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本法第九條所稱居留證明文件,指臺灣地區居留證、臺 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及其他 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得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證明文件。 (第2項)本法第九條第一款所稱在臺居留滿六個月,指進 入臺灣地區居留後,連續居住達六個月或曾出境一次未逾三 十日,其實際居住期間扣除出境日數後,併計達六個月。…… 」次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外國護照之簽 證,其種類如下:一、外交簽證。二、禮遇簽證。三、停留 簽證。四、居留簽證。」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7款 、第8款規定:「……七、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 六個月。八、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 」第8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向入出國及移民 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者,其停留期間為三個月;必要時得 延期一次,並自入國之翌日起,併計六個月為限。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長其停 留期間及次數:……」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持 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 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一 、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 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 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  ㈡經查,原審係依戶籍資料、歷次入出境資料、外籍人士(歷 次)申請來臺資料、投保申請表等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上訴人之妻武氏味於109年1月12日持 停留簽證入境臺灣,嗣於109年10月29日因依親獲准取得外 僑居留證,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為眷屬武氏味申請加保時 ,經被上訴人核定自109年10月29日起武氏味居留滿6個月之 110年4月29日加保生效,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等情,為原審 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上訴意旨主張武氏 味於108年8月30日在越南與上訴人結婚,於109年1月12日入 境臺灣,雖係以停留簽證入境,然有長期在臺生活定居之打 算,其間未曾出境,上訴人亦積極辦理武氏味之居留簽證, 其多次經准延長停留,已超過6個月,依行為時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條第7款、第8款之定義,武氏味於臺灣地區合法居 住期間既超過6個月,自屬「居留」而非「停留」,應自109 年1月12日入境時起算居留期間,原判決以武氏味至109年10 月29日獲准取得外僑居留證前,僅係在臺停留而非居留,自 有認定事實未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行為時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7款、第8款固以在臺居住期間未逾 或超過6個月,分別定義「停留」或「居留」,然此僅為該 法為區別在臺係短期停留或長期居留身分有所不同之用詞, 並無入國停留凡逾6個月即轉變為居留之意,此見同法第8條 第1項但書有關內政部移民署就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已屆6個 月者得再延長其停留期間及次數之規定自明,即停留超過6 個月者雖得酌予延長停留,但非為居留之許可。是武氏味於 109年1月12日持停留簽證入國,雖於停留屆期時獲多次延長 停留,其在臺仍是許可停留之身分,直至109年10月29日獲 准取得外僑居留證,始獲許可在臺居留,原審據以認定武氏 味之居留期間自109年10月29日起算,而非上訴人所指之109 年1月12日,於法自無違誤,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復執陳詞再為爭 議,洵無可採。   ㈢至於上訴意旨主張依健保法第9條第1款之文義解釋,無從得 知需「先」領有居留證明文件「後」在臺居留滿6個月,方 可申辦健保,且居留證明文件亦不限於居留證,原處分認定 武氏味於109年10月29日取得外僑居留證,至6個月後即110 年4月29日始可投保,顯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判決對 此已有不適用健保法第9條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健保法第9條序文既規定「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 明文件」,並符合該條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健保,其第 1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規定,自係指序文所指領有居留 證明文件之合法居留且滿6個月而言,所稱居留證明文件即 健保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證明文件(臺灣地區居 留證、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 證等),並不包括上訴人所指之延長停留簽證。是原處分以 武氏味於109年10月29日獲准取得外僑居留證時起算居留期 間,在臺居留滿6個月即110年4月29日後,始為應參加健保 之保險對象,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自無違誤。 上訴人以上開主張,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健保法第9條規定 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18

TPAA-113-上-326-20241018-1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立洲 黃晉福 黃麗華 黃建嘉 李錦樹 黃世輝 陳美娥 陳昭明 吳幸娟 謝詠傑 楊志雄 戴來金 林美玲 王嘉駿 阮氏華 潘文慣 張氏訓 阮文泰 韓氏安 兼上列19人 共同代理人 陳怡臻 相 對 人 戴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件序號16內關於「Z000000000」之記載,應 更正為「Z000000000」。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裁定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 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 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身分證字號或 外僑居留證號碼,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 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就判決中之顯然錯誤,亦認:判決 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 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 得以裁定更正之,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雖其錯誤係因當事人書狀及所附「戴勵股份有限公司積欠 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之記載錯誤所致,惟揆之 前揭說明,仍不失為裁定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0-16

TNDV-113-勞執-18-20241016-2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VAN THO(越南籍,中文名:武文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VAN TH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對交 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經合法申請來臺工 作,現仍在合法居留效期內,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 查(警卷第27頁),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 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故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62號   被   告 VO VAN THO(中文姓名:武文壽,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鎮○○里○○路00巷00號2樓             外僑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VAN THO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民國113年9月14日晚上6時至8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 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自上址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其 騎車途經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台一線南下248.9公里處時, 適警在該處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經警將其予以攔檢盤查後, 發現其面有酒味、酒容,判斷其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 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39分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O VAN TH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酒測照片4 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4-10-08

CYDM-113-嘉交簡-772-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