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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豪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民國9 9年8月至12月間之某不詳時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新舊法條文之內容雖有所修正,然若係無關 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即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 ,國家安全法業於111年6月8日經修正公布全文20條,其中 修正後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並定自112年12月1日施 行;而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6條係規定「(第1項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 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 之物件。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三、 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 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第 2項)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 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無正當理由拒絕 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 修正後僅係將條次分別移列至第5條、第14條,並將「左列 」修正為「下列」,或配合原條文條次變更而修正為「第5 條」而已,此觀該等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上開修正均未 涉及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僅屬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次之移 列,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國家安 全法第5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 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 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 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 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 「(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 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第2項)受禁止出國(境 )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 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二、冒 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第3項)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 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 項、第3項之處罰態樣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受禁止出 國處分而出國國者,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 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⒊復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 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 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精神已涵蓋國家安全法第1條前段所 定:「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之規 定,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乃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特別法 ;且入出國及移民法係於88年5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經行 政院定於同日施行,國家安全法則係於76年7月1日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 法規競合關係,本件被告犯行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處罰,而不再論以國家安全法第14 條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 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 ,就本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案遭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於99年7月31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屬予以限制出境,係受禁止出國之 處分之人,竟違反該處分以偷渡出境至中國大陸廈門市之方 式,逃避刑事案件之調查,嚴重妨害司法運作,危害我國國 境安全及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 素行,暨被告自陳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金融業及家境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05號   被   告 張晉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豪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民國99 年7月31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予以限制出境,係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 詎張晉豪明知受禁止出國處分不得出國,且知悉警察或海岸 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出境之旅客及其所 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為規避上開刑事審判 及檢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受禁止出 國處分而出國及逃避檢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8月間某 不詳時點,以新臺幣數十萬元為代價,自台灣金門某處,逃 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之檢查,以乘坐漁船偷渡出國至中國 大陸廈門市。嗣張晉豪於113年8月11日某時,因持聖克里斯 多福護照欲入境新加坡,經察覺有異而遭遣返回臺,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紀錄、國民管制檔 查詢資料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新舊法條文之內容雖有所修正,然若係無關 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即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為本案行為 前,國家安全法業於111年6月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 0481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0條,其中修正後之國家安全法第 5條、第14條並定自112年12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國家安 全法第4條、第6條係規定「(第1項)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 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 檢查: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二、入出境之 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 器及其客貨。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 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第2項)對前項之檢查, 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 協助執行之。」、「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五條規定所 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僅係將條次分別 移列至第5條、第14條,並將「左列」修正為「下列」,或 配合原條文條次變更而修正為「第5條」而已,此觀該等條 文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上開修正均未涉及構成要件或刑度之 變更,自僅屬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次之移列,當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請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 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復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 攜帶之物件、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航行 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又無 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國家安全法第14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 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 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 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審酌未經許 可入出國(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與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前段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 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 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是以入出國及移民 法屬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 已於同法第74條前段定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規定之 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入出 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31

TYDM-114-桃簡-582-20250331-1

家陸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周香生 相 對 人 林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號民事判決,准 予認可。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婚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 省寧德市○○區○○○○○○0000○○○○○○000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 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 屬實,爰聲請裁定認可該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 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 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經上開大陸地區法院 於西元2005年10月18日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於西元0000年 0月0日生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為證 ,復有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書、民國11 3年10月17日海基會證明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而上開判 決理由提及兩造於西元2003年7月21日草率登記結婚,婚後 未建立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可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聲請人提起該訴訟,相對人未到庭,依法缺席判決,准予 二人離婚等情,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裁判離婚事 由相符,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所定要件相符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2025-03-31

LCDV-114-家陸許-1-20250331-1

家陸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英 相 對 人 李○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24年8月16日(2024 )閩0181民初2533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 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8月16日以(2024)閩0181民初2533號 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經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認可系爭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已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 院(2024)閩0181民初2533號民事判決、離婚證明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南核字第016336號證明為證, 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內容,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審酌系爭 民事判決前揭內容,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其判決理由與我國之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未違反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又大陸地 區業於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 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 日起施行,嗣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 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3-31

KSYV-114-家陸許-7-2025033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2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繼承人 陳○○(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十二樓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楊正評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三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110年9月25日死 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 市○○區○○○路○段00○0號十二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 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尚積欠聲請人勞工紓困貸 款未清償,嗣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9月25日死亡,且其法 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93 6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 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本 院家事公告、家事法庭函、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之及信用卡申請書等件影本為 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2936號卷核實無誤 。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 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 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 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 狀態,且聲請人並稱如遺產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聲請人提出陳報狀 在卷足憑,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 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師、鄭 崇文律師、石佩宜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 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上揭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 。而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 況,認楊正評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 本件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31

TYDV-113-司繼-4020-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福利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被害人A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延長 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十二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98年生)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114年1月13日訊問,調查相對 人於113年月間遭人引誘發生對價性交行為,相對人已於114 年1月16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114年度護字第27號) 。相對人疑因精神疾病影響其身心穩定度和認知發展,又與 親屬關係衝突、疏離,致難以有效管束相對人,於離家期間 陷入需自籌生活費之脆弱情境,因而遭莠友引誘坐檯陪酒。 相對人家人親職功能薄弱,未能提供相對人穩定生活教養及 保護,評估相對人仍須透過穩定且具結構性照顧環境穩定其 生活、就學及提升自我保護能力,並進行家庭重整,提升親 子溝通能力,協助相對人家人發揮合宜親職功能,避免相對 人再落入性剝削環境。爰聲請裁定准予相對人繼續安置於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2個月,以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 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 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 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 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 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 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 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 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 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 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 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7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事件審前報告、戶政全戶及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等為證,並經 相對人到庭陳述自認在卷,堪認相對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 。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審前報告記載略以:「相對人起初否 認有受害情事,在警方護送至安置機構路程,相對人才表示 其確有受害情事,除了聲稱要指認其他被害人外,也逐漸安 置期間意識受害者身分,以及嫌疑人剝削的手法為何。但相 對人另一方面也對性剝削環境成員具認同度,並會惋惜未於 坐檯陪酒期間獲得成就,仍缺乏辨識風險能力。初步經警方 查閱其手機,較常連絡對象以心剝削相關人士組成,對剝削 者具高度認同,整體交友情形複雜且難以掌握」。而相對人 雖到庭陳述並提出書狀表示:若我可以出去的話,可以回到 仁愛國中上課,我高中要讀永春高中,若沒有考上的話,我 可以到育達上餐飲科;當時是在安置前就已經要跟我阿公說 好要去台南,但是現在聯絡不到了,目前等考完會考,會再 問阿公能不能到台南居住等語;相對人之母則到庭表示:我 認為可以讓相對人回家了,可以與我同住,也可以跟他外公 同住;之前一直都有在約制,我也不可能一直綁住相對人的 手腳,我也只能一直口頭跟相對人說,相對人也會用定位系 統報備他的安全等語。綜合上述,可知相對人之母尚無力有 效管教、約束相對人,且相對人母均未能規劃接回相對人後 之照顧教養計畫,實有待時間強化相對人母之親職教養功能 及親子溝通,而相對人雖自陳對未來有所規劃,然相對人目 前危機意識薄弱,認同有對價性交易之價值觀,審酌相對人 過往即是透過網路管道而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相對人 在未調整其是非價值觀,及相對人母親職教養功能尚未提升 下,相對人實在非常容易再次自陷於危險環境中,確有安置 相對人施以輔導之必要,以使相對人提升自我認知且穩定完 成學業,並協助相對人之母發揮管教功能。 四、綜上,本院參酌相對人現階段發展心智未臻成熟,自我保護 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尚不足,易受朋友影響缺乏判斷力而 落入危險情境,而相對人母之親職能力均有待提升,相對人 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照顧,確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為 使相對人免再遭性剝削,並期待相對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 匡正其偏差之行為等各情,認為保護相對人,有由聲請人予 以繼續安置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安置相對人,應屬合法妥 適,又為維持安置輔導之穩定性,爰依法將相對人交付主管 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2個月,以健全其身心發展 。另「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 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 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 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苟安置期間相對人能建立正確價值 觀及自我保護能力,且其母能提升親職教養能力,發揮正向 支持相對人之功能時,聲請人得隨時請求停止安置,附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31

TYDV-114-護-97-2025033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翔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翔與王言文、羅良益(上二人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及李 皓瑋(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 地區,且均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 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 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王言文於民國11 2年3月22日22時55分許,駕駛金龍華8號自用小船(船舶編 號:861212),搭載羅良益、李皓瑋、陳翔,自金門縣金沙 鎮湖山泊地陸軍E32據點岸際出海,並於同日23時27分許, 航行至大陸地區小伯嶼後方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 區。旋於翌(23)日2時30分,返航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漁港 。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翔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雷達航跡圖、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表單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王言文、羅良益、李皓瑋等人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僅係一同搭船出海釣魚,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船長 身分要件,但被告與有船長身分之另案被告王言文共同實施 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惟所涉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出海釣魚之動 機、目的,搭乘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我國邊 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偵查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3.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 (見113年度偵字第460號案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2025-03-31

KMEM-114-城簡-27-2025033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1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繼承人 黃○○(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號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石佩宜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四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黃○○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2年1月6日死 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 市○○區○○○路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黃○○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 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尚積欠聲請人勞工紓困貸 款未清償,嗣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死亡,且其法 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62 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 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本 院家事公告、家事法庭函、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662號卷核實無誤。次 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 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 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 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 ,且聲請人並稱如遺產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聲請人提出陳報狀在卷 足憑,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 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石佩宜 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 此有上揭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石佩 宜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石佩宜律師 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本件選任石佩宜律 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 ,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31

TYDV-113-司繼-4116-20250331-1

聲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洪秀靜 代 理 人 楊富強律師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 被 告 吳正賢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34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調偵字第8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秀靜(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正賢涉犯 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 而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調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9月20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34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 於113年9月24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於10日不變 期間加計4日在途期間內之113年10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宜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各 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 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年初,經聲請人之兄 洪偉傑介紹而結識聲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8日,向聲請人佯稱: 可透過其在大陸地區人脈,引薦日本製藥株式會社生產「晶 龍透蛋白膠原養生原料粉」出口至大陸地區銷售,並保證取 得廈門國貿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廈門國貿集團)之訂單 ,然需成立公司,並將其登記為股東,且須支付新臺幣(下 同)220萬元之佣金等語,致聲請人受騙陷於錯誤,於109年1 0月7日設立辛辛那有限公司,登記被告為該公司之股東,並 於同日匯款22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復於109年10月9日,持不 實買賣框架協議,向聲請人佯稱:保證能獲得上開產品至少 6,000罐、每罐6萬7,500元之訂單,然須支付80萬元之佣金 等語,致聲請人受騙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匯款80 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另於109年12月8日,向 聲請人佯稱:已與臺灣寶達興業有限公司(廈門國貿集團之 從屬公司,下稱寶達公司)董事長談妥4,000罐上開產品之 訂單,預計在半年內全部出貨,然須支付250萬元之佣金等 語,致聲請人受騙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7日,匯款250萬 元至被告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並於110年4月間,簽發渣打銀行票面金額港幣 152萬8,000元之支票予聲請人,以取信聲請人,嗣聲請人遲 未收到任何訂單,被告復藉詞推託,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家人 介紹結識被告,且經充分衡量被告財力等狀況,而自願決定 與被告合作,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又依卷內證 據,難認被告有何以保證取得訂單之詐術行騙,且兩岸情勢 變化影響貿易往來,尚難僅憑被告未能取得訂單,即認被告 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另被告曾簽發可供 強制執行之本票予聲請人作為擔保,益可徵本案實為民事債 務不履行之紛爭,而與詐欺取財罪行無涉。至聲請人聲請傳 喚寶達公司董事長作證,則無必要。 四、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聲稱可以與時任寶達公司董事長蔡瑩彬 磋商訂單等語,故為釐清被告是否曾與蔡瑩彬磋商、是否促 成訂單、訂單是否存在等情,應有傳喚蔡瑩彬作證之必要, 然檢察官未傳喚蔡瑩彬,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又原不 起訴處分不論被告是否真有磋商訂單,亦不論訂單是否真實 存在,逕以聲請人相信被告之身分背景為由,認為聲請人未 陷於錯誤,實已變更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另被告交付本 票2紙係用以取信聲請人,並非供作擔保,原不起訴處分以 之作為本案純為民事糾紛之理由,已脫逸常態經驗及論理法 則。 五、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3之認定 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次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於客觀上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在主觀上即具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為其構成要件,即債務人於債之關 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 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 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 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從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 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亦僅能令其 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 ,逕予推定債務人主觀上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及事證,業經本 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詳予核閱,認其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 見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茲補充說明如下:  ㈠查聲請人至遲自110年11月23日開始,不斷向被告確認訂單情 形,並詢問為何沒有下文,被告則向聲請人表示廈門國貿集 團、寶達公司及其他相關公司或因用印、或尚有流程須進行 、或須修改契約等原因,尚未簽立訂單等語,直至後來聲請 人認為受騙,因此與被告鬧翻等情,有被告與聲請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語音通話譯文在卷可稽(112他280卷第 40至112頁),應堪認定。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及語音通話譯 文,被告僅表示其正在與廈門國貿集團等公司磋商協調等語 ,內容並未提及其保證能取得廈門國貿集團訂單,實難認被 告有保證取得上開訂單之施用詐術情事。又被告能否順利為 聲請人取得訂單,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並非 僅取決於被告與廈門國貿集團之人脈關係,自無從以被告未 取得訂單乙節,逕認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況依偵查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 被告有何虛構其身分、背景及經歷,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從未向廈門國貿集團磋商訂單,即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 ,即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復查,被告於110年4月初(票面記載時間為110年5月3日)簽 發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票面金額港幣152萬8,000元之 支票予聲請人,作為被告收取告訴人550萬元之證明,又於 同年12月26日與聲請人簽立55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用以交 換上開支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112他280卷 第152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渣打銀行(香港) 有限公司支票影本1紙、借據影本2張、本票影本2紙在卷可 稽(112他280卷第38、136至137、138至139頁),是上情應 堪認定。而衡諸常情,被告倘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其向聲請人施以詐術,自應避免簽立上開支票、本票及借據 ,以降低未來被聲請人求償之風險。又被告簽立上開支票、 本票及借據前,聲請人業已匯款550萬元予被告,若被告確 有詐騙聲請人之意,則此時其目的已達成,即無須應付聲請 人,遑論再簽立上開支票、本票及借據予聲請人。此外,被 告於上開本票及借據上所載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 均係真實,並可供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此有本院111年度 司票字第50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112他280卷第140頁), 則綜合上情,顯見被告之行為與一般詐欺取財者取得財物後 即避不見面迥異,益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  ㈢聲請意旨固稱檢察官應調查被告是否謊稱身分背景、是否曾 與寶達公司磋商、訂單是否存在等語,然參諸前開說明,本 院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予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審諸偵查 卷內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未能取得訂單,尚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所稱之身分背景為不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不曾 與寶達公司磋商或未曾嘗試取得訂單,是上開聲請意旨所指 自無從憑採。至聲請意旨認應傳喚蔡瑩彬作證乙節,觀諸被 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只用電話與廈門國貿集團董事長何福龍 聯繫等語(112他280卷第153頁),偵查卷內又無證據證明 蔡瑩彬或寶達公司知悉相關貿易事宜,堪認蔡瑩彬並不必然 知悉磋商情形,縱傳喚蔡瑩彬作證,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 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即無從以此為由逕准聲請 人提起自訴。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相關事證不足認定 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 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 事,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 當,委無足採。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認本案並無 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ILDM-113-聲自-27-20250328-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反請求原告 乙○○ 反請求被告 甲○○ 壬○○ 戊○○ 丙○○ 辛○○(丁○○之繼承人) 己○○(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反請求被告甲○○、戊○○與被繼承人庚○○(民國00年0月00日 生,民國106年7月9日歿)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兼反請求被告甲○○(下簡稱甲○○)原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之被繼承人庚○○之遺產(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 13年6月20日被告兼反請求原告乙○○(下簡稱乙○○)當庭提 起反請求確認甲○○、反請求被告戊○○(下簡稱戊○○)與被繼 承人庚○○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嗣 於114年3月4日甲○○當庭撤回起訴,為被告壬○○、辛○○、戊○ ○、乙○○(均分別以姓名代之)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204頁 及背面),另被告丙○○、己○○(均分別以姓名代之)則迄未 提出異議,因此甲○○撤回起訴,核無不合,是本件僅就乙○○ 反請求確認甲○○、戊○○與被繼承人庚○○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部 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乙○○反請求主張甲○○、戊○○與被繼承人庚○○並無真實血 緣關係,係因甲○○、戊○○之母即被告壬○○(下簡稱壬○○)與 被繼承人庚○○結婚後來臺,而將被繼承人庚○○登記為甲○○、 戊○○之生父,現在戶籍資料登載被繼承人庚○○為甲○○、戊○○ 之生父,顯與真實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符,致甲○○、戊○○與 被繼承人庚○○間繼承關係是否存在,亦非明確,勢必影響被 繼承人庚○○之其餘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權利,該繼承之法律關 係存否不明確,而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認乙○○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乙○○反請求確認甲○○、戊○○與 被繼承人庚○○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自應准許。 三、本件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另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略以:甲○○、戊○○與被繼承人庚○○並無血緣 關係,甲○○、戊○○均係在大陸地區出生,因此訴請確認甲○○ 、戊○○與被繼承人庚○○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 認甲○○、戊○○與被繼承人庚○○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反請求被告答辯:  ㈠壬○○則以:沒有意見,甲○○、戊○○並非被繼承人庚○○之小孩 ,但被繼承人庚○○知道等語置辯。   ㈡甲○○、戊○○則以:尊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等語。  ㈢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答辯略以:被繼承 人庚○○於84年去大陸地區探親1個月,回來臺灣壬○○就宣稱 懷有被繼承人庚○○之小孩,但被繼承人庚○○已高齡65歲,且 壬○○懷孕生產均在大陸地區,故高度懷疑戊○○之血緣等語置 辯。       ㈣辛○○答辯略以:甲○○、戊○○與被繼承人庚○○並無血緣關係, 伊去大陸掃墓時,甲○○、戊○○均已在大陸地區出生,甲○○已 在大陸地區唸書,當時甲○○是以認領之方式入戶籍,並非認 養,係因甲○○之生父不願意出養才以認領之方式為之,倘若 讓甲○○、戊○○繼承,實於法不合,且會損害直系血親之權益 ,自應做血緣鑑定以釐清等語置辯。  ㈤己○○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甲○○、戊○○之母壬○○與被繼承人庚○○於85年11月4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86年6月25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 甲○○、戊○○分別於83年12月29日、86年8月18日在大陸地區 出生,分別於90年2月17日、88年11月9日入境臺灣地區後, 始補填父姓名,並登記被繼承人庚○○為生父。丙○○、乙○○與 丁○○為被繼承人庚○○與前配偶李張甜(已歿)所生子女,嗣 被繼承人庚○○於106年7月9日死亡,而丁○○於110年9月12日 死亡,由其子女辛○○、己○○繼承等情,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 庚○○、丁○○之除戶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丁○○之一親等關聯核閱無誤(見本院卷 第17頁及其背面),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是本院經前開調 查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 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 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 ,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 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 (最高法院63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甲○○、戊○○之分別受胎期間,早於壬○○與被繼承人庚○ ○85年11月4日結婚時,此觀甲○○、戊○○與被繼承人庚○○之戶 籍謄本甚明(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又甲○○、戊○○與丙○○ 、乙○○於113年7月23日共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為血緣鑑定, 依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結論略以:⒈同父血 緣關係之研判,受驗人需為同性別,始可藉性染色體DNA鑑 定釐清,本案血緣關係研判如下:⑴女性受驗人甲○○與丙○○ :二者之DNA X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XS10101、DXS10134等5 項型別矛盾,不符合同父母姊妹之各項DNA X STR相對應型 別應至少有1個對偶基因相同之遺傳法則。⑵男性受驗人戊○○ 與乙○○:二者之DNA Y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YS576、DYS389I 等19項型別矛盾,不符合同父母兄弟之各項DNA Y STR相對 應型別應相同之遺傳法則。⑶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 準」,性染色體DNA型別如有3項(含)以上矛盾,表示受驗 人間無同父血緣關係,本案分別有5項及19項矛盾,均達研 判非同父閾值以上。⒉結果推論:⑴甲○○與丙○○間不可能存在 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⑵戊○○與乙○○間不可能存在同父半手 足血緣關係等語,此有該局113年8月12日調科肆字第113032 3020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48頁 ),可認甲○○、戊○○與被繼承人庚○○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 因此被繼承人庚○○既非甲○○、戊○○之生父,甲○○、戊○○即無 從因被繼承人庚○○與壬○○結婚準正而登記為婚生子女。從而 ,甲○○、戊○○即非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足以影響乙○○、 丙○○、辛○○、己○○與壬○○對被繼承人庚○○之應繼分比例。因 此,乙○○反請求確認甲○○、戊○○與被繼承人庚○○間並無親子 血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甲○○、戊○○與被繼承人庚○○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 係,已如前述,惟戶籍上仍登記被繼承人庚○○為甲○○、戊○○ 之父,致影響乙○○、丙○○、辛○○、己○○對被繼承人庚○○之繼 承權,是以,乙○○提起反請求,確認甲○○、戊○○與被繼承人 庚○○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反請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28

TYDV-113-家繼訴-23-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楊志堅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被 告 楊心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楊心渝與原告 於民國107年11月8日以中壢地政事務所壢登第235240號收件 ,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786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8/200000,土地一筆及其上建號8418,門牌為桃 園市○○區○○○街000號6樓,面積94.1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陽台面積13.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分之1建物一棟,所 為之預告登記,應予塗銷(北司補字卷第7頁)。嗣原告之 訴迭經變更、追加,最後於113年8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二 聲明求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桃園 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8日壢登字第235240號收件,於 107年11月9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楊心渝,限制範圍 :200000分之118,義務人:楊志堅,請求事項:本筆土地 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 所設定預告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 如附表所示建物,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8日壢 登字第235240號收件,於107年11月9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 權人:楊心渝,限制範圍:2分之1,義務人:楊志堅,請求 事項:本筆建物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 得移轉予他人,所設定預告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㈢被告 應將前二項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與原請求 ,均係就兩造間預告登記所為,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   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 於107年11月9日所為預告登記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預告登 記)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因此受有侵害之 危險,如經確認被告系爭房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不安之 狀態即可除去,是本件應有即受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預告登記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雖為原告簽名, 然並非原告親自用印,原告之印鑑章係由被告所保管。系爭 同意書未經原告親自蓋用印鑑章,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為系爭 預告登記同意書之意思,依民法第73條規定,兩造間設定系 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效。又原告在系爭同意書簽名 時,系爭同意書並無任何書寫文字,被告謊稱係為同意家人 居住之預告登記,足徵被告係以詐騙方式取得系爭系爭同意 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請求撤銷預告登記同意之意思表 示。  ㈡兩造當初就系爭房屋之預告登記共識即係原告同意被告得居 住在系爭房屋,並無任何移轉所有權之意思,顯見當事人之 真意與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內容並非相同,是系爭預告登記 內容確與當事人意思不符,應得類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規 定而認定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無效。  ㈢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單獨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貸款均為 原告所支出,被告僅係受原告委任代為處理繳納款項,兩造 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兩造間並無買賣或其 他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並無請 求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二分之一之權利,是系爭預告登記已 妨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性,被告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㈣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73條、第87條第1項、第92條、第113條、第179條等規定 ,擇一有理由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及確認兩造間就 同意設定系爭預告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所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為伊與原告共同購買,本欲以伊與原告共同持有名 義為登記,因原告斯時任軍職,以軍人身分辦理貸款較為優 惠,伊乃與原告協議先以原告名義登記,且伊與證人即原告 之胞姐楊蓓菁擔心原告涉世未深恐遭他人矇騙而將系爭房屋 變賣,經兩造及楊蓓菁3人協議後,暫就系爭房屋為系爭預 告登記。況且,系爭房屋伊有參與從議價、簽約到支付購屋 頭期款等過程,甚至系爭房屋裝修、搬遷都是由伊雇工,伊 也有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故系爭房屋實為兩造所共有,僅 係借名原告名義登記,為保障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及借名登 記返還請求權,始為系爭預告登記,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塗 銷系爭預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其上現設定有系爭預告登記,預告登 記內容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系爭預告 登記之原案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北司補卷第11-25頁 、本院卷第69-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做成系爭預告登記時,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請求權 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預告登記之登記係通謀虛偽 所為,原告並未親自在系爭同意書用印,故系爭預告登記應 屬無效,且原告經被告詐欺致簽立系爭同意書,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為系 爭預告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預告登記之登記係通謀虛偽所為 ,原告並未親自在系爭同意書用印,故系爭預告登記應屬無 效,且原告經被告詐欺致簽立系爭同意書,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 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①原告親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自行辦理印鑑證明交與被告 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 221-222頁),且有系爭同意書存卷可考(北司補卷第11頁 )。而原告為職業軍人,因軍務繁忙無暇處理購屋事宜,經 被告推薦後,委託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等情,亦經原告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163-164頁),又原告為75年生、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此有原告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 ,衡以原告之知識及經驗,原告於107年間簽署系爭同意書 時已逾而立之年,且擔任軍職,是原告對其在系爭同意書欄 位簽名之法律效果應有所認知,則原告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 ,即代表原告就系爭同意書所載約定內容(即未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與另一方即被告 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此觀原告於本院 亦陳稱:因為三重的房子賣掉,所以要在桃園另外買房給父 親、姐姐們居住,才會購買系爭房屋,至於會簽系爭同意書 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對伊說,怕伊將房子賣掉,所以要做預告 登記,讓家人可以居住,但現在伊父親已經過世,被告及楊 蓓菁也已離開,所以沒有保留預告登記必要等語(本院卷第 221頁),與被告抗辯系爭預告登記用意在於原告之胞姐即 被告,擔心原告涉世未深而設定等節,互核相符。  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預告登記中印鑑證明為購買系爭房屋之 用,並非用以申請預告登記等語(本院卷第221-222頁), 惟自系爭預告登記申請文件中印鑑證明觀之,該印鑑證明申 請日期為107年11月5日,有原告之印鑑證明存卷可稽(北司 補卷第21頁),則該印鑑證明申請時間,明顯晚於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7年9月18日,有卷附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71-173頁),自難認該印 鑑證明係為購買系爭房屋之用,顯見原告前開所述不實,亦 與卷內事證相左,不足採信。  ③原告雖主張其係受被告所欺瞞而配合始為上開行舉,原告無 為系爭預告登記之真意云云,然此核屬一方之真意保留,依 前揭規定,除原告能證明被告亦知其情事外,原告所為意思 表示仍屬有效,且原告應受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所拘束 。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通謀為虛偽 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 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 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經查:  ①系爭房屋為原告委託被告出面購買,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 購屋價金頭期款中部分款項係由被告所支出,亦有被告提出 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43頁)。此外,系 爭房屋均由被告負責雇工裝修及搬遷,有被告提出報價單、 估價單、訂貨單、裝修施工照片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 5-161頁),且被告自系爭房屋購買後居住在內,直至109年 間與原告發生口角後始負氣搬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66、264-265頁),則由被告有支出系爭房屋之部分價 金、被告曾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裝修及搬運為被告 張羅等情狀觀之,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尚非無據。  ②關於系爭預告登記設定目的,證人楊蓓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具結證稱:伊有看過空白的系爭同意書,因為被告說要做預 告登記,被告當初是跟伊說,怕原告被騙會將系爭房屋拿去 變賣,希望在處分前可以先經過伊與被告兩位姐姐的同意, 所以才要做預告登記,而且原告所有財務都是由伊跟被告管 理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可知被告、楊蓓菁係因系爭 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慮及原告日後遭他人詐欺,恐在未經 被告、楊蓓菁同意即將系爭房屋變賣,故另設定系爭預告登 記以確保原告不得任意處分系爭房屋之狀態。由此可見原告 確有設定系爭預告登記之真實意思,系爭預告登記之效力不 因兩造日後反目而有異。是原告以系爭預告登記之設定係遭 被告矇騙,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 預告登記非為保全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而 辦理,據而主張兩造就系爭預告登記之設定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云云,自非可採。  ⒊再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 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 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誤認得以系爭預告登記為同意借住之 登記,致簽訂系爭同意書,並以民事準備狀撤銷締約之意思 表示云云。惟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自承:約111年間 知悉系爭預告登記內容是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 別移轉給楊心渝、楊蓓菁等語(本院卷第222頁),足見原 告於111年間即已知悉系爭預告登記之內容,則原告已發見 上開事項,卻遲至113年7月12日始以民事準備狀向被告為撤 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3頁之本院收狀章),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撤銷。至原告復主張於112年5月29日 始確信遭被告詐欺(本院卷第277頁),其撤銷未罹於除斥 期間云云,明顯與上開原告當事人訊問所陳述之事實不符, 要難採信。   ⒋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 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 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 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土地法第79條1定有明文。「申請 預告登記,除提出第34條各款規定之文件外,應提出登記名 義人同意書。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41條第2款、第4款至 第8款及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40條 規定程序辦理。」、「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 事人得免親自到場:…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 法公證、認證。…四、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由地政士簽 證。…八、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授權第三人辦理 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 之當事人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137條、第41條第2、 4、8、10款亦有明訂。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同意書並非其 親自用印,係被告持原告之印鑑蓋印等語,惟系爭同意書為 原告親自簽名,並將印鑑證明交付被告前往辦理系爭預告登 記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被告係獲得原告之授權 ,方在系爭同意書上蓋印原告印鑑章,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 依民法第73條規定,未由原告本人用印應屬無效等情,要屬 無據。況參酌前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預告 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復需由登記名 義人親自到場,或提供經公證、認證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 同意書、經依法由地政士簽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 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等文件,始得辦理,足認辨理預告 登記之程序嚴謹,原告未能就系爭預告登記有何虛偽不實情 事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亦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為系爭預告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預告登 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    系爭預告登記之原因為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因借 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為保全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及借名登記返 還請求權而辦理。又系爭預告登記既係為保全被告之借名登 記返還請求權而辦理,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所為之預告登 記,亦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被告繼續保有系爭預告 登記,即屬有據。是原告雖為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之所人, 就上開原因所辦理之預告登記,自有容忍之義務,則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就系爭預告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所有物 除去妨害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73條、第87條第1項、第92條、第113條、第179條 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系爭預告登記法律 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均屬無據,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土              地 1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107年11月8日收件壢登字第23524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楊心渝,限制範圍:200000分之118,義務人:楊志堅,請求事項:本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預告登記內容依同意書。 桃園市 中壢區 自立段 851 27867 100000分之118 2   建               物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楊心渝,限制範圍:2分之1,義務人:楊志堅,請求事項:本筆建物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預告登記內容依同意書。 桃園市 中壢區 自立段 8418 94.16 全部

2025-03-28

TYDV-113-訴-26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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