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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曾柏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5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4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 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扣案之偽造「大隱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統一編號 章印文壹枚、「劉浩榮」印文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偽造「 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 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鴻昇」 印文壹枚)壹張、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柏翰犯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附表編號 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 份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賴宏文」印文壹枚)壹張、偽造 「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蔡宗翰、 曾柏翰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蔡宗翰所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曾柏翰所涉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證據 部分併補充:被告蔡宗翰、曾柏翰於審判中之自白(見審訴 2013卷第52、73、76、78頁,審訴126卷第27、30、32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被告曾柏翰所涉加重詐欺部分,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件所面交收取之詐欺款項固為達 500萬元以上之1,033萬元,惟因新制定之上開規定顯未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無上開加重規定 新法之適用,應予敘明。  ⒉就被告蔡宗翰、曾柏翰所涉洗錢部分,其等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 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 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⑵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⑶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⑷本件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蔡宗翰、曾柏翰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其 等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2人所犯一 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等宣告刑 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均高於其等依修正後規定之 有期徒刑5年,顯然新法均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蔡宗翰、曾柏翰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被告蔡宗翰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被告蔡宗翰與暱 稱「人事部-高」、「人事部-林」、「外務部-Lin」、「白 白」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被告曾柏 翰與暱稱「奧斯頓馬丁」、「卡卡西」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蔡宗翰、曾柏翰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存款 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 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蔡宗翰、曾柏翰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被告蔡宗 翰就附表編號2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另被告蔡宗翰上開前後2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 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等均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蔡宗翰、曾柏翰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2人分別為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 般民眾利用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 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除侵害告訴人林聖捷、周青青之財產權 益外,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 ,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其等 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等遭詐之金 額,併考量被告蔡宗翰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 教業,離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曾 柏翰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機車行工作,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詳附表主文欄),資為懲儆。  ㈦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蔡宗翰、曾柏翰於偵、審 中就其等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21956卷第15、27 、141頁,偵441卷第15頁,審訴2013卷第52、73、76、78頁 ,審訴126卷第27、30、32頁),然因其等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 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 參照)。查被告蔡宗翰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固 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蔡宗翰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 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 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蔡宗翰、曾柏翰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之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統一編號 章印文1枚、「劉浩榮」印文1枚)1張,既屬供被告蔡宗翰 為本案附表編號2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偽造「香港 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 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鴻 昇」印文1枚)1張、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既屬供被告蔡宗翰為本案附表編號1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賴宏文」印文1枚)1張、偽造 「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既屬供 被告曾柏翰為本案附表編號1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大 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已經扣案 ,當得直接沒收,無須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而其餘物品則均 未扣案,自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 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等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 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 林聖捷、周青青遭詐取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見偵21956卷第14、26頁,偵441卷第14頁),而卷內查 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蔡宗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每次面交 金額之1%乙節,且分別於本案獲取4,000至5,000元、3,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21956卷第135頁,偵441 卷第14頁),則其犯罪所得依有利被告原則估算,應為7,00 0元(計算式:4,000元+3,000元);而被告曾柏翰擔任車手 ,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10萬元,亦據其供承在卷(見偵21 956卷第181頁),既均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宗翰於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 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 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 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 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 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1 13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 月20日士檢迺賢113偵21956字第1139072268號函上所蓋之本 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3頁)可憑,而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已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3年度偵字第9387、9388、9389、101 13、10114 、1011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26日繫屬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經該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14年1月2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應為後繫屬之法院,且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他案並經論處罪刑確定 在案,依上說明,原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諭知免訴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㈢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 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參照)。本案應不另為免訴判決之部分並未有「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 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頁、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告訴人林聖捷部分 蔡宗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曾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周青青部分 蔡宗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56號   被   告 蔡宗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立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6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人事部-高」、「人事部-林」、「白白」之人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勝選投資顧問公司〕徐子婷專員」、「勝選投資 周錦程老師」、「興業Online」及「〔勝選投資顧問公司〕徐 子婷專員」所創立之投資群組向林聖捷佯稱:可透過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林聖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指示前來收 款之蔡宗翰,蔡宗翰則出示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林鴻昇」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張予林 聖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聖捷及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蔡宗翰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蔡宗 翰並收取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報酬。 二、顏立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821號案件提起公訴) 於113年6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索隆」、「 億來億去」、「地藏」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 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內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選 投資顧問公司〕徐子婷專員」、「勝選投資周錦程老師」、 「興業Online」及「〔勝選投資顧問公司〕徐子婷專員」所創 立之投資群組向林聖捷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林聖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 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顏立昇,顏 立昇則出示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並交付蓋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許天偉」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張予林聖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林聖捷及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顏 立昇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顏立昇並從中收取1 萬6,500元之報酬。 三、曾柏翰(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3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 13年6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斯頓馬丁」 、「卡卡西」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 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員自113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選投資顧問 公司〕徐子婷專員」、「勝選投資周錦程老師」、「興業Onl ine」及「〔勝選投資顧問公司〕徐子婷專員」所創立之投資 群組向林聖捷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聖捷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 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曾柏翰,曾柏翰則出 示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 蓋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賴宏 文」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張予林聖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林聖捷及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曾柏翰收取 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曾柏翰並從中收取10萬元之報 酬。 四、案經林聖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蔡宗翰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2.被告蔡宗翰坦承曾化名「林鴻昇」之事實。  2 被告顏立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顏立昇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2.被告顏立昇坦承曾化名「許天偉」之事實。  3 被告曾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曾柏翰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2.被告曾柏翰坦承曾化名「賴宏文」之事實。 4 告訴人林聖捷於警詢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提供與「興業Online」對話截圖15張、合作金庫匯款收執聯翻拍照片2張、「興業Online」APP畫面截圖1張、手機網路轉帳畫面截圖14張、臺灣銀行股份有公司黃金業務收據翻拍照片1張、金塊26塊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及指認被告3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5 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3張、告訴人提供翻拍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照片3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詐騙款項之事實。 6 113年6月14日中午12時54分許至13時2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佐證被告顏立昇於附表編號2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7 113年7月23日20時18分許至20時28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佐證被告曾柏翰於附表編號3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 三、核被告蔡宗翰、顏立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821號案 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及曾柏翰(涉嫌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893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所為 ,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蔡宗翰另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 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本案偽造存款憑 證3紙,業經告訴人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非屬被告3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沒收;惟3紙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 「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鴻昇」、「許 天偉」、「賴宏文」署押及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元) 1 蔡宗翰 林聖捷 113年6月7日1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格 約203萬3,018元 (黃金26塊) 2 顏立昇 林聖捷 113年6月14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停車格 165萬元 3 曾柏翰 林聖捷 113年7月23日20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1,033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1號   被   告 蔡宗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街0巷              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前以113年 度偵字第21956號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部 -Lin」、「白白」(即「許植勝」,另由警偵辦)及其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周青青佯稱:操作「 大隱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青青陷於錯誤,因而 於113年7月10日11時10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北市奇岩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 0萬元予自稱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隱投資公司 )外派員「劉浩榮」之蔡宗翰,蔡宗翰同時交付蓋有偽造之 大隱投資公司統一發票章、「劉浩榮」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 證私文書1紙予周青青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青青及大隱 投資公司。蔡宗翰收款後旋即將款項放置在周邊捷運站廁所 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蔡宗翰並從中抽取上開款項1%報酬(即3,000 元)。 二、案經周青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翰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自稱為大隱投資公司外派員「劉浩榮」,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並同時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予告訴人,款項得手後,其再依指示放置在周邊捷運站廁所內,其可從中抽取上開款項1%報酬。 2 1.證人即告訴人周青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30萬元予自稱大隱投資公司外派員「劉浩榮」之被告,被告同時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予其。 3 113年7月10日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0日11時7分許,行經萊爾富超商北市奇岩門市周邊裕前往面交款項。 4 扣案之存款憑證1紙及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予告訴人。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交付偽造之存 款憑證1紙,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3-審訴-2013-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琳諭(原名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4 787 號、第576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琳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一紙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該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 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所載 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皆應補充、更正為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三、補充「被告陳琳諭於114 年1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所為 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 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暱稱 「志偉」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 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行使其他公司名義之偽造收 據,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 ,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與暱稱「志偉」之人共同對告訴 人柯幸宜施用詐術先詐得金錢,隨後再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 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嚴重損害,亦妨害大隱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之營業信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 行中所扮演之面交取款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實 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針對 賠償金額範圍雖有共識,然因給付方式未能達成合意而無法 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固有填補損害之心,但囿於經濟能力而無法滿足告訴人 所提一次給付賠償金額之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犯行中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指 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其他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 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 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而其實行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為新臺 幣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無訛,而基 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2 項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 紙(下稱本件存款憑證),為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於主文 第2 項宣告沒收。至於本件存款憑證上之「大隱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印文1 枚,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 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以 轉交與其他詐騙成員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 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87號                   113年度偵字第57622號   被   告 陳琳諭 (原名陳柏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琳諭(原名陳柏霖)能預見依不相識之他人指示收取款項再 予轉交,所經手之款項,可能為行騙者詐欺被害人之贓款, 且可能因而使贓款流入隱身幕後行騙者之掌控致去向不明, 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偉」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以LINE 暱稱「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向柯幸宜佯稱:可帶其投資獲 利等語,致柯幸宜陷於錯誤,與「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相 約於113年9月23日1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 前,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192萬4,542元,陳琳諭則依「志 偉」之指示,於不詳時間、不詳便利商店內列印偽造之大隱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印文1枚)1紙,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 ,向柯幸宜收取192萬4,542元,再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 予柯幸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柯幸宜,陳琳諭收取上開款 項後旋依「志偉」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2,000元 之報酬。嗣柯幸宜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幸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琳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柯幸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⒈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付款項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收據上之印章與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登記之大章不同,上開收據核屬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志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 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詐欺取 財罪嫌。另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 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 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2-24

PCDM-113-審金訴-3783-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致忠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致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犇亞吳冠鴻To m」、「張梟雪」、「葉錦徽」、「欣星官方客服」等三人 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113年8月初前某日起,在網路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經 王禎楨於113年8月初瀏覽前揭廣告而點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設立之群組「明日輝煌」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 稱「張梟雪」、「葉錦徽」、「欣星官方客服」對王禎楨佯 稱:可教導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操作儲值交易云云 ,致王禎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19日、113年8月21 日共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許致忠有參與)。 二、嗣許致忠於113年9月1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8日前某時,向王禎楨佯稱:該投資平臺中的帳戶遭凍結,還需還款1000萬元方可解除凍結,可先還100萬元云云,然因王禎楨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即假意配合相約交付款項。「犇亞吳冠鴻Tom」遂指示許致忠出面前往向王禎楨取款,及指示其列印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專員之工作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上有偽造「欣星投資」印文之收據,許致忠因而於113年9月19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清水高中前與王禎楨見面,冒稱其為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專員,並出示前揭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專員之工作證,及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上有偽造「欣星投資」印文之收據交予王禎楨查看而行使之,用以取信於王禎楨,足生損害於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禎楨,惟許致忠向王禎楨收取100萬元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100萬元(100萬元已發還王禎楨),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禎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許致忠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㈡至於後述各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禎楨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劉韋呈( 負責監控車手,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扣押物品照片、王禎楨與「欣星官方客服」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與「犇亞吳冠鴻Tom」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超商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㈡又被告供稱其非以暱稱「張梟雪」、「葉錦徽」、「欣星官 方客服」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亦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何種方式訛詐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卷內復查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行騙,尚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 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 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 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 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欣星投資」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 位專員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犇亞吳冠鴻Tom 」、「張梟雪」、「葉錦徽」、「欣星官方客服」,及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 取款項100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復參被告自承 如順利取款、未為警查獲,將依指示把款項轉遞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 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 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 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故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㈧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 參照)。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 政府披露及宣導,且該等詐欺集團所為加重取財犯行因採結 構性分工向被害人行騙,規模及侵害程度甚鉅,透過帳戶層 層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嚴 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59條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 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已賠付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 -70頁);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 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院審酌被告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 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 錢未遂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已賠付5000元,告訴人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 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頁),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佳且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而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不致 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兼顧公允。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 顯有不足,為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以預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 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 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 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收據上雖有偽 造之印文,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 經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㈢至扣案之現金10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按(見偵 卷第45-47頁、51、53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原約定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35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已因此另外 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 × 2 工作證4張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嘉源投資各1張 3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

2025-02-21

TCDM-113-金訴-3687-2025022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彬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有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10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詎張有彬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玩命關頭』、 『玩命goodnight』之人及張景凱、傅威、陳峻杰(張景凱、 傅威、陳峻杰等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警另案偵辦)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495 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面交車 手』之工作,而與『玩命關頭』、『玩命goodnight』、張景凱、 傅威、陳峻杰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6至20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張 有彬則出示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員王景豪』 工作證,佯以其為該公司指派前來取款之外務專員,並將本 案詐欺集團事先所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王景豪』簽名 1枚、指印2枚)交付予梁美芳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梁美芳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最後第1行所載「張有彬並從中收取1萬1 ,500元之報酬」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有彬並因此獲得新臺 幣2萬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張有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在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 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玩命關頭」、「玩命goodnig ht」、張景凱、傅威、陳峻杰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 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 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詐 欺取財、洗錢犯均自白犯罪,然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自白 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迥異,本 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及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此部分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且有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因貪圖 不法利益,再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但未及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分工之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為本案詐欺集團取款,共計取得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未 經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偽造113年8月20日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1紙,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 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存款憑 證上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 印文1枚及偽造之「王景豪」署押3枚(含簽名1枚、指印2枚 ),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持以犯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衡諸該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 性高且取得容易,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 並無實益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 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 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 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 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 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件詐欺款項後,即依指示以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丟包方式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36頁),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09號   被   告 陳建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有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甫(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445號案件提起公訴) 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查理」、「品中」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 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內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王菲涵」 及「王菲涵」所創立之LINE暱稱「菲涵交流社團」投資群組 向梁美芳佯稱:可透過「大隱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梁美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 示之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陳建甫 ,陳建甫則出示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 付蓋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 」、「黃秀禎」印文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予梁美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梁美芳及大隱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陳建甫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至附表所示之地點附近 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某不詳車輛下方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建甫並收 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張有彬前因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及拘役6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入監執行,於112年7月 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間某日,加入 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玩命關頭」、「玩命goodnight 」之人、張景凱、傅威、陳峻杰(張景凱、傅威、陳峻杰等 人為警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 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王菲涵」及「王菲 涵」所創立之LINE暱稱「菲涵交流社團」投資群組向梁美芳 佯稱:可透過「大隱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美 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 ,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張有彬,張有彬 則出示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 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黃 秀禎」印文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予梁美芳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梁美芳及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張 有彬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至附表所示之地點附近之某加油 站,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該加油站廁所內角落以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張 有彬並從中收取1萬1,500元之報酬。 三、案經梁美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建甫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陳建甫坦承曾化名「陳建志」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2 被告張有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張有彬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張有彬坦承曾化名「王景豪」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梁美芳於警詢之指訴、「大隱國際」APP畫面截圖3張、告訴人提供與「王菲涵」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翻拍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照片2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詐騙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所詐欺案件113年8月8日16時31分許至16時41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佐證被告陳建甫於附表編號1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6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影片截圖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所詐欺案件113年8月20日8時50分許至8時59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佐證被告張有彬於附表編號2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陳建甫(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445號案件提起公 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張有彬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張有彬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有彬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 謹慎行事,再犯本案詐欺等犯行,顯見被告張有彬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本案偽造存款憑證2紙, 業經告訴人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非屬被告2人所有 之物,爰不予聲請沒收;惟2紙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大隱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黃秀禎」之印 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2人參與詐 欺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陳建甫 梁美芳 113年8月8日16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100萬元 2 張有彬 梁美芳 113年8月20日8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對面公園 100萬元

2025-02-20

SLDM-113-審訴-2263-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AM JING HANG(中文:詹晋航) 男 (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0月0日 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馬來西亞國籍 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iPhone SE智慧型手機(黑色,無SIM卡)壹支、偽造林天 恩工作證貳張、偽造林天恩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壹張、偽造空白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貳張、偽造林天恩印章壹枚、新臺幣柒仟壹佰 貳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 ○○ ○○ (下稱詹晋航)可預見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青眼白龍」為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仍於民 國113年10月間起,加入「青眼白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上繳與其他不詳成員,並因此獲 得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玉華」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數次匯款或面交款項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詹晋航加入該詐欺集團後亦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青眼白龍」指示詹晋航 於113年11月5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新和東路之「白雪停 車場」,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詹晋航 先於超商列印林天恩工作證1紙及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3紙,嗣出示工作證並佯裝為大隱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人員,並在該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其中1張上填入200萬元外,並在外派員欄位簽立林 天恩之署名及以偽造之林天恩印章用印,而偽造上開送款回 單,並持上開偽造之送款回單1紙,交付予丙○○而行使之, 惟遭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取款未得逞,並當場扣得 IPhone SE智慧型手機(黑色,無SIM卡)1支、偽造林天恩 工作證2張、偽造林天恩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1張、偽造空白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偽造林天恩印章1枚、7125元 ,因而查悉上情。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詹晋航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 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 人與「陳玉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張、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案物、扣案物照 片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再參酌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係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之規定,應有上開條例之適用。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檢 察官漏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漏未論以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 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本案被告蓋用印文、 簽名等偽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青眼白龍」、「 陳玉華」及本件詐欺集團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行 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3805 號判決)。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遞減輕 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但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既自白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之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此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 情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依指 示欲取領贓款後再行轉交,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惟其係擔任現場車手之 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 輕,且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兼衡其無前科、造成告訴 人損害、犯後坦承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自 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扣案IPhone SE智慧型手機(黑色,無SIM卡)1支、偽造林 天恩工作證2張、偽造林天恩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偽造空白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偽造林天恩印章1枚、現 金7125元(詐欺集團交付工作所用1萬元,使用後之餘額) ,均係被告所有或與共犯共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59頁),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 案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 該公司印文、林天恩印文、署名,因已附著於該送款回單上 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章,亦無法排 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 能,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另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何 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係加重詐欺等罪,罪 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 危害,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避免造成我國社會安全之隱憂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八、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嫌。惟查,本案因告訴人已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已自始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且在警方監控下交 與被告,是被告所為僅止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此時款項尚在告訴人與警方掌控中,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 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洗錢風險,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 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尚未開始著手於一 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自無從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段之一般洗錢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3-金訴-2937-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宇庭 選任辯護人 陳貞吟律師 李榮林律師 歐宇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薛宇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二、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待吳 秋冬假意交付款項,埋伏在附近之員警即上前逮捕薛宇庭而 未遂」,應予補充更正為「待吳秋冬將事先準備含有真鈔4, 000元在內之款項200萬元交付與薛宇庭,而由薛宇庭欲清點 該等款項數目之際,埋伏在附近之員警即上前逮捕薛宇庭而 未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倒數第8行「共4枚」,應予 更正為「共6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宇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上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 財犯行,然經告訴人吳秋冬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遭警方以 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及嗣後掩飾、隱匿所詐得財物 之結果,自屬未遂犯,就前開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 執法機關除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 及掃蕩外,政府機關及社群媒體、傳播媒體亦一再以不同方 式反覆宣告、提醒切勿擔任詐欺車手,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 壯年紀,卻不思循求正當途徑牟取財物,為圖解決自身在外 積欠之債務,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助長詐欺集團之猖 獗,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所為實應嚴懲;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羈押訊問時矢口否認犯行,後於移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 第130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 詐欺犯行之期間、次數、程度及其目的、品行、犯罪所生之 危害(見偵卷第49-51頁,本院訴字卷第131-132頁)暨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訴字卷第10頁、第131-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名, 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 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 、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 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 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 行及其他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 12-13頁、第116頁,本院訴字卷第126頁),爰均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收據上蓋有偽造「 鑫尚揚投資」、「薛凱恩」等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 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既未 扣得與上揭「鑫尚揚投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毋庸就 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 院訴字卷第131-132頁),而卷內亦乏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 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見偵卷第37頁)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 乙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 6頁),復無其他事證得以佐證該手機有供被告為詐欺取財 犯行之用,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13年8月2日) 「收訖章」欄下方之「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 偵卷第35、45、55頁 ⒈「客戶儲匯金額(大寫)」欄之「薛凱恩」印文1枚。 ⒉「金額(小寫)」欄之「薛凱恩」印文共2枚。 ⒊「收訖」欄之「薛凱恩」印文1枚。 ⒋「經辦人簽名」欄之「薛凱恩」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偵卷第35、47、57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MAX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偵卷第35-37頁、第46-47頁、第57頁 2 印臺 1個 3 印章 2個 4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5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2張 6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 2張 7 億銈投資識別證 2張 8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2張 9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DM-113-訴-1034-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安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 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安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安國於民國113年8月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隨風飄動」、「阿仁」 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周安 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起,以LINE暱稱「阿格力」、 「唐詩悅」、「eToro VIP客服」陸續向陳信良佯稱:可派 專員收取投資股票儲值金云云,惟因陳信良前已遭詐欺集團 詐欺並報警處理,故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6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巷0○0號統一超商連城門市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嗣周安國依LINE暱稱「隨風飄動」之人指示,於上開 時、地與陳信良會面,先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 證取信陳信良,復出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割憑證,交由 陳信良簽名以行使,陳信良並將現金1萬元及假鈔5疊(業經 陳信良領回)交付周安國,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信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周安 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 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 人即告訴人陳信良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其自身而言,則 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 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7、115至119、138 至139頁,本院金訴卷第44、101、107、10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信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41 至44頁),並有告訴人陳信良提出之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 錄、臉書截圖2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eToro E投 睿交割憑證影本各1份、被告扣案之附表編號1手機內LINE個 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0張、相簿翻拍照片13張、監視 器畫面截圖10張、現場查獲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5、47至51、53、57至62、65、73至83、85至 89、90頁,本院金訴卷第9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5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且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且告知需 面交現金等不實資訊,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 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 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 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 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金訴卷第17至38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 被告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偽造文書   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伊行使 之工作證及交割憑證係LINE暱稱「隨風飄動」之人以LINE傳 送圖片給伊,伊再去影印店印出來等語(見偵卷第24、117 頁),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 作證,及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上有偽造「陳文信」、 「黃凱」、「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各1枚之交割憑證,並於 該交割憑證經辦人欄處簽名,用以表彰被告代表e投睿投資 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又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 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㈢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 。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 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 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 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 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此觀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甚明。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e投睿投資公司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並安排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 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 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 造成直接危險,且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惟因告訴人發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本案詐欺 集團之指示,預備現金1萬元及假鈔5疊以交付被告,被告於 收受告訴人款項後遭警伺機逮捕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就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應論以未遂犯 。  ㈣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2.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供其答辯(見本院金訴卷第99、106頁),無礙於其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4.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堪認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負責上開工作 ,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 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 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 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 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 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 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上開犯行,與「隨風飄動」 、「阿仁」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 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前再記載「共 同」,併此敘明。  5.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科刑  1.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⑵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其 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未遂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 遂犯行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 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 幸因告訴人報警而未遂,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 第10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文書之 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有,業經告訴 人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9所示之物,被告辯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 08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10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廠牌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上有偽造「陳文信」、「黃凱」、「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各1枚之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1張 3 'eToro'工作證(含卡套)1個 4 新臺幣1萬元 5 玩具假鈔5疊 6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7 商業操作合約書(空白)1批 8 存款憑證收據(空白)1批 9 廠牌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16

PCDM-113-金訴-1940-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8月2日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 人力招募-志偉」,應徵擔任收取民眾受騙款項後轉交上手 之車手工作。乙○○於113年6月間,遭「人力招募-志偉」的 同夥即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凌如雯愛」者施以投資 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之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除依指示 加入「大隱國際」APP(乙○○警詢筆錄誤載「太隱國際」) ,並依「凌如雯愛」指示,先後於113年6月21日、7月11日 、7月31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40萬元 予「凌如雯愛」或「人力招募-志偉」指派到場收款之不詳 車手(無證據證明丙○○參與此部分犯行,而非本案起訴的範 圍)。「凌如雯愛」與「人力招募-志偉」食髓知味,欲再 次向乙○○詐取財物,而向乙○○謊稱:需要償還融資,始能取 回投資獲利云云,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 佯裝與「凌如雯愛」相約交付款項的時間、地點。丙○○則基 於其與「凌如雯愛」、「人力招募-志偉」、少年黃○○(00 年0月0日生,年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依「人力招募-志偉」的指示,從嘉義搭乘高鐵 至臺中後,持已接收「人力招募-志偉」所傳送二維條碼如 附表編號1所示的手機,在臺中某便利商店,將冒用「大隱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大穩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空白存款憑證,以及冒用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SoFi」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 5至編號7所示之工作證,予以列印後,於113年8月8日16時2 0分許,攜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85度C」,向乙○○ 出示附表編號5所示冒用「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偽 造的工作證,佯裝其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人 員,同時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的私文書,而行使偽造 工作證與偽造私文書,並準備向乙○○收取200萬元款項時, 旋即遭埋伏在旁的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再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山路與中山路1巷 口,查獲負責監控丙○○之少年黃○○,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9頁 ),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始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32頁 至第36頁、第137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 120頁至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黃○○、告訴人乙○○ 之證述情節(偵查卷第39頁至第45頁【少年黃○○】、第47頁 至第54頁【乙○○】),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含被告所 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36張、 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示偽造工作證照片翻拍照片、附表編號 2與編號4所示偽造大隱國際存款憑證影本、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之彩色照片共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份、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附卷 可稽(偵查卷第87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63 頁至第173頁、第83頁、第105頁),復有被告持有而供本案 或預備供本案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編號7所示 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既然是用以證明 被告任職於「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並經公司指派到場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服務證明,自屬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 種文書。  ㈡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被告擔 任車手成員外,尚有負責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凌如雯愛」 、陪同並監控被告的少年黃○○、通知被告持偽造工作證與偽 造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款之「人力招募-志偉」,足認參與 本案詐取財物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其同夥在存款憑證上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 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私文書與工作證後 ,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存款憑證與偽造工作證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與「凌如雯愛」、「人力招募-志偉」、 少年黃○○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夥同「凌如雯愛」、「人力招募-志偉」、少年黃○○所為 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各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 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 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 之。查黃○○係00年0月出生,其參與本案犯行時年僅17歲, 有記載少年黃○○年籍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查卷第41頁) ,故黃○○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固堪認定。而案發當日,被告 為19歲,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 之民法第12條規定,已屬成年人。但被告與少年黃○○雖彼此 知悉為同夥,但案發前,互不認識,且參與本案犯行,彼此 間並無任何聯繫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33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黃○○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43頁) ,此外,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少年黃○○之實 際年齡,或預見其為少年,且與其等共同實施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㈦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告 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200萬元款項之真意,且相關款項均在 警方監控下,故被告雖與同夥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為,因未能實際取得受騙款項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 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因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因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 祗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 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從事詐欺犯 罪之車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 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 罪之決心,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 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 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併此敘明。  ㈩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 竟從事收受民眾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與其他同夥分工合作 ,進行詐欺犯罪計畫,對告訴人的財產權益造成威脅,並使 不詳姓名年籍之其他同夥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犯罪猖獗,被告以偽造私文書與工作證,試圖取 信告訴人,減損文書與服務證明的社會信用與可靠信,紊亂 社會秩序,並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未曾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 行尚可,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節約有 限之司法資源,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係分擔向受騙民眾收 取款項後轉交之犯罪參與情節,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非處於領導、核心或支配的角色,而屬被動聽命遵循指示之 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擔 任車手工作之參與情節、因本案犯罪未遂而告訴人未受實際 財產損害、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無任何 補償舉措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 案發前曾在火鍋店任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供被告與同夥「人力招募-志 偉」聯繫使用,附表編號2、編號5所示之存款憑證或工作證 ,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堪認均 屬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白存款憑證,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 7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均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詐欺犯罪所 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⒊至於被告或其同夥在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所為造 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因均屬偽造存款憑證 之一部分,上開偽造存款憑證既均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 其上偽造印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另無證據顯示被告或其 同夥係先行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後,始偽 造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證上有關「大隱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印文,蓋被告的同夥可能係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 印文格式予以重製,亦可能透過購買、借用方式,取得蓋有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資料,藉以偽造附表編號 2至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證,從而,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存有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款憑證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工作證 ,明顯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而不得於本案 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凌如雯愛」、「人力招募-志偉」、 少年黃○○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依「 人力招募-志偉」的指示,於113年8月8日16時20分許,至臺 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85度C」,向告訴人出示偽造如附 表編號2、編號5所示之存款憑證與工作證,欲向告訴人收取 200萬元款項時,遭埋伏在旁的警察查獲,被告除成立起訴 並經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外,尚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且被告 所犯洗錢未遂罪嫌,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前述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  ㈣經查:    ⒈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一、洗錢多 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 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 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 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 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 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 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   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 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三、除第一款洗錢核心 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 所得,仍符合第二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 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 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 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修正第二款。四、第三款未修正。五、有關犯 罪所得之使用,原僅現行第三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特定犯罪所得,只要收受之人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所接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而仍收受、持有或 使用,即構成犯罪,惟漏未規定使用自己犯罪所得仍應處罰 之類型。蓋若已因前置犯罪而受處罰者,則對於收受、持有 自己犯罪所得部分,屬不罰之後行為;然當行為人將源自不 法行為之財產標的,與他人進行有償或無償之交易時,即屬 另一個洗錢行為,應不屬不罰之後行為,爰參考德國刑法第 261條第3項及第4項第一句,增訂第四款。而本案涉及者, 乃被告有無將特定犯罪所得予以「隱匿」,或「掩飾」犯罪 所得來源,即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洗錢行為,係以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 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 (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 、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 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來源難以被辨識之 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 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 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 行為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特定犯罪所得的來源 被掩飾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 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 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 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 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參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意旨)。  ⒊本案告訴人先前已遭同一方式詐騙,因而察覺有異,於被告 到場前,已先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被告的同夥要約會 面的時間地點,被告與少年黃○○依同夥指示,於113年8月8 日16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85度C」, 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旋遭埋伏的警察逮捕查獲一節, 業已認定如前。由此可見,告訴人於被告到場前,即已發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顯然其自始即無給付款項之真意,且告 訴人或警方備妥的款項,自始至終均在警方的掌控下,被告 並無法實際取得該等款項,故被告與其夥同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僅止於未遂。準此以言,既然財物仍在告訴人或 警方掌控中,被告當然也無從對該財產進行掩飾或隱匿,而 無從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基此,尚難認已對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 被告尚未開始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至多亦僅止於不罰之預備 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洗錢未遂 之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起訴並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已填寫存款戶名為「乙○○」及金額為200萬元之大隱國際存款憑證 1張 3 內容空白之大隱國際存款憑證 4張 4 僅填寫金額15萬元而其他內容空白之大隱國際存款憑證 1張 5 記載姓名為丙○○且張貼丙○○大頭照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2張 6 記載姓名為黃天賜且張貼某年籍不詳男子大頭照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張 7 記載姓名為丙○○且張貼丙○○大頭照之SoFi之工作證 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金訴-2814-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E WOON KEAT(中文姓名:余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YEE WOON KEAT(中文姓名:余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YEE WOON KEAT(中文姓名:余文杰)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 入境我國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J」、「作」、 通訊軟體LINE暱稱「坂田戰法─顧老師」、「張景嵐」、「 大隱國際營業員」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先由「坂田戰法─顧老師 」、「張景嵐」、「大隱國際營業員」在YEE WOON KEAT參 與前,自113年5月底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邀約謝O 儒參與,致謝O儒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6日至113年9月26 日期間,面交及匯款多筆款項給詐騙集團人員(此部分詐騙 犯行,由警另案偵辦),謝O儒於113年9月27日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向詐欺集團人員表示要再投資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  ㈡YEE WOON KEAT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作」於113年10 月21日23時許,傳送電子檔案給YEE WOON KEAT,由YEE WOO N KEAT至不詳超商列印後,而偽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工作 證、附表編號5、6所示之收據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契約書及 保管單,並由YEE WOON KEAT在附表編號5、6所示收據上, 偽造「林品華」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林品華」、「大隱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嘉源投資」、「嘉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福松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嗣由「作」指示YEE WOON KEAT於113年10月22日15 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生產店向 謝O儒收取詐騙款項120萬元,於YEE WOON KEAT出現後,隨 即為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及洗錢均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 之物。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 證人即告訴人謝O儒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YEE WOON KEAT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他 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先予說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 告訴人謝O儒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5至 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5頁)、告訴人提出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1至67頁)、扣 案物品照片(警卷第69至87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7至 103頁)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5至7所示文件上偽造「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林品華」署押,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AJ」、「作」、「坂田戰法─顧老師」、「張景嵐」 、「大隱國際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本案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 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 就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其所犯洗錢未遂 罪之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而 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然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又被告為洗錢未遂犯,原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亦僅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專程搭 機來臺從事詐騙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並欲以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訛 騙告訴人欲收取現金120萬元,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止於未 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兼 衡被告之品行(在我國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 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職 業為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 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至6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前述附表編號5至7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 則其內所含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林品華」工作證2張 2 「嘉源投資─林品華」工作證1張 3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品華」工作證1張 4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品華」工作證1張 5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張 6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7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及保管單5張 8 工作手機(無SIM卡)1部 9 工作耳機1副 10 高鐵車票1張 11 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

2024-11-29

TNDM-113-金訴-2510-202411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昕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2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昕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補充「被告張昕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規定,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中敘明,是其漏引上開上開規定,然此部分本在起訴範圍內 ,本院自應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當庭告知 被告所犯法條,以俾防禦。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煜翔」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為求 快速獲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以向告訴人 柯○雀行使特種文書方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衡 酌其均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 犯罪角色分工,獲得之報酬,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被 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偽造並出示用於取信 告訴人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 聯絡詐騙集團、計算報酬及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是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諭知沒收之。 (二)偽造之本案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 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2,000元,係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之80萬元,已全數依指示交予上手,而不在被告之實 際支配持有當中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依卷存事證, 同乏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就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各有何 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高鐵票3張 2 計程車乘票證明6張 3 發票4張 4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被告之印章1顆 6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29號   被   告 張昕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昕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煜翔」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投資股票之訊息,嗣柯○雀於民國1 13年5月16日瀏覽該訊息後,對方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 慧蘭」向柯○雀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雀陷於錯誤 後,再由張昕穎以每筆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為 代價,依指示於113年6月24日13時30分許,至嘉義縣○○鄉○○0 0號,出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張昕穎之識別證,當面向 柯○雀收取80萬元現金,並交付收據1張予柯○雀。嗣張昕穎 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悉數轉交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後因柯○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昕穎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柯○雀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同意書、高鐵車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之影本、發票 影本、對話紀錄、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報單、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之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4-11-29

CYDM-113-金訴-60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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