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濬承
送達代收人 陳詠嘉
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
洪國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44號、第
46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濬承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明示主張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以外部分提起上訴(參本
院卷第64、6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等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
年11月、2年7月、2年8月、2年7月、2年8月、2年9月、2年1
0月、2年7月、2年9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6月,其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被告9次販賣
皆係販賣毒品予廖翊縢,販售期間橫跨短暫,皆係販賣含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油,應係基於同一犯意
反覆販賣同一毒品同一人,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妥適
;又被告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僅係一時失慮誤觸
刑章,顯非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中盤或大盤,惡性較低,且
被告於遭查獲毒品後,均坦認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有正當
工作,賺取金錢用以扶養父母,品行仍屬良善,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證人廖翊縢歷次所為證述,可知其係因朋友欲購買大麻煙
彈,其方分次與被告聯繫而購買,並先後面交毒品、面交或
匯款方式支付價金,以完成各次交易(參他卷第173至195、
285至299、393至395頁),核與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
圖所示情形相合(參偵46267卷第35至109頁),且觀諸原判
決附表一之各次販賣毒品時間,除編號4、5皆為112年8月2
日外,其餘編號1至3、6至9之販賣毒品時間各為112年7月16
日、同年7月21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21
日、同年8月25日及同年10月4日,毒品交易時間復有相當之
差距,足見被告各次營利意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異
,顯係分別起意而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4、5之毒品交易時間雖各為112年8月2日凌晨2
時10分許、晚間11時43分許,係在同1天內為2次交易,惟細
繹被告與廖翊縢間該日之對話紀錄,於凌晨1時15分許,廖
翊縢與被告聯繫欲購買大麻煙彈,在凌晨2時7分被告表示「
快到囉」,廖翊縢旋回覆「沒問題!」「剛剛沒看到訊息哈
哈哈」、「我下樓」,被告再於凌晨2時8分許表示「3分鐘
」,該次毒品交易即已結束,待晚間9時55分許被告方又打
語音通話與廖翊縢聯繫後,於晚間10時13分許表示「11:00
給我答案囉」,廖翊縢旋回以「+2」,被告應允後,廖翊縢
再請求被告將大麻煙彈送至內湖(參偵46267卷第77頁),
顯然係被告與廖翊縢在該日凌晨2時10分許完成毒品交易後
,於該日晚間被告再訊問廖翊縢是否仍有毒品需求,方再次
達成交易2顆大麻煙彈之合意甚明,當非2人間僅1次達成交
易毒品合意,而由被告2次前往送交毒品,被告係分別起意
販賣第二級毒品,自應獨立論罪甚明。被告上訴主張販賣予
廖翊縢之部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自無理由,不足
為採。
㈡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實現個案正義
,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
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
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
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事
實欄一㈠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就事實欄一㈡被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明
知施用毒品者極易上癮,且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社
會治安危害至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通,竟仍無視
法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不僅戕
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
量及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11月、2年7月、2年8月、2年7月
、2年8月、2年9月、2年10月、2年7月、2年9月、1年4月,
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而被告除遭查獲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於112年8月27日再與他人共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復於同年9月20日又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31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
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被告顯非一
時失慮始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反足認其係不知悔悟,無法
記取教訓,方會一再欲以販賣毒品之方式牟利,縱使其坦認
犯行,仍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惡性亦非輕,品行復難
認端正,原判決所量處上開刑度,已屬低度量刑,自難認原
判決有何量刑失入之違誤。
㈢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判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
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11月以上,合併其執行
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5年8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
徒刑3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含未遂),罪名、罪質及行為態樣相類,犯
罪時間相隔非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本院綜合上開一
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已就被告之
刑期為大幅度之減輕,所量處之執行刑已屬低度,核與刑罰
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
,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以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濬承
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944、4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濬承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濬承知悉大麻、四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販賣9次含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油予廖翊縢。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6
時33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歪」之人,以每顆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
,000元之價格,購入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油20顆,及
以每公克800元至1,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
,嗣於112年8月2日7時26分至同年月10日16時33分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呂昀芳洽談以2,500元之價格,出售大麻煙
油1顆(含煙桿),因交易時間未談妥,未完成交易而不遂
。
㈢嗣於112年8月13日22時29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含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油20顆、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濬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㈡犯罪事實一㈠,核與證人廖翊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廖翊縢之對話截圖、被告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證人
廖翊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又證人林奕瑲於偵查中證稱係向證人廖翊
縢購入毒品等語,證人林奕瑲於112年11月6日為警搜索,當
場扣得大麻煙油1顆,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成分,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22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
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證人呂家全
於偵查中證稱係向證人廖翊縢購入等語,證人呂家全於112
年11月2日為警搜索,當場扣得大麻煙油1顆,經送鑑定,檢
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22
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憑;證人林沅鋒於偵查中證稱係向證人廖翊縢購入毒
品等語,證人林沅鋒於112年11月2日為警搜索,當場扣得大
麻煙油1顆,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22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0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而證人廖翊縢向被
告購入之煙油,轉售予證人林奕瑲、呂家全、林沅鋒後,既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足認被告販賣予證
人廖翊縢之煙油,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均為
第二級毒品無誤。
㈢犯罪事實一㈡,核與證人呂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呂昀芳之對話截圖在卷可佐
;扣案之煙油20顆,經檢視其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5顆檢
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之煙草2包,經檢驗均含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毒品照片及搜索現場照片12張、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加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格,亦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等因素,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調整,惟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以非法販賣
行為圖利之目的則屬相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成本或賠本
價格販售之理,是販賣毒品者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斷。且查
被告自陳本案所賣毒品之成本是800元至1,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15頁),而其以1顆煙油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廖翊
縢,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予呂昀芳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四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
賣。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為
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固為本院一致之見
解,但如販入後復行賣出一次,即為警查獲,自應成立販賣
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9次為販賣而持有四氫
大麻酚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
認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另起訴書雖敘
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當庭更正為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見本院卷第56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部分,遞減輕之。
3.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
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
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
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販賣毒
品之原因及情節不一,有大盤毒梟,或中、小盤毒販,亦有
施用毒品者彼此互通有無之零星有償轉讓行為,其所造成危
害社會程度不同,實不宜一概同視。惟法律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所定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要屬非輕。
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參酌被告主觀惡性及
客觀犯行,考量其情狀是否堪予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而無違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遂、未遂之犯行,分別經自白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分
別為有期徒刑5年、2年6月,惟審酌被告販賣既遂、未遂之
對象均僅1人,且本案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惡性及犯罪
情節,與長期兜售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
堪認犯罪情節尚非至重,倘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
遂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年6月,顯有情輕法重
而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分別遞減及再遞減之。
4.至辯護人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惟被告供陳:本案毒品來源都
是Telegram暱稱「KAY」之人,與我在偵查中供出之「小歪
」是同一人,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
本院卷第57頁),可見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小歪」之人
,但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辯護人之主張,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極易上癮,且毒品對於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
通,竟仍無視法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牟利,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物: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
供其聯絡犯罪事實一㈠㈡毒品交易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均因沾有微量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
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9次販賣毒品,分別取得價金1萬元、2
,000元、4,000元、2,000元、4,000元、6,000元、8,000元
、2,000元、6,000元,合計4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數量 價格 交易方式 1 112年7月16日0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飲料店旁) 大麻煙油5顆 1萬元 廖翊縢以匯款方式交付1萬200元(200元為大麻煙桿之價格),先匯款再與陳濬承面交毒品。 2 112年7月21日0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大麻煙油1顆 2,000元 廖翊縢以匯款方式交付4,000元,先匯款再與陳濬承面交毒品。 3 112年7月30日20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湖州店) 大麻煙油2顆 4,000元 廖翊縢以匯款方式交付4,000元,先匯款再由廖翊翔前往與陳濬承面交毒品。 4 112年8月2日2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大麻煙油1顆 2,000元 廖翊縢當面以現金交付2,000元,並與陳濬承面交毒品。 5 112年8月2日23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大麻煙油2顆 4,000元 廖翊縢以匯款方式交付4,000元,先匯款再與陳濬承面交毒品。 6 112年8月10日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大麻煙油3顆 6,000元 廖翊縢以匯款方式先匯款交付5,000元訂金,與陳濬承面交毒品後再匯款1,000元之尾款與陳濬承。 7 112年8月21日23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大麻煙油4顆 8,000元 廖翊縢以匯款方式先匯款交付7,500元訂金,與陳濬承面交毒品後再匯款500元之尾款與陳濬承。 8 112年8月25日0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大麻煙油1顆 2,000元 廖翊縢以匯款方式交付2,000元,先匯款再與陳濬承面交毒品。 9 112年10月4日3時49分許 臺北市○○區○○展覽館捷運站外 大麻煙油3顆 6,000元 廖翊縢當面以現金交付6,000元,並與陳濬承面交毒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2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3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5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5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6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7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7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8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8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9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9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10 事實欄一㈡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iPhone XS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 1支 無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944卷第53頁) 2 大麻煙油(煙彈) 20顆 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選5顆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944卷第53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0944卷第101頁) 3 大麻煙草 2包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12.95公克,驗餘淨重12.93公克)。
TPHM-113-上訴-6326-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