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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鑽石房地產仲介企業社即李玉琳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 被上訴人 采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鎮宇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6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於簡易訴訟第二審 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原審主張兩造先於民國111年9月間訂有 居間契約,約定報酬為仲介土地成交總價1%《按嗣後仲价土 地之成交總價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計算為22萬元》,嗣 於同年月25日變更契約將報酬調為成交總價2%(即44萬元) ,被上訴人未依兩造變更後之居間契約給付報酬22萬元及遲 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先位主張兩造原於111年9月19日簽 訂之居間契約不成立,上開變更後之居間契約始為兩造成立 之居間契約,約定報酬44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22萬元, 故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報酬22萬元給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依 約應付報酬依據之不同,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間訂有居間契 約,由其仲介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賴土勝等人承購坐落臺東市 永清段933、934、934-1、935、935-1、936地號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約定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報酬即 成交總價1%,嗣其於同年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說明系爭土 地賣價,變更原居間契約內容:承購金額2,200萬元居間報 酬以2%計算,如承購金額為2,250萬元居間報酬以1%計算, 經被上訴人默示同意後,嗣經其努力居間協調,被上訴人於 111年10月3日確認以總價2,2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11 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其確 有居間使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事實。 經其於112年5月1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居間報酬,惟被上 訴人僅願意支付1%,其仍於112年5月19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為催告,被上訴人回覆拒絕支付,爰依民法第565條 、56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之訴。於原審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其22萬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1年9月17日簽立權益確認書,約定 之居間報酬為成交價款之1%。上訴人雖於111年9月25日與伊 之法定代理人吳鎮宇以LINE聯繫對話主張伊有「默示意思表 示」雙方達成2%之居間報酬,惟從對話紀錄可知,吳鎮宇係 回覆「好的了解,我跟公司確認一下喔」,足見尚須確認, 並未與上訴人達成變更契約合意。再依對話紀錄可知,吳鎮 宇初步評估土地是否有意願購買後,其餘事項與上訴人聯繫 均由訴外人即伊之代理人林玉珠負責聯繫,依兩造所簽權益 確認書之同日,雙方亦同時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二條 約定購買價款為2,200萬元,亦足見兩造僅約定買賣價金為2 ,200萬元,居間報酬為1%無訛,兩造所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約定價款既為2,200萬元,並同時約定本件居間報酬為1% ,伊已給付完畢,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先位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9日所訂居間契約 ,因權益確認書上僅有「采暘建設有限公司林玉珠代」之簽 字,乃無權代理,縱有林玉珠簽字,亦因無權代理,無從於 兩造間發生效力,故兩造係於111年9月25日成立居間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2,200萬元,居間報酬為2%,伊依此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報酬22萬元,備位主張:則同原審 係以變更契約後之約定為請求。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 補充:無權代理僅效力未定,經本人承認後即對本人發生效 力,上訴人主張無權代理不生效力,曲解法規,顯屬謬誤。 兩造於111年9月19日成立之居間契約,約明買賣價金為2,20 0萬元,居間報酬為1%,嗣未有達成契約變更之合意,伊無 默示之意思表示,伊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居間報酬22萬元已給 付完畢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9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權益確認書( 下合稱居間契約),約定報酬為成交價額1%。上開意願書由 上訴人之代理人紀孟伸與被上訴人代理人林玉珠簽立。上開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一條、不動產標示:臺東縣臺東市永清 段933 、934 、934-1 、935、935-1、936 地號共6 筆土地 。第二條、承購總價、付款條件:不動產承購總價款為2,20 0萬元整。第三條、斡旋金之交付:買方為表示購買之誠意 ,同意於簽定本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以下簡稱意願書)同時 支付受託人100萬元整做為斡旋金(不另立收據)。上開權 益確認書第三條買方服務費給付及其他約定事項:1 買方承 諾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成交總價款百分之壹(最高不得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之服務報酬與本公司,…(後略) 。  ㈡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2萬元,即成交價額之   1%。  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居間而成立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  ㈣兩造同意如被上訴人有給付義務則遲延利息自112 年5 月22   日起算。  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就系爭土地仲介買賣之對話   紀錄及時序如下: ┌──────┬───────────────────┐ │時序    │事件內容               │ ├──────┼───────────────────┤ │111年(下同 │由上訴人之代理人紀孟伸與被上訴人代理人│ │)9月19日  │林玉珠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權益確認書│ │      │並交付100萬元斡旋金(支票號碼:FA25188│ │      │22,發票日:111年10月18日)。     │ ├──────┼───────────────────┤ │9月24日   │李玉琳:台北公司要求仲介費要收足(買方 │ │      │2%),因為台北台東二家店配合,拆成兩半 │ │      │服務費。吳鎮宇:如果真的是這樣價格就很│ │      │重要了,如果以2200萬成交的話加上上面兩│ │      │項的成本也差不多接近2270,現在挖掘和廢│ │      │棄物清運也都不便宜,價格上就再麻煩了。│ ├──────┼───────────────────┤ │9月25日   │李玉琳:地主這邊我們跟他減價為2200萬,│ │      │買方仲介費2%。若要依他價位2250萬,仲介│ │      │費就收取1%。若ok這星期五,北部台灣房屋│ │      │地主會下來台東。吳鎮宇:好的了解,我跟│ │      │公司確認一下。(語音通話2分鐘)     │ ├──────┼───────────────────┤ │9月29日   │吳鎮宇:店長早,請問明天幾點簽約呢?我│ │      │有聯絡溫代書,要先知道幾點過去。李玉琳│ │      │:我等下回您             │ │      │李玉琳:吳經理,住商不動產朱毓堃今天直│ │      │接跟地主說要加到2250萬還說可以再加價…│ │      │所以北部那邊今天還在跟地主商議,明天暫│ │      │時先不下來台東。           │ ├──────┼───────────────────┤ │9月30日   │吳鎮宇:早安,台北那裡有回覆嗎?今天確│ │      │定沒有要簽約嗎?下週我是整個禮拜的課程│ │      │沒有空檔簽約喔而且代書在台東,所以如果│ │      │處理好還是得約週末在台東如果地主和台北│ │      │同仁堅持這樣處理我們就不買。     │ │      │李玉琳:今天他們沒有來台東,這幾天先處│ │      │理地主觀念後(他們認為沒拿到支票怎算定 │ │      │金,進行溝通中,現在買賣履保,都會進履│ │      │保帳戶),如可以再配合您說的周末時間。│ │      │李玉琳:晚安吳經理,可以約星期一簽約嗎│ │      │?對方一早約9點出發開車來台東。吳鎮宇 │ │      │:我人在台北,老闆娘出面即可。    │ ├──────┼───────────────────┤ │10月3日   │被上訴人代理人林玉珠與地主簽訂原證2: │ │      │土地出售明細表(原審卷p.47-48)    │ ├──────┼───────────────────┤ │11月29日  │被上訴人(代理人林玉珠)與地主簽訂  │ │      │1、原審卷原證2-1:永清段935、935-1、 │ │      │936協議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契約附 │ │      │加條款。               │ │      │2、原證2-2:永清段93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      │、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原審卷p.55-62│ │      │)                   │ │      │3、原證2-3:永清段934、934-1不動產買賣│ │      │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原審卷│ │      │p.65-75)               │ ├──────┼───────────────────┤ │112年(下同 │永清段934、934-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4月18日  │                   │ ├──────┼───────────────────┤ │4月28日   │永清段933、935、935-1、936地號土地所有│ │      │權移轉登記              │ ├──────┼───────────────────┤ │5月11日   │李玉琳向吳鎮宇請求给予2%傭金44萬,吳鎮│ │      │宇以後續事項都是由林玉珠溝通,他不清楚│ │      │,所以要以林玉珠後者為主,且李玉琳方服│ │      │務不專業云云拒絕。後僅給予22萬元。  │ ├──────┼───────────────────┤ │5月19日   │李玉琳寄送存證信函催促付款;采暘建設拒│ │      │絕給付。               │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於111年9月19日成立約定報酬為成交價額1%之居間   契約。嗣於111年9月25日變更約定依成交價額2%計算居間   報酬。  1.兩造於111年9月19日成立居間契約乙節,為兩造於原審所不 爭執(見原審判決第2頁三、㈠不爭執事項:1.「兩造之間有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權益確認書成立居間契約」),上訴人 於原審亦係本於此居間契約之成立及嗣後變更契約內容為請 求,是應認兩造有於111年9月19日成立約定報酬為成交價額 1%之居間契約。  2.上訴人雖於上訴後主張111年9月19日之居間契約因被上訴人   之代理人係無權代理,契約不生效力云云。惟按無代理權人 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對本人即生 效力,此觀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而兩造 間之居間契約被上訴人部分係由林玉珠代理簽署,且表明本 人即被上訴人,且從未由被上訴人否認其代理權,應屬有權 代理為是。縱依民法無權代理之規定,本件居間契約倘係由 無代理權之林玉珠所簽署,亦非不得由被上訴人事後追認之 方式而補正其效力,就此被上訴人亦於審理中陳明伊有承認 對本人生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顯見上訴人所謂111 年9月19日之居間契約因無權代理而無效之主張,除與事實 不符外,亦與法律適用之結果有違,要無可取。又上訴人於 審理時對於上開被上訴人所為之承認主張被上訴人係違反誠 信原則云云,然兩造本有成立居間契約,為兩造於原審所不 爭執,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揭1.所述,縱被上訴人就無權代理 人之代理行為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亦係依法所為,難認係違 反誠信,上訴人此部主張顯屬無稽,並不可採。  3.上訴人主張111年9月25日兩造已變更原居間契約之報酬約定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否認。經查,依上揭四、㈤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對話紀錄及關於仲介 過程與買賣時序以觀,上訴人於111年9月25日向被上訴人表 示向地主減價為2,200萬買方仲介費2%;價位2,250萬仲介費 收取1%,此為仲介報酬內容之變更為吳鎮宇所明悉,吳鎮宇 雖回覆以「好的了解,我跟公司確認一下」等語,然吳鎮宇 即可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138頁),以此回覆應可認吳鎮宇已有應允,佐以上開對 話後,兩造另有語音通話,且吳鎮宇另傳送地籍圖請上訴人 標示四周面寬深度距離等,並無否認變更之意(詳見原審卷 第23頁),另吳鎮宇分別於9月29日(星期四)上午及9月30 日(星期五)分別傳送內容「店長早,請教明天幾點簽約呢 ?」、「早安,台北那裡有回覆嗎?今天確認沒有要簽約嗎 ?」等語予上訴人,核諸上開變更契約時之內容,吳鎮宇前 述內容均顯對應9月25日上訴人陳述內容後段「若ok這『星期 五』,北部台灣房屋與地主會下來台東」之回應,益徵被上 訴人已同意上開變更後契約內容。再者,此後兩造對話均在 討論簽約事宜,未有再討論系爭土地買賣居間報酬的問題, 直至10月3日確認承買。承此,應可認定兩造已達成居間契 約有關報酬內容變更之合意。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當初回應 ,言明尚需確認,伊無默示表示同意變更,嗣後均係由代理 人林玉珠聯繫等語,然吳鎮宇即可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此為 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8頁),後續並未曾有不同 意變更之表示,且續行系爭土地買賣,均如前述,被上訴人 此部所辯核與上開全部對話之具體內容與買賣之進程不符, 並無可採。  4.承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居間契約及LINE對話紀錄,可認兩 造有於111年9月19日成立約定報酬為成交價額1%之居間契約 ,嗣於111年9月25日變更約定改依成交價額2%計算居間報酬 。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成交總價1%之居間報酬22萬元。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及第5 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訂有居間契約,嗣於111年9月25日變更約定改依成交價 額2%計算居間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揭㈠所述。又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居間而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上訴人已收受被上 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2萬元(即成交價額之1%),業如上四、 ㈡㈢所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變更後之居間契約應給付 成交價額2%之報酬,核屬有據。  3.承上,被上訴人僅給付1%即22萬元,尚有22萬元未給付,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應自112年5月22日起算。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就變更契約時未約定利率,給付亦無確定期限,依上 揭四、㈣所述,兩造既已同意自112年5月22日計算遲延利息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居間報酬22萬元,自112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上訴聲明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及兩造間 居間契約暨變更後之報酬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2萬元,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上訴人聲請傳 喚證人蔡一民部分,其待證事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 定,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5-03-12

TTDV-113-簡上-5-2025031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沈君玲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陽豐億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婷 被 上訴 人 潘世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澤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經被上訴人居間而與訴 外人郭建廷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購買郭建廷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因被上訴人未盡訂約事項之調查義務,系爭土地界址仍不明 確,伊與郭建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 國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北司調字第546號調解成立(下稱 系爭調解),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就其支出相關費用新臺 幣(下同)65萬4,793元之損害部分,於原審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 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該部分追加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第442、464、468至469頁)。經核其所為,係本於被 上訴人未盡訂約事項調查義務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 ,合於上揭規定,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審酌追加之法 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 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揆諸上 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 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5萬4,793元損害之遲延利息部分 ,係分別主張被上訴人陽豐億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 稱陽豐億公司)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被上訴人潘世傑自原 審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均自原 審第1次言詞辯論程序之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算(見本院 卷第50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 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陽豐億公司之受僱人潘世傑向伊推銷郭建廷所 有之系爭房地。伊為避免系爭房屋與鄰屋即新北市○○區○○路 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將來有確認界址之糾紛,於110 年9月17日與陽豐億公司書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下 稱系爭議價委託書)時,即特別約定:「賣方(即郭建廷) 應申請鑑界確認與00號之界限(地界線)。如誤差在賣方所 指的界限(亦即00號建築物外牆)20公分內本契約成立,如 誤差超過50公分,本契約不成立。誤差值在其間,買方得再 考慮是否訂約」,經潘世傑送交郭建廷得其同意後,雙方始 於110年10月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伊並給付買賣價金1,22 0萬元予郭建廷。嗣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 )於111年6月1日發函告知,郭建廷前於110年9月22日申請 土地鑑界複丈已撤回,並無改為指界案件,伊方知系爭土地 之界址迄今未指界明確,依系爭議價委託書之約定,系爭買 賣契約不成立,後伊與郭建廷達成系爭調解,系爭房地現已 回復登記予郭建廷。被上訴人未盡訂約事項之調查義務,使 伊誤信系爭土地已指界,而為系爭房屋回復水電等修繕,共 計支出119萬8,000元,另給付系爭房地登記費3萬6,148元及 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繳納貸款利息7萬5,438元, 總計受有損失130萬9,586元(計算式:119萬8,000元+3萬6, 148元+7萬5,438元=130萬9,586元),因伊已與郭建廷達成 系爭調解,故就上開損失僅請求2分之1即65萬4,793元,爰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 賠償。又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陽豐億公司收受伊給付10萬 元、郭建廷給付20萬元之代理仲介服務報酬,已無法律上之 原因,郭建廷並將其對陽豐億公司得請求返還20萬元仲介服 務報酬債權移轉予伊,伊得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陽豐億公司應返還30萬元等語。求為命:㈠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伊65萬4,793元,及自原審第1次言詞辯論程序之 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陽豐億公司應給付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議價委託書約定賣方郭建廷應申請鑑界 確認界址,經郭建廷同意並提出鑑界申請,汐止地政排定11 0年10月4日現場鑑界,上訴人亦到場參與,鑑界當日經地政 人員現場以儀器測量後告知無法鑑界,但可以改以指界,上 訴人及郭建廷表示同意,因而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 項載明「賣方已於10/4經汐止地政事務所指界,買方也知悉 ,並依現況交屋」等語,並有上訴人及郭建廷簽名、用印, 其2人已同意以指界代替系爭議價委託書中所約定之鑑界, 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議價委託書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65萬4,793元,及自原審第1次言詞辯論程序之翌 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陽豐億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與陽豐億公司簽署系爭議價委託書( 內容記載:「請注意,買方得就『買賣議價委託書』或『要約 書』任選一種」,並在其下「『買賣議價委託書』之主要內容 為:…」之記載前打勾)委託陽豐億公司(由潘世傑為承辦 人)就系爭房地以1,220萬元之總價向郭建廷為買賣議價之 委託(見原審卷第25頁)。  ㈡系爭議價委託書記載:「賣方應申請鑑界來確認與00號之界 限,如誤差在賣方所指的界限(亦即00號建築物外牆)20公 分內本契約成立,如誤差超過50公分本契約不成立,誤差值 在其間買方得再予考慮是否訂約」(見原審卷第26頁)。  ㈢上訴人與郭建廷於110年10月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 訴人以1,220萬元向郭建廷購買系爭房地,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12條「特約事項」記載:「一、賣方已於10/4日經地政事 務所指界買方知悉並依現狀交屋。…」(見原審卷第28至33 頁)。  ㈣上訴人交付仲介服務報酬10萬元予陽豐億公司,郭建廷交付 仲介服務報酬20萬元予陽豐億公司。  ㈤上訴人與郭建廷因系爭買賣契約爭議,經臺北地院於111年6 月27日成立系爭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一、本買賣契約 不成立,相對人(即郭建廷)願於111年7月30日以前給付聲 請人(即上訴人)壹仟壹佰捌拾萬元…。二、聲請人願於111 年7月30日以前同時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房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四 、相對人所給付之仲介費用貳拾萬元退款,相對人同意由聲 請人以相對人之名義代向陽豐億不動產仲介經理有限公司請 求返還,相對人收到退款後應於兩日內(例假日除外)給付 予聲請人。…」(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伊65萬4,793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陽豐 億公司返還仲介報酬3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與郭建廷合意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亦有明定。又所謂契約成立之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非衹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 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以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 不得謂契約未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上訴人與郭建廷於110年10月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 訴人以1,220萬元向郭建廷購買系爭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該情應堪認定。是上訴人既 已與郭建廷約定由郭建廷移轉系爭房地於上訴人,上訴人支 付價金1,220萬元,則上訴人與郭建廷顯已就標的物及其價 金互相同意,依上揭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上訴人 與郭建廷並已依約履行給付價金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之契約義務,亦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以賣方申請鑑界,其相鄰之00 號房屋外牆20公分内為地界為契約成立之條件,本件賣方向 汐止地政申請鑑界後,撤回申請,未依約定鑑界,系爭買賣 契約之條件不成就,買賣不成立等。然查:  ⑴系爭議價委託書記載:「賣方應申請鑑界來確認與00號之界 限,如誤差在賣方所指的界限(亦即00號建築物外牆)20公 分內本契約成立,如誤差超過50公分本契約不成立,誤差值 在其間,買方得再予考慮是否訂約」,有該委託書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而系爭議價委託書係由上訴人簽立委託被上訴人與 郭建廷斡旋,郭建廷知悉並同意該記載之內容,業經郭建廷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依上揭說明, 此部分之記載應屬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抗辯此 部分記載之效力僅存在於兩造間而與郭建廷無涉,非系爭買 賣契約之條件,尚不足採。另上開約定並記載如誤差超過50 公分契約不成立,誤差值在其間,買方得再予考慮是否訂約 ,而非不成立,上訴人稱地界誤差值在20公分内為契約成立 要件,與上開文字內容不符。    ⑵有關郭建廷申請鑑界一事,汐止地政於111年6月1日以新北汐 地測字第1116116334號函回復上訴人,略以:旨揭2筆土地 (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郭君(即郭建廷)前於110年9月 22日向本所申請土地鑑界複丈(案號:110年土複字第05210 0號),該案已由申請人撤回,並無改為指界案件,為避免 鑑界案件關係人經通知後於原定測量時間到場會同,本所是 日仍派員至現場說明案件辦理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 );又於113年7月9日以新北汐地測字第1136120002號函回 復本院,略以:該區域(即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尚未辦理地 籍圖重測,其地籍圖已使用百餘年,早有破損、圖紙伸縮等 問題,並經多次分割合併造成其地籍圖與土地現況易有不合 ,造成實務上辦理鑑測困難,故承辦人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 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進行查對資料(例如地籍圖、土地 登記薄、面積計算表、圖根點等)等鑑界準備作業,惟因本 案辦理鑑界仍需擴大施測範圍後套圖分析,方可進行界址測 釘作業,耗時較長,且承辦人員考量該區已規劃113年度辦 理地籍圖重測作業,依重測作業程序更能有效辦理大範圍土 地檢核套繪,爰向申請人說明前開情形後,復經申請人表示 了解並撤回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另佐以證 人即汐止地政人員柯志宏證稱:伊等有先行去現場測量附近 的地形地貌,以套合地籍之位置,發現套合有困難,可能在 當天無法確定界址位置。當天在現場有補測,因為測量不會 只有1次,當發現如果有哪些地方需要補強,還會需要補測 ;因當下資料無法確認界址位置,補測之後仍然無法確認界 址位置,無法實行鑑界,所以有大致說明土地的範圍,這種 界址無法確定之案件,會約略跟申請人說明大略之土地範圍 ,看是否符合申請需求,因為沒有界定任何界址,一般來說 都會讓申請人撤案,伊等僅說明土地範圍,因為只是說明, 不是處理指界的案件,指界是一個案件,並沒有申請指界的 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58頁)。是汐止地政人員認為 110年10月4日因事實上無法確認界址位置,並未進行完整鑑 界,僅向申請人說明系爭土地之範圍,鑑界案件並經申請人 撤回,亦無指界案件。經證人郭建廷於本院證稱:伊有申請 鑑界,110年10月4日地政人員到場時,伊有一同在場,當日 地政人員有測量,並指出大致地界位置,伊要求地政人員打 界樁,但地政人員說因為地界在牆上,所以無法打界樁,指 界就可以了,可以退費,但要本人到地政事務所,伊退費是 在10月4日以後才退費,地政人員丈量完說明結果時,上訴 人也在,當天地政人員沒有鑑界,改為指界,伊與上訴人都 有同意,至於潘世傑是否在場伊不確定,印象中有很多人, 鑑界改為指界是地政人員跟伊講的,與潘世傑無關等語(見 本院卷第348至354頁)。而潘世傑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具結 稱:當時上訴人有提出鑑界要求,伊等有請郭建廷申請鑑界 ,郭建廷就以網路向地政機關申請,電話告訴伊時間,伊有 通知上訴人一起去,到現場時,相關人員包括郭建廷、上訴 人、隔壁鄰居葉先生都到了,在那裡應該待了1個小時以上 ,因測量人員提早到,已經用儀器開始測量,測量好後把全 部相關人員找過來,說明界址就是到牆壁那邊,後面有講到 以後可能會地籍重測,如果不要打界樁、界釘的話,就不用 發鑑界成果圖,就可以退還費用,簽名即可退費,地政人員 就說已經指界完成,無論是郭建廷、上訴人都已經清楚界址 到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又上訴人亦經本院 行當事人訊問具結稱:鑑界時間是在10月4日,伊忘了是誰 通知伊去現場,到場時地政人員、郭建廷、潘世傑、00號房 屋鄰居在場,由於該地很荒廢,所以伊避免弄髒腳,就離的 比較遠,讓他們進去裡面勘查、測量,伊站在大概距離10公 尺以外等;後來伊忘了是郭建廷或潘世傑叫伊過去,說地界 是在00號房屋外牆,沒辦法釘界樁,地政人員有跟伊說明後 院雜草叢生,沒有辦法走進去,所以無從測量;郭建廷說請 地政人員告知伊地界在哪裡,是不是在建築物外牆,地政人 員就用手指了一個建築物外牆的位置,郭建廷說已經改成指 界,確實地界就是在他說的位置,伊問潘世傑說這樣在交易 常情裡是否可以接受,潘世傑說地政人員改成指界,應該沒 問題,所以伊當時就跟郭建廷說地界是不是確定是在這個位 置,地政人員告知伊今天沒有辦法釘界樁,而且未來兩年後 也可能整體重新再測量,所以他們當天要撤離,伊有問重新 再測量地界有可能變更嗎,他們告知伊誤差不會超過20公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核郭建廷、潘世傑及上訴 人上開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郭建廷確有申請鑑界,地政 人員於110年10月4日到場測量時,上訴人、郭建廷及潘世傑 均有到場,地政人員經測量後表示因為地界在00號房屋外牆 上,無法打界樁,未來可能整體重測,如果不要打界樁、界 釘,就不用發鑑界成果圖,可以退還費用,郭建廷及上訴人 就不必鑑界並未表示反對,接受地政人員所指界址即在00號 房屋外牆上,且認地政人員所為即屬指界,郭建廷嗣並撤回 鑑界之申請。  ⑶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記載「一、賣方已於10/4日經 地政事務所指界,買方也知悉,並依現狀交屋。…」,而就 簽約過程,證人即代書曹秋娟於原審證稱:此經買賣雙方確 認,伊知道經過屋主申請鑑界,伊沒有到現場,但簽約當天 他們有在講地政人員有跟他們說,以後土地會重測,屋主可 以不用申請鑑界,可以撤銷掉(應是撤回之意,下同),直 接用指界的,雙方包括潘世傑都有在現場,他們都同意撤銷 鑑界,用指界的方式,所以簽約當時賣方怕本來是申請鑑界 改為指界會有問題,所以要求伊在契約書裡面加註變成指界 ,因指界無法定界樁,亦無法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只能講 大概範圍,大家都同意把這個條件附記上去,依現狀點交, 他們請伊加註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證人郭建廷 則於本院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一記載之「賣方已於 10月4日經地政事務所指界,買方也知悉,並依現況交屋」 等文字,是伊於簽約當日要求代書曹秋娟所加註,因為系爭 議價委託書上有記載20公分、50公分這些特約條款,所以伊 在買賣合約上就要求要註明這些文字。大家日後不要有爭議 ,保護伊自己,當時雙方有同意以10月4日地政指的界址作 為買賣的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上訴人於本院行 當事人訊問時稱:簽約是在潘世傑的仲介公司請一位地政士 來撰寫,有詢問特約事項如何記載,當時郭建廷說「賣方已 於10/4日經汐止地政事務所指界」,強調要寫指界這句話, 並且說「沈小姐,地政指的界線跟我當初說的一樣吧,我就 說我說的才對,00號說的根本不對」,並且他要伊同意買方 也知悉,伊也同意,伊有知悉地政事務所指界這件事,他並 要求要記載「依現狀交屋」,因為他說伊不可以跟他要求房 屋瑕疵擔保,他賣給伊的就是現狀,伊也同意他說現狀指的 是該房屋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潘 世傑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稱:簽約時,代書跟上訴人及郭 建廷說因為雙方已經至現場鑑界測量過,鑑界完後沒有實際 鑑界證明書,但已經都知道界址在哪邊,所以就說以現場指 界為準,大家都認同,代書要了解是否都到現場鑑界測量過 了,確定有的情況下,代書才會簽這個合約,因為買賣雙方 有特別要求要註明這條,表示他們有到現場測量過,才把這 個約簽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核證人曹秋娟、郭建 廷、上訴人及潘世傑就簽約過程之陳述亦大致相符,堪認系 爭買賣契約於特約事項一之記載,係郭建廷於簽約時,要求 代書曹秋娟加註,曹秋娟向上訴人及郭建廷確認及經同意後 始為之。  ⑷據上,系爭買賣契約原要求賣方申請鑑界,郭建廷確實有申 請鑑界,並與上訴人到場聽取地政人員說明後,就事實上無 法鑑界而改為指界一事,均已同意,並接受地政人員所指界 址即在00號房屋外牆上,嗣於簽約時,亦同意特約事項一之 記載,即同意依地政人員110年10月4日所指地界而簽約,顯 已變更上開約定由賣方申請鑑界之條件,上訴人主張本件未 依約定鑑界,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尚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提出其與郭建廷111年6月27日之調解筆錄及系爭房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39至46頁),調解成立內容 載有「本買賣契約不成立」,登記謄本記載登記原因為「調 解回復所有權」。然系爭買賣契約係經上訴人與郭建廷合意 成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上訴人與郭建廷雖於契約成立 並依約履行後成立調解,然被上訴人並非調解當事人,該調 解筆錄之記載並不拘束被上訴人,核其性質應屬上訴人與郭 建廷事後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無從僅憑系爭調解之調 解筆錄記載:「本買賣契約不成立」,遽認系爭買賣契約不 成立。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並非可採。  ⒌至上訴人另稱:地界的確認是因賣方告知伊已經指界云云, 核與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地政人員測量時亦有在場並聽取 地政人員之說明一情有違,尚不足採。另汐止地政上開111 年6月1日之函文記載:本件並無改為指界案件等語,核汐止 地政本件之所為,雖使上訴人及郭建廷誤認本件有經指界, 而不無可議之處,然上訴人既已接受汐止地政人員之說法, 而與郭建廷達成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其主張系爭賣賣契約 不成立,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潘世傑執行仲介業務有過失,且陽豐億公司 就訂約事項怠於調查,致伊受有恢復水電費6萬8,000元、設 計費15萬元、房屋修繕費92萬元、水電管路修繕6萬元、房 地產登記費用3萬6,148元及繳納貸款利息7萬5,438元,共計 130萬9,586元之損害,伊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分之1損 失即65萬4,793元等語。然本件郭建廷確有申請鑑界,並與 上訴人到場聽取地政人員說明後,就不必鑑界並未反對,接 受地政人員所指界址即在00號房屋外牆上,嗣於簽約時,亦 同意特約事項一之記載,即同意依地政人員110年10月4日所 指地界而簽約,系爭買賣契約係屬成立各情,均業如前述, 即難認陽豐億公司就「以賣方申請鑑界,其相鄰之00號房屋 外牆20公分内為地界」之訂約事項,有何怠於盡調查及報告 之義務。而上訴人既同意依地政人員所指地界而簽約,並依 系爭買賣契約履行買方義務後支付上開費用,亦難認係潘世 傑之過失或陽豐億公司未盡訂約事項之調查、報告義務所致 ,或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可言,且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充其量屬 純粹經濟上損失,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侵害 之權利。是上訴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賠償65萬4,793元本息,均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陽豐億公司返還仲介報酬,亦無理由: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因居間人之媒介而成立 者,苟非無效或經撤銷者,居間人即得請求報酬(參看民法 第568條之立法理由)。因媒介居間而成立之契約其後雖經 終止或因故解除,與居間契約之有效與否核係二事,居間人 本於居間契約取得之報酬,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 之情事,委託人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與郭 建廷合意成立生效,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陽豐億 公司本得請求報酬,其受領仲介報酬,即有法律上之原因, 縱然事後上訴人與郭建廷因故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參照前 開說明,亦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主張陽豐億公司受領仲介 報酬構成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伊所給付10萬元及郭建廷給付20萬元之仲介報酬,無 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5萬4,793元及自原審第1 次言詞辯論程序之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陽豐億公司返還仲介報酬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5萬4,793元本息,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3-12

TPHV-113-上易-116-20250312-1

建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蕭維之 訴訟代理人 蕭廣政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洛克空間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倫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建簡字第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本院 陳述:  ㈠上訴人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有老屋翻新室內裝修之需求,遂向被上訴人洽詢設計 及工程施作事宜,經被上訴人派員至系爭房屋實際丈量勘察 ,並與上訴人討論上訴人偏好之設計風格後,被上訴人於民 國111年10月19日,提出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 、223萬元之工程預算書各1份(下分別稱第1次、第2次報價 ),經上訴人擇定採用第1次報價,即包含有化糞池10人份 水電工程等在內之工程內容後,兩造遂於112年1月4日簽訂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70萬元預算書所載工項下合 稱系爭裝修內容),約定工程總價為170萬元,其中定金為1 6萬8,000元,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6日匯款16萬8,000元至被 上訴人指定銀行帳戶(下稱系爭款項),兩造亦約定被上訴 人應於112年2月底完成設計,春節前後開始施工,並於同年 8月完工,詎被上訴人卻事後反悔,認為第1次報價金額過低 ,又分別於112年3月13日、112年4月6日重新就裝修工程報 價376萬4,854元、262萬2,836元(下分別稱第3次、第4次報 價),均為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未達目的,即藉故拖延, 不願依系爭契約施作系爭裝修內容,嚴重損害上訴人之利益 ,上訴人不得已,於112年4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 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前,提供系爭房屋包括 平面圖、立面施工圖、3D模擬圖、建材表等在內之設計圖說 (下合稱系爭圖說),被上訴人均未置理,是被上訴人既不 履行系爭契約之債務,且顯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爰依民 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即33萬6,000元。  ㈡原判決雖認「系爭契約實為結合設計契約及裝修工程契約之 聯立契約」,然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間,從未提出此 項攻擊防禦方法,且未經當事人言詞辯論,自不得作為判決 基礎。況系爭契約約定之定金,雖係以「坪數*設計費」計 算,然此僅為定金給付之計算標準,系爭契約既已載明「訂 金(定金)工程簽約日16萬8,000元」等語,其本質上自仍 係民法第248條、第249條規定所指之「定金」,被上訴人於 112年1月6日收受上訴人所匯定金後,亦回覆稱「工程簽約 訂金款項16萬8,000元已收到」等語,原判決強作解釋,認 該定金為設計費,顯與事實不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再 者,原判決以系爭契約關於裝修內容,有多個細項未載有單 位、數量、具體型號、顏色、大小、尺寸、規格等,兩造就 承攬人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未具體達成合意,而認裝修工程契 約未成立。然查系爭契約已就定金及各期工程款付款方式詳 細定明,如未確定,被上訴人如何計算工程款總金額,並製 作設計圖說及相關文件,縱裝修細目不夠清楚明確,也應於 被上訴人初始估價範圍內,向上訴人詳為解釋說明,原判決 憑此遽認裝修工程契約不成立,顯非適當。又被上訴人以同 一手法,誘使定作人簽約後,再不斷逼迫提高工程總價,又 以定作人違約為由,拒不返還定金,已有多人受害,上訴人 已提出相關事證,原審全未調查審認,自有應為調查之證據 不予調查之違法。另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對「設計契約債務不 履行」,並以此作為裁判基礎,惟本件系爭契約之設計僅係 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如裝修工程部分契約不成立,則設計契 約如何單獨存在,原判決之認定顯與事理不符。且本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上訴人於原審並無依民 法第502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之意,原判決既認 「系爭契約中之『訂金』實係設計費,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 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依法自應將上訴人之請求全部駁回,詎原審其後竟認定「 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圖說,屬對設計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上 訴人據此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萬8,000元」,並於原判決 主文中諭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8,000元及其法定利 息,上訴人並非主張被上訴人就設計契約債務不履行,而提 起本件訴訟,原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顯係訴外裁判,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判決當然無 效,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  ㈢本件僅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為請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簽立系爭契約時,根本沒有履行契約之意思,至約定履約期 限前,完全未進場施作,僅不斷提高工程總價,要上訴人接 受,且依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應已至系爭房屋現場丈量 、製圖多次,並確定應施作之項目,理應盡快施工,沒有再 與上訴人開會討論之必要,相關會議記錄實僅是用來騙沒有 經驗的上訴人,當作提高工程總價的方法,應構成契約詐欺 之債務不履行,自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不能 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加倍返還其 所受之定金與上訴人。  ㈣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6萬8,000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 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  ⒈關於上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⒉關於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 院陳述: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預算書僅是概略抓個數字,170萬元並非最終 之工程款,系爭裝修內容實際上還有許多細項尚未決定,系 爭契約首頁付款條件及辦法欄之備註第3點,已載明「實際 工程款總額須經兩造就設計圖群及相關品項討論後之工程項 目而定」,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仍實際就施工細項逐一 討論,然因上訴人持續變更工程項目,被上訴人自須提交相 應於變動後工程項目之預算書,上訴人若認為新預算書費用 過鉅,仍可與被上訴人磋商後刪減不必要之項目,上訴人實 際上亦多次與被上訴人討論相關事項,並無工程項目金額與 報價落差甚大之情形,上訴人不能接受工程款金額變動,又 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方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此顯係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事由,另綜觀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款項之法律 性質實為設計費而非定金,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房屋之設計 事宜,自無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於111年9月間,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繫,詢問有關 系爭房屋老屋翻新裝修事宜,被上訴人隨即於111年10月3日 上午9時許,派員至系爭房屋丈量,後續並多次與上訴人開 會討論設計方向與施工事宜,雙方復於112年1月4日簽立系 爭契約,其中載明「茲因雙方合意訂立空間設計委任暨工程 承攬契約書,約定條款如下」等語,顯見系爭契約包括「空 間設計契約」及「工程承攬契約」2大部分,其酬金自應按 此2大部分予以分列,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空間 設計費係按坪計價(老屋翻新每坪6,000元),參以系爭契 約第1頁所揭示「付款條件及辦法」,記載「訂金:16萬8,0 00元」、「開工進料40%:61萬2,800元」、「第一期款40% :61萬2,800元」、「第二期款17%:26萬0,440元」、「驗 收款3%:4萬5,960元」,獨缺「空間設計費」欄位之記載, 足徵上開「訂金:16萬8,000元」之約定應係指空間設計費 ,此自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所載一、二樓部分75.57平方公尺 即約22.85坪,加計三樓未保存登記部分約17平方公尺即約5 .2坪之空間,總計約28坪之設計範圍,依上開每坪6,000元 之約定計算,可得出空間設計費為16萬8,000元(計算式: 每坪6,000元×28坪=16萬8,000元)乙節加以印證。再者,上 開「付款條件及辦法」中,除「訂金」外,均有記載各期工 程款占總工程款之百分比,合計為100%(40%+40%+17%+3%=1 00%),其工程金額總計為153萬2,000元(計算式:61萬2,8 00元+61萬2,800元+26萬0,440元+4萬5,960元=153萬2,000元 ),顯見「訂金:16萬8,000元」並不包含在工程承攬契約 之範圍,應屬空間設計契約之酬金,並非民法上之「定金」 。況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於設計規劃中或 完成時,上訴人解除契約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索取設計 費全額作為解約費用,是本件縱經上訴人解除空間設計合約 之部分,無論被上訴人之設計尚在規劃中抑或已完成,被上 訴人均得向上訴人索取全額設計費,倘其已支付者,亦無需 返還。綜上,系爭契約應係空間設計契約及工程承攬契約之 聯立契約,其中空間設計契約之酬金為16萬8,000元,工程 承攬契約之酬金為153萬2,000元,上訴人主張兩造乃單純成 立工程承攬契約,並以系爭款項16萬8,000元為定金等語, 實有誤會。  ㈢被上訴人已完成設計,並曾多次交付空間設計圖及按圖施工 報價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確認收悉,兩造後續方能就工程 項目為磋商,是本件契約已完成,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  ⒈系爭契約第1條「付款條件及辦法」備註第3點「除訂金之款 項以坪數×設計費計算,實際工程款總額依甲乙雙方設計圖 群、相關品項討論後之工程項目而定」,已明確約定工程款 總金額為估算,依據被上訴人留存歷次估價單,111年10月1 9日估價單中,許多項目尚未有單價、數量,亦未指定材料 及品質;反之112年3月8日至112年4月6日之估價單,均有羅 列各別數量、單價及型號等細項,益徵兩造仍就施作項目磋 商中,本件尚須確認施作範圍,以利確定工程款總價,後續 方能進行施工,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拒絕施工之情事。  ⒉依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上訴人自111 年9月21日起,即持續與上訴人確認施作項目,甚至貼出數 張現場示意圖,由兩造就水塔放置位置等細節互表意見,嗣 經雙方多次交換意見後,於112年1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上 訴人並於當日依約支付空間設計費16萬8,000元;後續被上 訴人仍有派員前往場勘,並持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上訴人 確認施作項目,上訴人並於112年2月7日詢問「想詢問上一 次統整後的報價何時能知道呢?」等語,可見上訴人顯然知 悉原定工程承攬契約之酬金153萬2,000元,已因上訴人要求 修改、追加多項工程內容及項目,或要求提升施工材料品質 等,而必須重新修改原定之空間設計圖及計算工程總價款, 兩造原先簽約時約定之工程款總金額並非確切金額,僅為估 算;後續於112年3月8日至112年4月中旬,被上訴人在通訊 軟體LINE貼出許多建材品項之照片,包括氣密窗、矽酸鈣板 及燈具等細件,以確認施工所需使用之材料及品項,以利按 照上訴人之需求,迅速提出修改後之設計圖及施工報價表, 是被上訴人先後已提出4次空間設計圖及施工報價表,經上 訴人親自簽收,惟因上訴人一直說不行,被上訴人始不斷取 回進行修改、重新製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曾交付空 間設計圖及施工報價表等語,並非事實;上訴人嗣後於112 年4月11日亦於通訊軟體LINE陳述「你們這樣做事方式,讓 人不敢貿然簽最後的工程約」等語,亦可證兩造對工程項目 根本尚未議定完成,就工程價金部分之意思表示亦未合致, 根本無從成立後續工程契約,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應履行施工 義務,顯屬無稽,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應 無理由。  ㈣附帶上訴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係主張「返還定金」,未提及「給付 遲延之損害賠償」,又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自陳曾 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之前院長,並非一般欠缺法律知識之人 ,應可自行特定訴訟標的,無另由法院協助主張之必要。原 審判決竟率以上訴人未據主張、甚至未提出相關證據之「被 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設計契約交付系爭圖說義務」之給付遲延 為由,對被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負擔設計 契約價金全額之損害賠償責任,已違反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 義,而屬訴外判決,侵害被上訴人之程序利益,顯有判決違 背法令之違誤。  ⒉損害賠償之認定,應以確實有損害之發生,且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即損害可歸責於債務人),且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然原審就此未為調查,僅以「經本件訴訟 後,兩造信任基礎已嚴重破裂,亦可認系爭圖說對原告而言 顯然已無效益」帶過,難認與法律所明定之要件相符,原審 判決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契約價金全額之損害賠償責任 ,顯有不周。實則系爭設計契約之價金,係被上訴人完成設 計圖之製作,並提供相應技術服務(即討論工程項目)之對 價,本件兩造多次就工程項目開會討論,足見被上訴人於本 件已完成設計圖之製作,方得提供與上訴人確認並據以討論 ,被上訴人既均有完成上開事項,則被上訴人是否可歸責, 應非無疑。又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實際受有損失之金額為準, 非任意以契約總價為判斷,方符損害賠償之法理。是原判決 認定之論述及結論均於法有違,不應維持,應予廢棄。  ㈤並於本院聲明:  ⒈關於上訴部分:   上訴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上訴駁回。  ⒉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16萬8,000元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部分廢棄。  ⑵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建簡上字卷第341頁至第343頁):  ⒈兩造於112年1月4日,就系爭房屋老屋翻新室內裝修事宜,簽 訂系爭契約,其內容之客觀記載情形如下:  ⑴付款條件及辦法:  ①工程款總價金為170萬元整(未稅)。  ②付款方式中,「項目」欄之「訂金」對應之「%」欄為空白, 「請款時機」為工程簽約日,「請款金額」為16萬8,000元 。  ③備註欄第3點記載「除訂金之款項以坪數*設計費計算,實際 工程款總額依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雙方設計圖群 、相關品項討論後之工程項目而定」。  ⑵第1條概要說明第4點記載:「乙方於設計規劃中或完成時, 甲方解除契約者,乙方得向甲方索取設計費全額作為解約費 用且須交付相關圖說文件予甲方。如本案件進入施工承攬狀 態,則設計費優惠之」。  ⒉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匯款16萬8,000元之系爭款項至被上 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⒊兩造為討論本件工程相關事宜,曾於112年1月4日簽訂系爭契 約前、後之111年9月21日至112年5月31日期間,在通訊軟體 LINE群組傳送相關文字及圖片、照片(如南建簡字卷一第16 7頁至第307頁),兩造對於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其中:  ⑴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0月19日、112年1月7日,向上訴人表示 ,預計於112年2月底前完成設計,春節前後開始施工,同年 8月完工(如南建簡字卷一第205頁、第237頁)。  ⑵上訴人曾於112年2月7日,詢問被上訴人「想詢問上一次統整 後的報價何時能知道呢?」等語(如南建簡字卷一第247頁 )。  ⑶上訴人曾於112年4月11日,向被上訴人陳稱「你們這樣做事 方式,讓人不敢貿然簽最後的工程約」等語(如南建簡字卷 一第283頁)。  ⑷上訴人曾於112年4月25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後續工程我們 將另尋廠商處理,已支付之定金作為設計費用,也希望貴公 司能盡快提供詳細施工圖」等語,經被上訴人回覆稱「沒問 題」等語(如南建簡字卷一第297頁至第299頁)。  ⑸被上訴人曾於112年5月4日,詢問上訴人「所以你要公司怎麼 配合呢?麻煩您說清楚,否則我也不知道要怎麼幫忙」等語 ,上訴人回覆稱「設計圖沒有交付的必要,考量到貴公司的 作業成本,認為請貴公司退還一半的訂金應算是合理」等語 (如南建簡字卷一第301頁至第303頁),被上訴人回稱「凡 事依照雙方簽認之合約執行」等語。  ⒋被上訴人另於112年3月8日、112年4月6日向上訴人為工程報 價,金額分別為376萬4,854元、262萬2,836元,上訴人均未 同意,因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工程款數額是否已確定有所爭執 ,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房屋進行任何施工,上訴人已另覓其 他廠商施作,目前已全部完工。  ⒌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圖說,被上訴人有於本件 訴訟審理中之112年10月6日,將系爭圖說提交予本院(此前 被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圖說交予上訴人,兩造有所爭執)。  ㈡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建簡上字卷第343頁至第344頁):  ⒈兩造於112年1月4日簽立之系爭契約,為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 ,或結合設計契約及裝修工程契約之聯立契約?  ⒉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匯款16萬8,000元至被上訴人指定銀 行帳戶之系爭款項,為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8條、第249條規 定所指之「定金」,或係設計費用(即被上訴人完成設計圖 之製作及交付,並提供相應技術服務【即討論工程項目】等 契約義務之對價)?  ⒊兩造間是否已成立工程款總價金170萬元、以系爭裝修內容為 工作內容之承攬契約?如該承攬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未就 系爭房屋進行任何施工,是否自始無履約意思而屬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 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⒋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設計契約交付系爭圖說義務」之 給付遲延為由,判命被上訴人應負擔設計契約價金全額即16 萬8,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為訴外裁判?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對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提起之上訴部分,欠缺上訴利 益:  ⒈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 提起上訴之理。又按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 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 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蓋 上訴制度乃係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程序 ,當事人利用此項程序,應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 必要性及實益,始能謂為有上訴之利益。而此上訴利益於我 國民事訴訟法中,原則乃採形式不服說,以判決主文及當事 人聲明之關係為準,亦即當事人僅得對於第一審判決主文諭 知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允許當事人對其勝訴部分之判決 提起上訴;僅於形式上觀察雖判決主文對當事人並無不利益 ,但因當事人於實體上有得到更有利判決之可能性,例外認 為亦具有上訴利益,例如:關於假執行擔保金額之酌定、履 行期間之酌定、抵銷之裁判、對待給付之裁判或形式之形成 訴訟等情形。  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於上訴人原審聲明範圍內,所為部分 勝訴之判決,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且並未涉及抵銷請求之 判斷,或其他於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依法將生有既判力之情形 ,亦與上開其餘所列上訴人於實體上可得到更有利判決之情 形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 提起之上訴,欠缺上訴利益,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 駁回。  ㈡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以「被上訴人未履行交付系爭圖說之契約 義務(補行提出已無效益)」為由,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或 民法第179條規定,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8,000元 ,應屬訴外裁判: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 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是簡易訴訟 程序之原告於起訴時,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而未敘明訴 訟標的,尚與上開規定無違。惟考諸其立法意旨,於具體事 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 之法律關係時,法院自應適時闡明,命其敘明或補充之。次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 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 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 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又當事 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 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 外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除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外,另敘 明「為此,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南司 簡調字卷第11頁至第19頁),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上訴 人雖曾表示「沒有看過被上訴人完成之設計圖,只有看過平 面圖」、「被上訴人112年4月18日當時就有承諾要提出施工 圖、建材表,但我們一直等到5月,都一直沒有收到」等語 (南建簡字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第344頁),惟經原審法 官當庭曉諭上訴人「是否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僅答覆稱「下次再表示意見」等語(南建簡字卷一第344 頁),後續於原審提出之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中,仍未主張 依民法第502條規定為請求;又原審法官雖有當庭詢問上訴 人「主張被告(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經上訴人答 覆稱「是要主張被告(被上訴人)未依上開170萬元工程契 約履行施工」等語(南建簡字卷二第184頁),惟對照上訴 人上開於原審表明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為請求之主張, 可知上訴人僅係說明其主張本件構成該條款所規定「契約因 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債務不履行 態樣為何,並無依民法第502條或其他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 為請求之意思,此復經本院與上訴人釐清確認其於原審請求 審判之範圍,並無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 主張之意無訛(建簡上字卷第341頁),應認上訴人於原審 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範圍,應僅有請求就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 定為裁判。  ⒊準此,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除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外,已 特定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原審雖認依上訴 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尚得主張民法第502條規定,惟經當庭 曉諭上訴人是否增列該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上訴人當場並 未確答,後續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亦未主張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為請求,可認上訴人於原審特定之訴訟標的範圍,僅 及於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不包含民法第502條或其他債 務不履行相關規定。惟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引據民法第 502條、第511條、第512條及第179條等規定,以被上訴人未 交付系爭圖說,屬對系爭設計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且經原審 訴訟後,兩造信任基礎已嚴重破裂,認定系爭圖說對上訴人 而言顯然已無效益,被上訴人未履行交付系爭圖說之義務, 上訴人即無支付系爭款項之義務,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或返還其已支付之系爭款項16萬8,000元等情,而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8,000元,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 越上訴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所 採之處分權主義,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為准許之諭示,自屬 訴外裁判。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訴外裁判之違 誤情形,確屬有據。又經本院與上訴人確認本件僅依民法第 249條第3款規定為請求(建簡上字卷第208頁、第341頁), 應以此上訴人劃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作為本件第二審之 審理範圍。  ㈢系爭契約為結合設計契約及裝修工程契約之聯立契約:  ⒈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 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 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 事,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 所規定,所謂探求當事人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 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開頭即載明「茲因雙方合意訂立空間設計委 任暨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條款如下」等語;「付款條件及 辦法」部分,則記載「訂金:16萬8,000元」、「開工進料4 0%:61萬2,800元」、「第一期款40%:61萬2,800元」、「 第二期款17%:26萬0,440元」、「驗收款3%:4萬5,960元」 ,並無關於「空間設計費用」之記載;備註第3點則載明「 除訂金之款項以坪數*設計費計算,實際工程款總額依甲乙 雙方設計圖群、相關品項討論後之工程項目所定」;第1條 概要說明第1點至第4點分別約定「設計範圍:由乙方提供給 甲方確認後之項目(參閱附件)」、「工程範圍,由乙方提 出,經甲方簽認之設計圖說及相關文件」、「設計費新成屋 每坪5,000元;老屋翻新每坪6,000元」、「乙方於設計規劃 中或完成時,甲方解除契約者,乙方得向甲方索取設計費全 額作為解約費用且須交付相關圖說文件予甲方。如本案件進 入施工承攬狀態,則設計費優惠之」;第5條設計、工程變 更第1點約定:「甲方如對設計圖說、報價項目有變更、釋 疑之需求,須於設計規劃階段提出,不可於施工中、備料完 成(或甲乙雙方已確認最終版施工內容後)主張設計圖說、 報價項目不解並要求乙方無償設計變更或材料及工法異動」 ;第12條契約終止後之處理第2點約定:「可歸責於甲方部 分:㈠設計委任:乙方得請領已完成各階段之規劃設計服務 費用。甲方於交付乙方前開結算之費用後,得請求乙方交付 已完成階段之圖說文件。㈡施工承攬: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 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除定金外應支付 懲罰性違約金(未施做項目之總額百分之10)」等情,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稽(南司簡調字卷第21頁至第35頁),據上可 知,被上訴人第1次報價時提出之工程預算書,性質上僅係 作為系爭契約第1條第1點約定「設計範圍」之附件,上訴人 於設計規劃階段,尚得就設計圖說、報價項目請求被上訴人 變更或釋疑,但於兩造已確認最終版施工內容即系爭契約第 1條第2點所謂「工程範圍」後,上訴人則不得再無償要求變 更設計、施工材料及工法。基此,系爭契約之內容,明顯區 分為「設計規劃階段」與「工程承攬階段」,兩造依據前、 後不同階段約定相應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認系爭契約實為結 合設計契約及裝修工程契約之聯立契約,綜合系爭契約上開 各條約定之文義、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及欲發生之法律 效果,依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之真意,應為由上訴人先委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設計規 劃,如經上訴人於設計規畫階段,就被上訴人初步提出之設 計圖說、報價項目提出變更、釋疑之需求,被上訴人應與上 訴人磋商、討論進行調整,並重新提出調整後之設計圖說、 報價項目,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最終之設計成果(即設計 圖說、工程細項等),則由兩造再進一步協議裝修工程部分 之工程款等事宜,由被上訴人依約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裝修 工程。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間,從未提出「系 爭契約實為結合設計契約及裝修工程契約之聯立契約」此項 攻擊防禦方法,且未經當事人言詞辯論,不得作為判決基礎 等語,惟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關於契約之定性,即 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 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於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 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可知,關 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如何定性、其契約之性質及數量為 何,均屬適用法律之範疇,並非單純之事實,原判決依兩造 事實上之陳述及證據調查之結果,確定系爭契約之內容後, 依職權判斷系爭契約為結合設計契約及裝修工程契約之聯立 契約,尚與辯論主義無違,上訴人此部分所指,並非有據, 附此敘明。  ㈣兩造間並未成立工程款總價金170萬元、以系爭裝修內容為工 作內容之承攬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9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觀諸上訴人提出記載系爭裝修內容之工程預算書(南司簡調 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其中第陸項「水電工程」、第柒項 「泥作/防水工程」及第拾壹項「門窗工程」項下合計37項 細項,均未載有單位、數量,或所涉燈具、門、窗、地磚等 之具體型號、顏色、大小、尺寸、規格,顯尚未具體特定承 攬人應完成之一定工作內容為何,難認兩造就此承攬契約必 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再者,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 第3點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之對話內容可知,兩造於112年1 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仍透過通訊軟體LINE,持續 就系爭裝修內容提出變更、釋疑之需求,兩造並多次討論應 如何調整施工項目,參以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詢問被上 訴人「想詢問上一次統整後的報價何時能知道呢?」,及於 112年4月11日向被上訴人陳稱「你們這樣做事方式,讓人不 敢貿然簽最後的工程約」等語,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 顯仍未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中,承攬人應完成之一定工作內 容及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工 程款總價金170萬元、以系爭裝修內容為工作內容之承攬契 約。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已就定金及各期工程款付款方式詳細 定明,被上訴人並據以計算工程款總金額,並製作設計圖說 及相關文件,縱裝修細目不夠清楚明確,也應於被上訴人初 始估價範圍內,向上訴人詳為解釋說明,應認兩造間已成立 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等語,惟承前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之真意,係由被上訴人於設計規畫階段,提出系爭裝修內容 之初步設計規劃及報價項目予上訴人確認,依上開兩造間之 對話紀錄,亦可知上訴人後續確實有就系爭裝修內容提出變 更、釋疑之需求,兩造並多次討論應如何調整施工項目,上 訴人既有要求修改、刪減或追加工程內容項目,或要求提升 施工材料品質,被上訴人自須重新修改原定之設計圖說、報 價項目,並據以計算工程總價款,且依上訴人於上開對話紀 錄中,猶詢問被上訴人何時可提出統整後之報價金額,亦足 徵兩造間並無僅於被上訴人初始估價範圍內調整施工項目之 意思,亦無從據以推認兩造已成立工程款總價金170萬元、 以系爭裝修內容為工作內容之承攬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自非可採。  ㈤系爭款項應為設計費用,並非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8條、第24 9條規定所指之「定金」:  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僅成立設計契約,兩造後續尚處於就 被上訴人提出之初步設計規劃及報價項目進行調整、磋商, 確認系爭房屋裝修工程詳細施工內容及實際工程總價為何之 階段,尚未成立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等情,業如前 述,參以系爭契約「付款條件及辦法」部分,雖將系爭款項 記載為「訂金」,然並未獨立列出設計費用之欄位,該「訂 金」部分亦無如其他欄位各期工程款記載占總工程款之百分 比,且其他欄位各期工程款記載之百分比,合計已達百分之 百,顯見該「訂金」應為獨立於裝修工程之工程款以外之款 項,與一般契約履行時,將定金作為應給付工程款之一部之 情形,顯然有別。  ⒉再者,對照備註第3點記載「除訂金之款項以坪數*設計費計 算,實際工程款總額依甲乙雙方設計圖群、相關品項討論後 之工程項目所定」、第1條第3點「設計費老屋翻新每坪6,00 0元」等約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所載一、二 樓部分面積75.57平方公尺即約22.85坪,加計三樓未保存登 記部分面積約17平方公尺即約5.2坪,總計約28坪等情,未 據上訴人加以爭執,則依上開設計費每坪6,000元之約定計 算,可得出兩造間設計契約之設計費用為16萬8,000元(計 算式:每坪6,000元×28坪=16萬8,000元),恰與系爭款項之 金額相同,足徵系爭款項之性質,實係設計契約之設計費用 ,而非上訴人所稱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8條、第249條規定所 指之「定金」。  ⒊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點⑷部分,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 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被上訴人表示「後續工程我們將另尋 廠商處理,已支付之定金作為設計費用」,經被上訴人回覆 稱「沒問題」等語,兩造顯已就系爭款項係作為設計契約之 設計費用乙節達成合意,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坪數*設 計費」僅為定金給付之計算標準,本質上仍係民法第248條 、第249條規定所指之「定金」等語,自非可採。  ㈥綜合上開認定情形,系爭契約應為結合設計契約及裝修工程 契約之聯立契約,其中兩造僅成立設計契約,就系爭房屋裝 修工程之承攬契約部分,則因尚未就承攬人應完成之一定工 作內容及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難認兩造間已成立 工程款總價金170萬元、以系爭裝修內容為工作內容之承攬 契約,被上訴人自無負擔完成裝修之承攬契約義務可言,且 系爭款項之性質應屬設計契約之設計費用,並非民法第248 條、第249條規定所指之定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立 系爭契約時,欠缺履行契約之意思,至約定履約期限前,完 全未進場施作系爭裝修內容,構成契約詐欺之債務不履行, 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並依民法 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提起之上訴部分, 欠缺上訴利益,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判 決主文第一項以「被上訴人未履行交付系爭圖說之契約義務 (補行提出已無效益)」為由,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或民法 第179條規定,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8,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已逾越上訴人於原審特定之訴訟標的範圍,附 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訴外裁判之違誤,確屬有據 ,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以臻適法;又訴外裁判經上訴審予以廢棄後,原則上固 無庸另為改判,惟於本件情形,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於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單一聲 明下,誤認上訴人有同時主張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第502條 或第179條等複數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暨為重疊合併之意思, 而依上訴人未主張之民法第502條或第179條規定,於上訴人 之同一聲明範圍內,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萬8,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致構成訴外裁判,可認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所諭知「原告(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範圍,僅駁回上 訴人上開聲明中其餘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8,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訴,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判准上訴人請 求部分之訴,雖構成訴外裁判,然不在上開原判決主文第二 項駁回之範圍內,經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訴外裁判予 以廢棄後,此部分之訴即處於未受裁判之狀態,應由本院另 為裁判,而此部分依上訴人劃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為請求,惟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附帶上訴意旨求予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洵屬有據。另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五項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附 帶上訴則為有理由,依前揭規定,第一審、第二審上訴及附 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判決不得上訴。

2025-03-12

TNDV-113-建簡上-2-20250312-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文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傑 訴訟代理人 陳宗元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恆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慧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513,130元,以及自民國1 12年2月4日起至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出貨之日止,按日給 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712元計算之保管費。 肆、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文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7 日向被告恒大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口罩外層不織布SP 30G( 淺藍色17.5CM)及SP 30G(淺綠色17.5CM)各30噸,經被 告公司於同年月22日回覆銷售確認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確認總重量為61,842.26公斤,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9,262,588元(含稅金額;原證1),約定付款條件為 訂金50%、出貨前現金50%,被告要求原告匯款至其名下台 灣銀行城中分行金融帳戶(原證2),原告即於109年9月2 4日支付訂金4,631,244元(原證3)。   ㈡因雙方對於系爭契約有爭執而涉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1年度重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原證4),被告於 112年1月18日發函原告要求給付尾款4,631,244元、利息4 25,698元、前案訴訟裁判費46,936元及執行費37,050元, 共計5,140,978元,並表示於原告匯款後,將於112年2月2 8日前完成全部貨物之交付(原證5),原告同意後即於11 2年1月30日匯款5,140,978元至被告申設之台灣銀行金融 帳戶(原證6),完成全部貨款之交付,故雙方關於貨物 之交付期限已約定112年2月28日前應完成全部交付,嗣被 告即提出出貨計畫表(原證6-1)交原告。   ㈢原告訂購單載明口罩外層不織布SP 30G(淺藍色17.5CM) 及SP 30G(淺綠色17.5CM),其中17.5CM為布之幅寬,而 30G即為30GSM,代表每平方公尺面積之重量應為30公克, 並且誤差值不得超過5%(亦即應在28.5~31.5公克間), 即為雙方契約所約定之不織布品質,此自被告所提供品質 檢測報告(原證7)中記載:「平均標準值為30.0、平均 標準下限為28.50、平均標準上限為31.50」即可得知。   ㈣被告於112年2月1日交付7714.28KG貨品,經原告先自行採 樣後,發現被告送交之此批貨物誤差值,超過雙方約定之 每平方公尺面積重量30公克之5%以上,故原告即於112年2 月1日起以電子郵件陸續向被告通知此事,並要求被告先 暫時停止出貨,派員到原告公司說明相關品質及檢測問題 ,然均遭被告拒絕。原告於112年2月7日再次以電子郵件 通知被告,只要符合約定品質,被告可以隨時出貨(原證 7),故被告此時即應繼續出貨。而雙方原約定應於112年 2月28日前完成出貨,依出貨計畫表(原證6-1),被告原 訂最後一批貨之出貨時間為112年2月18日,故縱原告前曾 要求暫停出貨達6日,惟112年2月18日至112年2月28日尚 有10日之緩衝時間,而112年2月7日原告要求繼續出貨後 ,被告則應於原訂112年2月28日前完成出貨。   ㈤被告已送達之貨物,經原告送第三方公正單位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SGS)檢測後,誤差值確定超過雙方約 定之每平公方公尺面積之布料基重30gsm之5%以上(原證9 ;採樣結果分別為每平方公尺重32.9公克、36.2公克、37 .6公克),屬有瑕疵之貨品,故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 、第359條之規定,已於112年6月26日委請律師代為發函 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此部分買賣價金及法 定利息(原證10)。   ㈥然剩餘之54,127.98KG貨物,被告遲未給付原告,已逾112 年2月28日之履行期限,屬給付遲延,故原告另依民法第2 54條規定,委請律師於112年8月30日發函被告,催告被告 應於函到二十日內履行剩餘貨物之給付義務,該函並於11 2年8月31日送達被告(原證11),惟被告迄至112年9月底 ,仍未履行剩餘貨物之給付義務,故原告再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委請律師於112年10月2日發函被告,通知解除本 件剩餘貨物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此部分買賣價金及法 定利息,此函並於112年10月3日送達被告(原證12)。   ㈦本件因原告與被告之不織布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原告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 買賣價金(含因前案訴訟所致之遲延利息)及自受領價金 時起之法定利息。其中物之瑕疵擔保解除價金為1,155,44 5元,遲延給付利息8,107,143元及另案要求被告給付之42 5,698元再扣除50元,為9,688,236元。   ㈧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88,236元,以及其中4,631,24 4元自民國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056,992元自民國112年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㈠前後二次解約部份之金額:    本案不織布買賣契約之總重量為61,842.26KG,總價為9,2 62,588元,單價為149.78元/KG。而第一部份依物之瑕疵 解除契約此部份,係就已出貨之7714.28KG貨物解除,此 部份之價金為1,155,445元,而其餘部份係依給付遲延規 定解除契約,此部份價金則為8,107,143元。   ㈡被告所稱銷售確認書上之「逾期視同已完成提領」等文字 註記,於本件買賣契約並無適用餘地:    ⒈銷售確認書上有記載「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貨 品所有權屬恆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然本件雙方約定 應由原告付清貨款,再由被告出貨,故在原告付清貨款 前,被告不會出貨,亦不生出貨後之貨品所有權歸屬之 問題,故本條款之記載於本件買賣契約顯無適用餘地, 即可知並非銷售書上有此等文字記載,即屬雙方合意之 約定。    ⒉銷售確認書上所記載之文字為「貨品應於交貨日期月結 十五日內完成貨品提領,逾期視同已完成提領」,然本 案原告係向被告為單次訂購,並非長期每月訂購,故無 月結問題,亦無月結十五日之約定。又本件依訂購單、 銷售確認書、對帳單所記載(原證1),受貨地址係在 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0號,而實際上被告曾出貨一批 運送至該址之工廠,係由被告出貨原告,而非原告自行 前往向被告提領貨物,故本案既無提領問題,亦無應於 月結十五日內完成貨品提領,逾期視同已完成提領,而 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餘地。    ⒊本件原告向被告訂購之不織布,依被告公司之員工於西 元2023年2月8日之電子郵件記載:「貴司所下訂口罩用 表布為30GSM、幅寬17.5cm,為我司一般規格之產品」 (原證8),可知本件被告並非因原告訂購後而特別生 產製作不織布,而係被告平常生產之一般產品,屬於以 種類指示之給付物,依民法第200條第2項規定,須待被 告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原告同意指定其應 交付之物時,始特定給付物,縱如被告所述,此時方可 能確定就何特定之物完成物之所有權移轉,然本案被告 就未出貨部份之貨品並未交付,亦未經原告同意指定應 交付之物,尚無法特定應給付之物,無從依上開文字記 載,而得特定何部份物之所有權移轉,顯然並無被告所 稱已就貨物完成所有權移轉之可能。   ㈢原告先前主張買賣契約不成立,並非預示拒絕受領,縱認 係預示拒絕受領而有受領遲延,在被告另行指定出貨日期 且原告完成全部付款,屬雙方就契約內容之付期間進行變 更,故變更後原告已無受領遲延:    ⒈原告在銷售確認書簽訂後,雖主張雙方買賣契約不成立 ,惟僅係在表示拒絕付款,並未明確表示拒絕受領貨物 ,故無民法第235條但書預示拒絕受領之情形,被告在 原告主張拒絕付款後至112年1月30日完成付款之期間, 並未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故原告在主 張拒絕付款後至完成付款之期間並無受領遲延。    ⒉縱認原告主張拒絕付款後至完成付款之期間有受領遲延 ,然其後因被告於112年1月18日發函原告,要求原告給 付尾款4,631,244元、利息425,698元、裁判費46,936元 及執行費37,050元,共計5,140,978元,並表示原告匯 款後,將於112年2月28日前完成全部貨物之交付(原證 5),原告同意後即於112年1月30日匯款5,140,978元至 被告帳戶內(原證6),完成全部貨款之交付,其後被 告即提出出貨計畫表(原證6-1)與原告,故雙方關於 貨物之交付期限已變更契約約定,改在112年2月28日前 應完成全部貨物之交付,因契約變更,原告已無受領遲 延。    ⒊再者,被告在112年2月1日交付之7714.28KG貨物有誤差 值超過5%之問題,其堅持提出相同具瑕疵之後續貨品, 即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本文規定, 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故112年2月1日後係被告給付遲 延,而非原告受領遲延。   ㈣本次經鈞院囑託將已送至原告公司之不織布送鑑定後,不 論是依原告公司主張之採驗方法,或依被告公司主張之全 幅寬採驗方法,其重量誤差值均遠逾5%(分別為誤差值11 %及9.3%),且以本次二次採樣共計70份樣布計算,合格 率僅有25.7%,其中誤差值最大者為47.1公克/平方公尺, 誤差值高達57%,47.1公克/平方公尺之透氣度亦將大大下 降,導致消費者使用上感覺氣悶,亦非原告公司在設計口 罩時所預定之透氣度。   ㈤被告於給付第一批貨物之後,仍欲給付相同有瑕疵之後續 不織布,當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之給付,依民法第235條 本文規定,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剩餘之54,127.98KG貨 物,已逾112年2月28日之履行期限,屬給付遲延,故原告 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委請律師於112年8月30日發函催 告被告應於函到二十日內履行剩餘全部貨物之給付義務( 原證11),惟恆大公司迄至112年9月底仍未履行剩餘貨物 之給付義務,故原告再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委請律師於1 12年10月2日發函被告,通知解除本件剩餘貨物之買賣契 約,並請求返還此部分買賣價金及法定利息(原證12)。 因上開不織布買賣契約已經解除,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含 因前案訴訟所致之遲延利息)及自受領價金時起之法定利 息。  三、被告答辯:   ㈠兩造在系爭買賣(第四筆交易)前,尚有三筆交易(被證 一),並已履約完成交易,原告提出之四筆訂購單均為SP (紡結不織布)30G 17.5CM規格之產品,均未指定需依30 gsm±5%之規格產製不織布。而被告生產之不織布係以全幅 寬4.2公尺規格產製(全幅寬亦即面料的實際寬度,織物 橫向兩邊最外緣經紗之間的距離),實際裁切成25段(兩 側各一小段,為邊角料),取中間裁切成17.5CM,共23段 之成品,即為原告訂購之成品,前面三筆交易,被告 均 以此方式產製、裁切之成品完成交貨,經原告受領。本件 系爭買賣之不織布,被告亦係以同樣的規格、品管產製貨 品,但原告拒不履約,經被告訴請給付尾款價金,原告敗 訴確定後,始給付貨款,於請求交付貨品時,始另依自行 設定「單一取樣點為30gsm±5%重量的規格品」為條件,並 以此方式採樣檢測取得之數據逾30gsm±5%為由,主張瑕疵 ,自屬可議。況基重超過30gsm(若欲檢測,亦應以%全幅 寬所裁切之23段取樣),表示產品較密實,其價格較高效 果更好,而無瑕疵可言。   ㈡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拒不履約給付尾款,被 告委請律師於110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給付尾款 ,訂購之貨物一併辦理交貨,否則將訴請給付貨款及倉管 費用等(被證2)。而依銷售確認書所示(原證1),第一 批貨品定於109年10月15日交貨,最後一批貨品定於109年 11月23日交貨,屬定有期限之債務,原告拒不給付尾款時 ,當然有拒絕受領貨品之意,自期限屆至後,依民法第23 4條規定,原告即應負受領遲延責任。   ㈢原告經催告拒不給付尾款,被告乃於110年3月8日提起給付 買賣價金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53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464號判決被告勝訴 確定在案(原證4),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嗣於112年 1月18日函告原告至該日止,原告應給付之款項為5,140,9 78元(含尾款4,631,244元、遲延利息425,698元、訴訟費 用46,936元、執行費37,050元),並同意原告將上開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後,即會安排隔日一輛貨車出貨,並預計於 112年2月28日前完成(原證5),此一通知函並不改變原 告受領遲延之事實,僅係在通知原告於匯款後,請求原告 配合被告安排之時程受領貨品。   ㈣原告於112年1月30日始匯付5,140,978元(原證6)後,被 告隨即於翌日安排出貨事宜,並通知原告排定出貨趟次( 原證6-1),請求原告配合受領貨品,惟原告於112年2月1 日收受第一批貨品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31分以電郵通知 :「……經採樣發現積(基之誤,下同)重落在31.5〜39gsm ……與訂購的標準重量落差過大……要求後續暫時停止出貨…… 」,並檢附自行秤重之照片為據(原證8),難認上開電 郵所稱基重數據之真正及正確性。嗣原告於同年2月2日下 午4時49分以電郵隨附PDF檔案回覆,隨附PDF檔案文末載 明:「……重申:我司可接受單一取樣點為30gsm±5%重量的 規格品」等語(被證三)。原告以基重過重為由主張瑕疵 ,仍不同意被告出貨,則原告以自訂測試方法決定可接受 之規格品,作為被告交貨之條件,誠係預示拒絕收受被告 後續交運之貨品之意至明。   ㈤原告自112年2月1日後,均以基重過重為由,拒絕被告排定 之交貨,惟其餘貨品在未收貨前,如何預知有原告所稱之 瑕疵,顯見原告以有瑕疵為由,作為拒絕受領貨品之藉口 ,而引發本件訴訟。依銷售確認書第三頁載明:「貨品應 於交貨日期月結十五日内完成貨品提領,逾期視同已完 成提領。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貨品所有權屬恒大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此意旨,原告於拒絕履約伊始 ,即有拒絕受領貨品之意。依上開銷售確認書第三頁所載 ,系爭買賣之最後一批貨品訂於109年11月23日交貨,被 告即已符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之要件,原告拒絕受領,逾同年12月15日(月結15日) 即視同原告已完成提領,僅原告未付清貨款前,被告仍保 留所有權及實際占有中,應已無提出交貨的問題,所餘者 僅係如何處理或以何方式處理移轉占有而已。退步言,以 原告於112年1月30日給付尾款完畢而言,此際原告當然取 得訂購貨品之所有權,被告排定交貨日程準備於112年2月 18日交貨完畢,依上開約定原告應於月結十五日內完成貨 品提領,即應同年3月15日(月結15日)前提領完畢,逾 此期限亦視同已完成提領,縱實際上尚未提領仍由被告占 有中,亦係因原告拒絕提領所致,屬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 由,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故本件 並無紿付遲延的問題,僅餘處理移轉占有的問題而已,且 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系爭貨品之 必要費用,故系爭貨品在保管期間,被告可請求倉儲費用 。   ㈥原告已預示拒絕受領被告第二批以後之出貨,且被告之出 貨兼需原告之配合,而被告既已將交運排程排定日期通知 原告(原證1、原證6-1、被證3),惟原告拒不安排收貨 事宜,依上開規定,已符合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要件,依 法應認本件已完成給付,要無遲延責任可言。   ㈦被告生產準備交付原告所訂購之產品,依不織布檢測標準 是全幅寬平均基重±5%標準內,屬符合規格之產品(原證7 )。縱依鈞院囑託鑑定之結果,而有逾重之情事,惟此一 逾重之結果,反係品質優良,並非瑕疵,分述如下:    ⒈口罩外層之功能有「撥水功能,防止飛沫以及大顆粒粉 塵」,故基重越重,功能越強。    ⒉口罩外層之基重範圍為14~52克,亦即口罩外層基重在上 開範圍內,均可用於製作口罩之外層材質,而克重數越 高,「撥水功能,防止飛沫以及大顆粒粉塵」之功能愈 強,且克重數愈重,生產時所使用原料愈多,價格亦會 提高(25克單價為0.613元;40克單價為1.4元)。    ⒊口罩外層之克重數只要在14~52克間,均具備口罩外層之 功能,只是克重數愈高、品質愈好而已,依鑑定結果而 言,縱有逾重之情,惟最高者亦僅為47.1克/平方公尺 ,亦低於52克,非屬瑕疵,故原告主張係瑕疵,為不足 取。   ㈧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拒不履約給付尾款,反訴 原告乃於110年3月8日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5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重上字第364號判決反訴原告勝訴確定(本訴原證4) ,則反訴被告違約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系爭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反訴被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當然含有拒絕受領給付之意至明。依銷售確認書第三頁載 明:「貨品應於交貨日期月結十五日內完成貨品提領,逾 期視同已完成提領。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貨品所 有權屬恒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訴原證一),而依 上開銷售確認書所示,本件買賣標的物最後一批給付物定 於109年11月23日交貨,反訴被告拒絕受領,依約定「應 於交貨日期月結十五日內完成貨品提領,逾期視同已完成 提領」意旨,本件貨物反訴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視同已 完成提領,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自109年12月 16日起即負受領遲延責任。因貨物仍由反訴原告直接占有 保管中,依民法第240條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保管系爭貨物之必要費用。   ㈢系爭貨物共11,592,000M(966,000M12;本訴原證一), 參照電商物流研究室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醫用面罩 (外科手術面罩)委託倉儲、換貨、採購及配送採購案」 採購規格說明書所示,110110160cm為68材積,倉儲費 用11.5元/每日。依反訴原告使用之棧板規格為1501501 60cm,等於127材積,每個棧板可容納128,000M,系爭貨 物共需91個棧板(11,592,000M128,000M=91),每一材 積單價為0.169元(11.5元68),每個棧板每日租金(材 積數材積單價):127材積0.169元=21.4元。故本件得 請求之保管費用計算及說明如下:    ⒈109年12月16日至112年1月31日,計777日,保管費用為 :1,513,130元(21.4元91777=1,513,130)。    ⒉反訴被告於112年1月30日付清貨款(本訴原證6),反訴 原告即於112年2月1日出貨1,446,000M(11棧板數), 反訴被告嗣又拒絕出貨,餘10,146,000M(80棧板數) ,反訴原告乃以電子郵件再次向反訴被告通知自112年2 月4日起收取倉儲費用(本訴原證8第8頁),故反訴被 告應自112年2月4日起按日給付反訴原告1,712元(21.4 元80=1,712元),至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出貨之日 止。   ㈣因此,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保管之必要費用為1,513,1 30元,以及自112年月4日起至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出貨 之日止,按每日1,712元計算之保管費,為有理由。   ㈤反訴原告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513,130元,以及自民 國112年2月4日起至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出貨之日止 ,按日新臺幣1,712元計算之保管費。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反訴被告無受領遲延:    ⒈被告所稱銷售確認書上之「逾期視同已完成提領」等文 字註記,於本件買賣契約並無適用餘地:     ⑴銷售確認書上有記載「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 貨品所有權屬恆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然本件雙方 約定應由反訴被告付清貨款,再由反訴原告出貨,故 在反訴被告付清貨款前,反訴原告不會出貨,亦不生 出貨後貨品所有權歸屬之問題,故本條款之記載於本 件買賣契約顯無適用餘地,即可知並非銷售書上有此 等文字記載,即屬雙方合意之約定。     ⑵銷售確認書上所記載之文字為「貨品應於交貨日期月 結十五日內完成貨品提領,逾期視同已完成提領」, 然本案反訴被告係向反訴原告為單次訂購,並非長期 每月訂購,故無月結問題,亦無月結十五日之約定。 又本件依訂購單、銷售確認書、對帳單所記載(原證 1),受貨地址係在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0號,而 實際上反訴原告曾出貨一批運送至該址之工廠,係由 反訴原告出貨反訴被告,而非反訴被告自行前往向反 訴原告提領貨物,故本案既無提領問題,亦無應於月 結十五日內完成貨品提領,逾期視同已完成提領,而 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餘地。     ⑶本件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訂購之不織布,依反訴原告 之員工於西元2023年2月8日之電子郵件記載「貴司所 下訂口罩用表布為30GSM、幅寬17.5cm,為我司一般 規格之產品」(原證8),可知本件反訴原告並非因 反訴被告訂購後而特別生產製作不織布,而係反訴原 告平常生產之一般產品,屬於以種類指示之給付物, 依民法第200條第2項規定,須待反訴原告交付其物之 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反訴被告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 物時,始特定給付物,縱如反訴原告所述,僅此時方 可能確定就何特定之物完成物之所有權移轉,然本案 反訴原告就未出貨部份之貨品並未交付,亦未經反訴 被告同意指定應交付之物,尚無法特定應給付之物, 無從依上開文字記載,而得特定何部份物之所有權移 轉,顯然並無反訴原告所稱已就貨物完成所有權移轉 之可能。    ⒉反訴被告先前主張買賣契約不成立,並非預示拒絕受領 ,縱認係預示拒絕受領而有受領遲延,在反訴原告另行 指定出貨日期且反訴被告完成全部付款,已係雙方就契 約內容之付款期間進行變更,故變更後反訴被告已無受 領遲延:     ⑴反訴被告在銷售確認書簽訂後,雖主張雙方買賣契約 不成立,惟僅係在表示拒絕付款,並未明確表示拒絕 受領貨物,故無民法第235條但書預示拒絕受領之情 形,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主張拒絕付款後至反訴被告 112年1月30日完成付款之期間,並未以準備給付之事 情通知反訴被告以代提出,故反訴被告在主張拒絕付 款後至完成付款之期間並無受領遲延。     ⑵縱認反訴被告主張拒絕付款後至完成付款之期間有受 領遲延,然其後因反訴原告於112年1月18日發函反訴 被告,要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4,631,244元、利息425 ,698元、裁判費46,936元及執行費37,050元,共計5, 140,978元,並表示反訴被告匯款後,將於112年2月2 8日前完成全部貨物之交付(原證5),反訴被告同意 後即於112年1月30日匯款5,140,978元至反訴原告帳 戶內(原證6),完成全部貨款之交付,其後反訴原 告即提出出貨計畫表(原證6-1)與反訴被告,故雙 方關於貨物之交付期限已變更契約約定,改在112年2 月28日前應完成全部貨物之交付,因契約變更,反訴 被告已無受領遲延。     ⑶再者,反訴原告在112年2月1日交付之7714.28KG貨物 有誤差值超過5%之問題,其堅持提出相同具瑕疵之後 續貨品,即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 本文規定,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故112年2月1日後 係反訴原告給付遲延,而非反訴被告受領遲延。   ㈡反訴原告無法證明有支出保管費用:    ⒈依反訴原告之員工於西元2023年2月8日之電子郵件(原 證8)記載:「貴司所下訂口罩用表布為30GSM、幅寬17 .5cm,為我司一般規格之產品」,可知反訴原告並非因 反訴被告訂購後,始特別生產製作不織布,而係反訴原 告平常就會生產之一般產品,故屬於以種類指示之給付 物,依民法第200條第2項規定,須待反訴原告交付其物 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反訴被告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 物時,始特定給付物,此際方可能就該特定之物,產生 受領遲延後之保管及保管費支出之問題。    ⒉雙方買賣契約既一直未特定給付物之範圍,故無反訴原 告支付保管費之問題,且反訴被告訂購之不織布既為反 訴原告平常生產和銷售之一般產品,縱反訴被告未受領 貨物,反訴原告仍可將之出售其他廠商,而不生保管費 之支出問題,故反訴原告欲請求已支付之保管費,亦應 以證據證明其確有為反訴被告保管貨品而支付保管費, 惟其僅提出與本案無關之採購規格說明書,尚不足證明 其確有實際支出本案之保管費,故無從請求保管費。   ㈢反訴被告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訂購口 罩外層不織布 SP 30G(淺藍色17.5CM)及 SP 30G(淺綠 色17.5CM),總重61,842.26公斤,總價9,262,588元。  二、被告於112年2月1日交付原告貨品7714.28KG。  三、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原告即反 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4,631,244元及其利息。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是否約定不織布買賣之規格及品質為何?  二、被告所製作之貨品不織布是否有瑕疵?  三、原告是否受領遲延?  四、反訴被告是否應給付反訴原告貨品保管費? 伍、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一、所謂瑕疵,有認為係存於出賣物之缺點。質言之,即據 普通交易觀念,認為出賣物所應具之價值、效用,或依 當事人之意思,約定出賣有所應具之品質、效用,如不 具備,必至減損價值及不適於通常使用,或違背所約定 之品質,及不適於約定使用。物之瑕疵概念應該如何確 定?則會因為解釋時採客觀說或主觀說的見解不同,而 影響瑕疵擔保責任的適用範圍。早期之看法以客觀說為 主,此說最初認係由德國帝國法院(RG)所主張,而由 學者Haymann所創設,認為瑕疵就是買賣標的物不具備 同種類物品通常具有之品質,而不利於買受人而言。因 此,買賣標的物縱不具約定之品質,但仍符合同種類物 品通常具有之品質者,不具有物之瑕疵。但這樣的見解 並無法滿足買受人的期待,一般而言,當買受人所取得 之標的不具備出賣人所描述之性質,或者是欠缺當事人 合意所應該具有的屬性,就已經偏離了當事人締約目的 ,而違背債之本旨。因此,對於物的瑕疵的概念,應該 同時考量當事人的主觀預期,較為妥當,因此有了主觀 之瑕疵觀念或稱具體之瑕疵概念,提倡此概念者,認為 在訂立買賣契約之前,出賣人往往會告訴買受人,也許 是口頭陳述,或許是以目錄、廣告描述,買賣標的物之 種類及品質,例如出賣物戒指是純金抑或鍍金;皮包是 真牛皮或人造皮。出賣人所給的資訊,是買受人訂立買 賣契約的基礎,如果買賣標的物不具備出賣人所告知之 品質,並且因此使得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或效用嚴重減少 (與具有出賣人所告知品質之物比較),該買賣標的物 即具有瑕疵。此種主觀之瑕疵概念或具體之瑕疵概念, 為德國法院目前之見解,幾乎為德國學者一致肯定,此 種見解特別強調,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當作「什麼東西 」出賣,為何種特殊之目的而出賣。例如,一筆土地, 不論基於事實上之理由,或基於法律上之理由,不得為 任何建築,如果出賣人就該土地之使用目的,未作任何 說明,則該土地不具有物之瑕疵。反之,如果出賣人係 以「建地」出賣該土地,則該土地不得為任何建築,即 係不具有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有一說即為折衷說, 即主觀與客觀之瑕疵概念,此說認為,買受人就買賣標 的物所能期待之品質,主要係來自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 之說明或標示,如果出賣人未有任何表示,則依同種類 物品之通常價值及效用。買受人所能期待之品質,即為 買賣標的物應當具有之品質。買賣標的物實際之品質, 若與應常具有之品質不符,而不利於買受人者,即具有 瑕疵。我國民法兼採主客觀說,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 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 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實務 上見解認為「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 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 ,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參照)。   二、兩造在系爭買賣(第四筆交易)前,尚有三筆交易(被 證一),並已履約完成交易,原告提出之四筆訂購單均 為SP(紡結不織布)30G 17.5CM規格之產品,均未指定 需依30gsm±5%之規格產製不織布。而被告生產之不織布 係以全幅寬4.2公尺規格產製(全幅寬亦即面料的實際 寬度,織物橫向兩邊最外緣經紗之間的距離),實際裁 切成25段(兩側各一小段,為邊角料),取中間裁切成 17.5CM,共23段之成品,即為原告訂購之成品,前面三 筆交易,被告均以此方式產製、裁切之成品完成交貨, 經原告受領。本件系爭買賣之不織布,被告亦係以同樣 的規格、品管產製貨品,但原告拒不履約,經被告訴請 給付尾款價金,原告敗訴確定後,始給付貨款,於請求 交付貨品時,始另依自行設定「單一取樣點為30gsm±5% 重量的規格品」為條件,並以此方式採樣檢測取得之數 據逾30gsm±5%為由,主張瑕疵,自屬可議,除非契約當 事人故意不為意思表示行為或故意為抽象模糊的表意行 為。人類預知未來事項的能力,本即相當有限,加以契 約牽涉事項千變萬化,隨著時間經過與事情遷變,更可 能不斷更迭,因而當事人可能就某一契約事項已經事先 預見並為約定。退一步言,即使當事人契約事項已事先 預見,然基於「訂約經濟效益」考量,為了避免某一契 約事項的磋商談判,延誤整個契約的訂立,或量費過多 的勞力、時間或費用,甚至導致整個交易終歸失敗,因 而當事人故意不為表意行為,或故意為抽象模糊表意行 為,以保留日後彈性調整空間(陳忠五,契約解釋), 所以本件應審酌者為雙方當事人未訂立口罩原料不織布 重量係有意不訂立,或留待日後訂立,查兩造在系爭買 賣(第四筆交易)前,尚有三筆交易(被證一),並已 履約完成交易,原告提出之四筆訂購單均為SP(紡結不 織布)30G 17.5CM規格之產品,均未指定需依30gsm±5% 之規格產製不織布,且該3筆交易雙方為交付尾款事項 涉訟,有本院調閱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 5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64號判決書 可稽,雙方所爭執者為契約是否成立,並未爭執買賣產 品是否有瑕疵,從而原告於該訴訟終結後又以產品是否 有瑕疵再起訟爭,非無可議。而被告生產之不織布係以 全幅寬4.2公尺規格產製(全幅寬亦即面料的實際寬度 ,織物橫向兩邊最外緣經紗之間的距離),實際裁切成 25段(兩側各一小段,為邊角料),取中間裁切成17.5 CM,共23段之成品,即為原告訂購之成品,前面三筆交 易,被告均以此方式產製、裁切之成品完成交貨,經原 告受領,則顯然雙方並未訂立以重量為產品合格標準之 契約,且原告受領之不織布係提供為口罩製造原料,防 制細菌及病毒感染,依物之自然之理(Natur der Sach e),首重隔離細菌病毒功能,此等功能應為品質重要 之要求,在大量機器製造下依SOP程序所生產不織布料 是否可完全符合其重量要符合30gsm±5%之規格產製不織 布標準,已然讓人存疑,且本件原告持該重量標準作為 品質是否有瑕疵之唯一標準,與常態事理恐有嚴重違背 ,且原告並不能證明雙方有此約定,原告所提之檢驗報 告如原證七,抽樣誤差範圍從0.15至0.38,極盡挑惕契 約所未規範之些微重量誤差,但被告並未承諾系爭標準 為契約規範,充其量僅能證明是原告單方主張或希冀, 是原告並不能證明不織布料是否可完全符合30gsm±5%之 規格為民法第354條第2項之「雙方約定之保證品質」, 更不能證明有同條第1項之「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之規定情形,原告自無權以被告之產品有瑕疵,或以 上開自訂標準,要求被告交付同品質貨品,否則拒絕受 領,反以被告遲延交付貨物解約,請求返還價金,為無 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據瑕疵物之解約及遲延給付解約及另案遲 延利息之給付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88, 236元,以及其中4,631,244元自民國109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0 56,992元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拒不履約給付尾款,反 訴原告乃於110年3月8日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53號、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64號判決反訴原告勝訴確定(本訴 原證4),則反訴被告違約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系爭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反訴被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當然含有拒絕受領給付之意至明。依銷售確認書第三 頁載明:「貨品應於交貨日期月結十五日內完成貨品提 領,逾期視同已完成提領。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 ,貨品所有權屬恒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訴原證 一),而依上開銷售確認書所示,本件買賣標的物最後 一批給付物定於109年11月23日交貨,反訴被告拒絕受 領,依約定「應於交貨日期月結十五日內完成貨品提領 ,逾期視同已完成提領」意旨,本件貨物反訴被告於10 9年12月15日視同已完成提領,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反 訴被告應自109年12月16日起即負受領遲延責任。因貨 物仍由反訴原告直接占有保管中,依民法第240條規定 ,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保管系爭貨物之必要 費用。    ㈢系爭貨物共11,592,000M(966,000M12;本訴原證一), 參照電商物流研究室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醫用面 罩(外科手術面罩)委託倉儲、換貨、採購及配送採購 案」採購規格說明書所示,110110160cm為68材積,倉 儲費用11.5元/每日。依反訴原告使用之棧板規格為150 150160cm,等於127材積,每個棧板可容納128,000M, 系爭貨物共需91個棧板(11,592,000M128,000M=91), 每一材積單價為0.169元(11.5元68),每個棧板每日 租金(材積數材積單價):127材積0.169元=21.4元。 故本件得請求之保管費用計算及說明如下:     ⒈109年12月16日至112年1月31日,計777日,保管費用為 :1,513,130元(21.4元91777=1,513,130)。    ⒉反訴被告於112年1月30日付清貨款(本訴原證6),反 訴原告即於112年2月1日出貨1,446,000M(11棧板數) ,反訴被告嗣又拒絕出貨,餘10,146,000M(80棧板數 ),反訴原告乃以電子郵件再次向反訴被告通知自112 年2月4日起收取倉儲費用(本訴原證8第8頁),故反 訴被告應自112年2月4日起按日給付反訴原告1,712元 (21.4元80=1,712元),至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出 貨之日止。     ㈣因此,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保管之必要費用為1,51 3,130元,以及自112年月4日起至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 告出貨之日止,按每日1,712元計算之保管費,為有理 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延受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前開證據為證,反訴被告雖以雙方買賣契約既一直未 特定給付物之範圍,故無反訴原告支付保管費之問題 ,且反訴被告訂購之不織布既為反訴原告平常生產和 銷售之一般產品,縱反訴被告未受領貨物,反訴原告 仍可將之出售其他廠商,而不生保管費之支出問題, 故反訴原告欲請求已支付之保管費,亦應以證據證明 其確有為反訴被告保管貨品而支付保管費等語置辯, 並無法提出反證,自無足採信。    三、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保管費,求為判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513,130元,以及自 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出貨之日 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712元計算之保管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3-11

CHDV-113-重訴-4-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7號 原 告 大有年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可豪 訴訟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郭瑋峻律師 被 告 日益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益能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忠志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與被告就臺中市關連工業 區開發合約案乙事達成合意,由原告協助被告就開發土地進 行與案場土地所有權人之溝通與簽約事宜。嗣原告依約促成 被告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260地號(下稱系爭259等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簽約,其後兩造針對臺中市關連工業區 開發合約案之細項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進行磋商, 並於112年3月3日成立開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針對 開發合作案之案場設置地點(包含以上已簽約之民生段259等 地號)、服務費用、付款條件、服務内容均有明確約定,故 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服務範圍、內容及服務費用等契約成立 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自應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已成立生效。嗣原告依照系爭契約協助被告與案場土地所有 權人進行溝通與簽約事宜,更已提供超過預定開發面積5,00 0坪以上之土地供被告選擇,顯見原告對於該開發案極為積 極且已投入一定程度之努力。詎料,被告竟繞過原告,透過 其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日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儲公司) 或其關係企業,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338地號之案場 所有權人即鼎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峰公司)締約 ,基於日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全權由被告掌控調配而具有實 體同一性,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之迴避禁止義務,依 該條約定,本件應視為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義務,並得向 被告請求「所有」之服務費用即新臺幣(下同)1億1,750萬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尋找合適案場作為設置太陽能發電相關 需求,而與原告洽談合作事宜,但並未達成合意簽署系爭契 約,此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並無兩造之簽名用印,可見 一斑,因此根本不得以之認定兩造已有成立系爭契約。況且 ,觀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本契約正本壹式貳份,由甲、乙 雙方簽名蓋章後生效,立契約人各執壹份為憑。」由此可知 ,系爭契約須經兩造簽名蓋印後始成立生效,本件兩造根本 未簽名蓋印於系爭契約,原告執空白契約聲稱兩造已有成立 系爭契約,實屬無據。再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蔡忠志,蔡忠 志始具有對外代表被告之權限,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中 之群組成員即訴外人畢婉蘋、謝清嵐均無代理被告與原告成 立系爭契約之權限,且原告於112年3月9日清楚明確向被告 表示「請於今日定案…若今日無法定案,大有年將與其他業 者洽談並作為優先簽約對象」,原告所稱兩造已於112年3月 3日就系爭契約達成合意絕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畢婉蘋是否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協議土地開發事宜?   原告主張畢婉蘋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乙情,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曾為尋找合適案場作為設置太陽能 發電相關需求,與原告洽談合作事宜,斯時畢婉蘋為經被告 董事會選任之公司執行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16頁、第218頁),而觀諸原告法定代理人(LINE名稱「Mi chael王可豪」)、畢婉蘋(LINE名稱「日益畢董Debbie」 )及謝清嵐(LINE名稱「日益亨利謝清嵐」)間之LINE群組 對話(本院卷第73至104頁),其等自112年2月10日即開始 商議供被告建置儲能相關系統之土地開發事宜,嗣原告法定 代理人於112年2月17日表示已談妥系爭259等地號土地之租 賃事宜,被告並因此以其及其轉投資之日儲公司為契約當事 人,共同與系爭259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書( 第一租約),約定日儲公司擬於系爭259等地號土地上設置 並營運儲能系統,雙方同意委由被告代收代付款項(由日儲 公司給付權利金或租金予被告,再統一由被告給予出租人) 並為管理租賃標的土地,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 53至72頁),並經被告自認屬實(本院卷第212頁),衡情 倘畢婉蘋未經被告授權與原告協議土地開發之相關事宜,被 告豈有進而與系爭259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上開租賃契 約之可能,堪認畢婉蘋確係受被告授權,而與原告協議土地 開發事宜之人,則被告抗辯畢婉蘋未獲授權,應屬無權代理 云云,自非可採。  ㈡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成立?  ⒈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LINE群組對話內容,畢婉蘋於112年 3月3日上傳「112.02.23儲能開發合約書(改2.2).docx」 之Word檔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回覆稱「開發合約部分請亨利 修正後由公司用印,若可以,我帶著公司章下午北上用印及 簽署本票,順便帶著261的租約等與地主完成簽約」,畢婉 蘋表示「一起努力」,謝清嵐隨即上傳「112.02.23儲能開 發合約書(改2.3).pdf」,並表示「調整完成,以此內容 用印」(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可見兩造應有同意「112. 02.23儲能開發合約書(改2.3).pdf」所載內容。 ⒉原告主張「112.02.23儲能開發合約書(改2.3).pdf」內容 如原證1所載,被告則主張「112.02.23儲能開發合約書(改 2.3)pdf」內容如被證3所載,經核原證1與被證3之全文, 除原證1第1條案場設置地點記載「地號:開發區位:臺中市 關連(誤載為觀連)工業區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明確記載 開發區位之各筆地號名稱,而被證3第1條僅記載「地號:開 發區段:臺中市關連(誤載為觀連)工業區(以下稱本案場 )」,二者略有不同外,其餘條文內容均無二致(本院卷第 15至20頁、第229至234頁)。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 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 第16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 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 行成立之意思者,前開法條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 定,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 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 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號判決參照 )。查原證1、被證3之開發合約書第13條均記載:「本契約 正本壹式貳份,由甲、乙雙方簽名蓋章後生效,立契約人各 執壹份為憑」,而原告於112年3月9日曾向被告表示「請於 今日定案…若今日無法定案,大有年將與其他業者洽談並做 為優先簽約對象」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3頁 ),堪見不論係原告主張之原證1或被告提出之被證3開發合 約書,兩造均約定開發合約書應具備書面訂定並經兩造簽名 蓋章之要式行為,始生效力,且徵諸原告上開陳述,亦可見 原告知悉兩造間之開發合約尚未成立生效,則前揭契約第13 條之約定,自難認僅係為證據之保全,而應認系爭契約須待 上開約定方式完成始行成立。本件兩造間始終未簽訂書面契 約,為原告所自認,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自因欠缺兩造 約定之要式而未成立。原告固稱其於112年3月16日在LINE上 告知被告系爭259等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已簽署完畢 ,謝清嵐於112年3月21日表示「副總,我們加速依照最初的 開發條件共識來進行後續作業吧!」,足見被告已認可系爭 契約存在,並有意願依照契約內容履行義務云云,並提出LI 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07頁)。然查,謝清嵐於上開 群組中表示「我們加速依照最初的開發條件共識來進行後續 作業吧!」一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意願依原訂「112.02 .23儲能開發合約書(改2.3).pdf」內容續行相關手續,然 此並無礙於兩造約定開發合約須具備雙方簽名蓋章之書面要 件,兩造嗣後既未完成簽名、用印手續,且由原告提出之上 開對話紀錄以觀,原告於112年3月16日稱「259、260的同意 書已簽署,目前在我這裡 如果需要用到,請與我聯絡」, 謝清嵐覆稱「收到」,嗣謝清嵐於112年3月21日表示「我們 加速依照最初的開發條件共識來進行後續作業吧!」後,兩 造即無任何互動,原告亦未再提供土地租賃相關資訊或更新 開發進度予被告,直至112年5月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始表示 「鼎峰告知我,你們透過其他人去和他們簽約,依照你們合 約的內容,私下向我提供的資料地主進行簽約,你們還是要 給付我開發費用」,由兩造於上開期間均未就土地開發事宜 為溝通、討論,可見兩造對於開發合約並未成立生效均知之 甚明,是原告主張原證1之系爭契約已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 而生效云云,非可憑採。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  ⒈系爭契約既因欠缺兩造約定之要件而未成立,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7條:「經乙方著手處理之案場,甲方不得繞過乙方 由甲方或第三人自行與案場業主簽約,否則視為乙方已完成 本契約之義務,得向甲方請求所有服務費用。惟如本契約終 止前二個月內,乙方未曾向甲方更新開發進度者或顯無能力 繼續進行本契約義務,甲方得於契約終止後自行開發,乙對 甲方無任何服務費用請求權」,主張被告私下與鼎峰公司成 立租賃契約,應給付原告全部服務費用1億1,750萬元,自無 可取。 ⒉況查,不論是原證1或被證3之開發合約書,其契約第4條服務 費用均約定:「乙方服務費用為【土地租賃】方式給予,kW 數之計算以最終通過台電併網審查意見書為準,以下為服務 費用標準,計算方式如下:甲方應支付乙方服務費用新台幣 (下同)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kW(未稅),預估申設總 量為玖萬肆仟KW(約需壹萬伍仟平方公尺面積土地),總計 新台幣壹億壹仟柒佰伍拾萬元整。」、第5條付款條件及應 備文件約定:「第一期款:於甲方取得該案場之租賃合約及 土地使用同意書後,由乙方提供請款發票及負責人及經理人 連帶擔保之同額本票後,甲方於七個工作天內支付服務費總 額之10%,計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伍萬元整(未稅)服務費用 ,甲方應以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至乙方指定帳戶。第二 期款:於甲方取得該案場之台電審查意見書及地方核可函後 ,由乙方提供請款發票及負責人及經理人連帶擔保之同額本 票後,甲方於七個工作天內以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服務 費總額之30%,計新台幣參仟伍佰貳拾伍萬元整(未稅)服 務費用,並以最終設置容量計算正確之服務費用總額,於此 期款中進行多退少補之確認與支付。第三期款:於甲方土建 開工時支付30%(未稅)計新台幣參仟伍佰貳拾伍萬元整,於 七個工作天內,甲方應以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至乙方指 定帳戶。第三期款項甲方需於取得台電審查意見書一年内全 數支付予乙方,若有合理理由展延,需取得乙方同意。 第 四期款:於甲方完工掛錶時支付尾款30%(未税)計新台幣參 仟伍佰貳拾伍萬元整,於七個工作天內,甲方應以即期支票 或匯款方式支付至乙方指定帳户。乙方指定帳戶如下:戶名 :大有年開發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 分行:嘉義分行」,足見原告應負責協助取得預 估申設總量94,000KW,約需面積15,000平方公尺土地之土地 租賃合約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完成後方由被告按契約第5條 約定之條件分四期付款。而臺中市梧棲區民生段259地號、2 60地號、274地號、33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870平方公尺 、3,680平方公尺、1,814平方公尺、736平方公尺,有租賃 契約書(第一租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資料可參。姑不 論上開274地號、338地號並非原證1開發合約書第1條案場設 置地點,縱認該2筆土地符合系爭第7條約定「經乙方著手處 理之案場,甲方不得繞過乙方由甲方或第三人自行與案場業 主簽約」之情形,而應視為原告已完成開發之土地,原告開 發之土地面積亦僅達9,100平方公尺(計算式:2,870+3,680 +1,814+736=9,100),距兩造約定之「約需15,000平方公尺 」之面積相去甚遠,尚難認被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則 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報酬1億1,75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服務費用1億1,750萬元,並為一部請求,訴請被告給付 51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10

TYDV-112-訴-1627-2025031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泰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圓點奈米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季芸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廖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後補充: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委由上訴人承攬其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林口龜山廠(下稱龜山廠)之4樓至6樓線路佈 放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9年9月30日簽訂工程承 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10年2月底施工完畢 ,被上訴人仍陸續以追加工程方式增加線路佈放需求,相關 工程款均正常支付,嗣於110年5月告知上訴人將承租龜山廠 7樓,並要求上訴人以追加工程方式進行電話、監控、網路 等線路佈放工程(下稱7樓工程),上訴人遂於同年6月11日 提供電話、監控、網路等線路佈放工程評估資料予被上訴人 承辦人員即原審證人林慶昌確認,且依據需求進行修改、提 出報價單及詢問確認進場日期後,即依以往交易模式,至被 上訴人指定地點施工,於同年7月5日提供7樓現場施工照片 供被上訴人確認,完工後亦提供FLUKE網路線測試報告予被 上訴人驗收無誤,並開立發票與銷貨單。被上訴人於同年7 、8、10及11月間,以追加工程方式要求上訴人於龜山廠4樓 至7樓進行線路佈放(下稱4至7樓追加工程,以下與7樓工程 合稱系爭追加工程),上訴人提供報價單予被上訴人確認後 ,即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施工,完工後亦提供網路線測試報 告供被上訴人驗收無誤,並開立發票。詎被上訴人嗣竟以採 購流程有誤為由,拒絕給付附表所示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 款),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然被上訴人員工林慶昌有表 見代理之事實,被上訴人亦知悉上訴人有施工行為,且現仍 使用上訴人完工之系爭追加工程,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50 5條之規定,給付系爭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23,547元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3,54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原審卷一第123頁)。 ㈡、上訴後補稱:上訴人過去提供被上訴人貨品、服務,被上訴 人長期由林慶昌於主管指示同意達成合意,且被上訴人均有 付款,系爭追加工程亦於相同模式下進行。且林慶昌於採購 期間,均將工程內容、報價、請款等資訊副本寄予被上訴人 法務長、採購經理等人,且上訴人係直接進入被上訴人公司 施工,被上訴人均無反對之意思,若認兩造間系爭追加工程 之契約不成立,顯有違表見代理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意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僅限於龜山廠4至6樓,系爭追加工程均 非屬系爭契約之範圍。且林慶昌係被上訴人之資訊管理工程 師,負責內部管理資訊系統之運作、維護與管理等及主管交 辦事項,並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為追加或驗收工程之權限, 就核准被上訴人公司工程採購案件等事項,亦非林慶昌所執 掌之職務範圍,縱其同意龜山廠系爭追加工程,甚於上訴人 開立之銷貨單上簽名,亦屬無權代表,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 ㈡、系爭契約第2條明文約定施工地點為龜山廠4至6樓,若要增加 同址7樓之工程,應依第10條約定,由兩造另簽訂書面作為 契約附件,前開約定即係為防止無代表權人任意代表公司增 減工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契約條款亦已由上訴人確 認後始簽訂,足見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增加7樓工程時應 先訂立書面作為契約附件,然林慶昌並未與上訴人簽訂任何 書面契約,上訴人即有可能知悉林慶昌無權代理被上訴人, 遑論簽立書面契約為商業往來之慣習,上訴人為成立許久之 公司,且兩造先前亦有承攬工程等商業往來,皆有訂立含有 明確工程範圍之書面契約,難認上訴人無過失之情,故本件 不符合表見代理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情形,被上訴人不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 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3,5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 119頁)。 四、經查,兩造於109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工 程總價1,030,000元承攬被上訴人龜山廠4樓至6樓之線路佈 放工程,上訴人除已完成前揭4樓至6樓工程外,另就附表所 示之7樓工程、4樓至7樓追加工程(即系爭追加工程)亦已 施作完畢,並經被上訴人使用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客戶 報價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頁至第1 5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30頁至第232頁、第234頁至第 236頁、第238頁至第240頁、第242頁至第244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76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附表所示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未 為給付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有無承攬之 合意?㈡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追 加工程款323,547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有無承攬之合意?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承攬之債權契約 並非要式,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其生效亦無需 現實給付,而為諾成契約。  2、經查:   ⑴、被上訴人就兩造前於109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 人以契約工程總金額1,030,000元,承攬被上訴人之龜山廠4 至6樓之線路佈放工程即系爭工程乙情,並未爭執。而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時,被上訴人即係由 其公司資訊主任林慶昌經由公司內部ERP系統簽核申請完成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資訊主任林慶昌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林慶昌 於原審時到庭證稱:伊之工作內容與採購相關的只有採購的 規格、數量,以本件為例就是進行網路點位之佈線工程,伊 會以網路點位之規格與其需要之數量請上訴人進行報價,上 訴人提供報價單給伊後,伊會在ERP系統進行申請採購需求 作業。所有的採購申請都係經由ERP系統簽核申請完成,才 會進行後續作業,伊知道ERP系統的第一個簽核係直屬主管 朱副總,最後完成簽核的會係總經理,要總經理完成簽核後 才係完成整個申請流程。但因7樓工程規模較小,故未依上 開流程,但因無論規模大小均須透過ERP系統申請,所以伊 有透過ERP系統申請系爭追加工程之申請作業簽核,伊確定7 樓簽核主管張靜如經理簽核後就發包給上訴人。採購業務要 看採購金額的大小,伊經手的採購業務大部分沒有締約程序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且由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ERP系統頁面截圖以觀,林 慶昌係於110年6月25日15時10分提出7樓工程之申請,其直 屬主管張靜如、副總經理朱崇汶、總經理簡建興則分別於同 日15時23分、30分、31分准許上開申請(見原審卷一第156 頁至第157頁),此與上訴人所提出與林慶昌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所示上訴人於110年6月11日提供工程評估資料供林 慶昌確認,嗣於同年月15日、21日提出報價單,林慶昌則於 ERP系統申請經總經理簽核准許後之同年月25日16時42分詢 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我們七樓,下周甚麼時候過來」、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覆以「下禮拜二過去」(見原審卷一第16頁 至第18頁、第229頁)乙節相符。 ⑵、由上情可知,被上訴人就資訊採購需求係交由林慶昌於公司 內部ERP系統提出申請,申請完成並經總經理簽核後,即進 行後續作業,由林慶昌通知上訴人施工,堪認被上訴人應有 授權林慶昌處理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追加工程事宜。另觀卷附 證人林慶昌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對話訊息內容(見原審卷 一第16頁至第19頁、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33頁、第237頁 、第245頁),兩人確實曾就系爭追加工程內容為諸多討論 及確認內容,足見被上訴人就其系爭追加工程確交由林慶昌 處理並對外與上訴人洽談施工項目,林慶昌應屬有權代理被 上訴人,而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並已提出報價單(見原審 卷一第225頁、第230頁、第234頁、第238頁、第242頁)、 銷貨單(見原審卷一第226頁、第231頁、第235頁、第239頁 、第243頁)等交由林慶昌確認施工項目後,再進場施工; 甚被上訴人亦曾收受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追加工程發票(見 原審卷一第227頁、第232頁、第236頁、第240頁、第244頁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就系爭追加工程達成承攬合意,尚 屬可採。 ⑶、況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上訴人業已就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 上所載之工程項目進場施工完畢,且被上訴人現仍使用中之 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76頁反面),再佐以上訴人係進入被 上訴人公司之7樓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與系爭工程之工程範 圍原僅有4樓至6樓顯然不同,被上訴人對於非屬其公司成員 之上訴人員工進入其公司7樓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事實,自 難委為不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至完工 時均無異議且使用工程施作成果,益徵兩造間確實就系爭追 加工程具承攬之合意。 ⑷、至被上訴人雖以其公司有採購部門證人林慶昌之職位係資訊 管理工程師,工作項目為內部管理資訊系統之運作、維護與 管理等及主管交辦事項,辯稱林慶昌僅係對上訴人告知被上 訴人公司之需求及提出採購申請,林慶昌並無對外締約之權 限等語,並提出林慶昌之聘僱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 3頁至第104頁)。然林慶昌之職務內容、權限範圍等,核屬 其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內部關係,上訴人非屬該公司內部人員 自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無非係以以其公司內部人員 規範拘束上訴人,難認有據。 ⑸、依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既有承攬之合意,而承攬 契約之成立又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亦如前述,則本件 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乙情,應 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為林慶昌無 權代理所為,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並無承攬契約等語,難認 可採。 ㈡、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323,547 元,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   2、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業已成立承攬契約既如前述,被上訴 人亦不爭執系爭追加工程之報價單所記載之工程項目均經上 訴人派員施作完畢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76頁反面),是 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 工程款323,547元,應有所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依報價單所載之付款條件均為「月結30天」, 上訴人亦曾開立111年1-2月份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 是兩造關於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給付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且上訴人起訴時前開工程款均已屆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1年6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6頁 送達證書),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前揭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23,547元,及自111年6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羣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 編號 工程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七樓電話、網路、監控、光纖線路佈放、七樓機櫃與UPS系統 204,225元 發票金額為235,200元 2 四樓電話、網路、監控線路追加 七樓網路、監控線路追加 檢疫所電話、網路線佈放、門禁電線佈放 60,627元 發票金額為56,952元 3 六樓監控室網路線佈放與HDMI線路更換 6,195元 發票金額為6,195元 4 四、五樓網路線佈放追加 七樓電話、網路、監控線路部分追加 50,453元 5 六樓監控線路佈放追加 2,047元 合計 323,547元

2025-03-06

TYDV-113-簡上-63-202503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張美鳳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碧株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4/ 100(下稱系爭標的)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係不 存在,或不成立;於本院則另以物之瑕疵擔保、權利瑕疵擔 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追加第一、二備位之訴 ,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領取已付價金,或對其為金錢之給付 。上訴人於追加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買賣系爭標的之同一 基礎事實,並援用同一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則上訴人所為訴 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 云云,要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11年3月9日與訴外人劉碧蓮、劉碧秋、劉秀玲( 以下合稱劉碧蓮等3人)、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總契約),由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5,370萬 元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7筆土地;除系 爭土地外,其餘土地以下逕稱其地號),總契約之其他約 定事項㈧約定:「標的415地號(即系爭土地)如經整地鑑 界,其多數土地已為溝渠,雙方同意另議」(下稱系爭約 定)。而系爭土地位於溝渠、河道上之面積約1,700平方 公尺,亦即系爭標的至少有748平方公尺位於區域排水集 水區域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兩造並未依系爭約定另行 議定價金,系爭契約即因欠缺當事人合意而不成立;縱認 系爭契約成立,惟系爭約定或賦與伊任意解除權,或為系 爭契約之解除條件,則系爭契約已因伊行使解除權或解除 條件成就而失效。是以,伊得訴請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 在。   ㈡倘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惟系爭標的至少有748平方公尺無 法使用收益,而存有物之瑕疵,復須受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下稱水利局)管理,而存有權利之瑕疵,以原約定價金 每坪2萬8,000元換算,所減少之價值達633萬5,560元(計 算式:28,0007480.3025=6,335,560),故伊得依民法 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及返還溢 領之價金;亦得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又伊就上開633萬5,560元,得依 兩造間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契 約(下稱履保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伊領 回已存入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履約 保證金專戶(下稱履保專戶)內之同額金錢,亦得請求被 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㈢於原審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 系爭契約不成立。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總契約之賣方除伊外,尚有劉碧蓮等3人,上訴人僅以伊為 起訴對象,為當事人不適格,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又系爭土地並無多數為溝渠之情形,無庸依系爭約定 另議價金,則系爭契約已然成立;再系爭約定並未使上訴 人取得解除權,亦非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系爭契約並未 嗣後失效。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 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締約時已知系爭土地存有溝渠一事,伊復無保證 無瑕疵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依民法第355條規定, 伊即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行使減價請求權亦已 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又系爭土地為農業 區,並未經公告為排水治理計畫用地,自不能認為存有權 利瑕疵。縱認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惟因上訴人不同意履 保專戶撥付其餘價金,伊與劉碧蓮等3人所受領之價金合 計僅為530萬元,伊僅受分配132萬5,000元,則伊所受利 益應以此數額為限;而上訴人未依約付款,伊依系爭契約 第8條約定,對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且上訴人就未 付價金一事,另應給付伊與劉碧蓮等3人共646萬1,400元 之遲延利息,經伊以上開違約金及利息債權為抵銷後,上 訴人已無從再請求伊為給付,履保契約第6條約定則非上 訴人得請求領回價金之依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先位: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確認系 爭契約關係不存在。㈡第一備位: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領取履保專戶內之633萬5,560元。㈢第 二備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3萬5,560元,及自113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第91、92、185頁):   ㈠上訴人與劉碧蓮等3人、被上訴人(由劉碧蓮代理)於111 年3月9日簽訂如原證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總契 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5,370萬元買受系爭7筆土地。 又總契約於其他約定事項㈧記載:「標的415地號如經整地 鑑界,其多數土地已為溝渠,雙方同意另議」等語(即系 爭約定)。   ㈡系爭415地號土地非位於中央管河川區域或中央管區域排水 設施範圍內,但有部分位於高雄市市管區域排─典寶溪排 水現況渠道內,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 稱岡山地政)參照地籍圖套疊航照,概略估算位於溝渠、 河道上之面積約1,700平方公尺。   ㈢上訴人就總契約所給付之價金如下:    ⒈111年3月9日:530萬元(銀行保付支票)。    ⒉111年5月17日:53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    ⒊111年5月23日:1,63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    ⒋113年4月6日:1,039萬6,200元(匯入履保專戶)。    ⒌113年4月11日:1,640萬3,800元(匯入履保專戶)。 六、㈠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 聯立,其本質乃複數之契約因便宜而互相結合,而各契約 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 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 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所謂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   ㈡經查:    ⒈總契約之賣方固包括被上訴人與劉碧蓮等3人,且買賣標 的包括系爭7筆土地,惟各筆土地既非同一人所有,且 各所有權人均立於賣方之地位而與上訴人締約,所議定 之土地單價亦非一致,應認總契約實為數買賣契約之結 合,其中於系爭契約部分,僅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買 賣之當事人,買賣標的亦僅限於系爭標的。又系爭約定 已就系爭土地部分,賦與兩造於特定事實發生時另行議 價之權利義務(詳見八、㈠⒉⑵),則系爭契約與總契約 中之其餘契約相較,更具備獨立性,系爭契約之效力狀 態,與總契約或其餘契約,均無絕對不可析分之關係。    ⒉本件上訴人僅就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而系 爭契約關係之存在與否,無須與總契約或其餘契約為一 致之認定,則上訴人以系爭契約之對造當事人即被上訴 人為起訴對象,自屬已足,並無更以劉碧蓮等3人為共 同被告之必要。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已致上訴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有所不 安,並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排除該不安之狀態,則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對其一人起訴,為當事 人不適格、欠缺確認利益云云,洵無可採。 七、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   ㈡系爭約定是否為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解除權之約定?上訴人 依系爭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㈢系爭約定是否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該解除條件是否已 經成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系爭契約之價金,是否有理 由?所得減少之價金數額為何?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價金差額,是否有理由?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 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㈥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 ,是否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同意其領款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 由?   八、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契約已於總契約簽訂時即111年3月9日成立,且系爭約 定並非解除權或解除條件之約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買賣契約以價 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 之點,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經查:     ⑴總契約其他約定事項㈠記載:「標的分別售價如下:41 3、414、415約計1,138.97坪,每坪單價28,000元正… 」,有總契約附卷可稽(見同卷第37頁)。而413、4 1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58.64、969.85 、4,401.6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即系爭標的)折算面積為1,936.71平方公尺【計 算式:4,401.6244/100=1,936.71,四捨五入至小數 點後第2位,下同】,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 原審審重訴卷第23、27、29頁),其面積加總後即相 當於1,138.97坪【計算式:(858.64+969.85+1,936.7 1)0.3025=1,138.97),而與前揭總契約之記載相符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合意之買賣標的,即為系 爭標的。核諸證人即經手系爭7筆土地交易之地政士 王綉環於原審到場證稱:「(問:總契約的買賣標的 有7筆土地,兩造是就各筆土地分別議價而個別成立 買賣契約嗎?)他們有分別計價,在我其他約定事項 ㈠有載明,並不是視為一筆土地議價」、「(問:系 爭土地為何每坪2萬8,000元,與其他每坪5萬元不同 ?)雙方簽約當時已經有達成共識,標的有分別的價 格」等語(見原審卷第89、90頁),堪認兩造間就系 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已合意以每坪2萬8,000元計價。 是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價金等買賣契約必 要之點,均已有所合意,系爭契約即已成立,上訴人 主張系爭契約因未經當事人合意而不成立云云,要無 可採。     ⑵又系爭約定依其文義,已可明白解讀為「於系爭土地 經整地鑑界,而多數為溝渠時,當事人同意另行議定 契約」之意,參諸證人王綉環證稱:「(問:系爭約 定當初的原因是什麼?)因為簽約時賣方有提到他的 土地到哪裡,他也不了解,一般土地買賣要經過鑑界 才能知道正確位置,他只知道他的土地有在溝渠裡面 ,但是在溝渠裡面的哪裡也不知道,所以雙方達成共 識後,我才寫這個約定在契約裡面。…(問:另議是 指何意?)就是溝渠價金的部分另議」等語(見原審 卷第87、89頁),堪認系爭約定之真意,乃於特定事 實發生(即系爭土地經整地鑑界後多數為溝渠)時, 賦與買賣雙方就溝渠部分土地另行議定價金之權利及 義務,而非就系爭契約之成立或生效增設要件,與系 爭契約效力之消滅事由(包括約定解除權及解除條件 ),更毫不相干。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為解除 權或解除條件之約定云云,殊無可採。     ⑶①上訴人迄113年7月15日,仍通知被上訴人與劉碧蓮等 3人儘速完成整地等情,有113年7月15日高雄地方 法院郵局1028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71至274頁),被上訴人亦曾陳稱:系爭土地未經 整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頁第15至16行;惟被 上訴人嗣改稱系爭土地已於111年5月3日完成整地 ,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又改稱111年5月4日至同年 月11日為整地期間,見同卷第267頁),則系爭約 定所指之「整地」事實是否業已發生,本屬有疑。      ②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學儉共有,共有 人間並無分管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27頁),並經被上訴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5頁);而系爭土地多 數界址位於雜林、邊坡、河道上,有通視、鑑界上 之困難,故僅對可實施鑑界之界址點(即系爭土地 西北側、西南側之界址點)實施放樣,另系爭土地 參照地籍圖套疊航照,概略估算可得位於溝渠、河 道上之面積約為1,700平方公尺等情,有岡山地政1 12年8月7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270760400號函暨所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套疊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45至148頁),則如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系爭土地位於溝渠、河道上之面積,其所得結 果為748平方公尺【計算式:1,70044/100=748】 ,僅佔系爭標的折算面積1,936.71平方公尺之38.6 2%【計算式:7481,936.71=38.62%】,尚難謂系 爭土地存有「多數為溝渠」之情形。      ③綜上,系爭約定所指之特定事實(即系爭土地經整 地鑑界後多數為溝渠),並未發生,兩造自無另行 議定價金之權利及義務。    ⒊系爭契約既經成立,且系爭約定並非解除權或解除條件 之約定,業據前述,則系爭契約關係已然存在,亦不生 因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或解除條件成就,致嗣後消滅之問 題。是以,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 在,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契約之價金 :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 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 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 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 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5條分別定有明文。進而言之 ,買受人於締結買賣契約時,若已明知標的物之價值或 效用有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則是拋棄本於瑕疵而請求擔 保之權利,不必使出賣人負其責任。又關於標的物之價 值或效用,有滅失或減少之瑕疵,買受人因重大過失不 知者,以出賣人曾經保證其無瑕疵為限,始負擔保之責 ,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出賣人即可不負責任。但出賣 人明知標的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買受人,則應使出 賣人就其瑕疵,負擔保責任,蓋期確保交易之誠實及信 用(民法第355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屬於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晝( 鳳山厝部分)內農業區土地,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而系爭土地位於溝 渠、河道上之面積約1,700平方公尺,亦即系爭標的 折算面積之38.62%屬於溝渠、河道,有如前述(見八 、㈠⒉⑶②),則該溝渠、河道部分之土地即因地形、地 貌之故,致無法與一般農業區土地為等同之使用收益 ,系爭標的自屬有所瑕疵。     ⑵上開瑕疵之程度(即系爭土地位於溝渠、河道上之實 際面積),固非上訴人於訂約時所明知,然上訴人於 斯時已獲賣方告知部分土地位於溝渠中,雙方並因此 增訂系爭約定等情,業據證人王綉環證述如前(見八 、㈠⒉⑵),上訴人除得要求實地勘查外,亦得利用內 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網站之公開資訊, 而為瑕疵程度之評估,則上訴人縱對上開瑕疵之具體 程度有所不知,尚難謂無重大過失。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曾保證無上開瑕疵一節,原未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 ;又系爭標的係於94年8月10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自斯時迄系爭契約簽訂日( 即111年3月9日)止,均無申請鑑界複丈之紀錄,有 土地異動索引、岡山地政113年5月16日高市地岡測字 第113704463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43 頁、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 界址為何,原欠缺明確之認識,諒無可能有故意不告 知上訴人上開瑕疵具體程度之情事。    ⒊綜上,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已明知系爭標的有溝 渠、河道行經之瑕疵,至於其不知該瑕疵之具體程度, 乃出於自身之重大過失,被上訴人復未保證無瑕疵,亦 未故意不告知該瑕疵之具體程度,則依民法第355條規 定,被上訴人就該瑕疵即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以 ,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契約之價金 ,進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 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 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所 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定有明 文。基此,所有權之行使,原應受法令之限制,民法第 349條所謂之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例如不得主張不動產 所有權上之地役權、地上權、典權、抵押權,動產所有 權上之質權、留置權等是;至於法令對於土地所有人所 加之限制,則不在出賣人擔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係以被上 訴人未履行民法第349條所定義務為其理由(見本院卷 一第325頁)。經查:系爭標的於113年5月17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無他項權利之登記,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則 被上訴人已完整履行移轉系爭標的所有權之義務。又系 爭土地現況部分位於典寶溪排水範圍内(典寶溪排水係 依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所劃定公告之高雄市市 管區域排水,並非河川管理辦法第2條所定義之河川) ,目前辦理該排線水治理計晝及用地範圍線劃設中,尚 未完成法定公告程序,系爭土地位於典寶溪排水現況渠 道之面積,即依排水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第3條第3 項認定為排水設施範圍等情,有水利局112年7月25日高 市水工字第11235752100號、113年7月22日高市水工字 第113359679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 、本院卷一第247頁),則系爭土地之一部縱經主管機 關認定為典寶溪排水設施範圍,致於使用上須受排水管 理辦法等相關法令之限制,惟此乃所有權行使之法定界 限,並非第三人主張權利所致,即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349條規定所應履行之義務無關。是以,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履行民法第349條所定義務,進而依民法第353 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仍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之擔保責任, 有如前述,上訴人原無從依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之給付,就其已存入履保帳戶內之 價金,亦當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領回。是以,上訴人 以第一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領取履保專戶內之63 3萬5,560元,及以第二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33 萬5,560元本息,均屬無據,本件其餘爭點,已無再予審 究之必要。   ㈤被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則上訴人聲明鑑定系爭土地 因存有溝渠所貶損之市價一節(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 ),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聲明再次傳訊證人王 綉環,以查明:①系爭約定所指「多數」之意義為何,②上 訴人付款之相關經過,及③總契約其他約定事項㈤所指「賣 方應整地交付」之意義為何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惟就上開①部分,按「多數」乃慣用之數量形容詞,其 文義不應逸脫常人之認知理解範圍,倘兩造確曾約定系爭 土地於溝渠部分面積未達50%時,亦得另行議定價金,實 無可能未將該特定百分比載明於系爭約定,而仍輕率使用 「多數」一語;就上開②、③部分,其待證事實尚難認與上 訴人之本件請求有關。是以,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 明,亦無予以調查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 結、已行言詞辯論後,復聲明函詢水利局一節(見本院卷 二第39至41頁),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除書 各款之情形,則依同條項本文規定,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明,自屬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 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另依物之瑕疵擔保、 權利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追加第一、第二備位之訴 ,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領取履保專戶內之633萬5,560元,或 給付其633萬5,560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總契約買賣標的明細(土地均坐落高雄市○○區○○段)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 每坪單價 398 劉秀玲 1/1    99.83   50,000 398-1 劉秀玲 1/1    76.98   50,000 399-1 劉碧蓮 8564/10000  2,167.68   50,000 劉碧株 718/10000 劉秀玲 718/10000 400 劉碧秋 1/1  1,210.22   50,000 413 劉秀玲 1/1   858.64   28,000 414 劉碧蓮 1/1   969.85   28,000 415 (即系爭土地) 劉碧株 (即被上訴人) 44/100 (即系爭標的)  4,401.62   28,000

2025-03-05

KSHV-113-重上-57-20250305-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邱俐媺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被 告 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良 訴訟代理人 吳忻鴻 王瑋琳 被 告 徐師正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2 、第3 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第一項為:「被告優派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 幣(下同)1,211,598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01,933元整,暨均 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公司並應發給原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本項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 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卷,下稱士 林卷,第10頁)。嗣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備位聲明為 :「確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應自 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01,933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並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每半年給付原告201,933元暨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又於本院113年12月10 日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321, 344元整及預告期間工資220,224元整,暨均自112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公司並應 發給原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本項備位聲明:確認被告 公司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應自112年11月1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220,224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12年1 1月1日起每半年給付原告220,224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 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備 位主張其非自願離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 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 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0年7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亞太區財務 部副協理,雙方約定薪資每月171,600元。因執行被告公 司員工即訴外人乙○○之績效改善計畫(下稱系爭計畫), 而遭被告公司違法不當之記過處分,致原告精神受創且受 有名譽權損害。另原告就其直屬主管即被告丙○○所涉職場 霸凌向被告公司提出之申訴,卻因被告公司內部官官相護 而做出職場霸凌不成立之決定,導致原告因求助無門而身 心受創極重,最終導致精神疾病,因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 約及勞動法令,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9月19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 ,主張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1,321,344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20,224元、 被告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健康權受損之精神撫 慰金500,000元以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名譽權受損之精 神撫慰金300,000元,暨被告公司並應將被告公司112年8 月21日優人字第1120821001號函之記過處分(下稱系爭記 過處分)撤銷並公告周知,作為回復原告名譽權之適當方 法。 (二)又原告並無自願離職之意思,倘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成立者,原告因被告公司任 職之工作而導致生病,業經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師之醫囑 宜休養,故原告已依法申請自112年11月1日起休工傷病假 。故備位聲請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告公司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關 薪資等語。 (三)並聲明: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321,344元及預告 期間工資220,224元整,暨均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公司並應發給原告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本項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與 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 月給付原告220,224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12年1 1月1日起每半年給付原告220,224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健康權受損之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公司應 給付原告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公司並應將系爭記過處分撤銷並公告 周知,作為回復原告名譽權之適當方法。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公司辯以:   1.原告已於112年9月1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單方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公司,業已發生形成之效力,若要 恢復雇傭關係也應經雙方合意,然被告公司並未同意,原 告豈能單方撤回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並主張原告自11 2年11月1日起依法申請公傷病假云云,難謂為合法。再者 ,原告確實自112年4月份起開始直至112年8月份為止,皆 仍屢次拒絕主管的合理指揮並經主管勸導後仍不改正,被 告公司按112年5月31日經新北府勞資字第1120974981號函 核備之工作規則予以系爭記過處分並無不法之處,無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1,211,598元及 預告期間工資201,933元,自屬無據。   2.原告主張112年間執行系爭計畫而遭被告公司違法不當之 記過處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⑴鑒於被告丙○○臚列112年3月份至8月份期間原告拒絕主管指 示與違背公司工作規則之各項事件,以及原告當時確實未 依照被告公司規定正確執行系爭計畫,經勸導後仍拒絕補 正,更甚者,原告自己製作猜想不合乎流程、規定的乙○○ 改善計畫,而且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乙○○本人還不知道 這所有情事的發生,甚且也不知道自己已進入了工作改善 計畫中,被告公司人資部門據此按112年5月版本之工作規 則第38條所載給予記過處分,並無違誤。   ⑵原告陳稱被告公司之績效改善計畫未訂立明確項目與流程 等依據及標準,說明如下:    緣被告公司曾於112年1月6日執行111年度員工績效審查, 目的是為協助員工改善工作績效並發展員工職能,陸續安 排協助多位年度績效審查未通過之員工執行績效改善計畫 ,而原告下屬乙○○亦為其中一員。被告公司人資部門前於 112年3月28日針對系爭計畫召集會議,邀請被告丙○○以及 原告討論系爭計畫,並已向其說明各部門員工之績效輔導 改善計畫項目與衡量指標應由各部門主管自行訂立,與員 工溝通取得共識後,始可執行。被告公司人資部門副理即 訴外人甲○○翌日即112年3月29日寄發績效改善計畫表格供 原告與被告丙○○參考並請雙方完成該計畫內容後,再與人 資部門另約時間討論。甲○○於上開會議後遲遲等無原告任 何進度,復於112年5月12日召集會議討論,原告仍無後續 ,甲○○爰於112年5月23日再次發信告知原告「Followingo urpreviousdiscussion,youwillbehavingaconversationw ithVivianregardingherperformanceimprovementplan(P IP)andgetbacktous.(setupas1month).Pleasehelplet meknowthereviewtimelineandletmeknowifyouneedanysup porttocompletethePIPform.Thank you.」中譯文:「如 先前討論,你將與Vivian(乙○○)討論有關她的績效改進 計劃(PIP),然後回報給我們(設定為1個月)。煩請告 知審查時間表,如果您需要任何支援以完成PIP表格,請 告訴我,謝謝。」詎料,自112年3月28日以來系爭計畫毫 無進度,原告迨至112年6月13日始呈交給被告丙○○一份系 爭計畫已達標審核表(期間112年5月15日至6月13日), 該份系爭計畫卻未與被告丙○○與被告公司人資部門討論, 甚至,乙○○本人對於自己績效改善內容、衡量指標以及審 核期間概無所知,最為荒誕無稽之處是乙○○全然不知當時 原告正在對自己執行績效改善計畫。原告僅為草草交差了 事,而完全無視被告公司執行績效改善計畫乃是為提升員 工工作績效之宗旨。相較於被告公司其他部門執行績效改 善計畫者皆於112年6月前完成,甚至延長績效改善計畫期 間的同仁,其執行結果最晚也已於112年7月前完成。惟被 告公司人資部門已分別於112年3月29日、112年5月12日與 原告開會說明,原告仍主張不清楚被告公司系爭計畫執行 方式或流程,在會議中卻也不願主動釐清抑或詢問,甚至 ,被告公司人資部門嗣後於112年5月23日主動聯繫原告詢 問是否需要協助,原告仍無動於衷。原告的消極不配合, 不應誤謬成被告公司就系爭計畫未訂立明確流程等依據及 標準。   ⑶原告陳稱被告丙○○就乙○○系爭計畫之項目與衡量指標不合 理且有違反法令之事情,甚至是變相逼迫員工乙○○離職云 云,說明如下:    乙○○近年來工作績效低下,幾次年度績效考核皆未通過( 109至111年度績效考核結果),自乙○○109至111年度績效 考核結果觀之,其主管評語不外乎應提高帳務正確度、稅 務報關資料之取得及核對維護時有誤漏應改善、對工作流 程之理解及跨部門溝通尚待強化云云。然而,被告丙○○與 原告討論之績效改善計畫內容仍僅是草擬,必須經與人資 部門與乙○○討論執行期間、項目、衡量指標等內容後始定 案。而原告卻誤解成被告丙○○所提之內容將直接定案,追 根究底仍是原告消極不願向人資部門了解流程與執行方法 ,一意孤行且屢次斷然拒絕聽從主管之指示。再者,乙○○ 主要工作內容為負責公司帳務與稅務相關事務,本應不允 許任何錯誤,然而卻頻頻發生數字錯誤、付款出錯等情事 ,被告丙○○為改善乙○○工作執行的正確率,故於訂立系爭 計畫之衡量指標時,稍微提高標準難謂不妥。且被告公司 為導正系爭計畫執行流程,審重其事於112年8月21日再次 召開會議,安排人資部門、法務部門、原告與被告丙○○共 同討論系爭計畫之項目與衡量指標,確定最終版本,由人 資部門向乙○○說明相關內容與流程,經乙○○表示無意見後 ,各部門相關人員簽署系爭計畫表(執行期間:112年8月 24日至112年11月24日)。112年9月26日完成第一個月審 查,112年10月26日第二個月審查通過 ,由於乙○○工作績 效大幅提升,丙○○給予表揚並同意無須執行第三個月審查 ,乙○○績效改善計畫表就此結案。承前揭,原告指稱被告 丙○○執行系爭計畫乃是為了變相逼迫員工乙○○離職云云, 洵屬原告個人謬誤想法。   3.原告主張被告丙○○所涉職場霸凌申訴案,被告公司調查委 員會認定霸凌不成立,致原告於被告公司內部求助無門身 心受創云云,顯背離事實:     被告公司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已訂定職場不 法侵害預防程序書,以達預防及處置職場不法侵害措施, 管理單位為人資部門,並訂有明確的申訴方式與流程。被 告公司於原告詢問公司內部職場不法侵害申訴辦法後,隨 即於112年8月21日告知原告相關辦法、申訴管道與流程。 被告公司人資部門資深經理陳浣茿甚至給予原告一對一指 導,俾利原告清楚流程。被告公司人資部門收到原告申訴 後,便立即回覆原告將召開申訴委員會,經申訴委員討論 調查程序再行通知原告後續安排,並於一個月內會做出決 議。又被告公司人資部門召集申訴委員會,委員會之委員 組成考量性別、年資、年齡、勞資代表等各方權益、影響 因素,統籌衡平成立,設置五人,人資部門一人、法務一 人、另其他部門委員女性二人、男性一人。委員會之各委 員立場中立,與涉案申訴人(即原告)與被申訴人(即被 告丙○○)間均無深交或偏見,且非本申訴事件之當事人或 相關人員。申訴委員會業已分別112年8月30日、112年8月 31日與申訴人、被申訴人晤談(霸凌不成立決議書上所載 之晤談日期處有誤植)並調查事證後,所有委員皆一致決 議霸凌不成立,並建議申訴人與被申訴人放棄成見、加強 溝通,適時邀請多方參與討論,增進溝通效能。於112年9 月6日作出霸凌不成立決議書並經各委員簽名。翌日,被 告公司人資部門於112年9月7日通知原告申訴結果並交予 原告霸凌不成立決議書,同時也告知原告若有新事證可再 提出申覆,原告也回覆不提出內部申覆。原告聲稱被告公 司申訴委員會作出霸凌不成立決議乃是官官相護且原告於 被告公司內部求助無門等語,要屬無據。被告公司申訴委 員會之各委員本於熱心助人心態,額外抽空參與此次的申 訴委員會,分別與申訴人、被申訴人晤談,傾聽申訴人與 被申訴人的說法,同時也接收不少負面情緒,原告明知各 委員工作職等皆未高於原告,詎料,換來卻是原告的一句 官官相護,完全抹滅各位委員的付出,然何位委員是官? 再者,公司內部依法訂有明確的辦法、申訴方式與流程, 申訴委員會之各委員秉持立場中立進行客觀公平調查且過 程保密,況且申訴人若有新事證仍可再提出申覆,原告僅 因為霸凌不成立的決議與其期待不符,便抹黑各位委員官 官相護、辯稱原告於被告公司內部求助無門等語,洵屬無 據。   4.被告公司按112年5月新版已核備之工作規則第38條第12款 規定予以原告記過處分,並非違法處分。此外,被告公司 依法辦理原告之霸凌申訴案後,於原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到達後便安排後續離職手續。按前述種種情事 ,並無原告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亦無損 害原告名譽權、健康權之情事。原告請求健康權受損之精 神撫慰金500,000元整、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撫慰金300,000 元整、撤銷系爭記過處分、請求資遣費1,211,598元整、 預告期間工資201,933元整以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抑或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雇傭關係存 在皆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丙○○則以:伊長期工作的風評,一向是謙和有禮、隨 和親切、廣結善緣,被告對於原告向來是友善及平等對待 ,並無敵意,且伊身為原告之長官,向來對原告愛護有加 ,不可能對原告有任何職場霸凌行為。至於系爭計畫,僅 係單一個案,且伊係基於公司規定,而與原告進行善意之 溝通,並無任何職場霸凌行為。遑論,原告係吳美方直屬 長官即管理者,對於乙○○的「選、育、用、留」都必須負 完全的責任,必須親自處理,不得假手他人。本件原告為 管理者,負責審核其直屬下屬財務處員工乙○○之日常工作 ,因此按照公司規定,原告應於112年2月14日提交乙○○之 年度績效考核。原告將乙○○的績效評等為不及格。適時, 身為直屬管理者首要之工作,是對乙○○進行系爭計畫是詳 列員工在工作績效中需要改善的地方和須進行工作績效改 善的具體行動程序和步驟。而績效改善計畫中通常會包括 員工所欠缺的技能或訓練、員工必須要改善的績效行為、 績效改善目標、績效改善目標衡量指標、績效改善目標期 限、未達成此績效改善目標的後續行動等等。簡言之,原 告給予乙○○111年工作項目不及格之審核,原告依職責就 應該要幫助乙○○針對111年不及格的工作項目進行系爭計 畫。雖然於112年度已調整乙○○大部分新的工作,就其仍 在手上之舊有工作,自可以其111年度原有之工作績效作 為衡量指標。而新接手之工作,自可以其前手於111年度 原有之工作績效,作為系爭計畫之參考衡量指標。而敦促 原告履行其應盡的職責,何來職場霸凌可言,遑論經此事 故,在有效執行系爭計畫後,讓乙○○提升職場技能,更讓 公司留下乙○○之有用人才。準此,伊行為係符合社會一般 人及職場工作者所容許之範疇,並非職場霸凌行為等語置 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二第25頁): (一)原告自110年7 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亞太區財 務部副協理,每月薪資171,800 元,且被告公司每年有固 定加發2 個月之薪資,最後實際工作日為112年9 月26日 ,又112 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31日原告是請特休(本院 卷一第61、63頁)。 (二)原告於112 年8 月22日提起職場霸凌事件申訴案,原告申 訴其遭部門主管即被告丙○○職場霸凌,被告丙○○就此否認 ,後經被告公司組成職場不法侵害申訴委員會調查會議決 議:職場霸凌不成立(本院卷一第165 至167頁)。 (三)原告於112年9 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公司,主張被 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致原告的健康權、名譽 權及財產權受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並訂112 年10月31日為契約終止日(見原證17 )。 (四)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12日由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 轉介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惟調解不成立(見原 證18)。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 (一)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1.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 律效力為何?   2.原告請求資遣費1,321,344 元、預告工資220,224元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有無理由?   3.若2.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被告應自112年11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20,224 元及利息,及自112年11月1 日起每半年給付原告220,224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二)損害賠償部分:   1.被告丙○○有無對原告為職場霸凌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8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483 條之1 請求其等與被告公司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193條、 第195 條、第483 條之1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名譽權受損之 精神慰撫金30萬,並將被告公司112 年8 月21日優人字第 1120821001號函之記過處分撤銷並公告周知,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 律效力為何?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2.原告以被告違法對原告為系爭記過處分,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云云,固據提出被告公司記過處分函文乙份為證(見士 林卷第54、55頁)。依被告工作規則第38條:懲罰「員工 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初次犯行, 予以警告處分;累犯、故意犯行與情節重大者,予以記過 處分,不得參與年度調薪、晉升與分紅,並經勞資協商同 意後予以降級處分。」,其中工作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經勸導仍不聽 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第308頁),而查,被告 公司早於111年6月20日召開勞資會議,討論事項為工作規 則第38條,並決議通過,原告亦為該次勞資會議中資方代 表一員,就工作規則第38條之修正理應知之甚稔,此有被 告公司111年6月20日工作規則修正案勞資會議記錄影本乙 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而修正後之工作規則經 被告公司董事長於111年7月4日核准後後(見本院卷一第1 17至119頁),被告公司人資部門隨後於111年10月11日發 信通知公司全體員工,關於勞資會議修正第38條懲處條款 內容,並請全體同仁進入公司E-Learning平台閱讀修正後 的條文並同步完成課程,有被告公司人資部門通知全體同 仁進入公司E-Learning平台閱讀修正後之條文並同步完成 課程電子郵件乙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而工作 規則第38條修正案E-Learning課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 3至107頁),原告已於112年3月13 完成課程,並於最後 一列勾選「我已閱讀完畢,並同意遵守工作規則」(見本 院卷二第109至113頁),有課程紀錄影本乙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被告公司人資曾於112年3月10日 及3月13日分別提醒原告,需完成E-Learning平台關於工 作規則懲罰修正條文之課程,原告隨後於112年3月13日回 覆「已經完成了喔!」(見本院卷二第115頁),顯見原告 知悉且同意工作規則第38條之修訂內容,又被告公司檢附 勞工書面同意書時,原告亦列入隨附之全體員工同意彙總 表中(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另被告公司收悉新北府勞 資字第1120974981號函後,被告公司隨即將修正後的工作 規則公告至公司內部網站以及人力資源管理系統以便員工 得以隨時查詢與閱覽,有被告公司於內部網站及人力資源 管理系統公告新版工作規則記錄影本乙份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71頁),除公告工作規則懲處條款之改變,被告公司 亦將調整後工作規則製作成E-Learning教材,放置於Brid ge平台,同仁閱讀完畢後勾選「我已閱讀完畢,並同意遵 守工作規則」選項,以示同意其改變,是否同意以此方法 收集員工之個別同意?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代表, 無異議照案通過」,有被告公司111年第3次勞資會議及簽 到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9頁),原告 亦出席該次勞資會議,對於上述該項決議應明確知悉,準 此,原告既知悉且同意修正後之工作規則後,亦繼續為被 告公司提供勞務,該修正後之工作規則即應適用於原告, 況該修正後的工作規則不僅獲得當時全體員工同意,且已 由被告公司公告於內部網站及人力資源管理系統,供全體 員工隨時查詢與閱覽,是原告稱被告公司未公開揭示工作 規則或該規則38條第1項第12款不適用於原告云云,自不 足採。   3.而按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 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 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 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 量是否達到懲戒之程度。而所謂雇主利益,非僅限於一時 金錢得失之利益,尚包括雇主企業所維護之企業經營價值 文化及企業管理紀律等,而本件依系爭計劃執行經過(見 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第391至415頁),此有被告丙○○11 2年8月16日通知被告公司人資部門懲罰原告電子郵件、被 告公司人資部門副理甲○○112年3月29日、112年5月23電子 郵件、被告公司其他部門執行績效改善計畫情形、乙○○10 9-110年度績效考核結果、乙○○112年9月26與112年10月26 日績效改善計畫審查結果、被告公司人資部門通知乙○○通 過績效改善計畫電子郵件、被告公司人資部門Astrid Cha n 112年3月28日會議通知、被告公司人資部門Astrid Cha n112年8月22日電子郵件、被告丙○○(Peter SC Hsu)112年 8月22日電子郵件、被告公司人資部門Astrid Chan 112年 8月21日電子郵件、改善計畫第一個月與第二個月評估會 議通知、被告公司人資部門Astrid Chan 112年8月23日電 子郵件、乙○○ (Vivian Wu) 112年8月23日電子郵件影本 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至113頁、第429至461頁),原 告確有未依被告公司所實施之管理規章或主管給予之命令 執行職務,且有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經勸導 仍不聽從之情,且自112年3月以來,被告丙○○、甲○○等人 和公司已花費許多時間請求原告對乙○○進行系爭計畫,此 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頁),依上情原告 所為實已危害被告公司之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自有損於 雇主利益,客觀上原告提供勞務確有未善盡忠誠義務,被 告因而據此予以原告系爭記過分,並無不適當或有何不符 工作規則之情,是原告主張其不構成工作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12款之懲處要件云云,尚不足採信。   4.綜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揆之前開說明,於法不合,不足憑採。   (二)原告請求資遣費1,321,344元、預告工資220,224元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有無理由?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2.原告於112年9月19日委託律師主動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依據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業已認定如 前,原告又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一併提出資遣費 之請求,即已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既乏所據,是其依同 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即非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32 1,344元、預告工資220,224元,依上說明,尚乏所據,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    3.第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固定有明文;又按本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亦有規定。   4.查原告既係自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其於112年10 月31日終止與被告公司之僱傭關係,業如前述,兩造僱傭 契約並非被告公司所終止,已如前述,是本件非屬依勞基 法第11條、第13條、第20條而離職之情形。又原告業以意 思表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本件經核亦無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各款事由之適用。從而,本件原告之離職,要與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非自願離職」之要件未合,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服 務證明書等情,即不合於法律規定,不應准許。 (三)若2.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20,224 元 及利息,及自112年11月1日起每半年給付原告220,224元 及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備位主張其並無自願離職之意思,倘原告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成立者,原告因被告 公司任職之工作而導致生病,業經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師 之醫囑宜休養,故原告已依法申請自112年11月1日起休工 傷病假,故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被告公司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 關薪資等語。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早於11 2年9月19日委託律師主動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故兩造僱 傭契約已因原告函達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公司而屆期終止, 被告公司就此也只有接受之理,無從強迫原告再提供勞務 。   2.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 即生效力。又終止勞動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2294號、65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 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 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 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意 思表示者,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 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第按在勞工無任何理由終止僱傭契約與基於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之情形中,勞工終止 僱傭契約之真意均屬相同。當勞工係以雇主有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之理由來終止僱傭契約,然實際上 雇主並無該等行為存在之情形,從保護勞工職業選擇權之 立場,仍應認為勞工所為之終止僱傭契約意思表示,已依 民法第488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效力(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 年勞再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經查,原告於112年9月19日委託律師主動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依據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等,有存證信函乙份可參(見士林卷第106頁),故兩造 僱傭契約已因原告函達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公司而屆期終止 。原告嗣於112年9月21日發信通知被告公司人力資源管理 部(下稱人資部門),提及被告丙○○證實被告公司已收到 前開存證信函,原告和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將於112年10 月31日終止,被告丙○○亦核准原告112年9月25日及112年9 月27日至10月31日之休假,故原告112年9月26日將是最後 一次進辦公室,為順利完成各項公司規定離職手續,煩請 告知程序細節及提供各項應填寫表格等情,被告公司人資 部門亦答覆原告已備妥離職表單,有9月21日原告與被告 公司人資部分之電子信箱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 至59頁),嗣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陸續完成勞健保 退保手續,給付原告10月份薪資(含按比例給付第14個月 薪資以及未休完假的薪資)並扣除法定代扣項目後實付額 為319,760元,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寄發服務證明書給 原告,有員工薪資條及離職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63至65頁)。雖原告嗣於112年10月27日再次委 託律師寄發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並非自願離職之 意思表示,倘原告所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不成立者,則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依法申 請公傷病假云云,有112年10月27日存證信函及診斷證明 書各乙份為憑(見士林卷第112、114頁)。然承前,勞動 契約之終止屬於形成權之一,故勞工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到達對方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須得到雇主同意。 而查,原告於112年9月19日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 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公司,終止效力業已發生,且被告 公司嗣亦依原告之請求核准原告112年9月25日及112年9月 27日至10月31日之休假,原告亦表示112年9月26日將是最 後一次進辦公室,業如前述,亦足認雙方已有相互意思表 示合致,有合意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傭契約。準此 ,原告於112年9月1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單方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公司,業已發生形成之效力,若要 恢復僱傭關係也應經雙方合意,然被告公司並未同意,原 告嗣翻異其詞單方撤回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並主張原 告自112年11月1日起依法申請公傷病假云云,難謂為合法 。   4.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20,224 元及利息 ,及自112年11月1日起每半年給付原告220,224元及利息 ,依上說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被告丙○○有無對原告為職場霸凌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3 條 、第195條、第483條之1 請求其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 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所謂職場霸凌雖尚無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惟霸凌應 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 ,侵害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 亦即必須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之範圍,方該當之 。應綜合判斷該行為態樣、次數、頻率、受侵害之權利、 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超過社會一般人所容許之範疇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主張:被告丙○○自112年6月13日起對原告強力施壓, 原告確實因遭受到直屬主管即被告丙○○的個人指揮不當、 情緒控管不佳及職場不法侵害行為,侵害原告健康權,請 求被告丙○○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雖據提出被 告公司記過處分函文及電子郵件、開會通知、工作績效考 核表、通話紀錄、勞動部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 、乙○○工作績效改善計畫定案版、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為證(見士林卷第54至104頁)。然為被告丙○○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為管理者,負責審核其直屬下屬財務處員 工乙○○,原告於112年2月14日提交乙○○之年度績效考核, 原告將乙○○的績效評等為不及格,如何擬定乙○○系爭計畫 正為原告之職責,遑論乙○○之不及格評定是原告親自審核 的結果,而乙○○系爭計畫僅係單一個案,且被告丙○○係基 於公司規定,而與原告進行善意之溝通,並無任何職場霸 凌行為等語。   3.經查,原告下屬乙○○自109至111年以來工作績效低下,幾次年度績效考核皆未通過,此可見111年度績效考核結果、109及110年度績效考核結果附卷可參(見士林卷第72至75頁,本院卷一第99至104頁),而觀其績效考核結果,其主管評語有應提高帳務正確度、稅務報關資料之取得及核對維護時有誤漏應改善、對工作流程之理解及跨部門溝通尚待強化等情,是被告公司人資部門與被告丙○○介入要求原告執行乙○○系爭計畫,以期提升該名員工工作效能,並無不合理。原告指稱被告丙○○就乙○○系爭計畫制定之內容不合理且無法執行云云,然被告丙○○與原告討論之系爭計畫內容仍僅是草擬,必須經與人資部門與當事人乙○○討論執行期間、項目、衡量指標等內容後,始定案,且訂立乙○○系爭計畫之衡量指標時,稍微提高標準難謂不妥,此均經證人乙○○、甲○○證述在卷。被告公司為導正乙○○系爭計畫執行流程,於112年8月21日再次召開會議,有甲○○112年3月29日電子郵件影本乙份可參(士林卷第58至65頁),有安排人資部門、法務部門、原告與被告丙○○共同討論乙○○系爭計畫之項目與衡量指標,確定最終版本,由人資部門向乙○○說明相關內容與流程,經乙○○表示無意見後,各部門相關人員簽署乙○○系爭計畫表(執行期間:112年8月24日至112年11月24日,見同上卷第98頁),又於112年9月26日完成第一個月審查,112年10月26日第二個月審查通過,有乙○○112年9月26與 112年10月26日績效改善計畫審查結果影本乙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1頁),由於乙○○工作績效大幅提升,被告丙○○給予表揚並同意無須執行第三個月審查,乙○○績效改善計畫表就此結案,亦有被告公司人資部門通知乙○○通過績效改善計畫電子郵件乙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是原告指稱被告丙○○執行乙○○績效改善計畫乃是為了變相逼迫員工乙○○離職云云,尚難採信。原告又以被告丙○○曾要求其以「去年度工作項目」(同時必須執行今年度的工作項目)為依據執行,伊於112年6月至7月期間,曾多次與被告丙○○討論,並被要求依據「累積錯誤金額小於3萬元且正確案件數達90%以上」等指標執行系爭計畫,內容不合法且無法執行云云。然依前開說明該指標係被告丙○○於112年8月15日才以電子郵件方式發送予原告,提供修訂後之系爭計畫版本供原告參考並進行後續討論之用,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丙○○要求其立即依該指標執行之事實。原告又稱:被告丙○○於112年8月15日下班後,仍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再次要求原告以累積錯誤金額小於3萬元且正確案件數達90%以上之指標去執行系爭計畫,而使原告再度感到深深的恐懼,恐懼自己不小心變成霸凌員工的幫凶云云。然依原證12信件內容顯示被告丙○○於112年8月15日寄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時間標示為星期二,2023年8月15日,下午6:25,而根據被告公司新冠肺炎疫情降級後之政策,已於111年10月31日起恢復原本「上午8:00-10:00彈性上班時間措施」,此有被告人資公告乙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而依被告公司HR考勤系統使用說明書所載之考勤政策:「上班區間:08:00-10:00,下班區間:17:00-19:00」(見本院卷一第123、124頁),下午6:25之時間仍屬正常下班時間區間,並非下班後,原告以該郵件為下班後寄發,不足採信。另累積錯誤金額少於3萬元,且正確案件數達到90%(含)以上之衡量指標,為被告丙○○為提升乙○○工作執行正確率所初步擬訂,僅供原告參考及後續討論之用。且該指標後於112年8月21日之PIP會議中,經原告與被告丙○○充分討論,始確定最終版本,而原告既為資深會計主管,負有公司帳務及稅務相關事務之管理責任,應深諳公司帳目之正確性對營運及法規遵循之重要性,故被告丙○○所為,依現有證據並無職場霸凌之情形。   4.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另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185 條、第18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 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 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第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5.又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 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 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三、執行職務因 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是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為民法第483條之1的特別規定。原告 以被告丙○○涉及職場霸凌,被告公司就原告所提之被告丙 ○○職場霸凌申訴案做出不公平決定,導致原告因求助無門 而身心受創極重,最終導致精神病發,請求被告公司連帶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雖據提出被告公司職場 不法侵害申訴委員會函文乙份為證(見士林卷第100至102 頁)。然查,被告公司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規定 已訂定職場不法侵害預防程序書(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依其內容係為達預防及處置職場不法侵害措施,管理單 位為人資部門,並訂有明確的申訴方式與流程。又被告公 司於原告詢問公司內部職場不法侵害申訴辦法後,隨即於 112年8月21日告知原告相關辦法、申訴管道與流程。被告 公司人資部門資深經理Bridget Chen(陳浣茿)且給予原 告指導俾利原告清楚流程。被告公司人資部門收到原告申 訴後,旋即回覆原告將召開申訴委員會,經申訴委員討論 調查程序再行通知原告後續安排,並於一個月內會做出決 議,有被告公司人資部門112年8月21日告知原告相關辦法 、申訴管道與流程以及人資部門確認收到申訴案之電子郵 件影本乙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另被告公 司人資部門召集申訴委員會,委員會之委員組成考量性別 、年資、年齡、勞資代表等各方權益、影響因素,統籌衡 平成立,設置五人,人資部門一人、法務一人、另其他部 門委員女性二人、男性一人。委員會之各委員立場中立, 與涉案申訴人(即原告)與被申訴人(即被告丙○○)間均 無深交或偏見,且非本申訴事件之當事人或相關人員。申 訴委員會業已分別112年8月30日、112年8月31日與申訴人 、被申訴人晤談並調查事證後,此有被告公司112年8月30 日與8月31職場不法侵害調查會議通知影本乙份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55至163頁),所有委員皆一致決議霸凌不成 立,並建議申訴人與被申訴人放棄成見、加強溝通,適時 邀請多方參與討論,增進溝通效能。於112年9月6日作出 霸凌不成立決議書並經各委員簽名,有職場不法侵害申訴 委員會不成立決議書(簽名版)影本乙份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65至167頁)。又被告公司人資部門於112年9月7日 通知原告申訴結果並交予原告霸凌不成立決議書,同時也 告知原告若有新事證可再提出申覆,原告也回覆不提出內 部申覆,亦有被告公司人資部門通知原告若有新事證可再 提出申覆對話紀錄乙份(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6.綜上,依原告所舉之現存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丙○○有涉及 職場霸凌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何 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則原告主張被 告丙○○涉及職場霸凌有可歸責之原因,及被告公司就原告 所提之被告丙○○職場霸凌申訴案做出不公平決定,揆之前 開說明,尚乏所據,是其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50萬元,依上說明,並無足取,無法准許。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 95條、第483條之1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 撫金30萬,並將被告公司系爭記過處分撤銷並公告周知, 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法不當之系爭記過處分,令原告受有 名譽權損害,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 30萬,並將系爭記過處分撤銷並公告周知等語。   2.而查,被告公司對原告系爭記過處分,並無違反被告工作 規則亦無違法之處,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30萬,並請求被 告公司將系爭記過處分撤銷並公告周知,於法無據,為無 理由,無法准予。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9條、 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21,344元及 預告工資220,2245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 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20,224 元及利息,及自 112年11月1日起每半年給付原告220,224元及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 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名譽權受損之 精神慰撫金30萬,並將被告公司系爭記過處分撤銷並公告周 知,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04

PCDV-113-重勞訴-11-20250304-2

保險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趙愷 相 對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遭相對人即被告之業務員林靜 宜擅自成立與相對人之保單,抗告人曾經向相對人反應無意 購買保險,但相對人卻仍多次自抗告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扣款 ,相對人亦未提供購買保險之資料及給予審閱期,認兩造間 契約不成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 所領取之抗告人於玉山銀行帳戶存款及遲延利息。惟本院桃 園簡易庭以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逕以相對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為由,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但參考相對人的保險契約條款範本,有關管轄法 院係載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 語,再相對人在桃園市中壢區也設有營業據點,原審僅因主 事務所在臺北市即移轉管轄,難以誠服。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經查,抗告人主張其遭相對人之業務員擅自 成立保單、保險契約不成立,訴請相對人返還遭扣繳保費之 不當得利,因相對人之公司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酌民法第29條「法 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為住所」,及前揭規定,本件應由相 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即主事務所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所提相對人之保險 契約條款範本載有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之內容,且相對人於桃園市中壢區設有營業據點為 由,而認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云云,但該契約範本並非本 件兩造間實際簽署之契約,況抗告人係主張遭業務員擅自成 立保單,並稱其與相對人間並無成立保險契約等語,自難認 雙方就本件曾經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亦非於相對人桃 園營業據點辦理業務而與相對人之桃園分公司業務無涉。綜 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2-27

TYDV-113-保險簡抗-1-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黃邱欐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弘青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原審被告莊雅棠之女。上訴人於民 國97年10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開立發票人為上訴人、 到期日為97年10月2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伊亦已請訴 外人林麗芬代為匯款25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莊雅棠帳戶。嗣 該筆借款之清償期即97年10月21日屆至迄今,上訴人均拒不 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交付25萬元給伊,兩造間無消費 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因擔心由莊雅棠擔任負責人之鉅準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準公司)於97年10月21日開立之支票( 下稱系爭鉅準公司支票)未能如期兌現,要求伊簽立系爭借 據為擔保,而系爭鉅準公司支票業經林麗芬提示兌現,系爭 借據所載之權利義務已經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06至107 頁)。  ㈠林麗芬曾於97年10月16日匯款25萬元至莊雅棠名下之彰化商 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373178號帳戶(下稱莊雅棠帳戶,見原 審卷第21頁)。  ㈡上訴人曾簽立內容如原審卷第21頁下方之系爭借據予被上訴 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其已交付借款,係 以系爭借據、林麗芬於97年10月16日匯款25萬元至莊雅棠帳 戶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下稱系爭存款憑條)、林麗芬之證述 (見原審卷第21、155至156、158頁)為據。然為上訴人所否 認,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云 云。經查:  ⒈上訴人所不爭執由其書立之系爭借據上記載「本人向林弘青 先生借貸新台幣25萬元,已開立97年10月21日支票予林先生 ,保證該支票會如期兌現,借據在支票兌現後立即失效」等 語,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借據係其於林麗芬匯款25萬元至莊 雅棠帳戶後所簽立(見本院卷第16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其請林麗芬匯款25萬元至上訴人指 定之莊雅棠帳戶,已交付借款,確有所憑。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存款憑條僅能證明林麗芬匯款給莊雅棠 ,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給伊云云。然證人林麗芬於 原審證稱:系爭存款憑條係伊去匯款,因為上訴人跟被上訴 人借25萬元,被上訴人拜託伊去匯款,是上訴人要伊匯款到 莊雅棠帳戶,系爭借據是因為被上訴人認為只有系爭存款憑 條不完整,所以在伊匯完款隔天或隔兩天請上訴人簽立等語 (見原審卷第155至156、158頁),其已明確證述係因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匯款至莊雅棠帳戶;參以上訴人於林麗芬 為前開匯款之後,簽立系爭借據,明載「本人向林弘青先生 借貸新台幣25萬元」,若林麗芬所匯金錢並非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之借款,上訴人當無可能在系爭借據上明白書立自己向 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之文字;況且,上訴人自承書立系爭借 據目的係要擔保系爭鉅準公司支票兌現,且確有交付系爭鉅 準公司支票並兌現(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64頁),若兩造 間無消費借貸契約或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上訴人有何必要 交付系爭鉅準公司支票及兌現該支票,是上訴人前開抗辯, 並非可採。綜上,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且上訴人已交 付借款25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前開25萬元借款,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抗辯:系爭借據所指系爭鉅準公司支票業已兌現,系 爭借據已經失效等語。經查:  ⒈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樹灣分 行調得由鉅準公司開立、發票日為97年10月21日、金額為25 萬元之已由林麗芬兌現支票在卷(即系爭鉅準公司支票,見 原審卷第165至167頁),以系爭鉅準公司支票所載發票日及 金額確與系爭借據所載借款25萬元及「已開立97年10月21日 支票予林先生」合致,則上訴人前開抗辯,確有所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所指支票,係上訴人個人為發票人之 支票(即系爭支票),並非系爭鉅準公司支票,系爭支票並未 兌現云云,卻始終無法提出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164、106 頁)。又上訴人並無開立任何個人支票帳戶,有財團法人台 灣票據交換所113年12月13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參 以林麗芬前因與鉅準公司、準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準 爵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莊雅棠)、莊雅棠間之債務糾紛,於1 09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曾奕叡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將其所 取得之本票及支票影本共30張、債務人為莊雅棠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56號確定裁定執行名義等之債權 出售給曾奕叡(見原審卷第101至133頁),而前開本票及支票 中,亦無任何單獨以上訴人個人名義開立之支票,則是否確 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系爭支票存在,確有疑問。再佐以被上訴 人先前持蓋有鉅準公司、莊雅棠及上訴人印章之支票,經提 示後遭退票為由,一再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湖簡字第1048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9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士林 地院104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101年度湖簡字第167號、10 1年度簡上第97號、103年度字再易字第5號判決書可憑(見原 審卷第49至92頁),以被上訴人積極主張及維護其票據權利 之態度,如確有系爭支票存在,被上訴人當無不於97年10月 21日提示系爭支票以獲得清償、或以系爭支票於該時經提示 未兌現為由而提起訴訟之理由,然被上訴人均無此作為,反 而遲至十餘年後之112年4月27日始以系爭借據提起本件訴訟 ,適可徵系爭借據所指支票,應已如期兌現,而與上訴人抗 辯系爭借據所載支票即為已兌現之系爭鉅準公司支票,互相 合致。至被上訴人嗣又表示系爭支票已經遺失云云,惟又自 承並無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相應作為(見本院卷第164 頁),其所述並無所憑,難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承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所交付之系爭鉅準公司 支票既已兌現,系爭借據所載之25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 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5萬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25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2-26

TPHV-113-上易-77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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