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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8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KNONGNO JUTHAMAS( SUKDEE PAKJIRA( SORAKUL WANWISA( CHEARAKUL PATCHARAPORN( JAIREW THIPPHAWAN( SONDET ORASA(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7634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NONGNO JUTHAMAS、SUKDEE PAKJIRA、SORAKUL WANWISA、CH EARAKUL PATCHARAPORN、JAIREW THIPPHAWAN、SONDET ORASA 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KNONGNO JUTHAMAS、SUKDEE PAK JIRA、SORAKUL WANWISA、CHEARAKUL PATCHARAPORN、JAI REW THIPPHAWAN、SONDET ORASA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凌 晨零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SG私人招待所 」遭查獲脫衣陪酒,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 條第1第2款之行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 有準用。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 、穢劇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 有明文規定。所謂「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 指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空間,若已有設置相當之隱密措 施,或僅具備一定限度的空間而缺乏不特定人可以任意、隨 時見聞的延展性,即難認與前稱之「公共場所」、「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相符。再者,上開規定所欲規範對象,係針對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 穢劇,或有「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之行為,其性質上 應屬(營業)表演且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觀覽者為範疇 ,而其所指涉之規範標的乃是行為本身亦即唱演、播放、技 藝,行為內涵則含有淫詞、穢劇、妨害善良風俗的內容,始 可當之。乃言論自由為我國憲法明文保障之基本人權(憲法 第11條參照),一個人以言詞、文字將內心意見、想法、價 值觀表達於外,是為言論自由保障範疇;一個人以行動或行 為而傳達特定訊息或思想、價值取向者(學理上有稱之為「 象徵性言論」),亦在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另參,法治 斌,「跳脫衣舞野獸表意自由的保障嗎?」,收錄「國家與 表意自由」,92年5月版,第267頁以下)。前揭規定所稱的 淫詞、穢劇、妨害善良風俗技藝,其中所謂「淫」、「穢」 ,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版之定義,淫者,作為形容詞 的意義有:大、浮濫/過度/不恰當、邪惡不正、貪色/放蕩 的、久而不止的等意涵,在上開規定中,應是指貪色、放蕩 之意;穢者,作為形容詞的意思有:骯髒/不乾淨、醜陋/醜 惡、繁雜/雜亂等意思,在該規定應是指骯髒、醜陋之意; 至於善良風俗者,則見諸我國民法之規定(民法第2、17、36 、72、174、184、930條參照),其意義有謂「國家社會之一 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 有謂「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 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有謂「一般 認為合於吾人立身處世之道理、法則、國民要求同受其拘束 者」(另參:姚瑞光,「民法總則論」,91年9月版,第286 頁),可知「善良風俗」的內涵必然牽涉法律主體所處時空 環境之整體主客觀因素而能決之;而此法律主體乃複數權利 主體之概念,而非一時、一地、一人之主觀立場可以涵蓋, 是其解釋與詮釋應連結當代社會意識、思潮、思想、價值各 面向而取之,以界定其具備規範可運作性的概念核心。又我 國國家法律之建制,乃是立基於自由主義思想的基礎而構成 的憲政體系運作,其對於社會、人民之間的關係,尤重多元 文化、價值之尊重與包容(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 1項參照),此在個人與族群均然,善良風俗之意義,自也需 要在尊重多元意見、價值的環構中去理解,倘以不夠具體明 確的要素予以界定,將輕易使法律規範侵入多元文化的發展 領域,進而對於言論自由造成擾蝕,此自非憲法保障言論自 由與多元文化之本意。承斯上述理路,前揭規定之構成要件 ,應予從嚴解釋,才能貫徹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自不 待言。 (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KNONGNO JUTHAMAS、SUKDEE PAKJIRA 、SORAKUL WANWISA、CHEARAKUL PATCHARAPORN、JAIREW  THIPPHAWAN、SONDET ORASA涉犯上開規定,無非係以現 場蒐證照片,及被移送人KNONGNO JUTHAMAS、SUKDEE PAK JIRA、SORAKUL WANWISA、CHEARAKUL PATCHARAPORN、JAI REW THIPPHAWAN、SONDET ORASA於警詢中之供述為論據。 查本件係由員警喬裝客人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SG 私人招待所」包廂內,查獲被移送人KNONGNO JUTHAMAS、S UKDEE PAKJIRA、SORAKUL WANWISA、CHEARAKUL PATCHAR APORN、JAIREW THIPPHAWAN、SONDET ORASA與客人間有脫 衣陪酒之行為。惟被移送人KNONGNO JUTHAMAS、SUKDEE P AKJIRA、SORAKUL WANWISA、CHEARAKUL PATCHARAPORN、J AIREW THIPPHAWAN、SONDET ORASA既係在包廂內從事上開 行為,包廂以外之其他顧客,非必能自由任意進出該包廂, 且包廂也屬於具備一定限度空間而缺乏不特定人可以任意、 隨時見聞的延展性,自非屬於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空間 ,不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公共場所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又依被移送人之供述, 其等與客人間係從事脫衣陪酒、唱歌、跳舞、玩遊戲(划拳) 之行為,亦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 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妨害善良風俗技藝之行為;其中脫 衣陪酒部分,除難認為「技藝」之外,其乃是身體自主、自 由的行為呈現,在多元開放的當代社會,是否一定屬於淫、 穢、善良風俗的概念範疇,恐也見仁見智,不論脫衣之舉是 為生計之故抑或藝術之路,身體自主性的展現,也涉及身體 行動自由、表現自由、象徵性言論自由的問題,難以該行為 本身即可落入淫、穢、妨害善良風俗的評價。此外,復未見 移送機關提出相關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移送人KNONGNO J UTHAMAS、SUKDEE PAKJIRA、SORAKUL WANWISA、CHEARAKU L PATCHARAPORN、JAIREW THIPPHAWAN、SONDET ORASA有 社會秩序維謢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為之確信。揆諸上 揭法條及說明,實難認被移送人KNONGNO JUTHAMAS、SUKDE E PAKJIRA、SORAKUL WANWISA、CHEARAKUL PATCHARAPOR N、JAIREW THIPPHAWAN、SONDET ORASA有社會秩序維謢法 第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自無從加以處罰,而應為被 移送人KNONGNO JUTHAMAS、SUKDEE PAKJIRA、SORAKUL W ANWISA、CHEARAKUL PATCHARAPORN、JAIREW THIPPHAWAN 、SONDET ORASA均不罰之裁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06

TNEM-113-南秩-86-20241206-1

壢秩聲
中壢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聲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顏佳政 吳顯英 梁秀珠 彭秀香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 1300945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佳政、吳顯英、梁秀珠、彭秀香之原處分均撤銷。 顏佳政、吳顯英、梁秀珠、彭秀香均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8時10分許 ,在負責人劉綺綸主持之職業賭博場所,即非公共場所之桃 園市○○區○○路000號「福紳棋牌社」(下稱系爭牌社),以麻 將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經執勤員警持鈞院核發之搜索票按 址查緝時當場查獲,並現場查扣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4,600 元、賭資59,820元、監視器及麻將牌賭具一批等證物,足認 異議人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社維法)第84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各處 罰鍰9,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於系爭牌社從事賭博行為,系 爭牌社亦非供賭博之場地,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547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系爭牌社內貼有 「禁止賭博」之標示,均為前往消費之異議人所知悉,故異 議人交付店家之費用乃係店家按人頭計時收取之場地費,並 非員警所稱抽頭金,而員警查扣異議人之財物亦非鉅額,實 難憑此逕認異議人有賭博行為,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 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其適用。又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 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 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 鍰,社維法第57條第2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社維法 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亦有明文規範。 四、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維法之行為,無非以現場   查扣物品、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然異議人顏佳政於警詢 陳稱略以:系爭牌社有收場地費1小時60元,自摸1把要給店 家100元作為場地清潔費,我今天是與3個認識的朋友打麻將 ,我們跟店家拿卡片來玩,沒拿錢,只單純玩衛生麻將,怎 麼玩自己講好,再用籌碼跟店家換茶葉等語;異議人彭秀香 陳稱略以:我今天第一次去系爭牌社,1人1小時60元,包時 間方式大概1小時45元,我是和我朋友小黃、吳姐、文燕打 麻將,我們只算籌碼,沒有賭博換錢,只是打好玩,所以我 身上根本沒帶什麼錢,我被查扣的300元是吃飯的錢,我剛 到還沒開始玩,警察就到現場等語;異議人吳顯英陳稱略以 :我是和我朋友小黃、文燕、彭秀香一起打麻將,打完後看 最贏的是誰就由他請客,贏的人沒有賺到任何錢,籌碼只是 單純用來比分數,沒有玩現金,只單純打麻將,結束後再到 櫃檯算看需要付多少清潔費等語;異議人梁秀珠則陳稱略以 :進場後由店家讓我們選擇去哪桌打,決定好後跟店家拿點 數卡當籌碼,結束再跟店家結算檯費,1人1小時60元,忘記 我玩多久,最後要給店家800多元檯費等語。互核訴外人即 系爭牌社負責人劉綺綸於警詢時陳稱:我們是休閒棋牌社, 有申請營業登記及牌照,每人每小時收取60元清潔費,沒有 抽頭金,籌碼只用於計分,不等同於現金,牌局結束後沒有 換現金等語,堪認系爭牌社向進場打麻將人員收取之費用, 乃係現場打麻將人員向系爭牌社租借場地、使用水電,及維 護場地清潔之對價,應不具有供人賭博財物而營利之意圖。 參以員警現場所查扣抽頭金24,600元,與一般店家單日營業 額亦無明顯差距,自難遽認系爭牌社屬社維法第84條所稱具 有營利性之職業賭博場所。 五、再者,員警查獲現場人數共22人,然於現場人員身上查扣之 現金總額僅達59,820元,且異議人顏政佳、彭秀香、吳顯英 亦僅分別遭查扣現金6,000元、300元、600元,均非鉅款, 而異議人梁秀香則未被查扣任何現金,前揭異議人所攜現金 究係日常生活所需之零用金,或是用以支付系爭牌社場地清 潔費,抑或有其他用途,尚屬不明,異議人抗辯其僅係單純 打麻將而未賭博財物,亦非不可採,實難僅因異議人當場為 警查獲,即遽認異議人有賭博財物之行為。復參劉綺綸涉犯 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77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是異議人於系爭牌 社參與打麻將而自願繳付場地費用之行為,顯難認與社維法 第84條構成要件相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異議人有違反 社維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以處分書予以處罰 ,即有未當,故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均有理由,並由本 院均另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21

CLEM-113-壢秩聲-15-20241121-1

壢秩聲
中壢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聲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林靜敏 梁修埶 文燕 張台寧 劉紅旗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 1300945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靜敏、梁修埶、文燕、張台寧、劉紅旗之原處分均撤銷。 林靜敏、梁修埶、文燕、張台寧、劉紅旗均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8時10分許 ,在負責人劉綺綸主持之職業賭博場所,即非公共場所之桃 園市○○區○○路000號「福紳棋牌社」(下稱系爭牌社),以麻 將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經執勤員警持鈞院核發之搜索票按 址查緝時當場查獲,並現場查扣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4,600 元、賭資59,820元、監視器及麻將牌賭具一批等證物,足認 異議人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社維法)第84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各處 罰鍰9,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於系爭牌社從事賭博行為,系 爭牌社亦非供賭博之場地,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547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系爭牌社內貼有 「禁止賭博」之標示,均為前往消費之異議人所知悉,而異 議人被查扣之現金均非鉅款,店家被查扣之所謂抽頭金與其 按人頭計時收取之場地費亦非顯不相當,實難憑此逕認異議 人有賭博行為,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 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其適用。又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 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 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 鍰,社維法第57條第2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社維法 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亦有明文規範。 四、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維法之行為,無非以現場   查扣物品、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然異議人劉紅旗於警詢 陳稱略以:我跟3個認識的朋友相約在系爭牌社打牌,沒有 賭博,我們拿籌碼計分,贏的請其他3個吃飯,系爭牌社有 收場地費1小時60元等語;異議人梁修埶陳稱略以:我們打 麻將是自己拿點數玩,不用換籌碼,店家只收清潔費,贏的 人要拿點數去付清潔費給店家等語;異議人文燕陳稱略以: 我是和我朋友黃小弟、小吳、香香一起打麻將,店家會給我 籌碼,不用拿錢換,籌碼不等於現金,只是拿來比輸贏,請 吃飯而已,打完後再以1人1小時60元結帳等語;異議人張台 寧陳稱略以:我們是跟店家拿籌碼,不用現金兌換,打完後 有多餘的點數,我就請吃飯,如果有自摸,那個錢用來付清 潔費,沒有入場費及抽頭金,僅需支付每人1小時60元清潔 費,我們沒有賭博,店家是收取清潔費等語;異議人林靜敏 則陳稱略以:我與黃舒澤、呂素慧、張台寧一起打麻將,我 沒有拿錢給櫃檯換籌碼,店家收1人1小時60元,打完才結帳 ,我們只打點數,沒有算現金,只是打好玩的,進去只有付 麻將桌的錢等語,堪認系爭牌社向進場打麻將人員收取之費 用,乃係現場打麻將人員向系爭牌社租借場地、使用水電, 及維護場地清潔之對價,應不具有供人賭博財物而營利之意 圖。參以員警現場所查扣抽頭金24,600元,與一般店家單日 營業額亦無明顯差距,自難遽認系爭牌社屬社維法第84條所 稱具有營利性之職業賭博場所。 五、再者,員警查獲現場人數共22人,然於現場人員身上查扣之 現金總額僅達59,820元,且異議人劉紅旗、梁修埶、林靜敏 、張台寧、文燕亦僅分別遭查扣現金200元、200元、200元 、1,600元、3,000元,均非鉅款,前揭異議人所攜現金究係 日常生活所需之零用金,或係用以支付系爭牌社場地清潔費 ,抑或有其他用途,尚屬不明,異議人抗辯其僅係單純打麻 將而未賭博財物,亦非不可採,實難僅因異議人當場為警查 獲,即遽認異議人有賭博財物之行為。復參劉綺綸涉犯刑法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77號為不起訴 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是異議人於系爭牌社參 與打麻將而自願繳付場地費用之行為,顯難認與社維法第84 條構成要件相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異議人有違反社維 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以處分書予以處罰,即 有未當,故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均有理由,並由本院均 另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21

CLEM-113-壢秩聲-16-202411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A女 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曾耀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 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法院組織法第8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12號 刑事簡易判決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 密罪,衡情其涉及之事實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虞,是認應不予 公開,爰將原告姓名以A女(真實年籍、姓名、住址均詳卷 )表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桃園市中壢區○○路分租套房605室之 承租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上址606 室時,發現該室住戶即原告之盥洗聲響,竟未經原告之同意 ,將其手機自606室浴室百葉窗外探入窗內拍攝原告盥洗之 非公開活動,致使原告對周遭環境變得非常緊張,在家裡及 外面都會緊張再三檢查,深怕再被偷拍,嚴重影響原告生活 ,讓原告焦慮恐慌,也影響到工作,精神痛苦不堪,被告應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目前為學 生,沒有能力可以賠償原告,對於侵害原告權利,讓原告感 到精神上痛苦,很抱歉,願意賠償5到10萬元給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竊錄行 為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簡字第912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竊錄行當已構成侵害原告 隱私權之侵權行為,使原告之隱私受到侵害,自原告之隱私 所受侵害程度以觀,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情 節重大者;佐以兩造之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個資卷),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故意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之 動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 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以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6月13日起(本 院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15

TYEV-113-桃簡-1345-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游象清 王珠金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82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王珠金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 即聲請人游象清在大陸地區結婚,王珠金於民國112年11月2 4日申請來臺團聚,經相對人以王珠金前於102年3月9日及11 1年1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查 獲妨害善良風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500元、3,000元及沒入扣案之性交易所得1,000元 ,其聲明異議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 2年度北秩聲字第3號裁定,以及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11年 度北秩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系爭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9款 、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2年12月25日以內授移北新 服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不予許 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自出境之日(112年11月22日)起 算5年。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882號事件),嗣並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請求 暫准王珠金入境。 二、聲請意旨略以:王珠金與游象清於85年結婚,迄今長達18年 ,邇來游象清因疾病纏身,喪失聽力、右手拇指及食指截肢 ,生活無法自理,於113年10月12日入住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病房救護,病情惡化意識不清,日常生活臥床無法自理,經 濟因素無法聘請專業看護照顧,確有病危亟需配偶王珠金返 國探視照護,以維護其家庭團聚權,法規例外賦予因在臺之 直系血親或配偶死亡、病危,於1個月内返國奔喪、探視, 或因特殊災難等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須返國處理者,得例外 不受限制。為此,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三、本院查:  ㈠關於相對人否准團聚申請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始得為之,且 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因而 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 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前者之釋明,乃使法院對 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 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後者之釋明,在使法院 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 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倘本案 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且有假處分之原因時,應准假處分之 聲請。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 ,即應駁回假處分之聲請。又如果個案中,因特別原因,譬 如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 之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時,則准許或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所可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的考 量因素。而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應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相對人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 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 綜合認定之。  2.王珠金為臺灣地區人民游象清之配偶,因在臺灣期間於102 年3月9日及111年1月18日,經中山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3,000元及沒入扣案之性交易所得1,000元,而有違反善良 風俗之紀錄,有臺北地院102年度北秩聲字第3號裁定、臺北 地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秩聲字第10號裁定在卷可按(見 內政部行政訴訟答辯狀第4頁至第9頁,置於卷外)。相對人 對王珠金於112年11月24日申請團聚(下稱系爭申請),依 系爭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9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 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九、有違反 善良風俗之行為。」規定,於112年12月25日以原處分作成 否准王金珠來臺團聚申請之決定,有王珠金之大陸地區人民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同上答辯 狀第2頁至第3頁、第13頁至第14頁),經核難認其合法性顯 有疑義。聲請人雖起訴主張前揭違反善良風俗行為有認事用 法之瑕疵等語(見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頁至第4頁內容),但 王珠金違反善良風俗紀錄既經前述司法裁定,即應尊重既判 力,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再審聲請之相關事項,需準用刑事 訴訟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參照),在未經刑事法院裁 定開始再審之前,仍繼續有效存在。關於原處分之合法性疑 義或系爭申請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如何,均有待兩造在本 案訴訟攻防並為證據調查後方能判斷,尚無法由現有事證或 聲請人目前之釋明,或依聲請事件事實之概括審查,就得論 斷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 之心證。 3.聲請人舉游象清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病歷摘要、身心障礙證 明、住院及雙手部分手指截肢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 頁),主張有急迫情事;由截肢照片可知,游象清因糖尿病 導致手部潰瘍、壞疽,接受過清創及部分趾節截肢手術,且 有休克或組織缺氧病症,並因酮酸中毒出現噁心嘔吐,於11 3年10月12日入院治療,有病歷摘要入院診斷:「DKA(糖尿 酮酸中毒)」及主訴:「vomiting for 1 day」與病史:「 …He came to our ER for help and shock was   noted…」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游象清確有長期血 糖控制不當,引起諸多併發症的情況,惟見病歷摘要住院治 療經過:「…Follow up lab data showed improving   acute kidney injury.…」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以及 本院與游象清於113年10月28日聯繫書狀補正簽名或蓋章, 據其自承剛出院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9頁),足徵病情控制穩定可居家照顧,僅以前揭土 城醫院病歷摘要,難認游象清病情惡化意識不清,因病危亟 需配偶王珠金返國探視,而遽認本件有因原處分致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再者,王珠金因在臺居留期間從事 性交易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案件,對我國社會善良風俗之價 值秩序危害非輕,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也無從認定聲請人因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之利益或得防免之損害相較為高,本件 尚無依聲請人聲請而定暫時狀態處分的必要。  ㈡關於相對人所為王珠金自出境之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5年, 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部分: 行政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確保個別主觀 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有行政處 分之停止執行、公法上假處分及假扣押,並依訴訟類型之不 同,分別提供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撤銷訴訟之訴 訟目的在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因行政處分之執 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為延宕其效力,係以停 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之保護,而此部分法律既已設有救 濟手段,假處分即無適用餘地,行政訴訟法第299條即規定 :「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 請為前條之假處分。」查原處分關於下命王珠金自出境之日 起5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決定,聲請人若認 損及其權益,應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始屬有效之權利救濟, 據此所相對應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為行政處分效力之延宕, 即停止執行。因此,聲請人就此部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與法定要件 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1-04

TPBA-113-全-86-20241104-1

最高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邑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 訴訟代理人 魏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經營之era news年代新聞台,於民國109年5月5日午 間11時57分許「12001300年代午報」節目中報導「僅欠3千 誆黑吃黑20萬?男遭惡煞棒打凌虐」新聞(下稱系爭新聞) ,經被上訴人認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違反衛星 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 第53條第2款規定,以110年2月8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31345 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 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撤銷。 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勘驗內容 所示,系爭新聞確已該當「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意 涵,上訴人能注意而不注意,自難謂無過失。㈡被上訴人第9 42次委員會議(下稱被上訴人委員會議或第942次委員會議) 決議裁罰上訴人60萬元,所為法律構成要件該當之判斷,及 審酌相關裁量因素所裁處罰鍰金額擇定之裁量,均屬合法, 要無逾越、濫用或怠為之違法瑕疵,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㈢被上訴人執行109年第6次廣播 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稱系爭諮詢會議)委員之遴選程 序及開會通知,已按照其執行慣例之方式為之,並無違反平 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事。本件最終確定出席之委 員為13人,確已超過19位遴選委員2分之1。被上訴人既以電 郵通知被圈選之28位委員並告知開會時間,只要未逾19位, 上開委員仍得於開會當日與會,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未寄發正 式之開會通知予其他委員,即遽認開會通知程序有「未依法 行政」之瑕疵。況與會之諮詢委員僅其中1人認系爭新聞未 涉違法,其餘12人均認已經違法且情節嚴重,因此縱然對19 位遴選之諮詢委員均寄發正式開會通知且19位均與會,亦不 會改變系爭諮詢會議之決議。再者,諮詢會議屬幕僚機制, 非決策機關。被上訴人委員會議於作成行政處分當時,不僅 有就各個案例討論,且就系爭諮詢會議之處理建議乃重新審 視是否合理,則系爭諮詢會議於幕僚作業上即使有瑕疵,並 不會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㈣衛廣媒體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 由之保障,然而,此種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仍得考量衛星 廣播電視之特性對之加以限制。立法者藉由衛廣法第27條第 3項第2款規定,課予衛廣媒體製播新聞節目時負有不得妨害 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義務。系爭新聞已營造出暴力、恐怖 之畫面效果,此等效果並非以馬賽克霧化處理,即可加以掩 飾,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欠缺手段與目的間之實質關聯性,有 違比例原則等語,亦非可取。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 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 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電視方 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範圍。惟廣播電 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 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 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 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 制。」「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 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分別為司法院釋 字第364號解釋理由書及釋字第509號解釋文闡釋甚明。  ㈡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 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 交流,制定有衛廣法,其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 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二、妨害兒童 或少年身心健康。」第53條第2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 之更正措施:……二、違反第27條第3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 。」  ㈢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業論明:依系爭新 聞勘驗內容,上訴人雖有將被害人遭虐之畫面以馬賽克霧化 方式處理以模糊其畫面,惟現場嫌犯持球棒朝被害人揮打動 作明顯,再輔以記者細述嫌犯施暴過程,背景並有被害人之 哀號呼救聲,準此可認,系爭新聞呈現之畫面、旁白字幕及 播報者敘述,確已呈現逞兇鬥狠、暴力、刺激並詳述報導屬 於刑事案件中犯罪手法之討債施暴情形,顯已逾越警示、教 育、維護人性尊嚴、善盡社會責任及人民知的權利等範圍, 足令身心未臻健全之一般兒童或少年觀覽後產生對於社會現 狀之恐懼及不安,或產生以暴力討債為當之錯誤價值觀,故 系爭新聞應已該當「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意涵。又 衛廣法已訂頒施行有年,上訴人就衛星廣播事業播送之節目 內容不得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其 能注意而不注意,難謂無過失。依第942次委員會議錄音譯 文,可知被上訴人委員會議於作成行政處分當時,不僅有就 各個案例討論,且就系爭諮詢會議之處理建議,乃重新審視 是否合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是被上訴人所為法律構成要 件該當之判斷,及審酌相關裁量因素所裁處罰鍰金額擇定之 裁量,均屬合法,要無逾越、濫用或怠為之違法瑕疵,亦無 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原處分裁處上 訴人60萬元並無違誤等語,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其就系爭新聞報導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原處分之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性、有違比例原則等節 ,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 上訴意旨主張其已實施畫面處理措施,並無妨害兒童及少年 身心健康,被上訴人之審查有判斷餘地濫用;系爭新聞內容 屬高價值言論,應依嚴格標準審查行政處分之手段及目的是 否有實質關聯,原判決理由不備,且未尊重憲法所賦予上訴 人之權限;會議錄音譯文顯示被上訴人委員會議並未實質討 論系爭新聞,原審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云云,無非以個人主觀意見,對業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事 由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 為指摘,自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為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以維護通訊傳播 領域多元價值思考為其設立目標,為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自主運作,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獨立機關(中央行政 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參照)。然為強化被上訴人決策 之正當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0條第6項規定: 「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 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被 上訴人為執行上述規定,與進一步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 多元觀點,於102年12月3日下達修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 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備要點(下稱設置要點),被上訴 人另依該設置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訂定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 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則),上述設置要點 及作業原則,為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就機關 內部組織及業務處理方式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依該等規定可 知,被上訴人處理涉及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的節目或廣告內 容時,應先由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自39至51人的諮詢委員名 單中遴選19人組成諮詢會議,經19名委員至少2分之1(即10 人)出席開會,參考被上訴人幕僚單位就案件違章事實與法 律構成要件之涵攝的分析整理及討論後,作成應予核處、發 函改進或不予處理的處理建議,再提請被上訴人委員會議審 議(設置要點第3點、第7點、第9點、作業原則第2點、第3點 規定參照)。  ㈤經查,被上訴人為避免因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開諮詢會議,其 就諮詢會議召集程序之執行慣例,乃係由主任委員先圈選超 過19位之諮詢委員名單,再依該圈選名單電郵通知諮詢委員 就可開會之日期回報出席意願,並告知會議出席人員至多為 19位,復依委員回復之時間順序排定,凡有超過設置要點第 7點遴選委員2分之1(即10人以上)時,則會以該多數諮詢 委員可出席之日期作為開會日期,並以電郵通知圈選名單之 所有委員確定之開會時間及預計出席委員名單,後續並依此 繕發開會通知。而本件系爭諮詢會議係由被上訴人之主任委 員圈選25位諮詢委員,由承辦人繕發電子郵件調查可出席時 間(109年9月14日下午2點與109年9月21日下午2點),因回 復109年9月21日可參加者僅有11人,乃由系爭諮詢會議主席 建議再邀約3位諮詢委員,經主任委員同意後,再由承辦人 員進行諮詢,並以28位諮詢委員為對象再次繕發電子郵件, 通知該28位諮詢委員關於系爭諮詢會議之出席委員名單及會 議時間,最終回復可出席之委員為13人,乃分別寄發開會通 知單等資料予上開13位諮詢委員,最後出席之委員為13人, 已超過19位遴選委員2分之1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被上訴人召開諮詢會議,既然因應 實務作業之需要,採取上述遴選諮詢委員的方式,按照委員 回報出席意願及先後順序選擇最多19位諮詢委員,系爭諮詢 會議有13位諮詢委員出席,已超過設置要點第7點所定開會 之最低人數門檻。從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執行系爭諮詢會 議委員之遴選程序及開會通知,確已按照前開執行慣例之方 式為之,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平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之情事,本件出席之委員為13人,確已超過19位遴選委員2 分之1,故系爭諮詢會議之遴選程序並無「未依法行政」之 瑕疵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與會之諮詢委員就系爭新 聞是否違法之意見,僅其中1人認未涉違法,其餘12人均認 已違法且違法情節嚴重,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由於被上 訴人設置諮詢會議的目的,只是廣納社會多元意見以供被上 訴人委員會議作成決議時的參考,而不是藉由諮詢委員於會 議中踐行互相辯證、說服而凝聚共識的法定程序,則原審謂 縱然對19位遴選之諮詢委員均寄發正式之開會通知且19位委 員均如期與會,亦不會改變系爭諮詢會議作成應予裁罰60萬 元之處理建議之決議,經核亦無違誤。另被上訴人於繕發正 式之開會通知前,既已於109年9月9日以電郵通知業經被圈 選之28位委員並告知開會時間,則原審敘明開會時只要未逾 19位,其他委員仍得於開會當日與會,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未 寄發正式之開會通知及相關審議資料予其他委員,即遽認開 會通知程序有「未依法行政」之瑕疵等語,並無不合,亦無 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情事。至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35號判決 ,是以該案事實審法院所認定被上訴人長期遵循設置要點第 7點第1項所定遴選諮詢會議委員的方式已形成行政慣例之事 實為基礎,而闡述其法律意見,與本件個案事實不同,自不 得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主張原審認定系爭諮詢會議最終確定 委員為13人,已超過遴選19人的半數,與本院先前見解不符 ,適用法律違誤;原審將應出席人數與合法有效表決門檻混 為一談,論理前後矛盾,且不符本院先前見解;原審未說明 僅發文通知13位諮詢委員符合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之理由,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認部分未繕發正式通知之委員 仍得於當日與會,有違行政慣例;若19位委員均出席,可能 會改變當次決議的比例,原審認不可能變更,有未依證據推 論事實、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均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18

TPAA-112-上-25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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