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姜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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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許丕昇 代 理 人 姜怡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陳春子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春子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 即民國113年11月17日受死亡通報,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 無續行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29

TPDV-113-監宣-563-20241129-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姜怡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改定親權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6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其以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 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上開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准 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 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提起抗告,形式 審查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27

TPDV-113-家聲-133-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思祺 選任辯護人 姜怡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0 7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思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徐思祺可預見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 之人提款之工具,而得以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其等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為圖個人私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至11日間,將其所有之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睿傑,嗣詐欺集團成員自 陳睿傑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 內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所 示之時間,匯入上開欄位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第一層匯入帳戶」 中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欄位中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 帳戶,復遭轉出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徐思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卷【院卷】第72頁至第7 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除上開應絕對排除證據能 力情形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不否認本案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不 爭執告訴人簡秀枝、陳珮瑜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詐騙贓款輾 轉匯至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於112年5月24日當時我已遭陳睿傑押了 一個多月,且我在設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時,陳睿傑有將 我的電話卡及網銀拿走,陳睿傑曾說若我提供帳戶,陳睿傑 會給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我擔心有責任,所以反悔, 陳睿傑就將我押走,還取走我的銀行帳戶,找人監控我,後 來我拜託別人幫忙報警,之前警方詢問我時,我太緊張,筆 錄說得不清楚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2年5月間遭陳 睿傑等人控制行動,監禁於旅社內,陳睿傑不准被告外出, 還逼迫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出,被告自 始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且被告非詐欺集團成員,也不認識 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無從事任何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不 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此外,被告於112年5月25日所為 的筆錄內容,因被告當時受到驚嚇,說得不清楚,才會跟後 來的陳述內容不一致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12年5月8日所申設,且自112年5月11日起 陸續有數十萬,甚至高達百萬元之金額匯入及轉出,而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詐騙贓款輾轉匯至本案帳 戶,之後復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不明帳戶內等情,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卷【下稱審訴卷】 第56頁、院卷第83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70號卷【下稱偵7070 卷】第39頁至第41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 料可資佐證,是本案帳戶於被告申請後不久,即遭詐欺集團 掌握,並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再由本案帳戶將詐欺贓款轉至其他不明帳戶等情,首堪 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否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經查:  ⒈蘇永銘於112年5月25日0時57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建國派出所表示友人「阿神」之男子(下稱「阿神」) 稱被告遭詐欺集團軟禁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苓旅文旅 中山館內,說對方有槍,請警方協助,員警因此前往上開處 所進行搜索,並於該處206號房查獲被告、蔡文義、葉超雄 、雷安廸等人,於207號房查獲陳睿傑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0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428 3號函暨證人蘇永銘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 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院卷第31頁 至第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惟證人雷安廸於112年5月25日警詢中證稱:我是透過蔡文義 認識陳睿傑,112年5月21日我搭乘陳睿傑所駕駛的車輛從雲 林虎尾北上,當時車內有蔡文義及一名我不認識的女子坐在 後座,北上後,5月21日、22日我們是先住在另一間旅館,5 月23、24日才改住苓旅文旅中山館。苓旅文旅中山館206號 房、207號房都登記在被告名下,我、葉超雄及被告住206號 房,而陳睿傑及與我北上當時坐在後座的女子則住在207號 房,此段期間並沒有人看管我,陳睿傑只表示希望我們幾個 人待在旅館內,但沒有限制我的行動自由,我除了外出辦理 網路銀行帳戶及購買香菸外,我都待在旅館內看電視及手機 消耗時間,我沒有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我是於112年5月24 日將第一銀行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提供給陳睿 傑,陳睿傑答應要給我15至20萬元的報酬,我是缺錢自願提 供帳戶,我不用配合領錢,且就我所知,除了陳睿傑是詐欺 集團的人外,其他人似乎都是人頭帳戶,現場我只認識蔡文 義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86號卷【下 稱偵21786卷】第82頁至第89頁);證人蔡文義於112年5月2 5日警詢中證稱:我約一個月前透過綽號「姐仔」之女子【 下稱「姐仔」】認識陳睿傑,「姐仔」說將戶頭借給陳睿傑 可以獲利15萬元,陳睿傑說帳戶借他用一星期,走完流程後 會給我錢,但我都還沒有收到錢。我與雷安廸是於112年5月 21日被陳睿傑及陳睿傑的女友從雲林載到淡水旅店,詳細地 址我不清楚。我跟雷安廸是要跟陳睿傑拿提供帳戶的錢15萬 元,我是在兩星期前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給陳睿傑,陳睿傑有 說他要拿帳戶來洗錢,我是自願提供帳戶,也不需要配合領 錢。我不清楚被告及葉超雄為什麼會出現在苓旅文旅中山館 內,也不知道詐欺集團是以何人為首,但沒有人控制我的行 動自由,我不知道陳睿傑是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但其他3個 人應該都是跟我一樣提供帳戶的人,我也沒有限制被告的人 身自由,被告整晚都可自由進出等語(偵21786卷第108頁至 第112頁);證人葉超雄於警詢中則證稱:我本來就認識被 告,我是透過王嘉源及被告才認識陳睿傑,王嘉源說拿存摺 給他們,我就可以賺20萬元,我當時是在苓旅文旅中山館內 等陳睿傑的老闆帶錢來收本子,但我的存摺還沒交給陳睿傑 。我記得206號房、207號房都是由被告登記,在苓旅文旅中 山館內沒有人限制我的行動自由,我也沒有限制被告的行動 自由,而且我原先對王嘉源說用存摺賺錢沒有很感興趣,但 被告說自己有賣存摺給陳睿傑,有賺幾萬元,因我與被告原 本就認識,我才因此對該等賺錢方式感興趣,想將存摺賣給 陳睿傑等語(偵21786卷第142頁至第149頁),則就與被告同 在206號房之證人雷安廸、蔡文義、葉超雄均證稱自己係出 售帳戶給陳睿傑,為警查獲當時,是在房內等證陳睿傑的老 闆拿收購帳戶的錢過來,其等在苓旅文旅中山館期間之行動 自由並未受限,亦無人限制被告之行動自由,而與證人陳睿 傑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透過綽號「噴火」之男子(即王嘉源 ,下稱「噴火」)介紹而認識被告,「噴火」是於112年5月 帶被告認識綽號「小葉」之男子,「噴火」打電話告訴我說 被告要賣存摺,我就過去跟被告買存摺。我是透過蔡文義而 認識雷安廸,我有答應雷安廸要幫他賣帳戶。我及我的女友 、被告、蔡文義、雷安廸、葉超雄是於112年5月22日晚間10 時一起入住苓旅文旅中山館,我跟我女朋友使用207號房, 其他4人則使用206號房,房間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員警查訪 時,我、被告、蔡文義、雷安廸及蔡超雄在房間內聊天,我 並沒有在詐欺集團內擔任職務,我是跟雷安廸、蔡文義、葉 超雄及被告收取存摺再轉賣別人,但我沒有用強暴脅迫的方 式。被告跟蔡文義的存摺,我已經賣給不認識的人,雷安廸 跟葉超雄的存摺我還沒賣出,我也沒有派人輪流看守被告、 蔡文義、雷安廸及葉超雄等人等語(偵21786卷第47頁至第56 頁),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蘇永銘於112年5月25日警詢證 述其報警經過時,曾證稱自己於報警前曾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的7-11建錦門市看到被告,並與被告交談等語( 偵21786卷第199頁至第200頁),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當時我下樓買東西,報警的人要我趕快進去等語(審 訴卷第117頁),足見被告當時尚可下樓採買物品,與證人蘇 永銘交談,益徵其行動自由並未受到嚴密監控,故被告辯稱 自己行動自由遭到限制云云,已有可疑。  ⒊又被告係於112年5月8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申辦本案帳戶,有 本案帳戶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5176號卷【偵35176卷】第37頁),倘如被告所辯自己 於112年4月25日起即遭他人控制行動自由,被告實可利用申 辦本案帳戶時報警或向銀行行員求助,甚至於112年5月25日 員警前往苓旅文旅中山館查緝及後續檢察官訊問時,告知員 警、檢察官自己人身自由長期遭受他人限制並強迫交出帳戶 資料,然被告均未有此等作為,復查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 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25日間有遭他人限制行動自 由、強取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尚難僅憑被告一己之詞即認被 告係遭受他人強迫而交付本案帳戶。  ⒋復細譯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偵查中供稱:我先認識葉啟超, 對方介紹「噴火」給我認識,他們說一本本子可以賣20萬元 ,要交5本本子,我覺得不滿意,我說我手上有一間公司, 要不要跟我談,如果不要就算了,「噴火」就去跟上面的人 講,上面的人是一對夫妻,對方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雲林虎 尾談,我有去雲林虎尾,雙方有談成,說好我把公司及5本 帳戶給對方,對方給我50萬元,我從虎尾回臺北時,伊有補 辦匯豐、上海、第一、彰化、華南的帳戶,我有將帳戶交給 對方,因為我要償還對方之前出借給我的1萬元,這錢是包 含我搭車去雲林虎尾及辦理證件的費用,我本來想說帳戶給 對方然後可以拿錢離開,但後來我反悔,所以就遭對方押走 ,那對夫妻後來在建國北路的旅社有被抓,我後來也被帶去 警局等語(偵7070卷第26頁至第27頁),可知被告當時係與收 購帳戶之人談妥出售帳戶事宜後,自己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 戶,並將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其交付帳戶資料斯時,確實係 出於自由意志,而未受到他人強暴、脅迫,且被告於112年5 月25日偵查中亦供稱:我的帳戶「很早」就交給陳睿傑,但 對方沒有給我應得的報酬,只給我幾千元,我知道自己的帳 戶已經不能用,不過陳睿傑還是不給我錢等語(審訴卷第92 頁),更可證被告應係於112年5月8日申辦本案帳戶後即主 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陳睿傑,且自陳睿傑處取得現金等情 ,縱被告事後或因害怕刑責或認對方未給予約定之金錢而反 悔,惟此尚無解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 所為,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遭他人限制人身自由、 被迫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 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 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而 幫助犯之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解釋上亦同。且刑法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 為限,是幫助者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 幫助犯。另我國國民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申請開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需要。循此 ,是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借用或購 買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之使用,有極高可能性該他人取得金 融帳戶之目的係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現今詐欺集 團案件層出不窮,政府、媒體、金融機構不論開戶時之相關 文件或張貼於櫃檯、自動櫃員機之海報、標語,均已廣為宣 導不要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將成為詐欺集團之 工具,此為一般有金融機構帳戶或有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交易 之人所周知之事實。查被告自陳二專畢業,於行為時約50歲 ,且自承自己手上有公司(院卷第85頁、偵7070卷第26頁) ,顯見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顯較常人低落之情事,其 對於上開廣為眾人周知之事,自難謂一無所知,且被告對於 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不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輕鬆獲得高額報 酬此種有違事理之異象,當無不知之理,故被告就他人以高 價收取其帳戶資料以供不法犯罪所用一節,理應有所察覺, 惟被告仍貪圖報酬,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對方得 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 助取得本案銀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否認犯罪,當無 可採。 ㈣、至起訴意旨雖認告訴人簡秀枝於112年5月11日11時46分許匯 款67萬元至廖紹妏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等款項之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惟經本院核對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並無該等金額之入帳,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應 屬有誤,予以更正。另告訴人陳珮瑜於112年5月16日10時12 分許所匯款項,經本院核對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5卷第454頁),應為1 31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此部分誤載為3萬元,亦應予以更 正,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 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 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遇有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亦有規定。則於行 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 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低得 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於認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時, 修正前規定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係「1月以上,6年10月 以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是「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 下」。又於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於前述修正前規定 「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宣告有期徒刑5年 ,似亦難認於法不合。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即有期徒 刑5年),仍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 (即有期徒刑4年10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 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被告於 偵查、審判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犯行並無影響,對被 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陌生人,若無配合指示 親自轉匯、提款或參與後續轉匯、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非屬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並導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害,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25號併辦部分, 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審判階段否認犯行,亦無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任意提供個 人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 罪及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 會詐騙風氣,且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其於審理中 自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案發時無業、不需扶養家 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院卷第85頁)、其犯罪後態度及平 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   查被告於112年5月25日警詢供稱:我目前拿不到4萬元,一開始拿了1,000元,陸陸續續拿了3,000元、4,000元、2萬元,昨天拿了6,000元,都是小傑給我的等語(審訴卷第82頁),於113年2月29日偵查中又稱:對方之前借我1萬元,讓我搭車、辦證件,我將帳戶交給對方當作清償之前的借款等語(偵7070卷第27頁),雖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而收得之金錢數額供述有所出入,惟被告確實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現金,故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仍應認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1萬元,此部分係其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並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之人,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獲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故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思源、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起訴書未記載,予以補充】 第二層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簡秀枝(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簡秀枝瀏覽後陸續加入LINE暱稱「陳益龍」、「黃文達」、「Jacky Gao」等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其等向簡秀枝佯稱加入線上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簡秀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1時29分許匯款68萬元 闕鈺峻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闕鈺峻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35號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5月11日11時38分許轉匯86萬3,115元 被告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簡秀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176卷第11頁至第16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35176卷第53頁、第63頁至第74頁) ⒊簡秀枝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偵35176卷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 ⒋闕鈺峻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審訴卷第101頁) ⒌廖紹妏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5176卷第39頁至第40頁) ⒍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5176卷第37頁至第38頁) 112年5月11日11時46分許匯款67萬元 廖紹妏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紹妏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671號等提起公訴) 【並無匯入被告本案帳戶紀錄】 2 被害人陳珮瑜(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5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不詳自112年2月7日起,透過臉書結識陳珮瑜,其等使其下載「ProShares」投資軟體,並向陳珮瑜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珮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6日9時38分許匯款131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予以更正】 鴻順輪胎行陳國誠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併辦意旨書未記載,予以補充,陳國誠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59號等提起公訴】 112年5月16日10時12分許轉匯149 萬元【併辦意旨書未記載,予以補充】 被告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陳珮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25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⒉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及臉書頁面截圖(偵2125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53頁至第64頁) ⒊陳珮瑜匯款明細(偵2125卷第45頁) ⒋鴻順輪胎行陳國誠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匯款明細(偵2125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⒌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25卷第17頁至第18頁)

2024-11-22

TPDM-113-訴-1184-20241122-1

北救
臺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林武俊 代 理 人 姜怡如律師 相 對 人 張棓竣 曹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並經准予扶助,且聲請人所提起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3年度北簡字第11240號,下稱本件訴訟事件),聲請人因無 資力,業以本件訴訟事件向法扶台北分會申請並經核准予全 部扶助在案等情,有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稽。又本件訴 訟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乙節,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 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14

TPEV-113-北救-106-2024111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陳麗瑩 非訟代理人 黃承風律師 黃俊瑋律師 相 對 人 黃孝聖 非訟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 子女甲○○之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 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 往。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 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於1 11年11月18日認領甲○○,並約定甲○○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 負擔。然聲請人攜甲○○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時,其住處內尚有 相對人之前妻及其大女兒,嗣聲請人不堪相對人及其前妻之 指使,於000年00月間攜甲○○返回娘家居住照顧,相對人自 斯時起對甲○○少有聞問,且未給付甲○○之扶養費用,因聲請 人欲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入聲請人住所,明年方可入學於 鄰近幼兒園,惟相對人不願配合,爰請求將甲○○之親權改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另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北市每人每 月平均生活必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816元,相對人應 負擔百分之70即15,971元,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971元。  ㈡相對人雖於本案第一次調解時給付5,000元予聲請人,卻於第 二次調解時要求返還該筆現金,聲請人亦當場返還,是相對 人確實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另相對人之工作時間 為晚間11點至白天10點,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餘力,且其 每月收入35,000至40,000元,支出卻高達60,000元,如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護者,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顯無法負擔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費用。而聲請人之每月收入雖較低,惟無負債, 主要支出均用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 情形良好,實無更換主要照顧者之必要。  ㈢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甲○○之扶養費15,971元,如有一期遲誤或不履行時,其後 之十二期視為到期。  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之大女兒有身心障礙之狀況,平時由相對人之母照顧 ,並無欺負兩造間未成年子女之可能,而相對人之前妻僅偶 爾前來照顧相對人之大女兒,未與相對人一家同住,聲請人 之指責並非事實。兩造間雖無婚姻關係,然未成年子女出生 後,兩造即同居共同照顧子女,斯時聲請人無工作,相對人 將工作所得全數交予聲請人使用,盡力滿足聲請人所需,且 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照護不周或虐待之情事。聲請人 於000年00月間稱要返家探視母親,即攜未成年子女離家, 相對人以為聲請人僅係回娘家小住,之後會自行返家,故未 多詢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一事,未料聲請人從此拒不返家, 阻斷相對人及家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聯繫,自聲請人帶子女 離家後,相對人均未能探視子女,僅能透過視訊與子女交往 ,故本件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此外,聲請人自陳其工作收 入為每月20,000餘元、租屋居住,而相對人與父母居住於自 有房屋,每月收入35,000元,且父母均已退休、身體健康, 可提供足夠之後援照顧未成年子女,經濟及育兒條件均優於 聲請人,相對人更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如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2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 生活必須費用為22,816元,聲請人應負擔每月1萬元之扶養 費為宜。  ㈡相對人負有卡債995,354元,經債務協商須按月還款6,500元 ,實無力負擔較高比例之子女扶養費,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 擔子女百分之70之扶養費並無理由。另相對人曾以匯款方式 給付子女扶養費3次,亦曾於雙方見面時以現金給付子女扶 養費,金額不等,子女未滿2歲之育兒津貼每月由相對人領 取6,000元,相對人於本案調解時曾當面交付6,000元予聲請 人,另曾於000年0月間欲將育兒津貼轉匯予聲請人,然因故 未匯款成功,相對人願將育兒津貼轉給聲請人或由聲請人領 取。  ㈢聲明:  ⒈聲請駁回。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 同任之,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⒊聲請人應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5,000 元,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成年為止,上開費用一期遲誤, 視為其後十二期全部到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日出生),經相對 人於111年11月18日認領,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且在子女未滿2歲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每 月補助育兒津貼6,000元均由相對人領取等情,此有未成年 子女甲○○之戶籍資料、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申請書、認領同意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9日北 市社婦幼字第11330661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1至43、111頁)。 ㈡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 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 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民法第105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兩 造因而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由聲請人於本 院開庭時陳稱:相對人知道我要帶小孩回娘家,我是先回 娘家住,在娘家住的時候,才跟相對人說我想在娘家長住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相對人與子女長時間分離 ,係聲請人未事先與相對人討論子女居住照顧事宜,擅帶 子女回娘家長住之故。惟兩造分居後,仍持續有聯絡,聲 請人亦會傳送子女照片給相對人或讓子女與相對人視訊, 但相對人並未積極要求與子女見面,聲請人亦未積極安排 相對人與子女見面,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相對 人答辯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72、137頁),足見相對 人對於探視子女之事較為消極。又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指相對人自兩造分居起即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相對 人則表示多半在雙方見面時給付數額不等之現金,僅有3次 匯款紀錄,每月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相對人曾經要轉帳 給聲請人,但顯示轉帳錯誤而無法匯款成功,之後相對人 願意將育兒津貼轉給聲請人或由聲請人領取等語(見本院 卷第205至206頁),相對人未提出其給付扶養費之證據資 料,又自承育兒津貼未轉匯給聲請人,堪認相對人並未按 時支付子女扶養費。   ⒊本院復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 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尚能 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協助。評估聲 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因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無法觀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⒉親職時間評估 :聲請人可於工作之餘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聲請人之親 職時間適足。相對人未能探視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法有適 足親職時間,但其希望可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擔任主 要照顧者。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 居家環境適宜,聲請人之居所為租賃,相對人之居所為未 成年子女之曾祖父名下所有,評估相對人可提供未成年子 女穩定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希望未成年子女 可遷戶籍以及請領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故希望改定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其擔任單獨親權人;相對人提出未成 年子女被聲請人帶走且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相對人希 望監護與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⒌ 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預計未成年子女於2歲就學,評估兩 造皆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目前1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 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 好。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 之情形(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因依據訪視時 兩造之陳述,兩造於支持系統及教育規劃具相當條件。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共同居住,且擔任主要照顧 者,社工觀察未成年子女受聲請人之良好照顧;相對人無 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但相對人希望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 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目前兩造為共同監護 ,兩造皆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評估相對人無未盡保護 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惟兩造應協商探視方案 、扶養費及照顧計晝。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 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福利裁定之 。」等語。   ⒋本院另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調查報告結果略以 :「㈠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權或照顧意見:⒈聲請人表示, 希望單獨監護、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因為過往相對人對 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還拿走未成年子女的育兒津貼。⒉相 對人表示,其希望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久未 跟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情形,相對人不滿地表達,是聲請人 不回相對人訊息,難不成還要相對人求聲請人讓相對人見 小孩等語。㈡未成年子女親權評估與建議:⒈本案未成年子 女自2個月大起,兩造便分居至今。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與 聲請人母親主要照顧,依聲請人與聲請人母親陳述、及實 地訪視觀察,判斷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⒉兩造 分居後,仍頻繁聯繫互動約8個月,期間,可見相對人表達 要看未成年子女照片或攝影情形,但少見相對人要求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判斷相對人對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互 動、建立親子關係,較缺乏積極態度。⒊相對人母親曾有聯 繫聲請人表達欲見未成年子女,但聲請人無後續聯繫協助 ,判斷聲請人善意父母態度較消極。⒋綜上所述,考量未成 年子女年紀尚幼,驟然變動照顧者與照顧環境,對未成年 子女影響甚巨;另考量相對人過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相處 之態度積極度較不足、及聲請人之善意父母態度較消極等 ,建議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監護,除未成年子女移 民、重大侵入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聲 請人單獨決定。」等語。   ⒌依上調查,相對人與子女分開別居,雖肇因於聲請人將子女 帶回娘家居住,但其後兩造仍持續保持聯絡,相對人卻未 穩定給付子女扶養費,亦有不是。本院考量兩造並無婚姻 關係,本無同居義務,而兩造對於子女未來居住、照顧事 宜又始終無共識,對於領取子女育兒津貼、子女就學學區 戶籍問題等,亦未能妥善協調,堪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 原親權約定,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本件有改定 親權之必要。本院考量聲請人自子女出生後均擔任主要照 顧者,並有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上之協助,子女受照顧情 況良好,聲請人具親權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且子女年紀 尚幼,高度依附聲請人,而聲請人又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 ,是本院認改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除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 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 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 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雖經本 院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基於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其接受父愛,避免親子感情疏離, 自應使相對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親子感情,以父親 之身分陪同子女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 而,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參酌兩造現狀、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年齡、前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建 議及兩造意見等一切情狀,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 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使相對人得培 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維繫不墜。   ㈣關於給付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亦有規定。又按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 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 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 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示。  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本院審酌如下:  ⑴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 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 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 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 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 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 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 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 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未成 年子女甲○○居住之臺北市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34,014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 9,649元,先予指明。  ⑵查聲請人陳稱:其學歷為大學肄業,任職於家樂福超市,月 薪為27,000元至31,000元不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90頁 );相對人陳稱:其從事服務業,月薪35,000元至40,000元 不等,另負有卡債995,354元,經債務協商須按月還款6,500 元,尚需扶養父母及另一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2 7、155、192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兩造110至112年財產 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1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46,1 29元、7,978元、262,409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10、111 、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99,250元、549,832元、580,356元, 名下有汽車1台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憑。綜上,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之父母如前 所析之經濟能力,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最低生活費金額,認相對人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甲○○每月扶養費11,000元為適當。從而,相對人應自 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 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甲○○之 扶養費11,000元。至聲請人請求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 人之翌日為給付之始期,惟本院認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既尚未確定,在本裁定主文第一 項確定前,兩造仍為共同親權人,是就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甲○○之扶養費部分,應以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 為始期,故聲請人逾上開本院所准期間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⑷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此部分裁 定確定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 已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 ㈠平日會面交往:  ⒈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1年內: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個、第四個週六(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 幾週)上午10時至下午8時止,接子女外出照顧。接送方式 為:於期間開始時,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手 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於期間終了時,再由 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⒉自第㈠部分期間屆滿後至子女甲○○滿16歲之日止: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個、第四個週六(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 幾週)上午10時至翌日(週日)下午8時止,接子女外出照 顧。接送方式為:於期間開始時,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 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於期間終了時,再由相對人親自 或委託親人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㈡寒、暑假期間:   除上述第㈠點之定期探視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增加7日、暑假 增加14日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 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雙方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 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第2天起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 五之春節期間)。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10時,送回時間 為探視迄日下午8時。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於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3年、115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相 對人得與子女甲○○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 與聲請人共度。  ⒊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 年初五下午8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甲○○共度。接送方式同 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聲請人共度。  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第㈠點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 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二、非會面式交往: 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相對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 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三、子女甲○○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子女甲○○之意願,決定相對 人與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案。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聲請人於照顧子女期間,相對人於探視子女期間,均應履行 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 務。 四、兩造之住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 日內通知對造。 五、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子女重病、住 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 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 延隱瞞。 七、聲請人日後應於相當期間內,事先將子女就讀學校所舉辦之 家長會、畢業典禮及其他重要活動等資訊通知相對人。 八、兩造交接子女時,應一併交接子女之健保卡。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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