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娛樂城網站

共找到 35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禮瑋 選任辯護人 孫慧芳律師 被 告 廖永盛 選任辯護人 潘佳苡律師 被 告 王凱麟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黃郁元律師 被 告 周家葵 選任辯護人 劉威德律師 被 告 葉俞佑 選任辯護人 余振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82 、3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三十二及四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三十一及五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四十及五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零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十八及五十二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無罪。   事 實 一、緣大牛科技有限公司(案發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5樓,下稱大牛公司)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Vic」 、「Lucky」及「Justin」之人(下分別稱「Vic」、「Luck y」及「Justin」)出資籌設後,於民國108年6月間開始營 運,並於108年7月22日設立登記,由TEO KANG YEOW CLIFF (中文名:張剛耀,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882、3655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以下逕稱其中文名)擔任登記負責人,該公 司內部並劃分為企劃部、設計部、研發部、技術支援部、運 維部及管理部。 二、詎丙○○、丁○○、乙○○及戊○○均知悉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 博網站營運為業,竟仍與「Vic」、「Lucky」、「Justin」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uke」之人(下稱「Luke」) 及實際經營境外賭博網站之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 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 場所之犯意聯絡,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開始任職於大牛 公司,由丙○○、丁○○、乙○○及戊○○分別擔任企劃部、研發部 、運維部及管理部之主管,丙○○兼任設計部之主管,「Luke 」則擔任技術支援部之主管。而大牛公司主要業務為協助境 外賭博網站開發以射擊魚隻為外觀、實際上係以機率決定財 物輸贏之捕魚遊戲,並於遊戲廠商將捕魚遊戲放置於賭博網 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後,協助維護捕魚遊戲及分析捕 魚遊戲之數據,同時負責協助維護及測試預計放置多種賭博 遊戲之BBO必博娛樂城網站(下稱BBO網站)。又大牛公司內 部之具體分工為,企劃部負責設計賭博遊戲、控管賭博遊戲 之開發進度及進行數據分析,設計部負責繪製賭博遊戲及賭 博網站之圖片及動畫,研發部負責賭博遊戲之程式開發,技 術支援部負責賭博遊戲及賭博網站之測試,運維部負責將開 發完成之賭博遊戲上傳至雲端伺服器運行及維護大牛公司硬 體設備之運作,管理部負責人力資源管理及行政庶務,而丙 ○○、丁○○、乙○○及戊○○於任職大牛公司期間即負責統籌其等 擔任主管部門之業務,以此方式協助境外賭博公司以賭博網 站為賭博場所,並邀集不特定多數人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 該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BB O網站之測試頁面,並確認BBO網站之測試頁面係架設於大牛 公司所申設之「114.32.27.252」IP位址(下稱本案IP位址 )後,於110年8月10日10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大 牛公司當時之登記設立地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我國法院對於本案具有刑事審判權 ㈠、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犯罪之行為或 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刑法第3條前段及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刑法係以第 3條至第8條之刑法適用法,以決定刑罰權之適用範圍,並作 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之準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質以我國法院對於本案不具刑事審判權 等語(本院卷三第331、451之2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 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然依據本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被告丙○○、丁 ○○、乙○○及戊○○則係透過於大牛公司任職之方式,參與境外 賭博網站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之分工(詳 後述),再參以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係於大牛公司當時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5樓之登記設立地址查獲被告丙 ○○、丁○○、乙○○、戊○○及相關電子設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偵23882號卷二第3 77頁),則堪認被告丙○○、丁○○、乙○○及戊○○於任職大牛公 司期間,其等參與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之 地點,皆係位於大牛公司當時之登記設立地址,而屬我國境 內。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丁○○、乙○○及戊○○本 案所為自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我國法院對於本案亦因此具有 刑事審判權。 ㈢、至警方前往大牛公司執行搜索時,雖發現大牛公司內部文件 載有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係封鎖臺灣地區IP位址之資訊, 此有前揭文件在卷可佐(偵23882號卷三第70頁),然此情 至多僅能推認大牛公司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時,該等境外 賭博網站係招攬臺灣地區以外之賭客參與賭博,仍無法推翻 被告丙○○、丁○○、乙○○及戊○○係於我國境內協助境外賭博網 站遂行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其等實行本 案犯行之犯罪地點係位於我國境內之認定,自不能執上情推 認我國法院對於本案不具刑事審判權。 ㈣、又檢察官雖未指明大牛公司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時,其所 招攬之賭客係位於何國家、該國家之法令對於圖利聚眾賭博 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是否加以處罰,然被告丙○○、丁 ○○、乙○○及戊○○既係於我國境內遂行本案圖利聚眾賭博及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則其等行為是否有我國刑法之適用, 自應以刑法第3條規定為斷,此與刑法第7條係以我國人民於 我國境外犯罪作為適用前提之情形大相逕庭,自無從援引類 似刑法第7條但書規定:「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 此限」之規範旨趣,主張被告丙○○、丁○○、乙○○及戊○○本案 所為無我國刑法之適用。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而檢 察官、被告丙○○、乙○○、戊○○及其等辯護人雖均未明示同意 ,然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28 2至295、322至3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1、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偵查報告內所附BBO網站頁面 擷取圖片、本案IP位址查詢結果及申設資料,均具有證據能 力 ⑴、按文書證據,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 料者,固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然如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 者,則與一般「物證」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推論 待證事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丙○○、丁○○、乙○○及戊○○之辯護人雖均爭執卷附內政部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偵查報告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 102、141至143、168至169頁、本院卷二第180頁)。然關於 上揭偵查報告內所附BBO網站頁面擷取圖片,係警方利用電 腦設備之擷取功能將該等頁面儲存後列印而出,而前開偵查 報告內所附本案IP位址查詢結果及申設資料,亦係警方透過 相關查詢機制查得該等資訊後,將查詢結果附於該份偵查報 告內,該等證據均未含有人之陳述之性質,故揆諸前揭說明 ,該等證據性質上應屬物證,無須依照傳聞法則審究此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準此,卷內既無證據顯示上開資料係遭偽造 、變造或竄改而成,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證據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偵查報告內所附BBO網站頁 面擷取圖片、本案IP位址查詢結果及申設資料,均具有證據 能力。 2、其餘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 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乙○○及戊○○固均坦承大牛公司經「Vi c」、「Lucky」及「Justin」出資籌設後,於108年6月間開 始營運,並於108年7月22日設立登記,由張剛耀擔任登記負 責人,且大牛公司內部並劃分為企劃部、設計部、研發部、 技術支援部、運維部及管理部,企劃部負責設計遊戲、控管 遊戲之開發進度及進行數據分析,設計部負責繪製遊戲之圖 片及動畫,研發部負責遊戲之程式開發,技術支援部負責遊 戲測試,運維部負責將開發完成之遊戲上傳至雲端伺服器運 行及維護大牛公司設備運作,管理部負責人力資源管理及行 政庶務,而其等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開始任職於大牛公 司,分別擔任企劃部、研發部、運維部及管理部之主管,被 告丙○○兼任設計部之主管,「Luke」擔任技術支援部之主管 ,負責統籌各該部門之業務等節,亦均坦認大牛公司曾受客 戶委託研發透過機率決定勝負之捕魚遊戲,且警方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所發現之BBO網站係架設於大牛公司申設之本案IP 位址等事實,惟皆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等犯行,茲就其等辯詞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分敘如下: ㈠、被告丙○○辯稱:我在大牛公司任職期間僅從事遊戲研發,而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畫面中,均無出入金按鍵之設計,由此可見玩家參與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時,完全無法賭博財物,至於遊戲商向大牛公司購買遊戲後係如何運作,我並不清楚;警方至大牛公司搜索時雖有於在場人員之電腦內發現網頁開發之頁面,但網頁開發之業務係由另名主管負責,與我無關;我先前曾在設立星城Online網站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任職,大牛公司所從事之營業項目與網銀公司相同,我不知道為何我之前在網銀公司服務時並無違法問題,我於大牛公司工作就會被認為觸犯刑事法律;倘若大牛公司確實係以協助他人從事賭博犯罪為業,則衡情大牛公司員工於任職期間應將領取相當可觀之薪資,然依照警方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帳冊資料可知,任職於大牛公司之員工均係領取固定薪資,並無獲取高額獎金或分紅,於此情形下,大家根本無須鋌而走險選擇於大牛公司任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大牛公司係受歐洲遊戲發行公司Pragmatic Play(下稱PP公司)之委託而從事捕魚遊戲之開發,大牛公司所從事之遊戲開發不包含遊戲之儲值功能,大牛公司亦未參與任何現實金錢之得喪交易,且大牛公司並無從得知PP公司取得大牛公司協助研發之遊戲後究竟係如何運用該遊戲,亦無從得知遊戲商之金流運作,是大牛公司僅係單純從事遊戲開發,被告丙○○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自不得以賭博罪責相繩;大牛公司將研發完成之遊戲提供予PP公司後,僅會為維護遊戲之平衡性及正常運作等目的而協助PP公司處理遊戲失靈之情形,或是為研發新遊戲而分析PP公司所提供之玩家數據,然大牛公司所負責之業務並不包含遊戲或玩家之後臺管理,故被告丙○○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警方至大牛公司執行搜索後,雖曾於在場人員之電腦內發現相關遊戲畫面有標註各國貨幣幣別之代號,或是出現「我的錢包」、「轉帳報表」等畫面,部分大牛公司員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曾出現「輸錢」或「贏錢」等詞語,然PP公司有可能係以各地玩家熟悉之貨幣作為遊戲幣代號,而「轉帳」可能係指不同遊戲商間之遊戲幣轉帳功能,所謂「輸錢」或「贏錢」則係遊戲產業內對於玩家輸贏遊戲幣之代稱,自無從以上揭證據認定大牛公司所設計之遊戲具有出入金功能,況捕魚遊戲內有關各國貨幣幣別之代號非大牛公司所設定,被告丙○○並不知悉該等代號之實際意義,尚難認被告丙○○曾參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遂行;我國知名之娛樂遊戲場所湯姆熊育樂世界、上櫃電子遊戲公司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鈊象公司)及星城Online網站所放置或開發之產品中,部分遊戲均類似於大牛公司所設計之捕魚遊戲,足見大牛公司之業務均與賭博犯罪無涉;本案檢警機關並未扣押相關銀行帳戶,足證大牛公司僅從事捕魚遊戲之設計,並未處理與遊戲有關之金流;BBO網站僅係供大牛公司內部進行測試使用,完全未對外營運,自無可能於該網站上放置賭博遊戲供賭客遊玩,公訴意旨認BBO網站係實際可供他人參與賭博之網站,顯有誤會,況大牛公司有關BBO網站之測試業務亦與被告丙○○無關等語。 ㈡、被告丁○○辯稱:大牛公司僅係單純從事遊戲軟體之開發,至於大牛公司將遊戲提供予客戶後,客戶是否會讓玩家透過遊戲從事賭博,我並不清楚;大牛公司內關於BBO網站之業務不是由我負責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大牛公司僅係單純受PP公司委託而開發捕魚遊戲及從事後續之軟體維護作業,PP公司將大牛公司所開發之捕魚遊戲提供予遊戲營運商後,遊戲營運商如何經營或如何透過捕魚遊戲獲利,被告丁○○均無從知悉,更未有參與,且一般娛樂遊戲與賭博遊戲之關鍵差異在於是否有以遊戲決定財物之得喪輸贏,然卷內均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具有可入出金之畫面,或是可於遊戲後出金之具體事證,故被告丁○○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警方至大牛公司執行搜索後,雖曾於在場人員之電腦內發現「轉帳報表」或「錢包」等畫面,然此僅為PP公司要求大牛公司必須於捕魚遊戲內設置該等欄位,至於PP公司後續將串接何等應用程式,均非被告丁○○所得知悉及控制之範圍,而自大牛公司職員之電腦內所擷取之統計報表,雖亦有名稱為「currency」之欄位,然大牛公司僅係應PP公司之要求而設計該欄位,至於該欄位內所記載之「CNY」等文字則係PP公司自行回傳,況上揭「轉帳報表」、「錢包」等畫面僅係呈現遊戲內之遊戲幣數據,卷內亦無任何例如帳冊或轉帳證明等證據可證明前開畫面或上揭名稱為「currency」之欄位係代表現實之金錢流向,而被告丁○○及其他被告所參與之通訊軟體對話群組內,部分群組成員雖有提及「萬」、「輸錢」、「贏錢」及「人民幣」等詞語,但此等詞語僅係代表遊戲幣之輸贏,並非代表真實世界之金錢,故被告丁○○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自無從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相繩;大牛公司僅係受客戶委託而協助修復BBO網站,BBO網站並非實際可遊玩遊戲、甚至出入金之網站,故公訴意旨認BBO網站係由大牛公司實際營運之賭博網站,顯非事實,況大牛公司有關BBO網站之維修業務亦與被告丁○○無關;縱使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係可供他人賭博之遊戲,然被告丁○○僅係自大牛公司領取固定薪資,而依照目前實務見解,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營利意圖,必須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故被告丁○○任職於大牛公司之行為顯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未合等語。 ㈢、被告乙○○辯稱:大牛公司僅係從事遊戲開發,並沒有經營賭博網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大牛公司係受PP公司委託代工製作及維護捕魚遊戲,此均屬未涉及任何不法之中性行為,至於大牛公司將捕魚遊戲提供予PP公司、PP公司再將捕魚遊戲交予遊戲營運商後,遊戲營運商欲將該遊戲軟體進行合法或非法之使用,被告乙○○並不知悉,亦無從置喙,由此可知被告乙○○客觀上並無任何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主觀上亦無遂行賭博犯罪之犯意,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大牛公司研發之捕魚遊戲實際運作後所產生之數據資料,其中載有「VDN」及「VDN2」等文字,由此即可明瞭該等數據資料所記載之內容並非代表現實世界之金錢流向,否則上開數據資料內當無可能存有「VDN2」等文字;被告乙○○任職於大牛公司期間僅係領取固定薪資,此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稱之營利意圖,須自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直接對價而來相去甚遠,顯見被告乙○○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自無從構成前開各罪;大牛公司僅係受客戶委託而協助維修並測試BBO網站,BBO網站實際上並未對外營運,更遑論有實際入出金之功能,故公訴意旨認BBO網站係大牛公司所經營之賭博網站,顯有誤會,況被告乙○○任職於大牛公司期間並無經手維修BBO網站之業務等語。 ㈣、被告戊○○辯稱:我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係負責人力資源,至 於營運項目非我所負責,我並不清楚大牛公司所開發之捕魚 遊戲是否為賭博遊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護稱:被 告戊○○任職大牛公司期間僅係協助大牛公司建立完整之人力 資源管理系統,其工作內容與大牛公司之業務運作毫無關聯 ,此觀其餘主管階級之被告均有參與名稱為「專案管理群」 之通訊軟體群組(下稱「專案管理群」群組),唯獨被告戊 ○○未參與其中,即可明瞭被告戊○○並未直接接觸大牛公司之 遊戲軟體開發業務;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係擔任大牛公司 之現場負責人,被告戊○○並指派不知情之案外人即大牛公司 管理部職員辛○○、賴子涵處理公司營運事務,然卷內僅有同 案被告即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己○○(被訴涉犯圖利聚眾賭博 等罪嫌無罪,詳後述)、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部職員區志豪 、證人即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林妍妍(上揭2人涉犯圖利聚 眾賭博等罪嫌,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3882、36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中稱呼 被告戊○○為定義不明之現場負責人,公訴意旨卻忽略絕大多 數大牛公司職員均供稱其等不知何人為現場負責人,另外案 外人辛○○、賴子涵至大牛公司就職之時間點較被告戊○○為早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指派不知情之案外人辛○○、賴子 涵處理公司營運事務,更係與常理未符;縱認本案其他被告 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然依據相 關證人之證述可知,大牛公司內關於招募員工及處理財務之 具體執行事項,均係由案外人辛○○、賴子涵執行,自難僅以 被告戊○○具有主管之職務頭銜,遽認被告戊○○與其他被告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之電腦內 存有VPN(Virtual Private Network,即虛擬私人網路)安 裝程式,推認被告戊○○有指導大牛公司職員安裝VPN跳板程 式以躲避警方查緝,然VPN程式於日常生活中之功能甚多, 根本無法在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驟然認定大牛公 司安裝VPN程式係為躲避警方查緝等語。 二、經查: ㈠、大牛公司經「Vic」、「Lucky」及「Justin」出資籌設後, 於108年6月間開始營運,並於108年7月22日設立登記,由張 剛耀擔任登記負責人,而大牛公司內部並劃分為企劃部、設 計部、研發部、技術支援部、運維部及管理部,企劃部負責 設計遊戲、控管遊戲之開發進度及進行數據分析,設計部負 責繪製遊戲之圖片及動畫,研發部負責遊戲之程式開發,技 術支援部負責遊戲測試,運維部負責將開發完成之遊戲上傳 至雲端伺服器運行及維護大牛公司硬體設備之運作,管理部 負責人力資源管理及行政庶務,而被告丙○○、丁○○、乙○○及 戊○○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開始任職於大牛公司,分別擔 任企劃部、研發部、運維部及管理部之主管,被告丙○○兼任 設計部之主管,「Luke」擔任技術支援部之主管,負責統籌 各該部門之業務,另大牛公司曾受客戶委託研發透過機率決 定勝負之捕魚遊戲,且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之BBO網 站係架設於大牛公司所申設之本案IP位址等事實,業據被告 丙○○、丁○○、乙○○及戊○○坦認在卷(偵36557號卷二第7、9 至14、30至33、67至71、75至76、94至95、107至113、133 至135、181至182、185至186頁、偵36557號卷十一第114、1 22至123頁、偵23882號卷九第75至78、107至115、137至139 、161至166頁、本院卷二第41至42、55至57、62至63、73至 75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偵36557號卷二第215至216、218至219頁、偵23382號卷九第 27至29頁、本院卷二第80頁)、證人即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 郭語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6至8頁、 偵36557號卷十一第88至89頁)、證人即大牛公司企劃部職 員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33至36頁、 偵36557號卷十一第58至60頁)、證人即大牛公司企劃部職 員洪庭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四第4至6頁 、偵36557號卷十一第79至81頁)、證人區志豪於警詢中之 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22至25頁)、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 部職員林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82 至85頁、偵36557號卷十一第68至69頁)、證人即大牛公司 研發部職員劉建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106至 108頁)、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部職員蔡維哲於警詢中之證 述(偵36557號卷五第126至128頁)、證人林妍妍於警詢中 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240至242頁)、證人即大牛公司 研發部職員簡仲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 第94至97頁、偵36557號卷十一第72至73頁)、證人即大牛 公司設計部職員蘇昱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6557號 卷二第247至250頁、偵23882號卷九第51至55頁)、證人即 大牛公司技術支援部職員趙彥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 36557號卷三第11、17至19、38至42頁、偵23882號卷九第11 至14頁)、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部職員林聖傑於警詢中之證 述(偵36557號卷五第14至16頁)、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部 職員孫義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72至74頁) 、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部職員李宇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 557號卷五第116至118頁)、證人即大牛公司設計部職員徐 應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138至140頁)、證 人即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曹雨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 號卷五第148至150頁)、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部職員羅婉庭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160至161頁)、證人即 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謝怡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 五第170至171頁)、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部職員劉玫均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180至183頁)、證人即大牛 公司研發部職員陳浩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1 88至190頁)、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部職員柳力民於警詢中 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198至201頁)、證人即大牛公司 運維部職員蔡秉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206至 209頁)、證人即大牛公司運維部職員林瀚品於警詢中之證 述(偵36557號卷五第218至221頁)、證人即大牛公司企劃 部職員蕭宇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230至232 頁)、證人即大牛公司設計部職員劉詠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36557號卷五第250至252頁)、證人即大牛公司設計部職 員賴虹羽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260至262頁) 、證人即大牛公司設計部職員徐任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 557號卷五第270至272頁)、證人即大牛公司設計部職員鍾 雲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278至280頁)、證 人即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王亞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 號卷五第288至290頁)、證人即大牛公司設計部職員高博璿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296至298頁)、證人即 大牛公司設計部職員廖家頫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 五第304至306頁)、證人即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林亞璇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314至319頁)、證人即大牛 公司管理部職員張瀞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3 26至328頁)、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6557號 卷六第4至6頁、偵36557號卷十一第97至98頁)、證人賴子 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六第118至120頁)、證人 即大牛公司技術支援部職員高浩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 7號卷六第148至150頁)相符(郭語喬、庚○、徐應萌、蕭宇 晴、洪庭萱、曹雨竹、謝怡萱、林柏宇、劉建志、李宇峻、 蔡維哲、羅婉庭、劉玟均、陳浩宇、柳力民、孫義智、簡仲 儀、林聖傑、蔡秉寰、林瀚品、蘇昱達、趙彥淳涉犯圖利聚 眾賭博等罪嫌,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3882、36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大牛公 司工商資料查詢結果及員工投保資料(他12706號卷第23至3 0頁)、大牛公司員工資料表(偵36557號卷二第35至41頁、 偵36557號卷三第227至228頁、偵23882號卷一第43至45頁) 、大牛公司組織圖(偵36557號卷一第22之5頁)、大牛公司 110年7月第1次員工發薪明細表(偵23882號卷十第257至258 頁、偵36557號卷六第9至10頁)、自大牛公司職員電腦內所 擷取之捕魚遊戲頁面(偵36557號卷七第143至165頁)、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偵查報告內所附BBO網站頁面 擷取圖片(他12706號卷第5至6、36至37、60至61頁)、本 案IP位址查詢結果及申設資料(他12706號卷第7、38、62頁 )、BBO網站頁面擷取圖片(他12706號卷第15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他12706號卷第17頁、偵36557號卷四第533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1、大牛公司是否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負責協助境 外賭博網站開發以射擊魚隻為外觀、實際上係以機率決定財 物輸贏之捕魚遊戲,並於遊戲廠商將捕魚遊戲放置於賭博網 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後,協助維護捕魚遊戲及分析捕 魚遊戲之數據,同時負責協助維護及測試預計放置多種賭博 遊戲之BBO網站? 2、若上揭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丙○○、丁○○、乙○○及戊○○是否 知悉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其等於大牛 公司任職並協助開發及維護捕魚遊戲以供人賭博等行為,是 否構成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共同正犯? ㈢、茲就前揭事項之認定結果分敘如下: 1、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負責協助境外賭 博網站開發以射擊魚隻為外觀、實際上係以機率決定財物輸 贏之捕魚遊戲,並於遊戲廠商將捕魚遊戲放置於賭博網站供 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後,協助維護捕魚遊戲及分析捕魚遊 戲之數據,同時負責協助維護及測試預計放置多種賭博遊戲 之BBO網站 ⑴、證人廖家頫於警詢中證稱:我係於大牛公司設計部任職,負 責角色動態製作,我知道大牛公司是在製作電子博弈遊戲, 我也知道我所製作之美術角色動態係與博弈遊戲相關等語( 偵36557號卷五第305至306頁);證人林亞璇於警詢中亦證 稱:我係於大牛公司企劃部任職,負責美術設計、統計公司 營利報表、玩家進場時間及設計遊戲美術原型;我當初係於 104求職網看見大牛公司之徵才資訊後向大牛公司投遞履歷 ,嗣由被告丙○○及證人辛○○對我進行面試,而面試時大牛公 司有跟我說公司是在開發博弈類遊戲產品等語(偵36557號 卷五第315、319頁),足見證人廖家頫及林亞璇均明確證稱 大牛公司係以開發賭博遊戲為業,且證人廖家頫及林亞璇斯 時既皆為大牛公司員工,則其等為上開證述極有可能將使自 身陷於遭追訴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之風險,是果若大牛 公司所開發之產品並非賭博遊戲,其等實無必要虛捏此等證 述,由此可見證人廖家頫及林亞璇上揭所證應具有相當程度 之憑信性。 ⑵、觀諸自大牛公司職員電腦內所擷取之捕魚遊戲頁面,可見該 等頁面係針對大牛公司所研發之王者捕魚、新財神捕魚及深 海捕魚3D等遊戲內容進行介紹,而其中①王者捕魚之遊戲介 紹頁面中載有表格名稱為「投注金額信息」、直欄名稱為「 CNY」、「THB」、「KRW」、「IDR」、「IDR2」、「MYR」 、「VDN」、「VDN2」、「USD」、「JPY」、橫列名稱為「 最低總下注」、「最高每注」、「最高獎勵」之表格,並有 內含「歡樂廳 BET 01.-5」、「富貴廳 BET 1-50」、「神 王廳 BET 10-100」等文字之美術圖片,②新財神捕魚之遊戲 介紹頁面中同樣出現表格名稱為「投注金額信息」、直欄名 稱為「CNY」、「THB」、「KRW」、「IDR」、「IDR2」、「 MYR」、「VDN」、「VDN2」、「USD」、「JPY」、橫列名稱 為「最低總下注」、「最高每注」、「最高獎勵」之表格, 同款遊戲介紹頁面並載有「捕獲鑽頭後,可獲得30倍彩金」 、「捕獲聚寶盆……可額外贏得最高200倍彩金」、「每發子 彈集中魚種時,均有機會觸發『發發發』彩金」、「打擊財神 ……最高可獲得1000倍彩金」等文字,③深海捕魚3D之遊戲介 紹頁面中則載有「海王 總分值(幣別:CNY)」、「尼斯湖 水怪 總分值(幣別:CNY)」、「旋齒鯊 總分值(幣別:C NY)」等文字,名稱為遊戲操作說明欄位之圖片內並含有「 砲臺押注金額越高,捕獲魚類的機會越大!」、「成功捕獲 後,玩家得到的金額等於魚在這個倍場裡的價值」等文字, 且該圖片下方另載有「倍場解說 以尼斯湖水怪【x50倍場】 為例 可獲得最高金額40,000 各國貨幣金額參閱下列表格」 等文字及直欄名稱為「CNY」、「USD」、「JPY」、「KRW」 、「THB」、「VND」及「INR」之表格,此有上揭遊戲介紹 頁面擷取圖片附卷可參(偵36557號卷七第143至165頁)。 ⑶、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在大牛公司當時之登記設立地址扣得洪 庭萱、庚○、郭語喬所使用之電腦後,曾由警務員甲○○針對 該等電腦內所儲存之檔案進行鑑識分析,並製成鑑識審查報 告,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1 4至115、117頁),復有案例編號「0000000000_E6_洪庭萱 」之鑑識審查報告(下稱洪庭萱電腦鑑識審查報告)(鑑識 審查報告卷第77至295頁)、案例編號「0000000000_E2_庚○ 」之鑑識審查報告(下稱庚○電腦鑑識審查報告)(鑑識審 查報告卷第297至321頁)、案例編號「0000000000_E1_郭語 喬」之鑑識審查報告(下稱郭語喬電腦鑑識審查報告)(鑑 識審查報告卷第539至627頁)在卷可佐。觀之洪庭萱電腦鑑 識審查報告,可見洪庭萱使用之電腦內存有名稱為「Report _Round_User_00000000」、「Report_Round_User_00000000 」之檔案,該等檔案均係欄位名稱為「廠商編號」、「Play erID」、「用戶編號」、「GameID」、「幣別」、「登入次 數」、「押注總額」、「贏分總額」、「停留秒數」、「魚 王押注額」、「魚王贏分額」、「魚王服務費」之表格,表 格內記載諸多數據,且該等表格之「幣別」欄位內載有「CN Y」、「THB」、「IDR」、「USD」、「VND」、「KRW」等文 字(鑑識審查報告卷第233至287頁);稽之庚○電腦鑑識審 查報告,則可見庚○使用之電腦內,存有檔案名稱為「總報 表」之檔案,該檔案係欄位名稱為「廠商」、「總登入人數 」、「總注量數(母單)」、「總押注額」、「總贏分」、 「總營收」之表格,表格內記載諸多數據,而庚○所使用之 電腦內另存有名稱為「日報表(2)」之檔案,該檔案乃欄 位名稱為「時間戳」、「廠商」、「廳別」、「總押注額」 、「總贏分」、「盈利」、「總注量數(母單)」之表格, 該表格內同樣記載諸多數據(鑑識審查報告卷第301、311至 314頁);另觀諸郭語喬電腦鑑識審查報告,可見郭語喬所 使用之電腦內,存有名稱為「數據」之檔案,其中該檔案內 載有欄位名稱為「總押注額」、「總贏分」、「盈利」、「 RTP」、「總注量數」之表格,該表格內亦記載諸多數據( 鑑識審查報告卷第548、627頁)。再參以被告丙○○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供稱:大牛公司將研發完成之遊戲交給PP公司後 ,我們有跟PP公司說我們會將遊戲數據拉回來進行數據分析 等語(偵23882號卷二第9頁、本院卷三第190至191頁),足 見前開洪庭萱、庚○及郭語喬電腦內所儲存之檔案,皆係大 牛公司將研發完成之遊戲交予遊戲廠商後,該等遊戲實際運 作後所產生之數據資料。至證人庚○雖於偵查中證稱:針對 我使用之電腦所製成之鑑識審查報告中,有許多檔案原本並 非儲存於我所使用之電腦內,是因為警方執行搜索當日檢視 企劃部職員Amber所使用之電腦後,發現Amber所使用之電腦 無法列印,所以才將部分檔案傳送至我所使用之電腦進行列 印等語(偵36557號卷十一第60頁),證人郭語喬於偵查中 亦證稱:我當時係大牛公司企劃部員工,英文名為Amber, 大牛公司內只有我的英文名為Amber;針對庚○使用之電腦所 製成之鑑識審查報告中,雖有部分檔案確實是在我使用之電 腦內,係警方要求後我才將該等檔案複製至庚○所使用之電 腦內,但這些檔案原先也並非儲存於我使用之電腦中,係警 方執行搜索時要求我從後臺下載該等檔案等語(偵36557號 卷十一第88至89頁),然庚○使用之電腦內所存、由郭語喬 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始依警方指示另行下載之檔案,既仍源 自於大牛公司職員可進入之後臺儲存空間,則堪認該等檔案 仍屬與大牛公司業務相關之資料,應無疑問。 ⑷、據上可知,無論大牛公司研發捕魚遊戲時所製作之遊戲介紹 頁面或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實際運作後所產生之數據資料 ,其等內容均含有「投注」、「下注」、「BET」(即賭注 之英文)、「押注」及「彩金」等現今社會中經常用以指稱 投入賭資賭博財物或贏得賭金之用語,而上開遊戲介紹頁面 或大牛公司內部業務資料內所記載之「CNY」、「THB」、「 KRW」、「IDR」、「MYR」、「VDN」、「USD」、「JPY」等 文字,更係依序對應至現實世界中人民幣、泰銖、韓元、印 尼盾、馬來西亞令吉、越南盾、美元及日幣等各國貨幣簡稱 ,顯見大牛公司所研發之產品係可供玩家投入現實世界金錢 進行遊玩之遊戲。故稽上各情,堪認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 ,其外觀及參與模式皆與一般供人賭博財物之賭博遊戲相吻 合,而大牛公司職員電腦內所儲存之遊戲數據資料,亦顯露 出大牛公司所從事之業務與賭博遊戲相涉。 ⑸、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自大牛公司職員電腦內所擷取、名稱為 「歷程管理」之頁面(偵23882號卷二第75頁、本院卷三第5 1、55頁),為大牛公司研發遊戲後該等遊戲之後臺管理頁 面,此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偵36557號卷二第112頁), 而庚○所使用之電腦內,存有檔案名稱為「總報表」及「日 報表(2)」之檔案(鑑識審查報告卷第311至314頁),郭 語喬所使用之電腦內,則存有名稱為「數據」之檔案(鑑識 審查報告卷第627頁),亦業如前述,本院並將上開頁面或 檔案內之表格內容節錄如下:   ●「歷程管理」頁面 … 玩家名稱 遊戲名稱 投注 贏分 盈利 幣種 … … jiao519518 pp4fortune 10 12 -2 CNY … … jiao519518 pp4fortune 10 8 2 CNY … … …… …… …… …… …… …… … … zf0000000 pp4fortune 100 0 100 CNY … … …… …… …… …… …… …… …   ●「總報表」檔案 廠商 總登入人數 總注量數(母單) 總押注額 總贏分 總營收 1,443 1,441,080 8,198,052.4 7,849,199.5 348,852.9 …… …… …… …… …… …… …… TW-1924 Yabo 667 880,500 6,158,177.2 5,884,477 273,700.2 …… …… …… …… …… …… …… TW-1738 BBIN 152 159,522 681,360.1 647,812.9 33,547.2 …… …… …… …… …… …… ……   ●「日報表(2)」檔案 時間戳 廠商 廳別 總押注額 總贏分 盈利 總注量數(母單) …… …… …… …… …… …… …… …… TW-1738 王者捕魚-歡樂廳 14,244.4 14,326.7 -82.3 …… …… TW-1738 王者捕魚-富貴廳 10,048 12,948 -2,900 …… …… TW-1738 王者捕魚-神王廳 41,470 35,110 6,360 …… …… …… …… …… …… …… ……   ●「數據」檔案 總押注額 總贏分 盈利 RTP 總注量數 7/1 14.00 6.40 7.60 45.71 …… 7/2 2,889.10 2,038.70 850.40 70.57 …… 7/3 2,809.00 1,934.00 875.00 68.85 …… …… …… …… …… …… ……   依上可知,無論係「歷程管理」頁面或「總報表」、「日報 表(2)」或「數據」等檔案,該等頁面或檔案所載之表格 均含有「押注(投注)」、「贏分」及「盈利(營利)」等 欄位,而酌以該等欄位之名稱,應可推認所謂「押注(投注 )」欄位係記載玩家投入之數額,所謂「贏分」欄位係記載 玩家參與遊戲後所贏得之數額,所謂「盈利」欄位則係遊戲 廠商可獲取之利潤。準此,大牛公司所研發之產品既屬於可 供玩家投入現實世界金錢進行遊玩之遊戲,已如前述,而經 核算後,上揭所有表格內「盈利(營利)」欄位所載之數字 ,又均為「押注(投注)」欄位減去「贏分」欄位之運算結 果,則堪認前開所有表格內「押注(投注)」欄位所載之數 字係指玩家所投入之賭資,「贏分」欄位所載之數字為玩家 參與遊戲後可實際獲取、存在於現實世界中之金錢,而「盈 利(營利)」欄位所載之數字則為遊戲廠商將玩家投入之總 賭資扣除玩家贏得之賭金後可賺取之獲利,如此理解方能合 理解釋前開表格之內容。否則,倘若玩家參與大牛公司所研 發之遊戲後,僅能投入金錢換取點數進行遊玩,最終並無法 依據遊戲之輸贏結果取得金錢,則上揭所有表格所呈現者毋 寧僅係純粹之遊戲點數相減結果,如此將完全無法解釋何以 此等運算結果即等同於遊戲廠商所獲取之盈利,亦無法說明 在「贏分」欄位數字大於「押注(投注)」欄位數字之情形 下,遊戲廠商既未實際付出金錢,則何以上開表格之「盈利 (營利)」欄位將因而出現負值、表彰遊戲廠商已因此產生 虧損。 ⑹、參諸警方執行搜索當日於大牛公司職員電腦內所擷取、載有 「確認玩家錢包類型在(SW)或(BT)轉帳報表貼玩家ID」 、「BT-Log查玩家轉帳紀錄」、「注意事項」及「常見問題 」等文字之文件(偵23882號卷三第61至75頁),核其內容 應屬大牛公司內部供職員參考之工作說明,其中標題為「RT P殺率」之段落,並載有「我們的機率是自然機率,自然機 率會有上下2%的浮動界線,所以目前魚機的rtp是98%,那96 跟100都屬rtp合理波動的區間……截至目前為止,魚2的本月 份總rtp為99%,這顯示這兩日的回吐都屬正常現象,一般來 說當廠商會經歷比較大額度的虧損,其主因為該廠商玩家的 投注額都相當龐大,但相對的後面反彈回收的力度也會同樣 龐大,因為自然機率的法則是無論他如何上下波動,都仍會 收斂至遊戲設置的基準值上」等文字(偵23882號卷三第73 至74頁)。而審諸所謂RTP(Return to Player,即玩家回 報率)係指玩家長時間參與遊戲後,遊戲廠商將投注金額或 點數返還予玩家之比例,例如玩家參與RTP為97%之遊戲,理 論上每投注100元金錢或100點點數,應可獲得97元金錢或97 點點數,且被告丁○○於警詢中亦供稱:前揭文件所載之「RT P殺率」係指或然率,例如RTP為98%時,在大量數據下押100 分之贏分會是98分等語(偵23882號卷六第73頁),此闡述 內容亦與上揭RTP之解釋方式相合,足見上開文件所載之RTP 等字即係玩家回報率之英文縮寫無訛。故基於上述對於RTP 概念之理解,即可明瞭前開文件中所稱「魚2的本月份總rtp 為99%……一般來說當廠商會經歷比較大額度的虧損」等語, 係指該款遊戲於該月份返還予玩家之數額較高,因此遊戲廠 商於此段期間將蒙受較大程度之損失。從而,由前揭文字之 記載,更足以證明大牛公司所研發之產品係可供人投入並贏 取現實世界金錢之遊戲,否則果若玩家參與大牛公司所研發 之遊戲後,僅可贏取遊戲點數、而無法實際獲取現實世界之 金錢,則在RTP數值偏高之情況下,玩家亦僅將獲取較多之 遊戲點數而已,遊戲廠商究竟為何將因此直接承受較大程度 之虧損? ⑺、警方前往大牛公司執行搜索當日,曾於在場人員之行動電話 內發現「專案管理群」群組,而被告丙○○、丁○○及乙○○均為 該群組內之成員,被告丙○○於該群組內之暱稱為「陽光」等 情,業據被告丙○○、乙○○、戊○○供明在卷(偵36557號卷二 第204至205頁、偵36557號卷十一第114、122頁),並有上 開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佐(偵36557號卷七第517 至529頁)。而參諸前揭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知: ①、被告丁○○曾於該群組內傳送「客戶那邊多了一隻API……異常單 處理完後,要將refund金額回給客戶……維護時間把玩家餘額 全部轉出」之訊息,嗣被告丙○○亦曾傳送「感覺這個月魚1 很常是輸錢的狀態」之訊息,隨後暱稱為「Ccc Luke」之人 亦傳送「今天魚一只有這個帳號有賺很多錢吧」等文字(偵 36557號卷七第523頁),足見上開群組內之成員已曾明確提 及「金額回給客戶」、「輸錢」及「賺錢」等表示大牛公司 所研發之遊戲係涉及金錢輸贏之文字。 ②、被告丙○○曾於前揭群組內傳送「要追回那1%,我們還要再賺8 00萬」及「rtp才會降到100以內」等訊息,隨後被告丁○○即 傳送「這樣人民幣調94?」、「好像可以多加個判斷人民幣 ?」、「判斷幣別」、「應該就可以針對幣別調整RTP」及 「你們要去追平應該會比較容易?」等文字,嗣被告丙○○則 再發送「我們可能先從幾個贏錢的大戶下手」及「後面在整 體降」等訊息,其後被告丙○○又傳送「老闆說那家韓元廠商 今天rtp降到50」等文字(偵36557號卷七第517、527頁)。 而由上揭被告丙○○及丁○○於對話過程提及欲針對特定現實世 界貨幣調整RTP以平衡遊戲廠商整體損益等語,益徵大牛公 司所研發之遊戲性質上屬於可供玩家投入並贏取金錢之賭博 遊戲。否則,倘若大牛公司所設計之產品僅屬可供玩家使用 遊戲幣或點數遊玩之遊戲,則遊戲廠商調整整體遊戲輸贏時 ,其調整RTP之對象應為全體玩家所使用之遊戲幣或點數, 而非真實世界之貨幣。又果若被告丁○○及丙○○於前開對話過 程中所稱之「人民幣」或「韓元」等文字,均係指大牛公司 所研發之遊戲中特定遊戲幣或點數之代稱,而非指稱現實世 界之貨幣,此即表示大牛公司所設計之遊戲中,同時存在諸 多不同種類之遊戲幣或點數,然循此脈絡,該等遊戲幣或點 數既係不同種類之虛擬點數,則表示該等遊戲幣或點數之單 位根本不同,於統計上自無法將不同單位之數值混為一談, 因此大牛公司在調整RTP時,本即必須針對不同種類之遊戲 幣或點數分別進行調整,此乃事理之當然,惟被告丁○○於前 開對話過程中,卻特別提出欲針對個別幣別調整RTP、以平 衡整體遊戲輸贏之說法,此顯然與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中 若係同時存在多種不同種類之遊戲幣或點數時,本即必須針 對不同種類之遊戲幣或點數調整RTP、根本無須由被告丁○○ 特別提出此想法之情境相互扞格;反觀因現實世界不同種類 之貨幣最終均可透過匯率機制轉換為統一單位計算價值(例 如於現今社會中最常使用之統一計價單位即為美元),故遊 戲廠商於調整遊戲整體之RTP時,自可先將玩家使用不同種 類貨幣參與賭博之金額換算成統一單位,再以該單位所顯示 之數值調整RTP即可,此情形方符合被告丁○○於上揭對話過 程中意指其等原先未區分不同幣別調整RTP、日後可考慮另 行針對特定貨幣更動RTP之對話語境。故依此可見,被告丁○ ○及丙○○於上開群組對話過程中所提及之「人民幣」及「韓 元」,均係指稱現實世界中之貨幣,並非代稱遊戲內之遊戲 幣或點數。 ③、從而,綜參上揭各情,堪認大牛公司所協助開發、於交付產 品後協助維護及分析數據之捕魚遊戲,性質上屬於可供玩家 投入並贏取實際金錢之遊戲無訛。 ⑻、按刑法上所稱之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 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者而言。經查,大牛公司受客戶 委託所研發之捕魚遊戲乃透過機率決定勝負之遊戲,並可供 玩家投入並贏取金錢,均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大牛 公司協助開發、維護及分析數據之捕魚遊戲,自屬刑法上所 稱之賭博遊戲。 ⑼、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供稱:某位大牛公司之投資者曾交辦BBO網站業務,委請大牛公司員工協助修補BBO網站之漏洞等語(偵36557號卷二第72頁、偵23882號卷九第109至111頁、本院卷二第42頁),且BBO網站係架設於大牛公司所申設之本案IP位址,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BBO網站所使用之本案IP位址係大牛公司用以放置測試用之網頁等語(偵36557號卷二第183至184頁、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本院卷三第210至211頁),足見BBO網站之維護及測試,均為大牛公司之業務範圍無訛。又參諸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所擷取之BBO網站頁面擷取圖片(他12706號卷第6頁),可知BBO網站頁面載有多種遊戲,遊戲圖片內並含有「……贏得70,000元現金!」、「1.8%高額返水……」等文字,而該網站之「個人中心」頁面,並載有「存款」、「取款」、「轉帳」及「交易紀錄」等圖示,顯見BBO網站之網頁外觀,完全與一般可供玩家下注參與遊戲以贏取賭金之賭博網站相契合。且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曾自大牛公司職員電腦內擷取名稱為「BBO管理後臺」及「BBO……代理中心」之網頁圖片(偵36557號卷七第201至224頁),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31頁),其中「BBO管理後臺」之網頁圖片,左側包含「投注紀錄」及「存提紀錄」等項目(偵36557號卷七第201頁),而「BBO……代理中心」之網頁圖片,則可開啟「會員明細」之子項目,該子項目項下並載有「總存款金額」、「最後存款時間」、「總提款金額」、「最後提款時間」及「存提手續費」等欄位(偵36557號卷七第207頁),由此可見上開BBO網站頁面已載有「存款」及「提款」等表示玩家可投入金錢參與遊戲並提領所贏款項之欄位設計,且前揭BBO網站頁面所載「存提手續費」等文字,益證建置BBO網站之目的係為使至BBO網站參與遊戲之玩家,最終可將於遊戲內所贏得之數額兌換為現實生活中之金錢提領而出,否則倘若於BBO網站參與遊戲之玩家,其所贏取之數額僅係代表遊戲幣或點數,而所謂提款欄位亦僅代表遊戲幣或點數,則於提取遊戲幣或點數之過程中,何須需要收取一般存匯金錢時始將衍生之交易手續費?故綜參上述各情,堪認大牛公司協助維護及測試之BBO網站,其性質當屬日後可供人賭博財物之賭博網站,殆無疑義。 ⑽、綜上,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負責協助 境外賭博網站開發以射擊魚隻為外觀、實際上係以機率決定 財物輸贏之捕魚遊戲,並於遊戲廠商將捕魚遊戲放置於賭博 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後,協助維護捕魚遊戲及分析 捕魚遊戲之數據,同時負責協助維護及測試預計放置多種賭 博遊戲之BBO網站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⑾、至公訴意旨雖認大牛公司之經營模式,係將通過測試之捕魚 遊戲上傳至BBO網站,賭客並已可實際連接至BBO網站參與捕 魚遊戲以賭博財物。但查: ①、大牛公司所使用之網際網路服務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租用,而經本院就大牛公司申辦之 網際網路方案所能承載之傳輸量等節函詢中華電信公司,中 華電信公司覆以:大牛公司所租用之網際網路方案為固定IP 產品,所謂固定IP產品可用於架設網路伺服器、網路攝影機 或VPN加密傳輸之用,但大牛公司所租用之網路為光世代方 案,配發IP數量較少,且電路封包傳輸優先權較低,較適合 中小企業申辦,若為大型電商網站、銀行或證券業線上交易 網站,則會選擇固接專線或FTTB企業型等高階上網服務,此 等服務除具備固定IP數量更多、電路具最高優先權及7x24維 修服務外,傳輸速度亦較光世代方案更快;若在大牛公司員 工所使用之總下載流量達460MB/s、下載流量滿載之情形下 ,因已達大牛公司所租用之頻寬上限,故欲存取大牛公司電 路內容之行為可能將影響外部使用者體驗,如發生網路遲延 、塞車或等待時間變長之情形等旨,有中華電信公司台北營 運處113年1月23日台北二企字第1130000045號函附卷可佐( 本院卷二第215至216頁)。依此可知,大牛公司所租用之網 際網路方案並非一般業者若欲架設網站供大量訪客時,通常 將選用之網際網路服務。復觀諸郭語喬電腦內所儲存之捕魚 遊戲統計表可知,於某年7月1日至於某年8月9日間,光僅針 對使用印尼盾參與捕魚遊戲之玩家進行統計,每日參與捕魚 遊戲之玩家數量即達1,500名至3,000餘名不等,此有郭語喬 電腦鑑識審查報告存卷可參(鑑識審查報告卷第551頁), 足見大牛公司將研發完成之捕魚遊戲交付遊戲廠商營運後, 參與遊戲之玩家數量相當可觀。又審諸相較於一般僅供訪客 單純瀏覽文字內容之網頁,網路遊戲通常含有豐富、精緻之 動畫及圖片內容,因此提供網路遊戲供他人遊玩之遊戲廠商 ,衡情自必須租用能夠承載較高傳輸流量之網際網路方案, 否則將產生網路頻寬壅塞,導致玩家連線品質不穩定及遊戲 遲延等情形,如此將嚴重影響玩家參與遊戲之意願。據此, 大牛公司所租用之網際網路方案既僅為一般中小企業所租用 之網際網路服務,則大牛公司所租用之網際網路方案除可供 其員工使用網際網路從事遊戲開發等業務外,是否仍能支撐 供不特定多數玩家得以連線遊玩之賭博網站,顯有疑問。 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雖然當時是由警方於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之過程中發現BBO網站,但因為如果警方直接於該 網站投入金錢進行測試,可能將觸犯刑事法律,故警方於蒐 證過程中並未實際於BBO網站入金等語(本院卷三第145至14 6、150頁),由此可見警方於偵查過程中並未針對BBO網站 是否係正式對外營運之賭博網站進行測試,故大牛公司將捕 魚遊戲研發完成後,是否曾將捕魚遊戲放置於BBO網站供不 特定多數玩家進行遊玩,尚有疑義。 ③、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復證稱:關於大牛公司所使用之 網路架構,應係大牛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網際網路服務 ,並將設計完成之賭博網站上傳至本案IP位址進行測試後, 再透過VPN程式作為跳板,將設計完成之賭博網站傳送到AWS 之代管伺服器運行等語(本院卷三第135頁),並提出相關 網路架構圖進行說明(本院卷三第173頁)。然被告丙○○、 乙○○既均堅稱大牛公司僅係依照遊戲廠商要求協助設計遊戲 ,再將設計完成之遊戲交付廠商(偵36557號卷十一第122頁 、偵23882號卷九第77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大 牛公司是會把東西做好後,再上傳至AWS亞馬遜雲端伺服器 等語(偵23882號卷九第96頁),而上揭證人甲○○所稱將設 計完成之產品另行上傳至雲端伺服器之架構,同樣有可能出 現在大牛公司將遊戲或網頁成品設計完成後,透過雲端伺服 器將遊戲或網頁成品交付遊戲廠商,後續再由遊戲廠商自行 於雲端伺服器上運作該等遊戲或網頁之情境,則尚難以大牛 公司曾將檔案上傳至雲端伺服器,即遽認大牛公司曾透過將 賭博網站網頁上傳至雲端伺服器之方式,自行經營賭博網站 。 ④、從而,卷內既查無其他資料足資證明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 遊戲已上傳至BBO網站,並實際供不特定多數賭客連接至該 網站參與賭博,則依據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大牛公 司係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負責研發、維護賭博遊戲 、分析賭博遊戲數據、維護及測試日後將實際營運之賭博網 站,尚難認大牛公司之營運方式係自行架設可實際運作之賭 博網站,並已將捕魚遊戲上傳至該網站供賭客參與賭博。故 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2、被告丙○○、丁○○、乙○○及戊○○均知悉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 賭博網站營運為業,且其等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已構成圖 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⑴、洪庭萱及郭語喬均為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業據證人洪庭萱 於偵查中證述(偵36557號卷十一第80頁)、證人郭語喬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6頁、偵36557號卷十 一第88頁)明確,且洪庭萱所使用之電腦內存有名稱為「Re port_Round_User_00000000」、「Report_Round_User_0000 0000」之檔案,郭語喬所使用之電腦內存有名稱為「數據」 之檔案,亦如前述,復參以證人洪庭萱於偵查中證稱:我的 主管是被告丙○○,而因為被告丙○○會想要看遊戲數據,所以 我會依照被告丙○○之指示進入遊戲後臺整理遊戲數據等語( 偵36557號卷十一第80至81頁),證人郭語喬於偵查中亦證 稱:名稱為「數據」之檔案是儲存於我所使用之電腦內;我 於大牛公司企劃部任職期間會依照被告丙○○之指示進入遊戲 後臺找資料,例如昨日遊戲之遊玩資料、遊玩人數或總報表 等資料,而我下載該等資料後會先將資料整理過,再交給被 告丙○○等語(偵36557號卷十一第89頁),足見依照洪庭萱 、郭語喬之工作流程,前揭儲存於其等電腦內之遊戲數據資 料,應係依照被告丙○○指示下載,其等並曾將該等資料內容 彙整予被告丙○○閱覽。準此,上開儲存於其等電腦內之遊戲 數據資料,既均含有現今社會中經常用以指稱賭博財物之用 語,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丙○○對於大牛公司係以開發賭博 遊戲為業乙事,自難諉為不知。 ⑵、警方前往大牛公司執行搜索當日,曾於在場人員之行動電話 內發現「專案管理群」群組,而被告丙○○、丁○○及乙○○均為 該群組內之成員,且上開群組成員於對話過程中已提及「輸 錢」、「贏錢」、「人民幣」及「韓元」等指涉玩家可透過 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賭博財物及各種真實世界貨幣名稱之 文字,均業如前述,則參與前揭通訊軟體群組之被告丙○○、 丁○○及乙○○,自應已藉由各成員之對話過程,知悉大牛公司 所研發之遊戲乃可供玩家賭博財物。 ⑶、警方執行搜索當日另曾於被告乙○○之行動電話內擷取被告乙○ ○與暱稱「Jie-Pragmatic PlayTM」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而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乙○○與大牛公司客戶PP公 司職員間之對話內容等節,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偵23 882號卷九第77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 憑(偵36557號卷七第515頁)。而觀之前開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乙○○曾向對方傳送「……目前測試環境stage都會阻 擋臺灣ip,但是對全世界開放是為了臺灣法律的問題,以 及如果有同業被徵查時,會有相當高的機率被扣電腦等資 訊設備……」,由此益徵被告乙○○早已明瞭大牛公司所開發 之遊戲係涉及不法之賭博遊戲,否則倘若大牛公司僅係單 純製作遊戲之合法遊戲開發商,大牛公司焉有必要阻擋臺 灣地區之IP以躲避查緝?大牛公司之同業又何以將因觸犯 法律而導致資訊設備遭到我國司法機關扣押? ⑷、至被告戊○○雖非「專案管理群」群組之成員,此業據被告戊○ ○、丙○○供承無訛(偵36557號卷十一第114、122頁),然: ①、被告戊○○為大牛公司之管理部主管,其英文名為James等情, 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偵36557號卷二第5頁),而參以證 人劉建志於警詢中證稱:我係於110年4月中旬左右開始於大 牛公司任職,當時係James及案外人辛○○聯繫我,後來並由 被告丁○○、James及案外人辛○○對我進行面試等語(偵36557 號卷五第108頁),證人簡仲儀於警詢中證稱:我係於109年 8月3日左右加入大牛公司,當時係由James及被告丁○○進行 面試,並告知我大牛公司係遊戲開發商等語(偵36557號卷 五第98頁),證人林聖傑於警詢中證稱:我係於110年5月下 旬左右開始於大牛公司任職,當時係由案外人辛○○、James 、被告丁○○及另名已離職之職員對我進行面試等語(偵3655 7號卷五第16頁),證人蕭宇晴於警詢中證稱:我係於109年 8月3日開始於大牛公司任職,當時係由案外人辛○○、被告丙 ○○及James對我進行面試等語(偵36557號卷五第232頁), 證人徐任儀於警詢中證稱:我係於109年9月22日開始於大牛 公司任職,當時係由James、被告丙○○及案外人辛○○對我進 行面試等語(偵36557號卷五第272頁),足見被告戊○○於任 職大牛公司期間,不僅身為管理部主管,其亦曾實際對欲加 入大牛公司之求職者進行面試,甚至向應徵者說明大牛公司 之營運內容,故殊難想像依照被告戊○○之管理地位,其對於 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公司營運為業乙節竟毫無所悉, 亦無法想見若其未全盤瞭解大牛公司之營運內容,其代表大 牛公司面試求職者時,又將如何解說大牛公司之業務內容, 並具體回應求職者之疑問。 ②、警方至大牛公司執行搜索當日,曾於大牛公司職員電腦內發 現名稱為「大牛科技公司職等與職稱規範」、制定者為Jame s之文件(偵23882號卷一第99至109頁),由上開文件之制 定者名稱以觀,明顯可知前開文件係由被告戊○○所編寫。而 觀諸該份文件,其中「附表四:產品通道職能項目表」等級 1「商業價值/領域知識」之欄位中載有「了解系統基本要素 ,例如:賠率、簡單輸贏計算等」等文字,此有前開文件存 卷可憑(偵23882號卷一第104頁),是由上揭文件內之用詞 ,可知被告戊○○對於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究竟如何運作, 應具有基本瞭解。且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前往大牛公司扣得 被告戊○○所使用之電腦後,曾由警務員甲○○針對該電腦內所 儲存之檔案進行鑑識分析,並製成鑑識審查報告,此業據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13至114頁), 復有案例編號「0000000000_F3_戊○○」之鑑識審查報告附卷 可佐(鑑識審查報告卷第49至76頁)。而參諸上開鑑識審查 報告可知,被告戊○○所使用之電腦內存有名稱為「2021年上 半年考核 00000000 部門主管修正版」、最後作者為被告戊 ○○之檔案(鑑識審查報告卷第63、69頁),其中林柏宇之「 調薪/晉升」欄位載有「娛樂城」等文字,該份檔案下方被 告丁○○之意見欄位亦載有「娛樂城後端……」等語。故綜參上 述各情,被告戊○○所經手之文件內,既已頻繁出現「賠率」 、「輸贏」或是現今社會中常用以指稱賭博網站之「娛樂城 」等字詞,則其自無從諉稱其對於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 博網站營運為業毫不知情。 ⑸、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僅參與事前之 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 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者,倘足以 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 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 68條之營利賭博罪,係以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營利」,即藉以賺取經濟上非 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①、大牛公司雖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而未實際架設 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然大牛 公司既係協助境外賭博網站開發具有賭博性質之捕魚遊戲、 將捕魚遊戲交付廠商後協助維護捕魚遊戲、分析捕魚遊戲之 數據、協助維護及測試預計可供人賭博財物之BBO網站,則 其所提供之產品或服務,自均屬境外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於網路上參與賭博時,不可或缺之一環;亦即,倘若未 有大牛公司研發具有賭博性質之捕魚遊戲,境外賭博網站即 無從吸引賭客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大牛公司若未協助境 外賭博網站維護捕魚遊戲或分析其數據,境外賭博網站亦無 法修復遊戲內所存在之缺陷或精進捕魚遊戲之可玩程度,進 而引誘更多賭客願意參與其中,而協助維護及測試預計可供 人賭博財物之BBO網站,則可使BBO網站嗣後成為真正可聚集 賭客參與賭博之網頁。又被告丙○○、丁○○、乙○○及戊○○分別 為大牛公司企劃部、設計部、運維部及管理部主管,被告丙 ○○並兼任設計部主管,業如前述,而由大牛公司之員工人數 以觀,可見大牛公司頗具規模,故若非被告丙○○、丁○○、乙 ○○及戊○○統籌各部門業務,並具體指派各部門職員應如何分 工以共同完成大牛公司所營業務,大牛公司自無從順利營運 並持續協助境外賭博網站招攬他人參與賭博,由此可見被告 丙○○、丁○○、乙○○及戊○○任職於大牛公司之行為,對於境外 賭博網站能夠成功遂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及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犯行,皆屬不可或缺之角色,具有功能性支配地位,故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丙○○、丁○○、乙○○及戊○○均得成立上揭各 罪之共同正犯。 ②、被告丙○○、丁○○、乙○○及戊○○任職大牛公司期間,均領有薪 資等節,分別業據被告丙○○、丁○○、乙○○及戊○○供承不諱( 偵23882號卷九第75、107、137、161頁),足見被告丙○○、 丁○○、乙○○及戊○○透過任職於大牛公司之方式協助境外賭博 網站營運時,已從中獲致經濟上利益,是依上開說明,被告 丙○○、丁○○、乙○○及戊○○參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之遂行時,其等皆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⑹、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丙○○、丁○○、乙○○及戊○○均知悉大牛公 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且其等於大牛公司任職 並協助開發及維護捕魚遊戲以供人賭博等行為,亦構成圖利 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丙○○雖辯稱:我在大牛公司任職期間僅從事遊戲研發, 而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畫面中,均無出入金按鍵之設計, 由此可見玩家參與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時,完全無法賭博 財物,至於遊戲商向大牛公司購買遊戲後係如何運作,我並 不清楚等語;被告丁○○辯稱:大牛公司僅係單純從事遊戲軟 體之開發,至於大牛公司將遊戲提供予客戶後,客戶是否會 讓玩家透過遊戲從事賭博,我並不清楚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丙○○辯護稱:大牛公司係受PP公司之委託而從事捕魚遊戲之 開發,大牛公司所從事之遊戲開發不包含遊戲之儲值功能, 大牛公司亦未參與任何現實金錢之得喪交易,且大牛公司並 無從得知PP公司取得大牛公司協助研發之遊戲後究竟係如何 運用該遊戲,亦無從得知遊戲商之金流運作,是大牛公司僅 係單純從事遊戲開發,被告丙○○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自不 得以賭博罪責相繩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大牛公 司僅係單純受PP公司委託而開發捕魚遊戲及從事後續之軟體 維護作業,PP公司將大牛公司所開發之捕魚遊戲提供予遊戲 營運商後,遊戲營運商如何經營或如何透過捕魚遊戲獲利, 被告丁○○均無從知悉,更未有參與,且一般娛樂遊戲與賭博 遊戲之關鍵差異在於是否有以遊戲決定財物之得喪輸贏,然 卷內均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具有 可入出金之畫面,或是可於遊戲後出金之具體事證,故被告 丁○○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乙○○辯護 稱:大牛公司係受PP公司委託代工製作及維護捕魚遊戲,此 均屬未涉及任何不法之中性行為,至於大牛公司將捕魚遊戲 提供予PP公司、PP公司再將捕魚遊戲交予遊戲營運商後,遊 戲營運商欲將該遊戲軟體進行合法或非法之使用,被告乙○○ 並不知悉,亦無從置喙,由此可知被告乙○○客觀上並無任何 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主觀上亦無遂行賭博犯罪 之犯意,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 要件未合等語。然本院前已敘明,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 戲介紹頁面載有人民幣、泰銖、韓元、印尼盾、馬來西亞令 吉、越南盾、美元、日幣等各國貨幣名稱及「下注」及「BE T」等常見用以指涉賭博財物行為之詞彙,且佐以大牛公司 交付捕魚遊戲後所產生之遊戲數據、大牛公司內部之工作說 明及「專案管理群」群組之對話內容,益證大牛公司所研發 之捕魚遊戲具有賭博性質,並可執此推認被告丙○○、丁○○及 乙○○均對於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等節有 所知悉。從而,被告丙○○、丁○○前揭所辯與辯護人執上開辯 護意旨為被告丙○○、丁○○及乙○○辯護,均難以採憑。 2、被告丙○○雖復辯稱:警方至大牛公司搜索時雖有於在場人員 之電腦內發現網頁開發之頁面,但網頁開發之業務係由另名 主管負責,與我無關等語;被告丁○○辯稱:大牛公司內關於 BBO網站之業務不是由我負責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丙○○、 丁○○及乙○○辯護稱:大牛公司有關BBO網站之測試業務均與 被告丙○○、丁○○及乙○○無關等語。經查,細繹被告丙○○前開 所辯,其含義應與其辯護人辯護意旨所辯相同,係辯稱大牛 公司維護及測試BBO網站之業務與其無涉。然由被告丙○○曾 接觸捕魚遊戲實際運行後所產生之數據資料、被告丙○○、丁 ○○及乙○○參與「專案管理群」群組後所發表之言論,已可認 定其等對於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具有賭博性質等情有 所認識,是縱使修復及測試BBO網站之業務並非其等所負責 ,其等亦無從執此推稱其等對於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 網站營運為業乙事毫無所悉。故被告丙○○、丁○○上開所辯及 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仍無從解免被告丙○○、丁○○及乙○○本 案所應擔負之罪責。 3、被告丙○○雖又辯稱:我先前曾在設立星城Online網站之網銀 公司任職,大牛公司所從事之營業項目與網銀公司相同,我 不知道為何我之前在網銀公司服務時並無違法問題,我於大 牛公司工作就會被認為觸犯刑事法律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 丙○○辯護稱:湯姆熊育樂世界、鈊象公司及星城Online網站 所放置或開發之產品中,部分遊戲均類似於大牛公司所設計 之捕魚遊戲,足見大牛公司之業務均與賭博犯罪無涉等語。 然查: ⑴、觀諸星城Online網站所刊登之遊戲管理規章可知,星城Onlin e網站已於遊戲管理規章內,將買賣星幣、遊戲點數卡或其 他虛擬物品之行為列為不當遊戲行為進行管制,且其網頁內 亦已明確載明「遊戲點數一經購入兌換遊戲幣後無法以任何 理由退換現金」及「本遊戲情節涉及棋牌益智及娛樂,非現 金交易賭博,使用者請勿進行非法遊戲幣交易」等語,此有 上開網頁擷取圖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56至457、463頁 )。而經本院就玩家前往湯姆熊育樂世界遊玩後,可否持遊 玩所獲得之獎勵向店家換取現金乙事函詢經營上開遊樂場所 之湯姆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亦覆以:依規定本 公司於全臺門市均嚴格禁止消費者以獲取之獎品向各門市換 取現金等旨,有該公司112年12月15日top00000000-0號函存 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11頁)。 ⑵、依上可知,玩家進入星城Online網站參與遊戲時,雖須以現 金購買遊戲幣方能遊玩,然一旦玩家購入該網站之遊戲幣後 ,該等遊戲幣即無從兌換為現金,該網站亦禁絕玩家使用現 金交易遊戲幣,而玩家至湯姆熊育樂世界遊玩後,所贏得之 獎品亦無從兌換為現金。換言之,無論係星城Online網站或 湯姆熊育樂世界之玩家,其等參與遊戲後所贏得之虛擬點數 或獎品,均無從以「出金」方式兌換為現實世界中所存在之 貨幣。由此可見,星城Online網站及湯姆熊育樂世界所設計 之遊戲架構,皆與玩家參與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時可 投入並贏得真實世界金錢之情形大不相同,並與刑法所稱之 賭博定義有間。 ⑶、至辯護人雖稱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另與鈊象公司所 開發之遊戲類似,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鈊象公司所製作之 遊戲與大牛公司所設計之捕魚遊戲究竟有何相似之處,能夠 比附援引於本案中作為認定大牛公司設計之捕魚遊戲不具有 賭博性質之依據,況鈊象公司所開發之遊戲究竟是否屬於賭 博遊戲,日後若有司法機關欲對此節進行調查,自應由職司 該案偵查或審判之司法機關審認判斷,當無從使用類似主張 「不法平等」之論證方式,欲以市面上存有其他產品類似於 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推認大牛公司所製作之捕魚遊 戲不具有賭博性質。 ⑷、從而,前揭被告丙○○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無足採取。 4、被告丙○○雖再辯稱:倘若大牛公司確實係以協助他人從事賭 博犯罪為業,則衡情大牛公司員工於任職期間應將領取相當 可觀之薪資,然依照警方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帳冊資料可知 ,任職於大牛公司之員工均係領取固定薪資,並無獲取高額 獎金或分紅,於此情形下,大家根本無須鋌而走險選擇於大 牛公司任職等語。惟查,於大牛公司任職之員工究竟僅領取 固定薪資,抑或兼可領取獎金或分紅,此取決於大牛公司之 員工薪酬政策,現實社會中亦無存在所謂以協助賭博網站營 運為業之公司即須向員工發放獎金或分紅之經驗法則,故被 告丙○○此部分所辯,並非必然成立之推論關係。又被告丙○○ 、丁○○、乙○○及戊○○於大牛公司任職之月薪依序為17萬5,00 0元、15萬元、10萬5,000元及12萬9,000元,此分別業據被 告丙○○、丁○○、乙○○及戊○○供陳在卷(偵23882號卷九第75 、107、137、161頁),而依現今社會經濟環境,被告丙○○ 、丁○○、乙○○及戊○○任職大牛公司期間可獲得之薪資亦屬不 薄,是被告丙○○、丁○○、乙○○及戊○○自有可能為追求上開經 濟上利益,而在知悉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 業之情形下,仍選擇於大牛公司任職,況實務上不乏犯罪行 為人縱已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涉及刑事不法,卻仍抱持可能 不被查獲之僥倖心態遂行犯罪,故亦難以被告丙○○、丁○○、 乙○○及戊○○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所獲取之薪資數額,推認其 等均無遂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之誘 因。故被告丙○○上揭所辯,委不足採。 5、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丙○○辯護稱:大牛公司將研發完成之遊戲 提供予PP公司後,大牛公司所負責之業務並不包含遊戲或玩 家之後臺管理,故被告丙○○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自與圖利 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本案檢 警機關並未扣押相關銀行帳戶,足證大牛公司僅從事捕魚遊 戲之設計,並未處理與遊戲有關之金流等語。惟查,本院前 已說明被告丙○○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既屬境外賭博網站 遂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中不可或缺 之一環,而具有功能性支配地位,則被告丙○○上揭所為自成 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之共同正犯。 辯護人徒以大牛公司所承接之業務範圍不包括遊戲實際運作 後之後臺管理,或是大牛公司未協助遊戲廠商處理金流,逕 認被告丙○○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無從成立上揭各罪之共同 正犯,顯係忽略刑法上共同正犯理論之存在或過於窄化共同 正犯之解釋,難謂有據。 6、辯護人雖又為被告丙○○辯護稱:警方至大牛公司執行搜索後 ,雖曾於在場人員之電腦內發現相關遊戲畫面有標註各國貨 幣幣別之代號,或是出現「我的錢包」、「轉帳報表」等畫 面,部分大牛公司員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曾出現「輸錢 」或「贏錢」等詞語,然PP公司有可能係以各地玩家熟悉之 貨幣作為遊戲幣代號,而「轉帳」可能係指不同遊戲商間之 遊戲幣轉帳功能,所謂「輸錢」或「贏錢」則係遊戲產業內 對於玩家輸贏遊戲幣之代稱,自無從以上揭證據認定大牛公 司所設計之遊戲具有出入金功能,況捕魚遊戲內有關各國貨 幣幣別之代號非大牛公司所設定,被告丙○○並不知悉該等代 號之實際意義,尚難認被告丙○○曾參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遂行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丁○○辯護稱 :警方至大牛公司執行搜索後,雖曾於在場人員之電腦內發 現「轉帳報表」或「錢包」等畫面,然此僅為PP公司要求大 牛公司必須於捕魚遊戲內設置該等欄位,至於PP公司後續將 串接何等應用程式,均非被告丁○○所得知悉及控制之範圍, 而自大牛公司職員之電腦內所擷取之統計報表,雖亦有名稱 為「currency」之欄位,然大牛公司僅係應PP公司之要求而 設計該欄位,至於該欄位內所記載之「CNY」等文字則係PP 公司自行回傳,況上揭「轉帳報表」、「錢包」等畫面僅係 呈現遊戲內之遊戲幣數據,卷內亦無任何例如帳冊或轉帳證 明等證據可證明前開畫面或上揭名稱為「currency」之欄位 係代表現實之金錢流向,而被告丁○○及其他被告所參與之通 訊軟體對話群組內,部分群組成員雖有提及「萬」、「輸錢 」、「贏錢」及「人民幣」等詞語,但此等詞語僅係代表遊 戲幣之輸贏,並非代表真實世界之金錢,故被告丁○○於大牛 公司任職之行為,自無從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相繩等語。然查: ⑴、本院前已說明何以認定被告丙○○、丁○○及乙○○所參與之「專 案管理群」群組中,被告丁○○及丙○○分別提及之「人民幣」 及「韓元」等文字,均係指稱現實世界所存在之貨幣。 ⑵、再者,證人甲○○曾針對郭語喬所使用之電腦製成郭語喬電腦 鑑識審查報告,業如前述,而觀之前開鑑識審查報告可知, 郭語喬使用之電腦內存有針對110年8月1日至同年月11日間 捕魚遊戲獲利數據所製作之表格(鑑識審查報告卷第549頁 ),該表格並含有下列欄位: 幣種匯率 幣種匯率 幣種匯率 幣種匯率 CNY USD IDR USD KRW USD THB USD 74,305.90 11,489.48 24,640,948.30 1,702.72 2,316,317.00 2,007.96 7,946.10 241.08 …… …… …… …… …… …… …… ……   觀諸上開表格之設計樣式、欄位名稱及欄位內所載之各項數 值,明顯可知上開表格臚列前揭數據之目的,係為將各欄位 內所載之人民幣、印尼盾、韓元及泰銖等貨幣數量,換算為 相應數值之美元,且由上開數據之換算結果,核與現實世界 中人民幣幣值較高、印尼盾及韓元幣值較低之情形相符以觀 ,足徵上揭換算結果皆係依照現實世界之貨幣匯率進行計算 。故自前揭表格之記載內容更可印證上開捕魚遊戲實際運作 後所產生之數據,絕非僅止於代指遊戲內之遊戲幣或點數, 而係用以指稱現實世界所存在之各國貨幣。否則,倘若上揭 表格內「CNY」、「IDR」、「KRW」及「THB」等項目下所載 之數字均僅係用以代稱捕魚遊戲之遊戲幣或點數,則捕魚遊 戲實際運作後之遊戲數據究竟有何必要均依照現實世界之匯 率換算為美元進行統計? ⑶、又本院前既已認定被告丙○○及丁○○於「專案管理群」群組內 所提及之「韓元」及「人民幣」等字詞,係代表現實世界之 貨幣,則被告丁○○自無可能未知悉大牛公司將捕魚遊戲交付 遊戲廠商後,該等遊戲實際運行所產生、含有各國貨幣簡稱 之數據資料,係指真實之貨幣名稱。從而,縱使上揭數據資 料係遊戲廠商實際運作捕魚遊戲後自動產生、而非由大牛公 司職員逐一繕打或登載,此亦無礙前開數據資料可作為大牛 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具有賭博性質、而被告丁○○對於此情 亦有所知悉之佐證。 ⑷、至警方於本案偵查過程中,雖未查獲大牛公司將研發完成之 捕魚遊戲交付遊戲廠商營運後,曾有玩家透過遊玩捕魚遊戲 賭博財物之實際金流,然依照捕魚遊戲實際運作後所產生之 數據資料及被告丙○○、丁○○於「專案管理群」群組內之對話 內容,即可推認大牛公司所製作之捕魚遊戲屬於可供玩家投 入並贏取金錢之遊戲,業如前述,故自無從以未查獲前揭捕 魚遊戲運作後所產生之實際金流,逕認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 魚遊戲非屬可供玩家投入並從中贏取金錢之賭博遊戲。 ⑸、從而,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丙○○、丁○○辯護,皆屬臨訟 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7、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乙○○辯護稱:大牛公司研發之捕魚遊戲實 際運作後所產生之數據資料,其中載有「VDN」及「VDN2」 等文字,由此即可明瞭該等數據資料所記載之內容並非代表 現實世界之金錢流向,否則上開數據資料內當無可能存有「 VDN2」等文字等語。然查: ⑴、警方至大牛公司執行搜索扣押後,證人甲○○曾針對庚○所使用 之電腦製成庚○電腦鑑識審查報告,已如前述,而觀諸上開 鑑識審查報告可知,庚○所使用之電腦內存有名稱為「魚機 各幣種投注額」之檔案(鑑識審查報告卷第305頁),該檔 案所載表格並含有以下欄位(鑑識審查報告卷第319頁): 國家 country currency USD=1 CNY=0.1 CNY=5 …… …… …… …… …… …… …… …… 越南 VIETNAM VND 23,413.6 334.5 16,724.0 …… VND2 23.4 0.3 16.7 …… 印尼 INDONESIA IDR 15,932.0 227.6 11,380.0 …… IDR2 15.9 0.2 11.4 …… …… …… …… …… …… …… …… ⑵、故由上開表格之記載內容及各欄位相互換算之結果可知,大 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實際運行後所產生之數據資料,其 中「VDN2」及「IDR2」之意義僅係分別將越南盾及印尼盾之 幣值以百倍進行計算而已。故縱使大牛公司所製作之捕魚遊 戲實際運行後所產生之數據資料內,存有「VDN2」及「IDR2 」等無法直接對應至現實世界中各國貨幣之簡稱,亦無法執 此遽認上開欄位所載之數值均係代表遊戲幣,而非現實世界 中之金錢。 ⑶、從而,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乙○○辯護,並無可採。 8、被告乙○○雖辯稱:大牛公司僅係從事遊戲開發,並沒有經營 賭博網站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BBO網站僅係供 大牛公司內部進行測試使用,完全未對外營運,自無可能於 該網站上放置賭博遊戲供賭客遊玩,公訴意旨認BBO網站係 實際可供他人參與賭博之網站,顯有誤會等語;辯護人為被 告丁○○辯護稱:大牛公司僅係受客戶委託而協助修復BBO網 站,BBO網站並非實際可遊玩遊戲、甚至出入金之網站,故 公訴意旨認BBO網站係由大牛公司實際營運之賭博網站,顯 非事實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乙○○辯護稱:大牛公司僅係受 客戶委託而協助維修並測試BBO網站,BBO網站實際上並未對 外營運,更遑論有實際入出金之功能,故公訴意旨認BBO網 站係大牛公司所經營之賭博網站,顯有誤會等語。經查,本 院雖亦認卷內尚乏充足證據證明BBO網站乃大牛公司所經營 、已對外營運之賭博網站,亦無證據顯示大牛公司曾將捕魚 遊戲上傳至BBO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可實際賭博財物,故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固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大牛公司既另 透過研發捕魚遊戲、協助維護捕魚遊戲、分析捕魚遊戲之數 據、協助維護及測試預計可供人賭博財物之BBO網站網頁等 方式,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則被告丙○○、丁○○及乙○○於 大牛公司任職並協助開發及維護捕魚遊戲以供人賭博等行為 ,仍構成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公訴意旨 前開認定事實容有未洽部分,並無礙被告丙○○、丁○○及乙○○ 上開所為成立犯罪。故前揭被告乙○○所辯及辯護人所執辯護 意旨,仍無從解免被告丙○○、丁○○及乙○○本案參與圖利聚眾 賭博犯行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之罪責。 9、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丁○○辯護稱:縱使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 係可供他人賭博之遊戲,然被告丁○○僅係自大牛公司領取固 定薪資,而依照目前實務見解,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之營利意圖,必須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 故被告丁○○任職於大牛公司之行為顯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 未合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任職於大 牛公司期間僅係領取固定薪資,此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所稱之營利意圖,須自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 場所之直接對價而來相去甚遠,顯見被告乙○○於大牛公司任 職之行為,自無從構成前開各罪等語。然查,本院前已說明 何以被告丁○○及乙○○本案所為,具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營 利意圖。至被告丁○○辯護人所引用之實務見解,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意 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7頁),而觀諸上開研討結果所載「 ……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 法第268條第1項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 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等旨 可知,該研討意見主要係認定若行為人獲致利益之方式係透 過賭博行為本身獲致利益,而非藉由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 所等行為獲得利潤,則行為人所為不具備刑法第268條所稱 之營利意圖,此討論顯與被告丁○○任職大牛公司期間是否具 有營利意圖之認定無涉,況依照前開研討結果所建立之標準 ,被告丁○○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既係分擔境外賭博網站所 實行之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則被告丁○○於大牛公 司任職期間所獲取之薪資,仍係附麗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 場所之客觀行為,此與前述實務見解所採取之結論並無相互 齟齬之處。故辯護人執前詞為被告丁○○及乙○○辯護,並無可 取。 、被告戊○○雖辯稱:我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係負責人力資源, 至於營運項目非我所負責,我並不清楚大牛公司所開發之捕 魚遊戲是否為賭博遊戲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戊○○辯護稱: 被告戊○○任職大牛公司期間僅係協助大牛公司建立完整之人 力資源管理系統,其工作內容與大牛公司之業務運作毫無關 聯,此觀其餘主管階級之被告均有參與「專案管理群」群組 ,唯獨被告戊○○未參與其中,即可明瞭被告戊○○並未直接接 觸大牛公司之遊戲軟體開發業務等語。然查,如何由被告戊 ○○於大牛公司內之管理地位、被告戊○○曾實際面試求職者之 事實及被告戊○○所編寫或經手之文件內所載內容,推認被告 戊○○於任職大牛公司期間,已知悉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 博網站營運為業,均如前述,且被告戊○○縱未實際參與捕魚 遊戲之製作,然其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擔任管理部主管之職 、統籌管理部部門之運作,實際上即係與被告丙○○、丁○○及 乙○○間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統籌其等所領導之部門業 務、彼此互補,進而使大牛公司得以順利營運,令大牛公司 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之業務可持續進行,故其自應於與其 他共同正犯意思聯絡之範圍內,就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責 。從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置辯,即屬無據。 、辯護人雖為被告戊○○辯護稱: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係擔任 大牛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被告戊○○並指派不知情之案外人辛 ○○、賴子涵處理公司營運事務,然卷內僅有同案被告己○○、 證人區志豪及林妍妍於警詢中稱呼被告戊○○為定義不明之現 場負責人,公訴意旨卻忽略絕大多數大牛公司職員均供稱其 等不知何人為現場負責人,另外案外人辛○○、賴子涵至大牛 公司就職之時間點較被告戊○○為早,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戊○○ 係指派不知情之案外人辛○○、賴子涵處理公司營運事務,更 係與常理未符等語。然查,本院前認定被告戊○○知悉大牛公 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時,並未援引證人己○○、 區志豪及林妍研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依據。又被告戊○○於大 牛公司任職期間,被告戊○○係大牛公司管理部主管,而案外 人辛○○、賴子涵則僅為大牛公司管理部職員,業據被告戊○○ 供承明確(偵23882號卷九第137頁),核與證人辛○○於偵查 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十一第97頁)、證人賴子涵於偵查 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十一第105頁)相符,故縱使案外人 辛○○、賴子涵開始任職於大牛公司之時間點,較被告戊○○為 早,然案外人辛○○、賴子涵既非大牛公司之部門主管,則其 等無法如同被告戊○○立於其主管地位般,瞭解大牛公司實際 業務內容究竟為何,亦與常情無悖。從而,辯護人執前詞為 被告戊○○辯護,洵非可採。 、辯護人雖另為被告戊○○辯護稱:縱認本案其他被告涉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嫌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然依據相關證人之 證述可知,大牛公司內關於招募員工及處理財務之具體執行 事項,均係由案外人辛○○、賴子涵執行,自難僅以被告戊○○ 具有主管之職務頭銜,遽認被告戊○○與其他被告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查,證人劉建志、簡仲儀、林聖傑 、蕭宇晴及徐任儀於警詢中均證稱其等應徵大牛公司之工作 時,被告戊○○曾實際參與面試,業如前述,故被告戊○○自難 諉稱大牛公司內部關於招募員工之具體執行事項均係由案外 人辛○○及賴子涵負責執行。故辯護人以上開辯護意旨為被告 戊○○辯護,洵屬無據。 、辯護人雖再為被告戊○○辯護稱: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之電 腦內存有VPN安裝程式,推認被告戊○○有指導大牛公司職員 安裝VPN跳板程式以躲避警方查緝,然VPN程式於日常生活中 之功能甚多,根本無法在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驟 然認定大牛公司安裝VPN程式係為躲避警方查緝等語。經查 ,於現今社會中,VPN之用途固屬多元,除部分私人公司或 學校會開放職員或學生透過VPN連接至公司或學校所申設之 網域,藉此擴大職員或學生利用公司或學校網域之可能性外 ,一般民眾亦可透過VPN服務突破部分網站僅供特定區域使 用者瀏覽之限制,以此方式跨域連接至其他網站,故公訴意 旨僅以被告戊○○之電腦內存有VPN程式,認定被告戊○○曾指 導其他大牛公司職員安裝VPN程式,並認大牛公司職員安裝V PN程式之目的係為躲避警方查緝,確實稍嫌過度推論。然如 何由其他卷證資料推認被告戊○○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知悉大 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已如前述,故辯護 人執前詞為被告戊○○辯護,仍無法據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乙○○及戊○○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丙○○、丁○○及乙○○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開始任職於 大牛公司後,刑法第268條固於108年12月3日修正,於108年 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一修 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 於刑法中明定,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況被告丙○○、 丁○○及乙○○為本案犯行之時間點因已跨越上開規定之修正時 間,整體而言本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268條規定(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 旨參照),無所謂新舊法比較問題存在。從而,就被告丙○○ 、丁○○及乙○○本案所為,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268條規定 論處。 ㈡、是核被告丙○○、丁○○、乙○○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 ㈢、被告丙○○、丁○○、乙○○、戊○○與「Vic」、「Lucky」、「Jus tin」、「Luke」及實際經營境外賭博網站之不詳人士間,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負責設計賭 博遊戲、控管賭博遊戲之開發進度及進行數據分析,並指示 其他不知情之大牛公司設計部職員負責繪製賭博遊戲及賭博 網站之圖片及動畫,被告丁○○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大牛公司研 發部職員開發賭博遊戲之程式,被告乙○○指示其他不知情之 大牛公司運維部職員負責將開發完成之賭博遊戲上傳至雲端 伺服器運行及維護大牛公司硬體設備之運作,被告戊○○指示 其他不知情之大牛公司管理部職員負責人力資源管理及行政 庶務,均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丙○○、丁○○、乙○○及戊○○自附表一所示時間開始任職於 大牛公司時起至警方於110年8月10日10時37分許前往大牛公 司當時之設立登記地址執行搜索為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 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均屬集合犯,各僅 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丙○○、丁○○、乙○○及戊○○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乙○○及戊 ○○均知悉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竟為謀 利益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協助境外賭博網站透過網際網路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所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被告丙○○、丁○○、乙○○及戊○○均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丙○○、丁○○、乙○○及戊○○任職大牛公司 之時間長短及其等參與犯罪分工之情節,兼衡被告丙○○、丁 ○○、乙○○及戊○○均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465至471 頁),暨被告丙○○、丁○○、乙○○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三第32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 藉由剝奪行為人之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 犯罪。而犯罪工具物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時,即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至32、38、40所示之物,依序為被告丁○ ○、丙○○、戊○○及乙○○於大牛公司任職時,處理工作事務時 所使用等節,分別業據被告丁○○、丙○○、戊○○及乙○○供承明 確(偵36557號卷二第9、67、69至70、108、182頁),足認 上開物品分別具有輔助被告丁○○、丙○○、戊○○及乙○○遂行本 案犯行之效用,而分別屬於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且上揭物 品既為被告丁○○、丙○○、戊○○及乙○○任職大牛公司期間,其 等於工作上所用,則堪認被告丁○○、丙○○、戊○○及乙○○對於 各自使用之物品皆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從而,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至32、38、40所示之物,爰 各於被告丁○○、丙○○、戊○○及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至52所示之物,依序為被告丙○○、丁○○ 、乙○○及戊○○所有等節,分別業據被告丙○○、丁○○、乙○○及 戊○○坦認在卷(本院卷三第319至320頁),且被告丙○○、丁 ○○、乙○○及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等於大牛公司任職期 間,曾各自使用前揭其等所有之物品與其他大牛公司職員聯 絡工作事宜(本院卷三第319至320頁),則堪認前開物品分 別具有輔助被告丙○○、丁○○、乙○○及戊○○遂行本案犯行之效 用,各屬供其等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從而,就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49至52所示之物,爰各於被告丙○○、丁○○、乙○○及 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丙○○、丁○○、乙○○及戊○○於大牛公司任職之月薪依序為1 7萬5,000元、15萬元、10萬5,000元及12萬9,000元等情,已 如前述,再參以大牛公司所發放之年終獎金為2個月月薪等 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偵36557號卷二第75至76頁) 、證人己○○於警詢中(偵36557號卷二第221頁)供承明確, 則依照上揭月薪數額及附表一所示被告丙○○、丁○○、乙○○及 戊○○開始於大牛公司任職之時間進行計算,堪認迄至警方於 110年8月10日至大牛公司執行搜索為止,被告丙○○已因於大 牛公司任職24個月並領取2年度、共計4個月月薪數額之年終 獎金而獲取490萬元之報酬(計算式:175,000×28=4,900,00 0),被告丁○○已因於大牛公司任職26個月並領取2年度、共 計4個月月薪數額之年終獎金而獲取450萬元之報酬(計算式 :150,000×30=4,500,000),被告乙○○已因於大牛公司任職 25個月並領取2年度、共計4個月月薪數額之年終獎金而獲取 304萬5,000元之報酬(計算式:105,000×29=3,045,000), 被告戊○○已因於大牛公司任職14個月並領取1年度、共計2個 月月薪數額之年終獎金而獲取206萬4,000元之報酬(計算式 :129,000×16=2,064,000)。 2、準此,被告丙○○、丁○○、乙○○及戊○○遂行本案犯行既各自獲 致上揭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亦皆未據扣案,自應依前 開規定,分別於被告丙○○、丁○○、乙○○及戊○○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7至48所示之物,為大牛公司日常營運 時所使用之物品等情,雖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本院卷三 第318至319頁),然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僅係一般公司為確保公司財產安全及確認是否有非公司職員 之人進出公司時所使用之物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至48所 示之物亦僅屬記錄資料之紙張,經核該等物品之性質,均非 大牛公司研發捕魚遊戲或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維護網頁時核心 所須物品,故本院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0、33至37、39、41至46、56至61所示 之物,乃大牛公司日常營運所使用之設備等節,雖業據被告 戊○○、丁○○供承明確(本院卷三第318至319頁、偵36557號 卷二第70頁),然被告丁○○、丙○○、戊○○及乙○○於大牛公司 任職期間,既已分別使用附表二編號31至32、38、40所示之 物從事其等於大牛公司所負責之職務,則尚難認其等於大牛 公司任職期間,另須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0、33至37 、39、41至46、56至61所示之物執行業務,且大牛公司前已 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而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11年12月6日命 令解散,嗣大牛公司仍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臺北市政 府遂於112年2月3日廢止大牛公司之公司登記,此有臺北市 商業處111年12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11130281500號函(本院 卷三第475至476頁)、臺北市政府112年2月3日府產業商字 第11236005200號函(本院卷三第477頁)附卷可參,可見大 牛公司現已未繼續營業,宣告沒收前揭物品以預防大牛公司 再度利用該等物品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之需求已大幅降低 ,再參以該等物品僅為日常生活中隨處可見之電子產品,對 於社會所產生之危害性甚低等情,本院認宣告沒收該等物品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所示之物,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不清楚上開物品從何而來等語(本院卷三第318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不予 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至55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己○○及 蘇昱達所有等節,分別業據證人己○○及蘇昱達供承不諱(偵 36557號卷二第247至248頁、本院卷三第320頁),是該等物 品既非被告丙○○、丁○○、乙○○及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上揭物品與被告丙○○、丁○○、乙○○及戊○○本案犯行相涉, 自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 「Lucky」、「Vic」、「Justin」等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Lucky」、「Vic 」、「Justin」於108年6月間,出資籌組大牛公司,而以張 剛耀為大牛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以被告戊○○為大牛公司管理 部經理,負責並指派不知情之案外人辛○○、賴子涵共同管理 大牛公司營運業務,協助「Lucky」、「Vic」、「Justin」 辦理大牛公司員工招聘、薪資、考核、人事管理等人資業務 及行政、財會等業務,以利大牛公司營運順利;以被告丙○○ 、己○○為大牛公司企劃部及設計部經理、工程師,由被告丙 ○○負責並指派被告己○○及不知情之郭語喬、庚○、徐應萌、 蕭宇晴、洪庭萱、曹雨竹、謝怡萱負責提出博弈遊戲之需求 、加速遊戲開發、統計公司營利報表、整理博弈遊戲數據、 計算博弈遊戲機率以及寫程式與博弈遊戲後端平臺連接等事 務,而提出「王者捕魚」、「深海捕魚」、「財神捕魚」、 「海盜捕魚」等博弈遊戲,並由被告己○○負責上開遊戲之機 率設計;以被告丁○○為大牛公司研發部經理,負責並指派不 知情之區志豪、林柏宇、劉建志、李宇峻、蔡維哲、羅婉庭 、劉玟均、陳浩宇、柳力民、林妍妍、孫義智、簡仲儀、林 聖傑接辦企劃部所交派業務,概為編寫球類、牌類、街機、 電子等賭博程式,並依照企劃部所轉介之客戶需求架設各類 賭博遊戲網站,供客戶從事地下簽賭公司,得以與不特定賭 客對賭輸贏,並需管控賭博網站後臺、維護網路或疑難排除 等事務,並研發設計企劃部所規劃之「王者捕魚」、「深海 捕魚」、「財神捕魚」、「海盜捕魚」等博弈遊戲;以被告 乙○○為大牛公司運維部經理,負責並指派不知情之蔡秉寰、 林瀚品將研發部所開發、且通過測試之「王者捕魚」、「深 海捕魚」、「財神捕魚」、「海盜捕魚」等博弈遊戲上傳所 架設之BBO網站網頁伺服器上供不特定之賭客以人民盾、印 尼盾、韓元、泰銖等不同幣別下注,而自109年6月起至110 年8月之總營收為人民幣9215萬6125.2元、印尼盾184億8933 萬126元、韓元40億9596萬4651元、泰銖1410萬6481元等語 。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語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庭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區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建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維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妍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簡仲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昱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趙彥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遊戲投注輸贏日報表、遊戲管理後臺相關資料、通訊軟體「GaaS-全員逃走中,獵人溝通群」、「啊~報表~」、「GameReport」、「PlayerGameReport」群組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案例編號「0000000000_F3_戊○○」鑑識審查報告、FortiClient VPN安裝檔案、職務報告、案例編號「0000000000_E5_楊禮瑋」鑑識審查報告、「數據風險異常偵測機制」、「我的錢包」、職務報告、趙彥淳所有電腦畫面截圖94張、統計資料等相關資料、「專案管理群」群組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轉帳紀錄、被告丁○○扣案電腦中之檔案資料、員工資料表、大牛公司2021年7月第1次員工發薪明細表、109年6月起至110年8月止各幣別總營收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大牛公司經「Vic」、「Lucky」及「Ju stin」出資籌設後,於108年6月間開始營運,並於108年7月 22日設立登記,由張剛耀擔任登記負責人,且大牛公司內部 並劃分為企劃部、設計部、研發部、技術支援部、運維部及 管理部,企劃部負責設計遊戲、控管遊戲之開發進度及進行 數據分析,設計部負責繪製遊戲之圖片及動畫,研發部負責 遊戲之程式開發,技術支援部負責遊戲測試,運維部負責將 開發完成之遊戲上傳至雲端伺服器運行及維護大牛公司設備 運作,管理部負責人力資源管理及行政庶務,而其係於108 年10月1日開始任職於大牛公司,擔任企劃部之機率工程師 等節,亦坦認大牛公司曾受客戶委託研發透過機率決定勝負 之捕魚遊戲,且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之BBO網站係架 設於大牛公司所申設之本案IP位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圖利 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前往大 牛公司面試時,大牛公司係稱其為製作遊戲之公司,而我於 大牛公司任職期間僅負責遊戲機率之撰寫,至於大牛公司所 製作之遊戲完成後會賣給何遊戲商,我並不清楚,而關於大 牛公司之BBO網站業務,我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完全未聽聞 ,我是於警方對我製作警詢筆錄時,我才知道BBO網站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護稱:遍觀檢察官起訴時所檢附之 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大牛公司所製作之捕魚遊 戲具有「出金」之功能,難認大牛公司所製作之捕魚遊戲屬 於可供人賭博財物之遊戲;被告己○○任職大牛公司期間係擔 任機率工程師,其工作內容僅係單純為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 魚遊戲撰寫機率程式,其並不知悉其所撰寫完成之機率程式 將如何借接於外部網站,且市面上所有線上遊戲或應用程式 ,幾乎均會針對程式運作過程所產生之機率異常情形進行修 正,自無法以被告己○○任職於大牛公司期間曾協助修正捕魚 遊戲之機率機制,即逕認被告己○○任職於大牛公司之行為涉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己○○任 職大牛公司期間僅領取每月固定薪資,未曾獲致任何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是被告己○○任職於大牛公司 之行為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經查: 一、大牛公司經「Vic」、「Lucky」及「Justin」出資籌設後, 於108年6月間開始營運,並於108年7月22日設立登記,由張 剛耀擔任登記負責人,而大牛公司內部並劃分為企劃部、設 計部、研發部、技術支援部、運維部及管理部,企劃部負責 設計遊戲、控管遊戲之開發進度及進行數據分析,設計部負 責繪製遊戲之圖片及動畫,研發部負責遊戲之程式開發,技 術支援部負責遊戲測試,運維部負責將開發完成之遊戲上傳 至雲端伺服器運行及維護大牛公司硬體設備之運作,管理部 負責人力資源管理及行政庶務,而被告己○○係於108年10月1 日開始任職於大牛公司,擔任企劃部之機率工程師,另大牛 公司曾受客戶委託研發透過機率決定勝負之捕魚遊戲,且警 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之BBO網站係架設於大牛公司所申 設之本案IP位址等事實,業據被告己○○坦認在卷(偵36557 號卷二第218至221頁、偵23882號卷九第27至30頁、本院卷 二第80、90至92頁),並有前開有罪部分中,貳二㈠段落所 示之各項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準此,本院前既已認定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 為業,負責協助境外賭博網站開發以射擊魚隻為外觀、實際 上係以機率決定財物輸贏之捕魚遊戲,並於遊戲廠商將捕魚 遊戲放置於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後,協助維護 捕魚遊戲及分析捕魚遊戲之數據,同時負責協助維護及測試 預計放置多種賭博遊戲之BBO網站,則本案關於己○○部分應 審究者即為:被告己○○任職於大牛公司期間,是否知悉大牛 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而參與開發、維護前 揭具有賭博性質之捕魚遊戲? ㈠、觀諸卷附大牛公司員工資料表(偵36557號卷二第35頁),除 被告己○○外,大牛公司內部僅有庚○之職稱亦為機率工程師 ,而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證稱:我於大牛公司任職期 間主要係負責計算出捕魚遊戲內魚隻應死亡之機率,不過我 只知道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為捕魚遊戲,至於大牛公司將 遊戲研發完成後將提供予何遊戲商,我並不清楚;我雖然知 道玩家可以透過遊戲幣參與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但 我不清楚玩家係利用何方式取得捕魚遊戲之遊戲幣,也沒有 注意過大牛公司所製作之捕魚遊戲是否具有可將遊戲幣兌換 為財物或虛寶之功能,因為此非我所負責之業務範疇;我不 知道BBO網站是什麼等語(偵36557號卷五第34至36頁、偵36 557號卷十一第59頁)。依此可知,證人庚○已證稱其於擔任 大牛公司機率工程師期間,其僅係負責運算機率,其並不知 悉玩家應如何參與大牛公司研發完成之捕魚遊戲,其對於BB O網站之內容亦毫無所悉。據此,被告己○○於大牛公司任職 期間,既與庚○為相同職稱,其等職務內容亦屬類似,則被 告己○○是否能較庚○更為深入地瞭解大牛公司之實際營運項 目、進而知悉大牛公司實際上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 業,即屬有疑。 ㈡、被告己○○於大牛公司內所使用之英文名為「YuYu」,此有大 牛公司員工資料表在卷可稽(偵36557號卷二第35頁),而 警方至大牛公司執行搜索當日,雖曾於在場人員行動電話內 擷取名稱為「GaaS-全員逃走中,獵人溝通群」、「啊~報表~ 」、「GameReport」、「PlayerGameReport」等通訊軟體群 組之對話紀錄,其中「GaaS-全員逃走中,獵人溝通群」群組 內曾出現「currency CNY」及「轉出超過10000rmb」等文字 ,「啊~報表~」群組內曾出現「美金」、「台幣」及「CNY 」等字詞,「GameReport」及「PlayerGameReport」群組均 曾出現「CNY」、「KRW」等各國貨幣簡稱,然於上揭對話紀 錄中均未見有任何名為「己○○」或「YuYu」之人發言,此有 上開群組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憑(偵36557號卷七第169 至17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曾參與前揭通 訊軟體群組,故自無從以上開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取 圖片,作為認定被告己○○知悉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 站營運為業之依據。 ㈢、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介紹頁面或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 戲實際運作後所產生之數據資料,其等內容雖均含有現今社 會中經常用以指稱投入賭資賭博財物或贏得賭金之用語,然 大牛公司內部係劃分為企劃部、設計部、研發部、技術支援 部、運維部及管理部等不同部門,業經認定如前,且縱使係 任職於相同部門之職員,其等所擔任之職位亦有所不同,例 如大牛公司企劃部尚包括產品經理、機率工程師、企劃美術 、產品企劃等不同職位,此有大牛公司員工資料表附卷可佐 (偵36557號卷二第35頁),由此可見大牛公司內部分工相 當細緻,是被告己○○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既非擔任主管職務 ,則其自有可能僅對於其所職司之機率程式業務有所瞭解, 而無法接觸與其業務範圍無關之資料,因而無從窺得大牛公 司之營運全貌。 ㈣、公訴論告意旨雖稱:於大牛公司企劃部所有職員中,被告己○ ○之薪資係僅次於被告丙○○者,可見被告己○○任職大牛公司 期間應係位居要職,而從事賭博網站之架設、管控後臺及維 護賭博網站等工作等語(本院卷三第324頁)。經查,被告 己○○任職大牛公司期間之月薪為8萬3,000元,於大牛公司所 有企劃部職員中,被告己○○之薪資固僅次於被告丙○○而屬次 高者,此有大牛公司員工資料表存卷可參(偵36557號卷二 第35頁),然被告丙○○、丁○○、乙○○及戊○○於大牛公司任職 之月薪依序為17萬5,000元、15萬元、10萬5,000元及12萬9, 000元,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己○○之月薪與大牛公司部門主 管所獲得之待遇仍有相當差距,況被告己○○亦可能係因其工 作績效較佳或工作時數較長而領取較高之薪資,自不能以其 所領取之薪資數額較高,遽認其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必然係 位居該公司之核心角色,進而得以知悉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 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而參與開發、維護前揭具有賭博性質 之捕魚遊戲。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己○○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己○○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 己○○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己○○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706號卷(簡稱他1270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82號卷一至卷十一(依序簡稱偵23882號卷一至偵23882號卷十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57號卷一至卷十一(依序簡稱偵36557號卷一至偵36557號卷十一)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卷(簡稱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64號卷一至卷三(依序簡稱本院卷一至本院卷三)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64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函暨鑑識報告卷(簡稱鑑識審查報告卷) 附表一: 被告 到職期間 丙○○ 108年8月5日 丁○○ 108年6月10日 乙○○ 108年7月15日 戊○○ 109年6月1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監視器主機 1臺 含鏡頭7顆 二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A-1,含電源線1條 三 筆記型電腦 1臺 編號A-2,型號:MacBook Pro,含電源線1條 四 筆記型電腦 1臺 編號A-3,型號:MacBook Pro,含電源線1條 五 筆記型電腦 1臺 編號A-4,含電源線1條 六 筆記型電腦 1臺 編號A-5,型號:MacBook Pro,含電源線1條 七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A-6,型號:MacBook Pro,含電源線1條 八 桌上型電腦 1臺 編號A-7,廠牌:APPLE,含電源線1條 九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A-8,含電源線1條 十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B-1,含電源線1條 十一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B-2,含電源線1條 十二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B-3,廠牌:APPLE,型號:MAC桌上型電腦,含電源線1條 十三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B-4,廠牌:APPLE,型號:MAC桌上型電腦,含電源線1條 十四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B-5,含電源線1條 十五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C-1,含電源線 十六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C-2,含電源線 十七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C-3,含電源線 十八 筆記型電腦 1臺 編號C-4,型號:MacBook Pro,含電源線 十九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C-5,含電源線 二十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D-1-1,含電源線 二十一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D-3,含電源線 二十二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D-4,含電源線 二十三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D-6,含電源線 二十四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D-7,含電源線 二十五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D-8,含電源線 二十六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D-9,含電源線 二十七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D-10,含電源線 二十八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E1,含電源線 二十九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E2,含電源線 三十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E3,含電源線 三十一 筆記型電腦 1臺 編號E4,含電源線 三十二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E5,含電源線 三十三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E6,含電源線 三十四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E7,含電源線 三十五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F1-1 三十六 筆記型電腦 1臺 編號F1-4 三十七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F2 三十八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F3-1 三十九 筆記型電腦 1臺 編號G1,廠牌:APPLE,型號:Mac 四十 筆記型電腦 1臺 編號G2-1,廠牌:APPLE,型號:Mac 四十一 筆記型電腦 1臺 編號G3,廠牌:APPLE,型號:Mac 四十二 電腦 1臺 編號H1-1,廠牌:Cooler Master 四十三 電腦 1臺 編號H2,廠牌:Cooler Master 四十四 電腦 1臺 編號H3,廠牌:Cooler Master 四十五 電腦 1臺 編號H4,廠牌:Cooler Master 四十六 電腦 1臺 編號H5,廠牌:Cooler Master 四十七 人員資料表 2本 編號F1-2 四十八 相關文件 1批 編號F1-3 四十九 行動電話 1部 編號E5-1,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 五十 行動電話 1部 編號E4-1,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IMEI:000000000000000 五十一 行動電話 1支 編號G2-2,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五十二 行動電話 1部 編號F3-2,廠牌: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十三 現金 - 150元 五十四 行動電話 1部 編號E3-1,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 五十五 行動電話 1具 編號D-1-2,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mini,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五十六 行動電話 1支 編號H6-1,廠牌:APPLE,型號:iPhone 五十七 行動電話 1支 編號H6-2,廠牌:VIVO 五十八 行動電話 1支 編號H6-3,型號:Redmi 五十九 行動電話 1支 編號H6-4,廠牌:APPLE,型號:iPhone 六十 行動電話 1支 編號H6-5,廠牌:OPPO 六十一 行動電話 1支 編號H6-6,廠牌:華為

2025-01-13

TPDM-111-易-564-20250113-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順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3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 八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執 行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參拾肆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癸○○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6所載匯款日期「112年8月8 日23時2分許」更正為「112年8月7日23時2分許」;證據清 單欄補充「被害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庚 ○○轉帳紀錄擷圖、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23 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 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 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 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4、6、7所示時間,先後數次提領或轉 匯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其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8次一般洗錢犯行,均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111年間,甫因提供其胞弟蔣順榮之新光銀 行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以獲取報酬,經本 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5號判決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 仍未記取教訓,提供其自己及其胞妹蔣芳雯所申設之帳戶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指示提領贓款,致告訴人乙○○、壬 ○○、戊○○、己○○、庚○○、被害人丙○○、子○○、丁○○受有新臺 幣(下同)5千元至22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害;犯後雖於偵查 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全部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 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物流業,月收入4至6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 父母、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為7次犯行,均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就其 所犯上開7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每提領或轉匯1萬元,均 有取得500元之報酬,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73頁),是其共計獲有犯罪所得150,234元(計 算式:提領或轉匯合計3,004,687元÷10,000×500元=150,2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所處之刑 1 告訴人 乙○○ 112年8月10日以FACEBOOK、LINE暱稱「巨人人力銀行」、「陳筱璇」向乙○○誆稱: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2年8月21日16時48分許 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21日23時55分許 提領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梓官郵局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壬○○ 112年7月21日13時20分許,以FACEBOOK、LINE暱稱「Eva雯」向壬○○誆稱:登入太陽城娛樂網站註冊會員,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8月17日12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17日14時26分許 提領6萬元 高雄楠梓區德祥路129號高雄翠屏郵局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9日20時15分許 5萬元 ①112年8月19日22時48分許 ②112年8月19日22時49分許 ①提領6萬元 ②提領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梓官郵局 112年8月13日12時7分許 3萬元 台新甲帳戶 112年8月13日13時57分許 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梓官梓興店 112年8月13日12時9分許 3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13日13時24分許 4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21日13時許 3萬元 113年8月21日14時34分許 轉匯2萬2,320元 無 112年8月26日14時29分許 50萬元 ①112年8月26日15時53分許 ②112年8月26日15時56分許 ③112年8月26日15時57分許 ④112年8月26日16時15分許 ⑤112年8月26日20時13分許 ①轉匯15萬元 ②轉匯5萬元 ③轉匯5萬元 ④轉匯13萬元 ⑤提領15萬元 編號⑤: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梓官大社東店 112年8月27日18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8日0時14分許 提領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興門市 112年8月30日15時7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30日18時33分許 提領5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梓官梓興店 112年9月14日17時2分許 100萬元 ①112年9月14日17時22分許 ②112年9月14日17時25分許 ③112年9月14日17時38分許 ④112年9月14日17時39分許 ⑤112年9月14日18時11分許 ⑥112年9月14日18時48分許 ⑦112年9月14日18時49分許 ⑧112年9月15日0時20分許 ⑨112年9月15日0時23分許 ⑩112年9月15日0時25分許 ⑪112年9月15日0時35分許 ①轉匯3萬元 ②轉匯55萬元 ③轉匯5萬元 ④轉匯5萬元 ⑤轉匯6萬1,000元 ⑥轉匯3萬元 ⑦提領5萬元 ⑧轉匯5萬元 ⑨轉匯2萬元 ⑩轉匯7萬8,000元 ⑪轉匯3萬元 編號⑦: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興門市 112年9月15日17時57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15日18時許 轉匯10萬元 無 112年9月17日17時31分許 20萬元 ①112年9月17日18時許 ②112年9月17日19時15分許 ①轉匯5萬元 ②提領15萬元 編號②: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 112年9月26日19時59分許 1萬元 ①112年9月26日20時12分 ②112年9月27日1時5分 ①轉匯8,000元 ②提領2,000元 編號②: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鼎中店 112年8月21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台新乙帳戶 ①112年8月21日14時18分許 ②112年8月21日14時22分許 ③112年8月21日14時28分許 ④112年8月21日15時19分許 ⑤112年8月21日15時21分許 ⑥112年8月21日16時32分許 ⑦112年8月21日16時33分許 ⑧112年8月21日17時8分許 ⑨112年8月21日17時35分許 ⑩112年8月21日18時3分許 ⑪112年8月21日18時37分許 ⑫112年8月21日19時15分許 ⑬112年8月21日19時55分許 ⑭112年8月21日20時6分許 ⑮112年8月21日20時23分許 ⑯112年8月21日20時57分許 ⑰112年8月21日21時38分許 ⑱112年8月21日21時39分許 ⑲112年8月21日21時44分許 ⑳112年8月21日21時47分許 ㉑112年8月21日22時22分許 ①轉匯264元 ②轉匯307元 ③轉匯2,110元 ④轉匯200元 ⑤轉匯200元 ⑥轉匯307元 ⑦轉匯250元 ⑧轉匯300元 ⑨轉匯200元 ⑩轉匯7,000元 ⑪轉匯605元 ⑫轉匯860元 ⑬轉匯5,006元 ⑭轉匯500元 ⑮轉匯210元 ⑯轉匯200元 ⑰轉匯1,500元 ⑱轉匯250元 ⑲轉匯2,000元 ⑳轉匯208元 ㉑轉匯4,000元 無 112年8月30日15時9分許 3萬元 ①112年8月30日18時9分許 ②112年9月4日14時36分許 ①轉匯2萬9,000元 ②提領1,000元 編號②: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梓官梓興店 112年8月21日13時37分許 1萬元 台新丙帳戶 112年8月21日21時15分許 轉匯3萬元 無 112年8月21日13時45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1日22時55分許 提領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馨門市 3 告訴人 戊○○ 112年8月23日,以FACEBOOK、LINE暱稱「巨人人力銀行」、「巨人福利」向戊○○誆稱:登入太陽神集團網站申請註冊,可儲值操作云云。 112年9月1日23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日23時25分許 提領4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建工郵局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害人 丙○○ 112年8月間,透過FACEBOOK、LINE等通訊軟體向丙○○誆稱:登入太陽娛樂城網站註冊會員,利用平台漏洞,透過程式運算獲利方式云云。 112年8月18日15時57分許 5萬元 台新甲帳戶 ①112年8月18日19時26分許 ②112年8月18日21時39分許 ①轉匯5,000元 ②提領10萬元 編號②:高雄市○○區○○○路00號台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8日15時59分許 5萬元 5 被害人 子○○ 112年8月間,透過FACEBOOK、LINE通訊軟體向子○○誆稱:登入太陽神集團網站申請帳號,可儲值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9月21日19時28分許 5萬元 台新甲帳戶 112年9月21日21時7分許 提領13萬5,000元 高雄市○○區○○○00號全家超商佑德門市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害人 丁○○ 112年8月上旬,以FACEBOOK、LINE暱稱「指派員92」向丁○○誆稱:可透過太陽娛樂城網站下注云云。 112年8月8日23時2分許 5,000元 台新甲帳戶 112年8月7日23時12分許 轉匯6,000元 無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9日19時7分許 4萬6,000元 112年8月9日21時30分許 提領8萬5,000元 高雄市○○區○○○○000○0號全家超商梓官大社東店 112年8月23日13時4分許 3萬元 台新乙帳戶 ①112年8月23日15時39分許 ②112年8月23日15時40分許 ③112年8月23日15時41分許 ④112年8月23日15時43分許 ⑤112年8月23日15時44分許 ⑥112年8月23日15時51分許 ⑦112年8月23日15時51分許 ⑧112年8月23日17時7分許 ⑨112年8月23日17時26分許 ⑩112年8月23日17時57分許 ⑪112年8月23日18時30分許 ⑫112年8月23日18時34分許 ⑬112年8月23日19時47分許 ⑭112年8月23日20時23分許 ⑮112年8月23日21時49分許 ⑯112年8月23日21時50分 ⑰112年8月23日21時51分許 ⑱112年8月23日21時52分許 ⑲112年8月23日22時24分許 ⑳112年8月23日22時25分許 ㉑112年8月23日22時26分許 ㉒112年8月23日22時59分許 ㉓112年8月23日23時18分許 ㉔112年8月23日23時53分許 ①轉匯1萬元 ②轉匯868元 ③轉匯155元 ④轉匯200元 ⑤轉匯200元 ⑥轉匯250元 ⑦轉匯200元 ⑧轉匯200元 ⑨轉匯585元 ⑩轉匯200元 ⑪轉匯400元 ⑫轉匯210元 ⑬轉匯250元 ⑭轉匯369元 ⑮轉匯300元 ⑯轉匯210元 ⑰轉匯210元 ⑱轉匯2,400元 ⑲轉匯200元 ⑳轉匯3,000元 ㉑轉匯200元 ㉒轉匯3,900元 ㉓轉匯3,000元 ㉔提領6萬2,000元 編號㉔: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梓官梓興店 7 告訴人 己○○ 112年8月23日,以FACEBOOK、LINE暱稱「3272指派群」向己○○誆稱:登入太陽城娛樂網註冊帳號,可儲值由專員代為操作云云。 112年8月23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台新乙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24日20時51分許 1萬元 ①112年8月24日23時10分許 ②112年8月24日23時59分許 ③112年8月24日23時59分許 ④112年8月25日8時29分許 ①轉匯1,800元 ②轉匯1,000 ③轉匯5,000 ④轉匯583元 無 112年8月25日13時30分許 4萬元 112年8月25日16時4分許 提領1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梓官梓興店 8 告訴人 庚○○ 112年8月23日,以FACEBOOK、LINE暱稱「環宇人力」、「3272指派群」、「EVA雯」向庚○○誆稱:登入太陽城娛樂平台網站註冊,可儲值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112年8月25日17時55分許 5,000元 台新乙帳戶 112年8月25日20時41分許 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000○0號全家超商梓官大社東店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1號   被   告 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給 他人使用,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 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若配合提領該帳戶內來源不明 之款項,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APP,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 ,將款項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將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其胞 妹蔣芳雯(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各該 金融帳戶資料後,癸○○即與其等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 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匯款時 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至「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後,癸○○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於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提領及轉匯該等金額後,將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委請虛擬貨幣賣家逕行轉入至對 方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並約定每次提領、轉匯新臺幣( 下同)1萬元可從中抽取500元至1,000元不等為報酬,藉此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乙○○等8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乙○○、壬○○、戊○○、己○○、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於TELEGRAM看到買賣虛擬貨幣之群組,在此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並提供其個人及胞妹蔣芳雯之銀行帳戶予對方,為其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請虛擬貨幣賣家逕行將虛擬貨幣轉至對方提供之電子錢包,惟並未保留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蔣芳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蔣芳雯因被告銀行帳戶遭凍結,故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出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臉書廣告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乙○○遭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提領單據 證明告訴人壬○○遭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臉書廣告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戊○○遭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6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丙○○遭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7 ①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子○○遭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8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丁○○遭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9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己○○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10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庚○○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4月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489700號函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光碟、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提領/轉匯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 12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TM查詢列印資料 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人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款項至各該帳戶後,即遭被告轉匯及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4、6、7所示之時間,先後數次 提領及轉匯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 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請論以接續犯。而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進而提領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兩罪 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犯8 次一般洗錢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 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 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自承其為 本件詐欺等犯行,每1萬元可抽成500至1,000元,此部分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就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轉 匯、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非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內所指「經查 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是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銀行帳戶 簡稱 1 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2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甲帳戶 3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乙帳戶 4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丙帳戶 5 蔣芳雯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另下述匯款至台新甲帳戶、台新 乙帳戶及台新丙帳戶之時間,均以113年度偵字第3231號卷宗之 偵查卷所附帳戶資料為據)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畫面(參照偵卷所附影像截圖) 1 告訴人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透過FACEBOOK、LINE,以暱稱「巨人人力銀行」、「陳筱璇」與乙○○聯繫,佯稱: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16時48分許 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21日23時55分許 提領6萬元 高雄梓官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無 2 告訴人 壬○○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3時20分許,透過FACEBOOK、LINE,以暱稱「Eva雯」與壬○○聯繫,佯稱:登入太陽城娛樂網站註冊會員,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12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17日14時26分許 提領6萬元 高雄翠屏郵局(址設高雄楠梓區德祥路129號) 編號1 112年8月19日20時15分許 5萬元 ①112年8月19日22時48分許 ②112年8月19日22時49分許 ①提領6萬元 ②提領3萬元 高雄梓官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無 112年8月13日12時7分許 3萬元 台新甲帳戶 112年8月13日13時57分許 提領10萬元 全家超商梓官梓興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無 112年8月13日12時9分許 3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13日13時24分許 4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21日13時許 3萬元 113年8月21日14時34分許 轉匯22,320元 無 無 112年8月26日14時29分許 50萬元 ①112年8月26日15時53分許 ②112年8月26日15時56分許 ③112年8月26日15時57分許 ④112年8月26日16時15分許 ⑤112年8月26日20時13分許 ①轉匯15萬元 ②轉匯5萬元 ③轉匯5萬元 ④轉匯13萬元 ⑤提領15萬元 編號⑤:全家超商梓官大社東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編號6 112年8月27日18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8日0時14分許 提領3萬元 全家超商大興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無 112年8月30日15時7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30日18時33分許 提領59,000元 全家超商梓官梓興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無 112年9月14日17時2分許 100萬元 ①112年9月14日17時22分許 ②112年9月14日17時25分許 ③112年9月14日17時38分許 ④112年9月14日17時39分許 ⑤112年9月14日18時11分許 ⑥112年9月14日18時48分許 ⑦112年9月14日18時49分許 ⑧112年9月15日0時20分許 ⑨112年9月15日0時23分許 ⑩112年9月15日0時25分許 ⑪112年9月15日0時35分許 ①轉匯3萬元 ②轉匯55萬元 ③轉匯5萬元 ④轉匯5萬元 ⑤轉匯61,000元 ⑥轉匯3萬元 ⑦提領5萬元 ⑧轉匯5萬元 ⑨轉匯2萬元 ⑩轉匯78,000元 ⑪轉匯3萬元 編號⑦:全家超商大興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編號7 112年9月15日17時57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15日18時許 轉匯10萬元 無 無 112年9月17日17時31分許 20萬元 ①112年9月17日18時許 ②112年9月17日19時15分許 ①轉匯5萬元 ②提領15萬元 編號②: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無 112年9月26日19時59分許 1萬元 ①112年9月26日20時12分 ②112年9月27日1時5分 ①轉匯8,000元 ②提領2,000元 編號②:全家超商高雄鼎中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無 112年8月21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台新乙帳戶 ①112年8月21日14時18分許 ②112年8月21日14時22分許 ③112年8月21日14時28分許 ④112年8月21日15時19分許 ⑤112年8月21日15時21分許 ⑥112年8月21日16時32分許 ⑦112年8月21日16時33分許 ⑧112年8月21日17時8分許 ⑨112年8月21日17時35分許 ⑩112年8月21日18時3分許 ⑪112年8月21日18時37分許 ⑫112年8月21日19時15分許 ⑬112年8月21日19時55分許 ⑭112年8月21日20時6分許 ⑮112年8月21日20時23分許 ⑯112年8月21日20時57分許 ⑰112年8月21日21時38分許 ⑱112年8月21日21時39分許 ⑲112年8月21日21時44分許 ⑳112年8月21日21時47分許 ㉑112年8月21日22時22分許 ①轉匯264元 ②轉匯307元 ③轉匯2,110元 ④轉匯200元 ⑤轉匯200元 ⑥轉匯307元 ⑦轉匯250元 ⑧轉匯300元 ⑨轉匯200元 ⑩轉匯7,000元 ⑪轉匯605元 ⑫轉匯860元 ⑬轉匯5,006元 ⑭轉匯500元 ⑮轉匯210元 ⑯轉匯200元 ⑰轉匯1,500元 ⑱轉匯250元 ⑲轉匯2,000元 ⑳轉匯208元 ㉑轉匯4,000元 無 無 112年8月30日15時9分許 3萬元 ①112年8月30日18時9分許 ②112年9月4日14時36分許 ①轉匯29,000元 ②提領1,000元 編號②:全家超商梓官梓興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無 112年8月21日13時37分許 1萬元 台新丙帳戶 112年8月21日21時15分許 轉匯3萬元 無 無 112年8月21日13時45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1日22時55分許 提領3萬元 統一超商仁馨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編號11 3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巨人人力銀行」、「巨人福利」與戊○○聯繫,佯稱:登入太陽神集團網站申請註冊,可儲值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日23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日23時25分許 提領49,000元 高雄建工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編號2 4 被害人 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間,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登入太陽娛樂城網站註冊會員,利用平台漏洞,透過程式運算獲利方式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8日15時57分許 5萬元 台新甲帳戶 ①112年8月18日19時26分許 ②112年8月18日21時39分許 ①轉匯5,000元 ②提領10萬元 編號②:台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編號5 112年8月18日15時59分許 5萬元 5 被害人 子○○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間,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子○○聯繫,佯稱:登入太陽神集團網站申請帳號,可儲值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1日19時28分許 5萬元 台新甲帳戶 112年9月21日21時7分許 提領135,000元 全家超商佑德門市 (址設高雄市○○ 區○○○00號) 編號9 6 被害人 丁○○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上旬,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指派員92」與丁○○聯繫,佯稱:可透過太陽娛樂城網站下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23時2分許 5,000元 台新甲帳戶 112年8月7日23時12分許 轉匯6,000元 無 無 112年8月9日19時7分許 4萬6,000元 112年8月9日21時30分許 提領85,000元 全家超商梓官大社 東店(址設高雄市 ○○區○○○○ 000○0號) 無 112年8月23日13時4分許 3萬元 台新乙帳戶 ①112年8月23日15時39分許 ②112年8月23日15時40分許 ③112年8月23日15時41分許 ④112年8月23日15時43分許 ⑤112年8月23日15時44分許 ⑥112年8月23日15時51分許 ⑦112年8月23日15時51分許 ⑧112年8月23日17時7分許 ⑨112年8月23日17時26分許 ⑩112年8月23日17時57分許 ⑪112年8月23日18時30分許 ⑫112年8月23日18時34分許 ⑬112年8月23日19時47分許 ⑭112年8月23日20時23分許 ⑮112年8月23日21時49分許 ⑯112年8月23日21時50分 ⑰112年8月23日21時51分許 ⑱112年8月23日21時52分許 ⑲112年8月23日22時24分許 ⑳112年8月23日22時25分許 ㉑112年8月23日22時26分許 ㉒112年8月23日22時59分許 ㉓112年8月23日23時18分許 ㉔112年8月23日23時53分許 ①轉匯1萬元 ②轉匯868元 ③轉匯155元 ④轉匯200元 ⑤轉匯200元 ⑥轉匯250元 ⑦轉匯200元 ⑧轉匯200元 ⑨轉匯585元 ⑩轉匯200元 ⑪轉匯400元 ⑫轉匯210元 ⑬轉匯250元 ⑭轉匯369元 ⑮轉匯300元 ⑯轉匯210元 ⑰轉匯210元 ⑱轉匯2,400元 ⑲轉匯200元 ⑳轉匯3,000元 ㉑轉匯200元 ㉒轉匯3,900元 ㉓轉匯3,000元 ㉔提領62,000元 編號㉔:全家超商梓官梓興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無 7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3272指派群」與己○○聯繫,佯稱:登入太陽城娛樂網註冊帳號,可儲值由專員代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3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台新乙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24日20時51分許 1萬元 ①112年8月24日23時10分許 ②112年8月24日23時59分許 ③112年8月24日23時59分許 ④112年8月25日8時29分許 ①轉匯1,800元 ②轉匯1,000 ③轉匯5,000 ④轉匯583元 無 無 112年8月25日13時30分許 4萬元 112年8月25日16時4分許 提領13萬元 全家超商梓官梓興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無 8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環宇人力」、「3272指派群」、「EVA雯」與庚○○聯繫,佯稱:登入太陽城娛樂平台網站註冊,可儲值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5日17時55分許 5,000元 台新乙帳戶 112年8月25日20時41分許 提領2萬元 全家超商梓官大社 東店(址設高雄市 ○○區○○○○ 000○0號) 無

2025-01-03

CTDM-113-審金易-538-202501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珍犯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本案期間內,先後多次在「金大發 娛樂城」博弈網站(網址:gdf1788.com,備用網址:win17 88.com)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僥倖心理,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免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賭博而輸新臺幣1萬元左右等語(見偵 卷第1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另被告自承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見偵卷第11頁 ),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61號   被   告 陳淑珍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珍明知「金大發娛樂城」博弈網站(網址:gdf1788.co m,備用網址:win1788.com)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 賭博網站,竟基於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 ,在桃園市住○○○○○○○○○○路○○○○路○○○○○○○○○號,再以其所 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 轉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蔡鋐碩(另案偵查中)名下之街口支付 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中,以簽號碼猜數字方式下注539,依 中獎號碼多寡對照賠率計算賭資給押注勝利之一方,以此方 式與不詳之組頭下注對賭財物,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3, 700元,並依1:1之比例兌換為現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於「金大發娛樂城」註冊之帳號資料、被告名 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金大發娛樂城網站截圖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 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 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9月27日 19時19分 500 2 111年9月27日 19時24分 500 3 111年9月28日 11時34分 700 4 111年9月28日 12時29分 1,000 5 111年10月27日 19時37分 1,000

2025-01-02

TYDM-113-壢簡-867-202501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民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 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民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王民維與不詳真實姓名、自稱「莊桂騰」之人(下均逕稱莊 桂騰)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王民維於民國11 0年7月16日,使用臉書暱稱「劉苡僑」在臉書刊登「要賺錢 的找我」之廣告,陳品余(陳品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廣告後,即與使用「劉苡 僑」化名之王民維聯繫,並談妥由陳品余依指示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後,以每一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 提供予王民維使用,後即由王民維、莊桂騰於110年7月16日 至27日間某時,在陳品余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附近 ,向陳品余收取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高雄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復由莊桂騰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並由該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於下述時間,分別對劉怡萱、曾美雲、江棛蕙、 蘇燕磯、劉巧翎(下稱劉怡萱等5人)施用詐術,致劉怡萱 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嗣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㈠、於110年5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怡萱佯稱:可至「ZFX 」投資網站投資外匯,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劉怡萱 遂依指示於110年7月27日12時26分、27分,分別匯款10萬元 、10萬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㈡、於110年7月2日,透過交友網站結識曾美雲後,向曾美雲佯稱 :可以至「芝商所」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云云,曾美雲遂依指 示於110年7月28日12時許,匯款37萬9,181元至上開高雄銀 行帳戶內。 ㈢、於110年3月某時起,陸續以LINE向江棛蕙佯稱:可加入香港 彩券網站協助下注獲利云云,江棛蕙遂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 月27日及翌(28)日,臨櫃匯款14萬元、13萬元,至上開高 雄銀行帳戶內。 ㈣、於110年7月27日12時6分許,以LINE訊息向蘇燕磯佯稱:可投 資澳門彩券獲利云云,蘇燕磯遂依指示於同日臨櫃匯款14萬 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㈤、於110年7月8日某時,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劉巧翎後,向劉巧翎 佯稱:可加入摩根大通集團線上娛樂城網站下注獲利云云, 劉巧翎遂依指示於110年7月27日匯款9萬元至上開高雄銀行 帳戶內。  二、案經劉怡萱、曾美雲、劉巧翎、蘇燕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民維(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戶役政資 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見本院卷第133頁)、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135頁)、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 第11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 、12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54頁),後於審判程序中未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陳品余將其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以及劉怡萱等5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高雄銀行帳戶並遭轉匯 等事實,亦不否認陳品余當時所聯絡之「劉苡僑」係其手機 之帳號、曾於陳品余交付高雄銀行帳戶時與陳品余見面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是莊桂騰使用我的手機以「劉苡僑」之帳號與陳品余聯絡, 莊桂騰約陳品余出來聊,都是他們自己在接洽,莊桂騰取得 陳品余帳戶後被害人受騙的事與我無關。經查: ㈠、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陳品余所申辦,陳品余因見 「劉苡僑」於110年7月16日刊登「要賺錢的找我」之廣告, 而與「劉苡僑」私訊聯絡,約定由陳品余提供高雄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嗣陳品余與對方相約 於110年7月16日至110年7月27日間某時,在高雄市橋頭區陳 品余之住處附近當面交付高雄銀行帳戶資料,當時除被告外 另有1人在場;而劉怡萱等5人因受事實一㈠至㈤所示詐術而陷 於錯誤,匯款至高雄銀行帳戶並遭轉匯等事實,有證人即告 訴人劉怡萱、曾美雲、劉巧翎、蘇燕磯、被害人江棛蕙於警 詢時之證述可證(見偵卷第37至39、47至51、55至59、63至 75、127至133、137至139頁),並有高雄銀行電子銀行交易 明細(見偵緝卷第121頁)、劉怡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轉帳證明(見偵卷第41至45頁)、曾美雲提出之轉帳證明( 見偵卷第53頁)、劉巧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證明( 見偵卷第77至125頁)、蘇燕磯提出之轉帳證明(見偵卷第1 41頁)、江棛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35 頁)、陳品余與綽號「劉苡僑」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警 卷第41、4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陳品余交付高雄銀行帳戶前,係與一使用暱稱「劉苡僑」之 人聯繫,當時該人係使用被告之手機,且陳品余交付高雄銀 行帳戶時,被告及被告所稱莊桂騰之友人均有在場等情,均 為被告所坦認,復與證人陳品余所述情節及其所提出與「劉 苡僑」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1、43頁)相符,應屬 實在。  ⒉就何人使用「劉苡僑」之帳號與陳品余聯絡一事,被告前稱 係莊桂騰使用莊桂騰及莊桂騰女友之門號與陳品余聯絡(見 偵緝卷第70頁),後改稱莊桂騰係使用被告之門號與陳品余 聯絡,就同一客觀事實為矛盾之供述,自難採信;況被告之 手機自屬被告隨身攜帶、使用之物,依被告所述,被告於另 案之案件即係因莊桂騰向其借用帳戶而衍生,被告對莊桂騰 認識亦有限(見偵緝卷第70頁),兩人應非交情甚篤,以現 今一人擁有多支手機之情形甚屬常見,且對收簿手而言,能 夠盡快取得人頭帳戶、完成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即可盡快完 成其任務之分工,是於取得人頭帳戶前,與人頭帳戶之提供 者聯繫之管道應盡可能保持暢通,莊桂騰當無理由使用被告 手機上之帳號而徒增聯繫時之不便,是使用「劉苡僑」帳號 與陳品余聯絡之人,應即為被告本人。   ⒊再就被告於陳品余出售帳戶時何以在場乙節,本院審酌證人 陳品余所指述及所提證據雖有若干不可信之處(詳如後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被告之供述亦有前後不一 之情形,且就當時另一在場之人是否確為莊桂騰,因莊桂騰 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見偵緝卷第103頁)而無法確認,然 對於陳品余與「劉苡僑」聯絡及於該日赴約之原因,均係陳 品余要賣帳戶乙節,被告始終表示知情,而於偵查中即供稱 :我知道陳品余這個人,也知道整件事情過程,我知道莊桂 騰有在做收簿子的事情,當天莊桂騰輪胎壞掉,陳品余先用 臉書「密」莊桂騰,莊桂騰叫陳品余聯絡他女友電話,但其 實兩個門號都是莊桂騰的,莊桂騰用另外一支門號指示陳品 余要做什麼,我當天就跟莊桂騰一起去找陳品余,我知道莊 桂騰找陳品余是去拿簿子,我當時有聽到陳品余之前有交中 國信託帳戶本子給另外一組人使用,我確定陳品余有交一本 帳戶給莊桂騰等情明確(見偵緝卷第70頁)。被告所稱陳品 余曾與不同之通訊軟體帳號聯繫乙情,與陳品余除提出與「 劉苡僑」之對話紀錄外,亦提出與一名稱「維」之人談論「 所以你們高銀不用了嗎?」、「我高銀的網銀可以給我嗎」 、「高雄銀行的網銀可以登入嗎」等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 53頁)之證據相符;被告前開所述陳品余曾經交中國信託帳 戶給另一組人等情節,亦與陳品余涉嫌於110年7月6日前將 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詐騙集團,後經作為詐欺之第二層 帳戶,該案嗣經檢察官於111年4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相 符(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07號不 起訴處分書,偵緝卷第165至168頁),堪信被告確實知悉並 參與陳品余提供高雄銀行帳戶之過程。而被告於原審中亦供 稱:陳品余就是把帳戶資料拿給莊桂騰,我在旁邊,我也知 道在做什麼,莊桂騰在做詐欺,他在收本子,陳品余交給莊 桂騰後,莊桂騰就拿去仁武區仁武路去裡面操作,裡面有6 、7個人,他們都是詐欺集團(見原審之審易緝卷第7頁), 後更表示:我承認全部的犯罪事實跟罪名(見原審之審易緝 卷第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改口否認犯罪,然仍供 稱:莊桂騰拿我的帳號去跟陳品余聯絡,莊桂騰跟陳品余聊 一聊約見面,我跟著莊桂騰一起去,我當時也知道莊桂騰是 要跟陳品余拿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以法 律面而言,收購帳戶、從事詐騙均屬不法,是為避免受檢警 查緝,買賣帳戶時當無不會容許無關之人在場;以現實面而 言,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之金流命脈,對於俗稱「收簿手」 之人更屬有相當價值之商品,是如非被告即為收取金融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之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無故參與陳品余 出售帳戶之過程?是被告即為收購帳戶之一方,應堪予認定 ,被告於原審辯稱僅係常與莊桂騰一起出門故於陳品余交付 帳戶時在場乙節,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⒋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 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 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 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使用「劉苡僑」之帳號與陳品余聯絡,且為向陳品 余收購帳戶之一方,於取得陳品余之帳戶後交付莊桂騰等人 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且被告對於莊桂騰取得帳戶後將 在高雄市仁武區與6、7個成員為詐欺犯罪等均有認識,堪認 被告與莊桂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相互利用而完成犯罪 之聯絡,被告非僅係單純轉售人頭帳戶予莊桂騰或其所屬詐 欺集團。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尚有分擔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等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既有與莊桂騰等人共同犯罪之意,自 應成立共同正犯。又本件劉怡萱等5人均係遭詐騙而透過詐 騙集團提供之投資、彩券或娛樂城網站匯款,以此等詐欺方 式,除先須與被害人透過聊天等方式取得被害人信賴並遊說 渠等投入金錢,尚需處理網站或應用軟體之更新、維護,通 常需一定之人力相互分工,本較無可能係一人或二人即可完 成,且被告於原審中亦供稱:陳品余交給莊桂騰後,莊桂騰 就拿去仁武區仁雄路去裡面操作,裡面有6、7個人,他們都 是詐欺集團(見審易緝卷第7頁),足認被告確實係與其他2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此節亦有認識。  ⒌承上,被告知悉陳品余所提供之高雄銀行帳戶係詐欺集團犯 罪所使用,而詐欺集團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目的無非係利 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避免檢警查緝提領轉匯之行為人, 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之去向,是被告之行為,自亦屬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且被告主 觀上有洗錢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未據修正)。茲就本案涉及法律修正之具 體情節說明如下:  ⒉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⒊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⒋另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定自同年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經查,本件被告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僅於原審坦承洗 錢犯行(見原審之審易緝卷第17頁)。是經整體比較,如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故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特定犯 罪最重之刑【7年】,故宣告刑之範圍無庸受調整);如適 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故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較長, 即屬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裁判時法更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以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 已載明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品余取得高雄銀行帳戶資料 ,作為供上開告訴人匯入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上開 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均遭轉匯等事實,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其所自屬洗錢,且此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見審易緝卷第7、13頁)、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 告(見本院卷第51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 審理。被告與莊桂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一 ㈠至㈤,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共同對劉怡萱等5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名稱「 劉苡僑」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以存簿提款卡換取現 金」之廣告,並以臉書私訊向陳品余佯稱:可協助其快速貸 得金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品余陷於錯誤,遂於 110年7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附近, 將其所申設高雄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款部分為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 卷第52頁)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按 :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故不生 是否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問題 )。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 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 誤,即不構成該罪。  ⒊檢察官認被告對陳品余取得高雄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無非係以證人陳 品余之指述、陳品余與帳號「MaP」、「王民維」之飛機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及綽號「劉苡僑」之臉書對話紀錄擷 圖、手機聯絡人頁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為其主要 論據。查陳品余確實有將其高雄銀行帳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交付被告之事實,固經認定如前,惟證人陳品余就其交付高 雄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過程,先於第1次警詢中稱: 因在微信上接獲訊息,表示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即可收到現金 ,而配合於110年7月23日12時許,在田寮加油站附近交付其 高雄銀行及臺灣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對方之交通工具為白色 之Toyota Altis,對方並於110年7月23日要求其至高雄銀行 設定約定帳戶,自己係於110年7月29日,在兆豐銀行辦理領 取提款卡時,才知悉高雄銀行帳戶遭凍結之事(警卷第18頁 );第2、3次警詢筆錄時,仍表示交付存摺提款卡之地點在 高雄市田寮區(見警卷第22至25頁);至第4次警詢錄時, 方因警方直指陳品余之證述不實,陳品余才改口稱交付存摺 及提款卡之地點均在其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之戶籍地,之前會 向警方供稱是在高雄市田寮區交付帳戶,是因為收取帳戶之 人表示田寮區沒有監視器,警方一定查不到(見警卷第27、 28頁),惟該次陳品余仍未提及被告之全名或通訊軟體「飛 機」之名稱,僅證稱:對方IG自稱「維」,自己在接獲警方 通知書時有以「飛機」與對方聯繫,對方恐嚇要去陳品余之 戶籍地及通訊地址對家人不利,因害怕才會依照對方之逼迫 謊稱交易之地點及車輛(見警卷第28頁),並於第5次警詢 筆錄時改稱:對方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黑色BMW(見警卷第29 頁)。證人陳品余前後證述顯然多所隱瞞,實難信實,且觀 之陳品余所提出與通訊軟體「飛機」名稱「王民維」之人之 對話(見警卷第51頁),未見該人有何恐嚇將去陳品余住處 、對其家人不利之言語,遑論依照證人陳品余之說法,「維 」既已心思縝密至要求陳品余謊稱交易地點在無監視器之高 雄市田寮區,竟會在通訊軟體「飛機」顯示其本名「王民維 」,亦有不合理之處。  ⒋而證人陳品余雖自第6次警詢起,均指係遭被告詐欺而於110 年7月21日交付高雄銀行帳戶資料,然證人陳品余前涉嫌於1 10年7月6日前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付他人,被害人受騙後於110年7月6日匯款後轉匯至陳品 余之中國信託帳戶,陳品余於該案中亦即辯稱係看到IG上之 紓困貸款訊息而將帳戶交付「王民維」,而於該案獲檢察官 不起訴之處分,此有前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44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緝卷第165至168頁 ),該案中被害人匯款之時間既早於被告以「劉苡僑」名稱 刊登廣告之110年7月16日,陳品余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 本案之高雄銀行帳戶,顯非同一次所為,陳品余竟於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案件中即稱帳戶係交付被告,足認陳品余僅係 任意於臨訟時飾詞卸責,所言甚難採信。況證人陳品余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於110年7月6日前即已將中國信託銀行之 帳戶交付他人,其於110年7月16日後交付本件高雄銀行帳戶 時,對於交付1個金融帳戶即能換取10000元現金之交易模式 即係出賣帳戶供他人用於不法,自無不知之理,陳品余因而 交付高雄銀行之帳戶,無何陷於錯誤之可言。  ⒌復對照陳品余所提出其與名稱「MaP」之人之對話內容(見警 卷第47頁),被告已否認該對話內容為其與陳品余之對話( 見偵緝卷第70頁),依其內容亦無法確認對話日期,惟該內 容稱陳品余「你指認我對嗎」、「會不會太扯」、「教(交 )本子教(交)到咬上組」,該名稱「MaP」之人對於陳品 余明明係出賣帳戶卻反咬收取其帳戶之人甚是不滿,亦難認 陳品余係因受詐騙方交付帳戶。至陳品余之手機聯絡人頁面 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均僅能證明陳品余知悉被告之手機 號碼,無從佐證陳品余有何受詐欺之事。此外,卷內無其他 證據可補強陳品余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因陳品余出 售交易帳戶而取得陳品余之高雄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即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而應為無罪之認定,惟檢察官認 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 52、130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 比較,而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已有未洽;⒉陳品 余並非受詐騙而交付高雄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此經說 明如前,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並認為被告詐騙取得 陳品余之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作為供劉怡萱等5人匯入詐欺款 項之用,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就詐騙陳品余之部分各 與詐騙劉怡萱等5人之5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否認參 與詐騙劉怡萱等5人之犯罪及認其取得陳品余之帳戶僅成立 幫助犯,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含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詐騙花 招層出不窮,惟詐騙集團為取得贓款,並求能規避檢警追查 ,多透過人頭帳戶遮斷金流,是收簿手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 以詐騙之人,然提供遂行犯罪之關鍵工具,係為犯罪中重要 之分工。被告負責取得金融帳戶以分擔詐欺取財罪中取得贓 款、切斷金流之分工,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取得對劉怡萱等5 人之詐欺贓款(各次之詐欺金額分別為20萬元、37萬9181元 、27萬元、14萬元、9萬元),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難受司法制裁,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上訴後 更否認犯罪,難認被告有何悔意,另斟酌被告於原審自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審易緝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5罪之被害人 雖有不同,惟被告係負責提供帳戶,各次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相近,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 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之行為不法,就被告所犯5罪,酌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應執行刑。  ㈢、就是否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 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劉怡萱等5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高雄 銀行帳戶之款項,均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事實一、㈠ 王民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一、㈡ 王民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事實一、㈢ 王民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事實一、㈣ 王民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事實一、㈤ 王民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31

KSHM-113-金上訴-706-2024123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於113年2月16日 前之某日」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1月至2月間」;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張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哲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 訴人賴加將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考量被告之前案為偽造文書及傷害案件,與本案所 犯之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 且依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 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惟因沒有錢可以賠償,故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受害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約新臺幣10萬元;⑷ 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有1個住在長照 中心的阿嬤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158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 之確切事證。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 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 行法)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   被   告 張哲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維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 民國110年9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傷害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12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哲維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 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 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113年2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該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法,詐欺賴加將,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賴加將查覺 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加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哲維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之前在新竹工地工作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後背包,後來發現背包內之提款卡不見了,且伊友人「陳穎皇」曾因娛樂城網站需要提領賭金,「陳穎皇」就來跟伊借帳戶,伊有告知「陳穎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伊跟「陳穎皇」都是講電話的,所以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伊懷疑是「陳穎皇」把提款卡拿走,後來伊就聯絡不上「陳穎皇」,「陳穎皇」是工作上住在一起的朋友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賴加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賴加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擷取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賴加將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賴加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張哲維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 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 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 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對於將個人金 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 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 預見之事。被告對於向其借用帳戶者「陳穎皇」之真實姓名 、聯絡方法及住居所均毫無所悉,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卻貿然將其帳戶資料交付告知「陳穎皇」,等同將其帳戶之 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 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 ,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 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 見」之常情,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一認識,殊不因被告託 稱因誤信對方商借帳戶之說詞而提供帳戶資料云云即得解免 ,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 告訴人賴加將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再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 手段雖與本案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竊盜犯罪與本 案詐欺犯罪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之銀行帳戶 1 賴加將 (是) 113年2月16日 假交易 113年2月16日15時5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9萬9,981元 本案帳戶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4062號   被    告 張哲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52 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11 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記載】:「二、張哲維明知 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 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 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見犯罪 事實二第1-7行)。 二、茲【更正】為:「二、張哲維《應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 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 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 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 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 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記載】:「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賴加將,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見犯罪事實二第12-16行)。 四、茲【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賴加將,致其《因此而》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之犯行》。 」。 五、【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三【原記載】:「三、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 賴加將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見證據並所犯法條三第1-6行)。 六、茲【更正】為:「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賴加將之財產法益,且 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2-31

NTDM-113-投金簡-176-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70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6 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紫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春紫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4 日起至113年7月底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0弄 0號之住所,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THA娛樂城」 賭博網站(網址:thaapp.tw),在該網站進行下注簽賭。其 賭博方式為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並透過其所申辦之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匯款至上開網站指定 之帳戶儲值點數,王春紫取得點數後,即下注額度在該網站 進行「分分彩」賭博。「分分彩」賭博方式係賭客可選擇下 注號碼,如押中,可依網站所定之賠率贏得款項,王春紫並 可將贏得點數隨時申請提現,將點數所對應之款項匯入王春 紫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 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獲上開賭博網站,並經調閱該賭博網 站之相關帳戶得知王春紫曾入金之事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春紫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5頁、本院易字卷第15至21頁),並有THA娛 樂城網站綁定收款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THA娛樂城」賭博蒐證照片等 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至9、11至16、19至36頁),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7月底止,多次以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係基於單 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 旨認本案被告之賭博犯行係構成集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指 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復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時間非短、自陳無獲 利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前無任 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之宣告。  ㈡另被告所持以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 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108年8月初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使用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後,登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在該網站進行 下注簽賭,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 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所明定,此乃罪刑法定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及既往原 則之明文揭示。是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該 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再 按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 日施行生效。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賭博活 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 ,一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 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於網際網路賭博且 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透過電腦連線至賭博網 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 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 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自108年8月初起 至111年1月13日止之賭博犯嫌後,刑法第266條第2項始增列 施行,是被告該段期間之行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 無從論以該罪名。又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於網際網路賭博之 行為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未符,亦不能論以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17

TNDM-113-易-2044-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7號                    113年度簡字第2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誠 選任辯護人 許宏吉律師(法扶律師,僅受113年度簡字第2247 號案件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325號、第10776號、第19238號、113年度偵字第6534號),嗣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易字第327號、第9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本院附表 編號1至8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 分(即本院附表編號1至2、4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即本院附表編號3 、6至8)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所載「劉○諭」均更正為「少年劉○諭(民國93年生, 案發時為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年籍詳卷)」。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同欄第16行至最末行所載「用以支應 向孫斯韋、樂力活公司購買遊戲『財神爺麻將』之虛擬貨幣及 遊戲點數之款項;丁○○復以販售『星雲歡樂城(原名【至尊 歡樂城】』遊戲幣之方式,使楊宜珍將劉○諭匯入上揭虛擬帳 號之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款項,轉匯至洪姵珊名下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黃誠彰提領 花用完畢,因而詐欺取財得逞」更正為「丁○○即以此方式詐 得附表所示款項,用以支應向孫斯韋、樂力活公司、楊宜珍 購買遊戲『財神爺麻將』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或遊戲幣之價 金;丁○○復以販售『星雲歡樂城(原名【至尊歡樂城】)』遊 戲幣之方式,使楊宜珍將少年劉○諭匯入上揭虛擬帳號之新 臺幣(下同)1千元款項,轉匯至丁○○所使用、洪姵珊名下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而詐欺取 財得逞」。  ㈢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少年劉○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匯款紀錄、報案紀錄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指 示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該附表所示帳戶 內,目的在取得上開告訴人交付之金錢,並以該款項支付自 己向孫斯韋、樂力活公司、楊宜珍購買遊戲虛擬貨幣、遊戲 點數或遊戲幣之價金,資以縮短給付流程,被告所詐得者, 為上開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財物;就附件二所詐得者,則為 發票獎金,均屬具體之財物。  ㈡核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7及附件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詐領附件二附表所示2份中獎發票獎金之行為,係基於詐 領同期中獎獎金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 同之手法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即財政部國稅局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8 次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有異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本文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 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 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 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 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 為時為成年人,而附件一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劉○諭係93年 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 料在卷可考,然被告與劉○諭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及網 路轉帳交易,過程中2人並無碰面接觸,實難認被告可憑此 知悉劉○諭是未成年人,檢察官也沒有其他舉證,用以判斷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詐騙之對象是少年,故 本件並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加重要件,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三方詐欺之手法詐取財物,並利用統 一發票兌獎APP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之漏洞詐領發票獎金,所 為誠屬不該;復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各次詐得之金額 ,並已返還附件一編號7告訴人劉○諭受騙之款項1千元,犯 罪所生損害略有減輕,此有劉○諭同意書暨所附郵局存摺封 面影本、被告陳報之轉帳明細各1紙在卷可參;復衡被告雖 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附件一編號2、4告訴人楊宏德、謝禮 謙調解成立,但迄未依約給付賠償金(惟至少告訴人等取得 執行名義),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告訴人楊宏德之刑事 陳述意見狀、本院113年12月10日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 亦未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其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末衡被告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素行、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板模工、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同住 之父親、父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本 院附表編號1至8「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 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 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即本院附表編 號1至2、4至5)、罰金部分(即本院附表編號3、6至8)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被告詐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及附件二之發票獎金12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沒有發還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 至6、8「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 之。  ⒉被告詐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7「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 已返還告訴人劉○諭,已如前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件一 附表編號1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 附表編號2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 附表編號3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 附表編號4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 附表編號5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一 附表編號6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 附表編號7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所犯法條部分均予以刪除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25號                         第10776號                         第19238號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 丁○○以三方詐欺手法所取得不知情之孫斯韋(涉犯幫助詐欺 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請之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 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付寶帳戶)、不知情之楊宜珍 (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1年度偵字第18059號賭博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不 成立詐欺等罪嫌)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該虛擬帳戶對應楊宜珍名下之台灣企銀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以友人洪姵珊(涉犯幫助詐欺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向樂力活行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 力活公司)購買遊戲點數所產生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 銀行)虛擬帳戶內,用以支應向孫斯韋、樂力活公司購買遊 戲「財神爺麻將」之虛擬貨幣及遊戲點數之款項;丁○○復以 販售「星雲歡樂城(原名【至尊歡樂城】」遊戲幣之方式, 使楊宜珍將劉○諭匯入上揭虛擬帳號之新臺幣(以下同)1千 元款項,轉匯至洪姵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並由黃誠彰提領花用完畢,因而詐欺取財得 逞。 二、案經羅永正、楊宏德、郭士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劉○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謝禮謙、蘇梓鈞、葉 柏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之事實。 ⑵被告以繳房租為由取得證人洪姵珊名下金融帳戶帳號之事實。 2 證人孫斯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三方詐欺之手法取得不知情之證人孫斯韋申設之歐付寶帳戶供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並用以支應其向證人孫斯韋購買遊戲「財神爺麻將」虛擬貨幣款項之事實。 證人孫斯韋提供之遊戲幣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歐付寶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姵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洪姵珊於111年7月左右將手機以1500元費用賣給被告,且個人資料遭冒用後有提告,被告因為個資法案件被起訴等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8號起訴書、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宜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收到告訴人劉○諭所匯之1千元款項,且將款項轉至同案被告洪姵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娛樂城網站截圖。 5 證人即告訴人羅永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證人羅永正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6 證人即告訴人楊宏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證人楊宏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7 證人即告訴人郭士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證人郭士銘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8 證人即告訴人謝禮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證人謝禮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樂力活公司111年12月16日111樂警字第12162號函暨所附資料。 9 證人即告訴人蘇梓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證人蘇梓鈞提供之匯款紀錄。 樂力活公司111年12月20日111樂警字第12201號函暨所附資料。 10 證人即告訴人葉柏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證人葉柏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樂力活公司111年12月16日111樂警字第12161號函暨所附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7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被告於本案獲有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9000元,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羅永正 透過通訊軟體LINE私訊羅永正佯稱:可販售天堂W遊戲寶物云云,致羅永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日15時26分許 1萬6千元 證人孫斯韋申設之歐付寶帳戶 2 楊宏德 透過通訊軟體LINE私訊楊宏德佯稱:可販售天堂W遊戲寶物云云,致楊宏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日16時43分許 1萬5千元 證人孫斯韋申設之歐付寶帳戶 3 郭士銘 透過通訊軟體LINE私訊郭士銘佯稱:可販售天堂W遊戲寶物云云,致郭士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8日21時39分許 2千元 證人孫斯韋申設之歐付寶帳戶 4 謝禮謙 透過通訊軟體LINE私訊謝禮謙佯稱:可販售天堂W遊戲寶物云云,致謝禮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22時32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蘇梓鈞 在天堂W手機遊戲中向蘇梓鈞佯稱:可販售天堂W遊戲寶物云云,致蘇梓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19時10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葉柏良 透過通訊軟體LINE私訊葉柏良佯稱:可販售天堂W遊戲寶物云云,致葉柏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18時2分許 5千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劉○諭 透過通訊軟體LINE社群「奧丁:神叛」向劉○諭佯稱:可販售該遊戲虛擬道具云云,致劉○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0時3分許 1千元 楊宜珍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4號   被   告 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111年12月6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法取得乙○○、丙○○ 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中獎電子統一發票證明聯之圖片,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利用附表所 示發票圖檔所示之QR CODE使用財政部之統一發票兌獎APP之 快速領獎功能,兌換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中獎金額總計新臺 幣(以下同)1200元,使財政部誤認丁○○為該等發票之中獎 人,丁○○再利用不知情之洪姵珊(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作為收受中獎獎金之帳戶,而直接將中獎 獎金12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嗣因乙○○、丙○○分別持附表 所示統一發票之紙本兌獎時,發現這二張發票之獎金已經遭 兌換,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洪姵珊之供述 證明將本案中信帳戶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3 附表發票明細、照片截圖;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暨電話調查紀錄表、稅務查詢單、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統一發票兌獎APP詐領犯罪手法說明表各1份 佐證被告詐領發票中獎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詐得之款項1,200元未扣案,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發票號碼 1 乙○○ FG00000000 2 丙○○ FK00000000

2024-12-11

CTDM-113-簡-2248-20241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7號                    113年度簡字第2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誠 選任辯護人 許宏吉律師(法扶律師,僅受113年度簡字第2247 號案件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325號、第10776號、第19238號、113年度偵字第6534號),嗣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易字第327號、第9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本院附表 編號1至8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 分(即本院附表編號1至2、4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即本院附表編號3 、6至8)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所載「劉○諭」均更正為「少年劉○諭(民國93年生, 案發時為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年籍詳卷)」。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同欄第16行至最末行所載「用以支應 向孫斯韋、樂力活公司購買遊戲『財神爺麻將』之虛擬貨幣及 遊戲點數之款項;戊○○復以販售『星雲歡樂城(原名【至尊 歡樂城】』遊戲幣之方式,使楊宜珍將劉○諭匯入上揭虛擬帳 號之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款項,轉匯至洪姵珊名下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黃誠彰提領 花用完畢,因而詐欺取財得逞」更正為「戊○○即以此方式詐 得附表所示款項,用以支應向孫斯韋、樂力活公司、楊宜珍 購買遊戲『財神爺麻將』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或遊戲幣之價 金;戊○○復以販售『星雲歡樂城(原名【至尊歡樂城】)』遊 戲幣之方式,使楊宜珍將少年劉○諭匯入上揭虛擬帳號之新 臺幣(下同)1千元款項,轉匯至戊○○所使用、洪姵珊名下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而詐欺取 財得逞」。  ㈢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少年劉○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匯款紀錄、報案紀錄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指 示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該附表所示帳戶 內,目的在取得上開告訴人交付之金錢,並以該款項支付自 己向孫斯韋、樂力活公司、楊宜珍購買遊戲虛擬貨幣、遊戲 點數或遊戲幣之價金,資以縮短給付流程,被告所詐得者, 為上開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財物;就附件二所詐得者,則為 發票獎金,均屬具體之財物。  ㈡核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7及附件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詐領附件二附表所示2份中獎發票獎金之行為,係基於詐 領同期中獎獎金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 同之手法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即財政部國稅局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8 次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有異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本文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 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 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 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 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 為時為成年人,而附件一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劉○諭係93年 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 料在卷可考,然被告與劉○諭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及網 路轉帳交易,過程中2人並無碰面接觸,實難認被告可憑此 知悉劉○諭是未成年人,檢察官也沒有其他舉證,用以判斷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詐騙之對象是少年,故 本件並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加重要件,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三方詐欺之手法詐取財物,並利用統 一發票兌獎APP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之漏洞詐領發票獎金,所 為誠屬不該;復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各次詐得之金額 ,並已返還附件一編號7告訴人劉○諭受騙之款項1千元,犯 罪所生損害略有減輕,此有劉○諭同意書暨所附郵局存摺封 面影本、被告陳報之轉帳明細各1紙在卷可參;復衡被告雖 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附件一編號2、4告訴人丙○○、己○○調 解成立,但迄未依約給付賠償金(惟至少告訴人等取得執行 名義),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告訴人丙○○之刑事陳述意 見狀、本院113年12月10日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亦未與 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其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末衡被告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業板模工、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同住之父親 、父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 編號1至8「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即本院附表編號1至2 、4至5)、罰金部分(即本院附表編號3、6至8)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被告詐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及附件二之發票獎金12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沒有發還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 至6、8「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 之。  ⒉被告詐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7「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 已返還告訴人劉○諭,已如前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件一 附表編號1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 附表編號2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 附表編號3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 附表編號4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 附表編號5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一 附表編號6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 附表編號7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所犯法條部分均予以刪除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25號                         第10776號                         第19238號   被   告 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 戊○○以三方詐欺手法所取得不知情之孫斯韋(涉犯幫助詐欺 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請之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 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付寶帳戶)、不知情之楊宜珍 (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1年度偵字第18059號賭博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不 成立詐欺等罪嫌)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該虛擬帳戶對應楊宜珍名下之台灣企銀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以友人洪姵珊(涉犯幫助詐欺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向樂力活行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 力活公司)購買遊戲點數所產生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 銀行)虛擬帳戶內,用以支應向孫斯韋、樂力活公司購買遊 戲「財神爺麻將」之虛擬貨幣及遊戲點數之款項;戊○○復以 販售「星雲歡樂城(原名【至尊歡樂城】」遊戲幣之方式, 使楊宜珍將劉○諭匯入上揭虛擬帳號之新臺幣(以下同)1千 元款項,轉匯至洪姵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並由黃誠彰提領花用完畢,因而詐欺取財得 逞。 二、案經庚○○、丙○○、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劉○ 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己○○、辛○○、丁○○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之事實。 ⑵被告以繳房租為由取得證人洪姵珊名下金融帳戶帳號之事實。 2 證人孫斯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三方詐欺之手法取得不知情之證人孫斯韋申設之歐付寶帳戶供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並用以支應其向證人孫斯韋購買遊戲「財神爺麻將」虛擬貨幣款項之事實。 證人孫斯韋提供之遊戲幣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歐付寶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姵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洪姵珊於111年7月左右將手機以1500元費用賣給被告,且個人資料遭冒用後有提告,被告因為個資法案件被起訴等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8號起訴書、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宜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收到告訴人劉○諭所匯之1千元款項,且將款項轉至同案被告洪姵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娛樂城網站截圖。 5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證人庚○○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證人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7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證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8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證人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樂力活公司111年12月16日111樂警字第12162號函暨所附資料。 9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證人辛○○提供之匯款紀錄。 樂力活公司111年12月20日111樂警字第12201號函暨所附資料。 10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證人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樂力活公司111年12月16日111樂警字第12161號函暨所附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7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被告於本案獲有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9000元,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庚○○ 透過通訊軟體LINE私訊庚○○佯稱:可販售天堂W遊戲寶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日15時26分許 1萬6千元 證人孫斯韋申設之歐付寶帳戶 2 丙○○ 透過通訊軟體LINE私訊丙○○佯稱:可販售天堂W遊戲寶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日16時43分許 1萬5千元 證人孫斯韋申設之歐付寶帳戶 3 乙○○ 透過通訊軟體LINE私訊乙○○佯稱:可販售天堂W遊戲寶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8日21時39分許 2千元 證人孫斯韋申設之歐付寶帳戶 4 己○○ 透過通訊軟體LINE私訊己○○佯稱:可販售天堂W遊戲寶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22時32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辛○○ 在天堂W手機遊戲中向辛○○佯稱:可販售天堂W遊戲寶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19時10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丁○○ 透過通訊軟體LINE私訊丁○○佯稱:可販售天堂W遊戲寶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18時2分許 5千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劉○諭 透過通訊軟體LINE社群「奧丁:神叛」向劉○諭佯稱:可販售該遊戲虛擬道具云云,致劉○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0時3分許 1千元 楊宜珍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4號   被   告 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111年12月6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法取得陸維平、劉 威煌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中獎電子統一發票證明聯之圖片,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利用附 表所示發票圖檔所示之QR CODE使用財政部之統一發票兌獎A PP之快速領獎功能,兌換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中獎金額總計 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使財政部誤認戊○○為該等發票之 中獎人,戊○○再利用不知情之洪姵珊(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作為收受中獎獎金之帳戶,而直接將 中獎獎金12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嗣因陸維平、劉威煌分 別持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紙本兌獎時,發現這二張發票之獎 金已經遭兌換,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洪姵珊之供述 證明將本案中信帳戶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3 附表發票明細、照片截圖;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暨電話調查紀錄表、稅務查詢單、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統一發票兌獎APP詐領犯罪手法說明表各1份 佐證被告詐領發票中獎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詐得之款項1,200元未扣案,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發票號碼 1 陸維平 FG00000000 2 劉威煌 FK00000000

2024-12-11

CTDM-113-簡-2247-20241211-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筠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9號, 第171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 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筠犯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金額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李筠於民國111年8月17日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獲悉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欲使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且協助該不詳成年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即可 獲取交易金額百分之3報酬,李筠貪圖此報酬,即與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基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李筠提供其名義所申辦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 行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詐欺匯入之犯罪所得,並依該不詳 成年人之指示,再將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轉 帳購買虛擬貨幣後,並將購入之虛擬貨幣存入該不詳成年人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嗣該不詳成年人分別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 各一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 至李筠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李筠即依該不詳成年人之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使用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詐欺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該不詳成年人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內,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所得去向。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被告與告訴人曹哲嘉和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郭麗靜之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02頁、第105 頁、第125頁、第1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 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⒊據上,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認無犯罪所得(理由詳後述),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⑴依行為時法規定,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 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⑵依中間法規定,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⑶依 新法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已無犯罪所得, 依法減輕其刑,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 現今使用網路通訊軟體,一人可申辦多數不同帳號使用乙節 ,為公眾週知之事項,本案與被告及告訴人聯絡之LINE暱稱 帳號雖有「GDK-芮汐」、「美心」、「布魯斯」、「棠」然 無法排除上開帳號均由同一人使用,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犯行參與人數達3人,故難認被告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業據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137頁),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 本件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理由詳後述),即應認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上開2次一般 洗錢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本案不詳之成年人之指 示多次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再存至指定之錢包,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 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殊為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且已履行 對告訴人曹哲嘉之賠償責任,有前開卷附之和解筆錄、調解 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為2次一般洗錢之犯 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將詐欺 犯罪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入指定之錢包內,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 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 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且已履行對告訴人 曹哲嘉之和解條件,已如前述,且告訴人2人同意本院得就 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 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 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告 訴人郭麗靜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又查,被告因本件所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元乙節 ,有被告與「GDK-芮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112 偵3289卷第26頁),該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 沒收,然被告所履行賠償告訴人曹哲嘉之金額遠逾上開犯罪 所得,應認被告已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不 詳成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即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提領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之現金,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 ,業經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本案不詳成年人,被告 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3年度偵字第3395號就被 告對於被害人邱采渝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惟查, 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已如 前述,且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被害人,核與本件起訴書 所示告訴人不同,如併辦意旨所載部分亦成立犯罪,前揭論 罪科刑之本件犯罪事實部分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核非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自不屬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生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使用帳戶金錢者 主文及宣告刑 1 曹哲嘉 (提告) 於111年8月15日起。 加入LINE社團「網購-兼職日結專區」,結識版主,偽稱儲值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 111年8月23日下午3時39分許 1萬6,600元 李筠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李筠再將左列帳戶中之金錢,於111年8月23日下午4時32分許,轉匯至火幣APP指定之帳戶購買498顆之泰達幣,匯入「GDK-芮汐」指定泰達幣錢內。 李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郭麗靜 (提告) 於111年8月11日起。 加入LINE暱稱「GDK-美心」投資群組,投資博弈「17PLAY」娛樂城網站,可獲利。 111年8月26日晚間9時51分許 5萬元 李筠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李筠再將左列帳戶中之金錢13萬5,000元,於111年8月26日晚間11時34分許,轉匯至火幣APP指定之帳戶購買4216顆之泰達幣,匯入「GDK-芮汐」指定泰達幣錢內。 李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26日晚間9時53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 號  告 訴 人    調解條件   備註    1   郭麗靜 被告應給付郭麗靜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0月15起至114年2月15日止,分5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並匯至郭麗靜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25頁)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9號                         第17155號   被   告 李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筠依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且依他 人指示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為他 人購買虛擬貨幣,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金流去向,然為賺取報酬,竟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GDK-芮汐 」、「美心」、「布魯斯」、「棠」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筠於民國111年8月17日 ,依「GDK-芮汐」指示,下載「火幣(Huobi)APP」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下稱火幣APP)及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再 以LINE傳訊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GDK- 芮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GDK-芮汐」所屬之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內,李筠再依「GDK-芮汐」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購買虛擬 貨幣之時間,在火幣APP上購買等值之泰達幣(USDT),再 將所購得之泰達幣存入「GDK-芮汐」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李筠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曹哲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郭麗靜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否認獲取任何報酬之事實。 ㈡ 1.告訴人曹哲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曹哲嘉所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曹哲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㈢ 1.告訴人郭麗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郭麗靜所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麗靜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㈣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火幣APP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1.證明被告為賺取報酬,於111年8月17日,依「GDK-芮汐」指示在火幣APP上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GDK-芮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收到附表編號㈠之受騙款項後,旋依「GDK-芮汐」指示,在火幣APP上購買498顆泰達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並取得600元報酬之事實。 3.證明被告收到附表編號㈡之受騙款項及其他不明匯款共計13萬5,000元後,旋依「GDK-芮汐」指示,在火幣APP上購買4216顆泰達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㈤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 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 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至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2024-12-09

SCDM-113-金簡-133-2024120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劭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零伍佰伍拾陸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0次」之記 載更正為「多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奕劭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期間內,以連線網際網路登入「TU娛 樂城」網站之方式多次下注簽賭,其多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不知謹守法治,以網際網路方式 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期間非長,然期間內簽 賭次數及金額均非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修正 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 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考 量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 ,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 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 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 防犯罪,是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須扣除成本,於賭博案 件中,亦不須另行扣除行為人支付之賭資。本案被告於民國 112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之期間內,自「TU娛樂城 」網路簽賭網站帳號「a0000000」會員帳戶贖回提領至其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9 萬556元之款項,核屬被告本案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犯罪所 得,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函文檢附之陳奕劭會員持有禮券贖回紀錄在卷可憑。 被告固具狀主張應就其實際匯入「TU娛樂城」網路簽賭網站 參與網際網路賭博之賭資扣減認定實際獲利金額等語,惟依 前述之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自不 問被告在各次透過網際網路賭博時付出之成本為何及賭博期 間之勝負輸贏情形,就被告於本案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期間 內自「TU娛樂城」網路簽賭網站所取得之款項均應認定為其 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犯罪所得,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69萬556元,且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本案所持用以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 違禁物,僅係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且SIM卡實際價值低 微,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6號   被   告 陳奕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劭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   18日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使用「TU娛樂城」網路簽賭網站(網   址   為   「   http://tu123.app/m/sign/login?   promoCode=af03」)之帳號(「a0000000」)及密碼   (「575757」),以百家樂為賭博標的,賭博方式為比大   小,點數較大者贏,賭贏者可獲得全數獎金,接續下注簽賭   100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69萬556元之獎金。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TU娛樂城網站頁面翻拍照片27張、交易明細擷圖19 張、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函文暨檢附陳奕劭會員持有 禮券贖回紀錄、申請之虛擬帳號入款紀錄1份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奕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 TU娛樂城」網路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 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而論以一 罪。又被告因簽賭業已獲得之269萬556元,係屬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NTDM-113-投簡-432-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