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25號、第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案件紀錄,有卷附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先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
訴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示之電視1臺、冰箱1臺已尋回發還告訴人,然
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仍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其各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均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視1臺、大冰箱1臺、小冰箱1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900元)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2 紅色電動自行車1部、LED燈管2箱(價值共約15,000元)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5號
113年度偵字第5704號
被 告 吳新期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30日5時22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前
,見王賢勇所有擺放在店外之電視1臺、大冰箱1臺、小冰箱
1臺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將上開電視1臺、大冰箱1臺、小冰箱1臺(價值共約
新臺幣【下同】900元,未發還)推離現場而得手。嗣王賢
勇於同年5月8日11時許欲開店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70
4號)
㈡於113年5月7日22時56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前,見
王賢勇所有擺放在店外之紅色電動自行車1部、LED燈管2箱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將上開紅色電動自行車1部、LED燈管2箱(價值共約1萬50
00元,未發還)推離現場而得手。嗣王賢勇於同年5月8日11
時許欲開店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704號)
㈢於113年5月15日0時33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前,見
王賢勇所有擺放在店外之電視1臺、冰箱1臺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電視1
臺、冰箱1臺(價值共約700元,已發還)推離現場而得手。
嗣王賢勇於同日11時許欲開店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72
5號)
二、案經王賢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新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賢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民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財物,被告已將該物品歸還
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此部分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3-投簡-64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