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5
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iP
hone X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iPhone 13手機1支(門
號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家暐於本院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補充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⑴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
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
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
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
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
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
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
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應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
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自白減輕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得減輕之規定,在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犯罪所得,
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本案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所提領之款項全遭所查扣,
並無犯罪所得,故具體適用上,被告就自白減輕部分之新舊
法比較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因修正後最重法定刑較輕,是依前揭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比較被告可能所受之處
斷刑,本件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
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而被告於提領贓款後旋遭查
獲扣押所領款項,故被告並無另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而今
被告業與告訴人楊效禹達成和解,扣案之款項也已發還告訴
人,此有本院113年3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13年度聲字第
175號發還扣押物裁定、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
解書(本院卷第139頁)可佐,可知告訴人本案所損失之款
項已獲得賠償。而被告所犯屬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列之詐欺犯罪,依前揭說明,被告在偵、審中均自白,
且已賠償告訴人,等同繳交犯罪所得,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自甘墮落為詐欺集團之取款
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新臺幣10萬元之損害,所為實屬
不該,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86頁),暨參酌被告前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之減刑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iPhone 1
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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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57號
被 告 蔡家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暐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參加由通訊軟體Facetime自稱「貓頭鷹」
、「ZZ00000000000oo.com」、「高麗菜」、「荷魯斯」、
「海龜」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約定由蔡家暐擔任提領車手
工作,約定提領一天給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約定即成。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楊效禹佯稱
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使楊效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
5日14時2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許秋香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蔡家暐則依
「貓頭鷹」指示於雲林縣斗六市某處電箱旁拿取本案帳戶提
款卡,於112年8月5日14時48分許、14時48分許、14時49分
許、14時50分許、14時54分許、14時5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
市鎮南路統一超商及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全聯福利中心之提
款機前,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
元、20,000元、4,000元,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經
計程車司機王士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蔡家暐同意檢視包
包內物品,扣得贓款87,000元、本案帳戶提款卡、IPHONE X
S手機、IPHONE 13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效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暐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效禹、證人王士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對話紀錄截圖、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貓頭鷹」、「ZZ00000000000oo.com
」、「高麗菜」、「荷魯斯」之通訊軟體Facetime頁面截圖
、被告與「貓頭鷹」、「ZZ00000000000oo.com」聯繫紀錄
、飛機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中教戰手則照片、本案
帳戶提款卡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提領照片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與「貓頭鷹
」、「ZZ00000000000oo.com」、「高麗菜」、「荷魯斯」
、「海龜」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
之IPHONE手機2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87,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