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
字第2330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1922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下午
某時」更正為「下午5、6時許」;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所
載「4時40分前某時許」更正為「4時35分許」、第8行所載
「陽性反應」後補充「(安非他命濃度562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455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6
5號裁定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05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民
國112年5月5日戒治期滿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第135號、第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從
而,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而被告確有於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
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562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552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
公告之數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
知戒惕,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
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
用毒品後為之,嗣經檢測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致他
人受傷或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4,000元,與阿姨同住,需要扶
養3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
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35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所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
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第135號、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5月1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北區原子街某友人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乙○○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
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
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4
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
中華路2段路口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等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4張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分別為562、4552ng/mL濃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TCDM-113-交簡-958-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