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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 上 訴 人 孫薏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孫薏婷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於民國111年2月間參與犯罪組織,並於111年3月25日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由不詳姓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以 投資為名義詐欺白虹,致白虹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 26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由不詳姓名之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上訴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旋由上訴 人依指示提領該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付其他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並隱匿詐得之26萬元去向及所在 等犯行,而論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為沒收( 追徵)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 提 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1月,已詳述其量刑之依據及 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係以上訴人未認罪而未 諭知緩刑,但上訴人上訴後已經坦承犯行,並已經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且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為履行,此有利之量刑因子, 原判決並未審酌,即認上訴人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 依其惡性、手段及目的,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存在,另以尚未確定之另案為由,未予宣告緩刑,顯與無罪 推定原則有悖而屬裁量之恣意,就原判決未予緩刑宣告部分 提起上訴。 四、惟: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 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尚不得以原審未併為緩刑宣告,即率指為違法。何況,原判 決已敘明如何認為上訴人並無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刑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見原判決第3頁第30列至第4頁 第12列),而凡與宣告刑是否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前述相關情 狀,均屬法院裁量時應考量之因素,不得單憑行為人認罪與 否決定是否宣告緩刑。另原判決以上訴人另有強盜、詐欺、 偽造文書案件在審理中等情,作為上訴人不宜宣告緩刑所考 量之因素之一,係其適法之職權行使,該考量尚無涉於另案 有罪與否之判斷,與無罪推定原則無關,亦無理由不備或濫 用職權之可言。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依憑己見,對原判決不予緩刑宣告 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 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倘行為人符合該條例第46、47條之規 定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且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 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依本件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並未 自首,亦未始終自白犯詐欺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另洗錢防制法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件上訴人無論適用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而原判決已將上訴人於原審自白 洗錢而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分納入量 刑審酌,故原判決未及說明上開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是 否應宣告緩刑之結果尚不生影響。 六、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224-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崇瑋與另案被告孫薏婷、李華漢(孫 、李2 人另案於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87 號審理中,下 稱前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組詐欺車手集團,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加告訴人胡重潤為好友,並邀 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1 年5 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 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匯入另案被告蕭麗美(另案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第二層之另案被告陳與翔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5萬元)、另案被告 郭翊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3萬 元、下稱中信銀行)、另案被告許書銘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49萬元)、另案被告陳文忠之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481 元)、另案被告施詠騰為 負責人之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61萬元),再由另案被告孫薏婷、李華漢指揮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賴世卿、 郭翊如、許書銘、陳文忠(另案被告陳與翔、郭翊如、許書 銘、陳文忠、施詠騰、賴世卿均於前案審理中)等人前往不 詳地點之統一超商提款機提領現金,由被告將提領之贓款繳 交予另案被告孫薏婷、李華漢,以抵償其積欠另案被告李華 漢之前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按檢察官與被告,在 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 ,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 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 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 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 。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 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 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 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 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 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 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胡重潤於 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LINE暱稱「寧瑤」之對話截圖、匯款 申請書影本、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有載陳與翔、郭翊茹、許書銘、陳文忠、施 詠騰去領過錢,但時間點不記得,地點也不太記得,真的太 久了,我確實有載他們去,但不知道哪個地點,我對他們有 印象是因為孫薏婷、李華漢叫我跟陳與翔、郭翊茹、許書銘 、陳文忠、施詠騰拿錢,然後拿錢給孫薏婷、李華漢,他們 每人受我搭載的次數不同,有的載過1 、2 次,我都是聽孫 薏婷、李華漢的指示,孫薏婷跟我說她在經營虛擬貨幣,我 當時不知道虛擬貨幣的概念,後來才知道是詐騙,孫薏婷跟 我說用現金去換虛擬貨幣比較有折扣,我在從事的過程中都 有質疑提出問題,但是孫薏婷都會用她那套話術欺瞞我,我 當下不知道等語。 五、經查:  ㈠偵查檢察官雖引用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LINE暱 稱「寧瑤」之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惟告訴人之陳述與LINE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僅足以徵明告訴人受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陷於錯誤,遂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內 之事實,而本案偵查卷宗內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454 等號起訴書(即前案起訴書),亦只能證 明另案被告陳與翔、郭翊茹、許書銘、陳文忠、施詠騰提領 告訴人因受騙後所匯之款項,另案被告李華漢、孫薏婷涉嫌 推由該等被告從事提款行為,及另案被告賴世卿與其等有共 同正犯關係,而均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 年度 金訴字第187 號進行審理(即前案),惟LINE對話紀錄截圖 等非供述證據、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前案起訴書皆無從證 明被告有偵查檢察官所指駕車搭載另案被告賴世卿、郭翊如 、許書銘、陳文忠提款,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另案被告孫薏 婷、李華漢之情。  ㈡又由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我之前手頭比較緊,有跟李華漢借 一筆錢,他一開始不急著我還錢,第2 個月後,李華漢急著 要我一次還清,但我跟李華漢說沒辦法一次還這麼多,後來 李華漢、孫薏婷說請我負責開車載其他人去銀行臨櫃領錢, 我曾載過陳文忠、孫薏婷、郭翊茹,然後再把他們載回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的辦公室交錢,有時候這些提領 的人沒有要過去辦公室,就由我先在銀行外清點提領金額, 把錢再交給孫薏婷跟李華漢,我受李華漢、孫薏婷的指示去 收錢,大約3 、4 位,有陳文忠,還有我叫不出姓名的2 個 人、1 男1 女,我一開始不知道是詐騙集團,是李華漢、孫 薏婷以工作抵債的條件要求我加入的,張泉盛有去臺中地檢 開偵查庭,才跟我說另外領錢的1 男1 女叫賴世卿、許書銘 等語(偵卷第16、19頁),可知被告僅稱其有駕車搭載另案 被告陳文忠、孫薏婷、郭翊茹至銀行臨櫃提款,且聽另案被 告張泉盛所言始知另案被告許書銘、賴世卿也有從事提款行 為,惟就被告何時駕車搭載另案被告陳文忠、郭翊茹、賴世 卿、許書銘前往哪間銀行,以及另案被告陳文忠、郭翊茹、 賴世卿、許書銘臨櫃提款多少款項等,則付之闕如;況且, 被告於警詢中並未表示其有搭載他人至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 提款機提領現金,已難逕認有偵查檢察官所指告訴人於111 年5 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後,被告即駕車搭載另案被 告賴世卿、郭翊如、許書銘、陳文忠至統一超商提款乙情。 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的朋友張泉盛缺錢有跟我借錢 ,但我當時也有資金需求,所以我跟李華漢借2 、3 萬元 ,張泉盛也跟我借2 、3 萬元,我就將張泉盛介紹給李華漢 認識,讓張泉盛跟李華漢借錢,後來李華漢叫我幫他跑腿、 載人領錢,所以我有幫他載過陳文忠,還有1 男1 女,大 多數都是載他們去隨意指定的7-11領錢,有時候還會載到孫 薏婷位在太原路的家,領完錢就是回到孫薏婷的家找孫薏婷 交錢,我都是聽孫薏婷、李華漢的指示,我在刑大做筆錄有 提到後面沒有跟他們聯絡,是因為我發現他們在做詐騙,在 今年又看到我的名字在判決書上出現,我在從事的過程中都 有質疑提出問題,但是孫薏婷都會用她那套話術欺瞞我,我 當下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34 至136 頁),足見被告固坦言 有依另案被告孫薏婷、李華漢所請而搭載另案被告陳文忠及 1 男1 女去提款,惟被告同樣未敘及其何時駕車搭載另案被 告陳文忠及1 男1 女去提款、提款時間及提領金額為何,且 被告更否認其當時知悉自己所為涉及詐欺、洗錢等罪嫌。是 以,偵查檢察官所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顯無從資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  ㈢依上開說明,偵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只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LINE暱稱「寧瑤 」之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告訴人報警時,警方所 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然該等供述、 非供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另本案偵查卷 宗內所附前案起訴書本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佐證 ,遑論前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被告有相關犯行, 或遭偵辦前案之檢察官列為正犯或共犯,故被告是否有偵查 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自非 無疑。而為釐清被告究竟有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後,查悉於111 年5 月20日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者係另案被告陳與翔、郭翊如 、許書銘、陳文忠、施詠騰,且另案被告陳與翔、郭翊如、 陳文忠、施詠騰均係至銀行臨櫃提款,僅另案被告許書銘有 在自動櫃員機提款,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考(本院查 調卷第65至73頁);佐以,另案被告賴世卿於前案警詢、偵 訊中均未提及其有於111 年5 月20日提款之情,亦有另案被 告賴世卿之警詢、偵訊筆錄附卷為憑(本院查調卷第895 至 898 、937 至942 頁),故偵查檢察官所指被告駕車搭載另 案被告賴世卿、郭翊如、陳文忠前往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提 款機提領現金乙節,即與卷內事證不符。尤其,另案被告陳 與翔於前案警詢中供稱:我有於111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6 分許在台新銀行逢甲分行提領44萬8000元,這是孫薏婷指示 我去提領的,我提領44萬8000元後,又拿自己身上的現金20 00元湊成整數45萬元交給孫薏婷,我都是將現金交給孫薏婷 ,孫薏婷會親點確認金額無誤,才讓我離開等語(本院查調 卷第931 至933 頁),於前案偵訊中表示:胡重潤匯款到我 名下帳戶的錢是李華漢或孫薏婷叫我去領的,我將款項交給 李華漢或孫薏婷,是領完2 個小時內,我有可能拿去孫薏婷 位在太原路的住○○○○路0 段000 號13樓辦公室交給李華漢或 孫薏婷,他們有點收等語(本院查調卷第114 頁);另案 被告郭翊如於前案警詢中供稱:我有於111 年5 月20日下 午1 時50分許在中信銀行中港分行提領32萬9000元,這是蘇 秉璿指示我去領的,我領完後不到半小時,大約於同日下午 2 時30分許在中清路1 段100 號大樓交付現金33萬元整,我 忘記當時是交給蘇秉璿,還是張泉盛了等語(本院查調卷第 755 、756 頁),於前案偵訊中表示:於111 年5 月20日有 筆33萬元匯到我名下中信帳戶內,我當天有去銀行臨櫃提領 32萬9000元,提領後交給張泉盛等語(本院查調卷第791 、 792 頁);另案被告許書銘於前案偵訊中表示:我有於111 年5 月20日中午12時28分、29分許在統一超商理想門市的自 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0萬元後,再於同日下午1 時11分、 20分、41分許在中信銀行南屯分行的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10萬元、8 萬6000元,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 」的人叫我去領的,「Kevin」說有一個開白色wish的人會 跟我收錢,我才知道來跟我收錢的人是張泉盛,我剛領完沒 多久,「Kevin」會叫我走到附近的停車場,就會來跟我收 錢等語(本院查調卷第113 頁);另案被告陳文忠於前案警 詢中供稱:我有於111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4 分許在中信銀 行南屯分行提領19萬8000元,領完後就直接前往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13樓的公司將提領的錢交給公司內的張泉盛 等語(本院查調卷第905 、906 頁),於前案偵訊中表示: 我於111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4 分許臨櫃提領19萬8000元, 是蘇秉璿叫我去領的,如果我很忙,蘇秉璿會請張泉盛來收 錢,如果我沒有很忙,我就會送到中清路1 段100 號13樓的 辦公室,我在這個辦公室比較常看到張泉盛、蘇秉璿、孫薏 婷、李華漢等語(本院查調卷第115 頁);另案被告施詠騰 於前案警詢中供稱:我有於111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12分許 在中信銀行文心分行提領61萬元,是孫薏婷指示我去領的, 我領完後會跟孫薏婷聯繫,孫薏婷有時候會直接跟我約地點 ,叫別人跟我拿提領的錢,有時候會叫我直接將錢交到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的辦公室,如果孫薏婷沒有特別 指示我將錢交給誰,我都是將提領的錢交給孫薏婷或李華漢 等語(本院查調卷第680 頁),於前案偵訊中表示:我於11 1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12分許在中信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領 61萬元,提領後的2 個小時內,我有可能拿去孫薏婷位在太 原路的住○○○○路0 段000 號13樓的辦公室交給孫薏婷或李華 漢,他們有點收等語(本院查調卷第116 頁),綜參另案 被告陳與翔、郭翊如、許書銘、陳文忠、施詠騰上開於前案 中所為供述,並無任何一人提及係由被告駕車搭載前往提款 ,或稱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給被告並由被告繳回,且觀另案 被告賴世卿於前案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僅稱其有於111 年5 月24日提領39萬6000元,復將款項交給駕駛白色wish車 輛前來之另案被告張泉盛,而未敘及其於111 年5 月20日由 被告駕車搭載前往統一超商提款機提領現金之情(詳本院查 調卷第895 至898 、937 至942 頁)。基上各節,要難遽認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認罪,然又供稱:我在最後一次 檢察官問有無補充時,我說認罪,當下我真的不知道這是在 做詐騙跟洗錢,我有載陳與翔、郭翊茹、許書銘、陳文忠、 施詠騰去領過錢,但時間點不記得,地點也不太記得,真的 太久以前了等語(本院卷第88、89頁),迨本院請公訴檢察 官論告、被告進行答辯時,被告僅稱沒有辯解、認罪等語( 本院卷第91頁),則由被告之供詞反覆不一,且與另案被告 陳與翔、郭翊如、許書銘、陳文忠、施詠騰、賴世卿前揭供 述顯然不符之情況下,被告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有 疑義,而卷內又無被告於111 年5 月20日駕車搭載另案被告 賴世卿、郭翊如、許書銘、陳文忠前往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可 資佐憑,實無法徒憑被告片面且籠統、空泛之認罪表示,逕 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準此以言,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即以被告駕車搭載另 案被告賴世卿、郭翊如、許書銘、陳文忠前往不詳地點之統 一超商提款機提領現金,再由被告將提領之贓款繳交予另案 被告孫薏婷、李華漢等語,而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實乏所據,要難採之。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至其所指出之 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確信之程度,故本案依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存有 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該等犯行之確 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3-金訴-3028-2024110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10號 原 告 胡重潤 被 告 施詠騰 洪釋懋 陳文忠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詐欺等案件(被告洪釋 懋部分改分113年度金簡字第634號簡易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對被告孫薏婷、李華漢、 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郭翊茹、陳與翔、許書銘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調解成立在案,故不另行移送本院民事庭 ,另原告主張被告蘇秉璿應負損害賠償部分,被告蘇秉璿現由本 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再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附民-410-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4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4016 0、40161、40169、483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142 、18838、25995、2952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1「 永碁永潤有限公司」應更正為「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起訴 書附表二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11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欺手段「支付運費及手續費」應更 正為「購買商品及支付訂單折現核實費」及證據增列「被告 李華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 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行為後如有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 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 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故被告於行為後如有符合上開減刑 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 行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就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7142、18838號)犯罪事實欄一及11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 追加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995、29525號)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 說明,自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為(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113 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113年度金 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 與同案被告蘇秉璿、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及11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與「阿慶」、「志忠」等人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113年度金訴字第2 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所犯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就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且其於警詢表示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17142卷第26頁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原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原得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 仍得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 信任感危機,損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7、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11 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 6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業與 被害人胡重潤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 第437頁至第438頁),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 、犯罪分工,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已婚,需扶養父母親,之 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㈣第260頁),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被害人等意見及 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部分符合自白減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 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蘇秉璿會用各種方式推託沒有給我 錢,所以我都沒有拿到錢,追加起訴部分我也都沒有拿到錢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8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潘曉琪及廖志國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000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依匯款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轉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鈺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高鈺貴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高鈺貴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高鈺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將其中1筆15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15萬元 (00000偵P99)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2萬8,762元 (5/18日10時40分) (他卷一P37)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20萬元 (40127卷P0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10萬元、9萬9,000元 (40127偵卷P130) (他卷二P64) 陳與翔/21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165) 2 胡重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胡重潤為好友,並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00萬元 (00000偵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69萬8,786元、68萬7,027元、61萬4,138元(均含15元手續費) (40124偵P77、00-00)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45萬元 (40124偵P59、00) 陳與翔/44萬8,000元 (40124偵P27、31-33)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33萬元 (40124偵P00) (00000偵P000) 郭翊茹/32萬9,000元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49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6,000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47)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0萬481元 (40124偵P00) 陳文忠/19萬8,000元 (40127偵P192、197) 附表一 編號7所示帳戶/61萬元 (40124偵P00) 施詠騰/61萬元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000) 3 范姜正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范姜正仁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范姜正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范姜正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其中1筆226萬7,443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26萬7,443元 (5/23日11時49分) (他一P27) 蔡宗勳 210萬 (5/23日15時16分) 、196萬 (5/24日13時9分) (他一P27) 4 陳月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陳月榮為好友,再向陳月榮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月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16分、同年月26日上午9時8分、8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分,分別將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 (他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98萬16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萬183元) (5/24日13時31分) (他一P27、4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2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4日14時37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7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39萬9,000元 (5/24日14時16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80萬157元 (5/24日13時45分) (他卷一P43) (他卷一P00) 施永騰/80萬元 (5/24日14時03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7分) (他卷一p43、00) 郭翊茹/39萬8,000元 (5/24日14時07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150萬15元 (5/26日09時59分) (他一P27) 李杰翔/150萬元 (5/26日10時21分)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80萬280元 (5/26日10時2分) (他一P27) 李杰翔/80萬元 (5/26日10時49分)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0萬265元 (5/27日10時32分) (他一P29)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10萬元 (5/27日10時33分) (他卷一P49) (他卷二P00) 張泉盛/2萬、2萬、2萬、2萬、2萬元 (5/27日10時40、41、42、43分) (共計10萬元) (他卷一P41) (他卷二P00)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3分) 賴世卿/25萬7400元 (5/27日11時03分)(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5分) (他卷一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6萬元(共計26萬元)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20萬 (5/27日10時43分) (他卷一P00) 林宜慧/27萬元 (5/27日11時23分) (他卷二P59)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22萬15元 (5/27日14時42分) (他一P29) (他卷二p127) 李杰翔/22萬元 (5/27日15時15分) (他卷二p127、131) 5 葉美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葉美娜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葉美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美娜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將其中1筆14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140萬元 (他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2萬802元(含手續費15元) (5/24日13時35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8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39萬6,000元 (5/24日14時50分) (他卷二p62)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51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40萬2,000元 (5/24日14時48分) (他卷二 P6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9萬423元 (5/24日13時52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9萬7000元 (5/24日14時38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3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3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9萬6,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4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44萬8,000元 (5/25日9時51分) 0 林阿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阿聰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要求林阿聰下載投資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阿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分別將其中350萬元、15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350萬、1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100萬1,162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59分) (他卷一p00) 李杰翔/100萬元 (5/25日10時37分) (他卷一p71)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50萬538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萬元) (5/25日10時01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5/25日10時29分) (他卷一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5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10時06分) (他卷一p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25萬元 (5/25日10時07分) (他卷一p00 ) 陳與翔/25萬2,000元 (5/25日10時46分) (他卷二p65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5萬元 (5/25日10時13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4萬8,500元 (5/25日12時00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20萬元 (5/25日10時15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0萬元 (5/25日10時43分) (他卷二p53)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35萬元 (5/25日10時17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35萬1000元 (5/25日11時06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1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9萬8000元 (5/25日10時29分)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5日10時49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50萬179元 (5/25日10時09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本院卷二P293)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00萬15元 (5/27日10時19分) (他卷一p28、49)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60萬元 (5/27日10時20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27) 陳與翔/59萬9,000元 (5/27日12時0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45萬元 (5/27日10時21分) (他卷一p49、00) 簡宥青/44萬4,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15萬元 (5/27日10時22分) (他卷一p49、00) 郭翊茹/11萬5,000元 (5/27日10時53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8萬元 (5/27日10時29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 陳文忠/27萬7,000元 (5/27日10時51分) (40127偵p194) 7 賀鶯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賀鶯雲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賀鶯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賀鶯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1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許,將其中1筆139萬3,917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139萬3,91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139萬2,218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65萬7,795元、32萬2,040元、46萬215元(含手續費15元) 施詠騰/144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4萬4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2024-10-09

TCDM-113-金訴-1437-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4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4016 0、40161、40169、483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142 、18838、25995、2952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一編號10、11「永碁永潤有限公司」應更正為「 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二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欺手段「 支付運費及手續費」應更正為「購買商品及支付訂單折現核 實費」及證據增列「被告李華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 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行為後如有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 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 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故被告於行為後如有符合上開減刑 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 行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就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7142、18838號)犯罪事實欄一及11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 追加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995、29525號)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 說明,自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為(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113 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113年度金 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 與同案被告蘇秉璿、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及11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與「阿慶」、「志忠」等人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113年度金訴字第2 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所犯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就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且其於警詢表示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17142卷第26頁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原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原得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 仍得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 信任感危機,損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7、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11 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 6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業與 被害人胡重潤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 第437頁至第438頁),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 、犯罪分工,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已婚,需扶養父母親,之 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㈣第260頁),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被害人等意見及 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部分符合自白減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 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蘇秉璿會用各種方式推託沒有給我 錢,所以我都沒有拿到錢,追加起訴部分我也都沒有拿到錢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8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潘曉琪及廖志國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000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依匯款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轉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鈺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高鈺貴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高鈺貴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高鈺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將其中1筆15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15萬元 (00000偵P99)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2萬8,762元 (5/18日10時40分) (他卷一P37)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20萬元 (40127偵P0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10萬元、9萬9,000元 (40127偵卷P130) (他卷二P64) 陳與翔/21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165) 2 胡重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胡重潤為好友,並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00萬元 (00000偵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69萬8,786元、68萬7,027元、61萬4,138元(均含15元手續費) (40124偵P77、00-00)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45萬元 (40124偵P59、00) 陳與翔/44萬8,000元 (40124偵P27、31-33)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33萬元 (40124偵P00) (00000偵P000) 郭翊茹/32萬9,000元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49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6,000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47)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0萬481元 (40124偵P00) 陳文忠/19萬8,000元 (40127偵P192、197) 附表一 編號7所示帳戶/61萬元 (40124偵P00) 施詠騰/61萬元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000) 3 范姜正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范姜正仁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范姜正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范姜正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其中1筆226萬7,443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26萬7,443元 (5/23日11時49分) (他卷一P27) 蔡宗勳 210萬 (5/23日15時16分) 、196萬 (5/24日13時9分) (他卷一P27) 4 陳月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陳月榮為好友,再向陳月榮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月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16分、同年月26日上午9時8分、8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分,分別將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98萬16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萬183元) (5/24日13時31分) (他卷一P27、4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2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4日14時37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7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39萬9,000元 (5/24日14時16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80萬157元 (5/24日13時45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80萬元 (5/24日14時03分) (他卷一 P7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7分) (他卷一p43、00) 郭翊茹/39萬8,000元 (5/24日14時07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150萬15元 (5/26日09時59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150萬元 (5/26日10時21分) (他卷二 P1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80萬280元 (5/26日10時2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80萬元 (5/26日10時49分)(他卷一 P7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0萬265元 (5/27日10時32分) (他卷一P29)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10萬元 (5/27日10時33分) (他卷一P49) (他卷二P00) 張泉盛/2萬、2萬、2萬、2萬、2萬元 (5/27日10時40、41、42、43分) (共計10萬元) (他卷一P41) (他卷二P00)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3分)(他卷一P50) 賴世卿/25萬7400元 (5/27日11時03分)(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5分) (他卷一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6萬元(共計26萬元)(他卷二P68)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20萬 (5/27日10時43分) (他卷一P00) 林宜慧/27萬元 (5/27日11時23分) (他卷二P59)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22萬15元 (5/27日14時42分) (他卷一P29) (他卷二p127) 李杰翔/22萬元 (5/27日15時15分) (他卷二p127、131) 5 葉美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葉美娜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葉美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美娜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將其中1筆14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14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2萬802元(含手續費15元) (5/24日13時35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8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39萬6,000元 (5/24日14時50分) (他卷二p62)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51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40萬2,000元 (5/24日14時48分) (他卷二 P6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9萬8423元 (5/24日13時52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9萬7000元 (5/24日14時38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3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3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9萬9,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4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44萬8,000元 (5/25日9時51分)(他卷一p61) 0 林阿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阿聰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要求林阿聰下載投資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阿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分別將其中350萬元、15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350萬、15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100萬1,162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59分) (他卷一p00) 李杰翔/100萬元 (5/25日10時37分) (他卷一p71)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50萬553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萬元) (5/25日10時01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5/25日10時29分) (他卷一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5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10時06分) (他卷一p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25萬元 (5/25日10時07分) (他卷一p00 ) 陳與翔/25萬2,000元 (5/25日10時46分) (他卷二p65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5萬元 (5/25日10時13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4萬8,500元 (5/25日12時00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20萬元 (5/25日10時15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0萬元 (5/25日10時43分) (他卷二p53)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35萬元 (5/25日10時17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35萬1000元 (5/25日11時06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1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9萬8000元 (5/25日10時29分)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5日10時49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50萬179元 (5/25日10時09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本院卷二P293)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00萬15元 (5/27日10時19分) (他卷一p29、49)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60萬元 (5/27日10時20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27) 陳與翔/59萬9,000元 (5/27日12時0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45萬元 (5/27日10時21分) (他卷一p49、00) 簡宥青/44萬4,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15萬元 (5/27日10時22分) (他卷一p49、00) 郭翊茹/11萬5,000元 (5/27日10時53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8萬元 (5/27日10時29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 陳文忠/27萬7,000元 (5/27日10時51分) (40127偵p194) 7 賀鶯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賀鶯雲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賀鶯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賀鶯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1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許,將其中1筆139萬3,917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139萬3,91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139萬2,218元(10454偵P118)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65萬7,795元、32萬2,040元、46萬215元(含手續費15元)(10454偵P121) 施詠騰/144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4萬4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2024-10-09

TCDM-113-金訴-187-20241009-3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1號 原 告 林阿聰 被 告 孫薏婷 李華漢 李岳軒 洪釋懋 李杰翔 陳文忠 陳與翔 許書銘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詐欺等案件(被告洪釋 懋部分改分113年度金簡字第634號簡易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對被告蔡宗勲、張泉盛、 施詠騰、簡宥青、賴世卿、郭翊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業經調解成立在案,故不另行移送本院民事庭,另原告主張被告 蘇秉璿、廖政治應負損害賠償部分,被告蘇秉璿、廖政治由本院 通緝中,待緝獲後再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附民-791-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薏婷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施詠騰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李杰翔 陳文忠 簡宥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林宜慧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4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 、40160、40161、40169、483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薏婷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施詠騰犯如附表三編號2、4、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2、4、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李杰翔犯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文忠犯如附表三編號2、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仟伍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宥青犯如附表三編號4、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 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宜慧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秉璿(綽號凱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業 經通緝在案)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為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機 房收取及提領詐得贓款,藉以朋分贓款,而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提領贓款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 廖政治(另經通緝在案)、李岳軒、李華漢、蔡宗勲、張泉 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陳與翔(以上由本院另行審 結)、孫薏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尚未確定,本案諭知 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 青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蘇秉璿為首之車手集 團,並加入蘇秉璿所成立Telegram群組聽從其指揮,並以郭 翊茹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作為據點。本案 車手集團另透過不詳管道向洪釋懋(經本院另行審結)徵求 金融帳戶,洪釋懋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藉 此達到匿飾該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予本案車手集團,蘇秉璿、廖政治、李岳軒、李華漢、 孫薏婷、蔡宗勲、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 翔、陳文忠、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車 手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蔡宗勲 、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 與翔、賴世卿、許書銘先提供附表一編號2至13、15至19所 示帳戶,並由不知情之林宜慧(無罪部分詳後述)提供附表 一編號14所示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檢察官 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 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廖政治、李岳軒以工作手機操 作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四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分拆層層轉入附表一編號1致1 9所示帳戶,再由附表二「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提領後,在 指定地點或上開中清路據點,交予張泉盛、孫薏婷、李華漢 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予蘇秉璿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蘇秉璿、孫薏婷、張泉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1年4月初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謝逸文」、「 王文君」及「海悅投顧」群組,向徐美惠訛稱:可儲值操作 「https://www.efiad.xyz」、「https://a.nsfqn.xyz/09L EE8aZus2」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徐美惠誤信為真,陸續依 指示匯款,其中於111年5月19日13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5,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控管使用之第一層帳戶即蕭 麗美(涉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名下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同日13時47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369,345元至第二層帳 戶即洪釋懋(涉犯詐欺等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 日13時55分許,再轉匯1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第三 層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張泉盛帳戶後,張泉盛即依指示 ,於同日14時40分至43分許,自前揭中小企銀帳戶提領10萬 元後,將之交予孫薏婷,孫薏婷再交予蘇秉璿,以此層轉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三、案經陳月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賀鶯雲訴由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鈺貴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林阿聰、范姜正仁、 葉美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徐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共犯)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 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 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等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 青及被告孫薏婷、施詠騰、簡宥青之辯護人均對於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82頁、本院卷㈢第40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 、簡宥青及被告孫薏婷、施詠騰、簡宥青之辯護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薏婷、李杰翔、陳文忠於本院審 理時(見本院卷㈤第94頁至第95頁)及被告施詠騰於偵訊及 本案審理時(見偵10454卷第239頁、本院卷㈤第95頁)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政治、李岳軒於偵訊、蔡宗 勲、張泉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翊茹、 賴世卿、許書銘於本院審理時(見偵33673卷第227頁至第23 0頁、見他字卷二第245頁至第249頁、第289頁至第296頁、 偵24071卷第170頁至第174頁、偵40124卷第116頁至第120、 本院卷㈣第95至108頁、第335頁至第336頁、本院卷㈤第49至5 0頁,偵訊未經具結部分未作為認定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及證人即告訴人林阿聰、范姜正仁、葉 美娜、賀鶯雲、陳月榮、高鈺貴、證人即被害人胡重潤、證 人即告訴人徐美惠於警詢(見他字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 151頁至第155頁、偵33673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195頁至第 207頁、偵10454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5頁、偵1 8602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48375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偵2 1401卷第103頁至第107頁,未作為認定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附件非供述證據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被告簡宥青部分:   訊據被告簡宥青固坦承一般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否認有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有提供帳 戶並有領款,當初是李杰翔介紹我與孫薏婷認識,李杰翔當 初跟我說他與孫薏婷是在做買賣口罩事業,問我要不要投資 ,我後來無法投資,他們問我要不要幫個忙,我會義務幫李 杰翔忙是因為他說會幫我要回我其他的投資款530萬元,我 才提供帳號給他們進出貨款,我只是很希望拿回530萬元等 語;被告簡宥青之辯護人為被告簡宥青辯稱略以:當初被告 簡宥青知道有一個工作的機會,大致上知道要從事防疫物資 的工作,透過李杰翔的介紹而認識孫薏婷,李杰翔介紹雙方 認識之後就退出,沒有再經手雙方溝通的過程,後來孫薏婷 跟被告簡宥青的接觸過程中,被告簡宥青才知道實際要做的 工作是包含提供帳戶還有提領貨款給孫薏婷或是孫薏婷指定 的人,除此之外被告簡宥青跟其他同案被告都沒有熟識,可 能在交付貨款過程中有見到幾個同案被告,被告簡宥青當時 並不知道這些人的身分,因此假設被告簡宥青跟同案被告有 犯意聯絡,客觀上確實有提供帳戶及提領貨款的行為,或許 有一般詐欺及洗錢的未必故意,然而主觀上被告簡宥青往來 的對象始終都是孫薏婷一人,因此認為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或是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係被告簡宥青所申辦使用及附表二 匯入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款項係其提領後轉交等情,業 據被告簡宥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又犯罪事實欄 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騙,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一層帳戶,嗣經轉匯 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再遭本案車手 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阿聰、范姜正仁、 葉美娜、賀鶯雲、陳月榮、高鈺貴、證人即被害人胡重潤於 警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151頁至第1 55頁、偵33673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195頁至第207頁、偵1 0454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5頁、偵18602卷第23 頁至第24頁、偵48375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未作為認定被 告簡宥青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蔡宗勲及廖政治於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岳軒、 張泉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附件非供述證據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簡宥青交付之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簡宥青雖辯稱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云云,然查:  1.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依被告簡宥青於偵訊供稱略以:李杰翔是我任職於臺灣人壽 、遠見保險經紀人公司的的主管,109年我透過李杰翔介紹 投資勝利環球有限公司500萬元,後來這些錢就都不見了, 李杰翔說他有門路可以幫我把錢要回來,所以於111年5月李 杰翔就問我要不要投資口罩,因為我之前投資失利、保險也 是起起伏伏,我就跟李杰翔說我沒有錢可以投資,李杰翔就 說我無法投資就來幫忙,要我提供帳戶、幫他領貨款,當有 款項進來時,李杰翔會通知我跟我說貨款到了,叫我去領錢 。提領後李杰翔要我交給「孫孫」或他指定的人,多數是交 給「孫孫」,他指定的人我並不認識等語(見偵24071卷第3 10頁至第311頁)。嗣被告簡宥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 是李杰翔介紹我與孫薏婷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5頁), 可證明「孫孫」即是孫薏婷。而據同案被告孫薏婷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跟李華漢是從未分開過的,基本上我到,李華 漢就會到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09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除 被告簡宥青外,被告簡宥青接觸對象至少尚有李杰翔、孫薏 婷、李華漢及其他指定之人,故被告簡宥青主觀上對本案詐 欺集團係三人以上自有所認識,是被告簡宥青辯稱其不具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顯不可採。 3.被告簡宥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而 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集團內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同案被告廖政治、 李岳軒以工作手機操作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四層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分拆層層 轉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被告簡宥青、施詠騰、李杰翔、 陳文忠及同案被告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陳與翔、賴世 卿、許書銘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給被告孫薏婷、同案被告 張泉盛、李華漢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予同案被告蘇秉 璿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在幕後而 躲避檢警查緝,可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 ,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被告簡 宥青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又被告簡宥 青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分 工,各擔任向被害人施詐、提供詐騙帳戶及領取詐騙款項、 轉交上手之收水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 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簡宥青對此有所認 識,而仍參與之,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簡宥青所為,自屬 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4.又被告簡宥青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 業,案發時從事保險業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7頁),已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案猖獗 ,且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模式,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等 情,主觀上當有認識,仍從事前述提款車手之行為,自有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被告簡宥青辯稱其不知 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有三人以上及未參與犯罪組織等 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被告簡宥青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宥青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規定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 日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等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 犯罪所得,若事後已如數繳交,或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 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均應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是被告於行 為後如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等 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6日施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減輕其刑;依修正 後之規定則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其刑,二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應 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施詠騰、李 杰翔、陳文忠、簡宥青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中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①被告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6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②被告孫薏婷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至7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③被告施詠騰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二編號2、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④被告李杰翔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⑤被告陳文忠就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⑥被告簡宥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 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 書雖認被告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就附表二編號 1至7均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為「除被告蘇秉璿、孫薏婷、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張 泉盛外,其餘被告罪數均係以被害人有匯入被告帳號、提領 計算罪數」(見本院卷㈤第33頁),且被告施詠騰、李杰翔 、陳文忠、簡宥青均係提供帳戶並提領擔任車手角色,應以 被害人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提領計算罪數,是起訴書論罪 欄上開記載容有誤會,本院並已將上開更正後論罪提示與被 告等及辯護人閱覽,不至妨害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 明。 四、①被告孫薏婷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同 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 編號1至7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與同案被告蘇秉璿、張泉 盛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②被告施詠騰就犯罪事實欄一附 表二編號2、4、6、7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 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2、4、6、7 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被告李杰翔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6所示犯行與 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 盛及附表二編號4、6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④被告陳文忠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 編號2、5、6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 、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2、5、6所示第一 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⑤被告 簡宥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5、6所示犯行與同案 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 附表二編號4、5、6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①被告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 表二編號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②被告孫薏婷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 號1至7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③被告施詠騰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2、4、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④被告李杰翔就犯罪事實欄一附 表二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⑤被告陳文忠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⑥被告簡宥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5部 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孫薏婷所犯8罪,被告施詠騰所犯4罪,被告 李杰翔所犯2罪,被告陳文忠所犯3罪,被告簡宥青所犯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 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查被告施詠騰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自承已實際取得本案提領金額 0.5至1%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1頁),被告施詠騰本案 提領金額共計385萬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0.5%計算, 被告施詠騰報酬應為19,250元【計算式:(61萬+50萬+50萬 +80萬+144萬)×0.005=19250】,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 訴人賀鶯雲、林阿聰調解成立,分別賠付10萬元、125,000 元,已實際賠付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7頁至第18 8頁),形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孫薏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 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自白犯行,且據其供稱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就該上開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於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施詠騰並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 簡宥青所犯之洗錢罪及被告施詠騰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等就上開犯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得於後 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七、被告施詠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審酌我 國詐騙集團犯罪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 查緝對象,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施詠騰仍為貪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雖與部分 被害人調解成立,但尚未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害,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 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分 別損害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及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均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孫 薏婷業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高鈺貴、葉美娜、被害人 胡重潤調解成立,被告施詠騰業與告訴人賀鶯雲、林阿聰調 解成立,被告簡宥青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葉美娜調 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37頁至第438 頁、本院卷㈢第357頁至第358頁、第366頁至第364頁、第373 頁至第376頁、本院卷㈣第357頁至第358頁、本院卷㈤第181頁 至第182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05頁至第206頁),被 告孫薏婷尚未與告訴人林阿聰、范姜正仁及徐美惠達成和解 ,被告李杰翔尚未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達成和解,被告 陳文忠尚未與告訴人林阿聰、葉美娜、被害人胡重潤達成和 解,被告施詠騰尚未與被害人胡重潤及告訴人陳月榮達成和 解;暨考量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簡宥青犯後坦承一般詐欺及洗錢犯行,否認加重 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於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孫薏婷為大學畢業,已婚,需 扶養自己及配偶的父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施詠騰為大學畢業,離婚,需扶養1 名9歲子女,目前無業,本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靠之 前的存款維生,案發時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 簡宥青為大學畢業,已婚,需扶養母親及照顧罹患癌症的配 偶,現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1至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李杰翔為大學畢業,未婚,需扶養父親,現從事服務 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文忠為高 中畢業,未婚,現從事倉庫管理,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 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㈤第97頁至第98頁),本案被害人等 遭詐騙金額、被害人等意見及被告孫薏婷、李杰翔、陳文忠 、簡宥青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及被告施詠騰就所犯之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均係於111年5月至8月間 ,斟酌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所犯 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一至五項所示。 九、至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及被告孫 薏婷、施詠騰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74條諭知緩刑部分,因 被告孫薏婷、李杰翔、簡宥青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孫薏婷、李杰翔、簡宥青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 ,無從諭知緩刑;至被告施詠騰、陳文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固均坦承犯行,雖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但尚未賠償全部 被害人之損害,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諭 知緩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文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以提領金額之0.7至1% 計算傭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5頁),被告陳文忠本案提領 金額共計1,216,5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0.7%計算, 被告陳文忠犯罪所得應為8,515元【計算式:(198,000+396 ,000+197,000+148,500+277,000)×0.007=8,515】,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施詠騰犯罪所得固為19,250元 (計算式詳如前述),然嗣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賀鶯雲 、林阿聰調解成立,分別賠付10萬元、125,000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7頁 至第188頁),其賠償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上開被告施 詠騰所賠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若再予宣告沒收,將 使被告施詠騰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施詠騰本案犯罪 所得之必要。又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孫薏婷、李杰翔、簡 宥青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 被告孫薏婷、李杰翔、簡宥青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等個 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等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 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薏婷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後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後之加重詐欺罪分 論併罰即已足。 三、被告孫薏婷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37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 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57號案件繫屬本院(下稱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孫薏婷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 可證,且前案、本案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犯罪情節 亦相似,犯罪參與者相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孫薏婷參與不 同之詐欺集團,可認被告孫薏婷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 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 孫薏婷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案重行起訴,於113年1月15日 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被告孫薏婷本 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 諸上揭意旨,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 犯罪如成立,與前開被告孫薏婷經起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宜慧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同 案被告蘇秉璿為首之本案車手集團,並加入同案被告蘇秉璿 所成立Telegram群組聽從其指揮。被告林宜慧並與同案被告 蘇秉璿、廖政治、李岳軒、李華漢、孫薏婷、蔡宗勲、張泉 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 賴世卿、許書銘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林宜慧、同案被告蔡宗 勲、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 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先提供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帳戶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林阿聰、范姜 正仁、葉美娜、賀鶯雲、胡重潤、陳月榮、高鈺貴,致林阿 聰等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 層帳戶後,由同案被告廖政治、李岳軒以工作手機操作附表 二所示第一、二、三、四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林阿 聰等人受騙款項分拆層層轉入被告林宜慧、同案被告張泉盛 、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賴 世卿、許書銘等人帳戶,再由附表二「提領人」欄所示之人 提領後,在指定地點或上開中清路據點,交予同案被告張泉 盛、孫薏婷、李華漢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予同案被告 蘇秉璿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林宜慧上開犯行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宜慧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宜慧 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 指述、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員警偵查報告、附表一所 示帳戶開戶資料、附表二「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提款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蔡宗勲 手機內與被告孫薏婷、廖政治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本 案車手集團提領轉帳贓款示意圖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林宜慧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並提領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到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惟堅決否 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與同案被告施詠騰之前是台灣 人壽保險公司的同事,他帶我過去保險經紀人公司,教我投 資、房地產、保健食品,我是營養師,我和同案被告施詠騰 於110年聖誕節前後在一起,當時同案被告施詠騰是結婚的 狀態,他說要跟前妻離婚,希望我等他,後來同案被告施詠 騰跟我說有打工的機會,我幫忙領款會有報酬,之後還找同 案被告李華漢、孫薏婷來找我,還開網路畫面給我看,有賣 快篩、口罩,還可以幫我出貨,因我的工作時間彈性,他們 說他們的出入金額龐大,叫我幫忙領款,我基於信任男友即 同案被告施詠騰才幫忙領款,同案被告孫薏婷會跟我說今天 會有多少錢匯款給我,叫我去提領後她要出貨,我是提供我 的薪轉戶,是我平常有在使用的帳戶等語;被告林宜慧之辯 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林宜慧案發當時任職精銳保險經紀 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銳保險經紀人公司),同時她也在 手機用品店任職,被告有正當職業,名下也有商辦等不動產 ,若不是信任她當時的男友施詠騰,她不可能會選擇提供自 身薪轉的帳戶來收款又親自臨櫃去提款,讓自己曝露在被警 方查獲的風險,由被告林宜慧提供之凱基銀行帳戶在111年 之間的金流可以看到被告林宜慧在這個期間都有精銳保險經 紀人的收入,帳戶內也有自己的存款,她認為提款這個工作 是其中一筆多元收入之一,她也沒有獨立出來或是用空的帳 戶去提取這些款項,她確實是信賴施詠騰的保證說此份的工 作是合法的才會提供自己的薪轉帳戶讓貨款進出,請審酌被 告主觀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加重詐欺或是一般洗錢 的故意,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係被告林宜慧所申辦使用及附表二匯 入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款項係其提領後轉交等情,業據被 告林宜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又犯罪事實 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騙,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一層帳戶,嗣經轉 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再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阿聰、范姜正仁、葉 美娜、賀鶯雲、陳月榮、高鈺貴、證人即被害人胡重潤於警 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151頁至第155 頁、偵33673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195頁至第207頁、偵104 54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5頁、偵18602卷第23頁 至第24頁、偵48375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復有附件非供 述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林宜慧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是被告林宜慧所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確實經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詐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款項使用一節,固堪認 定,然應判斷被告林宜慧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㈡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林宜慧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11月起 至112年1月止,上開帳戶按月均有被告林宜慧任職之精銳保 險經紀人公司薪資入帳,111年5月25日薪資甚至高達183,08 9元,於111年7月29日並有「退綜所稅」32,419元匯入上開 帳戶,有凱基銀行函檢附被告林宜慧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林宜慧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台外幣對帳單報表 查詢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㈤第243頁至第248頁、第387頁至第 395頁),倘被告林宜慧主觀上知悉上開帳戶將作為詐欺或 洗錢之用,衡情應不至於提供其正在使用之薪資帳戶,甚至 還為退稅款帳戶,而使其薪資帳戶有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動 支帳戶內個人款項,甚至無法領取退稅款之可能,衡諸常情 ,倘被告林宜慧確欲提供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理 當擇其平日未在使用之金融帳戶,以降低自身損失,或防免 煩擾,實難想像被告林宜慧捨此不為,反提供固定有薪資匯 入、使用頻率甚高之本案帳戶,難認其主觀上具詐欺、洗錢 等不法犯意。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施詠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初我原本 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透過同事介紹認識被告林宜慧,後來 我招攬被告林宜慧到保險經紀人公司工作,成為她的主管, 在110年12月跟被告林宜慧成為男女朋友。李杰翔說如果有 公司帳戶,他有認識虛擬貨幣的貨商,也是做防疫物資醫療 用品買賣的人,他們有一些貨款需要入到我的戶頭,他們會 把前段的金流跟帳務處理好,我只要負責幫他們取款,李杰 翔說我只要幫他們取貨款,把貨款交給他,我就會有報酬, 李杰翔把孫薏婷跟李華漢介紹給我認識,他們自稱是虛擬貨 幣的幣商及做健康食品的買賣,李杰翔說只要負責把我們的 帳戶提供出來,會把貨款打到我們的戶頭,我們只要提領出 來把貨款交還給李杰翔,李杰翔就會給我們0.5%到1%不等的 報酬,一開始我相信李杰翔,他們有加入一個群組,由孫薏 婷跟李華漢指派我們把錢交給某個不特定的人或是交給他們 本人,一開始李杰翔確實有把錢匯給我,我有收到李杰翔所 謂的佣金,我想想這個工作也獲利,也是我上班閒瑕的時間 ,只花不到一天的時間,我就可以賺到一天的收入,因為當 時我跟被告林宜慧在交往,所以我才介紹給被告林宜慧,我 跟被告林宜慧說營養食品的貨款請她協助,我對李杰翔這邊 ,李杰翔把薪水算給我,我固定會幫被告林宜慧繳交無法負 擔房屋的工程款跟生活開銷,還會送她一些禮物。我有承諾 被告林宜慧如果幫我一起做這個工作,我會幫被告林宜慧負 擔工程款,領錢一天有固定的額度,我無法領到那個額度, 我才會找被告林宜慧幫忙我,李杰翔依我領金額的0.5%到1% 間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7頁至第45頁)。證人施詠 騰上開證述,與被告林宜慧之辯解一致;且本院審酌被告林 宜慧與證人施詠騰係以證人施詠騰離婚後將與其結婚之前提 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是被告林宜慧顧念雙方情誼,出於信 賴關係,因而不曾起疑,而配合提供帳戶領取貨款使用,不 曾預料會被供作非法使用一節,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林宜慧有將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提領款項,嗣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 用等情,但尚無法證明被告林宜慧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林宜慧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林宜慧上開犯罪不 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潘曉琪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帳號/戶名 0 洪釋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釋懋 0 蔡宗勲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 0 簡宥青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施詠騰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郭翊茹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0 李杰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陳文忠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林宜慧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宜慧 00 張泉盛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泉盛 00 陳與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賴世卿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世卿 00 許書銘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書銘 附表二:(依匯款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轉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鈺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高鈺貴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高鈺貴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高鈺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將其中1筆15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15萬元 (00000偵P99)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2萬8,762元 (5/18日10時40分) (他卷一P37)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20萬元 (40127偵P0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10萬元、9萬9,000元 (40127偵卷P130) (他卷二P64) 陳與翔/21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165) 2 胡重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胡重潤為好友,並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00萬元 (00000偵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69萬8,786元、68萬7,027元、61萬4,138元(均含15元手續費) (40124偵P77、00-00)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45萬元 (40124偵P59、00) 陳與翔/44萬8,000元 (40124偵P27、31-33)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33萬元 (40124偵P00) (00000偵P000) 郭翊茹/32萬9,000元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49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6,000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47)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0萬481元 (40124偵P00) 陳文忠/19萬8,000元 (40127偵P192、197) 附表一 編號7所示帳戶/61萬元 (40124偵P00) 施詠騰/61萬元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000) 3 范姜正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范姜正仁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范姜正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范姜正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其中1筆226萬7,443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26萬7,443元 (5/23日11時49分) (他卷一P27) 蔡宗勳 210萬 (5/23日15時16分) 、196萬 (5/24日13時9分) (他卷一P27) 4 陳月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陳月榮為好友,再向陳月榮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月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16分、同年月26日上午9時8分、8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分,分別將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98萬16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萬183元) (5/24日13時31分) (他卷一P27、4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2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4日14時37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7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39萬9,000元 (5/24日14時16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80萬157元 (5/24日13時45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80萬元 (5/24日14時03分) (他卷一 P7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7分) (他卷一p43、00) 郭翊茹/39萬8,000元 (5/24日14時07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150萬15元 (5/26日09時59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150萬元 (5/26日10時21分) (他卷二 P1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80萬280元 (5/26日10時2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80萬元 (5/26日10時49分)(他卷一 P7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0萬265元 (5/27日10時32分) (他卷一P29)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10萬元 (5/27日10時33分) (他卷一P49) (他卷二P00) 張泉盛/2萬、2萬、2萬、2萬、2萬元 (5/27日10時40、41、42、43分) (共計10萬元) (他卷一P41) (他卷二P00)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3分)(他卷一P50) 賴世卿/25萬7400元 (5/27日11時03分)(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5分) (他卷一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6萬元(共計26萬元)(他卷二P68)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20萬 (5/27日10時43分) (他卷一P00) 林宜慧/27萬元 (5/27日11時23分) (他卷二P59)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22萬15元 (5/27日14時42分) (他卷一P29) (他卷二p127) 李杰翔/22萬元 (5/27日15時15分) (他卷二p127、131) 5 葉美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葉美娜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葉美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美娜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將其中1筆14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14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2萬802元(含手續費15元) (5/24日13時35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8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39萬6,000元 (5/24日14時50分) (他卷二p62)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51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40萬2,000元 (5/24日14時48分) (他卷二 P6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9萬8423元 (5/24日13時52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9萬7000元 (5/24日14時38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3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3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9萬9,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4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44萬8,000元 (5/25日9時51分)(他卷一p61) 0 林阿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阿聰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要求林阿聰下載投資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阿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分別將其中350萬元、15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350萬、15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100萬1,162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59分) (他卷一p00) 李杰翔/100萬元 (5/25日10時37分) (他卷一p71)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50萬553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萬元) (5/25日10時01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5/25日10時29分) (他卷一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5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10時06分) (他卷一p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25萬元 (5/25日10時07分) (他卷一p00 ) 陳與翔/25萬2,000元 (5/25日10時46分) (他卷二p65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5萬元 (5/25日10時13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4萬8,500元 (5/25日12時00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20萬元 (5/25日10時15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0萬元 (5/25日10時43分) (他卷二p53)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35萬元 (5/25日10時17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35萬1000元 (5/25日11時06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1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9萬8000元 (5/25日10時29分)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5日10時49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50萬179元 (5/25日10時09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本院卷二P293)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00萬15元 (5/27日10時19分) (他卷一p29、49)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60萬元 (5/27日10時20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27) 陳與翔/59萬9,000元 (5/27日12時0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45萬元 (5/27日10時21分) (他卷一p49、00) 簡宥青/44萬4,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15萬元 (5/27日10時22分) (他卷一p49、00) 郭翊茹/11萬5,000元 (5/27日10時53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8萬元 (5/27日10時29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 陳文忠/27萬7,000元 (5/27日10時51分) (40127偵p194) 7 賀鶯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賀鶯雲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賀鶯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賀鶯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1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許,將其中1筆139萬3,917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139萬3,91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139萬2,218元(10454偵P118)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65萬7,795元、32萬2,040元、46萬215元(含手續費15元)(10454偵P121) 施詠騰/144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4萬4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詠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文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施詠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杰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簡宥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文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簡宥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施詠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杰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文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簡宥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詠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0 犯罪事實欄二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一(他卷 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查報告   (1)111年7月22日(見他字卷一第5頁至第13頁)   (2)111年9月28日(見他字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第301頁 至第332頁)(含附表二編號1、2、3、6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   (3)111年12月2日(見他字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   2.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 登錄明細表(111年5月24日提領196萬)、取款憑條及交易 明細表(111年5月23日提領210萬)【附表一編號2】(見他 字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     3.洪釋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見他字卷一第33頁至第5 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9至99頁;偵7638 卷第29至49頁)  4.簡宥青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3】(見他字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 ) 5.郭翊茹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8】(見他字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 6.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 10】(見他字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 編號7】(見他字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   8.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他字卷一第263頁至第2 64頁)    9.施詠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1年11月18日(指認蘇秉璿)(見他字卷一第343頁至第 351頁)   (2)111年12月10日(指認李華漢、孫薏婷)(見他字卷一第5 05頁至第513頁)   10.本案車手集團提領轉帳贓款示意圖(見他字卷一第261頁)  11.簡宥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杰翔)(見他字 卷一第373頁至第381頁)   12.賴世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泉盛、許書銘) (見他字卷一第439頁至第447頁)  13.郭翊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蘇秉璿、 張泉盛)(見他字卷一第491頁至第49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二(他卷 二) 1.許書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賴世卿、張泉盛)( 見他字卷二第43頁至第51頁) 2.簡宥青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4】(見他字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  3.林宜慧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4】(見他字卷二第59頁)  4.陳文忠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61頁至第62 頁)  5.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6】(見他字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  6.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9】(見他字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  7.賴世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8】(見他字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   8.張泉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5】(見他字卷二第73頁至 第74頁)  9.李傑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鄭浩維、施詠騰、簡 宥青、李華漢、陳文忠、陳與翔、張泉盛、許書銘、孫薏婷 )(見他字卷二第101頁至第119頁)  10.李杰翔111年5月25日、5月26日提款100萬、80萬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123頁)  11.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 11】(見他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  12.李杰翔111年5月26日、5月27日提款150萬、22萬之安泰銀 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監視 器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3】(見他字卷二第129頁至第137 頁)    13.蔡宗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施詠騰、廖政治、 蘇秉璋、李岳軒)(見他字卷二第161頁至第170頁)  14.蔡宗勳111年5月23日、24日提領210萬、196萬元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見他字卷二第171頁)【附表二編號6】    15.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廖政治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73頁至第184頁)  16.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孫薏婷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85頁至第192頁;第399頁至第434頁-1)  17.賈肯斯尼克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字卷二第193頁 )  18.賈肯斯尼克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網路銀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195頁至第201頁)   19.洪釋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 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  20.蘇秉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施詠騰、 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孫薏婷)(見他字卷二第223頁 至第232頁)  21.蘇秉璿扣案手機相簿截圖(見他字卷二第233頁至第239頁 )   22.張泉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郭翊茹、 林宜慧、 黃崇瑋、 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陳文忠、 許書銘)(見他字卷二第259頁至第268頁)   23.廖政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 江威佑 、蘇秉璿、 李岳軒 ) (見他字卷二第275頁至第284頁)  24.洪釋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龍浩) (見他字 卷二第307頁至第316頁)   25.江威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廖政治、蘇秉璿、 李岳軒) (見他字卷二第351頁至第360頁)   26.李華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蘇秉璿、陳與翔、張泉盛、孫薏婷、郭翊茹)(見他字卷 二第367頁至第375頁)  27.孫薏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張泉盛、郭翊茹)(見他字卷二第385頁 至第393頁)  28.李岳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111年9月16日(指認謝仁晟)(見他字卷二第445頁至第4 48頁)    ⑵112年4月17日(指認蔡宗勳、江威佑、廖政治)(見他字 卷二第469頁至第478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扣字第10號偵查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12年2月12日偵查報 告(見警聲扣卷第5頁至第18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1號偵查卷 1.被告蘇秉璿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流向表(見偵24071卷 第147頁至第148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6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7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8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所有人蔡宗勳)(見偵24071卷第197頁至 第207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偵查卷   1.被告蔡宗勲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10454卷第4 0頁至第41頁)【附表二編號6】    2.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1年度8月份請款單、單據(見偵 10454卷第87頁至第89頁)   3.蔡宗勳提供與LINE暱稱「子喬」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10454卷第95頁至第97頁)    4.被害人賀鶯雲遭詐欺案金融交易對照及提領一覽表(見偵 10454卷第107頁)(含【附表二編號4】施詠騰提領144萬 40元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5.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卷第111頁至第1 12頁)   6.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 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網 路銀行登入IP位置【附表一編號6】(見偵10454卷第125 頁至第132頁、第121頁)   8.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⑴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3頁)    ⑵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5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4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被害人胡重潤)(見偵40124卷第13頁 至第14頁)    2.陳與翔指認交付提領現金予孫薏婷之地點照片及孫薏婷照 片(見偵40124卷第2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10032222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7】(見 偵40124卷第25頁至第27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0424 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 月20日至該行逢甲分行臨櫃提領448000元之傳票影本暨監 視錄影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4卷第29頁至第33 頁)      5.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0124卷第75頁至第77 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37至39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6號偵查卷   1.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9】(見偵4012 6卷第25頁至第4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許書銘於統一超商、中 國信託南屯分行臨櫃提領10萬、10萬、10萬、10萬、8萬6 000元之監視錄影畫面暨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 6卷第43頁至第47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7號偵查卷 1.郭翊茹指認交付提領贓款之男子(張泉盛、蘇秉璿)照片 及交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01頁至第103 頁)   2.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間之Telegram對話擷圖照 片(見偵40127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3.郭翊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 卷第115頁至第13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郭翊茹於台新銀行逢甲 分行提領329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 號5】(見偵40127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5.陳文忠指認交付贓款之男子(蘇秉璿、張泉盛)照片及交 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79頁)   6.陳文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約定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 (見偵40127卷第181頁至第194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陳文忠於中國信託南屯 分行提領198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 號5】(見偵40127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8.楠梓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0127 卷第20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施詠騰於112年5月20日 提領61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75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告訴人高鈺貴)(見偵48375卷第93頁 ;偵7638卷第19頁)    2.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97 頁至第99頁;偵7638卷第23至25頁)   3.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網銀約定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6】 (見偵48375卷第151頁至第16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8 418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於111年5月18日臨櫃提領新臺幣21 萬元之傳票影本【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163頁至 第165頁)   5.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孫孫」間之對話擷圖照片 (見偵48375卷第167頁至第177頁)    十、告訴人(被害人)相關卷證  ❶告訴人林阿聰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81頁至第 85頁、第93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2)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他字卷一第129頁) ❷告訴人范姜正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145頁至第149頁、第 157頁至第158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一第167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161頁、第165頁 第169頁至第183頁)   ❸告訴人葉美娜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字卷一第209頁至第211 頁)     (2)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填寫之匯出匯款 條(見他字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0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242頁至第251頁 )   ❹告訴人賀鶯雲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454卷第134頁、第139頁 至第140頁、第153頁、第191頁至第201頁)   (2)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0454卷第143頁;第166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10454 卷第155頁至第190頁)  ❺被害人胡重潤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124卷第83 頁至第8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至8頁 )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0124 卷第85頁至第88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 9至15頁)      (3)被害人填寫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40124卷第95頁;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29頁)    ❻告訴人陳月榮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602卷第29頁至第30頁、 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6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   (2)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文字檔及擷圖照 片(見偵18602卷第81頁至第101頁)   (3)交易明細(見偵18602卷第93頁至第103頁)     ❼告訴人高鈺貴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48375卷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27頁至第2 29頁;偵7638卷第7、51至53、95至97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8375 卷第190頁至第226頁;偵7638卷第58至93頁)   (3)交易明細表(見偵48375卷第220頁;偵7638卷第88頁)  ❽告訴人徐美惠《追加起訴1650號》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璿專線紀錄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見偵21401卷第95至101、115頁)   (2)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見偵21401卷第130頁)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01號偵查卷 【追加1650號】  1.孫薏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自己、郭翊茹)(見 偵21401卷第73至78頁)  2.張泉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自己、李華漢、陳文 忠、黃崇瑋、蘇秉璿)(見偵21401卷第77至80頁)  3.洪釋懋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見偵21401卷第81頁)  4.張泉盛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1401卷第213至215頁)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 刑事判決(蕭麗美)(見偵21401卷第157至172頁)  6.蕭麗美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21401卷第210頁) 十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卷㈡ 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4月18日上票 字第1130008063號函暨所檢附「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1日至113 年4月16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289頁至第293頁) 十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刑事卷  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2日玉山個案(集)字第1130 066342號函及所附之蕭麗美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基本資料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2日玉山個案(集)字第1130 066343號函及所附之洪釋懋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7日忠法執字第113 9002672號函及所附之張泉盛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往來明細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295477號函及所附之徐美惠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IG資料-財金 交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0-09

TCDM-113-金訴-187-20241009-4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軒 張泉盛 蔡宗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郭翊茹 賴世卿 許書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4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401 60、40161、40169、4837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40 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673號),茲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岳軒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泉盛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蔡宗勲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 物沒收。 郭翊茹犯如附表三編號1、2、4、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2、4、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世卿犯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四所 載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許書銘犯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4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五所 載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蘇秉璿(綽號凱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業 經通緝在案)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為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機 房收取及提領詐得贓款,藉以朋分贓款,而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提領贓款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 廖政治(另經通緝在案)、孫薏婷、李華漢、施詠騰、李杰 翔、陳文忠、簡宥青、陳與翔(以上由本院另行審結)、李 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案件審理, 本案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犯意,參與蘇秉璿為首之車手集團,並加入蘇秉璿所成立Te legram群組聽從其指揮,並以郭翊茹名義承租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作為據點。本案車手集團另透過不詳管道向 洪釋懋(經本院另行審結)徵求金融帳戶,洪釋懋明知金融 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 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藉此達到匿飾該所得去向之目 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含密碼)及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本案車手集團,蘇秉 璿、廖政治、李岳軒、李華漢、孫薏婷、蔡宗勲、張泉盛、 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賴世 卿、許書銘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車手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蔡宗勲、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 、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先提 供附表一編號2至13、15至19所示帳戶,並由不知情之林宜 慧(經本院另行審結)提供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為本 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 由廖政治、李岳軒以工作手機操作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 、四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 項分拆層層轉入附表一編號1致19所示帳戶,再由附表二「 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提領後,在指定地點或上開中清路據點 ,交予張泉盛、孫薏婷、李華漢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 予蘇秉璿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 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蘇秉璿、孫薏婷、張泉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1年4月初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謝逸文」、「 王文君」及「海悅投顧」群組,向徐美惠訛稱:可儲值操作 「https://www.efiad.xyz」、「https://a.nsfqn.xyz/09L EE8aZus2」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徐美惠誤信為真,陸續依 指示匯款,其中於111年5月19日13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5,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控管使用之第一層帳戶即蕭 麗美(涉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名下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同日13時47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369,345元至第二層帳 戶即洪釋懋(涉犯詐欺等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 日13時55分許,再轉匯1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第三 層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張泉盛帳戶後,張泉盛即依指示 ,於同日14時40分至43分許,自前揭中小企銀帳戶提領10萬 元後,將之交予孫薏婷,孫薏婷再交予蘇秉璿,以此層轉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三、案經陳月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賀鶯雲訴由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鈺貴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林阿聰、范姜正仁、 葉美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徐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共犯)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 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 採為判決基礎,惟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等所涉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他字卷二第245頁至第249頁、偵 24071卷第170頁至第174頁、偵33673卷第229頁、本院卷㈣第 182頁、第258頁)及被告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㈣第302頁、第335頁)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政治於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孫 薏婷、李華漢、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於本院審理時及證 人即告訴人林阿聰、范姜正仁、葉美娜、賀鶯雲、陳月榮、 高鈺貴、證人即被害人胡重潤、證人即告訴人徐美惠於警詢 (見他字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151頁至第155頁、偵3367 3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195頁至第207頁、偵10454卷第79頁 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5頁、偵18602卷第23頁至第24頁、 偵48375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偵21401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未作為認定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件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 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規定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 日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等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 犯罪所得,若事後已如數繳交,或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 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均應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是被告等於 行為後如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等 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6日施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減輕其刑;依修正 後之規定則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其刑,二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應 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李岳軒、蔡 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 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①李岳軒、張泉盛、蔡宗勲、郭翊茹、賴世卿就犯罪事實 欄一附表二編號6(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②被告李岳軒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③被告張泉盛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5 、7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④被告蔡宗勲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至5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⑤被告郭翊 茹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4、5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⑥被告賴世卿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⑦被告許書銘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4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 蔡宗勲、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就附表二編號1至7均涉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除被告 蘇秉璿、孫薏婷、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外,其 餘被告罪數均係以被害人有匯入被告帳號、提領計算罪數」 (見本院卷㈣第92頁、第188頁、第308頁),且被告蔡宗勲 、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均係提供帳戶供轉帳兼或提領擔 任車手角色,應以被害人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或提領計算罪 數,是起訴書論罪欄上開記載容有誤會,本院並已將上開更 正後論罪提示與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閱覽,不至妨害被告等 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①被告李岳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同 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張泉盛及附表二 編號1至7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②被告張泉盛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 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及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與同案被告蘇 秉璿、孫薏婷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③被告蔡宗勲就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 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 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④被告郭翊茹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 犯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 、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 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⑤被告賴世卿就犯 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6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 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4、6 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⑥被告許書銘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4所示犯行與 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 盛及附表二編號2、4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①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就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②被告李岳軒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至5、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③被告張泉盛就犯罪事實欄一附 表二編號1至5、7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④被告蔡宗勲就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⑤被告郭翊茹就犯罪事實欄 一附表二編號1、2、4、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⑥被告賴世卿就犯罪事實欄 一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⑦被告許書銘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 號2、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李岳軒所犯7罪,被告張泉盛所犯8 罪,被告蔡宗勲所犯4罪,被告郭翊茹所犯5罪,被告賴世卿 所犯2罪,被告許書銘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1.被告蔡宗勲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自承已實際取得本案提領金額1%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8頁),被告蔡宗勲本案提領金 額共計406萬元,被告蔡宗勲犯罪所得應為40,600元【計算 式:(210萬+196萬)×0.01=40,600】,嗣其於本院審理中 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范姜正仁、葉美娜調解成立, 分別賠付10萬元、25萬元、12萬元、10萬元,已實際賠付超 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㈡第295頁至第296頁、第299頁至第300頁、第435頁至第 436頁、本院卷㈢第365頁至第366頁),形同已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張泉盛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未經訊問,但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且其自承獲得扣抵債務3萬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8頁),是被告張泉盛犯罪所得應為3 萬元,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高鈺 貴、林阿聰、葉美娜、徐美惠、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調 解成立,分別賠付5萬元、6,000元、5,000元、8,000元、12 萬元、1萬元,告訴人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部分不請求 被告張泉盛賠償,已實際賠付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37頁至第438頁、本院 卷㈢第355頁至第356頁、第361頁至第362頁、第369頁至第37 2頁、本院卷㈤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85頁),形同已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3.至被告李岳軒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犯罪,且其自承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258頁),是被告李岳軒犯罪所得應為2萬元 ,其雖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 收據附卷可稽(見偵24071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高鈺貴、范姜正仁及被 害人胡重潤調解成立,然被害人胡重潤、告訴人陳月榮均表 示被告李岳軒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見本院卷㈣第383頁、本院 卷㈤第419頁),被告李岳軒亦未提出已依調解筆錄履行之證 明,是無從認定被告李岳軒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於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 世卿、許書銘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及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 泉盛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等就上開犯行 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得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73號移送併辦意旨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均係 被告蔡宗勲對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所 為,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爰審酌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 書銘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分別損害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及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均應予非難,及斟 酌被告蔡宗勲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范姜正仁、葉美 娜調解成立;被告張泉盛業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高鈺 貴、林阿聰、葉美娜、徐美惠、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調 解成立;被告李岳軒業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高鈺貴、 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調解成立,但尚未與告訴人林阿聰 、葉美娜達成和解:被告郭翊茹業與被害人胡重潤、告訴人 林阿聰調解成立,但尚未與告訴人陳月榮、高鈺貴、葉美娜 達成和解;被告賴世卿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調解成立 ;被告許書銘業與被害人胡重潤、告訴人陳月榮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95頁至第300頁、 第429頁至第431頁、第433頁至第442頁、本院卷㈢第355頁至 第356頁、第361頁至第362頁、第365頁至第366頁、第369頁 至第372頁、本院卷㈤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85頁、第403頁 至第404頁、第409頁至第410頁、第429頁至第430頁、第439 頁);暨考量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 卿、許書銘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於詐欺集團所 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李岳軒為國中畢業,未婚, 需扶養外婆及就讀國小的妹妹,現從事園藝,月收入約3萬 初,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張泉盛為高職畢業,已婚,需 扶養1名3歲女兒,現從事空調業,月收入約35,000元,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蔡宗勲為大學畢業,未婚,需扶養父母 親,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郭翊茹為高中畢業,已婚,需扶養剛出生的子女及配偶 的祖父母,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被告賴世卿為大學畢業,未婚,每月需拿5,000元給 父母親,現從事台哥大客服,月收入約35,000元至38,000元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許書銘為高職畢業,未婚,需扶 養祖父母,現在早上在早餐店兼職、晚上正職在酒吧工作, 月收入合計約4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㈣第2 60頁、第337頁),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被害人等意 見及被告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及被 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就所犯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考量其等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 質相同,且其犯行均係於111年5月至8月間,斟酌被告李岳 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所犯各罪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緩刑部分:  ㈠被告蔡宗勲、賴世卿、許書銘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蔡宗勲、賴世卿、許書銘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且被告蔡宗勲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 范姜正仁、葉美娜調解成立,被告賴世卿業與告訴人陳月榮 、林阿聰調解成立,被告許書銘業與被害人胡重潤、告訴人 陳月榮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上開告訴人等 均同意給予被告等緩刑,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蔡宗勲、賴世卿及 許書銘均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賴世卿、許書銘雖與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調解成立,但約定分期給付,故被告賴世 卿、許書銘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照調 解筆錄內容,命被告賴世卿應依附表四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金額及方式分別向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給付損害賠償,被 告許書銘應依附表五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金額及方式分別向 告訴人陳月榮、被害人胡重潤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賴世卿 、許書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等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張泉盛部分,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泉盛前案紀錄附卷可證,不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無從諭知緩刑;至被告李岳軒 、郭翊茹犯後固坦承犯行,但僅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但 尚未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害,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存摺及大小章,為供被告蔡宗 勲犯詐欺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 被告蔡宗勲所有供其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㈣第234頁),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海關進口稅單1批、賈肯斯尼克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個及房屋租賃契約1批,雖為被告蔡 宗勲所有,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李岳軒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我總計領到約2萬元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8頁),是被告李岳軒犯罪所得應為 2萬元,嗣其固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 高鈺貴、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調解成立,但被害人胡重 潤及告訴人陳月榮均表示被告李岳軒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有 被害人胡重潤提出之書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㈣第383頁、本院卷㈤第419頁),且被告李岳軒亦未提出 已依調解筆錄履行之證明,上開金額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其中扣案2,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1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①被告蔡宗勲犯罪所得固為40,600元(計算式詳如前述) ,然嗣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范姜正仁 、葉美娜調解成立,分別賠付10萬元、25萬元、12萬元、10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5頁至第29 6頁、第299頁至第300頁、第435頁至第436頁、本院卷㈢第36 5頁至第366頁);②被告張泉盛犯罪所得固為3萬元(計算式 詳如前述),然嗣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 、高鈺貴、林阿聰、葉美娜、徐美惠、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 重潤調解成立,分別賠付5萬元、6,000元、5,000元、8,000 元、12萬元、1萬元,告訴人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部分 不請求被告張泉盛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㈡第437頁至第438頁、本院卷㈢第355頁至第356頁、第361 頁至第362頁、第369頁至第372頁、本院卷㈤第199頁至第200 頁、第285頁);③被告賴世卿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萬元會 獲得1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頁),被告賴世卿 本案提領金額共計1,049,400元,犯罪所得應為10,494元【 計算式:(396,000+257,400+396,000)×0.01=10,494】, 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調解成立,約 定分期賠付201,000元、10萬元,已分別給付1萬元及6,000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403頁至第404 頁、第409頁至第410頁);④被告郭翊茹於偵訊陳稱約獲利1 、2萬元等語(見偵24071卷第295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應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 害人胡重潤及告訴人林阿聰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付20萬元 、20萬元,已給付被害人胡重潤至少3萬元及告訴人林阿聰5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害人胡重潤提出書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441頁至第442頁、本院卷㈢第329頁);⑤被告許 書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獲得領款1%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24頁),而被告許書銘本案提領金額共計746,000元,被 告許書銘犯罪所得應為7,460元【計算式:(486,000+260,0 00)×0.01=7,460】,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胡重潤 、告訴人陳月榮調解成立,分別約定分期賠付20萬元、81,0 00元,已分別給付至少18,000元及2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 錄、被害人胡重潤提出書狀及被告許書銘辯護人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暨LINE對話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7頁至第29 8頁、本院卷㈢第329頁、本院卷㈤第421頁至第423頁、第429 頁至第430頁)。上開被告蔡宗勲、張泉盛、賴世卿、郭翊 茹、許書銘賠償金額均已高於其犯罪所得,上開被告等所賠 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蔡 宗勲、張泉盛、賴世卿、郭翊茹、許書銘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 或追徵被告蔡宗勲、張泉盛、賴世卿、郭翊茹、許書銘本案 犯罪所得之必要。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等個 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等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 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書銘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後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後之加重詐欺罪分 論併罰即已足。 三、被告許書銘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374、22489號提起公訴 ,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案件繫屬本院 (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許書銘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8日中檢介麗112偵22374字第11 29112318號函附卷可證,而被告許書銘於前案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即本案犯罪集團,業經被告許書銘之辯護人於書狀載明 (見本院卷㈣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81頁),且前案、本案 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犯罪情節亦相似,犯罪參與者 部分相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可認被 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嗣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許書銘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 案重行起訴,於113年1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受日期 戳章在卷可考,被告許書銘本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屬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揭意旨,原應依上開規定 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前開被告許書 銘經起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潘曉琪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鈺雯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帳號/戶名 0 洪釋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釋懋 0 蔡宗勲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 0 簡宥青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施詠騰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郭翊茹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0 李杰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陳文忠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林宜慧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宜慧 00 張泉盛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泉盛 00 陳與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賴世卿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世卿 00 許書銘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書銘 附表二:(依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轉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鈺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高鈺貴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高鈺貴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高鈺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將其中1筆15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15萬元 (00000偵P99)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2萬8,762元 (5/18日10時40分) (他卷一P37)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20萬元 (40127卷P0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10萬元、9萬9,000元 (40127偵卷P130) (他卷二P64) 陳與翔/21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165) 2 胡重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胡重潤為好友,並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00萬元 (00000偵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69萬8,786元、68萬7,027元、61萬4,138元(均含15元手續費) (40124偵P77、00-00)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45萬元 (40124偵P59、00) 陳與翔/44萬8,000元 (40124偵P27、31-33)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33萬元 (40124偵P00) (00000偵P000) 郭翊茹/32萬9,000元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49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6,000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47)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0萬481元 (40124偵P00) 陳文忠/19萬8,000元 (40127偵P192、197) 附表一 編號7所示帳戶/61萬元 (40124偵P00) 施詠騰/61萬元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000) 3 范姜正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范姜正仁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范姜正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范姜正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其中1筆226萬7,443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26萬7,443元 (5/23日11時49分) (他一P27) 蔡宗勳 210萬 (5/23日15時16分) 、196萬 (5/24日13時9分) (他一P27) 4 陳月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陳月榮為好友,再向陳月榮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月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16分、同年月26日上午9時8分、8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分,分別將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 (他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98萬16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萬183元) (5/24日13時31分) (他一P27、4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2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4日14時37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7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39萬9,000元 (5/24日14時16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80萬157元 (5/24日13時45分) (他卷一P43) (他卷一P00) 施永騰/80萬元 (5/24日14時03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7分) (他卷一p43、00) 郭翊茹/39萬8,000元 (5/24日14時07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150萬15元 (5/26日09時59分) (他一P27) 李杰翔/150萬元 (5/26日10時21分)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80萬280元 (5/26日10時2分) (他一P27) 李杰翔/80萬元 (5/26日10時49分)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0萬265元 (5/27日10時32分) (他一P29)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10萬元 (5/27日10時33分) (他卷一P49) (他卷二P00) 張泉盛/2萬、2萬、2萬、2萬、2萬元 (5/27日10時40、41、42、43分) (共計10萬元) (他卷一P41) (他卷二P00)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3分) 賴世卿/25萬7400元 (5/27日11時03分)(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5分) (他卷一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6萬元(共計26萬元)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20萬 (5/27日10時43分) (他卷一P00) 林宜慧/27萬元 (5/27日11時23分) (他卷二P59)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22萬15元 (5/27日14時42分) (他一P29) (他卷二p127) 李杰翔/22萬元 (5/27日15時15分) (他卷二p127、131) 5 葉美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葉美娜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葉美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美娜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將其中1筆14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140萬元 (他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2萬802元(含手續費15元) (5/24日13時35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8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39萬6,000元 (5/24日14時50分) (他卷二p62)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51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40萬2,000元 (5/24日14時48分) (他卷二 P6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9萬423元 (5/24日13時52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9萬7000元 (5/24日14時38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3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3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9萬6,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4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44萬8,000元 (5/25日9時51分) 0 林阿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阿聰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要求林阿聰下載投資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阿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分別將其中350萬元、15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350萬、1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100萬1,162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59分) (他卷一p00) 李杰翔/100萬元 (5/25日10時37分) (他卷一p71)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50萬538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萬元) (5/25日10時01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5/25日10時29分) (他卷一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5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10時06分) (他卷一p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25萬元 (5/25日10時07分) (他卷一p00 ) 陳與翔/25萬2,000元 (5/25日10時46分) (他卷二p65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5萬元 (5/25日10時13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4萬8,500元 (5/25日12時00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20萬元 (5/25日10時15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0萬元 (5/25日10時43分) (他卷二p53)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35萬元 (5/25日10時17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35萬1000元 (5/25日11時06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1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9萬8000元 (5/25日10時29分)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5日10時49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50萬179元 (5/25日10時09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本院卷二P293)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00萬15元 (5/27日10時19分) (他卷一p28、49)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60萬元 (5/27日10時20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27) 陳與翔/59萬9,000元 (5/27日12時0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45萬元 (5/27日10時21分) (他卷一p49、00) 簡宥青/44萬4,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15萬元 (5/27日10時22分) (他卷一p49、00) 郭翊茹/11萬5,000元 (5/27日10時53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8萬元 (5/27日10時29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 陳文忠/27萬7,000元 (5/27日10時51分) (40127偵p194) 7 賀鶯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賀鶯雲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賀鶯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賀鶯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1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許,將其中1筆139萬3,917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139萬3,91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139萬2,218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65萬7,795元、32萬2,040元、46萬215元(含手續費15元) 施詠騰/144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4萬4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翊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翊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書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蔡宗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蔡宗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翊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世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書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蔡宗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翊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蔡宗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翊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世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0 犯罪事實欄二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四: 一、被告賴世卿願給付告訴人陳月榮新臺幣(下同)20萬1000元。   給付方法: 1.被告賴世卿當場交付1萬元予告訴人陳月榮,並經告訴人陳月榮點收無訛。    2.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前給付6000元。  3.餘款18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4.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賴世卿願給付告訴人林阿聰10萬元。   給付方法: 1.被告賴世卿當場交付6000元予告訴人林阿聰,並經告訴人林阿聰點收無訛。    2.餘款9萬4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五: 一、被告許書銘願給付被害人胡重潤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4月起,於每月21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許書銘願給付告訴人陳月榮8萬1000元。   給付方法: 1.被告當場交付2萬5000元予告訴人陳月榮,並經告訴人陳月榮點收無訛。    2.餘款5萬6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0 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存摺(0000000000000) 1本 0 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大章 1個 3 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小章 1個 4 iphonexr手機(含0000000000SIM卡)  1支 附件: 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一(他卷 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查報告   (1)111年7月22日(見他字卷一第5頁至第13頁)   (2)111年9月28日(見他字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第301頁 至第332頁)(含附表二編號1、2、3、6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   (3)111年12月2日(見他字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   2.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 登錄明細表(111年5月24日提領196萬)、取款憑條及交易 明細表(111年5月23日提領210萬)【附表一編號2】(見他 字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     3.洪釋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見他字卷一第33頁至第5 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9至99頁;偵7638 卷第29至49頁)  4.簡宥青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3】(見他字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 ) 5.郭翊茹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8】(見他字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 6.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 10】(見他字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 編號7】(見他字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   8.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他字卷一第263頁至第2 64頁)    9.施詠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1年11月18日(指認蘇秉璿)(見他字卷一第343頁至第 351頁)   (2)111年12月10日(指認李華漢、孫薏婷)(見他字卷一第5 05頁至第513頁)   10.本案車手集團提領轉帳贓款示意圖(見他字卷一第261頁)  11.簡宥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杰翔)(見他字 卷一第373頁至第381頁)   12.賴世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泉盛、許書銘) (見他字卷一第439頁至第447頁)  13.郭翊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蘇秉璿、 張泉盛)(見他字卷一第491頁至第49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二(他卷 二) 1.許書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賴世卿、張泉盛)( 見他字卷二第43頁至第51頁) 2.簡宥青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4】(見他字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  3.林宜慧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4】(見他字卷二第59頁)  4.陳文忠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61頁至第62 頁)  5.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6】(見他字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  6.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9】(見他字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  7.賴世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8】(見他字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   8.張泉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5】(見他字卷二第73頁至 第74頁)  9.李傑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鄭浩維、施詠騰、簡 宥青、李華漢、陳文忠、陳與翔、張泉盛、許書銘、孫薏婷 )(見他字卷二第101頁至第119頁)  10.李杰翔111年5月25日、5月26日提款100萬、80萬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123頁)  11.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 11】(見他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  12.李杰翔111年5月26日、5月27日提款150萬、22萬之安泰銀 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監視 器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3】(見他字卷二第129頁至第137 頁)    13.蔡宗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施詠騰、廖政治、 蘇秉璋、李岳軒)(見他字卷二第161頁至第170頁)  14.蔡宗勳111年5月23日、24日提領210萬、196萬元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見他字卷二第171頁)【附表二編號6】    15.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廖政治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73頁至第184頁)  16.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孫薏婷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85頁至第192頁;第399頁至第434頁-1)  17.賈肯斯尼克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字卷二第193頁 )  18.賈肯斯尼克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網路銀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195頁至第201頁)   19.洪釋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 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  20.蘇秉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施詠騰、 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孫薏婷)(見他字卷二第223頁 至第232頁)  21.蘇秉璿扣案手機相簿截圖(見他字卷二第233頁至第239頁 )   22.張泉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郭翊茹、 林宜慧、 黃崇瑋、 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陳文忠、 許書銘)(見他字卷二第259頁至第268頁)   23.廖政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 江威佑 、蘇秉璿、 李岳軒 ) (見他字卷二第275頁至第284頁)  24.洪釋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龍浩) (見他字 卷二第307頁至第316頁)   25.江威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廖政治、蘇秉璿、 李岳軒) (見他字卷二第351頁至第360頁)   26.李華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蘇秉璿、陳與翔、張泉盛、孫薏婷、郭翊茹)(見他字卷 二第367頁至第375頁)  27.孫薏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張泉盛、郭翊茹)(見他字卷二第385頁 至第393頁)  28.李岳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111年9月16日(指認謝仁晟)(見他字卷二第445頁至第4 48頁)    ⑵112年4月17日(指認蔡宗勳、江威佑、廖政治)(見他字 卷二第469頁至第478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扣字第10號偵查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12年2月12日偵查報 告(見警聲扣卷第5頁至第18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1號偵查卷 1.被告蘇秉璿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流向表(見偵24071卷 第147頁至第148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6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7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8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所有人蔡宗勳)(見偵24071卷第197頁至 第207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偵查卷   1.被告蔡宗勲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10454卷第4 0頁至第41頁)【附表二編號6】    2.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1年度8月份請款單、單據(見偵 10454卷第87頁至第89頁)   3.蔡宗勳提供與LINE暱稱「子喬」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10454卷第95頁至第97頁)    4.被害人賀鶯雲遭詐欺案金融交易對照及提領一覽表(見偵 10454卷第107頁)(含【附表二編號4】施詠騰提領144萬 40元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5.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卷第111頁至第1 12頁)   6.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 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網 路銀行登入IP位置【附表一編號6】(見偵10454卷第125 頁至第132頁、第121頁)   8.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⑴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3頁)    ⑵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5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4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被害人胡重潤)(見偵40124卷第13頁 至第14頁)    2.陳與翔指認交付提領現金予孫薏婷之地點照片及孫薏婷照 片(見偵40124卷第2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10032222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7】(見 偵40124卷第25頁至第27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0424 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 月20日至該行逢甲分行臨櫃提領448000元之傳票影本暨監 視錄影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4卷第29頁至第33 頁)      5.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0124卷第75頁至第77 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37至39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6號偵查卷   1.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9】(見偵4012 6卷第25頁至第4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許書銘於統一超商、中 國信託南屯分行臨櫃提領10萬、10萬、10萬、10萬、8萬6 000元之監視錄影畫面暨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 6卷第43頁至第47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7號偵查卷 1.郭翊茹指認交付提領贓款之男子(張泉盛、蘇秉璿)照片 及交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01頁至第103 頁)   2.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間之Telegram對話擷圖照 片(見偵40127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3.郭翊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 卷第115頁至第13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郭翊茹於台新銀行逢甲 分行提領329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 號5】(見偵40127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5.陳文忠指認交付贓款之男子(蘇秉璿、張泉盛)照片及交 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79頁)   6.陳文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約定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 (見偵40127卷第181頁至第194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陳文忠於中國信託南屯 分行提領198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 號5】(見偵40127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8.楠梓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0127 卷第20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施詠騰於112年5月20日 提領61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75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告訴人高鈺貴)(見偵48375卷第93頁 ;偵7638卷第19頁)    2.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97 頁至第99頁;偵7638卷第23至25頁)   3.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網銀約定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6】 (見偵48375卷第151頁至第16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8 418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於111年5月18日臨櫃提領新臺幣21 萬元之傳票影本【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163頁至 第165頁)   5.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孫孫」間之對話擷圖照片 (見偵48375卷第167頁至第177頁)    十、告訴人(被害人)相關卷證  ❶告訴人林阿聰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81頁至第 85頁、第93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2)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他字卷一第129頁) ❷告訴人范姜正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145頁至第149頁、第 157頁至第158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一第167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161頁、第165頁 第169頁至第183頁)   ❸告訴人葉美娜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字卷一第209頁至第211 頁)     (2)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填寫之匯出匯款 條(見他字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0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242頁至第251頁 )   ❹告訴人賀鶯雲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454卷第134頁、第139頁 至第140頁、第153頁、第191頁至第201頁)   (2)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0454卷第143頁;第166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10454 卷第155頁至第190頁)  ❺被害人胡重潤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124卷第83 頁至第8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至8頁 )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0124 卷第85頁至第88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 9至15頁)      (3)被害人填寫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40124卷第95頁;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29頁)    ❻告訴人陳月榮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602卷第29頁至第30頁、 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6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   (2)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文字檔及擷圖照 片(見偵18602卷第81頁至第101頁)   (3)交易明細(見偵18602卷第93頁至第103頁)     ❼告訴人高鈺貴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48375卷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27頁至第2 29頁;偵7638卷第7、51至53、95至97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8375 卷第190頁至第226頁;偵7638卷第58至93頁)   (3)交易明細表(見偵48375卷第220頁;偵7638卷第88頁)  ❽告訴人徐美惠《追加起訴1650號》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璿專線紀錄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見偵21401卷第95至101、115頁)   (2)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見偵21401卷第130頁)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01號偵查卷 【追加1650號】  1.孫薏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自己、郭翊茹)(見 偵21401卷第73至78頁)  2.張泉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自己、李華漢、陳文 忠、黃崇瑋、蘇秉璿)(見偵21401卷第77至80頁)  3.洪釋懋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見偵21401卷第81頁)  4.張泉盛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1401卷第213至215頁)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 刑事判決(蕭麗美)(見偵21401卷第157至172頁)  6.蕭麗美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21401卷第210頁) 十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卷㈡ 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4月18日上票 字第1130008063號函暨所檢附「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1日至113 年4月16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289頁至第293頁) 十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刑事卷  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2日玉山個案(集)字第1130 066342號函及所附之蕭麗美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基本資料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2日玉山個案(集)字第1130 066343號函及所附之洪釋懋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7日忠法執字第113 9002672號函及所附之張泉盛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往來明細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295477號函及所附之徐美惠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IG資料-財金 交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0-09

TCDM-113-金訴-1650-20241009-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銘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金宇謦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374號、第2248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銘、金宇謦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 事 實 一、許書銘於民國111年2月至4月初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孫薏婷(綽號「孫孫姐」)、張泉盛、黃恒 毅、暱稱「南哥」、「郭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款及提領款項之分 工。金宇謦亦已預見詐欺集團盛行,依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 戶收取款項後再轉帳至他人金融帳戶內,前揭收受之款項可 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贓款,且收受後再轉匯至指 定帳戶內,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 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孫孫姐」、本案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書銘則與孫薏婷 、張泉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楊翠芬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 第1層人頭帳戶中,隨後經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第2層人頭帳 戶,其中45萬8,000元再轉匯至第3層金宇謦所提供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金宇謦再依「孫孫姐」指示,轉帳至第4層許書 銘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許書銘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張泉盛,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蔡家 合、蘇秀玲所涉詐欺等罪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90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 46號判處罪刑在案;廖政治、盧俊安、陳世杰、黃恒毅所涉 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許書銘以 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許書銘涉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許書銘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書銘、金宇謦於審判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一第212頁、本院卷二第64頁、第93頁),並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惟查被告 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罪,並無犯最罪自首, 自無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係依照司法院大法官第812號 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 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 未變更處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 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許書銘。惟被 告許書銘於警詢時業經警方告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而其陳稱沒有參與詐騙集團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偵字第22489號卷第101頁、第104頁),是無論修正前後,其 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刑法第339條之4:   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 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 前揭修正就被告2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 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4.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且被告2 人均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且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 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且不符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 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本 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且施詐、轉匯、取款、收水再上繳 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 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查本案為被告許書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依上說明,就被告許書銘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併論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許書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金宇謦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許書銘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 許書銘上開罪名(本院卷一第388頁、本院卷二第63頁), 無礙於被告許書銘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孫薏婷、張泉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許書銘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名,被告金宇謦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許書銘部分   被告許書銘前於警詢時經告知涉犯詐欺、洗錢、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承認犯行,於審判中 始自白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要件,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金宇謦部分  ⑴被告金宇謦前於警詢時經告知涉犯詐欺、洗錢罪名,然其於 警詢、偵訊時均未承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詐欺、洗錢犯 行,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要件,無前開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犯罪情節非 盡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金宇謦係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依指示將匯入之詐欺所得贓款轉匯,居於聽從指示、代替 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 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 心地位,再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 約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金宇謦本 案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380-1頁、第380-2頁),可徵其確有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 害。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堪予憫恕之處,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有情輕 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2人手腳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錢財,被告許書銘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2人均 提供其等名下金融帳戶,各擔任轉匯、領款之分工,共同詐 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而被告2人之分工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 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 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又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數額。另衡及被告2人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被告 許書銘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事由,另被告2人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金宇謦已履行 完畢,被告許書銘則自113年8月開始履行,現仍履行當中,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參以被告2人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與被告金宇謦自陳大 學在學中,目前在營建業打工,領日薪,須扶養重度身心障 礙之母親,及被告許書銘自陳高職畢業,在早餐店、酒吧工 作,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93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 ㈨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許書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中,信其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4年。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考量被 告許書銘目前僅在履行初期,為督促其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 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許書銘應 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21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 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為使被告許書銘獲知正確法律觀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許書銘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 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被告許書銘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 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至於被告金宇謦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於本案宣判前,其 業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 85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駁回上訴確定,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金宇謦並未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尚無從為緩刑之諭知,應予說明 。    四、沒收 ㈠被告金宇謦陳稱其從事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犯行期間,獲取 之報酬總額為2萬至3萬元,沒有超過3萬元等語,被告許書 銘陳稱本次犯行其獲取依其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等語(本 院卷二第64頁),而其等目前賠償予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前開 犯罪所得,有前開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二第151頁),如再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 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 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遭 詐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業經層層轉匯至被告2人所提供 之帳戶後,再由被告許書銘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2人所得管領、支配,依前 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3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4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 1 楊翠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上旬以LINE暱稱「助理小琪」、「張勝利」對楊翠芬佯稱使用合眾平臺APP,依指示操作下單可獲利云云,致楊翠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1層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74萬8,000元至陳世杰所申設之峰銘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74萬8,000元至鑫傑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無 ①無 ①黃恒毅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進化分行,臨櫃提領189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②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3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5萬2,000元至蔡家合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4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65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至盧俊安所申設之夕裕科技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無 ②無 ②盧俊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臨櫃提領275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至2時42分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9分許,應予更正),匯款45萬8,888元至蘇秀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45萬8,000元至廖政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6分許,廖政治網路轉帳45萬8,000元至金宇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8分許,金宇謦網路轉帳45萬8,000元至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 ❶許書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9分許、10分許,在統一超商昌鴻門市○○○市○區○○路0段00號),提領10萬元、8萬5,000元。 ❷許書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0分許、21分許,在統一超商忠太門市○○○市○區○○○街0號),提領10萬元、7萬4,000元。 ❸許書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9分許,在統一超商亞太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0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許書銘 許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一二一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楊翠芬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 金宇謦 金宇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翠芬   111.05.19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二、證人蔡家合   111.07.21第一次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107頁至第112頁)   111.08.22第二次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2374號卷  1.車手提領贓款表及金流表(偵字第22374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  2.被告黃恒毅111年4月6日於第一銀行提領照片(偵字第22374號卷第115頁至第125頁)  3.峰銘企業社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大額登記表、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偵字第22374號卷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  4.峰銘企業社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1年3月11日至111年4月21日交易明細(偵字第22374號卷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2頁)  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519730號函及所附峰銘企業社開戶資料(偵字第22374號卷第331頁、第335頁至第411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12年5月30日合金衛道字第1120001582A號函及所附峰銘企業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字第22374號卷第417頁、第419頁至第420頁)  7.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1年9月14日一北屯字第00146號函及所附鑫傑企業社111年4月6日取款憑條、提領人登記資料(偵字第22374號卷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  8.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97716號函及所附鑫傑企業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11年2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偵字第22374號卷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85頁)  9.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112年5月24日一進化字第00091號函及所附鑫傑企業社開戶基本資料(偵字第22374號卷第277頁、第279頁至第327頁)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4485號函及所附陳愛群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2374號卷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64頁)  11.彭格商務中心營業登記地址租賃合約書、現址未供營業使用申請書   ⑴峰銘企業社(偵字第22374號卷第187頁、第191頁)   ⑵鑫傑企業社(偵字第22374號卷第193頁、第197頁)  12.臺中市政府112年5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146525號函及所附鑫傑企業社、峰銘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偵字第22374號卷第269頁、第271頁、第273頁)  13.鑫傑企業社名片(偵字第22374號卷第471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6月2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33992號函(偵字第22374號卷第477頁)  15.告訴人林聖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2374號卷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3頁、第204頁、第208頁至第209頁)  16.匯款單影本(偵字第22374號卷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11頁)  17.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2年5月20日嘉布警偵字第11200006847號及所附黃恒毅偵查照片(偵字第22374號卷第265頁、第267頁)  18.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2年7月14日嘉布警偵字第1120009754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22374號卷第439頁、第441頁)  二、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2489號卷  1.金流一覽表(偵字第22489號卷第7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身分對照表   ⑴蔡家合(偵字第22489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5頁、第116頁)   ⑵黃恒毅(偵字第22489號卷第447頁、第448頁、第449頁)  3.告訴人楊翠芬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字第22489號卷第127頁)  4.楊翠芬之證券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封底影本(偵字第22489號卷第129頁)  5.楊翠芬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與LINE暱稱「小琪」(偵字第22489號卷第131頁)   ⑵與LINE暱稱「張勝利」(偵字第22489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  6.合眾平台App擷圖(偵字第22489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7.楊翠芬之對話紀錄譯文   ⑴與LINE暱稱「張勝利」(偵字第22489號卷第137頁至第146頁)   ⑵與LINE暱稱「小琪」(偵字第22489號卷第147頁至第169頁)  8.楊翠芬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489號卷第171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81頁、第183頁、第393頁至第399頁、第403頁至第409頁)  9.峰銘企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IP紀錄(偵字第22489號卷第187頁、第421頁)  1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22489號卷第189頁至第193頁)  11.峰銘企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第197頁至第198頁)  12.鑫傑企業社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2489號卷第199頁、第200頁至第206頁)  1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之蔡家合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22489號卷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0頁)  14.夕裕科技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2489號卷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29頁)  15.蘇秀玲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明細表(偵字第22489號卷第231頁、第233頁)  16.被告廖政治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2489號卷第235頁、第237頁至第263頁)  17.被告金宇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2489號卷第265頁、第267頁至第268頁)  18.被告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2489號卷第269頁、第271頁至第280頁)  19.提領畫面擷圖    ⑴被告黃恒毅111年4月8日於第一銀行提領189萬元(偵字第22489號卷第281頁至第284頁)    ⑵被告盧俊安111年4月11日於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提領提領275萬元(偵字第22489號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⑶被告許書銘111年4月14日於統一超商昌鴻門市提領10萬元、8萬5,000元(偵字第22489號卷第289頁)    ⑷被告許書銘111年4月14日於統一超商忠太門市提領10萬元、7萬4,000元(偵字第22489號卷第289頁)    ⑸被告許書銘111年4月14日於統一超商雅太門市提領10萬元(偵字第22489號卷第290頁)  20.鑫傑企業社111年4月8日提領人登記資料(偵字第22489號卷第285頁)  2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⑴峰銘企業社(偵字第22489號卷第291頁)    ⑵夕裕科技有限公司(偵字第22489號卷第297頁、第299頁)  22.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6月28日中市經登字第1110032582號函及所附鑫傑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偵字第22489號卷第293頁至第294頁、第295頁)  23.勘察採證同意書【黃恒毅】(偵字第22489號卷第301頁)  24.被告盧俊安與Telegram暱稱「陈丽丽」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2489號卷第303頁至第307頁)  25.夕裕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兩件貨托運單、運單詳情、包裹照片(偵字第22489號卷第309頁、第311頁、第313頁)  26.小金行銷個人工作室之3月貨物調動明細(偵字第22489號卷第315頁至第317頁)  27.中華民國郵政111年8月9日雙掛執據、收件回執(偵字第22489號卷第327頁、第329頁)  2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6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04668號函(偵字第22489號卷第369頁)  29.楊翠芬111年4月8日匯款提領明細表(偵字第22489號卷第371頁至第375頁)  3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6月2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20603號函及所附黃恒毅手寫確認信(偵字第22489號卷第441頁、第451頁)  31.鑫傑企業社名片電話查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457頁) 3 《被告、同案被告供述》 一、同案被告黃恒毅   111.07.21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77頁至第82頁)   111.10.02警詢(偵字第22374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112.06.16偵訊(偵字第22374號卷第423頁至第426頁) 112.06.16偵訊(偵字第22489號卷第427頁至第430頁) 112.06.22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443頁至第446頁) 112.07.03警詢(偵字第22374號卷第443頁至第455頁) 二、同案被告盧俊安   111.07.21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 三、被告金宇謦   111.07.25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89頁至第94頁)   112.06.16偵訊(偵字第22489號卷第427頁至第430頁) 四、同案被告廖政治   111.07.20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95頁至第99頁) 五、被告許書銘   111.12.06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112.06.16偵訊(偵字第22489號卷第427頁至第430頁) 六、同案被告陳世杰   112.09.14偵訊(偵字第22489號卷第469頁至第470頁)

2024-10-09

TCDM-112-金訴-2305-20241009-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軒 張泉盛 蔡宗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郭翊茹 賴世卿 許書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4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401 60、40161、40169、4837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40 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673號),茲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岳軒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泉盛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蔡宗勲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 物沒收。 郭翊茹犯如附表三編號1、2、4、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2、4、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世卿犯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四所 載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許書銘犯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4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五所 載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蘇秉璿(綽號凱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業 經通緝在案)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為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機 房收取及提領詐得贓款,藉以朋分贓款,而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提領贓款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 廖政治(另經通緝在案)、孫薏婷、李華漢、施詠騰、李杰 翔、陳文忠、簡宥青、陳與翔(以上由本院另行審結)、李 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案件審理, 本案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犯意,參與蘇秉璿為首之車手集團,並加入蘇秉璿所成立Te legram群組聽從其指揮,並以郭翊茹名義承租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作為據點。本案車手集團另透過不詳管道向 洪釋懋(經本院另行審結)徵求金融帳戶,洪釋懋明知金融 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 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藉此達到匿飾該所得去向之目 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含密碼)及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本案車手集團,蘇秉 璿、廖政治、李岳軒、李華漢、孫薏婷、蔡宗勲、張泉盛、 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賴世 卿、許書銘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車手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蔡宗勲、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 、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先提 供附表一編號2至13、15至19所示帳戶,並由不知情之林宜 慧(經本院另行審結)提供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為本 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 由廖政治、李岳軒以工作手機操作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 、四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 項分拆層層轉入附表一編號1致19所示帳戶,再由附表二「 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提領後,在指定地點或上開中清路據點 ,交予張泉盛、孫薏婷、李華漢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 予蘇秉璿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 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蘇秉璿、孫薏婷、張泉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1年4月初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謝逸文」、「 王文君」及「海悅投顧」群組,向徐美惠訛稱:可儲值操作 「https://www.efiad.xyz」、「https://a.nsfqn.xyz/09L EE8aZus2」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徐美惠誤信為真,陸續依 指示匯款,其中於111年5月19日13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5,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控管使用之第一層帳戶即蕭 麗美(涉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名下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同日13時47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369,345元至第二層帳 戶即洪釋懋(涉犯詐欺等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 日13時55分許,再轉匯1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第三 層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張泉盛帳戶後,張泉盛即依指示 ,於同日14時40分至43分許,自前揭中小企銀帳戶提領10萬 元後,將之交予孫薏婷,孫薏婷再交予蘇秉璿,以此層轉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三、案經陳月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賀鶯雲訴由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鈺貴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林阿聰、范姜正仁、 葉美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徐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共犯)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 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 基礎,惟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等所涉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他字卷二第245頁至第249頁、偵 24071卷第170頁至第174頁、偵33673卷第229頁、本院卷㈣第 182頁、第258頁)及被告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㈣第302頁、第335頁)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政治於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孫 薏婷、李華漢、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於本院審理時及證 人即告訴人林阿聰、范姜正仁、葉美娜、賀鶯雲、陳月榮、 高鈺貴、證人即被害人胡重潤、證人即告訴人徐美惠於警詢 (見他字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151頁至第155頁、偵3367 3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195頁至第207頁、偵10454卷第79頁 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5頁、偵18602卷第23頁至第24頁、 偵48375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偵21401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未作為認定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件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 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規定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 日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等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 犯罪所得,若事後已如數繳交,或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 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均應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是被告等於 行為後如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等 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6日施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減輕其刑;依修正 後之規定則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其刑,二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應 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李岳軒、蔡 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 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①李岳軒、張泉盛、蔡宗勲、郭翊茹、賴世卿就犯罪事實 欄一附表二編號6(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②被告李岳軒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③被告張泉盛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5 、7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④被告蔡宗勲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至5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⑤被告郭翊 茹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4、5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⑥被告賴世卿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⑦被告許書銘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4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 蔡宗勲、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就附表二編號1至7均涉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除被告 蘇秉璿、孫薏婷、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外,其 餘被告罪數均係以被害人有匯入被告帳號、提領計算罪數」 (見本院卷㈣第92頁、第188頁、第308頁),且被告蔡宗勲 、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均係提供帳戶供轉帳兼或提領擔 任車手角色,應以被害人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或提領計算罪 數,是起訴書論罪欄上開記載容有誤會,本院並已將上開更 正後論罪提示與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閱覽,不至妨害被告等 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①被告李岳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同 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張泉盛及附表二 編號1至7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②被告張泉盛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 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及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與同案被告蘇 秉璿、孫薏婷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③被告蔡宗勲就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 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 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④被告郭翊茹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 犯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 、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 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⑤被告賴世卿就犯 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6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 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4、6 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⑥被告許書銘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4所示犯行與 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 盛及附表二編號2、4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①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就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②被告李岳軒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至5、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③被告張泉盛就犯罪事實欄一附 表二編號1至5、7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④被告蔡宗勲就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⑤被告郭翊茹就犯罪事實欄 一附表二編號1、2、4、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⑥被告賴世卿就犯罪事實欄 一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⑦被告許書銘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 號2、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李岳軒所犯7罪,被告張泉盛所犯8 罪,被告蔡宗勲所犯4罪,被告郭翊茹所犯5罪,被告賴世卿 所犯2罪,被告許書銘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1.被告蔡宗勲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自承已實際取得本案提領金額1%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8頁),被告蔡宗勲本案提領金 額共計406萬元,被告蔡宗勲犯罪所得應為40,600元【計算 式:(210萬+196萬)×0.01=40,600】,嗣其於本院審理中 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范姜正仁、葉美娜調解成立, 分別賠付10萬元、25萬元、12萬元、10萬元,已實際賠付超 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㈡第295頁至第296頁、第299頁至第300頁、第435頁至第 436頁、本院卷㈢第365頁至第366頁),形同已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張泉盛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未經訊問,但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且其自承獲得扣抵債務3萬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8頁),是被告張泉盛犯罪所得應為3 萬元,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高鈺 貴、林阿聰、葉美娜、徐美惠、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調 解成立,分別賠付5萬元、6,000元、5,000元、8,000元、12 萬元、1萬元,告訴人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部分不請求 被告張泉盛賠償,已實際賠付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37頁至第438頁、本院 卷㈢第355頁至第356頁、第361頁至第362頁、第369頁至第37 2頁、本院卷㈤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85頁),形同已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3.至被告李岳軒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犯罪,且其自承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258頁),是被告李岳軒犯罪所得應為2萬元 ,其雖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 收據附卷可稽(見偵24071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高鈺貴、范姜正仁及被 害人胡重潤調解成立,然被害人胡重潤、告訴人陳月榮均表 示被告李岳軒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見本院卷㈣第383頁、本院 卷㈤第419頁),被告李岳軒亦未提出已依調解筆錄履行之證 明,是無從認定被告李岳軒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於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 世卿、許書銘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及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 泉盛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等就上開犯行 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得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73號移送併辦意旨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均係 被告蔡宗勲對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所 為,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爰審酌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 書銘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分別損害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及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均應予非難,及斟 酌被告蔡宗勲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范姜正仁、葉美 娜調解成立;被告張泉盛業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高鈺 貴、林阿聰、葉美娜、徐美惠、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調 解成立;被告李岳軒業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高鈺貴、 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調解成立,但尚未與告訴人林阿聰 、葉美娜達成和解:被告郭翊茹業與被害人胡重潤、告訴人 林阿聰調解成立,但尚未與告訴人陳月榮、高鈺貴、葉美娜 達成和解;被告賴世卿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調解成立 ;被告許書銘業與被害人胡重潤、告訴人陳月榮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95頁至第300頁、 第429頁至第431頁、第433頁至第442頁、本院卷㈢第355頁至 第356頁、第361頁至第362頁、第365頁至第366頁、第369頁 至第372頁、本院卷㈤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85頁、第403頁 至第404頁、第409頁至第410頁、第429頁至第430頁、第439 頁);暨考量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 卿、許書銘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於詐欺集團所 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李岳軒為國中畢業,未婚, 需扶養外婆及就讀國小的妹妹,現從事園藝,月收入約3萬 初,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張泉盛為高職畢業,已婚,需 扶養1名3歲女兒,現從事空調業,月收入約35,000元,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蔡宗勲為大學畢業,未婚,需扶養父母 親,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郭翊茹為高中畢業,已婚,需扶養剛出生的子女及配偶 的祖父母,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被告賴世卿為大學畢業,未婚,每月需拿5,000元給 父母親,現從事台哥大客服,月收入約35,000元至38,000元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許書銘為高職畢業,未婚,需扶 養祖父母,現在早上在早餐店兼職、晚上正職在酒吧工作, 月收入合計約4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㈣第2 60頁、第337頁),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被害人等意 見及被告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及被 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就所犯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考量其等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 質相同,且其犯行均係於111年5月至8月間,斟酌被告李岳 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所犯各罪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緩刑部分:  ㈠被告蔡宗勲、賴世卿、許書銘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蔡宗勲、賴世卿、許書銘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且被告蔡宗勲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 范姜正仁、葉美娜調解成立,被告賴世卿業與告訴人陳月榮 、林阿聰調解成立,被告許書銘業與被害人胡重潤、告訴人 陳月榮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上開告訴人等 均同意給予被告等緩刑,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蔡宗勲、賴世卿及 許書銘均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賴世卿、許書銘雖與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調解成立,但約定分期給付,故被告賴世 卿、許書銘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照調 解筆錄內容,命被告賴世卿應依附表四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金額及方式分別向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給付損害賠償,被 告許書銘應依附表五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金額及方式分別向 告訴人陳月榮、被害人胡重潤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賴世卿 、許書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等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張泉盛部分,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泉盛前案紀錄附卷可證,不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無從諭知緩刑;至被告李岳軒 、郭翊茹犯後固坦承犯行,但僅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但 尚未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害,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存摺及大小章,為供被告蔡宗 勲犯詐欺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 被告蔡宗勲所有供其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業據被告 蔡宗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㈣第234頁),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海關進口稅單1批、賈肯斯 尼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個及房屋租賃契約1批,雖為 被告蔡宗勲所有,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李岳軒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我總計領到約2萬元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8頁),是被告李岳軒犯罪所得應為 2萬元,嗣其固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 高鈺貴、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調解成立,但被害人胡重 潤及告訴人陳月榮均表示被告李岳軒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有 被害人胡重潤提出之書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㈣第383頁、本院卷㈤第419頁),且被告李岳軒亦未提出 已依調解筆錄履行之證明,上開金額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其中扣案2,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1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①被告蔡宗勲犯罪所得固為40,600元(計算式詳如前述) ,然嗣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范姜正仁 、葉美娜調解成立,分別賠付10萬元、25萬元、12萬元、10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5頁至第29 6頁、第299頁至第300頁、第435頁至第436頁、本院卷㈢第36 5頁至第366頁);②被告張泉盛犯罪所得固為3萬元(計算式 詳如前述),然嗣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 、高鈺貴、林阿聰、葉美娜、徐美惠、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 重潤調解成立,分別賠付5萬元、6,000元、5,000元、8,000 元、12萬元、1萬元,告訴人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部分 不請求被告張泉盛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㈡第437頁至第438頁、本院卷㈢第355頁至第356頁、第361 頁至第362頁、第369頁至第372頁、本院卷㈤第199頁至第200 頁、第285頁);③被告賴世卿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萬元會 獲得1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頁),被告賴世卿 本案提領金額共計1,049,400元,犯罪所得應為10,494元【 計算式:(396,000+257,400+396,000)×0.01=10,494】, 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調解成立,約 定分期賠付201,000元、10萬元,已分別給付1萬元及6,000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403頁至第404 頁、第409頁至第410頁);④被告郭翊茹於偵訊陳稱約獲利1 、2萬元等語(見偵24071卷第295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應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 害人胡重潤及告訴人林阿聰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付20萬元 、20萬元,已給付被害人胡重潤至少3萬元及告訴人林阿聰5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害人胡重潤提出書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441頁至第442頁、本院卷㈢第329頁);⑤被告許 書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獲得領款1%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24頁),而被告許書銘本案提領金額共計746,000元,被 告許書銘犯罪所得應為7,460元【計算式:(486,000+260,0 00)×0.01=7,460】,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胡重潤 、告訴人陳月榮調解成立,分別約定分期賠付20萬元、81,0 00元,已分別給付至少18,000元及2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 錄、被害人胡重潤提出書狀及被告許書銘辯護人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暨LINE對話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7頁至第29 8頁、本院卷㈢第329頁、本院卷㈤第421頁至第423頁、第429 頁至第430頁)。上開被告蔡宗勲、張泉盛、賴世卿、郭翊 茹、許書銘賠償金額均已高於其犯罪所得,上開被告等所賠 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蔡 宗勲、張泉盛、賴世卿、郭翊茹、許書銘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 或追徵被告蔡宗勲、張泉盛、賴世卿、郭翊茹、許書銘本案 犯罪所得之必要。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等個 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等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 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書銘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後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後之加重詐欺罪分 論併罰即已足。 三、被告許書銘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374、22489號提起公訴 ,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案件繫屬本院 (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許書銘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8日中檢介麗112偵22374字第11 29112318號函附卷可證,而被告許書銘於前案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即本案犯罪集團,業經被告許書銘之辯護人於書狀載明 (見本院卷㈣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81頁),且前案、本案 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犯罪情節亦相似,犯罪參與者 部分相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書銘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 可認被告許書銘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 同一。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許書銘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於本案重行起訴,於113年1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 本院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被告許書銘本案起訴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屬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揭意旨,原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 前開被告許書銘經起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論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潘曉琪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鈺雯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帳號/戶名 0 洪釋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釋懋 0 蔡宗勲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 0 簡宥青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施詠騰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郭翊茹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0 李杰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陳文忠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林宜慧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宜慧 00 張泉盛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泉盛 00 陳與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賴世卿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世卿 00 許書銘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書銘 附表二:(依匯款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轉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鈺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高鈺貴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高鈺貴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高鈺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將其中1筆15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15萬元 (00000偵P99)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2萬8,762元 (5/18日10時40分) (他卷一P37)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20萬元 (40127偵P0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10萬元、9萬9,000元 (40127偵卷P130) (他卷二P64) 陳與翔/21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165) 2 胡重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胡重潤為好友,並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00萬元 (00000偵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69萬8,786元、68萬7,027元、61萬4,138元(均含15元手續費) (40124偵P77、00-00)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45萬元 (40124偵P59、00) 陳與翔/44萬8,000元 (40124偵P27、31-33)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33萬元 (40124偵P00) (00000偵P000) 郭翊茹/32萬9,000元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49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6,000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47)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0萬481元 (40124偵P00) 陳文忠/19萬8,000元 (40127偵P192、197) 附表一 編號7所示帳戶/61萬元 (40124偵P00) 施詠騰/61萬元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000) 3 范姜正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范姜正仁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范姜正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范姜正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其中1筆226萬7,443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26萬7,443元 (5/23日11時49分) (他卷一P27) 蔡宗勳 210萬 (5/23日15時16分) 、196萬 (5/24日13時9分) (他卷一P27) 4 陳月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陳月榮為好友,再向陳月榮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月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16分、同年月26日上午9時8分、8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分,分別將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98萬16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萬183元) (5/24日13時31分) (他卷一P27、4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2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4日14時37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7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39萬9,000元 (5/24日14時16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80萬157元 (5/24日13時45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80萬元 (5/24日14時03分) (他卷一 P7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7分) (他卷一p43、00) 郭翊茹/39萬8,000元 (5/24日14時07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150萬15元 (5/26日09時59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150萬元 (5/26日10時21分) (他卷二 P1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80萬280元 (5/26日10時2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80萬元 (5/26日10時49分)(他卷一 P7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0萬265元 (5/27日10時32分) (他卷一P29)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10萬元 (5/27日10時33分) (他卷一P49) (他卷二P00) 張泉盛/2萬、2萬、2萬、2萬、2萬元 (5/27日10時40、41、42、43分) (共計10萬元) (他卷一P41) (他卷二P00)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3分)(他卷一P50) 賴世卿/25萬7400元 (5/27日11時03分)(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5分) (他卷一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6萬元(共計26萬元)(他卷二P68)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20萬 (5/27日10時43分) (他卷一P00) 林宜慧/27萬元 (5/27日11時23分) (他卷二P59)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22萬15元 (5/27日14時42分) (他卷一P29) (他卷二p127) 李杰翔/22萬元 (5/27日15時15分) (他卷二p127、131) 5 葉美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葉美娜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葉美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美娜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將其中1筆14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14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2萬802元(含手續費15元) (5/24日13時35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8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39萬6,000元 (5/24日14時50分) (他卷二p62)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51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40萬2,000元 (5/24日14時48分) (他卷二 P6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9萬8423元 (5/24日13時52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9萬7000元 (5/24日14時38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3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3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9萬9,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4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44萬8,000元 (5/25日9時51分)(他卷一p61) 0 林阿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阿聰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要求林阿聰下載投資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阿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分別將其中350萬元、15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350萬、15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100萬1,162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59分) (他卷一p00) 李杰翔/100萬元 (5/25日10時37分) (他卷一p71)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50萬553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萬元) (5/25日10時01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5/25日10時29分) (他卷一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5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10時06分) (他卷一p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25萬元 (5/25日10時07分) (他卷一p00 ) 陳與翔/25萬2,000元 (5/25日10時46分) (他卷二p65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5萬元 (5/25日10時13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4萬8,500元 (5/25日12時00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20萬元 (5/25日10時15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0萬元 (5/25日10時43分) (他卷二p53)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35萬元 (5/25日10時17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35萬1000元 (5/25日11時06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1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9萬8000元 (5/25日10時29分)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5日10時49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50萬179元 (5/25日10時09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本院卷二P293)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00萬15元 (5/27日10時19分) (他卷一p29、49)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60萬元 (5/27日10時20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27) 陳與翔/59萬9,000元 (5/27日12時0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45萬元 (5/27日10時21分) (他卷一p49、00) 簡宥青/44萬4,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15萬元 (5/27日10時22分) (他卷一p49、00) 郭翊茹/11萬5,000元 (5/27日10時53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8萬元 (5/27日10時29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 陳文忠/27萬7,000元 (5/27日10時51分) (40127偵p194) 7 賀鶯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賀鶯雲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賀鶯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賀鶯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1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許,將其中1筆139萬3,917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139萬3,91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139萬2,218元(10454偵P118)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65萬7,795元、32萬2,040元、46萬215元(含手續費15元)(10454偵P121) 施詠騰/144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4萬4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翊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翊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書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蔡宗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蔡宗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翊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世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書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蔡宗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翊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蔡宗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翊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世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0 犯罪事實欄二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四: 一、被告賴世卿願給付告訴人陳月榮新臺幣(下同)20萬1000元。   給付方法: 1.被告賴世卿當場交付1萬元予告訴人陳月榮,並經告訴人陳月榮點收無訛。    2.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前給付6000元。  3.餘款18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4.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賴世卿願給付告訴人林阿聰10萬元。   給付方法: 1.被告賴世卿當場交付6000元予告訴人林阿聰,並經告訴人林阿聰點收無訛。    2.餘款9萬4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五: 一、被告許書銘願給付被害人胡重潤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4月起,於每月21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許書銘願給付告訴人陳月榮8萬1000元。   給付方法: 1.被告當場交付2萬5000元予告訴人陳月榮,並經告訴人陳月榮點收無訛。    2.餘款5萬6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0 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存摺(0000000000000) 1本 0 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大章 1個 3 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小章 1個 4 iphonexr手機(含0000000000SIM卡)  1支 附件: 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一(他卷 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查報告   (1)111年7月22日(見他字卷一第5頁至第13頁)   (2)111年9月28日(見他字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第301頁 至第332頁)(含附表二編號1、2、3、6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   (3)111年12月2日(見他字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   2.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 登錄明細表(111年5月24日提領196萬)、取款憑條及交易 明細表(111年5月23日提領210萬)【附表一編號2】(見他 字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     3.洪釋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見他字卷一第33頁至第5 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9至99頁;偵7638 卷第29至49頁)  4.簡宥青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3】(見他字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 ) 5.郭翊茹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8】(見他字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 6.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 10】(見他字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 編號7】(見他字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   8.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他字卷一第263頁至第2 64頁)    9.施詠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1年11月18日(指認蘇秉璿)(見他字卷一第343頁至第 351頁)   (2)111年12月10日(指認李華漢、孫薏婷)(見他字卷一第5 05頁至第513頁)   10.本案車手集團提領轉帳贓款示意圖(見他字卷一第261頁)  11.簡宥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杰翔)(見他字 卷一第373頁至第381頁)   12.賴世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泉盛、許書銘) (見他字卷一第439頁至第447頁)  13.郭翊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蘇秉璿、 張泉盛)(見他字卷一第491頁至第49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二(他卷 二) 1.許書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賴世卿、張泉盛)( 見他字卷二第43頁至第51頁) 2.簡宥青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4】(見他字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  3.林宜慧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4】(見他字卷二第59頁)  4.陳文忠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61頁至第62 頁)  5.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6】(見他字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  6.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9】(見他字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  7.賴世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8】(見他字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   8.張泉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5】(見他字卷二第73頁至 第74頁)  9.李傑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鄭浩維、施詠騰、簡 宥青、李華漢、陳文忠、陳與翔、張泉盛、許書銘、孫薏婷 )(見他字卷二第101頁至第119頁)  10.李杰翔111年5月25日、5月26日提款100萬、80萬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123頁)  11.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 11】(見他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  12.李杰翔111年5月26日、5月27日提款150萬、22萬之安泰銀 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監視 器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3】(見他字卷二第129頁至第137 頁)    13.蔡宗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施詠騰、廖政治、 蘇秉璋、李岳軒)(見他字卷二第161頁至第170頁)  14.蔡宗勳111年5月23日、24日提領210萬、196萬元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見他字卷二第171頁)【附表二編號6】    15.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廖政治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73頁至第184頁)  16.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孫薏婷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85頁至第192頁;第399頁至第434頁-1)  17.賈肯斯尼克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字卷二第193頁 )  18.賈肯斯尼克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網路銀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195頁至第201頁)   19.洪釋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 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  20.蘇秉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施詠騰、 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孫薏婷)(見他字卷二第223頁 至第232頁)  21.蘇秉璿扣案手機相簿截圖(見他字卷二第233頁至第239頁 )   22.張泉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郭翊茹、 林宜慧、 黃崇瑋、 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陳文忠、 許書銘)(見他字卷二第259頁至第268頁)   23.廖政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 江威佑 、蘇秉璿、 李岳軒 ) (見他字卷二第275頁至第284頁)  24.洪釋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龍浩) (見他字 卷二第307頁至第316頁)   25.江威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廖政治、蘇秉璿、 李岳軒) (見他字卷二第351頁至第360頁)   26.李華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蘇秉璿、陳與翔、張泉盛、孫薏婷、郭翊茹)(見他字卷 二第367頁至第375頁)  27.孫薏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張泉盛、郭翊茹)(見他字卷二第385頁 至第393頁)  28.李岳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111年9月16日(指認謝仁晟)(見他字卷二第445頁至第4 48頁)    ⑵112年4月17日(指認蔡宗勳、江威佑、廖政治)(見他字 卷二第469頁至第478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扣字第10號偵查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12年2月12日偵查報 告(見警聲扣卷第5頁至第18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1號偵查卷 1.被告蘇秉璿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流向表(見偵24071卷 第147頁至第148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6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7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8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所有人蔡宗勳)(見偵24071卷第197頁至 第207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偵查卷   1.被告蔡宗勲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10454卷第4 0頁至第41頁)【附表二編號6】    2.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1年度8月份請款單、單據(見偵 10454卷第87頁至第89頁)   3.蔡宗勳提供與LINE暱稱「子喬」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10454卷第95頁至第97頁)    4.被害人賀鶯雲遭詐欺案金融交易對照及提領一覽表(見偵 10454卷第107頁)(含【附表二編號4】施詠騰提領144萬 40元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5.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卷第111頁至第1 12頁)   6.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 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網 路銀行登入IP位置【附表一編號6】(見偵10454卷第125 頁至第132頁、第121頁)   8.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⑴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3頁)    ⑵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5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4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被害人胡重潤)(見偵40124卷第13頁 至第14頁)    2.陳與翔指認交付提領現金予孫薏婷之地點照片及孫薏婷照 片(見偵40124卷第2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10032222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7】(見 偵40124卷第25頁至第27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0424 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 月20日至該行逢甲分行臨櫃提領448000元之傳票影本暨監 視錄影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4卷第29頁至第33 頁)      5.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0124卷第75頁至第77 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37至39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6號偵查卷   1.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9】(見偵4012 6卷第25頁至第4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許書銘於統一超商、中 國信託南屯分行臨櫃提領10萬、10萬、10萬、10萬、8萬6 000元之監視錄影畫面暨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 6卷第43頁至第47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7號偵查卷 1.郭翊茹指認交付提領贓款之男子(張泉盛、蘇秉璿)照片 及交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01頁至第103 頁)   2.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間之Telegram對話擷圖照 片(見偵40127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3.郭翊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 卷第115頁至第13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郭翊茹於台新銀行逢甲 分行提領329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 號5】(見偵40127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5.陳文忠指認交付贓款之男子(蘇秉璿、張泉盛)照片及交 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79頁)   6.陳文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約定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 (見偵40127卷第181頁至第194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陳文忠於中國信託南屯 分行提領198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 號5】(見偵40127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8.楠梓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0127 卷第20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施詠騰於112年5月20日 提領61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75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告訴人高鈺貴)(見偵48375卷第93頁 ;偵7638卷第19頁)    2.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97 頁至第99頁;偵7638卷第23至25頁)   3.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網銀約定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6】 (見偵48375卷第151頁至第16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8 418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於111年5月18日臨櫃提領新臺幣21 萬元之傳票影本【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163頁至 第165頁)   5.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孫孫」間之對話擷圖照片 (見偵48375卷第167頁至第177頁)    十、告訴人(被害人)相關卷證  ❶告訴人林阿聰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81頁至第 85頁、第93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2)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他字卷一第129頁) ❷告訴人范姜正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145頁至第149頁、第 157頁至第158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一第167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161頁、第165頁 第169頁至第183頁)   ❸告訴人葉美娜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字卷一第209頁至第211 頁)     (2)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填寫之匯出匯款 條(見他字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0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242頁至第251頁 )   ❹告訴人賀鶯雲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454卷第134頁、第139頁 至第140頁、第153頁、第191頁至第201頁)   (2)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0454卷第143頁;第166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10454 卷第155頁至第190頁)  ❺被害人胡重潤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124卷第83 頁至第8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至8頁 )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0124 卷第85頁至第88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 9至15頁)      (3)被害人填寫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40124卷第95頁;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29頁)    ❻告訴人陳月榮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602卷第29頁至第30頁、 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6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   (2)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文字檔及擷圖照 片(見偵18602卷第81頁至第101頁)   (3)交易明細(見偵18602卷第93頁至第103頁)     ❼告訴人高鈺貴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48375卷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27頁至第2 29頁;偵7638卷第7、51至53、95至97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8375 卷第190頁至第226頁;偵7638卷第58至93頁)   (3)交易明細表(見偵48375卷第220頁;偵7638卷第88頁)  ❽告訴人徐美惠《追加起訴1650號》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璿專線紀錄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見偵21401卷第95至101、115頁)   (2)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見偵21401卷第130頁)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01號偵查卷 【追加1650號】  1.孫薏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自己、郭翊茹)(見 偵21401卷第73至78頁)  2.張泉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自己、李華漢、陳文 忠、黃崇瑋、蘇秉璿)(見偵21401卷第77至80頁)  3.洪釋懋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見偵21401卷第81頁)  4.張泉盛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1401卷第213至215頁)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 刑事判決(蕭麗美)(見偵21401卷第157至172頁)  6.蕭麗美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21401卷第210頁) 十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卷㈡ 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4月18日上票 字第1130008063號函暨所檢附「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1日至113 年4月16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289頁至第293頁) 十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刑事卷  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2日玉山個案(集)字第1130 066342號函及所附之蕭麗美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基本資料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2日玉山個案(集)字第1130 066343號函及所附之洪釋懋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7日忠法執字第113 9002672號函及所附之張泉盛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往來明細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295477號函及所附之徐美惠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IG資料-財金 交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0-09

TCDM-113-金訴-187-202410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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