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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終止租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提拉米蘇精緻蛋糕 法定代理人 鍾玉觀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被上訴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羅敬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將其所有、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長安西路59號1樓之建物 (下稱甲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租賃期間為111年9月1日 起至121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然上訴人另向他人 承租、作為蛋糕事業店面營業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55號1樓建物(下稱乙建物),因都更改建工程 將於114年5月31日停止使用,於115年5月31日前拆除改建, 導致上訴人無法於乙建物經營蛋糕事業,此情事變更並非系 爭租約成立時所得預料,又系爭租約未約定上訴人終止權, 如不許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實屬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將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調整為 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乙建物為不同標的物,上訴人以乙建物 將拆除為理由變更存在於甲建物之系爭租約效果,於法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為上訴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 原判決廢棄。㈡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應調整為111年9月1日至 114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11年9月1日起至121年8月31日止, 上訴人向訴外人承租作為店面使用之乙建物即將於114年5月 31日停止使用,於115年5月31日前拆除改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堪信為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 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 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 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 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 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 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 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  ㈡經查,在系爭租約之契約關係中,兩造互負之給付義務為上 訴人付出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換取被上訴人支付租金。法 院於審酌是否調節分配系爭租約不可預見之風險或損失時, 應僅考量甲建物使用收益及租金之間對價是否顯然失衡而已 ,至於無關系爭契約基礎或環境之事項(如上訴人自身另外 經營之蛋糕事業)則非所問。查,乙建物因都市更新而須改 建一事,並未導致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租約所應付出之對價 (即系爭建物之客觀使用收益)增加,且上訴人猶能依訂立 系爭租約時之預期繼續獲取租金利益。易言之,上訴人縱無 從繼續承租乙建物經營蛋糕事業,對於上訴人身為出租人所 負給付義務及取得對價,並無任何影響,故系爭租約依其原 有效果繼續履行,並無對上訴人失衡或顯失公平可言。再者 ,依上開說明,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所衍生之下位 概念,於審酌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適用時,自應考量 當事人主張是否合乎誠信原則,查上訴人固主張其如另承租 其他店面可能導致顧客流失或需額外付出交易成本等情,然 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又何嘗不需要付出上開成本 或損失,是上訴人本件訴訟無異試圖將上述成本及損失全數 轉嫁被上訴人承受而已,實亦與誠信原則相悖。綜上,本件 上訴人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 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核屬無據。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26

TPDV-113-消簡上-4-20250226-1

原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葉清輝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吳美黛 孫金定 葉金枝 高郁賀 蔡素蓮 朱興榮 郭德貞 陳懋樑 梁乃心 陳段妹 呂寳玲 林基雄 林佳陵 林桂芳 鄭綉梅 劉信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被上訴人 林金花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及同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長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弘公司) 信託(下稱系爭信託)登記於其名下,自民國74年3月起分別 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請求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返 還占用之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審追加 備位主張,若其不得以個人名義起訴,其為長弘公司股東( 嗣改稱其為出資人),有取得公司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長弘公司為請求(本院卷一第483頁) 等情,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但上訴人請求依據之基礎事 實,同屬系爭土地遭占用所生爭執,為合一解決被上訴人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紛爭,應認上訴人之追加與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 一、上訴人主張:長弘公司將系爭土地信託予伊,惟被上訴人自 74年3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前段,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將原判決附表一(下 稱附表一)聲明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返還占用部 分土地;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 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 分別按月於每月10日前依附表二每月總租金欄所示金額之判 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其餘聲明同前。嗣追加如程序事項所示之備位請 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將附表一聲明所示占用系爭土地 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長弘公司,並由上訴人代 為受領;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分別按月於 每月10日前依附表二每月總租金欄所示金額予長弘公司,並 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信託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亦未經 長弘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上訴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伊等使 用系爭土地與長弘公司出售伊等使用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時所交付之土地使用範圍一致,伊等未擴張占用,伊等長期 使用,非無權占用,上訴人本件訴訟權利濫用。又除林金花 外,伊等土地登記面積均小於使用執照面積,上訴人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另上訴人起訴前不當得利請求違 反民法第943條規定。至林金花雖占用部分大於土地登記面 積,但自長弘公司交屋時即如此,未擴張占用等情,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長弘公司於104年7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花蓮縣○○ 鄉○○段000○00000地號、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指有信託登記之客觀事實,不表示該信託登記當然有效) 。  ㈡系爭信託,信託期間自104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信託財 產之管理或處分方式為「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 物所有權」,信託受益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人 均為長弘公司,並約定信託期間應每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9萬元。  ㈢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段0000地號 土地。  ⒈○○段000-0地號土地係於79年5月22日以逕為分割為原因,自 同段000地號登記分割,而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0000-0 00地號,係於73年12月28日分割自○○段0000地號土地。  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地號,亦於73年12月2 8日自○○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分割。  ⒊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占用人建物基地」欄所示地號土地 ,亦為73年12月28日自○○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分割,嗣經74 年6月1日重測後改為現地號。  ㈣長弘公司已於79年3月26日撤銷登記,並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 變更登記在案,但尚未完成清算程序。  ㈤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占用人/門牌/○○段建號」欄所示之 建物均係長弘公司於73年8月4日以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劉木火名義申請興建,並分別於74年3月18日至11 月23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而被上訴人各自所有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情 形如原法院勘驗筆錄及照片。  ㈥花蓮縣政府係於70年12月14日以府建四字第129731號公告發 布實施「擬定○○(鄉公所附近及○○○○地區)都市計畫」(下 稱系爭計畫) ,復於75年12月22日以府建劃字第19012號公 告實施「系爭計畫鄉公所附近細部計畫」。  ㈦長弘公司興建房屋時,因尚未公布系爭計畫之細部計畫,而 預留10米之道路(即○○段000、000-0地號土地) 。嗣花蓮地 政事務所75年公告細部計晝,劃設8公尺計晝道路,方分割 為上開兩筆土地,然仍應依原執照規劃作為通行使用;○○段 000地號則係規劃為建築物後側所留設之防火間隔,屬建築 基地套繪列管範圍及法定空地。  ㈧原審卷三第503至521頁之代購基地委託書(下稱代購基地委託 書)、購地代建委託書(下稱購地代建委託書)及原審卷四第6 9至77頁之劉燕湖建築師說明書形式上為真正。  ㈨系爭000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興建所有建物前,並無既成道路 。  ㈩配置圖於系爭建物前有一條10米之私設道路。  按所調建照執照之面積示意詳圖,系爭建物前面寬為8米。  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的登記謄本面積、縣府核准執照圖說 之基地面積、法定空地面積、使用執照面積、使用同意書所 載面積,如附表三。  上訴人並非長弘公司登記之股東。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之建物無權占用其名下 系爭土地;備位主張若其不得以個人名義起訴,其為長弘公 司股東,有取得公司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得代位長弘公司為 請求,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信託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其等使用系爭土地與長弘公司 出售系爭房地時所交付之房屋土地使用範圍一致,非無權使 用,本件訴訟權利濫用;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過高,且起訴前不當得利請求違反民法第943條規定等語抗 辯,經查:  ㈠先位主張部分:  1.被上訴人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⑴查,系爭土地,原均為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 段000-0地號土地於79年5月22日由主管機關自○○段000地號 登記逕為分割而來,○○段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原為○○段000 0-000地號,係於73年12月28日登記分割自○○段0000地號土 地。上開○○段000地號重測前原為○○段0000-00地號,亦為73 年12月28日登記分割自○○段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等各自 所有如附表二「占用人建物基地」欄所示地號土地,同樣均 為73年12月28日登記分割自○○段0000地號土地,嗣經74年6 月1日地籍圖重測後改成為現今之地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依上,足認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現所 有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  ⑵次查,系爭房地之建商為長弘公司,於73年8月4日依同一建 築執照整批興建,各該建物分別於74年3月18日至11月23日 竣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其申請建築時之基地即為上項重測 前○○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當時此土地尚未分割,至73年12 月28日完工前始為上項所述之分割,上開建照申請時之原始 起造人為當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劉木火等情,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準此,堪認最初申請建照時 ,係以尚未分割之整筆○○段0000地號土地做為建築基地,並 為符合當時之建築規定,預留道路用地及防火間隔等,並由 長弘公司代原地主劉木火,於73年12月28日依各建物及公設 位置而為分割成○○段0000-00至0000-000地號,嗣後再分別 依買賣登記移轉分割後之土地予購屋者。  ⑶第查,被上訴人朱興榮、呂寳玲、林基雄係於建案銷售時即 申請變更為起造人而第一次登記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此有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原審卷一第59、77、79頁),其等既為 長弘公司之直接當事人,其等所提與長弘公司間之契約,依 一般常情,即應為長弘公司與其餘被上訴人之前手間之契約 內容。  ⑷依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呂寳玲所提出其73年10月26日購 屋時所簽訂之代購基地委託書及購地代建委託書(不爭執事 項㈧),可認當時係由長弘公司負責人陳銘達代理整筆○○段0 000地號基地之原地主劉木火出面銷售土地予購買者,同時 代理長弘公司與購買者洽建房屋,約定由陳銘達承包興建。 而依上開代購基地委託書,呂寳玲等買方係委託陳銘達向○○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代購代建房屋所需基地土地,並依據 購地代建委託書第二條約定辦理,未就代購土地之面積詳為 記載,而僅約定購買興建房屋之建物所需之基地,按所應分 擔之比率計算為其土地應持有面積,價金為24萬元,價金之 計算方式依政府之公告現值,如有超出之金額作為包括土地 改良、地上物補償費、公共設施用地等費用,並約定授權由 陳銘達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手續。又購地代建委託書第二 條約定:「甲方(呂寳玲等買方)委託乙方(陳銘達)統籌 代理委請營造廠商建造之房屋所須基地,按照所應分擔之面 積(包括本戶及公共設施及法定應保留之空地),由甲方委 託乙方向該土地所有人價購(詳如附件代購基地委託契約書 ),取得土地產權等語,足見建商受購屋者委託以上述價金 向原地主劉木火所代購之土地範圍,除了依建築面積按建蔽 率規定所計算之建造之房屋所須基地外,尚包括「公共設施 用地」及「法定應保留之空地」。  ⑸另查,長弘公司興建房屋時,因尚未公布系爭計畫之細部計 畫,而預留10米之道路(即○○段000、000-0地號土地) 。嗣 花蓮地政事務所75年公告細部計晝,劃設8公尺計晝道路, 方分割為上開兩筆土地,然仍應依原執照規劃作為通行使用 ;○○段000地號則係規劃為建築物後側所留設之防火間隔, 屬建築基地套繪列管範圍及法定空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㈦)。另參考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建築 師劉燕湖所提之說明書(同上不爭執事項),系爭○○段000-0 地號土地,係於79年5月11日,因75年細部計畫道路所逕為 分割出2公尺寬之土地(原審卷四第71頁),該逕為分割之結 果,不應影響分割前供規劃道路使用之土地用途,依上,並 參考購地代建委託書第二條之約定,應認該逕為分割之系爭 ○○段000-0地號土地,屬呂寳玲等人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所一 併購買之「公共設施用地」。又系爭○○段000地號,屬系爭 房地所屬建案建築圖中,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110 條規定之「防火間隔」(原審卷四第31頁),並經套繪列管 為系爭社區建案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原審卷四第71頁、第79 頁),準此,即足認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屬購地代建委託 書第二條約定之「法定應保留之空地」,亦應包括在最初建 案銷售時呂寳玲等購買者委託建商向地主購買土地之範圍內 。呂寳玲等購買者亦已支付買賣對價,長弘公司並依代購基 地委託書、購地代建委託書移轉包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 將該等土地交付呂寳玲等購買者使用。  ⑹再查,依附表三所示,除編號15之林金花外,其餘呂寳玲等 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均小於原地主劉木火所出具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面積(本院卷一第377-420頁),而呂寳玲等 人買受時已支付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長弘公司應受拘 束,又如前述,則其等目前縱使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亦難認 屬無權占有,且不因長弘公司將系爭土地虛偽登記予上訴人 (詳下述⒉)而有所不同。又林金花部分,其名下房屋並未改 動長弘公司交屋時之範圍等情,復經被上訴人呂寳玲、朱興 榮、劉信庭到庭結證(本院卷二第139-141頁)在卷,縱其使 用之範圍大於上述土地使用同意書之面積,亦應係長弘公司 所致,而其買受時已支付系爭土地之對價、長弘公司應受拘 束等,又如前述,則其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亦難認屬無權占 有。   ⑺上訴人雖主張代購基地委託書中約定移轉登記予購買者之土 地面積應以實際登記為準云云,核係上訴人將建造之房屋所 須基地、公共設施用地及法定應保留之空地等三項土地所計 算出面積總和之面積,解釋為其所片面主張之登記面積,明 顯不利於毫無購屋經驗之被上訴人等,難以採取。  2.系爭信託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無效: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 ),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該虛偽買受人當 然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民事判決意旨)。依上並本 於相類之解釋,若信託人與受託人通謀虛偽成立信託契約, 而將信託人名下土地登記予受託人時,因信託契約及移轉登 記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受託人仍不得取得信託人土地之所 有權,亦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 上請求權,以免鼔勵當事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虛 偽製造土地登記之權利外觀,並以不實之權利外觀,行使權 利。  ⑵次按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 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 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84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又 清算中之有限公司,若已無營業,卻將唯一資產轉讓於他人 ,對有限公司股東之影響,與前項但書規定無異,即應取得 全體股東之同意,並不因清算人轉讓資產之原因為買賣、信 託而有所不同。  ⑶查,長弘公司陳報清算人為陳銘達之事件(臺灣花蓮地方法10 3年度司字第9號,下稱陳報清算人事件),並未檢具參與長 弘公司股東會之股東簽到簿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 一第338頁),且上訴人曾於113年2月5日準備程序表示,會 另外召開股東會補正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之資料, 請給1個月的時間(本院卷一第351頁),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均未補正,準此,上訴人因信託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是否確實依公司法第84條第2項規定,經長弘公司全 體股東同意即堪存疑。  ⑷次查,系爭土地104年信託登記時,係由上訴人代理長弘公司 之清算人陳銘達辦理,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三第293-294頁)在卷,再依上訴人所 不爭執之申請書中,信託主要條款4.信託期間:104年7月1 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8.信託期間應給付受託人(上訴人) 每月酬勞9萬元(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於信託期間總計可獲 報酬1,080萬元,此對79年3月26日經撤銷公司登記(本院調 來長弘公司登記卷內),長期並未有實際營業獲利之長弘公 司而言,實屬重大之不利益,且與常情有違。又上訴人係基 於重大受益人之地位代理長弘公司,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 其名下,亦顯有利益衝突。再查卷內亦無上訴人就處理土地 有相當專業及實績之證據可資認定該每月9萬元報酬與其受 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付出之勞務相當,堪認系爭 信託及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顯然不利於長弘公司,其真實 性並非無疑,亦不因系爭信託之受益人記載為長弘公司而有 所不同。  ⑸再查,上訴人先於原審就系爭信託登記原因陳述:其單純為 長弘公司的一個股東而已,...,長弘公司後來清算解散掉 ,要退還公司的股本,因為給上訴人的錢不夠,所以就把土 地和另外的系爭土地信託給上訴人。本來想要移轉給上訴人 ,但是因為增值稅非常貴,才用信託方式(原審卷二第249頁 );長弘公司因為要清算,沒辦法之下,所以把原來要給上 訴人的錢,先用土地信託給伊等語(原審卷三第148-149頁) 。其上陳述,足認上訴人與長弘公司間並無信託系爭土地之 真意。  ⑹又依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所調長弘公司之登記案卷,長弘公 司79年3月26日經撤銷公司登記,當時之股東除董事長陳銘 達外,其餘股東分別為邱順一、林信德、謝長福、謝長利、 游景土、葉圻輝、李孔明,其中葉圻輝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 年月日均與上訴人不同,堪認上訴人並非長弘公司股東,上 訴人嗣雖改稱雖非登記股東(不爭執事項)但為實際出資人 ,實際出資不清楚(本院卷二第221-222頁),則在上訴人未 提出任何實際出資之證據且與長弘公司客觀登記情形不符之 情形下,上訴人上開有關其為長弘公司股東或出資人,長弘 公司因退還股本不足將系爭土地以系爭信託登記於其名下等 主張,即難採取。   3.經綜合上訴人無法提出長弘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系爭信託及系 爭土地登記之股東會紀錄;系爭信託登記使上訴人獲得鉅額 利益顯然不利於長弘公司;上訴人並非長弘公司登記股東等 情,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信託及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堪以認定。  4.上訴人雖以系爭信託在清算人之工作範圍內(本院卷一第356 -358頁、卷二第198-200頁)、系爭信託之受益人為長弘公司 (同上卷二第200頁)等,主張系爭信託真正且非訴訟信託云 云,但因陳報清算人事件中所檢附之股東會議紀錄,僅選舉 陳銘達為清算人並授權處理剩餘土地資產,並未授權陳銘達 與上訴人成立系爭信託,況上訴人無法提出經全體股東同意 系爭信託之證據,已如前述,則其上項主張,即有誤會,而 不足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受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登記效 力之推定(原審卷三第267頁)云云,亦因上訴人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當事人,其前手長弘公司不得主張被上訴人無權 占有,則為其後手之上訴人自亦不受登記推定效力之保護, 而無可採取。  ㈡備位主張部分:         上訴人不得代位長弘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經查,依上訴人既不爭執其非長弘公司之登記股東(不爭執 事項),且未提出任何其為實際出資人之證據,並對實際出 資額若干均不清楚,均如前述,則其片面主張其本於長弘公 司股東對長弘公司之剩餘財產有主張之權利,其得代位長弘 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由其代為受領云云,即與民法第242 條規定不符,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 地之建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及給付占用不當得利等,並不 可採,被上訴人抗辯非無權占用,尚非無據,則原審駁回上 訴人原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返還不當 得利,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 應拆屋還地併給付不當得利予長弘公司,並由其代位受領,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 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三: 編號 被上訴人 建號 地號 門牌 花蓮縣○○鄉○○路○段 土地登記謄本面積 縣府核准建築執照圖說基地面積 法定空地面積 使用執照面積 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面積 以下均坐落花蓮縣○○鄉○○段 1 劉信庭 OOOO OOO OOO號 95㎡ 騎樓10.76㎡其他80.96㎡ 騎樓9.85㎡其他88.11㎡ 97.96㎡ 2 吳美黛 OOOO OOO OOO巷O號 117㎡ 124.09㎡ 49.64㎡ 124.09㎡ 124.09㎡ 3 孫金定 OOOO OOO 000巷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4 葉金枝 0000 OOO 000巷0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5 高郁賀 OOOO OOO 000巷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6 朱興榮 OOOO OOO 000巷O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7 郭德貞 OOOO OOO 000巷O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8 陳懋樑 OOOO OOO 000巷OO號 99㎡ 105.35㎡ 42.14㎡ 105.35㎡ 105.35㎡ 9 梁乃心 OOOO OOO 000巷OO號 99㎡ 105.35㎡ 42.14㎡ 105.35㎡ 105.35㎡ 10 陳段妹 OOOO OOO 000巷O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11 呂寳玲 OOOO OOO 000巷O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12 林基雄 OOOO OOO 000巷O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13 林佳陵林桂芳 OOOO OOO 000巷O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14 鄭綉梅 OOOO OOO 000巷OO號 90㎡ 94.94㎡ 37.98㎡ 94.94㎡ 94.94㎡ 15 林金花 OOOO OOO ○○鄉○○○街000號 102㎡ 84.4㎡ 33.76㎡ 78.8㎡ 78.8㎡ 16 蔡素蓮 OOOO OOO ○○鄉○○路○段000巷O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14

HLHV-112-原重上-1-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李○祥 男(名字、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軍原侵上訴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7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祥行為時為現役軍人( 民國111年10月間退伍),與甲女(警詢代號:BS000-A1110 51,人別資料詳卷)為4親等旁系血親,其有如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對甲女為家暴妨害性自主之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上訴 人現役軍人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原不知性 交對象係甲女,甲女有同意並自行脫去褲子,其才與甲女發 生性行為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被害人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 述危險性較大,指陳亦難免故予誇大、渲染,即須施以具結 、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預防、排除虛偽或錯誤陳述, 而往往要經多次詢(訊)問、交互詰問,隨著時間推移,在 訊問者、場域、外部環境各有不同,感知、記憶、陳述能力 亦有游移性之情形下,尚難期待其陳述始終如一。是以法院 於綜核被害人歷次陳述之證據資料時,自應著重於被害人對 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判斷其 證言之證明力高低,果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有補強證據可 佐,而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 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 甲女、A女(甲女之妹,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述,卷附手繪 現場圖、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訊息擷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 憑為判斷上訴人與甲女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其有事實欄所載如何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 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甲 女關於性侵過程之方式,及案發後是否將住處房門上鎖等細 節,縱因當下身心受創,而有若干枝節出入或不明之處,然 甲女證述其以言語反對及肢體推阻等方式拒絕,猶遭上訴人 違反其意願,強行以手及身體壓制並為性交之主要事實及基 本情節之陳述,非屬虛構,再佐以上訴人事後傳送予甲女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向甲女表達歉意及請求原諒 等節,已載認審酌採信甲女證詞之依據。復敘明A女於案發 後察覺甲女神情有異,及嗣於電話中甲女向其講述遭上訴人 性侵時爆哭之特殊情緒轉變,既係A女親身見聞實際體驗之 事實,並非單純轉述或聽聞自甲女之陳述,且係藉以判斷甲 女所述是否可信,與證明上訴人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 ,自非與甲女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參以臺 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甲女於案發後「非特定憂鬱症復 發」,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均足援為甲女證言之適格補強證 據,並無違誤。另針對甲女於案發後無暇思慮,而依其尚不 知情之父親要求傳訊予上訴人之母親報平安,及驗傷結果距 案發已隔數日,而無明顯傷勢等節,說明如何無違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之理由,亦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 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 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 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 僅憑甲女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要無欠缺補強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 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無視甲女並非自願為性交行為, 漠視其性自主決定權,仍執陳詞,以甲女之身形應能抗拒, 且案發後未即時求救及前往驗傷等事由,合理化上訴人未經 甲女同意之性交行為,指摘原判決有違法不當,無非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自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68-20250213-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甲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彭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董O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遺產(含編號6-1、A1、A2) 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董O(民國112年7月25日死 亡,配偶蕭O智於109年1月26日死亡)之子女,法定應繼分 各為三分之一。董O遺產除附表編號1至15外,董O於84年間 因被告結婚而出資購買附表編號16、17房地(門牌號碼:花 蓮市○○街0○0號,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依民法第1173 條規定,應歸扣為應繼遺產。另原告乙OO於董O死亡後就附 表編號1至5土地繳納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0,656元,屬繼 承費用,應予扣還。此外,董O於103年4月22日所立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關於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原告二人之 特留分,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對被告為扣減(遺贈訴 外人蕭O哲部分,不主張扣減)後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被繼承人董O如附表編號1至17之遺產應予分割(被告分別給 付原告甲OO6,027,006元、原告乙OO6,037,662元,並由被告 取得全部遺產)。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地(附表編號16、17)並非董O所為之特 種贈與,而係董O及配偶蕭O智為補償被告對家庭付出,共同 所為之一般贈與,非董O單獨出資。另依系爭房地登記(84 年4月)、被告結婚(84年6月論及婚嫁、84年12月結婚)時 間、使用情形(90年6月始入住,先前由原告甲OO使用)觀 之,亦非因被告結婚所為之贈與,無需歸扣。又花蓮縣○里 鎮○○路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附表編號6-1,乙棟),非董 O單獨出資興建。此外,原告甲OO先前積欠董O3,460,000元 ,應返還列入遺產。且董O喪葬費用364,690元及其後節日祭 祀費用13,800元,屬繼承費用,均由被告墊付,應予扣還。 再者,被告為董O代墊其醫療及生活費用共2,296,403元,屬 董O生前債務,亦應扣還。如上,董O之應繼遺產為10,286,1 86元(不動產依遺產稅核定價額計算),扣除繼承費用及債 務後,餘額7,611,293元,原告特留分數額為1,268,549元。 惟原告甲OO積欠董O前開款項,系爭遺囑並未侵害其特留分 ,請求扣減,係屬無據。而就原告乙OO部分,依其特留分計 算,同意依系爭遺囑以現金補足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董O(112年7月25日死亡,配偶蕭O智 於109年1月26日死亡)之子女,法定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含6-1、A1、A2,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卷一117頁),均為董O之遺產。董O於103年4月22日所立 系爭遺囑,將附表所示土地房屋,及「門牌號碼:花蓮縣○ 里鎮○○路00巷00號」房屋(經董O生前處分),指定由被告 單獨繼承;另指定其名下存款本息(附表編號7至15),支 付殯葬費用後如有剩餘,由原告乙OO取得8分之1、被告取得 8分之5、訴外人蕭O哲取得8分之2(原告就蕭O哲受遺贈部分 ,不主張扣減;兩造就蕭O哲受遺贈部分同意不列董O之遺產 計算)。系爭房地於84年3月14日(土地)、84年4月6日( 房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84年2 月27日、84年2月24日),由訴外人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董O之喪葬費用於318,010元範圍內係由被告支出。原告乙OO 於董O死亡後就附表編號1至5土地繳納地價稅10,656元。被 告因董O死亡而受領董O之農保喪葬補助306,000元。系爭遺 囑如有侵害原告特留分,兩造同意由被告取得董O遺留之土 地房屋等全部遺產,並由被告以現金補償之。上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 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附表編號16、17)為董O對被告所 為之特種贈與,應加計為應繼遺產;又系爭遺囑關於指定遺 產分割方法,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請求對被告扣減並分割遺 產,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兩造主張及辯稱,本件爭執厥 為:㈠系爭房地是否為董O對被告所為之特種贈與,而為應繼 遺產?㈡原告甲OO是否積欠董O3,460,000元,而應於其應繼 份內扣還?㈢董O之喪葬費用支出,及其後節日祭祀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如是,其應扣除之金額若干?㈣被告是否為董O 代墊其醫療及生活費用?如是,應否扣除及其金額若干?㈤ 董O所留遺產範圍內容為何?系爭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 份?如何分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附表編號16、17)是否為董O對被告所為之特種贈 與,而為應繼遺產?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是董O因被告結婚所為之特種贈與,為祝賀 被告將於84年12月12日結婚,作為結婚後居住之新房,乃提 前在84年2月間購買,替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並於84年4月間 逕由賣方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按贈與時之價額 (經鑑價共8,335,002元),被告負歸扣義務,將上開特種 贈與價值算入應繼遺產,並於被告之應繼分中扣除。  ⒉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並非董O所為之特種贈與,而係兩造父母( 董O及蕭O智)為補償被告長期對家庭付出,共同所為之一般 贈與。且依系爭房地登記(84年4月)、結婚(84年6月始論 及婚嫁、84年12月結婚)時間、使用情形(90年6月始入住 ,先前由原告甲OO使用)觀之,亦非因被告結婚所為之贈與 ,無需歸扣。  ⒊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是以,被繼承人生前因 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 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 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 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 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 ,即無適用,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  ⒋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準此,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既經 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⒌原告主張董O因被告結婚而贈與系爭房地,無非以被告結婚日 期與系爭房地移轉時間相近為據(卷二6頁)。然依系爭房 地先後於「84年3月14日、84年4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84年2月27日、84年2月24日)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被告於「84年12月12日」結婚,嗣於 「90年6月」始遷入住居使用,先前由原告甲OO住居使用等 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附卷為佐,則84年2月間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於買賣後歷 經9月餘始結婚、遲至5年餘始遷入住居使用,系爭房地是否 係因被告結婚而為之贈與,已非無疑。況被告辯稱系爭房地 由董O與蕭O智共同出資,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由董 O一人出資購買,亦難認係董O個人所為之贈與。  ⒍如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因被告結婚而由董O個 人所為之贈與,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系爭房地不 能認董O對被告所為之特種贈與,無需歸扣。    ㈡原告甲OO是否積欠董O3,460,000元,而應於其應繼份內扣還 ?  ⒈被告主張董O生前為原告甲OO償還信用卡債務960,000元、償 還訴外人玉里華O寺住持釋O文債務500,000元,另原告甲OO 取走董O帳戶內2,000,000元(嗣稱董O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交 原告甲OO管理投資股票,董O先後匯2,600,000元至該帳戶, 甲OO未經同意領取2,000,000元),共計3,460,000元,迄至 董O死亡均未償還,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應予扣還。原 告甲OO則否認被告該部分主張及證據,辯稱並無積欠董O、 釋O文債務,且董O沒有代償債務,系爭遺囑所載「本人先前 代長女甲OO償還..,另借予長女..,不另向她請求償還」, 所稱代償或借貸亦非事實。被告所指董O帳戶提領轉帳部分 ,因該帳戶之印鑑及密碼均由董O自行保管,經董O同意授權 提領或轉帳,原告甲OO無需扣還。  ⒉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規定。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規定)。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⒊被告主張董O為原告甲OO清償對外債務,原告甲OO對董O應依 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負返還責任。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 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 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 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 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準此, 董O生前縱有被告所稱清償第三人之給付事實,因被告未能 證明該等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或無因管理成立要件等事實 ,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尚無可採。  ⒋此外,被告主張原告甲OO未經同意領取帳戶款項,固提出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領(取)款憑條為據(卷二6頁), 然依該等證據所示內容,僅為帳戶客觀收支情形,至多僅得 證明董O帳戶經原告甲OO提領或轉帳之事實。然被告此部分 主張(原告甲OO未經董O同意而支轉),核與董O系爭遺囑所 載(借予長女約200萬元),二者互不相符,況董O生前既知 其帳戶款項有此異動,亦未有任何請求,且無相關證據得認 其間有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 採。  ⒌如上,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甲OO確有應返還款項之法律 上原因,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 ㈢董O之喪葬費用支出,及其後節日祭祀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 如是,其應扣除之金額若干?  ⒈被告主張其為董O支出喪葬費用360,560元、節日祭祀費用   15,754元,屬繼承費用,得由遺產扣還。原告對於殯葬費在   318,010元之範圍內由被告支出無意見,逾此部分,辯稱無   據,且被告受領董O之農保喪葬補助部分應予扣除。  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 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判決意旨)。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費用,民法 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喪 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喪葬費用部分核 與一般喪葬禮俗及宗教儀式相合,所列金額如稱合理,可認 係適當且必要之祭祀費用,自屬喪葬費用。    ⒊被告此部分主張,提出龍巌公司商品完稅證明單(被證3,   190,000元)、明細表及收據(被證6,連同被證3所示金額 共318,010元)、統一發票及收據(被證10,其餘款項)等 件為證(卷二6頁)。原告就其中318,010元之部分(即被證 3、被證6部分)無意見。查董O於112年7月25日死,依上述 證據資料得知,董O於112年8月11日火化並納骨堂存放,而 被告提出關於火化存放後數月甚或週年(被證10,112年11 月、113年7月)之相關祭祀費用,核屬其緬懷感念,出於人 倫孝道,自願所為,以報答養育之恩,值得讚許,惟此費用 在法律上難認屬殯葬必要費用,否則經年祭祀支出,影響繼 承費用計算,無從確定遺產範圍,殊非妥適。  ⒋次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 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 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是則,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 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1465號判決要旨)。據此,被告為董O支出喪 葬費用318,010元(被證3、被證6),因被告受領玉溪農會 就董O之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差額12,010元得列繼承費 用,其後節日祭祀費用並非繼承費用。  ㈣被告是否為董O代墊其醫療及生活費用?如是,應否扣除及其 金額若干?  ⒈被告主張其為董O代墊生活費用2,234,206元(期間自105年7 月1日至112年7月25日,共85個月)、醫療費用62,197元( 含住院費、護理用品、氣墊床) ,共計2,296,403元,且為 董O生前債務,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自遺產 中扣除。原告則否認被告所提代墊款,因無單據憑證,不能 相信。且董O當時身體狀況不錯,無需看護,也無扶養需求 ,還有能力照顧失智父親。又董O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子 女尚無需負扶養義務,被告如有其所指支出,係履行道德義 務,依民法第180條規定,不得請求遺產返還。  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 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  ⒊又子女對於父母之孝敬,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 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 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 義務人(子女)間按諸經濟狀況,為任意之約定、給付,此 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評價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單純 贈與,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請求,始與 倫理觀念相符。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 、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 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 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曰道 德上之義務,核與父母有無「受扶養之必要」乙事不容混為 一談,不得逕以其曾為父母支付醫療、看護等費用,或接回 父母同住並為必要之生活照護,遽認已屬不能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之必要。  ⒋基此,參照董O之遺產稅核定價額計算,董O之遺產價額共計1 0,286,186元(卷一117頁),甚其所遺不動產經鑑價計算為 26,729,335元,按其年齡(依被告主張之期間105年7月1日 至112年7月25日)、生活狀況(無特別傷病需要高額款項維 持生活)、花蓮地區最低生活費用等,堪認其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被 告確有為其母董O支付醫療、照護費用,此應評價係出於人 倫孝道,由子女各依自己之意願、經濟能力,為孝養父母自 願所為之任意給付或贈與,藉以報答父母養育之恩,屬民法 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具體實踐,核與 人倫孝道相符,值得讚許。況若無視於受扶養人是否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率認子女所為之金錢給付或勞務付 出,皆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履行扶養義務,不啻認各 扶養人對受扶養人之任何給付,皆應為作為日後結算、分擔 之基礎,扶養人間分毫算計,且需長期累積相關支出證明以 預防他扶養人之扶養費分擔或分割遺產時扣還主張,非但貶 損給付道德性,反肇手足間紛爭鬩牆之源,洵非允恰。  ⒌如上,被告主張其為董O支出醫療及生活費用,縱然屬實,因 董O受有該等利益,並非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性質,不能向 董O請求返還,不是董O的生前債務,被告請求自遺產扣除, 有違規定且恐亂倫常與法秩序,自非可採。  ㈤董O所留遺產範圍內容為何?系爭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份 ?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董O所留遺產範圍內容為何?   兩造同意訴外人蕭O哲受遺贈部分不列遺產計算,依系爭遺 囑為計算基準,系爭遺囑指定其名下存款本息(應指現金部 分,即附表編號7至15,共1,120,354元),支付殯葬費用( 扣除農保喪葬補助為12,010元)剩餘1,108,344元,由訴外 人蕭O哲取得8分之2(即277,086元)部分,扣除不列遺產計 算。故董O所留遺產包括附表編號1至A2不動產(價值共26,7 29,335元)及編號7至15(存款投資)其中之843,268元(1, 120,354-277,086=843,268),價額共27,572,603元。至被 告辯稱玉里鎮未保存登記房屋(附表編號6-1,乙棟)非董O 個人出資興建,惟依房屋稅籍證明所示,董O為房屋稅義務 人,就其樓層面積、折舊年數與鑑價報告相當,推知董O具 有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堪認為董O之遺產。  ⒉系爭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份?  ⑴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 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 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 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 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4條、第1225條規定。又特留分 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 囑分割方式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 空文,是故,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 遺產分割方式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  ⑵兩造共三人均為被繼承人董O之子女,原告之特留分為其應繼 分2分之1(即6分之1)。兩造同意就蕭O哲受遺贈部分不列 董O之遺產計算,扣除繼承費用算定,董O所餘遺產淨額為27 ,549,937元(26,729,335+843,268-10,656-12,010=27,549, 937),特留分額為4,591,656元(27,549,937*1/3*1/2=4,5 91,6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而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A2所示不動產(26,729,335元)指 定由被告單獨繼承,另指定其名下存款本息(843,268元) ,支付殯葬費用(12,010元)後剩餘(831,258元),由原 告乙OO取得8分之1(103,907元),被告取得8分之5(519,5 35元),原告甲OO則未獲分配,得知系爭遺囑所為指定分割 方法,無論是否扣除受遺贈部分,均顯侵害原告二人之特留 分(4,591,656元)。  ⒊如何分割為適當?  ⑴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 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 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 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 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 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 於各個標的物。如前所述,系爭遺囑所為指定分割方法,侵 害原告二人之特留分,原告自得就遺產分割方式侵害特留分 之部分行使扣減權,因而回復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  ⑵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 ,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第1164條、第1165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⑶依系爭遺囑「如長女甲OO與次女乙OO所獲分取之本人遺產不 足其應得之特留分時,由長子丙OO以現金補足」,且兩造( 即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就訴外人蕭O哲受遺贈部分(存款本 息其中277,086元)不列遺產計算,系爭遺囑如有侵害原告 特留分,同意由被告取得董O遺留全部遺產,並由被告以現 金補償之。執此,董O所留遺產包括附表編號1至A2不動產及 編號7至15其中之843,268元,由被告取得全部,復因扣還原 告乙OO支出附表編號1至5地價稅10,656元,被告應以現金分 別補償原告甲OO4,591,656元、原告乙OO4,602,312元(4,59 1,656+10,656=4,602,312)。 五、從而,董O所留遺產範圍如前所述,系爭遺囑就遺產分割方 式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請求被告扣減自有理由,董O遺產 依系爭遺囑及兩造(全體繼承人)意見為分割,堪認妥適。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認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繼承取得價額計算,較為公允 ,諭知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具體上訴聲明,載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  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A) 繼承費用及兩造同意不列遺產計算(B) 遺產範圍 (A)-(B)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 4,790,511元 ⒈繼承費用  喪葬費用12,010元(318,010元扣除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由被告受領)。  編號1至5土地112年度地價稅10,656元,由原告乙OO支出。 ⒉兩造同意不列遺產計算  訴外人蕭O哲所受遺贈277,086元。 扣除左列繼承費用及遺贈,價額共27,549,937元。 由被告取得全部。被告應給付原告甲OO4,591,656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OO4,602,312元。 價值及費用均新臺幣 2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 15,466,462元 3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 195,778元 4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00地號 2,006,725元 5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00地號 293,667元 6 房屋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甲棟) 921,849元 6-1 房屋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乙棟) 2,845,370元 A1 騎樓 (增建) 甲棟前方騎樓及對應地上2層面積 126,630元 A2 雨遮 (增建)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 82,343元 7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 4,825元 8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000000000000) 903,558元 9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 6元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玉里泰昌郵局(00000000000000) 4,322元 11 存款 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71,637元 12 投資 土地銀行花蓮分公司宏遠證(00000000000) 7,695元 13 投資 鴻友 3,750元 14 存款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 124,315元 15 存款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 246元 16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 (340/10,000) 3,497,246元 (84.3.14) 非董O遺產 17 房屋 花蓮縣○○市○○街0○0號 4,837,756元 (84.4.6)

2025-02-10

HLDV-113-家繼訴-33-20250210-1

花交簡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田健雄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滕安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花交簡字17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不得抗告

2025-02-05

HLDM-113-花交簡附民-7-202502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藍彗熒 林國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建智律師 被 告 鍾芝瑜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邱敏律師 被 告 林金鎮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背景事實   被告林金鎮於民國95年7月27日至伊花蓮分行(下稱花蓮分 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乙種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並於同日簽立帳戶存款戶約定書(下稱95年存 款約定書)並留存印鑑(其上刻有「林金鎮」見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303號卷一第39頁,下稱A章)印文。復被告林金鎮 於103年4月16日與伊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理財循環 貸(隨借隨還型)」(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林金鎮貸款額 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使用期間至110年4月21 日止。 (二)被告林金鎮竟在不詳時間起,明知A章似有遺失之情形,未 依照95年存款約定書第6條規定辦理變更印鑑,竟擅自刻印 外觀與A章極為相似之另一刻有「林金鎮」之印章(下稱B章 ),並自107年6月6日起,持B章向伊為金融交易超過70次。 復於110年4月間,因被告林金鎮未妥善保管B章,且任由其 員工即被告鍾芝瑜使用B章(被告鍾芝瑜任職於被告林金鎮 所開立之事務所,並擔任會計),被告鍾芝瑜趁機於110年4 月8日至同年月12日(即附表「申貸日期」欄所示日期), 於取款憑條上分別填寫附表「申貸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蓋用 非A章之另一刻有「林金鎮」之印章(下稱B章)後,向伊申 貸款項共595萬元,有附表「證據」欄之取款憑條與匯款申 請書可佐(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又被告鍾芝瑜因系爭侵權 行為(即被告鍾芝瑜持蓋印B章之取款憑條向伊借貸共595萬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前案)認定被告鍾芝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在案,是被告林金鎮未妥善保管B章,任由其員工即被告 鍾芝瑜持蓋印B章之取款憑條向伊借貸共595萬元,使伊受有 595萬元之損害,被告鍾芝瑜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鍾芝瑜為被告林金鎮 之員工,被告鍾芝瑜不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濫用職務 之系爭侵權行為,故被告林金鎮應構成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 傭人侵權行為,與被告鍾芝瑜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末被 告林金鎮冒然提供B章與被告鍾芝瑜、怠於看管B章用途,上 開疏失均促成被告鍾芝瑜系爭侵權行為之實施,被告2人應 為共同行為人,是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 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鍾芝瑜於系爭侵權行為過程中,指示伊將595萬元轉 匯至附表「交易過程」欄所示訴外人程○○等5人之銀行帳戶 內,又因被告鍾芝瑜系爭侵權行為係不法行為,且並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即原告匯出之595萬元),故伊自得向被 告鍾芝瑜請求自110年4月13日起計息返還之不當得利595萬 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95萬元整,及自110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金鎮部分   原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依據民法第185條及第188條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發生之時 間為110年4月8日至同年月12日(即附表「申貸日期」欄所 示日期),原告於113年7月1日方起訴,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鍾芝瑜部分   被告鍾芝瑜縱有原告主張之以被告林金鎮名義貸款並匯款之 行為,惟兩造間就本件申貸595萬元一事,前經林金鎮對鍾 芝瑜、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 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 決,且上開判決結果均不利於原告,現由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044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民事前案),是原告是否 受有其主張之損害仍有疑慮,應由原告就其受有損害乙節負 舉證責任。退步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為110年4 月8日至同年月12日(即附表「申貸日期」所示日期),原 告於113年7月1日方起訴,已罹於時效。又返還不當得利部 分,系爭民事前案之第二審判決結果不利於原告,是原告是 否受有其主張之損害仍有疑慮,退步言,上開595萬元係匯 入訴外人程○○等5人之銀行帳戶內,被告鍾芝瑜並未取得任 何款項,亦未獲得任何利益,觀諸卷附刑事判決、起訴書亦 可知,被告鍾芝瑜係詐騙案件之被害人,因訴外人程○○等5 人之銀行帳戶係在詐騙集團管領之下,被告鍾芝瑜並未取得 任何款項或利益,被告鍾芝瑜既未實際獲得任何利益,要與 民法第179條規定不合,被告鍾芝瑜自無返還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另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經查:  ⒈系爭民事前案係被告林金鎮對本件原告及被告鍾芝瑜提起確 認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3 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敗訴後,本件原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 ,現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審理中,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於系爭民事前案,被告林金鎮 之起訴狀內記載「鍾芝瑜於110年4月8日、12日(即附表「 申貸日期」所示日期)分別填寫『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 五紙,並在取款憑條上蓋用非為林金鎮留存印鑑之印文(即 B章),自林金鎮所有系爭帳戶匯出合計595萬元款項…」, 有前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74-275頁),原告於110年 7月19日已收受上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71頁),是原告至 遲於110年7月19日已知悉受有損害之金額(即595萬元)及侵 權行為人(被告鍾芝瑜)。又原告在系爭民事前案中出具之11 0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狀中已自陳:「林金鎮之受僱人鍾芝 瑜於110年4月8日至同年月12日(即附表「申貸日期」所示 日期)持林金鎮系爭帳戶之存摺、B章及取款憑條向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貸595萬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303號卷一第233頁),由上可知,原告至遲於110年12月10 日出具前開答辯狀之時,顯已知悉被告鍾芝瑜為被告林金鎮 之員工,且被告鍾芝瑜係持雇主即被告林金鎮之印章向原告 申貸595萬元,及其本件受有損害之金額(即595萬元)及涉有 侵權行為之人(被告鍾芝瑜、被告林金鎮),惟原告遲至113 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11頁之收狀戳)始對被告2人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因此 ,被告2人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其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而拒絕給付等語,即為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在系爭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前,其並無積極 證據,僅處在懷疑、臆測之狀態,時效無從進行云云,然依 前開所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應以原告 知有損害及被告2人為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並非以知悉被 告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或判決確定為準 ,因此,原告前開所述,應無可採。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芝瑜返還595萬元 ,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 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 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 還之範圍,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595萬元之損害,惟原告係將595萬元匯 款至訴外人程○○等5人之帳戶內,尚非直接匯予被告鍾芝瑜 ,且無證據足證匯入訴外人程○○等5人帳戶內之款項歸屬被 告鍾芝瑜所有,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鍾芝瑜 實際所受之利益為何,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鍾芝瑜返還595萬元及加計自110年4月13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595萬元及加計自110年4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編號 借貸名 義人 申貸日期 申貸金額(新臺幣) 臨櫃申辦人 交易過程 證據 1 林金鎮 110年4月8日 130萬元 鍾芝瑜 鍾芝瑜至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花蓮分行)申辦借貸完成後,左列金額於同日12時51分許匯入訴外人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卷一第305頁取款憑條、第41、63頁匯款資料 2 林金鎮 同上 55萬元 鍾芝瑜 鍾芝瑜至花蓮分行申辦借貸完成後,左列金額於同日12時54分許匯入訴外人梁○帷之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卷卷一第305頁取款憑條、第43、63頁匯款資料 3 林金鎮 同上 80萬元 鍾芝瑜 鍾芝瑜至花蓮分行申辦借貸完成後,左列金額於同日15時28分許匯入訴外人林○賢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卷卷一第305頁取款憑條、第45、63頁匯款資料 4 林金鎮 同上 100萬元 鍾芝瑜 鍾芝瑜至花蓮分行申辦借貸完成後,左列金額於同日15時32分許匯入訴外人蕭○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卷卷一第307頁取款憑條、第47、63頁匯款資料 5 林金鎮 110年4月12日 230萬元 鍾芝瑜 鍾芝瑜至花蓮分行申辦借貸完成後,左列金額於同日10時17分許匯入訴外人楊○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卷卷一第307頁取款憑條、第49、63頁匯款資料 以上金額合計 595萬元

2025-01-24

HLDV-113-訴-196-20250124-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邱錦隆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顏雲昌 顏雲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家族於民國40年間在坐落○○鄉○○段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後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一帶耕作及居 住,約於61年間,因公地放領政策,原告之母親張○與鄰居 顏○德、葉○清等三戶共同協議,以顏○德名義向花蓮縣政府 申請放領,放領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暫時先登記在顏○ 德家族名下(放領土地登記所有權為顏○德之妻林○絨)。張 ○、顏○德、葉○清等人商議,雖以顏○德名義申請公地放領, 但三戶仍應維持原本使用土地區域,並應按照原使用土地範 圍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而原告家族占有使用之部分為○○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家族在上開土地上 建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 (二)72年間完成公地放領作業後,由顏○德之妻林○絨取得原告家 族占有使用之○○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在 顏○德於78年5月8日死亡後,林○絨與張○於78年5月8日簽立 「土地同意辦理分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以書面表 達同意履行當年承諾,無條件依張○所有房舍使用現狀面積 據實辦理分割,惟在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因故,原告家族所 占有使用之○○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中,張 ○僅分割取得其中2筆土地(即○○段000-0、000-0地號土地), 而系爭土地則繼續借名登記在林○絨名下。    (三)嗣林○絨於106年10月6日死亡,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後,被告 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反將系爭土地出售給 訴外人黃○聰,黃○聰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贈與李○雲、 蘇○舜各應有部分12分之2,嗣黃○聰、李○雲、蘇○舜共同向 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 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就系爭房屋占用黃○聰、李○雲、蘇○舜所有 之系爭土地面積各0.01平方公尺、3.06平方公尺無正當權源 (見本院卷第6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同111年度上易字第29 號卷第251頁),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移除並騰空返還黃○聰、李○雲、蘇○舜,上開判決已確定, 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539,909元(計算 式:1,040,170元+174,239元+325,500元=1,539,909元)。 分列如下:  ⒈原告按系爭土地面積共88.15平方公尺於108年間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11,8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40,170元。  ⒉因前開拆屋還地案件(即前述花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 黃○聰、李○雲、蘇○舜共同向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一案)及原 告對黃○聰另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案件(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76號),原告為應訴而支出撰狀費、裁判費、測量費 、律師費共174,239元。  ⒊因前開拆屋還地案件(即前述花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9 號案件)法院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拆除確定,致原告需將房舍、大門及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及重 建,原告因此支出拆除及重建費用共325,500元。 (四)爰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226條、借名登記及繼承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9,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顏○德係於72年公地放領前之69年7月7日即死亡,而非於原 告主張之78年5月8日死亡,故原告主張張○、顏○德就系爭土 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顏○德死後,張○、顏○德於72年公 地放領時有借名登記存在一事,難認可採。 (二)觀諸林○絨78年所簽之系爭切結書,並無任何關於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之記載,故無從以上開切結書認定張○、林○絨原告 主張之張○、林○絨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林 ○絨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嗣後確實有將2筆土地(即○○段000-0 、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與張○。而當時張○既能取得○○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且當時法規並無限制上開土地分割 ,然何以張○僅分割○○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辦理移轉 ,而未就系爭土地分割並辦理移轉?是否因為張○當時僅占 有使用○○段000-0、000-0地號土地,而不及於系爭土地?是 原告主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移轉與原告,難認可 採。 (三)退步言,林○絨78年5月8日所簽之系爭切結書縱若屬實,則 原告之分割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可行使時應自78年5月8日 起算,迄今已35年餘,早已罹消滅時效,則原告現依系爭切 結書、民法第226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未能證明張○、顏○德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   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張○與顏○德、葉○清等三戶共同協議 ,並以顏○德名義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放領,嗣於72年間完成 公地放領作業後,由顏○德之妻林○絨取得原告家族占有使用 之○○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認張○、顏○ 德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然顏○德係於6 9年7月7日已死亡,有臺灣省花蓮縣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9頁),故於72年公地放領時,顏○德早已死亡 ,是原告主張顏○德、張○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一 事,顯不可採。   (二)原告未能證明張○、林○絨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   原告固主張林○絨78年所簽之系爭切結書可證張○、林○絨間 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惟依據系爭切結書之 記載:「本人(即林○絨)原持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 0號土地壹筆,其中部分土地係張○女士早期即使用中,本人 同意無條件依張女士所有房舍即使用現狀面積據實辦理分割 ,移轉登記所需各項登記或規費,悉由張女士自行負擔,恐 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從上開契約文字以觀,堪認 林○絨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之真意應係土地移轉契約,而非借 名登記關係。況且,上開切結書並無任何關於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之記載,自不足以證明張○、林○絨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 (三)原告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   查林○絨在78年系爭切結書簽立之後,多年來僅將2筆土地( 即○○段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與張○,此為兩造所 不爭,堪認在系爭切結書簽立後,林○絨僅有分割並辦理移 轉2筆土地(即○○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張○,而未就系 爭土地分割並辦理移轉與張○。是被告抗辯從嗣後林○絨僅分 割○○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張○,而不包含系爭土地一 事,可徵當時張○僅占有使用○○段000-0、000-0地號土地, 而不及於系爭土地,即非無據。又本院審酌系爭切結書並未 載明林○絨應分割並辦理移轉「系爭土地」與張○,是本院從 原告所提系爭切結書觀之,仍難以證明原告有系爭土地之分 割、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 土地有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主張前開請求權, 即屬無據。 (四)縱原告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惟上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絨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時間為7 8年5月8日,此有切結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是 原告之分割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可行使時點應自78年5月8 日起算,迄今已35年餘,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 之事由,其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226條、借名登記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39,909元,因原告並無系爭土 地之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可以行使且上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業如前述,原告自無損害可言,是原告主張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請求被告賠償1,539,909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1-24

HLDV-113-訴-210-202501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代 理 人 藍彗熒 林國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建智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鍾芝瑜 代 理 人 籃健銘律師 邱敏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金鎮 代 理 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貸款新臺幣(下同)595萬元乙事, 前由相對人林金鎮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鍾芝瑜提起民事訴訟, 現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民 事前案),爰聲請於系爭民事前案終結前,停止本件之訴訟 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 止。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 對相對人鍾芝瑜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本件應斟酌者,應為相 對人有無對聲請人為侵權行為、聲請人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及被告鍾芝瑜應否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項,本院認為系爭民事前案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 上開說明,則本件訴訟程序應毋庸停止,準此,聲請人以上 開事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1-22

HLDV-113-訴-196-20250122-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偉恩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偉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宋偉恩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402號帳戶(全帳號詳卷)及其內之新臺幣壹佰貳 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均沒收。   事 實 宋偉恩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前某時,在花蓮縣○ ○鄉○○街00號之原住所,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402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許經理」之人 ,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許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旋 遭該人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宋偉恩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上開時間及地點交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只是當時沒工作又要辦婚禮需要錢,在網路 上找貸款時,許經理說我信用評分不好要美化帳戶,才會交 出網銀帳號密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遭詐 欺集團以貸款為幌子始交付網銀帳號密碼,此有對話紀錄截 圖可證,且本案帳戶為虛擬帳戶,而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之網銀帳戶密碼後尚得操作被告之台新銀行實體帳戶(帳號 :202310*****670,下稱台新實體帳戶,全帳號詳卷),而 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台新實體帳戶內有個人存款20餘萬元 ,若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自不會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戶密 碼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於112年7月4日前某時,在其住所用電話告知網銀帳號 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所坦承(偵卷第39頁),並 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289頁)。 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即遭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帳戶內之款項,以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指陳明確,並 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17頁)。足認被告確實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 領等情,首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 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 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 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領取提款卡,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有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 以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加以目前詐騙猖獗,各項反 詐宣傳隨處可見,此實已為常人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而被 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程師,曾從 事運輸、物流及職業軍人等工作(本院卷第295頁),為智 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率爾交出本案 帳戶之網銀帳戶及密碼,對於可能遭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用,已難諉為不知;尤其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曾因提供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 30日並獲緩刑,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17頁),益徵被告明 知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於 警詢時亦自承此情(警卷第7至9頁),卻仍將本案帳戶之網 銀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自已具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1.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 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 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 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 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 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 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 ,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 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 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 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 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許經理」之對話截圖,惟於 本院陳稱該對話紀錄已經完全消失,只剩截圖等語(本 院卷第288頁),雖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手機內截圖檔案與 偵卷第43至47頁之截圖相符(本院卷第288頁),然既無 原始對話紀錄可供驗真,該等截圖之可信性已屬有疑; 況被告於本院供稱:當初是跟許經理說要借10至30萬元 ,要辦婚禮等語(本院卷第290至291頁),然「許經理」 在上開對話截圖中卻表示「你原本說要貸款100萬 這樣 沒貸款道又要賠償20萬」(偵卷第45頁),兩者顯然不符 ,亦未見被告在對話紀錄中質疑為何貸款金額從10至30 萬元上漲至100萬元,是該等截圖是否完整、是否未經 變造等,均無法調查,已無從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又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中提及「當初不是說一天 為什麼現在要多五天」等語(偵卷第43頁),被告復於本 院供稱:我在6月30日交帳戶時對方跟我說1天就會好, 隔天就會撥款,但7月1日沒收到款項,我跟對方電話聯 絡,他說還需要5天,我就說我不要貸了,當天我有試 著把網銀密碼改掉,但對方一直強登我的帳戶讓我無法 改,我當時覺得怪怪的才截圖等語(本院卷第289至290 頁),然觀本案帳戶之登入資料,112年7月1日整天只有 1次以「指紋」方式登入,至同年月2日之22時53分許, 始有以其他方式登入之紀錄(警卷第295頁),自無被告 所稱之嘗試改密碼取回帳戶卻被強登阻礙之情形;且若 被告於112年7月1日已無法取回本案帳戶,覺得怪怪的 ,卻不報警或掛失,竟仍於數日後之同年月4日再跟「 許經理」洽談更高之貸款金額,實屬匪夷所思,要難採 信。    4.況查,「許經理」復在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中表示,可以 貸給被告430萬元等語,則貸款金額一路暴增,被告卻 全未確認利息為何、每期需還款多少、還款期限為何等 重要之點,即一口答應(偵卷第45頁),全未考量自身之 償債能力就率爾借貸原本打算借的十餘倍甚至數十倍金 額,更與常情有違。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一般公司核 定利息後,被告仍有權決定是否貸款,未違背常情等語 ,然「許經理」甫於對話紀錄中向被告恫稱100萬元後 來不貸就要賠償20萬元等語業如前述,顯與辯護人前稱 之「一般」情況有別,被告自無先答應日後再反悔不貸 之餘地。更有甚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這次有去找對方 公司資訊,覺得對方很專業等語(偵卷第40頁),卻全未 提出任何有關該公司之資料可供調查,於本院復供稱: 當初沒有留資料,名字我也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91至 292頁),則被告於貸款對象不明、貸款金額一路暴增、 貸款利息不明、還款期限亦不明之狀況下,即聽信其自 己亦不理解之「優化信用」說詞(本院卷第292頁),率 爾交出本案帳戶之網銀帳戶及密碼,對於該等帳戶資料 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顯然不在乎 亦無所謂,已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無疑。    5.復經本院向台新銀行函調台新實體帳戶之相關資料,不 僅該帳戶於112年6月底時內無辯護人所稱之20幾萬元存 款,且該帳戶於112年7月3日即已遭清空,有台新實體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7頁),而詐欺集 團則係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才開始使用本案帳戶收受各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又再轉出(警卷第293頁),自符合交 出帳戶予詐欺集團者會先清空帳戶之常態;況且,台新 銀行於回函中表示:登入網路銀行後,就非約定轉帳必 須使用讀卡機及金融卡驗證,或綁定行動裝置,始得為 之;無卡提款亦需綁定行動裝置等語(本院卷第217頁) ,而被告亦於本院自承:那個有兩道鎖,如果有金額要 出去,一定要經過我的手機,所以台新實體帳戶出去的 錢都是我自己用的等語(本院卷第293頁),益證被告根 本不擔心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取得後,會危及自己在台 新實體帳戶內之存款,辯護人上開辯詞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被告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新舊法均無減輕問題, 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 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轉 帳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網銀資 料轉出上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罪(附表編號3部分因告訴人黃繹芝未及匯款而詐欺 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3部分雖告訴 人黃繹芝未及匯款,然人頭帳戶既已備妥,亦屬已著手而 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 網銀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 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而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 計高達8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前即因有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而遭判刑並獲緩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竟不知悔改又為本案犯行,自 不宜再予輕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亦全未賠償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師、月收入約3萬5千元、須扶 養1名未成年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2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台 新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 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 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3.末按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等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意旨在於擴大洗錢防 制成效,以杜絕詐騙犯罪誘因,凡綜合所有直接、間接 乃至於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如判斷該財產實質上較可 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即可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 述不法原因連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即應依前揭規定沒收。經查,本案帳戶於被 告稱於112年6月30日交出前餘額僅1元,而各告訴人及 被害人於112年7月4日及5日將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復 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5日匯出後,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再於同年月6日分別匯入999,985 元及274,964元(隨後即遭圈存),而就該等現代公司匯 入之款項,被告表示不知情亦非其所有(本院卷第337、 424頁),經本院函詢現代公司,現代公司則回函表示, 該等金額為被告在Maicoin平台之帳上餘額,但因來源 為不特定第三方且金額與客戶年齡身分不相符,故通知 被告關戶,被告即申請將帳上餘額匯入本案帳戶等語( 本院卷第357、391頁),顯見該等金額來路不明,且係 在詐欺集團掌控本案帳戶後始匯入,應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是就本案帳戶餘額1,284,849元,扣除被告 交出帳戶資料前之餘額1元後,其餘1,284,848元即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證據 1 李金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李金陵,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9時8分許/5萬元 1.李金陵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9至21頁) 2.華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3頁) 112年7月4日9時8分許/5萬元 2 李隆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李隆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0時30分許/20萬元 1.李隆泉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7至31頁) 2.三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3頁) 3.李隆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截圖(警卷第35至3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3頁) 3 黃繹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黃繹芝,致其陷於錯誤而擬依指示匯款,但因詐欺集團成員復改稱將派人取款而未遂。 無 1.黃繹芝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43至47頁) 2.黃繹芝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9至55頁) 4 蔡志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蔡志豪,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9時32分許/5萬元 1.蔡志豪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59至61頁) 2.元大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63頁) 3.蔡志豪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65至6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3頁) 112年7月4日9時35分許/5萬元 112年7月5日10時48分許/5萬元 112年7月5日10時49分許/5萬元 5 李若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李若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57分許/5萬元 1.李若溱豪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73至77頁) 2.合庫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05頁) 3.李若溱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79至97、10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3頁) 112年7月5日9時59分許/5萬元 6 黃瓊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下旬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黃瓊慧,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9時38分許/5萬元 1.黃瓊慧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15至121頁) 2.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123至127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3頁) 112年7月4日9時39分許/5萬元 7 李壁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李壁存,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40分許/5萬元 1.李壁存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31至137頁) 2.富邦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39至140頁) 3.李壁存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群組人員名單、詐騙投資平台截圖(警卷第141至16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3頁) 112年7月5日9時43分許/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0

HLDM-113-原金訴-81-20250120-2

交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陳彥廷 法定代理人 陳雨濤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雅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廖有益 陳哲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113年度交簡第4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廖有益被訴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 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1-17

HLDM-113-交附民-3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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