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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0號 原 告 黃有良 金榮華 陳樹 張冠群 袁興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邱柏越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林信和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有良、金榮華、陳樹、袁興夏(下與黃有良、金榮華 、陳樹合稱黃有良等4人)、張冠群(下與黃有良等4人合稱 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主張: ㈠、被告第18屆董事會之董事長原為訴外人張鏡湖,董事則為原 告、訴外人張海燕、王寶輝、彭誠浩、白省三、蔡政文(下 與張海燕、王寶輝、彭誠浩、白省三合稱張海燕等5人), 原經教育部核定之任期為自民國106年4月7日起至110年4月6 日止。張鏡湖於108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第18屆董事會董 事長職務出缺,經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26條規定,向本院 聲請選任被告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務,經本院以109年度 法字第192號裁定駁回聲請,教育部及張海燕等5人提起抗告 ,本院於110年7月23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選任陳泰然為被告第18屆臨時董事 代行董事長職務,原告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 年9月8日以110年度非抗字第9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 。 ㈡、原告前因被告董事長出缺,無法召開董事會以進行校長考核 評估案,乃依私校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向教育部申請召集 董事會討論文化大學時任校長即訴外人徐興慶之考核評估案 ,經獲准許後,迭次寄發文化大學第18屆第37至39次董事會 開會通知(下合稱系爭開會通知),分別定於110年5月17日 、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15日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3次董事 會),系爭開會通知均已合法送達予張海燕等5人,詎張海燕 等5人無故未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依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張海燕等5人之董事職 位應自110年6月16日起當然解任。嗣陳泰然於同年9月13日 召集被告第18屆第43次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進行 該屆董事長選舉,並作成選任陳泰然為被告第18屆董事會董 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當日有陳泰然、張海燕等 5人、黃有良等4人出席,扣除業已當然解任之張海燕等5人 後,計有5人出席,雖已達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董 事總額3分之2以上之出席門檻,然扣除張海燕等5人之投票 票數後,陳泰然僅取得1票,系爭決議違反私立學校法第32 條第1項但書所定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人數門檻,應屬無 效。 ㈢、又系爭裁定選任陳泰然擔任被告第18屆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 職權,陳泰然之職權範圍為「限於行使選舉被告董事會第18 屆董事長」,依私立學校法第15條及被告捐助章程第6條第1 項規定,董事長之推選,以董事長具有董事身分為前提,而 陳泰然之職權既然經本院限縮於行使選舉被告董事會第18屆 董事長之職權,則陳泰然為臨時董事之身分於第18屆董事長 選任完成後即當然解任。然系爭董事會竟列陳泰然為第18屆 董事長候選人之一,並作成系爭決議,顯然違反前揭私立學 校法第15條及被告捐助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依私立學校法 第33條第1項規定,系爭決議亦屬無效。 ㈣、縱系爭決議並非無效,然陳泰然不具備第18屆董事長候選人 資格,系爭董事會竟將之列為第18屆董事長候選人之一,已 構成決議方法之違法,且當日出席之黃有良等4人均在場提 出異議,張冠群當日請假不受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限制,原告均得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 系爭決議。另黃有良等4人均有針對將陳泰然列於第18屆董 事長候選人之決議方法違法提出異議,陳泰然卻裁示以表決 方式排除黃有良、金榮華、陳樹之異議發言,最終僅袁興夏 之聲明異議內容記載於會議紀錄中,致剝奪各該董事行使撤 銷訴權之行為,亦屬決議方法之違法,原告另依同條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原告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2項提起訴訟,應 以董事即張海燕等5人為當事人,非以法人為當事人,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又被告之董事會已 於110年11月10日舉行第18屆第48次會議,並完成第19屆董 事之選舉,教育部已於111年1月17日核定陳泰然擔任被告董 事會第19屆董事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且 陳泰然經被告董事會推選為第18屆董事長後,業經教育部核 定,不因另有司法上之救濟程序而影響該主管機關之行政處 分,在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前,陳泰然當選第18屆董事長即具 有實質確定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再 訴外人王子奇已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 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縱張海燕等5人與被告間第18屆董 事委任關係自110年6月16日起不存在,惟張海燕等5人斯時 不具董事身分參與系爭董事會並作成系爭決議,至多僅為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並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捐助 章程,原告應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決議,而非逕自扣除張海燕等5人之表決權數後,遽認系 爭決議為無效。另陳泰然係依私立學校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經本院選任為被告董事會第18屆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 權,依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其任期自以被告董事會第18 屆董事任期為其任期,陳泰然經本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 事長之職權」雖僅限於選舉第18屆董事長,但臨時董事之身 分並不因選舉第18屆董事長後即當然解任,且系爭裁定並未 限制陳泰然之董事長候選人資格,系爭決議自無違反私立學 校法第15條、捐助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況黃有良等 4人於領取選票及投票之際,均未對於系爭董事會將陳泰然 列為第18屆董事長候選人表示異議,乃於陳泰然宣布散會即 會議結束後,始為異議,其等既未當場表示異議,即不得依 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另黃有良 等4人已提出系爭董事會當日之開會錄音譯文證明其等有異 議之表示,則縱系爭董事會未將陳樹、金榮華、黃有良之上 開異議記載於系爭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中,亦未產生任何影響 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確認 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 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查原告 先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以被告作為 當事人,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依前揭說明,即具當事人適格 ,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起訴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並非可採 。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再按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 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 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 ,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 。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 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為無效,為被告所 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決議是否有效,陳泰然與被告間第18 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法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有確認利益。至被 告抗辯陳泰然經系爭決議選任為第18屆董事長後,業經教育 部核定,且被告之董事會已於110年11月10日舉行第18屆第4 8次會議,並作成選任第19屆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選任第1 9屆董事決議),復經教育部於111年1月17日核定在案,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 原告已對教育部之前開核定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對被 告提起先位確認系爭選任第19屆董事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 銷該決議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76號受理在案, 上開行政、民事訴訟均尚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351、35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676號卷宗確認無訛,則上開教育部之核定行政處分 、系爭選任第19屆董事決議之效力為何,尚有未明,若上開 行政處分、系爭選任第19屆董事決議分別經行政訴訟、民事 訴訟否定其效力,即難謂系爭決議之效力,及被告與陳泰然 間第18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之不明確狀態已不復存在,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自有確 認利益,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取。  ⒊按董事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無效。董事會 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董事得 於決議後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董事對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私立學校 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記載 :鑑於以往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所生之紛擾,由於無明文規定如何解決, 以至造成當事人、主管機關、法院及利害關係人之困擾甚鉅 ,爰參照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 增訂本條分列第1項及第3項規範,俾資遵循等語,足見私立 學校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乃參考民法第56條規定訂定,且 立法者已明文區分私立學校董事會議之「決議內容」違反法 令或捐助章程者,屬無效事由,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屬得撤銷事由。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 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以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原第1項關於總會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法者,應非無效而為得訴請撤銷,但曾經出席總 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無 許其再行訟爭之理。爰修正第1項前段並增設但書規定,以 資限制 (參考瑞士民法第75條、我國公司法第189條)。總會 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其決議當然無效,無待請求 法院宣告,爰修正增列第2項 (參考公司法第191條) ,以防 不法之徒假藉社團名義,作成違法決議,危害公眾利益等語 ,可知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參考公司法第189條 、第191條規定訂定。從而,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第2 項之解釋,自得參考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之解釋。 而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固為公司 法第191條所明定,惟其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應自 該決議之內容本身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法第189條所謂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非僅指有表決權之決議及表決有關方法而已,尚包括 准許未提出委託書之代理人參與表決、既非股東亦非代理人 參與表決、特別利害關係之股東參與表決或代理他股東行使 表決權、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等,對於決議結果有影響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無投票權之人參與投 票,應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撤銷之事由,並非決 議本身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屬無效之事由。經查:  ⑴原告主張張海燕等5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 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之第18屆董事委 任關係自110年6月16日起不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9、185至1 87頁),堪認張海燕等5人在系爭董事會召開時,已不具備 被告第18屆董事之身分,則其等仍參與系爭決議之投票,實 屬無投票權人參與投票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得 撤銷事由,非系爭決議本身之內容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無 效事由,則原告主張張海燕等5人不具董事身分,卻參與系 爭決議之投票,未達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所定董事 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人數門檻,應屬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 所定無效事由,並執此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非有據。  ⑵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雖 載有略以:被告第18屆原任董事張海燕等5人與被告間之董 事委任關係存否爭議,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68號判決確認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是被告董事會於110年9月13日、11 1年2月8日選任陳泰然為第18屆、第19屆董事長,並經教育 部111年1月17日臺教高㈢字第1110002391號函、111年2月17 日臺教高㈢字第1110013770號函核定,固因不具董事身分之 彭誠浩等5人參與董事會而選舉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 、336頁),惟上開內容核屬臺灣高等法院就被告在該案之 法定代理權是否有欠缺所為理由中之論述,並未實質認定系 爭決議之效力究竟為何,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⒋按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出缺 後一個月內,補選聘董事、監察人或推選董事長。董事不能 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未能依前項規定完成補選或推選,經法 人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選董事、監察人或推選董事長,屆期 仍未依規定完成補選或推選,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 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或由法 人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選任臨時監察人,代 行其職權;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推選、補選者,均以補足 原任者之任期為限,私立學校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2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 至二十一人,並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 代表學校法人,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第18屆董事會董事長原為張鏡湖、董事為張海燕等5人及 原告,原經教育部核定之任期為自106年4月7日起至110年4 月6日止。張鏡湖於108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第18屆董事會 董事長職務出缺,經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26條規定,向本 院聲請選任被告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務,經本院以109年 度法字第192號裁定駁回聲請,教育部及張海燕等5人提起抗 告,本院於110年7月23日以系爭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選任陳 泰然為被告第18屆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務,原告提起再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非抗字第94號 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之法人登記資料、系 爭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8、100至112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系爭裁定之全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為真實。  ⑵被告之捐助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 為十一人;董事長一人,專任董事得聘三人,均由當屆董事 互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見本院卷一第92頁)。  ⑶系爭裁定理由欄雖載有:「…參考私校法第22條立法理由業已 明文揭示其所定『代行其職權』,係限於行使選舉下屆董事長 之職權(私校法第2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本院選任之臨 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之範圍,應限於行使選舉相對人董事 會第18屆董事長之職權,附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1頁),惟系爭裁定之主文第1項、第2項乃諭知:「原裁定 廢棄。選任陳泰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 人第十八屆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可知系爭裁定並未於主文中限制選任陳泰然為被告第 18屆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之權限範圍。再參諸私立學校 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新董事會應於報法人主管機關 核定後三十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 事長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並於當屆任期屆滿前交接完畢, 報法人主管機關備查。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新董事 長於董事會成立後四個月仍無法依規定選出,使學校法人有 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 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其立法理由固載有:增 訂第二項規定下屆董事長未能於期限內選出時法院之介入機 制,以避免董事會人事糾紛延滯不決,影響學校法人正常運 作。至所定「代行其職權」,係限於行使選舉下屆董事長之 職權等語,惟私立學校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僅有:增訂第二 項規定屆期未完成推選及補選時,先由法人主管機關通知限 期補選或推選,若屆期未能完成補選或推選時,經徵詢私立 學校諮詢會程序後,方請求法院協助選任臨時董事,或由主 管機關選任臨時監察人,以即時解決董事出缺延滯無法補選 之情形等語,足見私立學校法第26第2項之立法理由中並未 如同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就臨時董事之職 權限定在「行使選舉下屆董事長之職權」,顯為立法者之有 意區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94號裁定亦同此見 解)。復酌以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2項乃針對私立學校之董 事並無缺額,僅單純無法選出董事長之情況下所修訂之條文 ,因此立法理由始載明依該條項規定選任之臨時董事代行職 權,「限於行使選舉下屆董事長之職權」,與私立學校法第 26條,乃針對私立學校之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有出缺」 之情況下,因無法完成補選或推選,始由法院經聲請選任臨 時董事代行其職權,該私立學校之董事長、董事現實上既存 有缺額,即須由臨時董事代行該缺額董事之職權,以迅速、 徹底解決董事會內部無法運作之僵局,非僅限於「行使選舉 下屆董事長之職權」,二條條文所欲規範之情況不同,此由 該二條之立法理由有前開明顯區別,亦可得證,自不得在私 立學校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上,逕比附援引同法第22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而對經法院依私立學校法第26條2項規定選 任之臨時董事附加法所未明文之職權限制。從而,系爭裁定 既係依照私立學校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選任陳泰然為被告 第18屆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陳泰然即具備被告第18屆 董事之資格,依照私立學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其任期應 至第18屆董事任期結束,不因系爭裁定於理由中記載「本院 選任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之範圍,應限於行使選舉相 對人董事會第18屆董事長之職權」等語,即認陳泰然於第18 屆董事會重新改選董事長後即當然解除其董事職務。  ⑷而陳泰然在系爭董事會召開之際,既因系爭裁定之選任具備 被告第18屆董事之身分,依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1項、被告 捐助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董事長由當屆董事互選,陳泰然 自得作為被告第18屆重新改選董事長之候選人,是原告執前 詞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5條及被告捐助章程第6 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云云,要非有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固為民 法第64條所明定,惟原告備位乃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僅規定 董事得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並未明文限制需權利受損之董事 始得提起撤銷董事會決議之訴,本件原告起訴時既為被告之 董事,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當日 出席之黃有良等4人已當場表示異議,則原告於系爭決議作 成1個月內之110年10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12頁本院收文章 )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即應屬當事人適 格。被告執民法第64條規定為由,抗辯須列張海燕等5人為 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云云,不足為採。  ⒉查陳泰然在系爭董事會召開之際,具備被告第18屆董事之身 分,得作為被告第18屆重新改選董事長之候選人,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將陳泰然列為第18屆董事長候選人 ,構成決議方法之違法,備位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規 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云云,難認有據。  ⒊又查,原告主張黃有良等4人均有針對將陳泰然列於第18屆董 事長候選人之決議方法違法提出異議,陳泰然卻裁示以表決 方式排除黃有良、金榮華、陳樹之異議發言,最終僅袁興夏 之聲明異議內容記載於會議紀錄中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 董事會之會議紀錄、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4、115 、120至129頁),縱屬實,此乃會議紀錄內容是否詳實之問 題,核與行使表決權、參與表決者是否具適格身分、表決方 法等決議方法無涉,亦未影響系爭決議之結果,本院復未以 原告未當場異議為由,駁回原告撤銷系爭決議之訴訟,益徵 上開事由並未侵害原告行使撤銷系爭決議訴訟之權利,是原 告以前詞為由,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內政部頒訂之會議規範第 11條關於開會應備置議事紀錄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 議,核與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應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2-11

SLDV-110-訴-1310-2024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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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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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①傅祖聲 訴 訟 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②謝祖武 ③戴冠芳 ④戴曉芳 ⑤許惠珍 ⑥汪志雄 ⑦楊秀岑 ⑧杜漢忠 ⑨趙春連 ⑩游欣煌 ⑪梁月春 ⑫張慧君 ⑬李萬吉 ⑭徐正富 ⑮林碧玉 ⑯祝若 ⑰葉盛文 ⑱林竝立 ⑲曾鼎翔 ⑳羅嘉玲 ㉑崔幸榮 ㉒張月華 ㉓韓德英 ㉔張永瑜 ㉕謝錦慧 ㉖謝淑娟 ㉗黃琬惟 ㉘馬常菁 ㉙謝騏安 ㉚葉建文 ㉛林瑞玲 ㉜祝淑兮 ㉝董季華 ㉞黃銀枝 ㉟陳柏舟 ㊱陳俊忠 ㊲張素欣 ㊳李嘉豫 ㊴施慧娜 ㊵林千鈺 ㊶劉國治 ㊷陳芳麗 ㊸陳順隆 ㊹楊清水 ㊺黃國華 ㊻周立佳 ㊼李耀忠 ㊽蔡文萍 ㊾張曉芳 ㊿梁家壽 凌明源 薛美華 祝本元 楊薔樺 李欣穎 余豪瑄 蔡經茂 李瑞麟 蔡麗華 魏國棟 邱宜祥 黃倩怡 蕭慧文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亞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藍婉婷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丘幼華 蔡金山 李建益 劉茜文(即于淑玉之承受訴訟人) 王槐安(即趙雲溪之承受訴訟人) 王德仁(即楊明娟之承受訴訟人) 王可敏(即楊明娟之承受訴訟人) 王可政(即楊明娟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即 被 上訴 人即 附 帶上訴 人許樹貞(兼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李軒欣 李和欣 上 74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被上訴人 即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上訴人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美東 訴 訟 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楊尚訓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兩造(不含藺汝平)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82號第 一審判決(暨111年3月17日更正裁定)、111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82號第一審補充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藺 汝平提起附帶上訴,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訴後又提起附 帶上訴,許樹貞(兼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含補充判決、更正裁定)關於:㈠命日觀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傅祖聲逾如附表二編號75「I欄」所示金額之本息、㈡命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謝祖武以次72人逾如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74「I欄」所示金額之本息,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傅祖聲、謝祖武以次7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傅祖聲、謝祖武以次74人之上訴駁回。 許樹貞(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許樹貞(兼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之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傅祖聲上訴部分,由傅 祖聲負擔;關於謝祖武以次74人上訴部分,由謝祖武以次72人按 附表二「K欄」所示分擔比例負擔;關於許樹貞(藺汝平之承受 訴訟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許樹貞(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負擔; 關於許樹貞(兼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追加之訴部分由許樹貞( 兼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負擔;關於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 訴、附帶上訴部分,均由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選定當事人制度,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以達訴訟 經濟之目的。選定當事人雖係以被選定人之名義為形式上之 當事人,實際上選定人仍為其潛在性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其判決效力應及於選定人。本件謝 祖武以次多人於原審共同選定葉盛文,以選定當事人方式對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觀公司)起訴,經原審判命 日觀公司應給付葉盛文新臺幣(下同)1750萬6882元,及自 民國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其餘請求(原審於111年3月17日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 第一項,更正後主文引用原判決附表2明示應給付各選定人 之金額,本院卷三第214-5至214-6頁)。被選定人葉盛文收 受原判決後,係由欲提起上訴之選定人以自己名義具狀提起 上訴(本院卷一第391至399頁),審酌選定當事人制度係在 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不重在剝奪實質當事人之權益, 倘選定人與被選定人間已無意繼續維持委任關係,應得終止 而撤銷選定,此乃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展現。含葉盛文在內 之謝祖武以次多人既各別具名共同提出上訴狀,就自己敗訴 金額聲明不服,堪認斯時書狀已足顯示係因彼此之間已達成 共識撤回選定關係,致以如此方式具狀提起上訴,此與民事 訴訟法第42條要求選定及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俾使法律 關係明確之意旨,尚無違背,葉盛文嗣後並提出陳報狀說明 因上訴第二審時已無選定關係,故以各別名義提起上訴等情 (本院卷四第489至491頁),足以確認包含葉盛文在內之謝 祖武以次多人在原審判決後確實均有意撤銷選定關係,使原 實質當事人在選定關係消滅後均回復訴訟當事人地位,不服 原判決者則各自以當事人身分提起上訴,基於尊重當事人之 程序選擇權,人別欄所載之謝祖武以次74人(不含藺汝平)分 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於法自無不合。日觀公司抗辯因實質 當事人既均已脫離訴訟,對造於提起上訴時未一併提出文書 證明已撤銷選定,各別具名所提上訴均屬不合法云云,並無 可採。 二、藺汝平(原判決附表2編號27)原未提起上訴,於日觀公司提 起上訴後,藺汝平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三第85、87、100 頁)。日觀公司先於111年5月3日具狀撤回對陳慧俐(原判決 附表2編號32)之上訴(本院卷三第241至242頁),復於本院 112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並書立撤回上訴聲明狀 撤回全部上訴(本院卷四第362、371頁),經藺汝平以附帶 上訴人身分表示不同意撤回(本院卷四第419頁),是日觀 公司對藺汝平所為撤回上訴不生效力,對其餘當事人之撤回 上訴已生效力。然日觀公司又於113年4月19日提出附帶上訴 狀,對傅祖聲及謝祖武以次(不含藺汝平、李軒欣、李和欣 在內)之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四第525至551頁,因其對 藺汝平上訴效力仍存在,而李軒欣及李和欣在原審均敗訴, 是以並無對該3人提起附帶上訴),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60條 第2項規定,應屬合法(關於原判決附表2之編號17袁德意、 編號21王欲乾、編號31劉李美娟、編號32陳慧俐、編號54鄭 宗傑、編號66胡洪生,或未自行提起上訴、或因日觀公司已 撤回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于淑玉(原判決 附表2編號52)於102年8月1日死亡,繼承人劉茜文提出遺產 分割協議書為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33至235 頁),趙雲溪(原判決附表2編號69)於105年11月22日死亡, 繼承人王槐安已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227至229頁);楊明娟(原判決附表2編號10) 於111年7月21日死亡,繼承人王德仁、王可敏、王可政(下 稱王德仁等3人)提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495至506頁);藺汝平於113年4 月4日死亡,配偶許樹貞(原判決附表2編號28)提出藺汝平之 死亡證明書、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79至87頁,故許樹貞除就其個人 在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亦兼為附帶上訴人藺汝平之承受 訴訟人);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 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謝祖武以次當事人於原審推由 葉盛文為被選定人進行訴訟所列訴之聲明,未表明各選定人 分別請求計付利息之本金數額(原列聲明僅有顯示總額), 嗣於本院程序已具狀表明各當事人分別請求計算利息之金額 詳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五第214至216頁),此屬補充法律 上陳述,應予准許。  五、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查藺汝平與許樹貞就建物門牌建國路243號 10樓房地為共同買受人,在原審均為選定人,2人於本院程 序擴張請求金額,藺汝平過世且由許樹貞承受訴訟後,許樹 貞表明追加聲明:日觀公司應給付76萬6584元,及自110年1 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 第349頁、卷五第210頁),該部分追加請求與原訴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於100年7月7日提起訴訟,訴訟期間部分當事人將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有各建物之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二 第47至190頁),兩造均陳明依據當事人恆定原則處理本件 訴訟(本院卷二第265、246頁),基於訴訟程序之安定性, 登記所有權人縱於起訴後或上訴後有變動,應無礙於起訴時 之原當事人(原審選定人)遂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傅祖聲、謝祖武以次74人主張:  ㈠傅祖聲:伊與日觀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林美東於98年4月30日訂 立建物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3700萬元買受 江陵誠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號17樓建物(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2停車位) 及其坐落基地。惟系爭社區公共設施範圍(下稱公設)經管 委會於99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委託真禾機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真禾機電公司)會同日觀公司人員以竣工圖進行 盤點及檢測,發現高達678項與竣工圖不符且足以影響公共 安全,日觀公司固曾陸續修補若干瑕疵,惟迄100年3月10日 複驗時仍有302項無法修復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伊與 葉盛文等人於100年4月11日共同委任律師向日觀公司函達請 求減少價金,復於100年7月7日選定葉盛文為當事人向原審 起訴,嗣於105年2月22日撤回選定自為訴訟。原審囑託鑑定 結果,公設確存有系爭瑕疵,伊以瑕疵修復費用39萬4673元 、室內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77萬9818元、交易價值 貶損95萬3220元(共計212萬7711元),請求減少價金212萬77 11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365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命日觀公司給付伊 212萬7711元,及37萬5000元自100年4月15日起、175萬2711 元自108年6月26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  ㈡謝祖武以次74人:伊等分別與日觀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林美東 於96年12月至99年3月間以2400萬元至4205萬元不等之價金 簽訂建物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分別購買系爭社區 如附表一「門牌」所示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均已付清,並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手續。 系爭社區管委會於99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會同日觀公司 檢測公設,發現678項與竣工圖不符之瑕疵,經通知並給予 至少5個月以上期間修繕,100年3月10日複驗仍有至少302項 瑕疵,伊等於100年4月11日以律師函為減少之價金意思表示 於同日送達,系爭公設於原審經鑑定結果確有減少建物通常 效用、契約預定品質甚至影響公共安全之瑕疵,伊等以修復 瑕疵所需費用(含各戶室內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 因瑕疵所致交易價值貶損、修繕期間(預計4個月)不能使用 車位及房屋所需支出車位及房屋租金數額(詳如附表一E、F 、H、I欄所載),以前述總額(如附表一J欄所載)為減少 價金之數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經減價後 前已受領部分即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故依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規定分別請求日觀公司返還如附表一J欄所示金額, 及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許樹貞(兼藺汝平 之承受訴訟人)另主張:伊名下房地之室內裝潢與其他住戶 實無甚大差異,就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在原審主張 數額過低,此部分修繕費用應擴張76萬6584元列為減少價金 範圍,於本院程序追加請求日觀公司返還76萬6584元本息之 不當得利。   二、日觀公司則以:系爭社區管委會成立後,伊本即欲辦理公設 點交,管委會因區分所有權人就公設點交意見不一致而拒絕 辦理點交,遲至99年9月始委託真禾機電公司就公設進行高 標準檢測稱有678項缺失,暫不論是否確為缺失,伊仍進行 修補,惟屢生管委會無法配合及無人得決定之情,至100年3 月10日真禾機電公司複驗竟稱尚有302項缺失,然該等缺失 均為伊可輕易補正,亦已陸續改善完成,僅餘少數須管委會 配合或決定之項目,伊曾發文請求管委會召開協商會議,然 其未配合又拒絕伊進場修補。建物買賣契約書第9條已明定 建物發生瑕疵應由伊保固維修,真禾機電公司不合理認定所 稱缺失,係能補正,伊有意願修補且未曾拒絕修補,即不符 民法第354條規定而不得請求減少價金。縱認對造主張系爭 瑕疵一節為真,然鑑定單位係就系爭瑕疵估定修繕費用,非 就買賣當時有瑕疵物與無瑕疵物兩者應有價值相較以計出應 減少之數額,不得逕以瑕疵修繕費用作為減少價金之基礎, 且房屋經以修繕費用為修繕後已無存在瑕疵,故無交易價值 貶損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含補充判決)判命日觀公司應給付傅祖聲25萬6912元, 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傅祖聲其餘請求及其餘 假執行聲請。原審(含更正裁定)判命日觀公司應給付葉盛文 及原審判決附表2(除編號16、21、35、74外)各選定人如 該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 請求及其餘假執行聲請。傅祖聲就原判決(含補充判決)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謝祖武以次74人(不含藺汝平部分)對原 判決(含更正裁定)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藺汝平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藺汝平過世由許樹貞承受訴訟,許樹貞 並為訴之追加。日觀公司曾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 後撤回上訴,再就本判決附表一所列當事人(不含藺汝平經 許樹貞承受部分)及傅祖聲提起附帶上訴。相關聲明如下:  ㊀傅祖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二項不利於傅祖聲之部分、第三 項、第五項及111年3月17日補充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範 圍内,日觀公司應再給付傅祖聲187萬0799元,及其中11萬8 088元自100年4月15日起、175萬2711元自108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㈢前項聲明如獲勝訴 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對日觀公司附帶上訴之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㊁謝祖武以次74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 4所示上訴人(除藺汝平外)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日觀 公司應再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4所示上訴人(除藺汝平外) 各如附表編號L欄所示金額,及其中各如附表編號N欄所示金 額自100年4月15日起,其餘各如附表編號O欄所示金額自107 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許樹貞(指承受藺汝平部分)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藺汝平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日觀公司應再給付如附表編號26所示編號L 欄所示金額,及其中編號N欄所示金額自100年4月15日起, 其餘編號O欄所示金額自107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許樹貞(含承受藺汝平部分)所提追加之訴之聲明:㈠日觀公 司應給付許樹貞76萬6584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許樹貞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另對日觀公司所提上訴、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上訴、附帶上訴駁回。    ㊂日觀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含更正裁定)命日觀公司給付許 樹貞(即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樹貞(即藺汝平 之承受訴訟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含更正裁定)命日觀公司給付附帶被上訴人( 不含袁德意、劉李美娟、陳慧俐、鄭宗杰、胡洪生)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另對 於傅祖聲及謝祖武以次74人(除藺汝平外)所提上訴、許樹貞 (指承受藺汝平部分)附帶上訴、許樹貞所提追加之訴之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駁回。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34頁、第394頁準備程序 筆錄、同卷第38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葉盛文等人及傅祖聲分別於96年12月至99年3月間,與日觀公 司、林美東分別簽立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買 受江陵誠公寓大廈如原判決附表1「門牌號碼」之房屋及其 坐落土地應有部分。  ㈡99年9月14日至16日間,管委會委託第三人真禾機電公司就公 設部分進行檢測,經真禾機電公司出具查核報告指出公設部 分有678項缺失須補正(參原證4),日觀公司陸續進行修補 ;100年3月10日管委會再次委託真禾機電公司進行複驗,經 真禾機電公司複驗後發現公設部分仍存有302項未通過之缺 失(參原證4);嗣經原審法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 被指出之缺失(212項)進行鑑定作成鑑定報告書。   ㈢管委會於99年10月21日以新店復興郵局第000611號存證信函 ,向日觀公司通知江陵誠社區大樓之公設範圍存有瑕疵事宜 。  ㈣管委會於100年4月11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972號存證信函, 向日觀公司請求減少價金。      ㈤葉盛文等人及傅祖聲於100年7月7日提出起訴狀,提起本件訴 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謝祖武以次74人援引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五第232頁),亦即於請求減少價金 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此乃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然 查,經核對卷附買賣契約書之結果:  ⑴門牌000號0樓房地(附表一編號18)簽約買受人僅為祝若珉 (原審卷一第66、67頁),該戶別係列祝若珉及王欲乾均為 選定人而起訴請求給付201萬6211元(原判決附表2編號20、 21),然因王欲乾並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無從行使買受人 之減少價金請求權,關於王欲乾應屬贅列。原審亦認王欲乾 因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無從請求,就該戶勝訴金額24萬6817元 判命給付予祝若珉。祝若珉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列其上訴 範圍為176萬9394元(2016211-246817=1769394),經核於法 尚無不符。    ⑵門牌000號0樓房地(附表一編號20)簽約買受人為林竝立及 林栩羽(原審卷一第68、69頁),2人之給付應屬可分,亦 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事,參酌民法第271條 前段規定,關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或債務應各平均分擔或 分受。該戶別僅列林竝立1人為選定人起訴請求204萬1769元 (原判決附表2編號22),然林竝立僅能就自己買受人地位 行使買賣契約所生請求權,就請求減少價金及不當得利返還 債權之數額僅能主張該戶之半數。原審本於相同見解,認定 林竝立及林栩羽為共同買受人,就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乃可分 且應平均分受,故就林竝立之請求判准12萬4793元,林竝立 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計算時,仍以林竝立就該戶僅 得請求半數金額之基礎予以計算認定。    ⑶門牌000號00樓房地(附表一編號53、54)簽約買受人為李懷 陸、李耀忠、蔡文萍(原審卷一第209、210頁),3人之給 付應屬可分,亦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事,參 酌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或債務應各 平均分擔或分受。該戶別僅列李耀忠、蔡文萍2人為選定人 共同起訴請求133萬0365元(原判決附表2編號58、59),然 李耀忠、蔡文萍僅能就自己買受人地位行使買賣契約所生請 求權,就請求減少價金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之數額,各自僅 能主張該戶之3分之1。原審本於相同見解,認定李耀忠、蔡 文萍分別僅得請求該戶之3分之1,李耀忠、蔡文萍就敗訴部 分均提起上訴。本院仍以李耀忠、蔡文萍就該戶僅得分別請 求3分之1金額之基礎予以計算認定。   ⑷門牌000號0樓房地(附表一編號59)簽約買受人為余暖及祝 本元(原審卷一第217、218頁),2人之給付應屬可分,亦 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事,參酌民法第271條 前段規定,買賣契約所生債權或債務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 該戶別僅列祝本元為選定人起訴請求227萬5497元(原判決 附表2編號64),然祝本元僅能就自己買受人地位行使買賣 契約所生請求權,就請求減少價金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之數 額僅能主張該戶之半數。原審本於相同見解,認定祝本元僅 得請求該戶之半數。本院於計算時,仍以祝本元就該戶僅得 請求半數金額之基礎予以計算認定。    ⑸門牌000號00樓房地(附表一編號14)簽約買受人為李萬吉( 原審卷一第50、51頁),該戶別係列李萬吉及李軒欣均為選 定人起訴請求給付230萬7438元(原判決附表2編號15、16) ,然因李軒欣並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無從行使買受人之減 少價金請求權,關於李軒欣應屬贅列。原審亦認李軒欣因非 買賣契約當事人無從請求,就該戶勝訴金額25萬6912元判命 給付予李萬吉。李萬吉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列其上訴範圍 為205萬0526元(2307438-256912=2050526),經核於法尚無 不符。又李萬吉及李軒欣均列為上訴人,上訴聲明係引用附 表一僅請求判命給付予李萬吉,依上開說明,關於李軒欣之 上訴並無理由。  ⑹門牌000號00樓房地(附表一編號31)簽約買受人為謝淑娟( 原審卷一第91、92頁),該戶別係列謝淑娟及李和欣均為選 定人起訴請求給付226萬3141元(原判決附表2編號34、35) ,然因李和欣並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無從行使買受人之減 少價金請求權,關於李和欣應屬贅列。原審亦認李和欣因非 買賣契約當事人無從請求,就該戶勝訴金額24萬9585元判命 給付予謝淑娟。謝淑娟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列其上訴範圍 為201萬3556元(2263141-249585=2013556),經核於法尚無 不符。又謝淑娟及李和欣均列為上訴人,上訴聲明係引用附 表一僅請求判命給付予謝淑娟,依上開說明,關於李和欣之 上訴並無理由(本院於後述理由所提及「謝祖武以次72人」 即不含李軒欣、李和欣在內)。     ㈡、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請求減少價金,無逾民法第365條第 1項所定除斥期間:  ⑴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 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查附表一所示門牌建物均係江陵誠社區內之區分所有建物, 管委會委託真禾機電公司於99年9月14日至16日就公設部分 進行檢測,真禾機電公司出具查核報告指出公設部分有678 項缺失須補正,日觀公司陸續進行修補;100年3月10日管委 會再次委託真禾機電公司進行複驗,經真禾機電公司複驗後 認公設部分仍有302項未通過缺失,管委會於99年10月21日 以存證信函向日觀公司通知江陵誠社區大樓之公設範圍存有 瑕疵,於100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日觀公司請求減少價金 等情,兩造就客觀事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日觀公 司僅就是否屬瑕疵有爭執)。日觀公司雖抗辯伊於98年11月 8日前已將公設點交予管委會,管委會即依民法第356條對公 設進行查驗,並於98年11月8日就缺失通知伊修繕,伊並非 在99年9月14日至16日始將公設點交移交,則謝祖武等人及 傅祖聲於100年4月11日始發函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已逾民 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等情,並提出管委會第一屆第 4次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二第311至314頁),惟依前述會 議紀錄顯可查知管委會並未同意點交驗收。況因公設範圍牽 涉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備、各類管線等,項目眾多,管 委會委請真禾機電公司進行查核,且會同日觀公司於99年9 月14日至16日作成江陵誠公寓大廈點移交簽到記錄(原審卷 二第125至127頁),並於99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日觀公 司表達有諸多缺失尚待修補(原審卷一第252頁),堪認管 委會係於99年9月14日至16日辦理公設點交移交程序予以受 領,日觀公司聲稱98年11月8日前已就公設完成受領移交云 云並不足採。是以,管委會就缺失於99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 函向日觀公司通知公設有瑕疵(民法第356條之通知),於通 知日(99年10月21日)起算之6個月內即100年4月11日寄送存 證信函向日觀公司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堪認行使權利已符 合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之除斥期間。日觀公司抗辯對造行 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云云,要無可採。  ㈢、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主張公設有瑕疵,有無理由: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⑵謝祖武等人及傅祖聲主張以竣工圖作為比對基礎以判斷系爭 社區公設是否具有瑕疵,日觀公司則抗辯竣工圖僅係完工後 反映竣工實際情況之圖紙,非在用以判斷建物是否具瑕疵之 依據等情。查系爭集合住宅建物係於97年10月20日竣工,於 97年12月23日領得使用執照,有97店使字第809號使用執照 可稽(原審卷二第246頁)。而核發使用執照之查驗流程, 依新北市政府101年7月6日北府工施字第1011911605號函可 知,係於起、承、監造人按圖施工完成後,依建造執照核准 設計圖(或最後一次變更設計圖)製作竣工圖及相關書件提出 使用執照申請,該府工務局擇期函請起、承、監造人及當地 區公所共同現場竣工查驗,並就內政部訂頒之使用執照審查 表及建築法規定項目逐項查驗,各單項係採抽驗方式辦理且 不含隱蔽部分(原審卷三第75至76頁)。竣工圖既係起造人 及承造人製作用以向主管機關申領使用執照及查驗之用,嗣 住戶成立管委會就公設範圍辦理點交時以竣工圖核對作驗收 標準,應屬合理。是以,謝祖武等人及傅祖聲主張以竣工圖 作為比對基礎以判斷系爭社區公設是否有瑕疵,倘公設現況 之規格或品質低於竣工圖則認定構成瑕疵等情,係屬可採。 日觀公司抗辯因江陵誠社區為先建後售之建案,買賣雙方已 於建物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4項明定就房屋「依現況點交」, 不應就現況與竣工圖比對而認定為瑕疵云云,尚無足採。  ⑶日觀公司曾抗辯江陵誠公寓大廈係由伊興建,伊願意修補, 亦無不能修補之情,管委會卻拒絕伊進場修補,依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要旨,買受人不得依民法第354條 主張減少價金等瑕疵擔保請求權等情,並提出100年6月22日 向管委會請求召開協商會議使修繕工程順利進行之函文為據 (原審卷二第34頁)。然管委會委請真禾機電公司進行查核 後曾請日觀公司就公設678項缺失進行修補,日觀公司陸續 修補後,管委會再委請真禾機電公司進行複核仍認有302項 未通過缺失,方有集結住戶提起本件訴訟之舉,堪認買受人 實已給予日觀公司自行修補瑕疵之機會,始於100年7月7日 具狀起訴。民法第354條至第365條乃買賣契約所生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之相關規定,賦予買受人在符合法定要件下得請求 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權利,日觀公司所引用之 上述裁判見解提及「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 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則在特定物之買賣,依法律 規範之目的,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 不願為之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 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 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仍係在保障買受人之權利,非在 限制買受人對於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行使。司法實務見解對於 出賣人具備修補瑕疵能力(如:建商)時固然賦予買受人亦得 請求出賣人修補瑕疵,然關於有數項瑕疵擔保請求權存在時 如何行使,仍屬買受人具有選擇權、得選擇行使。日觀公司 抗辯其有修補能力且有意願繼續進行修補,依後述鑑定報告 所示亦無不能修補情事,買受人即不得逕為減少價金之請求 云云,尚無可採。  ⑷原審就謝祖武等人及傅祖聲援引真禾機電公司查驗結果所指 出其中缺失(212項)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係以現場勘查結果與竣工圖內容進行查核比對 而出具(103)鑑字第050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一) ,原審曾囑託進行補充鑑定,前述公會再出具(104)鑑字第 093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二)。原審另依謝祖武等 人及傅祖聲之聲請,囑託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 稱麗業估價師事務所)就各戶有無交易性價值貶損進行鑑價 ,經該所於107年3月16日出具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一 ),因原審要求重新鑑定,該所於107年8月14日再出具修正 後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二)。麗業估價師事務所辦理 估價期間,尚曾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公設缺失項目進行修 繕方法合理性之鑑定,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7年1月3日 出具鑑字第00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新北公會報告),針對 鑑定報告一、二所載缺失及修繕方法檢視其合理性並判斷可 否恢復建物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效用。新北公會報告之內容 ,係就鑑定報告一、二所載缺失及修繕方法檢視其合理性並 判斷可否恢復建物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效用,報告結論為: 經研判鑑定項目所載缺失及修繕方法大致均屬合理性,所列 項目缺失應均可加以修復完成,可符合通常或契約約定之效 。管委會斯時總幹事趙德權固曾在部分瑕疵之查核缺失紀錄 表上簽名(原審卷二第282至322頁),然因趙德權並無工程 之相關專業,無法判斷日觀公司是否已將瑕疵修復完成等情 ,此經趙德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80 頁反面),自不得據此認定該等缺失業經管委會確認已修復 完成。本院就鑑定報告一、二及新北公會報告內容予以綜合 比對,針對傅祖聲及謝祖武以次72人主張之缺失(212項) 是否構成瑕疵、修補瑕疵所需費用之數額,分別認定如本判 決之附表三所示,就系爭公設之各項瑕疵所需修補費用共計 應為2347萬4689元。  ⑸日觀公司否認附表三各項所載內容構成瑕疵,抗辯系爭建物 之公設並無關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原名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或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1 01年11月23日施行,係97年核發使用執照後)或冷凍空調業 管理條例之適用,鑑定報告一提及其中有部分項目違反前述 法令,即屬有誤,其餘諸多經鑑定報告所列與竣工圖不符之 項目,僅需修正圖說由技師簽證即可,並未檢少或滅失公設 及專有部分之效用或價值,均不構成瑕疵等情。惟查,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一雖有提及部分項目涉及前述 法令規定之違反(鑑定報告一第19至40頁),然實際上均係 著重於各該項目可能因涉及維修困難、易生工安事故而構成 瑕疵,或因涉及通風不良、影響居住品質而構成瑕疵,參以 公設範圍之檢修安全、通風狀況等事項本即屬是否符合契約 通常效用之範圍,本院於附表三亦未以是否違反法令規定作 為是否符合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判定標準,日觀公司 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日觀公司另抗辯兩造間買賣契約並無 約定應提供何類管材施作公設一節,有關於鑑定報告提及之 全棟管材應更換之部分,本院另敘述理由如後述。     ㈣、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請求減少價金,金額如何認定:  ⑴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均援引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 金。謝祖武以次72人主張減價金額含:修復瑕疵所需費用( 含公設範圍、各戶室內專有部分為更換管線而就裝潢拆除及 修復費用,即附表一F欄金額)、因瑕疵所致交易價值貶損( 即附表一E欄金額)、修繕期間(預計4個月)不能使用車位及 房屋所需另租車位及房屋之租金(即附表一H欄金額、I欄金 額),以前述總額(如附表一J欄所載)為各自請求減少價 金之數額;許樹貞承受藺汝平部分後為訴之追加,以243號1 0樓室內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請求再減少價金76萬6 584元。傅祖聲主張減價金額含:修復瑕疵所需費用39萬467 3元、室內專有部分為更換管線而就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77 萬9818元、交易價值貶損95萬3220元(3者總計212萬7711元) ,請求減少價金212萬7711元。謝祖武以次72人所稱瑕疵修 復費用係含「就公設修復瑕疵所估費用由各戶分受金額」及 「為更換管線而需就各戶室內專有部分之裝潢拆除及修復費 用」在內,傅祖聲所稱瑕疵修復費用則僅指「就公設修復瑕 疵所估費用由各戶分受金額」,應先予釐清。  ⑵關於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主張為更換管線而就室內專有 部分須拆除裝潢及修復費用一節,係緣於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出具之鑑定報告一,於附表三編號88、152,提及系爭社區 屬高樓層建築物(現場共25層),就全棟之配管管材應使用不 易燃之管材,但現場係使用CD管(非屬不易燃材質),竣工圖 標示為PVC管(屬不易燃材質),現場實際施作與竣工圖標示 內容不符,故認定係屬瑕疵,評估之修繕費用係包含打牆、 銑孔、配線、配管及水泥修復(但不含各住戶室內裝潢拆除 及修復)費用共800萬元(見附表三編號152),衍生謝祖武 等人及傅祖聲於原審再聲請就各戶室內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 補充鑑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因而出具鑑定報告二,就各戶 室內裝潢拆除及修復之費用分予估價。原審依謝祖武等人及 傅祖聲之請求就各戶價值貶損予以鑑價,麗業估價師事務所 依原審囑託辦理估價後,謝祖武等人進而在原審擴張聲明, 併主張以各戶室內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因瑕疵所 致交易價值貶損、預計修繕期間需另租車位及房屋之租金亦 作為減少價金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原審卷九第311 至314頁),傅祖聲亦在原審擴張聲明,主張各戶室內專有 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因瑕疵所致交易價值貶損,亦作 為減少價金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原審卷十第32-1至 32-2頁)。日觀公司否認現場所使用管材構成瑕疵,本院除 於附表三敘明認定理由外,就此部分另補充論述如後。  ⑶查日觀公司引用(102年11月28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備編第29條、(110年1月19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247條之規定,抗辯系爭建物係於97年12月領得使 用執照,配置於管道間內之管路毋庸使用不燃材料,現況所 用管材符合法令規定,即非瑕疵等情。依(102年11月28日修 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29條係規定:「給水排水 管路之配置,應依下列規定:…貫穿防火區劃牆之管路,於 貫穿處二側各一公尺範圍內者,應為不燃材料製作之管類。 但配置於管道間內者,不在此限。」(110年1月19日修正前)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7條係規定:「高層建築 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 之防火措施,其貫穿防火區劃之孔隙應使用防火材料填滿或 設置防火閘門。」觀察立法歷程,修正前建築設備編第29條 第8款係於66年間訂定後直至102年間修正,建築設計施工編 於83年增訂高層建築物專章,該第247條係斯時增訂而來, 然於110年1月19日修訂為「高層建築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 不燃材料製成或包覆,其貫穿防火區劃之施作應符合本編第 85條、第85條之1規定。高層建築物內之給排水系統,屬防 火區劃管道間內之幹管管材或貫穿區劃部分已施作防火填塞 之水平支管,得不受前項不燃材料規定之限制。」修法理由 提及「給排水系統配管內承裝水,業具滅火性能,且裝配於 已防火區劃之管道間內與居室隔絕,爰免除對其之材料限制 ,增訂第2項規定。」可知依現行法令規定,針對給排水系 統配管如係裝配於已防火區劃之管道間內,已不受不燃材料 規定之限制。系爭建物係於97年12月建築竣工領得使用執照 ,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約款雖未就管路明定材質,然斯時建 築技術規則既有如此規定,日觀公司應使系爭建物之施作符 合當時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7條規定,惟系爭建物經鑑定結 果,管材未以不燃材料製成,而未符斯時規定,自堪認此乃 未符合通常效用之情形而構成瑕疵。然而,依97年有效前述 修正前第247條規定可知,「配管管材以不燃材料製成」應 得以「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代換而滿足防火需求 ,此觀新北公會報告提及:有關高層建築物所使用之配管管 材,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47條規定,應以不 燃材質製成,或使用具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即可符合該規 定,即住戶內採用之管材,以具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披覆亦 能符合規定,貫穿防火區劃之孔隙應使用防火材填滿或設置 防火閘門為之(新北公會報告第0-24頁),亦足可查知。另 再參酌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7條於110年1月19日修正後規定 ,更可知以往就高層建築物配管管材之要求已有放寬,是以 ,關於97年完工之系爭建物,雖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參酌斯 時法令規定後鑑定結果認有「管材未以不燃材料製成」之瑕 疵,惟觀察上開法令規定變遷,此項瑕疵並非僅能採取全棟 全面更換管材為不燃材質之方式處理。    ⑷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主張因更換管線須將各戶專用範圍 內天花板拆除,待管線更換後再依原樣復原(暨所生垃圾予 以清運),請求原審就前述事項所生費用再囑託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進行鑑定,嗣後並以鑑定之結果(見鑑定報告二第40 至42頁,A1棟為241號、A2棟為243號、B2棟為245號、B1棟 為247號),主張就室內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亦列 為減少價金之數額,進而於107年間具狀擴張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之金額。然依上說明,關於高層建築物配管管材之要求 既於修法後已放寬,前述因斯時未符興建時法令規定而認定 「管材未以不燃材料製成」之瑕疵並非僅能以全棟更換管材 為不燃材質之方式處理,且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實際上 亦無進行更換管材之修繕行為,僅係請鑑定機構估算各戶之 室內裝潢拆除及修復所需費用。但專有部分畢竟非屬公設之 範圍,以附表三編號152所估計之修復費用,對於管材未符 斯時法令規定所牽涉系爭建物價值減少之評價,已屬完足, 自不能再將實際上並無必要亦無發生之「室內專有部分裝潢 拆除及修復費用」,認為係對於公設有瑕疵評估價值減損而 請求減少價金時所應計之範圍。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尚 主張以鑑定報告二就「室內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 亦作為減少價金之數額,許樹貞(兼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尚 於本院程序再以專有部分修繕費用為據為擴張追加,主張再 減少價金進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無可採。又謝祖武以次 72人另主張因前述瑕疵需進行修繕,修繕期間(預計4個月) 將衍生不能使用車位、房屋而需另行租賃支付租金之損害, 列計如附表一H欄、I欄所示金額亦作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 等情,惟因系爭社區針對所指系爭瑕疵實際上並無進行修補 行為(而係選擇以訴請減少價金要求日觀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之方式取代由日觀公司修補瑕疵),關於前述請求室內專有 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而減少價金之部分亦不可採,客觀上並 無因修繕期間須另承租車位房屋之損害發生,自不應列計於 修補期間無法使用而需另行租賃支付租金之損害並據以要求 減少價金。是以,謝祖武以次72人主張如附表一H欄、I欄之 車位租金、房屋租金無從計為價差損害範圍,無從據以請求 減少價金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至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 另均主張受有污名交易價值貶損,據以請求減少價金一節, 本院認並無理由(詳如後述㈤所載)。  ㈤、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主張受有房地交易價值貶損,據以 請求減少價金,並無理由:    ⑴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另主張各戶房地因系爭瑕疵而受有 約達2.5%之交易性價值貶損,以交易價值貶損數額(謝祖武 以次72人分別以附表一E欄金額、傅祖聲以95萬3220元)亦 列為據以減少價金進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日觀公司 則抗辯系爭瑕疵並不發生污名價值減損等情。  ⑵按所謂不動產所產生之價值減損,可分為技術性貶值及交易 性貶值,技術性貶值係指回復該標的物本來之外觀及效用所 需之修復費用,交易性貶值係指透過現代修復技術進行修復 後仍無法排除該標的物所殘餘之貶值。而所謂建物有瑕疵, 類型多樣,例如海砂屋、輻射屋、傾斜屋、凶宅、滲漏水、 龜裂、違建等情況均可泛稱有瑕疵,但並非建物有瑕疵存在 就必然導致污名效果,亦未必因此造成污名價值減損,仍須 視污名效果是否顯著,以明瞭價值減損與瑕疵問題間之因果 關係,倘不存在污名效果之顯著性,更難認有污名價值減損 存在。此觀麗業估價師事務所111年7月5日麗業字第1110705 001號函檢送之「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 九號公報-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本院卷三 第415至422頁,下稱系爭指引),提及:「污名效果:污名 效果產生係基於市場多數參與者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 確定性,且即使經過修復,仍擔憂瑕疵問題未完全消除或有 復發之可能性」,暨「污名效果因果關係分析:㈠並非所有 瑕疵不動產均具有污名價值減損,在評估瑕疵不動產之污名 價值減損前,應先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以確立價值減損 與瑕疵問題之間的因果關係。㈡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時, 得從收益性及市場性風險進行分析,收益性風險指具有瑕疵 問題之不動產在修復後仍無法達到原有收益表現,或瑕疵問 題無法進行修復導致收益性降低,市場性風險指多數潛在買 方在知悉不動產曾經發生瑕疵問題時,無法確定瑕疵問題已 完全修復或擔憂日後有復發的可能性,導致市場性降低。」 即足明瞭。是以,污名價值減損存在之前提,在於污名事件 為多數市場購屋意願者所知,且依客觀情況可認該污名事件 會影響房屋商品之價格。公寓大廈之房屋於公設辦理移交或 點交進行查驗時,察知公設有瑕疵並非稀見,依一般情形, 公設倘發現有瑕疵,仍應視該瑕疵是否重大無法完全修復而 在市場上為大眾知悉致足以降低購買意願,尚不得逕謂公設 有瑕疵即必生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  ⑶查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主張之公設缺失是否為瑕疵,業 經本院析述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新北公會報告亦說明經研 判該等項目所載缺失及修繕方法大致均屬合理性,所列項目 缺失應均可加以修復完成而符合通常或契約約定之效用,另 有關高層建築物所使用之配管管材,以不燃材質製成或使用 具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即可符合規定,故管材以具同等效能 之防火措施披覆亦能符合法令規定等情(新北公會報告第0- 24頁),堪認附表三所示之各瑕疵項目,經由具建築專業之 建築師公會評估之結果,於修復完成後足可符合通常或契約 約定之效用,並無不能修復之情形,審酌一般而言,修復之 可行性愈高者污名效果愈不顯著,已難認有生污名效果。謝 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雖提出麗業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 為證(估價報告所估之污名價值減損數額均低於謝祖武以次 72人及傅祖聲主張之數額),然查閱估價報告內容,並無先 就污名效果是否顯著進行分析之相關敘述,而逕以比較法、 收益法或成本法進行估價出具意見(系爭指引係於108年起 進行數次會議討論經內容完備進而審查通過,估價報告一、 二之作成時間均在106、107年間),則前述估價報告內容縱 表達經評估有污名價值減損,亦難認與系爭指引所提供業界 臻於成熟之上述估價方式相符,自難逕憑估價報告內容認定 系爭公設瑕疵已造成各房地受有污名價值減損。何況,日觀 公司所提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列印所得 資料,顯示系爭社區內之241號5樓於102年4月、107年10月 出售、241號12樓於103年1月出售、241號19樓於109年12月 出售、243號3樓於108年12月出售、243號5樓於103年5月、1 08年11月出售、243號13樓於106年6月、108年5月出售、245 號13樓於108年5月出售、245號16樓於110年5月出售、245號 21樓於108年6月出售、247號11樓於107年7月出售、247號13 樓於104年1月出售,前述各房地均係以高於買入價格之金額 出售(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83頁,其中243號3樓、245號13 樓、245號21樓、247號11樓即附表一編號19、48-1、52、64 所載戶別),上述不動產之買賣交易日期均在本件訴訟進行 期間,然成交價格顯均係呈上升狀況,如參酌卷內葉盛文、 于淑玉、周立佳、蔡經茂所簽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格(見原審 卷一第20至21、191至192、205至206、230至231頁),前述 交易均在瑕疵尚未修復之狀態下進行,更足認定即使在公設 有瑕疵之狀態下,系爭社區之房地仍無價值貶損情形,並未 衍生污名效果(污名效果甚低),客觀上實無從認為系爭公設 瑕疵一事已損及不動產交易市場中消費者對於系爭社區房地 之購買意願,實無因此造成污名價值減損。謝祖武以次72人 及傅祖聲主張公設瑕疵已導致潛在之買受人降低購買意願, 致有交易價值貶損等情,舉證顯然不足,則渠等主張應列計 交易價值貶損(謝祖武以次72人分別以附表一E欄金額、傅 祖聲以95萬3220元)而請求減少價金云云,自無從准許。 ㈥、關於傅祖聲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為之請求: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 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 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 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 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另按在特定 物買賣,其標的物之瑕疵即使存在於契約成立之前,若出賣 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將該瑕疵告知買受人,致買受 人不知有瑕疵而為購買者,仍應認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 符合債務本旨,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⑵查江陵誠建案於97年12月取得使用執照,傅祖聲係於98年4月 30日簽訂建物及土地買賣契約(原審卷一第238、239頁),堪 認係先興建完成始有特定物買賣之約定。日觀公司交付之系 爭公設具有瑕疵,業經認定如前述,日觀公司負責興建亦提 供竣工圖,自無從推稱不知有上述瑕疵存在,則傅祖聲自仍 得主張日觀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關於公設瑕疵,傅祖 聲主張請求減少價金後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認定僅其中25 萬3386元之請求有理由,均如前述,超逾前述金額之其餘瑕 疵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貶損之請求自屬無理由,且實際上應 非民法第227條第2項得為請求之範疇。至於傅祖聲主張其受 有室內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77萬9818元之損害,此 數額係經假設估計所得數額,並無進行修繕之實際行為,此 損害於客觀上並未發生,不能認為係實際上已受有損害,自 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賠償。 ㈦、結論:  ⑴民法第359條關於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條文,立法意旨係在兼顧 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減少價金之基礎,本應以有瑕疵之 物與無瑕疵之物間所存在之價差為據。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 祖聲以買受人身分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作為請求減少價金數 額之計算基礎,如從對價相當之角度而言,瑕疵修補後即成 為無瑕疵狀態,以瑕疵修補費用估計作為有瑕疵之物與無瑕 疵之物間所存在之價差,尚屬合理,日觀公司抗辯不得逕以 瑕疵修補費用作為減少價金之基礎一節,應無可採。  ⑵依本判決附表三所示,經計算結果,本院認定關於系爭公設瑕疵之修復所需總費用應為2347萬4689元,應以此數額列為系爭社區全部戶別可請求減少價金之總額,依各戶之主建物面積比例(即各戶主建物面積占全部戶別總面積之比例,見附表二E欄所載),核算出各戶別就前述瑕疵修復費用即可減少價金總額按前述比例可分受之金額,並參酌部分戶別有2人以上簽約買受或共同提出請求之情形,據此計算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分別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應如附表二「I(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載。管委會曾列附當事人名冊於100年4月11日寄送存證信函向日觀公司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297至304頁,記載請求減少2500萬元),於同日送達日觀公司及林美東,有掛號郵件回執可參(原審卷一第305至306頁),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因減少價金請求權乃形成權,是於減少價金之通知達到而發生減少價金之效力後,日觀公司就前已受領之價金,於上述附表二「I欄」應減少數額範圍,即已失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則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日觀公司返還如附表二「I欄」金額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加計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均依民法第359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日觀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二「I欄」金額, 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傅祖聲另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為請求仍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日觀公司應給付謝祖武 以次72人及傅祖聲如附表二「G欄」金額及自100年4月15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就超逾前述附表二「I欄」金額及利息之 部分,為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勝訴之判決,自有未合, 日觀公司就該超逾前述應准許部分對藺汝平(由許樹貞承受 訴訟)上訴、對含許樹貞在內之謝祖武以次72人附帶上訴, 該部分之上訴、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含 更正裁定、補充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前述應准許部分,為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該部分 勝訴判決,核無不合。日觀公司就前述應准許部分對藺汝平 (由許樹貞承受訴訟)上訴、對含許樹貞在內之謝祖武以次72 人附帶上訴,請求將該部分廢棄改判,並無可採,所提其餘 上訴、其餘附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 部分,為謝祖武以次74人(此包含李軒欣、李和欣在內)及傅 祖聲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謝祖武以次74人及傅祖聲上訴 意旨、藺汝平(已由許樹貞承受訴訟)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含更正裁定、補充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渠等之上訴、附帶上訴應予駁回。許樹貞(兼藺 汝平之承受訴訟人)於本院程序為追加,請求判命日觀公司 再給付76萬6584元本息暨供擔保假執行之宣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前述廢棄改判部分雖係有利於日觀公司之判決, 關於該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因變動金額占原審判決准許 金額之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此部分仍 維持由日觀公司負擔,另就日觀公司之上訴、附帶上訴勝訴 部分,依前述相同理由亦命由日觀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日觀公司曾以建築師並無結構、機電與消防等專業之 理由,具狀請求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作成之鑑定報告一、二 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再行鑑定,惟原審囑託鑑定前曾 函請兩造就鑑定機構表示意見(見原審卷四第3頁),斯時 日觀公司亦認同由原審在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及臺灣省建築師 公會中擇一(見原審卷六第115頁),顯已認同前述公會之 專業性,本院認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謝祖武以次74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傅祖聲之 上訴為無理由,日觀公司對藺汝平(已由許樹貞承受訴訟)之 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藺汝平(已由許樹貞承受 訴訟)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日觀公司對謝祖武以次72人之 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許樹貞之追加之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戴冠芳、戴曉芳、杜漢忠、趙春連、馬常菁、謝 騏安、葉建文、林瑞玲、祝淑兮、董季華、周立佳、李耀忠、蔡 文萍、梁家壽、凌明源、薛美華、楊薔樺、蔡麗華、蕭慧文、王 德仁、王可敏、王可政、許樹貞需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 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 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2-11

TPHV-110-重上-275-202412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蔡錫圭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周宏明(即周植中之繼承人) 周澄玉(即周植中之繼承人) 周呂素琴(即周植經之繼承人) 周宣良(即周植經之繼承人) 周宣如(即周植經之繼承人) 周永裕(即周植民之繼承人) 周怡菱(即周植民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周湘凌(即周植民之繼承人) 吳淑卿(即吳志榮之繼承人) 吳玲曄(即吳志榮之繼承人) 吳玲珠(即吳志榮之繼承人) 吳昭鳳(即吳志榮之繼承人) 吳慶和(即吳志榮之繼承人) 王世綱(即王周媚秀之繼承人) 王世榮(即王周媚秀之繼承人) 李王舜華(即王周媚秀之繼承人) 莊東欽(即周秀之繼承人) 莊培棋(即周秀之繼承人) 莊宇申(即周秀之繼承人) 莊素雲(即周秀之繼承人) 莊素慧(即周秀之繼承人) 陳世忠(即陳范素琴之繼承人) 陳世幸(即陳范素琴之繼承人) 陳玉卿(即陳范素琴之繼承人) 陳玉凰(即陳范素琴之繼承人) 余蕙芬(即余陳秀娥之繼承人) 余蕙心(即余陳秀娥之繼承人) 余惠國(即余陳秀娥之繼承人) 余齊天(即余陳秀娥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 鄒容芬(即余陳秀娥、余惠民之繼承人) 余庭碩(即余陳秀娥、余惠民之繼承人) 余庭歡(即余陳秀娥、余惠民之繼承人) 余庭薇(即余陳秀娥、余惠民之繼承人) 余庭熙(即余陳秀娥、余惠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亦有明文。再按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 開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 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 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93號、109年度台抗字 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 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劉松男於民國97年10月16日簽定 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由劉松男先行取得於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權利範圍218.51平 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A)、權利範圍77.12平方 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B)後,再出售予伊。劉松 男嗣於98年10月9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簽立地上權及建物 讓與契約書,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出售系爭地上權A及臺北 市○○區○○段○○段00○號建物予劉松男,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300萬元。劉松男另於98年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買受 系爭地上權B及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價金合計為 2,000萬元。詎系爭地上權A、B分別於98年12月8日、98年12 月23日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訴外人莊麗娜後,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44號、第699號民事判決認定莊麗 娜對系爭地上權A、B之設定登記,自始不發生地上權設定之 效力,劉松男得依民法第353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而劉松男業將此部 分請求權讓與伊,另如附表一編號1、6至9、15、16、附表 二編號1、5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之 日死亡,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依法 應各自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6至9、15、16、附表二編號1、 5所示之人之一切權利義務,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等語。 三、經查:  ㈠觀諸原告陳報各被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7 5至77、第87至91頁、第99至103頁、第111至117頁、第127 至135頁、第143至151頁、第159至167頁、第175至177頁) ,可知被告之住所地分別位在臺北市內湖區、萬華區、文山 區、中山區、北投區、大安區、松山區、南港區、桃園市大 園區、新北市板橋區、五股區、蘆洲區、永和區、臺中市太 平區、苗栗縣頭份市,足見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  ㈡又原告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規定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上權A、B設定登記予莊麗娜自 始不生地上權設定效力之損害賠償,是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 實,涉及地上權買賣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核屬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而系爭土地 坐落於臺北市南港區,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即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審判籍法院,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0 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管轄 之。  ㈢從而,本件訴訟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移送士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備註 1 周植德 100年5月20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1-1至1-5所示。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2 周超倫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3 周超鎰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4 周淑芬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5 陳周淑瑛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6 周植中 111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2-1至2-2所示 7 周植經 100年5月2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3-1至3-3所示 8 周植民 110年11月19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4-1至4-3所示 9 吳志榮 103年1月29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5-1至5-5所示 10 吳淑卿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11 吳玲曄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12 吳玲珠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13 吳昭鳳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14 吳慶和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15 王周媚秀 110年9月30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6-1至6-3所示 16 周秀 102年6月25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7-1至7-5所示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備註 1 陳范素琴 104年1月16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8-1至8-4所示 2 陳榮華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3 陳延盛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4 李陳玉霞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5 余陳秀娥 101年4月5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9-1至9-9所示 6 詹陳鄭英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1-1 張麗琴 1-2 周玲玉 1-3 周佳昌 1-4 周家榮 1-5 周佳宏 2-1 周宏明 2-2 周澄玉 3-1 周呂素琴 3-2 周宣良 3-3 周宣如 4-1 周永裕 4-2 周怡菱 4-3 周湘凌 5-1 吳淑卿 5-2 吳玲曄 5-3 吳玲珠 5-4 吳昭鳳 5-5 吳慶和 6-1 王世綱 6-2 王世榮 6-3 李王舜華 7-1 莊東欽 7-2 莊培棋 7-3 莊宇申 7-4 莊素雲 7-5 莊素慧 8-1 陳世忠 8-2 陳世幸 8-3 陳玉卿 8-4 陳玉凰 9-1 余蕙芬 9-2 余蕙心 9-3 余惠國 9-4 余齊天 9-5 鄒容芬 9-6 余庭碩 9-7 余庭歡 9-8 余庭薇 9-9 余庭熙

2024-12-05

TPDV-112-重訴-1007-20241205-4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205號 原 告 麥焜銘 訴訟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陳文裕 追加 被告 李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又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 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 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係原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提起之訴訟,而 其請求被告(含追加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770,350元,已逾50萬元之10倍以上,且原告復聲請改 用通常程序。為此,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所示,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6

SJEV-112-重簡-2205-202411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劉桂君律師 孫誠偉律師 參 加 人 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村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胡繼軒 仇鼎財 丘宏恩 王秀芬 袁書賢 謝法良 朱海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 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5月28日、93年12月2 0日先後與參加人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補 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 有坐落○○市○○區○○段993、994、996、997、998地號等5筆土 地(嗣合併為同段9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參加 人合作興建「有富欣殿」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合建案)。其 等又於95年12月12日與伊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共同委託伊辦理系爭合建案之信託管理事務,並約定信 託關係消滅後,未銷售房地依原委託信託財產內容返還被上 訴人、參加人,並依雙方所訂合建契約併同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嗣系爭合建案建物興建完成後,參加人已於96年9月6 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並將被上訴人應受分配如第 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建物及14個車位( 下合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信託登記於伊名下,依系爭信託契 約第3條約定,信託事務已結束,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信託契 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或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 及第367條規定,受領系爭建物之交付暨所有權移轉登記。 縱認信託事務尚未結束,伊亦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 ,於107年12月18日當庭以口頭及於108年2月23日以民事言 詞辯論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為終止系爭信託 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信託契約既終止,被上訴人自應配合 辦理信託財產返還事宜。倘認信託關係尚未消滅且不得終止 ,兩造及參加人應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及系爭信託契約 第2條第2、3款之約定,辦理系爭建物之塗銷信託登記、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事宜,因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之系爭 合建契約性質屬互易,依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 項及第367條規定,被上訴人有受領系爭建物所有權及交付 之義務等情,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款、第3款、第15 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367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塗銷後,受領系爭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之判決。 二、參加人陳述意見以:被上訴人就本件合建應分得之建物,即 附表編號1至21所示21戶房屋,加上共同使用部分即附表編 號22、23所示建物(即管理室,下稱系爭管理室)歸屬於該21 戶房屋之權利。被上訴人於系爭合建案不用負擔營建成本, 稅費亦由伊先行代墊,信託專戶內縱有剩餘款項,亦與被上 訴人無關,上訴人自無需編制財產目錄清冊或收支計算表予 被上訴人。至於結算書、報告書部分係系爭建物移轉予被上 訴人後,上訴人應作成總結報告,於被上訴人受領前自無從 提出。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管理事務既已終結,各當事 人即應依約辦理信託財產塗銷登記返還事宜,伊已表示願意 配合辦理,被上訴人自應於信託登記塗銷後,配合受領系爭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2條、第31條第2項規定 ,及系爭信託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 有交付信託財產目錄清冊、收支計算表、結算書、報告書及 信託專戶剩餘款項之對待給付義務,否則伊無法知悉信託財 產範圍,無法核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移轉是否正確,且在 上訴人證明系爭補充協議第10條之附件有約定系爭管理室屬 伊應受分配之建物前,伊得拒絕受領。上訴人移轉之信託財 產尚未明確,信託關係自應視為存續。上訴人未經伊同意, 將伊依系爭合建契約應分得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 ,導致伊受有損害,有違信託法第22、23條規定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8日、93年12月20 日先後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由被上訴人 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參加人合作興建系爭合建案;被上 訴人與參加人並於95年12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共同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合建案之信託管理事務;系爭合 建案業已興建完成,參加人於96年9月6日已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1次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信託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契約約定之存續 期間已屆期(98年11月10日),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1項約 定,系爭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已屆至,惟依信託法第62條規 定,上訴人應完成該契約第2條約定之信託事務,始得謂信 託關係已消滅。復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 信託結束時,被上訴人僅須備妥相關文件送交上訴人,並無 約定被上訴人有受領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交付之義務,上 訴人不得依上開約定,強制被上訴人受領給付。系爭合建契 約、補充協議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上訴人並非當 事人,亦非利益第三人,無從逕依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 之約定,強制被上訴人受領給付。民法第541條並無規定債 權人有受領給付之義務,縱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系爭建物之交 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充其量為權利之不行使,上訴人不得 強制其受領給付。又依系爭合建契約前言、第2條第1款、第 3款、第4款、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款、第3款、第7條、 第11條第12款約定,及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已確認房屋分配情 形(系爭補充協議及附件可資參照),可見被上訴人乃提供己 有土地予參加人建築房屋,由參加人為起造人,雙方約定按 房地價值比例分配房地,並於開工前選定,被上訴人將部分 土地依系爭補充協議第9條約定,移轉登記於參加人名下, 建造完成之房屋則部分移轉於被上訴人,即以建物及基地之 所有權互為移轉,故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應屬互易。惟信託 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分配仍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約 定辦理,不能逕依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之約定請求。至 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款、第3款固約定上訴人受被上訴人 、參加人委託辦理產權管理處分、不動產物權相關之登記移 轉等信託管理事務,然不能據以逕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 受領給付之義務。系爭補充協議第10條、第11條及附件即地 主房屋分配確認書,均未記載包括系爭管理室,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受領系爭管理室,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上 訴人自得拒絕受領。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於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塗銷後,受領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交付,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 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 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信託財產依序歸屬於享有信託利益 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 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 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此觀信託法第1條、第62條、第65 條、第66條規定自明。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信託存續期間 〕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自本契約簽署完成日起至 98年11月10日止;或至本專案建物完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及追加設定抵押權予融資銀行時止。」(見一審卷一第31 頁)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合建案已興建完成,且參加人於96年9 月6日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並將系爭 建物所有權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依上開約定,似見系 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已屆至。果爾,依信託法上開 規定,兩造及參加人3方間之信託關係即因而消滅,僅於上 訴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原 審竟認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上訴人應完成系爭信託契約第 2條約定之信託事務,始得謂信託關係已消滅,於法已有未 合。 ㈡、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合建契 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己有土地予參加人建築房屋,雙方約定 按房地價值比例分配房地,被上訴人將部分土地依系爭補充 協議第9條約定,移轉登記於參加人名下,建造完成之房屋 則部分移轉於被上訴人,其性質為互易契約,既為原審所認 定,則依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之約定,即負有受領 依約所分配房屋之義務。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信託目的 及信託事務內容〕約定:「甲(指被上訴人)、乙(指參加人) 方為達成本專案工程(指即系爭合建案)順利興建並完工交屋 之目的,委託丙方(指上訴人)辦理下列事項....㈢辦理不動 產物權相關之登記移轉事宜...」;第15條〔信託關係消滅時 信託財產之分配及交付〕第1項第1款約定:「信託結束,未 銷售房地依原委託信託財產內容返還甲、乙方,甲、乙方並 應備妥相關文件送交丙方,『依甲、乙雙方所訂合建契約約 定』併同辦理所有權登記...」(見一審卷一第31、35頁),似 見上訴人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辦理之事務為被上訴人及 參加人依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所約定之互為移轉土地及 房屋產權登記事宜。倘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 之約定,負有受領依約所分配建物之義務,能否謂上訴人依 系爭信託契約之上開約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受領?自滋疑 問。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 款約定,請求其受領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建物部分,並未爭 執,僅係抗辯上訴人應同時交付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 第2款、第17條約定之剩餘款項、收支計算表、結算書及報 告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3至395頁;卷四第238、239頁)。 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之 當事人或利益第三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負有受領義務 ,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並有認作主張之 違法。 ㈢、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被 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得之建物面積,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 及全部公共設施面積(見一審卷一第16、26頁),如系爭管理 室具公共設施之性質,是否不包括在上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 及參加人共同分攤之範圍內,似非無疑。且依卷附建方及地 主房屋分配確認書、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合建案之專有 部分共計133戶房屋,附表編號22、23所示建物(系爭管理室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登記為萬分之133(見原審卷三第1 97、219頁;卷四第217至219頁),上訴人並提出參加人所出 售之112戶房屋(含原受分配之99戶房屋及被上訴人出售之13 戶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各持有附表編號22、23所示建物之 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1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 證(見原審卷三第241至271頁;卷四第11至17、27至139頁) 。倘若非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得之專有部分21戶( 即附表編號1至21)房屋,依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約定, 亦應分攤附表編號22、23所示建物之土地持分各萬分之1, 且於加計該持分後,恰與被上訴人所持有土地面積為萬分之 1,615相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頁;原審卷三第367、368 頁),是否全無足採,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 ,遽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管理室部分,並非依債 之本旨為給付,被上訴人得拒絕受領,亦有可議。 ㈣、綜上,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 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 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 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倘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建物為有理由 ,上訴人之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塗銷後 ,受領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是否符合 上開規定而適於執行,案經發回,應注意闡明釐清。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2-台上-681-20241106-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良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慧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鄭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 基隆市安樂區(見本院卷限制閱覽卷),並非本院轄區。又 原告係依據兩造間所簽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同意書及合建契 約書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74頁),而依前揭合建契 約第11條復已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8頁),原告並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 卷第277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0-30

SLDV-113-重訴-195-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股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吳昌福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鄭淑燕律師 黃永琛律師 上一人之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杰勝 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律師 蔡正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吳為國為兄弟關係,於民國93 年間共同出資成立訴外人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元 公司),伊持有敦元公司百分之20股份(下稱系爭股份), 並擔任敦元公司董事、總經理。兩造雖曾就系爭股份之買賣 為協商,惟並未談妥,詎上訴人於107年趁伊出國之際,向 敦元公司人員謊稱伊已將系爭股份售予上訴人,而自敦元公 司領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表彰系爭股份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嗣又向訴外人即伊秘書盧心慧謊稱伊已將系爭股份出 售,致盧心慧誤信而於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蓋章」欄蓋用 伊股東章,上訴人復於系爭股票背面「受讓人蓋章」欄蓋用 自己的印章,持之向敦元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惟伊 自始未與上訴人達成系爭股份或股票之讓與合意,上訴人無 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股票,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返還,爰起訴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及命上訴人於系爭股票背書後轉讓返還與伊之判決(原審 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即原審先位主張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 份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其名下之保時捷汽車款項均係由伊 代為支付,且為感念伊協助取得伊與吳為國合夥經營之事業 「安縵莊園」都更案(下稱系爭都更案)利潤,始於107年3 月7日簽立股權轉讓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將系爭股份 贈與予伊。況系爭股份自始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 讓與予伊,實為物歸原主。伊基於贈與契約或債務拘束無因 契約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並基於背書轉讓交付取得系爭 股票之所有權,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8至219頁):  ㈠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吳為國為兄弟關係,共同於93年間成立 敦元公司,成立時所登記股份之比例分別為百分之29、百分 之20、百分之51。  ㈡吳為國為敦元公司之董事長;兩造原為敦元公司之董事、經 理人,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起改任敦元公司之監察人, 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起非為敦元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㈢上訴人與吳為國就「安縵莊園」都更案(即系爭都更案)有 為如本院卷第159至165頁所示之合作協議。兩造及吳為國有 為如原審湖補字卷第131至134頁所示之土地房屋讓售協議及 選屋協議,約定讓售系爭都更案10坪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取 得系爭都更案B3-10F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敦元公司 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劉穎如(原審卷第270頁),並於1 07年3月9日與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房屋有關款項之結算及給付 如原審卷第268至269頁所示。  ㈣被上訴人有於107年3月7日簽立如原審湖補字卷第33頁所示之 股權轉讓承諾書(即系爭承諾書)並交付上訴人,其上記載 「本人吳杰勝同意將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持有的股 數,全數轉讓給吳昌福。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 明。」等語。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4日出境,於同年4月24日入境。  ㈥敦元公司委託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製實 體記名股票,系爭股票由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自敦元公司 領取,並有於原審湖補字卷第37頁所示之股票明細吳杰勝姓 名欄位處簽寫「吳昌福代」字樣。  ㈦系爭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於「出讓人蓋章」、「受 讓人蓋章」、「公司登記章」欄位,分別蓋有兩造及敦元公 司之印文,其中被上訴人印文係由盧心慧蓋印。  ㈧系爭股票現由上訴人占有中。  ㈨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有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嫌,對上訴人提 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0 年度偵字第8866號),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20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嗣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7 6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㈩上訴人於109年10月13日起訴請求敦元公司應將系爭股票變更 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並將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 名簿,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50號(下稱另案)判決認上 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嗣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41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裁定駁回敦元公司上訴 確定。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19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兩造有無就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份達成贈與合意?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就系爭股份買賣事宜為協商,後經會計師建議,得以發行、移轉股票之方式為之,然伊於股票發行作業完成前即將出國,上訴人恐伊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與上訴人關係交惡之吳為國,伊方應上訴人要求,簽立系爭承諾書,該承諾書僅表彰伊承諾倘將來出售股票時同意轉讓予上訴人,並無將系爭股票贈與上訴人之意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觀諸證人吳為國於另案證述:約在106年11、12月間,伊、兩造、會計師、盧心慧及陳渝涵在敦元公司辦公室,討論兩造間股權轉讓的事;兩造就股權在談買賣,但會計師說案子沒有結,沒有具體買賣金額(另案卷一第407至408頁);證人即敦元公司會計人員陳渝涵則證稱:吳為國有跟伊提到被上訴人要買賣股票的事,伊約會計師記帳士來公司,討論如果股票要買賣要以何方式比較好;106年來公司討論時,有談到股票轉讓的方式為買賣;「(證人是否知道吳杰勝要把股票出售還是贈與給原告(按即上訴人)當時討論的時候都只有討論買賣,沒有討論贈與」等語(另案卷一第416至417、424頁);證人即時任敦元公司會計、秘書盧心慧亦證稱:兩造之前有談論要買賣股票,故請會計師來討論轉讓股票要用何方式;會計師說以印股票方式,買賣會比較節稅;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把股票賣給他,不要賣給吳為國,故被上訴人就給上訴人一個承諾書,被上訴人是擬一個稿叫伊打等語(另案卷一第428、435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買賣系爭股份,而商請會計師就該股份移轉方式為討論,後經會計師建議以發行股票、轉讓股票之方式為之等情,應非虛妄,堪認兩造確有於106年年底就系爭股份之買賣進行商討,敦元公司發行系爭股票之原因亦係為兩造將來交易系爭股份可以獲取稅捐之減免。衡情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出售予上訴人將獲取相當股票價值之買賣價金,相較於無償之贈與,自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依前開證人所述,兩造於商討系爭股份轉讓過程中,均未曾論及贈與,則被上訴人於大費周章商討股份買賣事宜及敦元公司為兩造移轉股份而發行股票之2至3個月(即簽立系爭承諾書之107年3月7日)後突變更心意,變更買賣為贈與,實難想像。至證人即上訴人之特別助理林良叡雖於另案證述:107年3月左右,被上訴人直接跟上訴人說這股票給你,當時上訴人有問被上訴人說你幹嘛給我,被上訴人說沒有,就是給你就對了等語(另案卷一第402頁),惟審以林良叡證稱被上訴人突然決定將系爭股份無條件給上訴人,與兩造間原係基於買賣關係商談股份移轉事宜大相逕庭,亦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因受其幫助而贈與系爭股份有別,再衡以林良叡任上訴人特別助理時間長達10年(另案卷一第401頁),二人彼此關係緊密,其前開證詞既與前情及上訴人所辯相違,在缺乏其他證據佐證下,自難僅以其陳述,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⒉觀諸系爭承諾書所載:「本人吳杰勝同意將敦元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名下所持有的股數,全數轉讓給吳昌福。為免口說無 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等語(參爭執事項㈣),其上雖 無「買賣」乙詞之記載,然審諸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證稱:「 當時沒有買賣,因為我要出國,上訴人只是要求我寫轉讓股 權給他,假如以後有買賣,要我承諾將股票轉讓給他。他希 望我轉讓給他,希望我賣給他,但因為當時沒有買賣,故如 果以後有買賣,會將股票賣給他。股權轉讓承諾書文字內容 是我跟他共同擬訂的。當時他跟我說要我把股票賣給他,但 我們寫的股權轉讓承諾書內容,是我同意轉讓,因為沒有買 賣,也沒有價金。」等語(另案卷一第443至444頁),再參 以被上訴人確實有於107年3月24日出境約1個月(參不爭執 事項㈤),時間非暫,依此,除可認系爭承諾書係被上訴人 在出國前之際,應上訴人要求所簽署,或因時間急迫,致所 記載之文字未必精確無誤;再細繹被上訴人前開所述內容, 及其自陳專科之學歷(另案卷一第442頁),可見被上訴人 並無法清楚分辨「買賣」、「移轉」等不同之法律概念,則 被上訴人主張因其主觀認知兩造間買賣價金尚未談妥,買賣 契約未成立,故避免記載「買賣」字眼,而以「轉讓」乙詞 代之,尚難認悖於常情,是被上訴人出具記載「轉讓」乙詞 之系爭承諾書應係出於未識法律用語所致。而兩造於協商階 段既均以買賣為前提磋商,其等於撰擬系爭承諾書時,自當 知悉其上所載有關轉讓之真意乃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日後得 優先購買系爭股份,被上訴人並無同意於當下就系爭股份為 贈與或移轉情形,自不能僅因系爭承諾書未載明「買賣」乙 詞,逕認被上訴人有同意贈與或移轉系爭股份。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感念伊代為支付車款及協助取得 系爭都更案利潤,始為系爭股份之贈與及移轉云云。惟依兩 造不爭執之兩造、吳為國先後簽立之101年11月2日土地房屋 讓售協議及102年8月28日選屋協議第4條約定(參不爭執事 項㈢、原審湖補字卷第131至134頁),可知被上訴人係以800 萬元為對價取得系爭房屋權利,兩造及吳為國並約定待交屋 時結算款項;另依劉穎如簽名確認之系爭房屋交屋文件,可 知劉穎如係於107年3月5日付清應繳款項(原審卷第270頁) ,是上訴人及吳為國於斯時本應與被上訴人結算系爭房屋款 項,並無有關事宜待上訴人協助處理。至被上訴人名下汽車 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 ,可知該車103年11月頭期款113萬3110元及107年4月後剩餘 款項110萬8327元均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匯款支付,自103年12 月起至107年3月止期間之分期款項233萬3320元固係由上訴 人開立支票支付,然上訴人給付該車款原因眾多,再衡以若 系爭股份之贈與係出於上訴人代為支付車款,則上訴人領得 系爭股票後應當繼續支付剩餘款項,惟上訴人於取得系爭股 票後旋即停止繼續支付有關款項,核與常情不符,當認被上 訴人所稱:因其參與上訴人公司建案,未實際索取額外薪酬 ,上訴人方代為支付車輛分期款項作為補貼等情,較為可採 。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謂有據。末上訴人、被上訴人 與吳為國共同於93年間成立敦元公司,成立時所登記股份之 比例分別為百分之29、百分之20、百分之51,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就系爭股份自始為伊所有乙 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系爭股份自始為 伊所有,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讓與予伊,實為物歸原主云云 ,洵無可採。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 返還?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 爭股份之原因係被上訴人贈與,惟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贈與 法律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債務拘束,係指當 事人約定獨立發生債務之無因契約,債務拘束契約之成立, 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 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移轉系爭股份之 意,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兩造顯未就系爭股份移轉成立債 務拘束契約。上訴人抗辯其因無因債務拘束契約,無庸返還 系爭股票,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無法律上 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贈與 法律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於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背書後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 股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0-22

TPHV-113-重上-487-202410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特留分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 上 訴 人 李壽山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 參 加 人 李清池(兼參加人李吳阿守之承受訴訟人) 李惠芬(即參加人李吳阿守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李有騰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建榮 李翊安 李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 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原審追加被告李福春(民國111年1月17日死亡,承受訴 訟人為被上訴人李翊安、李翊榮,下稱李翊安等2人)、被 上訴人李有騰、李建榮(下稱李有騰等3人)、參加人李清 池、李吳阿守(112年11月10日死亡,承受訴訟人為李清池 、李惠芬,下稱李清池等2人)及李惠芬之被繼承人李德勝 於101年7月5日死亡,李有騰等3人持李德勝於99年3月2日所 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於102年9月3日以遺囑繼承 為原因,將李德勝所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18、 21、24所示(下稱原20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有騰 ,編號20、22、27、52-5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 建榮(下稱系爭6筆李建榮不動產),編號19、23、28-36所 示(下稱原11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福春(下合稱 繼承登記)。嗣李吳阿守持其與李有騰、李建榮(下稱李建 榮等2人)間另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下稱另案) 確定判決對李有騰聲請強制執行,承受附表編號1-5、11-17 、21、24所示不動產,原20筆不動產僅餘6筆(下稱原6筆) 。原審更審中,附表編號18所示不動產於另案強制執行中由 第三人承買,原6筆不動產餘附表編號6-10所示(下稱系爭5 筆李有騰不動產),李福春因已出售附表編號29所示不動產 ,原11筆不動產餘10筆(下稱系爭10筆李福春不動產)。李 德勝所遺附表編號6-10、19、20、22、23、27、28、30-36 、52-54、69、70所示財產(下稱系爭財產)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李有騰等3人之繼承登記侵害伊及其餘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權利,伊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㈡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⒈命李有騰塗銷系 爭5筆李有騰不動產、李建榮塗銷系爭6筆李建榮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原審追加)於塗銷登記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原審追加)命李翊安等2人塗銷李福春就系爭10筆李福 春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 認李德勝所遺系爭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⒊另 於原審主張:李建榮等2人曾表示願以金錢補償伊特留分之 不足額,爰就其2人塗銷登記之訴追加備位聲明,依系爭遺 囑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求為命李有騰、李建榮依 序給付新臺幣(下同)832萬2,457元、392萬7,684元及均自 變更訴之聲明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 下稱系爭金錢補償)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僅以李建榮等 2人為被告,求為命李建榮等2人分別塗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三「應塗銷部分」欄位所示應有部分繼承登記之判決。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擴張李建榮等2人塗銷繼承登記之範 圍,另就李有騰塗銷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為減縮,又追加李福 春為被告,追加請求李建榮等2人於塗銷繼承登記後,登記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福春塗銷原11筆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李德勝所遺系爭 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原審更審中就李建榮等2人 塗銷登記之訴追加系爭金錢補償之備位聲明。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二、李有騰則以:李德勝之繼承人分割遺產應受系爭遺囑指定分 割方法之拘束,雖上訴人之特留分不足額,得行使扣減權, 惟不得就李有騰等3人依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 產,主張有公同共有權,進而請求李有騰等3人塗銷繼承登 記,應以金錢補償,較符訴訟經濟。另上訴人未舉證附表編 號69、70所示款項係遭李建榮等2人擅自提領,不應列入李 德勝之遺產。是李德勝之遺產僅有附表編號1-36、52-54、5 6-66、69、70所示,扣除對李吳阿守所負債務本息、遺產税 ,應繼財產價額為5,534萬2,224元,上訴人之特留分為14分 之1即395萬3,016元,扣除已受分配額93萬9,199元,其特留 分遭侵害為301萬3,817元。其餘被上訴人另以:伊等不同意 上訴人之請求,李建榮未接觸現金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斷: ㈠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聲明請求「李建榮等2人於塗銷繼承登記 後,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福春(或李翊安等 2人)塗銷原11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確認李德勝所遺系爭財產為其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此部分之上訴聲明,於法未合。又上訴人為訴之 追加,請求確認李德勝所遺系爭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及命李翊安等2人塗銷原11筆不動產(嗣減縮為系爭10筆 李福春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另就李建榮等2人塗銷繼承登記部分為訴之變更,求為命 其2人為系爭金錢補償之判決,均予准許。  ㈡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德勝於101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李吳 阿守、上訴人、李有騰等3人、李清池等2人, 均未拋棄繼 承,應繼分各7分之1,特留分各14分之1。李有騰等3人已依 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李吳阿守持另案確定判決(命李建 榮等2人以繼承李德勝遺產範圍為限,連帶給付李吳阿守5,7 44萬5,140元本息),對李有騰聲請強制執行,李有騰就繼 承登記之不動產餘系爭5筆,李福春就繼承登記之原11筆不 動產僅餘系爭10筆,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稱系爭核定書)將 附表編號37至51、55、56、67、68所示財產註記為「贈與財 產」,非屬繼承開始時李德勝之遺產,上訴人不能證明李德 勝贈與前開財產予李有騰、李建榮等人時,係意識能力不佳 或無意識能力而無贈與之意,復未證明李建榮等2人係因結 婚、分居或營業等事由而受贈該財產;另系爭核定書既註記 附表編號69、70所示現金為「生前提領現金」,上訴人未證 明遭李建榮等2人擅自提領,難將上開財產加入李德勝之遺 產計算。至系爭遺囑雖記載尚有分配上訴人、李建榮等2人 、李清池等2人之土地,惟該土地於李德勝死亡時已非其財 產,不能列為遺產。又上訴人、李建榮等2人合意附表編號1 至36、52至54、57至66所示財產之價值,依系爭核定書核定 之金額計算,李福春或李翊安等2人均未反對,得作為認定 其價值之依據,尚不能以執行法院於106年9月30日就部分財 產之鑑價為準。原審囑託鑑定附表編號19、23、22、20所示 不動產於李德勝死亡時之價值,依序為872萬2,475元、247 萬7,648元、5,918萬6,268元、1,334萬0,879元,得作為認 定其價值之依據。是李德勝所遺附表編號1至36、52至54、5 7至66所示財產之價值為1億8,162萬4,480元。而另案確定判 決命李建榮等2人以繼承李德勝遺產範圍為限,連帶給付李 吳阿守本息合計6,710萬8,514元,屬李德勝所負債務;李德 勝之遺產課徵遺產稅481萬1,472元,屬管理遺產之費用,均 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則本件應繼財產為1億0,970萬4,494 元,上訴人之特留分為14分之1即783萬6,035元。 ㈣上訴人實未受系爭遺囑分配遺產,其雖因附表編號25、26所 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按其應繼分分 配相當之價額60萬1,500元,及附表編號57至66所示存款未 經李德勝以系爭遺囑分配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得按 應繼分分配33萬7,699元,以上合計93萬9,199元。但李德勝 所遺系爭財產中附表編號6至10、19、20、22、23、27、28 、30至36、52至54所示不動產,已由李有騰等3人依系爭遺 囑辦理繼承登記,致上訴人應得之特留分不足額689萬3,836 元,自得以其特留分被侵害,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 使扣減權。惟系爭遺囑載明:「日後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 留分時,本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可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 償之」(下稱補償方法),李有騰等3人各依系爭遺囑辦理 附表所示之繼承登記,並非無效。李建榮等2人既曾表明願 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之特留分不足額,則上訴人僅得請求李建 榮等2人給付金錢補償,不得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及確認李德 勝所遺系爭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系爭5筆李有騰 不動產價值計1,707萬7,000元,系爭6筆李建榮不動產價值 計7,543萬3,172元,原11筆不動產價值計5,074萬3,323元, 合計1億4,325萬3,495元,上訴人之特留分不足額為689萬3, 836元,得請求李有騰、李建榮按所得價額比例依序扣減82 萬1,802元[6,893,836×(17,077,000÷143,253,495)]、363 萬0,096元[6,893,836×(75,433,172÷143,253,495)]。  ㈤李福春繼承登記之系爭10筆李福春不動產,業經李翊安等2人 為繼承登記,上訴人未請求李翊安等2人塗銷對李福春所遺 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逕請求李翊安等2人塗銷李福春之繼 承登記,顯無從辦理;況李福春依系爭遺囑為該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並非無效,則上訴人請求李翊安等2人塗銷李福春 之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 ㈥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 訴,就原審變更之訴判命李有騰給付82萬1,802元、李建榮 給付363萬0,096元各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聲明有不適當或錯誤 之情形,審判長應予闡明,使為適切之聲明。本件上訴人對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李建榮等2人塗銷繼承登記 ,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原審106年卷二569頁), 然其起訴聲明並無「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其陳 述追加聲明為:確認李德勝所遺系爭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請求李福春塗銷原11筆不動產(嗣改列李翊安等2人 塗銷系爭10筆李福春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見同上卷570頁),本院前次發回判決已說 明上述聲明均屬追加請求(見該判決2、3頁),上訴人將之 列為上訴聲明,固有不適當或錯誤之情形,原審未予闡明, 使其為適切之聲明,遽謂此上訴聲明為不合法,已有可議。  ㈡上訴人於原審屢主張:李建榮等2人曾表示願以金錢補償伊特 留分之不足額,爰就其2人塗銷繼承登記等原訴部分「追加 備位聲明」,依系爭遺囑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 求其2人給付系爭金錢補償(見原審卷二334、384、452至45 3頁),並非將原訴變更為給付系爭金錢補償之訴。原審逕 以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金錢補償屬訴之變更而為判決(見原 判決1、7、20頁),自有未合。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 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 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 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 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 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又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一經合法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 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被繼承 人之全部遺產上。查李德勝於101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7分之1,特留分各14分之1,李德 勝以系爭遺囑將系爭5筆李有騰不動產、系爭6筆李建榮不動 產、原11筆不動產依序指定分配予李有騰、李建榮、李福春 ,上訴人實未受指定分配,其特留分因李有騰等3人之繼承 登記致被侵害,已合法行使扣減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 李德勝以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 特留分規定,超過其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既經上訴人行 使扣減權,於侵害其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所回復之特留 分仍概括存在於系爭財產上,並按其特留分比例與李有騰等 3人分別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自為系爭財 產之公同共有人。原審遽認李有騰等3人依系爭遺囑辦理上 開繼承登記,並非無效,李建榮等2人願依系爭遺囑所載補 償方法,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上訴人僅得請求其2人給付金 錢補償,不得請求塗銷各該繼承登記,進而否准其請求確認 李德勝所遺系爭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有消極不適 用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規定之違誤。  ㈣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明文。而就不動產物權為塗銷登記, 係處分行為之一種。原審既認上訴人之特留分有因李有騰等 3人之繼承登記致被侵害,已合法行使扣減權。則上訴人行 使扣減權所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系爭財產上,並按 其特留分比例與李福春繼承登記之系爭10筆李福春不動產維 持公同共有關係,自為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李翊安等2 人於李福春死亡後,已就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401至421頁) 。似此情形,上訴人得否逕請求李翊安等2人塗銷李福春之 繼承登記?倘李翊安等2人先塗銷對李福春遺產之繼承登記 ,其2人有無權利塗銷李福春之繼承登記?此與民法第759條 規定有無牴觸?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逕謂 李翊安等2人未先塗銷對李福春之繼承登記,無從辦理塗銷 李福春之繼承登記,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  ㈤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 位之訴(原審誤為變更之訴)自屬無可維持,亦應併予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㈥末查李清池等2人、李吳阿守似曾於102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 限期催告李有騰依特留分辦理繼承登記(見一審卷二215至2 16頁);而李清池於原審先後陳述:李有騰以350萬元與伊 達成和解(見原審106年卷一171頁)、伊尊重父親決定等語 (見原審卷二162頁),究其實情為何?攸關系爭財產是否 屬全體或部分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當事人適格之判定。又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塗銷繼承登記後,將各該不動產登記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法律依據為何?此項請求有無保護 之必要?均待澄清。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闡明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4

TPSV-112-台上-288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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