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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鴻德 選任辯護人 陳律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9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1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伍鴻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伍鴻德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 罪即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 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 前、後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 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 白本案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適用修 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3.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酌 作文字修正、變更條號至同法第22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 設之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詐欺人士,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為 36萬5,200元,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使用之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人士對被害人陳聖鏹犯恐嚇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另幫助不詳詐欺人士對告訴人王思敏、胡文中、邱美玲 、王淑惠、柯宣任及被害人王藝璇、陳依靈、潘玟玲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 原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3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 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 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④、⑤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5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 本案洗錢防制法案件與其前案毒品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 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2.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之幫助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 規定已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竟為圖謀不法利益,任意將之交付他人,極可能造成 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恣意將上開2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致使詐欺、恐嚇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 恐嚇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 治安,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致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被 害人、告訴人等受有如附表一、二所受之損害,所為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僅與被害人潘玟玲成立調 解但未履行,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則因未出席調解,而未 能達成調解之態度(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75至180頁本院調解 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筆錄、本院金簡卷第17 頁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構成累犯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等受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 訴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本案有拿到1萬元的報酬,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 會在114年2月底前繳回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34頁),惟 被告迄未繳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簡卷 第15頁),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 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 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 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 ,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 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 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 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 替手段等規定。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陳聖鏹匯款2 萬元、告訴人王思敏匯款10萬元、被害人王藝璇匯款2萬6,0 00元、被害人陳依靈匯款2萬元、告訴人胡文中匯款3萬2,00 0元、告訴人邱美玲匯款3萬元、告訴人王淑惠匯款1萬元、 告訴人柯宣任匯款2萬7,200元、被害人潘玟玲匯款10萬元至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屬本案 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 宣告沒收,然審酌上開款項非由被告提領,被告並不具管理 、處分權能,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 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 此敘明。 (三)另就被告所交付郵局、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雖均為本 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 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 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 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89號   被   告 伍鴻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強             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鴻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11月、3月、4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0月、1年、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一般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 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不法利益,避免遭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而 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9月間至同年11月間某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阿宏」之友人,獲悉交付1個金融帳戶即可取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為報酬,而依綽號「阿宏」之指示,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力行國民小學附近天橋下,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漢」之犯罪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成員持以遂行 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阿漢」並給予伍鴻 德現金1萬元做為報酬。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陳聖鏹恐嚇取財,致陳 聖鏹心生畏懼,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另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二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後,致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王思 敏等9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思敏、胡文中、邱美玲、王淑惠、柯宣任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伍鴻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交予「阿漢」使用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陳聖鏹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貼紀錄表 證明證人陳聖鏹遭恐嚇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王思敏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交易擷取圖片、LINE對話擷取圖片 證明告訴人王思敏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王藝璇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擷取圖片、上海期貨交易所擷取圖片、轉帳交易擷取圖片 證明證人王藝璇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陳依靈於警詢時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證人陳依靈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胡文中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交易擷取圖片 證明告訴人胡文中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邱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邱美玲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王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擷取圖片、存摺照片 證明告訴人王淑惠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柯宣任於警詢時之指訴、屏東分局海豐所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柯宣任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00 證人即被害人潘玟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阿里巴巴在線客服對話擷取圖片 證明證人潘玟玲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00 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一、二所示告訴(被害)人確有匯款至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 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 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伍鴻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有 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又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 自陳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恐嚇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陳聖鏹 (未提告) 於112年12月10日,以Whatapp暱稱「欣儿」向陳聖鏹恫稱:若不匯錢,就將其不雅照片傳給熟識之友人,使陳聖鏹心生畏懼。 112年12月11日13時31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1日13時35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王思敏 (提告) 於112年11月17日,以Line 暱稱「MaAin」、「jsbin」向王思敏佯稱:可至KCM Markets Limited(https:www.kcmprime.com)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1日13時25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0 王藝璇 (未提告) 於112年12月12日,以Line暱稱「林城」向王藝璇佯稱:至上海期貨交易所(https:www.shfecn33.com)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2日23時44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2日23時44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12日23時45分許 6000元 0 陳依靈 (未提告) 於112年12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暱稱「小偉」向陳依靈佯稱:可至中信集團(http:cititwz.top/?lang=zh)網站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賺錢云云。 112年12月11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0 胡文中 (提告) 於112年12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助理劉絲琪」向胡文中佯稱:至「Monetary Ds」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1日14時12分許 3萬2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0 邱美玲 (提告) 於112年11月中某日,以Line暱稱「劉文傑」向邱美玲佯稱:至Bit-case網站 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2日12時59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0 王淑惠 (提告) 於112年12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地期13孟思」向王淑惠佯稱:可至期貨平台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2日23時47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0 柯宣任 (提告) 於112年12月3日,以LineID「zke0628」向柯宣任佯稱:可至quick market(https:www.quick-supershop.com)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2日18時19分許 2萬72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0 潘玟玲 (未提告) 於112年11月28日,以Line暱稱「曾曉旭」向潘玟玲佯稱:可至1688優惠購物商城(http:www.youhui1688hxak.top)網站進行買貨退貨賺取價差云云。 112年12月11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1日14時35分許 5萬元

2025-03-28

TCDM-114-原金簡-1-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家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家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 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 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定判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 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58號 裁定意旨亦均同此)。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另參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245號判決拘役50日、2 0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亦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檢察官據以聲請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拘役50日,與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固合於數罪併罰合併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惟附表編號3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已 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所示2罪,既均查無有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 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有所變動,基於確定裁判之 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將原確定判決所示之罪 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 一部分罪刑單獨抽出,另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之罪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自原確定 判決抽離,另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尚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原確定 判決所示各罪罪刑之基礎並無變動,亦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而有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況下,再擇取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罪刑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刑,聲請合併更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與一事不再理 原則有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60日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3月19日、113年5月31日 113年4月20日(聲請書附表贅載113.04.25)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17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176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317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2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68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2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7月5日 113年10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2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68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2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更字第4178號 (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4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更字第4178號 (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4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40號

2025-03-28

TCDM-114-聲-201-20250328-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定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定緯於民國109年5月22日15時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沈家榮), 沿臺中市大里區吉隆路19巷往福大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 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吉隆路19巷與中興路2段日新巷交岔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充足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未減速查看路口情形時, 即貿然通過路口。適告訴人謝佳甄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後座乘客告訴人張惠萍沿臺 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日新巷往日新路方向行駛,與被告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謝佳甄 受有右腰部、右手肘、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及告訴人張惠 萍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 致告訴人謝佳甄、張惠萍均倒地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停留現場亦未主動救護,而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方 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案件經檢 察官起訴繫屬於管轄法院後,被告始行死亡,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5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案件經檢察 官起訴而尚未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被告早已死亡,因訴訟 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 ,此情形則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 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4年2月21日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20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0日中檢介雲113偵緝2995 字第1149033953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按,惟查被告於11 4年3月14日即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4-交訴-76-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佑威 選任辯護人 張恩鴻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蔡添芬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蔡添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佑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訊問筆錄記載檢察官指定被告以2萬元具保,惟嗣後被 告以1萬元具保,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由具保人蔡添芬 (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其 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刑事被告現 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 存款收款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 上揭案件經偵查終結起訴而繫屬本院,本院依法傳喚被告未 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遷移戶籍或現在監在押紀 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 在監在押簡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 卷可查。佐以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協同被告於114年2月20日 14時40分前來本院出庭應訊,惟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應 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是被告顯已逃 匿無訛,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3-訴-1897-20250326-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益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及兒少性交易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及兒少性交易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6年確定,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 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 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於108年4月24日增訂公布 ,於同月26日生效,該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 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 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 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 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 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 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又按保護管束非屬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其相關配套措施性質上亦與在監所或相類似 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同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故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上開增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同此結論) 。   三、經核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956號),受刑人於102年9月6日入監服刑, 並於114年3月1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 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14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指揮書、最後事實審判 決書、戶籍謄本、入住同意書及入住戶籍資料、入住戶及查 證相關紀錄、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 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前科紀錄、犯次認定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假釋 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受刑人所犯者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 人為性交易罪、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以強暴、 脅迫、恐嚇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此有前案 判決書在卷可參,為避免受刑人再有以金錢誘使或以強暴、 脅迫、恐嚇之方法,使未滿18歲者為性交易而影響兒童、少 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形,確有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施以約束,認本件聲請 為正當,爰依前開規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於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不法侵害之行 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4-聲保-139-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銘熹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銘熹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並禁止與本案之共犯、證人聯繫、接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讓我交保,我願意提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的金額具保,我會配合法院調查,交保出去 後不會跟證人黃柏橋聯絡,日後開庭也會遵期到庭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即聲請人江銘熹(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 事實,再參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於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提出其老闆為「黃柏橋」 ,並於114年3月18日經被告指認,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 上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惟本案尚未行審理程序,被告前開 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審酌其犯罪情節,認被告如能履行如 主文所示之具保條件及限制住居,應足以替代羈押而無羈押 之必要性,爰命被告提出10萬元供擔保,限制住居在新北市 ○○區○○街0段0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禁止與包括 黃柏橋在內之本案共犯、證人聯繫、接觸。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 2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4-聲-896-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祈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 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 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以與 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訴訟合法要件。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 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 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廖祈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724號等號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7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 前案),本案與前案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等語。惟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4年3月17日繫屬本 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7日中檢介昃114偵942 9字第114903263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與追加起訴書在 卷可憑,然前案已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 4年3月20日宣判,有前案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檢察 官本案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揆 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29號   被   告 廖祈祥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370號案件(審理股別:捷股,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57724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而得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祈祥(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5772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追加範圍)於民國 113年11月21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西風2.0」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 日,在社群網站「YOUYUBE」上以暱稱「柴鼠兄弟」上傳不 實之股票投資獲影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鐘屘在瀏覽後不 疑有他,遂點擊該影片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隨後即有在通 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劉羿妃」、「隆利營業員」聯繫鐘屘 ,並向其佯稱:交付款項儲值「隆利」旗下投資APP後下單 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使鐘屘對渠等所稱之投資內容陷於錯誤 而約定交款,而Telegram暱稱「西風2.0」經「劉羿妃」、 「隆利營業員」告知上情後,即將偽造印有姓名「張泳棠」 之工作證及盜用「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所偽造之空 白收據傳送予廖祈祥,指示廖祈祥列印後持有之,廖祈祥復 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張泳棠」之印 章1顆,再依Telegram暱稱「西風2.0」之指示依約於113年1 1月21日13時8分許,前往鐘屘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所旁與鐘屘碰面,確認彼此後假冒「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部專員張泳棠」之廖祈祥,即提出預先偽造之「張泳 棠」工作證及上揭收據,並在上揭不實收據偽簽「張泳棠」 之姓名並蓋印「張泳棠」之印章於經辦人欄位上,並填寫收 款日期、金額,偽造上開收款收據之私文書,旋交付鐘屘以 行使之,持以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生損害於「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泳棠,廖祈祥再「西風2.0」 之指示,將甫向鐘屘詐得之50萬元攜往不詳點交付予「西風 2.0」指派前來收水之人,以此回水予「西風2.0」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嗣鐘屘警覺有異,警處偵辦,經警調閱劉祈祥 收款之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鐘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祈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鐘屘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手機LINE與詐騙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8紙(按含偽造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影 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徐敏傑出具之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詐騙款項之路口監視器擷圖5紙及蒐證照片2紙在卷可證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工作證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部分)、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非鉅額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與共犯即Tele gram暱稱「西風2.0」、LINE暱稱「劉羿妃」、「隆利營業 員」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 造成被害人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建請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2025-03-21

TCDM-114-金訴-1050-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 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柒捆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瀚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怡郡」之女子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張瀚仁、「王怡郡」於民國113年7月10日0時55分許,共同 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工地3樓,徒手竊取廖國慶所管理 之電纜線一批(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張瀚仁、「王怡郡」於113年7月14日20時6分許,共同前往 上址,徒手竊取詹啟泰所管理之電纜線7捆(價值共計7萬元 ),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廖國慶、詹啟泰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瀚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3、127至130頁、本院卷第4 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國慶、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 符(證人廖國慶部分見偵卷第90至92頁;證人詹啟泰部分見 偵卷第83至85、87至8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 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6946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1至4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見偵卷 第45至60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1 至77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 卷第117頁)、告訴人廖國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 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 卷第86、94頁)、告訴人詹啟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卷第93、95至96頁)附卷可證,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王怡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三)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卻夥同「王怡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竊盜之手段;再衡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詹啟泰達成調解,惟未與告 訴人廖國慶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價值40萬元電纜線1批 、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價值7、8萬元電纜線,均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依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均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被告嗣如能依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實際賠償告 訴人詹啟泰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 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詹啟泰無異,檢察官日後就 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 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 響,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CDM-114-易-157-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祈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祈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祈祥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 風2.0」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22時3 4分許,以LINE暱稱「張怡琳」聯繫蔡癸欗佯稱:可使用「 福松」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蔡癸欗陷於錯誤,而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1月12日15時30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面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派來之不詳男子 (非本案起訴範圍)。另於113年11月6日21時14分許,以LINE 暱稱「謝中玲」聯繫蔡癸欗,並向其佯稱推薦並代操股票, 致使蔡癸欗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 3年11月13日15時28分許,將20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派來 之不詳男子。嗣蔡癸欗察覺,報警處理,遂佯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2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面交25萬元。廖祈祥即依Telegram暱稱「西風2.0」指示 ,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 專員「張泳棠」工作證,及蓋有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 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並交付偽刻之「張泳棠」印章1 顆予廖祈祥,由廖祈祥於上開收據蓋印偽造之「張泳棠」印 文及「張泳棠」署押後,前往上開地點,出示偽造之前開工 作證,以表彰其為「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張泳 棠」,藉以取信蔡癸欗,足以生損害於「永創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張泳棠」,嗣廖祈祥向蔡癸欗收取25萬元後,當 場交付上開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予蔡癸欗收執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創儲值證券部」、「張泳棠」。 嗣警見狀隨即上前逮捕廖祈祥,並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 二、案經蔡癸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廖祈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證人蔡癸欗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名之證 據資料。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 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詢(見偵卷第27至31、73至75頁、本院 聲羈卷第15至18、23至27頁、本院卷第48、5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癸欗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6 、37至3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第41至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9頁)、扣案偽 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影本(見偵卷第51頁)、現場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0至62頁)、被告扣案手機Telegr am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3至66頁)、113年度 保管字第672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87 、95至97頁)、告訴人蔡癸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卷第33、59頁)、113年度院保字第3017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及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專員「張泳棠」工作證,及偽造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上之偽造「永創儲值證券部」、「張泳棠」印文、「張泳棠 」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西風2.0」、「張怡琳」、「謝中玲」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且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48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3.另按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所犯前開洗錢未遂、參與 犯罪組織罪,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上開犯行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所犯洗錢未遂、參 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 將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並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所幸詐欺行為止於未遂,且被告係 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自白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與告訴人 蔡癸欗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48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 犯行而取得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供被告本案犯行使 用(見本院卷第48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 、工作證,均係被告於本案持之以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私 文書,用以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爰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之偽造「永創 儲值證券部」、「張泳棠」印文各1枚、「張泳棠」署押1枚 ,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 告。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爰不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現金儲匯收據 2張 為本案犯行使用 2 偽造之工作證 2張 為本案犯行使用 3 餌鈔 1批 已發還告訴人 4 現金(新臺幣) 2,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 5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本案犯行使用

2025-03-20

TCDM-113-金訴-4370-202503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 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 語。經核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4-聲保-13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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