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永昌振
林淑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蒲衛屏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交簡
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限於
「因犯罪而受之損害」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因被告犯刑
法過失傷害罪而身體受傷所致之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然關於財產上損害部分,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刑
法之毀損罪限於故意行為),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然依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應許原告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原告永昌振就財物受損部分請
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7,950元、雨衣1,350
元,共1萬9,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林淑惠就
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雨衣、安全帽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各該財物受損部
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KLDV-114-基簡-20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