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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蘇彩雲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林玉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36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續緝字第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下稱 聲請狀)所載。另「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已於民國112年5月 30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時,修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 聲請狀已表明係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不服,足見聲請人係誤用刑事訴訟法 修正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用語,實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意,故本院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規定審理本案,先予敘明。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 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法院送達文書向本人之 送達代收人為之者,依法固視為送達於本人,但法院向送達 代收人送達文書,與本人之向法院為訴訟行為,係屬二事, 前項文書由送達代收人收受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 之本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 時,仍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7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案原處分按聲請人所陳明之送達代收址寄送,於 113年7月5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上開處分書交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並自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算10日 聲請期間,因聲請人住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加計在途期間 5日後,期間末日原為113年7月20日,又因該日為例假日, 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7月22日。是聲請人於113年7月 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上開聲請,與法定程式相符,於此 說明。 三、而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等規定修正理由觀 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 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指檢察 官起訴門檻須具「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有合理可疑」 即足,亦即依偵查所得證據,被告之行為具備獲判有罪判決 之高度可能性,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與檢察官決定是否起訴時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即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以聲請狀所載事由,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犯嫌,而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查:  ㈠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為被害人陳茂源之雇主,未盡注意義務, 而被告係如何對包含被害人在內之受僱人進行勞工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是否曾向被害人衛教正確配戴安全帽之方法,均 非無疑,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聲請狀誤載為職業災害 保護法)第7條但書規定,應由被告就其對本案事故無過失 乙節負舉證責任(見聲請狀六、㈠);另依卷內桃園市政府 勞動檢查處檢查報告書所載,再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再生公司)將本案拆除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時,未於事前以書 面方式或協商會議紀錄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 衛生法(下稱職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其災害原因分析間接原因記載「未確實佩戴安全帽」,基本 原因則記載「未接受職業衛生安全教育訓練、未設置營造業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實施危害告知、未訂定自動檢查 計畫」,顯見原事業單位未確實施危害告知,又連勝停車場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連勝公司)將該工程招人承攬時未盡告 知義務,再生公司亦未向被告遞延告知,遑論指派專人擔任 指揮、監督、協調、聯繫、巡視、指導職安及為防止職災之 積極作為;該報告書並稱被告未使被害人正確配戴安全帽, 足徵被告違反職安法規定而未盡注意義務,原處分所持理由 與上述報告書調查結果迥然有別而容有未洽(見聲請狀六、 ㈡㈢)等語。  ㈡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 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係在規範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無法以此推翻被 告無須自證無罪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而上述桃園市政府勞 動檢查處檢查報告書雖為行政機關依其職權調查後所為,然 無拘束偵查、司法機關之效力,檢察官仍應以其偵查結果認 定被告是否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嫌疑,本院亦應綜合全 案事證(而非僅憑上述報告書)判斷原處分有無不當。是聲 請意旨援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但書規定認被告應就 其無過失負舉證責任、主張原處分理由與上述報告書調查結 果有別而屬未洽等,均容有誤會。此外,聲請意旨既主張本 案連勝公司未向再生公司實施危害告知,再生公司亦未向被 告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事項,自難認為被告應就此部 分違規情事負過失之責。  ㈢依證人即本案工地怪手司機陳啟雲、工人鍾建賜、高春泉於 偵訊中所述(見偵字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偵續字卷第28頁 至第29頁),本案工地雖無正式之教育訓練課程及設置工地 主任一職,然被告整天均會在本案工地巡視安全,且休息、 用餐時皆會向工人強調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裝備,亦無人 向其等表示休息時可卸除安全帽。則縱本案工地未安排正式 之職業衛生安全教育訓練、未設置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 主管而有違規定,被告既已透過自行、密集巡視工地安全、 向工人提醒、強調應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裝備等方式而達 相類目的,尚難謂被告未盡其身為雇主之注意義務。況且, 安全帽等裝備除非本身存有瑕疵影響其功效,否則得否發揮 應有之防護功能,仍繫於配戴者有無妥適配戴之。本案既無 證據顯示被告所提供之安全帽損壞或品質有異,亦無法排除 本案係被害人自身未正確配戴安全帽導致事故發生時安全帽 脫落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實難逕將過失 致死之責強加於被告之上。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致死之 犯行,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依上開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 罪嫌不足為由,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2024-11-20

TYDM-113-聲自-79-20241120-1

易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敏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4505號),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325號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審(11 2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沛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沛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弟盧沛基為登記負 責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公司之經營 管理,亦為廠區工作場所負責人,廠區內從事自動化機械壓 鑄業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屬從事業務之人。 緣菲律賓籍之甲○ ○○○ ○○○○○ (中文姓名:杜羅 ,下稱之)自民國103年5月21日起受僱於沛隆公司,擔任壓 鑄機操作員,丁○○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 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 職業災害,對於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 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 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並應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及應 使操作之員工接受相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使杜羅接受操作壓鑄 機之安全教育訓練,亦未確保沛隆公司內放置之自動化壓鑄 機(型號:ZDC-150TPS,下稱本案機台)所設置之安全門具 有連鎖性能,任令微動開關(亦稱LS限動開關)被綁起,無 法於自動模式下於感應到安全門開啟時即自動停機,致杜羅 於108年3月26日20時30分許,操作本案機台時,其將右手深 入機台內清除異物,因微動開關遭綁起未感應安全門已遭開 啟,並未停機,致杜羅遭猝然關起之壓床壓傷右手,造成其 右側手腕部嚴重壓砸傷、右側手腕部創傷性截斷血液不良, 而受有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杜羅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均未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19時30分許夜班交接時至 現場進行工作分配、指示及巡視機台有無正常操作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伊有舉辦教 育訓練,有告知員工如何操作機台;案發當日壓鑄機安全門 自動連鎖性能伊有注意,並未關閉;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重 傷害,手腕截傷為告訴人自己請求醫生截肢造成云云。經查 : ㈠、沛隆公司乃經營鋁製造業務,由被告之胞弟盧沛基擔任登記 負責人,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之業務、廠務及一 般行政業務,並需於廠區內發生機台故障時指導作業員操作 排除等事務;又告訴人杜羅受僱於沛隆公司擔任自動壓鑄機 操作員,嗣於108年3月26日20時30分許操作本案機台時,右 手不慎遭機台壓傷,因而受有右側手腕部嚴重壓砸傷、右側 手腕部創傷性截斷血液不良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杜羅於勞動檢查談話、偵查、本院審理時 指述、證人盧沛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 理、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5至77頁、第 123至128頁、本院易卷第244至248頁、他卷第95至96頁、第 147至150頁、本院易更一卷第153至166頁、勞專調卷第216 至221頁、本院易卷第248至256頁),並有本案機台之照片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8年7月2日桃 勞檢字第108005499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6月10日 保職核字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勞工保險失能評估報告、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8年10月2日 桃勞檢字第1080087046號函、桃園市政府108年7月2日府勞 檢字第1080161379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桃園市政 府108年7月2日府勞檢字第10801613791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 鍰處分書、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桃 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會談人: 盧沛基;檢查日期:108年6月26日〉、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平鎮廠-職災說明、告訴人於天成醫院之病歷資料、天成 醫院111年8月18日天成秘字第1110818001號函暨所附之病歷 紀錄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至18頁、第 19頁、第23至24頁、第25頁、第27至30頁、第45至46頁、第 47至48頁、第51至53頁、第59至62頁、第63至67頁、第69至 70頁、勞專調卷第313至389頁、本院易字卷第95至11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認定: 1、被告未使告訴人接受操作自動壓鑄機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⑴、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及訓練。此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此 規定旨在要求雇主應使僱用之勞工了解工作環境,以防止勞 動災害之發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身為沛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雇主,自難就此 部分推諉不知,其應依上開規定,對受僱之告訴人施以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⑵、參諸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桃園市政 府勞動檢查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桃園市政府勞動 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見他卷第59 至62頁、第63至67頁、第85頁)均記載「未使所僱勞工接受 一般衛生教育訓練」等語,已載明被告未曾辦理、告訴人亦 未曾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乙情,且此部分亦與證人即告訴 人杜羅於勞動檢查時證稱:沛隆公司並未對伊實施一般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等語;於偵訊時證稱:沛隆公司並未進行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等語(見他卷第75至77頁、第123至128頁)之 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並未依前揭規定,對告訴人為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乙節,應係真實。 ⑶、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丙○○負責對告訴人實施一對 一的操機訓練,伊負責整個教育訓練的主講,並由裕倉公司 及好友人力公司負責派員翻譯云云,並提出裕倉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警語、員工守則、會議紀錄、宣導事項及警語為佐( 見審易卷第64頁、本院易更一卷第85至117頁),然查: ①、證人丙○○固於偵訊時證稱:因為伊等工作內容很單純,只要 知道按鈕即可以自行操作,一開始會有人指導員工進行按鈕 的位置及操作方式,告知相關安全事項,機器上也會有圖示 說明;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負責教導告訴人的是伊, 伊以口頭方式告訴告訴人如何操作、且有用動作示範告訴人 ,但伊也沒有上過課,是以前的同事教伊而已,伊在教導告 訴人時沒有翻閱過機器手冊以教學,手冊內的東西有的伊看 的懂,有些看不懂等語(見他卷第147至150頁、勞專調卷第 216至221頁),可知僅有身為告訴人同事之丙○○以口頭、自 行操作之方式概略教導告訴人以何種方式操作本案機台,但 並未詳細說明、解釋本案機台之操作方式,且丙○○之學習經 驗亦係來源於其他同事之口耳相傳,而非系統化之受訓,其 是否果具備正確之操作、安全衛生知識,非屬無疑,而沛隆 公司雖有提供操作手冊供參考適用,然丙○○於教導告訴人時 ,並未查核該手冊之記載內容,與其自其他同事教導之經驗 是否相符,亦未持該手冊作為教學輔具,甚而教導告訴人之 丙○○尚且未能知悉、通瞭手冊記載之內容,遑論受丙○○教導 之告訴人得以自本案機台手冊記載內容明晰操作本案機台之 正確方式,足見告訴人前揭證述其於案發前並未接受本案機 台操作之正式教育訓練,亦未接受一般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等情,應可採信。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告訴人不 適合工作、多次違反工作規則,本案乃告訴人擅自違反工作 規則造成云云,並提出告訴人工作時之照片(見審易卷第68 頁)以實其說,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告訴人 已升任代理組長,因為他來臺灣已經6年,對於操作壓鑄機 非常熟練,他也已經開始對新進外勞實施教育訓練云云(見 本院易字卷第43頁),則若被告既已發覺告訴人往往有違反 工作規則之情事,卻未予制止,反令告訴人教導其他新進員 工操作本案機台,益徵被告對於其所實施之令員工之間以口 耳相傳非正式之教育訓練,無足確保教導之員工確實按照正 確流程操作機台、個別員工受到正確之職業安全教育乙節知 之甚稔,卻未為任何糾正、改良措施,其對本案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猶以前揭情詞,謂證人丙○○對告 訴人之教導內容、密集程度、正確性均已符合法規範所要求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云云,顯無可採。 ②、況被告於勞動檢查時尚且自承:對於包含告訴人在內員工, 僅有口頭上之教育訓練,沒有教育訓練的簽到及課程紀錄資 料等語;於偵訊時改稱:工廠內有訂定衛生作業標準,也有 每年進行教育訓練等語;於本院111年7月7日準備程序時稱 :有實施教育訓練,尤其是一對一的教育訓練,指導操作本 案機台,沒有統一由1位指導員向多名移工講習如何操作機 台,因為不切實際,伊等不能向公家機關召集1個像講堂式 的教育訓練等語;於112年4月26日本院審理時再次改稱:安 全教育訓練有委請仲介公司配合做,由伊親自說明,仲介公 司製作紀錄,伊等沒有另外製作紀錄等語;於113年7月11日 準備程序時稱:伊負責整個教育訓練的宣導主講、政策及政 令宣導,宣導內容包含整個工作秩序、工作安全、清潔管理 、機台保養等,並由丙○○對告訴人實施操機訓練,然教育訓 練之相關資料及教材均由仲介公司所整理,沛隆公司本來亦 有1份資料,因搬家移動而滅失、銷毀等語(見他卷第72頁 、第97頁、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第309至310頁、本院易 更一卷第45至46頁),是自其歷次供述情節觀之,其前後就 對告訴人之教育訓練,除丙○○對告訴人口頭教育訓練外,有 無另為統籌宣導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何未能提出有 舉辦教育訓練之書面資料等節,前後供述均有顯著之不一致 ,其前尚稱舉辦講堂式之一對多教育訓練不切實際,後即改 稱由其親自實施一對多之講習,是否確有其所稱之已由其親 自舉辦教育訓練乙節即非屬無疑,況倘確由被告親自舉辦教 育訓練,其理當備置有教育訓練相關之書面資料、講稿、會 議紀錄,甚至輔具、教材,其乃前稱相關教材均由負責翻譯 之仲介公司留存,後稱因搬家而滅失,則其講解安全教育訓 練時無庸佐以制式書面資料或講稿相輔,任由被告天馬行空 恣意臨場發揮舉行,講稿等書面資料均由不知內容僅協助翻 譯之仲介機構保存,所辯情節非但與常情有異,亦與沛隆公 司所配合之另一家仲介中司裕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11年7月 28號說明函(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所載「沛隆公司若需 翻譯,我司會提供翻譯人員陪同協助翻譯,沛隆公司所提及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內容、照片、資料、簽到表等相關文件皆 由其自行保管,我司並未協助保管」等詞不符;被告雖稱相 關資料因搬家而滅失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尚得提出於108 年10月18日對員工保羅舉辦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概要( 見本院易更一卷第93頁),益徵被告知悉正確之教育訓練為 法規範所強制要求,理應由參與之員工親自簽名,並應備置 相關之書面證據資料以供查核,且此等書面資料顯然並未因 搬家等故而銷毀滅失。是被告前揭情詞,顯無可採。 ③、又被告雖稱其有透過仲介進行教育訓練云云,然證人即好友 人力公司總經理蘇美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仲介之勞工 在職期間教育訓練是依工廠的需求舉辦,工廠有幾次就配合 幾次,教育訓練均有外勞親自簽名,只要有做就會有紀錄, 伊公司為按月收取服務費,1個月會去沛隆公司1次,但不一 定每次都是教育訓練,且伊公司去進行翻譯時,不一定會每 1個員工都一定會到場,告訴人後面有沒有做教育訓練伊不 敢說,因為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8至256頁), 是自證人蘇美嬌之證述內容可知,好友人力公司僅係擔負翻 譯之責,且教育訓練均會紀錄在案,然觀諸好友人力資源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函暨所附之該公司服務其 餘勞工服務紀錄單(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93頁)可知,該公 司相關文件均會保存5年,且所配合之公司均會詳實記載舉 辦教育訓練之內容、日期及與會之勞工簽章,而沛隆公司與 該公司之合作關係迄至108年4月10日結束,然卻未能提出本 院於111年發函調取之106年至108年該公司與沛隆公司之相 關辦理教育訓練文件,是否確有被告所稱情節即屬有疑,遑 論依證人蘇美嬌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每次其前往沛隆公司翻 譯之時,未必所有員工均會參與,可見被告所稱由仲介公司 前往沛隆公司進行之教育訓練云云,僅止於非強制、法規性 質、可以自由參加而不定期之會議,而未涉及法規強制要求 參與之專業工作技能、安全衛生之教育、傳授,自無從認此 等會議之舉辦,得以取代雇主應使員工接受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 ④、至被告雖提出之員工守則、員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概要 、會議紀錄、宣導事項等資料,然細究其中之員工守則、會 議紀錄、宣導事項(見本院易更一卷第85至87頁、第89至91 頁、第97至102頁、第103至117頁)均僅係針對工廠內之需 穿著安全鞋、不得吸煙等一般日常生活規範之宣導,並非提 供告訴人對於本案機台應具備之標準作業檢查程序、操作流 程等作業相關之安全衛生知識,此等工作守則、規範仍與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不同,無法以此等宣導事項已經告知告訴人 及其他員工乙節,遽認告訴人已接受法規要求之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而被告提出之員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概要(見 本院易更一卷第93頁),係於108年10月18日由被告所為之 教育訓練,與本案時間相隔6月以上,且受訓人員簽名欄位 只有非告訴人之1人簽名,亦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於案發前未確保告訴人操作本案機台時,微動開關為確 實開啟狀態,所配置之安全門具備連鎖性能: ⑴、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 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措施:一、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 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 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設備及其相關配 件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 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雇主對於 下列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 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五、電腦數值控制或其 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雇主對於射出成型機、鑄鋼 造形機、打模機、橡膠加硫成型機、輪胎成型機及其他加壓 成型之機械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安全門、雙手操 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前項安全 門,應具有非關閉狀態即無法起動機械之性能,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第58條第5款及第82條第1項本文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⑵、本案機台為壓鑄鋁件之機台,可使用自動模式或手動模式, 並設置安全門,安全門設置微動開關,並具備連鎖性能,於 自動模式下,如安全門打開時,感應微動開關,機器無法啟 動,需安全門關閉,機器始會運作。如微動開關遭破壞,則 安全門即便開啟,機台亦會持續運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更一卷第44至45頁),核與 證人杜羅於偵查時、證人丙○○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相符(見他卷第123至128頁、第147至150頁、本院易更 一卷第162至165頁),並有沛隆公司平鎮廠職災說明報告在 卷可證(見他卷第69至70頁),先予敘明。 ⑶、而沛隆公司內之員工於操作自動壓鑄機時,長期有為圖便利 、節省操作手續及時間,而於操作期間將微動開關以束帶纏 繞綁住,使自動壓鑄機原本設計之安全門喪失連鎖性能等情 ,為被告所明知: ①、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曾經有叫伊跟其他操作員說,不要綁住微動開關,很危險,但是大家都不聽,因為除了清理機台之外,有些程序需要手動去設定,安全門開開關關很麻煩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經有看到過感應器被綁起來,被告偶爾會去檢查感應器有無被綁起等語(見他卷第147至150頁、本院易更一卷第164至165頁),佐以卷附之多電工業公司於案發後前往沛隆公司檢查自動壓鑄機之維修單(見他卷第141至143頁)記載:「A、B、C、D四台機械之LS限動開關均被人使用束帶綁住而訊號常ON,導致安全門不需管制就可以自動關模…A台機械、C台機械均已確認束帶剪掉且LS限動該關功能正常;B台機械確認束帶已剪掉,但發覺LS限動開關壞掉;D台機械確認束帶剪掉且LS限動開關正常,但發現LS限動開關的接線有斷線異常,且有人為之異常接線短路…LS限動開關故障說明:長期用束帶綁住,內部迴轉彈簧疲乏,束帶放開後無法彈回導致訊號異常」等詞,可知沛隆公司之受僱員工長期有為求簡化操作流程而因循苟且,以將微動開關綁住之方式,避免因安全門之開關而動輒停機,影響生產效率,被告既為沛隆公司實際負責人,又自承於案發當日在場交接、分配工作,對於上情自難委為不知,則廠區內之機台微動開關有因長期遭束帶綁住而損壞、異常接線短路之情形,被告明知此情,卻未三令五申,向所有操作員工表明禁止以束帶綁住微動開關,並於案發當日交接時檢查微動開關之是否仍然具備正常性能,乃任令操作員工持續以不正確之操作觀念操作本案機台,致使受僱之員工長期於安全門不具備連鎖性能之情況下,操作自動壓鑄機,其違反前揭注意義務,未備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乙節至明。 ②、被告固辯稱其於本案案發前不知有勞工會將微動該關綁住等 違反操作規則之情,然查:   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約本案案發前5至6年前亦有發生過一樣的事情,通常公司機器有問題,都是操作人員反應給組長,組長反應給伊,如果伊在現場,操作人員也可以直接反應給伊等語(見他卷第126至128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機台之操作情況清楚知悉,且得隨時指揮管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勢,而以相似之職業災害既前即有發生過,依常理而斷,職司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自當尤為謹慎以對,詎其乃任令微動開關因長期遭束帶綁住,而有機台之微動開關甚至已經故障乙節,仍稱對於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毫無所知,其所辯情節,顯無可採。 ⑷、況以本案案發當日為被告擔任夜班之組長,負責日、夜班交 接事宜,應於告訴人操作本案機台時檢查機台之微動開關是 否有遭他人綁住之情形,詎其未予明察,令告訴人於案發時 操作已不具連鎖性能安全門之高度危險機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工廠作業分區分早班及晚班,當 日晚班之管理人員本為丙○○,因丙○○請假,所以是伊代替丙 ○○,伊於早班、晚班交接時需要至現場,進行工作之分配、 指示,當日交接班時,伊有看告訴人試機了10分鐘等語;審 理時亦承:案發當日因丙○○請假,所以伊頂替丙○○的工作等 語(見本院易更一卷第39至53頁、第182至184頁),可知因 本來擔任夜班組長工作,負責監督、指揮夜班操作人員、完 成日班、夜班交接之丙○○因請假,由被告負責原丙○○之職務 ,且於案發當日其亦監督告訴人操作本案機台約10分鐘左右 ,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日夜班交接時,伊都會檢 查機台微動裝置有無被綁起來等語(見本院易更一卷第162 至163頁),則以被告既有前述早已知悉操作人員會有為便 於行事,而將微動裝置綁起之先例,沛隆公司亦前曾有因微 動裝置遭綁起失去作用,而發生職業災害之憾事,其自當於 日夜班交接之時格外注意告訴人操作之機台微動裝置有無經 綁起,詎其未予詳查,即任令告訴人於微動裝置遭綁起之狀 態,操作本案機台,使告訴人開啟安全門時,該安全門實已 不具備連鎖性能,本案機台因之未自動停機,造成告訴人受 有前述傷害,自應負擔過失之責。 3、據此,被告未踐行前述應對員工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 未於換班時確認、檢查微動開關有無綑綁而未確實開啟之情 形,致告訴人因未受教育訓練而未諳本案機台之正確操作流 程,於本案機台運轉期間未停機即開啟安全門,而本案機台 亦因微動開關遭人綑綁未能啟動,喪失原設計之連鎖性能, 未於安全門開啟時自動停機,因而使告訴人受傷,被告具有 過失責任至明。 ㈢、告訴人右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且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 前揭過失責任間具有因果關係: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21 時10分許至天成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並於 翌日接受腕關節截斷手術,復對照卷附之告訴人傷勢照片( 見他卷第21頁),確見告訴人之右手手掌已遭截肢,嗣經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依據國際失能評估指南進行勞動力損失評估 ,認定告訴人因右側手掌截肢損失勞動能力69%等情,有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失能評估報告在卷可 證(見他卷第27至30頁),而手之作用全在於指,告訴人之 右掌既已遭截肢,右手之握持、取物功能已失其效用,再依 現今醫療水準及技術觀察,告訴人遭手掌截肢難以痊癒、再 生,難認有回復之可能性,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2、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僅有3指受傷,並非整個手腕截傷,手腕 截傷之結果乃告訴人自行令醫師為截肢手術造成,69%勞動 力減損之依據不知為何云云,然查:   告訴人遭本案機台重壓後,其右側手腕部嚴重壓砸傷、右側 手腕部創傷性截斷、血循不良等情,有天成醫院病歷資料及 告訴人受傷之手掌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5至113 頁),而參上開受傷手掌照片,可清楚觀見告訴人之右側手 掌已嚴重變形,呈開放性傷口且傷口甚大,血肉、骨頭亦顯 露於外,此由告訴人之病歷紀錄亦載:「Right hand crush ing injury with bleeding wound and open fracture」等 語可相互印證(見偵卷第341頁),又本院民事庭及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庭均有就被上訴人有無進行截肢手術之必要一節 函詢天成醫院,而經該院覆以:「⒈杜羅先生於000年0月00 日晚間21:10至本院急診就診,雇主代訴杜羅工作時被機器 壓傷右手,當時杜羅先生之右手五隻手指全部變形、骨頭暴 露、皮肉壓榨傷、右手血循不良、膚色蒼白無血性,且右手 腕以下嚴重的壓榨傷無完整之肢體;此傷勢一般臨床醫學處 置經驗,需經多次的清創手術治療,仍有極高機率會造成全 手壞疽致感染,而嚴重的影響生命安全,最終仍須進行腕關 節截斷手術,故本院之腕關節截斷手術治療則為其必要性。 ⒉另本院因無設置可保留肢體之顯微手術儀器設備,如此類 病人會建議轉院至醫學中心整形外科進行顯微手術治療;而 杜羅先生的骨科主治醫師於3/26急診及3/27手術前,曾兩次 建議杜羅轉至醫學中心整形外科進行手術治療,則杜羅先生 之雇主、朋友及翻譯人員表示杜羅同意在本院辦理住院並進 行清創截肢手術,本院骨科主治醫師考量杜羅無意轉院手術 治療,又因右手腕以下嚴重壓榨傷血肉模糊,在本院其最好 之治療方式則為腕關節截斷手術」等語,有該醫院109年12 月29日天成秘字第109122900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勞上卷第 95至101頁),該院109年5月5月18日天成秘字第1090518004 號函文(見勞專調卷第307至309頁)亦同此見解,足見依告 訴人本案所受傷害,確有截掌治療以保全生命安全之必要。 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 3、準此,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而該等重傷害確係因被告未 令告訴人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確保交接班時本 案機台之微動開關上綁帶已清除,具備正常性能,製造法所 不容許之風險,風險實現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因 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至明。   ㈣、至被告聲請調查天成醫院拍攝告訴人受傷之X光片以證明告訴 人受有粉碎性骨折,隱匿案情自殘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5 至56頁、見本院易更一卷第50頁),然查告訴人受有傷害, 而施以腕關節截斷手術具有必要性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其所受之傷勢確為粉碎性骨折乙節,亦據天成醫院109年5 月18日天成秘字第109018004號函記載「急診主治醫師診視 及X光檢查顯示右手第1、4及5指粉碎性骨折」等語明確(見 勞專調卷第307頁),告訴人受傷部位之X光片亦存卷可查( 見勞專調卷第350頁),而手掌乃人身體之重要部位,日常 起居、工作均仰賴手長之運用,手掌遭截肢,勢將對人一生 產生重大影響,過程痛苦無比,非常人所能想像,殊難想像 告訴人蓄意以自殘之方式肇致本案重傷害結果,是被告上開 聲請調查已存於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之認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確保本案機台之安全門微動開關確實開啟 ,亦未使告訴人接受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告訴人發生 本案事故,右手受有前述之重傷害,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之刑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新法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 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規定,亦即此等犯行分別回歸論以過失 傷害罪、過失致重傷害罪,且修正後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 傷害罪之法定刑,將自由刑部分提高至與原規定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相同,罰金刑部分則更較原規 定為重,是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致重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沛隆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竟未對受僱之告訴人施以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任 令工廠作業人員以束帶纏繞微動開關,使本案機台安全門於 案發時不具備連鎖性能,致本案公安事故發生,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犯罪所生之實害嚴重,另審酌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未知悔悟,非但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 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反惡意揣測告訴人乃自裁以圖詐取賠 償費用,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公司總經理、月收入約 新臺幣10萬元之職業經濟情況、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與妻子、弟弟同住之家庭情況等(見本院易更一卷第52 頁、第18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高玉奇、劉倍、謝 咏儒、侯名皇、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YDM-113-易更一-1-20241107-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21號 原 告 朱永棋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被 告 康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敏慧 被 告 吳進田即三田塑膠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康喬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康喬工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康喬工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 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康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喬公司)法定代理人原 為康忠義,嗣變更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並經丙 ○○以其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3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係自106年6月29日起任職康喬公司,原係擔任試車部 組裝技術人員,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又因康 喬公司承攬被告乙○○○○○○○○(下稱三田塑膠廠)之組裝機器 工程,遂指派原告及其他員工於109年4月28日前往三田塑膠 廠(臺中市○○區○○里○○路0○0號)之廠房從事吹袋機組裝作 業。嗣於109年4月28日13時30分許,因被告未設適當強度之 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或提供原告使用安全帶等必要 之防護具等,亦未提供設置高度足夠而能使原告安全上下之 安全梯,或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未設置 其他能防止原告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未依規定對原告 實施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致原告於進行組裝作業時自機台 第二層階梯踏板處(距地高度約2.5公尺)摔落(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當場昏厥,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急診治療約2小 時後返家休養,隔日即109年4月29日上午原告再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急診(下稱臺北榮總)急診,陸續經診斷原告因而受 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尾椎骨折、嚴重腰椎挫傷、勃起功能 障礙等傷害。  ㈡其後,約於109年5月初,康喬公司強迫原告回去上班並從事 原職務工作,然因原告身體仍有不適,康喬公司雖讓原告再 行休息2個月,惟於原告復工後,康喬公司竟將原告工作調 整為更粗重之電焊工工作並要求原告加班,致原告身體無法 負荷,原告遂與康喬公司於110年5月6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康喬公司同意給付原告8萬9,599元(含10日特休未休工資 1萬3,333元及至110年5月6日止之醫療補償7萬6,266元), 並同意將原告調整為原電焊工工作,且同意不使原告搬運重 物及要求加班,然就原告其餘所受損害則拒絕賠償。  ㈢被告雖辯稱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並舉證人戊○○( 即吳進田之配偶)、丁○○(即康喬公司之設備工程師)為證 ,惟觀諸上開證人到庭所為之證述,可知被告完全沒有提供 或要求員工穿戴安全帽或安全帶,亦無其他防止墜落之安全 輔助措施,被告顯未盡防止墜落危害之義務,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另參照上開證人就工程 進度之描述已互有矛盾,均係設詞製造樓梯欄杆等防護設施 已有完成之虛偽假象,且於面對勞動檢查時屢稱無人看到事 發狀況,以逃避調查,卻於面對本件訴訟時,證人戊○○卻陳 稱有親眼看到,並暗指原告係自己主動往下跳,以及刻意淡 化原告傷勢,以圖減輕被告責任等情以觀,足認上開證人所 為部分證述既存有重大矛盾,且顯有迴護被告之意圖,除已 不可採外,況縱認證人丁○○所述「組裝工程已經完成」為真 ,惟遍查職業安全衛生法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亦無任 何規定允許雇主可因組裝完成即解免勞工穿戴安全防護措施 之法定義務。甚且,康喬公司亦未提出原告曾接受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之簽到紀錄,足認證人丁○○所稱有實施安全教育訓 練云云,並不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範,益徵 證人丁○○所為證述不足信。    ㈣查康喬公司為原告之雇主,本應負擔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三田塑膠廠以其事業 招康喬公司承攬吹袋機組裝作業,原告依康喬公司指派前往 三田塑膠廠之廠房從事吹袋機組裝作業時發生系爭事故,自 屬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是以,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及 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三田塑 膠廠為事業單位,康喬公司為承攬人,則康喬公司及三田塑 膠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康 喬公司之前同意給付原告至110年5月6日止之醫療費用補償 共7萬6,266元,然原告嗣後仍持續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臺 北榮總定期追蹤並接受治療,自110年5月13日起至110年9月 23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3,905元。另原告更遵照醫囑接受復 健,自110年5月6日至110年9月27日支出復健醫療費用共2,7 00元。又原告亦於110年7月13日及110年8月23日至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2,534元(計算式 :472+2,062=2,534)。另原告於110年5月13日遵照醫生指示 購買負壓助勃器1組支出3萬元。是以,上開費用均屬因治療 系爭事故所致傷害之必要醫療支出。從而,原告依職業災保 護法第31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6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9,139元。  ㈤又康喬公司既為原告之雇主,其未設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 、覆蓋等防護措施或提供原告使用安全帶必要之防護具等, 亦未提供設置高度足夠而能使原告安全上下之安全梯,或架 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未設置其他能防止原 告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未依規定對原告實施必要之安 全教育訓練,顯然已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 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28條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等保護勞工施工時之 法令,而前揭法令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康喬公司自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三田塑膠 廠以其事業之一部招康喬公司承攬,並由康喬公司指派原告 至三田塑膠廠之廠房工作,然三田塑膠廠並未於事前告知康 喬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復未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 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亦未巡視工 作場所,且未指導及協助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因而 造成系爭事故,是三田塑膠廠亦已違反職安生法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項等規定,而此部分亦屬保護他人之法令, 三田塑膠廠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依職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事業單位(即三田 塑膠廠)違反前揭規定致承攬人(即康喬公司)所僱勞工( 即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則三田塑膠廠自應與康喬公司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2項 及職災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項目及 金額:  ⒈看護費用:    原告於109年8月21日就診時經醫師診斷需休息1個月,嗣於1 09年9月11日再經醫師囑咐休息1個月,故自109年8月21日起 至109年10月11日止共52日,原告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以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1萬4,400 元(計算式:2,200元×52日=114,400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因受傷後行動不便,往返醫院均仰賴計程車接送,自11 0年7月13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往返醫院所支付之計程車費 用共計為2,925元,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925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4月28 日起至勞基法第54條第1款強制退休65歲即132年10月11日止 ,尚有23年5月13日之勞動時間,原告每月薪資為4萬元,且 依臺北榮總函覆之「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鑑定結果記載: 「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8%」,故原告受有之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1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後,原告得請求勞動能 力減損之金額共計為136萬4,344元。被告雖辯稱原告精神病 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參照臺北榮總112年6月13日精神狀 況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記載:「朱員之情緒與精神症狀…可稱 與該意外有時序先後之關係。朱員目前之診斷應為焦慮症合 併間歇性恐慌發作之情形,就急性壓力反應與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而言,經治療後應已緩解。而上述之精神病症與朱員於 109年4月間之職業災害,可謂存在有因果關係。」等情,足 證原告所受焦慮症、急性壓力症候群等病症係因系爭事故所 造成,被告上開抗辯,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尾椎骨折、嚴重腰 椎挫傷、勃起功能障礙等傷害,歷經多次門診治療等處置仍 難痊癒,需持續復健迄今,且造成原告勞動能力約18%之減 損,面對漫漫無期之復健,足認原告受傷及就醫、治療及復 健之過程承受巨大之身體痛楚及精神上之痛苦,往後求職、 謀生均屬不易,且因原告本不畏高,然於系爭事故後如站於 高處竟會發抖、冒冷汗,經診斷患有急性壓力症候群及焦慮 症。甚且,原告因尾椎遭受撞擊,經醫師診斷嚴重腰椎挫傷 ,合併性功能障礙,原告為時值壯年之男性,性功能障礙係 難以承受之重,迄今仍未能復原。另原告為家中經濟支柱, 需扶養年邁且行動不便之雙親,亦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原告之家庭負擔愈形沈重。至於康喬公司於事發後對原告之 惡行,已如前述,甚且將原告罹患性功能障礙周知同僚,令 原告承受他人嘲弄欺凌及異樣眼光,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 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㈥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萬0,808元,及其中241萬 4,4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萬6,3 7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曾於康喬公司任職,離職數年後,又於106年6月29日 復職,約定每日薪資為1,300元,按實際工作日數發給。而 康喬公司於原告第一次任職時,即指派資深員工負責對原告 進行吹袋機作業之必要安全教育訓練,且復職時後仍繼續負 責吹袋機組裝作業,故系爭事故時,原告早已接受康喬公司 完整之教育安全訓練並有數年吹袋機組裝作業之經驗。  ㈡又康喬公司於109年間承攬三田塑膠廠之吹袋機組裝工程,負 責組裝規格為一、二層高度2公尺半、第三層高度2公尺,總 高度為7公尺之吹袋機。組裝吹袋機之流程,係先將吹袋機 之雙主機定置,再於雙主機周圍架設第一層骨架、腳踏板、 樓梯、欄杆,之後於旁邊空地將第二、三層所需骨架、腳踏 板、樓梯、欄杆組裝完成後,使用堆高機將第二、三層骨架 、腳踏板、樓梯、欄杆堆到第一層骨架上,最後再把高收台 及低收台推進去並進行細節調整。康喬公司於109年4月28日 派遣原告及其他員工前往三田塑膠廠進行吹袋機組裝作業時 ,其組裝工程進度已完成百分之80,且各層骨架螺絲皆已栓 好,僅剩細節調整,且當時組裝吹袋機所需之樓梯、欄杆等 安全防護設施早已完成,並無要求原告攀爬至無腳踏板、欄 杆保護之處栓螺絲之必要,是康喬公司就吹袋機組裝工程, 已確實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及第228 條規定,設置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走道工作台及能使勞 工安全上下之樓梯設備。三田塑膠廠之負責人吳進田及其配 偶戊○○亦均於現場負責指揮、監督、協調吹袋機組裝作業, 康喬公司就吹袋機組裝工程,亦確實設置適當強度之護欄、 走道工作台及能使勞工安全上下樓梯設備,故三田塑膠廠亦 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 第1項,以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併參照證人戊○○、 丁○○到庭所為之證述,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實係原告 於109年4月28日受康喬公司指派前往三田塑膠廠進行吹袋機 末端細節調整作業時,未循已設置有欄杆之安全走道前進, 欲直接從吹袋機第二層走道內側朝斜對角方向跳躍走捷徑, 導致其於跳躍時不慎失足跌落至第一層,顯見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㈢甚且,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雖喊疼痛但能自行起身,康喬 公司隨同到場之員工亦協助原告前往童綜合醫院急診,原告 當日經童綜合醫院照X光初步檢查無重大傷勢後,亦自行離 院返家休養。其後原告於109年5月1日、109年5月22日自行 前往臺北榮總就醫,診斷結果為胸部挫傷、尾椎骨折,並有 醫師囑言,不宜從事粗重工作1個月,康喬公司乃讓原告返 家休養1個月,且原告於109年6月返回康喬公司上班時,康 喬公司亦將原告調離原本吹袋機組裝作業,僅安排一般鎖小 型螺絲之工作,嗣原告於109年8月間再向康喬公司反應傷勢 未復原需在家休養,康喬公司亦讓原告在家休養,迄至109 年10月中,原告主動向康喬公司反應可繼續上班,康喬公司 始於109年10月29日讓原告返回康喬公司上班,並考量原告 具有電桿丙級執照,將原告調離原本需搬重物之工作,改負 責不用搬重物之電銲工作,且於原告回復上班後,並未強制 要求原告需加班。  ㈣再者,原告在家休養期間(即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09年6月1 日計35日、自109年8月17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計73日) ,康喬公司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原告108日之薪資1 4萬0,400元(計算式:1,300元×108日=140,400元),且因 康喬公司亦有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團體險,故自系爭事 故發生後,曾多次請原告提供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以利 代為向富邦人壽請領保險金,然原告並未置理,反向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調解時才提出醫療費用 單據,康喬公司僅能被動與原告達成協議,並同意給付原告 醫療費用7萬6,266元及10日特休未休工資1萬3,333元,康喬 公司亦於110年5月7日一次給付原告。原告另向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事故給付,並於109年1 2月1日獲核付5萬2,587元。準此,康喬公司就系爭事故業依 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工資補償15萬3,733元(計算式:140 ,400元+13,333元=153,733元)、醫療費用補償7萬6,266元 ,以及經勞保局核付職業傷病事故給付5萬2,587元。  ㈤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係受有胸部挫傷、尾椎骨折之傷害,而前往 臺北榮總外傷及胸腹症科、一般骨科及復健醫學科就診,故 原告至臺北榮總血液腫瘤科、胃腸肝膽科及精神科就診之醫 療費用及證書費用共計3,905元部分,顯與系爭事故無關; 另原告於109年8月19日至臺北榮總就診時,主訴其因職業傷 害受有腦震盪、疑似性功能障礙等傷勢,與系爭事故發生係 於109年4月28日,相隔超過3個半月,是否與系爭事故具相 當因果關係,即有疑問,故原告請求購買負壓助勃器而支出 之3萬元,並無理由。況退步言,縱認原告受有性功能障礙 傷勢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均否認之 ),惟康喬公司業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就系爭事故補償 原告醫療費用7萬6,266元,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亦獲勞保局核 付之職業傷病事故給付5萬2,587元,則原告請求復健醫療費 用2,700元、醫療費用2,534元及購買負壓助勃器而支出3萬 元,共計3萬5,234元部分,康喬公司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 定予以抵充。  ⒉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   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為原告未循吹袋機組裝設置之安全措 施前進所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⒊再者,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臺北榮總精神 鑑定報告與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亦無法作為認定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程度及精神慰撫金請求有無理由之依據。詳述如下:  ⑴參照臺北榮總精神狀況鑑定書第4點資料來源,可知臺北榮總 就原告精神鑑定之判斷資料,僅有原告本人及母親之陳述與 原告於臺北榮總之病歷,從而,依該鑑定書第7點記載,可 知臺北榮總所以認定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係因原告自述 在返回職場後,仍暴露在與意外事件相類似情境之工作場域 所致。然康喬公司於系爭事故後,先後遵醫囑同意原告在家 休養達108日,並立即將原告調離現職,未再安排原告從事 須爬至二層樓高處之工作。故原告顯無可能如該鑑定書所述 ,於系爭事故後因常暴露在與意外相類似情境之工作場域, 導致出現精神症狀。臺北榮總精神狀況鑑定書未詢問康喬公 司於系爭事故後對原告職務調動情形,率爾認定原告之精神 症狀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顯屬速斷。  ⑵又鈞院於112年2月21日函請臺北榮總鑑定之項目為「查貴院 病患甲○○前於109年4月28日在工作中受傷,於109年4月29日 至貴院急診並進行後續治療,經貴院診斷為『腦震盪,胸部 挫傷,尾椎骨折』等病症。請惠予鑑定甲○○因該職業傷害所 受傷勢,其勞動能力是否有減少或喪失之情形?如有,其減 損之比例為何?」,然臺北榮總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卻將主 要診斷放在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依此估算個案勞動能力減 損為18%,其勞動能力減損評估項目已與鈞院函詢鑑定事項 不符。甚且,臺北榮總精神狀況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認為:「 就治療後回復情形而言,如上所述,急性壓力症反應與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經治療後應已緩解。朱員目前應可維持正常之 工作、社交與自我照護等功能,…」,然臺北榮總勞動力減 損評估報告第6點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勞動力減損)卻認 定:「個案主要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調整後工作能 力減損(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為18%」,臺北榮總前後出具 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與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就原告之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是否已緩解,及原告能否維持正常之工作、社交 與自我照護等功能乙節,顯有所矛盾。  ⑶綜上所述,臺北榮總精神狀況鑑定書僅憑原告片面之詞,即 認定原告之焦慮症合併間歇性恐慌發作之情形與系爭事故存 有因果關係,顯屬速斷。且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與鈞院函詢 鑑定事項不符,並與精神狀況鑑定書之結果互有矛盾,無法 作為本件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判斷之依據。原告依臺北榮 總之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擴張勞動能力減損請求金額為13 6萬4,344元,並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受僱康喬公司擔任組裝技術人員,因康喬公司承 攬三田塑膠廠組裝機器工程,於前揭時地因執行職務發生系 爭事故而受傷,屬於職業災害,康喬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 規定,三田塑膠廠應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3 1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連帶負職災補 償責任,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3萬9,139元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 性質非屬損害賠償,且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 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 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因 此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並不須有密接關 係之存在,亦即縱使危險發生之原因,並非雇主可控制之因 素所致,仍應認為成立職業災害。經查,原告係因受康喬公 司指派至三田塑膠廠廠房進行吹袋機組裝工程,於執行職務 過程中自吹袋機第二層踏板處墜落受傷,自屬因職業災害而 致傷害。又勞基法第59條規定屬法定補償責任,不因康喬公 司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而不同,業如前述。故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規定,請求康喬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洵屬有據 。  ㈡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 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 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又事 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 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 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固分別為勞基法第62條第1項、 職安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項之適用,以事業單位 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 制為勞動部)91年9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釋,事 業單位所交付承攬之「工作」,固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 ,然仍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勞基法第62條事業單位以其事 業招人承攬,應與承攬人等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之規定,與 民法第189條本文定作人不為承攬人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 之規定不同。衡其立法意旨,乃因事業單位對其事業具有專 業知識,而有預防職業災害之能力,其以事業招人承攬者, 一則事業單位本應就其所營事業自行負擔雇主責任,不能允 許其藉招人承攬而免除責任,二則事業單位因招人承攬而直 接獲益,而損益同歸,自仍應負維護勞工安全之責任,三則 該等工作既與事業單位所從事者有相當關聯,事業單位對該 等工作應如何施作始為安全,亦具有專業知識及控管能力, 課以維護責任,方非強人所難。是以,勞基法第62條所稱「 事業單位」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 助活動,做個案認定,至於「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之「事業 」則應以事業單位之經常業務為範圍。復按職災保護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 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 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依其立法理由為:參照勞基法之 規定,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均應負職業災害補償 之責任。而觀較勞基法之規定,顯然該規定係參照勞   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衡諸該規定之立法意旨,應 認該條「工作」之認定,亦應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 、經常業務活動為範圍。查三田塑膠廠之營業項目為:「1. 塑膠皮、布、板、管材製造業。2.塑膠膜、袋製造業。3.其 他塑膠製品製造業。4.繩、纜、網製造業。5.塑膠日用品製 造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稽, 而三田塑膠廠係為生產塑膠製品而購買吹袋機,其實際經營 內容係生產塑膠製品,所招人承攬之吹袋機組裝工程,係屬 生產設備之安裝工程,並非屬三田塑膠廠之經常業務活動, 即難認係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或「以其 工作交付承攬」。是原告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災保護 法第31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主張三田塑膠廠 應與康喬公司連帶負勞基法第59條之雇主職災補償責任云云 ,即屬無據。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判斷如下:  ⒈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所受傷害 與其執行僱傭契約職務間須具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勞基法第 59條所定職業災害,而得依上開規定為請求。又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自110年5月13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支出醫療費 用共3,905元;自110年5月6日至110年9月27日支出復健醫療 費用共2,700元;於110年7月13日及110年8月23日支出醫療 費用共2,534元;另於110年5月13日遵照醫生指示購買負壓 助勃器1組支出3萬元。故請求補償醫療費用3萬9,139元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 110年9月23日在臺北榮總支出之醫療費用共3,905元,分別 在血液腫瘤科、胃腸肝膽科、精神科就醫或係僅到院申領證 明書,而依臺北榮總112年6月30日函文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 ,應認精神科就醫部分與系爭事故存有因果關係,另依該院 113年4月1日函文所附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就其於腸胃科 及血液科就醫部分,雖以「這些身體疾病有可能與職傷事故 後的身心壓力有關」,然依前開說明,尚不足憑此認定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而證明書費部分,亦難認係屬必需之醫療費 用,故原告就此部分僅得請求康喬公司給付1,140元【計算 式:760元+780元-200元(證書費)-200元(證書費)=1,140元 】;另依臺北榮總於110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醫 囑建議持續使用陰莖真空吸引器復健」等情,然依該院113 年4月1日函文所附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所載:「…109年4月2 8日之職傷事故未引起骨盆傷害,難以判定個案『勃起功能障 礙』與該事故直接相關,至於是否部份與創傷後心理壓力相 關,需要精神鑑定結果協助釐清。」等情,足見與系爭事故 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康喬公司應給付購買負 壓助勃器1組所支出3萬元,洵屬無據。另原告自110年5月6 日至110年9月27日支出復健醫療費用共2,700元,及自110年 7月13日及110年8月23日支出醫療費用共2,534元,業據其提 出沅昇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臺大醫院檢驗及預約單為 據,且未為康喬公司所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得請求 康喬公司補償之醫療費用為6,374元(計算式:1,140元+2,70 0元+2,534元=6,37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致其發生系爭事 故受傷並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安法第25 條第2項及職災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康喬公司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 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次按雇主對勞工應 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前 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對擔任職 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職業安全衛 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 人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亦同,職安法第32條第1 項、第2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雇主應對勞工實施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 衛生教育及訓練。且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 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 害,並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安法第5 、6條立有明文。而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 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 強度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措施顯 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等拆除,應採取使 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 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 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 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 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 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 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 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 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 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 在此限。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1項、第2項、第281條第1項均有明 文,且上開規定並屬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 不受侵害之保護他人法律。是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 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設備或措施,並應使勞 工配戴安全帽、安全帶或其他必要防護設施,且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高度之工作場所邊緣或開口部分,應設置護欄、護 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維護勞工作業之安全。  ⒉原告主張康喬公司未於工作前對於原告實施職業安全教育訓 練,且系爭平台為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未設置適當強度 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亦未使原告配戴安全帶等 必要防護具,復未提供設置高度足夠而能使原告安全上下之 安全梯,或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等防止墜落 措施,致原告墜落而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查本案非屬依規定 應派員檢查之職業災害,此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0年12月7 日函文可稽,故本件並未作成勞動檢查報告,合先敘明。而 查,康喬公司於109年4月28日共指派原告、丁○○、李梓茂、 郭正安、李承宏等5名員工至三田塑膠廠組裝吹袋機,證人 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康喬公司擔任設備工程師,原 告進公司後在伊之組別當我的學徒,負責試機設備,大約有 3、4年期間,進到伊組別伊就有進行安全教育訓練。系爭事 故當日因已經組裝完成,全部員工包括原告都未配戴安全帽 或安全帶,且康喬公司亦未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伊並 未目擊原告事故經過,伊與原告同組工作,伊當時在第一層 腳踏板旁進行校正水平等語;另證人戊○○即三田塑膠廠人事 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故當日伊看到原告在軌道上,在那裡 站了約10幾分鐘,可能是要跨過去,後來就掉下去了,原告 當時並未配戴安全帽或安全帶,因為平台已經架設完成,所 以安全措施都撤除了等語。經核康喬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丁○○ 屬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並已接受法定時數之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課程,難認其得對原告實施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 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可見原告前往三田塑膠廠施作吹 袋機組裝工程前,康喬公司並未施以教育訓練,且系爭事故 發生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原告並未配戴安全帽、安 全帶等安全護具,亦未見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安全防 護設施,以防止員工發生墜落之危險。康喬公司雖辯稱:組 裝吹袋機所需之樓梯、欄杆等安全防護設施早已完成,並無 要求原告攀爬至無腳踏板、欄杆保護處栓螺絲之必要云云, 惟康喬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從事 工作中,該第2層開口部分既亦屬其工作場所區域內,自仍 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維護勞工作業之 安全。故康喬公司前揭抗辯,尚非可採。是康喬公司本應注 意於工作前對於原告實施職業安全教育訓練,且既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施工,並應使原告配戴安全帽、安全帶 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且應於系爭開口設置護欄、護蓋、安全 網等防護設備,防止員工發生墜落之風險,且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揭職安法第5條、第6條、第32條第 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2項、第281條,職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條第1項等規定,顯然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故原告主張康喬公司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 應屬可採。  ㈡三田塑膠廠部分: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 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 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 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 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 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職安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職安法第 26條第1項所稱「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之「 事業」,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以事業單位之經常業務為範圍 。再按職安法第2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事業單位以其事 業招人承攬或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 具有共同作業之情形,應共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為 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之連繫,乃規定原事業單位應採取 協調、巡視、訓練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因而同法施 行細則第24條對「共同作業」之規定,所稱事業單位所僱用 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之「從事工作」,自限於 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而事業單位將工 作交付承攬,為確保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或該承攬工作之 完成須於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為之,有使用場所相關設備之 必要時,事業單位無可必避免地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純派 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 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作業單純 為管控,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 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不能認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 「共同作業」之情事。  ⒉原告固主張三田塑膠廠未盡事業單位事前告知及採取必要措 施之義務,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而有 過失等語。然查,系爭吹袋機組裝工程係由康喬公司指派包 括原告在內之5名員工施作,已如前述,而三田塑膠廠僅係 由負責人吳進田在場監工,並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而三田 塑膠廠所招人承攬之吹袋機組裝工程,係屬其生產設備之安 裝工程,並非屬三田塑膠廠之經常業務活動,故三田塑膠廠 並非「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業如前述,是 本件自不符合職安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又觀諸三田塑膠 廠營業項目為塑膠製品之製造,有關生產設備之組裝事宜, 顯非其實際經營內容,僅無可避免地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 純派員對康喬公司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 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於康喬公司之作業單純為管控,此 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 活動,即不能認有職安法第27條第1項「共同作業」之情事 。故原告主張三田塑膠廠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 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等語,尚非可採。則三田塑膠廠自亦 毋須依職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與康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康喬公司或 三田塑膠廠已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而其 主張康喬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康喬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 ,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與依侵權行為而為請求者相同,性 質上為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為有 理由,即不必就此部分為審判。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21日、9月11日就診時經醫師診斷需 休養1個月,故自109年8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11日計52日, 均有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看 護費用14萬4,000元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出臺北榮總上 開2份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休息一個月」等情,並未記載 該休養期間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前開主張,已難憑 採。且經本院向臺北榮總函詢依原告所受傷勢,有無由專人 看護必要,暨其期間及程度為全日或半日,亦經該院於111 年12月28日函復本院稱:「本院骨科部說明本案病患之胸部 挫傷及尾椎骨折並不需要專人看護」等情。從而,原告請求 康喬公司應賠償看護費用14萬4,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10年7月13日至9月23日往返醫院支出計程車 費用,爰請求交通費用2,925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 計程車費用證明,搭乘日期110年7月13日、7月29日、8月10 日、8月26日、9月23日分別在臺大醫院、沅昇復健科診所、 臺大醫院、臺北榮總精神科、沅昇復健科診所就醫,且該等 書證之真正,未為康喬公司所爭執,是原告請求康喬公司應 賠償交通費用2,92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依臺北榮總函覆之「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鑑定結 果記載:「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計算後,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共計為136萬4,344 元等語,為康喬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尾椎骨折,有原告提 出之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可稽,而就上開傷勢,經本院囑託 臺北榮總進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依該院113年4月1 日函檢附之「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並未認定上開傷勢已 造成勞動能力有減損之程度,而上開「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 」雖以原告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進行精神失能評估, 認:「個案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因工作時從高處掉落,後續 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伴』本院依據美國醫學會於2008年出 版的『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6版』估算之全人障礙 百分比為基準,參照美國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 版』,綜合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收入能力、職業 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個案勞動能力減損為18%。」等 情。然查,上開鑑定內容已逾本院囑託鑑定範圍,亦非屬原 告原起訴主張勞動力減損之病症,顯已對兩造造成突襲,能 否採認,已非無疑,且依臺北榮總於112年6月30日函檢送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乃認定:「…就治療回復情形 而言,如上所述,急性壓力症反應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治 療後應已緩解。朱員目前應可維持正常之工作、社交與自我 照護等功能…」等情,然上開「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猶認 原告終身均受有勞動力減損,顯未將該院專責精神鑑定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納入考量,亦未說明未予採納之理由 。抑且,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認原告在接觸與意外 事件相似工作內容時(在高處工作),會產生情緒不適,亦 有儘量迴避在高處工作的傾向。並認原告之情緒與精神狀況 ,係在較常暴露在與意外事件類似情境的工作場域後陸續出 現等情,然依原告之年齡、專門技能與社會經驗等,並非僅 能從事在高處作業之工作,是上開「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 逕認原告之精神狀況已造成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18%之損害 ,亦嫌率斷,自不可取。從而,原告據此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136萬4,344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尾椎骨折等傷害,並因此產生 急性壓力症反應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足使其身心受有相當 之痛苦,則其請求康喬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至原告雖主張其傷勢合併性功能障礙,然揆諸前揭說明,此 部分病症與系爭事故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予以參 酌。爰審酌原告係專科肄業,事故當時擔任組裝技術人員, 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康喬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 ,此有兩造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參 。是本院斟酌兩造上揭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行為之侵害 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 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賠償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 為允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康喬公司賠償20萬2,925元 (計算式:2,925+200,000=202,925)。  ㈣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查系爭事故之發 生,固因康喬公司未履行上開雇主應負之義務而推定為過失 所致。惟觀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依證人戊○○具結證述:原告 站在軌道上,站在那裡約10幾鐘,身體方向朝向北面,後來 他就跳下去,當時他可能是要跨過去等語,又原告自陳係自 機台第2層階梯踏板處摔落等語。而依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從事相同工作之情況下,當能預見應 循機台之走道、樓梯前進,如未能踏穩,將可能發生墜落之 危險。原告自106年6月起受僱康喬公司從事試車部組裝技術 人員之工作,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任職約3年,依其智識 及工作經歷觀之,其當能預見上開危險之發生,並為相當注 意,以避免此損害結果之發生,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詎原告疏未注意及此,未能確實踏穩腳步,終致機 台第2層跌落,其亦有過失,應堪認定。爰審酌康喬公司未 履行上開雇主應負之義務,相較於原告有前述未注意確實循 機台之走道前進之過失,堪認康喬公司前述義務之違反對於 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力較強,而為肇事主因。本院審酌前述 兩造對於造成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 康喬公司應負10分之8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10分之2過失責 任,並應據此酌減康喬公司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經減輕後, 康喬公司應賠償金額為16萬2,340元(計算式:202,925 ×8/ 10=162,340)。 五、末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 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 正、迅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 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 ,已給付部分雇主得與之抵充。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 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 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 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 條、第60條定有明文。故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 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 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 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規定,得請求康喬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6,374元 ,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康喬公司給付賠償金額 為16萬2,340元。又康喬公司前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 原告迄至110年5月6日止之醫療費用補償7萬6,266元、自109 年4月29日至6月1日計35日及同年8月17日至10月28日計73日 之工資補償14萬400元,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職災傷 病給付5萬2,587元,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 請求康喬公司給付工資補償及110年5月6日以前之醫療費用 ,故康喬公司就此部分給付自無從主張抵充,惟有關勞工保 險局給付職災傷病給付5萬2,587元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因系爭事故迄至110年5月6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超逾康 喬公司已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償金7萬6,266元,則此部分金額 ,康喬公司自得主張予以抵充之。故原告本件請求之醫療費 用補償金6,374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16萬2,340元,依 據前開規定抵充後,原告尚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康喬公司給付11萬6,127元【計算式:162,340元-(52,587-6 ,374)=116,12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康喬公司給付 11萬6,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雇主康喬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25

PCDV-110-勞訴-221-202410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40號 原 告 陳傳忠即禾岳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8日 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陳育承(下稱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 年11月4日5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中正路與竹光路口(下稱 系爭路段),因不勝酒力停置該處,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樹林頭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進 行酒測,而有「酒後駕車,經員警現場酒測酒測值為0.67MG /L」之違規行為,為員警開單舉發,並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偵 辦,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03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在案。另原舉發單位員警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對原告製開竹市 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 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1月18日製開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 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 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並非實際違規酒後 駕駛系爭車輛之人,自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 ,又伊亦非明知訴外人有飲用酒類之情事,亦無道交條例第 35條第7項規定之適用;且縱使認本件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之適用,伊亦非出於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不予處罰,故被告爰引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 規定,作成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4個月,於法未恰 ,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三、被告則以: ㈠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並未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 同一人時始得適用,本件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裁罰,並 無違誤。 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 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應以受處罰人 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同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依本 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 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㈢本件原告雖有提供司機員工守則、駕駛人切結書等資料,惟 均未提供任何對其受僱人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工作規範或 教育訓練之證明,再經檢視該等資料,僅得認為係對駕駛人 應遵守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之軟性訴求,不得有酒後駕車之 行為,如有違反對公司營運造成影響保留追究造成損失之權 利等語,核屬宣示性之工作規範,內容廣泛,非針對酒駕之 員工教育規範,亦難認對駕駛人生實質監督及約束效果,即 難認原告已善盡管理之責,原告自應推認具有行為過失。 ㈣據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資料,訴外人自93年12月25日至l08年2 月4日期間,有多次酒後駕車類案。原告僅提出前開員工守 則及切結書等資料,並未提出其他初始篩選與選任駕駛人之 具體證明資料,依該等資料難以認定原告已善盡其僱用人之 責任。 ㈤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12年l1月9日l12年度速偵字第 97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知訴外人於l12年l1月3日晚間l0 、ll時許起至翌⑷日凌晨2時許,於住處內飲用酒類,惟依原 告提供「司機每日出車前酒測紀錄表」,係記載原告於l12 年l1月3日23時許實施酒測檢定。即原告提供實施酒測時間 與地檢署調查事實訴外人在住處飲酒時間重疊,則該等資料 之真實性尚屬可疑。 ㈥綜上,本案原告雖非駕駛人,而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其 對系爭車輛使用人,並未善盡選任、管理及監督之責,對交 通安全已造成重大危害,起訴所持之理由僅為脫罪之詞。是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時,扣繳其牌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速偵字第9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l13年4月24日竹監企字第Z000000000號函、l12 年12月28日竹監企字第Z00000000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本 案舉發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l13年3月14日竹市警 一分五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 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03號刑事簡易 判決、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訴外人駕 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經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等情,已如前述,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之違規事實無訛,合先敘明。  ㈢由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43條 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條項 (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 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 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 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 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 ,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 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 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 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 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 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 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 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 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1號研討結果);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 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 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 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 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 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交 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 況下,僅是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 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 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 件,惟依前揭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 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 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㈣原告固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本院檢視原告提供與訴 外人於111年8月31日簽訂之「司機員工守則」(見本院卷第 61頁)所示,其雖載明:「4.請依道路交通規則駕駛,嚴禁 酒後駕駛(含酒精性飲料)或吸食毒品之危險駕駛,如有違 者將給予開除處分。10.如有個人交通違規記點情形,以致 吊扣或吊銷駕照時,經主管審核後,得因情節重大與否,實 施留職停薪或開除處分。」;及訴外人與原告於111年8月31 日所簽屬之車輛不違規不酒駕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2頁)所 示,該切結書亦載明:「遵照公路監理主管機關要求,全面 實施...酒駕零容忍...等要求。」,然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可知在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內,受僱人因執行僱用人 之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時,僱用人本須就受僱人選任及執行 職務之行為負監督之責,亦即此監督義務之履行不僅止於選 任受僱人之初始階段,乃是從選任開始除應就受僱人之專業 資格及能力各方面予以督責以外,迨至僱傭契約終止或屆滿 時為止,僱用人應在整個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就受僱人執行 業務之監督評量、業務安全預防、工作分配管理、安全教育 訓練等各方面皆須不斷加以進行實施與注意,始可謂善盡其 僱用人之責任,故上述書面資料僅能用以證明僱用人於選任 受僱人之初始階段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就駕駛員於僱傭期間 履行駕駛職務時,具體預防違規發生並無實益,流於形式, 難謂已建立制度性的機制,防止員工使用其車輛違反交通規 則。再者,本院詳閱原告所提出之司機每日出車前酒測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63頁),本件訴外人酒駕當日之前一日,因 工地取消施工,原告既允許其將公司所有車輛駕駛返家,工 作駕車當日卻全然無任何酒精測試監督或回報之舉,訴外人 酒駕當日酒精酒測值高達0.67MG/L,訴外人甚或停滯系爭路 段員警據報後始前往處理,系爭車輛無故暫停在道路之車道 上,危險程度可想而知,嚴重影響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此亦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提供之訴外人當日酒駕停滯道路上 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原告尚難據此免除監 督及管理之責。  ㈤綜上,本件尚難認原告已盡相當管理之責,其仍具有應注意 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 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吊扣處分,洵屬合法。是以原告主張「 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對訴外人仍酒後駕車之行為,並不具 可歸責性」等語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處分,顯屬無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22

TPTA-113-交-44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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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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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虔生 告訴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 王薏瑄律師 相 對 人 張宏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相對人即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 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7號),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宏政就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7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僅得於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檢閱,不得抄錄、攝影、影印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原113年10月1日聲請範圍業經聲請人於同年月9日以刑事陳報狀更正如下)所示之卷證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聲請人之主要營運活動亦根基於此,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恐對聲請人增加該等資訊再次對外洩漏而遭受不可逆損害之風險。另衡酌相對人離職前擔任之職務內容,並參酌本案卷證之數量多寡,相對人藉由檢閱方式,摘其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於客觀上應已足資保障相對人防禦權,爰依前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抄錄、攝影、影印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即相對人僅得以目視方式閱覽卷宗)。 二、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中訊之被告就此表示無意見 。 三、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新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其修法意旨,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於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參與人等訴訟關係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得於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然而,卷宗及證物涉及營業秘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可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重大損害,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證之檢閱。惟法院為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卷證為聲請人重要之營業秘密,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證人林詠勝於調查局之陳述及卷附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該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並給予當事人及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對人於本案係因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對外洩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若再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筆記、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確將對聲請人增加再次外洩之風險,而有就相對人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相對人於離職前曾擔任告訴人公司「微小化製程研發處製程研發一組」之專業技術副理,且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係其於任職期間,提供材料予告訴人公司實驗室進行量測所產生供其業務上參閱之報告內容,相對人對此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與熟悉度,復參酌如附表所示卷證屬告訴人B級機密之資訊,告訴人認不當揭露會造成公司競爭上的困難或影響公司聲譽者(參見告證4資訊安全教育訓練資料)、數量及頁數尚屬不多與本案現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等因素,以權衡告訴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與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認限制相對人不得以筆記、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以肉眼檢閱之,並不會影響相對人有效獲知該卷證資訊之權利,仍足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而未逾越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卷證名稱 卷證所在頁碼 告證7、告證8、告證9及告證10等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檔案資料、告訴代理人另外透過電子郵件寄送與調查官之告證7至告證10營業秘密檔案彩色資料、調查局詢問被告時所提示之告證7至告證10營業秘密檔案資料 1.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事案件偵查卷(113年偵6580)第101頁至第150頁、第193頁至第207頁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64號卷第49頁至第98頁

2024-10-21

IPCM-113-刑營聲-11-20241021-1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格西亞匕互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 晟盛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東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 0樓 法定代理人 吳崇瑋 訴訟代理人 林伯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晟盛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6萬875元,及分別自民國113年2月24日、民國113年2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晟盛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晟盛營 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6萬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2年3月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下稱被告呂興旺) 僱用原告,從事蘇花公路邊坡作業,日薪新臺幣(下同)2, 500元。然被告呂興旺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僅分別以原 告自己及同事即訴外人朱智偉為單位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下稱職災保險)。  ㈡112年6月,被告呂興旺派遣原告至被告晟盛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晟盛公司)於臺東縣延平鄉武陵村從事道路土牆作 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聽從被告晟盛公司人員之指揮 。112年7月23日上午,被告晟盛公司人員要求原告開啟大型 空壓機(下稱系爭機器)之水蓋,然開啟時系爭機器內熱水 突然爆開(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手、左大腿及前 胸上腹二度燒燙傷,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八(下稱系爭傷 害)。查系爭工程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安全設施、防護裝置或 防護具,也未曾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違法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3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 施規則)第22條、第183條、第285條等規定,是以被告對系 爭事故負推定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看護費1萬8,000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14萬6,3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扣除職災保險 已給付之5萬7,125元,共計70萬7,175元。112年8月17日宜 蘭勞資調解,被告呂興旺雖同意給付原告112年7月23日至11 2年9月7日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10萬7,000元,然未賠償其 他損害。而112年11月1日,原告與被告於臺東勞資調解不成 立。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若認被告 不成立侵權行為者,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第62條等規定請求。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機器要如何操作開啟,依職業安全衛生法,雇主應提供 安全教育訓練及必要之防護具,此部分為雇主之責任,原告 沒有與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當時原告乃副手,是操作手即訴 外人阿信師傅指示原告開蓋,原告雖有遲疑,然原告因相信 老師傅之專業而去執行開蓋看水之動作,並無應注意而未注 意之情事。  ⒉被告呂興旺抗辯原告所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6,300元部分 ,應與112年8月17日宜蘭勞資調解時其所給付之10萬7,000 元抵充,然調解當時被告呂興旺僅給付原告至112年9月7日 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本件原告乃請求9月7日後不能工作 之損失,故無抵充之問題。  ⒊就被告晟盛公司抗辯原告之診斷證明雖載明原告不適合負重 工作,然仍可做其他工作,故不可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 ,查原告從事營造工作,顯非文職工作,原告不可能因受有 系爭傷害而突然有能力從事辦公室等電腦技能工作,故參諸 原告工作性質,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7,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  ⒈伊就系爭事故發生時和原告存有僱傭關係,及系爭事故為職 業災害並不爭執。就系爭工程,伊為訴外人宏揚工程行之下 包;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伊認為宏揚工程行乃被告晟盛公 司下包商之員工,原告當時確實在執行伊的業務。惟伊認為 就系爭事故原告本身也有疏失,原告應知道系爭機器很熱, 不能夠用手去開水蓋,然原告卻沒有注意到該危險。   ⒉就看護費1萬8,000元不爭執;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6,300元, 伊已於112年8月17日在宜蘭縣政府調解時給付原告10萬7,00 0元,要用來抵充不能工作之損失;慰撫金的金額則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晟盛營造有限公司:  ⒈原告是受下包商即宏揚工程行指揮,原告確實是派遣到被告 晟盛公司進行系爭工程。宏揚工程行承包被告晟盛公司之排 水工程,宏揚工程行再把地錨施作發包給被告呂興旺。系爭 工程現場只有宏揚工程行在指揮,被告晟盛公司及被告呂興 旺均未在場。伊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部 分;然原告之日薪2,500元不是學徒的薪水,而是有經驗師 傅工之薪水,故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原告就系爭 事故與有過失。  ⒉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本件並無寫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故就看護費用有爭執;不能工作之損失,榮總醫院是寫不能 負重,宜一個月後追蹤,也沒有說不能工作;另慰撫金的部 分過高。伊去年112年11月1日在臺東縣政府有和原告調解過 一次,原告當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與本次訴訟相同,伊有請 原告提出更詳細的資料,然隔了那麼久,原告還是只提出相 同的診斷證明書,所以伊之保險公司無法再理賠等語,資為 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000年0月間,被告呂興旺僱用原告,從事蘇花公路邊坡作業 ,日薪2,500元。 ⒉000年0月間,被告呂興旺派遣原告至被告晟盛公司於臺東縣 延平鄉武陵村從事系爭工程,並聽從被告晟盛公司人員之指 揮。 ⒊112年7月23日上午,被告晟盛公司人員要求原告開啟系爭機 器之水蓋,然開啟時系爭機器內熱水突然爆開(即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手、左大腿及前胸上腹二度燒燙傷,佔全 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八(即系爭傷害)。系爭工程被告並未提 供安全設施、防護裝置或防護具,亦未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 訓練。 ⒋112年8月17日原告與被告呂興旺於宜蘭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被告呂興旺同意給付原告112年7月23日至112年9月7 日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10萬7,000元。112年11月1日原告 與被告晟盛公司、呂興旺於臺東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 成立。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職災保險給付5萬7,125元。 ⒌兩造對其等於本院提出之所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 ㈡兩造之爭點: ⒈被告是否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 ,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何?被告是否應依勞基法第 59條、第62條等規定,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如是, 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何? 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則過失比例為 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   按職業災害,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條後段適用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 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 亡。又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 遇之職業傷害,而勞工之職業傷害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112年7月23日上午,被告晟盛公 司人員要求原告開啟系爭機器之水蓋,然開啟時系爭機器內 熱水突然爆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如上(見三、㈠⒊),原告於工作中因系爭事故受傷,自屬 職業災害。  ㈡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 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 等。而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 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按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2項本文固有明文,惟仍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有相 關法律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始有 上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適用。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 、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 預防;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又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 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 之能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 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再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 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另雇主應 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 過程中,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器具或設備之原 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雇 主使勞工從事前項作業,有接觸機械、器具或設備之高溫熱 表面引起灼燙傷之虞時,應設置警示標誌、適當之隔熱等必 要之安全設施;雇主對於鼓風爐、鑄鐵爐或玻璃熔解爐或處 置大量高熱物之作業場所,為防止該高熱物之飛散、溢出等 引起之灼傷或其他危害,應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並使作業 勞工佩戴適當之防護具;雇主對於熔礦爐、熔鐵爐、玻璃熔 解爐、或其他高溫操作場所,為防止爆炸或高熱物飛出,除 應有適當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防護具外,並使勞工確實使 用,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第1、3、8款、第32條第1項、職安設施規則第22條、 第183條、第285條分別定有明文。檢視上開相關規定係以防 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為目的,自為保護他人 之法律,雇主如違反該等規定,自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簽訂提供與使用 派遣勞工之契約(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公司維 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公司指定之工作場所 ,並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派遣勞工與要 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即勞動派遣係由三 方關係形成,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要派契約 ,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要派公司 與派遣勞工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要派公司並非派遣勞工 之僱用人。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間,受僱於被告呂興旺從事 蘇花公路邊坡作業,日薪2,500元;於000年0月間,被告呂 興旺派遣原告至被告晟盛公司於臺東縣延平鄉武陵村從事系 爭工程,並聽從被告晟盛公司人員之指揮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如上(見三、㈠⒈⒉),是被告呂興旺為派遣單位,被 告晟盛公司為要派單位,原告為受派遣之勞工,三方成立勞 動派遣關係,即堪認定。而派遣勞工與派遣公司間訂有勞動 契約,基此契約產生勞工之勞務給付義務、服從義務,雇主 之工資給付義務、安全保護義務等權利義務;但於勞動派遣 關係中,派遣勞工因勞動契約所生之勞務給付義務,並非在 派遣公司指揮監督下服勞務,而係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 服勞務,則要派公司於派遣勞工給付勞務時,與其有一緊密 的社會接觸,且在派遣關係上,要派公司類同雇主實際指揮 監督派遣勞工並實質使用派遣勞工,依誠信原則考量,就工 作環境及勞務給付可能性之風險控制上,派遣勞工如同要派 公司自己僱用之勞工,在保護需求上應無不同。 ⒊按勞基法第63條之1規定:「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 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 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 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 者,得主張抵充。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給付之 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考其 立法理由為「二、為確保派遣勞工之受領職業災害補償權利 ,應由要派單位與雇主(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勞動基準法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爰為第一項規定。三、另如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 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參照本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於 第二項定明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皆得主張抵充,鼓勵要 派單位依此善盡監督派遣事業單位之責。四、如派遣勞工發 生職業災害,係因為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所導致者,考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 共同侵權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參考本法第六十條規 定雇主得就給付補償金額抵充同一事故之賠償金額,爰為第 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要派公司已等同雇主 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並實質使用派遣勞工,依誠信原則考 量,要派公司之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應與派遣公 司相同。而派遣事業單位為派遣勞工之雇主,依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 負賠償責任,且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於所有行業,則為屬派 遣勞工之雇主即派遣事業單位原本即負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規定採取保障派遣工作者安全與健康之作為義務,故派遣事 業單位怠於採取保護勞工之法律上作為義務時,應認其應與 要派單位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責任。 ⒋被告呂興旺為派遣單位,被告晟盛公司為要派單位,原告為 受派遣之勞工,三方成立勞動派遣關係,已如前述。而本件 被告對於原告操作系爭機器時,本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 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並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 設備之操作過程中,有接觸機械、器具或設備之高溫熱表面 引起灼燙傷之虞時,應設置警示標誌、適當之隔熱等必要之 安全設施;於處置大量高熱物之作業場所,為防止該高熱物 之飛散、溢出等引起之灼傷或其他危害,應採取適當之防範 措施,並使作業勞工佩戴適當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客 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 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晟盛公司、呂興旺均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推定有過失,且與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各成立侵權行為,且因行 為關聯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第3 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晟盛公司、呂興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24日入院治療,000年0月0日出 院,共計住院9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7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有9日 需他人看護乙節為可信。原告既有受看護之必要,揆之前揭 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看護 費用以1日2,000元計算,尚合於一般專職看護之市場收費行 情,未有過高,是以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為計 算,尚屬適當;則依此標準計算9日看護費用為用1萬8,000 元(計算式:9日×2,000元=1萬8,000元),原告此部份請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9月7至112年 11月27日因傷不能工作等情,固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 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參酌上揭診 斷證明記載略以:「病患於112年7月24日至花蓮慈濟住院接 受治療,8月1日出院,目前仍有左上臂及胸部疼痛症狀,不 適合負重工作,建議持續復健及藥物治療,一個月後追蹤」 ,尚難據此認定原告自112年9月7至112年11月27日確有因傷 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既不能證明有此部分損害,自亦不得 依勞基法第59條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請求。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 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害程度,兩 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 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 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不能准許。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對 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系爭事 故係因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所致,業據認定如上 ,另經審酌卷附證據資料,亦無證據顯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㈤損益相抵部分:   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即加害司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 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4款 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 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 部分之金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據上,職業災害補償既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異其性 質,且職業災害之補償既基於保護勞工之立法政策,茍侵權 行為加害人得對已受領職業災害薪資補償之被害人主張無薪 資損失,顯與該條立法精神旨在保障勞工而非減輕侵權行為 人之責任相悖。惟本件原告既已同意扣除原告業已受領因系 爭事故之職業災害保險理賠金5萬7,125元(見本院卷第11、 29頁),自應予以尊重而得扣除。  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萬8,000元(計算式:1萬8 ,000元+20萬元=21萬8,00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 賠金5萬7,125元後,應為16萬875元(計算式:21萬8,000元 -5萬7,125元=16萬875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呂興旺、晟盛公司連帶給付16萬87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因與上開請求為請求權競合, 爰不併敘)。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呂興旺、晟盛公司請 求部分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 呂興旺、晟盛公司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2月23日送達被告呂興旺、於113年2月22日送達被告晟盛 公司,有本院送達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38頁) ,是本件原告向被告呂興旺、晟盛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 別自113年2月24日、同年月23日起,自堪認定。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 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再本院 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 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09

TTDV-113-勞訴-1-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富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瑞富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澎 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澎富公司)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 法所規定之雇主,其僱用陳湘霖擔任該公司廠務主管,本應 注意使陳湘霖接受適於其工作內容所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等預防措施,以防止發生職業災害,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陳湘霖受必要 安全衛生教育之相關訓練,致陳湘霖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 上午9時許,在上址,為檢查並清潔機臺上方空間時,誤以 承重性及安全性不足之塑膠椅墊高,該塑膠椅因此破裂,使 陳湘霖自椅上摔落,並受有頸椎第三及第四節椎間盤突出、 第六節脊髓神經損傷水腫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等重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重傷害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代理人之指述、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傷害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澎富公司除對新進 人員教育訓練,告知鍋爐室內備有梯子供登高使用,並按週 、按月舉行安全宣導,且不可站立於塑膠椅應為一般生活常 識,與職場特有風險無關,自非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有 之內容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澎富公司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於1 11年7月18日僱用告訴人陳湘霖擔任廠務助理,告訴人於111 年12月12日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澎富 公司廠房內,以塑膠椅登高擦拭殺菌釜上端時,因塑膠椅承 重破裂摔落地面,受有頸椎第三及第四節椎間盤突出、第六 節脊髓神經損傷水腫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等傷害,術後C3-5 小面關節鬆動,伴隨其他神經學症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554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原審113年 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㈠第118頁),此部 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原審卷㈡第9至42頁)、證人李宜靜( 原審卷㈡第45至7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且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02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1頁)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他卷第25頁)、現場照片(他卷第27至29頁)、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25日一一二鹿 基院字第1120700063號函(他卷第39頁)、澎富公司變更登 記表(他卷第43頁)、加保申報表(偵卷第41頁)、富邦人 壽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暨異動申請書(偵卷第43頁)、職 務說明書(偵卷第45頁)、現場圖(原審卷㈡第77頁)附卷 可資佐證,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 及擷圖在卷足稽(原審卷㈡第78-1至91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勞工應 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 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二項教育訓 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14之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 則第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依前述附表14就一般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規定:課程內容(與該勞工作業有 關者):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職業安全衛生概念及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標準作業 程序、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其他與 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等,訓練時數在3小時以上。 此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為避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應盡之 注意義務,固不待言。  ㈢惟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 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 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 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 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 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 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 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 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 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 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 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 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 」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 「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 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 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 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 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 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 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 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 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 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 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 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 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 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 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 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 ,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 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 責任。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 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 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 ,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 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 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 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 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 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 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 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 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 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 」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至於「客觀 歸責理論」所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 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 (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 因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 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 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 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如:行為人遵守交通規則 而駕車之行為)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上之過失犯, 應以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其為不作為犯 者,則以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 之義務,致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 具體結果中實現,亦即具有客觀可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是雇主依上述法規對於員工入職時及變更工作前, 所應對員工實施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應指針對個別 職場環境風險及勞工實際作業內容,提供相關法規、工作守 則、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等訓練,以 避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所定 ,雇主「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 施,非謂只要員工於職場工作過程中可能受到的災害,均涵 蓋於雇主應對勞工施予一般安全教育及訓練範圍內,致無限 擴張雇主應負之作為義務。  ㈣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刑事陳報狀記載,其任職澎富公司之 職務內容為:「調整檢查機臺、監督外籍勞工於生產線上之 作業情況、操作殺菌機臺,以及文書處理」等(偵卷第23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原審卷㈡第11、35至39頁 ),足認告訴人之工作內容確為:「殺菌釜操作、殺菌釜文 書處理、現場人力分配調度」(偵卷第45頁),被告為雇主 對告訴人所應實施之一般安全教育訓練,自應指告訴人於廠 區操作殺菌釜、監督外籍勞工作業直接相關或附隨業務範圍 ,提供與該等工作有關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而臥式 圓筒型滅菌釜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具有危險性設備之第一 種壓力容器,勞工應於事前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規則附表 11所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澎富公司使未經勞動部認可訓 練或技能檢定合格之告訴人操作殺菌釜,違反該法第24條規 定,經新北市政府處以行政罰鍰(原審卷㈠第85至87頁),然 觀前開附表11所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內容,係側重於壓力容 器之種類及構造、安全裝置及其使用、操作要領、運轉實習 等,並不涉及應如何登高擦拭殺菌釜頂端,則被告此部分行 政違失,尚難認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㈤再者,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11年12月12日案發當天致電 告訴人確認事發經過,雙方對話如下(原審卷㈠第54至55頁 ):   勞檢處:請問公司提供給員工擦拭高處的上下設備有哪些?   告訴人:公司有提供員工A字梯。   (略)   勞檢處:請問事發當時為什麼您要擦拭滅菌釜頂端呢?為什    麼會使用肇災的紅色椅子呢?   告訴人:公司為了週二(即12月13日)之外部機關稽核,於    事發前週末在滅菌釜附近施工,導致滅菌釜頂端有 些灰塵累積,為了讓週二的稽核順利,在外籍移工 使用完該紅色椅子擦拭滅菌釜高處後,我覺得他沒 擦乾淨,我因為求好心切,才會順勢站上外籍移工 剛使用完的紅色椅子進行擦拭作業。   嗣於111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與勞檢處人員透過通訊 軟體LINE聯繫時,仍為相同之陳述(原審卷㈠第325至331頁 ),繼之又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的直屬主管是李宜靜 、林錦枝,我入職第一天,林錦枝帶我看公司環境、介紹設 備,有提到鍋爐間有梯子,偵卷第47頁照片中我記得用過黑 色踏板的梯子,之前我也有使用梯子換燈泡,公司沒有說塑 膠椅可以拿來登高,但我看大家都這樣做,就想說這是很正 常的事情等語(原審卷㈡第10、16至17,23、25、26、27頁 ),與證人李宜靜則證稱:公司的紅色塑膠椅平常不會放在 滅菌釜那邊,是放在前置作業區讓員工坐著進行前置作業使 用,公司備有A字梯,案發當時有1把木梯、1把鋁梯,平常 放在鍋爐間,就如偵卷第47頁照片所示,告訴人到職時有接 受安全教育訓練,有向其介紹環境跟安全宣導,說明注意事 項及物品(包括梯子)擺放位置,我有跟告訴人說塑膠椅是 給前置作業區的人員坐著操作使用的,不能站到上面,登高 一定要用A字梯等語(原審卷㈡第47至51、65至67頁),可見 被告確已提供勞工登高所需梯具,並經主管人員於告訴人就 職時告知梯具擺放位置,重申應使用梯具登高無訛。  ㈥又於日常生活中,登高時應踩踏在堅固梯子或相類工具、平 台等,塑膠椅有其耐重限制,質地亦非堅固,且會因單點施 力或老舊而脆化、斷裂,持以踩踏登高並非正常、安全使用 方式,此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日常生活中應具備之常 識,猶如烘焙業者提供員工手套、夾具,要求使用該等工具 操作,毋庸反面告知「勿徒手接觸烤盤」,或運輸業者提供 員工機車、安全帽,要求配戴安全帽騎乘機車送貨,毋庸反 面告知「勿使用規格不符的帽子充當安全帽」,又或電焊業 者提供電焊護目鏡要求員工從事焊接工作時配戴使用,毋庸 反面告知「勿以老花眼鏡、蛙鏡、一般眼鏡代替」等,難認 「不可使用塑膠椅登高」係屬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應對告訴人實施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及訓練內容。 五、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告過失重傷 害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重傷害之 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雇主之作為義務雖不可無限擴張,然 於法規可探求之規範密度內,仍屬雇主可預見之範圍,本案 工作現場係低於1.5公尺之登高作業,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被告應提供可安全上下之設備,且 該設備亦應符合構造堅固、強度適當、材質不得有顯著損傷 、腐蝕、且有防滑措施等規格要求,澎富公司除A字梯外, 可用於登高作業之設備即為塑膠椅,適時汰除老舊塑膠椅, 應在合理可行之範圍內,告訴人使用之塑膠椅一經踩踏隨即 斷裂,可見結構安全已有缺陷,被告未適時汰換,應有過失 。且告訴人操作殺菌釜之作業流程,包含使用前後之清潔工 作,倘澎富公司要求員工登高應使用A字梯,依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28條規定,自應辦理完善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課程,時數至少3小時以上,告訴人到職後所受教育訓練 僅有口頭告知,並不符合相關規定,原審未予審究,逕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尚嫌率斷。  ㈢經查,「不可使用塑膠椅登高」係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 具備之日常生活常識,且與告訴人職務內容不具相關性,非 屬本案被告為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應實施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內容,業經說明如 前。而本件案發現場係低於1.5公尺之登高作業,被告確已 提供登高使用之木梯、鋁梯,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宜 靜明確證述如上,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備置於現場之梯具 有公訴人所指不符合構造堅固、強度適當、材質不得有顯著 損傷、腐蝕、且有防滑措施等規格要求之情形,新北市政府 勞動檢查處於111年12月15日就本件傷害職業災害進行檢查 結果,亦認本案非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 生災害,況塑膠椅本非供人登高使用物品,被告是否適時汰 換老舊塑膠椅,實與「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無關,檢察官執此主張被告應負過 失之責,洵屬無據。 ㈣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仍不得遽認被告確有過失重傷害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2

TPHM-113-上易-1337-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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