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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補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文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47,4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25

CSEV-114-旗補-5-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89號 原 告 黃志勲 訴訟代理人 鄭美慧 姚昭秀律師 被 告 明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文寧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下 午二時十五分,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 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21

TPDV-113-訴-2889-2025022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宋文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93,282元,及自民國95年12 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宋文璋於民國93年06月30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 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 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2025-02-21

SLDV-113-司促-15253-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溝 通,為發洩情緒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起訴書所示 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無和解意願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93號   被   告 宋文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亮於民國113年8月2日14時40分許,陪同黃勇蒼前往新 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與黃昭玄進行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未成立,嗣 宋文亮與黃昭玄在上址新北市政府北二門外,復因故發生口 角,詎宋文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昭玄,致黃昭 玄受有左側頂部頭皮鈍傷、前胸壁鈍傷、噁心、頭暈、疑似 輕度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黃昭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文亮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昭玄警詢及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紀錄、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2-20

PCDM-114-審簡-169-202502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高興龍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銘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洪亮 宋洪德 宋貴美 宋文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宋洪亮於民國108年間簽發票 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之2紙 本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1日核發111年度司 票字第182號本票裁定,已於同年4月7日確定在案。訴外人 即宋洪亮之母宋孫玉珍於同年3月10日死亡後遺有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附表編號 1、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乃宋孫玉珍生前指定由 宋洪亮繼承或受遺贈,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共同為毀損伊 之系爭債權,於111年9月7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全歸宋洪德、宋貴美、宋文 美(下稱宋洪德等3人)取得,並於111年9月16日就系爭不 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原應由宋洪亮繼承取得之系爭不 動產於起訴時之價值為699萬2,000元,加計宋洪亮可繼承附 表編號3至8之存款、股金合計243萬1,877元之1/4即60萬7,9 69元(小數點下捨去),總計759萬9,969元,被上訴人依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宋洪德等3人領取 上開存款、股金之行為,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伊,致系爭債權無法實現,因而受有759萬9,969 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第1項前段 (見本院卷第184頁)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59萬 9,969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3 5萬5,969元部分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24萬4,000 元部分自民事撤回先位及綜合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宋孫玉珍於110年初原有意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宋洪亮,嗣因發覺宋洪亮在外積欠多筆債務且私生活紊亂 ,且於111年1月12日及同年月27日兩次不告而別,毫無音訊 ,宋孫玉珍思及先前已給予宋洪亮諸多金援,遂於111年2月 間向訴外人即宋洪亮之子宋雲揚表示不讓宋洪亮繼承或受贈 與其財產,要將系爭不動產改贈與宋洪德等3人。嗣宋洪亮 於111年8月26日返家,知悉並接受宋孫玉珍上揭意願,放棄 全部財產繼承利益(含原受贈之利益),伊等達成協議由宋 洪德等3人繼承系爭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 承登記,及取得附表編號3至8之存款、股金,乃遵循宋孫玉 珍之遺願,並無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且宋洪德等3人於簽 立系爭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時,對於宋洪亮之債務情形 不完全了解,亦無侵害系爭債權之故意。況宋洪亮尚有共有 土地可供上訴人強制執行,難認對系爭債權之滿足有何損害 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759萬9,969元本息,為被上訴人 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 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且行為 人主觀上須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以達加損害於 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 意始足當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即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及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就其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辦理繼承登記,非法所不許, 難認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情。又債務人就自己財產予以處 分,原可自由為之,亦難謂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債權人。查上訴人與宋洪亮間有系爭債權,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1日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182號本 票裁定,已於同年4月7日確定,業據上訴人提出該本票裁 定、確定證明書(見原審㈠卷第21頁、第23頁),並為宋 洪亮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5頁),固可認宋洪亮為上訴 人之債務人。而宋孫玉珍於111年3月10日死亡,遺有系爭 遺產,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於111年9月7日簽立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歸由宋洪德等3人取得,並於111 年9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固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見原審㈠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86頁),然宋 洪亮為上訴人之債務人,其就自己公同共有之遺產予以處 分,原可自由為之,自難謂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上訴人,並不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三)上訴人為宋洪亮之債權人,宋孫玉珍死亡時所遺之系爭遺 產,經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簽立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歸由宋洪德等3人取得,並於111年 9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就其 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辦理繼承登 記,並非法所不許,且經宋洪亮之同意,難認有何侵害宋 洪亮之特留分或違背善良風俗之情事。況宋洪亮於112年1 1月21日尚有112筆之不動產,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查詢清單 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24頁),並非無財產可供上訴 人強制執行,且上訴人自承其已對其中26筆共有土地為強 制執行並已拍定(見原審㈠卷第144頁、第145頁),則上 訴人是否因未能對宋洪亮原得繼承之系爭遺產為強制執行 而受有損害,並非無疑;再參諸宋洪德等3人所稱:伊等 未與宋洪亮同住,僅知宋洪亮有欠錢,不清楚欠的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第340頁、第341頁);及宋洪亮陳稱:伊11 1年離家出走,有跟宋洪德等3人說伊在外面有欠款,但實 際欠多少及欠誰,宋洪德等3人並不知道等詞(見原審㈡卷 第13頁)以考,故宋洪亮非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宋洪德 等3人僅知宋洪亮欠債,但不知金額,難認宋洪德等3人確 實知悉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使宋洪亮不能清償對上訴 人之債務。至宋洪德等3人雖不爭執宋孫玉珍生前曾表示 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宋洪亮(見本院卷第186頁),然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通知所載:台端( 即宋孫玉珍)於111年3月1日向本所申辦書狀補給(申請 標的明細:系爭不動產),因該權利書狀滅失並檢附滅失 理由書在案,經審查符合規定准予公告(公告日期自111 年3月2日至111年4月1日止)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49頁 );宋洪德所稱:宋洪亮於111年1月27日第2次離家後, 伊母親有一天叫伊回家吃飯,跟伊說已經給宋洪亮很多錢 ,不要給宋洪亮財產,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伊跟姊妹3 人,後發現權狀不見,遂申請補發,因需1個月後才可辦 理贈與,嗣伊母親於同年3月10日死亡而未辦理過戶等詞 (見原審㈡卷第11頁);證人宋雲揚所稱:伊是宋洪亮之 子、宋洪德為伊伯父。伊有寄LINE對話內容給伊姑姑宋貴 美,原因是宋貴美打給伊說奶奶已經決定要把房子贈與給 姑姑還有大伯3人,因為本來要給伊父親,但他已經拿很 多錢走,且還不知去向,姑姑跟大伯3人討論後,決定先 問伊要不要直接自己接受贈與房子,伊當時跟姑姑說,奶 奶前幾週有跟伊說這件事,是伊父親第二次不見時,奶奶 向伊表示房子不想要給爸爸,她想要給姑姑跟大伯3人, 問伊有無意願一起接受贈與,伊回答沒有意願。伊是打這 個LINE回覆伊沒意願接受等詞(見原審㈡卷第16頁、第17 頁),並有上開111年2月20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佐(見原 審㈠卷第197頁至第199頁);及宋洪亮陳稱:伊於111年1 月27日第2次離家,至同年8月26日才回家,之後伊和哥哥 姐姐去靈堂祭拜伊母親,伊大姐有拿出與伊兒子的LINE, 得知伊母親遺願,最後財產不讓伊繼承,房子要給伊哥哥 姐姐,因為伊之前就跟母親拿蠻多錢,大約3、4百萬元, 離家後未打過電話回家,對母親不聞不問,母親很傷心, 母親出殯時伊未回來,伊很愧疚,就主動放棄繼承遺產等 詞(見原審㈡卷第13頁、第14頁)以考,可知宋孫玉珍於1 11年2月已變更其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宋洪亮之意思,並 言明不願讓宋洪亮繼承系爭遺產而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宋 洪德等3人,嗣宋洪亮於宋孫玉珍死亡後之111年8月底返 家後,得知宋孫玉珍之意願後,遂主動與宋洪德等3人於1 11年9月7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歸由宋洪 德等3人取得,並於111年9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宋孫玉珍撤回贈與意思表示後雖於111年3月10 日死亡,但其意思表示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民法第95條第 2項規定參照),亦難認宋洪德等3人其主觀上有何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四)此外,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其徒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 7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歸由宋洪德等3人 取得,並於111年9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之行為,乃共同背於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上訴人為由,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連帶賠償759萬9,969元,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59萬9,969元,其中10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35萬5,969元部分自擴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24萬4,000元部分自民事撤回先 位及綜合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19

TPHV-113-重上-93-202502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原 告 林許麗鳳 被 告 陳長儀 宋文和 陳長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任何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1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5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並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498,376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原告對 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12月27日113年度 抗字第140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情形查詢答詢表 、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 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18

TPDV-113-重訴-556-20250218-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78號 原 告 宋文斌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楊宜靜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8日簽定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5樓之套房4間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 臺幣(下同)0000000元,工作期限為開工後75日內完成, 約定付款期程如附表所示。兩造訂約後,原告即依約施作, 即使原告於111年3月下旬至4月下旬因病住院,仍未延誤施 工,但被告僅於附表所示日期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而未依 約支付本應於111年4月15日支付之275000元(下稱系爭工程 款),原告於111年4月下旬出院後與被告協議,當時雙方達 成協議由被告分期先支付100000元,原告則繼續收尾(下稱 系爭協議),原告因此於111年5月初又花費120000元購買馬 桶等建材(下稱系爭材料)並將之運至工地現場欲進行最後 的施工,但原告將物品運至工地後,被告卻拒絕依約先給付 原告100000元,原告認被告有惡意違約之意故停止施作,而 被告卻於111年5月24日傳簡訊向原告表示限原告於111年5月 30日完工並驗屋交付,若5月30日未能完工將立即終止契約 (下稱系爭簡訊),其後被告又於111年8月間自行找其他工 班施作,並將原告已運進之系爭材料據為己有。被告本應依 約給付系爭工程款卻未給付,且被告將原告材料據為己有, 受有不當得利,爰依系爭契約、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275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本應至遲於111年4月30日 完工驗屋,但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期間施工進度嚴重遲延(兩 造在系爭契約文件外另有約定施工期程),被告仍依約給付 第1至4期共770000元。但於第5期付款日屆至前,原告連本 應於3月19日以前完成之砌磚工項都未完成,經被告詢問原 告,原告表示生病住院無法於4月30日完工驗屋,被告體諒 原告生病,同意延後至5月30日驗屋,但原告卻仍要求被告 於4月15日付款275000元,或至少先付100000元,至此被告 認事有蹊蹺,且原告於5月11日於通訊軟體對話時自陳工程 進度僅約30%,又拒絕被告所為先將系爭工程款交給原告律 師或其他第三方保管之提議,因兩造已無互信基礎,被告於 111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若 未能依約於5月30日以前完工將終止契約,因原告並未完成 工程,系爭契約業經被告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經施工完成部分超過被告已經給付 之報酬,自不得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又被告業已給付 原告之工程款已超過原告施工完成部分,就超過部分對原告 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且原告留下之系爭材料價值約 僅50000元,故即使原告就系爭材料對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 ,被告仍得主張抵銷而無庸給付原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契 約所載付款期程如附表所示,嗣被告依約給付第1至4期款後 ,即未再給付原告後續款項,並傳送系爭簡訊、系爭存證信 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兩造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系爭簡訊、系爭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第15至39 頁、43至67頁、129至1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 終止契約」。又按承攬契約約定分期支付工程款者,其分期 之工程款如含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於定作人依民法第51 1條本文規定終止契約時,承攬人不得依該契約請求未完成 部分之工程款;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 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 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向原告表示若未能於111年5月30 日完工則終止承攬契約,有前述系爭簡訊、系爭存證信函可 參,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被告本有終止之權,且原告對系爭 契約業於111年5月31日終止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75頁), 故系爭契約於上開時點已終止,首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被告仍應給付契約終止前屆期之第5期款,然依 前開說明,若分期工程款含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於契約 終止時原告不得就未完成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經查,系爭契 約雖未記載施工進度而僅記載付款日程,但本院審酌承攬契 約本以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為原則,且一般承攬契約約定分 期支付工程款者,其先期之工程款多含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 款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參照),尚難 僅因契約本身未寫明施工進度,就認定只要契約所載每期日 期屆至,被告就必須按契約所載該期金額付款,否則若僅以 日期而非工作成果來判斷被告的付款義務,會形成即使原告 簽約後全未施工,仍有權按日期要求被告支付驗收款以外其 他所有款項之結果,當非情理之平,亦無可能為兩造締約真 意所在。又被告辯稱系爭契約雖未記載施工期程,但兩造在 系爭契約文書之外,另有關於施工期程之約定等語(如附表 所示),業經提出載有附表所示施工進度之手寫資料一張( 本院卷第167頁),並經證人即被告配偶黃耀德到庭結證表 示: 該手寫資料是其所寫,當時其在原告面前與原告確認工 程進度,並將之寫下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96至197頁), 又依卷內對話紀錄,黃耀德在系爭契約簽約前就曾數次提醒 原告要在合約寫每期工程進度,原告當下表示沒問題(本院 卷第169頁),又原告於111年3月9日曾傳訊息表示「我們東 西都買好再來就是以總工期下去分,什麼時候做到哪裡一定 剛剛好,大家討論過了」等語,表示雙方確曾討論過工程什 麼時候要做到哪裡,且黃耀德於嗣後履約過程中曾傳送上開 手寫資料給原告、另曾以該資料之工程進度及日程質疑原告 ,向原告表示「當初我們說好的...3/19砌磚試水...4/2所 有牆面油漆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未見原告 之反對表示,堪信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故原告要請求被告給 付第5期款,應以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完成該階段工程進度為 前提。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同意先給付10萬元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舉證,自難憑採。 3、有關原告之施工程度,證人黃耀德證稱證稱其認為頂多到第 二階段(砌磚),磁磚、冷熱水管、水電線路、防水、油漆 、輕鋼架、地板、門、窗那些都還沒好等語(本院卷第197 、199頁),又依卷內之系爭工程111年5月27日現場照片, 顯示現場已有磚砌之牆壁,但未見油漆或磁磚,尚處於單純 水泥或磚牆狀態,也未見已安裝好之門窗,部分房間可看到 有將牆面打除埋設水電管,但未見電錶或開關之類物品,水 電尚未達可供使用或開啟測試程度(本院卷第133至142頁) ,與黃耀德所述大致相符,堪信黃耀德之證述並非無稽。至 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70%以上工作等語,並以原告傳送給黃 耀德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但該對話紀錄是 原告單方面主張剩下不到3成工作,尚難憑為有利原告之判 斷,而原告並未就其所稱工程進度提出客觀事證為佐,其主 張自難憑信。則以上述照片及黃耀德之證述對照前述施工期 程,難認原告施工已達系爭工程款之進度,自無從依請求被 告給付該金額。 4、原告另主張被告將購買運到系爭工程工地之系爭材料據為己 有等語,與證人黃耀德證稱: 原告有留下水泥、砂石、2個 馬桶,其有使用到原告的材料等語(本院卷第198、202頁) 相符,堪認屬實。又關於系爭材料之價值,原告雖先後主張 為120000元、140000元(本院卷第11、223頁),但此為被 告否認,辯稱至多5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原告雖 並提出馬桶、浴櫃之出貨單及其自行製作之成本細項表為證 本院卷第227至231頁),但上開資料之形式真實性均為被告 否認(本院卷第239頁),又成本細項表為原告自行製作, 且從成本細項表無法具體對應哪些已經施工、哪些尚未進場 、哪些材料最後留在現場;而該出貨單所載客戶名稱「富甲 工程行」是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12年8月9日設立(本 院卷第243頁),無從認定與系爭工程有關,均無從據為有 利原告之判斷。故本件在缺乏事證可認定原告所述金額之情 況下,僅能依被告不爭執之50000元認定原告留下物品之價 值,並認原告對被告有此金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然而 ,本件依現有事證只能認定原告已經施作完第2期,其他部 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供本院認定其業已完成,業如前述,若 按照附表所示期程及金額,第1、2期之款項合計330000元, 而被告已給付原告到第4期款,合計770000元,堪認被告已 溢付440000元,參照前述說明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 12號判決意旨,被告對原告亦有該金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故兩者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又本 件即使按照原告主張之140000元計算,抵銷後原告仍無賸餘 債權可請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契約記載付款日 付款日期 已付款金額 備註 被告提出手寫資料所載進度(本院卷第167頁) 1 111年2月18日 111年2月18日 55000元 第一期 打除清運 2 111年3月4日 111年3月4日 275000元 第二期 砌磚 3 111年3月19日 111年3月22日 220000元 第三期 試水、磁磚 4 111年4月2日 111年4月6日 220000元 第四期 油漆 5 111年4月15日 無 無 第五期 客廳大門、地扣 6 111年4月30日(驗屋) 無 無 第六期 驗屋

2025-02-13

CDEV-113-橋簡-778-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宋文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586號至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雖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 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 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有 關被告之前案紀錄與素行,然由本院列入科刑時斟酌考量事 項,附此敘明。  ㈡被告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 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 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另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凱」、「 阿財」之人,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 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 「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   被   告 宋文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裁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 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宋 文富於113年3月8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文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03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03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 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U0032)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5-02-11

KSDM-113-簡-4365-2025021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被 告 永紳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宋文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被 告 陳美如 陳秉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陳美如、陳秉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271,262元, 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如、陳秉謙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757,000元為被告陳 美如、陳秉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美如、陳秉謙 如以新臺幣14,271,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於訴訟 程序中變更為林衍茂,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㈡第201至205頁),則林衍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㈡第199頁),其承受訴訟之意思表示並已到達被告( 見本院卷㈡第215至219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永紳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永紳公司)、宋文寬、陳美如為被告,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永紳公司、宋文寬、陳美 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㈠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陳秉謙為被告(見 本院卷㈡第45頁),及追加民法第169條、第179條、第184條 第1、2項、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38至1 43頁),並追加備位聲明:「㈠陳美如、陳秉謙應連帶給付 原告14,271,262元,及自上開被告最後收受民事變更追加聲 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49至150頁) 。核原告追加被告、請求權基礎及備位聲明部分,其前、後 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原告與永紳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與 宋文寬間連帶保證契約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 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永紳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5日邀同宋文寬、陳美如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 證書,約定永紳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4,000,000 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均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5 年3月5日止,並約定利息部分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0年12月 31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1.5%、1%固定計息,自110年12月3 1日起至115年3月5日止,均改依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浮動計息;逾期違約金部分,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詎原告撥款後(共分4筆撥款,分 別為2,200,000元、8,800,000元、400,000元、3,600,000元 ),永紳公司分別自110年12月31日、110年11月30日、111 年2月28日、110年12月31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有如 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宋文寬、陳美如為永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永紳 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先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訴請永紳公司、宋文寬、陳美如連帶清償14,271,262 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縱認永紳公司並未授權陳 美如向原告借款,宋文寬亦未授權陳美如代為同意擔任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永紳公司、宋文寬將公司大小章、財 務資料、變更登記表、章程及宋文寬之身分證正本交予陳美 如使用,具有表見代理之外觀,且永紳公司、宋文寬知悉陳 美如以其等名義借貸系爭借款後,均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 法第169條規定,永紳公司、宋文寬仍應負授權人責任,爰 次主張依表見代理、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永 紳公司、宋文寬與陳美如連帶清償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倘認永紳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 係,惟原告已將系爭借款撥入永紳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永紳公司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永紳公司返 還不當得利。  ⒉先位聲明:  ⑴永紳公司、宋文寬、陳美如應連帶給付原告14,271,262元及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倘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然陳秉謙之胞姊陳美如為宋文 寬之前妻,陳美如明知其資力欠佳,然為達借款之目的,尋 求身型與宋文寬相仿之陳秉謙相助,陳美如並利用其當時為 宋文寬配偶之身分,進出宋文寬經營之永紳公司,因而取得 永紳公司大小章、宋文寬之身分證、健保卡。陳美如、陳秉 謙未經宋文寬、永紳公司之同意及授權,共同基於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由陳美如於109年2月 8日盜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名,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永紳公司欲辦理貸款之私文書,並向原告銀行 松竹分行提出,並於同月19日前往原告銀行松竹分行,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10、11之不實私文書,以永紳公司名義申請開 立系爭帳戶,並接續於同年月19日、及同年2月19日至年3月 5日間,持上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宋文寬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影本,向該行行員佯稱永紳公司負責人宋文寬因工作忙碌無 法親自辦理,故委由陳美如代為接洽等語,並由身型與宋文 寬相仿之陳秉謙,假冒為宋文寬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程序, 陳美如與陳秉謙遂在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對保文件 共同偽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名,以偽造永 紳公司、宋文寬借款,並與陳美如連帶保證債務之不實私文 書,及在附表二編號6所示本票「發票人簽章」欄偽蓋永紳 公司大小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名,偽造宋文寬及永紳公司 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共1紙後,再持該等不實之文件及本票 ,向原告銀行行員行使,致原告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永 紳公司欲開戶並申辦貸款而受理之,開立系爭帳戶開戶作業 及核准最高放款金額為10,000,000元,原告銀行松竹分行於 109年3月24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陸續撥款共計10,000,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及於110年3月5日撥款系爭借款至系爭帳 戶內,陳美如、陳秉謙因而詐得合計25,000,000元,足以生 損害於原告對貸款管理之正確性、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嗣系 爭借款經陸續清償,現仍積欠本金14,271,262元,爰備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陳美如、陳秉謙 連帶賠償損害。  ⒉備位聲明:  ⑴陳美如、陳秉謙應連帶給付原告14,271,262元,及自上開被 告最後收受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永紳公司、宋文寬部分:陳美如及陳秉謙盜用永紳公司大小 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名,以永紳公司名義申設系爭帳戶,又 冒用永紳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並由陳秉謙假冒宋文寬擔任 連帶保證人,永紳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宋文寬 與原告間亦無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永紳公司、宋文寬連帶清償14,271,262元及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無理由。又不法行為不得成 立表見代理,且本件係由陳秉謙冒充為宋文寬本人向原告為 借款及連帶保證,陳美如、陳秉謙均並未表明代理永紳公司 、宋文寬之意旨,是原告主張永紳公司、宋文寬應負表見代 理之責,亦無理由。此外,原告將系爭借款匯入系爭帳戶後 ,係由陳美如提領使用,永紳公司並無受領系爭借款之利益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永紳公司、宋文寬返還 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美如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陳秉謙部分:陳秉謙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或犯罪所得,原告請 求陳秉謙賠償損害,應無理由,且原告對保程序有疏失,亦 應負部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陳秉謙之胞姊陳美如為宋文寬之前妻,陳美如明知其資力欠 佳,然為達借款之目的,尋求身型與宋文寬相仿之陳秉謙相 助,陳美如並利用其當時為宋文寬配偶之身分,進出宋文寬 經營之永紳公司,因而取得永紳公司大小章、宋文寬之身分 證、健保卡。陳美如、陳秉謙未經宋文寬、永紳公司之同意 及授權,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由陳美如於109年2月8日盜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偽簽 宋文寬之簽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永紳公司欲辦理貸 款之私文書,並向原告銀行松竹分行提出,並於同月19日前 往原告銀行松竹分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0、11之不實私文 書,以永紳公司名義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並接續於同年月19 日、及同年2月19日至年3月5日間,持上開永紳公司大小章 及宋文寬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向該行行員佯稱永紳公司 負責人宋文寬因工作忙碌無法親自辦理,故委由陳美如代為 接洽等語,並由身型與宋文寬相仿之陳秉謙,假冒為宋文寬 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程序,陳美如與陳秉謙遂在附表二編號 1至5、7至14所示對保文件共同偽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偽 簽宋文寬之簽名,以偽造永紳公司、宋文寬借款,並與陳美 如連帶保證債務之不實私文書,及在附表二編號6所示本票 「發票人簽章」欄偽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 名,偽造宋文寬及永紳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共1紙後, 再持該等不實之文件及本票,向原告銀行行員行使,致原告 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永紳公司欲開戶並申辦貸款而受理 之,開立系爭帳戶開戶作業及核准最高放款金額為10,000,0 00元,原告銀行松竹分行於109年3月24日起至同年6月16日 止陸續撥款共計10,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及於110年3月 5日撥款系爭借款至系爭帳戶內,陳美如、陳秉謙因而詐得 合計25,00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對貸款管理之正確性 、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及系爭借款迄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本 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148、150頁),並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申告單、申報補充狀(見他卷第3至5頁)、永紳 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見他卷第29至30頁) 、永紳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卷第31至33頁)、系爭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卷第49至59頁)、合庫商業銀行松 竹分行110年11月26日合金松竹字第1100003648號函暨所附 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貸款、對保資料(見他卷第105至230頁 ):①110年2月8日一般授信申請書(含轉期)(見他卷第10 7至109頁)、②借款金額1100萬元之借據(見他卷第111頁) 、③借款金額400萬元之借據(見他卷第113頁)、④110年3月 4日連帶保證書(見他卷第115頁)、⑤109年2月19日一般授 信申請書(含轉期)(見他卷第117至119頁)、⑥本票(見 他卷第121至122頁)、⑦109年3月24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兼 貸借款憑證)(見他卷第123頁)、⑧109年4月14日授信動用 申請書(兼貸借款憑證)(見他卷第125頁)、⑨109年5月8 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兼貸借款憑證)(見他卷第127頁)、⑩ 109年6月16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兼貸借款憑證)(見他卷第 129頁)、⑪109年3月23日連帶保證書(見他卷第131頁)、⑫ 109年3月24日授信約定書(見他卷第133至138頁)、⑬同意 書(見他卷第139頁)、⑭綜合印鑑卡(見他卷第141頁)、⑮ 開戶綜合申請書(見他卷第143至152頁)、⑯履行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八條告知義務內容(見他卷第153至157頁)、⑰聯 徵中心資料查詢同意書(見他卷第159頁)、⑱自我證明表- 實體(見他卷第161至166頁)、⑲永紳公司變更登記表(見 他卷第167至171頁)、⑳永紳公司章程(見他卷第173至175 頁)、㉑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22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53159 0號函(見他卷第177至179頁)、㉒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 果(見他卷第181頁)、㉓永紳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見他卷第183至185頁)、㉔家事事件(監護輔助 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87頁)、㉕宋文寬、永 紳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8 9至191頁)、㉖開戶作業檢核表(見他卷第195頁)、㉗個資/ 共銷增修刪除(見他卷第197頁)、㉘洗錢防制法及打擊資恐 名單檢核情形表(見他卷第198頁)、㉙「宋啟明」、「吳國 良」、「宋文寬」之維基百科搜尋結果(見他卷第199至203 頁)、㉚財富管理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他卷第205頁) 、㉛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他卷第207至209頁)、㉜網路銀行 客戶資料內容變更交易驗證欄(見他卷第211頁)、㉝法人及 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見他卷 第213至215頁)、㉞客戶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表(含主表、 總表)(見他卷第217至225頁)、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內 容變更登錄單(見他卷第227頁)、㊱存款業務確認客戶身分 作業檢核表(見他卷第229至230頁)、借據、變更借據契約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原告銀行牌告利率查詢資料、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催 告函及回執(見本院卷㈠第21至57頁)為證,且經本院調取1 11年度訴字第734號、112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確定判決及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永紳公司、宋文 寬連帶清償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為無 理由:   原告主張永紳公司於110年3月5日邀同宋文寬、陳美如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約定永紳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並由宋文 寬、陳美如為永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永紳公司分別自11 0年12月31日、110年11月30日、111年2月28日、110年12月3 1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借 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原告銀行牌 告利率查詢資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 部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見本院卷㈠第21至57頁)為 證。惟本件係陳美如、陳秉謙未經永紳公司、宋文寬同意, 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方式,冒用永紳 公司、宋文寬之名義,向原告公司不法冒貸系爭借款,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與永紳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 與宋文寬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意思表示並未達成合致,前開契 約即未成立,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 永紳公司、宋文寬連帶清償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 、違約金,即屬無據。  ⒊原告依表見代理、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永紳 公司、宋文寬連帶清償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無理由:   按代理權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 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 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陳美如、陳秉謙係以「永紳公司」、「宋文寬」之 本人名義簽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等文件,並 非以永紳公司、宋文寬之代理人名義為之,自無從成立代理 。又本件係陳美如、陳秉謙冒用永紳公司、宋文寬之名義, 向原告公司不法冒貸系爭借款,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 該不法行為亦無從成立表見代理,故原告主張永紳公司、宋 文寬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亦屬無憑。  ⒋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永紳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4,27 1,262元,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其已將系爭借款撥入系爭帳戶,永紳公司受領系 爭借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然為永紳公司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即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惟查,系爭帳戶係陳美如、陳秉 謙冒用永紳公司名義所申設,陳美如復自承:原告將系爭借 款撥入系爭帳戶後,其已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全數 轉匯至其個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頁),是本件顯難 遽認永紳公司有受領系爭借款或對系爭借款有何支配、處分 之權限,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永紳公司有受領系爭借款之利益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永紳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 4,271,262元,亦屬無憑。  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陳美如連帶清償14,271,262 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是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從屬於主債務而存在,主債務消滅 時,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查原告與陳美如約定由陳美如擔 任永紳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保證人,有連帶保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㈠第35頁),是陳美如之保證債務應從屬於永 紳公司之主債務。惟本件永紳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借款主債務 係遭陳美如、陳秉謙冒貸而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依前開說明,陳美如之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故原告依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訴請陳美如連帶清償14,271,262元及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要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冒貸 ,係指客戶無貸款之意思,而由第三人冒用客戶之名義,向 金融機關貸取款項之意。客戶與金融機關之間並未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則金融機關因而付出之款項,即難謂非因第三人 侵權行為所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陳美如、陳秉謙以永紳公司之名義違法冒貸系 爭借款,迄今尚餘14,271,262元未清償予原告,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4號、112年度訴字第558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美如、陳秉謙連帶賠償14,271 ,262元之損害,應屬有據。陳秉謙辯稱其未取得犯罪所得, 應無庸連帶負責等語,應非可採。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陳秉謙固抗辯原 告銀行對保程序有缺失等語,惟陳秉謙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究 竟有何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與有過失行為共同肇致本件損害, 且金融機構之徵信、對保流程本尚不足以百分百防堵冒名借 貸之情事發生,故令陳美如、陳秉謙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損於公平,陳秉謙前開抗辯,應非可採。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陳美如、陳秉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 告請求陳美如、陳秉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民事變更追加聲明 狀送達陳美如、陳秉謙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民事 變更追加聲明狀於113年4月12日送達陳美如、陳秉謙之受僱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1、85頁),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陳美如、陳秉謙連帶給付自113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表見代理、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永紳公司、宋文寬、陳美如連帶給付 原告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陳美如、陳秉謙連帶給付14,271,262元, 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美如、陳秉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 11,000,000元 2,093,402元 1.5% 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 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2.095%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8,373,701元 1.5% 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2.095%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000,000元 380,410元 1% 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 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2.095%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9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423,749元 1% 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 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2.095%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5,000,000元 14,271,262元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盜蓋之印文 卷頁出處 1 110年2月8日一般授信申請書(含轉期) 代表人(兼連帶保證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07頁 申請人/代表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2 借款金額11,000,000元之借據 借款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11頁 連帶保證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3 借款金額4,000,000元之借據 借款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13頁 連帶保證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4 110年3月4日連帶保證書 立連帶保證書人簽章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15頁 內容瞭解同意簽章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5 109年2月19日一般授信申請書(含轉期) 代表人(兼連帶保證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17頁 申請人/代表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6 本票 全部發票人簽章欄 「宋文寬」 署名2枚 他卷第121至122頁 發票人欄 「宋文寬」 署名2枚 立授權書人姓名欄 「宋文寬」 署名2枚 7 109年3月23日連帶保證書 立連帶保證書人簽章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31頁 內容瞭解同意簽章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8 109年3月24日授信約定書 立約人簽名或蓋章欄 「宋文寬」 署名2枚 他卷第133、135頁 立約定書人簽名及蓋章欄 「宋文寬」 署名2枚 9 同意書 切結事項欄 「宋文寬」 署名2枚 他卷第139頁 立同意書人(借款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立同意書人(保證或連帶保證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10 綜合印鑑卡 戶名及負責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41頁 11 開戶綜合申請書 立約人(即存戶)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51頁 12 聯徵中心資料查詢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即存戶)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59頁 13 自我證明表-實體 簽章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66頁 14 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 立書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215頁

2025-02-07

TCDV-111-重訴-329-202502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邱國軒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國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分別更正 為「112年10月14日18時8分」、「112年10月14日18時7分」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⑹「告訴人提出之帳戶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影本」刪除、2⑽「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 擷圖」更正為「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介面擷圖」、2⑾「 通話紀錄擷圖」更正為「對話紀錄擷圖」,並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 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 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 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 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限制要件,然而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 白,故對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並無影響,故前揭修正對被告而言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 ,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廖儒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廖儒等人損失非微,且迄未賠償廖儒 等人分文,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前未曾 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 ,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 違禁物,況被告前揭帳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高雄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告訴人鄭諺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37、717、718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 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 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同有 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詐得或洗錢之款項,或因 提供涉案帳戶而獲有對價,自無從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8號   被   告 邱國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軒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申辦貸款之用,即與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7時30分許,將其所申設使 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郵局帳戶)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李可欣」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又於翌(1 4)日20時56分許,在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將其所申設使用 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小瑋」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李可欣」、「 小瑋」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廖儒、陳雅鈴、王昕華、江利婷、劉仕晨、宋文垣、劉 子嘉、黃于倫、李育芳、吳昭逸、鄭諺優等11人,致如附表 所示之廖儒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廖儒等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儒、陳雅鈴、王昕華、江利婷、劉仕晨、宋文垣、劉 子嘉、黃于倫、李育芳、吳昭逸、鄭諺優告訴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將上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高雄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儒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雅鈴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⑶證人即告訴人王昕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⑷證人即告訴人江利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⑸證人即告訴人劉仕晨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⑹證人即告訴人宋文垣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⑺證人即告訴人劉子嘉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⑻證人即告訴人黃于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⑼證人即告訴人李育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⑽證人即告訴人吳昭逸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⑾證人即告訴人鄭諺優  於警詢中之證述、告  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  擷圖、匯款交易明細  擷圖 告訴人廖儒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⑴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⑵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廖儒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提出其與「小瑋」間之LINE對話截圖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邱國軒為申辦貸款,誤信對方話 術,而將上開郵局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等資 料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 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按,揆諸前開立法理 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是核被告邱國軒所為,係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㈠被告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專員的資訊,就連絡對方「 李可欣」,要跟他借40萬元,對方說要用我的網路郵局去洗 我的交易紀錄,包裝給金主看,我就將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交 給對方,後來因為邱「李可欣」的速度太慢了,我在網路上 找到貸款的「小瑋」,我說要跟他借40萬元,對方說要找金 主幫我貸款,金主說要叫我寄可以正常使用的帳戶,說這樣 才要撥款,我就將高雄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寄給對方,我跟「李可欣」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已經不見 了等語。  ㈡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與自稱「小瑋」之人聯 繫貸款事宜,「小瑋」詢問申貸金額、工作收入情形,提出 貸款方案,要求被告寄交帳戶資料等情,核與被告所辯為辦 理貸款而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 告雖於交付帳戶之際,未能深慮並詳予查證,而非全無可非 難之處,惟其於當時既係純然出於辦理貸款之動機,而非基 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  ㈢本案尚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自無以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廖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起,陸續佯以新光銀行人員、郵局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訛稱:你之前在喜樂時代影城看電影,消費刷卡沒有扣款成功,你到附近的ATM操作身分認證,先取消個資保密,以網銀進行身分認證,將自己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依指示輸入指定之帳戶,用ATM無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 18時07分 2萬3985元 高雄銀行帳戶 2 陳雅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起,佯以網路買家「周梓若」,以LINE向告訴人訛稱:我要向你買貨,但賣貨便下單出現異常,你要跟客服處理云云,又佯以客服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訛稱:你的拍賣帳號有誤,須設定金流等,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 17時55分 2萬9985元 高雄銀行帳戶 3 王昕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起,透過臉書投資社團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楊凱文」透過LINE向告訴人訛稱:你下載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操作各檔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 8時55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4 江利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起,透過臉書投資貼文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夏育萱」、APP客服透過LINE向告訴人訛稱:你下載投資APP,依指示儲值、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5時16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5 劉仕晨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起,透過網路投資平台結識被害人後,佯以投資助理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3時47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6 宋文垣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起,透過LINE投資群組結識被害人後,向告訴人訛稱:你下載投資APP,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6時31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5日16時32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7 劉子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起,透過臉書投資資訊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當沖班長」、「星蕊」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 20時23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5日 20時24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8 黃于倫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投資資訊結識被害人後,佯以投資助理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老師有和投信布局,你要不要參加布局,你抽中股票,要繳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 21時02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5日 21時03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9 李育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起,透過臉書投資貼文結識被害人後,佯以投資助理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 21時39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5日 21時40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0 吳昭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起,透過臉書投資資訊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當沖班長」、「陳淑鈺」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 20時00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5日 20時01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 鄭諺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起,佯以網路買家「王依晨」、「雅蘭」,以LINE向告訴人訛稱:我要向你買貨,要用旋轉賣場,我下單但無法結帳,你要跟客服處理云云,又佯以客服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訛稱:你的帳號被鎖住,要簽署數位認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 20時47分 4萬9988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4日 20時50分 4萬9998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4日 20時58分 2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4日 21時26分 9989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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