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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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高等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再抗告人 黃麗玲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 清理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事件抗告法院 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 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 法院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0年度台 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 內容固包含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 之停止;但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 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做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法 院自應綜合權衡各項事證情狀,認有保全必要時,始得為一 定保全處分,非謂債務人僅以保有其自用住宅,避免遭不受 更生程序拘束之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繼續強制執行拍賣 為由,而無其他保全必要性釋明,即得任意停止有擔保或優 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自用住宅強制執行程序之處分。 三、再抗告人以其為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之債務人,因所有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自用住宅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現遭第 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即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 淡水一信)、楊仁傑併案聲請強制執行中,如系爭房地遭拍 賣,伊即喪失住所,且無從於將來准許更生裁定後,於更生 方案中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有礙伊更生重建機會, 爰聲請停止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情。原裁定維持 第一審駁回聲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係以再抗告人 並未與淡水一信及楊仁傑洽商還款,亦未具體表明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之內容,楊仁傑復於執行程序中具狀表示不同 意因再抗告人聲請更生而延緩執行,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 ,徒增程序延滯及抵押擔保債權利息、違約金數額,減少普 通債權人受償比例,綜合權衡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等各項事證情狀,認本件並無保全 必要,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前開說明,再抗告人並未與 擔保債權人淡水一信及楊仁傑洽商還款,亦未具體表明自用 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內容,楊仁傑復於執行程序中具狀表示 不同意因再抗告人聲請更生而延緩執行,既為原審所確定之 事實,其徒為保有其自用住宅,避免遭不受更生程序拘束之 擔保債權人繼續強制執行拍賣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之保全處 分,卻未釋明如何有信用及資力得以與擔保債權人淡水一信 及楊仁傑協商具體之清償還款計劃,亦未具體表明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之內容,已難認就停止執行保全處分之必要性 為相當釋明。為避免再抗告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擔保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做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原裁定維持駁 回其停止執行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其抗告,依法並無違誤 ,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而聲請更生程序之債務人, 對其自用住宅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依法應釋明其保全處分 之必要性,並非凡有自用住宅之更生債務人即當然得停止擔 保債權人對其自用住宅之強制執行程序,否則無從兼顧保障 擔保債權人之權益。再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 之保全處分,致其將因拍賣喪失自用住宅及剝奪其將來於更 生方案中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以達成還款協議,泛 言有違反消債條例第54條及第54條之1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 款制度之意旨,惟上開規定乃係將來更生方案有關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可決及認可之問題,尚與更生裁定前保全處分 要件之法規適用無涉,再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要屬無據,自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5-02-14

TPHV-113-消債抗-14-20250214-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高永安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宋立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12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20份, 每份51元計算:(5+1)×51×20=6,12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二)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 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 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三)存款:             聲請人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 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 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 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3樓)」請查詢聲 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 融機構申請) (四)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 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 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 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 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五)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 (六)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 27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 原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四、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9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以及「目前」之收入數額 、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如勞健保 費用等)。並請提出最近12個月完整之薪資明細、在職證明 (均請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 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 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 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 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四)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母親」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 ,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 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 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 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五、據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內所載,聲請前 兩年內「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萬4,244元(計算式 :「941,866元-扶養費120,000元」÷24月=34,244元),顯 已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即以111年、112、113年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分別為 1萬8,960元、1萬9,200元及1萬9,680元(計算式:以新北市 政府所公告之111、112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 ,800元、16,000元、16,400元×1.2倍),是請補正說明上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性並提出單據詳實說明,或請 重新更正陳報實際必要支出之數額。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 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 用數額。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出 相關事證以釋明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母親目前 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請一併 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 之數額及計算方法。   ★請列出具體項目、扶養費5,000元之計算方式並製成表冊, 並提出單據證明,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 ,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二)就該扶養義務(指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母親義務之人)應 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母親關係?並提出親屬系 統圖表與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及聯 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 代收人等),併說明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 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 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2-04

PCDV-113-消債更-873-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章 選任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85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簡字第29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33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龍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受有右下肢前側擦傷,右下肢後側挫 傷、右大腿外側疼痛及右髖疼痛等傷害」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為「右下肢前側1×1公分擦傷、右下肢後側挫傷」(見易字 卷第32頁);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龍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保全公司,負責停 車場操作機械停車平台之業務,理應審慎確認位在停車場之 人員安全,並注意機械停車位的使用情形,卻疏於注意,致 告訴人謝政諭為機械停車位之移動機臺夾住右腿,而受有前 揭傷害,實有不該;復參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60萬元調解,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且經本院通 知於準備期日到庭亦未能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此有 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刑事報到單各1紙(見本院1 13年度簡字第2901號卷第27-28頁、易字卷第29頁)存卷可 查;末參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註記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 見易字卷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33頁準備程序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本案未諭知緩刑之說明:  ㈠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 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㈡經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1至452頁)在卷可按。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並未成立調解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認本案所處被告之刑不宜宣告緩刑。  ㈢被告固稱其工作需要良民證等語。惟依據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第3款規定,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不予記載受拘役之宣告者,則本案既為宣告應處拘役之刑,難謂對被告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有影響,被告自得於本案執行完畢後,向警察局申請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85號   被   告 張龍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章為安橋綜合設施管理服務之保全,派駐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遠東SOGO 台北復興館地下停車場,負責巡邏、停車及操作機械停車平 臺等業務,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下午4時59分許,在上址, 因疏未注意現場人車狀況,貿然啟動機械移動車位,致當時 正在機械車位上之謝政諭遭移動機臺夾住右腿,受有右下肢 前側擦傷,右下肢後側挫傷、右大腿外側疼痛及右髖疼痛等 傷害。 二、案經謝政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龍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政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2年12月9日驗傷診斷證明書、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影像(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 署113年6月27日勘驗報告1份。 (五)安橋保全sogo崇光百貨停管處事件處理記錄(113年2月28日) 、簽呈。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7

TPDM-113-簡-4661-20250107-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7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立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6萬9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 9696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77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06

SJEV-113-重補-76-20250106-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作林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作林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 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0 6萬8,524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30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7月15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30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聲請人主張其自104至106 年間於真愛餐坊打零工,惟107年間,因餐廳結束營業,聲 請人迄今無工作收入,依靠其女兒扶養,並於110年12月起 按月有勞保老人年金收入8,622元等語,並提出110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保異動查詢、台北成功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 00000)、工作收入切結書、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台灣企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 0000)、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 00)、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富邦銀行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 為證(見調解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69頁、 第75至87頁、第147至165頁)。經查,聲請人現年63歲,已 屆法定退休年齡,且其110至112年度皆查無所得收入及勞保 投保紀錄,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堪信其主張現無工作能力 無收入乙節為真。復查,聲請人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 給付,111年5月至113年4月領取8,622元,113年5月起調整 為9,097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2日保退四字 第1131324934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並與聲請 人提出之存摺明細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即以9,097元作為 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 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基本生活必要支出以1萬 5,601元估算(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 北市大安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此 部分主張未逾11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2萬3,5 79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依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以,債務人主張以1萬5,601元作為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之數額等情,應予肯認。  ㈣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9,09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萬5,601元,已無剩餘可供支配,而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 所示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保單資料、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 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至85頁、第 99至125頁、第147至24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 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1 元大人壽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LTCI000000-WL) 1張 2 元大人壽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LTCK000000-WL) 1張

2024-12-30

TPDV-113-消債清-183-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陳許月香 陳宜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靖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陳許月香邀同陳宜美為連帶保證人,自 民國109年11月1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約期一年,嗣雙方再簽訂增補契約書,變更租賃期間為 109年11月11日至111年11月10日止,另於111年11月4日再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再度續約半年,租賃 期間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2萬5,000元,陳許月香應於每月11日前繳納水、 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然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4日即以 文字訊息通知陳宜美租約到期後要收回系爭房屋不再續租, 嗣於同年4月10日、21日至5月11日,雙方討論退租點交事宜 ,原約定於同年5月11日上午點交租賃房屋,惟當日陳許月 香避不見面、拒不點交還屋,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返還系爭 房屋,兩造終於112年10月15日完成返還、點交系爭房屋。 經結算,陳許月香原積欠112年4月至6月、112年10月1日至1 5日管理費計2,450元、110年11月電費2,468元、112年5月11 日至15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 9,167元,及依照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約定,陳許月香應付 月租金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2萬9,167元,合計26萬3,252元 ,扣除陳許月香先前匯款8萬3,939元及押金5萬元後,陳許 月香尚欠12萬9,313元未給付。而陳宜美為陳許月香系爭租 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並未於 租賃期限屆滿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不續約,故系爭 租約到期後,應視為自動續約半年即至112年11月10日,被 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則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 滿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並未構成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內設備諸如冷氣機、門鎖、床架、瓦斯爐、熱水器 損壞均推諉不修繕,致房屋功能減損,未合於所約定居住使 用,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均無理由,且系爭契約第12條 第2項有關違約金之約定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74條第1項, 應予刪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萬9,313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許月香於111年11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 上載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為期 半年,陳許月香已於112年10月15日遷出系爭房屋,兩造辦 理點交完成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足稽(見北簡卷第19至3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2年5月10日因租賃期間屆滿 而消滅。然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一、自民國111年 11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為期半年。二、本約屆滿前 一個月,任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同本約自 動續約半年,其後亦同。三、倘若經書面通知雙方不再續約 ,但乙方未能於約期屆滿時搬離並將房屋返還甲方,則雙方 同意本約延續一個月,以為搬遷還屋寬容期。但雙方合意解 除契約則不在此限」(見北簡卷第19頁),可知兩造有自動 續約半年之條款,如有一方通知他方不再續約,應以「書面 」於租約屆滿前「一個月」為之。觀諸系爭租約上第3條第1 項原先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 止,為期一年,嗣經兩造手寫塗改租賃期間為「至112年5月 10日止,為期半年」,同條第2項原先記載自動續約一年之 約定,亦一併塗改為「半年」,並有上訴人與陳許月香之在 旁用印確認更改契約文字,可見兩造於111年11月4日簽約時 ,對於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內容已有實質磋商討論,因而 約定租賃期間為半年,自動續約期間亦為半年。  ㈢復觀諸陳宜美於111年10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上訴人: 「李小姐 第3條以書面通知的部分,能否改以書面通知、電 子郵件、line通知,以上三擇一。這樣較方便」、「另外, 若我們這方要搬遷,希望可一個月前通知您即可…而且最主 要的是,要馬上找到全家都覺得適合的房子,並不容易,因 此,希望若是您這方請我們搬遷,能幫忙在三個月前先通知 我們」,上訴人於翌(24)日回覆:「陳小姐,簽訂合約是立 基於雙方誠信的基礎上,公平的保障雙方的權利義務,解除 合約此等重大事件一份合約僅一次而已,實務上還是以正式 函文通知較正當重視,更何況,且甲乙雙方也都不常用emai l,而line僅是日常輔助聯繫溝通工具,但不如函件具有效 力,無法取而代之」、「妳建議將『不續約聲明』改為合約到 期前一個月提出,這我也同意,但這應是甲乙雙方都共同適 用的,而不是有失公平的只限制其中一方,寬厚另一方」, 陳宜美復於111年10月29日傳訊:「李小姐,你看這樣可以 嗎,第三條第二項:本約屆滿前一個月,任一方未以書面通 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同本約自動續約一年,其後亦同。另 ,倘為乙方通知甲方不再續約,但未能及時在一個月完成搬 離,得自動續約一個月,不計為違約」,上訴人並修改為: 「二、本約屆滿前一個月,任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 約者,視同本約自動續約一年,其後亦同。三、倘若經書面 通知雙方不再續約,但乙方未能於約期屆滿時搬離,則雙方 同意本約延續一個月,以為搬遷還屋寬容期。但雙方合意解 除契約則不在此限」(見簡字卷第307至314頁),足見兩造 在簽訂系爭租約之前,曾仔細檢視審閱租約內容,針對租期 屆滿後是否自動續約,以及不再續約之通知方式,均有實質 進行磋商、討論。又兩造於實際簽約時,就系爭租約第3條 部分雖合意租約期間變更為半年,而與LINE上初步擬定之文 字略有不同,然關於自動續約以及不續約應以書面方式於一 個月前通知對方等約定條款,則與先前兩造之協商並無不同 ,堪認兩造對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已達成合意,被上 訴人如不再續約,依約即應於系爭租約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 通知陳許月香不再續約。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當時簽約時間已晚,只有修改系爭租約第3條 第1項、第2項將租期改為半年,漏未刪除系爭租約第3條第2 項及第3項,雙方並無受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拘 束之真意等語。惟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及第3項已明確約定 不續約通知以「書面」、「一個月前」通知為要件,並無文 義模糊之解釋空間,且業經兩造確認第3條第1項租期改為半 年後,就同條第2項約定之自動續約期間亦更改為半年,兩 造並蓋印以資確認,且遍觀系爭租約全部條款,兩造僅有就 該條內容進行手寫塗改修正,堪認兩造對於系爭租約第3條 第2項及第3項之約定內容具有完全認識,自不應逕予忽略上 開條款約定。  ㈤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2年3月3日以LINE訊息向陳 宜美表達不再續約(見簡字卷第341至343頁),惟被上訴人 並未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而LINE 通知顯然不符合兩造約定之通知方式,是被上訴人上開通知 ,難認已生書面通知之效力。  ㈥被上訴人另主張陳宜美於LINE對話中已同意於同年5月10日點 交房屋,並請被上訴人結算水電瓦斯,交屋當天同時取回押 金,足見雙方已合意於112年5月10日點交,而上訴人於訴訟 中主張已自動續約係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查,陳宜美於11 2年4月10日雖曾同意被上訴人所述於112年5月10日晚上8時 點交,然其亦有表示「押金請以現金返還,避免事後麻煩」 、「房屋點交時,應該一切都要清楚」等語,嗣經被上訴人 表示無法當天結算水電及退還押金,陳宜美則稱:「我還是 要求5/10現場退押金,否則退租一事就再研議」等語(見簡 字卷第395至402頁),後於112年4月21日,陳宜美再稱「押 金應該是當場退現金」等語(見簡字卷第47頁),顯然兩造 就此部分並未達成共識,由此尚難認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達 成於112年5月10日點交房屋並終止契約之合意。又兩造於系 爭租約第3條第2項已明確約定有自動續約之約定,並特別就 不續約之通知方式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且此條款係經兩造協 商確認後簽署,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租約第3 條之拘束,是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系爭租約已自動續約之主 張,尚難認係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 採。  ㈦準此,系爭租約於112年5月10日租期屆滿後,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2項約定,已自動續約半年至112年11月10日。嗣兩造於 112年10月15日辦理點交完成,應認此為兩造合意於112年10 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係於112年10月15日終止 ,被上訴人請求陳許月香給付自112年5月11日至112年10月1 5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依系爭租 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租約屆滿後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 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被上訴人請求陳許月香給付不 當得利及違約金,並無理由,則其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陳月美負連帶清償責任,亦難憑採。  ㈧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責任,並以此為抵銷之抗辯,惟本院既認被上訴人為無理 由,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即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約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9,313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27

TPDV-113-簡上-223-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9號 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孜慧 選任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7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262號、113年度偵字第1 2741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9號),本院合併審理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 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六一一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一,向被害 人乙○○支付損害賠償;及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七七 七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一,向被害人丁○○支付損害賠償。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有罪部分: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 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恩 」之人(無事證證明未滿18歲,下稱「阿恩」)使用,並依 「阿恩」指示設定大額轉帳之約定帳戶。嗣不法詐欺分子取 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向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各該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 被害人款項匯入後即遭轉入至其他約定帳戶,而生遮斷金流 之效果,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則匯款失敗而不遂。嗣上開 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 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第298頁至第3 03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認、偵查及檢察事務官前陳述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27 41號卷【下稱偵12741卷】第13頁至第19頁、、113年度偵字 第59262號卷第【下稱偵59262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31 頁至第133頁、113年度偵字第58790號卷【下稱偵58790卷】 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44頁、第30 4頁),並有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58790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同偵59262卷第39頁至第41 頁、偵12741卷第51頁至第53頁)、被告提出其與「阿恩」 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58790卷第22頁至第52頁反面,同 偵59262卷第137頁至第14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 行113年10月25日合金樹林字第1130003053號函及檢附之被 告合庫銀行帳戶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結果(見本卷院第289頁 至第291頁),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事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陳述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 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犯 行不諱,且被告之犯罪所得相當已繳回(詳後述),則本案 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由上可知,自白減 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  ⒊準此,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暨依中間法,被告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均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 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 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俱為「1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如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 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 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上述三者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職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一幫助行為,除附表編號3部分 因被害人匯款未成而未發生財產移轉移轉及隱匿金流之結果 外,其他部分業已侵害附表編號1、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 遮隱金流,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有關附表編號2、3被害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9262號、113年度偵字第12741號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此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說明。  ㈢減刑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就其犯罪所得相當 於已繳回(詳後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為 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論略以:「林員(指被告,下同) 林員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病史, 長期呈現認知功能不佳的表現,林員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屬 於輕度障礙程度,落後於同齡者,與自身過往學經歷背景梠 符,由於林員在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呈現較多障 礙,故林員雖具有基本工作能力,但執行品質不佳,且相較 於同齡者,林員判斷理解能力明顯不佳且缺乏法治概念。綜 上所述,林員於案件行為時,受其輕度智能障礙之影響,其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情形。」有亞東醫院11 3年10月8日亞精神字第1131008009號函及檢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1頁),審酌該鑑定機 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及疾病史、案情經過(參考卷宗 記載)、心理衡鑑結果、被告對案情的陳述等作綜合研判, 甚為完整,並無何等明顯未考慮之事項,是上開鑑定結果應 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是被告既有因上述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 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個人利益,即將 其銀行帳戶資訊恣意提供他人,淪為他人作為領取詐騙贓款 即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 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被害人因而受有各該財產損害,僅 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因此次匯款失敗而未生財產實害,惟 被告所為仍非可取,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頁至 第322頁),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美髮業,與親戚同住( 見本院卷第306頁),暨其有輕度智能障礙,於本案行為後 ,已由其母親聲請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其母親擔任 輔助人,經本院另案裁定在案之生活與身心狀況(見偵5879 0卷第6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暨其犯後坦 認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1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77號調 解筆錄共2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243頁 至第244頁),而已盡力彌補其所造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並考量本案被告乃因受輕度智能障礙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而在長期認知功能不佳影響下,一時受網路不明人士以金錢 招攬所誘始失慮為本案犯行,然考量其犯後已供承上開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其已坦承錯誤,彌 補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另其已受輔助宣告,信其經此偵審 及科刑教訓後,與在輔助人之輔助下,應當知所誡惕,尚無 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督促被告仍確實履行其允諾之賠償,兼顧被害人 之權益,並常保警惕之心,使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上開調解 筆錄所載調解條款一給付款項。其中被告於宣判前業已履行 之給付,當毋庸重複履行。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 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提供與「阿恩」合庫銀行帳戶資訊之報酬新臺幣 8,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其已 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迄今所履行之調 節金額已高於其上開犯罪所得,有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8頁),相當於其不再 保留犯罪所得,並已主動繳回,而發還予附表編號1、2被害 人,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意旨另略以: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 掩飾、隠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營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8日,將其 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之銀行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許○睿,復於翌日將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傳送予許○睿(00年0月生,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中)。嗣許○睿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把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下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嗣經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丶同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丶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 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三、經查:  ㈠檢察官前揭追加意旨雖認此2被害人受害係因被告另將其合庫 銀行帳戶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予少年許○睿,許○睿再輾轉將之 提供予不詳詐欺分子後作為收取附表編號2、3人收受此部分 被害贓款之工具,而係另一幫助行為所致,而認應以另一獨 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追加起訴等情。惟參諸證人 許○睿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我112年3月間收購的人頭帳戶 所有人,健保卡與存摺都是收購時她拍照給我的。我收購被 告的帳戶後只告知謝秉均,但是我還未向被告要網銀帳戶密 碼,加上我4月1日就被法官裁定收容,所以被告這部分應該 是她又將帳戶賣給其他人使用等語(見偵12741卷第33頁至 第34頁),另參以卷附被告與許○睿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被告確有將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 行登入代號、密碼及轉帳密碼等資訊提供與許○睿(見偵127 41卷第43頁至第50頁),此部分固與證人許○睿前揭警詢所 稱其尚未得悉被告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等資料略有出入, 然觀許○睿該份調查筆錄之記載,其係於112年3月31日即因 另涉毒品、詐欺等案件,在花蓮縣警局玉里分局製作筆錄, 並於同年4月1日經法官裁定收容(見偵卷第30頁、第34頁) ,復許○睿又否認其所取得之被告合庫銀行帳戶資訊如密碼 等已交與其他不法分子供作詐欺等犯罪使用,故被告雖有將 其合庫銀行帳戶資訊另提供與除「阿恩」以外之許○睿使用 ,但與許○睿是否確有將之再提供給其他不法分子作為詐騙 附表編號2、3之人之工具,已屬有疑;另再觀諸被告合庫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所分別匯款之80萬 元、50萬元款項於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均係遭轉入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約定轉入帳戶,另被告供稱其辦理之約 定轉入帳戶均係按照「阿恩」指示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0 3頁),堪認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確均係因被告將其合庫 銀行帳戶資料交與「阿恩」後,再流入予不法詐欺分子使用 ,與被告提供予許○睿之部分無涉;至於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雖因匯款失敗而無從確認後續金流流向,然其遭詐欺之手法 與附表編號1、2部分類似,皆係遭可投資股票獲利之事由所 騙,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下,應認定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亦係 因被告同一次即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阿恩」之幫助 行為下致詐欺正犯得以對其行騙,對被告較為有利。則被告 縱另有將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許○睿,惟許○睿是否確有 將之交與其他不法分子作為詐騙及隱匿附表編號2、3被害人 被害款項流向之工具實難證明,尚難認定,是上開公訴意旨 部分容有誤會。  ㈢又附表編號2、3被害人因被告將其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 他人之幫助行為而受騙等部分,既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起訴 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原 得逕予審理。惟追加起訴意旨再就此部分之事實追加起訴, 核屬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有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情形,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賴 怡伶追加起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丁○○ (提告) 112年3月間 遭LINE有關投資股票群組及LINE暱稱「林穎」等人佯稱,可透過「時富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30日12時18分許 80萬元 1.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879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2.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9頁至第21頁) 3.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證(同上卷第20頁反面) 2 乙○○ (未提告) 112年3月間 遭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等人,佯稱可透過「時富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30日11時9分至32分許 50萬元 1.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9262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2.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33頁至第34頁) 3.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同上卷第35頁) 3 甲○○ (提告) 111年12月間起 遭LINE暱稱「朱家鴻(音譯)」 、「陳鈺姍」等人,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4月10日15時21分許 50萬4,300元 (轉帳失敗) 1.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741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

2024-12-11

PCDM-113-金訴-1139-20241211-1

消債抗
臺灣高等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再 抗告 人 黃麗玲(原名黃美玲) 送達代收人 宋立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 清理保全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 ,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2-10

TPHV-113-消債抗-14-20241210-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茵茵(原名:王竹君)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茵茵(原名:王竹君)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03 萬8861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08號事件受理,於11 3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5 、59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95年迄今無工作收入,在家照顧其母簡秋香 ,而由簡秋香支應債務人之生活費用,並提出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收入切結書、簡秋香出具之陳述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7、 31-32、47頁、本院卷第61、87頁),堪信為真實。是債務 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111年3月13日至113年3月12日)及 聲請清算(113年3月12日)後均無所得。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查債務 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5頁)。查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是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1年3月13日至113年3月12日) 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4萬5130元(計算式:2萬2418 元×10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2月=54萬5130元); 聲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0元、國泰世華存款0元、中國 信託銀行仁愛分行存款11元、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存款57 元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足憑(見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55、71 、91-101頁)。  ㈤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285萬9855元,此有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39、43-49頁)。而以債務 人每月之收入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3579元後,已無餘額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 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㈣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2-06

TPDV-113-消債清-152-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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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3號 原 告 安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鍾鼎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藍珮綾律師 被 告 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調丞(原范姜鳳娥)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水蓮山莊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安橋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52,988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聲明請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5,13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前揭請求標的金額合計為668,126元(計算式:6 52,988+15,138=668,126),至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起訴 後之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668,126元,應繳裁判費7,27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6,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28

SLDV-113-補-113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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