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郭宜蓁
被 上訴人 趙偉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下午1時5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臺北市萬華區南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行經閃光
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與被上訴人騎乘沿臺北市○○區○○街○○
○○○○○○○○○路○○○街○○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發生碰撞,兩造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右
側手部開放性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膝部摩擦二度
燙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應賠償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1萬1,010元、A車修理費1萬2,401元、薪資損失5,9
07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2萬3,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
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爰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行經肇事地點
,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之上訴人B車
先行,與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上訴人受有多處挫傷包括
左胸左臀左腿、頭部外傷、輕度腦震盪、四肢挫傷之傷害。
而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時,已依規定減速慢行,且被上訴人
A車係撞擊上訴人B車右側中間車身,被上訴人實難注意並閃
避,故本件車禍上訴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始為肇因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與被上訴人騎乘之A車
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A車受損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A車車損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5至19頁
、第47至57頁、第83至110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疏未注意行經
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與被上訴人騎乘之A車發生本
件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應賠償醫藥費1
萬1,010元、A車修理費1萬2,401元、薪資損失5,907元及精
神慰撫金5萬元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
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
,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則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轉由加
害人負擔,亦即加害人應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與被上訴人騎乘
之A車碰撞發生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抗辯其就本件
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即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其已依規定減速慢行
,且被上訴人A車係撞擊上訴人B車右側中間車身,上訴人實
難注意並閃避,故本件車禍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然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車禍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8:48】上訴人騎乘B車
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沿南寧路西向東第3車道騎乘,案外
機車於南寧路東向西第1車道延伸區近東側中央分隔島停
等。嗣後被上訴人騎乘A車出現於畫面右方,被上訴人頭
看左方後迅速看向右方,沿三水街南向北行經路口南側行
人穿越道後,進入路口騎乘。【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8:49】A車於路口南向北持續騎乘至南寧路西向東第
3車道右側延伸區,被上訴人頭持續看向右方,案外機車
自路口東側中央分隔島起駛,B車沿南寧路西向東第3車道
行經路口西側停止線。【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8
:50至13:58:56】A車於路口南向北騎乘至南寧路西向東第
3車道左側延伸區,被上訴人頭持續看向右方,案外機車
於路口北向南騎乘至南寧路西向東第1車道中間靠右延伸
區,B車行經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後顯示煞車燈,且車身
略向左偏,A車前車頭與B車右側車身距離迅速縮短,被上
訴人頭由右方轉看向B車右前車頭,隨後A、B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碰撞),A車與被上訴人左倒於路口內(南寧
路西向東第2車道延伸區),B車左倒並往前滑行(順時鐘
旋轉約60度)一小段距離後,停於路口下游南寧路西向東
第2車道上,上訴人往左倒並往東北方滑行翻滾一小段距
離後仰躺於南寧路西向東第1車道上。案外機車於系爭碰
撞前,先快速煞車,短暫察看後,北往東左彎駛離。【畫
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8:56至13:59:09】被上訴人
緩慢起身,左右查看後,步行往上訴人等節,有本院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可考。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騎乘之B車係通過停止線、行
人穿越道且駛入路口後,始顯示煞車燈,而兩造均不爭執
上訴人行向之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見本院卷第132頁)
,則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上訴人通過閃光黃燈路口時理應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然上訴人迄至駛入本件肇事之路口,始為
煞車,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另有減速行為,難認
上訴人於通過閃光黃燈路口時已為相當之注意,是其前開
抗辯,殊無可採。
⒊又本件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均
認定,A車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B車
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偵字10396號卷第193至195頁)、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原審卷一第407至412頁)可考,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減
速慢行,而騎乘B車與被上訴人騎乘之A車發生本件車禍,
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
人應賠償醫藥費1萬1,010元、A車修理費1萬2,401元、薪資
損失5,907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萬1,010元部分,業據提出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丞安堂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5至41頁)為
證,經核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相符,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⒉被上訴人請求A車修理費1萬2,401元部分,業據提出宏佳騰
智慧電車保養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原審卷一
第43至45頁)為據,經核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
1萬7,611元(含稅),其中工資為4,652元、零件1萬2,95
9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準此,A車出廠年月為110年12月,有行
車執照(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可佐,至本件車禍發生日
即111年8月1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9月計,按前開說明
,A車之修理費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5,210元(計算式
:1萬2,959×0.536×9/12=5,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
為7,749元(計算式:1萬2,959-5,210=7,749),加計工
資4,652元共計1萬2,401元,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核屬
有據。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須休養3日,被上訴人係
於Uber外送平台任職,本件車禍前日薪為1,969元,上訴
人應賠償3日工資損失共5,907元(計算式:1,969×3=5,90
7元),並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一
第15至17頁、第191至293頁)為證,經核與被上訴人前開
主張相符,故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⒋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本件車禍情形、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傷勢,並兼衡兩造之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財產及所得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86頁、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
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上訴人騎乘B車固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惟被上訴人所騎乘之A車為支線道車,行經該
路口不讓幹線道車即B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5頁),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
覆議意見書可佐,堪認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30%、70%為當,是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扣除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
後為2萬3,795元【計算式:(1萬1,010+1萬2,401+5,907+5
萬)×(1-70%)=2萬3,795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萬3,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
日(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3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
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
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TPDV-113-簡上-518-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