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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瑞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瑞杰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薛霸」、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紫維」、「宏祥國際營業 員-陳淑華」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林瑞杰擔任 領取詐騙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藉此牟取面交款項 1.5﹪之報酬。 二、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林瑞杰參與詐欺陳俊杰一事前,先 由「陳紫維」於113年8月間將陳俊杰加入LINE好友,再邀其 加入「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為LINE好友及LINE「萬紫 千紅循序漸進」群組,並向陳俊杰佯稱:加入「宏祥E策略 」APP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抽中股票須先付 款才能取得股票等語,致陳俊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 年10月21日,交付新臺幣(下同)74,000元予不詳車手(此 部分之犯行無證據證明林瑞杰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三、林瑞杰與「陳紫維」、「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張政彬」印 章1顆,且以林瑞杰之證件照電子檔,製作如附表編號3號所 示之偽造「張政彬」識別證,並以不詳方式,偽以「宏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宏祥 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其上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 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葉世禧 新北市○○區○○路○段00號5 樓」、「葉世禧」之印文各1枚),並持前揭偽造之「張政 彬」印章,蓋印於前揭收據「經辦人簽名」欄上,偽造「張 政彬」之印文1枚,及偽造「張政彬」之署名1枚,並在前揭 收據上填載金額及日期,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收據 ,以表彰「張政彬」所任職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 收受陳俊杰所交付投資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政彬」之公共信用權益後 ,繼於113年11月14日20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某處,將其 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偽造收據、偽造 識別證、偽造「張政彬」印章之背包交予林瑞杰;㈡再推由 「陳紫維」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前自113年8月間起至同年 10月21日止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之陳俊杰(此部分之犯行無 證據證明林瑞杰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非屬起訴範圍),著手向陳俊杰佯稱:因陳俊 杰抽中3支股票,尚須準備60至70萬元等語,陳俊杰發覺有 異而未陷於錯誤,乃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4日20時22分許,在位於彰化縣○ ○鄉○○路00號之「福安宮停車場」面交現金;㈢復由林瑞杰以 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接收「薛霸 」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之指示,   於前揭約定時、地,假冒係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 張政彬」,向喬裝為陳俊杰之員警收取544,000元現金,並 出示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偽造之收據、識別證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 張政彬」之公共信用權益,員警隨即表明身分並當場以現行 犯逮捕林瑞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因陳俊杰本次係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 誤,林瑞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 未遂,且林瑞杰亦因此無法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導致金流 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四、案經陳俊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瑞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惟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杰於警 詢時之陳述,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 之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上列證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 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列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 罪名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71頁至第74頁 ,本院卷第43頁、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44頁至第14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告訴 人陳俊杰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至第51頁),此外,復有 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認定: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39條詐 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此觀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 重要件。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詐欺集團人員以上開方式 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如交付現金予被告後,被告再層轉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被告亦坦 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 ,尚包含「薛霸」、「陳紫維」、「宏祥國際營業員-陳 淑華」等集團成年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 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 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 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核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三人以上」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俱相符 。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擬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再將取 得款項轉交集團上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 5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藉此方式躲避檢警之追緝, 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以達實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效果,雖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進行偵辦,並無交付 款項之真意,且被告當場為警逮捕,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已著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意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而指示被告前往收取贓款後轉交集團上手,顯然已開始共 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 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 錢行為,只因被告為警誘捕查獲,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⒊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 同此意旨)。本案中,被告並非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更非該公司人員「張政彬」,然其於收款時出示「宏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政彬」之識別證,旨在表 明被告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張政彬」,以取信告訴人 ,足認上開識別證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 之特種文書無誤。   ⒋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 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 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 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明知被告並非「宏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員工且非「張政彬」,猶指示被告出具偽 造之收據,並由被告交付予喬裝員警以行使之,自足生損 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張 政彬」之公共信用權益無訛。   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 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 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 ,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 ,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取贓款 後交水之工作,其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就本案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與其他共犯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 「張政彬」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張政彬」印章、印文、署名,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供稱:並 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應寬認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爰依上揭規定,減輕 其刑。   ⒊查被告就其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已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可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 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犯行,所為不僅將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圖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方式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增加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 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幸未發生 實害結果,參以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符合前述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 有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及第一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1頁至第 172頁),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 、育有1子12歲,由前妻扶養、被告須負擔扶養費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告訴人交付款項之金額,並評價其 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 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為供被告 用以犯本案之工具,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5 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前揭收據上所 偽造之「葉世禧」、「張政彬」、「宏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葉世禧 新北市○○區○ ○路○段00號5樓」印文、「張政彬」署名各1枚,不另重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偽造「張政彬」印章1顆,係 供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 依刑法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收據上偽造之「葉世禧」、「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新北市○○區 ○○路○段00號5樓」印文各1枚,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 、套印等方式所為,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自 無偽造之印章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供稱:本案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 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5號所示之現金,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見本 院卷第145頁,偵卷第7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其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後之 款項,經被告交予上手,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扣案由被告交予喬裝員警收執之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葉世禧」、「張政彬」、「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印文、「張政彬」署名各1枚) 1張 3 扣案偽造之「張政彬」識別證 1張 4 扣案偽造之「張政彬」印章 1顆 5 現金 2,600元

2025-02-19

CHDM-113-訴-1141-202502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笑輝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社團法人台灣關愛之家協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黨俊杰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 8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笑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黨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黎笑輝、黨俊杰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前之某日時起,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艾倫 」、「孟浩然」、LINE暱稱「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慧」、 「蔡淑雅」、「宏祥股市老師吳蕥妡」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黨俊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8049號提起公訴, 非本案起訴範圍),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黎笑輝擔任面交車手,佯為「宏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之營業員,出面向受詐 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黨俊杰則擔任監控車手,監視黎笑輝 收取面交款項之過程,並負責把風。緣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113年7月28日前之某日,佯為宏祥公司股市老師, 並向黃振玫佯稱:可下載「宏祥E策略」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黃振玫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陸續交 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無 事證認黎笑輝、黨俊杰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嗣黃振玫察覺 遭騙報警,適本案詐欺集團又再次催促黃振玫交付投資款項 ,黃振玫遂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交付投資款194萬元,並與 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9日下午12時8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上午12時8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百仕園社區會議室內交付款項。黎笑輝遂依「艾倫」 之指示,先至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刻印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張文國」印章1顆,再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宏祥公司工作證及宏祥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並於上開收據上 另行偽簽「張文國」之署押1枚、蓋用偽造之「張文國」印 文1枚,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面交地點;黨俊杰則受「 孟浩然」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面交 地點附近反覆往返以監控黎笑輝。嗣黎笑輝向黃振玫出示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宏祥公司、「張文國」及黃振玫。 惟黎笑輝於收取上開款項時,旋為埋伏現場之警方逮捕而未 遂;黨俊杰亦因徘徊現場不斷觀察黎笑輝,形跡可疑,而遭 警方盤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振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黎笑 輝、黨俊杰(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9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本案 被告黎笑輝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 定被告2人涉犯詐欺、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5、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玫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85號卷 【下稱偵卷】第23至24、27至30頁),並有宏祥現金投資存 款收據照片2張及查獲照片3張(見偵卷第58至59頁)、扣案 之工作證、印章、空白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照片共2張( 見偵卷第59頁)、扣案手機5具及現金照片共2張(見偵卷第 59至60頁)、113年10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見偵 卷第61至64頁)、被告黨俊杰扣案手機ICloud頁面、與「孟 浩然」、「貴賓」之Telegram對話紀錄、與「茜」之LINE對 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4張(見偵卷第65至66頁)、 被告黎笑輝與「艾倫」之Telegram語音通話翻拍照片1張( 見偵卷第67頁)、告訴人與「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慧」、 「蔡淑雅」、「宏祥股市老師吳蕥妡」之LINE對話紀錄、「 宏祥E策略」APP內頁及LINE官方帳號首頁、與「0000000000 」號通訊紀錄擷圖共39張(見偵卷第68至69、72至75頁)、 香港澳門入台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1 紙(見偵卷第76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黎笑輝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艾倫」、「孟浩然」、「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 慧」、「蔡淑雅」、「宏祥股市老師吳蕥妡」等人及其餘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2人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⒊起訴意旨雖僅記載面交款項為20萬元,然被告黎笑輝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收款之金額實為194萬元(見本院卷第185頁), 與告訴人與「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慧」於113年10月8日之L INE對話紀錄所載,儲匯金額為194萬元、宏祥現金投資存款 收據上記載之金額亦為194萬元等情相符(見偵卷第68、58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2人(見本院卷 第185頁),是該部分與原先被告2人經起訴及本院認定有罪 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具 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乃受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擴張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均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因本 案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尚未領得報酬乙情,業據其等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證明被告2人已領得本案犯行之報酬,自應依照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應於量刑時審酌: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見偵卷第86、89頁、本院卷第185、202、204 頁),且並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是 其等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要件。  ⑵惟因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 競合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輕,非無謀生之力,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 人私利,率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導致告訴人之財產權 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 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所為 實有不該,並酌以被告黎笑輝於本案所犯另涉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惟念其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經 本院調解成立,且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10日 調解筆錄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兼衡其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暨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宏祥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張文國」印章,及扣案如 附表編號5、6、8所示之手機,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 造之「張文國」署押及印文各1枚、「葉世禧」印文2枚、「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本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 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重 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固載有偽造之「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印文,然依現今電腦 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 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 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 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經查,被告2人所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因當場為警查獲而 屬未遂,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因本案犯 行獲有報酬,是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⒉起訴意旨雖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現金2萬元屬被告黎笑輝之 犯罪所得,而聲請宣告沒收,惟扣案之2萬元(連同其餘假 鈔20疊),業經警員於113年10月9日發還予告訴人,為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偵卷 第47頁),是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手機雖分別為被告黎笑輝、黨俊 杰所有,然卷內尚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2人將該2具手機供作 本案犯罪之用;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則無事證 認為係被告黨俊杰之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營業員:張文國)2張(含識別證套1個) ⑴被告黎笑輝所有,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宏祥投資現金存款收據2張 ⑴空白收據、收款金額194萬元之收據各1張。二者之「代表人」欄位均有偽造之「葉世禧」印文1枚、「收訖章」欄位則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者則另於「經辦人簽名」欄位有偽造之「張文國」署押及印文各1枚。 ⑵被告黎笑輝所有,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張文國」印章1顆 ⑴被告黎笑輝所有,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IPhone手機1具 ⑴IMEI:不詳。 ⑵被告黎笑輝所有,無事證認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5 華為手機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黎笑輝之工作機,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 IPhone8 Plus手機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號。 ⑵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黨俊杰之工作機,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IPhone13手機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⑵被告黨俊杰所有,無事證認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8 IPhone SE手機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 ⑵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黨俊杰之工作機,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9 現金6,700元 ⑴被告黨俊杰所有。 ⑵無事證認為係被告黨俊杰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10 現金2萬元、假鈔20疊 ⑴告訴人預先準備作為面交款項之用,經警發還告訴人。

2025-02-14

PCDM-113-金訴-2391-202502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65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葉雲騰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徐寶宏」、「吳頌恩」、「陳建仁」等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5日起,以LINE暱稱「宏祥 國際營業員-陳淑華」與王○○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 ,可經由匯款或面交儲值投資款項云云,致王○○因而陷於錯誤, 陸續交付投資款共達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王○○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 同意於113年11月14日16點30分許,至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與華安 街口佯為交付投資款125萬元(由警方提供假鈔,已交還員警) 。葉雲騰依「徐寶宏」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宏祥現金 投資存款收據」及「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工作證,以 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各1紙,後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 向王○○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王○○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警當場逮捕葉雲 騰,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葉雲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96 頁、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相符(警卷第47至54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遭詐騙經過之對話截圖與相關匯款證明( 警卷第55至57頁、第83至87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扣押物照片(警卷第71至73頁、第89至83頁)、被告與 「徐寶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至27頁)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徐寶宏」、「吳頌恩」、「陳建仁」等人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並持以向告訴 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告訴人款項未遂, 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固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 第10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明知其行為涉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仍執意為之,且原欲向 告訴人詐騙之金額高達125萬元,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或供被告與「徐寶 宏」聯繫,或供其出示予或交予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供 述明確(院卷第96頁),而被告另於警詢中陳稱:我與告訴 人面交時就是戴附表編號2所示耳機跟「徐寶宏」保持通話 等語(警卷第12頁),堪認前開物品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另關於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雖非供本案犯行使用,然被 告供稱:附表編號3所示印泥是我的,是「徐寶宏」叫我買 的,這是客戶面交時,要給客戶蓋收據用的,而附表編號6 所示合作保密契約跟本案告訴人無關,但這是「徐寶宏」或 「吳頌恩」叫我印的,是面交時要交給客戶的等語(警卷第 12至13頁,院卷第96頁),自其犯罪模式觀之,足認前開物 品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稱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8,000元係其其他工作之薪 水(院卷第96頁),又被告自稱並未因本案犯行拿到報酬( 院卷第96頁),且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獲有報酬。 從而,就附表編號7部分自不宣告沒收,亦無犯罪所得應由 本院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著手實施事實欄 所載犯行,經警當場逮捕而洗錢未遂。因認被告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規定 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 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 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 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 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 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依員警之指導,備妥假鈔前往,而當告訴人將 假鈔交予被告後,被告即遭埋伏警員逮捕等情,業經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2頁)。自前開案發情節觀之, 被告於取款時已遭警方鎖定,客觀上即無再將贓款層轉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而執行原定犯罪計畫之可能,即無從實行一般 洗錢罪中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尚不足對維護特定犯罪之 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等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依 前揭判決意旨,難認其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自無從遽 以對被告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  ㈣綜上,本件難認被告亦涉犯修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葉雲騰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1 手機1支 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2 有線耳機1個 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3 印泥1個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4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5 宏祥現金投資收款收據1張 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6 合作保密契約(謙昇股份有限公司)1份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7 新臺幣1,000元鈔票8張 不沒收

2025-02-12

KSDM-113-金訴-987-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潔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佩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江佩潔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事實欄一第3至5行關於「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3年8月7日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虛偽之股市投資廣告」 之記載,應予補充「(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⒉起訴書事實欄一倒數第8至9行關於「江佩潔即依該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示」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江佩潔即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板』之成年人之指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佩潔於本院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26、28、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如附表編號3、4所示文書上偽造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白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25414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50至52頁、本院卷第22、26、28、31頁),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但本案係屬未遂,無犯 罪所得得以繳交,依上開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犯後態度甚佳,配合警方調查, 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 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有工 作能力,且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然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高額報酬,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 合約書等物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犯罪情節並無何顯 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況本案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最輕法 定刑度已經大幅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 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要無理由。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貿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合約書 及收據,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 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 件,及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至1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暨被告 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2萬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 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合約書及收 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無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⒉另扣案之現金6,000元,經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 卷第29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 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供稱雖有約定報酬,惟其尚未取得本案犯行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卷內證據並無法確實證明 被告就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S20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3 商業操作合約書 2張 蓋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印文各1枚 4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1張 「收訖章」欄上蓋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簽名」欄上有偽造之「林靜茹」印文及署押各1枚、「代表人」欄上有偽造之「葉世禧」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14號   被   告 江佩潔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陳韋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佩潔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7日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虛偽之股市投 資廣告,警員康力仁瀏覽廣告後,陸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雨果的投資理財生活觀」、「陳曉玉」之詐欺集團成員加 為好友。「陳曉玉」即向康力仁誆稱:儲值至公司,可由公 司代買股票獲利云云,並要求康力仁安裝「宏祥投資」虛假 APP;再與康力仁約定於113年11月14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前面交新臺幣50萬元。江佩潔即擔任本次之 面交車手,預計得手後將贓款交付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江佩潔即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先至超商自行列印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靜 茹】」工作證、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印有【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印文),並在上開收 據上偽簽【林靜茹】署名。嗣於當日10時55分許,在上開地 點,江佩潔向康力仁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收據予康力 仁;其餘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即逮捕江佩潔,因此未能既 遂後續犯行。現場扣得偽造之工作證2張及收據、合約書共3 張、手機1支、現金6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佩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法院羈 押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職務報告、與「雨果的投資理財生活觀」、「陳曉玉」 之對話截圖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被告偽印上開工作證、收據,並在上開收據偽簽【林 靜茹】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 罪處斷。 三、扣案之物品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SLDM-114-訴-59-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少洋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 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少洋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並補充以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犯罪事實:   沈少洋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水箭龜」、「耶穌」之成年人(下 分稱「水箭龜」、「耶穌」)所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 之收受詐欺贓款工作,而為以下行為:㈠沈少洋、「水箭龜 」、「耶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刊登投資廣告,適有陳伯 章透過廣告資訊與不詳詐欺成員連繫後,不詳詐欺成員向陳 伯章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伯章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 欺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沈少洋遂依指示,於不詳時、地 ,透過列印方式偽造表彰為瞳彩投資股份公司(下稱瞳彩公 司)員工陳志強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紙及表彰為瞳彩 投資股份公司訂定契約使用之「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收 款證明使用之「收款收據」各1紙,且分別在瞳彩商業操作 合約書及收款收據偽造「瞳彩投資股份公司」及「焦佑麒」 之印文各1枚,並持「水箭龜」、「耶穌」交付之偽刻「陳 志強」印章,蓋用於「收款收據」之「收款人」欄上,同時 偽簽「陳志強」署名,於113年10月4日10時1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鈞泰門市,偽為瞳彩公司 員工,向陳伯章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合約書及收 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復持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向陳伯 章行使,完成表彰瞳彩公司已收受陳志強辦理收款現金40萬 元證明事宜,致生損害於瞳彩公司、焦佑麒及陳志強本人, 復於同日其後某時,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沈少洋、「 水箭龜」及「耶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 刊登投資廣告,適有葉春容透過廣告資訊與不詳詐欺成員連 繫後,不詳詐欺成員向葉春容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葉春 容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沈少洋 遂依指示,於113年10月4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墩興門市,偽為瞳彩公司員工,向葉春 容收取40萬元(後由葉春容自行取回),復持前開偽造之收 款收據向葉春容行使,完成表彰瞳彩公司已收受陳志強辦理 收款現金40萬元證明事宜,致生損害於瞳彩公司、焦佑麒及 陳志強本人。沈少洋以上開方式向葉春容收款後,旋遭埋伏 警員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少洋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506 82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少洋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陳志強」印文及「陳志強」署名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與起訴法條為想像 競合之一罪關係(詳下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7頁),給予其防禦之 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水箭龜」、「耶穌」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卷第125頁、本院卷第92 頁),且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就被告上 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 1130050682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佐,當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 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犯行既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刑 度上已有所寬待,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 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 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自白犯 行,有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等情事,有如前述,並與告訴人陳伯 章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1至7為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業具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名, 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 諭知。又編號9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而交付告訴 人之物,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54頁),自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是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被告預備詐欺犯罪所用,惟被告尚未使用即遭員警逮捕 ,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92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40萬元,業已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渠等實際 掌控中,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對渠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當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沈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沈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現金收款收據 2張 2 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 8張 3 工作證 5張 4 藍芽耳機 1個 5 印章 1個 姓名:陳志強 6 IPHONE S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7 IPHONE 1支 8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 1張 9 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 8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50號   被   告 沈少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              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少洋聽從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水箭龜」、「耶穌 」之成年男子之指示,自民國113年10月4日前之某日起,參 與其等所屬由三人以上分工詐騙之集團,負責出面領取詐騙 所得款項,提領後再將款項上繳集團;而與「水箭龜」、「 耶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10月4日 前之某日,在網路刊登假投資公司「瞳彩投資」之廣告,陳 伯章透過廣告資訊聯繫後,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隨即佯稱 :可透過瞳彩公司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伯章陷於錯 誤,加入上開投資平臺後,該集團旋於113年10月4日10時10 分許,與陳伯章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 商鈞太門市交付投資款項;該集團並指派沈少洋前往取款, 沈少洋隨即配戴工作證,持該集團不詳之人偽造之「陳志強 」印章1顆,並出具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偽造「瞳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瞳彩公司)及代表人「焦佑麒」印 文各1枚之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沈少洋在收款人欄偽造之「陳志強」簽 名及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乙紙,作為詐欺陳伯章之用 ,致陳伯章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 ;沈少洋取得款項後,旋依指示交付予該集團身分不詳之人 ,藉此賺取取款金額2%之報酬,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二)於113年10月4日前之某日,在網路刊 登假投資公司「瞳彩投資」之廣告,葉春容透過廣告資訊聯 繫後,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隨即佯稱:可透過瞳彩公司平 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春容陷於錯誤,加入上開投資平 臺後,該集團旋於113年10月4日12時10分許,與葉春容相約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墩興門市交付投資款 項;該集團並指派沈少洋前往取款,沈少洋隨即配戴工作證 ,並出具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及沈少洋在收款人欄偽造之「陳志強」 簽名及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乙紙,作為詐欺葉春容之 用,致葉春容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40萬元。沈少洋收受 上開款項時,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宏祥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服務證1張、手機2支、「陳志強」印章1枚、耳機1副 、工作證5張、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8張、現金收款收據2張 等,沈少洋及該集團因此未得逞。 二、案經陳伯章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少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領取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該集團成員,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伯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伯章遭詐騙匯款及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3 證人即被害人葉春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葉春容遭詐騙匯款及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瞳彩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該 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上開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四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罪嫌,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先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 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焦佑麒」印文1枚 、「陳志強」署名及印文各2枚、「陳志強」印章1顆,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2025-01-22

TCDM-113-金訴-3598-20250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守豪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歐陽守豪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峰」、 「鳳凰-彌勒佛」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歐陽守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並約定於歐陽守豪回到澳門地區後再行結算報酬,歐陽 守豪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 ,透過網際網路向黃俊雄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並於同年11 月5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邀約黃俊雄交付投資款項,致黃 俊雄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嗣歐陽守豪依「峰」之指示,於11 3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配戴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李承勳」且印有歐陽守豪照 片之工作證(下稱本案證件)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金城街旁福 山宮與黃俊雄會面,並持本案證件出示予黃俊雄以表明身分 而行使之,向黃俊雄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 交付蓋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投資存款收據予黃俊 雄後,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歐陽守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本 次詐欺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黃俊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歐陽守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及「同案被告許祐銘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同案被告彭泳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案件 )、許祐銘(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案件)均尚在本院審 理中,為避免未審先判,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同 案被告彭泳翰、許祐銘部分,不予記載於本判決之犯罪事實 欄。另被告歐陽守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拿到工作機時, 名單內就已經有「鳳凰-彌勒佛」,他跟「峰」有關係,案 發當天他還有打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歐 陽守豪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包括「鳳凰-彌勒佛」, 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陽守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㈡被告歐陽守豪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歐陽守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歐陽守豪與「峰」、「鳳凰-彌勒佛」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歐陽守豪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陽守豪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致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 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 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另被告歐陽守豪利用 偽造之文書,破壞文書之社會信用,足生損害於無辜之他人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歐陽守豪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及分工( 屬於底層之面交車手)等情節,並念及被告歐陽守豪雖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歐陽守豪之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歐陽守豪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 ,爰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上所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係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惟該印文之載體,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彭泳翰所有,惟同 案被告彭泳翰部分,尚在審理中,則該物是否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猶待審理後方能認定,故暫不諭知是否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歐陽守豪 ⑴歐陽守豪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⑵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113年11月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至47頁)。 2 新臺幣現金 1,201元 3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2張 4 「李承勳」印章 1個 5 識別證 1張 6 卡片夾 1個 7 Iphone 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彭泳翰 ⑴因彭泳翰部分尚在本院審理中,故暫不諭知是否沒收。 ⑵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113年11月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7至7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   被   告 歐陽守豪         彭泳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守豪、彭泳翰、許祐銘(另行偵辦)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峰」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歐陽守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並約定於歐陽守豪回到澳門地區後再行結算 報酬,彭泳翰、許祐銘則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自被害人 處所取得詐欺贓款後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渠等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網際網 路向黃俊雄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並於同年11月5日13時30 分許前某時,邀約黃俊雄交付投資款項,致黃俊雄陷於錯誤 而應允之,嗣歐陽守豪依Telegram暱稱「峰」之人指示,於 113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配戴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 為「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李承勳」且印有歐陽守豪 照片之工作證(下稱本案證件)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金城街旁 福山宮與黃俊雄會面,並持本案證件出示予黃俊雄以表明身 分而行使之,向黃俊雄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並交付蓋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投資存款收據予黃 俊雄後,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I 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1, 201元、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印章1個、偽造 之本案證件1張、卡片夾1個,使歐陽守豪、彭泳翰、許祐銘 及所屬詐欺集團本次詐欺犯行未遂。 二、案經黃俊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守豪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 證明Telegram暱稱「峰」之人要求被告歐陽守豪將工作證、收據列印下來,在見到客戶時提示工作證、收據給客戶看,且被告歐陽守豪依Telegram暱稱「峰」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俊雄收取130萬元,Telegram暱稱「峰」之人稱待被告歐陽守豪回到澳門後再結算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彭泳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彭泳翰於113年11月5日14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許祐銘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金城街旁福山宮之事實。 3 告訴人黃俊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歐陽守豪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5 行車紀錄器譯文 證明被告彭泳翰於113年11月5日13時10分許,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談及「2走出來了欸」、「他去找1」、「他們現在不敢交,因為他們發現我們的車」、「客戶還沒來」、「錢都還沒那個」、「客戶身上」、「你叫他們先往別的地方開」、「先繞,因為他們裡面3也不在...阿我等客戶來的時候再進來」等語,嗣於同案被告許祐銘上車時,同案被告許祐銘稱「太明顯了」、「這單掛了」等語時,被告彭泳翰稱「放棄喔?」、「業務很怕?」等語。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歐陽守豪與Telegram暱稱「峰」之人之對話紀錄、被告彭泳翰與同案被告許祐銘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歐陽守豪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彭泳翰、同案被告許祐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詐騙告訴人130萬元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陽守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彭泳翰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歐陽守豪、彭泳翰與同案被告許祐銘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歐陽守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歐陽守豪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歐陽守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等罪嫌,被告彭泳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歐陽守豪、彭泳翰已著手於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歐陽守豪雖有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 項,惟於得手前即遭警查獲,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歐陽守豪有取得或分潤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取得 報酬,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歐陽守豪本身並無犯罪所得 ,自無依法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三)至被告彭泳翰於偵查中自承其搭載同案被告許祐銘前往上開 地點,可獲得500元之報酬,此部分為被告彭泳翰共犯詐欺 罪嫌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 :000000000000000)、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1,201元、投資存款收據2張、「李 承勳」印章1個、本案證件1張、卡片夾1個,均為被告歐陽 守豪、彭泳翰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五)上開偽造取款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金訴-1770-202501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豐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 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訴及處罰,常利用基層車手人員前往取款,再指示層層轉交 指定收款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 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 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類此收取莫名 款項以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詎丁○○已預見上情,卻仍為圖高額報酬,竟對於縱 所參與為詐欺集團而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款項,其轉 交款項行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國寶」、「李品憲」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組織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 ),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及與「陳國寶」、「李品憲」暨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與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 取款車手之角色。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7月28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股市天后程淑芬」、「吳蕥妡」,向丙○○詐稱 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9月27日11時許,在丙○○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 家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丁○○即依「陳國寶」之指 示先於113年9月27日9至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統一超 商,自行影印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 )之工作證及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並於該收據上「客戶儲值 金額」、「存款儲匯」欄位偽填「伍拾萬元」、「500,000 」,於「經辦人簽名」欄位偽簽「丁○○」及蓋印,以此方式 偽造丁○○擔任宏祥公司營業員之工作證及丁○○代宏祥公司向 客戶收取儲值金50萬元之收據後,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 上開地點,並出具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予 丙○○而行使之,並向丙○○收取50萬元後,將50萬元放置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新都41站停車場內某不詳汽車底下,以 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丁○○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6月11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鋅玥」、「蔡美娜」,向乙○○詐稱可投資股 票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 員(此部分因丁○○尚未加入,無證據證明丁○○就此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嗣乙○○驚覺受騙而報警,經警授意,與詐 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佯稱欲面交100萬元,丁○○即依「陳國 寶」之指示,先於113年10月1日12時54分許,收受「陳國寶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詳之人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華公司)工作證電子檔案,復於同日 1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統一超商,自行影印歐華公司現 金收據憑證1張,並於該收據上「金額」欄位偽填「壹佰萬 元」、「1,000,000」,於「經辦人簽名」欄位偽簽「丁○○ 」及蓋印,以此方式偽造丁○○擔任歐華公司營業員代歐華公 司向客戶收取100萬元之收據後,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 上開地點,以手機向乙○○出示上開工作證之電子檔案、出具 上開現金收據憑證予乙○○而行使之,乙○○則交付款項(內有 現金2萬元及10疊玩具假鈔)予丁○○後,隨即經警當場以現 行犯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告訴人 丙○○、乙○○於警詢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於被告丁○○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其餘罪名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卷內 事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而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或被告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 據能力。 三、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持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之物向告訴人丙○○收取50萬、欲向告訴人乙○○收取 100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 我是從事外務員的工作,我是依據公司的指示去向投資人收 取投資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陳國寶」之指示於113年9月27日9至10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某統一超商內,自行影印宏祥公司之工作證及現金 投資存款收據,並於該收據上「客戶儲值金額」、「存款儲 匯」欄位填載「伍拾萬元」、「500,000」,於「經辦人簽 名」欄位簽署「丁○○」及蓋印後,前往告訴人丙○○位在新北 市板橋區之住家,並出具上開工作證、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予 告訴人丙○○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丙○○收取50萬元後,將50 萬元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新都41站停車場內某不詳 汽車底下;另依「陳國寶」之指示,於113年10月1日12時54 分許,收受「陳國寶」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歐華公司工作證 電子檔案,復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統一超商, 自行影印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並於該收據上「金額 」欄位填載「壹佰萬元」、「1,000,000」,於「經辦人簽 名」欄位簽署「丁○○」及蓋印,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手機向告訴人乙○○出示上開工作證 之電子檔案、出具上開現金收據憑證予乙○○而行使之,告訴 人乙○○則交付款項(內有現金2萬元及10疊玩具假鈔)予被 告後,隨即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丙○○、乙○○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53440卷第33至37、39 至43、49至5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之歐華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工作證、存款憑證翻拍 照片、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被告證件翻拍照片、被告持用之手機內與暱稱「陳國寶 」、「李品憲」之LINE對話紀錄、叫車軟體、Google導航、 相簿畫面截圖、告訴人乙○○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出示電子工作證之照片、告訴人丙○○提供之與詐 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440卷第57至61、69至73 、77、81至82頁、83、85至87、89至99、101至103、105至1 12頁),此部分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先予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做過編寫網站、講授3D列印、專利商 標、比賽專題、產品開發及政府相關專業企劃等語(見偵53 440卷第175頁),為本案犯行時39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並非駑鈍之人;又被告自陳 :我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廣告,要銷售盲盒娃娃,後來用LINE 聯絡之後,對方說原本職缺已經沒有了,他就跟我說他們還 有外務員的工作,問我願不願意做。我從頭到尾都只有用LI NE跟公司聯絡,我沒有看過應徵我的人也沒有看過任何同事 或主管,公司是盈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台北市信義 路上,我有在網路上查過工商登記相關資料,確實有該公司 ,但我沒有透過網路上的資訊跟公司核對過是否確實有這個 職缺,因為我找不到該公司聯絡方式。我不知道公司有幾個 人,我交款的對象也不是指派我工作的人,一般交款不會碰 到人,公司說收完款項後依指示到停車場將款項放到某台車 子底下,外務專員在那附近執行其他工作,所以先這樣子放 錢。工作證及收據是公司傳電子檔給我,我自己再去超商列 印,當初說收一次款項2,000元等語(見偵53440卷第175至1 80頁),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 過徵才網站,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營業標 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 ,甚至要求與應徵者(即被告)面試,顯有不同,且被告對於 自己所認知之公司是否確實有應徵此職缺、公司內部人員無 一認識、無一知曉,甚至連業務之執行竟係自行在超商列印 相關所需證件、文件,且取款後交款之方式竟是放置在不詳 之車輛之下,此等程序顯然悖於一般常情,被告就此豈有毫 無起疑之理?況現今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設置處所甚多, 甚至可以網路轉帳匯款,亦即「陳國寶」實可要求投資者以 匯款方式為之,既迅速方便又可節省人力耗費,且依被告前 述,將金錢放置在車輛下,會有其他人前往拿取乙節,顯見 被告所稱之公司,除「陳國寶」外,亦尚有其他人可從事被 告負責之收款行為,亦實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不認識且 不具信任基礎之人即被告為之。從而,由「陳國寶」有意規 避其真實身分與被告或被害人碰面之情事,若非涉及不法, 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此應為具有相當智識之 被告得以輕易預見。  ⒉被告自陳其前往收取款項,完成交易1次即可獲得2,000元, 則以被告於113年9月25日開始依據指示收取款項,至同年10 月1日為警查獲,短短7天即獲取4萬多元之報酬(見偵53440 卷第21、125頁),亦即被告僅是出面收取款項後轉交指定 地點,如此輕鬆不需耗費其他精力且無須特別專業之工作內 容,卻可輕鬆獲得上開報酬,在在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 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 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 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 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 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 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 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 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 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 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 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 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 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 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 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 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 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 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 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 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 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 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 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然不論被告於本案擔任收取款項再層 轉款項之行為,仍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陳國寶」是指派我工作的人、「李品憲」是應徵我的人 、還有另外兩個帳號,一個是姓林的經理,也會指派我工作 ,另外一個姓鄭的經理,他也會指派我工作等語(見偵5344 0卷第175頁反面),益徵本件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應可 認定,則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 行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 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 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 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 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 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暨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基此,被告對於「陳國寶」委由不認識 之人即其本人,以不實之證件、虛偽之公司名義前往向   告訴人丙○○、乙○○收取款項,該款項可能為詐欺等財產犯罪 所得之款項已有懷疑而有預見,惟仍求輕鬆獲取報酬而依「 陳國寶」指示前往收取款項,而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取款車 手」角色,主觀上顯係基於縱其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而其 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自堪 以認定,並與「陳國寶」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否認有本件犯行,所持辯解 ,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且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 所等,惟依被告之上開供述,及卷附被告與「陳國寶」等人 對話紀錄,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 除以上開被告所述在臉書張貼應徵廣告方式招攬被告等成員 加入以外,次由「陳國寶」指示被告佯裝投資理財公司員工 ,持偽造之證據等資料,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告訴人遭 詐騙後,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取得之不法所得轉交 其他集團成員,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 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 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 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取得,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 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且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負責收取、交付款項,業如前 述,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 而其猶容任自己以前揭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足徵其 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陳國寶」、「李品憲」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事 實欄一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各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事實欄一㈠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 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 人交款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 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刑事由:  ⒈被告於113年10月1日為警查獲後,於113年10月2日警詢筆錄 時即坦認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且警方透過被告之供述, 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知事實欄一㈠之被害人即為告訴人丙○○ (見偵53440卷第23、27頁反面)。被告於113年10月1日為 警查獲時,警方僅能確認其當日犯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 進一步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亦涉犯事實欄一㈠即於113 年9月27日向告訴人丙○○取款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犯行,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應構成自首,但被告迄於本院辯論終結 前,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自首減輕或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既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之一般自首規定,仍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事實欄一 ㈠部分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因證人乙○○係配合警方辦案,且於取款時當場為警查 獲,致未能取得詐欺贓款,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雖未曾因犯罪經判決 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又 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於詐欺集團 中負責收取款項、層轉上手等參與犯罪之情節,雖尚非居於 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於事實欄 一㈠成功取款、轉交詐欺集團,事實欄一㈡部分,幸告訴人乙 ○○發覺遭詐而報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方未詐得此次款項 ,然被告始終未正視自己行為,未曾自我反省,難認有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 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拿到告訴人丙○○交付的50萬元 後,放在附近的停車場的車子底下,我有收到2,000元的報 酬等語(見偵53440卷第175頁反面),而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收取之5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惟 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情形,若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毋寧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所示一、二、五、六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犯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實際管領,且為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之宏祥公司 之工作證,亦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然考量實體物之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二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2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三 工作證3張(姓名:丁○○、沃旭投資、宗柏投資、勤誠投資)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四 萬圳光投資存款憑證1張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五 歐華投資開發現金收據憑證1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六 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025-01-16

PCDM-113-金訴-2311-202501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淑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96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淑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3、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鍾淑美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而本件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財物而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 形,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較適用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風雨 兼程」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因被害人已發覺有異而報 警,被害人與警配合仍依約前往指定地點佯裝與被告面交, 自始並無向被告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生詐欺取財之既遂結 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罪,其犯後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 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面交收取贓款 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訛 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 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 號1、2、3、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eToro投資 交割憑證」,該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 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3頁),無從由 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 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 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部分:   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查獲被告而本案並未實際交付現金,被 告並未取得贓款,核無從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63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SAMSUNG A51水藍色手機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 1臺 2 偽造之「eToro投資交割憑證」 1張 3 偽造之「eToro投資交割憑證(空白)」 1張 4 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1張 5 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6 偽造之「宗柏投資操作協議書」 1張 7 eToro識別證 1張 8 現金 新臺幣24,600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6號   被   告 鍾淑美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淑美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 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仍加 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風雨兼 程」等人(下稱「風雨兼程」)所組成之詐欺集團,Telegram 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內即有8人,對群組內成員配發工作使 用之手機,並承諾給予抽成犯罪所得總額1%之報酬。鍾淑美 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沛晴」 (下稱「林沛晴」),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以投資賺錢為由 ,邀請劉麗珍加入LINE暱稱為「eToro VIP客服」為好友, 再指示劉麗珍註冊投資網站帳號並繳交資金,致劉麗珍陷於 錯誤,分別於同年8月2日晚上8時13分許及同年月13日晚上8 時5分許,以面交之方式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60萬 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因劉麗珍察覺有異,而於同年9月2 7日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與該詐騙集團相約 同年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址設公館鄉鶴岡村鶴岡178號 之鶴岡國中,假意承諾繳納新台幣(下同)180萬元款項, 「風雨兼程」即指示鍾淑美影印載有「eToro線下部交割員 鍾艾瑾」之識別證出示給劉麗珍閱覽,並提出「eToro E投 睿交割憑證」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投睿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及鍾淑美偽簽「鍾艾瑾」署名),表示「投睿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鍾艾瑾」之名義向劉麗珍收取180 萬元,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將180萬元(假鈔)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鍾淑美,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劉麗 珍持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投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鍾艾瑾」。嗣在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遂立即上前逮 捕鍾淑美,鍾淑美始未得逞,並經鍾淑美同意察看手機及包 包,而扣得「鍾艾瑾」名義之eToro識別證、宏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識別證、eToro投睿交割憑證、空白交割憑證、「 鍾艾瑾」署名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宗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宗柏投資操作協議書、新臺幣百元鈔、五百元鈔 各1張、千元鈔24張、資料夾1份及其所使用之Samsung A51 水藍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支等物,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麗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鍾淑美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劉麗珍收取180萬元之贓款而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劉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劉麗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配合警方調查誘捕上手,而證人即假意配合指示將贓款交予被告之事實。 3 鍾淑美指紋卡片1張、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搭乘計程車之監視器翻攝畫面。 佐證被告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領存摺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6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  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揭時、地,配合警方提領並交付被告180萬元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搜索扣押筆錄、員警與被告對話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方於上開時、地自被告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依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風雨兼程」指示,影印載有「eTor o」線下部「鍾艾瑾」之識別證出示給告訴人閱覽,並提出 「投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投睿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偽簽「鍾艾瑾」署名),表 示「投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鍾艾瑾」之名義向告訴 人收取18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有而行 使之,被告於尚未取得上開款項前,即為警逮捕而不遂,被 告雖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 其實際分擔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洗 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應 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偽造印文 、偽簽署名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 ,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被告與暱稱「風雨兼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沒收: (一)查被告偽造之「投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鍾艾瑾」 之識別證、「投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及「eTor o投睿交割憑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以,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業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 (二)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投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司章及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投 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1-14

MLDM-113-訴-517-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IOK KUN(中文姓名:吳鈺權)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 IOK K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NG IOK KUN(中文姓名:吳鈺權,下稱吳鈺權)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9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胖文」及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判官」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 取款車手。吳鈺權、「小胖」、「判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下述㈡ 部分)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初,先向郭顯綸佯稱:投 資可獲利云云,致郭顯綸陷於錯誤,復由吳鈺權依照「判官 」之指示,於113年9月16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0號2樓樓梯口,出示其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之偽造文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用以扮演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派經理高裕祥之身分,向郭顯綸收取款項30萬元得手,吳鈺 權再至社子公園男性公廁內,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7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 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適警員康力仁執行網路巡邏發覺後遂 佯裝被害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李蜀芳」、「林欣妤」、「Stash官方客服中心 」等人聯繫,其等繼而向康力仁佯稱:須下載Stash投資APP ,並以面交方式儲值投資網站云云,並與康力仁約定於113 年9月16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50萬元儲 值款項。嗣吳鈺權又依照「判官」之指示,事先至便利商店 列印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之現儲憑 證收據後,於該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高鈺翔」之署押,並 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出示上開工作證,再次用以扮演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高裕祥之身分,向喬裝為被 害人之康力仁取款50萬元,並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 之。嗣在吳鈺權點收現金之際,現場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 ,旋即上前逮捕吳鈺權,吳鈺權因而未能得逞,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吳鈺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 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9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至67頁),且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6、63、95至96、99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郭顯綸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0711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27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113年9月16日職務報告及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89張(見偵卷第35至61頁)、被告扣案手機內 與「判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71頁)、扣 案物翻拍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73至78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加入而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 法所得為目的,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包 括介紹被告加入之「胖文」、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判官」 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 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成員間彼此配合,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性組織,且成員已有3人 以上甚明。從而,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定。被告既自承係受「胖 文」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係受「判官」指示而擔任典 型之詐欺集團「車手」角色,足認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本 案均為集團性犯罪,且成員有3人以上,是被告主觀上對上 情有所認識,仍加入擔任車手工作,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 就此部分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 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當庭告知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1、93、96頁),已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文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高裕翔」之署押,均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 度行為,各為出示予被害人或員警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胖文」、「判官」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及其就事實欄一㈡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分別均旨在詐得他人之款項, 各係在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 告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時,主動交代此部分 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對於此部分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 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再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是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此部分犯行之主要 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著 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㈢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首及自白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其中違反洗錢 防制法部分減2次);又被告自白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洗錢 未遂犯行,亦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輕其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而被告正 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藉由加入犯罪組織 而擔任車手之角色企圖獲取高額報酬,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對於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已與被害人 郭顯綸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298號調解筆錄、收據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5 頁);兼衡被告未有前案紀錄之素行,及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輕罪部分有前述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任職於澳門賭場,並擔 任飛鏢選手,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 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 間間隔、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宣告緩刑,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自首而 接受裁判,並已與被害人郭顯綸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俱如 前述,然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人 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尚難 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反堪認有令被告 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 予宣告緩刑。 九、是否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為澳門居民,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之人 民,此有被告之入境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 9頁),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 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 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 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則規定:供犯罪預備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3至5所示之物(包含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上偽造 之印文及署押),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65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雖均有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 ,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 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印文 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文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6頁),卷內 復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於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於收受 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業經指示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復參以被告已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是否涉有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署名:高裕翔)1張,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 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2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有「高裕翔」之署押) 1張 4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空白) 1張 5 IPHONE SE 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025-01-09

SLDM-113-訴-938-20250109-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 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麥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工作證、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各壹張、手機壹支,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 補充「基於縱其代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再轉交 他人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 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麥志文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游志欽』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5時許, 前往向陳黃麗卿收取款項時,出示不詳之人所交付貼有麥志 文照片之偽造特種文書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麥智文、職務:營業員),於取款後交付由不詳之人偽造 『麥智文』簽名、『葉世禧』印文、『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偽造私文書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予陳黃麗卿」。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起訴書已敘明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時,持上開偽造工作證、上開偽 造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並 扣得該偽造工作證、該偽造宏祥現金存款收據,此據被告供 承在卷,故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同時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而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科之洗錢、詐欺取財罪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此部分漏引法條業經蒞庭檢察官予以補充且本院當庭 告知,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特 予說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然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 送本院之113年12月9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45至51頁)及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此有被告本院 審理筆錄可參,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送本院之 113年12月9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45至51頁)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 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送本院之113年12月9日刑事答辯狀,本院 卷第45至51頁)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該條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擔任第一 線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 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 量犯罪情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分工方式、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工作證、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各1張、手機1支,均屬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交付告訴 人收據上之偽造『麥智文』簽名、『葉世禧』印文、『宏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因已附隨於上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 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但 本件扣案現金新臺幣280萬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 據(警卷第81頁)可參,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22號   被   告 麥志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麥志文(化名「麥智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26日前某日起,加入「游志欽」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成員自113年9月中某日 起,向陳黃麗卿詐稱:可以協助投資股票買低賣高賺錢云云 ,導致陳黃麗卿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7日交付新臺幣(下 同)70萬元款項給詐欺集團面交人員(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麥志 文有行為分擔)。其後陳黃麗卿發覺受騙,該集團成員仍持 續向陳黃麗卿施用詐術,與陳黃麗卿約定113年11月1日15時 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旁福安宮門口面交280萬元, 此次陳黃麗卿未陷於錯誤,麥志文依照「游志欽」指示,於 113年11月1日15時許自稱「麥智文」,持工作證、宏祥現金 投資存款收據,前往上址,為警當場逮捕,故未順利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扣得手機1支、工作證1張、宏祥現金 投資存款收據1紙。麥志文加入上述犯罪組織受有1萬2,000 元報酬。 二、案經陳黃麗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麥志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游志欽」指示向告訴人陳黃麗卿取款,其在113年10月26日至11月1日間獲利1萬2,000元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黃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各份 證明告訴人曾遭詐欺集團詐騙70萬元,此次又遭同一集團施詐,然未陷於錯誤,配合警方前往約定之地點面交之事實。 3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手機1支、工作證1張、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紙扣案 ⑵被告與「游志欽」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游志欽」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與洗錢未遂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扣案手機、工作證、宏祥現金 投資存款收據,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 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所獲取上 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NDM-113-金訴-280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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