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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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宥瑩(原名巫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宥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宥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9時5分 後至同年月21日19時4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女李念芯(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嗣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心雅、徐芊蓁、黃麟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巫宥瑩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李念芯申設後,於113年2、3月間 交由其保管使用,及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去。本案帳戶被詐欺集團使用,應該是 因我於112年7月間遺失金融卡,那天我把金融卡放在外套口 袋裡,領錢完後,可能是口袋比較淺,騎機車時卡片掉出來 。我現在有點失憶,我應該有在本案帳戶的金融卡上寫密碼 云云。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李念芯所申設,嗣交予被告保管使用,及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因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同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李念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陳述、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53、93-96、129-131、159-161、21 9-22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6 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經不詳詐欺犯 罪者用於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 戶使用,且該詐欺犯罪者並持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⒉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 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 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 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 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 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 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 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 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 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 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 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 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是112年7月18日19時5分許提領5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 憑(見偵卷第65頁),可見被告該次提領後本案帳戶之餘額 僅82元,此與習見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 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 相符;且被告為該次提領後,迄至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 款至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均無新增其他交易紀錄,即未有 任何以小額存匯或提領用以測試該帳戶有無掛失止付之紀錄 ,而嗣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經提 領,顯見詐欺犯罪者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詐時,確實對本案 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方使用本案 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所有 人從中配合。從而,應可合理推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應為被告主動自願交付,並足認被告係於112年7月18日19 時5分後至同年月21日19時45分前某時許交付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  ⒊復衡諸日常生活經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 重要之財務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 高,本應妥善收存保管,避免遺失或遭竊;又衡以一般人均 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 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 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依目前之金融實 務運作,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縱有誤輸入密碼 數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惟僅需存戶本人持身份證件及 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 ,並非全無解決之道,則刻意將密碼附記於金融卡上,反而 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再提款卡之密碼為高度私密之個 人資料,倘若非由本人所提供,則本人以外之人即難憑空猜 測而取得其正確之密碼;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 提款卡時,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之密碼, 而較難遺忘,且為預防提款卡遺失或離本人持有後遭人盜領 ,應無將密碼書寫、顯露在金融卡或存摺上,為一般社會大 眾所知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於112年係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生活費, 並無使用其他帳戶;李念芯於112年2、3月將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給我保管使用後,李念芯未再使用本案帳戶等 語(見本院卷第79、105頁),復參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 12年4月至112年7月18日前,至少有10次以上持金融卡提款 之紀錄(見偵卷第65頁),足知被告於上開期間經常使用本 案帳戶,猶於案發前幾日即112年7月18日19時5分持金融卡 自本案帳戶提領500元,應無另外抄寫密碼,甚至將密碼寫 於金融卡上,增加密碼遭人探知及帳戶遺失或遭竊時遭人盜 領、盜用危險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即與常情不符;且查,被 告尚於113年3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12年7月1 8日時有記得金融卡密碼,我沒有把密碼寫在金融卡上等語 (見偵卷第222頁),顯見被告辯詞前後矛盾,已難遽信。  ⒋再被告另稱係於113年3月即偵查中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開 庭前,經李念芯詢問卡片在哪裡,其始發現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惟依前述被告經常使用本 案帳戶之情形,果若其係於112年7月18日提款後同日即遺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豈會長達半年以上均未發現該經常使用 且作為提領生活費之金融卡遺失?又竟恰巧於113年3月開庭 前始突然發覺?該時間點實過於巧合;而被告於113年5月1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係因李念芯帳戶被警示後才注意到 金融卡遺失等語(見偵卷第242頁),即徵其此部分供詞先 後不一;且被告於112年12月警詢時即承認有將本案帳戶之 資料交予他人一節,當時全未提及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一事 ,更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在其身上等語(見偵卷第39-45頁 ),可見被告此部分供述前後反覆,難以憑採。由上均徵被 告所辯金融卡遺失云云,僅係臨訟狡辯之詞,不可採信。  ⒌另被告供承有於112年7月間為提領投資獲利而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翻拍後傳送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在線客服-李先生」之人一節,稽之其與「在線客服-李先生 」之對話紀錄,可見112年7月18日即前述被告自承最後一次 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500元之當日,被告於該次提款前 、後尚仍與「在線客服-李先生」聯繫關於交付帳戶之事( 見偵卷第47-48頁),且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在線客服-李先生」( 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80頁),衡情金融卡密碼係為持用 金融卡提款時輸入之用,由上益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不詳之人,始須一併提供金融卡密碼以 供該人持卡提款使用。至被告所述提領投資獲利乙節,其供 陳自己並未實際出資,且歷次所述之投資標的前後反覆不一 ,復無法說明是投資何種外匯(見偵卷第44、221頁,本院 卷第80頁),實難採信;且被告自承不相信「在線客服-李 先生」所述「可將10萬元本金投資變為200萬元獲利、一次 匯款200萬元須提供帳戶資料認證才不會被凍結」之詞(見 本院卷第80-81頁),復曾傳訊詢問「在線客服-李先生」提 供帳戶資訊是否會導致變成人頭帳戶(見偵卷第48頁),足 見依被告之智識、生活經驗,其顯知此事有異,卻仍執意交 付本案帳戶之資料予陌生人,任由陌生人支配使用本案帳戶 收取不法款項,足認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會被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  ⒍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 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 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 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 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 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 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 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 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 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 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犯罪者領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犯罪者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效果等情節,實難諉為不知;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知道有人會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做不法使 用、詐騙集團會以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80頁),且參被告前已有2次提供帳戶之前科紀錄,竟仍執 意再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其顯具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意思,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 度為有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並 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此部 分之修正,即與本案被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併此說 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一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對附 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其等財產法 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於112年6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並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68號判決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 前科與本案均係犯幫助洗錢罪,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 被告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旋即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之 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 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㈥被告之刑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情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 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損害與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 ,迄未彌補損害,態度難認為佳;再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考量除前述構成累 犯部分以外,被告另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又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可見其素行不佳,且顯未記取 教訓,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一再為相類犯行,不宜寬貸;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 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業經不詳詐欺犯罪者 提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張心雅 於112年7月21日撥打張心雅電話,假冒網路購物平台、銀行客服人員,向張心雅佯稱訂單錯誤,須以網路匯款輸入密碼方式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張心雅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21日19時45分許 9萬9989元 ⒈張心雅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93-96頁) ⒉張心雅提供之提款卡影本(偵卷第99-10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1-92頁、第105頁、第119-123頁) 2 徐芊蓁 自112年7月21日17時9分許起撥打徐芊蓁電話,假冒網路購物平台、銀行客服人員,向徐芊蓁佯稱訂單錯誤,須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徐芊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21日20時2分許 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⒈徐芊蓁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29-131頁) ⒉徐芊蓁提供之轉帳金額表(偵卷第133頁) ⒊徐芊蓁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7-128頁、第139-140頁、第149-153頁) 3 黃麟涵 自112年7月21日19時14分許起撥打黃麟涵電話,假冒網路購物平台、銀行客服人員,向黃麟涵佯稱公司資料外洩導致其資料出錯云云,致黃麟涵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21日21時3分許 1萬9989元 ⒈黃麟涵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59-161頁) ⒉黃麟涵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16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7-158頁、第165頁、第177-180頁)

2024-12-13

TCDM-113-金訴-2431-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 68號、第37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未○○於民國113年2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 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繫群組,群組內包括暱稱「龍圖樣」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領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件起訴、審理範 圍)。未○○與「龍圖樣」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 「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 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 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未○○遂於113年4月5 日前某時許,聽從「龍圖樣」之指示,在位於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附表一「提 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復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辛○○、午○○、丁○○、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報告;辰○○、戌○○、黃○、巳○○、酉○○、宙○○、宇○ ○、丑○○、卯○○、乙○○、天○○、壬○○、申○○、子○○、地○○、 戊○○、己○○、庚○○、鐘逸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36668卷第35至45、231至233頁、 113偵37899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112、24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辛○○、午○○、丁○○、癸○○、辰○○、戌○○、 黃○、巳○○、酉○○、宙○○、宇○○、丑○○、卯○○、乙○○、天○○ 、壬○○、申○○、子○○、地○○、戊○○、己○○、庚○○、鐘逸榛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寅○○、趙珮雯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偵36668卷第77至79、93至99、111至1 17、131至137、155至161、175至179、193至195頁、113偵3 7899卷第67至69、77至78、85至87、101至103、111至114、 127至128、135至136、149至150、163至164、169至173、17 9至183、197至198、205至207、221至222、227至228、235 至237、247至248、255至257、261至263頁),並有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1至7「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張佳惠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張佳惠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 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6668卷第47至51、55至61、81 至89、101至107、119至127、139至147、163至171、181至1 89、197至205頁);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至26「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蒂娜DIANA SARI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國修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子婕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汪紹宇所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謝隆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謝發育所申設之兆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沈彥廷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洪寓鍼所申設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款項通報單(見113偵37899卷第37至59、63至65、71至75、 79至83、89至93、97至99、105至109、115至119、123至125 、129至133、137至141、145至147、151至155、159至161、 165至168、175至177、185至189、193至195、199至203、20 9至213、217至219、223至225、229至230、239至240、243 至245、249至253、259至260、265至269頁);連線商業銀 行113年10月8日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 (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 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 ,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 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無同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惟 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而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 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 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龍圖樣」之人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非與本案相同或類似之 罪名,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 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 關聯性,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6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 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 提款車手,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 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衡諸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無能力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而 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工作, 家中母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 卷第249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被害人共受有約135萬元之 損害,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然衡諸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 得報酬為6,000元,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 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 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另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 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稱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獲取7萬元報酬等語(見113偵3666 8卷第43、233頁、113偵37899卷第2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稱其每日可獲得1,000元至1,350元之報酬,有時未獲得 報酬,其從事本案犯行共獲得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248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共獲 取6,000元之報酬。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查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匯 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 ,惟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除其獲取之6,000元報酬外,均 已依「龍圖樣」指示,放置於公園廁所、籃球場椅子下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3偵36668卷第233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 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丙○○(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6時4分許,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den6855因無法下單,要求加入LINE客服暱稱陳志雄之人,並訛稱需認證帳號並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15時32分許 49,987元 張佳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5日15時55分許 60,000元 豐原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113年4月5日15時33分許 49,988元 113年4月5日15時56分許 60,000元 113年4月5日15時57分許 30,000元 2 辛○○(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4時20分許,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要求加入LINEID「xuanhhh」,並訛稱結帳有問題需聯絡賣場客服更新金流並加入台新銀行專員「楊毅偉」,而需將指定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15時46分許 49,989元 張佳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午○○(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佯裝為臉書二手包買家暱稱「Said Morn」,要求使用統一賣貨便,又稱賣場有問題需加入客服LINE暱稱「李國展」,訛稱需轉帳以確認帳號簽署云云,致午○○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18時35分許 99,999元 張佳惠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5日18時40分許 20,005元 豐原三民路郵局(臺中市○○區○ ○路000號) 113年4月5日18時40分許 20,005元 113年4月5日18時41分許 20,005元 113年4月5日18時42分許 20,005元 113年4月5日18時42分許 19,905元 4 寅○○(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23時,佯裝為「IG月光塔羅師」告知中獎,要求先匯款至愛心帳戶做公益才能抽盲盒,又訛稱因抽中現金禮但匯款失敗需加入LINE系統工程師「台新銀行林家偉」,並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寅○○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18時57分許 17,100元 張佳惠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5日19時07分許 17,005元 5 丁○○(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22時57分許,佯裝為「IG月光塔羅師」告知中獎,要求先匯款至愛心帳戶做公益才能抽盲盒,又訛稱因抽中現金禮但第三方支付失敗需加入LINE「專員林淑貞」,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19時01分許 12,989元 張佳惠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5日19時08分許 13,005元 6 癸○○(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7時27分許,佯裝為「IG月光塔羅師」告知中獎,要求先支付代購費188元捐款至愛心基金會才能抽盲盒,又訛稱因抽中現金禮但支付失敗需加入LINE「專員林淑貞」,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癸○○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19時21分許 11,018元 張佳惠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5日19時44分許 20,005元 萊爾富豐原豐民店(臺中市○○區○○路00號) 7 亥○○(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7時18分許,佯裝為「IG月光塔羅師」告知中獎,要求先支付代購費188元捐款至愛心基金會才能抽盲盒,又訛稱因抽中現金禮但支付失敗需加入LINE「專員陳佳騰」,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亥○○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19時39分許 9,023元 張佳惠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8 辰○○(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4時許,佯稱因IG抽獎活動中獎,要求先繳20,000元訂單折現核實費,又訛稱支付獎金匯款失敗需加入LINE「營業部」,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辰○○陷於錯誤。 113年3月14日15時44分許 49,986元 蒂娜DIANA SARI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15時47分 4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 113年3月14日15時45分許 24,123元 113年3月14日15時48分 10,000元 9 戌○○(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5時許,佯裝為旋轉拍賣上買家欲購買保養品卻無法下單,要求加入客服LINE暱稱「木頭人」,訛稱帳號需認證,並依指示轉帳以開啟認證云云,致戌○○陷於錯誤。 113年3月14日15時45分許 19,946元 蒂娜DIANA SARI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15時48分許 15,135元 113年3月14日15時49分 60,000元 113年3月14日15時53分許 7,123元 113年3月14日15時53分 32,000元 10 黃○(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4時40分許,佯裝為旋轉拍賣上買家,因賣家帳戶問題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要求加入客服LINE,客服訛稱需依指示轉帳以確認金流資料云云,致黃○陷於錯誤。 113年3月14日15時46分許 9,987元 蒂娜DIANA SARI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15時47分許 9,988元 113年3月14日15時47分許 8,123元 113年3月14日15時48分許 5,044元 113年3月14日15時56分 7,000元 11 巳○○(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21時02分許,佯裝為旋轉拍賣上買家「Phung Phung」(帳號feng2009)欲向其購買商品卻顯示錯誤,及要求加入LINE暱稱「張以柔」詳談,之後又要求加入客服LINE暱稱「楊毅偉」,客服訛稱需依指示轉帳以確認帳戶資訊及身分解鎖云云,致巳○○陷於錯誤。 113年3月14日22時37分許 49,989元 陳國修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22時43分 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 113年3月14日22時38分許 49,987元 113年3月14日22時48分許 29,989元 113年3月14日22時44分 39,000元 113年3月14日22時55分 30,900元 12 酉○○(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22時許,佯裝為旋轉拍賣上買家(帳號feng2009)欲向其購買商品卻無法下單,及要求加入LINE暱稱「張以柔」,並稱因此遭凍結帳戶,之後又要求加入客服LINE暱稱「林家明」,客服訛稱需轉帳以完整授權及解除云云,致酉○○陷於錯誤。 113年3月14日23時0分許 11,075元 陳國修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23時11分 11,000元 13 宙○○(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前某日,佯稱於臉書抽獎活動中獎,要求先繳20,000元核實金才能領取獎金,又訛稱入帳失敗,需加入LINE暱稱「陳政佑」,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宙○○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7時50許 105,123元 楊子婕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30日17時57分 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 113年3月30日17時58分 46,000元 14 宇○○(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4時13分許,佯稱IU演唱會後援會粉絲福利,有購買商品就可以免費抽獎,要求先繳訂單核實費才能領取獎金,又訛稱匯款失敗,需加入LINE並依其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宇○○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8時07分許 29,987元 楊子婕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30日18時12分 30,000元 15 丑○○(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22時35分許,佯裝為臉書社團上買家欲購買娃娃並用全家好賣+交易卻顯示交易失敗,要求加入客服LINE,訛稱帳號需銀行認證,並依指示轉帳以開啟認證云云,致丑○○陷於錯誤。 113年3月31日13時18分許 499元 汪紹宇所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31日13時23分 20,000元 全家超商臺中惠慶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3年3月31日13時21分許 49,103元 113年3月31日13時24分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35分許 39,983元 113年3月31日13時25分 9,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40分許 9,891元 113年3月31日13時39分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40分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45分 10,005元 統一超商臺中福星店(臺中市○○區○○路000○0號) 16 卯○○(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14時許,佯稱IG帳號「電影推選館」,有購買商品就可以抽獎,抽中獎後需繳交認證費才能領取獎品及獎金,又訛稱無法將獎金匯入帳戶,需沖正並依其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卯○○陷於錯誤。 113年4月3日16時56分許 49,989元 謝隆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3日16時59分 50,000元 臺中西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3日16時58分許 49,989元 113年4月3日17時00分 50,000元 17. 乙○○(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晚間某時許,佯裝為臉書社團上買家「趙鴻卓」因系統問題無法於賣場下標,要求加入客服LINE暱稱「張專員」,客服訛稱需依指示進入網銀進行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13年4月3日17時14分許 32,033元 謝隆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3日17時25分 32,000元 18 天○○(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佯稱IG廣告免費送出麥當勞套餐,並加入美食推薦好友(暱稱「美食推薦官」),並匯款購買商品後參加抽獎,後因詢問折現未果而要求退款時,由對方行員LINE暱稱「系統工程師」主動聯絡,依其指示操作申請退款云云,致天○○陷於錯誤。 113年4月3日17時40分許 8,315元 謝隆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3日17時51分 9,000元 19 壬○○(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21時27分許,佯裝為臉書上買家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用7-11賣貨便交易,後要求加入客服LINE暱稱「吳專員」,客服訛稱帳號需實名認證,並依指示轉帳以認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 113年4月4日13時05分許 49,985元 謝發育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4日13時09分 20,005元 臺中逢甲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4日13時07分許 49,984元 113年4月4日13時10分 20,005元 113年4月4日13時11分 20,005元 113年4月4日13時11分 20,005元 113年4月4日13時12分 20,005元 20 申○○(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11時58分許,佯裝為臉書上買家欲購買二手書籍並用7-11賣貨便交易,後稱無法下單要求加入客服LINE暱稱「線上客服」、「在線客服湯堯文」,客服訛稱帳號需認證,並依指示轉帳以認證云云,致申○○陷於錯誤。 113年4月4日14時55分許 21,077元 謝發育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4日15時03分 20,005元 統一超商臺中福星店(臺中市○○區○○路000○0號) 21 子○○(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2時4分許,佯裝為臉書上買家欲購買二手飾品並用7-11賣貨便交易,後接獲假冒銀行人員之電話,訛稱需帳戶認證,並依指示轉帳以開通服務云云,致子○○陷於錯誤。 113年4月7日13時36分許 49,986元 沈彥廷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7日13時40分 20,000元 臺中西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7日13時37分許 29,123元 113年4月7日13時41分 20,000元 113年4月7日13時42分 20,000元 113年4月7日13時43分 20,000元 113年4月7日13時44分 20,000元 22 地○○(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2時50分許,佯裝為臉書上買家欲購買二手衣物並用7-11賣貨便交易,後稱無法下單要求加入客服LINE,客服訛稱需帳戶認證,並依指示轉帳以開通服務云云,致地○○陷於錯誤。 113年4月7日13時38分許 9,999元 沈彥廷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臺中西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7日13時40分許 9,998元 113年4月7日13時45分 9,000元 113年4月7日13時41分許 9,997元 113年4月7日14時42分 11,000元 統一超商臺中好時光店(臺中市○○區○○路00○00號) 23 戊○○(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3時許,佯裝為臉書上買家暱稱「田總裁」欲購買電腦及主機板並用7-11賣貨便交易,後稱無法購買要求加入客服LINE暱稱「客服陳專員」,客服訛稱需簽署認證,並依指示轉帳以測試匯款是否正常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13年4月7日15時32分許 10,988元 沈彥廷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7日15時35分 11,000元 臺中西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4 己○○(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某時許,佯裝為臉書上買家欲購買二手品並用蝦皮交易,後稱無法下單要求加入客服LINE暱稱「台灣銀行-線上櫃台」,客服訛稱需ATM轉帳驗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113年4月8日20時17分許 29,987元 洪寓鍼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8日20時 21分 20,000元 臺中二信西屯分社(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8日20時32分 10,000元 25 庚○○(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佯稱庚○○因參加IG抽獎活動中獎,要求加入LINE暱稱「陳建峰」,該人訛稱需依指示完成第三方驗證以利獎金匯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13年4月8日20時30分許 32,088元 洪寓鍼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8日20時32分 32,000元 全家超商臺中金福星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113年4月8日20時42分許 20,088元 113年4月8日20時49分 20,000元 26 玄○○(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4時30分許,佯裝為臉書上買家欲購買傳輸線並用蝦皮交易,後稱無法下單要求加入蝦皮客服LINE,客服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云云,致玄○○陷於錯誤。 113年4月8日20時31分許 47,123元 洪寓鍼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8日20時34分 47,000元 全家超商臺中金福星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如附表一編號1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辛○○ 如附表一編號2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午○○ 如附表一編號3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寅○○ 如附表一編號4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丁○○ 如附表一編號5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癸○○ 如附表一編號6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亥○○ 如附表一編號7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辰○○ 如附表一編號8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戌○○ 如附表一編號9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黃○ 如附表一編號10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巳○○ 如附表一編號11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酉○○ 如附表一編號12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宙○○ 如附表一編號13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宇○○ 如附表一編號14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丑○○ 如附表一編號15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卯○○ 如附表一編號16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乙○○ 如附表一編號17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天○○ 如附表一編號18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壬○○ 如附表一編號19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申○○ 如附表一編號20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子○○ 如附表一編號21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地○○ 如附表一編號22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戊○○ 如附表一編號23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己○○ 如附表一編號24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庚○○ 如附表一編號25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玄○○ 如附表一編號26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29

TCDM-113-金訴-2922-2024112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麒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30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薛麒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麒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 案涉洗錢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8萬7313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因被 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 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 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 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 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 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 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 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至公訴意旨認 應是用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4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其等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 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其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 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 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 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 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69號   被   告 薛麒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麒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 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 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之去向,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下午6時23分許,在 不詳地址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 體告知上開4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 上開4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汝、李昱德、邱瀚平、方韻淑、李人傑及羅人傑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麒瑞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申辦上開土地帳戶、合庫帳戶、樂天帳戶及郵局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上開4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4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盈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盈汝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昱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昱德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瀚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邱瀚平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韻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方韻淑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人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人傑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港務局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人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羅人傑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被告之土地帳戶、合庫帳戶、樂天帳戶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上開土地帳戶、合庫帳戶、樂天帳戶及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4、5、6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款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 ,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提供上 開4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6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 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盈汝 112年10月11日晚間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佯以販賣手機詐騙陳盈汝,使陳盈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11日晚間10時12分許 2萬元 土地帳戶 2 李昱德 112年10月11日晚間8時5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聯繫李昱德,佯稱:需要通過蝦皮三大保證,因此要完成銀行帳戶認證云云,使李昱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11日晚間8時53分許 4萬9,900元 合庫帳戶 3 邱瀚平 112年10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聯繫邱瀚平,佯稱:賣場無法下單,因此要完成銀行帳戶認證云云,使邱瀚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11日晚間7時37分許 4萬9,988元 樂天帳戶 4 方韻淑 112年10月11日晚間7時4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飯店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方韻淑,佯稱:因飯店電腦遭駭客入侵而導致訂房系統多刷了一筆金額,故須方韻淑依指示匯款以取消云云,使方韻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 112年10月11日晚間10時22分許 3萬元 土地帳戶 112年10月11日晚間10時25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2日凌晨1時20分許 2萬9,985元 5 李人傑 112年10月11日晚間8時26分許前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聯繫李人傑,佯稱:賣場下單有問題云云,使李人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11日晚間8時26分許 4萬9,112元 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1日晚間8時34分許 4萬9,112元 6 羅人傑 112年10月11日下午5時2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聯繫羅人傑,佯稱:其旋轉拍賣帳號尚未通過驗證,因此要銀行協助進行轉帳以認證帳戶云云,使羅人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11日晚間7時38分許 9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1日晚間7時40分許 3萬5,123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1日晚間7時44分許 2萬9,985元 樂天帳戶 112年10月11日晚間7時46分許 1萬4,123元 郵局帳戶

2024-11-29

TYDM-113-審金簡-581-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儷玲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2226、3181、318 2、3230、3259、469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45、1114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7340、37341、37342、37343、37344、37337、3733 8、373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儷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洪儷玲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依LINE暱稱「信貸包裝秉信理財」不詳成 年人(下稱「信貸理財」)指示,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竹北分行,申請 將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第2層帳戶)設為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約定帳戶。洪儷玲並向銀行櫃員佯 稱:第2層帳戶受款人是廠商,用來支付冷凍食品貨款,致使銀 行櫃員陷於錯誤,誤認洪儷玲之申請不涉及洗錢,因而將第2層 帳戶設為台新帳戶約定帳戶,並使台新帳戶對第2層帳戶每日累 計最高轉帳金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洪儷玲再於111 年10月間,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明采門市, 將上述台新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給「信貸理財」並 將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告知「信貸理財」 ,用於對附表葉芳伶等人實行詐騙,致葉芳伶等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信貸理財」隨即將款項轉帳至第2層帳戶。洪儷玲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 併審理。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洪儷玲坦承前述事實經過;但否認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辯解略稱:之前已向多間銀行及民間融資公司借 款,信用不足以再向銀行及民間融資公司貸款,111年9月中 旬,「信貸理財」主動聯繫我,表示可用貨款進出方式創造 金流,協助我向銀行及民間融資公司申辦貸款,我就依照指 示設定約定轉帳,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111年10月20日收到銀行簡訊通知 被列為警示帳戶,就以LINE詢問對方為何如此,對方回答稍 等,就將LINE帳號刪除,我打電話到台新銀行客服確認之後 ,將存摺及提款卡掛失,次日凌晨前往派出所報案。因為誤 信對方話術,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信用不好,最後一次申 貸成功於111年2月。同年5月、8月及9月欲向裕富公司貸款 均遭拒,為償還銀行及民間貸款債務才會找上本案貸款顧問 公司。對方當時說美化金流是貸款的前置程序,完成之後才 能確認貸款總金額、年限及利息。對話紀錄可證並未放任台 新帳戶交予詐欺行為人不法使用,案發後馬上報警,主觀上 並無犯意。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洪儷玲對於犯罪事實經過並不爭執,且有告訴人葉芳伶 、劉家妤、張家豪、梁俊彥、林玉珊、梁兆儀、陳沄樺、郭瀚升 、胡雅婷、林楷榮、陳子睿、巫沛諠、林儀靜、邱仲祥、許雅 竹、蔣國棟、潘薏如、蔡惠騥、顏嘉瑩、林玖瑩、馬君媛、范 維真、蔡建楠、周雅雯、魏祉璿及被害人郭益安、柳嘉彬、賴 忠平、卓宜萱、楊智強篤及鄭惠琳之指述(偵1817號卷一第 51、52、63至67、91、92、105、106、121至124、140至143 、174、175、190、191頁、偵1817號卷二第212、213、267 、268、282、283、301、317、318、328、349至351頁、偵2 226號卷第9、10、18、19頁、偵3182號卷第20至22頁、偵32 30號卷第7至10頁、偵3259號卷第6至8頁、偵4691卷第9至11 頁)、告訴人葉芳伶、劉家妤、張家豪、梁俊彥、林玉珊、梁兆 儀、陳沄樺、郭瀚升、胡雅婷、林楷榮、陳子睿、林儀靜、邱 仲祥、許雅竹、蔣國棟、被害人郭益安、柳嘉彬、賴忠平及卓 宜萱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頁翻拍照片共48 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18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 訴人劉家妤與Lucky企業公司間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及 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 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柳嘉彬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嘉義縣政府警察 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梁俊 彥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帳戶個資檢視10份、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 塊鏈、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比對結果截圖、新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楊梅分行全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沄樺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害人郭瀚升之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告訴 人胡雅婷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被害人賴忠平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被害人卓怡萱之交易明細表及台 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許雅竹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元大銀行 存摺封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蔣國棟之合作金庫銀行匯 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統一超商交貨便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 1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2879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年11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4269號函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12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 1110035671號函、交易明細、111年12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10036095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2月1 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3065號函、往來業務請書、112年9 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34240號函、金融卡掛失補發及 各項變更申請書、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開戶業務申請書、 開戶作業檢核表及交易明細可憑(偵1817號卷一第24至43、 53至58、60、61、67至79、84至88、93至97、100至103、10 7至119、125至137、144至158、169、170、176至186、188 、192至210頁、卷二第214至258、264、265、269至271、27 5至280、284至286、288至293、298、299、302至312、314 、315、319至322、325、326、329至342、344至346、352至 361、366至369、371至380、384、390、391、396至398、40 1頁、偵2226號卷第11至21頁、偵3181號卷第20至26、31至3 2、36至40頁、偵3182號卷第10至14、19、23至27、35至48 頁、偵3230號卷第10至26頁、偵3259號卷第9至13、19、20 頁、偵4691號卷第30、33至34、36、41、42頁、金訴字第29 9號卷第61至81頁)、告訴人蔡惠騥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677號卷第29至33、35、37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楊智強 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虛擬貨幣現貨交 易合約書、千陽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第一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偵16728號卷第21、23、27、29、33、35至61頁 )、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顏嘉瑩之臉書社團貼文、MESSENGER對 話紀錄、詐騙網頁及匯款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20069號 卷第   17至18、25至26、31、37至45頁)、林玖瑩之匯款帳戶明細、 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 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玖瑩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 頁、匯款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26301號卷第2 3、37至38、39至40、41、43、45至75、79頁)、告訴人馬 君媛之匯款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27167號卷第49、57至93、95至96、97至101 頁)、告訴人范維真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范維真之 匯款交易明細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偵9797號卷第3、11、2 1、22、23至26、29、30頁)、告訴人蔡建楠遭詐匯款明細 、告訴人蔡建楠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16855號卷第31、91、97至104、108至110、111至112、11 7、143、145頁)、告訴人周雅雯匯款人頭帳戶明細、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周雅 雯之匯款交易明細、詐欺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42593號卷第15至16、39、41至42、51、53、65、91、105至 112頁)、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鄭惠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84號卷第11至2 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魏祉璿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 頁、員工證、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帳戶個資檢視(偵52 329號卷第27至69頁)可證。 (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供稱僅看網路貸款廣告即與「信貸理財」通聯,與對方 未曾謀面,對方之真實年籍各項資訊一無所悉,未對所謂「 仲信包裝貸款公司」查證及確認,不確定有無這家公司(原 審卷第422、429至430頁)。 2、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根本未提及貸款金額、利 率及還款能力、方式、期限等申辦貸款核心内容,僅要求被 告配合更改手機、設定約定帳戶並交寄金融卡。所謂貸款, 流程顯然不合理。被告自109年起,曾向合庫、玉山銀、中 信銀、和潤、中租迪和、裕富資融及二一世紀數位等公司多 次辦理信用貸款、汽車貸款及手機分期付款,有各公司回函 可證。被告坦承:之前貸款,這些公司從來沒有說要做金流 紀錄(原審卷第432頁)。 3、被告供述知悉對方是假造金流,依對方指示向銀行行員編造 不實約定轉帳目的,謊稱「廠商付冷凍食品貨款」。被告配 合設定約定帳戶以利對方洗錢,對於款項之合法性漠不關心 且毫不在意之心態,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4、提供帳戶者配合詐欺行為人將詐得之財物提領之後報警,與 其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並非必然互斥關 係。被告對於詐欺行為人之犯行本不在乎,事後之掛失報警 ,同屬虛詐行為,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5、關於被告與「信貸理財」LINE對話紀錄,被告坦承:原有的 對話紀錄已經滅失,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全部的紀錄(原審 卷第142至143頁)。顯然被告僅擷取有利於己部分而選擇性 地提出,更見其認知所為具有不法性。 6、罹患精神疾病,並不當然沒有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的能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為自己所為清楚陳述、 極力辯解,且於本院明白陳述:「否認犯罪」、「客觀事實 不爭執,只爭執主觀沒有故意」、「請求無罪」,更明確辯 稱:「否認犯罪不代表自己的態度不佳,我也是被害人之一 ,我堅持自己、否認犯罪。」(本院卷第212、239、243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罹患精神疾病,不具辨識行為違法之 辯解,不足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關於法律修正: 1、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法定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 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採信被告辯解,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 ,有理由,並且移送多件併案審理,原判決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安全,並未賠償損害,洗 入被告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額多達數百萬元,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罰金刑易刑標準。 (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制 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 (3)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 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4)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 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 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 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關鍵在於「匯款帳戶」 的取得。因為供受詐騙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絕 ,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提 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 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再修 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甚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條例」 之立法目的:「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5)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揭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 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洗錢罪萬惡的關鍵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全 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帳 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且幾 乎都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極度向觸犯詐欺/洗錢罪之行為人 傾斜;對於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 務嚴重失衡。 (6)有謂對提供帳戶並未實行詐騙行為之「幫助犯」,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高額之「洗錢之財物」過 苛,應不予宣告沒收。然查:  ①法無明文經由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達到洗錢的結果,具有應 減量沒收的寬典。不依法宣告沒收,違反一再修法將沒收之 標的物由「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修正為「洗錢之財物」,澈 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修法目的。  ②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 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 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提 供帳戶之人,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對象 及其求償額,既與正犯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同無差異性。   ③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 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 而「金額龐大」正足以凸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 危害重大。沒收此等款額,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 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④提供帳戶之人已經助長詐欺/洗錢案件猖獗多時。若想方設法 為此等行為人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程序 開脫,無異無視受詐騙之人及鉅額財產損害的社會問題,造 成天平失衡。  ⑤有謂對提供帳戶之人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匯入其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可能造成與正犯重複 沒收的疑慮。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執行問 題。  (7)既如上述,本案何以未宣告沒收追徵匯入被告提供的帳戶之 數百萬元「洗錢之財物」,論斷如下:   解釋與適用法律是法官的主要職務。法律條文的制定或修正 施行是立法意志的結論,也是司法活動的開始。上述條文於 今年8月2日剛修正施行,如何確切適用,實務上存在解釋歧 異,尚待凝聚共識、統一見解。現階段於本案個案考量,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之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葉芳伶 111年9月17日起,LINE暱稱「試吃員客服」、「Linda指導員」、「阿海老師(人生導師)」向葉芳伶佯稱:在「飛翔」博弈網站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致葉芳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5時許,網路轉帳3 萬元。 2 劉家妤 111年10月14日18時起,LINE暱稱「非凡赢家」、「DEX」 客服向劉家妤佯稱:在「DEX EXCHANGE」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劉家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6時11分許、同日16時12分許、同日16時12分許、同日16時18分許、同日16時19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3 郭益安 未提告 111年10月14日起,LINE暱稱「子輝」向郭益安佯稱:在「凱基」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指數獲利,致郭益安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5時59分許、111年10月19日12時11分許,轉帳匯款3萬元、2萬2000元。 4 張家豪 111年10月5日起,LINE暱稱「Victor」向張家豪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致張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 年10月19日12時49分許,網路轉帳2 萬元。 5 柳嘉彬 未提告 111年10月17日起,LINE暱稱「尖端科技Advance」、「MetaMax」營業員向柳嘉彬佯稱:在「MetaMax」 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柳嘉彬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2時14分許,網路轉帳1 萬元。 6 梁俊彥 111年10月4日15時8 分起, LINE暱稱「梓婷」、「秘書芯甯」、「亞洲領域金融執行長FCO」向梁俊彥佯稱:在「Aberdeen Investment Letter」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梁俊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16分許、同日14時17分許,網路轉帳5 萬元、5 萬元。 7 林玉珊 111年9月1日12時起,LINE暱稱「瑀珊-協理」 、「星潔」向林玉珊佯稱:在「MAX APP」 工作平台註冊會員,可打工兼職獲利,致林玉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4時10分許,轉帳匯款29萬元。 8 梁兆儀 111年10月19日12時49分起,LINE暱稱「星宇理財」、「耀隆黑技術」向梁兆儀佯稱:在「MOXC Global」 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刷單獲利,致梁兆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2時49分許,網路轉帳1 萬元。 9 陳沄樺 原名陳佳樺 111年10月16日起,LINE暱稱「積富獵人」、「DEX」 客服向陳沄樺佯稱:在「DEX EXCHANGE」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U幣獲利,致陳沄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6時38分許、同日16時43分許,轉帳匯款3 萬元、3 萬元。 10 郭瀚升 111年10月16日起,LINE暱稱「頂端科技」、「龍騰虛擬貨幣」、「NFT」 客服向郭瀚升佯稱:在「NFT TRADING」 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郭瀚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5時38分許,轉帳匯款1 萬元至洪儷玲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 胡雅婷 111年9月26日17時起,LINE暱稱「毓馨」、「Ashley」、「超職特派員」向胡雅婷佯稱:在「Coin4nowtw.xyz」職員網站登入,可投資築夢專案獲利,致胡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2時許,臨櫃匯款60萬元。 12 賴忠平 未提告 111年9月底起,LINE暱稱「威瑞天下」、「工程師-Kevin」、「WE88娛樂城」向賴忠平佯稱:在「WE88娛樂城」博弈網站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致賴忠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2時40分許、同日15時42分許,網路轉帳1 萬元、1 萬元。 13 林楷榮 111年10月15日10時起,LINE暱稱「William理財專家」向林楷榮佯稱:在「DEX」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後,可投資獲利,致林楷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1時49分許,網路轉帳1 萬元。 14 卓宜萱 未提告 111年10月9日23時40分起,LINE暱稱「Clara老師」向卓宜萱佯稱:在「bushdk.com」 網站註冊會員,可投注博弈遊戲賺取獎金獲利,致卓宜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14分許,轉帳匯款3 萬元。 15 陳子睿 111年10月6日起,LINE暱稱「陳偉傑(小傑)」、「bellagio」客服、「Long」操盤員向陳子睿佯稱:可代操盤投資獲利,致陳子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2時4分許、同日12時5分許、同日14時42分許,轉帳匯款5 萬元、3 萬元、4萬元。 16 巫沛誼 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起,LINE暱稱「SUBO微賺錢-斜槓首選」、「SUBO-鏵岑」、「BOMuchCion出入款客服」向巫沛誼佯稱:在「MuchCoin」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致巫沛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6時49分許、同日17時3 分許,轉帳匯款2 萬5000元、2 萬5000元。 17 林儀靜 111年10月17日12時39分起,LINE暱稱「MG線上科技專員」向林儀靜佯稱:在「正出娛樂城」網站註冊會員,可利用程式漏洞投資獲利,致林儀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4時40分許,網路轉帳3 萬6000元。 18 邱仲祥 111年8月初起,TINDER暱稱「綾綾」、「IRISWU」、SGP線上客服向邱仲祥佯稱:在「SGP」 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外匯獲利,致邱仲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2時48分許、同日12時52分許、同日12時54分許,網路轉帳20萬元、5 萬元、5萬元。 19 許雅竹 111年10月12日下起,LINE暱稱暱稱「線上專員:小林」、「CIRCLE-Jenie」向許雅竹佯稱:可加入打工群組參加抽獎專案,但提領獎金需先支付8%之稅金,致許雅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5時37分許、同日15時41分許、同日15時42分許,網路轉帳5 萬元、5 萬元、5萬元。 20 蔣國棟 111年6月23日12時1分起,LINE暱稱「Anita陳語彤」 、「尚盈-客服」向蔣國棟佯稱:在「尚盈」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蔣國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2時52分許,臨櫃匯款40萬4766元。 21 潘薏如 111年9月19日16時1分起,LINE暱稱「tiffany 芬妮戴欣妮」向潘薏如佯稱:在「SimilarWeb」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致潘薏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6時1分許,網路轉帳5 萬元。 22 鄭惠琳 未提告 以LINE向鄭惠琳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daxsoomes」網站投資,致鄭惠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2時20分許,匯款11萬341元。 23 范維真 111年9月初起,向范維真佯稱可加入TCAD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致范維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5時33分許,匯款3 萬元。 24 蔡惠騥 向蔡惠騥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蔡惠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2時48分許、同日14時42分許,匯款5萬元、14萬3000元。 25 楊智強 未提告 向楊智強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楊智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2時30分許、同日16時11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 26 顏嘉瑩 向顏嘉瑩佯稱可求職,致顏嘉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27 林玖瑩 向林玖瑩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林玖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5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 28 馬君媛 向馬君媛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馬君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3時16分許,匯款9萬元。 29 蔡建楠 111年9月21日起,向蔡建楠佯稱做網路電商投資獲利,致蔡建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2時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6萬4267元。 30 周雅雯 111年9月24日起,向周雅雯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周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2時3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 31 魏祉璿 111年10月起,向魏祉璿佯稱可加入TCAD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致魏祉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5時3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萬元。

2024-11-28

TPHM-113-上訴-3974-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1號 、113年度偵字第5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柏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11年12月18日」更正為「111年11月1 8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柏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扣押物品目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8號                    113年度偵字第5591號   被   告 潘柏梁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梁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年6 月、4月、8月、5月、6月、4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4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潘柏梁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8日凌晨3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宜蘭縣○○鄉○○路00號 「重口味溫泉魚」,自帆布縫隙侵入該店面,趁林宬蘋疏 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竊取林宬蘋所管理置於櫃臺上作為 營業使用之行動電話(三星廠牌,含sim卡,淺藍色,型 號為A33,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1支,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嗣經林宬蘋報警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潘柏梁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14日凌晨3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宜蘭縣○○鎮○○路000 號喜互惠超市前,趁王豪勝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徒 手破壞防盜鎖之方式,竊取王豪勝所有置於上揭超市騎樓 娃娃機台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十元零錢共計5,080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宬蘋、王豪勝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宜蘭縣政府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梁之供述 被告潘柏梁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林宬蘋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照片7張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梁之供述 被告潘柏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破壞木門竊取錢箱內金錢之事實,惟辯稱僅竊取3千元云云 2 告訴人王豪勝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照片5張 二、核被告潘柏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 年6月、4月、8月、5月、6月、4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4年3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得之現金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4-11-26

ILDM-113-簡-821-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8、4598、47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以 被告陳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判處有期 徒刑1年1月及1年2月;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判處有期徒刑7月,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及相關之 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蔡惠芳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洗錢 行為,致告訴人損失高達90萬元,迄未積極洽談和解、討論 賠償事宜,堪認其造成告訴人損害甚大,且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量刑尚嫌過輕,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皆有未合, 請依刑法第57條第9、10款規定酌予加重刑責。又依據洗錢 防制法新修正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業已提高刑度,且新法就被告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更為嚴 苛,則適用新法是否完全有利於被告,不無疑問,應有再詳 加審酌之必要,原審逕行諭知本案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及同條第2項洗錢未遂罪,尚嫌速斷。請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法判決。 三、本院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 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 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 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 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審據以適用本條規定尚 無違誤。  ㈡民國113年7月31日新增訂、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表示認罪(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 第62頁至第63頁及原審卷第51頁、第69頁第53、242頁),且 其於原審自承有取得3000元當車資(見原審卷第68頁),然卷 內未見被告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之證明,另被告所犯未遂部 分,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  ㈢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論述被告素行非佳,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使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更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任何損失,兼衡其於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為量刑之基礎, 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論述促使被告再社 會化,避免再犯,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就被 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而定其應執行刑,亦均於法定刑內 量處,而無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固於113年10月23日、同年11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前案 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然本案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3年1 0月9日向被告向原審陳明之居所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61頁 、本院卷第59頁);同月19日生送達效力,是認被告屬合法 傳喚,其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 8號、第4598號、第4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二編號1至2「偽造印文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 肆枚,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未扣案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天易」工作證 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翔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時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哥」、「張嘉怡」、「Acel」、「鄭淳元」、「依 依」、「謝金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領取詐欺款 項(俗稱「車手」)之工作,陳志翔及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 詳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交付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金額予陳志翔後,該等款項均旋遭陳志翔再交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陳志翔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獲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又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因楊再源 係配合警察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陳志翔遂為警員 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陳志翔與詐欺集團聯絡所使用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陳志翔原欲出示以取信楊再源 之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王天易」工作證1張、「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榮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蔡惠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楊再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證人 於警詢或未經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陳志 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又上開規定雖以 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該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 告陳志翔所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縱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就其所犯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認 定,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 有關此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部分外,因 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科字第1130 023678號卷第1頁至第8頁,下稱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098500號卷第1頁至第5頁 ,下稱警二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30 009908號卷第1頁至第2頁,下稱警三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518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62頁至第63頁 ,下稱偵卷;本院卷第51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薛榮樹、蔡惠芳、楊再源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 警一卷第37頁至第41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 13頁;警三卷第3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告訴人 薛榮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收據各1份、監視器 翻拍照片12張、查獲及比對照片、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共13張 (告訴人薛榮樹)、告訴人蔡惠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金、收 據及工作證照片共11張(告訴人蔡惠芳)、告訴人楊再源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收據、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礁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 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共10張(告訴人楊再源)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9頁、第53頁至第60頁;警二卷第15頁 至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45頁;警 三卷第6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偵卷第21頁 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 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 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最高度刑修正降低為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比較其新舊法結果,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處斷。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就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 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必要,修正後則 需具備上開要件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本院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先予敘明之。 (二)又本件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欺 、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楊再源已發現有異,並配 合警員假裝交付款項,致詐騙集團成員無法取得詐欺款項 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屬未遂犯。是核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均與其餘成 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復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被告所為 均係基於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 為間仍有局部同一性,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之犯行作為其之目的,應就其參與犯 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附表一 編號2所為,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再按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應認被告對於其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自白犯行,則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則被告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揆諸前揭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傷害、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正值壯年, 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使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更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瓦解 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 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非微,所為殊值非難,迄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 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犯後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 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手法、性 質、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 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 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 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 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 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 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 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可資參照,前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 法官宣告違憲,失其效力,不得再予援引適用,本院自無 庸依該規定審酌是否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 (一)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2「偽造印文之種類及數量」欄所 示偽造之印文共4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自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該詐騙集團所偽造之私文書,既均交予告 訴人薛榮樹、蔡惠芳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案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收據1張,俱為 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3犯行時,欲取信告訴人楊再源之 用,然被告尚未及交付即為警員查獲,則該工作證1張及 收據1張仍屬被告所持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3收據上偽造之「英卓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係偽造收據之一 部分,已隨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重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未扣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出示之「英卓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天易」工作證1張,為被告供犯詐欺取 財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末查,未扣案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之報酬,為其 所有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告訴人等遭詐騙之 款項,雖為本件詐欺之犯罪所得,然皆由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是被告對上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 開見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 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贓款交付地點 主文 1 薛榮樹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4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薛榮樹,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能投資普洱茶餅獲利云云,致薛榮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佯稱「易武古樹普洱茶」業務員「王天易」之陳志翔,陳志翔則交付由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易武古樹普洱茶收據」1紙予薛榮樹收執,嗣陳志翔取得薛榮樹遭詐騙之款項後,旋即依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薛榮樹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居所附近某廟宇公廁內,詐欺集團再派員前往拿取。 113年4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 新臺幣(下同)210,000元 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陳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蔡惠芳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4月15日晚間7時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惠芳,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惠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佯稱「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天易」之陳志翔,陳志翔則先出示「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天易」工作證1張,取信於蔡惠芳後,再交付由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蔡惠芳收執,嗣陳志翔取得蔡惠芳遭詐騙之款項後,旋即依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蔡惠芳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居所附近某捷運站公廁內,詐欺集團再派員前往拿取,陳志翔並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 113年4月15日晚間7時6分許 900,000元 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 陳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再源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5月11日下午2時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楊再源,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再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欲交付現金予佯稱「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天易」之陳志翔時,當場為警察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陳志翔原欲交付予楊再源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陳志翔與詐欺集團聯絡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陳志翔原欲出示以取信楊再源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天易」工作證1張。 113年5月11日下午2時2分許 無 宜蘭縣○○鄉○○路00號 陳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或位置 偽造印文之種類及數量 1 易武古樹普洱茶收據1紙 備考欄 「易武古樹普洱茶」印文1枚 經手人欄 「王天易」印文1枚 2 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企業名稱欄 「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手人欄 「王天易」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天易」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2024-11-26

TPHM-113-上訴-5254-20241126-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95號、113年度偵字第5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 一、陳祈宏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車 輛配送貨物,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之營業小貨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金面溪橋旁水防道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57分許,行經該水防道路與金 面溪橋南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其行向為支線道,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上情,未減速或停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進入前揭交岔路口, 適洪月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頭 城鎮金面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二車因 而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洪月雲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穹窿閉鎖性骨 折之初期照護、左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肋骨 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手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 護、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上臂擦傷之初期照護、手部 擦傷之初期照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並於同日12時23分 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洪月雲之子黃文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祈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文政、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洪王秀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30017185號診斷證明 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消 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 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讓路線,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 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亦有明文。查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先看左右方確認無來車我才通過 ,當我行經路口中央時突然發現左方路口有一部機車,我馬 上煞車,但已經來不及就發生碰撞。」等語,佐以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所 示,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現場為無號誌、路面上劃設有倒 三角讓路線標示之交岔路口,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倘被告行至前揭交岔路口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讓路線標 示停車確認有無來車再行駛,當不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此受傷身亡,足見被告行經該 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應減速慢行、暫停禮 讓之路段,並未減速或禮讓,直至見被害人所騎機車後始開 始煞車,此舉當有過失。復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陳祈宏駕 駛營業小貨車,行駛水防道路,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未讓 行進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因素;洪月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3至24頁)在卷 可憑,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祈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親自 打電話報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上路 ,未能遵行如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 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 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過失 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 不慎,而發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 刑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 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1至83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 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能依調 解條款確實履行,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 要,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若被告不履行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陳祈宏與黃文政、黃茂盛、黃馨儀、黃玉萍、黃玉娟、黃文昌、黃惠雯之調解筆錄條款(113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17號) 一、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黃文政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給付現金參拾萬元予黃文政或黃文政指定之人,剩餘款項參拾萬元應於114年1月2日前給付現金予黃文政或黃文政指定之人。 二、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黃茂盛貳佰壹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於113年11月22日前給付壹佰捌拾萬元,其中壹佰萬元電匯至黃茂盛指定之帳戶,其中捌拾萬元以現金方式給付黃茂盛或黃茂盛指定之人,剩餘款項參拾萬元應於114年1月2日前給付現金予黃茂盛或黃茂盛指定之人。 三、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黃馨儀陸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於113年11月22日前給付現金參拾萬元予黃馨儀或黃馨儀指定之人,剩餘款項參拾萬元應於114年1月2日前給付現金予黃馨儀或黃馨儀指定之人。 四、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黃玉萍陸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於113年11月22日前給付現金參拾萬元予黃玉萍或黃玉萍指定之人,剩餘款項參拾萬元應於114年1月2日前給付現金予黃玉萍或黃玉萍指定之人。 五、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黃玉娟陸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於113年11月22日前給付現金參拾萬元予黃玉娟或黃玉娟指定之人,剩餘款項參拾萬元應於114年1月2日前給付現金予黃玉娟或黃玉娟指定之人。 六、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黃文昌陸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於113年11月22日前給付現金參拾萬元予黃文昌或黃文昌指定之人,剩餘款項參拾萬元應於114年1月2日前給付現金予黃文昌或黃文昌指定之人。 七、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黃惠雯陸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於113年11月22日前給付現金參拾萬元予黃惠雯或黃惠雯指定之人,剩餘款項參拾萬元應於114年1月2日前給付現金予黃惠雯或黃惠雯指定之人。

2024-11-14

ILDM-113-交訴-60-20241114-1

交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劉士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士遠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劉士遠不服原判決而提 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刑度部分上訴等語( 本院交簡上字第13號卷第68頁,下稱本院交簡上卷),業已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 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士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在此情形下,原審諭知之宣告刑,難認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情形。且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兼衡其於 本案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仍未 能與告訴人針對和解賠償事宜取得共識之後續處理態度暨其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對照告訴人所受骨折傷勢 嚴重之程度,及本件肇事原因經鑑定全屬被告之過失,原審 所為量刑已屬擇定低度刑,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違法之情事,故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駕車不慎肇事使   人受傷,犯後皆認罪,於本案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當庭賠償完畢,告訴人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11 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可證(本院交簡上卷第59 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未來理應知所 警惕,再犯可能性低,故宜使被告有再一次機會,而自行改 過,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遠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至四行「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1份」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及第六至七行「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更正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士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然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 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 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 行為合於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 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案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與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針對和解賠償事宜取 得共識之後續處理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3號   被   告 劉士遠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遠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4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 達路口中心處提早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沿 礁溪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口由陳巧翊所騎乘 、其後附載李裕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李裕馥因此受有 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胸 部挫傷、腹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胸挫傷、左膝擦傷   、髕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劉士遠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   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裕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劉士遠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李裕馥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證人陳巧翊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詞;(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影本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部分)1份、杏 和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証明書影本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1

ILDM-113-交簡上-13-2024111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泳惠 選任辯護人 王玨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12369 、14538 、14826 、14869 、14938 、16459 、1647 9 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8764 、19000 、20385 、 20571 、20666 、23326 、24307 號、113 年度偵字第4942、57 78、7989、13237 、132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金易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泳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貳所示之負 擔,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泳惠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 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3 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博愛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每個帳戶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陈濤抖抖友」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九所示時間,以該表各編號 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將款項匯入臺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壹),後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將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 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嗣如 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泳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金易卷第421 至422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逸棋、廖 品昇、賴世成、黃雪卿、余孟純、邱郁惠、黃景楨、證人即 被害人王文欣(原名王修得)、陳銘恩、許捷詠、陳昱傑、 王明銘、陳宗君、李系珍、沈意文、蘇卿乾、林妙蓮、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丁筠蘇、張力中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一 卷第7 至10頁;警二卷第3 至6 頁;警三卷第53至56頁;警 四卷第5 至6 頁;警五卷第57至59頁;警六卷第5 至6 、9 至10頁;警七卷第19至20頁;併警一卷第16至19頁;併警二 卷第3 至8 頁;併警三卷第3 至5 頁;併警四卷第1 至2 頁 ;併警五卷第6 至7 頁;併警六卷第5 至7 頁;併警七卷第 23至25頁;併警八卷第9 至11頁;併警九卷第25至27頁;併 偵五卷第7 至9 頁;併偵六卷第11至13頁;併偵十一卷第28 至31頁),並有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帳號異動查詢、存款 存摺歷史明細查詢、陽信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之開戶資料暨 客戶帳卡資料列印結果、被告與「陈濤抖抖友」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①張逸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 、②王文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INSTAGRAM 對話 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③陳銘恩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西 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許捷詠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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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 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 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得再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但不得再 依中間時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法 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提供臺銀帳 戶、陽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 該等結果之發生,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取所得去向 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臺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 侵害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 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8764 、19000 、20385 、20571 、20 666 、23326 、24307 號、113 年度偵字第4942、5778、79 89、13237 、13267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壹編號二至 三、五至八、十至十二、十六、十八至十九),與被告本案 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壹編號一、四、九、十三至十五、 十七)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本 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按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 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 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2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19人、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 害與程度,另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廖品昇達成和解,且已開始按期支付, 有和解契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金易卷第403 至404 、 420 、422 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 潔工,需扶養1 名極重度殘障之未成年子女及因髖部開放性 骨折導致臥床行動不便之婆婆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 第1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金易卷第369 至380 頁之被告之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 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門診處方簽、被告婆婆之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第421 頁)及前無 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見金簡卷第47至51頁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㈥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本院考量 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錯坦承犯 行,復與廖品昇達成和解(其餘未達成和解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或經本院聯繫惟表示無意願和解,或無法聯繫【見金易卷 第283 至289 、415 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第頁】),並已開始按期支付等情,業如前述,以實際行 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 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 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且廖品昇亦表達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有上揭和解契約1 份在卷可憑,本院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 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廖品昇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 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上開和解契 約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廖品昇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 如附表貳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廖品昇之權益。復為確保被 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 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 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臺銀帳戶、陽信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 的,惟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 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金易卷第151 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李廷輝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告訴人張逸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 年1 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林曉雲」、「富達客服-劉思涵」與其聯繫,佯稱:下載「富達」APP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4日9 時41分 2,000,000元 黃泳惠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二 被害人 王文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2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Rian」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Chen Yuan」、「繪入此間風」、ID「xj998」與其聯繫,佯稱:可幫拿回遭詐欺之款項,需支付風險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7日9 時12分 3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三 被害人陳銘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琪」與其聯繫,佯稱:在「賴利維爾資本」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7日9 時2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2時許) 9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四 被害人許捷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8 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高紫琳」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高紫琳」與其聯繫,佯稱:申請「福匯金融」帳號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7日9 時27分 1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27日9 時28分 100,000元 五 告訴人廖品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 月底某日,透過交友軟體Me Loop 暱稱「Ally」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Ally」、「在線客服」與其聯繫,佯稱:在「Aeonco」購物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7日9 時28分 1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27日9 時28分 100,000元 112 年3 月27日9 時29分 50,000元 112 年3 月27日9 時30分 1,000元 112 年3 月30日11時48分 500,000元 黃泳惠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六 被害人陳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某日,透過網路交友APP 暱稱「妍妍」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妍妍」、「在線客服」與其聯繫,佯稱:在「優選賣場」可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7日10時55分 6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七 被害人王明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Lemo與其結識,復以LINE ID「00000000 」與其聯繫,佯稱:在「永旺百貨」可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7日11時1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分36分) 1,0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八 告訴人丁素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暱稱「楊應超」、「徐可馨」、「angela」與其聯繫,佯稱:在「日盛帳戶」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9 時9 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分) 1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九 告訴人張雄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某日,以LINE與其聯繫,佯稱:在「日盛Online」APP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9 時21分 15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28日9 時23分 150,000元 十 告訴人賴世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24日14時32分許,透過LINE暱稱「楊世光」、「王薏筠」、「Rosalyn 」向其佯稱:在「Macro Resources Capital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9 時24分 5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28日10時8 分 50,000元 十一 被害人陳宗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阮慕驊」、「Amy-林姿亦」、「Alleen」與其聯繫,佯稱:下載「國興證券」APP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9 時24分 3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十二 被害人李系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4 日起,透過LINE暱稱「阮慕驊」、「楊應超」、「SHIRLEY」、「angela」與其聯繫,佯稱:在「偉享證券」及「日盛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9 時59分 5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28日10時2 分 50,000元 十三 告訴人黃雪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19日16時許,透過LINE暱稱「金錢爆- 楊世光」、「簡春嬌」、「Annie 」與其聯繫,佯稱:註冊「grmarket」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11時31分 1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十四 告訴人余孟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7 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朱家泓」與其聯繫,佯稱:下載「時富證券」APP 進行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12時17分 1,0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十五 被害人沈意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9 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Aris Indarto」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張梓琳」與其聯繫,佯稱:註冊「福匯投資」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30日9 時23分 1,00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30日10時59分 370,000元 十六 被害人蘇卿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1 日12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陳怡韓」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陳怡韓」、「金鷹貿易集團張經理」與其聯繫,佯稱:可販賣精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30日11時14分 3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31日10時33分 50,000元 十七 告訴人邱郁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底某日,透過抖音平台暱稱「陳思雨」與其聯繫,佯稱:申辦「福匯金融」帳號操作購買美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30日11時50分 5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十八 被害人林妙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起,透過LINE朱老師股票投資群組與其聯繫,佯稱:註冊「時富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31日9 時56分 10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十九 告訴人黃景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某日,透過LINE暱稱「金鷹貿易集團張經理」與其聯繫,佯稱:可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31日11時48分 11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附表貳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履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參考被告黃泳惠與告訴人廖品昇之和解契約內容): 被告黃泳惠應給付告訴人廖品昇新臺幣(下同)8 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3 年7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1 期,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 千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399103 號卷,稱警一卷。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96326號卷,稱警二卷。 3.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20011292號卷,稱警三卷。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15493號卷,稱警四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453300 號卷,稱警五卷。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184462 號卷,稱警六卷。 7.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06830號卷,稱警七卷。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94803 號卷,稱併警一卷。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43062號卷,稱併警二卷。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35772號卷,稱併警三卷。 1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20007495C 號卷,稱併警四卷。 1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795號卷,稱併警五卷。 1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28728號卷,稱併警六卷。 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666500 號卷,稱併警七卷。                  15.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70672 號卷,稱併警八卷。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20585號卷,稱併警九卷。 1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0385 號卷,稱併偵五卷。 1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3326 號卷,稱併偵六卷。 1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3267 號卷,稱併偵十一卷。 20.本院112 年度金易字第56號卷,稱金易卷。 21.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654 號卷,稱金簡卷。

2024-10-14

CTDM-113-金簡-654-202410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HUU DUC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17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I HUU DUC幫助犯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THAI HUU DUC可預見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若將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 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使 用。嗣不詳不法詐欺份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施行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合 庫銀行帳戶,旋由不詳不法詐欺份子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 空。嗣許信志等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蔡樺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何 沐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故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者,我也不 懂臺灣的法律,因為我逃逸之後那位幫我找工作的,之後他 跟我講可不可以借他銀行帳戶,讓他可以存錢進去買網路遊 戲,所以我才借他,加上因為我逃離老闆的工作的地方,所 以我想這本銀行帳戶我沒有用到了,所以我才會借給他用等 語。經查:  ㈠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並 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7月11日合金大社字 第1120001955號函暨被告THAI HUU DUC之客戶開戶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至32頁),而被告將上 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之情, 亦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偵卷第23頁背面、 本院卷第39頁),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上開不詳之人詐欺 ,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存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 許信志、蔡樺誼、何沐霖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至18頁、併 一偵一卷第17至25頁、併二偵一卷第6至7頁),及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至32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許信志)(見偵一卷第 49至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許信志)(見偵一卷第5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許 信志)(見偵一卷第51頁、第55頁)、證人許信志提出之投 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9至23頁)、證人許信志 提出之投資詐騙網站帳戶、契約協議書及企劃書截圖(見偵 一卷第23至25頁)、證人許信志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偵一卷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蔡樺誼)(見併一偵一卷第65至67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蔡樺誼)(見併一偵一卷第63頁、 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 人:蔡樺誼)(見併一偵一卷第45至47頁、第71頁)、證人 蔡樺誼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超商繳款代碼(見併一偵 一卷第29至33頁)、證人蔡樺誼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見併一偵一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被害人:何沐霖)(見併二偵一卷第8正反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何沐霖 )(見併二偵一卷第9至10頁)、證人何沐霖提出之超商繳 費收據、詐騙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帳戶截圖(見併二偵 一卷第6至14頁)、證人何沐霖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見併二偵一卷第14頁)等證據 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 料,確為上開不詳之人詐騙他人轉帳、存款之用、作為詐欺 犯罪所得之收受及提領使用,於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堪認定。 ㈢被告交付合庫銀行帳戶應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  ⒉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 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 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 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存款詐欺之案件, 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 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依 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固稱其係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借給 透過越南ZALO通訊軟體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人使 用,該人是計程車司機等語(見併二偵二卷第24頁、本院卷 第37頁),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雖辯稱該 人曾為其找工作,因該人向其借帳戶要存錢玩遊戲而借給他 使用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為憑,僅稱:ZALO通訊軟體 APP我已刪除,LINE對話紀錄則未提及借用提款卡等語(見 併二偵二卷第24頁),則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並無任何證據 可資證明,已難憑信。被告雖另提出與友人「TaXxi Dai Tr ung」之LINE對話紀錄(見併二偵二卷第28至44頁),然尚 無法證明此人即為向被告借用帳戶資料之人,且該越南語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據被告自承亦與借用帳戶、提款卡乙事 無涉。 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人我不曉得他的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且交付帳戶資料時,僅在通訊軟體上認識該人不久 ,我沒有要使用帳戶了就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 ),2人既非熟識,尚難認被告與該人有何特別信賴關係存 在,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並未約時間要向對方拿回提款 卡,我逃跑後都是直接跟老闆領現金,沒用帳戶,我提款卡 打算不要了等語(見併二偵二卷第23頁背面),可見被告並 非短暫、偶一出借帳戶予朋友使用,且亦絲毫不關心其帳戶 、提款卡之下落,容任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任意使 用其帳戶及提款卡。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約38歲,為高中 畢業,自西元2022年8月9日以工作簽證入境臺灣,原在高雄 工廠工作,逃逸後在臺灣以打零工維生,並沒有再出境過之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併二偵二卷第7、8頁) ,且有被告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一卷第87至88 頁、第117至120頁、併一偵一卷第79至80頁、第113至114頁 、併一偵二卷第39至40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併一 偵一卷第81頁、第115頁、併一偵二卷第31頁)、被告之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暨通緝檔 查詢資料(見併二偵二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 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縱使被告為外國人,現今 國際社會詐欺事件頻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 悉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 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前揭 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利用該帳戶實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於利用金融卡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被告竟 僅因自身無須使用帳戶,即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其上 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並 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 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 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 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 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詐 欺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不法詐欺份子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法詐 欺份子詐騙許信志等3人,且使該不法詐欺份子得順利提領 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3部分) ,均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THAI HUU DUC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法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偵審均矢口 否認犯行之態度、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情狀;兼衡 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許信志等3人遭 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兼衡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於判決中羅列,詳 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 標準。再被告為外籍勞工,本應謹守法律,詎仍於逾期居留 期間犯下本案,為求社會之安定,不再受犯罪之危害,並依 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許信志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經其等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鑒於被告於本 案並未獲取報酬,且全數洗錢財物已悉數交由上手取走,如 仍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董良造移送併辦 ,檢察官犯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信志 (未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2年5月31日某時許,使用通 訊軟體LINE暱 稱「霖」、「TRX」等帳號,向 許信志佯稱:可 至網站(trxbi nary.com)進行 套利程式交易,保證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3日18時48分許 17萬元 2 蔡樺誼 (有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自112年6月2日起,向蔡樺誼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或以超商代碼繳納款項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3日18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3日20時13分許 3萬元 3 何沐霖(有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自112年6月3日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法,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3日19時49分 1萬元

2024-10-09

KSDM-113-金訴-32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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