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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聲請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聲請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聲請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聲請人 即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聲請人 即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聲請人 即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原 告 新加坡商華科全球股份有限公司(ASUS GLOBAL PT E. LTD.) 法定代理人 何慧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APEX LOGISTICS INT’L (HK) LTD.【愛派克斯國 際物流(香港)有限公司】 設0F., Kin Sang Commercial Centre,0 0 King Yip Street, Kwun Tong, Kowl 法定代理人 宋岷江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王虹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原告新加坡商華科全球股份有限公 司(ASUS GLOBAL PTE. LTD.)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新加坡商華科全球股份有限公司(ASUS GLOBAL PTE. LTD.,下稱華科公司)已將其基於民國110年 3月間委由相對人即被告自上海至瑞典全程運送216箱筆記型 電腦所生對相對人之歐元(下同)29,526.84元損害賠償請 求權債權,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3月31日,依如附表一所示 之比例讓與聲請人即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茲因相對人不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華科公司已將其基於110年3月間委由被告自 上海至瑞典全程運送216箱筆記型電腦所生對被告之29,526. 84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讓與聲請 人乙節,業提出損失及代位求償收據為證(見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339號卷一第263頁;本院卷第205頁)。茲相對人已 具狀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並辯稱華科公司未將本 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予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至112頁)。然查聲請人及華科公司於本件係起訴主張華 科公司因相對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運送筆記型電腦 ,而受有129,948.04元之損失,聲請人已分別給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保險理賠予華科公司,故聲請人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 與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華科公 司則請求被告賠償所餘受損金額29,526.84元(計算式:129 ,948.04元-100,421.2元=29,52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9號卷一第9至14頁)。是以,華 科公司於本件起訴時對被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即為29,526.84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華科公司於起訴後之111年3月31日將 前揭債權全數讓與聲請人,堪認華科公司已於訴訟繫屬中將 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相對人上開辯詞,容有 誤會。至相對人另辯稱聲請人未提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理賠 金之證明,無法證明聲請人已受讓100,421.2元債權等語, 此要屬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主張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聲請人聲 請承當訴訟無涉。準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由聲請人承當訴 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編號 受讓人 受讓比例 1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2% 2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8% 3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5% 4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5% 5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5% 6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 7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 附表二: 編號 聲請人 請求金額(歐元) 1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2,134.78元 2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8,075.82元 3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5,063.18元 4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5,063.18元 5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5,063.18元 6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016.85元 7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04.21元 合計 100,421.2元

2025-03-27

TPDV-113-訴更一-14-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反訴原告 張立宇 訴訟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梁惠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 ,264,9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6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26

TPDV-114-重訴-11-20250326-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張天宇 被上訴人 吳任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招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2年11月4日 簽訂「房屋租賃標的訂金、租金憑證」(下稱系爭憑證)而 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定金(下稱系爭定金)予上訴人,兩 造並約定於同年月7日簽訂租賃契約。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合意解除依系爭憑證所示契約,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 規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定金本息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認定兩造於112年11月7日就解除租賃 預約意思表示合致而合意解除系爭租賃預約,顯有違誤。上 訴人於112年11月7日雖向被上訴人表示「基於您終止契約之 要求,相關個人物品,不負保管責任…」,僅係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單方面表示不承租之回應,上訴人並未同意解除契約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搬運物品之相關資訊,係基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避免糾紛所為之合理要求,不應解釋為 同意解除契約。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並未同意解除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112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被上訴人未就其請求超逾上開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則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解除依系爭憑證所示契 約,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返還被上訴人系 爭定金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 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是否合意解除依系爭憑證所示契約?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 金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合意解除依系爭憑證所示契約?  ⒈查兩造於112年11月4日簽訂系爭憑證,就以系爭房屋為租賃 標的及租金、押金計收內容均預為擬訂,被上訴人並於同日 交付系爭定金予上訴人。又兩造曾約於同年月7日簽訂租賃 契約,但嗣後並未簽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 82頁),並有系爭憑證、被上訴人匯付系爭定金交易證明(見 原審卷第13頁、第19-21頁)可據,堪信為真,並可認系爭憑 證應屬預約(下稱系爭租賃預約)。   ⒉查依兩造於112年11月6日至7日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上訴 人於112年11月6日先向上訴人表示「那我們不租了」、「我 們這邊不承租了」、「那我們就不承租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45頁、第46頁、第149頁),為不承租之表示,且於同年月 7日起屢向上訴人洽詢取回系爭定金及拿回先行放置系爭房 屋內物品(見原審卷第49頁、第50頁、第54頁),被上訴人主 張其所指乃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181頁),而有向上訴人 解除系爭憑證所示租賃預約之意,佐以上訴人見被上訴人上 開表示,亦於112年11月7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基於您終止契 約之要求,相關個人物品,不負保管責任,請於11/9前提供 貨運公司名稱、司機聯繫方式、車號、確切抵達時間、運送 目的地、領收人等必要資訊...」(見原審卷49頁),就被上 訴人預先放置物品要求被上訴人自行取回,自屬與被上訴人 洽談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處理,應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解 除系爭租賃預約已有同意。準此,兩造應於112年11月7日就 解除租賃預約意思表示合致而合意解除系爭租賃預約。  ⒊系爭憑證第6條雖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本憑證簽定一 週內同意完成甲方(即上訴人)所提之租賃契約,視為履約, 否則訂金不予退還。」,惟系爭租賃預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已如前述,自無依系爭租賃預約履約之可能,上訴人主張 依系爭憑證不退還訂金云云,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定金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所明揭。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⒉查兩造間系爭租賃預約既已合意解除,上訴人受領之系爭定 金6萬元即應回復原狀而返還被上訴人,並得請求應附加自 受領時即112年11月4日起之利息,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系爭定金6萬 元,及僅請求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工作證明,上訴人係遭詐 欺而簽訂系爭憑證,系爭定金無需退還云云,惟查,上訴人 雖主張遭詐欺而簽訂系爭憑證等情,惟經本院於訴訟程序一 再闡明及曉諭,上訴人表明其主張「遭詐欺」僅為說明被上 訴人詐欺事實明確,並非為主張何法律效果為何(見本院卷1 30頁),系爭租賃預約既經解除,上訴人本應返還定金,已 如前述,縱認本件有如上訴人所稱詐欺之事,亦非得據為拒   絕返還定金之依據,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定金6萬元,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26

TPDV-113-簡上-397-20250326-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原 告 林志洋 被 告 蘇慶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裁 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25

TPDV-114-重訴-349-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永昌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平昌 訴訟代理人 李香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5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52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杜凰儀 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113年10月23日 250,000元 EH3767422

2025-03-25

TPDV-114-除-523-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盧長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1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50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610491-7 1 109 002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666562-4 1 96

2025-03-25

TPDV-114-除-501-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張華軒等如向民事庭陳 報名冊所示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0 被 告 張栓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 第3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4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期一年期間內循環動用, 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得繼續延長一年,不另行換約,其 後亦同,借款餘額在150,001元以上者,利息按年息9.88%計 算,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6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366,06 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 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 4年3月10日起至99年3月10日止,共分60期,按期定額年金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99%固定計付;如未依約繳納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4月8 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02,421元未清償,被 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6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繳款 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4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 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 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366,060元 366,060元 9.88% 自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02,421元 202,421元 9.99% 自9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5

TPDV-114-訴-847-202503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01號 上 訴 人 劉宜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宜慶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54,16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24

TPDV-113-訴-7201-2025032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潘謙錦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 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故聲請訴訟救助者,應釋 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技能而無法籌措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 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之情事。又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 字第152 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 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 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尚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又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 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   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訴請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1962號),因伊為低收入戶,又年事已高, 並無收入,僅依靠政府微薄補助勉予維生,確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等情,係以臺北市文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 依首揭說明,低收入戶證明書僅屬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 助之核定標準,此與有無資力並無必然關聯;且本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24

TPDV-114-救-55-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62號 原 告 潘謙錦 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燦宏 被 告 臺北市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 法定代理人 丁靖(臺北市文山二分局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潘群元之父,潘群元長期患有妄想 症及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在潘群元住院三星期 後,於凌晨4時許進入精神科護理站,對在場醫護人員施以 過失傷害,遭萬芳醫院工作人員過當壓制,復遭到場之警方 人員過當執法,而受有右側橈骨粉碎性性骨折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被告侵害原告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 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而言,亦即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110年1月20 日修正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所謂一貫性審 查,係指法院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 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予特定後,應以其依同法第 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 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 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 ,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 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 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潘群元固為原告甲○○之親生子,而具有 天然血親之關係。然其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前,業已出養予 訴外人潘愛惠等情,有原證一出院病歷摘要記載:「4、病 史…出生後約7個月由姑姑(個案稱呼為媽媽)領養…」等語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憑,則原告與潘群元間之權利義務,於   收養關係存續中既已停止,當無所謂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  法益受侵害可言,此與潘群元於出養後與原告是否仍具天然 血親之關係無涉。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為無理由。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所提起 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 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依 ,應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24

TPDV-114-訴-196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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