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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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葉寶貴 相 對 人 鄭許玉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寶貴為相對人鄭許玉霞之媳婦,相 對人因身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有規定。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本院 函請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為相對人進行鑑定,經該院 通知聲請人欲撤回本件聲請,復經本院電話聯繫後,聲請人 表示欲撤回本件聲請,但無時間遞狀,請本院駁回聲請即可 等語;則聲請人未為該鑑定之協力行為,致本院無從對相對 人進行鑑定,即無從判斷其精神或心智狀況是否已達監護或 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既無法協力使本院踐行鑑定 程序,本件聲請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25

MLDV-113-監宣-261-20250225-1

家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龔○○ 龔○○ 龔○○ 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 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固有明定。然按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3項所定之丙類事件,其本質為具有訟爭性之財產 權事件,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且應適用之程序法理亦與 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同,為因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 並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加以解決,乃將之列為家事事件 ,依家事訴訟程序處理。準此,家事事件法所定丙類家事訴 訟事件,須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所應適用之程式法理與一 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同,且有於家事訴訟程序統合加以解決 必要者,始足當之。故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家法院管轄,或少 家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 經少家法院裁定自行處理者外,受理之少家法院就該非屬家 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均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俾符家事事件及其相關事件始由少家法院妥 適、專業及統合處理之精神。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其為相對人即被告甲○○之債權人,甲 ○○之父親丁○○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甲○○因積欠原告債務,被告始合意由被告乙○○、丙○○ 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聲明請求判決被告間就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依此原因事實所示,本件並未爭執以身分關係為基礎之遺 產範圍,其事件性質與身分調整無關,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項所定之丙類事件。且當事人未合意由本院管轄、亦 無其他家事訴訟事件在本院繫屬,而有為統合處理之必要、 當事人並未就本案為陳述,經本院裁定自行處理,是本院就 本件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自應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均坐落高雄市楠梓區,又被告亦皆居住於 高雄市橋頭區或楠梓區,依首開規定,本案自應由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絲羽 附表: 編號 坐落地段/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全部

2025-02-24

KSYV-114-家調-84-20250224-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劉俊寬 代 理 人 李世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劉炳榮 關 係 人 劉嘉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炳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俊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炳榮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嘉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炳榮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炳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原罹患躁鬱症 而固定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定期回 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於前往草屯療養院回診途中,因 發生嚴重車禍,導致外傷性腦內出血,經送往中國醫藥學院 附設醫院急救後,經多次開刀,嗣因癒後不佳,認知功能逐 漸退化,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劉嘉原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青松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南投縣私立草屯青松住 宿長照機構(委託型)定型化契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等件為據,而相對人經草屯療養院醫師陳佩琳鑑定,結 果略為:依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 ,相對人之診斷為⒈認知障礙症(失智症),創傷性腦傷所 致。⒉重度憂鬱症,需排除躁鬱症。相對人因上述疾病導致 認知功能、執行功能減損,自我照顧與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 大多依賴他人,無法進行金錢計算或財務管理,無法表達對 於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意見,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 上宜由他人代理,以維護其權益。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相 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14 年1月14日草療精字第1140000595號函檢送之民事鑑定報告 書1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 參,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分別具擔任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且其他親屬劉彥承(相對人 之子)、劉怡如、劉佳惠(上2人均為相對人之女)、劉炳 章、劉炳龍、劉弘菻(上3人均為相對人之弟)、劉美珠( 相對人之妹)均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足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劉嘉原擔任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劉嘉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24

NTDV-113-監宣-220-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后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后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設籍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林后生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后生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因戶 籍資料多年未經校正,於109年9月29日列為失蹤人口,至今 未能尋獲,生死不明已逾3年,且經鈞院裁定准對其為死亡 宣告之公示催告,申報期滿亦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09年9月29日失蹤,失蹤時已年 滿80歲,生死不明至今已逾3年,且經本院裁定對其為死亡 宣告之公示催告,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經依職權查閱卷宗無訛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亦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 情形,此有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各家電信門號申辦紀錄 等函文可證,堪信屬實,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對失蹤人 為死亡之宣告。 四、次查,失蹤人林后生自109年9月29日起失蹤,至112年9月29 日失蹤已滿3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24

SLDV-113-亡-18-20250224-2

司家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 被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000 被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000 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黃正發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黃芊穎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黃芳妤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 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黃正發前經本院113年 度家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 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裁定 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10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確 定,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聲請人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30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8 52元,而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於聲請時已屆滿60歲,按 112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之平均餘命 為23.65年,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期間超過 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聲請標的價額核為2,12 4,480元【計算式:8,852元×2人×120個月】,應徵收之第一 審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並由兩造分別負擔。是以,受裁 定人即聲請人黃正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0 元(計算式:2,000×4/10),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黃芊穎、黃芳 妤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0元(計算式:20 00×3/1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19

CHDV-114-司家他-5-20250219-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自民 國111年起患有失智症及阿茲海默症,現經常忘記服藥,服 藥需人協助,無法適當拒絕他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女婿楊○○均同意選定聲請 人為輔助人。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現有「失智症、輕度」的診斷與症狀,相對人認 知功能有明顯下降,病情持續慢性化,相對人之精神狀態 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並認由相對人之女甲○○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2-19

KSYV-113-輔宣-151-20250219-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蘇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 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蘇品為被繼承人蘇珮怡之繼承 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蘇珮怡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死亡,而聲 請人蘇品係法定第三順序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雖無第一順序繼承 人,其第二順序繼承人蘇河村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 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是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蘇 品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則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19

CHDV-113-司繼-2176-2025021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丙OO 關 係 人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關係人丁○○分別為相對人丙○○ ○之子、女,相對人因中風、失智,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均 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㈣高雄市甲○○○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有中度失智症,其理解判斷力、抽象思 考能力均不佳,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處理經濟活動,社交 溝通能力不佳,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18

KSYV-113-監宣-1108-202502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前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號)於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下稱失蹤人)原住○○市○○區○○ 路0巷00弄0號,經基隆○○○○○○○○○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逕為 住址變更登記至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信義辦 公室);於98年10月5日甴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組受 理報案失蹤。又失蹤人於3年内未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單位,領 取各項給付、津貼及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 公教退撫給與,並無入出境、被安置紀錄;另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亦均查無就醫 紀錄,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亦查無相符資 料等情。再者,失蹤人於60年9月14日遷入基隆市○○區○○路0 巷00弄0號,經戶籍員現場查訪當里鄰居表示1、20年沒看過 失蹤人。综上所述,失蹤人年滿80歲,迄今失蹤已逾3年, 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暨同項準用同法第130條 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 提出基隆○○○○○○○○113年7月3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基 隆○○○○○○○○信義辦公室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及訪 查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11日○○○○○字 第OOOOOOOOOO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一資料報表及戶籍資料、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6月7日○○字第OOOOOOOOOO 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2日○○○字第OOOOOOOOOOO 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6月11日○○○字第OOOOOOOOO O號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3年6月11日○○○○字 第OOOOOOOOOO號函、臺灣銀行國内營運部113年6月12日○○○ 字第OOOOOOOOOOO號函、基隆市政府113年6月24日○○○○○字第 OOOOOOOOOO號函、内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5日○○○字第OOOOOO OOOO號函、基隆市政府113年6月11日○○○○○字第OOOOOOOOOO 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26日長 庚院基字第OOOOOOOOOO號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7月 19日○○○○○第OOOOOOOOOO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3年6 月11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 3年6月11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 3年6月7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失蹤人已逾80歲,其自98年10月 2日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3年,則 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失蹤人為百歲以上,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 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1月14日將該公 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 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收文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98年10月2日失蹤,計至101年10月2日止失蹤 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於101年10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17

KLDV-113-亡-24-20250217-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5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罹癌後, 拒絕讓抗告人得知子女之病情發展,且相對人每月領取子女 罹癌所得理賠金後,均無故轉出幾十萬元,迄今無法陳報去 向,並就抗告人所提支付命令均提出異議而進入冗長司法程 序,有惡意脫產之嫌。抗告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相處融洽,然相對人謊稱有行程而向張老師基金會請假 會面交往,並刪除抗告人與丙○○於線上遊戲之好友,阻撓抗 告人行使親權,相對人於社工訪視及家事調查報告陳述與事 實不符,且對子女施加暴力並要求錄影謊稱不願會面交往, 非友善父母。相對人之兄戊○○因○○團等事項遭提告冒名、偽 造文書及違反著作權等案,相對人及其家人無法給予子女健 全環境。抗告人已配合租屋搬至臺中市區,然相對人拒不給 予每月租金15,000元,抗告人已多次被催繳各項費用及債務 而信用不良,車子即將被強制管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懇請鈞院強制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陳報。㈢准予相對人交付丁○○、丙○○所有印鑑、提款 卡金融銀行存摺及告知密碼及理賠相關事項由抗告人全權處 理。㈣准予更改探視方式:⒈每兩週一次三小時。⒉每月一次 過夜。⒊連假出遊三天兩夜(清明、端午、中秋、國慶擇二 )。⒋奇數年過年除夕開始四天三夜。⒌以上由相對人接送。 ㈤准予相對人先交付店面租金每月新臺幣15,000元,自113年 1月起至113年12月共計18萬元,114年起每月1日前交付此金 額。㈥相對人如同意庭後調解並告知現住地址,抗告人同意 須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子女戶籍遷至沙鹿。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所生子女目前由張老師基金會監督,與抗 告人進行兩週1次監督會面,相對人帶子女參與小琉球淨灘 活動,有依法向該基金會請假。保險金理賠全數用於子女及 抗告人醫療開銷、家庭開銷及理財規劃,均已陳報受訴法院 ,並無無故提領現金。房租補助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 度沙小字第65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請求,本件並無暫時處分 之必要及急迫性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於聲請時即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至其餘與本案 相關部分,仍得於暫時處分裁定後於本案中再為提出及聲請 調查。      五、經查:  ㈠相對人於1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事件,目前由本院 113年度婚字第108、120號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 閱其卷宗核閱屬實。然就抗告人第5項聲明部分,業據抗告 人陳明其本案請求即如該聲明所示,該本案請求顯非家事非 訟事件;第2項聲明就報告事項則不明確,均無從命為暫時 處分,應予駁回。  ㈡就抗告聲明第3、6項請求部分,固經抗告人提出LINE對話紀 錄、開庭通知、遊戲畫面、FACEBOOK畫面截圖、本院112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1263號暫時保護令、理賠支付明細、存款交 易明細、○○團公告、照片、臺中市外埔區公所函文、訊息截 圖、理賠申請書、家事調查報告節本、車籍資料、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登 記權狀、買賣契約書、診斷證明書、訪視報告節本、檢舉資 料、出缺勤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催繳通知、病歷資料、 監理所函文、存證信函、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惟均不足 以釋明相對人有何不友善父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難認本件有暫定親權事項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此部分請求亦 無從准許。  ㈢就抗告聲明第4項請求改定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抗告人僅陳稱 相對人會未告知請假等語。然依相對人所提照片及訊息截圖 ,足見相對人確實有向張老師基金會請假並約定補行會面, 難認相對人有刻意阻撓會面情事。是兩造現依本院113年度 司家非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行會面交往,尚無改定會面交 往方式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㈣至抗告人雖聲請本院調取相對人帳戶資料,然相對人之財務 狀況並無法證明其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有何照顧不周之情 事,自無調閱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本案有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參酌前開規 定及說明,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2-14

TCDV-113-家聲抗-7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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