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
被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000
被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000
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黃正發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黃芊穎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黃芳妤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
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黃正發前經本院113年
度家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
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裁定
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10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確
定,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聲請人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30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8
52元,而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於聲請時已屆滿60歲,按
112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之平均餘命
為23.65年,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期間超過
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聲請標的價額核為2,12
4,480元【計算式:8,852元×2人×120個月】,應徵收之第一
審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並由兩造分別負擔。是以,受裁
定人即聲請人黃正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0
元(計算式:2,000×4/10),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黃芊穎、黃芳
妤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0元(計算式:20
00×3/1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CHDV-114-司家他-5-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