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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王子彥 相 對 人 許牧宇 許全智 許全慧 王曉瓊 王曉霞 許牧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牧宇、王曉瓊、王曉霞、許牧華應各給付聲請人王子彥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次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 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 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 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 度家繼訴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字 第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許 牧宇負擔5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牧宇負擔。」,全案亦已確 定。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報價單及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鑑定費用 新台幣(下同)74,000元,是相對人許牧宇、王曉瓊、王曉 霞、許牧華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800元【74000×4/5÷ 4=14800】,並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另相對 人許牧宇陳稱關於原第一、二審法院判決書均未要求(除王 子彥外)其餘當事人應當分擔房產鑑價費用,且第一審法官 已當庭裁示房屋鑑價費當由王子彥本人支付等語,經本院調 卷確認,承審法官於112年3月21日、同年4月14日批示本件 之鑑價聲請並依職權指定鑑價機關,故本件系爭不動產之鑑 定費用,依法應列入本件訴訟必要費用,應無疑義;另相對 人許全智、許全慧部分,依上開判決意旨,其毋庸負擔訴訟 費用,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3-司家聲-24-20250331-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黃超塬(原名黃康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沛瑱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 ,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114年1月1 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114年3月5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2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 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3-31

TPHV-113-家抗-121-20250331-4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許江阿蘭(即許壽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玲玲(即許壽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智群(即許壽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智誠(即許壽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壽龍 許壽山 許壽福 許月娥 游秋臨(即許嫦娥之承受訴訟人) 游文翰(即許嫦娥之承受訴訟人) 游宗翰(即許嫦娥之承受訴訟人) 許莊寶彩 許國華 許莉君 兼上十四人 送達代收人 許智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仁愛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陸 仟捌佰伍拾捌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業於 113年6月6日送達相對人(本院卷第19頁),且本院已通知 兩造於113年10月16日到庭進行調查程序(本院卷第37、43 、45頁),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許丕樟之繼承人,請求抗告人許壽福將附表甲編號1 所示土地(下稱金寶山墓園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分割許丕樟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抗告人許月娥應返還附表甲編號11、13、15、17、19所示之 遺產予兩造公同共有及抗告人各應返還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111年 度家繼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許壽福應將金寶山 墓園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及系爭遺產應分割 如該判決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並駁回相對人之 其餘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經原法院於113年4 月24日以裁定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8萬7,145元,並 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萬6,691元(下稱原裁 定)。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僅就原判決命許 壽福移轉登記金寶山墓園土地部分,及將金寶山墓園土地列 為遺產,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法院按全部遺產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並據以命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實有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 裁定。 三、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 時之價額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次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 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 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 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 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另原告以一訴合併請 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如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 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 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 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僅就原判決命許壽福應將金寶山墓園土地移轉登記 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將該土地列入遺產予以分割部分提起上 訴,此有抗告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影本可稽(本院卷第 67至69頁)。而就上開部分,相對人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 部分遺產及分割系爭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且抗告人雖僅就原判決分 割系爭遺產中關於金寶山墓園土地部分聲明不服,然原判決 係以整個系爭遺產為一體為分割,故抗告人此部分上訴效力 應及於原判決關於分割系爭遺產之全部。又關於移轉金寶山 墓園土地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業經原法院核定金寶山 墓園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27萬4,904元(見原法院卷一 第81至82頁之原法院110年12月1日110年度家補字第159號裁 定);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相對人所主張全 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相對人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 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查相對人訴請分割之系爭遺產 如附表甲所示(原法院卷二第301頁),而系爭遺產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格,除附表甲編號1之金寶山墓園土地詳如前述 外,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原法院卷 一第61頁),附表甲編號2至8之不動產各如附表甲編號2至8 「價值/金額」欄所示;附表甲編號21至23被繼承人許丕樟 生前獨資經營之乾記行財產部分,以乾記行之出資額3萬元 (原法院卷二第17頁)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81至87頁);加計相對人所主張之附表甲編號9至20所示之 存款及股份部分(原法院卷二第301頁),合計2,237萬4,86 0元,詳如附表甲所示,則應以相對人之應繼分8分之1之價 值即279萬6,858元(22,374,860÷8≒2,796,85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抗告人上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分割遺產部分即279萬6,858元定之 ,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之上訴訴訟標 的價額未以相對人主張之系爭遺產為範圍,而係以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遺產為準,且將抗告人未聲 明上訴之前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60萬元本息列 入計算,均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上訴利益核定為279萬6,858元。原法院核 定抗告人上訴利益額為438萬7,145元,並據以計算第二審應 徵裁判費之數額命抗告人補繳,尚有未洽,抗告人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抗告人之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併予廢棄,並俟本 件抗告事件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甲 編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價值/金額 (新臺幣) 1 金寶山墓園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41,215平方公尺/10000分之29 274,904元 2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3平方公尺/全部 2,145,670元 3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80平方公尺/全部 16,792,200元 4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30平方公尺/5分之1 1,378,000元 5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6平方公尺/5分之1 275,600元 6 基隆市○○路00號(基隆市○○區○○段000○號) 322.32平方公尺/全部 245,000元 7 基隆市○○路00號(基隆市○○區○○段0000○號) 137平方公尺/全部 169,600元 8 基隆市○○區○○里○○路0000號(原愛六路16號)(基隆市○○區○○段0000○號) 107.12平方公尺/全部 308,800元 9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128,635元 10 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存款 361元 11 許壽龍於被繼承人死後領取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存款 297,000元 12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 4,835元 13 許壽龍於被繼承人死後領取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 22,000元 14 永豐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810元 15 許壽龍於被繼承人死後領取之永豐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121,000元 16 中華郵政基隆仁二路郵局存款 3,301元 17 許壽龍於被繼承人死後領取之中華郵政基隆仁二路郵局存款 109,000元 18 台新銀行存款 208元 19 許壽龍於被繼承人死後領取之台新銀行存款 57,936元 20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股份 10,000元 21 ①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名稱:圓進(紅色) ②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名稱:丸進 ③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名稱:丸進及圖(一) 屬乾記行之財產,權利範圍全部 30,000元 22 車號0000-00貨車1輛 23 白色自動包裝機1部、研磨機1部、送料機1部、攪拌機3部、包裝機1部、蒸汽鍋                          總計:22,374,860元

2025-03-31

TPHV-113-家抗-57-20250331-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黃莓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黃秀珠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 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13萬4500元,並命其於7日內補繳18萬9232 元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原法院卷第 245、246頁),惟抗告人僅繳納3萬9232元(原法院卷第250 頁背面),其逾期未如數繳足,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可佐(原法院卷第252-254頁),其訴自不合法。原法院 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 告意旨僅為其起訴之實體上主張、理由及證據之論述,並未 就原裁定有何不法而為指述,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3-31

TPHV-114-家抗-14-20250331-2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楊崇瑋 上列當事人與聲請人楊昀臻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694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楊昀臻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48號准予 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4號裁定, 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 3年7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15,521元,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等情,核其性 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其聲請標的 價額為1,862,520元(計算式:15,521元×12月×10年=1,862, 520元),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是以,相對人 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為2,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31

TCDV-114-司家他-19-20250331-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鄭雪櫻律師 相對人 即 原告即反請 求追加原告 洪敏芳 洪敏珊 林俊吉 林秉儒 張柏鋐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珠(林俊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反 請 求 追加原告 張簡貴花 被告即反請 求追加原告 張毓鐽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慧玲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張慧玲部分:僅代理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張慧茹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告即反請 求追加原告 洪泊岳(洪毅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林素香 張毓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培鑫 張堃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治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慧冠 張慧暖 張毓昇 張毓權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鄭雪櫻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鍾承喆(張阿貞之承受訴訟人) 張阿秀 張桂美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 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擔任被告即反請求被告張毓權特別代理人之 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於本院108年度家繼訴 字第126號、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擔任 被告即反請求被告張毓權之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第一審訴 訟程序業已終結,然尚未酌定酬金,爰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第一項)。無訴訟能力 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第二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 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第三項)。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第四項)。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第五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 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第一項)。前項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等意見定之(第二項)。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 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酌定之(第三項)。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 ,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第四項)。」,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5亦有明文。又依據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規定,「律 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 、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 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於裁定前,得予 律師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111年度家繼訴字 第79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擔任被告即反請求被告張毓權之特 別代理人;又上開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5日審理終 結並經第一審判決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可稽。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本件事件案情繁雜,卷宗數較多,且有關本件被告 即反請求被告張毓權於本件所涉及之應計遺產價額,並審酌 特別代理人開庭、提出書狀之次數;復考量本件聲請人為瞭 解案情,閱卷所需時間、費用,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後,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 之報酬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 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31

TCDV-113-家聲-106-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8號                    113年度婚字第53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僅112年度婚字第228號受委任) 梁鈺府律師(僅112年度婚字第228號受委任) 陳俊愷律師(僅112年度婚字第228號受委任) 陳乃慈律師(僅113年度婚字第536號受委任)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司瑾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112年度婚字第228號)、 反請求離婚(113年度婚字第536號)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分 別於民國114年2月6日、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稱原 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於113年1月4日向本 院提出請求離婚之預備反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因該等事件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判決 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112年度婚字第228號):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92年11月23日結婚,嗣於103年1 0月16日雙方持兩造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 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郭○○、張○○並未 親自聽聞兩造離婚之協議,故該離婚雖完成戶籍登記,應屬 無效。另兩造雖於105年7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下稱第二次 結婚),復於106年8月25日再辦理離婚登記(下稱第二次離 婚),然兩造於103年10月16日之兩願離婚既不符法定要件 而無效,則上開第二次結婚、第二次離婚自均不生法律上效 力;況且,兩造第二次離婚係持系爭離婚協議書更改日期後 再次辦理登記,證人郭○○、張○○未曾在場,亦與法定方式不 合。而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 權利義務,需經法院判決確認,始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婚 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並無受詐欺 或強暴、脅迫及冒名偽簽之情形,原告於辦理離婚登記時亦 未提出異議,顯見兩造當時確有離婚之真意。系爭離婚協議 書之證人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時,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已 有兩造之簽名,佐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與兩造為朋友關 係,渠等對兩造存有離婚真意均有親見親聞後始簽名,且系 爭離婚協議書經兩造簽名並提交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已符兩 願離婚之法定要件而生效力。原告主張兩造之離婚無效,婚 姻關係仍屬存在云云,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貳、反請求部分(113年度婚字第536號):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2年11月23日 第一次結婚,後於103年10月16日辦理第一次離婚登記;嗣 於105年7月13日第二次結婚,復於106年8月25日第二次離婚 ,並於108年4月間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歸屬。兩造在婚姻期間,長期因教育、家庭、金錢等問 題,意見相左而時有口角產生,且係原告擅自換鎖致被告無 法返家,於108年3月起原告即無繼續繳納房貸。兩造自108 年4月起,除因子女議題需聯繫外,迄今均未共同生活,主 觀上與一般夫妻截然不同,客觀上亦難期修復婚姻關係。兩 造既無實質婚姻生活,依一般社會常情,難認雙方有得以繼 續且長期維繫婚姻之可能。再者,兩造已各自展開新生活, 除子女問題外,未曾有任何聯絡,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雙方間確有無法共同生活繼續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2條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若原告之本 訴請求有理由,請准兩造離婚。   二、原告就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㈠、兩造未能共同生活係因被告出軌所致,於107年6月5日兩造所 生子女生日當天,被告竟偕同第三者前往汽車旅館,嗣於同 年12月間,被告更搬離兩造婚後住所而與第三者同住,足徵 客觀上係被告擅行離家,並非原告拒絕被告返家、共同生活 ,則被告違背同居義務在先,自難認原告有不願與被告共同 生活之主觀情事。此外,兩造之戶籍地仍設於同一處,倘雙 方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何須多年來均將住所設於同址?原告 又何須持續繳納兩造住所之房屋貸款直至108年3月間?是以 ,被告並未就兩造有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顯無理由。 ㈡、兩造間育有一對雙胞胎子女,於被告因外遇離家後,原告為 維繫家庭,仍積極在子女面前保留被告之顏面,又先前簽署 離婚協議均係遭被告誆騙所致,甚難歸責於原告。被告自10 7年12月間起因故擅自離家,於離家前並未積極與原告溝通 兩造婚姻問題,反倒以逃避之方式逕行離開兩造之住處,且 兩造係因被告出軌、離家與第三者同住而分居,並非有其正 當事由,故被告所謂兩造未能共同生活之情,顯非可歸責於 原告。從而,縱認兩造間婚姻有重大破綻,然應較可歸責於 被告,故被告並無請求離婚之權利,否則無異承認夫妻得恣 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重大婚姻破綻,縱有無法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被告亦屬歸責較重之一方,其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   ㈣、並聲明:駁回被告反請求之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部分(本訴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雖已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然兩 造之離婚協議欠缺2名證人合法見證之法定方式,不符合民 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 兩造既已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兩 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於法有據 。 ㈡、查兩造先後辦理兩次結婚、離婚,即於92年11月23日結婚, 於103年10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於105年7月13日結婚,於1 06年8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 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節首堪認定。 ㈢、兩造於103年10月16日之離婚不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應屬 無效: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 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 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 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願離婚 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第1050 條所定之方式,且該條規定之證人,雖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 場之人,然仍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始足當之。如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則依民法第73條規定, 自屬無效。  ⒉原告主張系爭離婚書之證人郭○○、張○○均未親見或親聞兩造 確有離婚真意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 張○○到庭具結證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是伊親簽,原告起訴狀 後附證物三之離婚協議書上是伊之筆跡無誤,但伊未於106 年間簽署此份離婚協議書,關於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伊只簽 過1次,即103年10月16日該次,伊知道雙方有離婚之意願, 伊簽名時兩造及另一位證人均已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妥姓 名,是被告在伊住處管理室大廳拿給伊簽名,當時原告未在 場,因為伊與原告為朋友關係,伊知道兩造之關係不好,已 有商談離婚,均為被告與伊接洽,伊不知道為何會有106年8 月25日之離婚協議書,原告提出之證物4錄音檔案暨譯文是 伊於112年2月6日與原告之通話內容,伊於103年間簽系爭離 婚協議書時並未向原告本人確認,伊是聽聞雙方欲離婚而簽 署,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亦均未與原告聯絡等語;證人 郭○○到庭亦結稱:伊只簽過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於106年之 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看起來是伊之筆跡,但括號內之戶籍地 址並非伊書寫,伊亦不知是何人所寫,關於兩造之離婚協議 書,伊僅簽過1次,系爭離婚協議書是被告拿給伊簽的,簽 署時原告不在場,伊有向被告確認有無離婚真意,但未向原 告確認,之前伊從被告及被告家人口中常聽到原告吵著要離 婚的事,伊未親自問原告之意見,但因屢屢聽說原告要離婚 ,伊就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了,伊印象中簽署時尚無其他人 簽名等語(均參照本院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 證人郭○○、張○○並未曾見聞兩造離婚事項之討論,亦未曾確 認原告有離婚之真意,則兩造於103年10月16日所為之兩願 離婚,既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 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系爭離婚協 議書即不生效力。縱然兩造曾持以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 ,因未符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仍無從發生離 婚效力,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存在。兩造於92年11 月23日締結之婚姻既然持續存在,自無重複結婚之必要,兩 造間第二次結婚亦不影響兩造間第一次結婚之效力。何況兩 造間第二次離婚之離婚協議書,並未經證人郭○○、張○○親自 簽署,兩造第二次離婚之證人亦未親自確認、見聞兩造離婚 真意,顯然兩造第二次離婚亦與法定要件不合,自始無效, 兩造縱於106年8月25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亦不發生 兩願離婚之效力。兩造自第一次結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 日止,婚姻關係始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 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離婚部分(反請求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 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 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 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 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 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 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 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 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 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是 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 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即已載明兩造「因為個性不合,無法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雙方同意協議離婚」等語,且兩造曾先 後辦理2次之離婚登記,堪認被告所陳:兩造在婚姻期間, 長期因教育、家庭、金錢等問題,意見相左而時有口角等語 ,應非無稽。再者,兩造分居迄今約6年,期間雙方並無實 質正面之互動,亦難認兩造有何維繫婚姻之真意及作為。兩 造辦理之離婚登記雖因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而無效,惟雙方 長期未同住生活,各行其是,彼此夫妻感情淡薄,且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其有意願離婚,足見兩造均無維繫婚 姻之意欲。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於先前辦理離婚登記時已 發生裂痕,事後雙方亦無任何修補感情、挽回婚姻之舉,益 徵雙方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兩造之婚姻客觀上已難期 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 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致兩造於矛盾中虛度歲 月。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 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且綜 觀上開各情,原告對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非無可歸責之處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31

TCDV-113-婚-536-20250331-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馮瀗皜律師 鄒耀德律師 被 告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 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訴訟法第51條亦有 明文。 二、查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嗣又追加訴請分割被 繼承人辛○○之遺產等,惟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業經本院認無理由而予判決駁回,依該判決理由,足認與原 告追加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等,二件訴訟間並無牽 連關係,亦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事,且被告已表明不同 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詳見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亦有礙分割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訴訟終 結,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各款得為訴之追加 之事由,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31

TNDV-114-家繼訴-17-20250331-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洪永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丁○○ 代 理 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甲○○單 獨任之。 聲請人即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任之之翌 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 其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12,000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予聲 請人即相對人甲○○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 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聲請人即相對人丁○○如遲誤1期未履 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 聲請人即相對人丁○○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乙 ○○為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 定,同法第79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均 稱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與聲請人即相對人丁○○(下均稱相對 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 擔等事項;相對人亦向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核前揭雙方互為請求之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之基礎事 實均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另因雙方離婚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 司家調字第871號調解成立,然兩造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部分協議不成,故本院僅 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部分為裁判 ,先此指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分居前,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子女 感請親密,相對人除未積極照難未成年子女外,於離婚證 書上亦同意未成年子女丙○○、乙○○由聲請人獨任親權,本 於幼兒從母、照顧繼續性原則,且聲請人起居作息正常, 能滿足家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需求,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有利其日後 相關事務之處理,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聲請 人父母表達共同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之高度意願,是以, 聲請人家庭支援系統充足,益徵未成年子女丙○○、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未成年子女丙○○、乙○○目前居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 處所公布臺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在新臺幣 (下同)22,661元,又依相對人每月薪資約為90,000元, 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相對人之年薪約為聲請人 之2倍,是以,依2人之薪資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3即以每月16,995元為適當。為此請求 相對人應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未成年子 女丙○○、乙○○扶養費16,995元等語。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針對聲請人於社工之訪視報告内容回應如下:本件兩造先 前同居時,雖相對人上班地點位於臺南麻豆,需上午6時3 0分即需出門上班,直至下午6時許始回到家中,故無法接 送兩名未成年子女;然而,相對人除未能接送未成年子女 上下學外,其餘不論係晚餐之購買、泡奶、洗奶瓶、洗餐 具、洗衣晾衣等均多由相對人所包辦,對於家庭及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照料無不盡心盡力;更因聲請人會先行陪同未 成年子女進房間睡覺(相對人有時亦會一同安撫、兩名未 成年子女入睡),故相對人會負責簽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聯 絡簿,並協助兩名未成年子女整理書包,於隔日上班時先 行將書包拿至一樓以減輕聲請人帶兩名未成年子女上學時 之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不論是就醫、學校活動等事務, 相對人無一不參與,且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相當良好, 關係相當密切。是聲請人於訪視時向訪視社工誆稱相對人 不願分擔家事、子女照顧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關於聲請人工作部分,自兩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聲請人 工作即非常不穩定,時常離職、轉職,每家公司均任職不 久;是以,聲請人是否有穩定之工作得以單獨監護兩名未 成年子女,實屬有疑。且相對人於113年8月未居住於聲請 人住居所後,旋即曾於113年9月至10月間至住居所欲探視 兩名未成年子女,惟聲請人卻更換門鎖,並拒絕相對人探 視兩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不得已之下,始無奈找尋工作 空檔前往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探視,且當時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互動均融洽,未成年子女情緒未有浮動之情。 (三)再觀聲請人陳稱於離婚階段會先暫行居住在原住居所,待 訴訟結束後,會帶同兩名未成年子女轉學回高雄娘家就讀 ,並回高雄居住;是以,本件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而言,聲請人之情形亦不符合最小變動原則,並未有利於 相對人。甚且,聲請人於114年3月15日交付兩名未成年子 女時,竟未告知未成年子女乙○○當時發燒且眼睛有不適, 係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自行發現,並迅速 帶同未成年子女乙○○前往診所就醫,診斷為急性結膜炎, 於相對人將兩名未成年子女送回予聲請人,告知聲請人未 成年子女乙○○之情況時,聲請人始稱其早已知悉;則聲請 人既早已知情未成年子女乙○○身體有所不適之情況下,卻 於交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時未事先告知相對人,此舉顯有違 友善父母原則,且對子女照護及健康意識薄弱,難認適於 單獨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刻 意隱避相對人於同居時悉心照料家中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事實,先行阻隔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且未告知及妥善 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等種種非友善父母之舉措,洵不適 宜單獨監護兩名未成年子女。 (四)反觀相對人自兩造於鈞院針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作成 調解筆錄後,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模式及狀況均 相當融洽穩定,相對人亦相當關心、暸解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且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處時,均相當開心 。復參諸訪視調查報告針對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訪視内容可知「相對人自述工作收入穩定,可供兩名兒 少穩定的生活及居住環境,與兩名兒少同性別,青春期之 相處較親近,亦有相對人家族成員作為後援,能協助照顧 兩名兒少,另兩造協議離婚時,聲請人提出會面交往條件 苛刻,無心維持兩名兒少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相對人 現居處為相對人父親名下3樓透天厝,能給予兩名兒少穩 定居住所與空間生活,評估環境條件佳。…相對人表述下 班後能親力親為照顧兩名兒少生活庶務及陪伴,相對人父 親能協助接送兩名兒少,相對人母親能協助兩名兒少餐食 ,評估支持系統佳;相對人對於兩名兒少個性、身心狀況 、教育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對於兩名兒少之教育有所規 劃,能照顧及陪伴兩名兒少,評估親職功能佳。在基於兒 少最佳利益原則下,遂兩造所生之兒少丙○○、乙○○權利義 務,若由相對人行使與負擔,應為適宜…。」等情,相對 人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不論係經濟能力、環境條件、支持 系統、親職功能均相當良好,再參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時融洽,業若前述;是基於兒少最佳利益原則 、同性別原則等原則之銜酌下,本件應適合由相對人單獨 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俾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等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 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雙方已於113年12 月1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8 71號調解筆錄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是兩造互為請求請求酌定離婚後雙方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於法 自屬有據。 (二)經本院依職權囑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 員訪視聲請人甲○○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聲請 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兩 未成年人之照顧寧務及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了解程度高,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 切,支持系統不虞匱乏,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 助,經濟尚為穩定有固定收入能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家 庭基本生活維持及滿足兩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 親職時間評估:兩未成年人出生後皆由聲請人主責照顧, 聲請人主理且熟悉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事務,對子女生活 照顧事務能親力親為,與未成年人的互勤與調適尚屬正向 緊密,評估聲請人可適切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穩定發揮 親職功能無虞。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固定住所穩定,所 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兩 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 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 須。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過往皆與兩未成年人共同生活 居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有行使親權及繼續擔任同 住方之意願,願履行親職,能盡到對兩未成年人養育之責 ,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承擔父職角色尚未做好準備而 自主選擇離家,於分居後均疏於負擔子女養育責任也消極 維繫與子女親情互動,恐難以穩定勝任子女親權人與主要 照顧者角色,故此,聲請人有積極爭取單獨行使兩未成年 人親權之意願。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收入來源可 維持家庭經濟,能依循兩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 權益,尚可表達自身的教養態度,適當給未成年人自主的 權利,且聲請人未來生活照護、就學等事宜尚能有適切規 劃及安排,可滿足兩未成年人受照顧之所需並於穩定的環 境下成長,評估聲請人之教育及照護規劃能符合兩未成年 人之成長所需。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無,兩未成 年人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人。訪談期間觀察兩位成年 人對聲請人住處環境熟悉、自若,聲請人與兩位成年人親 子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保有 相當情感上依附、連結及正向互動關係;另,就兩未成年 人的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人的面部氣色、精神正常、服 務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 良好。」等情,此有該協會以113年12月10日南市童心園 (監)字第11321793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依職權囑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採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 相對人丁○○之評估與建議為「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相對 人表述兩造因生活習慣差異及子女教養差異、家事分工不 拘,以及聲請人對對於相對人原生家庭之不認同,故無法 再維繫婚姻關係;相對人自述工作收入穩定,可供兩名兒 少穩定的生活及居住環境,與兩名兒少同性別,青春期之 相處較親近,亦有相對人家族成員作為後援,能協助照顧 兩名兒少,另兩造協議離婚時,聲請人提出會面交往條件 苛刻,無心維持兩名兒少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故希冀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兩名兒少親權,徜若由兩造共同行使兩名 兒少親權,希望由相對人擔任兩名兒少主要照顧者。探視 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述若相對人行使兩名兒少親權 ,同意聲請人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8點至週日晚上19 點,聲請人可與兩名兒少會面及過夜,由聲請人接送;寒 假1至10天、暑假1至20天,以及過年期間2分之1,兩名兒 少能與聲請人同住生活,次年反之。倘若聲請人行使兩名 兒少親權,相對人希冀比照上述會面時間,由相對人接送 。經濟與環境評估:相對人於建設公司擔任機電主任,年 資4年,工作與薪資穩定,亦有存款及不動產,經濟足以 負擔兩名兒少生活及教育所需,然而希冀聲請人負擔兩名 兒少扶養費用每月各1萬元,評估經濟能力佳;相對人與 相對人父母親、相對人哥哥同住,現居處為相對人父親名 下3樓透天厝,環境乾淨,有足夠房間與空間給予兩名兒 少居住,生活與教育機能佳。親職功能評估:相對人對於 兩名兒少個性、身心狀況、教育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對 於兩名兒少之教育有所規劃,能照顧及陪伴兩名兒少,評 估親職功能佳。支持系統評估:相對人表述下班後能親力 親為照顧兩名兒少生活庶務及陪伴,相對人父親能協助接 送兩名兒少,相對人母親能協助兩名兒少餐食,評估支持 系統佳。」等情,此有該協會以113年11月7日社高市荃協 兒監字第11311001號函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 利服務中心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並審酌兩造於主觀上均有任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且雙方於客觀上亦均適宜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考量現兩造亦均向本院強烈表達 欲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是以在客觀 上,已難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 在和諧之情形下共同為之,亦即若強命兩造再繼續共同負 擔或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除有實際上之困難外,兩 造恐極易再生衝突,對未成年子女而言,由其目睹親生父 母激烈爭執,對其身心之發展,當非符合其最佳利益。基 上,本院自有以裁定予以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 人親權人之必要。審酌於兩造分居後,未成年人丙○○、乙 ○○之主要照顧者一直由聲請人擔任,且聲請人於此期間又 無明顯照護疏失之處,衡酌未成年人丙○○、乙○○應已適應 目前之主要照護者,自不宜再貿然轉換未成年人丙○○、乙 ○○平已習慣之安全依附關係,以免未成年人丙○○、乙○○又 必須重新適應不同之人、事、物,致對其成長造成不利益 之影響,再參酌未成年人丙○○、乙○○目前均為未滿5歲之 幼童,依兒童教育理論中之年幼隨母之原則,由母任親權 人,亦對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較為有利,故本院綜參上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乙○○之親權人,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 五、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聲請人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兩 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 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 酌兩造資力,聲請人甲○○110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29 9,828元、173,834元、63,808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9筆投 資,於惠丞建設有限公司擔任採購專員,月收入35,430元, 學歷為碩士畢業;相對人丁○○最近3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5 26,918元、747,450元、1,067,700元,名下無財產,現任職 於臺邦建設集團擔任機電工務,月收入約70,000元,學歷為 碩士畢業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到 庭陳述明確。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人丙○○、乙○○現居 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 查所示,110年度至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 別為20,745元、21,704元、22,661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 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 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 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 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 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 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 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基準之參 考,併斟酌前開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丁○○之經濟能力、工作 能力與財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丙○○、乙○○所需之扶養費金 額,以每月各18,000元計算為妥適,再考量聲請人甲○○擔任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人應付出較多之勞力與心力,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丁○○應以1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是相對人丁○○每月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扶養費各為12,000元(計算式:18,000元÷3×2=12,00 0元)。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相對人丁○○應自未成年 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甲○○單 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分別負擔未成年子丙○○、乙○○每月各12 ,00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10日前交付相對人甲○○代為管理 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乙○○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 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丁○○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衡以兩 造於離婚後,相對人丁○○仍有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 交往之必要,為此,爰酌定相對人丁○○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 與未成年人丙○○、乙○○會面交往,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聲請人即相對人丁○○(下均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 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於未成年人丙○○、乙○○滿13歲以前: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份單數週週六上午9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乙○○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乙○○,並得偕同 未成年子女丙○○、乙○○外出、同遊,並於翌日(星期日) 下午7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丙○○、乙○○送回上述住處。 若欲探視當日上午相對人於9時30分前仍未到達聲請人即 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住所,則取消當 次之探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 (二)期間如遇學校寒暑假期間(學齡前依未成年人所在地教育 局處所公布之小學寒暑假期間),寒假得接回同宿5日, 暑假期間則可接回同宿20日,(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 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 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 期六起連續計算之5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 ,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三)探視前相對人應於2日前通知聲請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無故拒絕。 二、未成年人丙○○、乙○○滿13歲後:   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丙○○、乙○○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人 丙○○、乙○○自主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方法: (一)相對人得與子女丙○○、乙○○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等行為。 (二)相對人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聲請人家中接回未成年人, 得委由相對人委託之親屬前往聲請人家中接回子女。但相 對人應於行使探視權前2日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得無故 拒絕。 (三)未成年人丙○○、乙○○之住處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 相對人。 (四)聲請人或其家人應於相對人探視未成年人時,交付之健保 卡予相對人,相對人送回未成年人時,應交還健保卡予聲 請人。 四、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丙○○、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丙○○、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 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丙○○、乙○○之保護 教養義務。

2025-03-31

TNDV-114-家親聲-72-2025033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吳敏華 相 對 人 阮鈺茹 ( 上列聲請人因受扶助人林祈成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阮鈺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 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 年11月 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 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施行前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基金會就扶助 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466 條 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 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 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 、2 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林祈成與相對人阮鈺茹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46號),聲請人准予法律扶 助並支付翻譯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870元,爰依法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受扶助人林祈成與相對人阮鈺茹間請求離婚事件,業 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46號判決確定在案,判決主文第二項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阮鈺茹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翻譯費共計新 臺幣5,87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46號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 費用計算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及必要 費用變動審查表(訴訟進行中費用)、本院函、及收據等件 影本在卷為憑,而該翻譯費係屬必要費用,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因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翻譯費用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即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以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即 被告請求負擔訴訟費用額5,8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民國 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4-司家聲-4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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