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事調解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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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合資財產清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資財產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000年度家財訴字第00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 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 反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參照)。次按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 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此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 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 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 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 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相較於民事法院,性 質上屬專屬事務管轄(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4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 ,嗣於000年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兩造先後於000年7 月30日、000年10月12日合資購買門牌號碼臺○市○○區○○路00 0號10樓之1房屋、臺○市○○區○○○街00號14樓之7房屋(下合 稱系爭房屋),於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系爭 房屋辦理清算,且被告應將賸餘財產依兩造出資比例計算返 還新臺幣(下同)1388萬868元本息予原告;經被告以其對 原告有屬家事事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為抵銷抗辯。 三、惟被告依其於本件為抵銷抗辯之系爭債權另對原告起訴請求 ,現由本院家事法庭以000年度家財訴字第00號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事件(下稱00號事件)審理中。因被告對原告有無系 爭債權存在,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3項第3款、第2條規定,應專屬由本院以00號事件加以審 理,為免判決歧異,及貫徹家事事件應專屬由家事法院或家 事法庭專業處理之精神,自不宜由本院逕依民事訴訟法之通 常訴訟程序加以審認。又被告固表示同意本件簽移由本院家 事法庭合併審理,然原告並不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05 頁),致本院無從依首開說明將本件簽移家事法庭與00號事 件合併審理,以達紛爭一次解決。 四、基上所述,因本件有以00號事件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債權是否 成立為據,而有在00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1-22

TCDV-112-訴-600-20250122-2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 管轄。」,「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 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 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四、 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 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5條、 第10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未成年子女駐 所在臺北市大同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 陳報狀在卷,而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本院自應依聲請以裁 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10

TPDV-113-家非調-615-20250110-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11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其暫時處分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 管轄。」,「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 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 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四、 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 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5條、 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其 暫時處分事件,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在屏東縣萬丹鄉等情,有 戶籍資料、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3日函請聲請人於10日內表示意見,聲請人迄今未為任何 主張或陳述,茲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03

TPDV-113-家暫-167-20250103-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11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其暫時處分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 管轄。」,「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 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 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四、 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 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5條、 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其 暫時處分事件,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在屏東縣萬丹鄉等情,有 戶籍資料、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3日函請聲請人於10日內表示意見,聲請人迄今未為任何 主張或陳述,茲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03

TPDV-113-家非調-511-20250103-2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3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 管轄。」,「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 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5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原共同居住在新 北市三重區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而當事人無管轄之 合意,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02

TPDV-113-家調-1318-20250102-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林寶秀 林容麗 林明毅 共同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相 對 人 林南宏 林秀娟 林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 法第70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同法第5條亦有明定。而 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及第70條規定,繼承人間請 求遺產分割事件,係屬丙類之繼承訴訟事件,故於定被告之 普通審判籍時,依前開規定,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次按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 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住所地在本院轄區,相對人住所地分別位於 臺北市、臺中市,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皆有管轄權;惟 查,聲請人聲請分割之共有物係被繼承人林偉廉及相對人等 繼承自其父林師溥而來,聲請人亦自陳系爭遺產始終未為分 割,聲請人聲請分割之共有物實係原被繼承人林師溥之遺產 ,應有類推適用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必要,以落實 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而聲請人聲請分割之共有物合計31筆 ,據陳報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4612萬8193元,其中位於臺 中之不動產及動產共25筆,合計價值4560萬8330元,可知被 繼承人林偉廉、林師溥所遺主要遺產之所在地,皆係在臺中 ,其中位於臺中之土地是否有依法不能分割之規定,基於證 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顯非有利於程序進行之法院 ,而應由被繼承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方屬適當。揆諸首揭說明,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2-31

TPEV-113-北司調-897-20241231-1

家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趙俊豪 相 對 人 呂穎臻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 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 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 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同法第52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兩造於103年12月1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婚 後共居期間,兩造個性不合經常吵架,也有金錢糾紛之困擾 ,現時已無感情足以維繫婚姻之存續,且聲請人因涉罹刑章 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中,無法照顧相對人及子女,為此依照 民法第1052條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有離婚聲請狀一 份在卷可參。本件請求,自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即屬上揭 法規所定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 解(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經通知兩造於本 件先為調解,相對人未到場,惟電訊本院書記官、調解委員 表以:伊婚前固於桃園市住居,但於103年間與聲請人結婚後 即遷入並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迄今仍是,僅 聲請人因工作之緣故曾在桃園住居,希望本件能在高雄所在 之法院審理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個人戶籍資料顯 示相對人確實於103年12月18日(即登記結婚日)遷入上址 、聲請人更是於92年5月26日即設籍如上等有所相符,此亦 有兩造戶籍資料2紙在卷可憑。嗣經詢聲請人又陳,相對人 上述各情無訛,兩造於婚後確於上述設籍處所共同生活住居 約4、5年,兩造所育子女亦係在高雄地區出生,後來因工作 緣故,伊全省各地到處住居,但以在桃園住居時間居多,兩 造亦因此分居,但相對人迄今仍住居於上址處所等情無訛。 依兩造各自陳述可知本件兩造之住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地(從共住高雄4、5年後開始分居)均不在本院轄內,本件 即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 兩造之聲請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貞儀

2024-12-25

TYDV-113-家調-1282-20241225-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 管轄。」,「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 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 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四、 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 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 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為關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請求事件,而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等 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而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 ,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24

TPDV-113-家非調-587-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林光華 林惠雅 被 告 林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 ,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 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 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112年度 台上字第2137號裁定參照)。又按遺產分割或其他繼承關係 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6款所稱丙類 事件,依同法第2 條前段規定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 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 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家事 事件法第2 條亦於立法理由揭示:「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 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 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之意旨明確 ,足見該條乃依事件性質而定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規定,具 專屬及強制性質,亦即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 ,較諸普通法院,性質上為專屬管轄,且事關公益,不許捨 棄責問權。家事事件法第70條則明定,遺產分割事件,得由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是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及 家事法院,應即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而不得逕由普通 法院管轄,方無違前揭家事事件法所定管轄意旨。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胞弟、胞妹,因繼承父親林清泉之 遺產而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分別為30、202平方公尺)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 街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占有使用 ,無不分割約定或分管協議,亦無不能分割情形,惟無法協 議分割,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 款規定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 三、查本件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係兩造因繼 承而於108年3月4日登記為公同共有全部,及房屋稅之稅籍0 0000000000號亦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113年5月23日高市稽楠房字第1138952126號函所附稅籍證明 書3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30日高 市地楠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 考(見113年度橋司調字第260號卷第29至33頁、113年度審 訴字第566號卷第75至83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地政機 關測繪無訛,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8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1370 972500號函所附113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可考(見113年度 訴字第850號第27至45頁),復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確認該遺產之複丈成果圖無訛(見訴卷第50頁),足見系爭 不動產係屬遺產,原告之請求應屬分割遺產之請求。揆諸前 揭說明,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 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2-24

CTDV-113-訴-850-20241224-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張明峻 代 理 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相 對 人 張淑芬 張明賢 張明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不當得利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扶養請 求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關於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 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同法第125 條第1項第1款、第70條第1款亦有明定。家事調解事件,除 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5條亦定 有明文。又專屬管轄者,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於一定法院 管轄之謂,此專屬之審判籍,不許當事人以合意變更,亦不 容當事人在普通審判籍與非專屬特別審判籍之法院中,選擇 其一起訴,易言之,僅專屬管轄之法院對於該類事件享有管 轄權。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其與相對人之母孟君 之扶養費等及其他與遺產繼承相關之必要費用,核屬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5項第12款及第70條、第125條所 定丙、戊類家事非訟事件。惟查,聲請人主張之受扶養權利 人孟君生前最後住所地在臺中市,有聲請人提出孟君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其生前由擔任監護人之聲請人照顧並共同居住 ,其生前居所地亦為上址,亦經聲請人起訴狀事實理由第四 點載明,揆諸前項說明,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孟君住居 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20

TPEV-113-北司調-120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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