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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玉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玉城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玉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張○綺發生細故,竟訴諸暴力傷害 告訴人張○綺,致其受有頭痛、頭暈及左手挫傷等傷害,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上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 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32號   被   告 蕭玉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玉城與張○綺為同事,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10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車○○股份有限公司地下一樓休息 室內,因故發生爭執,詎蕭玉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拉扯張○綺頭髮,並以拳頭毆打張○綺臉頰,致張○綺 因而受頭痛、頭暈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玉城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江○英、葉○梅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 人張○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時、地 以腳踢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腹部受傷,亦涉有傷害罪嫌。 惟被告否認以腳踢告訴人腹部,告訴人案發當日之診斷證明 並未記載告訴人腹部受傷,則被告究有無以腳踢告訴人腹部 ,告訴人之腹部是否受有傷害,要非無疑,故依現有事證, 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實受有前揭傷勢,就此部分自難令被告 擔負罪責。惟被告所犯此部分傷害罪嫌如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犯罪事實,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乃事實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2024-11-29

TYDM-113-桃簡-2457-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95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多次恐嚇之犯行,係出於同一恫嚇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 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遇有糾紛,竟恣意對告訴人劉淑麗接續實施 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58號   被   告 陳冠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傑因不滿劉淑麗在桃園市大園區公園路1段與領航南路2 段路口旁之「遠雄仰森」建築工地外擺攤販售商品,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16日至同年 8月2日之期間內,數次在前揭「遠雄仰森」建築工地外,以 言詞向劉淑麗恫稱:「如果繼續在這裡擺攤,就把攤子砸掉 」等語,復又傳送內容為「遠雄福利社不走 我明天叫人砸 掉」、「不走等等車我就砸掉」、「明天車如果沒移走沒關 係後續自己看著辦要玩我一定陪你玩啊」、「你的車被砸掉 了 趕快去看 操你媽 想跟我玩法律去告啊」、「找誰來都 沒用 明天你就完蛋了 我會找你小孩 請他聊天 你準備倒霉 了 老太婆」、「老太婆 只要你敢營業 我就帶人過去 放心 找誰來都沒用」等文字簡訊與劉淑麗,以此方式恐嚇劉淑 麗,致劉淑麗見聞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淑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冠傑於上揭期間內,向告訴人劉淑麗稱不得繼續擺攤,否則便將攤位砸掉等語,以及發送上開內容之文字簡訊與告訴人劉淑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淑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劉淑麗於上揭期間內,遭被告陳冠傑恫稱不得繼續擺攤,否則便將攤位砸掉等語,以及被告陳冠傑發送上開內容之文字簡訊與告訴人劉淑麗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淑麗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陳冠傑於上揭期間內,發送上開內容之文字簡訊與告訴人劉淑麗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727-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ISMA INKA RAHMA (中文姓名:茵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ISMA INKA RAHMA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罪名:    核被告KISMA INKA RAHMA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IPHONE手機1支,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業具被害人陳述在卷(見偵 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17號   被   告 KISMA INKA RAHMA              (印尼籍;中文名:茵卡)             女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             (已通報失聯)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ISMA INKA RAHMA(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業經通報失聯)於 113年8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鎮宮門市,見該店店員趙國澤因忙於補貨而將其所有之 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約2萬元,已發還)暫放於商品 櫃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該手機,得手後隨即逃逸。嗣趙國澤於同日下午1時50分 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ISMA INKA RAHMA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國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勞動 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 查獲時照片共9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於 警詢陳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桃簡-2582-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 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 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數名不同女 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因媒介從事性交易之對象、起迄時間 各有不同,明顯可分,其罪數自應按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人數 ,分別處罰。經查,被告前因透過許埕銘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美少女戰士」等人所經營之應召站,自112年12月間 某日起至113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媒介莊嘉敏與他人為 性交以營利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1日以 113年度簡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該案刑 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 本件被告縱係透過同一應召集團而擔任此次馬伕工作,然所 媒介之人既非同為前案之應召女子莊嘉敏,即應為數罪,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合先敘明。   ㈡復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 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 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 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此有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應召女子 黃筱倩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即已成罪,不因警 員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賺取財物, 無視法令之禁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認犯行,並兼衡其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 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我薪水是每小時300元 ,匯款給許埕銘18,400元是不包含我的薪資,是小姐另外給 我的,8月2日賺取多少車資我忘記了,18,400元是我當日載 送小姐,小姐的性交易所得,我的薪資另外向小姐收取,我 的收費是一小時300元等語(甲○113年度偵字第36137卷第22 -25頁),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件被告最少獲利300元, 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37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擔任應召站之馬伕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丙○○竟意圖營 利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於民國112年8月2日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載送不詳女子前往不詳地點從事性 交易,並由女子向客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8,400元,再由 丙○○於112年8月2日0時51分許,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不知情之 許埕銘(所涉妨害風化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轉交不詳應召站上游,被告藉此賺取每小 時300元之報酬。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在通訊軟體TEL EGRAM發現刊載性交易之犯罪訊息,佯裝客人與應召站透過L INE聯繫,以2萬5,000元之代價,相約於112年11月9日21時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天閣酒店信義館600 6號房從事性交易。復經員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攔查許埕 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證人即應召女黃 筱倩前往上址,檢視許埕銘之手機內容,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許埕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許埕銘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YDM-113-壢簡-2352-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麗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麗真與李癸銀同係桃園市○○區○○街00號小富翁社區住戶, 2人為鄰居,緣李癸銀因中風不良於行,且為低收入戶,而 享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免費送餐服務,詎郭麗真為貪圖小利 ,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下午4時1分許外出返家時,行經社 區1樓管理室前,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訂購予李癸銀、價值 新臺幣(下同)80元之愛心便當置於櫃檯上,無人看管,認 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得手後逃逸。嗣當日值勤之送餐照服員察覺便當遭竊 ,回報上址社區住戶暨專責義工宋欣樺知悉,宋欣樺調閱監 視器查悉上情,詢問李癸銀意見,李癸銀因前已有多次便當 無端逸失情況而決定訴警究辦。 二、案經李癸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郭麗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列時間、地點拿取愛心便當1個,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但是我有把便當拿上去給告 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監 視器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李癸銀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10日下午   潘玉珍發現少一個便當,就聯繫管委會,之後看監視器畫面   才發現是被告拿的(見偵卷第21至22頁),復於偵訊時證  稱:112年12月10日下午4時1分監視器照到拿取便當的人就 是被告,我從來沒有請被告幫我拿過便當,我當天也沒有拿 到便當,被告並沒有把便當拿給我,如果被告有把便當轉交 給我我就不會告他了等語(見偵卷第66、68頁),足認被告 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4時1分拿取本屬於告訴人之便當後, 並未將該便當轉交予告訴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應屬犯後 卸詞,不足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無需扶養之親屬 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 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之便當1 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易-1357-202411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淑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01號   被   告 劉淑媚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七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8號房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媚自113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新北市八里區之朋友家飲用雞酒摻雜純米酒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慎自摔倒地,嗣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報案時,為警查獲其身上有酒氣, 並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媚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 分隊道路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駕籍、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44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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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同日凌晨2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翌日凌晨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忠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 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裁量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前案紀錄,認被告前已犯公共危險罪而致本案構成 累犯,其前後罪名相同,足見被告對前執行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以累犯加重其刑為適當,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 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 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 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82號   被   告 許忠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忠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3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起至 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飲用啤 酒3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自 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2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 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忠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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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欽陽(原名呂錦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欽陽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欽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所犯竊盜罪罪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冀望不 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 其損失(見偵字卷第59至61頁),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固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業已賠 償告訴人,且賠償之金額已與財物價值相當,可認被告前述 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參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 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 依上開規定,就前述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78號   被   告 呂欽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大海里6鄰大牛稠18             之32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欽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女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下 午3時1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亮亞門市, 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游家畇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Sanrio刺繡 收納包-喜拿1個、Pentel胡同炭烤魷魚絲1個、魔芋爽香辣 素毛肚1個、SF益生菌蒟蒻果凍1個、HK迷你純水濕巾8包*8 片、庫洛米宇宙冠爆米花焦糖1個(總價值新臺幣855元), 得逞後離去。嗣經游家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欽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家畇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所犯竊盜罪嫌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雙方業已和解,並經被 告賠償被害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和解書、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桃簡-2675-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良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47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福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拾獲告訴人李明軒遺失之悠遊卡後 ,竟未持交警察機關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復持該卡消費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悠遊卡仍未返還告訴人,亦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告訴人得隨時申請掛失而 喪失支付工具之功能,且該卡片本身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 之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持卡消費1,047元均為犯罪所 得,且無證據足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及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24號   被   告 陳福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良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晚間6時55分許前不詳時間,在 桃園市○○區○○○路0段0號高鐵桃園站,見李明軒所有之悠遊 卡1張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將之拾取後侵占入己,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為附表所示金額之消費,盜刷上開悠遊卡內餘額共新臺幣1, 047元。嗣李明軒收受悠遊卡刷卡通知,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明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明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擷圖6張、告訴人搭乘高鐵票影本1張、悠遊卡刷卡紀錄 擷圖4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 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 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 ,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 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 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三、查本案悠遊卡,並未綁定銀行帳戶,亦非聯名信用卡之悠遊 卡,並無自動儲值功能,需以現金加值等情,持卡人可持該 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上有悠 遊卡標誌的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 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 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即所謂「認卡不認人」,故此等悠遊 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 而本案被告持侵占遺失之悠遊卡消費,乃依照讀卡機電腦程 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 ,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得判斷,被告持拾得之悠遊卡消費行 為,不僅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亦 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是被告所為仍屬就該悠遊卡功能 本身內含之價值予以處分,為「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 ,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 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合 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被告 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連續盜刷消費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被告所為後續盜刷消費係使用卡片內原來之餘額,為不罰 後行為,已在侵占遺失物行為之評價內,如前所述,是難認 被告亦成立此揭罪責。惟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3年8月27日 晚間6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中壢青峰門市 315元 2 113年8月27日 晚間8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壢青雲門市 165元 3 113年8月28日 上午7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江海門市 185元 4 113年8月28日 上午9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江海門市 194元 5 113年8月28日 上午11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壢青雲門市 188元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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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所載「於警詢及偵訊中」部分,應更正 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二)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 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上開酒後駕車犯公 共危險罪之紀錄,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 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 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11號   被   告 陳振益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吉安街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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