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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顏南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翰律師 郭峻瑀律師 上 訴 人 林群翔 被 上訴 人 林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林麗玲就原審駁回其與同造當事人林群翔(與林 麗玲合稱林麗玲等2人)就第一審判命拆除其等共有臺北市○ ○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同區○○○ 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3、 4樓如第一審判決附圖1所示B3部分(3、4樓面積各220.70平 方公尺,下合稱A部分建物)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林 麗玲等2人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林麗玲上訴效力及於林群翔,爰將林群翔併列為上訴人 。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父即訴外人林賢喜(民 國103年3月8日死亡)所有,由伊與訴外人林麗貞、林盛文 (下合稱林麗貞等2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林麗玲等2人共有 系爭建物3、4樓,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中A部分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A部分建物,並返還占用 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及同段102地號土地(下稱地號)均 由兩造祖父即訴外人林溪圳出資購買興建,與房地同屬一人 之情形類似,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系爭建物為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422號(下稱前案)訴請伊給 付A部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勝訴確定, 而未受不能使用土地之不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伊 為主要目的,亦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  ㈠系爭土地與102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由林溪圳出資購買,各 登記其長子林賢喜、三子林賢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珊羽 、林明玲【下合稱林珊羽等2人】之父,與林賢喜合稱林賢 喜等2人,另與林溪圳二子林賢興合稱林賢喜等3人)名義, 經林賢喜等2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書(下各稱系 爭證明書、系爭同意書),以林賢喜等3人為起造人申請建 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1、2樓,3、4樓, 5、6樓各依序登記為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所有,地下1 層則登記為林賢喜等3人共有。林賢喜等3人死亡後,系爭土 地及系爭建物1、2樓由被上訴人及林麗貞等2人繼承而公同 共有;3、4樓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 人與林麗貞等2人以前案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建物3、4樓及 地下1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林麗玲 給付新臺幣(下同)282萬5,134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下稱甲期間)按年給付58萬5,352 元,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下稱乙期 間)按年給付59萬4,117元;林群翔給付289萬2,920元及甲 期間按年給付63萬1,434元,乙期間按年給付64萬0,890元; 上訴人於該案中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 經該案判決其敗訴確定。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億0,899萬8, 635元遠高於前案訴訟標的金額,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 無拘束本件效力。  ㈡次查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由林賢喜取得系爭建物1、2樓及 地下1層應有部分,參以系爭證明書記載林賢喜等3人為興建 永久式綜合醫院而申請營造執照,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供林 賢喜經營之福全醫院使用;系爭同意書、證明書係林氏家族 由林溪圳、林賢興(下合稱林溪圳等2人)採行家產制期間 所出具,其家族成員間所有不動產有交叉登記、房地所有權 歸屬不一情形,即不動產各所有權人終局取得所有權,惟同 意委由林溪圳等2人統籌管理使用收益,足見林賢喜名義之 系爭證明書、同意書確屬真正,並與系爭建物所有人間有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系爭建物在 系爭土地上交叉登記多年,作為福全醫院使用,被上訴人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無法諉為不知系爭借貸契約存在。斟酌當 事人間之意思、繼受情形及誠實信用原則,兩造應繼受系爭 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㈢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明知系爭建物供福全醫院使用,且該 醫院自103年間歇業,為上訴人所不爭,目前內部頹壞,並 已搬清、無水電,有勘驗筆錄等可稽,是系爭建物使用系爭 土地之目的已完成,系爭借貸契約消滅,無從依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再為調整或創設新法律關係。另林氏家族財產雖 多由林溪圳生前出資購置,然各財產實際所有權人即登記名 義人,林溪圳自始未曾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無房屋與 土地同屬林溪圳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 與他人,或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亦無適用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系爭土地價值公告現值 高達1億8,380萬8,828元,位處精華區,緊臨主要幹道,且 福全醫院於93年間歇業,距被上訴人於106年間以水泥磚牆 (下稱系爭磚牆)封閉系爭建物1樓電梯間出入口相差十餘 年,上訴人仍得使用其餘電梯間、走道,其未舉證拆除A部 分建物將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其因拆除A部分建物所受 損失,與被上訴人完整利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相較無顯然 失衡,難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以損害上訴人為 主要目的,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A部分建物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予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惟按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 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申請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起造 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不能以土地所 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係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查林賢喜於原法院另案102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134號訴訟中陳稱:「林氏家族成員名下不動產之『交叉登 記』、『交換使用』關係……依『第二代三房均分』及『統收統支方 式集中統籌管理』等原則分配家族……不動產……林氏家族各該 成員以自己之不動產交付予其他家族成員使用……為對價,而 使用向其他家族成員換來之不動產……各家族成員互相占有、 使用彼此名下之不動產,即屬有償……」等語(見一審卷二第 171、172頁);上訴人稱:「林家財產土地93%於林溪圳管 理時期……生前所出資購買,少部分建物由林溪圳建置完成, 並決定以家族成員為名義登記人,希望日後其三房子孫能獲 得公平的使用、收益權,永久保留。林溪圳過世後,由林賢 興……接續管理,林家財產建物94%於林賢興管理時期建置完 成,僅購買少部分土地……依其父林溪圳之家產統籌經營管理 方式管理、分配家產,希冀作到林家財產……第二代三房均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至205頁);被上訴人亦陳稱: 「林溪圳、林賢興時期安排……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者未必有 被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被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者未必有被 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實際使用建物者,又未必為登記為 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者之交錯複雜狀態」、「系爭土地及建 物有交叉登記情形,係林氏家產共業管理下之結果」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51、156頁),似見兩造及林賢喜均認林溪圳 等2人將林家所有建物、土地分配登記予包括兩造在內之各 房子孫,使各自所有建物坐落其他家族成員所有之土地,俾 得公平使用、收益及永久保留。則倘包括兩造在內之各房子 孫將各自所有土地提供家族其他子孫所有之建物使用,以使 自己建物亦得坐落他人土地,能否認其建物係無償使用他人 土地,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自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調 查審認,徒以林賢喜出具系爭同意書、證明書,遽認其與系 爭建物所有人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已屬速斷。次查,林賢 喜等2人出具系爭證明書記載:「茲有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 擬在……本人所有○○○○段000-15地號……建築永久式綜合醫院業 經本人完全認可……」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37、139頁),其 記載系爭建物係「永久式綜合醫院」,似未限制僅供福全醫 院使用。另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現況良好等語,並提出照片 為證(見一審卷一第105、107頁)。則能否認林賢喜僅同意 系爭建物供福全醫院使用?其有無同意系爭建物於使用期限 屆至前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倘系爭建物結構良好,得否謂福 全醫院歇業,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即已使用完畢 ?亦滋疑義。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以福全醫院歇業及其內 部照片,認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完成,自有可議 。再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 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又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查原審一方面謂於103年間歇業(原判決第13頁第5行), 另方面又謂該醫院93年間歇業(原判決第19頁第11行、第21 頁第26行),亦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依被上訴人所 提返還房屋等記錄記載,系爭建物3、4樓原似為被上訴人及 林麗貞等2人占有,至108年1月15日始由林盛文交還上訴人 (見一審卷一第531頁);而上訴人、林珊羽等2人旋以被上 訴人及林麗貞等2人將系爭建物1層電梯間以系爭磚牆封閉, 致無法使用系爭建物3至6樓為由,另案以臺北地院108年度 訴字第3514號訴請被上訴人拆除該磚牆,及確認就電梯出入 口至吉林路大門間之通道有無償通行權,被上訴人不得妨礙 上訴人及林珊羽等2人通行,有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93至116頁),倘福全醫院於103年間歇業,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取回系爭建物3、4樓前之106年間,即以系爭磚牆封住 系爭建物1樓電梯間出入口,是否有妨害上訴人對A部分建物 正常使用之行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擅封1樓電梯間出入 口,妨害伊使用該部分建物,係權利濫用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52、153頁、卷二第209頁),是否毫無足取?自有詳加 研求之必要。原審徒以福全醫院93年間歇業,距被上訴人以 系爭磚牆封住系爭建物1樓電梯間出入口相差十餘年為由, 認其行使權利無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進而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斷,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674-20250213-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劉蕙安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劉芷維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0000000)及其 上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2年10月8日以102 年9月30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馮淑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 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9月30 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核上訴人所為係補充 、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馮淑鳳之子劉殿 庠所有,嗣劉殿庠於102年9月1日死亡,由馮淑鳳繼承取得 。馮淑鳳旋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9月30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渠孫即被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移轉登 記),並約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由馮淑鳳負擔償還。惟馮淑鳳於102年3月22日已經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為老年失智症 ,於102年4月1日取得身心障礙證明,於102年10月1日經臺 大醫院診斷為失智症且需他人協助處理複雜財務狀況,另於 102年11月19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精神狀 況鑑定其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缺損,且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所為之贈與 及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下稱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應為無效 。復以馮淑鳳未受教育、不識字,於102年9月30日已高齡78 歲,可見其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 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二者合稱系爭契約書)上蓋用印 章時,其意思能力不但欠缺,且亦無法了解其在系爭契約書 上用印之意義及法律效果,故系爭契約書所載之贈與及移轉 系爭房地之行為均屬無效,系爭房地仍應屬馮淑鳳所有,馮 淑鳳去世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則應屬 馮淑鳳之遺產而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馮淑鳳於102年9月30日在系爭契約書上蓋用 印章而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未受輔 助宣告,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亦為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意 思能力之人,其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應為有效, 系爭房地應屬伊所有,而非馮淑鳳之遺產。馮淑鳳雖於102 年3月22日經臺大醫院診斷為老年失智症,惟其於102年4月1 日係罹患輕度失智症,俟106年5月1日始退化為中度失智症 ,非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另馮 淑鳳於103年1月5日更曾向伊確認家族財產分配及系爭房地 是否已辦理過戶登記,顯見馮淑鳳於102年9月30日贈與系爭 房地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情,足證馮淑鳳贈與系爭房地時有完全之行為能力等語置辯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1-213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 整其內容):  ㈠馮淑鳳為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之祖母,於111年2月16日死 亡。馮淑鳳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另有孫子胡北昌、胡韶恩、 劉國維(原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卷〈下稱家繼訴5號卷 〉第109-127頁)。  ㈡系爭房地原為馮淑鳳之子劉殿庠所有,劉殿庠於102年9月1日 死亡,系爭房地由馮淑鳳繼承取得。  ㈢馮淑鳳於102年9月30日由公證人詹晉良認證如原法院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88號卷(下稱家繼訴88號卷㈡第54-57頁)之系爭 契約書,為被上訴人簽名及蓋用印章、馮淑鳳捺指印及蓋用 印章所製作。系爭契約書中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記載「1.他項權利情 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120萬元由贈與人負擔償還。2. 贈與權利價值新台幣448萬2408元整」。系爭契約書中之「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 定事項」欄位記載「1.他項權利情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 款120萬元由贈與人負擔償還。2.贈與權利價值新台幣7萬21 00元整」。  ㈣訴外人即代書陳秉豐於102年10月4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 家繼訴5號卷第161頁)及系爭契約書,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家繼訴5號卷第129頁)。  ㈤馮淑鳳於102年3月22日經台大醫院診斷為老年失智症(家繼 訴5號卷第139頁)。102年4月1日取得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家繼訴5號卷第141頁)。102年10月1日經臺大醫院診斷為罹 患「失智症」、醫師囑言載「已達身心障礙程度,需他人協 助處理複雜財務狀況」(家繼訴5號卷第143頁)。102年11 月12日馮淑鳳在臺北榮總進行精神狀況鑑定,嗣經臺北榮總 於102年11月19日出具鑑定書認定馮淑鳳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家繼訴5號 卷第183-18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26日以10 2年度監宣字第607號(下稱監宣607號)裁定宣告馮淑鳳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家繼訴5號卷第193-197頁、監宣607號卷)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1 月2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 卷第212-213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 思能力,然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其意思表示仍為 有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 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馮淑鳳係於102年12月26日經 監宣607號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不爭執事項㈤),是 依據前揭所示,馮淑鳳於102年12月26日之前原則上應為具 有行為能力及意思能力之人,除非可證明馮淑鳳為系爭贈與 及移轉行為意思表示之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自由 決定意思之狀態,始能依據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認定其所 為之意思表示無效。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依據臺北榮總精神鑑定書(家繼訴5號卷第183-187 頁)之鑑定結果,馮淑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 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且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要他人給予經常 性必要協助,及102年3月22日、102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 家繼訴5號卷第139、143頁)已經確認馮淑鳳已達身心障礙程 度需要他人協助處理複雜財務狀況、102年4月1日身心障礙 證明(家繼訴5號卷第141頁)均可證明馮淑鳳為系爭贈與及移 轉行為時因失智而意思能力程度顯有不足,故贈與應為無效 ,或以馮淑鳳於行為時意思能力不足,應於輔助宣告後,得 輔助人同意始生效云云。惟上訴人所持之意思能力不足之人 之法律行為應為無效,或未經輔助宣告前之法律行為有意思 不足之情形,仍應於輔助宣告後得輔助人同意始生效之法律 見解,與首揭所示之最高法院法律見解有違,最高法院自10 9年起已多次於判決內表示相同之法律見解,迄今並無變更 ,顯示此應為最高法院長期穩定之法律見解,上訴人執與此 相違之法律見解,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又執其他案件之判決理由圖以支持其所執之法律見解 ,然實為上訴人誤解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之理由,最高法院在 該案並未肯認意思能力不足之人,在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前 之法律行為即為無效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256號判決)。或該案之判決理由係認定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 並未合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及行 為人為意思表示時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判決),均與上訴人所主張之 法律行為因意思不足而無效不同。或與本件首揭之法律見解 雖採不同之法律意見,然經最高法院以本件首揭所示之法律 見解廢棄該判決(上訴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 家上字第37號判決,但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廢棄)。或誤解最高法院判決廢棄之理由,而更一審判 決雖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但經上訴最高法 院後,最高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並未經實體判決而未就該 更一審判決之法律見解表示意見,且該更一審判決為個案之 法律見解,亦不拘束本件之法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645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4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因上訴不合法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8號裁定駁回)。  ⑶依上所述,馮淑鳳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縱有上訴人所 指之意思能力不足,但並未達到民法第75條所規定之喪失意 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均不能認定馮 淑鳳所為之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為無效。且受輔助宣告人於 輔助宣告前之行為既為有效,自亦無須取得受輔助宣告後之 輔助人事後同意,故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㈡馮淑鳳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並未有意思喪失或精神錯亂 而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應為有效 。  ⒈馮淑鳳雖於102年3月22日經臺大醫院診斷為「老年失智症」 ,醫囑記載為「宜長期追蹤治療」;102年4月1日因輕度失 智症取得殘障證明;又於同年10月1日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中,記載「已達身心障礙程度,需他人協助處理複雜財務 狀況」等語;然迄至106年5月1日馮淑鳳之失智病況始進展 為中度失智症(家繼訴5號卷第139、141、143、187頁)。 由上開歷程可知,馮淑鳳失智症之病況在106年前均為輕度 失智症。亦可推認馮淑鳳於102年9月30日為系爭贈與及移轉 行為時,應僅罹患輕度失智症,尚難認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之情形。  ⒉再輔以馮淑鳳於102年11月12日在臺北榮總進行鑑定時,該鑑 定結果亦認定馮淑鳳意識清楚,態度平和,衣著整齊,情緒 穩定,可合作會談,言語清楚,可說出自己的名字,可正確 說出自己的出生年、月、日及所居住地方之住址,但對於目 前之時間、地點之定向感較差,鑑定過程無明顯精神病症及 異常行為。大致了解指令之要求,簡式智能評估總分為12分 低於界斷分數15/16分,主要未得分之項目為注意力及計算 能力,得分較低之項目為定向感,因此,馮淑鳳狀況為專注 力維持較不足,簡短的語文訊息可接收,短時間內也可記得 部分簡短訊息,認知作業複雜時要同時接收訊息及執行,有 明顯困難,精神狀態則有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不足, 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須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家繼訴5號卷第185-187頁、監 宣607號卷第66-67頁)。由此可知,馮淑鳳於鑑定時,面對 作業複雜的財產管理處分,而必須同時接收訊息及執行,即 需要他人協助,故而,協助者只需將接收訊息及執行分段而 不同時要求馮淑鳳完成,馮淑鳳應可順利作成財產之處分決 定。且由馮淑鳳於102年12月18日經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官詢 問「醫院鑑定你是符合輔助宣告,對於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 有無意見」,馮淑鳳則回答「我沒有那麼簡單被人家騙」。 又法官詢問「宣告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希望選誰擔任輔助 人」,馮淑鳳則稱「希望由上訴人及其孫即訴外人劉國維共 同擔任輔助人」等語(監宣607號卷第84頁)。亦可推證馮淑 鳳接收法官所詢問題資訊時,能理解且可依據自己意思做出 選擇與判斷。再參酌證人陳秉豐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係辦理 102年9月30日系爭房地贈與案件之代書,這件有經過公證, 公證人在場,馮淑鳳當時有向伊表示要給孫女,馮淑鳳說她 兒子(即劉殿庠)生前有說系爭房地要給被上訴人,所以伊辦 完繼承,就趕快辦理移轉系爭房地贈與給被上訴人,贈與案 件有公證或認證就不需要印鑑證明,一般家人的過戶都會要 求公證,因為印鑑證明很容易取得會有問題,所以伊後來都 會要求當事人公證。伊從事代書業務快40年,伊印象中是由 馮淑鳳跟伊聯絡,伊覺得馮淑鳳是很慈祥,也認識被上訴人 之母親丁春媛。系爭契約書是由伊之員工製作的,馮淑鳳有 說她不識字,馮淑鳳在系爭契約書上蓋章,有經公證人認證 ,伊與公證人都有宣讀贈與標的、要過戶給誰等內容,公證 人還有問說有無被脅迫,宣讀後馮淑鳳有表示好,沒問題, 伊亦有向馮淑鳳講解贈與契約書上所記載「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貸款120萬元,由贈與人負擔償還」之意思,並經馮淑鳳 回應沒有問題,她都了解。且伊在辦理贈與案件當下,覺得 馮淑鳳很正常,在公證處也一樣等語(家繼訴5號卷第269-2 73頁)。是馮淑鳳於用印於系爭契約書時,對於陳秉豐、公 證人協助說明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係將系爭房地贈與馮淑鳳之 孫女即被上訴人,並且辦理過戶登記等資訊,均可以理解。 故上訴人主張馮淑鳳無法了解其在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而無 為該法律行為之意思云云,應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證人陳秉豐並無精神科及神經內科之醫學專家, 不能判斷馮淑鳳用印時之意思能力,其證詞不能證明馮淑鳳 有足夠之意思能力云云。然馮淑鳳於102年12月之前僅為意 思能力不足,非無意思能力,已如上述,而證人陳秉豐所證 其與馮淑鳳間之言談互動正常,馮淑鳳可溝通及了解證人所 傳達之訊息,與馮淑鳳在監護宣告事件中法官與馮淑鳳之問 答情形無異,且亦與馮淑鳳於監護宣告事件中進行鑑定時, 經醫師認定「簡短的語文訊息可接收,短時間內也可記得部 分簡短訊息」相符,故其證述應為可採。且陳秉豐所證應為 其與馮淑鳳間對話時之親身經歷,應無需精神科或神經內科 醫學專家身分始可採信,上訴人主張陳秉豐非醫學專家,其 證述不能引為證明馮淑鳳有完全意思能力云云,應無可採。 至於陳秉豐因其他辦理案件而受行政處分,此與本件無涉, 或系爭契約書是採用認證、公證或聲請印鑑證明,原均可辦 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選擇何種方式與馮淑鳳之精神狀態 並無邏輯上之關聯,故系爭契約書採用認證方式,亦無法推 認證人陳秉豐所證經過為虛構。  ⒋上訴人主張因馮淑鳳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加上失智應無法了解 用印於系爭契約書之效果云云。惟馮淑鳳之輕度失智並不影 響其接受訊息及依據自己之意願而作成決定,已如上述。且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馮淑鳳與被上訴人103年1月5日錄音對話 「現在的(3樓及4樓)本來是那個叔叔的名字(劉殿庠),現在 3到4樓都是她(上訴人)的名字,這房子是她的了嘛」、「2 樓你去過你的名字了吼?」、「我一直催你媽媽(被上訴人母 親)叫她快點過......」、「我說快點去辦吧」、「(被上訴 人:嗯,現在是辦好了,妳就放心)對阿,好了就好了,現在 妳的名字,她(上訴人)也沒辦法,對阿」(本院卷第351頁) 。上開對話中之4樓是由劉殿庠贈與上訴人部分亦與事實相 符(因劉殿庠受人威脅而由馮淑鳳協調將該房地贈與上訴人 ,詳下述),且與上訴人所不爭執其與訴外人劉國維於103年 6月20日之LINE對話中,上訴人自陳「奶奶一再強調2樓房子 已給劉芷維......明天6/21(六)我會回去針對此事大家當著 奶奶的面好好釐清,希望你把時間空下來」等語互核(家繼 訴5號卷第193頁),上開錄音對話內容亦與馮淑鳳向上訴人 表示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乙節相符。上訴人不爭執上開錄 音對話之一方為馮淑鳳,且內容既與事實相符,則應無變造 之理,應為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稱有文件翻閱聲音或內容 所談不合邏輯經變造云云。惟該對話內之雜音究竟為何,無 法辨識為翻閱文件聲音,且祖孫間之閒談,自是就家人間之 事務隨意閒談,難認應遵守何討論邏輯,況該對話內容亦與 事實相符,應非變造所得亦認定如上,故上訴人主張此錄音 對話不可採,應屬無據。再據馮淑鳳向上訴人等人強調系爭 房地已經贈與被上訴人後,上訴人要求當馮淑鳳的面釐清, 輔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5日對話時,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表示要向奶奶索取權狀辦理貸款,而上訴人表示權狀 過戶就自行保管等語(本院卷第181頁)。亦可見,自106年6 月21日之後,亦無馮淑鳳或委由其他親人提出其無意贈與系 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或是在不瞭解贈與意思下所為贈與等事端 。故而,被上訴人抗辯馮淑鳳確實有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 並應為其家人都知悉而已無爭執等情,應為可採。另上訴人 以其於上開LINE中質疑系爭房地所附之120萬元房貸由馮淑 鳳清償不合理,表示其對於贈與非無質疑云云。惟馮淑鳳既 已一再向兩造等家人強調系爭房地已經贈與被上訴人,則上 訴人認為120萬元房貸由馮淑鳳負擔不合理,亦僅為上訴人 自己主觀之質疑,不能以此認定馮淑鳳無贈與系爭房地之意 思。再依據上訴人於輔助宣告案件所述,馮淑鳳之財產高達 一千餘萬元等語(監宣607號卷第84頁)。衡以馮淑鳳之財產 數量及被上訴人為馮淑鳳之孫女,被上訴人與馮淑鳳之情誼 關係非淺等情,縱馮淑鳳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清償該 房地所附之貸款,亦無重大不合理可言。又上訴人自陳104 年2月因劉殿庠交往對象以死相逼勒索房產時,經馮淑鳳協 調後,由劉殿庠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4樓贈與 上訴人等情(家繼訴88號卷㈠第577、581頁)。馮淑鳳既可在 劉殿庠遭遇勒索時,為劉殿庠籌謀規劃其名下財產之處理方 式,以避免因他人勒索而遭受損害。依據上開馮淑鳳於輔助 宣告後仍強調自己所為之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有效及協助子 女處理他人勒索財產之處理方式,則馮淑鳳於102年9月30日 時,其各方面之狀態應足以了解決定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之 意義,以及在契約上用印之效果。是上訴人主張因馮淑鳳不 識字及失智而不能了解贈與及移轉契約之內容及用印效果, 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⒌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馮淑鳳在為系爭贈與及 移轉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或馮淑鳳於 作成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無法了解該行為之意義。故馮 淑鳳於系爭契約書用印時,作成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應 為有效,系爭房地應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 為馮淑鳳之遺產云云,應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臺大醫院函詢馮淑鳳於10 2年9月30日簽屬系爭契約書時是否已達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對於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需由他人給予經常性必要之協助程度云云。惟監 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前,受宣告人係有行為能力及意思能力, 縱其意思能力不足,亦不致使意思表示歸於無效,除非係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不能自由決定之狀態下,且在受輔助 宣告之前之法律行為既為有效,亦無須輔助人同意,已如上 述。因此,上訴人聲請詢問馮淑鳳在102年9月30日為贈與行 為時是否意思能力不足,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並無必 要,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12

TPHV-113-重家上-65-20250212-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晉維律師 郭峻瑀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麗貞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 林宇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麗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盛文 林范秀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恩加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新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律師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分 稱系爭0地號土地、系爭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1樓另有00-0號)、00號(1樓另有00-0號 )、00號(1樓另有00-0號)、00號(1樓另有00-0號)之地 上11層建物2棟,各戶均有獨立建號(下分稱建號建物,合 稱系爭建物)。  ㈡被上訴人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興公司)、林麗貞 、林麗雅、林盛文(下分稱姓名,合稱林麗貞等3人)、林 范秀雲、林新翔(左列6人合稱被上訴人)為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人;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 編號7所示建物,係林盛文連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除系爭0 -0地號土地尚保留應有部分2814分之20外,分別於民國108 年7月16日、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范秀雲;如 附表一、二編號4所示建物,係林新翔於108年7月26日連同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元興公司。 林麗貞等3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編號3所示建物,係繼承 自訴外人林賢喜(下逕稱姓名),但無系爭0-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  ㈢被上訴人所有建號建物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 之比例,計算占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不足其所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依民法第799條 第4項規定之法理,其超過部分致上訴人受損,應以系爭土 地各年度申報地價10%,計算起訴日前5年迄今之不當得利, 林盛文、林新翔移轉登記前之不當得利,仍應給付。又被上 訴人未能就其所有建號建物補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差 額面積仍然存在,應依上揭標準逐年給付不當得利,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原審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 0年度重上字第30號(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 2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至原審判 決原審原告林群翔(下逕稱其名)敗訴部分,經林群翔上訴 復經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後,林群翔未再上訴,此部分業已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廢棄。㈡林麗貞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02萬9635 元及其中2025萬99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他76萬9703元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林新翔應給付上訴人1275 萬1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元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9萬4327元及自起訴 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林 盛文應給付上訴人887萬4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林范秀雲應給付上訴 人26萬6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㈦林麗貞等3人應自108年9月4日起至其於 系爭0地號土地無附表一之差額面積之日止,按附表一之差 額面積,依各年申報地價10%計算之金額,於每年12月31日 ,連帶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㈧林麗貞等3人應 自108年9月4日起至其於系爭0-0地號土地無附表二之差額面 積之日止,按附表二之差額面積,依各年申報地價10%計算 之金額,於每年12月31日,連帶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㈨元興公司應自108年9月4日起至其於系爭0地號土 地,無附表一之差額面積之日止,按附表一之差額面積,依 各年申報地價10%計算之金額,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上訴 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㈩元興公司應自108年9月4日起至 其於系爭0-0地號土地,無附表二之差額面積之日止,按附 表二之差額面積,依各年申報地價10%計算之金額,於每年1 2月31日,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林范秀雲應 自108年9月4日起至其於系爭0地號土地,無附表一之差額面 積之日止,按附表一之差額面積,依各年申報地價10%計算 之金額,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林范秀雲應自108年9月4日起至其於系爭0-0地號土地 ,無附表二之差額面積之日止,按附表二之差額面積,依各 年申報地價10%計算之金額,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上訴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林麗貞部分:本件糾紛與兩造間其他林氏家族財產之訴訟案 件,案例事實顯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亦不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林賢喜基於林賢興所出具之系爭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就系爭建物中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號 8至11樓、00號8至11樓之部分,應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嗣林麗貞與林麗雅、林盛文共同繼承上開林賢喜所有之 部分系爭建物,自有合法占有權源,而非無權占有,無不當 得利可言。  ㈡林麗雅除與上述抗辯相同部分外,另稱:上訴人已自認林賢 興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就是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 的證明,而從94年以後,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可知該同 意使用的法律關係從未終止。  ㈢林盛文、林范秀雲除與上述抗辯相同部分外,另稱:最高法 院發回判決既已明確揭示民法第799條第4項不溯及適用修正 前之物權,上訴人之主張於法顯屬無據。林賢興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已與建物所有權人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合意 ,該使用借貸合意不會因為家族共財關係結束而終止,另最 高法院發回意旨稱系爭建物的租金有匯入銀行再平均分配給 家族成員並非事實。  ㈣元興公司除與上述抗辯相同部分外,另稱:本件上訴人主張 是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應該要由上訴人就給付目的欠缺負 舉證責任,但上訴人已經自認林賢興本於家長身分受林氏家 族所託管理家產,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據民法第11 25條家務由家長管理,當為有效,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讓 系爭建物使用到不堪使用為止的意思。元興公司之前手係有 權占有,元興公司係繼受取得,因此亦係有權占用。  ㈤林新翔除與上述抗辯相同部分外,另稱:上訴人所製之附表 以土地總面積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且建物面積有重覆計算, 將虛增各被上訴人持有建物占建物總面積之比例,此部分容 有違誤。系爭建物於93年12月終止家族共財關係之前,都沒 有出租收益之情形,而伊持有建物之期間,亦無出租獲得任 何租金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上訴人共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均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見本 院卷三第8至11頁):  1.系爭土地,林賢興於38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全 部,林氏家族之財產不論登記在林賢興、林賢喜、林賢信或 其他後代家族成員之名下,均由林溪圳統籌管理,林溪圳過 世後,林氏家族財產由林賢興繼續統籌管理,後林賢興於93 年6月25日死亡,林賢喜於93年12月間向林氏家族提議終止 家族共財,將家族財產(動產及不動產等)由登記名義人各 自享有其所有權,家族成員均無異議。  2.系爭土地之持有情形如原判決之附表二(即前審判決之附表 三)所示。  3.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   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另有00-0號)、00 號(1樓另有00-0號)為其中一幢建物(下稱系爭00、00 號等建物),坐落之基地同時包含系爭0地號、0-0地號土 地,建築面積為1534.67平方公尺、基地面積2783.44平方 公尺(見前審卷一第463頁使用執照申請書之記載,又更 上證19中①、②面積之加總即為基地面積)。   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另有00-0號)、00 號(1樓另有00-0號)為另一幢建物(下稱系爭00、00號 等建物),坐落之基地同時包含0地號、0-0地號土地,建 築面積為1534.67平方公尺、基地面積2783.31平方公尺( 見前審卷一第465頁使用執照申請書之記載,又更上證19 中③、④面積之加總即為基地面積)。  4.系爭00、00號等建物專有部分總面積為13330.2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總面積為8009.2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99至161 頁建物謄本各專有部分面積加總、共有部分總面積參第211 、213頁建物謄本);系爭92、94號等建物專有部分總面積 為13330.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總面積為8009.29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一第163至209頁建物謄本各專有部分面積加總、共 有部分總面積參第215頁建物謄本)。  5.系爭0地號土地面積為2753平方公尺、系爭0-0地號土地面積 為2814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歷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均不相同 (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5頁地價謄本)。  6.系爭00、00號等建物、系爭00、00號等建物,係由林賢興於 75年2月6日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林氏家族 共同經營管理之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使用,起造人林賢興等 人並委任建築師辦理該等建物之設計監造,以興建系爭00、 00等建物、系爭00、00等建物,並於76年間取得核准之建造 執照(76年建字第40號、及76年建字第41號)。(見原審卷 一第553頁)  7.系爭00、00號等建物、系爭00、00號等建物於76年之建造執 照申請資料內,附有林賢興所蓋章及按捺指紋之土地使用同 意書、起造人名冊、委託羅明哲建築師事務所羅明哲辦理申 請建照之委託書(見原審卷一第549至555頁)。  8.76年建字第40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原為林新翔、林賢興、林盛 文、林賢喜、林賢信、林明玲、林珊羽、林麗雅及林麗貞等 9人(以下簡稱林新翔等9人),76年11月23日第一次建照變 更起造人改為林盛文、林群翔、林新翔等3人(下稱林盛文 等3人),94年2月4日取得94年使字第39號使用執照之核准 ,其起造人即為林盛文等3人;76年建字第41號建造執照起 造人原亦為林新翔等9人,76年11月19日第一次建照變更起 造人改為林盛文等3人,77年11月25日第三次變更起造人為 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林盛文、林群翔、林新翔等6人 (下稱林賢喜等6人),94年2月4日取得94年使字第40號使 用執照之核准,起造人即為林賢喜等6人。  9.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使字第39號使用執照(關於系爭92、94 號等建物)之起造人為林盛文等3人(見原審卷一第270頁) ,該等起造人曾於原審卷一第557頁之同意書上用印。 10.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使字第40號使用執照(關於系爭88、90 號等建物)之起造人為林賢喜等6人(見原審卷一第272頁) ,該等起造人曾於原審卷一第557頁之同意書上用印。 11.林氏家族財產自第一代林溪圳起,即以統收統支之方式集中 統籌管理,並以「林氏家族第二代三房均分」、「各房不動 產分得多者,動產分得較少,不動產分得少者,動產分得較 多」之衡平原則分配予各房成員。(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12.林賢興於78年至80年間,陸續將系爭0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 部分,以贈與、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林賢信、林新翔 、林群翔、林賢喜、林盛文所有;於83年間將系爭0-0地號 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陸續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林 盛文、林新翔、林群翔所有。 13.林新翔原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14之土地、附表三編 號4所載之建物(建物建號、建物門牌、持分比例、個人專 有部分持分面積),元興公司係於108年7月間向林新翔購買 其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號(建號:0000)、00號 9樓(建號:0000)、00號10樓(建號:0000)、00號11樓 (建號:0000)、00號(建號:0000)、、00號9樓(建號 :0000)、00號10樓(建號:0000)、00號11樓(建號:00 00)等8戶房屋所有權全部、及00號8樓(建號:0000)、00 號8樓(建號:0000)等2戶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暨 其基地持分即系爭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2753及系爭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00/2814,並於108年7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 (見原審卷一第89至209頁土地、建物謄本)。 14.林溪圳之系統繼承表見原審卷一第573至577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 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 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雖於其113年12月18日準備書㈦狀稱上開不爭 執事項1.之「林賢興於38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 權人」、「林溪圳統籌管理」、「林賢興統籌管理」、「終 止家族共財」有誤;上開不爭執事項6.之「林賢興於75年2 月6日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林氏家族共同 經營管理之系爭土地」、「起造人並委任建築師辦理該等建 物之設計監造」有誤;上開不爭執事項7.之「林賢興所蓋章 及按捺指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有誤;上開不爭執事項8.均 有誤;上開不爭執事項9.記載「94使字第39號使用執照(關 於系爭00、00號等建物)起造人為林盛文、林群翔、林新翔 3人...該等起造人曾於原審卷一第557頁之同意書上用印」 有誤;上開不爭執事項10.記載「94使字第40號使用執照(關 於系爭00、00號等建物)...起造人為林盛文、林群翔、林新 翔、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6人...該等起造人曾於原審卷 一第557頁之同意書上用印」有誤;上開不爭執事項11記載 「統收統支之方式集中統籌管理」有誤;上開不爭執事項12 .均有誤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47、252、255至256、258至25 9、266至267、260至261頁)。惟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 佳翰律師之複代理人吳晉維律師業已於113年6月28日準備程 序明確表示同意上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11頁) ,且其所表明之同意,並無任何之附加或限制,自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之情形,另觀上訴人112年3月15日民事 爭點整理狀記載「不爭執事項:…三、本件林氏『同居共財』 之家產,本由二房林賢興負責經營、管理、處分,迨林賢興 往生,林家大房林賢喜於93年12月間宣布終止家產共同經營 關係後,林氏家族已非屬『同居共財』之家產共同經營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83頁);上訴人112年6月16日民事 準備書㈠狀亦記載其不爭執事項包括:「系爭土地,林賢興 於38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全部」、「…林溪圳 統籌管理,林溪圳過世後,林氏家族財產仍由林賢興繼續統 籌管理」、「林賢興於75年2月6日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 ,由起造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76年建字第41建造執照 及76年建字第40號建造執照…」、「76年建字第40號建造執 照起造人原為林新翔等9人;76年11月23日第一次建照變更 起造人改為林盛文、林群翔、林新翔等3人,94年2月4日取 得使用執照」、「76年建字第41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原為林新 翔等9人;76年11月19日第一次建照變更起造人改為林盛文 等3人,77年11月25日第三次變更起造人為林賢喜等6人,94 年2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林賢興於78年至80年間陸續將 系爭0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以贈與、買賣為原因分別登 記林群翔、林新翔、林盛文、林賢喜、林賢信所有;於83年 間將系爭0-0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 記為林盛文等3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4頁)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前述113年6月28日準 備程序所載之不爭執事項,已生自認之效力。  ㈢上訴人於其113年12月18日準備書㈦狀主張上開不爭執事項有 誤部分,固屬自認之撤銷,然除了上開不爭執事項7.之「林 賢興所蓋章及按捺指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中之「按捺指紋 」部分,觀諸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549頁) ,僅有林賢興之印文而無任何指紋印,顯屬誤載之外,其餘 部分,上訴人並未證明他造已同意其變更,且查上訴人113 年12月18日準備書㈦狀所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7號刑事侵占案件(偵查案號包括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267號、97年度偵續字 第362號,下合稱系爭刑案)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12、101 頁)、「第一代林溪圳遺留之不動產總表及其明細表」(見 前審卷二第107至126頁)、「二房林賢興建置之不動產總表 及其明細表」(見前審卷二第373至411頁)、「林家財產總 表(有價證券以93.11.30為準)」(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林賢喜於系爭刑案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90頁)、林盛文 於系爭刑案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93至94頁)、林新翔於系 爭刑案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97頁)、94年使字第39號使用 執照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297頁)、94年使字第40號使用執 照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301頁)、系爭00、00號等建物之9 4年使字第39號使用執照存根(見原審卷一第269頁)、系爭0 0、00號等建物之94年使字第40號使用執照存根(見原審卷一 第271頁)等證據,均無從證明其前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 當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之效力,仍應受本 院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不爭執事項所拘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 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 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而當事 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者,除他方所受利益無法律上 原因外,尚須他方所受利益與自己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 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 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 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 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 ,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 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6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於38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林賢興1人所有 權,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04、510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1.)。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00、00號等建物、系爭00、00號等建物,係由林賢興於 75年2月6日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林氏家族 共同經營管理之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使用,起造人林賢興等 人並委任建築師辦理該等建物之設計監造,以興建之,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6.)。嗣林賢興於78年6月7 日、79年1月15日、79年5月22日、80年2月20日、81年11月4 日分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將系爭0地號土地部分移轉登 記予林群翔、林盛文、林新翔、林賢信、林賢喜,而為林賢 喜等6人所共有;復於83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0 之0地號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群翔、林新翔、林盛文,而 為林賢興、林群翔、林新翔、林盛文4人所共有,此有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1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97002351 號函文檢附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467至51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12.)。而林賢興於93年6月25日死亡、林賢喜於103 年3月8日死亡、林賢信於104年8月25日死亡,林賢興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養子女即林群翔、上訴人繼承,林賢喜 就系爭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繼 承;林賢信就系爭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依林賢信之代筆 遺囑,由部分繼承人林群翔、林明玲、林珊羽辦理繼承登記 ,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6日北市中地籍字第 1097005811號函文檢附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可考(隨 卷外放)。  ㈢復查於93年12月林氏家族終止共財關係前,林氏家族之財產 不論登記在林賢興、林賢喜、林賢信或其他後代家族成員之 名下,均由林溪圳統籌管理,林溪圳過世後,林氏家族財產 由林賢興繼續統籌管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1.)。上訴人並自陳系爭土地本屬林氏家族之財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46頁),則於林溪圳64年7月22日過世(見 原審卷一第573頁)之後,系爭土地係由林賢興統籌管理, 是林賢興於75年2月6日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 興建系爭建物之時,其既是系爭土地之唯一所有權人,亦是 系爭土地之統籌管理者身分,則其所出具上揭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自屬有權管理、使用之行為。再者,系爭建物之建造 執照之起造人原均為林新翔等9人(見不爭執事項㈠8.),參 照兩造所不爭執之林溪圳繼承系統表(見不爭執事項㈠14., 原審卷一第573至577頁),可知林新翔等9人即為林溪圳第 二代子孫之各房成員及第三代子孫中之大房及三房成員。是 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現狀,係因林賢興同意提供土 地及出資興建、並由其管理、分配之給付行為所致,該給付 行為之目的即在興建系爭建物,自至少有同意系爭建物使用 系爭土地至不堪使用為止之意。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係因林賢興於93年6月25日死亡,上訴人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 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上訴人因繼承而概括 承受林賢興之權利義務,自受上述林賢興所出具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之拘束。申言之,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建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係基於林賢興所出具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具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上訴人就林賢興提供土地之給付行為主張被上訴人 構成不當得利,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就林賢興提供系爭 土地欠缺給付目的之不當得利構成要件負證明之責,惟上訴 人就其被繼承人林賢興何以欠缺給付之目的提供系爭土地供 系爭建物所使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構成不當得利。另上訴人雖辯稱林賢興僅 為系爭土地之無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其所蓋用土地使用同 意書僅暫時用以申請建造執照所需,俾完成林家財產大業, 無可能與林家財產建物無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間,有任何使 用借貸等房地利用關係云云,惟由上訴人前於書狀自承:林 氏家族之財產,在第一代林溪圳時,由其一人決定管理、處 分、分配,林溪圳往生後,第二代之三房分別係林賢喜、林 賢興、林賢信,由林賢興決定管理、處分、分配,子孫均予 接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8頁),可徵林氏家族成員均授 權林賢興於林溪圳過世後、終止家族共財關係前之期間,得 就林氏家族財產為管理、處分等行為,則林賢興基於上開授 權自有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能,其所為同意系爭 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至不堪使用為止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 並非僅暫時用以申請建造執照所需而已。上訴人上開所辯, 為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9條第4項本文之規定, 依地上建物專有部分面積與建物全部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 ,計算占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被上訴人實際持有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均有不足其應有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超過部分即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按區分所有建 築物與其基地為個別獨立之不動產,該類建築物使用基地之 權利態樣,不限於所有權,舉凡地上權、典權,或基於債權 之使用借貸、互易、合建、租賃等等,均可為合法之權源。 各區分所有建築物有無相對應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非 該建築物合法使用基地之要件。雖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 民法第799條第4項本文,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基地之應有部分 ,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然此係 就基地所有權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情形所為規定,且依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於修正前之物權並無適用。可 知共有基地之區分所有人,在上開民法第799條第4項修正前 ,本於基地共有權能使用基地,不可逕謂其使用基地之權利 範圍,應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決定, 其專有部分超越該比例部分,使用基地即屬不當得利云云。 再者,上開規定之適用,攸關區分所有建物與基地之使用關 係,修法前建物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與否,將致原區分所有 人就基地應部分比例不符該規定者,發生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之變動,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而此部分於該法修正前原無 規範,已如前述,是上開修正規定於立法時未規定回溯適用 ,應係立法者有意為之,並非法律漏洞,則上開規定修正前 之建物,自不能以類推適用或以之為法理之方式,適用修正 後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否則國內無數修法前已完成之 區分所有建物均有陷於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不安狀態之虞, 嚴重影響不動產交易秩序及人民財產,當非立法者本意。本 件系爭建物分別於94年8月9日、94年8月11日、96年6月27日 、96年10月1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見原審卷一第99至217 頁),均發生在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修正前,揆諸上開說 明,系爭建物與基地應有部分之分配,並不適用該修正條文 之規定。即建物所有人應分配若干基地應有部分,並非依建 物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決定。因此,上訴 人主張類推適用或依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之法理,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不足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 總面積之比例,侵害上訴人權利,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與法 未合,不足為採。  ㈤上訴人續主張:林賢興因共同經營分配管理關係而出具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因93年12月間終止共同經營關係而終止同 意使用,93年12月以後,房地屬不同人時,建物即無利用土 地之占有權源,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不可再以此而認係 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建築法第30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 起造人得合法使用土地建築之一切證明文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賢喜於93年 12月間向林氏家族提議終止家族共財,將家族財產(動產及 不動產等)由登記名義人各自享有其所有權,家族成員均無 異議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1.),然林 賢喜早於75年2月6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使系爭建物 得以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開93年12月以後由林氏家族 成員各自經營、管理名下產業之情,只是回歸不動產登記原 有權利狀態,不足回溯變更已經成立之法律關係,原屬有權 處分、管理之行為,不因之失其效力。又系爭建物分別自94 年8月9日至96年10月1日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上訴人 已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已是林氏家族終止 同居共財關係之後,上訴人於辦理登記為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8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時,已可知悉其身為林溪 圳之二房後代,繼承自林賢興之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應有 部分較林溪圳之大房、三房後代者為多,亦即知悉其等各區 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非按建物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 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仍共同辦理建物登記,亦有默示同意 關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應依當時登記時現狀決定 之情事。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㈥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年年均在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被 上訴人就其區分所有建物坐落上訴人基地持分,超過其應有 部分而占有使用、收益者,卻無須支付分文租金,不符公平 正義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建號建物 得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亦即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得以獲得使 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係基於林賢興同意其使用土地之給付行 為所致,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制度所需矯正 之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現象之情事存在。 至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年繳納之地價稅,係 政府機關本於量能課稅原則,依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對土地 所有權人所核課,被上訴人亦須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按年繳納地價稅,並非繳納地價稅即構成損害;況上訴人本 件所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亦與其所繳納之地價稅數 額無關,益見地價稅之繳納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受之 利益無關。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㈦上訴人另提出「林家財產房地不當得利等訴訟案件整理表」 (見本院卷三第317頁),稱該等判決認建物所有人或建物 區分所有權人於93年12月後倘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 足,對基地之使用即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上訴人所 指他案判決與本件之標的物及原因事實均不相同,對本件並 無既判力或爭點效,本院自不受拘束。  ㈧上訴人又主張:無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等,本案情節係屬侵害「應歸屬於上訴 人之權益內容」而受有「在權益歸屬上屬於他人即上訴人之 利益」,而該當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 得利」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應該返還上訴人本件不當得利 本息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建號建物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係基於林賢興於75年2月6日同意提供土地之 給付行為所致,已如前述,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面積不足系爭建物依建物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 部分總面積比例計算所得之應有之應有部分面積之情,係於 94年8月9日至96年10月1日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即已 存在,且係因上訴人於98年1月23日新增民法799條第4項規 定後自行換算面積始產生,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侵害 權益之行為,當非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 當得利」。至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其案例事 實係關於某耕地共有人就共有之耕地較其應有部分多耕作一 分餘土地等情;此與本件系爭建物已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同意而興建使用,且林賢興為同意行為之時為系爭土地 之唯一所有權人,該時系爭土地非屬共有型態,林賢興所為 同意系爭建物興建占用系爭土地之同意行為得拘束繼受系爭 土地之上訴人等情節,並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㈨上訴人再稱:被上訴人元興公司於108年購買林新翔名下系爭 建物及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對93年12月前之林 家財產共同經營管理分配之事毫無所悉,其就附件一編號4 、附件二編號4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超過應有應有部分面積之 部分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林賢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 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至不堪使用為止之意,已如前述 ,則不論是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林新翔或是其後手元興公司, 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均具有占有之法律上原因,而不 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㈩此外,林賢信於96年9月7日系爭刑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問:你們當初不是協議由二哥林賢興管理嗎?)那時 候我二哥也沒有結婚,所以決定由他來幫另外兩兄弟來管理 ,就這樣管理了幾十年」、「(問:你及林賢興、林賢喜曾 否協議林氏家族成員分得不動產較少者,即分得較多動產, 如基金、保險、定存、外匯等?)以前我父親還沒過世時有 講過,但沒有寫成書面,如今他過世才會有麼多爭議」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70、71頁)。林珊羽於同日系爭刑案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70、80年有協助管理林氏家族資產, 那時因為我二伯(按:即林賢興)沒結婚,所以請伊幫忙。 後來劉惠娟嫁進來之後,伊就交給劉處理了,管理方式都是 林賢興自己決定。他不會問其他兄弟,因為他沒結婚,他兄 弟認為他最公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可徵林溪圳第 二、三代子孫因認林賢興最為公平,方由林賢興於林溪圳過 世後統籌管理林氏家族財產,由此亦可佐證林賢興有權出具 之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確有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 爭土地至不堪使用為止之意。至劉惠娟於96年11月6日系爭 刑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問:林氏家族不動產所收 取之租金如何管理?)均存入銀行,若係簽發支票者,若有 禁背者則存入個人帳戶,若是現金,則依林賢興指示存入銀 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系爭刑案之辯護人林菊 芳律師於同日稱:「林氏家族的房屋都是蓋在不同人的土地 上,使用土地均未支付對價,所以租金收入如歸房屋所有人 所有,不公平亦不合理,林賢興才會指示將房租收入平均存 入各人帳戶,所以沒有房子的人會有租金收入」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81頁),所提及之林氏家族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 與本件無關,蓋系爭建物係至94年2月4日方取得使用執照( 見不爭執事項㈠8.),而林氏家族自93年12月間即終止家族 共財,是本件尚無系爭建物收入之租金平均分配予三房之情 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興建時業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至不堪使用時為 止,本件無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從而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金額如其上訴聲明所示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惟其 已自行提出該案中利己主張之相關證據(見前審卷二第185 至257頁、第279至317頁);上訴人雖聲請調取本院102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134號民事事件(含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729號)全卷、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422號民事事件卷宗 、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民事卷宗、臺北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事件(含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全卷等,惟上開民事事件對本件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且 上訴人業已自行提出上開民事事件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40 9至426頁之原證8、9、前審卷一第353至356頁之附件13、前 審卷二第331至338頁、第643至659頁之上證12、本院卷二第 111至156頁之更上證7);上訴人雖聲請向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調閱76建字第40號建造執照、94使字第39號使用執照 、76建字第41號建造執照及94使字第40號使用執照卷宗,惟 此業經原審調取後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檢送之(見原審 卷一第367頁);上訴人雖聲請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 閱系爭土地之人工登簿謄本暨94年中山字第24150號、94年 中山字第24161號、96年中山字第16931號、96年中山字第30 291號、96年中山字第110150號、105年中山字第137440號、 106年中山字第64390號、108年中山字第102890、108840、1 08850、111030號登記案件卷宗,惟此經原審調取後曾經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相關地籍資料(見原審卷 一第467至511頁),是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 卷三第83至85頁),經核均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一】 系爭建物使用系爭0地號土地彙整表(即上訴人所製「林盛文修 正部分之附表6-1更正表」,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1頁) 編號 所有權人 建   物 建物專有總面積25659.5㎡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 面積2753㎡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持分 比例 個人專有部分持分面積 (㎡) 個人建物專有部分面積占全部建物專有總面積比例(即應使用基地面積) 以左列比例計算建物應占用土地面積(㎡) 建物所有權人實際基地應有部分換算持有土地面積(㎡) 差額(㎡) 1 林明玲 0000 00號2樓 1/3 236.6233 4.7677% 131.2548 33.3333 -97.9215 0000 00號2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3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3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4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4樓 1/3 171.3100 小計 1223.3800 2 林珊羽 0000 00號2樓 1/3 236.6233 4.7677% 131.2548 33.3333 -97.9215 0000 00號2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3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3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4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4樓 1/3 171.3100 小計 1223.3800 3 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 0000 00號9樓 1 709.2400 16.6842% 459.3160 100 -359.3160 0000 00號9樓 1 513.9300 0000 00號10樓 1 709.2400 0000 00號10樓 1 513.9300 0000 00號11樓 1 709.2400 0000 00號11樓 1 513.9300 0000 00號8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8樓 1/2 256.9650 小計 4281.0950 4 林新翔 (108.7.25以前) 元興公司(108.7.26以後) 0000 00號1樓 1 359.3700 19.4853% 536.4303 300 -236.4303 0000 00號1樓 1 359.3700 0000 00號9樓 1 709.2400 0000 00號9樓 1 513.9300 0000 00號10樓 1 709.2400 0000 00號10樓 1 513.9300 0000 00號11樓 1 709.2400 0000 00號11樓 1 513.9300 0000 00號8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8樓 1/2 256.9650 小計 4999.8350 5 林群翔 0000 00號2樓 1/3 236.6233 30.7218% 845.7712 1159.8333 314.0621 0000 00號2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3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3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4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4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5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6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7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5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6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7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8樓 1/4 177.3100 0000 00號8樓 1/4 128.4825 0000 00號1樓 1 238.0500 0000 00號5樓 1 709.2400 0000 00號6樓 1 709.2400 0000 00號6樓 1 513.9300 0000 00號7樓 1 709.2400 0000 00號7樓 1 513.9300 0000 00號8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8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5樓 1 513.9300 小計 7883.0725 6 108.7.16林盛文移轉登記林范秀雲 0000 00號2樓 1 513.9300 6.0087% 165.4195 林盛文原有300㎡,108.7.29移轉登記林范秀雲300㎡ -165.4195(林范秀雲) 0000 00號3樓 1 513.9300 0000 00號4樓 1 513.9300 小計 1541.7900 108.7.16~108.7.28林盛文持有 0000 00號1樓 1 238.0500 9.2223% 253.8899 46.1101(林盛文) 0000 00號2樓 1 709.8700 0000 00號3樓 1 709.2400 0000 00號4樓 1 709.2400 小計 2366.4000 108.7.15以前林盛文持有;108.7.29以後林范秀雲持有 上列0建號 3908.1900 15.2310% 419.3094 -119.3094 7 林麗玲 0000 00號5樓 1/2 354.6200 8.3421% 229.6580 826.5 596.8420 0000 00號6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7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5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6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7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8樓 1/4 177.3100 0000 00號8樓 1/4 128.4825 小計 2140.5475 【附表二】 系爭建物使用系爭0-0地號土地彙整表(即上訴人所製「林盛文 修正部分之附表7-1更正表」,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7頁) 編號 所有權人 建   物 建物專有總面積25465.56㎡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面積2814㎡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持分 比例 個人專有部分持分面積 (㎡) 個人建物專有部分面積占全部建物專有總面積比例(即應使用基地面積) 以左列比例計算建物應占用土地面積(㎡) 建物所有權人實際基地應有部分換算持有土地面積(㎡) 差額(㎡) 1 林明玲 0000 00號2樓 1/3 236.6233 4.8041% 135.1874 0 -135.1874 0000 00號2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3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3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4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4樓 1/3 171.3100 小計 1223.3800 2 林珊羽 0000 00號2樓 1/3 236.6233 4.8041% 135.1874 0 -135.1874 0000 00號2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3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3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4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4樓 1/3 171.3100 小計 1223.3800 3 林盛文、 林麗貞、 林麗雅 0000 00號9樓 1 709.2400 16.8113% 473.0700 0 -473.0700 0000 00號9樓 1 513.9300 0000 00號10樓 1 709.2400 0000 00號10樓 1 513.9300 0000 00號11樓 1 709.2400 0000 00號11樓 1 513.9300 0000 00號8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8樓 1/2 256.9650 小計 4281.0950 4 林新翔 (108.7.25以前) 元興公司(108.7.26以後) 0000 00號9樓 1 709.2400 16.8113% 473.0700 200 -273.0700 0000 00號9樓 1 513.9300 0000 00號10樓 1 709.2400 0000 00號10樓 1 513.9300 0000 00號11樓 1 709.2400 0000 00號11樓 1 513.9300 0000 00號8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8樓 1/2 256.9650 小計 4281.0950 5 林群翔 0000 00號2樓 1/3 236.6233 31.9862% 900.0917 1307 406.9083 0000 00號2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3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3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4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4樓 1/3 171.3100 0000 00-0號1樓 1 294.8800 0000 00-0號1樓 1 205.5700 0000 00號5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6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7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5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6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7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8樓 1/4 177.3100 0000 00號8樓 1/4 128.4825 0000 00號5樓 1 709.2400 0000 00號6樓 1 709.2400 0000 00號6樓 1 513.9300 0000 00號7樓 1 709.2400 0000 00號7樓 1 513.9300 0000 00號8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8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5樓 1 513.9300 小計 8145.4725 6 林盛文 個人未持有建物 0.0000% 0.0000 20 20.0000 7 108.7.16林盛文移轉登記林范秀雲 0000 00-0號1樓 1 205.5700 6.8617% 193.0882 林盛文原有200㎡,108.7.29移轉登記林范秀雲180㎡,自留20㎡ -193.0882(林范秀雲) 0000 00號2樓 1 513.9300 0000 00號3樓 1 513.9300 0000 00號4樓 1 513.9300 小計 1747.3600 108.7.16~108.7.28林盛文持有 0000 94-1號1樓 1 294.8800 9.5157% 267.7718 -67.7718(林盛文) 0000 00號2樓 1 709.8700 0000 00號3樓 1 709.2400 0000 00號4樓 1 709.2400 小計 2423.2300 108.7.15以前林盛文持有;108.7.29以後林范秀雲持有 上列0建號 4170.5900 16.3774% 460.8600 -260.86(林盛文) -280.86(林范秀雲) 8 林麗玲 0000 00號5樓 1/2 354.6200 8.4057% 236.5364 1107 870.4636 0000 00號6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7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5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6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7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8樓 1/4 177.3100 0000 00號8樓 1/4 128.4825 小計 2140.5475

2025-02-11

TPHV-112-重上更一-21-202502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蕭正宗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侑潔律師 被 上訴人 葉惠敏 蕭塍峰即蕭承泰 蕭湘霏即蕭珮瑄 蕭琪曄 蕭顗庭即蕭莉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 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一方就其受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者,未上 訴部分仍生移審效,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 明不服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5號裁定參照)。 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 、第3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號之3層樓房1棟(下稱系 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全部遷出,騰空交還予 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7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 。嗣於112年9月15日具狀擴張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 訴人應自110年7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所明定。查上訴人於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 法第470條第1、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38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第二審始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於101年1月20日所簽立 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7款約定, 且系爭契約有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之終止事由等語,核屬 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上開主張前 ,並無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之情形,不甚延滯訴訟,依前開 說明,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自應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01年1月20日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無償租賃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期間 自101年2月1日起至115年1月30日止,核其性質應屬「使用 借貸契約」。詎被上訴人有下列違約情事:  ⒈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未交付其額外增設 之2樓樓梯門之鑰匙(下稱系爭鑰匙),經上訴人屢次催討 ,並於111年1月10日再次催討系爭鑰匙,此有上證13即原證 21錄音可證。  ⒉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欲前往系 爭房屋祭祖時蓄意以手動鎖方式反鎖1樓不銹鋼大門,且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電動鐵捲門之電源,又於110年6月14日 後裝設新主機,致上訴人無法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祭拜神明祖 先,須待被上訴人葉惠敏開啟不銹鋼門始得進屋。  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  ⑴110年5月18日上訴人前往系爭房屋祭拜袓先時,葉惠敏稱: 我的人最負責,我拿咱爸的錢(指當時分得遺產)要擔人的 死骨頭等語。  ⑵110年5月下旬上訴人打市話告知葉惠敏,其已違反系爭契約 第3條第2至4款約定,應依同條第5款無異議搬出系爭房屋, 葉惠敏則稱:我不識字,若要我們搬出房屋要等契約時間到 ,否則需賠償我當初整理系爭房屋費用100萬元。又說:「 存證信函甘是無效,無你告來啊!」等語。  ⑶110年6月14日端午節,上訴人至系爭房屋祭拜祖先,葉惠敏 對上訴人說「葉惠敏:法院講啦!上訴人:好!對是按呢爾 啦!葉惠敏:驚啥。上訴人:驚啥。葉惠敏:驚啥。上訴人 :恁給我拆拆掉啦!葉惠敏:我毋免、我是按怎要拆!上訴 人:是按怎毋免!這物件恁的咻!這厝恁的?葉惠敏:我佮 恁講,這馬我住,著是我的。上訴人:哦!」等語。  ⑷同日,葉惠敏:我佮恁講喔!這門真正是害去,恁啥物咧! (此時,葉惠敏,走到水泥柱旁,按壓電動捲門手動開關。 )恁看、這按呢壓無,(上訴人說明:「電動門捲動聲」即 馬壓才壓有。)上訴人:講白賊恁看。葉惠敏:我壓一改壓 無、壓一改壓無啊!要壓幾啊遍才壓有。上訴人:你看、遙 控挈掉,閣咧假鬼假怪,翕起來。葉惠敏:我遙控、無挈掉 。上訴人:挈掉去啦!葉敏惠:我佮你講實在,我遙控無挈 掉。上訴人:假鬼假怪哼!葉惠敏:我遙控嘛?捔,嘛拍見 去矣。上訴人:恁看、這現看就知影,遙控器給剝掉去啊! 葉惠敏:我無遐骨力爬起俚彼頭頂啦!恁袂按呢戇戇啦!」 等語。  ⒋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7款約定: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 任由訴外人蔡憲輝以堆置木板、木門、鐵架,及由訴外人葉 標松放置排煙水桶等方式使用系爭房屋。且葉惠敏與4名兒 孫同住,係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房屋全部或一部由他人 使用。  ⒌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款約定: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在 訂立系爭契約後增建系爭房1樓通往2樓的柵門、2樓木牆壁 及1樓後門有增建物(鐵皮屋、白鐵門)。  ㈡準此,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7、10款約定部分, 爰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 契約第3條第2至4款約定部分,爰依同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無條件遷讓出系爭房屋。另上訴人現居於臺中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35號房屋),系爭35號房屋本已老 舊,有多處損害之情形,目前不宜人居,故上訴人有收回系 爭房屋自住之需求,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2項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至今仍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7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自110年7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 定、民法第471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5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鑰匙交 付上訴人,且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自認,不容其恣意翻覆 說詞。況被上訴人如未交付系爭鑰匙,上訴人豈會於起訴前 長達10年之期間均未曾要求交付。  ㈡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 定之目的解釋,上訴人進屋係為祭拜神明祖先,只要被上訴 人配合即可達成,未有限制門鎖使用方式之意。另被上訴人 未拔除鐵捲門電源,亦未更換遙控主機,被上訴人交付予上 訴人之遙控器遙控鐵捲門亦能順暢開啟鐵捲門。  ㈢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之言語縱有涉及 較俚俗之用語,然實質上倘無羞辱他人之內容,不能認為該 當該約定之「不敬」。  ㈣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7款約定:被上訴人蕭塍峰與蔡憲輝 因做生意之需要,於系爭房屋戶外堆置木板、木門、鐵架, 前開物品係由蕭塍峰管領使用。排煙水桶則為葉惠敏、蕭塍 峰自行購買所設置,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7款 約定,縱認違反亦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㈤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款:1樓後門增建物(鐵皮屋、白 鐵門)於系爭契約締約前已裝設。否認1樓通往2樓的柵門、 2樓木牆壁係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擅自加裝,上訴人 應負舉證責任。  ㈥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已將上訴人之終止權發生事由限 定於同條第1至4款之情形,是上訴人不得另行主張民法472 條規定之法定終止權。另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上訴人 請求不當得利、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 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7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㈣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記載簽約日為101年 1月20日,其性質屬「使用借貸契約」,系爭房屋現由被上 訴人占有使用中。  ㈢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420號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  ㈣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至4、7、10款約 定,均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2至4、7、10款約定:「無償房屋租賃契 約雙方特定條款及限制:…二、乙方(即被上訴人)須將該 居住房屋外大門(鐵捲門之遙控器)及屋內外大門(不銹鋼 玻璃門)及貳樓樓梯門之鑰匙一付交給甲方(即上訴人)使 用。三、甲方可以自由進出無償租賃房屋全部及蕭家必要親 屬祭拜神明祖先。四、乙方應以禮相待甲方及其他親屬,不 可以言語及肢體不敬或談論家族財產分配問題。…七、未經 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租、頂 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方屋。…十、房屋有改裝 設施之必要,乙方取的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 損害原有建築。乙方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鑰匙,固提出上證13錄音譯 文、光碟及原證21光碟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9、311;原審 卷二第335頁)。惟查上訴人於起訴稱葉惠敏於101年2月交 付系爭房屋鑰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並未提及有何 鑰匙未交付之情事,嗣後又改稱被上訴人未將系爭鑰匙交付 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1頁),其前後主張顯非一 致。復參上開錄音譯文葉惠敏稱:10年前你為什麼沒講,到 現在才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 上訴人已交付鐵捲門之遙控器、屋內外大門鑰匙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360頁),倘被上訴人僅交付前開鑰匙,而未一併 交付系爭鑰匙,何以上訴人自101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迄 今已近10年,且進出系爭房屋多年,均未向被上訴人催討系 爭鑰匙,實不符常情。又上訴人自承於本件起訴前並無向被 上訴人催討系爭鑰匙之錄音,亦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顯屬 無稽。  ⒊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裁判 可參)。  ⑵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文義係「甲方可以自由進出無償租 賃房屋全部及蕭家必要親屬祭拜神明祖先」,並未就被上訴 人是否可將屋內大門由內上鎖而為明確約定。探求兩造訂定 上開約款,其真意係為使上訴人自由進入系爭房屋祭拜神明 及祖先,應非任由上訴人無時無刻自由進入系爭房屋,是以 上開約款應係被上訴人負有同意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祭祖之 義務,即為已足,不論以自行利用鑰匙或被上訴人協助開門 之方式,均無礙上訴人能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祭拜之目的。而 被上訴人由屋內上鎖,屬通常之使用方法,係基於居住安全 之目的,並符合門鎖設置之目的,縱使被上訴人由內手動反 鎖,因被上訴人負有開門之協力義務,仍不致造成上訴人自 由進入之阻礙,是以上開約款自不應解釋為被上訴人不得將 大門由內上鎖。況上訴人亦自承其欲祭祖時,被上訴人有開 啟內鎖讓其進入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益徵 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  ⑶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鐵捲門插頭拔除並擅自更換遙控器 主機板且未交付新遙控器,致上訴人無法自由進出等。經查 ,本院於111年8月4日會同兩造及兩造各自攜同之水電師傅 ,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鐵捲門可否遙控開啟,兩造各自提出 原本持有之遙控器,經本院當場測試皆可使用,又原告所提 原審卷一第67頁之圖片所示,遙控器主機線有插到馬達壓扣 線,亦經在場訴外人即水電師傅謝昱峯、李志鴻陳述明確,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0頁),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擅自拆換遙控器主機且未交付新遙控器一 節,顯非可採。而上訴人雖提出無法開啟系爭房屋鐵捲門之 影片,惟無法開啟鐵捲門之原因多端,無法排除確如被上訴 人所述,係因鐵捲門老舊,功能不穩定所致,或遙控器電池 電力不足等其他原因,尚難以之遽認被上訴人有拔除鐵捲門 插頭或更換遙控器主機板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尚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  ⑴兩造就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應以禮相待」,在具體 化「禮」之意涵時,應考量憲法所保障人民享有言論自由之 權利,若所表達之文句未有侮辱而貶損上訴人之人格,自不 宜過度限縮被上訴人之表達方式,故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是否 違反上開約款,應考量被上訴人之表意自由並綜合當事人言 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時兩造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 、對話人之關係,以及對話內容等判斷之。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5月18日前往系爭房屋祭拜袓先時,葉 惠敏稱:「我的人最負責,我拿咱爸的錢要擔人的死骨頭」 ,係言及家族分產且對上訴人無理等語。惟前開言論應係葉 惠敏表達自己對於祭拜祖先一事之態度,並非對於上訴人個 人加以評論,亦不涉及家族財產分配,自無違反上開約款。  ⑶上訴人主張葉惠敏於110年5月下旬稱:我不識字,若要我們 搬出房屋要等契約時間到,否則需賠償我當初整理系爭房屋 費用100萬元;存證信函甘是無效,無你告來啊等語,然此 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何違反上開約款 之情事。  ⑷上訴人主張葉惠敏於110年6月14日端午節向上訴人說「佔那 麼多間還來!」、「做人要善良,若不善良,得到嘛起瘋」 等語(參原證10錄音錄影光碟,檔名:voice_19550.aac、v oice_20429.aac)、「我佮恁講,這馬我住,著是我的」, 言及家族財產分配,及不尊重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地位, 又出言「法院講啦!」、「我無遐骨力爬起俚彼頭頂啦!恁 袂按呢戇戇啦!」,顯有侮辱上訴人智能不足之意等語。惟 觀諸葉惠敏前開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之理解,該等言詞應 僅係日常較未修飾之用語。且依上訴人所提原證6、原證10 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蒐證,並以情緒 化之言詞挑釁葉惠敏,如:「是按怎毋免!這物件恁的咻! 這厝恁的?」「講白賊恁看。」、「假鬼假怪哼!」、「錄 起來呼」,審酌兩造本屬熟識之親屬,言談之語氣本會較為 直接,且葉惠敏係於上訴人出言不遜之情境下所為之答覆, 難認有辱罵貶損上訴人人格之情形,亦無具體談論家族財產 分配,難認葉惠敏違反上開約款。  ⒌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7款約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任由蔡憲輝以堆置木板、 木門、鐵架,及由葉標松放置排煙水桶等方式使用系爭房屋 ,且葉惠敏與4名兒孫同住,係於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 房屋全部或一部由他人使用等語。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舉證證 明上開物品為蔡憲輝、葉標松放置於系爭房屋等節,且被上 訴人抗辯木板、木門、鐵架為蕭塍峰管領使用,排煙水桶之 則為葉惠敏、蕭塍峰自行購買所設置,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 違反上開約款之情形。另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上訴人復主張葉 惠敏與4名兒孫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即屬無據。  ⒍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款約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在簽立系爭契約後增建系爭 房1樓通往2樓的柵門、2樓木牆壁及1樓後門有增建物(鐵皮 屋、白鐵門)等語。惟觀諸被證10單據(日期:100年12月3 0日,地點:安順北二街一號即系爭房屋)第9項欄位載明: 「品名:後面白鐵門」、「數量:一式」、「單價:14000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35頁),即可知上訴人所稱「1樓後 門增建物」早已於系爭契約締約前裝設,並非訂約後擅自加 裝。另就2樓木牆壁部分,葉惠敏僅稱:因為房子已經舊了 ,所以用木牆支撐,不然恐怕會崩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 1頁),尚難以之遽認此即為被上訴人在訂約後所增建,況 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舉證,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 第3條第10款約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2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均無理由 :  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 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 時所能預見者而言。上訴人固主張系爭35號房屋有多處損害 情形,目前不宜人居,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需求等語。惟 查系爭35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可知系爭35號房屋係於59年興 建(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系爭3 5號房屋屋齡已約42年,況上訴人已自承系爭35號房屋本已 老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又與被上訴人簽立長達14 年之系爭契約,足證系爭35號房屋本已老舊,非上訴人簽立 系爭契約時所不能預見。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72條 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應非可採。  ⒉次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 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72條第2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未違反系 爭契約第3條第7、10款約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 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民法第470條第1、2項、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471條規定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均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2項、第76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違 反以上約定乙方應無條件遷讓出無償租賃的房屋」、第5條 約定:「乙方如違特定約,不於租賃滿時交還房屋或違反第 4條第2款之規定者,甲方得請求乙方付違約金新台幣伍佰萬 元整」。  ⒉查系爭契約為使用借貸契約,約定期間自101年2月1日起至11 5年1月30日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頁) 。又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至4款約定,且上訴 人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2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 述。可知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尚未屆滿,且被上訴人占有系爭 房屋亦有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 民法第470條第1、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1 79條、第471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至4、7、10款 約定,且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難謂被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為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47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7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連帶給付上訴人50 萬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追加之訴部分,系爭契約所定 期限尚未屆滿,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07

TCDV-112-簡上-198-202502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95號 原 告 林芃芃 林驍騎 林芊芊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吳篡瑩 張寶秀 張寶月 高欣慧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張金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各筆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予吳篡瑩、張寶秀、張寶月、高 再生;前開高再生部分再由高欣慧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吳篡瑩、張寶秀、張寶月、高欣慧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各筆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林芃芃、林驍騎、林 芊芊公同共有。 三、關於吳篡瑩、張寶秀、張寶月、高欣慧部分之訴訟費用,由 被告高欣慧負擔1/4,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3人主張其 等為訴外人林義忠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見卷一第13-20頁),堪信為實。原告3人行使林義 忠出名之買賣契約權利(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公同 共有權利之行使,本件由林義忠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3人一 同進行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吳篡瑩、張寶秀、張寶月(下稱吳 篡瑩3人)、高再生應將張金鳳名下新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 地)每筆土地持分1/4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予原告公同共 有。因高再生起訴前即已死亡,嗣原告追加高再生之繼承人 高欣慧(其餘繼承人高陳玉枝、高欣如、高欣義均拋棄繼承 ,見卷一第221、223頁)為被告,並更正聲明如後述如後述 貳、一、所載,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吳篡瑩3人、高欣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3人之父為林義忠,母親為蔡玉珠,林義忠於 民國106年6月過世,蔡玉珠於110年1月過世,伊3人為林義 忠、蔡玉珠之繼承人。被告吳篡瑩3人及訴外人高再生均為 張金鳳之繼承人,高欣慧則為高再生之繼承人。79年間林氏 家族為購買土地,由林耀德(五房)出面洽談,林義忠(大 房)出名為買方,向訴外人張良雄、張金鳳購買系爭8筆土 地及同區段19地號共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9筆土地,分則稱 19地號土地)均每人各持分1/4;同時亦向訴外人張文忠、 張正吉購買其等所有之系爭9筆土地均每人各持分1/4,均由 楊宏毅代書辦理簽訂買賣契約事宜。惟因屬農地之故,需有 自耕農身分且取得農業使用證明(下稱農用證明),方能辦 理過戶,當時僅取得19地號土地之農用證明,林氏家族指定 移轉19地號土地予林忠一(四房),系爭8筆土地未取得農 用證明,無法完成移轉登記,買賣雙方為擔保日後可移轉時 出賣人不依約履行之損害賠償及價金返還,張良雄、張金鳳 乃以系爭8筆土地(每人均各持分1/4)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林氏家族指定之買方林義忠; 相同情形,同期間張文忠、張正吉亦以系爭8筆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林氏家族指定之買方林義忠。因 法規已鬆綁,出賣人張良雄於112年間將其所有系爭8筆土地 持分已移轉予林氏家族五房顏冰心;又張金鳳、高再生起訴 前死亡,其繼承人就系爭8筆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吳篡 瑩3人對於買賣契約存在並無爭執,並同意辦理土地移轉登 記;至與張文忠、張正吉之買賣關係,出賣人張文忠已歿, 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張鄧玉雲、張龍鎮、張龍偉、張秀華、張 龍賢、張龍義等6人(下稱張鄧玉雲等6人)於112年間與伊3 人簽訂協議書,確認買賣關係,且同意將系爭8筆土地持分 移轉登記予林氏家族五房林陳舜玉,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上開買賣契約買受人均為林氏家族,價金由林氏家族公產支 出,並委託林義忠出名為買方,代表林氏家族簽約並擔任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伊3人為林義忠之繼承人,繼承林 義忠買賣契約上權利,且林氏家族財產分配,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調解成立,系爭8筆土地及他項權利歸五房,且協議書 約定登記名義人應出名行使權利,爰依繼承、買賣契約、民 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8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 系爭8筆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張金鳳名下系爭8筆土地每筆土地持分1/4辦理繼承登 記予吳篡瑩、張寶秀、張寶月、高再生;其中高再生部分再 由高欣慧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於辦妥前項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8筆土地每筆土地共有持分共1/4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 共有。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吳篡瑩3人具狀陳明:對於與林義忠之買賣契約存在不爭 執,同意將繼承張金鳳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對被告4 人而言,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吳篡瑩3人所為訴 訟上認諾或自認,形式上顯然係不利益於被告全體,依法對 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本件尚不得本於吳篡瑩3人之認諾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㈡被告高欣慧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出名人林義忠與張金鳳間就系爭9筆土地存在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為諾成 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舉凡先綜合其 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 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66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代書楊宏毅到庭證稱:原證11-1是伊授權員工書寫、 簽名及蓋章;依代書程序,買賣雙方一定有簽約,如果沒有 簽約付款,是不可能調權狀及印鑑證明,簽約後要交付權狀 及印鑑證明於移轉過戶之文件上蓋章,過戶完、設定完才能 向買方申請代辦費及印花稅;第3頁明細表關於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項目記載為「買賣」,確實有買賣關 係存在,買方由林耀德出面,權利人林忠一則是林耀德指定 ;第4、5欄位8筆土地項目記載為「設定」,是因當初8筆土 地屬於農業用地,以當時法規必須要有自耕能力始能登記, 當初買的人沒有自耕能力無法過戶,僅能以設定來保障買方 權利,萬一出賣人將土地轉賣第三人或是被徵收,買方發現 土地有設定抵押權就會找林家來塗銷抵押權;已過戶之19地 號與這8筆土地是同一個買賣,同一份契約,依申請書請款 時間是在80年2月4日推算,買賣契約應該在79年底簽訂等語 (見卷二第127-130頁),並有楊宏毅向群展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請求給付買賣規費、印花稅、代辦費之申請書及所附項 目標示、費用明細足佐(見卷二第93-99頁)。此外,證人 楊宏毅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61號塗銷抵押權登 記事件(下稱另案)到庭證述:伊擔任代書40多年,伊長期 客戶有林義忠、群展公司,林耀德也是群展公司的人,因為 是家族企業,林義忠、林張麥花只是名義上簽約人,主要是 林耀德在主導,林耀德針對山坡地買賣,一個買賣中能過戶 的辦過戶,不能過戶的就會辦設定,這是當時辦理的通例, 買賣價金一定全部付清才會蓋章辦理設定或過戶,向群展公 司申請費用都已付清;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金額 只是形式上表彰土地已經出售,設定是土地賣給買方,擔保 之後會過戶;農地過戶之前要向主管機關申請農業使用證明 ,一般是買方辦理,委由代書去辦,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有可 能買方沒辦法取得自耕農身分證明,有可能沒辦法取得農業 使用證明,政府會履勘現場,如果發現沒有做農業使用也不 會核發等語,有另案113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見卷二第355-361頁)。復有系爭9筆土地第一類謄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5-91頁、卷二105)。依申 請書上所載楊宏毅申請費用日期為80年2月4日,核與19地號 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8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 登記日期均為80年1月29日,與證人楊宏毅上開證述辦理代 書事務通例之時序相符,則證人楊宏毅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  ⒊證人張良雄到庭證稱:張正吉是伊弟弟,張金鳳是伊堂姐, 張文忠是伊堂弟;伊與張正吉、張金鳳、張文忠於78年間有 將系爭9筆土地出賣給林耀德,9筆土地總共賣1千多萬元, 當時是全部的人一起談,決定要一起賣,照持分來賣,價格 都一樣,伊有拿到全部價金,過戶是代書辦理的伊不清楚, 後來因為不是自耕農不能過戶;112年間伊將系爭土地持分 移轉登記予顏冰心等語,並有系爭8筆土地第一類謄本、新 北市土地異動清冊、14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佐(見卷一第31 -87、156、573-577、587頁),堪信為實。  ⒋證人即張文忠之繼承人張龍義到庭證稱:張鄧玉雲6人有與原 告簽訂協議書,伊父張文忠生病時有告知錢已經拿了,但尚 未辦理過戶,將來對方有來討,記得要還人家,簽立協議書 過程不是很順利因伊哥哥張龍鎮出國導致延後,112年11月 間將系爭8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林陳舜玉;買賣價金伊知 道伊父親拿到大約300萬元等語,並有協議書、新北市土地 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標示清冊及 買賣登記申請書可佐(見卷一第93-94、579-585、589-603 、621-643頁),應堪採信。  ⒌依上,證人張良雄、張龍義均明確證述買賣系爭9筆土地之事 實,且當時出賣人已取得全部價金,僅尚未辦理過戶,復參 以系爭8筆土地均於80年1月29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僅19 地號土地於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證人楊宏毅證述 系爭8筆土地與19地號土地係同一買賣,僅19地號辦理過戶 ,系爭8筆土地當時無法辦理過戶即辦理抵押權設定之通例 相符,堪認出名人林義忠與張金鳳間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9 筆土地持分及價金互相同意,已成立買賣契約,且買賣價金 已給付完畢,始委由代書楊宏毅辦理19地號土地過戶、系爭 8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至明。  ㈡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 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8筆土地現登記為張金鳳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參(見卷一第29-91頁),其於82年6月18日死亡(見卷一 第187頁),繼承人為吳篡瑩3人及高再生,有繼承系統表可 憑(見卷一第459頁),高再生於起訴前之107年6月11日死 亡(見限閱卷),其繼承人為高欣慧(其餘繼承人高陳玉枝 、高欣如、高欣義均拋棄繼承,見卷一第221、223頁),依 上開規定,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8筆土地之所有權,不因未 辦理登記而受影響,而移轉土地所有權為處分行為,被告自 應於辦竣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後,始得為處分行為 ,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就系爭8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 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再者,原 告主張系爭8筆土地實際買受人為林氏家族,林義忠出名為 買方,嗣林氏家族於臺灣高等法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約定103年6月5日簽訂之林氏親屬分產協議書有效成立, 並補充修正如補充協議書所載,補充協議書第18條㈡約定: 「本補充協議書及原協議書所載之土地之任何登記名義人, 如有應對買賣契約或任何第三人行使權利者,該得行使權利 之名義人應配合任何一房之請求,出名行使權利。如未配合 行使權利,致生損害時,出名人所屬之該房全部人員對於其 他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約定將系爭8筆土地分配予五 房,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本院1 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卷二第319-437、326、 420、471頁),林義忠既出名為買受人,依補充協議書第18 條㈡約定,自應履行登記名義人之義務而出面行使權利,原 告為林義忠之全體繼承人,於本件行使公同共有債權請求被 告將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應屬有據,然 原告仍需履行上開補充協議書之義務,即履行系爭8筆土地 由五房取得之協議,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規定,請 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金鳳所有系爭8筆土地之各筆土地應有 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予吳篡瑩、張寶秀、張寶月、高再 生;前開高再生部分再由高欣慧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 系爭8筆土地之各筆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 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5條 第1項。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 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篡瑩3人於訴訟初期即具狀表示 對於買賣契約存在不爭執,且表示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已如前述,但因被告高欣慧始終未到庭,且因全體被告就 本件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原告若能適時向被告或其等被繼 承人張金鳳提出請求,應無庸提起本件訴訟,故本院認關於 被告吳篡瑩3人、高欣慧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由原告共同負擔3/4,餘由敗訴之 被告高欣慧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1-21

TPDV-112-訴-5495-2025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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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95號 原 告 林芃芃 林驍騎 林芊芊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張孫腰 張玉龍 張䕒蔆 兼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銘哲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關於被告張孫腰、張銘哲、張玉龍、張䕒蔆部分之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3人主張其 等為訴外人林義忠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見卷一第13-20頁),堪信為實。原告3人行使林義 忠出名之買賣契約權利(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公同 共有權利之行使,本件由林義忠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3人一 同進行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孫腰、張玉龍、張䕒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3人之父為林義忠,母親為蔡玉珠,林義忠於民國106年6月 過世,蔡玉珠於110年1月過世,伊3人為林義忠、蔡玉珠之 繼承人。被告張孫腰、張銘哲、張玉龍、張䕒蔆(下稱張孫 腰4人)則為訴外人張正吉之繼承人。79年間林氏家族為購 買土地,由林耀德(五房)出面洽談,林義忠(大房)出名 為買方,向訴外人張正吉、張文忠購買其等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 下稱系爭8筆土地)及同區段19地號共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 9筆土地,分則稱19地號土地)均每人各持分1/4;同時亦向 訴外人張良雄、張金鳳購買其等所有系爭9筆土地均每人各 持分1/4。上開交易均由楊宏毅代書辦理簽訂買賣契約事宜 。惟因屬農地之故,需有自耕農身分且取得農用證明,方能 辦理過戶,當時僅取得19地號土地之農用證明,林氏家族指 定移轉19地號土地予林忠一(四房),系爭8筆土地未取得 農用證明,無法完成移轉登記,買賣雙方為擔保日後可移轉 時出賣人不依約履行之損害賠償及價金返還,張正吉、張文 忠乃以其等所有之系爭8筆土地(每人均各持分1/4)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林氏家族指定之 買方林義忠(下稱系爭抵押權)。相同情形,同期間張良雄 、張金鳳亦以其等所有之系爭8筆土地(每人均各持分1/4)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林氏家族指定之買方林義 忠。  ㈡因法規已鬆綁,出賣人張良雄將其所有系爭8筆土地持分於11 2年間移轉予林氏家族五房顏冰心;出賣人張金鳳及其繼承 人高再生均於起訴前死亡,張金鳳之繼承人吳篡瑩、張寶秀 、張寶月對於買賣契約存在並無爭執,並同意辦理系爭8筆 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至與張正吉、張文忠之買賣關係,買賣 契約書面雖已遺失,出賣人張文忠已歿,其繼承人即訴外人 張鄧玉雲、張龍鎮、張龍偉、張秀華、張龍賢、張龍義等6 人(下稱張鄧玉雲等6人)於112年間與伊3人簽訂協議書, 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且同意將系爭8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 林氏家族指定之五房林陳舜玉,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至出 賣人張正吉已歿,其繼承人即被告張孫腰4人就系爭8筆土地 已辦理繼承登記,上開買賣契約買受人均為林氏家族,價金 亦由林氏家族公產支出,委託林義忠出名,代表林氏家族簽 約並擔任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伊3人為林義忠之繼承 人,繼承林義忠買賣契約上權利,且林氏家族財產分配,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系爭8筆土地及他項權利歸五房 ,且協議書約定登記名義人應出名行使權利,伊等有權提起 本訴。關於時效抗辯部分,因系爭8筆土地為農牧用地,79 年間受限於當時法令限制無法過戶,前開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之法律上障礙,嗣96年1月10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 定後始予排除,林氏家族於時效屆至前已向出賣人請求辦理 移轉登記,出賣人或其繼承人承認買賣契約存在並同意移轉 登記,顯然構成時效中斷事由,且設定抵押權再延長5年時 效,本件起訴時時效尚未消滅,爰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張孫腰4人將系爭8筆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伊3 人等語。並聲明:被告張孫腰、張銘哲、張玉龍、張䕒蔆應 將系爭8筆土地每筆土地持分各1/16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張孫腰4人則以:伊等否認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 且張正吉亦未受領任何買賣價金,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因債 權並不存在,否則原告之母蔡玉珠為何不行使抵押權請求拍 賣抵押物;又依原告主張買受人無自耕農身分,且無農地農 用證明,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買賣契約自始當然 確定無效;依原告所述買賣簽約時間為79年間,其等之買賣 標的物交付請求權於本件起訴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79年間林氏家族為購買土地,由原告之父林義忠出 名為買方,向張正吉購買其所有系爭9筆土地之持分,因屬 農地之故,買賣當時無法辦理過戶,張正吉乃以其等所有系 爭8筆土地持分設定系爭抵押權,爰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8筆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林義忠與張正吉間就系爭9筆土地存在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為諾成 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舉凡先綜合其 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 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66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代書楊宏毅到庭證稱:原證11-1是伊授權員工書寫、 簽名及蓋章;依代書程序,買賣雙方一定有簽約,如果沒有 簽約付款,是不可能調權狀及印鑑證明,簽約後要交付權狀 及印鑑證明於移轉過戶之文件上蓋章,過戶完、設定完才能 向買方申請代辦費及印花稅;第3頁明細表關於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項目記載為「買賣」,確實有買賣關 係存在,買方由林耀德出面,權利人林忠一則是林耀德指定 ;第4、5欄位8筆土地之項目記載為「設定」,是因當初8筆 土地屬於農業用地,以當時法規必須要有自耕能力始能登記 ,當初買的人沒有自耕能力無法過戶,僅能以設定來保障買 方權利,萬一出賣人將土地轉賣第三人或是被徵收,買方發 現土地有設定抵押權就會找林家來塗銷抵押權;已過戶之19 地號與這8筆土地是同一個買賣,同一份契約,依申請書請 款時間是在80年2月4日推算,買賣契約應該在79年底簽訂等 語(見卷二第127-130頁),並有楊宏毅向群展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請求給付買賣規費、印花稅、代辦費之申請書及所附 項目標示、費用明細足佐(見卷二第93-99頁)。此外,證 人楊宏毅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61號塗銷抵押權 登記事件(下稱另案)到庭證述:伊擔任代書40多年,伊長 期客戶有林義忠、群展公司、林耀德也是群展公司的人,因 為是家族企業,林義忠;林張麥花只是名義上簽約人,主要 是林耀德在主導,林耀德針對山坡地買賣,一個買賣中能過 戶的辦過戶,不能過戶的就會辦設定,這是當時辦理的通例 ,買賣價金一定全部付清才會蓋章辦理設定或過戶,向群展 公司申請費用都已付清;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金 額只是形式上表彰土地已經出售,設定是土地賣給買方,擔 保之後會過戶;農地過戶之前要向主管機關申請農業使用證 明,一般是買方辦理,委由代書去辦,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有 可能買方沒辦法取得自耕農身分證明,有可能沒辦法取得農 業使用證明,政府會履勘現場,如果發現沒有做農業使用也 不會核發等語,有另案113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見卷二第355-361頁)。復有系爭9筆土地第一類謄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5-91頁、卷二105)。依 申請書上所載楊宏毅申請費用日期為80年2月4日,核與19地 號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8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 之登記日期均為80年1月29日,與證人楊宏毅上開證述辦理 代書事務通例之時序相符,則證人楊宏毅上開證述,應屬可 採。  ⒊證人張良雄到庭證稱:張正吉是伊弟弟,張金鳳是伊堂姐, 張文忠是伊堂弟;伊與張正吉、張金鳳、張文忠於78年間有 將系爭9筆土地出賣給林耀德,9筆土地總共賣1千多萬元, 當時是全部的人一起談,決定要一起賣,照持分來賣,價格 都一樣,伊有拿到全部價金,過戶是代書辦理的伊不清楚, 後來因為不是自耕農不能過戶;112年間伊將系爭土地持分 移轉登記予顏冰心等語,並有系爭8筆土地第一類謄本、新 北市土地異動清冊、14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佐(見卷一第31 -87、156、573-577、587頁),堪信為實。  ⒋證人即張文忠之繼承人張龍義到庭證稱:張鄧玉雲6人有與原 告簽訂協議書,伊父張文忠生病時有告知錢已經拿了,但尚 未辦理過戶,將來對方有來討,記得要還人家,簽立協議書 過程不是很順利因伊哥哥張龍鎮出國導致延後,112年11月 間將系爭8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林陳舜玉;買賣價金伊知 道伊父親拿到大約300萬元等語,並有協議書、新北市土地 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標示清冊及 買賣登記申請書可佐(見卷一第93-94、579-585、589-603 、621-643頁),應堪採信。  ⒌依上,證人張良雄、張龍義均明確證述買賣系爭9筆土地之事 實,且出賣人當時已取得全部價金,僅尚未辦理過戶,復參 以系爭8筆土地均於80年1月29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僅19 地號土地於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證人楊宏毅證述 系爭8筆土地與19地號土地係同一買賣,僅19地號辦理過戶 ,系爭8筆土地當時無法辦理過戶即辦理抵押權設定之通例 相符,堪認出名人林義忠與張正吉間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9 筆土地持分及價金互相同意,已成立買賣契約,且買賣價金 已給付完畢,始委由代書楊宏毅辦理19地號土地過戶、系爭 8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至明。   ㈡被告抗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為有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 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於時效開始進行 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12 9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起 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 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  ⒉按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 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 權之移轉無效。」,嗣土地法第30條已於89年1月26日公布 修正刪除;另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亦於96年01月10日修正: 「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 ;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 查系爭8筆土地為農牧用地(見卷一第29頁),原告自陳於7 9年買賣時受限於當時法令限制而無法辦理過戶(見卷二第5 26頁),惟土地法第30條於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後之89年1月2 6日業已刪除,關於耕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上開農業發 展條例第31條規定回歸土地法及民法規定辦理,不再有法律 上障礙,原告繼承林義忠基於買賣契約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 權,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得行使時即96年1月10日起算15年, 於111年1月10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迄至112年11月24 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從而被告抗辯本件請求已罹於 時效而拒絕給付,當屬有據。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1月10日 前已向出賣人或其繼承人聯繫請求土地移轉事宜而有時效中 斷事由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向張正吉或被告提出請 求或被告承認之相關證明,其主張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8筆土地每筆土地每人持分各1/16移轉予原告公同共 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1-21

TPDV-112-訴-5495-20250121-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劉慧 劉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劉詔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返還予原告劉慧 。 二、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返還予原告劉駿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慧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劉慧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駿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劉駿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其中如附表 一編號1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所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7頁),此與原告請求返還其餘 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基礎事實同一,且追 加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慧、劉駿為父子,且分別為附表一、二所 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原告劉慧前於老家遍尋不著如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乃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 申請補發權狀,孰料被告即原告劉慧之兄弟竟向桃園市平鎮 地政事務所異議,原告2人始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狀竟由被告擅自持有中,且被告向平鎮地政事務所異議 內容也主張所有權狀由其收執並未遺失,可見如附表一、二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確實為被告執有。原告2人前曾寄發律 師函催告被告返還所有權狀予原告2人,但被告卻委託律師 回覆稱係原告2人委託其保管,而拒絕返還;但縱認有委任 被告保管所有權狀之事,原告亦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委託之意 思。至被告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均為家產而屬公同 共有關係,家族財產之所有權狀均由母親統一保管;但如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多在70多年間即登記於原告劉慧名下,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更登記為原告劉慧1人所有,斯時 原告劉慧及被告之父母均仍在世,倘若如附表一、二所示不 動產為家族公同共有而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豈有在父親過世 後,迄今未由母親及全體子女申報為遺產而辦理繼承或分割 之理。再者,原告劉慧與被告在75年間即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土地各2分之1,原告劉慧與被告另於100年間分別 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分之2移 轉給各自之子即原告劉駿及劉銘2人,且原告2人、被告及劉 銘更以土地共有人地位與第三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聯公司)簽訂租約,且租約約定租金權利範圍為原告劉 慧10分之2、原告劉駿10分之3、被告10分之2、劉銘10分之3 ,亦與被告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均為家產而為公同 共有乙節迥異;再者,被告亦有以不動產共有人身分就附表 一編號5、6、7、8與原告共有之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更可知 被告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家族財產而為公同共有 乙節不合。至被告所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但無法說明係 何人向原告借名登記、契約係何時存在等等,可見被告所辯 並非可採,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實際上業經原告劉慧 及被告之母分配完畢,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確為原告 2人所有,被告應將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歸還原告2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返 還予原告劉慧。(二)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原本返還予原告劉駿。(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劉慧為兄弟關係,依家族傳統,家族財 產係由母親統一掌管,並非原告或被告可單獨持有,而係家 家族財產,應由家族統一管理,且屬家族男性即原告2人、 伊及伊之子所公同共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相關稅金 、費用亦由母親安排進行繳納,原告亦知悉此情,自無其所 稱遍尋不著所有權狀而須至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理。 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既為公同共有之家族財產,此自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登記比例可知,原告2人登 記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多為2分之1,剩餘2分之1即由伊 及伊之子所登記持有,因父母安排由家族男丁所有,故為此 安排,益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均為家族財產,並經伊 與原告劉慧之父母安排分配無誤;且原告劉慧所撰親筆信也 已自承如附表一、二所示所有權狀為家族財產並由母親管理 ,卻在母親在世即112年2月間、母親過世後即112年10月、1 2月間均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除了母親還在世時 伊不知此事,但母親過世後伊得知此事,為秉持母親意志, 自應出面向平鎮地政事務所就自身所知部分提出異議阻止, 此舉與何人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所有權狀無涉,伊也未去 母親房間取走所有權狀;原告劉慧更在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1059號案件訊問時自承家族財產僅得由家族男丁 獲受分配,且家族財產由父母統一管理,相關稅金、費用亦 由母親安排進行繳納。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既為公同共 有之家族財產,如要行使權利應共同為之,原告自不得在公 同共有關係解消前,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又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 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 告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 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有明文。準此,土地及 建物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 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經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劉慧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則登記於原告劉駿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51至121頁),依上開規 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即應認為原告2人 所有,且推定原告對上開房地適法有各該所有權存在。  ⒉而原告2人前向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時,被告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異議事由為「 所遺失書狀為本人收執並未遺失」,地政事務所因而以被告 提出原權利書狀正本,故不予辦理書狀補給登記等情,有原 告劉慧之平資字第80220號及平資登跨字第14320號申請補發 資料、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7日平地登字第112 0011022號函、被告112年10月23日異議書暨所附資料(見本 院卷一第149至231頁);原告劉慧之平資字第96080號申請補 發資料、被告113年1月4日異議書暨所附資料、桃園市平鎮 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5日平地登字第1130000142號函(見本院 卷一第233至271頁);原告劉駿之平資字第97480號申請補發 資料、被告113年1月3日異議書暨所附資料、桃園市平鎮地 政事務所113年1月4日平地登字第1130000107號函(見本院卷 一第273至297頁);原告劉慧之平資字第17580號申請補發資 料、被告113年1月4日異議書暨所附資料、桃園市平鎮地政 事務所113年1月5日平地登字第1130000139號函(見本院卷一 第321至343頁)附卷可參。參諸被告各次提出之異議書並有 提出所有權狀,且所附所有權狀資料雖均為影本,但其上均 蓋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無誤,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並經被告蓋印確認,足見被告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時確實 有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另證人徐 東霖於本院證稱:伊知道被告有就補發權狀提出異議,因為 伊有陪被告去地政事務所,被告有帶權狀原本去異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益證被告確實持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被告空言否認並未持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顯非實在。  ⒊是原告2人推定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中,倘被告就如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主張為公同共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2 人名下,且其有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 即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按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原因原屬多端,且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 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 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 證明,以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徐東霖到庭證稱:伊為東霖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助理 ,兩造家族90%之不動產登記都是由伊地政士事務所承做, 伊從85年左右開始認識兩造之家族,伊都是到他們老家去找 他們母親劉陳芙蓉拿權狀資料,劉陳芙蓉說家裡不動產都是 要分給男生,沒有要給女生,以後要分家再分,有詢問怎麼 登記和分配比較公平,所以當初購買不動產時伊就建議讓劉 慧、劉詔兩兄弟各先登記2分之1,以達到節省遺產稅、贈與 稅、增值稅之目的,日後分配或交換也比較方便,伊可幫忙 辦理登記,登記給孫子也就是劉駿、劉銘的部分,伊是建議 逐年贈與各2分之1比較公平;會登記在原告劉慧或被告個人 名下,就伊所知是洽水段、環南路的部分,因為那是他們家 族很早就買的,那時伊還不認識他們家族,洽水段部分伊之 前有建議分割了5筆,先賣掉1筆,之後原告劉慧、被告1人 各2筆比較好分配;要辦相關不動產登記時,伊都是跟劉陳 芙蓉聯繫拿權狀資料或拿規費、代辦費等費用,被告偶爾會 在場,至於購置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伊不可能去過問;原本劉 陳芙蓉過世前半年左右,有詢問可否準備分配協議書,要進 行分配交換,伊也準備好交給劉陳芙蓉,但劉陳芙蓉在那之 後身體就開始不好,所以分產這件事就沒有下文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76至85頁)。依證人徐東霖所述可知:  ⑴原告劉慧及被告之母親係告稱家族所有不動產都會分配給兒 子即原告劉慧及被告,也依證人徐東霖建議於購置不動產時 即以原告劉慧、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一方面可以節稅 ,一方面則讓原告劉慧、被告都獲得公平之權利以利後續分 配交換;而長輩在過世前預先分配家產給子女,以達到節稅 目的,在臺灣社會應屬常見,既然兩造家族所購置之不動產 早已決議要留給原告劉慧及被告,也已依原則上各2分之1權 利公平登記至原告劉慧、被告名下,顯然兩造家族早已將家 產實質分配至原告劉慧及被告名下,而成為原告劉慧及被告 所有,難認仍處於公同共有狀態。  ⑵雖證人徐東霖亦稱日後還要進行分配、交換,也已依劉陳芙 蓉之交代先擬定分配協議書,有被告提出之分配協議書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9頁);然依證人徐東霖所述,原 告劉慧、被告各登記所有權2分之1係為公平及便於日後分配 交換,顯見此登記型態本係讓原告劉慧、被告分配到同等之 權利,係讓原告劉慧、被告有同等之地位或籌碼可以進行討 論及交換各自名下財產。而被告提出之分配協議書內容及當 事人欄甲乙方尚為空白,並記載「因甲、乙雙方共同協議土 地分配比例及登記名義人各項事宜,雙方協議如下」,似乎 不是由劉陳芙蓉單方面分配,反更可認定應係由原告劉慧、 被告為兩造進行協議;益證原告劉慧、被告有權就名下之不 動產進行討論分配。既然不動產已實際登記至原告劉慧及被 告名下,至於劉陳芙蓉是否有權主導或決定不動產如何分配 ,應可認晚輩尊重長輩之意見或同意由長輩做主,但仍不影 響原告劉慧、被告已實際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  ⑶且原告當庭詢問證人徐東霖「所謂家族共同財產是誰有權利 」,證人徐東霖回覆「…我的認知是被告和原告劉慧有權利 ,因為他媽媽也是這樣告訴我的」(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 ,堪認原告劉慧、被告確實已實質取得所謂家族共同財產之 權利。而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均為原告劉慧、劉駿、 被告、劉銘所共有,且應有部分均各為10分之3、10分之2、 10分之3、10分之2,有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51至57、121頁),而原告劉駿為原告劉慧之子,劉銘為被 告之子,而劉駿、劉銘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因均為贈與,原 告劉慧、劉駿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0分之5,被告、劉銘之應 有部分合計亦為10分之5,可認即係證人徐東霖所建議各登 記2分之1於原告劉慧、被告名下,再逐年贈與給孫子輩及原 告劉駿、劉銘之意;原告亦表示此係原告劉慧、被告各自將 所有應有部分之一部分贈與各自兒子;可見原告劉慧、被告 確實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權利無誤。  ⑷再者,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土 地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原告劉慧或原告劉駿與被告均 各自持有其應有部分,而為分別共有狀態,並無須再行解消 公同共有關係;益證被告所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兩 造公同共有,並非可採。  ⑸從而,依證人徐東霖所述可知,家族不動產早已在登記時先 行分配給原告劉慧及被告,目的除了節稅及公平以外,也因 有公平考量,可知原告劉慧及被告之父母為避免及減少原告 劉慧與被告日後分產之爭執,故為此分配方式,至於原告劉 慧與被告是否要另為交換,則於日後另行討論即可;堪認兩 造家族已就不動產有所分配,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即 為原告2人所有無誤。  ⒉至被告辯稱家族財產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母親劉陳芙蓉保 管,不動產相關稅金也由劉陳芙蓉處理,或原告劉慧於另案 刑事偵查中曾自述家族財產由父母統一管理,相關稅金、費 用亦由母親安排進行繳納乙節,縱然屬實;子女將權狀交由 父母代為保管、委由父母處理稅金或相關事宜之情事所在多 有,但並不足以此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並非原告2 人所有,被告以此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仍為公同共 有狀態,並非可採。  ⒊至被告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家族財產,且係由家 族所出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購入資金即來自家族公 司鴻美公司、元滄公司、柏源公司、被告劉詔、大姊、父親 、小妹等等,有劉陳芙蓉手寫筆記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 67至471頁);然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無論係何人出資, 但依證人徐東霖所述本係家族決議要分配給原告劉慧、被告 ,何人出資並非重點;況依被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土地出資之人尚有其姊妹,為何被告不認為其姊妹亦具有所 有權;足證出資之人並不影響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人之認定。  ⒋另被告又稱家族不動產均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且家人帳戶也 是家族所共有,故個人帳戶多有作為家族資產借名配置等語 。然依證人徐東霖所述,家族財產之不動產部分僅有原告劉 慧、被告兩兄弟有權受分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證人 徐東霖早在不動產購入時建議直接登記為原告劉慧、被告2 人所有,此亦為本件認定原告2人就名下所有不動產確實為 不動產所有權人之重要依據;至被告所提帳戶部分,恐涉及 當初家族間是否另有約定,且與本件無涉,即便被告主張家 人帳戶為共有或借名登記之情形,亦與本件如附表一、二所 示不動產權利歸屬認定無關,併予敘明。  ⒌此外,被告復提出原告所書寫之信函,主張原告劉慧確實亦 認家族財產為共有狀態云云。經查:  ⑴被告表示其前於112年3月3日先以親筆信通知原告劉慧要商討 家產規劃,原告劉慧則於112年3月5日以手寫信回覆「既然 幾年前都無法面對處理。何於急於現在讓媽媽走完完美旅程 之後,再談也不遲,維持現狀」(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另 於112年11月21日發信給被告表示「母親大人離世百日過後 ,我也思考,我們自己已經上了年紀,離歸途不遠,…寫給 您的目的是要告知,第一階段您沒處理,即您沒列出家裡資 產明細帳,我要做的目的是『在我名下土地權狀能各自保管 ,規劃,贈與』」(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故主張依原告劉慧 之信件可知已自認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為家族資產,才會 表示希望能改由其自行保管、規劃、贈與。  ⑵然原告劉慧112年3月5日之親筆信所稱「維持原狀」,並不能 證明其所稱「原狀」為公同共有狀態;而112年11月21日所 發信函『在我名下土地權狀能各自保管,規劃,贈與』,原告 亦解釋此係重申原本即為原告財產本應各自保管(見本院卷 一第417頁),且依上開文字內容也無法認定原告有自認如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公同共有或借名登記之狀態。是被告 上開主張無從逕採。  ⒍至被告以原告2人、被告及被告之子劉銘將其等共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土地出租他人,租約約定租金均匯款至劉銘之 帳戶,故主張不動產均為公同共有之家族資產,而非單獨所 有云云。經查,上開租賃契約確實約定租金均匯款至劉銘之 帳戶,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3頁) ;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本為原告2人、被告及劉銘 所共有,並非由其中一人單獨所有,且上開租賃契約有記載 原告2人、被告及劉銘之權利範圍比例,則租金匯款帳戶之 約定並不足代表共有人沒有另行分配之協議存在,是原告主 張租金統一匯款至劉銘帳戶,係為匯款方便,並非無據,故 被告以此主張兩造為公同共有關係,亦無理由。  ㈢職是之故,被告並不能舉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公同 共有關係或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原告2人為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有權請求被告返還所持有之如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平鎮區 新光    26  10分之3  2 同上 同上    27  10分之3  3 同上 同上    29   2分之1  4 同上 同上    30   2分之1  5 同上 鎮安   1210 4077分之2038  6 同上 同上   1211   2分之1  7 同上 同上   1213   2分之1  8 同上 同上   1214   2分之1  9 同上 鎮興   804 144分之7 10 同上 中興    99  72分之5 11 桃園市龍潭區 洽水   551-1   1分之1 12 同上 同上   551-2   1分之1 13 同上 同上   551-3   1分之1 14 同上 同上   551   1分之1 建物部分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平鎮區 廣西 880 門牌號碼: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1分之1 附表二 土地部分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平鎮區 新光    26  10分之2 2 同上 同上    27  10分之2 建物部分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平鎮區 新光 9 門牌號碼: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10分之2

2025-01-06

TYDV-113-訴-417-2025010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月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4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劉月燕(下稱被 告)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諭知 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在本案地點之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下,對告訴人劉月嬌(下稱告訴人)口 出:「你是那個藏鏡人咧,你是那個臭雞蛋」等語,惟查, 經原審當庭勘驗錄影光碟檔案,顯見被告舉起手,手指指著 告訴人,以提高音調、高亢聲音辱罵,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 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主觀上係刻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非僅因衝突當下情緒失控所致之一時失 言,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以反問語氣,此顯與勘驗錄影檔 案內容不符,是原審判決有未洽之處。  ㈡被告與告訴人等人於案發時係就家族財產分配事宜討論,惟 被告竟辱罵上開言語,且藏鏡人、臭雞蛋為眾所周知之不雅 言語,針對性及侮辱性甚高,且該等行為、言論,全無促進 公共思辨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而言。更甚者,上開言語係將告訴人貶為藏鏡人 、臭雞蛋予以羞辱,進而貶低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 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言論顯具反社會性。準此,堪認被 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足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已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甚明,而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再者,觀諸被告與 家人間、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多次在前開 LINE群組指摘告訴人為藏鏡人、臭雞蛋,足認被告持續性反 覆謾罵告訴人,益徵被告主觀上有惡意謾罵之故意,惟原審 判決逕以被告無反覆謾罵為由,逕認無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此係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已詳述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之理由, 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爭執,惟並未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 可採。  ㈡觀諸原審勘驗之案發經過(見原審卷第125至131、155、156 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 所,對告訴人口出「你是那個藏鏡人咧,你是那個臭雞蛋」   之侮辱性言論,核屬事發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 、持續恣意謾罵。又被告為上開侮辱言論之表意脈絡,應係 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堅持須全體繼承人到場才願意討論家族財 產(黃金)分配事宜,復質疑被告背後控制劉子嫙,被告為 求告訴人當場致電劉子嫙以釐清是否確受委任,卻遭告訴人 拒絕,再加上告訴人先前曾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群 組中多次提及「藏鏡人」、「臭雞蛋」之言語,被告因此一 時情緒失控而向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則依雙方爭執之前因 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係在公開場所之謾罵 行為等情狀,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並非純粹專以損害 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縱遣詞用字粗鄙低俗,使告訴人感 受難堪或不快,然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難認被告脫口而出之負面言詞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 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線,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自不能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觀諸被告與家人間、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固多次在前開LINE群組指摘告訴人為藏鏡人、臭雞蛋等語( 見偵54964卷第15、71頁),然此部分並非起訴範圍,自非 本院所得審究,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主張被告係持續性反覆謾罵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諭知被告無 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月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月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月燕為告訴人劉月嬌妹妹,雙方前已 有多次訴訟等糾紛,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2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紀念館 」大廳(下稱本案地點),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態下,對告訴人辱罵「你是那個藏鏡人咧,你是那個臭雞 蛋」(下稱本案起訴言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 之證訴及其提供錄影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口出本案起訴言語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伊只是以詢問的 語氣詢問告訴人,質疑告訴人是否在主導討論,主觀上並無 侮辱告訴人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地點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狀態下,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起訴言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1至42頁; 本院審易卷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104、159至160頁),復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1頁),並 有112年5月5日土城清水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委任書影本 各1份、本案地點之現場照片2張、被告所提被證3、被證6錄 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他卷第9至17頁;偵卷第53 頁;本院易字卷第55、59至79、123至139、155至157頁)存 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 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 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憲法判決)主文宣示甚明。 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 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 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 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 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 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 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 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 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 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 在(憲法判決理由第36段)。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 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 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 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 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 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 ,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 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 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 。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 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 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憲法判決理由第42段)。系爭 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 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 ,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 的自屬合憲(憲法判決理由第47段)。就表意脈絡而言,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 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 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 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判決理由第56段)。就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 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 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 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 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 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 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判決理由第57段)。   ㈢、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錄音檔及被證6錄音譯 文後,內容略以(見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31、155至156頁) :「   00:01劉月燕:吃完飯去良和嘛,那21萬...   00:03劉月嬌:我告訴你啦,重點是今天書宇(按即沈廷          峰,乃被告及告訴人之侄子)跟彥伶沒來怎 麼談啦。   :   :          00:36劉月燕:好~好~好,我的意思是說,這兩個委任她          已經委任給我們了,其實她的意思就是我們 同意她就同意。   00:42劉月嬌:我告訴你,她這個很好騙,推給「受傷的          人」   :   :          00:47劉月嬌:我告訴妳,你們在偽造文書,他在告,我在          告,她(指被告及告訴人之大姐劉月娥)都 不知道。   :   :   00:57劉月燕:那可不可以撥電話給你,你再問劉子嫙(按          即被告及告訴人之侄女)跟劉書宇好不好? 然後我把你們的對話錄起來?   01:04劉月嬌:不要錄音啦,很累,還要譯文。   :   :                 01:14劉月燕:這樣會太浪費我們時間,我的意思是說,我 現在撥電話給劉子嫙,妳問她說,妳有沒有委任?   01:18劉月嬌:她有那麼大喔?被你們遙控在後面   01:21劉月燕:不是啦。   01:22劉月嬌:見面再談、見面再談。   01:23劉月燕:喔,都好像都 妳在做主導咧,你是那個藏 鏡人咧,你是那個臭雞蛋咧(反問語氣)   :   :                 01:31劉月嬌:存證信函都寄給你們了。   01:32劉月燕:我們都寫委任書來了。」        ㈣、從以上對話內容,被告於案發時間,在本案地點,對告訴人 口出本案起訴言語之表意脈絡,係因被繼承人陳梅完過世後 ,其繼承人有長女劉月娥、次女即告訴人、三女劉月鶯、四 女即被告、長男劉榮華(已歿,由其子女劉子嫙、沈廷峰〈 原名劉書宇〉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次男劉榮富等人,嗣告 訴人所保管之公基金係供家族追思聚餐之用,遂與劉月娥於 112年5月5日先以存證信函通知前開繼承人,並定於112年6 月2日8時30分,在「○○○○紀念館」辦理家族追思祭拜及聚餐 、領取車馬費等事宜,且於該存證信函第五點「辦理情形」 之4.載明「黃金分割方式之討論(僅本次)」,適巧當日劉 子嫙已預約前往醫院門診不克參加,遂出具委任書委由被告 擔任其代理人,此情有前揭112年5月5日土城清水郵局第79 號存證信函、委任書影本及劉子嫙之醫院門診網路掛號資料 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告訴人 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60、162至163頁)。但是告訴 人與被告彼此間或與其他繼承人於本案之前,已有多起民事 、刑事糾紛,此觀被告整理提出之被證7案件紀錄表1份(見 本院易字卷第141頁)附卷自明,足見雙方早無互信基礎, 而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堅持須全體繼承人到場才願意討論家族 財產(黃金)分配事宜,復質疑被告背後控制劉子嫙,被告 為求告訴人當場致電劉子嫙以釐清是否確受委任,卻遭告訴 人拒絕,再加上告訴人先前曾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群組中多次提及「藏鏡人」、「臭雞蛋」之言語,此有其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55至61頁)在卷供參,於 此情形下,被告方以反問語氣口出本案起訴言語,藉此與告 訴人前開LINE對話紀錄提及之「藏鏡人」或「臭雞蛋」做連 結。是以,縱然告訴人主觀上以為被告之本案起訴言語是對 其出言辱罵,足以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但是觀察被告與告 訴人前開對話之表意脈絡,被告係因劉子嫙委任其為代理人 代為出席案發當天之追思祭拜等相關事宜,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爭執,而遭質疑背後控制劉子嫙,乃以反問語氣對告訴人 口出本案起訴言語,藉此強調或澄清自己並非背後控制劉子 嫙之主導者或「藏鏡人」、「臭雞蛋」之人之意思,則被告 主觀上是否係刻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實有 疑問。 ㈤、再者,被告當時係與告訴人互有口角,被告於爭執中口出之 本案起訴言語僅一句,並非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 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 之存在時間極短,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未必會 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㈥、是以,被告所為本案起訴言語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 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 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 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 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因此,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 明之方法,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起訴言語,然無 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 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 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龔昭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72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8日結婚,育有未 2名未成年子女。惟婚後被告誣指原告偷走其新臺幣(下同)6 00萬元,且多次以家暴、竊盜、毀損等名義對原告提出刑事 告訴及聲請保護令,致原告在精神、體力上均遭霸凌、侮辱 。被告又稱兩造同住之房屋為其所有,暗中換掉鑰匙,使原 告無法進入,致兩造迄今已分居逾3年;復稱銀行的錢係其 所賺,原告未經同意不得提用。又訴外人即被告之姊姊吳○○ 過度干涉兩造家庭生活,慫恿被告要與原告離婚,被告更曾 對原告家境冷嘲熱諷,且兩造對管教子女方式亦南轅北轍。 兩造婚後不久,被告外遇為原告發現,原告雖暫不追究,被 告復又疑似再度外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 一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刑事糾紛雖均為被告提起,惟事實上多 為原告對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違反暫時保護令在先,非 被告有對原告為不法行為,難認原告有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或 兩造婚姻存在破綻。反係被告仍不斷嘗試與原告溝通,希望 原告能回歸家庭,更念於對原告之情感,同意對原告為不起 訴處分及撤回告訴。原告稱被告更換鑰匙不令原告進門、未 經被告同意不得提取銀行帳戶、吳○○過度干涉兩造生活及被 告有外遇等,僅空泛指稱,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原告確 於101年起至107年期間內多次從被告銀行帳戶提領鉅款。兩 造固已分居多年,然係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搬離,且不 願收下兩造住所地鑰匙,又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向被告坦承 出軌,是縱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事由,原告屢屢破壞加 深婚姻破綻,應為唯一有責之配偶,依民法1052條第2項但 書反面解釋,原告訴請離婚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有前 揭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偷走其600萬元等語,固提出土地銀行存 摺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1至17 9頁、187至191頁、203頁、209至215頁),然觀諸前開對話 內容,僅係被告就原告何以多次單日提領大筆金額之事有所 疑問,或因被告家族財產糾紛起爭執,被告於對話中更多次 表明欲維繫婚姻之意願。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27至255頁),於109年10月至1 10年12月間確曾有多次於短時間內提領逾10萬元金額之交易 紀錄,原告復未否認曾自該帳戶提領現金,僅陳稱因用錢很 不方便,所以領出來存到郵局存摺等語(見本卷第262頁) ,可認此情應僅為兩造溝通不良所致,縱被告因對原告掌管 財務有疑問而有較誇大之言詞,尚難認兩造婚姻因此即生破 綻,或被告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㈢被告固曾多次聲請對原告核發保護令,及以原告違反保護令 、毀損、竊盜等事由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有本院108年7月16 日中院麟家良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66號函、108年8月30 日中院麟家方108家護1266字第1080073327號函、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5日中簡永毅112聲他679字第11290436 48號函、108年度偵字第27146、19504、30678、33468號、1 09年度偵字第296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開庭通知、本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66號民事暫時 保護令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60頁)。惟被告此 舉均為法律正當權利之行使,且前揭暫時保護令嗣經被告撤 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均係被告撤回告訴或 同意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及行為, 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使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或被告有何可責性存在,亦非屬對原告所為之精神虐待。  ㈣原告主張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原告另指稱其分居之原因係因被告稱房子車子 皆為其所有,暗中換掉鑰匙,使原告無法進入家中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而參諸被告於兩造Line對話稱:「我把房門鎖 換掉原因已經告訴妳,是因俊凱反鎖在主臥室中開空調上網 玩網遊不去補習班上課,我只好把鎖頭換掉可以開門進去制 止(鑰匙都已備妥準備給妳),妳是故意裝健忘嗎」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頁),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認原告所指離家原因為真,亦不得將此分居狀態歸責於被 告。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之姊姊吳○○過度干涉兩造家庭生活,並提出L 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193至201 頁),固堪認原告與吳○○就兩造婚姻、財務狀況確多有爭執 。然依原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向原告說明「這部 分當時他就沒留下挪用的記錄,因此上個月在和大姊在Line 上面翻臉提到此事,她避而不談…因此我說過除非大姊有記 錄並願意開誠佈公的攤開和我們說明,否則是很難查到這二 ;三十年來累積的黑賬」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見 被告並非事事依循吳○○之意見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前揭對 原告所提保護令聲請、刑事告訴等舉均遭吳○○煽動而為之。 是亦不能因吳○○與原告相處不睦,遽認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 破綻。至原告其餘主張被告疑似外遇、冷嘲熱諷、兩造教育 子女觀念不同等事實,未具體化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憑。  ㈥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有外遇對象,並提出兩造對話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然原告否認之,並陳稱對話截圖 只是故意氣被告的等語。觀諸該對話中,原告雖傳婚紗照1 張告知被告其婚紗照已拍好等語,然該照片顯屬合成所為, 難認原告確實有外遇情事。是被告此節抗辯,亦非可採,仍 無從認定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有遭被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兩造 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可歸責於被告等事 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 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27

TCDV-113-婚-170-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廖國良 代 理 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李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秀蘭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36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9號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 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 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 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 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規 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9號請求返還 出資額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關於「慶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旺公司)於101年7月9日因家族財產分 配而分歸聲請人取得」之陳述與其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陳述不一致,為確認二者差異,且為預擬詢問證人之 問題,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已敘明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正當理由,復查無其他應予限制之規 定,其聲請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2-27

TPDV-113-聲-74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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