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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4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相費」更正 為「消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育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擅自將告訴人蔡秀紅遺失之悠遊卡 1張(內含儲值金新臺幣【下同】5,060元)據為己有,任意 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5,060元完 畢,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在卷可查,堪 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 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給付完畢,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 極賠償告訴人,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 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五、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內含儲值金5,060元),屬被告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亦如前述, 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77號   被   告 陳育寬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寬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地下1樓家樂福超市松德店結帳時,拾獲蔡秀紅所有 遺忘該處之悠遊卡(晶片卡號:0000000000,儲值金額尚餘 新台幣【下同】5,060元)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後,持該張悠遊卡自翌 (15)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至梁社漢信義店等各商店過 卡相費共計4,983元。 二、案經蔡秀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育寬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並未拿告訴 人蔡秀紅的悠遊卡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證述在 卷外,並有監視器拍攝影片及擷圖、重印購物清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購物紀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個人資 料、消費紀錄、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被 告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毫無悔意等情狀,予以從重量刑,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PDM-114-審簡-372-202503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 並接續以奇異筆」,及補充不採被告郭家麟抗辯之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不採被告郭家麟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上 揭方式毀損告訴代理人張庭語所管理之外牆、地板之事實, 然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搖頭)不知道毀損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噴漆在外牆噴灑油漆,並以奇異 筆在店內地板塗鴉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 ,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庭語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 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 」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 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 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 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 言。查被告持噴漆在外牆噴灑油漆,並以奇異筆在店內地板 塗鴉之行為,致使告訴人上開物品沾附噴漆,顯已減損該等 物品之美觀,且無從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而減低其美 觀效用及價值,自屬損壞行為,此有毀損照片2張在卷可參 ,是已影響外牆及地板外觀,而達到損壞之程度,並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先後毀損上開外牆及地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實屬不該;並審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復審酌其之手段,及其所為致告訴人即家福公 司楠梓益群分公司所有外牆、地板之實害程度,目前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未能對其行為所生損害有填補 作為等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噴漆及奇異筆,雖為被告之犯罪工 具,但均未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 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4號   被   告 郭家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凌晨零時07分 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楠梓益群分公司」(下稱家福公 司楠梓益群分公司)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家樂 福超市」,持噴漆在外牆噴男性生殖器圖樣,並以奇異筆在 店內地板塗鴉「射厚」字樣,致該超市外牆、地板喪失美觀 效用,足生損害於家福公司楠梓益群分公司。 二、案經家福公司楠梓益群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麟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家福公司楠梓益群分公司經理張 庭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2幀、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13

CTDM-113-簡-3122-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林宗德 被 告 江昱昕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洪建全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666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74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江昱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零公克,含塑膠 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昱昕與林志強基於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志強於民國112年4月28日8時許,騎 乘機車搭載江昱昕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松下品泉社 區」,由林志強詢問郭森雄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需求,江昱昕則向郭森雄展示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3人 隨後至松下品泉社區地下1樓廁所內,經郭森雄確認係甲基 安非他命後,即返回1樓保全櫃台,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2,500元予江昱昕,欲向其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嗣 江昱昕於同日15時許,以中華郵政i郵箱「現場箱到箱」方 式,將林志強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設為收件人電話 ,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20公克,下稱本案 毒品)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北捷竹圍站i郵箱內,再 以通訊軟體LINE先後傳送「現場箱到箱」單據及操作示範影 片予林志強及郭森雄2人,使林志強得以通知郭森雄自行至 上揭i郵箱取得本案毒品,但因郭森雄不會操作i郵箱,郭森 雄先連繫林志強,林志強除要求江昱昕教導郭森雄操作方法 ,並再將操作影片傳送給郭森雄,嗣因郭森雄要求其等以面 交方式交付,乃由江昱昕自i郵箱將本案毒品取回後,相約 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家樂福超市前交付。江昱昕遂於翌 (29)日15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新市鎮 郵局,欲取回本案毒品時,當場為警逮捕,並查扣本案毒品 ,而未完成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昱昕坦認犯行,被告林志強固坦認於上開時間搭 載被告江昱昕前往證人郭森雄所在之社區,被告江昱昕向證 人郭森雄展示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3人隨後至松下品泉 社區地下1樓廁所內,經證人郭森雄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後 ,即返回1樓保全櫃台,交付現金2,500元予被告江昱昕,然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被告江昱昕拿取證人郭森雄之現金2, 500元後,即各自離開,不清楚被告江昱昕與證人郭森雄使 用i郵箱從事毒品交易等語,惟查:  ㈠被告林志強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江昱昕至證人郭森 雄所在之「松下品泉社區」,被告江昱昕則向郭森雄展示甲 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3人隨後至松下品泉社區地下1樓廁所 內,經證人郭森雄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返回1樓保全 櫃台,交付現金2,500元予被告江昱昕,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被告江昱昕旋將本案毒品以i郵箱「現場箱到箱」 方式放置在北捷竹圍站i郵箱內,並將被告林志強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設為收件人電話,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現場箱到箱」單據及操作示範影片予被告林志強及證人 郭森雄,但因證人郭森雄不會操作i郵箱,證人郭森雄先連 繫被告林志強,被告林志強除要求被告江昱昕教導證人郭森 雄操作方法,並再將操作影片傳送給證人郭森雄,嗣因證人 郭森雄要求其等以面交方式交付,乃由證人江昱昕自i郵箱 將本案毒品取回後,相約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家樂福超 市前交付,被告江昱昕遂於翌(29)日15時30分許,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1樓新市鎮郵局,欲取回本案毒品時,當 場為警逮捕等情,為被告林志強、江昱昕供承不諱,並有證 人郭森雄於警詢、偵查、本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 6663號偵查卷【下稱偵26663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237頁 至第247頁、112年度偵字第11926號偵查卷【下稱偵11926卷 】第213頁至第215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卷【下稱訴5 6卷】第268頁至第276頁)及證人周弘麒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26663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在卷可憑,另有松下品泉社 區保全櫃臺、路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江昱昕、被告林 志強及證人郭森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 2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 稽(見偵26663卷第23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37頁至第 141頁、第143頁至第157頁、第127頁),復有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20公克)、被告江昱昕手機1支可 證,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林志強應成立本件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分擔為成立要件。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即屬之。又就販賣毒品而言,凡 涉及雙方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事項 者,即屬有關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若有該販賣毒品之犯 意聯絡,或參與該要件行為之分擔,即認有共同實行販賣毒 品之情形,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江昱昕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志強帶我去找證人郭森雄 ,當天被告林志強有讓證人郭森雄試用甲基安非他命,證人 郭森雄想購買,被告林志強叫我把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用i 郵箱寄給證人郭森雄,被告林志強會再聯絡我,不認識證人 郭森雄,是被告林志強帶我去找證人郭森雄,被告林志強帶 我去找證人郭森雄就是要我把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郭 森雄,證人郭森雄現場交付給我2,500元,我當場交給被告 林志強等語(見偵11926卷第179頁、第181頁),另證人郭 森雄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林志強帶被告江昱昕到我的社區 跟我推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他們2人身上都沒錢,被告林 志強叫我跟被告江昱昕捧場一下,我就將買毒品的2,500元 交給被告江昱昕,被告江昱昕大約5秒後就把錢拿給被告林 志強,我後來打LINE給被告林志強,叫被告林志強去捷運竹 圍站i郵箱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不會操作i郵箱,他們應 該都有賣給我,那次是第一次與被告江昱昕見面,我與被告 江昱昕沒有關係,被告林志強帶被告江昱昕去我工作的社區 找我,我不會取i郵箱,所以我跟被告林志強說,叫被告林 志強去拿,我用LINE問被告林志強東西放在哪裡,被告林志 強說放在箱子裡,我搞不懂,被告林志強後來說放在竹圍站 的郵箱內,被告林志強跟江昱昕都有拍照跟傳放置位置給我 ,被告江昱昕有傳訊息通知被告林志強毒品放在i郵箱內, 我是跟被告林志強說我不會操作等語(見偵11926卷第213頁 、第215頁、偵26663卷第239頁、第243頁、第245頁);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錢交給被告江昱昕,他們說他們兩個 要去拿,後來人就消失不見了,我一直打電話給被告林志強 跟江昱昕,我打電話給被告林志強說「你的東西怎麼還沒來 」,被告林志強說「怎麼會這樣」,他說要打電話給被告江 昱昕,被告林志強問完被告江昱昕後有回覆我,我跟被告林 志強說「我不管,你去拿」,被告林志強也不是沒回覆,那 天大概下午4、5點,我說「安非他命呢?」,被告林志強說 「他還沒送來」,我會跟被告林志強說「你去給我拿回來」 是因為我認識的是被告林志強,不認識被告江昱昕,我說「 你錢拿去,我的東西咧」,東西指的是安非他命,他說在上 班,無法過來,當天是被告林志強問我有無需要甲基安非他 命,我跟被告林志強只有那一次2,500元的金錢往來等語( 見訴56卷第270頁、第271頁、第273頁、第275頁、第276頁 ),再觀之被告江昱昕於112年4月28日將本案毒品放入i郵 箱後,先於15時41分許將i郵箱操作影片傳送給被告林志強 ,再於同日15時43分許將上開影片傳送給證人郭森雄,被告 林志強於同日15時49分許傳送「阿公你要教雄哥怎麼取貨啊 」之訊息給被告江昱昕,被告林志強旋於同日15時51分許將 操作影片及其與被告江昱昕的對話紀錄擷圖轉傳給證人郭森 雄,並隨即與證人郭森雄語音通話,再於同日16時2分許傳 送「雄哥說他不會拿,叫你把東西拿給他」之訊息給被告江 昱昕等情,有被告江昱昕與被告林志強、被告江昱昕與證人 郭森雄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11926卷第109頁左上 方照片、第113頁左、右下方照片、第111頁右上方照片、第 123頁右下方照片、第125頁左上方照片),證人郭森雄在交 易現場本僅認識被告林志強,且因被告林志強向其兜售毒品 ,方同意以價金2,500元購買本案毒品,該價金並由被告江 昱昕交予被告林志強收執,而被告江昱昕將本案毒品放置在 i郵箱後,第一時間先通知被告林志強,再通知證人郭森雄 ,又證人郭森雄不知該如何操作i郵箱時,亦係向被告林志 強反應,被告林志強再轉知被告江昱昕上情,被告林志強復 轉發i郵箱操作影片給證人郭森雄,被告林志強為本件毒品 交易之發起,並實質取得買賣價金,且參與放置在i郵箱後 之連繫等過程,而證人郭森雄主觀上係向被告林志強、江昱 昕購買毒品,益徵被告林志強帶同被告江昱昕前往證人郭森 雄處販售本案毒品,並收取被告江昱昕自證人郭森雄所交付 之現金時,有參與毒品買賣之認識及收款之行為,且其告知 被告江昱昕證人郭森雄不知如何操作i郵箱及轉知證人郭森 雄如何操作i郵箱之交貨行為,均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 為,參酌前揭所述,自應與被告江昱昕成立販賣毒品之共同 正犯。至證人郭森雄於本院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江昱昕將現 金2,500元交給被告林志強等語(見訴56卷第275頁),然此 與其先前證述不符,亦與被告江昱昕之供述捍挌,尚難執此 為有利被告林志強之認定憑據。是被告林志強上開所辯,要 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憑。  ㈢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 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 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 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 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 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 ,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縱未確 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 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之情理,是被告林志強、江 昱昕確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強、江昱昕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志強、江昱昕所犯,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林志強、江昱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志強、江昱昕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 昱昕於偵查、審理中業已自白(見偵11926卷第181頁、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56號卷第93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檢警依被告江昱 昕於警詢之供述,因而查獲同案共犯即被告林志強之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6日士檢 迺紀112偵緝1974字第1139052620號函在卷可憑(見訴56卷第 113頁),足認檢警依據被告江昱昕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林志強 共犯本件犯行,屬具體供出共犯之毒品來源,被告江昱昕自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再減之。  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有 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 ,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屬於政 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且近來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被告林志強、江昱昕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率 爾向證人郭森雄兜售毒品,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在 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之處,要無情堪憫恕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況被告林志強就本案犯行業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被告江昱昕就本案犯行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 定遞減其刑,是就其等本案犯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核無過 重之情,被告江昱昕之辯護人前開請求,並無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強、江昱昕不思以 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毒品之散布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始制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其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之法益,顯非僅為防 免毒品買受者之個人受到危害,而係側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因此,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 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 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林志強、江昱昕明知毒品之施用具 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健康及 社會秩序均有危害,然竟為謀取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兼衡被告林志強否認 犯行,未見其悔,而被告江昱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考 量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額、被告林志強、江昱昕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訴56卷第294頁) 、所罹病症(偵26663卷第275頁、第277頁、訴56卷第251頁 至第259頁)暨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⒈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 淨重0.2720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7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2666 3卷第127頁),現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 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 之塑膠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江昱昕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有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26663卷第137頁至第147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林志強、江昱昕販賣毒品予證人郭森雄,證人郭森雄將 價金2,500元當場交付給被告江昱昕,被告江昱昕隨即交付 被告林志強收執等情,為被告江昱昕、證人郭森雄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偵11926卷第181頁、第213頁、訴5 6卷第275頁、第279頁),為被告林志強、江昱昕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 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SLDM-113-訴-56-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林宗德 被 告 江昱昕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洪建全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666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74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江昱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零公克,含塑膠 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昱昕與林志強基於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志強於民國112年4月28日8時許,騎 乘機車搭載江昱昕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松下品泉社 區」,由林志強詢問郭森雄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需求,江昱昕則向郭森雄展示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3人 隨後至松下品泉社區地下1樓廁所內,經郭森雄確認係甲基 安非他命後,即返回1樓保全櫃台,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2,500元予江昱昕,欲向其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嗣 江昱昕於同日15時許,以中華郵政i郵箱「現場箱到箱」方 式,將林志強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設為收件人電話 ,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20公克,下稱本案 毒品)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北捷竹圍站i郵箱內,再 以通訊軟體LINE先後傳送「現場箱到箱」單據及操作示範影 片予林志強及郭森雄2人,使林志強得以通知郭森雄自行至 上揭i郵箱取得本案毒品,但因郭森雄不會操作i郵箱,郭森 雄先連繫林志強,林志強除要求江昱昕教導郭森雄操作方法 ,並再將操作影片傳送給郭森雄,嗣因郭森雄要求其等以面 交方式交付,乃由江昱昕自i郵箱將本案毒品取回後,相約 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家樂福超市前交付。江昱昕遂於翌 (29)日15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新市鎮 郵局,欲取回本案毒品時,當場為警逮捕,並查扣本案毒品 ,而未完成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昱昕坦認犯行,被告林志強固坦認於上開時間搭 載被告江昱昕前往證人郭森雄所在之社區,被告江昱昕向證 人郭森雄展示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3人隨後至松下品泉 社區地下1樓廁所內,經證人郭森雄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後 ,即返回1樓保全櫃台,交付現金2,500元予被告江昱昕,然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被告江昱昕拿取證人郭森雄之現金2, 500元後,即各自離開,不清楚被告江昱昕與證人郭森雄使 用i郵箱從事毒品交易等語,惟查:  ㈠被告林志強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江昱昕至證人郭森 雄所在之「松下品泉社區」,被告江昱昕則向郭森雄展示甲 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3人隨後至松下品泉社區地下1樓廁所 內,經證人郭森雄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返回1樓保全 櫃台,交付現金2,500元予被告江昱昕,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被告江昱昕旋將本案毒品以i郵箱「現場箱到箱」 方式放置在北捷竹圍站i郵箱內,並將被告林志強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設為收件人電話,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現場箱到箱」單據及操作示範影片予被告林志強及證人 郭森雄,但因證人郭森雄不會操作i郵箱,證人郭森雄先連 繫被告林志強,被告林志強除要求被告江昱昕教導證人郭森 雄操作方法,並再將操作影片傳送給證人郭森雄,嗣因證人 郭森雄要求其等以面交方式交付,乃由證人江昱昕自i郵箱 將本案毒品取回後,相約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家樂福超 市前交付,被告江昱昕遂於翌(29)日15時30分許,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1樓新市鎮郵局,欲取回本案毒品時,當 場為警逮捕等情,為被告林志強、江昱昕供承不諱,並有證 人郭森雄於警詢、偵查、本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 6663號偵查卷【下稱偵26663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237頁 至第247頁、112年度偵字第11926號偵查卷【下稱偵11926卷 】第213頁至第215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卷【下稱訴5 6卷】第268頁至第276頁)及證人周弘麒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26663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在卷可憑,另有松下品泉社 區保全櫃臺、路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江昱昕、被告林 志強及證人郭森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 2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 稽(見偵26663卷第23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37頁至第 141頁、第143頁至第157頁、第127頁),復有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20公克)、被告江昱昕手機1支可 證,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林志強應成立本件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分擔為成立要件。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即屬之。又就販賣毒品而言,凡 涉及雙方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事項 者,即屬有關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若有該販賣毒品之犯 意聯絡,或參與該要件行為之分擔,即認有共同實行販賣毒 品之情形,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江昱昕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志強帶我去找證人郭森雄 ,當天被告林志強有讓證人郭森雄試用甲基安非他命,證人 郭森雄想購買,被告林志強叫我把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用i 郵箱寄給證人郭森雄,被告林志強會再聯絡我,不認識證人 郭森雄,是被告林志強帶我去找證人郭森雄,被告林志強帶 我去找證人郭森雄就是要我把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郭 森雄,證人郭森雄現場交付給我2,500元,我當場交給被告 林志強等語(見偵11926卷第179頁、第181頁),另證人郭 森雄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林志強帶被告江昱昕到我的社區 跟我推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他們2人身上都沒錢,被告林 志強叫我跟被告江昱昕捧場一下,我就將買毒品的2,500元 交給被告江昱昕,被告江昱昕大約5秒後就把錢拿給被告林 志強,我後來打LINE給被告林志強,叫被告林志強去捷運竹 圍站i郵箱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不會操作i郵箱,他們應 該都有賣給我,那次是第一次與被告江昱昕見面,我與被告 江昱昕沒有關係,被告林志強帶被告江昱昕去我工作的社區 找我,我不會取i郵箱,所以我跟被告林志強說,叫被告林 志強去拿,我用LINE問被告林志強東西放在哪裡,被告林志 強說放在箱子裡,我搞不懂,被告林志強後來說放在竹圍站 的郵箱內,被告林志強跟江昱昕都有拍照跟傳放置位置給我 ,被告江昱昕有傳訊息通知被告林志強毒品放在i郵箱內, 我是跟被告林志強說我不會操作等語(見偵11926卷第213頁 、第215頁、偵26663卷第239頁、第243頁、第245頁);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錢交給被告江昱昕,他們說他們兩個 要去拿,後來人就消失不見了,我一直打電話給被告林志強 跟江昱昕,我打電話給被告林志強說「你的東西怎麼還沒來 」,被告林志強說「怎麼會這樣」,他說要打電話給被告江 昱昕,被告林志強問完被告江昱昕後有回覆我,我跟被告林 志強說「我不管,你去拿」,被告林志強也不是沒回覆,那 天大概下午4、5點,我說「安非他命呢?」,被告林志強說 「他還沒送來」,我會跟被告林志強說「你去給我拿回來」 是因為我認識的是被告林志強,不認識被告江昱昕,我說「 你錢拿去,我的東西咧」,東西指的是安非他命,他說在上 班,無法過來,當天是被告林志強問我有無需要甲基安非他 命,我跟被告林志強只有那一次2,500元的金錢往來等語( 見訴56卷第270頁、第271頁、第273頁、第275頁、第276頁 ),再觀之被告江昱昕於112年4月28日將本案毒品放入i郵 箱後,先於15時41分許將i郵箱操作影片傳送給被告林志強 ,再於同日15時43分許將上開影片傳送給證人郭森雄,被告 林志強於同日15時49分許傳送「阿公你要教雄哥怎麼取貨啊 」之訊息給被告江昱昕,被告林志強旋於同日15時51分許將 操作影片及其與被告江昱昕的對話紀錄擷圖轉傳給證人郭森 雄,並隨即與證人郭森雄語音通話,再於同日16時2分許傳 送「雄哥說他不會拿,叫你把東西拿給他」之訊息給被告江 昱昕等情,有被告江昱昕與被告林志強、被告江昱昕與證人 郭森雄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11926卷第109頁左上 方照片、第113頁左、右下方照片、第111頁右上方照片、第 123頁右下方照片、第125頁左上方照片),證人郭森雄在交 易現場本僅認識被告林志強,且因被告林志強向其兜售毒品 ,方同意以價金2,500元購買本案毒品,該價金並由被告江 昱昕交予被告林志強收執,而被告江昱昕將本案毒品放置在 i郵箱後,第一時間先通知被告林志強,再通知證人郭森雄 ,又證人郭森雄不知該如何操作i郵箱時,亦係向被告林志 強反應,被告林志強再轉知被告江昱昕上情,被告林志強復 轉發i郵箱操作影片給證人郭森雄,被告林志強為本件毒品 交易之發起,並實質取得買賣價金,且參與放置在i郵箱後 之連繫等過程,而證人郭森雄主觀上係向被告林志強、江昱 昕購買毒品,益徵被告林志強帶同被告江昱昕前往證人郭森 雄處販售本案毒品,並收取被告江昱昕自證人郭森雄所交付 之現金時,有參與毒品買賣之認識及收款之行為,且其告知 被告江昱昕證人郭森雄不知如何操作i郵箱及轉知證人郭森 雄如何操作i郵箱之交貨行為,均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 為,參酌前揭所述,自應與被告江昱昕成立販賣毒品之共同 正犯。至證人郭森雄於本院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江昱昕將現 金2,500元交給被告林志強等語(見訴56卷第275頁),然此 與其先前證述不符,亦與被告江昱昕之供述捍挌,尚難執此 為有利被告林志強之認定憑據。是被告林志強上開所辯,要 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憑。  ㈢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 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 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 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 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 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 ,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縱未確 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 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之情理,是被告林志強、江 昱昕確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強、江昱昕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志強、江昱昕所犯,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林志強、江昱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志強、江昱昕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 昱昕於偵查、審理中業已自白(見偵11926卷第181頁、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56號卷第93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檢警依被告江昱 昕於警詢之供述,因而查獲同案共犯即被告林志強之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6日士檢 迺紀112偵緝1974字第1139052620號函在卷可憑(見訴56卷第 113頁),足認檢警依據被告江昱昕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林志強 共犯本件犯行,屬具體供出共犯之毒品來源,被告江昱昕自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再減之。  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有 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 ,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屬於政 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且近來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被告林志強、江昱昕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率 爾向證人郭森雄兜售毒品,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在 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之處,要無情堪憫恕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況被告林志強就本案犯行業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被告江昱昕就本案犯行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 定遞減其刑,是就其等本案犯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核無過 重之情,被告江昱昕之辯護人前開請求,並無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強、江昱昕不思以 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毒品之散布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始制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其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之法益,顯非僅為防 免毒品買受者之個人受到危害,而係側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因此,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 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 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林志強、江昱昕明知毒品之施用具 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健康及 社會秩序均有危害,然竟為謀取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兼衡被告林志強否認 犯行,未見其悔,而被告江昱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考 量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額、被告林志強、江昱昕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訴56卷第294頁) 、所罹病症(偵26663卷第275頁、第277頁、訴56卷第251頁 至第259頁)暨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⒈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 淨重0.2720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7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2666 3卷第127頁),現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 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 之塑膠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江昱昕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有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26663卷第137頁至第147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林志強、江昱昕販賣毒品予證人郭森雄,證人郭森雄將 價金2,500元當場交付給被告江昱昕,被告江昱昕隨即交付 被告林志強收執等情,為被告江昱昕、證人郭森雄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偵11926卷第181頁、第213頁、訴5 6卷第275頁、第279頁),為被告林志強、江昱昕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 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SLDM-113-訴-134-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芬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芬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如附表所示物品」後應補充「(總價值新臺幣2,165元,均已發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又其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拘役、罰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非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將竊得之物 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0號   被   告 邱芬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芬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23時1 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家樂福超市三重溪尾店 ,竊取由店員洪銘志所管理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將之藏 放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旋為洪銘志 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洪銘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邱芬芳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洪銘志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遭竊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 商品價格(新臺幣/元) 1 臺灣高山富有柿8A 5包 324元 2 臺東履歷鳳梨釋迦 1包 199元 3 鴨迷冷藏鴨肉塊 1包 280元 4 臺東古早雞切盤 1盤 220元 5 調味去骨雞腿排 1盤 95元 6 彩柄槽鏟 1支 209元 7 不鏽鋼尼龍多用途鉗 1支 125元 8 威福魔覃本體握把(藍) 1支 57元 9 妙潔大板拖超織替換 1個 178元 10 265省水閥 2個 478元

2025-03-11

PCDM-114-簡-625-2025031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罪。 (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 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 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公共 危險罪之紀錄,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劉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0號   被   告 吳偉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 交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14日1 7時許起至20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家 樂福超市桃園大興西店外飲用啤酒12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旋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 0號前,因騎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1時10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是被告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從而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呂象吾                檢察官 劉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4-桃交簡-210-20250226-1

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3號                          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763 號、第2439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護髮油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寬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1日下午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家 樂福超市府中店內,徒手竊取員工連泓斌所管領、陳列於貨 架上之Farcent香水衣物香氛袋2個(起訴書誤載為1個)、 落建頭皮洗髮露潔淨健髮1瓶、芙夏妮水水亮澤潤髮乳1罐、 薰衣草精油香皂2塊、Farcent香水胺基酸沐浴露2瓶、舒適 牌舒綺仕女除毛刀架2組、明治果汁QQ軟糖1包、味覺糖酷露 露Q糖-葡萄(起訴書誤載為味覺糖醋露露Q糖-葡萄)4包、 健達奇趣蛋粉紅版單蛋2個、FINO高效滲透護髮膜2罐(共價 值新臺幣【下同】2,733元,均已發還連泓斌),得手後置 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並於結帳時未伴隨其餘選購商品出示 予店員結帳即離去,旋遭連泓斌察覺有異攔阻報警,經警到 場扣得上開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陳寬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月17日晚間9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髮廊br ight明」,趁美髮師高慧娟忙於結帳之際,徒手竊取高慧娟 所有之護髮油1罐得手。嗣陳寬文行竊得手離開後,因高慧 娟察覺上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連泓斌、高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 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寬文就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及其曾於事實欄二 所示時間,前往事實欄二所示地點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否 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該瓶護髮 油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 年度易緝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一】第7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連泓斌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5 576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12頁),並有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6至18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19頁)、預售單報表(見偵卷一第 20、2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22頁 至第23頁背面)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1月17日晚間9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髮廊bright明」消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4396號卷【下稱偵 卷二】第4頁背面;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 易緝卷二】第77頁),並有街口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 27日街口調字第11101030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卷二第8至10頁)、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明細擷圖(見偵 卷二第14頁)、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相符,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二第81至91頁) ,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高慧娟於警詢、偵訊中證稱:111年1月18日下 午4時30分許,我在上班的「髮廊bright明」發現我的護髮 油不見,當時就想到昨(17)日有一名女子亂動我工作台上 的東西,就請我老闆娘幫忙調閱昨日的監視器,發現111年1 月17日晚間9時4分該名女子藉口不會街口轉帳支付,在我跟 老闆娘忙於幫她結帳時,他就將該護髮油放進她的背包內竊 走。該名女子於111年1月17日晚間8時進入店內後都沒有從 包包內拿東西出來的動作,卻於當日將包包放置於我的工作 台車第一層平台上並打開其包包,且有拿取東西放入其包包 的動作,當時她就有先從我台車抽屜內將我的護髮油先放置 工作台上。該名女子是我當日最後一名客人,為她服務完之 後我就沒有再去該工作台車拿取物品,隔日下午3時許我為 第一位客人服務完,就發現護髮油遭竊,該名竊嫌在111年1 月17日晚間9時2分34秒時蹲下從我的工作台車倒數第三個抽 屜內拿取一罐透明玻璃瓶,並將該玻璃瓶放置我的台車最上 層,該玻璃瓶即是我遭竊的護髮油(見偵卷二第6頁至第7頁 背面);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他說他不會用轉帳系統, 把手機拿給我要我幫他操作手機,我的注意力都在手機上, 他開始摸我台車上的東西,我有注意到,因為他一直問我上 面的產品是幹嘛的,他可不可以用,我幫他處理轉帳時,他 一直在台車徘徊,我處理完他才從台車過來把手機拿走並離 開。這中間他怎麼偷的我不知道,是事後看監視器才知道他 是趁我不注意時,側身半蹲把手伸到抽屜裡,把玫瑰油先放 到台車的平台上,把身上的包包也放到我的平台上,假借在 翻東西把玫瑰油放進包包裡等語(見偵卷二第26頁背面)。  ⒊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⑴檔案名稱:「cctv1」.mp4  ①影片為理髮廳店內監視器所攝錄,身穿白色上衣及背心工作 服之店員甲(下稱甲)於畫面左側櫃台內操作手機,被告立 於畫面左下方,店員乙(下稱乙)於畫面中下方協助客人染 髮,被告身穿米色衣物站立於畫面左方(見附件一圖1)。  ②【畫面時間2022/01/17 21:02:09至21:02:24】被告欲以 手機APP「街口支付」付款,乙至櫃檯區協助甲操作手機, 被告則走向店內中央放有美髮用品之層架推車並側身端詳推 車上物品。  ③【畫面時間2022/01/17 21:02:25至21:02:36】被告立於 層架推車旁環顧四週,此時甲、乙視線均專注於手機上,另 一名店員亦專心為顧客剪髮未注意被告舉動,被告隨即背對 該層架推車微微蹲下,以左手向左後側摸索並自該推車由上 而下數第三層內拿取一瓶白色、霧面玻璃瓶(見附件一圖2 、3),眼光同時看向甲、乙方向,見甲、乙之視線仍集中 於手機上後,轉身改以右手將該玻璃瓶放於層架推車最上層 (見附件一圖4、5)。  ④【畫面時間2022/01/17 21:02:37至21:02:51】被告隨即 另以左手拿取層架推車最上層之白色塑膠圓罐盛裝之美髮用 品(下稱白色圓罐,見附件一圖6、7),向甲、乙詢問是否 能借其抹一點。經甲表示同意但怕太油僅能塗抹一點點後, 被告旋開瓶蓋沾取白色圓罐內容物,再將白色圓罐放回層架 推車最上層深色瓶罐後方(見附件一圖8),並開始塗抹於 頭髮上。  ⑵檔案名稱:「cctv2」.mp4  ①影片為同一監視器所攝錄,甲、乙、被告3人均於畫面左下方 操作手機處理付款問題(見附件一圖9)。  ②【畫面時間2022/01/17 21:04:09至21:04:34】乙先行回 至畫面右下方繼續協助客人染髮。被告將手機交予甲,讓甲 協助操作手機付款。  ③【畫面時間2022/01/17 21:04:35至21:05:09】被告將手 機交予甲後,再次走至畫面中間之層架推車旁,將其原斜揹 於身上之隨身小包取下,並放置於層架推車最上層(見附件 一圖10),此時甲向被告詢問付款密碼,被告轉身面向甲告 知密碼後,再轉身以右手稍微打開隨身小包上蓋(見附件一 圖11),同時以左手拿起白色圓罐再換至右手後(見附件一 圖12、13),持以向乙詢問價格,此時甲抬頭向乙、被告表 示付款密碼錯誤,被告於再次告知甲密碼之同時,以拿著白 色圓罐之右手掀起放置於層架推車最上層之隨身小包上蓋( 見附件一圖14),另以左手兩度做出將物品塞入包包內之動 作(見附件一圖15)後,以右手持白色圓罐走向甲方向1步 ,又回頭將白色圓罐交回左手(見附件一圖16)放回層架推 車最上層(見附件一圖17),同時以右手拿起隨身小包,最 後再次以左手拿起白色圓罐走向櫃台向甲詢問價格(見附件 一圖18)。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告訴人高慧娟及另一名店員專 心為其處理手機支付問題期間,先以背對層架推車微微蹲下 ,眼光看向告訴人高慧娟方向並以手伸向背後拿取之不自然 姿勢,從層架推車第3層內拿取一瓶白色、霧面玻璃瓶,並 將之放置於該層架推車最上層,而其所拿取之白色、霧面玻 璃瓶之外型(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一圖3),核與告訴人高慧 娟提出之遭竊護髮油照片所示外型一致(見偵卷二第13頁背 面;本院易緝卷二第84頁上方)。被告以上開不自然之方式 移置遭竊之護髮油後,又突然將原本斜揹於身上之隨身小包 取下,亦放置於店內層架推車最上層處,實與一般消費常情 不符,且被告於持另一瓶白色圓罐向告訴人高慧娟詢問價格 之期間,更有以右手掀起隨身小包上蓋,再以左手兩度做出 將物品塞入包包內之動作之情,綜觀上情及告訴人高慧娟事 後發現護髮油遭竊之情事,足認該護髮油確係被告趁告訴人 高慧娟不注意之際,以將之放入隨身小包內攜帶離去之方式 竊取無訛,被告辯稱並未拿取該護髮油等語,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取財,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其於犯後僅坦承部分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如事實欄一所示 犯行竊得之物品因當場查獲,已發還告訴人連泓斌,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19頁)在卷可按,所造成之損害稍 獲填補;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竊財 物種類、價值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易緝卷二第115至1 2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 網拍、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與父親、爺爺、奶奶 同住,須扶養父親、爺爺、奶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二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竊盜罪,犯罪時間均在111年間、罪質相同,綜合 考量其上開竊盜罪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 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護髮油1罐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連泓 斌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業以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詹啟章 、林涵慧、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PCDM-113-易緝-33-20250221-1

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3號                          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763 號、第2439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護髮油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寬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1日下午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家 樂福超市府中店內,徒手竊取員工連泓斌所管領、陳列於貨 架上之Farcent香水衣物香氛袋2個(起訴書誤載為1個)、 落建頭皮洗髮露潔淨健髮1瓶、芙夏妮水水亮澤潤髮乳1罐、 薰衣草精油香皂2塊、Farcent香水胺基酸沐浴露2瓶、舒適 牌舒綺仕女除毛刀架2組、明治果汁QQ軟糖1包、味覺糖酷露 露Q糖-葡萄(起訴書誤載為味覺糖醋露露Q糖-葡萄)4包、 健達奇趣蛋粉紅版單蛋2個、FINO高效滲透護髮膜2罐(共價 值新臺幣【下同】2,733元,均已發還連泓斌),得手後置 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並於結帳時未伴隨其餘選購商品出示 予店員結帳即離去,旋遭連泓斌察覺有異攔阻報警,經警到 場扣得上開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陳寬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月17日晚間9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髮廊br ight明」,趁美髮師高慧娟忙於結帳之際,徒手竊取高慧娟 所有之護髮油1罐得手。嗣陳寬文行竊得手離開後,因高慧 娟察覺上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連泓斌、高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 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寬文就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及其曾於事實欄二 所示時間,前往事實欄二所示地點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否 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該瓶護髮 油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 年度易緝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一】第7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連泓斌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5 576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12頁),並有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6至18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19頁)、預售單報表(見偵卷一第 20、2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22頁 至第23頁背面)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1月17日晚間9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髮廊bright明」消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4396號卷【下稱偵 卷二】第4頁背面;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 易緝卷二】第77頁),並有街口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 27日街口調字第11101030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卷二第8至10頁)、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明細擷圖(見偵 卷二第14頁)、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相符,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二第81至91頁) ,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高慧娟於警詢、偵訊中證稱:111年1月18日下 午4時30分許,我在上班的「髮廊bright明」發現我的護髮 油不見,當時就想到昨(17)日有一名女子亂動我工作台上 的東西,就請我老闆娘幫忙調閱昨日的監視器,發現111年1 月17日晚間9時4分該名女子藉口不會街口轉帳支付,在我跟 老闆娘忙於幫她結帳時,他就將該護髮油放進她的背包內竊 走。該名女子於111年1月17日晚間8時進入店內後都沒有從 包包內拿東西出來的動作,卻於當日將包包放置於我的工作 台車第一層平台上並打開其包包,且有拿取東西放入其包包 的動作,當時她就有先從我台車抽屜內將我的護髮油先放置 工作台上。該名女子是我當日最後一名客人,為她服務完之 後我就沒有再去該工作台車拿取物品,隔日下午3時許我為 第一位客人服務完,就發現護髮油遭竊,該名竊嫌在111年1 月17日晚間9時2分34秒時蹲下從我的工作台車倒數第三個抽 屜內拿取一罐透明玻璃瓶,並將該玻璃瓶放置我的台車最上 層,該玻璃瓶即是我遭竊的護髮油(見偵卷二第6頁至第7頁 背面);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他說他不會用轉帳系統, 把手機拿給我要我幫他操作手機,我的注意力都在手機上, 他開始摸我台車上的東西,我有注意到,因為他一直問我上 面的產品是幹嘛的,他可不可以用,我幫他處理轉帳時,他 一直在台車徘徊,我處理完他才從台車過來把手機拿走並離 開。這中間他怎麼偷的我不知道,是事後看監視器才知道他 是趁我不注意時,側身半蹲把手伸到抽屜裡,把玫瑰油先放 到台車的平台上,把身上的包包也放到我的平台上,假借在 翻東西把玫瑰油放進包包裡等語(見偵卷二第26頁背面)。  ⒊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⑴檔案名稱:「cctv1」.mp4  ①影片為理髮廳店內監視器所攝錄,身穿白色上衣及背心工作 服之店員甲(下稱甲)於畫面左側櫃台內操作手機,被告立 於畫面左下方,店員乙(下稱乙)於畫面中下方協助客人染 髮,被告身穿米色衣物站立於畫面左方(見附件一圖1)。  ②【畫面時間2022/01/17 21:02:09至21:02:24】被告欲以 手機APP「街口支付」付款,乙至櫃檯區協助甲操作手機, 被告則走向店內中央放有美髮用品之層架推車並側身端詳推 車上物品。  ③【畫面時間2022/01/17 21:02:25至21:02:36】被告立於 層架推車旁環顧四週,此時甲、乙視線均專注於手機上,另 一名店員亦專心為顧客剪髮未注意被告舉動,被告隨即背對 該層架推車微微蹲下,以左手向左後側摸索並自該推車由上 而下數第三層內拿取一瓶白色、霧面玻璃瓶(見附件一圖2 、3),眼光同時看向甲、乙方向,見甲、乙之視線仍集中 於手機上後,轉身改以右手將該玻璃瓶放於層架推車最上層 (見附件一圖4、5)。  ④【畫面時間2022/01/17 21:02:37至21:02:51】被告隨即 另以左手拿取層架推車最上層之白色塑膠圓罐盛裝之美髮用 品(下稱白色圓罐,見附件一圖6、7),向甲、乙詢問是否 能借其抹一點。經甲表示同意但怕太油僅能塗抹一點點後, 被告旋開瓶蓋沾取白色圓罐內容物,再將白色圓罐放回層架 推車最上層深色瓶罐後方(見附件一圖8),並開始塗抹於 頭髮上。  ⑵檔案名稱:「cctv2」.mp4  ①影片為同一監視器所攝錄,甲、乙、被告3人均於畫面左下方 操作手機處理付款問題(見附件一圖9)。  ②【畫面時間2022/01/17 21:04:09至21:04:34】乙先行回 至畫面右下方繼續協助客人染髮。被告將手機交予甲,讓甲 協助操作手機付款。  ③【畫面時間2022/01/17 21:04:35至21:05:09】被告將手 機交予甲後,再次走至畫面中間之層架推車旁,將其原斜揹 於身上之隨身小包取下,並放置於層架推車最上層(見附件 一圖10),此時甲向被告詢問付款密碼,被告轉身面向甲告 知密碼後,再轉身以右手稍微打開隨身小包上蓋(見附件一 圖11),同時以左手拿起白色圓罐再換至右手後(見附件一 圖12、13),持以向乙詢問價格,此時甲抬頭向乙、被告表 示付款密碼錯誤,被告於再次告知甲密碼之同時,以拿著白 色圓罐之右手掀起放置於層架推車最上層之隨身小包上蓋( 見附件一圖14),另以左手兩度做出將物品塞入包包內之動 作(見附件一圖15)後,以右手持白色圓罐走向甲方向1步 ,又回頭將白色圓罐交回左手(見附件一圖16)放回層架推 車最上層(見附件一圖17),同時以右手拿起隨身小包,最 後再次以左手拿起白色圓罐走向櫃台向甲詢問價格(見附件 一圖18)。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告訴人高慧娟及另一名店員專 心為其處理手機支付問題期間,先以背對層架推車微微蹲下 ,眼光看向告訴人高慧娟方向並以手伸向背後拿取之不自然 姿勢,從層架推車第3層內拿取一瓶白色、霧面玻璃瓶,並 將之放置於該層架推車最上層,而其所拿取之白色、霧面玻 璃瓶之外型(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一圖3),核與告訴人高慧 娟提出之遭竊護髮油照片所示外型一致(見偵卷二第13頁背 面;本院易緝卷二第84頁上方)。被告以上開不自然之方式 移置遭竊之護髮油後,又突然將原本斜揹於身上之隨身小包 取下,亦放置於店內層架推車最上層處,實與一般消費常情 不符,且被告於持另一瓶白色圓罐向告訴人高慧娟詢問價格 之期間,更有以右手掀起隨身小包上蓋,再以左手兩度做出 將物品塞入包包內之動作之情,綜觀上情及告訴人高慧娟事 後發現護髮油遭竊之情事,足認該護髮油確係被告趁告訴人 高慧娟不注意之際,以將之放入隨身小包內攜帶離去之方式 竊取無訛,被告辯稱並未拿取該護髮油等語,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取財,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其於犯後僅坦承部分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如事實欄一所示 犯行竊得之物品因當場查獲,已發還告訴人連泓斌,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19頁)在卷可按,所造成之損害稍 獲填補;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竊財 物種類、價值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易緝卷二第115至1 2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 網拍、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與父親、爺爺、奶奶 同住,須扶養父親、爺爺、奶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二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竊盜罪,犯罪時間均在111年間、罪質相同,綜合 考量其上開竊盜罪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 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護髮油1罐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連泓 斌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業以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詹啟章 、林涵慧、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PCDM-113-易緝-34-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1 3、6514、6515、6516、6517、6518、6519、6520號、113年度偵 字第584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仁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2至4「沒收」 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全家便利 商店保正店」之記載補充為:「全家便利商店蘆洲保正店」 ;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行「店內貨架上」之記載補充為:「 店內貨架上由店員黃士庭管領」;犯罪事實欄一、㈦第3行「 內含現金350元」之記載更正為:「內含現金335元」;犯罪 事實欄一、㈨第2行「202之6」之記載補充為:「202之6號」 ;證據清單編號22證據名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 3年8月15日扣押筆錄」部分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113年8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證據清單編號 24證據名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9月7日扣押 筆錄」部分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 3年9月7日扣押筆錄」;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證人曾彥崴 於警詢時之證述、遭竊現場及短裙照片各1張(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㈥);遭竊商品及標價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被告楊俊仁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時、地犯10次竊盜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犯本案多次竊取超商(市)商品 及女性衣物、機車等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之物品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 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7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考量被告另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詳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其如附表 編號1至5、7至9所示罰金刑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 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台灣 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4元)、來一客牛肉蔬菜泡 麵2碗(價值50元)、瑞穗果汁調味乳1瓶(價值70元)、台 灣啤酒1罐(價值28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㈤至㈨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均 已扣案並由各被害人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份在卷 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2497號偵查卷第13頁、113年度偵 字第45170號偵查卷第15頁、113年度偵字第50863號偵查卷 第16頁、113年度偵字第49141號偵查卷第13頁、113年度偵 字第52234號偵查卷第13頁、113年度偵字第58454號偵查卷 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楊俊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楊俊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灣啤酒壹罐、來一客牛肉蔬菜泡麵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楊俊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瑞穗果汁調味乳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楊俊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灣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楊俊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楊俊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楊俊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 楊俊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 楊俊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51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51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5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51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51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51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520號 113年度偵字第58454號   被   告 楊俊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於113年6月25日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   181之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保正店」,徒手竊取店長吳慧宜 所管領、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農心辛香菇味杯麵1碗(價值 新臺幣【下同】49元,已發還),得手後步行離去。  ㈡於113年7月1日8時18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池田門市」,徒手拿取職員賴芊諭所管領之店內貨架 上之台灣啤酒1罐(價值44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另於同 日15時56分,在上址「統一超商池田門市」,徒手拿取店內 貨架上之來一客牛肉蔬菜泡麵2碗(價值50元),得手後步 行離去。  ㈢於113年7月1日21時4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 由 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超市三重仁愛 二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瑞穗果汁調味乳1瓶(價值7 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在現場飲用完畢,並將空瓶放 回商品貨架上後離去。  ㈣於113年7月20日11時5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蘆洲民權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台灣 啤酒1罐(價值2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在現場飲用, 並將飲用過之商品放回貨架後離去。  ㈤於113年7月31日11時56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前, 徒手竊取賴彩娥晾掛在住家外之短裙1件(價值1,000元,已 發還),得手後將衣物塞進上衣內徒步離開。  ㈥於113年8月15日4時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黃進 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 在該處鑰匙未拔,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 車電門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黃進礐於 同年月15日9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㈦於113年8月23日0時51分,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   238號前之「好了啦超大杯」攤車,徒手竊取林育竫攤車上 之財神爺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350元,價值總計700元,已 發還),得手後步行離開。  ㈧於113年9月7日19時3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天龍門市」,徒手竊取李承峰所管領、放置在店內貨 架上之舒跑運動飲料寶特瓶590毫升2罐(價值58元,已發還 ),得手後步行離去。  ㈨於113年10月30日23時1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202之6之「家樂福超市土城金城店」,徒手竊取副店長魏 志傑所管領店內貨架上之金牌台灣啤酒1罐(價值42元,已 發還)、經典台灣啤酒1罐(價值38元,已發還),得手後 未經結帳逕自離去。 二、案經吳慧宜委託張育庭 、賴芊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蔡震霖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育竫、魏志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楊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所示物品之事實。 0 告訴代理人張育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竊取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商品之事實。 0 告訴人賴芊諭即上址統一超商池田門市員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商品之事實。 0 告訴代理人蔡震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商品之事實。 0 證人黃士庭即上址全聯福利中心蘆洲民權店之營業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商品之事實。 0 被害人賴彩娥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物品之事實。 0 被害人黃進礐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黃進礐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機車遭人竊取之事實。 0 告訴人林育竫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㈦所示商品之事實。 0 被害人李承峰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㈧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㈧所示商品之事實。 00 告訴人魏志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㈨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於犯罪事實一㈨所示商品之事實。 00 上址全家便利商店保正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份、遭竊商品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商品之事實。 00 上址統一超商池田門市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2份、遭竊商品示意照片2張 證明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商品之事實。 00 上址家樂福超市三重仁愛二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份、被告與竊取商品空瓶合拍之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商品,並在店內飲用一盡之事實。 00 上址全聯福利中心蘆洲民權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商品之事實。 00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物品之事實。 00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份、查獲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被害人黃進礐遺留在犯罪事實一㈥所示機車上之鑰匙發動該機車之電門,並騎乘該機車離去之事實。 00 上址好了啦超大杯攤車前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物品之事實。 00 上址統一超商天龍門市前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份、竊取商品資訊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㈧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㈧所示商品之事實。 00 上址家樂福超市土城金城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數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㈨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㈨所示商品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6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員警於113年6月25日在被告身上扣得農心辛香菇味杯麵1碗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7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員警於113年7月31日在被告身上扣得短裙1件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8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員警於113年8月15日在被告身上扣得犯罪事實一㈥所示機車1臺、該機車之鑰匙1串等物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8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員警於113年8月23日在被告身上扣得財神爺樣式存錢筒1個、1元硬幣335個等物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9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員警於113年9月7日在被告身上扣得舒跑運動飲料2瓶等物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0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員警於113年10月30日在被告身上扣得經典台灣啤酒1罐、金牌台灣啤酒1罐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10次竊盜罪嫌間(含犯罪事實一㈡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示之物 品,核屬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 得如犯罪事實一㈠㈤㈥㈦㈧㈨所示之物品,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事後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張育庭、被害人賴彩娥、被害人黃 進礐、告訴人林育竫、被害人李承峰、告訴人魏志傑,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6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2025-02-21

PCDM-114-審簡-243-202502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軒竊盜,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另補充理由:所謂愛心傘者,除提供 區域須是明白標示「愛心傘」或有類似意思之標示,無由拿 取人「自己認為」之餘地外,其功能更在於提供外出之人, 因突然遇雨卻未帶雨具,由設置愛心傘之場所給予救急之用 ,並非供當下無需求之人為私利而濫取濫用。觀之卷附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被告當時身穿雨衣 ,並非處於突然遇雨而缺乏雨具之情形,顯無拿取「愛心傘 」之必要,況且現場亦無愛心傘標示,故足見被告辯解係卸 責之詞,毫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竊盜所得財物為雨傘,亦已由告訴人領 回,然量及被告體無殘缺,竟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並非迫 於飢餓無奈而行竊之人,且即便是價值非鉅之物,一旦失竊 ,也可能造成被害人極大困擾,所為殊屬不該,且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即曾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仍又犯下本罪,為免其 一犯再犯、食髓知味,自不宜輕縱,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已將竊得雨傘返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 ,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57號   被   告 吳承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軒於民國113年9月22日下午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家樂福超市前,見李杰所有、放置在大門外旁傘架上之黑色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8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雨傘,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李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承軒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雨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下雨,我因後面還有採購行程,可能會用到雨傘,我以為該處傘架上的雨傘是愛心傘,所以拿走上開雨傘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杰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承其取走上開雨傘時並未詢問過店家是否為愛心傘,且現場傘架上亦未標示此傘架上之雨傘即屬愛心傘,是被告僅因自行推測,就任意取走告訴人之雨傘,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雨傘,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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