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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陳秋霞(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韻慈律師 朱冠菱律師 陳柏中律師 原 告 陳俊州(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洧荏(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亮妤(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融(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翰(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俞青(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俞汎(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曾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俊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就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A部分面積46.13平方公尺)占用高雄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租金為自民國 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每月按該土地總面積四十八平方公 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再除以十二個月計 算。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按月向原告給付前項租 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壬○○○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經其 繼承人辛○○、乙○○、庚○○、甲○○、戊○○、己○○、丁○○、丙○○ 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壬○○○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見訴二卷第19頁)、繼承系統表(見訴二卷第85頁)、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訴二卷第81、129、131頁)在卷可稽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乙○○、庚○○、甲○○、戊○○、己○○、丁○○、丙○○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壬○○○於民國73年間,經拍賣取得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被告以其起造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 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6.13平方公尺,爰 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認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間存有法定地上權,則備位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 第833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核定該法定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每月租金及給付租金等語,並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附圖A部分面積46.1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2年 5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6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000元,暨自112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先位聲明 第⒊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核定 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附圖A部分 面積46.13平方公尺)與原告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⒉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附圖A部分面積46.13平方公尺),占 用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請求核定每月租金金額。⒊被告 應給付自112年5月29日起回溯5年之備位聲明⒉租金,暨自11 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 告應自112年5月30日起每月給付原告備位聲明⒉所核定之租 金至法定地上權終止之日。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為49年次生,於65年間尚屬未成年人,被告 之父即訴外人曾伯達於65年間,因積欠壬○○○民間互助會款8 00,000元,而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壬○○○之 子即訴外人陳煥銘(下稱系爭抵押權),曾伯達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舉非為被告之利益,已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 定,依民法第71條屬無效行為,則壬○○○依系爭抵押權拍賣 取得系爭土地為無效取得。又系爭建物係於62年4月14日取 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即系爭抵押權設定時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均屬被告所有,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 之規定,於系爭土地拍賣時,系爭土地、系爭建物間視為已 有地上權之設定,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一卷第315頁)  ㈠系爭土地於66年10月7日以實施土地重劃依據高市府地籍3301 5重劃公告確定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在重劃前為同段1 80-29地號土地,仍以被告為登記所有權人)。曾伯達於65 年3月25日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煥銘,嗣陳煥銘 聲請實行系爭抵押權,由壬○○○於73年5月29日拍定取得系爭 土地,壬○○○並於73年6月2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以被告為起造人,於62年4月14日取得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土地及坐落土地上之建築物即系爭 建物,同屬被告一人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⑴按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承擔債務及以其未成年子女之 財產提供擔保,若非為子女利益而以子女之名義承擔他人債 務,及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民法第1088條(舊法)及限定 繼承之立法意旨暨公平誠實之原則,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 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最高法院53年度第1次民、 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亦即父母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年子女 利益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 該子女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該子女生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於59年7月14日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曾伯達於65年 3月2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49年次之被告仍 屬未成年人等情,有台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見訴一卷第 83頁、審訴卷第91頁)、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見審 訴卷第95頁)在卷可佐,堪認曾伯達於65年間係以未成年子 女即被告之特有財產即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則依前揭 說明,曾伯達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 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被告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被告生 效。又查,系爭建物以被告為起造人,於62年4月14日取得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壬○○○於73年5月29日拍 定取得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 於69年間既已成年,卻始終未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或 於73年間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時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否 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足認被告已為承認之默示意 思表示,是曾伯達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已對被告生效。  ⑶從而,曾伯達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經被告承認 而對被告生效,且壬○○○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以拍賣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無疑。  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 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 院定之。96年3月28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土地及坐落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同屬被告一人所有,嗣系爭土地經拍賣後由壬○○○取得所 有權,則依修正前之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系 爭建物間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下稱系爭地上權),被告 之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⒊綜上,壬○○○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之系爭建物並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交還 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均無理由,即原 告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按修正前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 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 該條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 ,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其法定地上權即應隨之消滅,此與 民法第832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於約定 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 依同法第841條規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者,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系爭建物間有系爭地上權存在,業如前述,而因系爭 地上權於系爭建物滅失時即隨之消滅,可見系爭地上權非屬 未定有期限,而與民法第833條之1係關於「地上權未定有期 限者」不同,則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 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租金:  ⑴按土地有相當財產價值,除土地所有人同意無償提供他人使 用或法律另有規定可無償使用者外,使用他人土地應支付相 當代價,此為社會通念;又按,地上權並不以支付地租為必 要,當事人就地上權固可為支付地租之約定,亦得為無償之 約定。但設定地上權時未同時約定地租者,參諸地上權性質 上為一種用益物權,地上權人因設定地上權而獲有使用土地 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則須負擔土地稅捐,為平衡當事人雙方 權益,土地所有權人應非不得請求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考量兩 造就系爭地上權既未約定係無償使用,壬○○○也未喪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而尚須承受稅捐負擔,若尚須忍受被告永久 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自不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是縱壬○○○ 自7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直至111年間才行使權利 ,惟可無償使用他人土地本非常態,難認被告就壬○○○不行 使系爭土地之權利有何正當信賴基礎可言。兩造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尚無法就系爭地上權之地租達成協議,則原 告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即有理 由。  ⑵再按,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 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情,二者實相類似,又按建 築建物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申 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 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 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⑶查系爭建物在大連街路上,屬於鬧中取靜地段。該區域緊鄰 後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生活圈,生活機能便 利,亦有國道1號及國道10號可利用,能串連南北高雄交通 。生活採買方面,車程約2分鐘可達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博愛 店,距好市多高雄大順店約5分鐘車程,車程約8分鐘可達家 樂福鼎山店。距離捷運紅線後驛站只需步行約6分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一卷第314頁)。被告雖主張系爭建 物位在巷弄而未與主要道路連接,附近均為住宅使用,經濟 利用價值非高等語,惟系爭建物周圍商業活動興盛,已如前 述,可見被告所指情形並未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是本 院斟酌系爭土地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基地,且系爭土地面積為48平方公尺( 見審訴卷第19頁),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6.13平 方公尺(見訴一卷第135頁),原告於系爭地上權消滅前實 難使用系爭土地等情,認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應定為每月按 土地總面積4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6%,再除 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  ⒊備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9日起回溯5年之租 金及利息:   按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其性質屬形成之 訴,為求訴訟之經濟,雖得合併請求給付地租,惟如土地所 有權人於起訴前未向地上權人為請求地租之意思表示,即不 得溯及請求,或如未經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前,土地所有權 人亦尚無從請求給付地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未定地租地上權之情況,土地所有 權人欲請求未定地租之地上權人給付地租,應先請求法院酌 定地租生效後,始有地租給付請求權,未經法院判決核定地 租之數額確定前,土地所有權人尚無從請求給付地租。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9日 起回溯5年之租金及利息,依前開說明,原告並無此請求權 ;況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系爭地上權為其正當權源,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備位聲明第3項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⒋備位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30日起每月給付本院核定 之租金至法定地上權終止之日:   原告以民事準備(三)狀請求被告應自該書狀送達翌日即11 2年5月30日起給付上開地租(見訴一卷第37至42頁),被告 對於該書狀送達翌日為112年5月30日一情並不爭執(見訴二 卷第178頁),則依前所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 權存在,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 179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而原 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 ,並請求被告給付核定之地租,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至於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2-26

KSDV-112-訴-535-2024122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志 選任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鹽埔鄉 鹽埔漁港,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少 年林○諺(民國00年0月生,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轉交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適該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4月30日上午,自稱「基隆海軍陸戰隊477旅 黃班長」之人撥打電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訂購 便當及代為購買軍用物資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5月2日12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 300元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諺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是我欠林 ○諺賭債,我給林○諺簿子是為了抵債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 :因林○諺一直向被告要錢,但被告沒錢,所以被告才主動 提出可否用簿子抵債,在提出時也尚未交付簿子及提款卡, 林○諺也僅說他會去找買家,等到林○諺找到後跟被告說時, 被告說他有工作了,可不可以不要交出簿子,但林○諺說他 已經找到了,被告才因此依林○諺的意思交付,故被告交出 簿子的時候,是有表示反對的意思,因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 ,且考量被告交出時才是行為時,當時被告有反對意思,但 因為在精神狀況影響下,因為林○諺要他交出,被告才因而 交出,被告應無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新園鄉某統一超商 前(進德大橋附近),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 諺,嗣由林○諺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家樂 福鼎山店」前,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方紹恩,並由方紹恩 出售予尤玉良後,轉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使用 ,業經證人林○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偵卷) 、證人方紹恩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37至41頁)明確,並 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 申請書(見警卷第27至35頁)等件附卷可引;又告訴人經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後,於上開時間匯 款8萬300元至本案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 持提款卡提領或跨行轉匯之方式,將該等款項或轉匯一空等 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 至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黃班長」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見警卷第39至46頁)、收據影本(見警卷第47頁) 、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4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 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 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 「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 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 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 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 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 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 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 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 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 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 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 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 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 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 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 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 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 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 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 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 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 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 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 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 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案發前就讀海東高中高職肄業,先前從事冷凍工作,且 經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實施鑑定之結果 ,評估為第1類智能障礙輕度,智商介於69至55(商數值為6 7)等情,業據被告自陳於卷(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4月17日屏府社醫字第11316539800號 函暨檢附被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至150頁),又被告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 (下稱屏安醫院)鑑定結果,略以:   ⑴被告目前全量表智商59,在非常低下程度,且大致等於輕 度智能不足,與被告在輔英醫院所做身心障礙鑑定結果相 符,特別是在以被告的智能水平及各認知分項當中,知覺 推理以及工作記憶指數分數等同中度智能不足程度。   ⑵被告與同齡者相比,在概念領域、社會領域、以及實務領 域皆造成被告適應上的能力缺損與學習的困難。被告輕度 智能不足,影響被告的判斷力、思考彈性、抽象思考、工 作記憶、計畫、執行、解決問題、學業學習、經驗學習以 及計算力等大腦功能皆有缺損的情形,也造成被告在學業 效能和金錢管理上皆有困難。   ⑶被告在了解社交情境中的風險能力是不足的,社會現實判 斷能力是不成熟的,容易受他人操控和被騙,也容易在遇 到人際壓力時無法順利調節情緒而出現衝動控制不良的行 為。被告雖能維持基本的自我照顧功能,但面對日常更複 雜的事物上就容易凸顯其能力不足之處,包括:於金融機 構處理與金錢管理有關的事項、較無法從事高概念性與複 雜性的競爭性職業,所以被告過去皆從事單純勞力性質的 工作為主。   ⑷被告受到輕度智能不足的影響,在社交現實情境中判斷風 險以及個人金錢管理上的能力皆有明顯缺損。另可發現被 告即使有工作,但仍無法有效管理金錢導致無多餘的錢清 償債務,且被告因判斷力、思考彈性與解決問題能力不足 ,被告容易被操控和欺騙,加上被告又衝動與急著想要把 眼前的債務還清的影響下,未能多加思考此行為後果,以 致最後還是把前揭本案帳戶資料用以抵債。   ⑸再從心理衡鑑、電腦化注意測驗、衝動量表、威斯康辛卡 片分類測驗及愛荷華賭局作業結果觀之,可推測被告確實 對於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後續可能觸法以及相關刑責沒 有概念,亦可發現被告可能在行事上較為衝動,也就是從 打主意到實際執行,被告可能不會花太多時間,較欠深思 熟慮,會輕忽此行為可能帶來的負面後果,原則上被告在 得知規則以後,應該不太會再有錯誤回應,但不排除他為 了追求利益,而選擇較高風險之決策各等語。   ⑹上開鑑定結果,有屏安醫院113年8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3 0700345號函暨檢附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7至219頁),又鑑定人就陳明其鑑定方法,包 括鑑定會談與相關檢查(神經生理學檢查、精神狀況檢查 、心理衡鑑、腦波、心電圖、血液、生理與尿液檢驗), 鑑定人並詳敘其專業背景及實施鑑定之經歷,暨所依憑之 判斷素材及所據以判斷之原理、方法,堪認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06條第3項所示之可靠性基準。審之上述鑑定內容 ,除相較於先前鑑定時智能商數更形低下外,其餘針對被 告身心障礙及所影響生活事務領域能力所述內容,與先前 輔英醫院鑑定內容均大致相符,應可採取。   ⑺是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事務掌握能力有相當 程度之侷限及不足,對於金錢管理、金融機構處理等相關 生活事務領域之自制、管理能力,均不若其他同齡人,佐 以被告於行為時,甫為18歲之人,則被告上述智能發展情 況,被告顯未臻成熟等情以觀,被告是否已經透過其過往 教育制度、日常生活經驗及家庭成長過程,形成其日常生 活社會來往當中,與金錢管理或金融機構處理相關事務領 域,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將涉及他人詐欺或洗錢等可非 難性之穩定認知,並可預見其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時, 將使其所提供資料,淪為他人利用以實行詐欺、洗錢等相 關用途等不法後果,繼而涉及刑事責任,即有未明。  ⒉被告於警詢、本院供稱:後來是林○諺再跟我要,他說他找到 買家,我欠林○諺賭債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 10至311頁),核與證人林○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下只是 問,沒有馬上把簿子交給我,我們一開始談到這件事情沒有 馬上交卡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大致相符,是被告雖 有提議交付本案帳戶之意,惟被告認知得將前揭本案帳戶資 料用以抵債,究係待林○諺告知其可交付後始為之,並非積 極催促林○諺把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出售用以抵債。佐以證人 林○諺於警詢及本院所證:被告欠我1萬出頭,我應該有請求 償還3次以上,我說我急用錢,看被告什麼時候可以給我, 被告都有給時間,但沒有準時給,我問過收簿子的用途,是 要收網路買賣的錢,要收網路賣場客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295、299頁),核與證人方紹恩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也 有向尤玉良確認真的不會發生什麼事,尤玉良向我表示對, 收來的簿子用途不能拿來亂來,價錢比較低,嗣我跟林○諺 收到警方通知後,我問尤玉良,尤玉良一開始不承認,後來 才向我坦承他沒有用,又拿去轉賣給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 33、34頁)大致相符,則被告係因林○諺要求屢次償債,僅 得用其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抵債,遂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復依方紹恩、林○諺各自所獲悉前揭本案帳戶實際使用概 況內容以觀,被告於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時,至多僅能從 林○諺處得知交付帳戶之用途為收受賣場客人款項之合法用 途,無法斷認被告依前開情節,可預見將遭不詳人士投入財 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使用之情事。  ⒊再觀之被告本案帳戶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 9至59頁),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7日有3萬2000元匯入本案 帳戶,與被告所述其先前工作之薪資為3萬2000元及本案帳 戶工作時會有人匯入之情形吻合(見本院卷第312頁)。又 於111年11月至告訴人匯款之前,依卷存資料,並未見有何 非法使用之依據。是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以前,是否仍 有其固有財產在內未及領出、是否得預見其本案帳戶將會遲 至將近5個月以後始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要非 全然無疑。復依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至4月4日以前之交易紀 錄,多屬非大額轉入之款項,提領情況亦非顯有違常,且審 諸上開期間,本案帳戶並未有相關警示或匯入款項遭圈存之 異常紀錄,可徵林○諺、方紹恩前揭所證本案帳戶所收取之 款項,並非自始源於非法來源,抑或是本案帳戶將用於非法 用途各情,要非全然無憑。縱被告加以查閱、檢核本案帳戶 之使用情形,於上開期間,亦無從依憑上情,判斷本案帳戶 將發生異常使用之情形。  ⒋至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時、地,係 於112年1月8日23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那邊交出前 揭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此與證人林○ 諺與本院具結所證:被告係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在進德大 橋下的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95頁),及證人方紹恩於警詢中證稱:我將前揭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我朋友尤玉良,取得8000元,抽取其中 2000元後,嗣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家樂 福鼎山店」交給林○諺等語(見警卷第32頁),經核其所述 時點、交付情節與林○諺、方紹恩所證內容各異。又稽之被 告固自承本案帳戶交付前已經沒有錢,並供稱對於本案帳戶 於112年1月以後匯款情形或是否為薪轉帳戶,均無印象(見 本院卷第311至312頁),惟被告僅有印象其過往薪資取得之 款項數額,該等款項亦出現於本案帳戶出現以後。考慮被告 上開智能狀態對其工作記憶及學習有較大之影響,對於金融 機構處理與金錢管理事項能力較為薄弱,尚無法認定被告所 述與前述證人證述所生之齟齬,確係因其臨訟刻意隱瞞,抑 或是片面否認相關不利事態,自無從引用被告前揭供述內容 ,彈劾其前開辯解之可信度,進而為其不利認定。  ㈢據上各情,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對於前揭行為之違法性認知及 事務判斷能力,均不若常人,對於金錢管理或金融機構有關 之相關生活事務領域,能力更係有所不足,實難僅憑一般人 健全成人之智識程度,苛求被告於行為時意識並察覺前揭行 為將助成、促進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且依前揭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前、後之情狀綜合觀察,被告是否於過程中 ,固有財產因此受有損害,乃至於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於其交 付後,確均有投入進行非法之使用,復酌以前揭各該情狀, 依被告之認知、判斷能力,能否察覺此舉將可能有高度涉入 提供他人洗錢、詐欺之風險,進而及時防免或予以限制。以 上諸端,均仍有合理之懷疑,自無從遽然認定被告前揭所為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均不足使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其所指前揭罪名之有 罪心證。以故,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即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2-04

PTDM-113-金訴-27-20241204-3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後段補充「嗣陳 文俊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朱倩慧受有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尚未 給付任何款項,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朱倩慧亦有過 失,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6號   被   告 陳文俊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0時50分許,自高雄市三民區大 順二路與鼎山街口前即家樂福鼎山店出入口處前人行道上, 搬運鋼琴(東往西)至鼎山街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任何人 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搬運鋼琴至鼎山街外側車道 上,適朱倩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 山街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朱 倩慧騎乘之機車右後照鏡碰撞陳文俊左手肘,朱倩慧因此人 車倒地受有右膝和左脛骨挫傷及撕裂傷、右前臂及左鎖骨挫 傷併血腫、右顳區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朱倩慧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會告我是因為機車後照鏡撞到我的左手肘,才會摔倒,過失傷害我無法承認,我是被撞的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之詢問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倩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0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陳文俊疏未注意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 0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 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 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29

KSDM-113-交簡-2575-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丰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連丰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2日17時26分前不久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下稱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內 ,將店內商品抗蟑防蠅清潔袋1包、GL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 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將機械臂萬向起泡器1個 ,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前側袋內;將百利菜瓜布1包,藏 放於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嗣連丰盈於同日17時26 分許至結帳櫃臺時,僅結帳手持之保鮮盒,未取出前述藏放 之商品結帳,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當連丰盈離開結帳櫃 台後,該店警衛長李秋萍旋向其詢問是否有商品未經結帳, 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家樂福鼎山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家樂福鼎山店賣場人員私人取證部分:   ①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 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 者,以現行犯論;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 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 1項、第3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我國刑事 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 均係以 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私人之取證行為,並不涉及國家是否 違法取證的問題。又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取證,如係基於 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 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 追訴犯罪使用。   ②由於被告連丰盈將家樂福鼎山店商品抗蟑防蠅清潔袋1包、GL 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將 機械臂萬向起泡器1個,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前側袋內; 將百利菜瓜布1包,置放於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後 ,未取出前述商品結帳,即離開結帳櫃檯(詳後述)。因此 ,家樂福鼎山店警衛長李秋萍以被告持有贓物,顯可疑為犯 罪人為由,以準現行犯逮捕被告,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白,請 被告至該店其他處所處理後續事宜,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 應未違反法律規定。  ③又關於家樂福鼎山店警衛長李秋萍請被告至該店其他處所處 理後續事宜經過。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後,結 果為:⑴畫面一開始,被告背背包,右手持長方形保鮮盒進 入小房間內(此時李秋萍表示拿出來,被告回稱好),被告 並先將長方形保鮮盒放在桌上。之後,被告將背包直放桌上 ,且打開背包拉鍊。⑵李秋萍表示:所有口袋都挖出來;被 告表示好。⑶李秋萍接續表示:全部拿出來,用倒的,所有 的拉鍊都打開;被告回稱嗯。之後被告先從背包的袋內拿出 「抗蟑防蠅清潔袋」,再從背包前方袋內拿出「機械臂萬向 起泡器」,均放在桌上。⑷李秋萍表示:全部拿出來,小姐 配合一下;被告回稱好。之後,被告即從所穿藍色外套左側 口袋內拿出「百利菜瓜布(細緻鍋具專用)」放在桌上。⑸ 李秋萍表示:口袋還有東西,全部都拿出來,包括你私人的 東西全部都拿出來;被告回稱:有私人的嗎。李秋萍再表示 :全部給我放桌子,該你的我會還你;被告回稱好。李秋萍 表示:不要講一句做一件事情;被告回稱好。(此時被告僅 將皮夾置於桌上)⑹李秋萍表示:沒有了;被告回稱:嗯。 李秋萍再表示:口袋挖出來,像這樣子挖出來給我看;被告 回稱:好。之後李秋萍出現在畫面中,並表示:這個是什麼 ,拿出來。被告回稱:我的那個。李秋萍接續表示;你的什 麼,你的什麼,你先放桌上;再拿出來,跟你說口袋有東西 全部都拿出來。被告回稱:好。李秋萍復接續表示:下面的 口袋,外套的口袋,袋子打開,所有東西都拿出來,所有, 所有,不要讓我講2次、3 次、4 次、5 次,所有東西連紙 都拿出來,全部都拿出來。此時被告陸續自背包內拿出物品 放在桌上。⑺李秋萍表示:前面呢,用倒的,拿出來啦,沒 有了;被告回稱:嗯。之後李秋萍拿背包朝下倒,自背包內 掉出「圓形玻璃保鮮盒」,並要被告坐下。⑻之後,李秋萍 詢問被告置於桌上物品為何,並要求被告打開皮夾,皮夾拉 鍊也打開。接著李秋萍再就其他物品詢問被告為何物,要求 被告打開。⑼李秋萍清點物品後,要求被告將已結帳之長方 形保鮮盒及私人物品等物收回,並將未結帳之「抗蟑防蠅清 潔袋」、「機械臂萬向起泡器」、「百利菜瓜布(細緻鍋具 專用)」、「圓形玻璃保鮮盒」取走,並離開畫面等情。有 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1頁以下)。  ④家樂福鼎山店警衛長李秋萍因被告持有贓物,顯可疑為竊盜 犯罪人,故以準現行犯逮捕被告後,為保全證據,請被告至 該店其他處所處理後續事宜,並要求被告配合取出口袋內及 背包內物品,確認未結帳之物品為何。期間,被告對李秋萍 之配合要求,或以「好」等語;或以「嗯」等語回應。雖然 李秋萍於過程中,曾略顯不耐地對被告表示:「不要講一句 做一件事情」;「不要讓我講2次、3 次、4 次、5 次,所 有東西連紙都拿出來,全部都拿出來」等語。且李秋萍曾拿 起被告背包朝下倒,自背包內掉出「圓形玻璃保鮮盒」。但 李秋萍並未以強暴手段自被告手中強行奪走背包後,再將該 背包往下倒出物品。且李秋萍說話口氣雖有不耐,惟並未同 時脅迫被告如未交出物品,會有何不良之後果。整體而言, 李秋萍之私人取證行為,基於保障家樂福鼎山店之合法權益 ,非出於不法目的,復未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 非不得將該私人取證所得之未結帳商品,提供國家機關作為 追訴犯罪使用。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23頁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 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 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 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因本判決未援引該證據, 故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前一日曾看牙醫做 根管治療,案發當日因牙痛身體不適,故忘記結帳所有商品 ,嗣回神後,欲補結帳未結帳之商品,但遭李秋萍拒絕,李 秋萍已違反家樂福標準作業程序,其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22日17時26分前不久起,在家樂福鼎山店賣 場內,將店內商品抗蟑防蠅清潔袋1包、GL圓形玻璃保鮮盒1 個,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將機械臂萬向起泡器 1個,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前側袋內;將百利菜瓜布1包, 置放於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嗣被告於同日17時26 分許至結帳櫃臺時,僅結帳手持之保鮮盒,未取出前述置放 之商品結帳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 卷可參(警卷第13頁、第17頁背面以下);並經本院當庭播 放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屬實,有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可 參(本院卷第171頁以下)。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提出高英牙醫診所收據、診斷證 明書、家樂福重新店警衛長應徵文件、報紙、網路資料、家 樂福標準作業程序資料、相關判決等資料。惟審酌:  ①被告係將4項未結帳之商品分別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 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且當 家樂福鼎山店警衛長李秋萍因被告持有贓物,顯可疑為竊盜 犯罪人,故以準現行犯逮捕被告,並請被告至該店其他處所 處理後續事宜,於要求被告配合取出口袋內及背包內物品後 ,被告僅先自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取出抗蟑防蠅清潔 袋1包;再自隨身攜帶之背包前側袋內,取出機械臂萬向起 泡器1個;復自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取出百利菜 瓜布1包。並未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取出抗蟑防蠅 清潔袋1包後,同時取出GL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嗣因李秋萍 拿起被告背包朝下倒,自背包中間袋內始掉出圓形玻璃保鮮 盒1個等情。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1頁以下 )。如被告未攜帶購物袋,或在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內一時無 法取得購物籃或購物車,置放所購買之商品,衡情應將所有 商品一同置放於空間較大之所攜帶背包中間袋內,以利於結 帳時取出結帳,實無將4項商品分別置放於所攜帶之背包中 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 不僅不利於結帳,亦容易啟人疑竇。另如被告一時忘記結帳 ,當被李秋萍發現未結帳時,理應盡速將未結帳之物品一併 取出,以求自清。但當李秋萍要求被告配合取出口袋內及背 包內物品後,被告僅取出抗蟑防蠅清潔袋1包、機械臂萬向 起泡器1個、百利菜瓜布1包等物品,未一併取出GL圓形玻璃 保鮮盒1個,仍有僥倖隱藏未結帳物品之情事。被告先將4項 未結帳商品分別置放於所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 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於被發現未結帳後, 又僥倖隱藏未結帳之GL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堪認被告於將 未結帳之物品放入所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 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時,已有竊盜之犯意。  ②由於被告前往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內購物時,尚知將4項未結帳 之商品分別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 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且知將手持之保鮮盒攜 至結帳櫃檯結帳;復於被發現未結帳後,仍思及僥倖隱藏未 結帳之GL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家 樂福鼎山店賣場內購物時,縱有因牙痛身體不適之情形,但 應未影響其精神狀態,應未達到忘記結帳之程度。   ③本件之重點應在於被告將未結帳物品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 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 時,主觀是否有無竊盜之犯意。如此時已有竊盜之犯意,即 已該當竊盜犯行,不應被告嗣後有無補結帳;或李秋萍有無 違反家樂福鼎山店標準作業程序拒絕被告結帳,而有不同。 被告於將未結帳物品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 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時,主觀是已有 竊盜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告此部分之辯稱 ,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因被告將未結帳物品置放於 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 側口袋內等3處,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已將該物品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不因該物品並未離開家樂福鼎山店,即認被 告無竊盜犯行或僅止於竊盜未遂。此外,被告雖提出相關實 務見解,但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不同個案之具體情節未 必相同,亦難比附援引該實務見解。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及金額,所竊 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損害已稍 有減輕,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被告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 害人,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李秋萍、警員謝宏威到庭作證,並聲請 調閱房間內之其他時段錄影監視畫面,證明其簽署何文件; 警方上手銬過程等事項。惟因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上 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KSHM-113-上易-312-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純揚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緝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17號、104年度偵字第2 2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含追徵)之部分,均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三「本院量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偽造信 用卡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7「偽造署名及數量」欄所示之署 押均沒收;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純揚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3頁),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 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 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現已與中國信託銀 行、富邦銀行等銀行達成和解,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審 酌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前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3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 10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而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及原審審理具體指明(原審訴緝卷二第120頁),並主張 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名、罪 質類型相同,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犯 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 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其所犯各罪,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 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本案之詐欺及偽造信用卡集 團所吸收之各地加油站員工,其中包含未成年人,惟觀諸被 告於本案之分工,係持偽造之信用卡前往商店盜刷,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前揭加油站員工於案發時之年紀,故無從認 定被告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得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犯行,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㈣依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其 於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說明如下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 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自陳因為本案犯行而取得 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於偵 訊時雖未明確坦承犯行,但已如實供出犯罪經過,並無何隱 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偵18917卷一第62至63頁、第99 至101頁),檢察官同係依據被告所述情節認定犯罪事實, 當可認被告已坦承主要事實,是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並繳交其犯罪所得,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 院收據1紙可憑(本院卷200頁),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⒈新增訂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已有關於 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有自白,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審 未及審酌,尚有未洽。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 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 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 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 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 ative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 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7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依和解內容履行,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 行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3、169頁),另於本 院亦有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合。⒊再新制定公布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規定有所增訂,被告已依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繳交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 用,且就此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未洽。據上,被告以其已 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就被告所 處之刑部分應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靠自 己的努力,獲取合法財富,竟貪圖私利,加入上開詐欺及偽 造信用卡集團,所為助長詐欺及偽造信用卡集團侵犯人民財 產之風氣,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金融機構及特約 商店受有損失,所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年僅20歲,思慮未周而犯本案,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被告與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賠付,足見其犯後能面對 己過,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屋修繕 工作,月入約3到4萬元,家中有父母及妹妹、未婚,須負擔 家計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5頁),並已繳交犯罪所 得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附表三「本院量處之刑」欄所 示之刑。  ㈢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 於同一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似,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3年2月。   ㈣沒收之說明   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為被告及共同被告持以行使為 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偽造之信用卡,是該等信用卡雖 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又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署名及數量」欄所示信用卡背面簽 名欄及簽帳單上均係由被告及共同被告偽造之署押,分別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簽帳單文書業經被 告及共同被告分別持以向各該店員行使,已非被告及及共同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時自陳其為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之報酬( 原審訴緝卷三第1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繳交該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就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5,000元予以宣告沒收。    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吳漢威所有;附表 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則為上開詐欺及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 小龍」、「佳緯」等人所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共同 被告湯皓斐所有;編號7至9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湯景允所有 ,惟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乙情,業經共同被告吳漢威、湯皓斐 、湯景允分別供述明確(偵22871號卷一第13至14頁,原審 原訴卷二第176頁、卷三第24至28頁、第406頁、卷四第43頁 ),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 或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並供為本案各該犯行所用,又該等扣 案物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直接引用原判決之附表一之 相關欄位內容): 編號 起訴書附表四之編號 發卡銀行及卡號 盜刷者 盜刷時間 、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盜刷事實 偽造署名及數量 證據清單 取得之財物 1 8 陳明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 104年5月11日15時14分許 59,329 元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林觀彥」之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盜刷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侯昀浩、林純揚,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林觀彥」之署名1枚,表示係本人簽帳,並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其等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不詳物品予其等,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智、家樂福鼎山店、國泰世華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林觀彥」署名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林觀彥」署名各1枚 ⒈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中專林俊宏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7至18、106、129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57至159頁) ⒉信用卡簽帳單(見他字第3136號卷二第42頁、第80頁,偵字第22871號卷一第91頁、第129頁) 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29頁、第148至149頁、第176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62頁,卷三第19頁) ⒋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98頁) ⒌盜刷明細紀錄(見偵字第18917號卷一第106頁) ⒍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59至62頁)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鼎山店 不詳物品 2 1 徐泳珍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 104年5月11日15時16分許 59,000元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林侑緯」之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盜刷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林侑緯」之署名1枚,表示係本人簽帳,並向台北富邦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其等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不詳物品予其等,足以生損害於徐泳珍、家樂福鼎山店、台北富邦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林侑緯」署名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林侑緯」署名各1枚 ⒈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專員張鈞翔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9至21頁、第126至128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34至136頁) ⒉信用卡簽帳單(見他字第3136號卷二第40頁、第80頁背面,偵字第22871號卷一第91頁背面、第127頁) ⒊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98頁) ⒋冒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50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38頁,卷三第12、37頁) ⒌盜刷明細紀錄(見偵字第18917號卷一第106頁背面) ⒍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59至62頁)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鼎山店 不詳財物 3 7 林麗紅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 104年5月11日15時28分許 22,100元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林官彥」之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盜刷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侯昀浩、林純揚,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林官彥」之署名1枚,表示係本人簽帳,並向玉山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其等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不詳物品予其等,足以生損害於林麗紅、家樂福鼎山店、玉山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林官彥」署名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林官彥」署名各1枚 ⒈證人即玉山銀行專員張剛維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3至14頁、第131至132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68至171頁) ⒉信用卡簽帳單(見他字第3136號卷二第42頁、第80頁,偵字第22871號一第91頁、第129頁,卷三第57頁) 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33、160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73頁,卷三第23頁) ⒋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98頁) ⒌盜刷明細紀錄(見偵字第18917號卷一第106頁) ⒍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59至62頁)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鼎山店 不詳物品 4 2 朱傅順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 ①104年5月11日17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樂量販民族店 51,800元 (交易失敗 )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林觀彥」之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某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林觀彥」之署名1枚,嗣因故未能完成交易,致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涂浩鈞及所屬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林觀彥」署名1枚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林觀彥」署名2枚 ⒈證人即聯邦銀行副理陳泰濬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26、103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51頁) ⒉信用卡簽帳單(見他字第3136號卷二第40頁、第80頁背面、第81頁背面,偵字第22871號卷一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第127頁) ⒊交易資訊(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36、158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52頁,卷三第18頁) ⒋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98頁) ⒌盜刷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917號卷一第106頁背面) 10 ②104年5月11日17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樂量販民族店 51,800元 (交易失敗 ,起訴書誤 載為既遂)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於左列盜刷時間、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某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林觀彥」之署名1枚,嗣因故未能完成交易,致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涂浩鈞及所屬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   5 19 賴宜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侯昀浩、林純揚 ①104年5月14日14時3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燦坤3C頭份店 29,500元 侯昀浩、林純揚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不詳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盜刷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某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侯昀浩、林純揚,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不詳署名1枚,表示係本人簽帳,並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其等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不詳物品予其等,足以生損害於賴宜柔、燦坤3C頭份店、中國信託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不詳署名1枚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不詳署名2枚 ⒈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襄理洪明瑞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30頁) ⒉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98頁) ⒊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59頁,偵字第22871號卷三第33頁,偵字第18917號卷一第106頁背面) 不詳財物 20 ②104年5月14日14時3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燦坤3C頭份店 29,500元 侯昀浩、林純揚於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盜刷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某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侯昀浩、林純揚,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不詳署名1枚,表示係本人簽帳,並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其等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不詳物品予其等,足以生損害於賴宜柔、燦坤3C頭份店、中國信託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不詳財物 6 12 張梅姬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侯昀浩、湯景允、林純揚、林戰(後1人不在起訴書起訴範圍內,且所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判決確定) 104年5月14日15時38分許 51,999元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林俊廷」之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盜刷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IPHONE664G、IPHONE6PLUS手機各1支及透明手機殼1個,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林俊廷」之署名1枚,表示係本人簽帳,並向玉山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其等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物品予其等,足以生損害於張梅姬、大潤發、玉山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林俊廷」署名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林俊廷」署名各1枚 ⒈證人即玉山銀行專員張剛維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13至114頁) ⒉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98頁)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74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77頁,卷三第26頁) ⒊盜刷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917號卷一第106頁背面) 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3136號卷三第17至19頁) 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字第18917號卷二第170至171頁背面) 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大潤發 IPHONE 6 64G、IPHONE6 PLUS手機各1支及透明手機殼1個 7 17 黃超群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林戰、林純揚 ①104年5月14日15時4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大潤發 59,000元(交易失敗) 林戰、林純揚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不詳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某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因故未能取得授權,致林戰、林純揚、涂浩鈞及所屬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不詳署名1枚 ⒈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襄理洪明瑞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30頁) ⒉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98頁) ⒊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59頁,偵字第22871號卷三第33頁,偵字第18917號卷一第106頁背面) 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3136號卷三第17至19頁) 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字第18917號卷二第170至171頁背面) 18 ②104年5月14日15時4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大潤發 59,000元(交易失敗,起訴書誤載為既遂) 林戰、林純揚於左列盜刷時間、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某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因故未能取得授權,致林戰、林純揚、涂浩鈞及所屬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設備 1台(含主機、鍵盤、滑鼠) 偵18917號卷一第93頁背面 2 白卡(偽造卡片) 4張 3 白卡空紙盒   1個 4 隨身碟 2個 5 螢幕 1台 6 HTC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 1支 偵18917號卷一第100頁 7 衣服 1件 偵18917號卷一第107頁 8 教戰手冊 2張 9 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 1支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量處之刑 1 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 林純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林純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林純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林純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林純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林純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林純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1-27

TPHM-113-上訴-4382-202411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紳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 被 告 高芳榆 呂盈穎 許又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1號、第3147 號、第3257號、第3453號、第6940號、第9613號、113年度偵字 第811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408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0號、第10873號、第1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刑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 二、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刑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 三、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壹拾陸元 沒收。 五、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㈠丙○○能預見現今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為犯罪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 利益並掩人耳目,竟為取得租借帳戶每週新臺幣(下同)6 至7萬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申辦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土地銀行帳戶 )及配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1年8月1日某時前往屏 東縣○○鎮○○路00號「明日之星KTV」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 該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再於111年8月1日20時40分許與 周宥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少年張○君(00年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碰面,並配合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 凱羅藝術飯店」接受控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㈡癸○○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為能返還債務,竟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以提供一個帳戶可取得10萬元之代價, 先依指示於111年8月1日某時補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無證據證明供詐欺所用)存摺、提款卡及 配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申辦完成後旋交付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 ,供該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嗣癸○○再於111年8月2日11 時許被帶至家樂福鼎山店與少年張○君碰面,並配合前往上 揭「凱羅藝術飯店」接受控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子○○、戊○○均可預見看管他人使其待在特定處所且不得任意 離去,常與詐欺集團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遂行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竟為牟取不法利益,於111年8月間,經少年張○君 邀來擔任看管人員,負責對自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帳戶所有人進行管控,避免其等侵吞詐欺贓款。子○○、戊○○ 即與少年張○君、周宥廷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張○君先於111年8月1 日20時40分,陪同周宥廷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 福鼎山店」,將丙○○帶至上揭「凱羅藝術飯店」610號房; 少年張○君復於111年8月2日11時許,前往家樂福鼎山店將癸 ○○帶往凱羅藝術飯店703號房,子○○、戊○○、少年張○君再於 上開房間內監控丙○○、癸○○,避免丙○○、癸○○將帳戶掛失或 將款項提領一空(子○○、戊○○涉犯妨害自由部份,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土地銀行 帳戶、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隨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嗣詐欺集團 成員再轉匯至不詳帳戶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 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 三、周宥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懷疑癸○○有黑吃黑之情事,為教 訓癸○○,周宥廷遂依照綽號「皮六」之不詳成年男子指示, 與辛○○、甲○○(另行審理)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111年8月2日14時28分許到達凱羅藝術飯店,並指 示子○○帶癸○○下樓,並以更換飯店為由讓癸○○上車。待癸○○ 上車之後,周宥廷、辛○○、甲○○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辛○○、甲○○分坐癸○○兩邊,將癸○○戴上 頭套,又將頭部壓制在駕駛扶手處,避免癸○○得知前往地點 ;待車輛抵達高雄市仁武區大景二街某工廠後,周宥廷、辛 ○○、甲○○再強押癸○○進入工廠內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嗣周宥廷指示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癸○○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湖畔汽車旅 館接受監控。嗣因癸○○於同日19時40分許趁機逃離該處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 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訟送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第7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子○○、癸○○住居 所在本院轄區,而被告丙○○、癸○○同時在上揭凱羅藝術飯店 幫助犯洗錢罪,及被告戊○○與子○○在上揭凱羅藝術飯店共同 犯詐欺罪,均與被告子○○、癸○○案件相牽連,而得由本院管 轄。另告訴人癸○○遭被告辛○○自上揭高雄市三民區之凱羅藝 術飯店帶往仁武區某處,是該部分犯罪地亦在本院轄區,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丙○○、癸○○均坦承上揭事實犯行,核與證人即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戊○○、 證人即少年張○君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與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丙○○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癸○○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又考量被告癸○○ 供述知悉提供帳戶係供詐欺犯罪使用等語(見警二卷第58至 59頁),且本案與其所涉前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案件為不同之詐欺集團等語(見金訴卷第145頁),顯見被 告癸○○明知提供帳戶之原因與目的,應屬直接故意甚明,公 訴意旨認被告癸○○此部分犯行僅為不確定故意,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三、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子○○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與 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丙○○、癸○○、周宥廷、證人 即少年張○君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被告子○○與暱稱「馬蛋包 飯(即少年張○君)」及暱稱「壞壞(即周宥廷)」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戊○○與暱稱「馬蛋包飯(即少年張○君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GOOGLE街景圖、少年張○君微信叫車紀錄、備忘錄記載公費 款項、少年張○君與暱稱「太子」之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戊○○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在做詐欺犯罪,我沒 有詐欺、洗錢的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 戊○○僅與少年張○君看顧被告丙○○,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戊○○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戊○○有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 行為等語。經查:  ⒈被告戊○○與被告子○○、少年張○君共同在上揭凱羅藝術飯店看 管同案被告丙○○、癸○○,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土地 銀行帳戶、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嗣詐欺集團 成員再轉匯至不詳帳戶或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戊○○所不爭 執,並有上揭、㈠所示之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證人即少年張○君證稱:我當時找被告子○○、戊○○來工作,工 作內容是帶到飯店的人有什麼需求就幫忙處理,我有將此工 作內容跟被告子○○、戊○○說明,暱稱「壞壞」也有叫我跟被 告子○○、戊○○說要注意看顧對象有無奇怪舉動,例如不能玩 手機,也不能離開飯店等語(見偵一卷第193至194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證稱:當時被告子○○、戊○○、少年張○君 輪流在房間控制我,有時他們會有人離開,但至少會有1人 在房間內,少年張○君說我至少要3到5日後才能離開,他們 把我手機收走,及不讓我離開房間等語(見警一卷第33頁; 偵二卷第127頁),佐以被告戊○○供稱:我和被告子○○、少 年張○君是朋友,少年張○君說去飯店陪人有錢拿,條件是陪 人12小時1,500元,之後少年張○君帶證人丙○○來,並叫我幫 證人丙○○買吃的東西或飲料,及不要讓他出去,證人丙○○的 手機好像被少年張○君收走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偵一卷 第16頁、第195頁),可知被告戊○○係經由少年張○君邀同前 來看管證人丙○○,並可因此獲得金錢對價,且是由少年張○ 君告知被告戊○○工作內容,即包含沒收手機、幫證人丙○○購 買食物飲料等日常所需,顯見被告戊○○知悉證人丙○○係不得 自由外出採買日用食品等情形,縱檢察官認證人丙○○、癸○○ 因自願接受監管是其不構成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無 解於其客觀上係從事看管、監視證人丙○○一舉一動之行為。  ⒊觀被告戊○○與少年張○君之對話,其等討論到「欸你先不用過 來、車主還要一段時間」、「不要講到本名」、「你叫蛋包 飯、我叫樹枝、他叫男模」、「我要去接另一個車主」、「 明天男模要接另外一個」等語(見警二卷第142至144頁), 被告戊○○供稱:我跟被告子○○、少年張○君都是朋友,但當 時去的時候,少年張○君就說要幫每一個人取綽號,雖然我 們都認識,但我沒有太在意為何要取綽號,就幫大家取綽號 ,蛋包飯是少年張○君,男模是被告子○○,車主是跟我們在 同一間房間的人,我負責幫對方買東西,不要讓他出去等語 (見偵一卷第195頁;金訴卷第402頁),考量被告戊○○與同 案被告子○○、少年張○君均認識,卻特別為此取綽號,顯然 知悉不能使用真名從事該顧人之工作,被告戊○○等人之目的 明顯是為避免通訊軟體紀錄或通話內容遭查獲時,易為檢警 鎖定其等真實身分。考量我國詐欺犯罪盛行數十年,尤其近 年詐欺集團之話術、犯罪手段、分工越發精良,被害人數及 被害金額屢創新高,新聞媒體廣為報導,立法委員更嚴厲督 促政府機關詳為因應對策,此情早已為公眾週知之情形,而 「車主」、「車」、「車手」等詞彙,為詐欺犯罪中關於人 頭帳戶提供者、人頭帳戶、領取人頭帳戶款項者之常用代稱 ,亦廣為媒體報導及社區警政、學校教育之宣傳。然被告戊 ○○供稱:我為了賺報酬,所以就去飯店顧人,我都沒有再去 問為何要看管車主,也沒有要管是什麼原因等語(見金訴卷 第403頁),則由被告戊○○與少年張○君在對話中多次提及「 車主」,並負責看管之車主工作,益徵被告戊○○對於其等行 為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竟毫不在意,執意而為之, 應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戊○○供稱:我知道控制他人 行動自由及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是違法行為等語(見警一卷第 17頁),然觀其歷次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一再推諉卸責 、避重就輕,對於受雇顧人之理由、不讓車主離開房間之原 因、對話紀錄取假名之原因、為何以車主代稱等關鍵內容, 均泛稱不知原因、不知情(見警一卷第16至17頁;偵一卷第 15頁、第195至196頁;聲羈卷第26頁;金訴卷第402至403頁 ),但依前述理由,被告戊○○對於在飯店內看管證人丙○○客 觀上顯屬監控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分工,目的極有可能在遂 行詐欺、洗錢犯罪,豈有不知之理。況被告戊○○於警詢、羈 押訊問、偵查中先供稱:我只知道被告子○○也是來陪人,我 不知道被告子○○、少年張○君來做什麼,我不知道被告子○○ 為何會在飯店另一間房間等語(見警一卷第17頁;聲羈卷第 26頁;偵一卷第194頁),惟經檢察官提示上揭對話紀錄後 ,被告戊○○見無法圓謊始坦承實情,由此益徵被告戊○○前揭 避重就輕之辯解,難以採信。  ⒌被告戊○○聲請勘驗扣案手機,以證明手機內無詐欺之對話紀 錄等情(見審金訴卷第309頁)。然其手機有與少年張○君之 對話提及取假名、車主等內容,已如前述,此足認定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之認識,且被告戊○○係負責在飯店看 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並非實際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取款、收 水之人,則其手機內縱無與施用詐術、取款相關之對話內容 ,亦無解其本案之罪責。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 調查之必要,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審酌被告子○○、戊○○均係受少年張○君邀同前來該飯店看管人 頭帳戶提供者,且由其等與少年張○君、被告周宥廷暱稱「 壞壞」之對話內容,不能認定其等明知為詐欺犯罪並有意使 其發生,應僅能認定屬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 認其等為直接故意,應有誤會,併此敘明。至被告子○○之辯 護人主張本案應構成幫助犯等語(見金訴卷第406頁),惟 被告子○○係立於現場監控者之地位,對於提供帳戶者實施監 控,並得在場與少年張○君、暱稱「壞壞」之人以通訊軟體 討論本案犯罪過程,是其涉案情節與扮演角色均較提供帳戶 者為嚴重,顯係基於與詐欺不法份子共同犯罪之認識而為本 案犯行,並擔任遂行詐欺犯罪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非僅屬幫助犯罪甚明。 四、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辛○○坦承上揭事實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宥廷、甲○○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被告辛○○供述知悉告訴人與同案被 告周宥廷有金錢糾紛,遭二人包夾於汽車後座中間帶往上揭 處所毆打等情(見警二卷第32頁、偵一卷第136頁),顯見 被告辛○○於告訴人癸○○上車之際即有妨害自由之犯意並實際 為控制告訴人癸○○行動自由之行為分工,縱告訴人癸○○主觀 上誤認為更換監控地點而配合上車,仍不影響其斯時已開始 實施犯罪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事實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癸○○就事實關於洗錢之部分 ,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⑵關於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考量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旨在採取最有利被告之法律加以適用, 則於當前立法者為因應嚴重迫切之犯罪議題,在刑事特別法 制定法定刑不同之特別法罪名,及增設特別法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時,倘拘泥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將導致法 律適用之複雜化,且可能隨著訴訟進程而產生不同之適用結 果,造成法律適用處於極度不安定之狀態,更可能影響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反之,若將特別法之刑之減輕事由與特別法 罪名分開判斷,各適用有利被告之規定,不僅與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之核心意旨無違,且促進法律適用之可預測性, 達到法安定之效果,更能實現立法者制定特別刑法所欲達到 之規範目的。是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符合 減刑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嚴格,故 依前說明,被告丙○○、癸○○就事實部分,均應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事 特別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⒉事實   承前所述,被告子○○、戊○○就事實關於洗錢之部分,均應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且被告子○○ 就事實洗錢之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事特別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  ⒊事實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辛○○為事實行為後,於112年5 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之1規定,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而增 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 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是被告辛○○固與周宥廷、甲○○等人共同為此部分犯行,符合 前揭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然被告辛○○行 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適用 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加以處罰。   ㈡所犯法條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丙○○、癸○○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申辦使用,其並非實 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所為係屬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2人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 所為係幫助犯。是核被告丙○○就事實㈠部分、被告癸○○就事 實㈡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子○○、戊○○就事實部分與周宥廷、少年張○君(行為時已 滿14歲)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均應屬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是核被告子○○、戊○○就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辛○○就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丙○○就事實㈠部分、被告癸○○就事實㈡部分,各係以一 個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 一之告訴人、被害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子○○、戊○○就事實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子○○、戊○○就事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犯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子○○、戊○○就事實部分,彼此與周宥廷、少年張○君等 不詳之人;被告辛○○就事實部分,與周宥廷、甲○○等人,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事實  ⑴被告丙○○、癸○○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 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⑵被告丙○○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癸○○於審判中坦 承犯行,爰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丙○○、癸○○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⒉事實  ⑴被告戊○○供述知悉少年張○君實際年紀(見聲羈卷第26頁;金 訴卷第142頁),是其與少年張○君共同實施事實之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子○○行為時年僅18歲,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民 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自不得因事後民法第12條修正為 滿18歲成年(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自112年1月1 月1日施行),而認本案被告子○○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子○○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犯 行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此部分事由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⑶被告子○○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 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子○○與他人共同犯加重詐 欺犯罪,並在上揭飯店看管提供人頭帳戶者,犯罪情節難認 輕微,且其僅與附表一編號11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嗣於辯論 終結後與附表一編號1、3、6、7、8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未 能彌補其他被害人之損失,再其本案犯行於量刑時已應考量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事由,客觀上應不存在情輕法重之情形,故不得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 被告子○○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見偵一卷第197至198頁)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1號、第3147號 、第3257號、第3453號、第6940號、第9613號、113年度偵 字第8114號(被告丙○○),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34408號、112年度偵字第4370號、第10873號、 第11837號(被告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 分別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 ,或事實上同一之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癸○○雖非實際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被告子○○、戊○○在上揭飯店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容任 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辛○○與他人以上開方式,剝奪告 訴人癸○○之行動自由約5小時,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丙○○、癸○○、子○○、辛○○均坦承犯行(包含被告子○○上揭㈥⒉ ⑵事由),被告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子○○與附表 一編號11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另與附表一編號1、3、6、7、 8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和 解書及匯款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金訴卷第227 至228頁、第413至437頁),對於犯罪所生損害稍有彌補, 其餘被告均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再考量本案被告子○○、戊 ○○之詐欺、洗錢犯罪情節較被告丙○○、癸○○為重,被告辛○○ 與他人共同以上揭暴力方式拘束告訴人癸○○之犯罪情節不輕 ,及其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被害人被害金額非少, 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 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癸○○、辛○○前 開宣告刑分別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子○○、戊○○ 共13次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癸○○、陳昱 淮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子○○固請求宣告緩刑,惟考量被告 子○○所涉加重詐欺已造成諸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告子○○負責 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行為即屬引發我國社會譁然之台版柬 埔寨情節,侵害社會治安程度及危害秩序之影響層面嚴重, 犯罪情節不輕,且被告子○○僅與附表一編號1、3、6、7、8 、11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能賠償其他被害人所受損 失,為使被告子○○記取教訓,本院認尚無對其宣告緩刑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子○○、戊○○所有,並用以連繫少年張○君等人( 見警一卷第5頁、第16頁;金訴卷第145頁),為供事實犯 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  ㈡被告丙○○土地銀行帳戶內尚有餘額5萬916元(見警二卷第17 頁),因其供述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不知金流來源去 向(見警二卷第45頁;偵二卷第127頁),顯有事實足認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沒收。至被告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固有餘額340元,本 應依前揭規定沒收,然考量該餘額低廉,對之沒收、追徵恐 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沒收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戊○○上揭事實犯行,亦有加入周 宥廷、少年張○君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周宥廷負責與少年張○ 君聯繫帳戶所有人看管事宜,再由少年張○君、子○○、戊○○ 擔任監管人員,負責對自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 所有人進行管控,因認被告子○○、戊○○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 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 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 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 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 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 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戊○○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子○○固坦承此部分犯行 。然查,被告子○○供稱:當時少年張○君介紹暱稱「壞壞」 給我認識,說要介紹工作給我,暱稱「壞壞」叫我先跟少年 張○君在房間號碼610號房等指示,之後少年張○君將被告癸○ ○交給我,叫我照「壞壞」說的意思去做等語(見警一卷第6 頁;偵一卷第10頁),及被告戊○○供稱:少年張○君於7月31 日先問我能否在8月1日陪他,我就先答應他,等到8月1日12 時許打我的手機約我去凱羅飯店,他在電話中只跟我說是要 去陪人,並且有錢拿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可知被告子 ○○、戊○○均供述係由少年張○君邀同前來該飯店看管人頭帳 戶提供者以賺取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第15頁),此 亦經少年張○君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93頁),且同案共犯 周宥廷(即暱稱「壞壞」之人)證稱:我只看過少年張○君, 少年張○君負責在凱羅飯店陪賣金融帳戶者,至於被告子○○ 、戊○○我不認識,也沒看過等語(見警二卷第25頁)。是本 案被告子○○、戊○○係臨時性由少年張○君尋覓前來該飯店負 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與暱稱「壞壞」等犯罪組織成員並 不相識,亦無實際相處、互動,客觀上難認已有受犯罪組織 成員邀約方式而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更遑論被告2人主觀 上有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知。被告2人雖經本院認定與詐 欺不法份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依前揭判決意旨,僅 得論以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不能逕認已參與犯罪組織。  ㈣從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子○○、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確信,縱被告子○○自白,仍無其他 證據足資補強自白與事實相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 院前開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除上揭事實犯行外,亦與同案被告 甲○○及周宥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仁武區大 景二街某工廠內,與工廠內之不明人員共同持水管、棒球棒 毆打告訴人癸○○,告訴人癸○○因此受有四肢、雙手掌、臉部 、背部、臀部多處擦傷、鈍挫傷併瘀青,因認被告辛○○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辛○○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癸○○ 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41 1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上揭事實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錢鴻明、廖偉程移 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欄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依指示在平台上認股投資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2時12分 50,000元 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8月2日12時28分 50,000元 111年8月2日12時32分 34,559元 2 (同併二附表編號3) 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依指示在平台上投資賺錢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0時50分 150,000元 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同併二附表編號2) 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會員在網路上投資飆股賺錢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2時54分 109,730元 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同併二附表編號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投資網站上投資賺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3時17分(起訴及併辦意旨誤載為12時54分,應予更正) 950,000元 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同併二附表編號4)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投資網站上購買新股賺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4時(起訴及併辦意旨誤載為13時5分,應予更正) 390,100元 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同併一附表編號2)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公司做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寅○○(起訴意旨誤載為丁○○,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9時41分 50,000元 丙○○土地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8月2日9時42分 50,000元 7 (同併一附表編號1)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投資app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9時44分 99,990元 丙○○土地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8月3日12時14分 100,000元 8 (同併一附表編號3)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投資app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0時44分(起訴意旨誤載為31分,應許更正) 250,036元 丙○○土地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同併一附表編號4) 酉○○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1時50分(起訴意旨誤載為47分,應許更正) 200,099元 丙○○土地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同併一附表編號7、併三附表編號1)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11時47分 749,990元 丙○○土地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 (同併一附表編號5)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投資app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2時49分 20,200元(併辦意旨誤載為20萬200元,應予更正) 丙○○土地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巳○○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投資app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9時32分 50,000元 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即併一附表編號6) 丑○○(併辦意旨誤載為玲,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投資app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丑○○(併辦意旨誤載為玲,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9時59分 29,990元 丙○○土地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註: 1、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1、3147、3257、3453、6940、96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簡稱併一。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408號、112年度偵字第4370、10873、118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簡稱併二。 3、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簡稱併三。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IPHONE) 壹支 被告子○○所有 含SIM卡 號碼: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手機(IPHONE) 壹支 被告戊○○所有 含SIM卡 號碼: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2356600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0075600號卷一 警二卷 高雄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34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9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卷 金訴卷

2024-11-12

KSDM-113-金訴-84-2024111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寶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寶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黎寶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 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 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之置物櫃,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 詐騙方式詐騙張紹彬、曾雅青、黃莉婷(下稱張紹彬等3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張紹彬等3人查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黎寶玉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對方要借我一萬 元,我才借他提款卡云云。然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紹彬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紹彬、曾雅青、黃莉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如附表「證據資 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 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張紹彬等3人款項之工具, 且本案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客觀事實,亦不違背其主觀本意而容許其發生 之謂。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 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 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 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 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 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 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 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64年出生 ,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足認被告 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程度之工作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 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於偵查過程中迄未能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 資佐證確有所稱借款乙事,是被告陳稱為借款而交付帳戶等 語,已難驟信。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 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 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 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 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 熟識之人使用;況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 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 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 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 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 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 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 然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 等語(見偵卷第186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無特 殊信賴基礎,僅因對方表示可以提供借款,便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予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有違。  ⒋從而,被告在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 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可見其不論對方將如何利 用其所提供之資料均無所謂,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 他人,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 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罪刑法定原則」乃現代法治國重要之刑法礎石,堪稱具 有普世價值之人權準則,並散見於國際人權公約及各國之憲 法或刑事罰法律。因此,我國刑法第1條即首揭:「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亦同。」,而彰顯我國與民主法治國家接軌之所 在。然而,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刑事法律為求與時俱進,斷 無從不修正之可能,則行為人於行為後,適逢該刑事法律依 法定程序修正並施行,倘國家對其確認具體刑罰權存否之案 件,仍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管轄法院應如何於「罪刑法定 原則」之拘束下適用法律?又於具體個案中應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刑事法律?從而,為解決旨揭問題,我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該條項無非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包含犯罪構成 要件及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亦即學理上所稱之「從舊從輕」原則,申言之,確認國 家對行為人具體刑罰權存否之管轄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下之法律採 擇及適用。惟「從舊」淺顯易懂,「從輕」則難以一言以蔽 之,究竟新、舊法之間,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又判斷標準 為何?則探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顧名思 義或可解釋為將修正前、後之法律,兩相為「抽象」之比較 後,所得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將該最有利之法律 「具體」適用於個案;亦或將「具體」個案分別、直接適用 於修正前、後之法律,並得出各自適用後之結果,再將該結 果為「抽象」之比較,以尋繹出何者是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予以適用。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無非採取前者之 看法,並似因學理上「從舊從『輕』」原則名稱之影響,而將 有利、不利之標準以「法律之輕重」為斷,即將新、舊法兩 者予以整體性之綜合評價後,以謀得新、舊法何者為輕,繼 而將經整體綜合評價後之「輕法」(可能為「新法」或「舊 法」),予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上,換言之,我國司法實務所 為採行適用輕法之邏輯順序,即先將新、舊法為「抽象」之 輕、重比較後,再將較輕之結果法律適用於「具體」個案上 ,至於該比較之方法便為以「整體綜合評價」之方式,尋求 較輕之法律以適用,此不失為審查標準,亦堪稱卓見。然而 ,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則我國司法 實務過往之見解,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 輕之法律」,想必是受到日本刑法之影響(日本刑法第6條 規定:「犯罪後の法律によって刑の変更があったときは、その軽いものによる。 」【中譯:犯罪後法律刑罰有變更時,適用較輕之刑罰】) ,惟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 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 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 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 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將我國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輕之法律 」,似非無疑。準此,本院認為不妨採取後者之解釋,先將 「具體」個案分別適用於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適用 修正前、後之不同結果,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 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按: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詳後述】,基於 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行為時之認定,應以正犯之行為時為 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本件被告分別具體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本件被告並未自白: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 月31日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之要 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顯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較有利 於被告,然因本件被告未自白,則此部分修法無適用之餘地 。  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既為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將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限縮處斷於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循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之 處斷刑範圍,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本件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處斷刑之有期徒刑部分 介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 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⑶適用此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結果:   觀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可知此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乃就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已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為 斷,若未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以 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 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若已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 刑介於「有期徒刑3年以上至有期徒刑10年以下」、罰金刑 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1億元以下」。而本件被 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倘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之法定刑範圍 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 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⑷準此,本件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 院所得處斷之有期徒刑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 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 刑罰範圍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 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佐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不僅法院所得處斷之「罰 金刑」較重、「有期徒刑」亦較重,顯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是本件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至固有論者認為具體個案中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縱科以行為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 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倘行 為人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則依上述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法院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此固非無見,然上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院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實乃 植基於法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前提下,若法院諭知逾有期 徒刑6月之刑,則是否仍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又倘法院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時,雖不論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 罰金刑之刑罰範圍既如上述有別,此際是否即應改弦更張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為有利?如是,則究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規定,恐形成端視法院量刑是否逾有期徒刑6 月而定,而造成法律不安定之狀態;另遍查刑法條文中,並 未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之「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為輕之明文,再佐以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顯見立法者於制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時, 無非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等同視之,而無何輕、重或有利、不利之分,況上 述2者實際上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或應探求行為人之內心 意念、身分地位及經濟條件為斷,換言之,行為人或因阮囊 羞澀而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較有利,抑或因家 財萬貫而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為有利,實難率爾 以得否宣告易科罰金為法律是否有利之判斷標準,併此指明 。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張紹彬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 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紹彬等3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 助洗錢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向張紹彬等3人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張 紹彬等3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 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 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張紹彬等3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與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張紹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假冒酷樂網商家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張紹彬,佯稱系統出錯導致資料外洩,稍後會有銀行人員來電告知處理方式云云,致張紹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2時8分許 49,987元 ATM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截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112年11月22日22時10分許 49,989元 112年11月22日22時18分許 29,987元 112年11月22日22時20分許 19,985元 2 曾雅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假冒買家、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雅青,佯稱未簽署服務金流協議無法交易,需驗證帳戶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曾雅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0時20分許 29,998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截圖 3 黃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20時22分,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莉婷,佯稱未簽署賣貨便三大保障條例,導致系統訂單無法交易,需操作帳戶云云,致黃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0時8分許 24,900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截圖

2024-10-23

KSDM-113-金簡-474-20241023-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景桓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4行「雞腿飯1盒」更正為「霸王炸雞骨腿1個」, 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 物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549元),並發還證人郭泓儀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鮮奶1瓶、咖啡2瓶、烤魚1盒、霸王炸雞骨腿1個 、麵包2個、拖鞋1雙等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證 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17號   被   告 張景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6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家 樂福鼎山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鮮奶1瓶、咖啡2瓶、 烤魚1盒、雞腿飯1盒、麵包2個、拖鞋1雙(下合稱上開商品 ,總計新臺幣【下同】549元)得手,並至櫃台結帳礦泉水1 瓶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家樂福鼎山店警衛長郭泓儀發現 後上前攔阻,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而 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景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 ,辯稱:我打算再去逛其他樓層,要先去找手推車,想說全 部逛完再一起結帳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拿取上開商品之事實,業據證人郭泓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監視器影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交易明細(重印)各1份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觀諸監視器影 像擷圖,被告係將上開商品均置入後背包內藏放,且其僅結 帳礦泉水1瓶即步行離開賣場,足認其有竊盜犯意,其上開 所辯,與其當時所為客觀行止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憑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景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竊得上開商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5項,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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