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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溶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2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溶鎂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王溶鎂所竊取之商品價值不高,其中部 分商品也已發還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 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114年2 月24日行竊當日所竊之商品均已歸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價格 1 三層薄荷糖1包 79元 2 三層薄荷牛奶糖1包 79元 3 綜合優格太妃糖1包 105元 4 VONO醇緻玉米濃湯1包 56元 5 牙齦護理牙膏1條 129元 6 極效洗衣霸7入裝1袋 39元 7 家樂福葉形牙籤刷1盒 49元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8號   被   告 王溶鎂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溶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4年2月24日前某時,前往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陳列架上之三層薄荷糖1包(新臺幣【下同】79元)、三層 薄荷牛奶糖1包(79元)、綜合優格太妃糖1包(105元)、VONO 醇緻玉米濃湯1包(56元)、極效洗衣霸7入裝1袋(39元)、牙 齦護理牙膏1條(129元)、家樂福葉形牙籤刷1盒(49元)等商 品共計536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㈡於114年2月24日17時39 分許,在相同地點,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百保能感冒50錠1 盒(390元)、斯斯咳嗽1盒(139元)、斯斯鼻炎1盒(139元)、 愛斯咳朗1盒(120元)、愛斯維朗1盒(160元)、元本山夾心杏 仁香鬆1包(109元)、橘平海苔三明治1包(109元)、真好家黑 胡椒鹽45g1罐(58元)、G5638W女拖1雙(790元)等商品共計20 14元得手,嗣於同日16時34分許,王溶鎂將上開竊得之商品 欲置放其停放在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車廂時,為該公司員工鍾惟盛自監視器發現,遂前往制止, 並要求返還上開商品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委由鍾惟盛訴請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溶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惟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被告所竊上開商品之交易明細(重印)3紙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商品,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 者,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24

ULDM-114-六簡-61-20250324-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明明即劉砡秀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 3年8月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9月30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842,265 元,聲請人因病而無固定工作,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本件聲請人 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5至17、23至25頁)等 件為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 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 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8月2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 3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95號卷宗資料相符。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債權人陳報共計800,787元。是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清算前二年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聲請清算後迄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安達人壽退費通知書 富邦人壽查詢結果表、存摺明細、行照(調解卷第頁、本 院卷第35至37、63至71、73至104、105頁)等資料,顯示 聲請人名下除一輛西元2003年8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 機車,已逾使用年限而無殘值,及若干存款,此外別無任 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 係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故以111年8月起至 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提出之111年、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 別為171,276元、0元。聲請人另陳報其於111年8月後在彤 勝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9,929元、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所得91,672元、防疫補償3,000元、112年12月間打工薪資 5,000元及政府普發6,000元、113年發票中獎1,000元、處 理金飾61,000元、保單解約129,223元,並提出存摺明細 與切結書為憑(本卷第40-1、73至104頁)。又聲請人自1 11年8月起迄今,無領取社會補助,亦據其陳報在卷(本 院卷第29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嘉 義縣社會局函覆結果相符(本院卷第17、21頁)。是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316,824元(計算式:19929+ 91672+3000+5000+6000+1000+61000+129223=316824), 堪可認定。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據其陳報因病自113 年9月失業迄今而無收入,支出仰賴貸款或由家人支助, 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本院卷第29、40-1頁)。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 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已 成年尚在學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學證明等件為 據(本院卷第43、45至46頁),又聲請人主張因聲請人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為單親母親,故扶養費數額 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2倍為計算(本院卷第36、37頁) ,惟由受扶養人戶籍謄本顯示,係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非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又聲請人 亦未釋明其他扶養義務人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是應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 .2倍即20,122元,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計算 為10,061元(計算式:120122÷2=10061)為可採。至聲請 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因其自113年11月起遷 移至新北市居住,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 4年度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亦屬 適法。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應為30,341元( 計算式:20280+10061=30341),即堪認定。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 目前每月並無收入,卻需按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30,341元 ,顯已入不敷出,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48歲(65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17年,然罹有疾病 難以穩固工作(調解卷第29至39頁),是聲請人縱未屆法 定強制退休年齡,亦難認其未來能藉由勞動獲取報酬清償 債務,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24

TYDV-113-消債清-200-202503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UJON ROMAIN HERVE LOIC(法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OUJON ROMAIN HERVE LOIC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BOUJON ROMAIN HERVE LOIC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6時59分至同日17時30分 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店家樂福賣場),徒手竊 取店內之冷藏CAB肋眼牛排2盒、安心雞里肌肉3盒(價值合 計新臺幣【下同】1,57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藏放於背 包夾層內,僅就其他物品結帳即離去。嗣家樂福職員廖嘉文 察覺有異,遂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隨即自BOUJON ROMAIN HERVE LOIC之背包內扣得上開未結帳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廖嘉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BOUJON ROMAIN H ERVE LOIC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20日審理期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 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BOUJON ROMAIN HERVE LOIC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 前往新店家樂福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其忘記其背包小夾層內有商品沒有拿出來,所以就忘記結帳   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廖嘉文於警詢之證述 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照片共5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堪認 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竊取之冷藏CAB肋眼牛排2盒、安心雞里肌肉3盒, 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DM-113-審易-3323-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玉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玉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玉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5日9時27分至同日9時45分間,至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八德店內,接續徒手竊取ELLE 寬口無痕休閒襪3雙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ELL E氣墊減震運動襪3雙2組(總價值398元)、ELLE全方位機能 運動襪2雙2組(總價值398元)、ELLE HOMME奈米鋅抗菌休 閒襪3雙1組(起訴書誤載為ELLE HOME,應予更正,價值199 元)、EF1/2男女毛巾運動襪4雙1組(價值99元)、GW陶瓷 筷2雙(總價值58元)、日式工藝箸3雙(總價值57元)、30 4不銹鋼貼花筷2雙(總價值58元)。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卓玉鳳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 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 據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頁、第46至49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易 字卷第5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楊詠翔於警詢之指訴(見偵 字卷第15至17頁)相符,並有每日損失記錄表1份(見偵字 卷第21頁)、商品標價照片5張(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 家樂福八德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4張(見偵字卷第30 至36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5張(見本院易 字卷第45頁、第55至5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單 一竊盜之決意,於112年12月5日9時27分至同日9時45分間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侵害同 一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業與告訴人以1,000元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可佐,及前有涉犯 竊盜案件之素行,暨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需 照顧公公、領有第4類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肆、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ELLE寬口無痕休閒襪3雙1組、ELLE氣 墊減震運動襪3雙2組、ELLE全方位機能運動襪2雙2組、ELLE HOMME奈米鋅抗菌休閒襪3雙1組、EF1/2男女毛巾運動襪4雙 1組、GW陶瓷筷2雙、日式工藝箸3雙、304不銹鋼貼花筷2雙 (總價值1,466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000元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見本院 易字卷第3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 遭剝奪,倘本院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是就已和解之1,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扣除1,000元之差額466元(計算式:1,466-1,000=466)部 分,固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惟衡諸此金額既係經告訴人同意調降之總額,雙方利益狀態 已獲得適度調整,且可達成鼓勵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 快速清償之目的,應認本案告訴人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 足,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之立法目的已臻達成,倘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超過已支付 和解金之差額部分,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 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2025-03-19

TYDM-113-易-1769-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5時30 分至6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土城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土城店)店內地下2樓,徒手竊取 置於商品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將上開商品置入購物車內 後,即至家樂福土城店地下1樓之商品貨架角落處,將包裝 盒拆開後,取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 隨後再將商品空盒隨意擺放於家樂福土城店地下2樓之貨架 或棄置於購物車中,嗣其攜帶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經 結帳即步出大門,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廖士仰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而後經 家樂福土城店之經理甲○○於盤點商品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廖士仰於警詢時之證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36頁),且證人廖士仰之警詢證述並無同法第159條之2 、159條之3所稱特別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廖士仰於警詢時之 陳述,依照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查,檢察官 、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13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對其曾於112年5月1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附近,以及告訴人家樂福土城店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均於同日下午6時許遭人竊取等事實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竊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當天我有跟友人乙○○約好要去運動、吃飯,因此有 更換衣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拍攝到的人並不是我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天下午4時許即搭計 程車前往與乙○○會合,並未至家樂福土城店,且監視器錄影 畫面無法清楚辨識是否為被告本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年5月1日至新北地檢署附近,以及告訴人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於同日下午6時許遭人竊取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41至51頁) 、證人即本案機車所有人廖士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47至51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5月1日青雲路路口及家樂 福土城店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 第23至28頁)、同日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3號訊問 筆錄1份(見偵卷第39至41頁)、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外包 裝照片2張(見偵卷第5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 見本院卷第169至19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經過:  ⒈被告於112年5月1日下午3時55分至4時9分許曾因另案至新北 地檢署第306偵查庭接受訊問,當日其穿著白色長袖連帽上 衣(帽子並未戴起)、卡其色長褲、黑色拖鞋,左手提黑色 側背包,於訊問過程中,對於檢察官詢問之年籍資料均可對 答如流,語氣並無任何停滯、猶疑或思索良久之情形,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169至170、175頁)及11 2年5月1日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3號訊問筆錄1份( 見偵卷第39至41頁)可證,是當日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因 另案接受訊問,且精神狀況正常等情,應可認定。  ⒉嗣於被告前開應訊時間稍後,於112年5月1日下午5時7分許, 適有一名男子(下稱甲男)穿著與被告完全相同之白色長袖 連帽上衣(帽子戴起)、卡其色長褲、黑色拖鞋,行經本院 法庭大樓(在新北地檢署偵查庭附近)外圍牆處後,穿越馬 路行至對側之「謝新平律師」事務所招牌附近,則有同日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可佐(見偵卷第23頁)。另經本 院勘驗家樂福土城店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15分許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 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70至193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甲男於112年5月1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15分許之間於家樂 福土城店內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時,穿著完全與被告相同 ;甲男行進方向亦係自本院圍牆外跨越金城路2段,朝家樂 福土城店前進,其行經本院圍牆外之時間,亦與同日下午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3號案件結束訊問之時間,相距 不到1小時等情,有上開案件訊問筆錄1份、同日青雲路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23頁)。是無 論自甲男之性別、穿著、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時點、行進方 向等情以觀,均與被告大致相符,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亦不 諱言與甲男身型相符(見偵卷第79頁),職此,足認甲男實 為被告無訛。  ⒊再者,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5月2日下午 6時許於家樂福土城店地下2樓賣場貨架及走道上發現3個貨 品的空盒,經調閱該處監視器後,發現一名竊嫌將貨架上的 貨品放入購物車後,行至地下1樓將內容物放置於自己隨身 袋子中,並走回地下2樓後,隨手將空盒隨意放置於其他貨 品區及走道上,遭竊物品為飛利浦HD4988黑晶爐2台、飛利 浦HR3573/93超有氧調理機1台,上開2商品係於同年月1日下 午6時許遭竊;我們先發現賣場內有黑晶爐、調理機的空盒 ,就認為應該是商品被人家調包偷走,接著調閱監視器和查 庫存,才發現商品遭竊,黑晶爐的空盒發現時是在推車裡面 ,當時經查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該推車是被告推的,被 告是把商品推到角落去拆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47至49頁 );證人廖士仰則於偵查中證稱:警察找到我時跟我說我名 下的機車涉及刑案,我當時是將本案機車借給被告使用,我 所指認的嫌疑人確實是被告沒錯,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跟我 借車,說他要來新北地方法院,同年5月1日晚上他就拿車來 還我了,案發後我有去問被告,被告說他只有把商品拆出來 ,空盒放在架上或購物車上,商品留在賣場沒有帶走,所以 他不承認有竊盜,但他承認他那天有去家樂福做上開事情, 我有勸他去警局把事情講清楚,但他沒有跟我去等語(見偵 卷第47至49頁)。上開證人所述,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遭竊 經過及竊取方式、發現當下商品空盒擺放位置、被告案發當 天交通方式等節,均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商品盒外包裝 照片2張(見偵卷第57頁)、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 果(見本院卷第169至193頁)、112年5月1日被告騎乘本案 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偵卷第25頁)相符,另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證人廖士仰係在教會認識, 後因本案始與證人廖士仰有衝突(見本院卷第136頁),是 證人廖士仰於此前與被告並無怨隙糾紛,其既於偵查中已依 法具結陳述,所述內容亦與客觀事證相符,已如前述,其當 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之必要,是證人甲○○、廖士仰 所述應屬可信,益徵被告確實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㈢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日有更換穿著衣物,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無法清楚辨識甲男確實為被告云云,惟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僅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穿著白色衣服、卡其色長褲 之男子不是我云云(見偵卷第9、80頁),全未提及有更換 衣物一事;其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我當天應該 也是穿全身黑,包括黑色的長袖、短褲、黑色拖鞋,我在包 包有放一套衣服,我應該有換衣服云云(見本院卷第135、1 37頁);其又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中再改稱:我有換衣服 ,我出去之後就先去搭車,在車程中有換短褲,穿黑的短褲 還有短袖上衣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是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案發當日是否確有更換衣服、更換衣物 為長袖、短袖等情,歷次所述均有齟齬,且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無提出其他事證可以佐證其所辯屬實,是僅憑被告 空言所辯,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經本院勘驗家樂福土 城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甲男之性別、身型或舉止,並無 與被告有重大相異而足以排除為被告本人之情形,從而,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並未向廖士仰借用本案機車,且其 當日下午4時許與友人乙○○有約,早已搭乘計程車離開案發 地點附近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稱:「(問:據關係人廖士 仰稱,於112年4月30日下午15時許,他將NAF-1828號普重機 借予你使用,你是否有向他借用機車,並於112年5月1日傍 晚前往土城區青雲路152號家樂福?)對於此問題我行使緘 默權」、「(問:你於112年5月1日大概傍晚時,人在何處 ?做何事?)我沒甚麼印象,但是應該是在臺北市大安區, 坐計程車或捷運,我自己有機車,補習班有課在跑下一個行 程」(見偵卷第8至9頁),於偵訊時改稱:我案發當天是坐 捷運到海山站來地檢署開庭,我確定我沒有跟廖士仰借車云 云(見偵卷第80頁),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當天有跟乙 ○○及他同事有約,是在晚上的時候,他說他有事找我;我跟 乙○○當天有約要去吃飯,吃飯前要先去運動等語(見本院卷 第135、162頁),是被告對於自己112年5月1日是否有向廖 士仰借用本案機車,以及當日傍晚之行程等問題,或選擇性 行使緘默權,或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從而,被告及辯護 人上開辯詞,礙難採信。至被告雖另辯稱曾提出計程車之乘 車紀錄云云,然遍查全卷,並未見其事,況其另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確實曾向廖士仰借用機車一情(見本院卷第136頁) ,是被告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行聲請本院函詢家樂福土城店所販售之商 品是否有防盜裝置(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進行測謊鑑 定(見本院卷第163頁),然本案已有前述積極證據可證被 告確有本案竊盜之犯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就本院之判斷 尚無影響,況家樂福之商品是否有防盜裝置與犯罪構成要件 即拆除商品包裝後置於自己攜帶之袋子中、未經結帳逕行離 去一情,並無關聯,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認為無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 以駁回。  ⒉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乙○○(見本院卷第224頁),惟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係於112年5月1日傍晚時始與 乙○○有約(見本院卷第135頁),且經本院勘驗家樂福土城 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於當日下午5至30分至6時15 分許均在家樂福土城店內,則被告事後如何與乙○○相約見面 、前往會面地點,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況證人乙○○業 經偵查檢察官及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有新北地檢署112 年11月9日點名單1份(見偵卷第89頁)、本院送達證書及11 4年2月26日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209、211、215 頁)可參,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亦無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 偵審紀錄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佐(見審易卷第11至22頁),竟仍不知悔改,猶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無視法律,實難寬貸,兼衡其始終否認犯行,且並 無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40頁 ),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竊取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末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是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31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09號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2號卷一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2號卷二(病歷卷) 病歷卷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飛利浦HD4988黑晶爐2台 2 飛利浦HR3573/93超有氧調理機1台 附表二: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檔案名稱為「嫌疑人剛進入家樂福」之mp4檔案 此為家樂福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畫面為彩色僅有雜音。 ⑴播放時間00分02秒-00分04秒(同監視器顯示之錄影時間17時30分45秒【以下均以分號分隔方式表示】),畫面左上角電扶梯處出現一名男子(下稱甲男)身穿白色長袖連帽上衣(帽子戴起)卡其色長褲、黑色拖鞋,左肩揹黑色側背包,雙手均無另拿提袋或其他物品,緩步由電扶梯上方走下。 ⑵播放時間00:05 甲男將頭偏朝右下方,並以右手撥開瀏海。 ⑶播放時間00:07-00:12,甲男持續朝畫面右側走近,此時可見甲男戴著米色口罩,甲男邊走,逐漸低頭至完全無法看見正臉,並走至畫面中右下方之門口消失於畫面中。 ⑷播放時間00:14,本段影片結束。 2 檔案名稱為「000000000.135092」之mp4檔案 此為家樂福監視器錄影畫面(魚眼鏡頭),檔案畫面為彩色僅有雜音。 ⑴播放時間02:45-02:57,有一身穿紅、黃色相間制服之店員,自畫面中央偏上方處,從電器用品類之貨架間朝監視器錄影畫面左方走出,甲男旋自該店員後方,推著手推車自同樣貨架中走出,並以右手重複開啟、關閉貨架一旁之黑色烤箱3次。 ⑵播放時間03:06-03:10,甲男將手推車自該列貨架中完全推出,並朝左側觀望,同時推著手推車繼續往畫面左方前進,並改朝右側觀望,再將手推車向左轉彎,朝畫面左下方前進。 ⑶播放時間03:13-03:23,監視器錄影畫面拉遠,甲男左肩揹黑色包揹,右肩揹黑色有花紋之背包,推手推車出現於畫面中間,手推車內有相同商品2件,均為白色正方形之紙盒,右下方印有黑色橢圓形之商品照片。甲男駐足於玻璃貨架前,將頭側向右邊,凝視櫃內商品良久。 ⑷播放時間03:24-03:44,監視錄影器畫面朝甲男左手拉著的手推車中拉近、放大,此時可見手推車中之商品紙盒左上角印有「PHILIPS」字樣。甲男持續側身注視玻璃櫃內之商品,甚至彎腰仔細查看。 ⑸播放時間03:53-03:55,甲男將推車推至畫面右上方後,先將右肩上黑色有花紋之背包放入手推車中間,再將左肩上之黑色背包放入推車內最靠近把手之處。 ⑹播放時間04:11,甲男推車朝畫面右上方前進,並從畫面中消失。 ⑺播放時間04:28,影片切換至另一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甲男自畫面最左側商品名稱為「中性襪」之貨架,逐漸朝畫面中央前進,並暫將推車停靠於走道中央品堆旁,然因監視器鏡頭遭貨架商品標牌擋住,無法清楚看見甲男臉部。 ⑻播放時間04:40,甲男以雙手搬取推車旁之長方體商品並放入手推車中,該商品立面一側為白色、另一側為綠色,商品盒上方則為白色。甲男將黑色有花紋之背包拿起後,重新置於該長方體商品前方。 ⑼播放時間04:48,甲男另將黑色有花紋之背包拿起,放置於上開長方體商品上方。 ⑽播放時間04:50,本段影片結束。 3 檔案名稱為「000000000.333089」之mp4檔案 此為家樂福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畫面為彩色僅有雜音。 ⑴播放時間00:02,甲男位於畫面右下方,僅可見其左手拉著推車,推車內自最前方(離推車把手最遠處)至最靠近推車把手處,依序放有2桶黃色零食、白色且其上寫明「PHILIPS」之商品盒2盒、黑色背包及黃色零食1桶,另有綠色商品盒1盒(最上方處有白色條碼區塊)。 ⑵播放時間00:05-00:07,甲男轉身,自右側貨架處拿取2包紅白相間之零食,再堆放於綠色商品盒上;見其中1包落下位置稍微偏向黃色零食桶處,再另以左手將該包零食拾起、同樣堆置於綠色商品盒正上方。 ⑶播放時間00:10,甲男出現於畫面右下方,手推車內清楚可見有擷圖9之2盒商品、黑色背包、黑色有花紋之背包,另有綠色紙盒商品,及黃色零食3桶、白色零食2包散置於綠色商品盒上方。 ⑷播放時間00:17,甲男搭乘向下手扶梯,並逐漸遠離監視器。 4 檔案名稱為「嫌疑人在反光鏡下塞東西」之mp4檔案 此為家樂福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畫面為彩色僅有雜音。 ⑴播放時間00:00-00:03(同監視器顯示之錄影時間18:03:06),甲男從畫面左方推手推車出現背對監視錄影器,朝畫面左上方之貨架角落處走去,手推車內有多件物品。 ⑵播放時間00:04-00:35,甲男向右張望,持續背對監視錄影器,將手推車推至商場角落反光鏡下,再向左側觀望,並開始翻動手推車內物品。 ⑶播放時間00:36-00:54,自反光鏡可見甲男不斷伸手探進手推車內之黑色袋子,並將不詳之物體放進該黑色袋子中。 ⑷播放時間00:55-02:09,甲男將某黑色不明物放進其褲子右側口袋並繼續將不詳之物體放進該黑色袋子中。 ⑸播放時間02:10,甲男以左手隨意將一團不明物丟置於推車輪子旁之地面上,該團不明物因彈落地板而滾至甲男右側之貨架下方。 ⑹播放時間03:06-03:55,甲男將鼓起之黑色有花紋之袋子放上手推車內商品外包裝盒之上,並持續調整手推車內物品位置。此時,手推車內自最前端處至推車把手,依序放置白色商品盒2盒、上下疊放的黑色花紋背包及黑色背包、側面為白色之商品盒1盒,嗣後甲男持續整理推車內各物品堆放位置。 ⑺播放時間03:56-04:26,甲男將手推車向左方推,又再次以左手拉起黑色背包,朝向推車把手方向,蓋住最靠近推車把手、側面為白色之商品盒,並折返至商場角落拿取商品後放入手推車,又再度翻動、整理手推車內物品。 ⑻播放時間04:27,甲男向左側轉頭,朝畫面中下方偏左之黑色帽子路人看去。 ⑼播放時間04:29,甲男推手推車向左方移動並從畫面中左方消失。 ⑽播放時間04:31,本段影片結束。 5 檔案名稱為「嫌疑人將空盒子隨意擺放」之mp4檔案 此為家樂福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畫面為彩色僅有雜音。 ⑴播放時間00:00(同監視器顯示之錄影時間18:08:09),甲男從畫面右上方商場走道推手推車出現。 ⑵播放時間00:07-00:10,甲男向右側貨架張望,並彎腰以左手深入推車,將手推車內上方為綠色(且有白色條碼)、側面為白色之商品紙箱放置於商場礦泉水貨架前之紙箱區,甲男於拿起該商品紙盒時,並未見有何吃力負重之動作。 ⑶播放時間00:13,甲男將黑色袋子拿起,放在手推車內商品之上擋住商品紙盒,並推手推車向前離開該走道。 ⑷播放時間00:32,本段影片結束。 6 檔案名稱為「嫌疑人將推車隨意棄置」之mp4檔案 此為家樂福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畫面為彩色僅有雜音。 ⑴播放時間00:00(同監視器顯示之錄影時間18:09:55),甲男從畫面右下方推手推車,背對監視器向前直行並左轉進入第二排貨架後方之走道,此時可見手推車中尚置有黑色包包。 ⑵播放時間00:05,消失於畫面中。 ⑶播放時間00:46,甲男從商品架中道間走出,且沒有推手推車,右肩揹黑色背包,左肩則揹黑色有花紋之袋子。 ⑷播放時間00:52,本段影片結束。 7 檔案名稱為「嫌疑人沒有結帳通過自助結帳通道」之mp4檔案 此為家樂福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畫面為彩色僅有雜音。 ⑴播放時間00:04(同監視器顯示之錄影時間18:15:55),甲男出現於畫面上方,右肩背黑色包包、左肩背有花紋圖樣之黑色包包逕直走過自助結帳通道後,消失於畫面下方。 ⑵播放時間00:14,甲男轉頭看向左側。 ⑶播放時間00:16,本段影片結束。

2025-03-19

PCDM-113-易-652-20250319-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6時30分 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平鎮 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超市內(下稱本案 地點),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以隨身包 包攜出並持烏龍綠茶1瓶結帳作為掩護而逃離現場。 二、案經家福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張傑明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2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被誣賴的,我有惹 到財團及立委,我連拿都沒拿,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 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張自己是因為觸怒權貴而 遭誣陷,為無罪答辯,惟若有罪,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為 被告減刑等語。  ㈡經查,證人劉智翔(即告訴人家福公司之安管職員)於警詢 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發現被告於本案地 點內閒逛一陣子,又在本案地點內找地方坐了一陣子後,接 著徒手取走架上的商品直接放入包包内,又閒晃了一陣子才 走出結帳區,一共取走如附表所示之4項商品,僅結帳1項商 品(即烏龍綠茶),如附表所示之4項商品均放在包包內, 沒有打算結帳的意思就要走出結帳區,被告即將走出結帳區 時被我發現,我趕緊上前將他給攔下來,並報警處理,我攔 下他後,他主動拿出未結帳的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是警員到場後從被告身上查扣的,監 視器畫面有拍攝到被告拿取如附表所示之4項商品而未結帳 等語(見111年度偵字卷第4375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7至39 頁),被告於111年8月19日警詢時自陳:我是徒手拿取價上 的商品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又於偵查中坦承:我有於 111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在本案地點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 4項商品等語(見偵字卷第88頁),本案監視器亦確實攝得 被告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4項商品並放入包包內,僅結帳 烏龍綠茶1瓶而離去等情,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 照片(見偵字卷第63至68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遭警逮捕後 所留之指紋(見偵卷第13頁),經本院送指紋鑑定,鑑定結 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 月10日刑紋字第113608282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17 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於111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在本案地 點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4項商品,且未結帳該4項商品即離 去。被告空言辯稱係遭受誣賴,無足憑採。  ㈣被告另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辯稱:我精神恍惚,只是忘記結 帳等語(見偵字卷第29、88頁)。然而,被告既然記得要結 帳烏龍綠茶1瓶,豈會忘記要結帳所拿取如附表所示之4項商 品,又該等商品具有一定程度之重量,置於包包內顯能輕易 注意其存在,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僅臨訟狡辯,難信為真; 又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4項商品放入自己之包包內,破壞告 訴人對於該等商品之持有,並使該等商品隱藏於被告之支配 範圍內,被告又刻意僅結帳上開烏龍綠茶1瓶,顯係為掩飾 自己竊取商品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存在竊盜犯意以及不 法所有之意圖。  ㈤被告聲請調取其歷次前案之照片,以核對本案所攝得之竊嫌 照片是否即為被告,然本案被告係遭當場逮捕,並經本院送 指紋鑑定,關於被告行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 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為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 同一告訴人之物品,則被告雖有多數舉動,各舉動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將各舉動強行分 割,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竊盜罪。  ㈢刑之減輕:   被告前因另案經本院於111年1月13日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為精 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對於案發前後之陳述,顯示其 意識清楚,記憶連貫,其於案發前的一段時間受幻聽影響致 使出現奇特行為(包括無故曠職、離家住在公園、丟掉物品 、一直哭、以及在兩週內四處遊走),其曾於案發前的110 年6月4日,被警消人員送至桃園療養院急診,根據病歷紀錄 ,警消表示被告有打人行為和情緒激動情況,在案發前家人 觀察到被告有自言自語等行為,並可能具有針對家人的被害 意念,此精神病狀態和現實感受損之情況於案發後的一段時 間內(至110年8月25日桃監精神科就診時)仍存,故推知, 於行為當時,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達明顯減損之情況。被告之臨床診斷為:一、精神病狀態 ;二、安非他命濫用;三、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HIV) ;四、梅毒;五、慢性病毒性C型肝炎。被告於犯案當時,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 度等情,此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7至2 07頁)在卷可稽。再參酌卷附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1、4 8、70號判決所載「被告於本院仍持其遭慈濟財團陷害或又 改稱遭立委陷害之詞,可見其賡續有上開判決所稱之精神症 狀,另本院調取被告自109年1月1日以降至精神科看診之紀 錄,發現被告自109年4月10日至111年10月7日之間有多次至 部立桃園療養院、部立桃園醫院看診之紀錄,然112年間付 之缺如,可見其於112年間未持續至精神科看診並服藥」等 語,並考量被告至亞東紀念醫院為上開精神鑑定之時間係11 1年1月13日,距其為本案犯行之111年8月18日,相距不遠, 又被告於本案與上開前案均係辯稱招惹財團及立委而遭陷害 ,且被告自111年間起即開始持續涉犯竊盜案件(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係受上開精 神鑑定書所載之症狀影響,因而反覆為竊盜犯行,堪認被告 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 件,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所竊之物已經合法發還 告訴人等情形,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受有上開精神鑑 定書所載之症狀影響、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該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竊盜等案件, 於113年9月9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5年6月3日, 且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 簡字第3號判決命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 等件在卷可查,是考量被告仍須在監執行相當期間,且已有 前案命施以監護,堪認被告應能獲得適當之矯治及治療,爰 於本案不再宣告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 55頁)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麥香奶茶 1罐 ⑴價值共新臺幣732元。 ⑵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2 梅酒 1瓶 3 海底雞罐頭 3罐 4 烤雞 1隻

2025-03-19

TYDM-112-原易-89-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美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家樂福』賣場內」之記載,應補充為「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家樂福』賣場內」。  ㈡犯罪事實欄二「黃美真」之記載,應更正為「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  ㈢增列證據:被告鍾美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易 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均未 構成累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前案判決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第19-38頁),素行非佳,猶不 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 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 物已發還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詳下述 ),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由偵查中告訴代理人黃美真 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39 頁)。因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7號   被   告 鍾美橋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美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 店分公司經營之「家樂福」賣場內,趁該賣場員工疏未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貨架上,如附表所示,編號14外之商 品,放入其所攜之置物袋內,並穿著附表編號14之短褲自該 賣場之試衣間離開,且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而得手,共竊得 價值計新臺幣(下同)3,933元之商品。嗣經該賣場員工黃 美真於上揭時間發現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復為警到場查得 上情。 二、案經黃美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鍾美橋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真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三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2.贓物相片2張 3.附表所示商品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竊取附表所示商品與該等商品之價值之事實。 四 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4張。 佐證被告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價值 1 克潮靈吊掛式除濕袋 包 2 126元 2 克潮靈集水袋替換包 包 2 118元 3 博客原味條狀火腿 條 1 105元 4 蒜味台灣香腸 盒 1 129元 5 原鄉人堅果雜糧饅頭 包 1 199元 6 有機小松菜 包 3 135元 7 紐西蘭盒裝黃金奇異果 盒 1 259元 8 冷藏澳洲板腱牛排 盒 2 630元 9 超銳利鈦金屬8吋剪刀 把 1 186元 10 北回瞬間膠 條 4 156元 11 AB膠 條 2 118元 12 魔撕水洗萬用貼 盒 1 168元 13 盆栽 盆 1 299元 14 女短褲 件 1 199元 15 流行風髮飾 個 4 416元 16 JM-E500KT 鬧鐘 個 1 690元 合計: 3,933元

2025-03-18

TPDM-114-簡-701-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伍仟參佰柒拾壹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8

TPDV-114-司促-2255-2025031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9號 原 告 陳雅萍即海瓏王水族寵物館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4年2月27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雅萍即海瓏王水族寵物館新臺幣(下同)19,229,010元 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雅萍562,359元,及自11 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 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26日止,金額分別為750 ,722元、21,955元,加計債權本金19,229,010元、562,359 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64,04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1,5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17

KSDV-114-補-369-202503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然審酌被告所竊得之 東大四季春冬片、東大日式煎茶、台糖黑五寶、美味三合一 經典麥香各1包、陽光黃金奇異果3顆及蜂蜜擠擠瓶1瓶,已 經告訴代理人黃惠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49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之前案 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 平和,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2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之東大四季春冬片、東大日式煎茶、台糖黑五 寶、美味三合一經典麥香各1包、陽光黃金奇異果3顆及蜂蜜 擠擠瓶1瓶,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被害人,已如前 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58292號   被   告 陳惠麗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15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魯 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2層之家樂福大賣場內,徒手竊取 黃惠珠所管領之東大四季春冬片、東大日式煎茶、台糖黑五 寶、美味三合一經典麥香各1包、陽光黃金奇異果3顆、蜂蜜 擠擠瓶1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05元),得手後,將上開 商品拆開外包裝並放入其攜帶之袋子內,並於結帳未給付款 項,僅支付其購買之蛋白穀飲杏仁露商品價格89元,即離開 結帳櫃檯,嗣經黃惠珠發現後制止陳惠麗離開並報警處理,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東大四季春冬片等商品(均已發 還予黃惠珠)。 二、案經黃惠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惠麗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 取商品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惠珠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等附卷可憑。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商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又本件 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以其總公司名義提出告訴 ,而係以其德安分公司名義提出告訴,惟按分公司為受本公 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本公司而無獨立之 法人格,並無告訴權,是本件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 之告訴係屬於告發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2025-03-14

TCDM-114-中簡-46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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