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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18號 原 告 林實 被 告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係登記於台北市○○區○○○路○ 段00號0樓,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記載為:「被告應將 148、149土地公園用地所有權提供給國家換取容積獎勵,這 就是容積率使用,所有權已到國家,就無權封路。容積率使 用已13年,大家平安過日,為何近日突然告知要封路,如有 問題可以協商解決等語。」其請求內容並不明確,經本院電 詢其起訴之真意是否為土地通行權之訴訟,原告予以否認, 並申明其係請求「被告應提供給國家換取容積率使用」等語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 。是核原告聲明之真意,乃係請求被告應向第三人(即國家 )為某一申請行為,並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 訟,亦難認係因不動產涉訟,併此說明。 三、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27

PCDV-113-訴-3818-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惟廉 林惟麗 林惟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 律師 陳昱至 蔡宗憲 參 加 人 富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商巧霖(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 律師 陳履洋 律師 高敏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 明原為:原處分關於原告所有新北市板橋區介壽段651地號 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新北市板橋區介壽段93號之建物部分應 予撤銷(本院卷1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5日準備 期日、同日提出之準備2狀更正為:原處分應予撤銷,經被 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1第555、561頁),本院認上開訴之 變更,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為 適當,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實施者富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於民國103年4 月29日依據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下稱行 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之規定,檢附「擬訂新北市板橋區介 壽段634地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案(以下系 爭都更案)向被告申請報核,被告自104年3月25日起公開展 覽30日,歷經4次專案小組會議審查,並於110年11月29日舉 辦聽證,其後併同聽證結果提請110年12月24日新北市都市 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第29次會議審議,其 中有關本案建築結構部分尚待釐清並向所有權人溝通說明, 故該次審議會決議就上開部分俟參加人檢送修正版計畫書提 起專案小組審議後,再併同聽證結果提請審議會討論。被告 依前開審議會決議,於111年9月19日召開第5次專案小組會 議,其後併同聽證結果提請111年11月10日第43次審議會審 議,並以112年6月29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24616777號函(下 稱原處分)核准系爭都更案。原告以渠等所有之新北市板橋 區介壽段6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新 北市板橋區介壽段93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以 及建物原所有人為原告之母親林○○,其已於109年8月2日於 美國過世,原告於112年4月19日完成除戶登記,並於112年5 月4日完成前開土地及建物之繼承及分割登記)位於系爭都 更案範圍內,不服原處分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納入系爭都更單 元範圍內,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為原告之母親林○○,其已於1 09年8月2日於美國過世,當時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且國境封 鎖之故,身為繼承人之原告遲至112年4月19日始返台完成母 親之除戶登記,並於112年5月4日完成前開土地及建物之繼 承及分割登記。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舉辦聽證會,聽證會 議前縱然已有寄發開會通知,然該通知係向已死亡之林○○女 士寄送,自難發生送達效力。又前開聽證會召開期間,時值 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國境封鎖,被告及參加人疏未查證,漏未 通知原告出席聽證會,致損害原告得以知悉系爭都更資訊之 機會,及得以適時到場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 權利,俾供主管機關斟酌,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 定。故原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 ㈡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將系爭都更計畫實施者所擬定之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及相關規劃設計圖說、更新單元內土地、 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該計畫之同意書、所有權人清冊、歷來 公開展覽、公聽會資料等相關資訊送達原告,亦未通知原告 參加聽證會,使原告無表達不同意見主張或維護自己權益之 機會,被告甚至未將聽證會紀錄送達原告。是被告舉辦系爭 都更計畫案聽證會及核定都更計畫案之原處分,關於原告部 分,不符正當行政程序。又原處分尤未審酌系爭計畫案對原 告是否符合民法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規定,未令原告有重新 表達是否同意系爭計畫案,並負擔相關債務意願,遽為核定 系爭都更計畫案實施,明顯侵害原告受告知權及憲法上保障 財產權及法律上權益。 ㈢原處分內容無隻字片語敘述參加人申請核定擬定計畫是否符 合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22條第1 項、第25條之1、103年4月26日施行之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1 1條之1、第11條之2等規定之理由,亦未說明更新單元範圍 內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等利害關係人意見採納、不採納理 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108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 、103年4月26日施行之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及釋字 第709號解釋。  ㈣觀諸兩次審議會會議紀錄內容,均僅有將系爭土地納入本件 都市更新範圍之結論,而無任何說明及理由,是應認此2次 審議會之判斷係出於恣意濫用而屬違法。 ㈤原告之母親林○○自始即拒絕參加系爭都更計畫,被告及參加 人逕自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劃入系爭都更單元範圍內,違反憲 法及民法規定保障人民土地、建物等財產權之意旨。再者, 本件更新單元北鄰板橋區景福路、南接板橋區成都路,更新 單元鄰接景福路部分,包含板橋區介壽段627、628、629、6 30、651、652、654地號等7筆土地,卻單獨跳過653地號該 筆土地,若謂本件都市計畫更新單元範圍係以更新單元之整 體環境及景觀考量,自應將653地號土地一併劃入更新單元 ,該更新單元始能成為一完整且方正之基地,然參加人將65 3地號土地剔除於更新單元之外,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6 53地號土地僅相隔一個地號,自亦無正當理由非得將系爭土 地納入更新單元之必要。故原處分讓參加人逕自將系爭土地 及建物劃入系爭都更單元範圍內,顯然並無正當理由亦違反 公平原則。再者,系爭土地旁之6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11 年4月13日對參加人提出確認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 訟,主張其已於同年1月22日發函解除與參加人簽訂之合建 契約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參加人係於103年4月29日檢送系爭都更案申請報核,屬於107 年12月28日都更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依108年修正後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除聽證規 定外,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系爭事業計畫案主要內容略為:以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景福路 、成都街、成都街49巷及成都街63巷排除介壽段653地號所 圍之街廓,屬變更板橋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之商 業區,共計31筆土地為更新單元,更新單元內多為1、2層或 5層樓建築物,產權公有土地面積為578平方公尺,佔27.16% ,其他土地為私有計1,550平方公尺,採權利變換方式辦理 ,規劃構想預計興建1棟,地上20層,地下5層鋼骨鋼筋混凝 土結構建築物,興建戶數135戶,計畫容納人口數373人,地 下層規劃汽車停車位137部,機車停車位141部;申請容積獎 勵項目:基準容積9,788.80平方公尺,都市更新容積獎勵共 計1,748.70平方公尺,土管容積移轉:1,225平方公尺。 ㈢本件自參加人申請報核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至被告舉行聽 證,乃至於被告召開第29次及第43次審議會時,系爭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人均為「林○○」,雖然林○○係於109年8月2日死 亡,然而,其死亡之除戶登記卻遲至112年4月19日方辦理完 竣,於此之前,不論是參加人抑或是被告均無法亦無從知悉 林○○死亡之情事,是以,被告實無法亦無可能以林○○之繼承 人(即原告)為對象書面通知渠等本案將舉行聽證。是被告 未以書面通知原告參與聽證,係因原告遲未辦理除戶登記與 分割繼承登記所致,原告雖主張渠等係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 且國境交通封鎖之原因,方遲至112年4月19日返台辦理除戶 登記、繼承及分割登記,惟自林○○於109年8月2日過世至110 年11月29日召開聽證會前,我國入境管制政策中,並無禁止 或限制在美台人返台,而係採取「14天居家檢驗+ 7天自主 健康管理」,並得事先透過線上申報系統進行申報,足見我 國在原告於被繼承人林○○過世後至本件聽證會期間,均無禁 止或限制在美台人返台,亦無窒礙難行之處,且上開登記並 不以繼承人回國親自辦理為必要,亦可透過授權書之方式為 之,顯見被告係因可歸責原告事由,且無法避免之情況下才 會未以原告為對象通知之,實無釋字第709號解釋所指摘不 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情形。再者,被告曾於舉行聽 證期日之20日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新北市 板橋區公所及新北市板橋區景星里及福興里辦公處張貼公告 ,並刊登公報,任何人均可自上開公告、公報或新聞紙得知 本案聽證會舉行之相關資訊,足以確保原告知悉本案相關資 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承如上述,被告將相關書面通 知及光碟寄送予林○○,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而實 際上原告亦能取得被告寄給林○○檢附於光碟中之相關資料, 準此,實難僅因被告未以原告為對象通知並檢附光碟等情形 遽認原處分違反正當行政程序。此外,被告在將原處分送達 予原告時,亦有檢送實施者提供本案核定本複製之光碟資料 1份,並將相關內容建置於實施者網站中,供原告充分瞭解 計畫內容,再隨文檢附聽證結果作成決定綜理表,是原處分 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108條、第96條第1 項第2款、103年4月26日施行之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及釋字第709號解釋之違誤。 ㈣本件都更案同意參與系爭事業計畫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共有1 6人,占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總數72.73%,其面積合計1,210.8 0平方公尺,占私有土地面積總數78.12%,同意參與系爭事 業計畫之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共有16人,占私有建物所 有權人總數80%,合計面積為1,813.75平方公尺,占私有建 物樓地板面積總數78.08%,同意人數比率符合行為時都更條 例第22條之規定,並經歷次專案小組及審議會充分討論、確 認本案更新單元範圍、建築設計、容積獎勵、容積移轉等事 項,據此作成之審議判斷應享有判斷餘地。後續本案尚須以 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對於未與實施者達成協議之系 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原告,係依據後續被告核定之權利變 換計畫之內容,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之比例,分配更新後建 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故縱使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參 與聽證,亦難謂其權利會因系爭事業計畫之核定而受到侵害 。再者,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於權利變換後之土 地及建物扣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 之權利價值比率,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 於此並不生原告是否符合民法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問題,原 告以此為理由,進而主張被告未令其重新表達是否同意本案 都市更新並負擔債務之意願,侵害其受告知權云云,洵非有 據。 ㈤系爭土地及建物坐落之位置與未納入系爭都更範圍之653地號 土地位置並不相同,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基地北側偏中間之位 置,東側係652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與本 案都市更新,且不因是否解除其與參加人之合建契約而受影 響;而西側630、629、628地號土地皆為公有土地,依行為 時都更條例第27條(108年修正後第46條規定)應一律參加 都市更新,基於更新單元範圍之完整性,即便系爭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人未同意系爭都更案,亦不應將其排除於都更單元 範圍外。至於653地號土地未納入系爭都更範圍,係因653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劉黃雲燕自始迄今持續表示不願參與,經歷 次專案小組及審議會中審查、討論,考量其基地位置位於基 地之東北側並不強迫其納入系爭更新單元及參與都市更新之 意願後,決議仍維持系爭更新單元範圍,不將653地號土地 納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所舉行之聽證會,未通知原告 參加,侵害渠等知悉、陳述意見之權利云云;惟原告自始至 終均未以任何方式通知被告或參加人有關繼承發生之事實, 則被告信賴戶政與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而進行通知,同時公 告於政府公報、里辦公室等地就系爭聽證會舉行程序,應屬 合法。甚者,縱使原告因新冠疫情無法即時返台辦理繼承登 記,然渠等既早已知悉其繼承之系爭房地將進行都更,此顯 可能將嚴重影響其居住之權益,卻從未以任何適當之方式, 嘗試告知被告或參加人有關林○○業已過世而系爭房地現在所 有人係渠等之消息,使雙方資訊地位處於不對等之狀態,方 導致被告未能通知原告參加系爭聽證會,此一結果無疑係可 歸責原告,則渠等竟反據此而主張系爭聽證會就原告而言係 違法,自無足採。再者,林○○過世之109年8月2日至本件聽 證會召開日之110年11月29日,此期間我國入境管制政策中 ,針對入境返台國民,係採取「14天居家檢驗+7天自主健康 管理」,並得事先透過線上申報系統進行申報,可見針對國 民返台部分整體上雖有限制但並未禁止或窒礙難行,但並無 原告所稱存有「無法或難以返台辦理登記」之客觀情事存在 。況且,於原處分核定前至原告業已返台辦理繼承登記時, 至少尚有兩個月之時間,彼時渠等均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或 參加人表示意見,竟係遲至原處分核定後,再以起訴方式稱 有侵害其陳述意見權利云云;細探其目的,無非係欲藉由訴 訟方式而爭取較佳之權利變更條件,顯然妨礙系爭都更計畫 進行而侵害都市更新之公共利益。  ㈡依戶籍法第47條第1項、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 土地法第37條之1,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7款之規定, 無論係戶籍資料登記或土地登記,法律上均得透過委託方式 進行,並無必須本人親自到場之限制,又旅居在外之國人亦 得藉由驗證授權書,授權在台國人辦理。從而於客觀上自無 存有原告無法辦理繼承相關戶籍與土地登記之情事存在。是 原告身為繼承人,負有依戶籍法與土地法規定時限內辦理戶 籍除戶登記與土地繼承登記之義務,既法令與事實上原告均 無不能或難以辦理登記之情事存在,則渠等於繼承發生後, 遲遲未返台或授權在台人士協助辦理繼承登記,自有義務違 反。     ㈢至於原告稱系爭都更範圍之653地號土地既未劃入更新單元內 進行申請,則相隔一個地號之系爭房地自無須一併強行劃入 系爭更新單元內一節;蓋系爭653地號土地坐落於街廓邊角 ,因始終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共識,並在確保建築結構安 全下,乃未將該筆土地劃入更新單元,經被告審酌後,以原 處分核准系爭都更案,而此核准應享有判斷餘地。又系爭房 地係位於系爭更新單元之北側而非街廓之邊角地,倘將系爭 房地排除於系爭更新單元外,將有礙於本案之整體建築設計 及市容觀瞻,並使系爭都更計畫窒礙難行。  ㈣系爭都更案程序正進行至變更事業暨擬定權利變換計畫階段 中之前置作業,約莫為整體都更程序進度之45%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103年4月29日申請書(本院卷1第3 99頁)、110年度、111年度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 會第3屆、第4屆委員名單(本院卷2第33-34頁)、103年4月 13日自辦公聽會開會通知單及送達證明(本院卷2第35-38頁 )、104年4月2日公辦公聽會開會通知單及送達證明(本院 卷2第39-70頁)、110年11月29日聽證會開會通知單(本院 卷2第71-73頁)、110年12月24日第29次審議會開會通知、 會議紀錄、簽到冊(本院卷1第400-409頁、卷2第13-21頁) 、111年9月19日召開第5次專案小組會議開會通知、會議紀 錄、簽到冊(本院卷1第410-421頁)、111年11月10日第43 次審議會開會通知、會議紀錄、簽到冊(本院卷1第422-435 頁、卷2第23-29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437-440頁)、新 北市政府公報(本院卷1第441-443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之原處分是否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 七、本院得判斷之理由:   ㈠行為時即99年5月12日之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 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7條第2項規定 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 發布實施。並即公告30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 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第2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第3項)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 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 30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 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 為15日。(第4項)前2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 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 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 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第5項)依第7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 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 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3項規 定之限制。」第21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 情形,表明下列事項:一、計畫地區範圍。二、實施者。三 、現況分析。四、計畫目標。五、細部計畫及其圖說。六、 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 ,含配置之設計圖說。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 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九、重建區段之 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十、都市設計或 景觀計畫。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十二、拆遷安 置計畫。十三、財務計畫。十四、實施進度。十五、效益評 估。十六、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十七、相關單位配合辦理 事項。十八、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第22條第1項規定: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 11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 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分之2,並其 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4分之3之 同意。……」103年4月26日施行之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11-1條 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19條、第19條之1、第29 條及第29條之1規定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 前,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前,應斟酌聽證全部結 果,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第11-2條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為之通知,應連同已核定之計畫 送達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 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第2項)依本條例 第19條第4項所為之通知,應連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相關 資訊送達前項之人。(第3項)前二項應送達之計畫,得以書 面製作或光碟片儲存。」  ㈡另都更條例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外,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應斟酌聽證紀錄,並說明採 納或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參照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 ,本條例107年12月2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報核或已核定 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 之擬訂、審核及變更,應適用新修正第33條聽證之規定)。  ㈢經查:  ⒈參加人於103年4月29日依據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之規定, 檢附系爭都更案向被告申請報核,被告自104年3月25日起公 開展覽30日,歷經4次專案小組會議審查,並於110年11月29 日舉辦聽證,其後併同聽證結果提請審議會第29次會議審議 ,其中有關本案建築結構部分尚待釐清並向所有權人溝通說 明,故該次審議會決議就上開部分俟參加人檢送修正版計畫 書提起專案小組審議後,再併同聽證結果提請審議會討論。 被告依前開審議會決議,於111年9月19日召開第5次專案小 組會議,其後併同聽證結果提請111年11月10日第43次審議 會審議,並以原處分核准系爭都更案等情,均如前述,亦有 相關卷證可證明。  ⒉此外,觀諸系爭事業計畫,本件都更案同意參與系爭事業計 畫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共有16人,占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總數 72.73%,其面積合計1,210.80平方公尺,占私有土地面積總 數78.12%,同意參與系爭事業計畫之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共有16人,占私有建物所有權人總數80%,合計面積為1,8 13.75平方公尺,占私有建物樓地板面積總數78.08%等情, 有被告提供之系爭事業計畫書為證(本院卷1第541頁),其同 意人數比率符合行為時都更條例第22條之規定,並經歷次專 案小組及審議會充分討論、確認本案更新單元範圍、建築設 計、容積獎勵、容積移轉等事項。經核,系爭都更計畫本已 符合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同意比例規定(相關地 主及面積、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及面積同意比例),又原告也 不爭執上開同意比例,對於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之聽證、公開 展覽等正當程序,除爭執並未通知原告即繼承人(詳後述)外 ,也未爭執上開事項(本院卷2第79頁)。準此,亦難認被告 作成原處分有何違反正當行政程序或有判斷恣意之違法。  ⒊原告固然抗辯並未合法通知渠等,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然而:  ⑴按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第3、4項規定:「……(第3項)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 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30 日,並舉辦公聽會。……(第4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 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 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 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 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 公開展覽。」前揭條文規定實施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後,送主管機關審議前,應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 旨在滿足更新單元範圍內各該權利人及利害(相關)關係人知 的權利,使其等得以知悉事業計畫內容及有表達意見之機會 ,並使不同意該公開展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變更計畫內容 之所有權人,得依同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於公開展覽期 滿前,撤銷其同意,有其法律所賦與之重要意義。故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於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後,倘經實施者變更其 內容,因而涉及大多數都市更新參與者之權益變更者,為充 分保障其等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就變更後之事業計畫自 應再行辦理公開展覽,而不問變更原因係出於實施者之意思 或主管機關之要求;亦即,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第4項後 段關於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之規定, 在此應作限縮解釋,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避免都市更新 參與者因對實施者於原事業計畫公開展覽後、主管機關核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大幅調整之計畫內容,無法知悉,以 致權益受損。  ⑵然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 、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 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 考量(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參照),又現行都更條例第3 3條之聽證規定,係參照釋字709號解釋文意旨,增訂主管機 關於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除於核定前已無任 何異議可以形成爭點進行論辯,或業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以 整建、維護、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辦理者等,已無聽證之實 益者而得免辦外,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聽證之規定舉行聽證 ,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後,由主管機關 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作成行政處分。則依釋字709號解釋理 由書第4段指出都更條例應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 聽證,其旨在於為使主管機關於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 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能確實符合重要公益、比例原則及 相關法律規定之要求,並促使人民積極參與,建立共識,以 提高其接受度,除主管機關應設置公平、專業及多元之適當 組織以行審議外,並應按主管機關之審查事項、處分之內容 與效力、權利限制程度等之不同,規定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 序,包括應規定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 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 其權利,且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限制人民財產權及 居住自由尤其直接、嚴重,故應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 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 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 ,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爭事業計畫 核定前如已依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舉辦公聽會及公開 展覽,並以公開方式辦理聽證,得以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 關資訊之可能性,使其得適時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並出席 聽證會議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由主管機關斟酌全部 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即難謂對上 開利害關係人欠缺正當程序保障而侵害其權利。  ⑶經查,對於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之公開展覽以及等正當程序, 參加人已然踐行,其中104年3月25日起公開展覽30日,縱使 後續因原告之母林○○於109年8月2日,在美國過世,因而, 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舉辦聽證會之送達通知並未生效;然 在林○○過世前,系爭都市更新計畫進行公開展覽、公聽會, 均按林○○戶籍地址寄送通知,已如前述,尚難認原告之被繼 承人均無所知都市更新之進度,更遑論,本件原告自承:本 件更市更新實施者即參加人於103年4月29日申請本件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原告等之母親林○○自始即拒絕參加本件都市更 新計畫等語 (本院卷1第13頁起訴書狀),益證林○○對於系爭 都更案知情,並有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林○○雖於109 年8月2日死亡,然原告直到112年4月19日始返台完成林○○之 除戶登記,並於112年5月4日完成前開土地及建物之繼承及 分割登記等情,並有除戶謄本(本院卷1第33頁)、土地謄本 影本、正本(本院卷1第35-36、369-371頁)、建物謄本( 本院卷1第37-39頁)附卷可證。就公示登記、資訊上,被告 及參加人於原告辦理登記前,實無從得知應送達繼承人的事 由,自難以被告、參加人未寄送開會通知予原告,即認構成 程序瑕疵。是被告所為應已合於釋字第709解釋理由所揭示 確保當事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 機會之意旨,並未有因揭示資訊不對等而導致原告判斷錯誤 ,或使原告因此欠缺程序參與之機會,自難認有何違反正當 行政程序之情形;退步言之,縱使認為有瑕疵可言,亦因被 告已盡相關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之公開展覽以及等正當程序, 亦難以此據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⑷至於原告辯稱遲未辦理登記係因時值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國境 封鎖,而未能返國處理等語,經本院職權函詢之衛生福利部 113年7月12日函覆(本院卷2第7頁),以及該部疾病管制署 109年3月19日、109年11月9日、110年1月15日、110年6月27 日、110年7月2日、110年8月27日、110年11月11日、111年2 月24日、111年5月9日、111年8月15日、111年10月13日、11 1年10月19日發佈之COVID-19防疫關鍵決策時間軸網頁資料 (本院卷2第201-212頁)可知,有關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之邊 境檢疫措施,參閱COVID-19防疫關鍵決策時間軸(網址:ht tps://gov.tw/W),旅客於入境時,應配合遵守當下國內檢 疫防疫相關等情,又依上開證據,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舉 辦聽證會時至112年4月19日前,入境限制乃「14天居家檢驗 +7天自主健康管理」,並未禁止美國居民來台。況戶籍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 委託他人為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 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死亡宣告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 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 。(第2項)依前項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及申請人依本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出具之委託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 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其 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 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驗證。」土地法第37條之1 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 理人為之。(第2項)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 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 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 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 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 繼續執業至中華民國84年12月31日。(第3項)非土地登記專 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 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第4項)土地登記專業代 理人開業、業務與責任、訓練、公會管理及獎懲等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7 款規定:「外國人或旅外僑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 授權書經我駐外館處驗證。」經查,無論係戶籍資料登記或 土地登記,法律上均得透過委託方式進行,並無必須本人親 自到場之限制,縱使旅居在外之國人亦得藉由驗證授權書, 授權在台國人辦理,是原告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知認定。  ⒋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僅告知原告審議結果,而未記載任何理 由,使原告之依法救濟之權益受損,恐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云 云。惟查:原處分說明七即載明:「本案涉及建管法規部分 應符合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另請貴公司依預定實施進度 執行,並依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75、78條規定 及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應 每6個月定期檢送計畫執行情形之詳細報告資科及更新專案 網站,其內容應載明實施進度,含施工拆除前、中、後之紀 錄(影像及圖片)及財務執行狀況。其餘未盡事宜,應請悉 依本條例及有關規定辦理。 」原處分說明十載明:「十、 副本抄送本案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 一)檢送實施者提供依本案核定本複製之光碟資料1份。如需 參閱紙本,請於公告期間112年7月7日至112年8月6日內,至 本府、本府都市更新處、本市板橋區公所、本市板橋區景星 里及福星里辦公處閱覽。(二)為利本案相關權利人能充分 瞭解計畫內容,並掌握進度,本案相關內容建置於實施者網 站,網址如下:https://www.wedo.club/fuyetai/urban-re newal/。(三)依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 3條規定,本案業於110年11月29日舉辦聽證會,隨文檢附聽 證結果做成決定綜理表。……。」故原處分已經將相關說明公 佈,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第97條有關書面行政處分 應記載事項及得不記明理由等規定,同無違反103年4月26日 施行之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應舉行聽證,以及 同細則第11-2條規定將系爭都更案以書面製作或光碟片儲存 送達給原告等,故處分相對人即原告已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 由,並無原處分並未記載任何理由之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不足採信。  ⒌又原告雖主張本件更新單元單獨跳過653地號該筆土地,再者 ,系爭土地旁之6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11年4月13日對參 加人提出確認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主張其已於 同年1月22日發函解除與參加人簽訂之合建契約一事。然而 :  ⑴652地號土地係所有權人同意參與本案都市更新等情,此有其 同意書(本院卷1第545頁,被證9)附卷可證。從而,因依照 卷內證據,652地號所有權人也未依照行為時都更條例第22 條第1項、3項規定,提出撤銷同意書而影響都市更新同意比 例之法定規定,自然不因該地所有權人與參加人間民事糾紛 (解除合建契約)而受影響。  ⑵653地號土地並未納入都更範圍,係因應該地所有權人不願參 與,且經被告第1次至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並邀請參加人( 都更計劃書綜15-30,上開計畫書在本院卷1第41頁以下)審 查後,因認其基地位置位於基地之東北側並不強迫其納入系 爭更新單元及參與都市更新之意願後,決議仍維持系爭更新 單元範圍,不將653地號土地納入,均有上開計畫書可參。  ⑶從而,原告自難依照上開兩地號之情況套用在本案情況,況 被告對於原告上述排除更新單元一事,已經有具體回應:基 於更新單元範圍之完整性,即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未 同意系爭都更案,亦不應將其排除於都更單元範圍,又系爭 土地及建物坐落之位置與未納入系爭都更範圍之653地號土 地位置並不相同,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基地北側偏中間之位置 ,如將之排除在更新單元,將使該單元呈現12邊形等語(本 院卷1第535-536頁),核與被告提供之更新單元公私有土地 分布圖即被證8(本院卷1第543頁)相符,則上開652、653地 號土地之情況均與本案情節不同,原告尚難以其他土地有無 納入都更範圍,援引至本案適用;更遑論,原告之被繼承人 事前也未提出任何排除更新單元之證據,原告主張應排除系 爭土地、建物更新單元等語,經核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26

TPBA-112-訴-1033-20241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 原 告 王晨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被 告 卓元順 訴訟代理人 卓明顯 被 告 林施春 訴訟代理人 林小靖 被 告 王鄭秀英 王政傑 王美娥 甘王美玲 王美鳳 陳水金 陳品潔 陳琬婷 陳羿安 陳文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卓元順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林施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 三、被告陳文圖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 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王鄭秀英、王政傑、王美娥、甘王美玲、王美鳳、陳水 金、陳品潔、陳琬婷、陳羿安(下合稱王鄭秀英等9人)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卓元順負擔37%,被告林施春負擔27%,被告 陳文圖負擔33%,餘由被告王鄭秀英等9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為被告卓元順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卓元順如以1,005,31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25萬元為被告林施春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林施春如以753,9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31萬元為被告陳文圖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陳文圖如以921,5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3萬元為被告王鄭秀英等9人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鄭秀英等9人如以83,77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鄭秀英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晨星各就系 爭土地於權利範圍99987/800000、13/800000為所有人,然 系爭土地上遭被告卓元順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吳興街269巷4號建物,下稱577號建物) 無權占用如附圖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遭被告林施春所 有之同段65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吳興街269巷10號,下稱 657號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遭被 告陳文圖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吳興街269巷1弄2號,下稱2400號建物)無權占用如附 圖C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及遭被告王鄭秀英等9人所有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吳興街269巷 18弄2號,下稱1393號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D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 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至第4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卓元順、林施春、陳文圖則分別答辯:  ㈠被告卓元順答辯:其建物已在該處46年,並無侵占系爭土地 意圖,亦不知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占用部分為雨遮,不影響 原告取得之容積率,希望不用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林施春答辯:占用部分為雨遮,屬既成違建亦沒有危及 公共安全,應可列為緩拆,且有其他戶未拆除,原告無法達 到容積移轉之目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文圖答辯:系爭土地為既有道路供公眾使用,長達40 年以上,而其占用部分為雨遮,該部分於3、40年前即完成 屬既成違建,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且占用部分僅有空中 一小部分,拆除雨遮將造成雨水噴濺進屋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鄭秀英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於權利範圍99987/800000、13/800000 之所有權人。被告卓元順所有577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被告林施春所有之657號建物占 用如附圖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被告陳文圖所有之2400號 建物占用如附圖C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被告王鄭秀英等9 人所有之1393號建物占用如附圖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等情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謄本、建物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 筆錄、勘驗照片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稽(北司補卷第23至25、83至95頁、本院卷第95至100 、103至137、151至155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㈢被告卓元順、林施春雖辯稱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均為雨遮, 不影響原告交換容積獎勵,被告陳文圖則辯稱其雨遮僅係位 於空中一小部分而無須拆除等語。然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 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 干涉;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 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 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5條、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土地所有權範圍,除法令上有限制外,應及於行使所 有權有利益之土地上下空間,此上下高深限度,當以現在建 築技術所能利用之上下空間或地域為度;其妨礙之態樣,則 應斟酌一般社會交易觀念等具體情事定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除供通行、建築地上物等物質上使用效益外,尚有可以交換 容積率、捐贈、買賣等交易上之效益存在,則舉凡任一效益 受到干涉,均形成對所有權之妨害。而被告各自所有建物之 雨遮既位於系爭土地之上,顯已使原告無法自由利用系爭土 地並影響原告管領土地之權限,難謂對原告未生損害,自屬 對於所有權之妨害。被告卓元順、林施春、陳文圖上開抗辯 ,尚難採認。另被告林施春、陳文圖另辯稱占用之雨遮為既 成違建,無須拆除等語。惟是否為既存違建,是否緩拆   ,此為行政機關對違建之行政管制措施問題,與私法上有無 合法占用土地權限,係屬二事,被告以既存違建為由,抗辯 不應拆除,並無理由。  ㈣被告陳文圖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按司法院大 法官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 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本件系爭土地既屬已登記之不動產,被告陳文圖 主張消滅時效,亦屬無據。  ㈤據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如附圖所示,原告本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就各占用部分,拆除地上物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卓元順將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 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林施春將附圖所示B部分 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陳文圖將附圖所示C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 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王鄭秀英等9人將附圖所 示D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圖:

2024-12-20

TPDV-113-訴-587-202412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張秀杏 賴浚民 楊澄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被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品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杏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澄清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秀杏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 玖元為原告張秀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澄清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 玖元為原告楊澄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賴浚 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張秀杏新臺幣(下同)322萬7,0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浚民324萬4,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楊澄清337萬0,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張秀杏217萬6,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秀杏106萬3,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浚民323萬9,56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澄清44萬5,19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 告應給付原告楊澄清279萬4,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等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核原告所 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13筆土地更新單元(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原地主,被告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被告以民國100年1月26日「太平洋建設汀洲路更新案公告」(下稱系爭100年公告)對全體地主提出每戶額外提供90萬元價差補貼款、0.4部停車位價值及3.412坪產權面積(下稱系爭補貼)之要約,並於103年2月10日至13日間舉辦之說明會中再次以簡報強調依系爭補貼內容成立第二次增補協議(下稱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之地主可分回之結果,嗣經原告張秀杏以110年8月23日螢橋郵局158號存證信函、原告賴浚民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楊澄清以109年4月23日台北龍口郵局25號存證信函為承諾,兩造間應已成立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然被告於伊等之系爭都更案結算說明中,並未將系爭補貼之價額算入,而向張秀杏、楊澄清分別收取217萬6,555元、44萬5,197元之結案款,另僅支付賴浚民406萬7,833元之結案款。而依系爭都更案分配房屋每坪價額47萬5,950元、車位每個價額178萬9,069元計算,系爭補貼價值合計應為323萬9,569元,是加計系爭補貼價額後,被告就系爭都更案之結案款應分別給付原告張秀杏、賴浚民、楊澄清106萬3,014元、730萬7,402元、279萬4,372元。故被告向張秀杏、楊澄清分別收取之217萬6,555元、44萬5,197元,應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張秀杏、楊澄清受有損害,張秀杏、楊澄清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另就被告分別短付張秀杏、賴浚民、楊澄清之106萬3,014元、323萬9,569元、279萬4,372元,伊等得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杏217萬6,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杏106萬3,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浚民323萬9,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澄清44萬5,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澄清279萬4,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00年公告僅大致說明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方向,所載額外獲得產權面積為1.5坪,與系爭補貼之3.412坪不同,且已敘明於農曆年後進行簽定之旨,並非要約,僅屬要約之引誘,原告不得為承諾。縱認系爭100年公告為要約,應屬非對話之要約,然原告均未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承諾之表示,依民法第157條規定,系爭100年公告已失其拘束力,原告仍無從為承諾。況系爭100年公告已載明公告對象為簽約住戶,伊於100年3月18日張貼之簽約公告(下稱系爭簽約公告)亦表示第二次增補協議係針對已簽約住戶所提出,而賴浚民未就系爭都更案與伊簽立任何協議合建契約,自始至終均係透過權利變換方式參與,賴浚民既非系爭100年公告要約之對象,自不得對該要約為承諾。此外,張秀杏曾表示對系爭補貼內容不滿意而拒絕簽立第二次增補協議,經兩造磋商後,嗣於105年4月8日由訴外人丹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棠公司)代理伊與張秀杏簽立條件較系爭補貼內容更優渥之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系爭100年公告之要約已因張秀杏拒絕而失效,張秀杏無從再為承諾。況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第1條第2項已明確約定如與其他增補約定相抵觸,應以系爭105年增補協議內容為準,張秀杏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補貼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2頁、第198頁、第417 至418頁;卷二第124頁)  ㈠張秀杏、楊澄清就系爭都更案已分別支付217萬6,555元、44 萬5,197元之結案找補款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5、97頁 )  ㈡張秀杏係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楊澄清係提 供同小段43地號土地以協議合建方式,賴浚民係提供同小段 117、117之1地號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系爭都更案。( 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75頁)  ㈢系爭都更案住宅2至11樓平均單價為每坪47萬5,950元,地下2 樓以下車位平均單價為每個178萬9,069元,兩造若成立系爭 第二次增補協議,原告可獲得之補償金額均為323萬9,569元 (計算式:900,000元+1,789,069元×0.4部+475,950元×3.41 2坪=3,239,569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已成立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被告應給付 原告各323萬9,569元之補償款,然被告未將前揭金額計入結 算,而向張秀杏、楊澄清分別收取之217萬6,555元、44萬5, 197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張秀杏、楊澄清受有損害,張 秀杏、楊澄清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被 告分別短付張秀杏、楊澄清、賴浚民106萬3,014元、323萬9 ,569元、279萬4,372元,原告得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請求 被告給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要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 諾之一種意思表示,如要約人已充分表明其願依表示內容訂 立契約之意思,向特定人為之,具備契約之必要之點,並到 達於受要約之人,則其要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要約人並 應受其要約之拘束,而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 自己為要約,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無結約意思(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所 為之意思表示究為要約或為要約之引誘,自應由其意思表示 內容、交易習慣等因素以為判斷。  ㈡依系爭100年公告記載:「歲末年初,太平洋建設在此先跟各 位簽約住戶拜個早年...太平洋建設在此重申,將秉持一貫 公開誠信的原則,願意將原訂計畫核定後方能確定之事項, 現在就提出簽訂增補條款來增加對住戶的保障!...在共同 爭取得到都市更新獎勵值的前提之下,提供以下的增補價金 及坪數,並以目前提送台北市更新處審查之計畫為計算依據 ,於農曆過年之後進行簽訂增補契約,增補內容簡述如下: 一、每戶額外提供90萬元價差補貼款,相當於每戶均價提升 。二、在100部停車獎勵全額爭取到之情形時,每戶額外提 供0.4部車位價值(約70萬元)。三、在48.32%容積獎勵全 額爭取到之情形時,每戶額外提供1.5坪產權面積。」 (見 本院卷一65頁),系爭簽約公告記載:「完成簽約住戶您好 :...太平洋建設秉持與住戶一貫公開誠信的原則,將原訂 計畫核定後之事後保障條款,於現階段針對已簽約住戶提出 簽訂增補協議方式」(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及被告與其他 地主於100年9月11日簽立之第二次增補協議:「一、甲方( 即地主)同意於本案都市更新審議中配合乙方(即被告)向 主管機關爭取本案都市更新獎勵並配合日後核定之事業計畫 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執行程序,乙方同意於本案進入更新後之 差額價金請領階段時,額外給付新臺幣90萬元整予甲方。二 、如本案獲主管機關核准之總容積獎勵額度為48.32%時,則 乙方同意保障甲方於更新後可受分配房地產權面積將額外增 加住宅單元產權面積1.5坪;惟若主管機關依法令變更之審 議結果而有增減總容積獎勵額度時,則前述乙方額外增加予 甲方之住宅單元產權面積應依每增減總容積獎勵1%,即增減 0.2坪之比例計算調整之。三、因停車獎勵之審議已日趨嚴 格而縮減,故乙方同意,如乙方就本案所申請之停車獎勵經 主管機關審議核准【額度為14.48%(即增設100部停車位之 獎勵額度)】時,則乙方同意保障甲方於更新後可再增加分 配停車位0.4部;惟若上開停車獎勵額度有減少時,則按每 減少1部增設停車獎勵額度即減少0.004部可再增加分配停車 位之比例計算調整之。」(見本院卷一第93頁),再參酌證 人蘇士豪證稱:我是丹棠公司的協理,有協助系爭都更案的 執行,100年間是因為審議中的權利變換內容就地主可分回 的金額優於原本合建契約所定的內容,雖然合建契約中有擇 優條款,但有些地主仍然覺得保障不足,我們為了回應地主 的需求,就提出系爭100年公告,將還沒核定的權利變換內 容跟地主簽立增補協議,變成合建契約的內容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78至483頁),可知被告已提出願將原需經系爭都更 案事業計畫核定後方能確定之獎勵內容預先與全體簽約地主 成立增補協議之意思表示,尚非僅使簽約地主向被告提出增 補協議要約之意思,自屬對全體簽約地主就系爭補貼提出之 要約。而張秀杏、楊澄清既分別以110年8月23日螢橋郵局15 8號存證信函、109年4月23日台北龍口郵局25號存證信函對 被告之要約為承諾,渠等間自均成立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  ㈢至賴浚民雖主張被告之要約係對系爭都更案全體地主提出, 然觀諸系爭100年公告及系爭簽約公告均載明公告對象為簽 約住戶,而非系爭都更案之全體地主,另佐以被告於100年5 月28日地主說明會中表示:「我們在今年年初製作了一個增 補協議書,我們把預計未來的變化參考進去後,就可能會造 成條件增加的部分,希望大家來跟我們簽定增補協議,那增 補協議的部分呢,是在我們當初的條件再往上拉,同樣的, 大家到時候萬一權利變換還是優於合約,還是可以選擇權變 ,我們是希望我們的條件,還是優於權利變換條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8頁),被告亦表明系爭補貼係針對系爭 都更案地主依原簽立合建協議可得之應分配內容提出更優渥 之約定條件,足見被告就系爭補貼提出要約之對象為已與被 告簽立合建協議之地主。是賴浚民既未與被告簽立合建協議 ,而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系爭都更案(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 ),自非被告提出要約之對象,而無從對系爭補貼內容為承 諾,賴浚民主張與被告間就已成立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洵 無足採。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100年公告僅大致說明第二次增補協議方向, 與系爭補貼內容不同,非屬要約等語。然依蘇士豪證稱:有 來跟被告簽第二次增補協議的地主所簽定之第二次增補協議 均有依容積獎勵額度審議結果調整增加住宅單元產權面積之 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0至491頁),可見被告以系爭10 0年公告對全體簽約地主提出之第二次增補協議內容均屬相 同,即額外提供90萬元價差補貼款,及以0.4部停車位、產 權面積1.5坪為基礎,依停車位、獎勵審議結果計算之停車 位價值、產權面積,尚不因系爭100年公告未逐字記載關於 依審議結果調整產權面積部分內容而有異,自不影響被告已 就系爭補貼提出要約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㈤被告再辯稱張秀杏、楊澄清未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 時期內為承諾之表示,其就系爭補貼所提出之要約已失拘束 力等語。惟系爭100年公告及系爭簽約公告並未限制成立第 二次增補協議之期限,且被告於提出要約3年後之103年2月 間仍持續對系爭都更案簽約地主重申要約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67至70頁),當有延續要約拘束力之意,再參以被告提出 系爭補貼要約係為將系爭都更案因容積獎勵變動經審議所得 之權利變換內容逕以協議方式定為地主應受分配房地價值之 計算基準等情,為蘇士豪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82至484 頁),可見被告係為提升簽約地主將來應受分配價值而提出 系爭補貼之要約,則簽約地主於結算找補款前為承諾,並未 對被告造成顯然不利,且與被告提出要約之目的無違,應仍 屬承諾可期待到達之時期內。而觀諸張秀杏、楊澄清之結算 說明所載日期分別為110年9月23日、110年6月4日(見本院 卷一第85、97頁),張秀杏、楊澄清分別以110年8月23日螢 橋郵局158號存證信函、109年4月23日台北龍口郵局25號存 證信函對被告為承諾,均與系爭都更案結算時間相近,尚無 晚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之情,被告此部分辯詞 ,亦無可採。  ㈥被告復辯稱張秀杏曾表示對系爭補貼內容不滿意而拒絕簽立 第二次增補協議,並於105年4月8日由丹棠公司代理被告與 張秀杏簽立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等語。然系爭105年增補協議 所載丹棠公司保證承諾事項為:「一、甲乙雙方同意,甲方 (即張秀杏)就本案參與都市更新調整選屋結果為店面單元 1戶編號1A3(原為1A7)與住宅單元1戶編號6A1(無調整) 以及車位單元1部車位編號B3-165(無調整)。二、甲方因 已協助乙方(即丹棠公司)辦理本案之推動,乙方承諾甲方 分回更新後住宅單元產權面積額外增加捌坪及新臺幣壹佰萬 元整;倘與原協議書與其他增補約定與此增補協議書相牴觸 時,仍以此本增補協議書內容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可知系爭105年增補協議係針對張秀杏變更店面之選 屋及因張秀杏協助推動系爭都更案而額外增加張秀杏應受分 配之產權面積及補償費,與系爭補貼係為將因容積獎勵變動 而生權利變換內容之變更逕與簽約地主為合建協議之背景不 同,且亦未見與系爭補貼有關之記載,自無從以此認定張秀 杏曾拒絕與被告成立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被告此部分辯詞 ,尚難憑採。  ㈦被告另辯稱依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張秀杏不 得再向其請求系爭補貼內容等語。查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第1 條第2項固約定:「甲方(即張秀杏)因已協助乙方(即丹 棠公司)辦理本案之推動,乙方承諾甲方分回更新後住宅單 元產權面積額外增加捌坪及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倘與原協議 書與其他增補約定與此增補協議書相牴觸時,仍以此本增補 協議書內容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然張秀杏於 簽立系爭105年增補協議時尚未對被告之系爭補貼要約為承 諾,又佐以蘇士豪證稱: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第1條第2項約 定,係因為張秀杏談得非常久,律師擔心過程中談的其他內 容張秀杏會再拿出來主張,所以建議加上前揭約定跟張秀杏 做確認;張秀杏要求的條件遠大於系爭補貼,所以我們基本 上就不會再跟張秀杏談系爭補貼的內容,是直接針對張秀杏 要求的坪數去協調;張秀杏在簽立系爭105年增補協議之前 或當下沒有詢問系爭100年公告跟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第1條 第2項約定有何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6至488頁),可 知上開約定係針對張秀杏與丹棠公司於協商受分配過程中, 歷次提出之不同內容所為,然被告或丹棠公司既未特別就系 爭補貼與張秀杏協商,張秀杏亦未特別詢問系爭105年增補 協議與系爭補貼之異同,難認張秀杏與丹棠公司協商簽立系 爭105年增補協議之過程中已明確知悉系爭補貼內容,而有 意將系爭補貼一併納入考量,且有放棄日後與被告成立任何 其他增補協議之意,要無從認上開約定有排除張秀杏得向被 告請求系爭補貼之效力,被告此部分辯詞,亦屬無據。  ㈧準此,張秀杏、楊澄清與被告間既已成立系爭第二次增補協 議,又張秀杏、楊澄清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可獲得之補償 金額均為323萬9,569元(計算式:900,000元+1,789,069元× 0.4部+475,950元×3.412坪=3,239,569元)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則依張秀杏、楊澄清之系 爭都更案地主結算說明所示結果(見本院卷一第85、97頁) ,加計系爭補貼內容金額後,張秀杏、楊澄清與被告間就系 爭都更案之結算結果,被告應分別給付張秀杏、楊澄清106 萬3,014元(計算式:-2,176,555元+3,239,569元=1,063,01 4元)、279萬4,372元(計算式:-445,197元+3,239,569元= 2,794,372元),然被告未依前揭金額給付,反分別向張秀 杏、楊澄清收取217萬6,555元、44萬5,197元(見上開不爭 執事項㈠),被告受領之217萬6,555元、44萬5,197元利益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張秀杏、楊澄清受有損害,是張秀杏、 楊澄清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短付之10 6萬3,014元、279萬4,372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 請求被告返還217萬6,555元、44萬5,197元之不當得利,自 屬有據。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張秀杏、楊澄清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 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30 日送達予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催 告之效力,是張秀杏、楊澄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張秀杏、楊澄清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323萬9,569元(張秀杏之計算 式:1,063,014元+2,176,555元=3,239,569元;楊澄清之計 算式:2,794,372元+445,197元=3,239,569),及自112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賴浚民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2 3萬9,5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傳喚系爭都更案其他地主之 配偶賴宥睿作證,以證明被告有承諾給予所有地主系爭補貼 之事實,然被告提出要約之對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 並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13

TPDV-112-重訴-1086-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079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宴夙 楊濠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勝凱 律師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俊隆(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本件原告於 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7月12日府都新字第 112600492121號公告核定實施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 訂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五小段480地號等2筆(原1筆)土地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 計畫書圖公告(本院卷第11頁,下稱系爭核定公告)。嗣於 訴訟中,就前開聲明再追加請求撤銷被告112年7月12日府都 新字第11260049123號函核定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系爭 計畫案(本院卷第289、513頁,下稱系爭核定函)。雖參加 人不同意此一訴之追加,然觀以系爭核定公告(原處分卷1 第79-80頁)及系爭核定函(原處分卷1第81-86頁)所示內 容,可認二者所表示核准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系爭計畫 案的意涵皆大致相仿,而為原告所欲就此訴請撤銷之實質內 涵,是認原告就此訴訟標的雖有追加,惟請求之基礎並未改 變,故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訴之追加,尚屬適當,仍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即本件實施者),經被告 於108年1月19日以府都新字第10730441000號函(下稱108年 1月19日核准函)核准「劃定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五小段480 地號等1筆土地為更新單元」。其後參加人再經被告以109年 4月15日府都新字10970021522號函(下稱109年4月15日核准 函)核准其擔任申請人擬具之「擬訂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五 小段480地號等2筆(原1筆)土地事業概要案」申請實施都 市更新事業。嗣後參加人再向被告申請報核系爭計畫案,經 被告依法定程序審查後,於112年7月12日以系爭核定函核准 系爭計畫案,並於同日以系爭核定公告予以公告。原告為臺 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五小段47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該系爭土地並非位於系爭更新單元內而僅為鄰地 ,原告因不服系爭核定公告及系爭核定函,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   系爭土地是計畫道路用地但未徵收,依據被告所屬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111年7月11日北市工新設字第1113051967號函(下 稱新工處111年7月11日函)還沒有被開闢,雖然是開通狀態 ,但係未開闢且未由政府取得的道路用地,參加人利用系爭 土地作為系爭計畫案停車場唯一且必要之出入口,而系爭土 地約占道路2分之1的面積。原告為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 法(下稱容積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及109年11月9日修正前 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下稱行為時作 業須知)第6點第3項(按:此一規定於111年3月17日修正並 於同年月22日施行後則移列為第5點第3項,內容均同)規範 之保護對象,因參照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469號解釋 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本院100年 度訴更一字第158號判決、釋字第774號解釋等意旨,上述規 定係為了解決政府取得公設保留地之問題,減少政府支出, 不僅為了公益,同時也在解決私有計畫道路地之地主長期財 產權受特別犧牲之不合理狀況,寓有保護更新範圍周邊私有 道路用地地主之意旨,而被告未依此一意旨,將系爭土地納 入更新範圍,且亦未於審查及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階段, 要求參加人協助被告取得毗鄰之系爭道路用地並依容積獎勵 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相應之容積獎勵,致參加人無須補 償原告以使被告取得原告土地,即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作 為停車場出入口,以致原告之財產權及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是原告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又更新後系爭土地的使用量及 使用密度大為增加,造成系爭土地的負擔更為沉重,原告因 被告核准實施系爭計畫案增加負擔,依釋字第742號解釋意 旨,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又原告與更新單元內之同 意者並不同,因為原告並無向不同實施者出具同意書、由實 施者再為報核、透過實施者參與訴訟等參與都市更新之機會 。申言之,正因為原告為系爭更新單元外之同意者,原告參 與都更之權利顯受到侵害,而更新單元內之同意者參與都更 之權利並未受影響,二者顯有不同,故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104年10月份聯 席會議決議)而謂若更新單元內之同意者不具有訴訟權能, 則原告為更新單元外之同意者,於本件應更無訴訟權能,容 有誤解。據上,故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    2.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違反行為時作業須知第6點第3項 及容積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及公益原則、比例原則 ,應予撤銷:  ⑴被告核准之系爭計畫案,更新單元僅有單一筆臺北市大安區 仁愛路五小段480地號土地(後分割成為480及480-2兩個地 號,下分別稱480地號土地、480-2地號土地),且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人亦僅有3家法人,僅係將原本單一棟建物以都更 之名行自己舊建物翻新之實,以享受都更高額容積獎勵,卻 完全未顧及城市整體規劃之公益、以及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 則第7條所揭示「公共設施負擔之公平性」及「土地權利整 合之易行性」等因素,公益性顯然不足,系爭核定函之裁量 明顯失衡,且被告怠於相關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違反公 益原則及比例原則。系爭土地作為系爭計畫案實施重建後之 大樓停車場唯一出入口所在,並為停車場通往忠孝東路主要 幹道所必經土地,系爭計畫案所重建大樓之使用需求最大且 受益最多,又系爭核定函核准容積獎勵最上限之容積,依估 價結果,更新後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權利價值較更新前土地 總價增加新臺幣(下同)39億餘元,被告不要求參加人協助 取得毗鄰之計畫道路用地,僅要求參加人提供總銷金額2‰的 回饋金(約為2,231萬元),然被告卻要背負上億元的徵收 補償費。被告於系爭計畫案劃定更新單元時,未依行為時作 業須知第6點第3項、容積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將系 爭土地納入更新單元,亦未於審查及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階段,要求參加人協助取得毗鄰之系爭土地並申請協助開闢 取得道路地之容積獎勵,致參加人無須補償原告以使被告取 得原告土地,違反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系爭土地是計畫道路用地,並非私設道路,政府應依法取得 之依據並非司法院解釋,而是都市計畫法第48條、土地徵收 條例第30條,故原告更正主張的法令依據。    3.被告作成系爭核定函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系爭核定函亦不 受前階段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拘束:  ⑴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已知系爭計畫案周邊有 未完成徵收之計畫道路,但參加人及被告未通知原告,原告 自不可能於劃定更新單元階段提出陳情。原告於111年6月受 通知鑑界時,始知有都更程序並提出陳情,都更處實有未確 保就都更案有利害關係之周邊私有道路地地主知悉相關資訊 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與釋字第709號解釋揭示之正當行政程 序意旨不符。  ⑵依行為時作業須知規定第6點第3項規定,被告應要求參加人 將系爭土地納入卻未納入,是以被告於108年1月19日核准更 新單元、109年4月15日核定更新事業概要計畫之行政處分, 顯已有違反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具明顯重大瑕疵,依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該二項前階段處分應為無效,對系 爭核定函自不生構成要件效力。縱認該二項前階段處分有效 ,行政法院仍具審查前階段處分之權限,況原告之所以未於 前階段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乃因原告於都更程序中未獲任何 通知,實不具期待可能性。縱認前階段處分具構成要件效力 ,於本件亦應例外不受拘束,以保障人民救濟之機會,是系 爭核定函違反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縱認更新單元之範圍已 於系爭核定函之前階段處分確定而有構成要件效力,而於本 件不得就前者(即劃定更新單元之範圍)再為審查,實仍無 礙於本院審查「被告明知公益性不足,卻未要求參加人協助 取得系爭道路地、反而僅要求2,231萬餘元以補公益性不足 」之合法性。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本件有經過聽 證程序,無須再行訴願程序,即可提起訴訟。  4.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更審議會)之決 議不具有判斷餘地:   都更審議會之聘任及續聘與否均取決於被告代表人,是否具 有獨立行使職權之空間,實有疑義。又都更審議會決議僅泛 稱「原建照道路出入口已有車道進出之事實」、「劃定更新 範圍並無提出納入該筆土地」、「審議程序中未有陳情」、 「為維持更新案之穩定性」而維持原決議,未涉及具專業性 之判斷及實質利益衡量,實不具判斷餘地。縱認都更審議會 決議結果為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法院就系爭決議仍有權加 以審查。況且系爭計畫案既利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為停車 場唯一出入通道,卻未將之列入都更範圍中,坐視參加人無 償使用原告112年公告現值7,912萬8千元之系爭土地,已侵 害原告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甚鉅,是依釋字第553號解 釋意旨,法院對此即有較高的審查空間。 (二)聲明:系爭核定公告及系爭核定函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訴訟權能:   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0月份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既非 處分相對人,亦非不同意納入更新單元之地主,又都更單元 之納入係採自主協調機制,原告僅為系爭計畫案更新單元外 之鄰地所有人,其雖以行為時作業須知第6點第3項及容積獎 勵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而主張有權利保護規範理論之適用, 惟上開規定均是為公益目的,未兼及保障私人之財產權或法 律上利益。因此,原告僅有反射利益,非屬保護規範,其提 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訴訟權能。  2.被告作成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均遵循正當法律程序:   都更程序中應受送達人僅限於更新單元內之所有權人與他項 權利人,無須送達予非更新單元之鄰地所有人,亦無須就自 行前來參加聽證程序之原告意見為說明回復,況原告訴求已 於都更審議會詳細討論、處理,被告自無違反釋字第709號 解釋意旨。被告就系爭核定函循都市更新條例第48條、第32 條第2項、第3項及第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完整辦理所有 正當法律程序,不存在原告空言指摘之違法之處。  3.都更審議會之決議有判斷餘地存在:   都更審議會享有專業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僅就行政機關判 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程序等事項審查。都更審議會聽取原告意 見,衡酌原建照道路出入口即位於光復南路200巷並已有車 道進出之事實、劃定更新單元範圍並無討論納入該筆土地, 作成不採納原告陳情,已具有審議會之具體意見,並無任何 偏頗或差別待遇,亦無裁量瑕疵或違法之處。有關公益性部 分亦屬都更審議會判斷餘地範圍,本來就不以有取得私有道 路地來認定有無滿足公益性。  4.被告核定系爭核定函時,已非審查更新單元之階段,本件前 後共三階段之行政處分,其審查範圍尚有不同,原告主張強 制納入鄰地為更新單元內,涉及前二階段之「更新單元之劃 定」(劃定更新單元及更新事業概要之核定),前二階段之行 政處分既已生構成要件效力,自非系爭核定函審查之事項, 原告遲至第三階段之更新事業及權變計畫,提出救濟,程序 顯有未合,應予駁回。況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第3條第12項及第4條等規定可知,民 辦都市更新之實施者,除於申請容積獎勵時得捐贈公益設施 及經費外,尚得透過一般管道捐贈都市更新基金,並明確限 制捐贈回饋金作為都市更新基金之用途,均係為都市更新相 關內容所為之公共支出。本件實施者因申請更新容積已達獎 勵上限,無法再透過申請獎勵容積方式捐贈公益設施,故除 原先承諾之法定空地集中作為開放空間、認養公有人行道及 公園維護10年、捐贈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設置費用等公益性 事項外,另遵循都更審議會建議,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收 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捐贈總銷售額千分之二之回饋金,已 滿足公益性之要求。被告不會因為參加人提供2千多萬元回 饋金,後續就一定要徵收原告之系爭土地並背負鉅額的徵收 補償費用。參加人係根據相關規定補償,才能取得這麼多容 積獎勵,與是否利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出入口無關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陳述要旨:  1.原告並無訴訟權能:  ⑴被告在核准劃定更新單元時,原僅有分割前480地號土地,因 該土地涉及商四特(原屬第二種商業區)及商四特(原屬第 四種住宅區)之二種土地使用分區,被告所屬地政機關辦理 逕為分割並重新測量後,在109年1月6日完成逕為分割登記 ,分割出480-2地號土地,後續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等之計畫書案名則均配合調整 為480及480-2地號等2筆土地。  ⑵原告非系爭計畫案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人,無同意系爭 計畫案以何種方式實施之權利,也無獲取都更後重建建物分 配之權利,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基礎。且沒有法規課予被告一 定要將毗鄰的道路納入系爭計畫案中,系爭土地應回歸既成 道路徵收通案處理,原告沒有因系爭核定函而受有權利損害 。況系爭土地毗鄰更新單元北側之光復南路200巷,沒有在 系爭計畫案範圍內,新工處111年7月11日函也僅是依其陳情 內容回復查無開闢紀錄,事實上系爭土地本為道路用地(公 共設施用地),現況為6米巷道,其上舖設柏油、建置水溝 ,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已有數10年之久,原告於100年3月29 日間經由銀行標售購入取得,當時現況係供公眾通行數十年 之既成巷道,亦不適用行為時作業須知第6點第3項規定,是 以,系爭土地本來就是供公眾通行使用,不因系爭計畫案受 到影響或不利或增加負擔之情形,原告所述為無理由。  ⑶作業須知屬「劃定更新地區或單元」階段所應審查事項,並 非參加人申請系爭計畫案法規,也非112年7月12日公告之規 定,原告顯有錯置都更階段順序,且行為時作業須知第6點 第3項規定本旨是為了公眾通行,基於公益,與私益無涉。 參加人並無申請容積獎勵辦法第8條所定之協助取得及開闢 公共設施容積獎勵,且該規定僅是藉由容積獎勵措施鼓勵實 施者取得及開闢範圍內或周邊公共設施用地,所著重者仍為 公益,亦非保護原告規範,是原告不具主觀公權利。  2.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核定公告及系爭核定函均不合法:   被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核定發布實施參加 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系爭計畫案,且基於該規定為系爭核定 公告,其內容為起迄日期為112年7月13日至112年8月11日止 、網路公開閱覽及查詢方式、計畫範圍及公告地點及張貼處 等資訊,係單純之觀念通知行為,原告對之爭訟,主張撤銷 系爭核定公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參加人不同意原告追 加撤銷系爭核定函,原告於111年間知悉未被納入系爭更新 單元時即應提出爭執,不應於系爭計畫案才來進行爭執,有 逾期起訴之嫌,且未經訴願逕為起訴,亦不合法。  3.參加人向被告報核系爭計畫案時,原承諾公益性回饋事項包 括:⑴法定空地集中留設北側,作為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功 能街角廣場開放空間。⑵認養維護基地座落街廓內之公有人 行道10年及延吉公園10年,提供友善人行環境與鄰里活動空 間。⑶捐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自行車租賃系統」(Y ou Bike微笑單車)設置費用150萬元。後續被告於進行168 專案書面審查會議時,都更處提出本案公益性回饋略有不足 ,要求參加人提供回饋方案,並建議以捐贈公益設施為優先 ,或以捐贈都市更新基金作為回饋方案之審查意見。嗣被告 於111年1月20日舉辦168專案小組審查會議時,委員考量本 案基地內已無多餘空間提供公益性回饋空間,建議依通案以 全案總銷金額之2‰加強公益性回饋,即以捐贈都市更新基金 方式辦理並作成決議。再經被告再提請都更審議會第561次 會議中決議確認後修正計畫內容,記載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書內據以執行。且被告為規範受理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及都 市更新回饋、捐贈等事項,訂有「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計畫 、都市設計及都市更新回饋、捐贈作業要點」據以執行,所 捐經費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作為 臺北市住居環境改善相關公益性用途,並無原告所述法無明 文之情形。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卷第29頁)、108年1月19日核准函(原處分卷1第 1-2頁)、109年4月15日核准函(原處分卷1第7-10頁)、系 爭計畫案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11頁)、系爭核定函(原處 分卷1第81-86頁)及系爭核定公告(原處分卷1第79-80頁) 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都市更新: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 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二、更新地區:指依本條例或都 市計畫法規定程序,於都市計畫特定範圍內劃定或變更應進 行都市更新之地區。三、都市更新計畫:指依本條例規定程 序,載明更新地區應遵循事項,作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之指導。四、都市更新事業: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單元 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五、更新單元:指可單獨實 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範圍。六、實施者: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 都市更新事業之政府機關(構)、專責法人或機構、都市更 新會、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第4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 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一、重建:指拆除更新單元內 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公共設施,並得變 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二、整建:指改建、修建更新 單元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公共設施。三、維護: 指加強更新單元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公共設施,以 保持其良好狀況。」第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或變 更為更新地區並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一、建築物窳陋 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二、 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 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三、建築物未 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第23條第1項規定:「未經劃定或 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有第6條第1款至第3款或第6款情形 之一者,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按主管機關所定更新 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 都市更新事業。」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 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第8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申請尚未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概要,其同意比率、審 議及核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 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經市政府劃定應實施 更新之地區,其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但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劃定之更新地區,不受本條之限制: 一、為完整之計畫街廓者。二、街廓內面積……。三、街廓內 鄰接二條以上之計畫道路,……。四、街廓內相鄰土地業已建 築完成……。」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依都 市更新條例第23條規定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其劃定基 準為第12條及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 評估標準所列規定。(第2項)前項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申 請經市政府審核通過後,應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取得同意比 率,並於6個月內擬具事業概要或於1年內擬訂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應重新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 ……」另行為時作業須知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處理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案,爰依臺北市都市 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特訂定本作業須知。」( 行為時)第6點第3項規定:「自劃更新單元毗鄰之計畫道路 未經本府徵收且未開闢者,申請人以納入自劃更新單元為原 則;如申請人未納入自劃更新單元時,仍需協助開闢該計畫 道路或留設私設通路以供通行。」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 環,制度設計目的,在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 以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都市更新 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又更新單元為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範圍,都市更新條例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 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 需要分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並於計畫表明更新地區範圍, 及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對於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 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同條例第23條規定,亦 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基準,申請自行劃定更 新單元,復由實施者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向主管機關報核 ,主管機關則予以核定或駁回,其所為核定實施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性質為形成處分,且並無行政處分 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意 旨參照),申請人如不服該等核定處分,自得提起撤銷訴訟 ,以資救濟,係屬當然。 (三)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無訴訟權能,不具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 人適格:   1.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係以行政 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要件。基於憲法保障人民 基本權之防禦功能,人民對於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的行政處分,原本即享有排除侵害之公法上權利。人民 為不利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者,具有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 權能,若非不利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者,則該第三人提起 撤銷訴訟是否具備訴訟權能,須藉由保護規範理論,探求法 律規範保障目的,就具體個案認定,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 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 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 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 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 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 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人,始具有公法上請 求權(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基此,非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 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 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反之,若非法律上利益,僅係單純政 治、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 其訴請撤銷行政處分。是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而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 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 判決駁回之。    2.次依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於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之情 形,主管機關對私人所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含劃定更 新單元)所為之核准,以及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為之核定 ,乃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就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賦予法律上拘束力之公權力行為,其法律性質均屬 就具體事件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參照)。其中經由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行政處 分,在更新地區內劃定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更新單元 範圍,影響更新單元內所有居民之法律權益,居民如有不願 被劃入更新單元內者,得依法定救濟途徑謀求救濟。而主管 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行政處分,涉及建築物配置、 費用負擔、拆遷安置、財務計畫等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制 措施。且於後續程序貫徹執行其核准或核定內容之結果,更 可使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乃至更新單元以 外之人之權利受到不同程度影響,甚至在一定情形下喪失其 權利,並被強制遷離其居住處所。故上述核准或核定均屬限 制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行政處分等語。可知不同意被劃 入更新單元內之居民,得提起行政救濟,至於更新單元以外 之人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如受影響,發生限制人民財產權與 居住自由受侵害,應亦得提起行政救濟。至更新單元以外之 人,是否具有主觀公權利,其判斷標準乃在藉由保護規範理 論,探求法律規範保障目的,就具體個案認定,如法律已明 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 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即為 法律所保障之對象,行政法院即應為實體審查;反之,如就 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 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並無從認定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而僅 為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更 新單元以外之人提起行政救濟。 3.查系爭計畫案前由參加人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行為時 都市更新條例第5條至第7條(按:嗣後修正時此部分條號亦 同)之規定,被告應審查申請都市更新之區位及辦理都市更 新之合法性及妥適性,而被告審查後乃以108年1月19日核准 函核准「劃定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五小段480地號等1筆土地 為更新單元」在案;其後參加人擔任申請人擬訂系爭計畫案 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及計畫書圖,依同條例第22條、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被告應審查更新單元範圍、現況 分析、與都市計畫之關係、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區內公 共設施興修或改善構想、重建、整建或維護區段之建築規劃 構想、預定實施方式、財務規劃構想、預定實施進度、申請 獎勵項目及額度概估等項目之合法性及妥適性,而被告審查 後則以109年4月15日核准函核准參加人擔任申請人擬具之「 擬訂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五小段480地號等2筆(原1筆)土 地事業概要案」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在案;之後參加人擔 任實施者向被告申請報核系爭計畫案,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 ,被告應審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關於地主同意更新比例、 建築規劃設計、周遭環境及地景、容積獎勵及財務計畫成本 分析等項目之合法性及妥適性,及依同條例第48條規定,被 告應審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中關於權利變換地區範圍、 更新前權利關係人名冊、更新後土地使用及建築計畫、各項 公共設施設計施工基準及權屬、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權 利變換所需費用、更新前後權利價值鑑價、共同負擔、更新 後分配面積及位置、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地籍整理計畫 等項目之合法性及妥適性,而被告審查後復於112年7月12日 以系爭核定函核准系爭計畫案,並於同日以系爭核定公告予 以公告在案。則系爭計畫案有關更新單元之劃定,業經被告 以108年1月19日核准函及109年4月15日核准函予以核准參加 人申請劃定更新單元之範圍,已確定系爭土地並未劃定於更 新單元內,至於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之核定階段,係 就參加人所提更新單元範圍內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 換計畫之具體內容為審議,前後各階段之審查事項及應適用 之相關法規,尚有不同,原告所有在使用分區上屬於道路用 地(公共設施用地)之系爭土地(見被告都市發展局申請及 查詢系統資料,本院卷第451頁)納入更新單元與否,涉及 更新單元之劃定,並非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審查之事 項,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3.所認,即有誤會。復觀諸前開 都市更新條例、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以及被告為處理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案所定不論是行為時或現行作業須知 相關規定之規範意旨,對於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 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3條第1項( 修正前條號為第11條)規定,亦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姑不論 申請人有無請求主管機關就其申請劃定更新單元作成行政處 分之權利,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並無賦予申請人以外之第三 人,得請求被告在審議此等申請案件時,應將申請意旨未納 入更新單元內之土地,一併納於該他人提出之申請案中審議 而核定併予劃定更新單元範圍,亦即都市更新條例對於未提 出申請之第三人,欲藉由他人提出之申請案將其所有之土地 納入申請意旨內一併辦理都市更新,非屬法秩序保護之公權 利,並非保護規範。    4.又作業須知係被告為處理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案,依臺北 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就劃定基準所制定之 行政規則,為使都市更新單元符合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街廓完整性之相關要求,行為時作業須知第6點第3項(現行 作業須知則將此規定移列為第5點第3項)遂進一步規定:「 自劃更新單元毗鄰之計畫道路未經本府徵收且未開闢者,申 請人以納入自劃更新單元為原則;如申請人未納入自劃更新 單元時,仍需協助開闢該計畫道路或留設私設通路以供通行 。」將更新單元毗鄰未經徵收且未開闢之計畫道路納入更新 單元作為原則,亦即劃定更新單元時應予優先考慮其可行性 ,如申請人未納入亦需協助開闢道路或留設私設通路以供通 行,兼寓有解決計畫道路徵收預算財源不足以及開闢道路預 留通路解決建築物出入及交通問題,但核其規範之整體結構 、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均是 為求公益目的而為考量,核與該計畫道路土地所有人之財產 權或法律上利益無涉,雖本件原告執新工處111年7月11日函 而謂系爭土地是未開闢且未由政府取得之道路用地,然該函 說明中亦敘明其現況已供公眾通行(本院卷第81頁),此亦 有參加人所提出顯示系爭計畫案範圍及系爭土地該時狀況之 70年空照圖及系爭土地現況照片(本院卷第277-278頁)在 卷可參,而原告對於此情亦無意見(本院卷第518頁),準 此,參加人未將之劃入更新單元,並不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及法律上利益。至原告主張:更新後系爭土地的使用量及使 用密度大為增加,造成系爭土地的負擔更為沉重,原告因被 告核准實施系爭計畫案增加負擔云云,亦屬其設想情況,也 未見原告提出曾就系爭土地於現況供公眾通行所花費支出之 道路使用或管理等負擔之客觀事證相佐,況已為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本無從以使用量或使用密度之片面觀點作為對於土地 負擔增加與否之依據,否則在深夜或凌晨時段之使用量或使 用密度甚低的情形下,是否亦可執之而謂對於土地負擔甚輕 反而減少負擔,是原告執此主張,並無從採認。因此,原告 作為計畫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並不受亦不兼及受行為時作業須知第6點第3項規定之保護, 即使被告未依該規定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納入更新單元範圍 內,原告仍係欠缺爭執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等內容之 訴訟權能,應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而訴請撤銷系爭核定函及系 爭核定公告。  5.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於審查及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階段要 求參加人協助被告取得毗鄰之系爭道路用地並依容積獎勵辦 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相應之容積獎勵,致參加人無須補償 原告以使被告取得原告土地,即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作為 停車場出入口,以致原告之財產權及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是 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惟查,被告108年1月19日核准 函及109年4月15日核准函予以核准劃定更新單元範圍,系爭 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予以核准實施系爭計畫案之範圍,係 消極未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納入更新單元,或申請納入協助 開闢計畫道路之容積獎勵,因此所致原告無法獲取財產上之 利益,僅係事實上之反射利益,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 原告執此主張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亦不可採。又原 告主張:系爭核定函核准容積獎勵最上限之容積,依估價結 果,更新後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權利價值較更新前土地總價 增加39億餘元,被告不要求參加人協助取得毗鄰之計畫道路 用地,僅要求參加人提供總銷金額2‰的回饋金(約為2,231 萬元),然被告卻要背負上億元的徵收補償費云云。但查,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5條第5項至第7項、容積獎勵辦法、臺北 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及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 積評定標準等規定可知,主管機關給予更新單元內之建築基 地容積獎勵,須考量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與「鄰近地區 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其規範 保護範圍顯包含更新單元「外」鄰近地區居民之環境、景觀 、防災等權益,而非限於更新單元「內」土地或建物權利人 之財產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參以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書所指: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於後續程序貫徹執行其核准或核定內容之結果,更可使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乃至更新單元以外之 人之權利受到不同程度影響,甚至在一定情形下喪失其權利 ,並被強制遷離其居住處所,故上述核准或核定均屬限制人 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行政處分等語,可知當法規範涉及影 響附近居民通行便利、防災、日照、景觀、公共設施使用及 房屋安全等環境權益,並影響鄰人之生命、財產權益,因而 具有危險防禦或風險預防之特定管制工具時,亦應認具有保 護規範,然原告之系爭土地固毗鄰系爭計畫案,惟其屬於計 畫道路用地,且目前現況已供公眾通行,系爭核定函及系爭 核定公告所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實施 內容,不會侵害其生命、財產及環境等權益,難認原告之權 利及法律上利益,會因被告以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所 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而受侵害,況被告就 此亦陳明:被告不會因為參加人提供2千多萬元回饋金,後 續就一定要徵收原告之系爭土地並背負鉅額的徵收補償費用 。參加人係根據相關規定補償,才能取得這麼多容積獎勵, 與是否利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出入口無關等語,足 認原告執此主張,亦無足取。  6.此外,都市計畫法之規範目的,係為求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 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 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都市 計畫法第3條規定參照);土地徵收條例之規範目的,則係 為求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 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而此二法律就相關土地徵 收之規定,前者於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 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 劃。」;後者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 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 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 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 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 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 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然以上二規定適用之前提,前者係在主管機關已擬 定、變更、發布及實施之都市計畫後方有適用(都市計畫法 第9條至第31條規定參照);後者係在國家因公益需要,興 辦國防、交通、公用、水利、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政府機 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教育、學術及文化、社 會福利、國營、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等事業後方有適用(土 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參照)。準此,本件系爭計畫案既係 依都市更新條例所為,其所應適用之相關法令與都市計畫法 或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無涉,以上二規定亦無從認可由原告 執以請求被告在審議系爭計畫申請案件時,應將申請意旨未 納入更新單元內之土地,一併納於該他人提出之申請案中審 議而核定併予劃定更新單元範圍,或請求被告須依該等規定 對其所有系爭土地為徵收購買或補償之依據。是原告執前主 張要旨2.⑵所認,亦無足採。  7.依上所述,原告並無從藉由保護規範理論而得以認定其係因 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而在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之利害關係人,則被告作成108年1月19日核准函、109年4月 15日核准函、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前之相關都更程序 ,依法本無須對原告為通知或送達,亦無須就自行前來參加 112年1月3日聽證程序及陳情之原告意見為回復或說明,然 被告為求慎重,被告及實施者仍均已對此回應(原處分卷1 第29-41頁,原處分卷2第13-14頁),況112年1月16日都更 審議會第576次會議亦已就原告該等訴求為討論並決議(原 處分卷1第42-46頁),是被告所踐行之相關都更程序並無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告執前主張要旨3.⑴而謂被告作成系爭 核定函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並無可採。  8.據上,應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無訴訟權能,不具提起本件 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並未導致原告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訟權能 ,其當事人為不適格,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則其訴請撤銷 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為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餘原告所舉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違法之部分,自 無另予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11

TPBA-112-訴-1079-2024121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6號 原 告 鍾依恬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陸德瑞律師 被 告 陳泰源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其臉書粉專「甲○○專任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網頁(網址 https://wwww.facebook.com/taiyuanchen1223/)以臉書預設字 體及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書全文 七天,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 被告應將刊登臉書粉專「甲○○專任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網頁 (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taiyuanchen1223/)中,如附 件編號1至18所示之貼文全數刪除下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本息,暨被告 應於其臉書粉專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書全文,及被告應將臉書 粉專附件編號1至14所示貼文刪除等,有起訴狀在卷。嗣因 被告變更臉書粉專名稱,並增加貼文,原告於訴訟中變更、 追加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亦有準備書(三)狀在卷,雖 被告不同意,惟原告均係基於兩造間有關後述被告臉書粉專 貼文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母與訴外人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家地產公司)間就公蔦青語建案合建契約有履約爭議, 大家地產公司為回應被告在媒體周刊王及被告經營Facebook 粉絲專頁「甲○○房仲進國會》時代力量不分區立委參選人(網 址https://wwww.facebook.com/taiyuanchen1223/,更名為 :「甲○○-房仲的斜槓人生。再更名為:甲○○專任約房仲》惡 建商剋星,下稱系爭臉書粉專)中對大家地產公司所作指控 ,由訴外人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家營造公司)委託 原告經營之訴外人成名整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成名公 司)代發用語中性之衡平報導及於公開記者會發言,以求平 息公關危機,事後成名公司以前情作為危機處理範例發表用 語中性之廣告文案,被告因而不悅,竟自112年5月23日始至 113年10月13日止,在臉書粉專18次發表公開文章,以hasht ag(#)方式侮辱原告,為臉書粉專多達1.5萬名粉絲及其餘臉 書用户所得共見共聞,持續公開反覆侵害原告名譽權,更可 能使閱讀到前開文章之不特定人因而相信原告就是黑心、無 恥、不肖、寫假新聞,甚至見錢眼開之人,足使原告在社會 上評價受到重大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 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和在其臉書粉專連續 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書全文,以及應將刊登於臉書粉專如附件 編號1至18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言論)全數刪除下架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其臉 書粉專「甲○○專任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網頁以臉書預設字 體及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書 全文10個月,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 三)被告應將刊登於臉書粉專「甲○○專任約房仲》惡建商剋星 」網頁中,如附件編號1至18所示貼文全數刪除下架。(四) 聲明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因系爭臉書粉專言論遭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被告已提起上訴,另案刑事判決無從作 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二)被告在112年所針對成名公司官網之「成功案例」以標題「 預售屋公關危機處理,地主召開記者會與建設公司大鬥法」 之文章發表如附件編號1言論,當時被告所截取該篇文章全 文明確記載:「後續的SEO及網路導風向處理,邀請知名房 地產網紅Ted討論這個爭議,並在各相關領域都找到了具公 信力的媒體,包括房地產領域最專業的媒體代表住展房屋、 產業界最大報紙品牌經濟日報、自然流量最高的蘋果日報, 以正面的報導在Google搜尋引擎上覆蓋負面新聞的攻擊,最 後一波新聞戰在112年7月14日透過經濟日報上宣布建設公司 正式對地主提告,三波宣傳戰,成名積極尋求公正第三方合 作,讓松蔦青語網路聲量不被污名化,按照原訂時程、順利 完銷。」惟原告於本件所提文章卻於事後將該段竄改為:「 後續的SEO及網路導風向處理,以具公信力的媒體,包括房 地產領域最專業的媒體代表住展房屋、產業界最大報紙品牌 經濟日報、自然流量最高的蘋果日報,以平衡公正的報導在 Google搜尋引擎上覆蓋負面新聞的攻擊,最後一波新聞戰在 7/14日透過經濟日報上宣布建設公司正式對地主提告,讓松 蔦青語網路聲量不被污名化,按照原訂時程、順利完銷。」 將原告自承委託房地產網紅Ted(Youtube追蹤人數55萬人, Ted受原告委託製作之影片觀看次數超過11萬人),以及發 動高達三波媒體宣傳,濫用媒體第四權之文字刪除,是原告 所提之廣告文案,既與被告在112年5月23日所針對之文案不 同,自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要無庸疑。原告所提廣告文 案截圖係經過事後竄改,原證4之Line對話截圖看不出係何 人間對話,亦看不出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事,應無從作為本 件之參考,且觀之內容,亦看不出有何原告名譽受侵害之跡 象,亦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三)被告所發表附件編號1至14各篇文章,均係有關事實陳述或 善意發表評論,並非無端謾罵、指摘,應不構成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被告於臉書專頁所發表言論之始末過程,詳細敘述 說明,並非無端憑空記載:「下架!不問是非,收錢就辦事 的#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無恥公關鐘依恬」、「#無恥公關乙○ ○」、「#成名整合行銷鐘依恬無良」、「#成名整合行銷乙○ ○黑心」、「#成名整合行銷鐘依恬無恥」、「#成名整合行 銷鐘依恬可恥」、「#成名整合行銷乙○○邪惡」、「#成名整 合行銷乙○○下地獄」、「#成名整合行銷鐘依恬不要臉」、 「#成名整合行銷乙○○必遭天譴」、「#成名整合行銷乙○○TM D給我道歉」、「#黑心建商洗白第一品牌成名整合行銷乙○○ 」等語,此觀附件編號1至14全文內容即明,甚至編號1至14 各篇文章內容提及上開言論部分,亦僅占各篇文章內容之其 中一、二句而已,是被告上開言論是否造成原告名譽受損, 自不能僅以原告片面指摘為據,應就各篇文章之全文表意脈 絡,權衡是否已貶損原告之名譽。 (四)被告父親陳俊發前於103年4月24日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吉第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暨補充協議(下稱系爭合 建契約),雙方合作興建商業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建案), 嗣陳俊發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之部分贈與其妻即胡淑惠,陳俊 發、胡淑惠二人(下稱陳俊發等二人)再於105年1月22日、 12月8日與寶吉第公司簽訂補充協議,同意由胡淑惠承受陳 俊發所贈土地之合建契約效力,嗣寶吉第公司因經營不善, 遂尋求大家地產公司承受寶吉第公司就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 人地位。嗣因大家地產公司隱瞞陳俊發等二人,私下申請危 老條例獎勵容積,甚至陳俊發等二人亦曾向大家地產公司詢 問系爭建案是否能申請危老容積獎勵,大家地產公司人員則 回應:「我已經問過建築師了可以設計越多當然你我都有利 不過我們是商業區原本的設計量就很高」、「所以可以符合 的條件幾乎沒有」等語,嗣新聞媒體報導系爭建案獲危老容 積獎勵後,陳俊發等二人再向大家地產公司人員提出質疑, 大家地產公司人員仍睜眼說瞎說稱:「這不是我們的基地ㄟ~ 」等語。經陳俊發等二人確認相關建照資料後,始悉大家地 產公司始終在說謊造假,詎大家地產公司在謊言被戳破後, 竟直接翻臉,揚言不會將陳俊發等二人應得之坪數分配予陳 俊發等二人,亦未依約讓陳俊發等二人優先選屋即逕委託代 銷公司進行預售屋銷售,剝奪陳俊發等二人選屋之權利,致 陳俊發等二人迄今仍無法入住新房屋,仍在外租屋居住,且 原本承諾之平面車位均無法提供,僅能給予機械車位,還要 陳俊發等二人將低樓層二樓之房屋全數選完,才能再往三樓 選屋,更誇張的是原本舊房屋一樓三個地主共三間店面,被 告與寶吉第公司、大家地產公司所約定分回之一樓店面「要 維持原舊建築面寬」即5米1,然而大家地產公司為圖利自己 ,將一樓店面設計為四間,其自己要兩間,給陳俊發等二人 及另一名地主各一間,但為了將店面設設計為四間,便將店 面寬改成3米3,經被告及其父母投訴媒體後,大家地產公司 才將店面寬改為4米615,但寬度仍不符契約之約定,還設計 成前寬裡窄無等齊,屋內寬度僅剩3米125,且在騎樓前設置 超寬大粗柱遮蔽視野,顯見大家地產公司挾怨報復,故意惡 搞被告及其父母一家人之心。大家地產公司與陳俊發等二人 遂就系爭建案發生糾紛,嗣大家地產公司對陳俊發等二人提 起民事訴訟,訴請法院判決禁止陳俊發等二人就大家地產公 司辦理系爭建案之公開銷售不得反對、禁止或其他妨礙行為 ,經本院審理後認大家地產公司除應依約完成系爭合建案外 ,其於興建過程中,如有變更設計而有影響陳俊發等二人之 權益事項,自有對其二人據實報告之義務,此為大家地產公 司於系爭合建案所應負之從義務、附隨義務,該等義務縱未 明定於系爭合建契約內,仍為契約發展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 而應當然負擔,且系爭合建契約亦有於「甲方得就本標的面 積佔本基地面積比例分回新大樓坪數百分之六十五,乙方分 得剩餘百分之三十五」之約定,倘大家地產公司就合建興建 完成之新大樓坪數有因獎勵容積而調整,則陳俊發等二人可 得分配之坪數,亦當以承辦建築師變更設計後因容積獎勵所 得增加之總樓地板面積為計算基準,始符合兩造補充協議約 定之真義,則大家地產公司既不爭執有隱瞞陳俊發等二人, 申請危老條例獎勵容積之事,而未為任何告知,堪認大家地 產公司未履行其於系爭合建契約所應負之從義務暨附隨義務 ,故大家地產公司主張,系爭合建案申請危老容積所獲得之 獎勵利益,陳俊發等二人不得享有云云,實與系爭合建契約 目的有違,自無可採,而為駁回大家地產公司之訴之判決, 有本院109年訴字第8972號民事判決可稽。自上開過程以觀 ,可知大家地產公司與被告及其父母間就系爭建案確有極大 糾紛,是被告系爭言論提及大家地產公司(即黑心建商)部分 之論述,應屬事實陳述,難謂有何涉犯妨害名譽罪名之可言 。 (五)再觀之原告所經營成名公司官網介紹記載:「Plan4PR成名 整合行銷於2016創立,匯集公關、媒體、廣告、社群各領域 專業人才,由奧美公關人、財經主播群以及各大媒體資深記 者組成,平均媒體年資達十年以上,為客戶規劃品牌新聞議 題策略,提升品牌知名度,進而提升品牌SEO搜尋引擎優化 ,創造出媒體愛用素材、客戶滿意的曝光角度、目標受眾族 群愛看內容的三方最大效益,打造出商業傳播價值。成名整 合行銷主攻科技、生技、消費、財經產業,擁有新聞炒作話 題能力,深入產業趨勢,為客戶佈局未來話題的最佳策略, 曾替台灣新創舉辦記者會,新聞轉載到東南亞地區,進而引 發新加坡主權基金的投資意願,也曾經替專利新創客戶發新 聞稿之後,轉載吸引英國最大專利媒體Iam跨海來電進行電 話專訪,大幅提升客戶在產業界的品牌高度。」等語,足見 原告所經營成名公司確係透過新聞媒體炒作之手段,替委託 人達到公關目的,並以收取報酬為對價之經營模式,故原告 就大家地產公司與被告及其父母間系爭合建案之爭議,於10 9年7月9日在媒體報導以建商代表公關名義聲稱:「(店面) 已經調回原來的狀態,(寬度的話就)這點要等律師回覆,當 時危老條例已經公布將近1年,完全是按照雙方合建契約書 授權辦理,完全沒有不法。」確係基於受大家地產公司委託 辦理,其發言亦係基於其委託人之利益及角度出發,否則大 家地產公司與被告及其父母間就系爭合建契約之糾紛爭議, 原告又豈可能斬釘截鐵地表示其委託人完全依約辦理,完全 沒有不法。原告所為發言,又豈會與前揭本院109年訴字第8 972號民事判決之認定有悖。 (六)實則,公關公司藉由媒體影響力等公關手段,協助委託人洗 白負面形象,本即係公關公司所提供之服務項目之一,公關 公司提供服務,收取報酬,乃天經地義之事,惟公關公司藉 由媒體影響力達成公關目的時,仍不得濫用媒體第四權之操 作,否則現今對於媒體第四權制衡之法制尚嫌不足,第四權 之濫用對於公共利益之危害,自然非輕。詎原告為自己利益 招攬生意,竟不惜扭曲事實,將被告及其父母上開遭建商大 家地產公司欺壓之慘痛經驗,以「預售屋公關危機處理:地 主招開記者會跟建設公司大鬥法」為標題,刊登於成名公司 官網所列「成功案例」並記載:「2020年329檔期因搭上『雙 鐵防疫小豪宅』逆勢開賣的台北市松山建案『松蔦青語』,與 知名房仲作家甲○○父親(地主之一)爆合約糾紛。甲○○透過『 周刊王』單方面控訴建商針對合約部分『偽造文書』,甲○○本 人在臉書發表『不自殺聲明』,召開記者會,意圖用『一屋二 賣』的話題,影響建案買氣,迫使建商讓步和解,建商在消 息披露之後面臨商譽及退訂損失,因此委託成名整合行銷與 律師共同協定應對策略,在地主記者會當天,立刻以大白話 翻譯律師稿接受媒體訪問,發表聲明,讓媒體得以平衡報導 ,成為建商代表發表『房屋銷售皆已信託,定屋消費者有保 障,絕無一屋二賣』基調止血,此案堪稱是房地產界公關公 司攜手律師合作危機處理的最佳範本。曝光包括3家電視台( 民視、非凡、三立)、週刊王、蘋果、中時電子報、Yahoo新 聞網、及好房網等30則網路新聞。在此危機處理的案例中, 雖然律師建議建設公司,在法律上絕對站得住腳,無須回應 媒體追問,但『保持緘默』法律模式,卻無法滿足媒體平衡報 導的需求,將導致此案報導會呈現只有地主角度一面倒的劣 勢,因此當時成名當機立斷,說服建設公司讓公關公司代表 出面受訪;一方面可以讓媒體有畫面與文字內容以利平衡報 導,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建商內部人員直接面對媒體,卻因 為不熟悉與媒體應對的模式而失言,造成更進一步的損失。 後續的SEO及網路導風向處理,邀請知名房地產網紅Ted討論 這個爭議,並在各相關領域都找到了具公信力的媒體,包括 房地產領域最專業的媒體代表住展房屋、產業界最大報紙品 牌經濟日報、自然流量最高的蘋果日報,以正面的報導在Go ogle搜尋引擎上覆蓋負面新聞的攻擊,最後一波新聞戰在7/ 14日透過經濟日報上宣布建設公司正式對地主提告,三波宣 傳戰,成名積極尋求公正第三方合作,讓松蔦青語網路聲量 不被污名化,按照原訂時程、順利完銷。」等語,將被告及 其父母之訴求定調為企圖影響建案銷售,迫使建商讓步和解 之公關事件,認為被告及其父母之聲明係「污名化」系爭建 案之網路聲量,並作為自我行銷之手段,簡直在被告及其父 母之傷口上撒鹽。上開官網介紹及成功案例記載亦證實原告 擁有極大媒體資源及影響力,能隨時發動數間電視台及各大 網路新聞為其服務之委託人報導相關聲明,並且能花費重金 委託Youtube追蹤人數高達55萬人之房地產網紅Ted製作影片 散佈對被告及其父母不友善之言論,該影片目前觀看次數已 逾11萬次,原告自承伊能透過房地產領域最專業的媒體代表 住展房屋、產業界最大報紙品牌經濟日報、自然流量最高的 蘋果日報,以正面的報導在Google搜尋引擎上覆蓋負面新聞 ,且該些媒體新聞,均係原告主動發動,從未令被告及其父 母有平衡報導之機會,且這樣大規模之媒體攻擊竟高達三波 。甚至原告能就被告向媒體投書、爆料關於大家營造公司或 大家地產公司之負面新聞,透過其媒體影響力,將該些新聞 下架,此亦為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被告發布很多 負面新聞去攻擊我的客戶大家營造公司,是幫忙把這些負面 新聞作下架,變的網路上找不到這些負面新聞,益徵原告係 將其委託人大家地產公司之利益優先,甚至原告對於「透過 經濟日報宣布建設公司正式對地主提告」乙事,作為其公關 回應手段,感到揚揚得意,故被告於112年5月23日看到原告 上開以被告家族悲劇之「成功案例」後,遂發表起訴狀附件 編號1之言論記載:「原本要下班了,偶看到這一篇報導, 讓我整個火大!這家不要臉的行銷公司,竟然把我爸媽遭到 #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坑殺的事件,拿來當成如何『抹黑 地主』、『洗白黑心建商』之『最佳範本』進行公然宣揚!?」 並且對於原告聲稱能連續三波發動3家電視台、30則網路新 聞等大規模媒體戰,以及原告屢屢下架對大家地產公司之負 面新聞等濫用媒體第四權,甚至藉此抹黑被告及其父母,對 其等造成二次傷害之行為,甚感不齒,遂於附件編號1至14 之發文針對原告上開行為以「#」字號標註:「下架!不問是 非,收錢就辦事的#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無恥公關鐘依恬」、 「#無恥公關乙○○」、「#成名整合行銷鐘依恬無良」、「# 成名整合行銷乙○○黑心」、「#成名整合行銷鐘依恬無恥」 、「#成名整合行銷鐘依恬可恥」、「#成名整合行銷乙○○邪 惡」、「#成名整合行銷乙○○下地獄」、「#成名整合行銷鐘 依恬不要臉」、「#成名整合行銷乙○○必遭天譴」、「#成名 整合行銷乙○○TMD給我道歉」、「#黑心建商洗白第一品牌成 名整合行銷乙○○」等文字,核屬事實兼意見評論,惟被告乃 係就其自身經歷所為事實陳述,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縱有涉及意見表達,亦係針對原告透過媒體影響力令各 大電視台、網路新聞媒體發表新聞、甚至下架新聞,並對於 新聞媒體此一關乎社會公眾利益之第四權遭原告以公關手法 操控、利用,涉及公共利益可受公評之公益性言論,尚屬合 理、善意之範圍,不應負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責任,自無 庸疑。 (七)被告並非無端謾罵如「無恥」、「無良」、「黑心」、「可 恥」、「邪惡」、「下地獄」、「不要臉」、「垃圾」等字 眼,已如上述,且該些文字應屬名譽感情之範疇,依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應不成立刑事犯罪,故本件 自不能以被告曾於另案刑事案件認罪,作為本件之論據,先 予敘明。又觀之被告言論之表意脈絡,可知被告此部分言論 係在彰顯前述關於被告基於自身經歷所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 達,與前開被告所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有密不可分之關連 ,是被告根據其所認知之事實為基礎及於表達過程中夾論夾 敘而為意見之表達,而所為上開負面評價部分意見表達之言 論,結合被告親身經歷所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就整體言 詞之脈絡,加以當時場合、情境,及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 用之認知,加以原告本身之公關、媒體身分,具新聞媒體影 響力,更具在媒體上為自己辯駁之話語權,其所作所為自相 對承受更多公評,縱以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判,尚難 認係屬無端指摘或恣意謾罵等情,綜合觀察衡量,該些文字 終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仍受憲法保障之言論 自由範疇,且為民主社會所可容忍,自難認被告之言論有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云云,自 無可採。 (八)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父母與大家地產公司間就公蔦青語建案簽訂有 合建契約,大家營造公司委託原告經營之成名公司代發報導 及於公開記者會發言,成名公司以前情作為危機處理範例廣 告文案,被告自112年5月23日始至113年10月13日止,在臉 書粉專18次發表公開文章,被告因附件編號1-11號言論,原 告對被告提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3773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刑事 判決、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認定附表1編號1 -6部分之言論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附表1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附表2所示拘役確定,業據 其提出系爭言論報導影本、起訴書、判決書在卷,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 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條規定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和在其臉書粉專連續刊登本 案民事判決書全文,以及應將刊登於臉書粉專如附件編號1 至18所示之貼文全數刪除下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 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觀之,自為本條所稱之權利。又涉及侵 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次按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 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 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 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 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 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亦參照)。 2、查被告自112年5月23日始至113年10月13日止,在臉書粉專1 8次發表公開文章,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粉絲專頁 ,發表如附件「內容」欄所示之「無恥公關乙○○」、「成名 整合行銷乙○○無良、黑心、無恥、可恥、邪惡、下地獄、不 要臉、必遭天譴、TMD給我道歉」、「不肖公關乙○○」等文 字,以hashtag(#)方式侮辱原告,為臉書粉專多達1.5萬名 粉絲及其餘臉書用户所得共見共聞,有被告之臉書文章截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9至60頁),使閱讀到前開文章之不特 定人因而相信原告就是黑心、無恥、不肖、寫假新聞甚至見 錢眼開之人,均屬對原告之負面評價,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 通念之人對上述文字用語之認知,乃係針對原告加以貶損、 蔑視,顯屬貶抑他人之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 堪之涵義,自屬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且被告 在臉書公開貼文具有相當聲量及影響力,其所為言論亦有一 定影響力,不僅訊息傳遞迅速、散布範圍廣泛,該言論一經 發表、散布,原告之名譽即難以回復,對原告名譽之侵害程 度顯然至鉅,足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重大貶損,侵害原 告名譽權。參以,被告就附表1編號1-7之言論,經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226號、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認定附表1編號1-6部分之言論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附表1編號7 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附表2所示 拘役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故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3、至被告抗辯其所發表附件編號1至18之各篇文章,均係有關 事實陳述或善意發表評論,並非無端謾罵、指摘,應不構成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但依一般社會評價,被告在附件所 示言論中提及「無恥公關乙○○」、「成名整合行銷乙○○無良 、黑心、無恥、可恥、邪惡、下地獄、不要臉、必遭天譴、 TMD給我道歉」、「不肖公關乙○○」等語,係以批評原告行 銷行為黑心、不肖等,並用以辱罵被告人格為無恥、可恥、 邪惡,具備辱罵他人之歧視性言論,顯屬對原告之行銷行為 以辱罵、貶抑,足使該遭嘲弄者難堪、窘迫,自為侮辱性言 詞。系爭言論確屬被告主觀上發洩情緒並用以貶抑被原告之 用詞,對原告造成不必要之辱罵、貶低,並將系爭言論發布 於其臉書,絕非原告應予忍受之合理範圍,自屬對人辱罵、 貶抑之負面字眼,僅單純地以辱罵、羞辱等貶抑性言論為陳 述,顯與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無關,乃足以貶低原告名譽及 社會評價之侮辱性言語,自難認係針對具公共性之議題進行 客觀之爭論,非屬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足堪 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上述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行為,原告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 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 乃當然之結果。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 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 決先例參照)。 2、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成名公司負責人,收入不穩定 ,有不動產等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擔任房屋仲介,11 2年度所得152萬餘元,有不動產等財產;上情經兩造陳述綦 詳,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 外放個資卷)。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學歷、經歷、工作收入 、財產狀況,並考量被告前開行為手段、言論內容對原告社 會評價、生活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3、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20萬元慰撫金金 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 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下架貼文及刊登判決部分: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末按 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由法院審酌 各種情形酌定之。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 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 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 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 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 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及86年 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要旨 參照)。又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 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 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惟如非強 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 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 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 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 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111 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以強制方式命加害 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 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臉書粉專發表如附 件「內容」欄所示之「無恥公關乙○○」、「成名整合行銷乙 ○○無良、黑心、無恥、可恥、邪惡、下地獄、不要臉、必遭 天譴、TMD給我道歉」、「不肖公關乙○○」等文字,以hasht ag(#)方式侮辱原告,為臉書粉專多達1.5萬名粉絲及其餘臉 書用户所得共見共聞,該行為造成上網民眾因連結系爭言論 ,而對原告產生之負面印象,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 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件編 號1至18所示貼文全數刪除下架,以及被告應於其臉書粉專 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刊登本 案民事判決書全文七天,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 為公開)之範圍內,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和被告應於其臉書粉專以臉書預設字體及 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書全文 七天,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以及被告 應將刊登於臉書粉專如附件編號1至18所示之貼文全數刪除 下架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主文第1項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 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 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附件: 編號 日期 言論內容 1 112年5月23日 【下架!不問是非,收錢就辦事的#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無恥公關乙○○】、這家不要臉的行銷公司、是怎樣?做生意都可以背著良心?只要收錢,不用查證,還是明知道服務的對象是壞人,只要有錢,都無所謂了嗎?這樣的行銷公司是否應該抵制?、#成名整合行銷乙○○無良#成名整合行銷乙○○黑心#成名整合行銷乙○○無恥#成名整合行銷乙○○可恥#成名整合行銷乙○○邪惡#成名整合行銷乙○○下地獄#成名整合行銷乙○○不要臉#成名整合行銷乙○○必遭天譴#成名整合行銷乙○○TMD給我道歉#黑心建商洗白第一品牌成名整合行銷乙○○、以下為「垃圾成名整合行銷」 2 112年6月4日 #洗白黑心建商第一品牌無恥成名整合行銷乙○○是如何對正義的記者恐嚇、下預算發布假新聞,並聯手#房產網紅Ted撲天抹黑善良地主的真實故事嗎? 3 112年6月6日 黑心建商只要委託行銷/公關公司操作、對有正義感的記者恐嚇、對媒體亂講話、下預算發布假新聞混淆視聽、聯手房地產網紅鋪天蓋地抹黑地主,上了法院,還真的一點事情也沒有。、就是#松蔦青語之我與我爸媽PK#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及#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乙○○鬥法過程中的血淋淋經驗! 4 112年6月8日 以上1+2點素材,由#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公關乙○○幫#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對付善良地主,以及遭到坑殺的東區地主#黑心建商連雲建設所提供 5 112年6月9日 甚至有種,不枉費「我爸媽被 #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 跟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 的 #無恥公關乙○○聯合欺負」這段辛酸過往的欣慰感(淚) 6 112年7月4日 我父母是如何被 #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坑蒙拐騙,以及#垃圾成名整合行銷之#無恥公關乙○○是如何利用媒體發布假新聞、鋪天蓋地抹黑、聯手網紅攻擊地主時 7 112年7月10日 #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坑殺及#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公關乙○○發布假新聞並聯手房產網紅抹黑、欺負我全家之#松蔦青語建案的相關爭議。 8 112年7月11日 那個#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公關乙○○是否又會下預算壓新聞,或者,直接把新聞當廣告用、發布假新聞抹黑我們一家人?就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9 112年11月6日 【把新聞當廣告用、單方面發布似是而非的假訊息,將媒體當作抹黑地主的工具,一個濫用第四權的經典範例:#垃圾成名整合行銷 #不肖公關乙○○】、原來是服務黑心建商的公關公司負責人。、主要來自這篇:【下架!不問是非,收錢就辦事的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 無恥公關乙○○】、「無良、黑心、無恥、可恥、邪惡、下地獄、不要臉、必遭天譴、TMD給我道歉、黑心建商洗白第一品牌」這些標籤。因此,她要告我「加重毀謗」。、但,我罵她的那些字眼,都是在她做出以下這些「事實基礎」所下的評價;也就是說,她的「言行」與「我的批判」,既「相符」也「可受公評」、我將一一揭發她的黑心手段,由於劣跡斑斑,怕大眾沒有耐心讀完,因此,我以先講重點的倒敘方式,娓娓道來......↓、乙○○所做的惡行、光是她將該篇文章歸類在「成功案例」裡,將「掌控媒體、單方面發假新聞誤導大眾、動用網紅與匿名假帳號留言帶風向行網路霸凌、抹黑受害者之能力」當作「政績範例」來「炫耀」,猶如傷口灑鹽,這種行為難道不該「下地獄」?、她究竟寫得如何令受害者被「#二度傷害」,......、社會大眾看到了沒?她串聯各大新聞媒體,鋪天蓋地攻擊受害地主、妳卻仍執意「不問是非,收錢辦事」幫黑心建商擦脂抹粉,難道不也「黑心」?、所以,妳難道不是「黑心建商洗白第一品牌」、還找「假客觀第三方」再黑一次我爸媽,「媒體第四權」可以這樣被濫用嗎?這難道不「喪盡天良」?、是不是有夠「不要臉」?、假設你是我們陳姓一家人,被乙○○這樣單方面發布假新聞抹黑,你不恨嗎?我那樣罵她,是不是「剛剛好而已」?是不是應該要「TMD給我道歉」? 10 112年11月7日 只要提到「AB之間的關係」就都會被「#黑心建商洗白第一品牌成名整合行銷 的 #不肖公關乙○○」給關切下架。、我沒辦法也不願意,像乙○○一樣施壓媒體在新聞附加聲明來誤導大眾 11 112年12月4日 長年以來,「#成名整合行銷 #乙○○」都在幫「大家地產卓家雄」洗白、寫假新聞、壓新聞 12 113年1月17日 黑心建商長年委任的 #成名整合行銷公關乙○○ 13 113年2月8日 我則是被黑心建商長年合作的黑心行銷公司告,我們一家人,都被這「共犯集團」告 14 113年3月13日 本案地主就是中了「前手/原建商/寶吉第建設」這一招,後來鬧上新聞,卻被後來接手、原本就是同一起造人的「大家地產」負責人卓家雄所委託的「成名整合行銷公關乙○○」濫用媒體第四權,把我們一家人抹黑成「貪婪多要」,卻不提我們「根本沒拿保證金」。 15 113年3月21日 萬沒想到,時隔4年後的最近2024年3月初,竟然被長年服務黑心建商的「成名整合行銷乙○○」向高層關切給悄悄下架!媒體第四權可以被這樣侵犯?民眾知的權利在哪裡? 16 113年5月15日 然後,乙○○在自家行銷公司官網說她不接黑心客戶,卻幫黑心建商下架我們投訴的報導…… 17 113年5月17日 建商便透過「洗白黑心建商首選品牌成名整合行銷乙○○」幫忙找上了T網紅(乙○○在自家公關官網有承認) 18 113年10月13日 透過『成名整合行銷乙○○』在各大網路媒體刷一波『檢察官認證非假債權』整排假新聞洗板google網頁的故事 附表1: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5月23日 下架!不問是非,收錢就辦事的 #無恥公關乙○○ #成名整合行銷乙○○無良、黑心、無恥、可恥、邪惡、下地獄、不要臉、必遭天譴、TMD給我道歉 #黑心建商洗白第一品牌成名整合行銷乙○○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 2 112年6月8日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公關乙○○幫#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對付善良地主,以及遭到坑殺的東區地主 3 112年6月9日 我爸媽被#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跟#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公關乙○○聯合欺負 4 112年7月4日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之的#無恥公關乙○○是如何利用媒體散播假新聞、鋪天蓋地抹黑、聯手網紅攻擊地主 5 112年7月10日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公關乙○○發布假新聞並聯手房產網紅抹黑 6 112年7月11日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公關乙○○是否又會下預算壓新聞,或者,直接把新聞當廣告用、發布假新聞抹黑 7 112年11月7日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不肖公關乙○○ 附表2: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27

TPDV-113-訴-1556-20241127-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周傳義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繼承母親遺產而自民國97年4月12日起為坐落新竹縣○○ 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2/5 、2/5、1035/10000(下稱系爭土地),於97年8月12日完成 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卷第23-33頁)。系爭土 地現況為當地居民消防避難通道,編為竹北市中山路501巷 ,並由竹北市公所定期維護。原告本擬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建 商作為容積奬勵之用,但建商表示系爭土地是住宅區而非道 路,致原告無法使用亦無法出售,權益受損。 ㈡、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政府使用人 民土地應辧理徵收或給付租金。被告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 同意即設置道路,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 原告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債權人基於債 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年給 付原告依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計算之租金新臺 幣(下同)554,808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554,808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61年10月2日發布之「竹北(含斗崙地區)都市計畫」,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內,有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 料查詢系統可稽(卷第53-57頁)。顯然中山路501巷是位於 住宅區內由當地居民私設之通道,此私設通道並非市區道路 ,與政府機關無涉。雖「中山路」是市區道路,但「中山路 501巷」不是,即使是鄉(鎮、市)道路之「中山路」,亦 屬地方自治事項,由竹北市公所建設及管理,與被告無關, 否認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㈡、中山路501巷兩側,業已興建許多房屋,依原告所稱系爭土地 係作為消防避難通道,且供當地居民使用,則原告應找當時 建案開發商或是兩側鄰地地主釐清當時情況。被告並未享有 任何利益,自無給付租金之理,況原告主張依公告現值年息 5%計算租金,亦屬過高。 ㈢、再者,中山路501巷係於73年5月1日由中山路499巷整編而來 ,早先中山路499巷則係於59年8月1日由竹仁村3鄰整編而來 ,此有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函可佐(卷第81頁)。可見此一私 設通道已逾50年,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可通往仁和街24巷 ,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應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應容 忍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而自97年4月12日起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為2/5、2/5、1035/10000,於97年8月12日完成繼 承登記,系爭土地現況為通道,編為中山路501巷之其中一 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google 地圖可稽(卷第23-33、89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 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即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原 告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惟其主張依使用者付費原則 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其為債權人、被告為債務人,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 土地成為中山路501巷其中一段是否為被告所設置或使用? ㈢、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4條、第5條規定,市區道路,指都 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 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 有道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之修築 、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 公所辦理之。簡言之,於本件,須中山路501巷為「竹北( 含斗崙地區)都市計畫」區域道路,被告方為主管機關,竹 北市公所方為辦理修築、改善及養護之機關。惟查:  ⒈61年10月2日發布之「竹北(含斗崙地區)都市計畫」,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有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 查詢系統可稽(卷第53-57頁)。顯然系爭土地不是都市計 畫區域內道路。準此,自非被告所主管,被告更無辦理修築 、改善、或養護之必要。  ⒉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設置 道路乙節,全未舉證,徒憑臆測,自無可採。另者,原告自 承系爭土地現況為當地居民通道,足見被告並未占有使用, 而是當地居民使用,被告未受有占有使用利益。綜上,系爭 土地並非由被告將之設置為中山路501巷之一部分,亦未實 際占有使用,自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使用者付費 原則、民法第199條第1項(其真意應係指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於原告舉被告112年9月14日府工養字第1120379358號函( 卷第17-18頁)為據主張被告自承為中山路501巷主管機關乙 節,經本院詳繹該函文內容,旨在說明中山路501巷「部分 」為市區道路、「部分」為住宅區用地,道路範圍之土地所 有權人並無申請認定既成道路,其餘則引用市區道路條例規 定。而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恰恰屬於上述之住宅區用 地部分,自不屬於市區道路用地部分,非被告主管。故原告 所指純屬誤認函文意義,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竹仁段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土地公告現值 按年息5%計算之租金 1 527地號 61 72,220元 4,405,420元 2 528地號 87 71,081元 6,184,047元 3 530-3地號 5.24 96,700元   506,708元 合計 11,096,175元 554,808元

2024-11-01

SCDV-113-訴-837-20241101-1

停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沈雨蓁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 律師 許維帆 律師 蔡明錡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林庭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人中 華民國112年7月27日府都新字第11200043322號函)之執行,經 本院113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 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相對人以民國99年8月27日府都新字第09902598700號公告( 下稱99年8月27日公告)劃定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 下同)388地號等10筆地號土地為更新單元。訴外人昇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施者)擬具「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 二小段388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 畫案」(下稱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向相對人申請 報核,經相對人以103年11月18日府都新字第10331674100號 公告(下稱103年11月18日公告)准予核定實施;另以109年 6月16日府都新字第10970073933號函(下稱109年6月16日函 )准予核定實施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茲聲請 人與訴外人沈雨樵及沈易澄共有之389、389-2、389-3、389 -4、389-5、390、390-1地號等7筆土地位於此都市更新案範 圍內,依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所載,聲請人更 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億2,458萬3,532元 ,實際分配權利價值為2億0,639萬9,729元,應繳納之權利 變換差額價金則為8,181萬6,197元。訴外人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所)於109年11月19日辦竣權利變換 登記。 ㈡、嗣實施者以109年7月22日昇立(109)信字第109072202號函 (下稱109年7月22日函)通知聲請人等參與分配之權利變換 關係人,請於109年7月24日起30日內辦理接管所分配之土地 及建物,並繳納或領取差額價金;嗣因聲請人逾期未繳納完 畢權利變換差額價金,實施者復委託訴外人至理法律事務所 (下稱至理律所)以111年9月28日(111)燦字第0030號函 (下稱111年9月28日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權利 變換差額價金,惟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實施者以111年10 月12日111昇字第00012號函(下稱111年10月12日函)請臺 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 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作成書面行政處分,促請聲請人儘 速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都更處以111年10月24日北市都 新事字第1116020435號函(下稱111年10月24日函)復實施 者略以:至理律所111年9月28日函關於催告期限不符都更條 例施行細則第28條所定以30日為限之規定,至理律所復以11 1年10月28日(111)燦字第0033號函(下稱111年10月28日 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於文到30日內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 ,惟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實施者再分別以111年12月2日11 1昇字第00013號函(下稱111年12月2日函)及112年3月9日1 12昇字第0006號函(下稱112年3月9日函)請都更處依都更 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作成書面行政處分,促請聲請人儘速 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 ㈢、嗣相對人以112年5月4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022402號函(下 稱112年5月4日函)通知聲請人,應繳納之權利變換差額價 金為8,181萬6,197元,經實施者說明已繳納3,954萬7,304元 ,仍有4,226萬8,893元未繳納,請於112年6月5日前繳納, 逾期未繳納者,該府將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前段規定辦 理限期繳納事宜。聲請人以112年5月15日陳述意見書提出陳 述意見,表示對於權利變換差額價金部分,其與實施者已另 有約定,實施者以相對人核定之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 換計畫內容要求聲請人繳納額外鉅額款項,顯無理由,相對 人依實施者之申請,催告聲請人限期繳納額外款項,嚴重侵 害聲請人之權益,形同脫免實施者民事責任等語,相對人以 112年5月23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04168號函(下稱112年5月 23日函)復聲請人,該府據實施者之申請,依都更條例第52 條第5項規定催告聲請人,至聲請人與實施者之協議屬私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部分,非屬都更條例第52條規定各級主管機 關應審酌事項,仍請聲請人應依規定辦理。 ㈣、嗣聲請人仍未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相對人乃依都更條例 第52條第5項規定,以112年7月27日府都新字第11200043322 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聲請人於112年8月30日前繳納(原 處分應繳納之差額價金誤繕為7,391萬7,004元,嗣經相對人 以112年9月18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19778號函[下稱112年9 月18日函]更正為8,181萬6,197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 願並申請停止執行,均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停止執 行之聲請,嗣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5號案件審理中),聲請停 止執行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駁回後,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16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差額價金數額,實施者與各參與之土地所有權人於102年 間分別簽訂協議書,約定差額價金之數額及相關找補,並非 以核定計畫內容所載差額價金為準,聲請人與實施者間,顯 合意以權變協議書等協議內容之約定取代核定之計畫書內容 ,至為灼然。今實施者無端毀約並拒不將聲請人應分配之房 屋完成過戶及交屋,更藉由相對人以行政處分迫使聲請人給 付聲請人無義務給付之鉅額價金,已有可議;迺聲請人與實 施者間就本權利變換案之差額價金仍存在民事爭議且尚由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故聲請人並非無故不繳納,相對 人未綜合詳查即片面採信實施者之主張,命聲請人繳納權利 變換差額價金4,226萬8,893元云云,顯有違反有利不利一體 注意原則及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且侵害聲請人權利甚 鉅。 ㈡、倘相對人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前,即命聲請人限期繳納差額 價金,則自原處分送達於聲請人起,將使聲請人立即面對其 與實施者間就差額價金之民事爭議尚未經司法機關為終局判 斷前,仍須依原處分意旨於期限內繳納價金之義務,倘否, 亦顯可預見相對人將以聲請人未限期繳納差額價金為由,依 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之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分署強制 執行,是故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有其急迫性及必要性。 ㈢、本案僅係聲請人與實施者間之民事爭議,且爭議之起因並非 聲請人無故拒付價金,而係實施者意圖推翻與聲請人間之權 變協議書內容,純屬雙方間私權爭議,與公益顯然無涉,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對於公益亦無任何影響。 ㈣、原處分請求命聲請人給付之差額價金高達4,226萬8,893元, 與本案所涉背景事實完全相同之沈家其餘二人沈易澄、沈雨 樵更分別遭相對人命給付差額價金3,727萬1,660元及3,456 萬1,566元,合計聲請人等三人所涉之金錢債權足足為1億1, 410萬2,119元,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論對自然人抑或企業均 屬高額之金錢債權,倘逕予以執行,非但聲請人日常生活支 出恐陷於困難,其與銀行融資等債信損失亦屬難以回復之損 害無疑,原處分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㈤、實施者實施本權利變換案過程中,聲請人、其他土地所有權 人與實施者就權變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差額價金金額、 分期給付之付款條件及比例、農會參與本權利變換案之權變 差額分擔、建物裝潢施作之加減帳、綠建築容積獎勵保證金 墊付、實施者擅自占有之違章戶權值分配等,多次進行款項 找補約定並簽署相關協議書,業已合意以權變協議書等協議 內容之約定取代核定之計畫書內容。詎實施者竟不顧雙方多 年合意履行之協議,擅自毀約並拒不將聲請人等三人應分配 之房屋完成過戶及交屋,其惡意行止滋生之相關民事爭議現 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且實施者對於其他地主之毀約行 為,亦經法院確認在案,足見實施者實施本權利變換案確實 屢有不當毀約之行為,更以拒絕過戶並濫用相對人之公權力 等方式,逼迫聲請人給付鉅額款項。本件原處分認定之鉅額 4,226萬8,893元差額價金,倘逕以執行,必將延伸不必要之 爭訟,徒耗費司法及社會資源,更遑論本案原處分顯與公共 利益無涉,自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聲請人 原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嗣已起訴,於113年7月12 日庭訊時補充同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之難以回復之損害。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案擬訂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經相對人103年11月 18日准予核定實施,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並 經相對人109年6月16日准予核定,實施者於109年8月31日依 權利變換計畫內容及相關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囑託權利變換 登記,大安地政所已於109年11月19日辦竣權利變換登記。 本案工程已完工,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計 算聲請人應繳納之差額價金。實施者委任至理律所於111年1 0月12日、111年10月28日函請聲請人結清繳納本案差額價金 8,181萬6,197元。另相對人112年5月4日函催告聲請人於112 年6月5日前繳納,惟聲請人收受限期繳交函後均未依期限如 期繳納,相對人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命其於112年8月1日起 至112年8月30日之期限內繳納差額價金7,391萬7,004元。惟 因更新後權利變換差額價值應為8,181萬6,197元,原處分誤 載為7,391萬7,004元,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以112年9月18日函更正為8,181萬6,197元。 ㈡、實施者已於111年10月12日踐行催告程序,其催告金額雖有誤 (催告金額為4,553萬1,393元),然該催告僅就超過部分不 生催告之效力,催告金額之差額應為4,226萬8,893元,實施 者所為較大金額之催告仍符合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之催告 要件。 ㈢、實施者已依法催告,且原處分並無一望即知或如同寫在額頭 上之顯然違法,原處分之內容僅屬金錢之給付,不符難以回 復之損害之要件,應駁回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關於我國 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係採取 不停止執行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以確保公權力措施(行 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遭撤銷或變更前仍具有執行力 ,並防杜以訴訟途徑阻礙原定行政處分之執行措施,影響重 大公共利益。另關於現行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 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 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 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 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 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 ,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 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訴極具可能性,則可認行 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 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 其聲請;如果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 ,則應續予審查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 ,再加以決定。申言之,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 或敗訴之情形,依前揭原處分不停止執行之原則,必其執行 於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上,可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 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 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 程度,且不能以金錢賠償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 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受處 分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是否達到難於回復之程度,應 就個案具體事實為整體觀察與綜合評價,如不能認定其有非 停止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執行即 不為法所許。另關於停止執行之事由,行政法院固得依職權 調查,惟因聲請人亦有協助行政法院進行行政訴訟之義務, 故聲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事實,應負有提 出證據以盡釋明之責,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4條規定,其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㈡、按都更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 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 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 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 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 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 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 費用由實施者先行墊付,於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 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率、都市計畫規 定與其相對投入及受益情形,計算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 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予實施者;其應分配之土 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 現金繳納。」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 )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 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 比率,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 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 現金補償之。(第2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 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 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 價金。……(第5項)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土地所有權 人應交予實施者。經實施者催告仍不繳納者,由實施者報請 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土地所有權人依限繳納;屆 期未繳納者,由該管主管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 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其執行所得之金額,由該管主管機關 於實施者支付差額價金之範圍內發給之。」都更條例施行細 則第26條規定:「(第1項)實施者依本條例……第五十二條… …第五項、……規定所為之通知或催告,準用行政程序法除寄 存送達、公示送達及囑託送達外之送達規定。(第2項)前 項之通知或催告未能送達,或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報 經各級主管機關同意後,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 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及各該主管機關設置 之專門網頁周知。」第28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二條…… 第五項催告或繳納差額價金……,均以三十日為限。」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完 成後,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與應分配面積有差異時 ,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計算應繳納或補償 之差額價金。(第2項)前項差額價金,由實施者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應於接管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或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係人或代管機關應於接管 之日起三十日內領取,並準用第十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規 定。」準此,權利變換計畫書經核定後,土地所有權人實際 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 價金,惟經實施者定期催告土地所有權人後仍不繳納者,實 施者得報請主管機關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土地所有權人限期 繳納。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相對人99年8月27日公告(本院卷 第77頁)、相對人103年11月18日公告(本院卷第113至114 頁)、原核定及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表16-1土 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節本(本院113年度停字第11號卷[下稱 前審卷]第151至156頁)、相對人109年6月16日函(前審卷 第143至146頁,本院卷第79至82頁)、實施者109年7月22日 函(本院卷第83至84頁)、大安地政所109年11月19日北市 大地登字第1097018991號函(本院卷第87頁)、至理律所11 1年9月28日函(前審卷第237至238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 、實施者111年10月12日函(前審卷第201至205頁,本院卷 第89至91頁)、都更處111年10月24日函(本院卷第93至94 頁)、至理律所111年10月28日函(本院卷第70至71、95至9 6頁)、實施者111年12月2日函(本院卷第97至99頁)、實 施者112年3月9日函(本院卷第67至69、101頁)、相對人11 2年5月4日函(本院卷第43至44、103至104頁)、聲請人112 年5月15日惇函字112第084號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07至10 8頁)、相對人112年5月23日函(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相對人112年9月18日函(本院卷第45、111頁)、原處分( 前審卷第45至46、147至149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內 政部112年12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20054432號訴願決定書( 前審卷第47至54頁)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前以109年6月16日 函核准實施者擬具之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前 依上開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表16-1土地及建築 物分配清冊第16-9頁(前審卷第156頁)所載,聲請人應繳 納之權利變換差額價金為8,181萬6,197元,聲請人已繳納差 額價金為3,954萬7,304元,尚餘4,226萬8,893元未繳納完畢 ,至理律所以111年10月28日函催告聲請人於文到30日內繳 納,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實施者遂以112年12月2日、112 年3月9日函報請相對人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聲請人限期繳納 。 ㈣、依原處分之記載,乃相對人前以109年6月16日函核准實施者 擬具之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實施者於109年8 月31日依權利變換計畫內容及相關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囑託 權利變換登記,大安地政所業已於109年11月19日辦竣權利 變換登記;嗣本案權利變換工程已完成,按評價基準日評定 更新後權利變換價值,計算聲請人應繳納之差額價金8,181 萬6,197元(原處分應繳納之差額價金誤繕為7,391萬7,004 元,嗣經相對人以112年9月18日函更正為8,181萬6,197元) ;實施者以109年7月22日函通知聲請人繳納本案差額價金, 並委任至理律所以111年10月28日函再次請聲請人結清繳納 差額價金,相對人以112年5月4日函催告聲請人於112年6月5 日前繳納,惟聲請人收受處分後未依前開期限內如期繳納, 原處分據此認定聲請人經實施者催告限期繳納權利變換差額 價金,逾期未繳納,實施者遂報請相對人作成書面行政處分 命聲請人限期繳納情事,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都更條 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8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 30條規定,相對人以行政處分命聲請人依限繳納,原處分自 形式上觀之,實施者就聲請人尚未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部 分已踐行催告,相對人據此適用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依限繳納 ,尚難認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原處分原誤載差額價金金額, 嗣後相對人已以112年9月18日函更正,形式上足以確定聲請 人應受強制執行之範圍,附此敘明。 ㈤、至聲請人主張其與實施者間就權利變換差額價金仍存在民事 爭議,且尚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聲請人並非無故 不繳納,相對人未綜合詳查即片面採信實施者之主張,顯有 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及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且 侵害聲請人權利甚鉅云云。惟按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 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 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 前開所指原處分未以聲請人與實施者間另行就本案權利變換 計畫所為價金給付數額及分期支付之約定作為權利變換差額 價金之計算標準之實體爭議,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 判斷,亦非單憑聲請人所述即可認定,有待本案訴訟審酌兩 造之主張及調查事實並依相關證據始能論斷,依現有證據資 料,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㈥、觀諸聲請人依權利變換計畫已繳交部分款項及其得以分配之 權利價值,聲請人若因此受有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失,並 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 賠償或回復之;聲請人未就原處分逕予執行,將使其日常生 活支出發生如何之困難及債信將發生如何之損失提出足供即 時調查之證據,未釋明本件有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另 按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 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 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 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 義務內容使聲請人和沈易澄、沈雨樵等三人所涉之金錢債權 高達1億1,410萬2,119元云云,其所稱影響沈易澄、沈雨樵 之金錢債權部分,並非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殊 不得以原處分此部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而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是以,聲請 人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對其有何不能以金錢賠償或難於回 復損害之情形,自亦難認原處分之執行有將發生難於回復損 害之急迫必要性。 ㈦、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 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是聲 請意旨關於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主張,核與 本件之認定無影響,本院自無再予進一步論斷之必要。 ㈧、綜上,原處分課予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給付一定金額之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自形式上觀之,其合法性尚非顯有疑義, 原處分雖可能致聲請人受有財產權受損,惟依一般社會通念 ,並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無即 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且聲請人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 ,對其有何不能以金錢賠償或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尚難認 原處分之執行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不符停止 執行要件。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 應予駁回。至於實體上爭執,應由本案訴訟審理,非本件審 究範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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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信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39號 自 訴 人 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薛慧琴 自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蔡漢霖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兼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林拔群律師 被 告 黃嫻靖 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人 陳振瑋 反訴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人 傅慶玲 選任辯護人 兼 反訴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被 告 陳銘輝 林淳熹 陳日新 劉文芳 魏全義 李連春 上 六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映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被告因 誣告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嫻靖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振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黃嫻靖、陳振瑋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四、傅慶玲、陳銘輝、林淳熹、陳日新、劉文芳、魏全義及李連 春被訴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部分均無罪;被訴侵入建築物附 連圍繞土地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五、蔡漢霖無罪。   事 實 一、緣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雲公司)自民國108年間 起,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 重建條例)規定,推動重建計畫,擬興建「連雲玥恒」大樓 ,並與系爭土地之地主即寅○○、丙○○、癸○○、子○○、卯○○及 壬○○等人陸續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 )。詎寅○○因貪圖私利,為迫使連雲公司分配更多合建利益 ,竟委任律師乙○○策畫抗議活動,寅○○、乙○○遂共同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由乙○○ 依寅○○指示,僱請不知情之劉政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駕駛6輛小貨車,於112年3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 駛至系爭土地上「連雲玥恒」建案之樣品屋週邊,並於車體 上懸掛布條,上書:「連雲建設、無良建商、還我公道」、 「利用地主信任、獲取黑心利益」、「連雲無誠信、建商沒 誠意」、「欺騙地主、貪得無厭」、「袓產被騙走、建商良 心何在」等不實文字,足以毀損連雲公司之名譽及信用。 二、寅○○、乙○○又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以電 視、網際網路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乙○○於112年5月 4日發送媒體邀請函予各大媒體,記載:「北市最強地段危 老都市更新案『連雲玥恒』,連雲建設被連環爆出欺詐、不當 施壓、說一套做一套,未取得同意蠻橫霸地強蓋接待中心」 等不實文字,並邀請各大媒體於翌(5)日前往系爭土地採 訪;又承前犯意,接續推由乙○○僱請不知情之劉政瑋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4輛小貨車,於112年5月5日上 午9時45分許,駛至系爭土地上「連雲玥恒」建案之樣品屋 週邊,並於車體上懸掛布條,上書:「連雲建設、無良建商 、還我公道」、「連雲建設都市更新案史上最大騙局」、「 欺騙地主、貪得無厭」、「說好的最大誠意,原來是欺騙地 主」等不實文字,寅○○、乙○○並偕同不知情之地主癸○○、子 ○○、卯○○及壬○○,以及寅○○之夫丑○○、地主丙○○之夫辰○○( 其等均另判決無罪,詳後述)舉牌抗議,上書:「連雲無誠 信」、「連雲欺騙地主」、「連雲霸佔土地」等不實文字, 並高喊「連雲無誠信、欺騙地主」等不實言論,另推由寅○○ 向在場新聞媒體發表:「從頭到尾我們都不知道他[按:指 連雲公司]要從跟我們的合約是地下6樓到21樓,改到地下7 樓到24層樓,我們都不知道,一直到建照拿到我們才嚇一跳 。」「他叫我們簽約那個選屋的時候,30坪,我們在群組上 問連雲說:我們實際面積有多少,我原來的就有30坪 。實 際面積結果就變成只有10坪,我們嚇一跳說,哇,變成3分 之1啊」等不實言論,經不知情之中天電視新聞及富比士地 產王、三立新聞網、工商時報、ET today房產雲、房業網、 壹蘋果新聞網 、EBC地產王等網路媒體對外報導,足以毀損 連雲公司之名譽及信用。 三、寅○○、乙○○另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妨害 信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由寅○○偕同 不知情之丑○○(另判決無罪,詳後述)及乙○○所僱請不知情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系爭土地上「連雲玥恒」建 案之樣品屋周邊樹立6幅旗幟,上書:「都市更新學會理事 長甲○○欺壓地主」、「連雲最大誠意原來是欺騙地主」、「 連雲強佔土地」、「政府放任連雲又拐又騙地主血淚向誰伸 冤」、「連雲欺騙地主烏雲怨氣滿天」、「都市更新學會理 事長為何不走都市更新卻要改簡易危老」等不實文字,足以 毀損連雲公司之名譽及信用,以及甲○○之名譽。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時,所引用被告寅○○、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自 卷三64-67、103-104頁、自卷四第15-17、221頁、自卷五第 112-113頁、自卷七第17-18、36-3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 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寅○○、乙○○之答辯:   訊據被告乙○○、寅○○固坦承:其等曾參與上述3次抗議活動 ,發表上述言論,指摘連雲公司及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辯稱:其等之所以進行抗議, 是因為連雲公司於「連雲玥恒」建案合建過程中涉有下列詐 欺情形:①連雲公司隱瞞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 法於108 年5月15日修正通過後,「連雲玥恒」建案如循都市更新程 序辦理,有望獲得50%之容積獎勵一情,誘騙地主同意循都 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重建條例)辦 理,以致「連雲玥恒」建案僅獲得40%之容積獎勵。②連雲公 司於108年4月26日地主說明會中詐稱「連雲玥恒」建案之設 計為「地上21層,地下6層」,卻擅自變更成「地上24層, 地下7層」,導致1樓店面坪數大幅縮減,原本地主1樓店面 有30坪者,獲配之1樓店面僅有10坪。③連雲公司未經地主同 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樣品屋。④連雲公司違反契約約 定,未取得建照前即要求屋主選屋。⑤連雲公司遲遲不交付C AD檔供地主檢驗,嗣經交付後,地主委請代書己○○驗算,發 現連雲公司虛增坪數245坪,獲有不當利益。其等所述均屬 客觀真實,並無侵害連雲公司及甲○○之名譽或信用云云。  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自訴人連雲公司於108年間與系爭土地之全部地主簽訂土地合 建契約,被告寅○○、丙○○、癸○○、子○○、卯○○及壬○○均為地 主,而被告丑○○為被告寅○○之夫、被告辰○○則為被告丙○○之 夫。  ⑵系爭土地於110年間陸續點交予自訴人連雲公司接管占有,自 訴人連雲公司並已取得「連雲玥恒」建案之建造執照,且委 託新聯祥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聯祥公司)負責代銷, 新聯祥公司乃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樣品屋即接待中心,辦理預 售。  ⑶112年3月25日部分:  ①被告寅○○、乙○○於112年3月25日上午9點30分許,攜同劉政瑋 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駕駛6輛小貨車,進入系爭土 地,於該6輛小貨車車體上懸掛帆布條,其上記載:「連雲 建設、無良建商、還我公道」、「利用地主信任、獲取黑心 利益」、「連雲無誠信、建商沒誠意」、「欺騙地主、貪得 無厭」、「祖產被騙走、建商良心何在」等字樣。  ②被告丙○○、癸○○、子○○、卯○○、辰○○及壬○○均知悉且同意被 告寅○○、乙○○上述開貨車拉布條之舉,且被告丙○○、癸○○、 子○○、卯○○及壬○○並有繳納自救會公積金,當次僱用貨車之 費用原擬由該公積金支出。   ⑷112年5月4日、5日部分:  ①被告寅○○、丙○○、丑○○、癸○○、子○○、卯○○、辰○○及壬○○推 由被告乙○○於112年5月4日共同發函給新聞媒體,於新聞稿 上記載:「北市最強地段危老都市更新案『連雲玥恒』,連雲 建設被連環爆出欺詐、不當施壓、說一套做一套,未取得同 意蠻橫霸地強蓋接待中心」等語,並邀請媒體翌(5)日前 往系爭基地現場採訪。  ②被告乙○○於112年5月5日上午9點45分許,偕同劉政瑋及其他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駕駛4部小貨車(詳自證5號),進入 系爭建築基地範圍内,其上分別懸掛布條記載:「連雲建設 、無良建商、還我公道」、「連雲建設都市更新案史上最大 騙局」、「欺騙地主、貪得無厭」、「說好的最大誠意,原 來是欺騙地主」等字樣。  ③被告乙○○復與親自到場參與之被告寅○○、丑○○、癸○○、子○○ 、卯○○、辰○○及壬○○等人高舉指控標語,於現場大喊:「連 雲無誠信、欺騙地主」等語,且推由被告寅○○向在場新聞媒 體指稱:「因為從頭到尾我們都不知道他要從跟我們的合約 是地下六樓改到地下六樓到21樓,改到地下7樓 到24層樓, 我們都不知道,一直到建照拿到我們才嚇一跳。」「他叫我 們簽約那個選屋的時候,30坪,我們在群組上問連雲說:我 們實際面積有多少,我原來的就有30坪。實際面積結果就變 成只有10坪 ,我們嚇一跳說,哇,變成3分之1啊」之語, 經由中天電視新聞及富比士地產王、三立新聞網、工商時報 、ETtoday房產雲、房業網、壹蘋果新聞網、EBC地產王等網 路媒體對外報導。  ⑸被告寅○○、丑○○於112年6月17日下午約4時至5時間,偕同被 告乙○○依其他被告指示所僱用之人員,進入本案樣品屋所附 連圍繞之系爭建築基地内並擺放6面旗幟,其上記載:「都 市更新學會理事長甲○○欺壓地主」、「連雲最大誠意原來是 欺騙地主」、「連雲強佔土地還恐嚇地主求償兩億」、「政 府放任連雲又拐又騙地主血淚向誰伸冤」、「連雲欺騙地主 烏雲怨氣滿天」、「都市更新學會理事長為何不走都市更新 卻要改簡易危老」等語。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寅○○、乙○○坦承不諱(見自卷二第9-29頁 、自卷三第55-63頁),且有合建契約、「連雲玥恒」建案之 建造執照、現場照片、媒體邀請函、被告寅○○112年5月5日 受訪發言逐字稿、中天新聞畫面截圖及上述網路媒體網頁影 本在卷可查(見自卷一第17-73、141-178頁、自卷六第69-4 15頁),可先認定。  ⒊爰就「連雲玥恒」建案相關事實均先按時序整理如附表二所 示,再就被告寅○○、乙○○所指連雲公司詐欺事由,逐一審酌 可採與否:  ⑴所謂連雲公司誘騙地主採用危老重建程序云云:  ①證人即連雲公司開發部專案經理戊○○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土 地早年依循都市更新程序,多年均未成功整合,恰逢危老重 建條例於106年公布,自訴人連雲公司自107年底起開始接洽 系爭土地之地主,即是以危老重建程序來籌備規劃等語(見 自卷七第22頁),可見自訴人連雲公司自始即係規劃依危老 重建程序與地主合作興建「連雲玥恒」建案。而被告寅○○所 代表之瀚築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限公司(下稱瀚築公司)於 108年4月2日曾與自訴人連雲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約 定協議合建並配合危老重建條例及不動產信託進行開發。瀚 築公司負責協助自訴人連雲公司與「連雲玥恒」建案範圍内 房地所有權人完成簽立合建契約(或買賣過戶)與信託契約 、選屋(含找補)、房地點交搬遷等事宜。連雲公司則於「 連雲玥恒」建案完成開發後,以土地每坪新臺幣(下同)63 ,000元計付整合服務費(自卷三第189-193頁),可見被告 寅○○作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早在108年4月間即已應允協 助自訴人連雲公司依危老重建條例整合地主,推動「連雲玥 恒」建案,益徵證人戊○○所述屬實。是以,都市更新及危老 重建之適用對象、程序各有不同,在評估可行性時,不能單 單偏重於容積獎勵上。「連雲玥恒」建案因都市更新程序門 檻較高,鑑於以往整合失敗之經驗,故此次自始即擬依危老 重建程序辦理,事出有因。  ②查都市更新條例於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而都市更新建築 容積獎勵辦法亦於108年5月15日修正施行,臺北市都市更新 自治條例第19條各款容積獎勵項目及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 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因而失所附麗,臺北市政府乃以10 8年5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830065021號公告:暫停受理上述 容積獎勵項目,上述規定修正完竣前,請逕依都市更新建築 容積獎勵辦法辦理申請等語(自卷六第417-419頁)。而自 訴人連雲公司在「連雲玥恒」建案簽約前,於108年4月26日 、同年5月22日、同年6月12日召開地主說明會,均說明該建 案係採用危老重建程序,並有會議簡報在卷可憑(見自卷三 第205-227頁)。該簡報中有表列比較危老重建程序、都市 更新程序(協議合建)、都市更新程序(權利變換)之容積 獎勵、法定程序、主管機關、稅賦優惠及建商分得等項目, 並記載3種容積獎勵分別為40%、18%、18%(見自卷三第210 頁),據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上述資料是依據107年12 月12日之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獎勵內容進行評估,雖然都市 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已經修正公布,但臺北市的都市更新 法令尚未修正通過,無法通盤評估,因此無法在簡報上記載 都市更新新法的內容,且因本案並非都市更新案,而是危老 重建案,我們在進場之前,就知道這筆都市更新談了十多年 沒有成功,不可能重蹈覆轍回去作都市更新等語(見自卷七 第27-30頁),足見當時尚處於法令過渡階段,且「連雲玥 恒」建案自始即擬採行危老重建程序,故自訴人連雲公司未 依據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等新規定評估都市更新程序 下之容積獎勵,並未違反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③被告寅○○、乙○○固辯稱:連雲公司隱瞞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 勵辦法於108年5月15日修正通過後,「連雲玥恒」建案如循 都市更新程序辦理,有望獲得50%之容積獎勵一情,誘騙地 主同意循危老重建條例辦理,以致「連雲玥恒」建案僅獲得 30%之容積獎勵云云。經查,「連雲玥恒」建案經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核准並核給獎勵容積30%,有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0年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9175號函在卷可憑 (自卷三第177-180頁)。然被告寅○○、乙○○所稱「連雲玥 恒」建案如循都市更新程序有望獲得50%容積獎勵云云(見 自卷二第26-27頁),係指法定上限而言,並非依該建案實 際條件確可獲得之容積獎勵。又本院函詢主管機關:「連雲 玥恒」建案若採取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規 定、以及臺北市之自治法規計算,其獎勵容積比例為何?經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26日函復略以:該建案係依 危老重建條例申請重建計畫,並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 築容積獎勵辦法核給相關容積獎勵,尚無申請都市更新相關 容積獎勵等語(見自卷四第203-207頁),而臺北市都市更 新處113年5月6日函復略以:實際核給之都市更新容積獎勵 比例,仍應由實施者視個案條件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 檢討,載明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報核,並經本市都市更 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確認實際核給之都市 更新容積獎勵,並以核定内容為準等語(見自卷五第43-44 頁)。則「連雲玥恒」建案既未依都市更新程序整合並提出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報核,主管機關即無從審核容積獎勵 ,自不得憑空假設計算該建案「若」採取都市更新程序可獲 得多少容積獎勵。被告寅○○嗣於113年9月20日委請辯護人具 狀自行計算「連雲玥恒」建案若採取都市更新程序可獲得42 %之容積獎勵云云(見自卷七第308-312頁),核屬臆測,並 非其於事實欄一至三犯行當時之查證結果,而是臨訟追加之 事證,不足採信。  ④再者,上述法令修正均經政府公告,自訴人連雲公司顯無掩 飾隱瞞之可能,且被告寅○○自身即經營瀚築公司,具備不動 產相關專業知識經驗,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寅○○、乙○○辯 稱自訴人連雲公司隱瞞此等法令修正之情,已難遽信。被告 寅○○既明知「連雲玥恒」建案是因為以往依循都市更新程序 均未成功整合,為順利推動,始採取危老重建程序,並曾親 自參與危老重建程序之整合作業,則其指摘自訴人連雲公司 誘騙地主採用危老重建程序,自訴人甲○○身為「都市更新學 會理事長為何不走都市更新卻要改簡易危老」,「欺壓地主 」云云,顯屬不實。被告乙○○身為執業律師,未先調查事實 ,即率爾配合被告寅○○而為不實指摘,亦不得免責。  ⑤此外,所謂連雲公司誘騙地主採用危老重建程序云云,並未 記載於112年5月4日媒體邀請函中(見自卷一第67頁),被 告寅○○於同年月5日在現場受訪時亦未提及此事,有當日中 天新聞訪談畫面逐字稿在卷可查(見自卷一第71-73頁), 遲至同年6月17日抗議中,始出現「都市更新學會理事長為 何不走都市更新卻要改簡易危老」之旗幟,故此事由顯非被 告寅○○、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言論之根據,而是在事實 欄三所示犯行之後始行追加之事由。被告寅○○、乙○○以此事 由作為其事實欄一、二言論之根據,核係臨訟卸責之語,不 足採信。  ⑵所謂「連雲玥恒」建案之設計為「地上21層,地下6層」,卻 擅自變更成「地上24層,地下7層」,導致原本地主1樓店面 有30坪者,獲配之1樓店面僅有10坪云云:  ①查「連雲玥恒」建案之合建契約第6條明確約定:「房地車位 之分配原則:乙方[即連雲公司]預擬於『本建築基地』上興建 地上層21層,地下層6層之合建大樓,但實際興建之樓層與 圖面以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圖說為準;依『本建築基地』 興建之合建大樓權狀面積(包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 用面積在内)與車位,甲[即地主]、乙雙方同意以下列方式 分配:一、…(一)…3、1F地主依其座落地號土地面積占本 建築基地範圍土地總面積比例分回合建大樓1F及2F店鋪產權 面積,分回位置以原坐落位址為原則;分回1F及2F店鋪後若 有剩餘可分配產權面積,則分配合建大樓3F以上產權面積( 向上分回)。」(見自卷一第20-21頁)。據此可知,「地 上層21層,地下層6層」之設計僅為「預擬」,仍應以實際 興建之樓層與圖面以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圖說為準;且 分配時原1樓地主雖以「原址分配」為原則,分回1、2樓店 鋪,但產權面積如不足,則可「向上分回」,分配3樓以上 產權面積。此為契約明確約定,顯為地主所知悉。  ②查自訴人連雲公司於108年4月26日地主說明會中,固曾說明 「連雲玥恒」建案係採取「地上層21層,地下層6層」之設 計,有會議簡報在卷可憑(見自卷三第216-221頁);但之 後於110年1月17日地主說明會中,即已說明改採「地上24層 ,地下7層」之設計,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自卷二第291 -292頁),而「連雲玥恒」建案於111年9月6日獲發建造執 照時,也是採取「地上24層,地下7層」之設計,有建造執 照在卷可憑(見自卷一第35-44頁),足見自訴人連雲公司 在地主說明會中確曾向地主說明樓層數變更之情形。被告寅 ○○如事實欄二所言:「從頭到尾我們都不知道他[按:指連 雲公司]要從跟我們的合約是地下6樓到21樓,改到地下7樓 到24層樓,我們都不知道,一直到建照拿到我們才嚇一跳。 」云云,已見虛妄。  ③就變更樓層數之經過及原因,證人即建築師庚○○於審理中證 稱:建築師事務所職責在於根據科學上基地的條件、法規上 的條件,還有結構上的限制,經過綜合判斷後,再加上房地 產坪數的規劃需求,我們事務所才會出具一個初步的方案, 而這個初步的方案,還必須經過各種結構技師、機電技師、 土木技師針對鑽探資料的多方分析,然後會歷經數十個方案 的演變,來符合政府方的審查,結構技師、機電技師、土木 技師等各專業顧問的建議,因此,從初步方案到最終可能已 經經歷四、五十個方案之後,每一個方案的長寬高乃至於結 構、尺寸、樓層數量,都會因為政府方或專業技師方的各種 考量,而有所變化。連雲公司於108年4月來接洽我方「Q-La b」建築師事務所,洽談設計「連雲玥恒」建案,我當時在 一個非常粗略判斷下,在約2週內提出21層樓的方案。但當 時連雲公司尚未正式決定是否委請「Q-Lab」設計本案,也 尚未確定地主是否同意合建開發,故此時的願景草圖並非最 終確定版本。之後分析法規、徵詢專業結構技師、土木技師 及機電技師等專業人員之意見,再報請政府結構外審、捷運 危險評估等作業後,經反覆修改,最終建照核准是24層樓的 現行方案。在送件申請建照之前,曾經有修改超過100個版 本的方案,本案送件時就是以24層樓的方案送審,之後沒有 變更樓層數量。之所以變更為現行方案,原因很多,其中最 重要的是法規原因,臺北市政府於108年4月以後發布北向日 照的單行法(按:應係指臺北市政府109年11月6日訂定發布 之臺北市建築物有效日照檢討辦法),因為建物高度會投射 陰影至隔壁土地上,所以要求基地設計出來的房子要有所退 縮,寬度要窄一點,長度也要縮短,房子就會抽高。此外還 有其他結構、土木的原因,牽一髮而動全身等語(見自卷五 第118-123頁)。據此可知,「連雲玥恒」建案之所以變更 樓層數,是建築師考量法規、結構等因素後,作出之專業判 斷。  ④至就原1樓地主分得之主建物面積,查自訴人連雲公司於111 年7月10日發函通知地主於111年8月7日召開選屋會議時,「 連雲玥恒」建案當時設計1樓店面共18戶,專有部分面積約 為10.53坪至11.87坪之間,有連雲公司111年7月10日合建大 樓產權面積表為證(見自卷三第127頁)。嗣連雲公司於112 年2月10日發函通知地主,將店面改為14戶,每戶店面均連 通1、2樓,其1樓部分之主建物坪數約在14.98坪至18.7坪之 間,倘併計店面1、2樓主建物坪數,則約在31.56坪至42.47 坪之間,此有連雲公司112年2月10日112連總字第4號函及附 件1、2F店鋪分配及規劃說明在卷可憑(見自卷三第201-204 頁)。據此可知,早在112年2月間,連雲公司即已變更「連 雲玥恒」建案之設計,刪減店面戶數以擴大每戶之面積,變 更後之店面連通1、2樓,坪數均在30坪以上,縱使僅觀察其 中1樓部分,最少亦有14.98坪,況且「連雲玥恒」建案之店 面既係連通1、2樓,自應將其1、2樓主建物部分一同納入觀 察比較,不應僅比較店面中之1樓部分。被告寅○○、乙○○逕 持最初版本之規劃,刻意無視建案規劃設計及送照過程中變 更設計之常態,以及上述合建契約之明文約定,曲解事實, 對外聲稱分配後「30坪變成只有10坪」而屬詐欺云云,並據 以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言論之根據,顯係刻意傳述片面、不 實之事項甚明。  ⑶所謂連雲公司霸佔系爭土地建造樣品屋云云:  ①查自訴人連雲公司申請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樣品屋一節,經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11年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179 12號函同意備查(見自卷二第281-282頁),其後新聯祥公 司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樣品屋,至113年2月26日始告拆除,有 拆除照片在卷可憑(見自卷三第185-187頁),可先認定。  ②查合建契約第9條約定:「一、甲方[即地主]應於乙方[即自 訴人連雲公司]通知之搬遷期限内將其所提供之土地及建物 (含定著物)騰空交予乙方接管及拆除」(見自卷一第25頁 ),則地主本應依約騰空遷讓系爭土地,自訴人連雲公司依 約有權占有,顯無「蠻橫霸地」、「強佔」之可言。又合建 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約乙方就分得部分,有權 在取得建照後先行公開出售」(見自卷一第30頁),而自訴 人連雲公司亦於110年1月17日地主說明會中說明:預計於領 取建照至動工之間「基地銷售」,有會議簡報在卷可憑(見 自卷二第293、295頁),據證人丁○○於本院民事庭112年度 訴字第5354號案中證稱:所謂「基地銷售」就是指在基地上 進行銷售等語(見自卷五第67頁),參以房地產交易實務上 常建造樣品屋、接待中心,以供買家參觀、評估之常情,則 「連雲玥恒」建案之地主憑上述資訊應可合理預見、認知自 訴人連雲公司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樣品屋,以銷售建案房屋 。證人丁○○於上述民事案件中證稱:111年12月間搭建樣品 屋當時,並無地主提出異議等語(見自卷五第67頁),亦足 資佐證。被告寅○○、乙○○無視合建契約約定,指摘:自訴人 連雲公司將樣品屋設在系爭土地上即為「蠻橫霸地」、「強 佔」云云,顯屬不實。  ③被告寅○○、乙○○雖援引自由時報〈預售案「演很大」?全台逾 8成接待中心不在基地上〉報導,辯稱:接待中心地址與基地 位置不同者,占預售案中之83%云云,然通觀該報導全文意 旨,該報導已指出:「近年有不少預售案因基地偏遠、降低 成本等考量,選擇將接待中心設置在基地外,常讓許多民眾 分不清楚建案實際地點。」「若接待中心地點是選在市區、 車水馬龍等地區,除了能作為廣告手段增加曝光外,通常也 有讓消費者忽略其基地劣勢的功用;此外,部分推案量大的 區域,也會因成本考量而分開設置,加上近年缺工缺料嚴峻 ,有些業者為避免銷售行為影響到施工進度,亦會選擇將接 待中心與基地分開。」「許多預售案的接待中心地點與基地 位置不同,建議民眾要實際走訪基地,才能清楚周邊狀況」 (見自卷二第131-132頁),可見雖有其他建商將樣品屋設 在他處,但此種方式可能有誤導消費者,並不值得提倡。被 告寅○○、乙○○曲解上述報導之主旨,辯稱自訴人連雲公司在 原地設置樣品屋係「蠻橫霸地」、「強佔」云云,尤屬無稽 。  ⑷所謂連雲公司違反契約約定,未取得建照前即要求屋主選屋 云云:  ①查自訴人連雲公司於108年9月10日與地主簽署第1次補充契約 書後,合建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修正為:「乙方[即自訴人 連雲公司]應於建照取得後至開工前召開選屋會議,並於選 屋會議召開15日前通知甲方[即地主]地點與時間,和其他地 主與乙方完成選屋及停車位手續。」(見自卷六第113頁) ,是選屋會議應於建造執照核發後召開。  ②「連雲玥恒」建案之建造執照是111年9月6日核發,有建造執 照在卷可憑(見自卷一第35-44頁),然連雲公司111年7月1 0日即發函通知地主於同年8月7日召開選屋會議,並檢送選 屋意願書、價值計算表等資料,函文說明八記載:「如當天 未出席公開抽籤會議亦未委託其他受託人代為抽籤者,依合 建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三)款,則視為棄權,由其他地主先 行選擇,本公司(指定公正第三人)將就剩餘房屋及停車位 直接選定予該地主,因事關台端權益甚鉅,敬請配合辦理。 」(見自卷三第199-200頁),經地主抗議後,連雲公司先 於111年7月22日發函通知地主,展延交回選屋意願書之日期 至同年8月5日,選屋會議另於同年8月中旬擇期辦理,嗣又 於111年8月3日發函通知延期辦理選屋作業(見自卷二第97 、109頁)。據上可知,自訴人連雲公司於建造執照核發前 ,即曾嘗試召開選屋會議,此與契約約定不符,非無瑕疵可 指。然自訴人連雲公司經地主抗議後,即於111年8月3日發 函通知延期舉辦選屋會議,並於建造執照核發後,於112年3 月26日召開選屋會議。被告寅○○、乙○○於事隔超過半年以後 ,仍徒憑己意,刻意隱匿後續協商過程及選屋會議延期之經 過,據以指摘自訴人連雲公司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言論,顯屬 傳述不實之事項無訛。  ⑸所謂連雲公司遲遲不交付CAD檔供地主檢驗,嗣經交付後,地 主委請代書己○○驗算,發現連雲公司虛增坪數245坪,獲有 不當利益云云:  ①查自訴人連雲公司已於112年3月30日交付「連雲玥恒」建案 第一次變更設計執照圖CAD檔予被告寅○○、丙○○、癸○○、子○ ○及壬○○等人,有切結書在卷足憑(見自卷二第129頁)。然 合建契約僅於第10條第4項第3款約定:「乙方[即自訴人連 雲公司]應將建管機關所核准之施工圖說副本,置於現場工 務所,以供甲方[即地主]隨時查閱。」(見自卷一第26頁) ,並未約定自訴人連雲公司應交付CAD檔予地主,且證人庚○ ○於審理中證稱:CAD檔是建築師以電腦繪製的設計圖面檔案 ,建築師與建設公司開會時,會以簡報投影設計圖來進行討 論,但業界慣例不會提供CAD檔給建設公司,因為每家建築 事務所的繪圖方法及解讀方式完全不同,可以有千百萬種誤 解,任何第三方都會因為解讀錯誤而說是建築師的錯,且送 審時,建築師事務所直接對臺北市政府負責,臺北市政府也 是審查事務所出具的書面資料,不會要CAD檔等語(見自卷 五第117、120-122頁)。據此可知,不論在契約上、交易習 慣上,交付CAD檔均非建設公司或建築師之義務。本案是因 地主再三要求,自訴人連雲公司始洽由建築師庚○○提供CAD 檔予地主。被告寅○○、乙○○以自訴人連雲公司遲遲不交付CA D檔云云為由,遽指為詐欺,顯係不實傳述指摘。  ②被告寅○○、乙○○辯稱:自該CAD檔可知,自訴人連雲公司虛增 公設245坪,獲有不當利益云云,並以證人即地政士己○○之 證述及計算結果為據。經查:  ❶證人己○○於112年4月28日計算之結果,「連雲玥恒」建案總 面積為11,017.48坪,「連雲公設3210.61坪 3210.61-2838 .61=372坪 372×65.97%=245.4坪」,經被告寅○○、乙○○於11 3年3月20日具狀陳報到院(下稱A版本,見自卷三第117、12 9頁)。而證人己○○已向被告寅○○說明:「當初這個意思是 連雲公司算出的公設 不是連雲分配到的公設」,有Line訊 息截圖在卷可憑(見自卷五第219頁),則所謂「245.4坪」 並非意指連雲公司獲有不當利益。被告寅○○、乙○○所辯已欠 根據。  ❷證人己○○於113年3月6日修正計算結果,此次算出「連雲玥恒 」建案總面積為11,560.86坪,自訴人連雲公司「計算之坪 數較地政計算之坪數多293.54坪」,經證人己○○於同年6月7 日審理中作證時庭陳附卷(下稱B版本,見自卷五第139頁) 。如此,證人己○○所計算之A、B版本總面積相差達543.38坪 ,就兩版本間產生差距之理由,證人己○○先證稱:我前後只 有拿到1份CAD檔,後續陸續寅○○陸續補一些書面資料,後來 有要到合建契約書,我看了一下合建契約書分回坪數的條文 ,所以有再去重新計算一次云云(見自卷五第131-133頁) ,後來又改稱:我在計算A版本時,拿到的CAD檔只有顯示到 16樓,其他樓層的資料有缺漏,所以我才算到16樓,後來我 請寅○○再跟建商要,寅○○再補給我其他樓層的CAD檔云云( 見自卷五第135頁),就其前後拿到幾份不同的CAD檔,說詞 前後矛盾。  ❸觀諸被告寅○○與證人己○○間Line訊息截圖,可見被告寅○○於1 12年3月30日傳送「第一次變更設計.rar」檔案予證人己○○ ,稱:「張代 委託你Check坪數」(見自卷五第159頁), 而證人己○○於112年4月19日回復:「黃副理 總登記坪數我 有統計出來了 共計11,017.48坪 我明天會整理完成」「 共有196戶」,並於翌(20)日傳送「銷售坪數表(忠孝東 危老案)有土地持分.pdf」檔案,以及多個檔名為樓層數的 PDF檔,其中包含「拾捌層.拾玖層.pdf」、「拾陸層.拾柒 層.pdf」等檔案,且未曾告知被告寅○○CAD檔有何欠缺(見 自卷五第169-183頁)。其後,證人己○○於113年3月間製作B 版本期間,雖曾向被告寅○○索取1、2樓店面詳細坪數表、可 分得建物坪數價值表,但並未向被告寅○○再度索取CAD檔, 且表示「之前您有提供連雲建設的excel面積表 有詳列4~24 樓的各戶坪數」(見自卷五第189-219頁),足見證人己○○ 於計算A版本期間,早已掌握「連雲玥恒」建案之全部設計 圖面資料,其證稱:我在計算A版本時,拿到的CAD檔只有顯 示到16樓,其他樓層的資料有缺漏,所以我才算到16樓云云 ,核係迎合被告寅○○之詞,並不可信。  ❹再者,證人己○○計算之A、B版本之「連雲玥恒」建案總面積 相差543.38坪,倘以B版本之總面積為分母,誤差率約為4.7 %[計算式:(11,560.86-11,017.48)÷11,560.86≒4.7%], 亦即約為20分之1。然衡諸常情,「連雲玥恒」建案各層樓 間面積不至於相差過大,倘如證人己○○所言,A版本是以僅 有16層樓的殘缺CAD檔計算而成,則樓層缺少8層,達總樓層 數24層之3分之1,總面積誤差亦應接近3分之1,始為合理, 但A、B版本誤差率為4.7%,顯然不可能是因為CAD檔欠缺8層 樓所導致,證人己○○所證述計算結果歧異之理由,並不可信 。  ❺因此,證人己○○就「連雲玥恒」建案之面積,前後計算之A、 B版本誤差為543.38坪,誤差比率為4.7%,遠超過被告寅○○ 、乙○○所辯稱自訴人連雲公司之虛增之公設245坪,但就其 計算歧異之原因,供述前後矛盾,未能合理解釋,顯見其計 算欠缺合理依據,不足採信。  ③是以,被告寅○○、乙○○辯稱:自訴人連雲公司遲遲不交付CAD 檔供地主檢驗,虛增公設245坪,獲有不當利益,涉嫌詐欺 云云,亦難認與事實相符,且並無合理根據可言。  ⑹綜上所述,被告寅○○、乙○○所辯稱上述5點事由,均不可採, 其等據以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言論,均與事實不符,足 以毀損自訴人連雲公司之名譽、信用及自訴人甲○○之名譽。  ⒋被告寅○○、乙○○均未盡查證義務,具備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 意:   ⑴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 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 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 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 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 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 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 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 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 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 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 、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 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 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 ,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 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 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 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 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此參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意旨即明。  ⑵查被告寅○○經營瀚築公司,顯具不動產交易相關專業知識經 驗,就上述合建契約之約定,無從諉為不知。又被告寅○○早 在108年4月2日即代表瀚築公司與自訴人連雲公司約定合作 推動「連雲玥恒」建案之開發,事成後將收取鉅額整合服務 費,已如前述;嗣瀚築公司、自訴人連雲公司又於109年1月 16日簽署合作開發補充協議書,約定連雲公司應另增加整合 服務費7,000,000元,於109年2月20日前給付(自卷三第195 -196頁);自訴人連雲公司、被告寅○○及瀚築公司於同日另 簽署整合開發協議書,約定被告寅○○及瀚築公司應協助促請 地主按期完成搬遷點交、同意連雲公司之規劃方案,自訴人 連雲公司則應允於「連雲玥恒」建案開發完成後,如被告寅 ○○及瀚築公司依約履行,則被告寅○○分得之房屋總權狀面積 將增加16坪,自訴人連雲公司並另支付7,000,000元予瀚築 公司(自卷三第197-198頁)。據此可見,被告寅○○為收取 報酬而應允自訴人連雲公司協助推動該案危老重建程序,持 續參與「連雲玥恒」建案之整合工作,對本案始末瞭如指掌 ,卻事後翻異,辯稱連雲公司詐欺云云,而為事實欄一至三 所示不實言論,足認其具有誹謗及妨害信用之故意,至為明 確。又證人己○○早在113年3月6日即已製作「連雲玥恒」建 案B版本之面積計算表,並傳送予被告寅○○,業據證人己○○ 證述明確(見自卷五第133頁),且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 憑(見自卷五第201-203頁)。詎被告寅○○仍於113年3月20 日委請辯護人出具刑事陳報(二)狀,將A版本面積計算表 陳報到院(見自卷三第117-122、129頁),以佐證其所謂: 自訴人連雲公司虛增公設245坪,獲有不當利益云云之辯詞 ,卻隱匿B版本之存在而不向本院提出,顯見被告寅○○擅自 擷取對己有利之證據,並無視、隱匿對己不利之證據,益徵 其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具有誹謗及妨害信用之故意甚 明。  ⑶查被告乙○○身為執業律師,理應具備法學素養,就上述合建 契約之約定,無從諉為不知,然其因受被告寅○○委任,即片 面採信其說詞,未基於自身專業分析梳理契約約定,亦未善 加查核本案相關事實及證據,即與被告寅○○共同策畫抗議活 動,而對外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不實言論,並邀請媒體到場 採訪,以利用電視、網際網路媒體散布其不實言論,顯然未 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具有誹謗及妨害信用之故意無訛。  ⒌綜上,被告寅○○、乙○○上述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均事證明確 ,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寅○○、乙○○聲請傳訊證人巳○○、甲○ ○、蔡漢威、何芸欣、陳品亘及劉貞谷,均核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核被告寅○○、乙○○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  ⑵核被告寅○○、乙○○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13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視、 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  ⑶核被告寅○○、乙○○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  ⒉罪數關係:  ⑴被告寅○○、乙○○如事實欄二於112年5月4日及同年月5日所為 ,係出於基於誹謗及妨害信用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為,侵犯同一人之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⑵被告寅○○、乙○○於事實欄一中,係以一行為觸犯散布文字誹 謗罪及妨害信用罪等2項罪名,屬於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斷。  ⑶被告寅○○、乙○○於事實欄二中,係以一行為觸犯散布文字誹 謗罪及以電視、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屬於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以電視、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斷。  ⑷被告寅○○、乙○○於事實欄三中,係一行為觸犯同時侵害自訴 人連雲公司、甲○○之法益,並同時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妨 害信用罪等2項罪名,兼有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斷。  ⑸被告寅○○、乙○○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3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共犯關係:  ⑴被告寅○○、乙○○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劉政瑋等駕駛小貨車到 場之人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⑵被告寅○○、乙○○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丑○○、癸○○、子○○、卯 ○○、辰○○及壬○○,劉政瑋等駕駛小貨車到場之人,以及中天 電視新聞及富比士地產王、三立新聞網、工商時報、ET tod ay房產雲、房業網、壹蘋果新聞網 、EBC地產王等網路媒體 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⑶被告寅○○、乙○○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丑○○及受僱到場樹立旗 幟之人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⒋按刑法第313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之必要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爰審酌被告寅○○、乙○○於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發函廣邀電視及網路媒體到場採訪, 經各媒體對外報導,其等以電視、網際網路方式妨害自訴人 連雲公司信用,危害巨大,予以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身為不動產仲介經 紀業者,因貪圖私利,為迫使連雲公司分配更多合建利益, 即委任被告乙○○策畫抗議活動;被告乙○○身為律師,片面採 信被告寅○○之說詞,未基於自身專業善加查證,即與之共同 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言論,嚴重毀損自訴人連雲公司之名譽 、信用及自訴人甲○○之名譽。被告寅○○、乙○○案發迄今並未 正視己非,未見悔意,亦未賠償自訴人連雲公司、甲○○之損 害。另考量被告寅○○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為瀚築公司 負責人,經營不動產經紀業,現已退休,無須扶養其他親屬 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為 執業律師,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自卷七第2 78-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後,再審 酌被告寅○○、乙○○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乙○○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 布文字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中 ,另共同樹立1幅旗幟,上書:「連雲…還恐嚇地主求償兩億 」之不實文字,足以毀損連雲公司之名譽及信用。因認被告 寅○○、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刑 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⒉查自訴人連雲公司於112年5月22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寅○ ○、丙○○、癸○○、子○○、卯○○及壬○○等地主,並副知被告辰○ ○,指摘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並聲稱:「五 、除此之外,前述不法行為故意傳遞不實言論,嚴重侵害本 公司合建權利、名譽及信用權,已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 行為,本公司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因前述行為使本公司無 法如期對外銷售、還要多負擔銀行貸款利息以及租金補貼( 每月累計),本案代銷新聯祥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現場之 樣品屋、廣告、管銷等各種費用(已投入至少1億元),再 加上本公司多年來累積之名譽、信用、無形之商譽損失等等 鉅大損害,合計總損失將超過2億元,後續亦將對乙○○律師 及相關行為人進行追索求償。六、如台端認為乙○○律師之行 為非出於台端授意及指使(亦即台端並未參與前開不法抗爭 ),或者台端雖然有參與前開不法抗爭,但後續願誠信履行 合建契約者,請於文到後10日内,簽認本函後附之聲明書, 連同將本公司之前寄給台端業已確定之「選屋確認及找補協 議書」(不得增刪内容)二份於簽章後一併寄回予本公司, 以作為台端將停止不法抗爭之證明,後續並請依合建契約約 定誠信履約,則本公司亦將承諾不會就上開112年3月25日及 112年5月5日之事件對台端採取法律行動。七、如台端逾期 未回覆或未同時將前項所示之聲明書及『選屋確認及找補協 議書』簽署寄回本公司時,則本公司將基此認定乙○○律師之 前揭行為係出於台端之授意及指使,後蹟本公司將依法追訴 台端、乙○○律師及相關行為人之各項民刑事貴任,希勿自誤 為禱。」(見自卷二第141-147頁)  ⒊然而,自訴人連雲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之對象,均為一般自然 人,其揚言起訴求償200,000,000元,顯係常人無從負擔之 鉅款,且縱或地主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而毀損自訴 人連雲公司之名譽及信用,何以致使「連雲玥恒」建案之房 屋無法如期對外銷售,因而致生200,000,000元之鉅額損害 ?未見自訴人連雲公司提出相關根據,則被告寅○○、乙○○辯 稱:其等見自訴人連雲公司寄發存證信函,意欲透過天價求 償,阻止地主繼續參與抗議活動,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認為上 述存證信函是對地主施加心理壓力之惡害通知,足使地主心 生畏怖等語,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寅○○、乙○○此部分言論 ,尚難遽以誹謗、妨害信用之罪責相繩。就此部分依法本應 諭知無罪判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間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核屬單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㈣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⒈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乙○○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 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抗議活動中,未經 自訴人連雲公司同意,3度侵入自訴人連雲公司所管理之系 爭土地,且經自訴人連雲公司一再要求退出,仍不離去,因 認被告寅○○、乙○○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 附連圍繞土地罪嫌、同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 地罪嫌等語。  ⒉按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而權益直接被 侵害之人,法院並非僅就自訴狀形式上之記載內容加以觀察 ,而應實質審查自訴人是否確為其所自訴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據以判斷其得否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56號判決意旨可參。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 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同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 地罪,列於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觀其立法體例,可知本 罪立法目的在於要保護個人之住屋權,避免他人侵害其居住 安寧自由及住屋和平(參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第 211頁),其目的並非保護對土地之財產權。換言之,該罪 所保護者,為建築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並非土地之所有人 或管理人。  ⒊查系爭土地於112年間固曾建有「連雲玥恒」建案之樣品屋,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自卷一第45頁),但該樣品屋是新 聯祥公司與自訴人連雲公司於111年1月14日簽署廣告製作及 業務銷售契約書後,由新聯祥公司依約出資興建,該樣品屋 係由新聯祥公司管理使用,除上開契約外,新聯祥公司與自 訴人連雲公司並無其他租賃、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此有新 聯祥公司113年4月15日函文及所附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契約 書在卷可憑(見自卷四第155-167頁),故該樣品屋應為原 始起造人新聯祥公司所有,自訴人連雲公司就該樣品屋並無 所有權或其他管理權限。至該樣品屋起造時,雖係由連雲公 司提出申請,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11年2月21日北市 都建字第1116017912號函同意備查(見自卷二第281-282頁 );俟該樣品屋經認定為違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亦以 113年2月1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092408號函命自訴人連雲 公司拆除(見自卷三第181-187頁),然此僅為行政上之申 報、管理措施,與該樣品屋之權利歸屬尚屬二事。是以,自 訴人連雲公司就該樣品屋既無所有權或其他管理權限,自無 從對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主張住屋權,其自訴意旨所指侵入他 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留滯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 縱或屬實,直接被害人亦為新聯祥公司,並非自訴人連雲公 司。  ⒋自訴人連雲公司就此部分既非直接被害人,並無提起自訴之 適格,其對被告寅○○、乙○○此部分自訴即不合法,依法本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事實欄一、二、 三所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單一 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寅○○、乙○○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乙○○於112年3月25日抗議現場, 明知其等所懸掛之不實文字將傷害自訴人連雲公司之信用及 名譽,被告寅○○、乙○○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透 過在負責協商之連雲公司副總經理丁○○轉知自訴人甲○○,要 求自訴人甲○○給付200,000元,否則將不肯將上開懸掛不實 指控内容之6輛小貨車撤離系爭土地,致自訴人甲○○心生畏 怖,擔心若不同意其等之要脅將導致自訴人連雲公司之信用 及名譽持續遭到毀壞,乃不得不答應給付該200,000元予被 告乙○○,並由丁○○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乙○○,被告寅○○、乙 ○○始將才將相關抗議帆布條撤下並將小貨車駛離抗議現場, 結束該次抗議行動。因認被告寅○○、乙○○涉有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據證人丁○○證稱可知,本案係被告寅○○、乙○○要求給付 200,000元,經丁○○轉知自訴人甲○○後,甲○○同意給付,並 由丁○○先行墊付後,再由甲○○償還予丁○○(詳後),足認該 200,000元實際上應由自訴人甲○○負擔,就此部分自訴意旨 ,其確為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㈢按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 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此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813號判決意旨即明。  ㈣訊據被告乙○○、寅○○固坦承曾向丁○○收取200,000元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地主於112年3月25日 合法抗議中,丁○○為勸使地主離去,經與總經理甲○○、法律 顧問江肇欽律師討論後,始自願提出願給付當日工作人員及 器材費用20萬元,被告乙○○、寅○○並無恐嚇犯行,亦無不法 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於112年3月25日曾向丁○○提議由連雲公司支付當日 抗議之租車、布條等費用共200,000元,此時被告寅○○在場 知悉且同意,由丁○○當場交付100,000元予被告乙○○,被告 乙○○與6台貨車遂離去。丁○○翌(26)日並交付100,000元現 金予乙○○,乙○○因而簽署收據等情,為被告寅○○、乙○○所坦 承不諱(見自卷三第60-63頁),並有證人丁○○、辛○○於審 理中之證述可佐(見自卷四第217-243頁),且有被告乙○○ 之簽收單在卷足憑(見自卷一第75頁),可先認定。  ⒉查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112年3月25日當天上午,連雲公 司業務部辛○○協理打電話給我,說系爭土地現場有抗議的情 況,所以我就趕到現場。現場我看到有很多的小貨車及不明 人士,我認識的只有乙○○,我直接上隔壁2樓寅○○的佛堂, 乙○○是抗議地主委任的律師,所以我就直接上2樓去找寅○○ 跟她溝通,看能否將抗議情況撤離,結果最後乙○○有至佛堂 來,他有告訴我說今天要撤離,他一定要200,000元,他說 這些錢要支付走路工及小貨車的費用,如果沒有這些錢他也 不會撤。後來,因為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很害怕後面如果繼 續這樣的話,會不會讓公司的聲譽受損,而且後面開發我也 不知道如何處理,所以我先打給顧問江肇欽律師,請江律師 來聯繫乙○○,後續就請江律師處理。之後過了半小時到1小 時,自訴人甲○○打電話給我了解情況,聽他的口氣是有點憤 怒,我也告訴他現場我也告訴他現場乙○○說沒有付200,000 元他不會走,最後甲○○也是說OK,只能付這200,000元。當 天中午,我交付100,000元給乙○○指定的劉政瑋。同年月26 日剛好是地主的選屋會議,我將另外100,000元親手交給乙○ ○,而自訴人甲○○則於同年月27日交付200,000元現金給我等 語(見自卷四第232-239頁)。  ⒊據上可知,被告寅○○、乙○○於112年3月25日僱人駕車到場懸 掛布條抗議後,經證人丁○○請求撤離,被告乙○○即要求給付 200,000元,以填補走路工及租車費用。而證人丁○○向江肇 欽律師求助後,改由江肇欽律師與被告乙○○協商,而自訴人 甲○○輾轉獲悉後,亦同意給付200,000元,以換取被告寅○○ 、乙○○撤離抗議人、車。鑑於自訴人甲○○係自訴人連雲公司 之總經理,而連雲公司為國內知名大型建設公司,並聘有江 肇欽律師等法律專業人士可供諮詢,足認自訴人甲○○富有社 會經驗、資力及資源,具備相當之交涉能力,佐以上述證人 丁○○證稱之談判交涉過程,應認被告寅○○、乙○○辯稱:自訴 人甲○○、丁○○等人係於磋商評估後,自願提出給付以平息紛 爭衝突等語,非無可能。況參以證人丁○○證述:自訴人甲○○ 打電話給我了解情況,聽他的口氣是有點憤怒等語(見自卷 四第233-234頁),亦可見自訴人甲○○當時心情是感到憤怒 ,是被告寅○○、乙○○之行為,是否足使自訴人甲○○心生畏怖 ,亦屬有疑,此部分所為,尚難逕以恐嚇取財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甲○○既未能證明被告寅○○、乙○○有何恐嚇 取財之犯行,就此部分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二、被告丙○○、丑○○、癸○○、子○○、卯○○、辰○○及壬○○(下合稱 被告丙○○等7人)被訴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部分: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等7人亦為「連雲玥恒」建案之合建 地主或其配偶,為貪求分配合建利益,竟與被告寅○○、乙○○ 共同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因認被告丙○○等7人就 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嫌、刑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嫌;其等就 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嫌、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電視、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 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丙○○等7人固坦承曾親自到場參與事實欄一至三所示 抗議行為,或其等雖未到場,就到場之人行為均知情且同意 等情(僅被告丑○○否認就事實欄一所示抗議行為有何參與情 事),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述罪嫌,其答辯與上述被告寅○○ 、乙○○之答辯相同。經查:  ⒈就被告寅○○、乙○○如事實欄一所示抗議行為,被告丙○○、癸○ ○、子○○、卯○○、辰○○及壬○○均知悉且同意上述開貨車拉布 條之舉,且其中被告丙○○、癸○○、子○○、卯○○及壬○○並有繳 納自救會公積金,當次僱用貨車之費用原擬由該公積金支出 。就事實欄二所示抗議行為,被告丙○○等7人均推由被告乙○ ○發送媒體邀請函,其中被告丑○○、癸○○、子○○、卯○○、辰○ ○及壬○○並到場舉牌抗議、呼口號,另推由被告寅○○對在場 媒體發表言論。而就事實欄三所示抗議行為,被告丑○○隨同 被告寅○○到場,而被告丙○○、癸○○、子○○、卯○○、辰○○及壬 ○○亦知悉且同意等情,業經被告丙○○等7人坦承不諱(見自 卷二第9-29頁、自卷三第55-63頁),且有現場照片、媒體 邀請函、被告寅○○112年5月5日受訪畫面逐字稿、中天新聞 畫面截圖及上述網路媒體網頁影本在卷可查(見自卷一第45 -73、141-178頁),可先認定。  ⒉按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 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 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此參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即明。查被告丙○○等7人雖 因身為地主或其配偶,參與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抗議活動,而 其等指摘自訴人連雲公司、甲○○之事由並不足採,固經認定 如前。然而,「連雲玥恒」是依據危老重建條例辦理之合建 開發案,其法律關係、契約內容高度複雜,並非常人所能輕 易理解、判斷。被告丙○○自陳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為家庭 主婦;被告丑○○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被告 癸○○自陳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已退休;被告子○○自陳最 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牙醫師退休;被告卯○○自陳最高學歷為 高商畢業,從事音響進出口貿易;被告辰○○自陳最高學歷為 碩士畢業,現已退休;被告壬○○自陳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 現已退休(見自卷七第278-279頁),可見其中有部分被告 學歷不高,其他學歷較高者亦非從事不動產建設、仲介或土 地開發工作,且無法律專業背景,難以期待其等全盤理解「 連雲玥恒」之相關爭議。且被告寅○○先前曾受自訴人連雲公 司委託,出面整合地主,促請地主同意合建,則被告丙○○、 癸○○、子○○、卯○○、辰○○及壬○○可能因先前與被告寅○○洽談 之經驗,而誤信被告寅○○之說詞,而被告丑○○既為被告寅○○ 之夫,更有可能因夫妻之情而誤信被告寅○○之主張,故不應 課與被告丙○○等7人過高之查證義務。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丙○ ○等7人誤信被告寅○○之可能,尚難遽認該7人係出於惡意攻 訐而具有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不得逕以上開罪嫌相繩。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連雲公司、甲○○既未能證明被告丙○○等7人 確有上述加重誹謗或妨害信用之犯意,就此部分自應諭知無 罪判決。  參、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等7人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 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抗議活動中,未經 自訴人連雲公司同意,3度侵入自訴人連雲公司所管理之系 爭土地,且經自訴人連雲公司一再要求退出,仍不離去,因 認被告丙○○等7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 附連圍繞土地罪嫌、同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 地罪嫌等語。 二、惟查,自訴人連雲公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並非直接被害人, 業經認定如前,則其並無提起自訴之適格,其自訴即不合法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甲○○為自訴人連雲公司之董事兼總 經理,其處理「連雲玥恒」建案之爭議,與受地主委任之律 師即反訴人乙○○因故發生爭執,竟與自訴人連雲公司之董事 長巳○○(對巳○○之反訴業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基於 誣告之犯意聯絡,由反訴被告甲○○與自訴人連雲公司共同提 起本案自訴,向本院誣指反訴人乙○○、丙○○無故侵入系爭土 地、妨害自訴人連雲公司信用、妨害反訴被告甲○○名譽及對 連雲公司恐嚇取財等不實事實。因認反訴被告甲○○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貳、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 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 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參最高法院44 4年台上字第892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即明。查反訴人乙○○妨害 自訴人連雲公司信用、妨害反訴被告甲○○名譽部分,業經本 院判決有罪,則此部分自訴顯非虛妄。反訴人乙○○被訴恐嚇 取財部分,以及反訴人丙○○被訴妨害自訴人連雲公司信用、 妨害反訴被告甲○○名譽部分,固經本院判決無罪;而反訴人 乙○○、丙○○被訴無故侵入系爭土地部分,亦經本院判決自訴 不受理在案。惟反訴被告甲○○與自訴人連雲公司於本案提出 上述諸多事證,足認其等所述並非全屬虛構,其自訴意旨雖 有部分誤會,仍難遽認有何誣告犯意。 參、「連雲玥恒」建案中贊成合建之地主「A先生」雖於民視「 異言堂」節目中匿名受訪,表示:「我鼓勵連雲告死他們, 你告他們呀」,有節目截圖在卷可查(見自卷三第77頁), 然此僅為「A先生」個人激憤之詞,顯然無從據以推斷反訴 被告甲○○有何誣告犯意。反訴人乙○○、丙○○聲請傳訊其等所 指之「A先生」即高百凌為證,亦無調查必要。 肆、據此,反訴人乙○○、丙○○既無法證明反訴被告甲○○有何誣告 犯意,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9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黃嫻靖共同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瑋共同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黃嫻靖共同以電視、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瑋共同以電視、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黃嫻靖共同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瑋共同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序表 日期 相關事實 證據 108年4月2日 連雲公司與瀚築公司(法定代理人:寅○○)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 合作開發協議書及後續補充協議(見自卷三第189-198頁) 108年4月26日 連雲公司召開「連雲玥恒」建案地主說明會 *該建案當時設計為地上21層,地下6層。 *連雲公司說明「連雲玥恒」建案採危老重建條例獎勵容積約可達40%,而採都市更新僅有18%。 說明簡報(見自卷三第205-227頁) 108年5月15日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修正公布。 108年5月23日 臺北市政府暫停受理「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各款容積獎勵項目及「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項目。 臺北市政府108年5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830065021號公告(自卷六第417-419頁) 108年6月14日 至同年月29日 被告寅○○、丙○○、癸○○、子○○、卯○○、壬○○陸續與連雲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合建契約及補充契約(自卷六第69-415頁) 108年9月10日 被告寅○○、癸○○、子○○、卯○○、丙○○及壬○○與連雲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第一次補充契約。 109年1月16日 連雲公司與瀚築公司簽訂合作開發補充契約書。 連雲公司與被告寅○○、瀚築公司簽訂整合開發契約書。 合作開發協議書及後續補充協議(見自卷三第189-198頁) 109年3月2日 至同年月6日 被告丙○○、癸○○、子○○、卯○○及壬○○陸續與連雲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第二次補充契約。 合建契約及補充契約(自卷六第69-415頁) 110年1月13日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連雲玥恒」建案之危老重建計畫案,核給容積獎勵30%。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9175號函(自卷三第177-180頁) 110年1月17日 連雲公司召開地主說明會。 *「連雲玥恒」建案當時設計為地上24層,地下7層。 現場照片及簡報資料(自卷二第291-295頁) 110年11月15日 被告寅○○與連雲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第二次補充契約。 第二次補充契約(見自卷六第119-121頁) 111年1月14日 連雲公司與新聯祥公司簽訂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書。 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書(自證四第35-41頁) 111年2月21日 就連雲公司申請在「連雲玥恒」建案基地內搭建樣品屋一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17912號函(見自卷二第281-282頁) 111年7月10日 連雲公司發函通知地主於111年8月7日召開選屋會議。 *「連雲玥恒」建案當時設計1樓店面共18戶,專有部分面積約為10.53坪至11.87坪。 連雲公司111年7月10日111連總字第19號函、合建大樓產權面積表(見自卷三第127、199-200頁) 111年7月22日 連雲公司發函通知地主,展延交回選屋意願書之日期至同年8月5日,選屋會議另於同年8月中旬擇期辦理。 連雲公司111年7月22日111連總字第21號函(見自卷二第97頁) 111年8月3日 連雲公司發函通知地主,選屋作業均延期辦理。 連雲公司111年8月3日111連總字第24號函(見自卷二第109頁) 111年9月6日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連雲玥恒」建案建造執照。 「連雲玥恒」建案建造執照(見自卷一第35-44頁) 112年2月10日 連雲公司發函通知「連雲玥恒」建案地主,店面改為14戶,均為1、2樓連通,其1樓主建物坪數約在14.98坪至18.7坪之間,倘併計店面1、2樓主建物坪數,則約在31.56坪至42.47坪之間。 連雲公司112年2月10日112連總字第4號函及附件(見自卷三第201-204頁) 112年3月25日 本案第一次抗議(事實欄一)。 被告乙○○索取20萬元,丁○○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乙○○。 現場照片、簽收單(見自卷一第47-52、75頁) 112年3月26日 「連雲玥恒」建案完成選屋程序。 丁○○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乙○○。 被告寅○○、丙○○、癸○○、子○○、卯○○、壬○○之可分得房地及車位價值表、選屋確認及找補協議書、總找補價值計算表、各戶房屋及同車位價值圖說(見自卷三第229-280頁) 簽收單(見自卷一第75頁) 112年3月30日 連雲公司交付「連雲玥恒」建案CAD檔予被告寅○○、丙○○、癸○○、子○○及壬○○等人。 切結書(見自卷二第129頁) 112年5月4日 被告寅○○、乙○○發布媒體邀請函(事實欄二)。 媒體邀請函(見自卷一第67頁) 112年5月5日 本案第二次抗議(事實欄二)。 現場照片、被告寅○○112年5月5日受訪畫面逐字稿、中天新聞畫面截圖及上述網路媒體網頁影本(見自卷一第53-55、69-73、153-178頁) 112年6月17日 本案第三次抗議(事實欄三)。 現場照片(見自卷一第57-65頁) 112年7月5日 本案起訴。 113年2月16日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命連雲公司拆除「連雲玥恒」建案之樣品屋。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1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092408號函及附件(見自卷三第181-183頁) 113年2月26日 連雲公司拆除「連雲玥恒」建案之樣品屋。 拆除照片(見自卷三第185-187頁)

2024-10-25

TPDM-112-自-39-20241025-2

最高行政法院

國有不動產撥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敦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恩怡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維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代 表 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黃靖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不動產撥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擔任臺北市內湖區石潭段(下稱石潭段)3小段482、4 83、484、493、493-2、537、548-1、548-3地號等8筆土地 都市更新事業(下稱系爭都更事業)之實施者,擬具系爭都 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表明更新單元外西側緊鄰面 為尚未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範圍包含石潭段3小段537-1及 548-4地號(分割自548-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 高公局)】,承諾道路主管機關協助辦理撥用後,交予上訴 人於使用執照取得前自行開闢完成,並捐贈更新單元周邊計 畫道路用地(含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84.53平方公尺,據 此申請更新獎勵建築容積額度521.08平方公尺。經送由臺北 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通過後,臺北市政府以民 國105年9月22日府都新字第10530906802號函(下稱105年9 月22日函)准予核定實施。上訴人於107年6月26日取得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准予新建1幢2棟地上11層、地下3層建築 物之許可,並領得107建字第0118號建造執照。    ㈡上訴人以108年3月5日(108)敦福石潭字第1080305001號函請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協助 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事宜編入年度預算,以利系爭都更事業 後續進行;被上訴人新工處以同年月15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 83019759號函復俟上訴人洽高公局同意辦理石潭段3小段548 -2地號土地分割後,再協助納編年度預算,撥用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上訴人另以108年3月14日(108)敦福石潭字第10803 14001號函請高公局同意捐贈系爭土地及石潭段3小段548-2 地號土地部分分割,以利辦理後續撥用事宜;高公局經所屬 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報系爭土地 現況為既有巷道,使用分區證明書載明為道路用地,其無使 用需求,建請同意撥用申請,而以108年4月2日路字第10800 0900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因旨揭國有土地屬『國道公路 建設管理基金』資產,其為計畫道路用地,經本局檢討已無 公用需要,依法應由需地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依據『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 償劃分原則』(下稱撥用劃分原則)第6款規定,向本局申辦 有償撥用事宜。」嗣上訴人以108年12月17日(108)(敦)字第 1217001號函(下稱108年12月17日函)請被上訴人新工處依 系爭土地100年度即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之公告現 值計算有償撥用費用,即以新臺幣(下同)14,671,798元協 助編入110年度預算;被上訴人新工處則以108年12月24日北 市工新配字第1083132208號函復將以國有土地核准撥用日當 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核算有償撥用費用之標準納編為110年度 預算。  ㈢高公局嗣以109年2月21日路字第1090030954號函復上訴人原 則同意所請協助辦理系爭土地有償撥用及石潭段3小段548-2 地號土地分割,請備齊石潭段3小段548-2地號土地分割位置 圖說等文件逕辦分割作業。上訴人以109年3月23日(109)(敦 )字第109032301號函知被上訴人新工處,為符辦理捐贈前須 完成開闢道路規定,其將與石潭段3小段548-2地號土地分割 作業併行系爭都更事業計畫道路開闢工程;被上訴人新工處 於109年4月20日函請高公局同意系爭土地未完成撥用前先行 開闢,高公局則以109年5月4日路字第1090008800號函復系 爭土地既為地方道路且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並由被上訴人 新工處負責巡查維護,請參酌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 規定自行核處,併請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儘速申辦系爭土地變 更為非公用財產等事宜;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以109年5月14日 北內字第1093360613號函知被上訴人新工處石潭段3小段548 -2地號土地已分割出同小段548-4地號,現由上訴人依計畫 開闢道路,請向高公局洽辦有償撥用事宜;被上訴人新工處 於109年5月20日函復系爭土地已納編110年度預算,俟上訴 人提撥有償經費後再依序辦理有償撥用事宜,繼以109年11 月2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93098925號函知上訴人,系爭土地 撥用費用已以收支併列納編110年度預算書項下合計金額21, 386,000元(屆時依實際支出,多退少補),俟臺北市議會 審議通過後,再由上訴人提撥有償撥用經費。  ㈣被上訴人新工處以110年3月9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103021474號 函(下稱110年3月9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有償撥用經 費19,724,110元,請於110年4月14日前匯付。上訴人依限如 數付訖後,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檢具被上訴人新工處撥用不 動產計畫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無妨礙都市計畫 證明書、高公局110年3月17日同意有償撥用函、被上訴人新 工處110年度單位預算書等文件,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報 經臺北市政府核明屬實,再層報經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下稱國產署)審認符合規定,並代擬院稿陳報財政部代 判以行政院110年5月7日院授財產公字第11000138540號函( 下稱110年5月7日函)准予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 撥供被上訴人新工處使用。嗣被上訴人新工處繳付系爭土地 撥用款予國產署北區分署,高公局於110年6月25日收訖由國 產署北區分署代轉之系爭土地撥用價款19,724,110元。上訴 人不服被上訴人新工處110年3月9日函,提起訴願,經臺北 市政府審認該函非行政處分,以府訴二字第1106101486號訴 願決定書予以不受理,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新工處110年3 月9日函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新工處應依上訴人108年12月17 日函之申請,作成有償撥用費為14,671,798元之行政處分。 ⒊被上訴人新工處或國產署應給付上訴人5,052,312元。經原 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新工處110年3月9日函均撤銷;或發回 原審。⒊被上訴人新工處應依上訴人108年12月17日函之申請 ,作成有償撥用費為14,671,798元之行政處分。⒋被上訴人 新工處或國產署應給付上訴人5,052,312元。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國有土地之撥用,乃各級政府機關間,為公務或公共目的, 有需要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國有 不動產撥用作業注意事項所定程序,層報行政院核准後,取 得國有土地使用管理權能之公法上行政行為。國有土地申撥 之核准、有償無償、取償價額等決定,係國家基於國有財產 行政監督權作用所為之內部審核行為,效果僅在使國有土地 於各級政府機關內部間之管理機關是否發生變動而已,與人 民之權利義務無涉,人民無從成為國有土地撥用關係之主體 ,是行政機關對於國有土地撥用之各項決定,並未設定、變 更或廢棄人民之權利義務,亦未對其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 確定,自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又撥用劃分原則乃訂明 各級政府機關辦理國有不動產撥用時,其有償無償劃分及取 償價額決定之標準,觀該原則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此並 非人民對政府機關辦理國有土地撥用應如何計價取償之請求 權依據,復以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保護規 範理論」觀諸國有土地撥用相關法令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 、所欲產生之法律效果暨其規範目的等,均難認國有財產法 規已賦予人民對國有土地撥用之取償計價方式,有任何公法 上請求權。況撥用國有土地既應由行政院核准之,則被上訴 人新工處自無就系爭土地為撥用與否及取償價額之決定權, 其並無從作成准依系爭土地於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公告現值 計價撥用費額之處分。至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3條第 1項係為辦理都市更新,就該市道路主管機關遇有實施者協 助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為公有土地之情形,應予配合辦理公 有土地撥用程序之提示性規定,系爭都更事業實施者即上訴 人並無權執此請求被上訴人新工處向行政院申撥系爭土地及 其應如何計價取償。 ㈡上訴人擔任系爭都更事業之實施者,擬訂系爭都更事業計畫 及權利變換計畫,前經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22日函准予核定 實施;嗣被上訴人新工處以110年3月9日函知上訴人系爭土 地撥用費為19,724,110元,上訴人悉數付訖後,由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檢具相關文件報經臺北市政府層報,經被上訴人國 產署審認符合規定,並代擬院稿陳報財政部代判以行政院11 0年5月7日函,准予系爭土地撥供被上訴人新工處為道路用 地需要而使用,被上訴人新工處繼之繳付系爭土地撥用價款 予國產署北區分署,高公局於110年6月25日收訖由國產署北 區分署代為轉付之系爭土地撥用價款。則被上訴人新工處依 具有行政處分效力之105年9月22日函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 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辦理系爭土地撥用程序,因此所受領 由上訴人支付之系爭土地撥用價款,自具有法律上原因,被 上訴人國產署審查系爭土地撥用程序,未曾受領撥用價款, 均不構成不當得利。另觀被上訴人新工處110年3月9日函所 載,屬系爭土地辦理有償撥用所須繳納數額之觀念通知,不 因該記述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其非屬行政處分,上 訴人自不得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於法亦無不合。 至上訴人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函調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於臺北市 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94次會議之所有資料,與系 爭土地之撥用取償計價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等語,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㈠108年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第21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十六、申請獎勵項 目及額度。十七、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第44條規定 :「(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 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四、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第3項)第1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108年修正前都市更新建築容積 獎勵辦法(下稱都更容積獎勵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 )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其產 權登記為公有者,或捐贈經費予當地地方政府都市更新基金 以推展都市更新業務者,得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 勵額度以法定容積15%為上限: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 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之獎勵容積=(協助開闢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所需工程費+土地取得費用+拆遷安置經費+管理維護 經費)×1.2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銷 費用);捐贈經費予當地地方政府都市更新基金之獎勵容積 =捐贈金額×l.2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 銷費用)。(第2項)前項土地取得費用,以事業計畫報核 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109年修正公布前臺北市都市 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建築 容積獎勵項目及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築容積 獎勵額度依下列公式核計:F=F0+△F1+△F2+△F3+△F4+△F5+△F6  F:獎勵後總容積。F0:法定容積。……△F4:都市更新建築容 積獎勵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之獎勵容積。……二、前款建築 容積獎勵項目之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㈣△F4:其建築 容積獎勵已研提相關財務計畫內容及詳實佐證數據予以核計 者,下列各項有關地區環境狀況措施所需經費,除以獎勵樓 層單位面積不含建築成本及管銷費用之銷售淨利,乘以1.2 倍核算:……2.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所需工程、拆遷安置經費及捐贈道路用地成本 經費,或協助附近市有建築物進行整建及維護事業所需相關 經費,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5條規定計算獎勵容 積,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15%為上限。但依建築相關規定 ,為基地之出入通路部分應自行開闢者,其工程及拆遷安置 經費不得核計獎勵容積。」第26條第1項規定:「實施者協 助開闢都市計畫道路,而其道路土地為公有者,應由道路主 管機關辦理土地撥用後,交予實施者開闢。」是可知,都市 更新事業實施者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坐落臺北市土地之更新 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其產權登記為公有者,得於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內表明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主管機關臺北市 政府則依「協助開闢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所需工程費+事業計 畫報核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取得費用+拆遷安置經 費+管理維護經費)×1.2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 成本-管銷費用」之公式,計算得出以法定容積15%為上限之 獎勵容積,經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而實施者既以協助 開闢都市計畫道路申獲容積獎勵,自有負擔開闢該都市計畫 道路全額之土地取得費用及工程費等各項費用之義務,其中 土地取得費用之多寡,端視其所有權誰屬及土地之取得方式 而定,如為私有且非實施者所有者,一般而言,實施者以依 民法上買賣之方式取得為常見,至於其價金之多寡,則屬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範疇;如為國有,甚至仍屬公用者,則 非私人所能價購取得,應由臺北市政府所屬之道路主管機關 依相關國有財產法令(詳後述)辦理土地撥用後,交予實施 者開闢,此際,實施者自應就該道路主管機關實際因辦理撥 用依法計價所繳之價款及相關必要費用,負全額清償之責。 ㈡國有財產法第1條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 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38條規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 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第2項)前 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 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 政院核定之。」撥用劃分原則第1項第6款規定:「各級政府 機關因公務或公共所需公有不動產,依法申辦撥用時,以無 償為原則。但下列不動產,應辦理有償撥用:……六、特種基 金與其他機關間互相撥用之不動產,且非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㈠財務確屬困難之校務基金或地方教育發展基金申請撥用 特種基金以外之不動產供公立學校使用。㈡住宅基金申請撥 用特種基金以外之不動產供興辦社會住宅使用。」第3項規 定:「辦理有償撥用不動產時,土地之取償,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以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110年10 月5日修正發布前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 各級政府機關(以下簡稱機關)申請撥用(以下簡稱申撥) 國有不動產,應符合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國產法)第38條 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撥用要件。」第7點規定:「機關申撥國 有不動產,應按下列規定檢具相關書件一式3份,報經上級 機關審核所擬使用計畫、需用面積、圖說及經費來源等事項 ,認定確有撥用必要及核對相關書件無誤後,2份送國產署 辦理:……有償撥用時,檢附具體經費來源或預算證明文件 ,……」第10點第1項規定:「國產署受理申撥案後,除須交 所屬分署、辦事處查對資料或請申撥機關補正者外,應於審 查符合規定後,代擬行政院函稿陳報財政部代判核定。申撥 標的非國產署管理者,一併陳報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第11點規定:「國有不動產奉行政院核准撥用後,應辦理 下列事項:㈠國產署分署、辦事處:依國產署訂頒『國有不動 產撥用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國有不動產撥用作業 注意事項第5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五、分署、辦事處接 獲行政院核准撥用函副本,即依下列方式辦理撥用登記及產 籍異動等事項:㈠撥用之不動產為本署管理……2.有償撥用:⑴ 計價。除專案核定處理方式外,依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 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以下簡稱劃分原則)第3 項規定辦理。……㈡撥用之不動產非本署管理……2.有償撥用:… …⑶計價。除專案核定處理方式外,依劃分原則第3項規定辦 理。……」是可知,國有土地之撥用,乃各級政府機關間,為 公務或公共目的,有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之需要,依法定程 序,層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取得國有土地使用管理權能之公 法上行政行為。觀諸國有土地撥用相關法令之整體結構、適 用對象、所欲產生之法律效果暨其規範目的等,實難認人民 於各級政府機關間國有土地撥用之法律關係上,有何法律上 之權利或義務之可言。又撥用劃分原則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 辦理有償撥用不動產時,土地之取償,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以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則所稱之「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解釋上應如國有不動產撥用作業注意事項第5 點第1款及第2款所明文「除專案核定處理方式外」之除外規 定者,始足當之;而國有土地之撥用既與人民無直接相涉, 已如前述,則自與前引108年修正前都更容積獎勵辦法第5條 規定之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之 獎勵容積公式內土地取得費用,應以何一價格或者何一時點 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均屬二事,易言之,該條所稱「前項土 地取得費用,以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之規 定,並非撥用劃分原則第3項所稱之「法令另有規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 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 損益變動。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需具備4要件,即⑴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⑵須有一方受 利益,他方受損害。⑶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 。⑷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㈣經查,上訴人係系爭都更事業之實施者,於100年1月27日擬 具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表明更新單元外西 側緊鄰面之國有系爭土地為尚未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管理 機關為高公局),承諾道路主管機關辦理撥用後,交予上訴 人於使用執照取得前自行開闢完成,並捐贈更新單元周邊計 畫道路用地(含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84.53平方公尺,據 此申請更新獎勵建築容積額度521.08平方公尺,案經臺北市 政府以105年9月22日函准予核定實施,上訴人於107年6月26 日取得許可新建1幢2棟地上11層、地下3層建築物之建造執 照;嗣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函請被上訴人新工處協助將系 爭土地有償撥用事宜編入年度預算,以利系爭都更事業後續 進行,被上訴人新工處於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作業完畢後,函 復上訴人系爭土地撥用費用已以收支併列納編110年度預算 書項下合計金額21,386,000元(屆時依實際支出,多退少補 ),俟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後,再由上訴人提撥有償撥用經 費;被上訴人新工處嗣以110年3月9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土 地有償撥用經費19,724,110元,請於110年4月14日前匯付, 上訴人依限如數付訖後,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檢具被上訴人 新工處撥用不動產計畫書、高公局同意有償撥用函及被上訴 人新工處110年度單位預算書等文件,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報經臺北市政府核明屬實,再層報經被上訴人國產署審認 符合規定,並代擬院稿陳報財政部代判以行政院110年5月7 日函准予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撥供被上訴人新工 處使用,被上訴人新工處繳付系爭土地依核准撥用日當期公 告土地現值之撥用價款予國產署北區分署,高公局於110年6 月25日收訖由國產署北區分署代轉之系爭土地撥用價款19,7 24,110元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原判決因認國有財產法規並未賦予人民對國有土地撥用之取 償計價方式,有何公法上請求權,撥用國有土地既應由行政 院核准之,則被上訴人新工處自無就系爭土地撥用准否及取 償價額之決定權,其無從作成准依系爭土地於事業計畫報核 日當期公告現值計價撥用費額之處分,系爭土地既應依110 年5月7日行政院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繳付撥用 價款19,724,110元,則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撥用價款應 依100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間差額5,052,312元,為 公法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新工處或被上訴人國產署應負有 返還義務,於法無據等語,業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與認定 事實之依據,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 。 ㈤上訴意旨雖主張:撥用劃分原則於91年增修加上除外條款即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而都更容積獎勵辦法之「以事業計 畫報核日」之公告現值計算則於97年訂定,都更容積獎勵辦 法應為撥用劃分原則所稱「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件撥用 價額應以事業計畫報核日之公告現值計算,原判決顯有理由 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惟查,108年修正前都更容 積獎勵辦法第5條所稱「前項土地取得費用,以事業計畫報 核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之規定,並非撥用劃分原則第3 項所稱之「法令另有規定」,已如前述,且前者係規範協助 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其產權登記 為公有者核給容積獎勵之計算標準,後者則係規範各級政府 機關有償與無償申請撥用公有不動產及其取償標準,二者規 範目的顯不相同。從而,原判決尚無上訴人所稱判決理由不 備及不適用法規之情事。     ㈥上訴意旨另主張:上訴人申請獎勵容積共為1,902.35平方公 尺,其中由上訴人繳納撥用費用給被上訴人新工處,取得之 獎勵容積為521.08平方公尺,而計算此獎勵容積計算時,是 以100年公告現值計算,後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 議會第194次會議(下稱第194次會議),核定獎勵容積為1, 707.78平方公尺,而臺北市政府核定是否亦以都更容積獎勵 辦法計算系爭容積獎勵與土地撥用費用?是否也認可要以10 0年公告現值來計算土地撥用費?與本件爭點有重大關聯, 上訴人聲請函調第194次會議資料,原審認無調查必要,顯 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經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 爭議處理審議會之權責,是為了審議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及變更、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及變 更、權利變換有關爭議之處理等事項,並未涉及申請撥用公 有土地之計價,且觀之卷附第194次會議紀錄(原審卷第454 -461頁),已詳載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審議 之各委員發言要點及決議內容,其中並無涉及申請撥用公有 土地之計價。從而,原判決審認第194次會議與系爭土地之 撥用取償計價無關,不足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而無調查之必 要,尚無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14

TPAA-112-上-41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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