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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惠 林妮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 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丁○○、乙○○本案非首 次犯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 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2人之法律為整體 之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2 人所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 2人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被告2人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行並堅稱本案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 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 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 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 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 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 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 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且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減刑規定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其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被告2人,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甲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⒋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係犯洗錢罪等詞,然本案提款車手即被告 丁○○於提領贓款後尚未上繳予收水成員即被告乙○○時,即被 員警上前盤查查獲,本案洗錢犯行自屬未遂,是公訴意旨尚 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 程序告知事實及罪名,被告2人亦為認罪表示,自無礙其等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與共犯「松哥」、「存銘」、「小武」、「小邱」等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丁○○就告訴人丙○○、甲○○所匯款項多次提款之行為,乃 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 足。  ⒊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各2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本案被告2人於 偵查時均已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揆諸前開 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分別從事詐欺提款車手及收水之不法工作 ,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當庭表明如告訴人2人若未獲發還扣案現金, 願連帶賠償告訴人2人,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丁○○審理程序時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為家管、 身體虛弱在家休養,由子女扶養等生活狀況;被告乙○○審理 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在 親戚工地福利社打雜、月薪約2萬8,000至3萬元、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1頁),暨其等自述本 案係找工作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 、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2人經手金額)高 低及被告2人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2人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 件事實,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7905卷第193至1 95頁,審訴字卷第53頁】,是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 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 審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109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經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 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  ⒊被告2人前因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及於112 年5月2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迄本院宣判時未滿5年,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不符緩刑要件, 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 錢財物之沒收與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查被告丁○○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金 額及地點」欄所示金額後,於上繳給收水成員即被告乙○○前 被員警查獲,並扣得現金8萬5,100元(其中4萬1,000元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判決沒收確定),所 餘款項4萬4,100元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是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既已查獲,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告訴人2人如屬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之權利人或請求權人 ,自得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㈡被告2人於審理中堅稱本案犯行沒有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 53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已取得本案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30號   被   告 丁○○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不詳日時,見報紙刊登之徵 人廣告,乃分別撥打報載電話號碼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存銘」、「小武」、「小邱」之人應徵工作。丁○○ 依其通常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至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 必要,且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該工作極有可 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其所應徵、 加入之公司極可能係犯罪組織;另乙○○依其通常生活之一般 社會經驗,可預見任何人均可透過帳戶匯款或親自向他人收 取款項,實無每月支付薪資僱人專門向他人收取款項且轉交 他人之必要,況該工作除向他人收款並轉交外,別無其他工 作內容,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行為,故其所應徵、加入之公司極可能係犯罪組織。惟丁 ○○、乙○○為賺取報酬,竟基於縱其所加入之公司屬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且其等所提領、收取、轉交之款項縱為詐欺集團 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而其等行為係將犯罪所得掩飾、隱匿 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存銘」、「小武」、「小 邱」、「松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工由丁○○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持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 ,再上繳予乙○○,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報酬;另分工由乙○○擔任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 ,至指定地點上繳該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手之角色,約定每月 可獲得2萬5,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 「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 式,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 該等金額匯入鍾源彬(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2242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新莊昌盛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源彬帳戶)後,即 由丁○○依「松哥」指示,持鍾源彬身分證影本、鍾源彬帳戶 金融卡、存摺影本、密碼,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 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等詐欺款項,再依「松哥」 指示,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轉交予乙○○。然丁○○ 於109年3月10日下午4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現 金85,100元、手機、上開鍾源彬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影本等物 。丁○○旋即配合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許,仍依「松哥」指 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適乙○○依「松哥」指示,前往上開指 定地點欲向丁○○收款時,當場為警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甲○○告訴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供述 ⒈被告丁○○於109年2月間某不詳日時,見報紙刊登之徵人廣告,乃分別撥打報載電話號碼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存銘」、「小武」、「小邱」之人應徵工作之事實。 ⒉被告丁○○為賺取報酬,分工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再上繳予被告乙○○,約定每日可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⒊被告丁○○依「松哥」指示,持另案被告鍾源彬身分證影本、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金融卡、存摺影本、密碼,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等詐欺款項,再依「松哥」指示,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轉交予被告乙○○。然被告丁○○於109年3月10日下午4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85,100元、手機、上開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影本等物之事實。 2 被告乙○○之供述 ⒈被告乙○○於109年2月間某不詳日時,見報紙刊登之徵人廣告,乃分別撥打報載電話號碼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存銘」、「小武」、「小邱」之人應徵工作之事實。 ⒉被告乙○○為賺取報酬,分工擔任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至指定地點上繳該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手之角色,約定每月可獲得2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⒊被告丁○○配合警方,於109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仍依「松哥」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適被告乙○○依「松哥」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欲向被告丁○○收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 3 告訴人丙○○之指訴 告訴人丙○○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金額匯入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甲○○之指訴 告訴人甲○○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金額匯入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之事實。 5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⒉張富昌之大溪農會存摺影本 告訴人丙○○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金額匯入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之事實。 6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⒉臉書截圖、LINE對話截圖、儲金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截圖、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甲○○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告訴人甲○○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金額匯入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之事實。 7 中華郵政109年3月26日儲字第1090075331號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⒈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金額匯入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丁○○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等詐欺款項之事實。 8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ATM影像畫面截圖 被告丁○○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等詐欺款項之事實。 9 被告丁○○與詐欺集團成員「松哥」LINE對話截圖 被告丁○○依「松哥」指示提款,持另案被告鍾源彬身分證影本、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金融卡、存摺影本、密碼提款;再依「松哥」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款項轉交予被告乙○○之事實。 10 被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松哥」LINE通訊譯文、對話截圖 被告乙○○依「松哥」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被告丁○○收款之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丁○○為警查獲並扣得現金85,100元、手機、上開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影本等物後,旋即配合警方,於109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仍依「松哥」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適被告乙○○依「松哥」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欲向被告丁○○收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存銘」、「小武」、「小邱」、「 松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 扣案未經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沒 收之現金4萬4,100元,屬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109年3月10日上午9時至10時許 丙○○ 丙○○在臉書網站見到販售iPhone 11手機之訊息,對方向丙○○佯稱匯款後出貨 109年3月10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鍾源彬帳戶 ⒈109年3月10日中午12時46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提領2萬元。 ⒉109年3月10日中午12時5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提領2萬元。 ⒊109年3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提領1萬9,000元。 ⒋109年3月10日下午3時44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提領1萬元。 109年3月10日上午11時34分許匯款1萬元 2 109年3月10日上午11時51分許 甲○○ 甲○○在臉書網站見到販售iPhone手機之資訊,而欲購買之,暱稱「貝貝」之人向甲○○佯稱匯款後出貨 109年3月10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鍾源彬帳戶

2025-01-22

TPDM-113-審訴-2472-2025012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漢武 譚凱元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弘(死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睿騰(原名劉啟德)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鼎鈞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 鄭敦宇律師 陳偉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子宏(原名劉啟宏)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程煒 張世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至杰 呂學勤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鈞承(原名林家全)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淨志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被 告 劉馥誠 指定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盧正中 張康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107年度 偵字第500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漢武、譚凱元、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 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及 徐淨志部分(含罪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王漢武、譚凱元、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 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及徐淨志各處 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含罪刑暨沒 收部分)。 其餘上訴(盧正中及張康愛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王漢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主持犯罪組織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 漢武先向不詳之人購得多筆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及 撥打中國大陸地區電話之通訊軟體(QQ通訊軟體或騰訊軟體 等),再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出資向不知情之陳淑雲承租 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房屋,作為詐欺大陸地區 人民之電信機房,並提供進駐之人吃、住及機房運作資金、 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等作為詐欺工具。嗣於106年5 月中旬至7月間,陸續招攬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譚凱元(原 名譚楷勳)、黃建弘(死亡)、劉睿騰(原名劉啟德)、林鼎 鈞、劉馥誠、劉子宏(原名劉啟宏)、王程煒、鍾傑名(未 據上訴,業經原審108年原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下均同)、 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原名林家全)、徐淨志 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 「準」、「阿佑」、「龍」等成年人加入其所發起成立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 犯罪集團,分工方式為王漢武(代號武或小武)負責主持該 詐騙集團組織,譚凱元則負責現場管理工作、劉睿騰(代號 阿德或德)、林鼎鈞(代號鼎或鼎鈞)、王程煒(代號暐) 、鍾傑名(代號杰或小杰)、張世傑(代號傑或阿傑)、張 至杰(代號瓜或冬瓜)、呂學勤(代號呂)、劉馥誠(代號 城或小城)、林鈞承(代號全或阿全)、徐淨志(代號白) 、黃建弘(死亡,代號阿亮或亮)、劉子宏(代號宏)、代 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 龍」等人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王漢武 主持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罪手法為購買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 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 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 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 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 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藉此取得該民眾之個人 及銀行資料後,如該大陸地區民眾不疑有他,再指示該民眾 將其銀行款項轉帳至王漢武所收購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 如該大陸地區人民仍有疑慮,則再將電話轉由其所合作之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公安或檢察官對該民眾詐騙,待受詐騙 之大陸地區人民誤信為真,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 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王漢武再以「SKYPE」通訊軟體聯絡 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將該款項領出,而以此種詐騙手法分工 合作(本案各參與人員詳「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 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分別於「附表一 、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所示時間向「附表一、被害 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行為 ,致各該大陸地區人民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存、匯款如「附 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王漢武所主 持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因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人員難以追查款項。期間 王漢武以「附表七、電話(隨身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其他 相關證據」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及隨身碟, 與本案各參與之共犯(詳「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 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其餘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詐騙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為取信上開附表一編號2之尚學菊、編號4之高亞英 ,更自王漢武所有筆記型電腦中開啟「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 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等電磁紀錄,將該「武漢市中級人民 法院司法鑑定局」內載之「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欄位 修改為「尚學菊」;「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 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內載之「受文者」欄位修改為「 高亞英」,而偽造上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再分別傳送 上開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給尚學菊、高亞英而行使之,藉以 取信於尚學菊、高亞英,足以生損害於尚學菊、高亞英、「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 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嗣警於106年8月18日8時40分許,持 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譚凱元、黃建弘(死亡)、劉睿騰、鍾傑名、王程煒 、張至杰、劉馥誠等人,並扣得如「附表十、沒收及不予沒 收部分」編號1至6所示之物(其等有無獲取本案「未扣案之 犯罪不法所得」及相關之「本案扣案物品」等,詳「附表十 、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編號7及編號1至6所示)及鍾傑名所 有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鍾傑名部分非本案審 理範圍)等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本件帳冊已有關於王漢武所組 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騙時間與分得詐騙所得之紀錄, 並據以對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子宏、劉馥 誠、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 下均稱姓名)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並 以原審對盧正中、張康愛遽為無罪之判決,認有未當(見本 院卷1第91至94頁),足認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關於其等沒收 部分及盧正中、張康愛無罪判決上訴。  ㈡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子宏、王程煒、張世 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黃建弘(死亡,詳 後述)均對其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含沒收部分)上訴,故本 院審理範圍係包括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王漢武(主持)、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子宏、 劉馥誠、王程煒、張世傑、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前未參 與其他詐欺集團組織;而依張至杰前科可知,其參與其他案 件部分之詐欺與本案並非相同之詐欺集團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33至455頁),而其等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具 有結構性之組織,綜觀王漢武負責主持該詐騙集團組織,譚 凱元則負責現場管理工作、劉睿騰、林鼎鈞、王程煒、張世 傑、張至杰、呂學勤、劉馥誠、林鈞承、徐淨志、黃建弘( 死亡)、劉子宏、代號「阿呆或呆」、「輝」、「潤」、「 準」、「阿佑」、「龍」之人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 陸公安人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 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洗錢 為手段之結構性組織,屬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三、證據能力事項:   本判決關於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詳如「附表二、證據 能力事項」編號1至5所示(見「附表二、證據能力事項」編 號1至5部分);除經認定為無證據能力以外之其餘供述證據 、書證及物證等,公訴人、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 鈞、呂學勤、張世傑、劉馥誠、張至杰、劉子宏、林鈞承、 王程煒、徐淨志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5第72至7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王漢武、呂學勤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然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張世傑、劉馥誠、張至杰 、劉子宏、林鈞承、王程煒、徐淨志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辯解部分如「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編 號1至15「被告辯解之內容」欄所示(見「附表三、被告辯解 及採取與否之理由」編號1至15「被告辯解之內容」欄部分) 。然查:  ㈠王漢武有向不詳之人購得多筆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 及撥打中國大陸地區電話之通訊軟體,再於106年5月16日, 出資向不知情之陳淑雲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之房屋,作為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電信機房,並提供進駐之 人吃、住及機房運作資金、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等 作為詐欺工具(原審卷1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正面,卷2第 62頁正面、第226至230頁、第296頁);王漢武於106年5月 中旬至7月間,陸續招攬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譚凱元、黃 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 鍾傑名(未上訴)、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 志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 、「準」、「阿佑」、「龍」等成年人加入其所發起成立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騙犯罪集團(106偵6539卷1第59頁反面、第60頁正面,卷2 第2頁反面,原審卷1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正面,卷2第62 頁正面、第226至230頁、第296頁);並約定如詐騙成功, 打電話之第一線人員可獲取詐得金額百分之八的報酬、第二 線人員可分得詐得金額百分之十的報酬、第三線人員可分得 詐得金額百分之十三的報酬,分工方式為王漢武(代號武或 小武)負責主持該詐騙集團組織,譚凱元則負責現場管理工 作、劉睿騰、林鼎鈞、王程煒、鍾傑名(未上訴)、張世傑、 張至杰、呂學勤、劉馥誠、林鈞承、徐淨志、黃建弘(死亡) 、劉子宏、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 「阿佑」、「龍」之人分別擔任第一線之假冒保險或客服人 員或第二線假冒大陸公安人員(106偵6539卷1第59頁反面、 第60頁正反面、第62頁反面、第67頁、第68頁,卷2第3頁反 面、第4頁正面、第8頁正反面、第12頁正反面、第36頁正面 、第45頁正面、第85頁反面、第111頁反面、第115頁反面, 117聲羈145卷第20頁,原審卷1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正面 ,卷2第62頁正面、第226至230頁、第296頁);又王漢武主 持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罪手法為購買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 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 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由第一線之人員冒充保險或客 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 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第二線假冒公 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藉 此取得該民眾之個人及銀行資料後,如該大陸地區民眾不疑 有他,再指示該民眾將其銀行款項轉帳至王漢武所收購大陸 地區之人頭帳戶內;如該大陸地區人民仍有疑慮,則第二線 人員再將電話轉由其所合作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公安或 檢察官對該民眾詐騙,待受詐騙之大陸地區人民誤信為真, 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王漢 武再以「SKYPE」通訊軟體聯絡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將該款 項領出後,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回臺灣,而以此種詐騙手法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行 為,致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存、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王漢武所主持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 帳戶內,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106偵6539卷2第2 頁反面、第3頁正反面、第7頁反面,原審卷1第163頁反面、 第164頁正面,卷2第62頁正面、第226至230頁、第296頁) ;又於上開期間,該詐騙集團成員為取信附表編號二之尚學 菊、編號四之高亞英,自王漢武所有筆記型電腦中開啟「武 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 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等電磁紀錄,將該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內載之「提存物受取人 姓名或名稱」欄位修改為「尚學菊」;「中華人民共和國武 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內載之「受文 者」欄位修改為「高亞英」,而偽造上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 書後,再分別傳送上開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給尚學菊、高亞 英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於尚學菊、高亞英,足以生損害於尚 學菊、高亞英、「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 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原審卷1第163頁反 面、第164頁正面,卷2第62頁正面、第296頁,上開部分之 詳細證據出處,詳「附表五、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 ,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 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88年 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詐騙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 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 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 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 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 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 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由前開事證以觀,王漢武所主持及譚凱元等人所參與之該詐 騙集團組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 目的,已有謀議及分工,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分層分工, 王漢武提供資金、承租房屋,提供詐騙所需之電信設備,譚 凱元負責管理機房日常工作,其餘成員則透過電信設備與被 害人聯繫,以不實理由索取詐得款項,彼此間上下管理、指 派工作,維持該詐欺機房之運作,並於取得財物後,再由組 織上級依序分配各成員所獲報酬,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 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 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 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甚為明確。是以,王漢武於106 年5月中旬至7月間,陸續招攬譚凱元、黃建弘(死亡)、劉睿 騰、林鼎鈞、鍾傑名(未上訴)、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 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等人參與詐騙集 團組織,上開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 的,依其等加入時間及相關證據,詳如「附表四、各被告參 與時間」所示,足證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係於 106年5月中旬加入;劉馥誠於106年6月15日加入;劉子宏、 張世傑、呂學勤於106年6月14日加入;王程煒於106年6月16 日加入;張至杰於106年6月29日加入;林鈞承於106年6月12 日加入;徐淨志於106年7月1日加入(至7月10日離開)(見「 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編號1至13「證據出處」欄部分) ,比對「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所示「詐騙 時間」欄及「證據資料出處」欄所示等證據資料,足認其等 參與及未參與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等節,如「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所示「參與及未參與 之被告」欄所示,其中徐淨志部分對於附表一編號2、5部分 並未參與,揆諸前開說明,就其等有共同參與部分,自足認 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應均就彼此之行為共同負擔。  ㈣又本案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相關卷證資料,有「附表七 、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其他相關證據」編號1至4「通話 日期」欄、「被害人之電話」欄、「基地台位置」欄及「證 據資料」欄所示相關之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尚學菊部分之證 據,另詳「附表七、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其他相關證據 」編號5所示「證據資料」欄之證據),而上開基地台位置與 出資向不知情之陳淑雲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之房屋,作為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電信機房距離甚近,可證 自與詐騙「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被害人有相當因果 關係;又關於詐騙「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部分,依 「附表七、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其他相關證據」編號3( 高亞英)、編號5(尚學菊)所示「證據資料」欄之證據相互比 對可知,上開部分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武漢市 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 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等電磁紀錄,用以向「 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證明其等遭該等機關拘捕、 凍結財產之意,核屬刑法第220條規定之準私文書。故就前 揭使用王漢武上開隨身碟資料之內容以觀,更足認為取信「 附表一編號2」之尚學菊、「附表一編號4」之高亞英,自王 漢武所有筆記型電腦中開啟「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 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 凍結管制令」等電磁紀錄,將該「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 鑑定局」內載之「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欄位修改為「 尚學菊」;「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 捕令凍結管制令」內載之「受文者」欄位修改為「高亞英」 ,而偽造上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再分別傳送上開準私 文書之電磁紀錄給尚學菊、高亞英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於尚 學菊、高亞英,足以生損害於尚學菊、高亞英、「武漢市中 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 民檢察院」等節,應堪認定。由此足證王漢武、譚凱元、黃 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 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各就其等所參與 期間所為(相關參與成員等,詳「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 形」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與該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於其等有參 與之期間內,俱屬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㈤對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 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所辯不予 採取之理由及請求調查之證據已否調查及不予調查之理由:  1.對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 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所辯不予 採取之理由,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部 分(見「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  2.對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 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請求調查 之證據及已否調查、已調查之證據不予採取之理由,詳「附 表八、聲請調查事項」部分(見「附表八、聲請調查事項」 所示)。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 馥誠、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 、徐淨志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庭期前矢口否認犯行部分,顯 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其等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庭 期時坦承不諱部分,亦有相關之補強證據足佐,其等具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 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王漢武(主 持犯罪組織)、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 、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如「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各編 號「加入時間」欄所示(「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各編 號「加入時間」欄)。經查:  1.加重詐欺部分(關於法條修正部分,詳「附件(本案相關法條 之新舊法):三」):  ⑴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僅於112年5月16 日增列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餘條款並無修正,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⑵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 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 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4項 )。」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 號1至5所示被害人各詐欺金額均未達500萬元(詳「附表一 、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所示),且王漢武、譚凱元 、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 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於本案犯行時,並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自無適用該規定論 罪。  2.洗錢防制法部分(關於法條修正部分,詳「附件(本案相關法 條之新舊法):二」):   經查,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 、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有無 自白部分,詳「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各編號所示(「 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各編號所示)。關於洗錢防制法 修正部分,詳「附件(本案相關法條之新舊法):二」所示, 本院經整體綜合比較後(含法條適用及是否減刑部分等具體 事項),認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其等較為有利。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關於法條修正部分,詳「附件(本案 相關法條之新舊法):一」):    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 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等人行為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詳如「附件(本案相關法條之 新舊法):一」所示。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等行為 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 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等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詳如 「附件(本案相關法條之新舊法):一」所示),經比較前開 新舊法(含減刑規定)之結果,自以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規 定對其等較為有利,爰均一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5月24日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至於王漢武涉犯組織犯罪條 例部分,經比較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3項之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經整體比較後 ,仍以舊法較為有利,爰亦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 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等人所為 ,各如「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各編號「本院論罪部分 」欄所示(見「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各編號「本院論 罪部分」欄所示)。  ㈢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偵審自白之適用 :詳如「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編號1至11、13所示(見 「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編號1至11、13所示)。  ㈣有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子宏、劉馥誠、王程 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行為後,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子宏、劉馥誠、王程 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就其所犯洗 錢、加重詐欺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有無自白、犯罪 所得繳回及得否依法減刑等節,詳「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 形」編號1至11、13所示(見「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編 號1至11、13所示;另王漢武、呂學勤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 庭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㈤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劉睿騰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原審分別以104度花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及104年度交 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4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馥誠於106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原交 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1第352、452頁),劉睿騰、劉馥誠於受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固皆為累犯,然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 之規定,依本院審酌劉睿騰、劉馥誠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之 罪名不同,檢察官就其等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法 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惟相關前案 紀錄得於量刑時作為量刑因子併予審酌。  ㈥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公訴意旨認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 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 等人,就王漢武所偽造行使之「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 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 令凍結管制令」等電磁紀錄係屬公文書,而有行為之分擔, 因認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云云。然按刑法第10條第3項明定:「稱公文書 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乃係有關判斷文書是否 屬公文書之規定,又我國刑法規定之公務員,係指本國公務 員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342號解釋可資參照)。故中華人民 共和國官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非我國刑法規定之公文 書,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屬同一,對王漢武、譚凱元、 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 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等人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故上 開部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從而,依司法院院字第13 42號解釋可知,中華人民共和國官員並非我國刑法規定之公 務員,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既為詐欺取財罪之 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 財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 合,自無需再就檢察官原先所認定之加重條件部分不另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 ,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 告違憲,並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自110年12月1 0日起失其效力,故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 馥誠、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 、徐淨志所為本件犯行雖涉犯上開犯罪組織罪,但已無衡酌 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㈧數罪併罰:   公訴意旨另認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 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 志就其等參與實施詐騙等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 間反覆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見本院 卷1第36頁),然其等就其各參與之期間內,分別詐騙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實難認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而 論以一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核與數罪併罰之實見 解見相悖,容有未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徐淨志關於附表一編號2、5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徐淨志有對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實施 詐騙行為,應與其他共同被告負共犯之責,然查,徐淨志參 與期間,依「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編號13「證據出處 」欄所示,其參與期間為106年7月1日至同年月10日等節, 有「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編號13「證據出處」欄之證 據足證,故依其參與之期間可知,其對於附表一編號2、5部 分,自無從認有共同參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徐淨志對於附表一編號2、5共犯參與 犯罪之期間,有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負 共犯之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此部分本應 為徐淨志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本院認定有 罪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見本院卷1第36頁),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 、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下 稱其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其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 ,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亦未及 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予以說明,容有未合。又關於 其等有自白部分(見本判決「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 亦涉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之新舊法比較等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均有未洽 。又其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另王漢武涉犯組織犯罪條 例部分,經比較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3項之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原審均未及比 較適用上開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均有不當之處 。  2.黃建弘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0年12月30日死亡,此有本院戶 役政等資料查詢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4第207、211頁)。黃建弘於合法上訴後 死亡,其訴訟主體不存在,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 酌於此,自有未合(詳後述「丙、公訴不受理部分(黃建弘部 分)」之說明。  3.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條例 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 釋宣告違憲,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4.沒收部分:  ⑴其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等情, 即有未合。  ⑵原審判決理由欄先載述:「徐淨志確實有參與詐騙大陸地區 人民之犯行,且從中分得不法財物無誤」(見原判決第24頁) ,卻於沒收部分記載:「無證據足以證明徐淨志有獲得不法 所得」(見原判決第40頁),判決理由容有前後矛盾之處。又 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予以沒收及追徵部分,其中就劉 睿騰之認定有誤;關於林鈞承及徐淨志部分復認定為無犯罪 不法所得等節,經核均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俱有違誤之處 (見原判決第40頁及本判決「附表十、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編號7之比對結果)。  ⑶故原判決既有前揭應適用新法而未予說明部分(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上開 違誤之處致諭知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部分等節俱容有未當 ,爰就原判決關於沒收(含不予沒收部分)部分均一併撤銷之 。  5.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 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上訴意旨是 否可資採取等節,詳「附表九、上訴意旨及採取與否之理由 」編號2至13所示(見「附表九、上訴意旨及採取與否之理由 」編號2至13所示);其等上訴意旨部分雖無理由(部分有理 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量刑審酌事項:   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 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量刑審酌部 分,詳「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各編號「刑法第57條審 酌事由」欄所示(見「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編號1至2 、4至13「刑法第57條審酌事由」欄所示),而各量處其等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黃建弘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 ,以資儆懲。    ㈢定應執行刑:  1.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依本案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等節以 觀,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而數罪 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並綜合考量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 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 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其等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撤 銷原判決關於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 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 志部分之執行刑,各改判其等如「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 」編號1至2、4至1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五、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 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沒收部分(即「附表十、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編號1、3 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其 餘物品部分(即「附表十、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編號2、4 至6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相關之理由均詳「附表十、 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編號1至6「證據出處及理由」欄暨「 本院適用之法條」欄所示)。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經查:  1.劉睿騰、張至杰、呂學勤部分:   未扣案之劉睿騰因本案犯罪分得146220元、9811元,合計15 6031元(106年7月8日、13日);張至杰、呂學勤因本案犯罪 各自分得6957元、6957元(106年6月29日)之犯罪不法所得, 理由均詳如「附表十、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編號7所示(見 「附表十、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編號7所示),應分別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林鈞承、徐淨志部分:   未扣案之林鈞承因本案犯罪分得91388元(106年7月8日);徐 淨志因本案犯罪分得6548元、91388元,合計97936元(106年 7月5日、8日)之犯罪不法所得,理由均詳如「附表十、沒收 及不予沒收部分」編號7所示(見「附表十、沒收及不予沒收 部分」編號7所示),應分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3.王漢武、譚凱元、王程煒、張世傑、林鼎鈞、劉子宏、劉馥 誠部分:   王漢武、譚凱元、王程煒、張世傑、林鼎鈞、劉子宏、劉馥 誠就其等參與部分,均否認有從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 人所詐得金額獲得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其等有因本案獲得犯罪不法所得(依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 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 錄取得犯罪所得及其參與之期間以觀,該電磁紀錄取得犯罪 所得部分均非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期間(詳本判決「附 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所示),亦欠缺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被害人間之關連性),既無法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⒋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其餘遭詐騙而未扣案之金額 ,雖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然已由該詐騙集團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提領,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王漢武、 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張世 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對於其餘款項有事實 上處分權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2.經查,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 、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及 與鍾傑名(未上訴)、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 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 等成年人)就上開洗錢之標的,雖係共同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前揭犯罪所得經 轉匯後,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 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就 此部分洗錢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 其等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其等參與犯罪 之程度等節綜合以觀,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附此敘明。   乙、盧正中、張康愛無罪部分(駁回檢察官之上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盧正中、張康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參與王漢武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本件之詐騙犯罪組織,冒充保險或 客服人員,對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 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 保險詐騙,藉此取得該民眾之個人與銀行資料後,如該大陸 地區人民不疑有他,即逕由假冒公安之成員指示該人將其銀 行款項轉帳至王漢武所收購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如該大陸 地區民眾仍有疑慮,則再將電話轉由假冒公安或檢察官之成 員對該民眾詐騙,並自其使用之電腦中開啟「中華人民共和 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檔案,再 修改內容並輸入所欲詐騙之大陸地區人民姓名後,將偽造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某地區之「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 管制令」公文書透過微信通訊工具發送予該名大陸地區人民 ,並要求該大陸地區人民匯款至同案被告王漢武所收購之大 陸地區人頭帳戶,待受詐騙之大陸地區人民誤信為真,將款 項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後,同案被告王漢武再以「SK YPE」通訊軟體聯絡車手集團在大陸地區領出款項,而以此 種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行為,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遭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並對大陸地區民眾高亞英行使偽造之由專案檢察官 唐國正所出具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 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公文書。因認被告盧正中、張康愛 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 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人認盧正中、張康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盧正中、 張康愛之供述、王漢武、黃建弘(死亡)、林鼎鈞、劉睿騰等 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SKYPE」對話紀錄、詐騙所得及 分得金額之帳冊資料、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電話自1 06年6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偽造之「中 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 」文書,以及同案被告王漢武所有扣案如「附表十、沒收及 不予沒收部分」編號1至6所示證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資為論述之主要依據。 肆、訊據盧正中、張康愛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參與王漢 武所成立詐騙集團組織之事實,辯稱如「附表六、各被告自 白情形」編號14、15所示(均見「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 」編號14、15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部分)。 伍、經查,王漢武等人依其等參與期間,以前揭犯罪手法詐得「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等節,業經認 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 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 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 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一、盧正中部分:   盧正中雖否認有加入該詐騙集團,然據劉睿騰於警詢時證稱 :附件3所示電磁紀錄記載綽號「阿宗」應該是盧正中、編 號23就是盧正中(阿宗),他是高雄人,他也是擔任第二線 (假冒警察官)等語(見警卷一第20頁反面、22頁),劉睿 騰於偵訊時亦證稱:「(《提示107年度偵字第5002號警卷第 79頁盧正中照片》此人有無加入王漢武於106年在五結鄉大吉 二路365巷27號房屋所組的詐騙集團?)他是阿中,他有參 加,我認得他,因為他眉毛的特徵我很有印象,很濃很粗, 我知道他是高雄人,他在另外一個房間工作,應該是二線的 ,我有聽到他在打電話,但內容不是聽得很清楚,他應該是 跟我擔任不同線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二第1 16頁),固可認盧正中之前揭辯解不可採信。然盧正中究竟 係於何時加入該詐騙集團,除劉睿騰曾供述盧正中有參與該 詐騙集團組織外,其餘同案被告均無供稱盧正中係於何時進 入該詐騙集團組織,而依據王漢武所有扣案隨身碟內之檔案 名稱:「7月-工作表2」之電磁紀錄,記載詐騙集團成員代 號「阿宗」(即盧正中)於106年7月27日分得113055元、10 6年8月4日分得2100元、106年8月8日分得4004元之紀錄(見 警卷二第216頁),僅能認定盧正中雖有在106年7月27日前 已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然盧正中所實施詐騙的對象,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盧正中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的期間已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自難認盧正中對於該詐 騙集團組織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事實,在主觀上有何明知 或可得預見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參與組織從事詐騙或洗錢 之行為。 二、張康愛部分:  ㈠張康愛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有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組織,然辯 稱:伊之前有問林鼎鈞有沒有賺錢的工作,後來林鼎鈞問伊 要不要試試看,伊到宜蘭才知道是要打電話詐騙大陸人,伊 係在106年8月初始加入該詐欺機房,伊大概在106年8月9日 、10日離開等語(見警卷一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等語 ,此核與黃建弘(死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看到張康 愛是在警察破獲之前多久?)應該幾天,沒有一個禮拜那麼 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4頁反面),以及林鼎鈞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你大概何時離開機房?)好像是7月底,8 月中以前,有點沒印象,太久了」、「(至少7月底確定在 ?)7月底好像不在。就7月底、8月中以前我不太確定,忘 記了」、「(那你離開之前有沒有看過張康愛?)因為我前 面就走了,好像沒看過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1頁)大 致相符。至於劉睿騰於警詢時雖供稱:綽號「歐巴馬」也是 詐欺機房的成員,大約在106年7月份加入云云,然其於偵訊 時供稱:「歐巴馬」比伊晚進去,伊忘記他在那裡待多久等 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二第116頁),然與黃建弘( 死亡)證稱:為警查獲前一個星期左右之證述不符。是以, 劉睿騰亦無法確認張康愛係於7月間何時加入該詐騙集團欺 ,是自難以劉睿騰上開證述遽對張康愛為不利之認定。  ㈡其次,王漢武於偵訊時供稱:伊之前在裡面時沒有看過張康 愛及張家然,伊沒有找他們做詐騙集團等語,嗣雖又供稱: 張康愛好像有在裡面擔任一線,伊已經忘記張康愛是否伊找 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二第142、143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康愛是誰找的?)張康愛我沒有 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頁反面)。可見王漢武亦不 確定是否有見過張康愛,亦對於其無印象,由此可知,張康 愛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時間不長,否則王漢武應該不會對張康 愛沒有什麼印象,始符一般常情,由此足認康愛所辯其係於 106年8月初始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等情,與事實較為吻合而 屬可信。揆諸前揭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 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期間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時 ,依本案之證據資料以觀,張康愛顯然尚未參與該詐騙集團 之運作,自難認張康愛對於該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 至5」被害人之事實,在主觀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 有參與組織從事詐騙或洗錢之行為。 三、綜上,盧正中於106年7月底某日、張康愛於106年8月初某日 雖有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之事實,然盧正中、張康愛加入該 詐騙集團後,該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 害人之犯行業已結束,尚無從證明盧正中、張康愛就參與該 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等犯行為間,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從就此共同負責而逕以各 該罪名相繩。 四、對檢察官上訴意旨及不採之理由詳如「附表九、上訴意旨及 採取與否之理由」編號1所示(見「附表九、上訴意旨及採取 與否之理由」編號1所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對盧正 中、張康愛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之確信,是以,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尚未到達無合理 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盧正中、張康愛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諭知盧正中、張康愛無罪之 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證據證明前情,仍執前詞 對證據作不同之評價,而主張應對盧正中、張康愛為有罪之 諭知等節,容有未當,本院經綜合前揭證據詳加以參,自難 認為其上訴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之上訴予以駁回。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黃建弘部分): 壹、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貳、經查,黃建弘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0年12月30日死亡,此有 本院戶役政等資料查詢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第207、211頁)。黃建弘於合法 上訴後死亡,其訴訟主體不存在,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 未及審酌於此,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 判決。   丁、王漢武、呂學勤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張康愛、盧正中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 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 附件(本案相關法條之新舊法):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06年4月19日修正 107年1月3日修正 112年5月24日修正(現行法)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八條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八條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 107年11月7日修正前 107年11月7日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現行法) 第十六條(105.12.28)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九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105.12.28)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八條(105.12.28)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第二十五條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八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三、加重詐欺取財罪 103年5月30日增訂 112年5月16日修正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存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人民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 1 王曼平 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北京市公安局警官,於106年6月20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王曼平,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並轉接假冒負責承辦之趙警官,以配合調查案件為由,指示王曼平於106年6月25日先至中信銀行辦理新卡(並於網路上開通該卡),致王曼平因而陷於錯誤,告知卡號等相關資訊,106年6月28日再將130,000元存至該卡中,由該警官指示王曼平進行操作而將上開款項詐騙得手。嗣於106年7月5日22時許,該趙警官再度來電,以需繳交保釋金為由,指示王曼平匯款25,500元至指定帳戶,致王曼平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王曼平查詢銀行帳戶餘額,始悉受騙而報案。 106年6月28日 130,000元 1.被害人王曼平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一第122-124頁) 2.被害人王曼平之報案紀錄(警卷一第119-128頁) 3.中信銀行業務憑證/客戶回單(王曼平)(警卷一第126頁反面) 4.原審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195-204頁) 5.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7月-工作表2」之電磁紀錄(警卷二第127頁至第130頁、第216頁至第219頁)、檔案名稱:「36萬16年全國公司職工5月詳細」之電磁紀錄(警卷二第220頁) 6.王漢武所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卷二第237-242頁) 8.機房現場圖(警卷二第59頁) 9.譚凱元、黃建弘行動電話之Skyp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31反面-36、64-67頁)、張至杰行動電話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88頁) 參與者: 王漢武、譚凱元、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 106年7月5日 25,500元 2 尚學菊 106年6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6月29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保險公司人員,於106年6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尚學菊,佯稱尚學菊之身分遭人冒用,涉嫌詐騙保險公司為由,致尚學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9,5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尚學菊知悉受騙而報案。 106年6月29日 49,500元 1.被害人尚學菊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一第132-133反面頁) 2.偽造之「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尚學菊)(警卷二第236頁) 3.被害人尚學菊之報案紀錄(警卷一第134頁反面) 4.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交易明細(尚學菊)(警卷一第135頁) 5.原審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195-204頁) 6.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7月-工作表2」之電磁紀錄(警卷二第127頁至第130頁、第216頁至第219頁)、檔案名稱:「36萬16年全國公司職工5月詳細」之電磁紀錄(警卷二第220頁) 7.王漢武所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卷二第237-242頁) 9.機房現場圖(警卷二第59頁) 10.譚凱元、黃建弘行動電話之Skyp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31反面-36、64-67頁)、張至杰行動電話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88頁) 1.參與者:  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 2.未參與者:  黃建弘(死亡)、徐淨志。 3 諾敏 106年7月4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呼和浩特平安保險公司人員,於106年7月4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諾敏,佯稱諾敏之身分遭人冒用,涉嫌詐騙保險公司為由,致諾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9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諾敏知悉受騙而報案。 106年7月4日 2,900元 1.被害人諾敏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一第130-131頁) 2.被害人諾敏之報案紀錄(警卷一第129頁) 3.被害人諾敏蒙古文警詢筆錄譯文(本院卷2第314、315頁) 4.原審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195-204頁) 5.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7月-工作表2」之電磁紀錄(警卷二第127頁至第130頁、第216頁至第219頁)、檔案名稱:「36萬16年全國公司職工5月詳細」之電磁紀錄(警卷二第220頁) 6.王漢武所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卷二第237-242頁) 8.機房現場圖(警卷二第59頁) 9.譚凱元、黃建弘行動電話之Skyp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31反面-36、64-67頁)、張至杰行動電話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88頁) 參與者: 王漢武、譚凱元、黃建弘、劉睿騰、林鼎鈞、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 4 高亞英 106年7月5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武漢市公安局警官,於106年7月5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高亞英,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以配合調查案件為由,指示高亞英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高亞英因而陷於錯誤,匯款7,5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高亞英知悉受騙而報案。 106年7月5日 7,500元 1.被害人高亞英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一第137-138頁) 2.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文書(高亞英)(警卷一第138頁反面) 3.被害人高亞英之報案紀錄(警卷一第136頁正反面) 4.原審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195-204頁) 5.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7月-工作表2」之電磁紀錄(警卷二第127頁至第130頁、第216頁至第219頁)、檔案名稱:「36萬16年全國公司職工5月詳細」之電磁紀錄(警卷二第220頁) 6.王漢武所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卷二第237-242頁) 8.機房現場圖(警卷二第59頁) 9.譚凱元、黃建弘行動電話之Skyp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31反面-36、64-67頁)、張至杰行動電話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88頁) 參與者: 王漢武、譚凱元、黃建弘、劉睿騰、林鼎鈞、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 5 孫中亞 106年7月13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保險公司人員,於106年7月13日13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孫中亞,佯稱孫中亞之身分遭人冒用辦理保險卡,涉嫌詐騙保險公司為由,致孫中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銀行卡資料、驗證碼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將28,000元存入該銀行卡,嗣孫中亞查詢銀行帳戶餘額,始悉受騙而報案。 106年7月13日 28,000元 1.被害人孫中亞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一第116-118反面頁) 2.被害人孫中亞之報案紀錄(警卷一第115頁) 3.原審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195-204頁) 4.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7月-工作表2」之電磁紀錄(警卷二第127頁至第130頁、第216頁至第219頁)、檔案名稱:「36萬16年全國公司職工5月詳細」之電磁紀錄(警卷二第220頁) 5.王漢武所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卷二第237-242頁) 7.機房現場圖(警卷二第59頁) 8.譚凱元、黃建弘行動電話之Skyp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31反面-36、64-67頁)、張至杰行動電話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88頁) 1.參與者:  王漢武、譚凱元、黃建弘、劉睿騰、林鼎鈞、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 2.未參與者:  徐淨志。   附表二、證據能力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被告及辯護人意見 本院認定 1 (共同被告)王漢武、黃建弘、劉睿騰、徐淨志、譚凱元於警詢之陳述 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151、302頁) 1.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⑴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就王漢武所犯主持、其餘之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⑵又王漢武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仍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其等自己犯罪之證據。 2.關於其他犯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⑴上開規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王漢武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就其等所犯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之認定,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有關此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論斷之。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王漢武、黃建弘、劉睿騰、徐淨志、譚凱元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王漢武、黃建弘、劉睿騰、徐淨志、譚凱元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渠等及其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共同被告)王漢武、黃建弘、劉睿騰、徐淨志、譚凱元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王漢武、黃建弘、劉睿騰、徐淨志、譚凱元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2 大陸公安機關對王曼平、尚學菊、諾敏、孫中亞、高亞英所製作之「詢問筆錄」(警詢筆錄) 係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143、145、153、297頁) 1.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同上說明。左列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派出所、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王漢武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2.關於其他犯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⑴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條之3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原判決已論敘依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內容,我方可以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雖本件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傳喚上訴人等三人所製作之筆錄、偵訊錄影帶等證據,並未全程同步錄音錄影,亦有夜間訊問之情形,然該筆錄業經受詢問人審視並親自簽名或捺指印,且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規定,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無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查,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二章第5條規定:「雙方同意交換涉及犯罪有關情資,協助緝捕、遣返刑事犯與刑事嫌疑犯,並於必要時合作協查、偵辦。」第三章第8條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受請求方在不違反己方規定前提下,應儘量依請求方要求之形式提供協助。受請求方協助取得相關證據資料,應及時移交請求方。但受請求方已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者,不在此限。」經查:王漢武等人所涉之加重詐欺既遂案件,本案左列證人即被害人屬大陸地區人民,渠等在大陸地區公安局、派出所經詢問而作成筆錄,此有各筆錄在卷可按,且前開被害人之筆錄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此觀諸前揭詢問筆錄之記錄人、工作單位、詢問地點等欄位之記載可明,上開筆錄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法取供之情;且上開被害人於上開文書末端親自簽名,復於末頁分別書寫「以上筆錄與所述相符」、「以上所說屬實」等語;且前開被害人筆錄之內容,係客觀描述其遭電話詐騙之經過,並未明確指認被告為何人,而不具有刑事追究之針對性,且卷附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製作之上開被害人王曼平、尚學菊、諾敏、孫中亞筆錄製作時間,在本案查獲之前即已詢問完畢,亦有上開被害人之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左列證人自無刻意虛構事實為誣指之必要與可能,而詢問人亦無違法取供之必要或動機。此外,參以上開被害人筆錄之取得,係由刑事偵查機關透過互助方式取得,衡情亦無作假之可能。復審酌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之事實,欲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灣具結作證,有現實上之困難,此為眾知之事實;亦即王漢武等人無法對左列證人行對質詰問權,係無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原因,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之特別情形。綜上堪認上開文書之取得應具有合法性,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經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認為左列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為之詢問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是王漢武、譚凱元、王程煒、張世傑、劉睿騰及其辯護人等人認左列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信。 3 大陸公安機關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王曼平、尚學菊、諾敏、孫中亞、高亞英報案之「受理登記表」、王曼平設於大陸地區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係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143、145、153、300頁) 依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1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左列被害人報案之「受理登記表」、「交易明細」等資料,均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之偵查人員依其職權或基於上述互助協議而為刑事上之調查取證,在地位與功能上實與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依職權調查證據無異,即有承認大陸公安機關調查所取得之證據,可依我國法律承認其證據能力之意思。且觀其形式上之內容,並無不可信之處,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4 記載詐騙所得及各線人員分得金額之帳冊資料 係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145、153、300頁) 按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定有明文。又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之判斷基礎在於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6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記載詐騙所得及各線人員分得金額之帳冊資料文書,王漢武於107年12月21日偵訊時證稱:「(提示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警卷第216至218頁)(按應係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這三張資料是否你做的?)是。」等語(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二第143頁反面),審酌上開帳冊資料之內容,均係王漢武主持本案犯罪集團、基於其擔任機房主持者之身分,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持續而有規律的記載,且上開帳冊資料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扣得之隨身碟(證物編號B-1)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大隊進行相關紀錄分析所查得,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二第195-204頁)、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卷二第239-240頁)附卷可參,足見上開文書資料在扣押後並無遭他人竄改、偽造之機會。再參以王漢武於製作填寫上開帳冊資料文書之初,實無法預料日後將因案遭查獲而為他人或其本人涉案之證據。準此,上開文書資料係由王漢武基於主持本案機房時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5 受文者為黎英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受文者為高亞英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 係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146、301頁) 按電腦內部檔案之鑑定,目的僅在藉由刑事警察局電腦鑑識數位物證之科技能力及器材,還原或查明該電腦內存有何等與犯罪有關之檔案文件,由該局鑑識人員予以鑑定後將所還原或查明之檔案印出,作為偵查犯罪之證據使用,其後並檢送鑑識報告及所還原、查明之檔案內容予其後該案之偵、審機關。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左列受文者為「黎英」之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係使用電腦軟體予以紀錄,存在電腦及隨身碟(證物編號A-27、B-1)記憶體內,係屬電腦利用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予以忠實且正確之記錄。嗣經警方查獲本案後,逐一勘驗被告等人使用之電腦硬體後,始在上開電腦及隨身碟記憶體內鑑識查悉上開紀錄資料,而予以拷貝列印方式所得,有上開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卷二第238頁正反面、第248頁)附卷可參,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不屬傳聞證據。且上開扣案電腦及隨身碟之文書檔案,係經警方將扣案物交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大隊以科學辦案方式自扣案物內鑑驗所取得之非供述證據,王漢武、譚凱元、王程煒、張世傑、黃建弘及其辯護人並未就本案承辦公務員如何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上開證據乙節,予以釋明,本院又查無可資認定上開非供述證據係出於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其後復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上開證據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至於左列受文者為「高亞英」之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屬前揭司法互助協議所指之調查取證資料,且觀其形式上之內容,並無不可信之處,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 編號 被告 被告辯解之內容 本院對被告辯解採取與否之理由 1 王漢武 1.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受詐騙的結果與被告無關,被害人受害經過與金額並非其所為云云(本院卷2第131、294、296、297、303頁)。 2.辯護人: ⑴被告雖構成加重詐欺,但應為未遂,不該當既遂。5位大陸被害人被害的過程、時間、通訊方式,以及核對本件所查獲的帳冊資料來看,並無法證明這些大陸被害人係被告等人所詐騙。被告確實有加入機房參與詐騙,但本案五位被害人之受害,與本案被告之詐騙無涉。核對帳冊等資料,僅有106年7月13日的款項有記載,但該件被害人的通聯紀錄,是106年7月16日才有與這件機房的電話有通聯紀錄,其餘看不出有任何關聯性云云(本院卷2第12、131頁)。 ⑵關於隨身碟的相關的犯罪記錄,即哪一天有多少錢,例如有「阿德」,106年6月11日後面寫6235,核對隨身碟記錄,與原審判決附表被害人被詐騙時間,幾乎都不一致,除了6月29日尚學菊部分,可能有重疊。其餘沒有任何時間對的起來,孫中亞部分後面再陳述。報案紀錄中,孫中亞的被騙時間為106年7月13日,但是核對本件被告詐騙集團的對話記錄來看,到同年的7月16日才開始與孫中亞有接觸,既然是7月16日跟孫中亞有聯繫,怎麼可能7月13日就會騙到她的人民幣2萬8千元,7月13日根本沒有任何通聯紀錄。諾敏為蒙古人士,在106年間設備沒有現在先進,這位蒙古人士諾敏,不知道為何她會台灣的普通話。本件原審用以判斷被告犯罪依據,大約就是認罪共犯的說法,但刑訴第156第2項明文規定,共犯自白需要補強證據,但依剛剛所述,剛剛的證據不足以作為本案補強本案犯行的依據。該五個被害人與本案無關的原因是因為,在他們的筆錄中看不到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的機房有與這五個人有聯繫的記錄,雖然在本案的原審判決中有出現大陸的電話號碼,但該電話號碼在這5個被害人的供述中,沒有出現過,其中2個被害人能說出他們匯款的對象,一個收款的帳戶名叫催紅偉,是在王曼平的說法中,另一個是陳國慶,是在孫中亞的供述中,這2個帳戶與這些被告有什麼關係,檢察官就該部分沒有任何舉證。綜上,雖然這5個被害人確實被詐騙,但有什麼證據證明這5個人被害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或原審判決認定的詐騙集團所為,沒有任何證據,除了王漢武筆電中出現的兩個名字外,沒有任何證據,本件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薄弱,請就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云云(本院卷5第93至94頁)。 1.本案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相關卷證資料,有「附表七、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其他相關證據」編號1至4「通話日期」欄、「被害人之電話」欄、「基地台位置」欄及「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之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尚學菊部分之證據,另詳附表七編號5所示「證據資料」欄之證據),而上開基地台位置與王漢武出資向不知情之陳淑雲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房屋,作為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電信機房距離甚近,復有王漢武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足證(見「附表七、電話(及隨身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可證其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顯與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等電磁紀錄,用以向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證明其等遭該等機關拘捕、凍結財產之意,核屬刑法第220條規定之準私文書。故就前揭使用王漢武之隨身碟資料之內容以觀,更足認為取信附表一編號2之尚學菊、編號4之高亞英,自王漢武所有筆記型電腦中開啟「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等電磁紀錄,將該「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內載之「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欄位修改為「尚學菊」;「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內載之「受文者」欄位修改為「高亞英」,而偽造上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再分別傳送上開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給附表一編號2之尚學菊、編號4之高亞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之尚學菊、編號4之高亞英、「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等節,應堪認定。由此足證王漢武與譚凱元、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各就其等所參與期間所為(參與期間及參與成員,詳「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俱屬共同正犯,其進而為洗錢而發生阻斷金流之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犯行共同負責。 2.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王漢武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持詐欺集團運作並藉由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譚凱元、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鍾傑名(未上訴)、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為行為之分擔,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並進而為洗錢而阻斷金流之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犯行共同負責。再者,本案另有「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證其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已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既遂結果。 3.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5位被害人與被告之詐騙無涉,帳冊僅有106年7月13日的款項有記載,其餘看不出有任何關聯性云云,顯係割裂其共同參與之行為,核與上開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亦與「共同正犯一部參與、應就全部負責」之理論相悖。  2 譚凱元 1.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受詐騙的結果與被告無關,被害人受害經過與金額並非其所為云云(本院卷2第131、295至297頁,卷5第85、87頁)。 2.辯護人:同前。 1.同上。 2.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除由王漢武主持本案犯罪組織外,譚凱元基於管理現場機房之管理者地位,與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鍾傑名(未上訴)、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而共同為行為分擔,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進而為洗錢而阻斷金流之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犯行共同負責。再者,本案另有「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證其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已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既遂結果。 3.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受詐騙的結果與被告無關,被害人受害經過與金額並非其所為云云,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核無足採。  3 王程煒 1.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受詐騙的結果與被告無關,被害人受害經過與金額並非其所為云云(本院卷2第131至132、296至297頁,卷5第85、87頁)。 2.辯護人:同前。 1.同上。 2.同上。 3.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受詐騙的結果與被告無關,被害人受害經過與金額並非其所為云云,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核無足採。  4 張世傑 1.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受詐騙的結果與被告無關,被害人受害經過與金額並非其所為云云(本院卷2第132、296至297頁,卷5第85、87頁)。 2.辯護人:同前。 1.同上。 2.同上。 3.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受詐騙的結果與被告無關,被害人受害經過與金額並非其所為云云,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核無足採。  5 劉睿騰 1.被告:坦承犯行等語(本院卷5第85、87頁)。 2.辯護人: ⑴〈先辯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坦承犯行,請減輕刑度。詐欺部分,被告涉及的是附表編號5部分,卷內未見該被害人孫中亞的匯款紀錄,故應為詐欺未遂,劉睿騰為一線人員,應該為未遂。編號1至4部分,主張無罪,卷內無證據有通聯紀錄或匯款事實,也沒有補強證據證明被害人所述實在云云(本院卷2第132、135頁)。 ⑵〈後改為〉劉睿騰就加入機房行為不否認,原審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部分認定劉睿騰沒有進行相關詐騙,只認為其因為當時已經加入詐騙集團而有共犯犯行,從這樣的認定,其確實不是核心的成員之一。編號5部分,劉睿騰也已經坦承有相關行為,在相關犯行後,劉睿騰也沒有取得任何報酬或約定費用,劉睿騰在本件主張只是一線人員,與核心角色無關,請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5第95至96頁)。 ⑶原審量刑部分,關於劉睿騰並無實際參與原審附表編號1至4,量刑上請再從輕。編號5劉睿騰也沒有取得犯罪所得,也不是核心成員,請考慮其所為的情狀再減輕。累犯部分,原審在判決認定劉睿騰涉及的前案都是公共危險,與本案犯罪情狀不一致,也不是同一類型,不應就其有先前公共危險之交通事故犯罪紀錄,而依累犯加重,原審認定有累犯規定,與大法官解釋不相符,其量刑應不以累犯加重等語(本院卷5第100頁)。 1.同上。 2.同上。 3.辯護人辯稱:劉睿騰不應依累犯加重部分為有理由,詳本判決理由欄所示。 4.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害人所述、卷內無被害人匯款紀錄且其為第一線人員,應為詐欺未遂云云,顯係割裂其共同參與之行為,核與上開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亦與「共同正犯一部參與、應就全部負責」之理論相悖,所辯自無足採。  6 林鼎鈞 1.被告: ⑴〈先辯稱〉編號3、4部分承認,其餘均否認等語(本院卷2第487、488頁)。 ⑵〈後改為〉均坦承犯行等語(本院卷5第85、87頁)。 2.辯護人: ⑴〈先辯稱〉針對編號1至4部分,否認犯罪。編號5部分,承認加重詐欺未遂等語(本院卷2第132頁)。 ⑵〈後改為〉編號1、2部分,否認詐騙。被害人稱遭女子詐騙,本件並無女性成員。編號3認罪、編號4承認加重詐欺但並未得手、編號5並無實施詐騙行為,王漢武係於孫中亞被騙行為完成後才有撥打電話記錄,顯然欠缺關聯性等語(本院卷2第487、488頁)。 ⑶〈後改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坦承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之基礎事實,如實說明,對於原判決之附表被害人受騙時間金額均不爭執,所應適用刑罰規定亦無意見。本件無證據顯示被告分得任何利益,原判決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無違誤,被告歷次調查階段都已自白犯罪事實,請依詐欺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且被告參加集團僅2個月當時年紀剛滿20歲欠缺社會經驗,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5第94、99、103至104頁)。 1.同上。 2.同上。 3.辯護人固辯稱:王漢武係於孫中亞被騙行為完成後才有撥打電話記錄,顯然欠缺關聯性;且本案並無女性成員云云。然查,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尚包括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本即無法排除由大陸地區人民(含女性成員或不同民族之人)為本案共同詐騙行為之分擔;且本案被詐騙之對象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而騰訊之QQ軟體或wechat軟體本即可透過使用相關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或手機等方式進行通訊或通聯,更可透過機房記型電腦、平板電腦或手機內置上開通訊軟體之方式進行詐騙或委由大陸地區人民為本案共同詐騙行為之分擔,非必僅有以傳統手機撥打電話之方式為之。本案既係透過手機撥打電話之基地台確認王漢武等人為本案主持(王漢武)、參與(王漢武外其他成員)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見本判決「附表七、電話(隨身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其他相關證據」),從而,辯護人猶以前詞置辯,委無足採,自難資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4.依本判決「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編號6,林鼎鈞得依詐欺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又林鼎鈞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其透過本案行為營利,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且其已依依本判決「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編號6部分減輕其刑,已無過重之情事;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行詐欺、洗錢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詐取他人財產或洗錢,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5.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否認詐騙,被害人稱遭女子詐騙,本件並無女性成員。編號3認罪、編號4承認加重詐欺但並未得手、編號5並無實施詐騙行為云云,顯係將被害人將遭女子詐騙之行為割裂其共同參與之行為而完全置而不論,與「共同正犯一部參與、應就全部負責」之理論相悖,復與上開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7 呂學勤 1.被告: ⑴〈先稱〉我承認我有犯行,我是一線服務人員,二、三線我不清楚,我大致上知道要做什麼,但是有沒有騙到人我不清楚云云(本院卷2第132頁)。 ⑵〈後改為〉編號3部分認罪,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其餘部分編號1、2、5否認犯罪,編號4部分否認詐欺既遂、承認詐欺未遂云云(本院卷2第430頁)。 2.辯護人: ⑴〈先辯稱〉針對編號1至4部分,否認犯罪。編號5部分,承認加重詐欺未遂云云(本院卷2第132頁)。 ⑵〈後改為〉編號3部分認罪,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其餘部分編號1、2、5否認犯罪,編號4部分否認詐欺既遂、承認詐欺未遂云云(本院卷2第307至315、429頁,卷5第71、95頁)。 ⑶編號1王曼平說是被女生詐騙,但本件被告沒有女生,且她被詐騙的方式是用中國大陸騰訊公司的QQ軟體,臺灣不能使用該軟體,顯然不是用台灣的機房詐騙。她的時間是6月份被騙,檢察官提出的是8月4、6日的通訊,隔了一個多月,細看這兩個通聯,8月4日只有15秒,8月6日只有0秒,客觀證據上就難以信以為真。編號2說是使用大陸的通訊軟體wechat,wechat也有明確的帳號,但該機房沒有人使用wechat微信,何況也沒有通聯紀錄、匯款記錄或帳戶等等。編號4部分認罪,但我們認為是詐欺未遂,認罪是因為王漢武有撥通的紀錄。孫中亞部分,他有明確的匯款帳戶,匯款帳戶與本機房無關,該帳戶叫陳國慶。且詐騙的時間點,7月13日犯罪已經實施完畢,完成匯款,7月16日固然王漢武通聯,但該通聯與孫中亞被害無關。編號3部分諾敏部分認罪,因為王漢武有資料,所以認罪。但我們也很懷疑,因為畢竟他是蒙古人,用蒙古文實施詐騙,我相信機房中應該沒有人這個能力。不法所得賠償被害人部分,因為無法聯繫被害人,關於認罪的附表編號3、4,我們在試圖能否以繳回不法犯罪所得的方式來處理云云(本院卷5第95頁)。 1.同上。 2.同上。 3.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尚包括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本即無法排除由大陸地區人民(含女性成員或不同民族之人)為本案共同詐騙行為之分擔;且本案被詐騙之對象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而騰訊之QQ軟體或wechat軟體本即可透過使用相關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或手機等方式進行通訊或通聯,更可透過機房記型電腦、平板電腦或手機內置上開通訊軟體之方式進行詐騙或委由大陸地區人民為本案共同詐騙行為之分擔,非必僅有以傳統手機撥打電話之方式為之。且查,本案係透過手機撥打電話之基地台確認王漢武等人為本案主持(王漢武)、參與(王漢武外其他成員)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見本判決「附表七、電話(隨身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其他相關證據」);更非單以手機號碼作為認定其等有共同加重詐欺之犯行(詳不爭執事項中,其等係共同以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等方式進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委無足採,自難資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4.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我不清楚,我大致上知道要做什麼,但是有沒有騙到人我不清楚,其餘部分編號1、2、5否認犯罪,編號4部分否認詐欺既遂、承認詐欺未遂云云,顯係割裂其共同參與之行為,核與上開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亦與「共同正犯一部參與、應就全部負責」之理論相悖,所辯自無足採。 8 劉子宏 1.被告:均坦承犯行等語(本院卷5第85、87頁)。 2.辯護人: ⑴本件並未組成第二、三線,機房也沒有工作及連線紀錄,從卷內資料來看也沒有被害人的帳戶資料,因果關係上是有疑慮,被告是新手,還在摸索中,組織鬆散,本件應該論以未遂,承認詐欺未遂云云(本院卷2第11、13頁)。 ⑵針對編號1至4部分,否認犯罪。編號5部分,承認加重詐欺未遂云云(本院卷2第132頁)。 ⑶〈後改為〉編號3部分認罪,其餘部分編號1、2、5否認犯罪,編號4部分否認詐欺既遂、承認詐欺未遂等云云(本院卷5第71、95頁)。 ⑷同編號7、⑶(本院卷5第95頁)。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4.經查,本案究由何人擔任二、三線人員等情,本可依具體情況而進行調整及分配,且成員中尚有年籍不詳、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其等人員亦有可能為女性成員或不同民族之人,同3所述);況且,詐騙集團成員亦非無可能依詐騙情節不同,隨時調整相關行為模式及取得金錢之範圍,本即依具體個案而有隨時異動之可能,尚難以偏概全;更與劉子宏是否為新手、組織是否嚴密或鬆散無關。從而,辯護人猶以前詞置辯,委無足採。 5.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卷內資料來看並無被害人的帳戶資料,因果關係上是有疑慮,被告是新手,還在摸索中,組織鬆散,本件應該論以未遂云云,顯係割裂其共同參與之行為,核與上開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亦與「共同正犯一部參與、應就全部負責」之理論相悖,所辯自無足採。 9 林鈞承 1.被告: ⑴〈先辯稱〉帳冊上有個叫「阿群」的人,但我不是那個人,我是無罪的云云(本院卷2第11頁)。 ⑵〈後改為〉編號3部分認罪,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其餘部分編號1、2、5否認犯罪,編號4部分否認詐欺既遂、承認詐欺未遂(本院卷2第429頁)。〈當庭又改為〉編號3部分也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2第439頁)。 ⑶否認犯行云云(本院卷5第85頁)。 2.辯護人: ⑴〈先辯稱〉否認犯罪等語(本院卷2第132頁)。 ⑵〈後改為〉編號3部分認罪,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其餘部分編號1、2、5否認犯罪,編號4部分否認詐欺既遂、承認詐欺未遂云云(本院卷2第428至429頁)。 ⑶林鈞承未曾參與本案由王漢武為首之詐騙集團,亦非帳冊內記載之「全」。同案共犯於偵查(含警詢)中指述被告之供述,未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加入王漢武為首之詐欺集團之事實。林鈞承雖在群組內,但僅有鍾傑名與譚凱元、林鼎鈞、劉啟德、張世傑、呂學勤之對話,並無該群組內對話之內容,是林鈞承根本無從看到鍾傑名與其他個人間之對話記錄。至林鈞承為何在該群組內,依其所述乃為群組內之其他成員將其拉進群組,林鈞承根本未曾在群組內發言云云(本院卷5第97至98、100、113至118頁) 1.同上。 2.同上。 3.無論林鈞承有無看到群組之對話等情,本案依「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編號12(林鈞承部分)「證據出處」欄可知,其確有參與「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內所為之行為分擔,自足認其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正犯一部參與、應就全部負責」)。辯護人徒以前詞置辯,核與本案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4.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編號3部分認罪,其餘部分編號1、2、5否認犯罪,編號4部分否認詐欺既遂、承認詐欺未遂云云,顯係割裂其共同參與之行為,核與上開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亦與「共同正犯一部參與、應就全部負責」之理論相悖,所辯自無足採。   10 徐淨志 1.被告:否認犯行,106年7月1日進去機房,但未為任何詐欺行為,進去後2-3天離開現場,什麼都沒有做云云(本院卷2第296至297頁,卷5第85、87頁)。 2.辯護人: ⑴徐淨志雖曾加入機房,但加入時間不長,從王漢武或其他被告都有曾經證述過對徐淨志沒有印象。黃建宏也說過對徐淨志有利之陳述,也就是徐淨志進去幾天就離開。故相關證據顯示被告進入機房的時間,無法證明有任何被害人受害云云(本院卷2第11頁)。 ⑵原審判決理由欄就徐淨志是否有犯罪所得之載述內容前後矛盾,此由原審判決理由欄先載述:「徐淨志確實有參與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犯行,且從中分得不法財物無誤」云云,卻於沒收部分記載:無證據足以證明徐淨志有獲得不法所得」云云,顯有前後齟齬不相適合之處,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本院卷5第105頁)。 ⑶徐淨志僅於106年7月1日曾進入本案機房,但還沒有做任何詐欺行為,進去後2-3天離開現場,當時並無任何被害人受騙,其餘同案被告均無人提及認識徐淨志、徐淨志曾加入王漢武組織詐騙集團所成立之手機群組內,可知其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不長,否則王漢武或其他同案被告應該不會對徐淨志毫無印象,而依本案其餘卷附事證,亦無法證明徐淨志加入本案詐騙機房後,係於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始行退出詐騙機房,自難認徐淨志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之犯行,主觀上有何明知或可得預見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參與組織從事詐騙之行為,應諭知無罪判決云云(本院卷5第96至97、100、105至108頁)。 1.同上。 2.同上。 3.辯護人辯稱⑵部分為有理由,已資為本案撤銷原審判決理由之一。至其於⑴、⑶部分辯稱徐淨志加入機房時間不長、進去後2-3天離開現場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6年7月1日進去機房等語明確(本院卷2第296頁,卷5第85、87頁);而依黃建宏及劉睿騰一致之供述俱指稱徐淨志係「白」之人(小白或阿白)等情,復與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其代號為「白」互核相符,由此足證徐淨志最早分得款項日期為106年7月5日,至遲於106年7月8日尚有分得款項(警卷二第216至217頁,106偵6539卷一第81、82頁),此情更與徐淨志於警詢時所供稱:伊於106年7月初加入,至7月10日離開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49頁正反面、第50頁反面),亦可證其自106年7月1日以迄7月10日之期間內,徐淨志均有在該機房內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足認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時之期間,徐淨志均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故其辯稱:其未為任何詐欺行為,進去後2-3天離開現場云云,核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所辯顯無足採,自仍應依其共同參與之期間內,對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共同負責。 4.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未為任何詐欺行為,2-3天即離開現場,無法證明有任何被害人受害云云,核與上開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其仍應就其於參與之期間所為之行為結果共同負責,其所辯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亦與「共同正犯一部參與、應就全部負責」之理論相悖,所辯自無足採。 11 張至杰 被告:認罪,原判決量刑過重,請重輕量刑等語(本院卷2第11、13頁,卷5第85、87頁)。 張至杰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12 黃建弘 認罪,原審判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2第10、12頁)。 (死亡)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13 劉馥誠 1.被告:認罪等語(本院卷2第13頁,卷5第87頁)。 2.辯護人:  ⑴劉馥誠於警詢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光憑王漢武的扣案隨身碟的檔案名稱,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取得這個金額,因此如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等語(本院卷5第98、109至111頁)。 ⑵考量累犯部分,前案涉及公共危險,有無累犯加重問題,請庭上審酌等語(本院卷5第100頁)。 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累犯不予加重部分可採,詳本判決理由)。 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含證據出處、本院量刑審酌及本院判 決主文): 編號 被告 加入時間 證據出處 本院論罪部分(減刑與否部分詳本判決理由欄及「附表六」部分) 刑法第57條審酌事由 本院判決主文 1 王漢武 106年5月中旬成立 1.王漢武之自白:  ⑴王漢武於警詢時之供述:該詐欺機房約在106年5月中旬開始運作進行詐騙,人都是我找的(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2頁反面、第3頁)。  ⑵王漢武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承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107聲羈145卷第20頁)。  ⑶王漢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意見,承認犯行(原審卷二第62頁)。  ⑷王漢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詐騙集團是約106年5月中旬成立的(原審卷二第228頁反面)。  ⑸王漢武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我承認犯行(原審卷三第281頁)。 2.劉子宏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據我所知,五結鄉大吉二路365巷27號該處,發號司令的是王漢武(106偵6539卷二第35頁反面)。 3.譚凱元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是王漢武找進來的,王漢武邀請我加入機房詐騙(原審卷二第231、232頁)。 4.黃建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王漢武請我加入本件的詐騙集團(原審卷二第233頁反面)。 5.劉睿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是王漢武找我加入的(原審卷二第238頁反面)。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王漢武就附表一編號1詐騙被害人王曼平所為,係犯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下均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下均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王漢武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王漢武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王漢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組織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王漢武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王漢武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王漢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王漢武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王漢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王漢武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一併衡酌其事由。 ㈥又依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上開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不另併科罰金(下同)。 ㈦王漢武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漢武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獲取不正之財產,其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由王漢武主持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召募他人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其購得多筆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及撥打中國大陸地區電話之通訊軟體,再出資向不知情之陳淑雲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房屋,作為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電信機房,並提供進駐之人吃、住及機房運作資金、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等,以電話及行使準私文書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王漢武復為本案之主導者,依其所擔任控管之角色、對本案之影響力頗為重大等節,殊值非難;又王漢武未真心悔悟,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王漢武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王漢武主持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譚凱元 106年5月中旬已加入 1.譚凱元之自白:  ⑴譚凱元於警詢時之自白:大約今年5、6月的時候,譚凱元問了我的近況,我就問譚凱元有沒有什麼可以比較快賺到錢的門路,譚凱元就跟我說做詐騙,就是打電話過去大陸騙大陸人的錢,他說他有做詐騙的資訊,我一開始說我考慮看看,後來因為我實在缺錢我就答應譚凱元了。我承認參與詐騙集團的目的就是要詐騙大陸民眾的財物獲取金錢(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9頁反面、第23頁)。  ⑵譚凱元於警詢時之供述:我有加入該詐欺機房,譚凱元邀請我加入,最早進入是我跟譚凱元還有林鼎鈞先在該機房(警卷一第2頁正反面)。  ⑶譚凱元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是譚凱元找進來的,譚凱元邀請我加入機房詐騙(原審卷二第231、232頁)。  ⑷譚凱元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具體時間我忘記了,差不多在譚凱元之後沒多久我就加入(原審卷三第277頁)。 2.譚凱元於偵訊時之供述:譚凱元、林鼎鈞、黃建弘、王程煒、劉啟宏、張至杰、鍾傑名、劉啟德、劉馥誠、呂學勤、張世傑都是我找過去要成立詐騙集團,他們都是住○○○鄉○○○路000巷00號。我不在的時候,該處有事要找譚凱元負責(106偵6539卷一第59頁反面)。 3.譚凱元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譚凱元、黃建弘、劉睿騰、林鼎鈞,都是我找的(原審卷二第226頁反面)。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譚凱元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譚凱元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譚凱元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譚凱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譚凱元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譚凱元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譚凱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譚凱元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譚凱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譚凱元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不另併科罰金。 ㈥譚凱元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譚凱元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基於本案管理現場機房之管理者角色,管理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推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身為本案機房之管理者而聽命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王漢武,依譚凱元所擔任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非輕,僅次於主持本案犯罪集團之王漢武,亦值非難;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尚可,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都小學,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從事營造業,要扶養全家大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譚凱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譚凱元所有之物沒收。 3 黃建弘 106年7月3日加入 1.黃建弘之自白:  ⑴黃建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當初是王漢武於7月份左右找我去,我有找徐淨志一起參加(原審卷二第103頁)。  ⑵黃建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王漢武請我加入本件的詐騙集團(原審卷二第233頁反面)。  ⑶黃建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認罪(本院卷2第10、12頁)。 2.王漢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譚凱元、黃建弘、劉睿騰、林鼎鈞,都是我找的(原審卷二第226頁反面)。 3.譚凱元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加入時,機房裡面除王漢武外還有劉子宏、林鼎鈞、劉馥誠、劉睿騰、黃建弘、王漢武,我去的時候就有這些人(原審卷二第232頁)。 4.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代號:亮、阿亮,最早分得款項日期:106年7月3日)(警卷二第216頁,106偵6539卷一第82、83頁)。 5.王漢武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我,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應該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應該是張至杰,暐應該是王程煒,亮應該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一第62頁反面)。 6.黃建弘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是被關那一個,他叫張至杰,杰是鍾傑名,阿全是林家全,暐是王程煒,宏是劉啟宏,白是徐淨志,武應該是王漢武,旁邊的全應該是林家全,德是劉啟德,瓜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就是我,全是林家全,阿傑是張世傑,小杰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我,阿全是林家全(106偵6539卷二第4頁)。 7.林鼎鈞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應該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鼎是我,城應該是劉馥誠,冬瓜是張至杰,宏應該是劉啟宏,武應該是王漢武,德應該是劉啟德,瓜應該是張至杰,亮是黃建弘,阿傑應該是張世傑,小杰應該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我,阿亮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二第8頁正反面)。 8.劉睿騰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就是我,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鼎是林鼎鈞,城應該是劉馥誠,冬瓜是張至杰,暐是王程煒,武應該是王漢武,德應該是我,瓜應該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應該是黃建弘,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二第17頁反面)。 黃建弘死亡,為不受理判決。 黃建弘死亡,為不受理判決。 黃建弘部分公訴不受理。 4 劉睿騰 (原名劉啟德) 106年5月中旬已加入 1.劉睿騰之自白:  ⑴劉睿騰於警詢時之供述:我有加入該詐欺機房,我約106年5月中開始加入該詐欺機房,由劉睿騰以微信邀請我加入(警卷一第17頁正反面)。  ⑵劉睿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認罪,承認犯行(原審卷一第163頁反面)。  ⑶劉睿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是王漢武找我加入的(原審卷二第238頁反面)。  ⑷劉睿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認罪(本院卷2第10、13頁)。 2.王漢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劉睿騰、黃建弘、劉睿騰、林鼎鈞,都是我找的(原審卷二第226頁反面)。 3.劉睿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加入時,機房裡面除王漢武外還有劉子宏、林鼎鈞、劉馥誠、劉睿騰、黃建弘、王漢武,我去的時候就有這些人(原審卷二第232頁)。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劉睿騰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劉睿騰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劉睿騰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劉睿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劉睿騰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劉睿騰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劉睿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劉睿騰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劉睿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劉睿騰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不另併科罰金。 ㈥劉睿騰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睿騰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與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於本案機房具體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分擔,依其所擔任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欠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3、4歲,小孩跟太太住,入監前從事食品加工,太太在打零工家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劉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劉睿騰所有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劉睿騰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零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5 林鼎鈞 106年5月中旬已加入 1.林鼎鈞之自白:  ⑴林鼎鈞於警詢時之供述:我約106年5月中進入該詐欺機房,我是最早進入該詐欺機房,當時跟我一起進入的還有劉睿騰、鍾傑名、林鼎鈞、王漢武,當時裡面成員都是王漢武拉進來的(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41頁)。  ⑵林鼎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認罪,承認犯行,我承認我有參與(原審卷一第163頁反面,卷二第5頁反面、第62頁)。  ⑶林鼎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是106年5月中旬為了要還王漢武的錢才加入的(原審卷二第242頁)。  ⑷林鼎鈞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我是在106年5、6月間加入的(原審卷三第278頁)。 2.王漢武於偵訊時之供述:林鼎鈞、林鼎鈞、黃建弘、王程煒、劉啟宏、張至杰、鍾傑名、劉啟德、劉馥誠、呂學勤、張世傑都是我找過去要成立詐騙集團,他們都是住○○○鄉○○○路000巷00號。我不在的時候,該處有事要找林鼎鈞負責(106偵6539卷一第59頁反面)。 3.王漢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林鼎鈞、黃建弘、劉睿騰、林鼎鈞,都是我找的(原審卷二第226頁反面)。 4.林鼎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加入時,機房裡面除王漢武外還有劉子宏、林鼎鈞、劉馥誠、劉睿騰、黃建弘、王漢武,我去的時候就有這些人(原審卷二第232頁)。 5.劉啟德所有扣案之手機截圖影片(警卷二第226頁)。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林鼎鈞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林鼎鈞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林鼎鈞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林鼎鈞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林鼎鈞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林鼎鈞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林鼎鈞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林鼎鈞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林鼎鈞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林鼎鈞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一併衡酌其事由(然不另併科罰金)。 ㈥林鼎鈞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鼎鈞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與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於本案機房具體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分擔,依其所擔任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尚可,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一個小孩,5歲,小孩與其母親住,入監前在禮儀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林鼎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劉馥誠 106年6月15日加入 1.被告劉馥誠於警詢之自白:6月初伊過去時,他們就應該在運作了,王漢武知道伊缺錢,於106年6月1日就找伊過去,先去看一下環境,住到6月中,7月初開始學習詐騙的流程,是張至杰、劉啟德、鍾傑名、王漢武教伊的,學到7月中旬又回到花蓮,8月初又回到裡面,伊在6月1日過去時,王漢武說酬勞是個人詐騙所得的8%等語(見警卷二第116頁) 2.王漢武所有扣案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記載詐騙集團成員代號「城」(即被告劉馥誠)於106年6月15日分得4350元、106年6月16日分得15520元之紀錄(見警卷二第216頁)。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劉馥誠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劉馥誠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被告劉馥誠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劉馥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劉馥誠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劉馥誠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劉馥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劉馥誠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劉馥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劉馥誠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一併衡酌其事由(然不另併科罰金)。 ㈥劉馥誠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馥誠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與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於本案機房具體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分擔,依其所擔任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欠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一個小孩,下個月滿一歲,與太太、小孩同住,目前從事工程業,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劉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劉馥誠所有之物沒收。 7 劉子宏 (原名劉啟宏) 106年6月14日加入 1.劉子宏之自白:  ⑴劉子宏於警詢時之供述:該詐欺機房我是6月中旬過去的(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64頁)。  ⑵劉子宏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王漢武是找我去五結那邊做電話詐騙。警卷第216至218頁上所記載的「宏」應該是我,我那時還在該處,八月時我還在,我承認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的犯行(106偵6539卷二第35頁反面、第36頁)。  ⑶劉子宏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認罪,承認犯行(原審卷一第163頁反面、第165頁)。  ⑷劉子宏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應該是106年6月間加入的(原審卷三第278頁)。 2.劉子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加入時,機房裡面除王漢武外還有劉子宏、林鼎鈞、劉馥誠、劉睿騰、黃建弘、王漢武,我去的時候就有這些人(原審卷二第232頁)。 3.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代號:宏,最早分得款項日期:106年6月14日)(警卷二第216頁,106偵6539卷一第81、82頁)。 4.黃建弘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是被關那一個,他叫張至杰,杰是鍾傑名,阿全是林家全,暐是王程煒,宏是劉啟宏,白是徐淨志,武應該是王漢武,旁邊的全應該是林家全,德是劉啟德,瓜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就是我,全是林家全,阿傑是張世傑,小杰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我,阿全是林家全(106偵6539卷二第4頁)。 5.林鼎鈞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應該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鼎是我,城應該是劉馥誠,冬瓜是張至杰,宏應該是劉啟宏,武應該是王漢武,德應該是劉啟德,瓜應該是張至杰,亮是黃建弘,阿傑應該是張世傑,小杰應該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我,阿亮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二第8頁正反面)。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劉子宏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劉子宏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劉子宏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劉子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劉子宏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劉子宏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劉子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劉子宏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劉子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劉子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一併衡酌其事由(然不另併科罰金)。 ㈥劉子宏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子宏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與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於本案機房具體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分擔,依其所擔任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尚可,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從事食品加工,不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劉子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8 王程煒 106年6月16日加入 1.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代號:暐,最早分得款項日期:106年6月16日)(警卷二第216頁,106偵6539卷一第81、82頁)。 2.王漢武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我,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應該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應該是張至杰,暐應該是王程煒,亮應該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一第62頁反面)。 3.黃建弘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是被關那一個,他叫張至杰,杰是鍾傑名,阿全是林家全,暐是王程煒,宏是劉啟宏,白是徐淨志,武應該是王漢武,旁邊的全應該是林家全,德是劉啟德,瓜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就是我,全是林家全,阿傑是張世傑,小杰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我,阿全是林家全(106偵6539卷二第4頁)。 4.劉睿騰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就是我,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鼎是林鼎鈞,城應該是劉馥誠,冬瓜是張至杰,暐是王程煒,武應該是王漢武,德應該是我,瓜應該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應該是黃建弘,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二第17頁反面)。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王程煒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王程煒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被告王程煒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王程煒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王程煒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王程煒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王程煒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王程煒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王程煒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王程煒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不另併科罰金。 ㈥王程煒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程煒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與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於本案機房具體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分擔,依其所擔任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尚可,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小孩,與太太同住,從事工程業,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王程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9 張世傑 106年6月14日加入 1.被告張世傑之自白:  其於警詢時之供述:我有加入該詐欺機房(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36頁)。 2.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代號:傑,最早分得款項日期:106年6月14日)(警卷二第216頁,106偵6539卷一第81、82頁)。 3.王漢武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我,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應該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應該是張至杰,暐應該是王程煒,亮應該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一第62頁反面)。 4.黃建弘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是被關那一個,他叫張至杰,杰是鍾傑名,阿全是林家全,暐是王程煒,宏是劉啟宏,白是徐淨志,武應該是王漢武,旁邊的全應該是林家全,德是劉啟德,瓜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就是我,全是林家全,阿傑是張世傑,小杰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我,阿全是林家全(106偵6539卷二第4頁)。 5.林鼎鈞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應該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鼎是我,城應該是劉馥誠,冬瓜是張至杰,宏應該是劉啟宏,武應該是王漢武,德應該是劉啟德,瓜應該是張至杰,亮是黃建弘,阿傑應該是張世傑,小杰應該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我,阿亮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二第8頁正反面)。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張世傑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張世傑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被告張世傑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張世傑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張世傑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張世傑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張世傑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張世傑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張世傑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張世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不另併科罰金。 ㈥張世傑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世傑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與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於本案機房具體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分擔,依其所擔任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欠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目前與母親同住,從事中古車買賣,需要扶養母親與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張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0 張至杰 106年6月29日加入 1.張至杰之自白:  ⑴張至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我有參與詐騙集團,我認罪,我承認犯行(原審卷一第165頁反面)。  ⑵張至杰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約106年6、7月加入(原審卷三第278頁)。  ⑶張至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認罪(本院卷2第11、13頁)。 2.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代號:冬瓜,最早分得款項日期:106年6月29日)(警卷二第216頁,106偵6539卷一第81、82頁)。 3.王漢武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我,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應該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應該是張至杰,暐應該是王程煒,亮應該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一第62頁反面)。 4.黃建弘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是被關那一個,他叫張至杰,杰是鍾傑名,阿全是林家全,暐是王程煒,宏是劉啟宏,白是徐淨志,武應該是王漢武,旁邊的全應該是林家全,德是劉啟德,瓜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就是我,全是林家全,阿傑是張世傑,小杰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我,阿全是林家全(106偵6539卷二第4頁)。 5.林鼎鈞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應該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鼎是我,城應該是劉馥誠,冬瓜是張至杰,宏應該是劉啟宏,武應該是王漢武,德應該是劉啟德,瓜應該是張至杰,亮是黃建弘,阿傑應該是張世傑,小杰應該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我,阿亮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二第8頁正反面)。 6.劉睿騰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就是我,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鼎是林鼎鈞,城應該是劉馥誠,冬瓜是張至杰,暐是王程煒,武應該是王漢武,德應該是我,瓜應該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應該是黃建弘,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二第17頁反面)。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張至杰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張至杰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張至杰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張至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張至杰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張至杰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張至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張至杰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張至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張至杰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不另併科罰金。 ㈥張至杰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至杰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與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於本案機房具體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分擔,依其所擔任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欠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弟弟同住,從事工程業,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張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張至杰所有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張至杰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11 呂學勤 106年6月14日加入 1.呂學勤之自白:  ⑴呂學勤於警詢時之供述:我有加入該詐欺機房(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49頁反面)。  ⑵呂學勤於原審訊問時之供述: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原審卷二第296頁反面)。 2.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代號:呂,最早分得款項日期:106年6月14日)(警卷二第216頁,106偵6539卷一第81、82頁)。 3.王漢武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我,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應該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應該是張至杰,暐應該是王程煒,亮應該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一第62頁反面)。 4.呂學勤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傑是鍾傑名,鼎是林鼎鈞,宏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一第68頁)。 5.黃建弘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是被關那一個,他叫張至杰,杰是鍾傑名,阿全是林家全,暐是王程煒,宏是劉啟宏,白是徐淨志,武應該是王漢武,旁邊的全應該是林家全,德是劉啟德,瓜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就是我,全是林家全,阿傑是張世傑,小杰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我,阿全是林家全(106偵6539卷二第4頁)。 6.林鼎鈞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應該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鼎是我,城應該是劉馥誠,冬瓜是張至杰,宏應該是劉啟宏,武應該是王漢武,德應該是劉啟德,瓜應該是張至杰,亮是黃建弘,阿傑應該是張世傑,小杰應該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我,阿亮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二第8頁正反面)。 7.被告劉馥誠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呂是呂學勤(106偵6539卷二第12頁)。 8.劉睿騰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就是我,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鼎是林鼎鈞,城應該是劉馥誠,冬瓜是張至杰,暐是王程煒,武應該是王漢武,德應該是我,瓜應該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應該是黃建弘,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二第17頁反面)。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呂學勤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呂學勤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呂學勤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呂學勤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呂學勤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呂學勤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呂學勤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呂學勤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呂學勤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呂學勤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不另併科罰金。 ㈥譚凱元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呂學勤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與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於本案機房具體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分擔,依其所擔任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尚可,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呂學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呂學勤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12 林鈞承 (原名林家全) 106年6月12日加入 1.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代號:阿全,最早分得款項日期:106年6月12日)(警卷二第216頁,106偵6539卷一第81、82頁)。 2.黃建弘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是被關那一個,他叫張至杰,杰是鍾傑名,阿全是林家全,暐是王程煒,宏是劉啟宏,白是徐淨志,武應該是王漢武,旁邊的全應該是林家全,德是劉啟德,瓜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就是我,全是林家全,阿傑是張世傑,小杰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我,阿全是林家全(106偵6539卷二第4頁)。 3.黃建弘於偵訊時之供述:林鈞承有加入王漢武於106年在五結鄉大吉二路365巷27號房屋所組的詐騙集團,我去的時候,這個人就在裡面,我都叫他阿全(106偵6539卷二第111頁反面)。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林鈞承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林鈞承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被告林鈞承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林鈞承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林鈞承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林鈞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林鈞承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林鈞承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林鈞承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林鈞承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不另併科罰金。 ㈥林鈞承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鈞承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與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於本案機房具體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分擔,依其所擔任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欠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同住,在家從事職業推拿工作,目前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林鈞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林鈞承之犯罪所得玖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13 徐淨志 106年7月1日如入(至106年7月10日) 1.徐淨志之自白:  ⑴徐淨志於警詢時之供述:我有加入該詐欺機房,我印象中約106年7月初加入該詐欺機房,在106年7月10日左右離開等語(警卷一第49頁正反面、第50頁反面)。  ⑵徐淨志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意見,當時我是因為黃建弘邀我加入(原審卷二第135頁)。 2.黃建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當初是王漢武於7月份左右找我去,我有找徐淨志一起參加(原審卷二第103頁)。 3.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代號:白,最早分得款項日期:106年7月5日)(警卷二第216頁,106偵6539卷一第81、82頁)。 4.黃建弘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是被關那一個,他叫張至杰,杰是鍾傑名,阿全是林家全,暐是王程煒,宏是劉啟宏,白是徐淨志,武應該是王漢武,旁邊的全應該是林家全,德是劉啟德,瓜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就是我,全是林家全,阿傑是張世傑,小杰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我,阿全是林家全(106偵6539卷二第4頁)。 5.黃建弘於偵訊時之供述:徐淨志有加入王漢武於106年在五結鄉大吉二路365巷27號房屋所組的詐騙集團,他是我朋友,綽號叫阿白(106偵6539卷二第111頁反面)。 6.劉睿騰於偵訊時之供述:徐淨志有加入王漢武於106年在五結鄉大吉二路365巷27號房屋所組的詐騙集團,他是小白(106偵6539卷二第115頁反面)。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徐淨志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徐淨志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徐淨志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徐淨志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 1.徐淨志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徐淨志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4部分:  徐淨志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徐淨志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徐淨志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徐淨志就附表一編號1、3、4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3、4「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不另併科罰金。 ㈥徐淨志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徐淨志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與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4「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致使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於本案機房具體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分擔,依其所擔任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欠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與奶奶、母親同住,自己開快炒店,要扶養奶奶與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徐淨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 未扣案徐淨志之犯罪所得玖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附表五、不爭執之事實: 編號 不爭執之事實 證據出處 1 王漢武先向不詳之人購得多筆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及撥打中國大陸地區電話之通訊軟體,再於106年5月16日,出資向不知情之陳淑雲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房屋,作為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電信機房,並提供進駐之人吃、住及機房運作資金、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等作為詐欺工具。 1.王漢武於偵訊時之供述(106偵6539卷1第59頁反面、第60頁正面)。 2.王漢武、譚楷勳、劉睿騰、林鼎鈞、呂學勤、劉馥誠、劉子宏、張康愛、張至杰、黃建弘、同案被告鍾傑名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原審卷1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正面,原審卷2第62頁正面、第296頁,原審卷3第277至282頁)。 3.王漢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2第226至230頁)。 4.劉睿騰、林鼎鈞、呂學勤、劉馥誠、劉子宏、張至杰、黃建弘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2第10至13、132、487、488頁,本院卷5第85至87頁)。 5.王漢武、譚楷勳、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黃建弘、王程煒、張世傑、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張至杰、盧正中、張康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爭執事實與不爭執事實之表示(本院卷2第128至132、294頁至297、430至431、487至488頁)。 2 王漢武於106年5月中旬至7月間,陸續招攬成員加入其所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犯罪集團。王漢武與譚楷勳等人約定如詐騙成功,打電話之第一線人員可獲取詐得金額百分之八的報酬、第二線人員可分得詐得金額百分之十的報酬、第三線人員可分得詐得金額百分之十三的報酬,分工方式為王漢武(代號武或小武)負責主持該詐騙集團組織,譚楷勳則負責現場管理工作,其餘成員分別擔任第一線之假冒保險或客服人員或第二線假冒大陸公安人員。 1.王漢武、譚楷勳於偵訊時之供述(106偵6539卷1第59頁反面、第60頁正反面、第62頁反面、第67頁、第68頁)。 2.黃建弘、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徐淨志、黃建弘、同案被告鍾傑名於偵訊時之供述(106偵6539卷2第2頁反面、第3頁反面、第4頁正面、第8頁正反面、第12頁正反面、第36頁正面、第45頁正面、第85頁反面、第111頁反面、第115頁反面)。 3.王漢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117聲羈145卷第20頁)。 4.王漢武、譚楷勳、劉睿騰、林鼎鈞、呂學勤、劉馥誠、劉子宏、張康愛、張至杰、黃建弘、同案被告鍾傑名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原審卷1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正面,原審卷2第62頁正面、第296頁,原審卷3第277至282頁)。 5.王漢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2第226至230頁)。 6.劉睿騰、林鼎鈞、呂學勤、劉馥誠、劉子宏、張至杰、黃建弘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2第10至13、132、487、488頁,本院卷5第85至87頁)。 7.王漢武、譚楷勳、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黃建弘、王程煒、張世傑、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張至杰、盧正中、張康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爭執事實與不爭執事實之表示(本院卷2第128至132、294頁至297、430至431、487至488頁)。 3 王漢武主持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罪手法為購買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由第一線之人員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第二線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藉此取得該民眾之個人及銀行資料後,如該大陸地區民眾不疑有他,再指示該民眾將其銀行款項轉帳至王漢武所收購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如該大陸地區人民仍有疑慮,則第二線人員再將電話轉由其所合作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公安或檢察官對該民眾詐騙,待受詐騙之大陸地區人民誤信為真,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王漢武再以「SKYPE」通訊軟體聯絡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將該款項領出後,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回臺灣,而以此種詐騙手法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行為,致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存、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王漢武所主持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黃建弘(死亡)、林鼎鈞於偵訊時之供述(106偵6539卷2第2頁反面、第3頁正反面、第7頁反面)。 2.王漢武、譚楷勳、劉睿騰、林鼎鈞、呂學勤、劉馥誠、劉子宏、張康愛、張至杰、黃建弘、同案被告鍾傑名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原審卷1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正面,原審卷2第62頁正面、第296頁,原審卷3第277至282頁)。 3.王漢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2第226至230頁)。 4.劉睿騰、林鼎鈞、呂學勤、劉馥誠、劉子宏、張至杰、黃建弘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2第10至13、132、487、488頁,本院卷5第85至87頁)。 5.王漢武、譚楷勳、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黃建弘、王程煒、張世傑、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張至杰、盧正中、張康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爭執事實與不爭執事實之表示(本院卷2第128至132、294頁至297、430至431、487至488頁)。 4 該詐騙集團成員為取信附表一編號二之尚學菊、編號四之高亞英,自王漢武所有筆記型電腦中開啟「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等電磁紀錄,將該「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內載之「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欄位修改為「尚學菊」;「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內載之「受文者」欄位修改為「高亞英」,而偽造上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再分別傳送上開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給尚學菊、高亞英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於尚學菊、高亞英,足以生損害於尚學菊、高亞英、「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 1.王漢武、譚楷勳、劉睿騰、林鼎鈞、呂學勤、劉馥誠、劉子宏、張康愛、張至杰、黃建弘(死亡)、同案被告鍾傑名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原審卷1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正面,原審卷2第62頁正面、第296頁,原審卷3第277至282頁)。 2.王漢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2第226至230頁)。 3.劉睿騰、林鼎鈞、呂學勤、劉馥誠、劉子宏、張至杰、黃建弘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2第10至13、132、487、488頁,本院卷5第85至87頁)。 4.王漢武、譚楷勳、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黃建弘、王程煒、張世傑、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張至杰、盧正中、張康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爭執事實與不爭執事實之表示(本院卷2第128至132、294頁至297、430至431、487至488頁)。 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 *註一:偵審未經告知或詢問、訊問及其違反犯罪組織條例、一般洗錢或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致被告無從就此部分自白者,均認其     有自白而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註二:各被告於本院是否自白以「本院最後一次審理庭期」為準,與本判     決「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先前所     為之辯解(或於最後一次審理庭期仍為辯解而未自白),並不相同。 編號 被告 犯行 警詢 偵訊 原審 本院 法條之適用 相關減刑規定是否適用 1 王漢武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坦承租房經營詐騙機房,擔任負責人,教導成員及聯繫事宜(106偵6539卷一第2至3頁) 坦承租房並找其他被告成立詐欺集團(106偵6539卷一第59頁反面)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1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31、294、296、297頁) *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組織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坦承犯行(坦承從事電信詐欺) (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2頁反面) 坦承犯行 (106偵6539卷一第63頁)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1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31、294、296、297頁) *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本院卷5第65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內一併衡酌其事由)。 2 譚凱元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坦承因王漢武找其參加詐騙,故加入詐騙集團(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警卷2)第19頁反面) 坦承去王漢武租屋處一起做詐騙,並有分工(106偵6539卷一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31、295至297頁,卷5第85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坦承犯行(坦承從事電信詐欺) (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20頁) 否認犯行(辯稱沒有成功過) (106偵6539卷一第68頁反面)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31、295至297頁,卷5第8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否認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就其所犯洗錢罪,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3 王程煒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否認加入詐騙集團(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警卷2)第71頁反面) 否認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40頁)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31至132、296至297頁,卷5第85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未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否認犯行(否認從事電信詐欺,均辯稱不知道) (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71頁反面) 否認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40頁)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31至132、296至297頁,卷5第8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 洗錢部分 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否認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就其所犯洗錢罪,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4 張世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坦承加入詐騙機房(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警卷2)第136頁) 否認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50頁)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32、296至297頁,卷5第85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未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否認犯行(否認從事電信詐欺,均辯稱不知道) (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36頁反面) 否認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50頁)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32、296至297頁,卷5第8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否認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就其所犯洗錢罪,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5 劉睿騰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否認犯行(稱還在考慮要不要加入)(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警卷2)第104頁正反面) 坦承去王漢武租屋處一起做詐騙,並有分工(106偵6539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5第85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詐欺取財部分 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情、未上班、未正式加入詐騙集團)(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02至107頁) 坦承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18頁)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5第8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但有犯罪所得14622元未自動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坦承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然有犯罪所得14622元未自動繳交,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6 林鼎鈞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坦承加入詐騙機房(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警卷2)第40頁) 坦承去王漢武租屋處一起做詐騙,並有分工(106偵6539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8頁)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2第487、488頁,卷5第85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坦承犯行(坦承從事電信詐欺) (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40頁反面) 坦承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8頁反面)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2第487、488頁,卷5第8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坦承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內一併衡酌其事由)。 7 呂學勤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坦承加入詐騙機房(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警卷2)第149頁反面) 無偵訊筆錄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2第132頁) *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否認犯行(否認從事電信詐欺,辯稱沒有做,沒有打電話) (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50頁、第152頁反面) 無偵訊筆錄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1.否認犯行,辯稱:伊大致上知道要做什麼,但有無騙到人伊不清楚(本院卷2第132頁)。 2.否認犯行,編號3部分認罪,編號1、2、5否認犯罪,編號4部分否認詐欺既遂、承認詐欺未遂(本院卷2第430頁) *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否認犯行,編號3部分認罪,編號1、2、5否認犯罪,編號4部分否認詐欺既遂、承認詐欺未遂,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且有犯罪所得6957元未自動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無偵訊筆錄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本院卷5第65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內一併衡酌其事由)。 8 劉子宏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否認加入詐騙機房(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警卷2)第163頁正反面) 坦承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36頁)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5第85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否認犯行(否認從事電信詐欺,辯稱我拒絕王漢武一起詐騙) (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第163頁反面、第166頁反面) 坦承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36頁)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5第8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坦承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內一併衡酌其事由)。 9 林鈞承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否認加入詐騙機房(警卷一第159頁) 否認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91頁)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80、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1頁、429、439頁,卷5第85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未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否認犯行(否認從事電信詐欺,辯稱沒有加入集團) (警卷一第59頁) 否認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91頁)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80、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1頁、429、439頁,卷5第8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無罪答辯 (本院卷5第87、100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就其所犯洗錢罪,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10 徐淨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坦承加入詐騙機房(警卷一第49頁) 否認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86頁)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80、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296至297頁,卷3第92頁,卷5第85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未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坦承犯行(坦承從事電信詐欺) (警卷一第49頁) 坦承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86頁)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80、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296至297頁,卷3第92頁,卷5第8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否認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就其所犯洗錢罪,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11 張至杰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坦承加入詐騙集團(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警卷2)第83頁) 無偵訊筆錄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2第11、13頁,卷5第85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否認犯行(辯稱詐騙集團未開始運作) (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81至85頁) 無偵訊筆錄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2第11、13頁,卷5第8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但有犯罪所得6957元未自動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無偵訊筆錄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坦承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就其所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有犯罪所得6957元未自動繳交,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12 黃建弘 (已死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坦承參與詐騙集團運作(警卷一第28頁反面) 坦承去王漢武租屋處一起做詐騙,並有分工(106偵6539卷二第2頁反面至第3頁)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2第10、12頁) 公訴不受理 死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坦承犯行(坦承從事電信詐欺) (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55頁) 坦承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4頁反面)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2第10、12頁) 公訴不受理 死亡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已死亡,未到庭 (本院卷4第207、211頁) 公訴不受理 死亡 13 劉馥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坦承參與詐騙集團運作(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警卷2)第115至119頁) 坦承去王漢武租屋處一起做詐騙,並有分工(106偵6539卷二第11頁反面)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2第13頁,卷5第85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坦承犯行(坦承從事電信詐欺) (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15頁反面) 坦承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12頁反面)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2第13頁,卷5第8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於偵查歷次審理時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坦承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內一併衡酌其事由)。  14 盧正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無警詢筆錄 否認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125頁)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80、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429、430頁,卷5第86頁)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無警詢筆錄 否認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125頁)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80、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429、430頁,卷5第86頁) 洗錢部分 無警詢筆錄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否認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15 張康愛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坦承加入詐騙機房(警卷一第69頁) 無偵訊筆錄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80、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3、132頁,卷5第87頁)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坦承犯行(坦承從事電信詐欺) (警卷一第69頁) 無偵訊筆錄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80、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3、132頁,卷5第87頁)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無偵訊筆錄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否認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附表七、電話(隨身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其他相關證據: 編號 王漢武之電話及隨身碟 通話日期 被害人之電話 基地台位置 證據資料 1 王漢武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 106年8月4日、6日 附表一編號一之王曼平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 宜蘭縣○○鄉○○村○○○路000號4樓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一第88頁正面) 2 106年7月4日、5日、6日、7日 附表一編號三之諾敏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 宜蘭縣○○鄉○○村○○○路000號4樓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一第86頁正反面) 3 106年7月5日 附表一編號四之高亞英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 宜蘭縣○○鄉○○村○○○路000號4樓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一第86頁正面) 4 106年7月16日 附表一編號五之孫中亞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 宜蘭縣○○鄉○○村○○○路000號4樓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一第87頁反面) 5 王漢武所有之隨身碟資料 106年6月29日 附表一編號二之尚學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 1.被害人尚學菊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一第132-133反面頁) 2.偽造之「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尚學菊)(警卷二第236頁) 3.黃建弘、劉啟德於偵訊時之供述(106偵6539卷2第4、18頁) 附表八、聲請調查事項(及本院不予調查、調查後不予採納之理 由): 被告 聲請調查證據及出處 待證事實 是否已調查 不予調查或調查後不予採納之理由 王漢武 聲請傳喚 1.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睿騰、徐淨志 2.證人大陸人民王曼平、尚學菊、諾敏、孫中亞及高亞英 (本院卷2第155、302頁) 王漢武等之犯行,應僅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尚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1.證人徐淨志已於111年6月30日審判程序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3第178至187頁) 2.證人劉睿騰已於111年8月4日審判程序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3第233至244頁) 3.大陸人民王曼平、尚學菊、諾敏、孫中亞及高亞英雖已發函傳喚(見本院卷3第195、469頁),但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及辯護人聲請繼續傳喚(見本院卷3第436、565頁) 大陸人民王曼平、尚學菊、諾敏、孫中亞及高亞英多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無法調查之證據,爰不予調查。 譚凱元 王程煒 張世傑 林鼎鈞 聲請傳喚 1.證人劉睿騰 2.被害人王曼平、尚學菊、諾敏、高亞英、孫中亞 (本院卷2第161、302、333、436、492頁) 1.關於孫中亞遭詐欺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睿騰實施詐術之時間、地點及詐術內容之具體事實為何? 2.關於盧正中是否為王漢武所有扣案隨身碟內之檔案名稱:「7月-工作表2」之電磁紀錄,記載詐騙集團成員代號「阿宗」? 3.筆錄是否出於自由意願,是否為被告實施詐術至其受騙,有無因果關係(例如時間關聯性、金流關聯性、語言關聯性、人別關聯性)。 1.證人劉睿騰已於111年8月4日審判程序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3第233至244頁) 2.大陸人民王曼平、尚學菊、諾敏、孫中亞及高亞英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辯護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3第436頁) 大陸人民王曼平、尚學菊、諾敏、孫中亞及高亞英多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無法調查之證據,辯護人亦捨棄傳喚,爰不予調查。 劉子宏 呂學勤 林鈞承 盧正中 張康愛 林鈞承 聲請傳喚王漢武 (本院卷3第271-272、290頁) 原判決雖以扣案共同王漢武之隨身碟內檔案記載「阿全」於106年6月12日、14日、16日、7月8日各分得85758元、10500元、25221元、91388元,而認被告於本案分有犯罪所得,惟王漢武據以請李翊靖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無上開匯款記錄。又本案帳冊既為王漢武自承所製作,則其對「阿全」、「全」為何人理應知之甚詳。應有再次傳喚王漢武之必要。 辯護人表示王漢武經拘提無著,即「捨棄」傳喚(見本院卷3第291頁),辯護人於112.7.10準備程序又表示希望能聲請傳喚王漢武(見本院卷4第77頁) 王漢武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無法調查之證據,爰不予調查。 聲請傳喚譚凱元 (本院卷3第291-292頁) 因為證人王漢武於原審審理中就本案隨身碟內的帳冊部分並未說明是何人所製作,而在警詢中有提到可能是譚凱元所製作,而張至杰在106年8月18日的警詢筆錄中有提到負責記帳與管帳是譚凱元,這部分為了確認本件帳冊究竟為何人所製作及其記載內容之意義,也有必要再傳喚譚凱元到庭說明。譚凱元雖於一審有作證過,但就此部分並未說明。 證人譚凱元已於111年8月4日審判程序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4第182至192頁) 證人譚凱元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詰問之問題大部分均證稱:伊不知道、伊不確定、伊不知道是何人做的、沒有看到照片沒有印象、不清楚、伊沒有看過云云(見本院卷4第182至192頁)。然依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代號:阿全,最早分得款項日期:106年6月12日)(警卷二第216頁,106偵6539卷一第81、82頁),經核與黃建弘(死亡)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是被關那一個,他叫張至杰,杰是鍾傑名,阿全是林家全,暐是王程煒,宏是劉啟宏,白是徐淨志,武應該是王漢武,旁邊的全應該是林家全(林鈞承原名,下同),德是劉啟德,瓜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就是我,全是林家全,阿傑是張世傑,小杰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我,阿全是林家全(106偵6539卷二第4頁),其並於偵訊時之供述:林鈞承有加入王漢武於106年在五結鄉大吉二路365巷27號房屋所組的詐騙集團,我去的時候,這個人就在裡面,我都叫他阿全等語明確(106偵6539卷二第111頁反面),故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已足認「阿全」之人即係林鈞承,證人譚凱元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自案發之106年間迄今113年,已逾7年之久,自難要求其本於記憶而為證述。故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核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難資為對林鈞承有利之認定。 聲請勘驗同案被告鍾傑名所有之手機 (見本院卷3第272、439、447頁) 以查明本案16人群組中,被告係於何時、如何加入群組,以及被告於群祖內有無任何發言記錄等事實。 於112.7.10準備程序勘驗,但手機內WECHAT通訊軟體需輸入密碼,辯護人表示傳喚鍾傑名到庭輸入密碼後勘驗(本院卷4第76-77頁),113.5.6辯護人表示仍要聲請勘驗(本院卷4第299頁) 手機內WECHAT通訊軟體需輸入密碼,無密碼無從進行調查,且刑事訴訟法上亦無得使用傳喚他人之方式解開密碼之程序規定,故此部分為無法調查之證據,爰不予調查。 聲請勘驗警詢光碟(同案共犯黃建弘107.2.25警詢筆錄、劉睿騰107.2.25警詢筆錄、徐淨志107.4.13警詢、107.10.22偵訊筆錄) (見本院卷3第290、295-308、311-312、373-頁) 證明筆錄係由警方先打好後再由徐淨志、劉睿騰、黃建弘照唸。 1.徐淨志107.4.13警詢筆錄部分,已於111.10.24準備程序進行勘驗(本院卷3第326-329頁) 2.徐淨志107.4.13警詢筆錄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就徐淨志警詢光碟之影像與聲音調整為同步後,已於111.12.15審判程序再進行勘驗(本院卷3第436-438頁) 3.徐淨志107.10.22偵訊筆錄部分,辯護人「捨棄」聲請勘驗  4.劉睿騰(原名劉啟德)107.2.25警詢筆錄部分,已於112.2.6準備程序進行勘驗(本院卷3第480-488頁) 5.黃建弘107.2.25警詢筆錄部分,已於112.3.6準備程序進行勘驗(本院卷3第497-503頁) 上開經本院勘驗之警詢筆錄,僅因聲音與畫面無法一致撥放,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將影像及聲音調整為同步(部分仍無法同步)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22日調科參字第1110335468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371至372頁)。然查,徐淨志係於警詢時態度自若、面帶笑容緊盯電腦,且係在警方詢問後始回答,勘驗過程亦無有任何與「筆錄先打好後再回答」之相關主張或反對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片之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3第326-329、436-438、441頁);而劉睿騰警詢筆錄、黃建弘警詢筆錄部分,均經本院進行勘驗(本院卷3第480-488頁、第497-503頁),勘驗內容亦無有任何與「筆錄先打好後再回答」之相關主張或其等於錄筆錄時有反對等情。此外,本院並未使用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作為對林鈞承不利之認定。 徐淨志 聲請傳喚王漢武 (本院卷2第25、26頁) 1.徐淨志是否有原審判決所示犯行。 2.王漢武是聽到哪一個詐騙集團成在手機群組裡提到徐淨志? 3.供述矛盾之釐清。 王漢武拘提無著,辯護人「捨棄」傳喚(本院卷3第188頁) 王漢武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無法調查之證據,辯護人亦捨棄傳喚,爰不予調查。 黃建弘(死亡) 無(本院卷2第302頁) 劉睿騰 無(本院卷2第147頁) 張至杰 無(本院卷2第302頁) 劉馥誠 無(本院卷2第304頁) 附表九、上訴意旨及採取與否之理由: 編號 上訴人 上訴意旨 本院對上訴意旨採取與否之理由 1 檢察官 1.依卷內事證,已足以認定王漢武所組之詐欺犯罪集團至少自106年6月11日起至106年8月8日止,已有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中之劉睿騰、王漢武、呂學勤、張世傑、劉馥誠、張至杰、劉子宏、林鈞承、黃建弘、徐淨志、鍾傑名及綽號「阿宗」之盧正中已分得詐騙所得,從而,原審認定本件被害人僅有王曼平、尚學菊、諾敏、高亞英及孫中亞5人,且王漢武所組之詐欺犯罪集團之詐騙時間僅為王曼平、尚學菊、諾敏、高亞英及孫中亞5人遭受詐騙之時間,而未審酌本件帳冊已有關於王漢武所組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騙時間與分得詐騙所得之紀錄,並據以對劉睿騰、王漢武、呂學勤、張世傑、劉馥誠、張至杰、劉子宏、林鈞承、黃建弘、徐淨志、鍾傑名及盧正中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自有未洽。 2.黃建弘與劉睿騰於偵查中均已供稱:盧正中係擔任第二線人員等語,劉睿騰於警詢時亦稱:附件三所示電磁紀錄記載綽號「阿宗」應該是盧正中、編號二三就是盧正中(阿宗),他是高雄2人,他也是擔任第二線(假冒警察官)云云。依王漢武所有扣案隨身碟內之檔案,本件應足以認定盧正中至少在106年7月27日前已加入王漢武所組之詐欺犯罪集團,僅係遭其詐騙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姓名與年籍不詳,故原審對盧正中為無罪之判決,難認為妥適。 3.張康愛有加入王漢武所組之詐欺犯罪集團,縱其加入時間並非在大陸地區人民王曼平、尚學菊、諾敏、高亞英及孫中亞遭到詐騙之時間內,且依本件所查獲之事證,並未發現張康愛有分得詐騙所得之紀錄,然依張康愛與黃建弘、林鼎鈞及劉睿騰之供述,已可認定張康愛有加入王漢武所組之詐欺犯罪集團並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情事,原審對被告張康愛遽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未當。 (本院卷1第91至94頁) 1.未扣案之劉睿騰、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因本案犯罪各自分得之犯罪不法所得,均詳如「附表十、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編號7所示(見「附表十、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編號7所示)。另王漢武、譚凱元、林鼎鈞、王程煒、張世傑、劉子宏、張世傑就其等參與部分,均否認有從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所詐得金額獲得任何報酬,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王漢武、譚凱元、林鼎鈞、王程煒、張世傑、劉子宏、張世傑有獲得此部分之不法所得,既無法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盧正中究竟係於何時加入該詐騙集團,除劉睿騰曾供述盧正中有參與該詐騙集團組織外,其餘同案被告均無供稱盧正中係於何時進入該詐騙集團組織,而依據盧正中所有扣案隨身碟內之檔案名稱:「7月-工作表2」之電磁紀錄,記載詐騙集團成員代號「阿宗」(即盧正中)於106年7月27日分得113055元、106年8月4日分得2100元、106年8月8日分得4004元之紀錄(見警卷二第216頁),僅能認定盧正中雖有在106年7月27日前已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然盧正中所實施詐騙的對象,並無證據證明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亦無證據證明盧正中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的期間已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尚難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盧正中有利之認定。 3.黃建弘(死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看到張康愛是在警察破獲之前多久?)應該幾天,沒有一個禮拜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4頁反面),以及林鼎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大概何時離開機房?)好像是7月底,8月中以前,有點沒印象,太久了」、「(至少7月底確定在?)7月底好像不在。就7月底、8月中以前我不太確定,忘記了」、「(那你離開之前有沒有看過張康愛?)因為我前面就走了,好像沒看過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1頁)大致相符。又王漢武於偵查時供稱:張康愛好像有在裡面擔任一線,伊已經忘記張康愛是否伊找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二第142、14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康愛是誰找的?)張康愛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頁反面)。可見王漢武亦不確定是否有見過張康愛,亦對於其無印象,由此可知,張康愛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時間不長,否則王漢武應該不會對張康愛沒有什麼印象,始符一般常情,由此足認康愛所辯其係於106年8月初始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等情,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揆諸前揭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期間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時,依本案之證據資料以觀,張康愛顯然尚未參加該詐騙集團,故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尚難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張康愛有利之認定。 2 王漢武 1.被害人僅有5名,詐騙所得金額非鉅,情節亦非屬嚴重,王漢武業已坦承犯行,自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基礎有所改變,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參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重行審酌。 2.王漢武雖有前科,然係因違反公共案件,並非涉及加重詐欺案件,且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執行,距本件犯行又有2年有餘,顯見被告並無犯罪習慣,且非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被告已知悉應以正常工作換取報酬,已不再犯,尚無事實認其有再犯之可能性,實無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判決有違比例原則。 (本院卷1第111至121頁) 1.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王漢武並未坦承本案犯行(見「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編號1所示),自難認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基礎有所改變或有量刑過重之情事。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然原審判決有前開判決理由違誤或不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述)。 2.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所為本件犯行雖涉犯上開犯罪組織罪,但已無衡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3 譚凱元 1.譚凱元業已於偵查程序中,對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自白,現又坦承違反上開罪名,尚知悔悟,實有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 2.被害人僅有5名,詐騙所得金額非鉅,情節亦非屬嚴重,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自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基礎有所改變,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參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重行審酌。 (本院卷1第91至94、115至119頁) 1.依「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編號2所示(未經告知或詢問、訊問及其發起犯罪組織等犯行,致無從就此部分自白者,均作對其有利之認定),譚凱元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2.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然原審判決有前開判決理由違誤或不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述)。 4 黃建弘(死亡) 1.本案扣押之帳冊中載明,綽號阿亮於106年7月15日、7月18日、7月27日、8月4日,總共為42,684元,其犯罪時間日期記載皆於本案被害人受害之後,與黃建弘自白坦承犯罪時間吻合,而原審所採認之事實,乃由徐淨志於警詢時之供述,明顯有所違誤。 2.黃建弘參與本件詐騙集團詐得款項之犯罪時間均於106年6月28日至7月13日,間隔期間尚近,係於短時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各次詐術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情節均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但犯罪類型、情節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又被告已就本案犯行全部認罪,且被告就本案並無實際獲取利益,原判決量刑已有過重之虞,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恐有悖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本院卷1第125至133、137至138頁) 黃建弘公訴不受理(死亡)。 5 劉睿騰 1.被告就本案坦承犯行,已知悔改,且先前無其他詐騙犯行,非本案犯罪架構之核心人員,目前有正當、穩定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因被告之女、配偶、外祖母均亟待被告扶養及照顧,就前開量刑部分漏未審酌,對於被告課予之罪刑猶嫌過重,請減輕刑度,並給予緩刑。 2.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型態為不能安全駕駛罪等公共危險犯行,前開罪質及犯罪情節,均與本案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等犯行不同,而與本案所為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等犯行關聯性較弱,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原判決遽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3.本案扣得劉睿騰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依法不得予以沒收,惟原判決竟認上開扣案手機係作為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顯然與卷證資料不符,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本院卷1第153至161頁,卷2第10頁) 1.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然原審判決有前開判決理由違誤或不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述)。 2.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劉睿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而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本院審酌劉睿騰前揭犯行雖與本案犯行之罪名不同,檢察官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惟相關前案紀錄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3.扣得劉睿騰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業經劉睿騰供述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一第17頁、警卷二第106頁),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無違誤。 6 林鼎鈞 1.由劉子宏所有扣案之手機截圖影片之錄製時間(林鼎鈞部分),如何推認林鼎鈞至106年7月31日在犯罪現場(繼續參與犯罪)。林鼎鈞早於本案為警破獲之前,已經離開犯罪現場,脫離本案共同犯罪。 2.原判決認定犯罪次數為5次,詐騙金額共計243400元(人民幣),核其次數、金額,與其他類似案件(即電話詐騙案件)相較並非鉅大,惟其遭判刑度卻更重於類似案件之刑度,恐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原判決量刑過重。 (本院卷1第177至185頁) 1.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王漢武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持詐欺集團運作並藉由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譚凱元、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鍾傑名、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為行為之分擔,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並進而為洗錢而阻斷金流之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犯行共同負責。再者,本案另有「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證其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已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既遂結果。此外,復有王漢武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足證(見「附表七、電話(及隨身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可證其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顯與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有相當因果關係。 2.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然原審判決有前開判決理由違誤或不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述)。 7 劉子宏 1.劉子宏在106年6月底至8月初,均未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活動。其所參與應共同分擔者,至多只有發生於「106年6月20日」對「王曼平」之詐欺行為而已。至於其他發生在106年6月29日至106年7月13日之4次詐欺事實,均與其無關。原判決所依據認定劉子宏就5次犯罪事實均應共同負責之理由,均不能認定其在106年6月23日至8月7日前,有參與詐欺集團的活動。 2.劉子宏於本案參與之程度甚低,亦未分得任何利益,因此如量處最低刑度即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屬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卷1第189至197頁) 1.依「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編號7「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其於106年6月14日已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被害人進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分擔,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除由王漢武主持本案犯罪組織、譚凱元基於管理現場機房之管理者地位外,王程煒與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鍾傑名、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而共同為行為分擔,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並洗錢而阻斷金流之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犯行共同負責。再者,本案另有「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證其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已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既遂結果。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劉子宏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故其透過本案行為共同詐騙,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本院經衡酌其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其上訴意旨猶以本案情堪憫恕之情,容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有前開判決理由違誤或不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述)。 8 王程煒 被害人僅有5名,詐騙所得金額非鉅,情節亦非屬嚴重,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自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基礎有所改變,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參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重行審酌。 (本院卷1第115至119頁) 王程煒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本院卷2第131至132、296至297頁,卷5第85頁),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已坦承犯行,自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基礎有所改變」等情,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然原審判決有前開判決理由違誤或不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述)。 9 張世傑 被害人僅有5名,詐騙所得金額非鉅,情節亦非屬嚴重,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自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基礎有所改變,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參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重行審酌。 (本院卷1第115至119頁) 張世傑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本院卷2第132、296至297頁,卷5第85頁),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已坦承犯行,自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基礎有所改變」等情,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然原審判決有前開判決理由違誤或不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述)。 10 張至杰 被告非累犯,且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於論罪科刑部分卻將被告和其他否認犯行之被告處相同之罪刑,量刑過重,有失公允。 (本院卷1第205至211頁) 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然原審判決有前開判決理由違誤或不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述)。 11 呂學勤 1.本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呂學勤有針對5名被害人進行詐騙行為,且其亦非犯罪集團之首腦,此前別無任何科刑紀錄,僅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因一時智慮未深、行差踏錯而罹於法網,實具誠心悔悟之真意,願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坦承犯行並予以認罪。呂學勤經此偵審教訓,針對自己之錯誤行為已深感抱歉與懊悔,確已益知戒慎更無再犯之虞,原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 2.呂學勤並願積極與被害人聯繫、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期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宥恕,請鈞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 (本院卷1第215至218頁) 1.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呂學勤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願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坦承犯行並予以認罪」等情,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然原審判決有前開判決理由違誤或不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述)。 2.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經核呂學勤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客觀上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無從對其宣告緩刑。至呂學勤上訴意旨以其願積極與被害人聯繫、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期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宥恕等情,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俱未與被害人聯繫、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宥,是其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容無足採。  12 林鈞承 1.王漢武所有扣案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記載詐騙集團成員代號「阿全」於106年6月12日分得85758元、106年6月14日分得10500元、106年6月16日分得25221元、106年7月8日分得91388元之紀錄,究竟有無分得詐騙所得,如何推認林鈞承參與全部犯罪。林鈞承早於本案為警破獲之前,已經離開犯罪現場,脫離本案共同犯罪。 2.原判決以譚凱元利用其女友即李翊靖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分別於106年6月22日共計匯款5次,匯款金額共計61,000元,核其數額與本案詐得款項之時間不合,亦與第一、二、三線人員(一線8%、二線10%、三線13%)犯罪所得分配比例不合,已非無疑。再稽之本案所謂第二、三線人員,是否確實運作,其有無擔任第二、三線人員犯罪證據殊嫌不足,實則譚凱元與第三人高仲慶間有金錢往來,林鈞承僅係代收、代轉款項而已。  3.原判決認定犯罪次數為5次,詐騙金額共計243400元(人民幣),核其次數、金額,與其他類似案件(即電話詐騙案件)相較並非鉅大,惟其遭判刑度卻更重於類似案件之刑度,恐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原判決量刑過重。 (本院卷1第177至185頁) 1.依「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其於106年6月12日已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被害人進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分擔,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除由王漢武主持本案犯罪組織、譚凱元基於管理現場機房之管理者地位外,王程煒與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鍾傑名、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而共同為行為分擔,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並進而為洗錢而阻斷金流之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犯行共同負責。再者,本案另有「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證其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已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既遂結果。 2.原判決並未認定譚凱元有因本案犯罪獲得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40頁),且本案究由何人擔任二、三線人員等情,本可依具體情況而進行調整及分配,且成員中尚有年籍不詳、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其等人員亦有可能為女性成員或不同民族之人),況且,詐騙集團成員亦非無可能依詐騙情節不同,隨時調整相關行為模式及取得金錢之範圍,本即依具體個案而有浮動不確定性,尚難以偏概全,概以固定之「一線8%、二線10%、三線13%」計算。故林鈞承以「本案詐得款項之時間不合,亦與第一、二、三線人員(一線8%、二線10%、三線13%)犯罪所得分配比例不合」云云置辯,核無可採。又林鈞承以「譚凱元與第三人高仲慶間有金錢往來,林鈞承僅係代收、代轉款項」云云置辯,然查,本案除由王漢武主持本案犯罪組織、譚凱元基於管理現場機房之管理者地位外,王程煒與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鍾傑名、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而共同為行為分擔,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並進而為洗錢而阻斷金流之結果,自應對於其等有共同參與部分之犯行共同負責。林鈞承徒以本案無關之「譚凱元與第三人高仲慶間有金錢往來,林鈞承僅係代收、代轉款項」云云置辯,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所辯亦無足取。 3.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然原審判決有前開判決理由違誤或不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述)。 13 徐淨志 1.原審判決理由欄先載述:「徐淨志確實有參與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犯行,且從中分得不法財物無誤」云云,卻於沒收部分記載:「無證據足以證明徐淨志有獲得不法所得」云云,顯有前後齟齬不相適合之處,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2.徐淨志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不長,否則王漢武或其他同案被告應不會證稱對徐淨志毫無印象,無法證明徐淨志係於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期間遭詐騙後,始行退出詐騙機房,自難認徐淨志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之犯行,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或有參與組織從事詐騙之行為。 (本院卷1第235至238、501至506頁) 1.原審判決理由欄先載述:「徐淨志確實有參與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犯行,且從中分得不法財物無誤」(原判決第24頁),卻於沒收部分記載:「無證據足以證明徐淨志有獲得不法所得」(原判決第40頁),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2.依「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編號13「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其於106年7月1日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迄同年月10日止)對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各被害人進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分擔,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除由王漢武主持本案犯罪組織、譚凱元基於管理現場機房之管理者地位外,王程煒與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鍾傑名、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而共同為行為分擔,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所示被害人並進而為洗錢而阻斷金流之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犯行共同負責。再者,本案另有「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3、4所示「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證其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已造成附表一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既遂結果。 附表十、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編號 是否沒收標的 證據出處及理由 本院適用之法條 1 扣案之IPAD平板電腦17台、1PHONE5行動電話7支、FNNI廠牌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內含SIM卡1張)、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1個、電源線1條)、隨身碟1個、未使用之SIM卡7張、已使用之SIM卡5張、已拆卸之SIM卡外包裝卡6張 106年度聲搜字第870、87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95-204頁) 前揭之物均為王漢武所有作為本案犯罪之物,此經王漢武供述在卷(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2頁),既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2 偽造之「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之文書 警卷二第235、236頁 因行使而傳送予被害人,非屬王漢武等人所有,毋庸宣告沒收,而上開文書之電磁紀錄,因係存在王漢武所有之隨身碟內,已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3 扣案之譚凱元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黃建弘所有之IPHONE6 PLUS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含SIM卡1張)、劉睿騰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劉馥誠所有之IPHONE5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張至杰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106年度聲搜字第870、87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95-201、205至207頁) 各係譚凱元、黃建弘(死亡)、劉睿騰、劉馥誠、張至杰所有並作為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此經譚凱元、黃建弘、劉睿騰、劉馥誠、張至杰分別供述在卷(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9、53反面至54、81反面、102反面、115頁),均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4 扣案之監視器1組 106年度聲搜字第870、87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95-201、208頁) 雖係在上開租屋處查獲之物,然王漢武於原審審王時供稱:該監視器原本在租房屋時就已經有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4頁),故扣案之監視器1組既非王漢武等人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5 扣案之租賃契約書1份 106年度聲搜字第870、87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95-201、205頁) 為王漢武與房東陳淑雲簽約租賃房屋之文書,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毋庸宣告沒收之。 6 扣案之李翊靖所有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 106年度聲搜字第870、87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95-201、205頁) 非王漢武等人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7 1.劉睿騰、張至杰、呂學勤部分:  未扣案之劉睿騰因本案犯罪分得146220元、9811,合計156031元(106年7月8日、13日);張至杰、呂學勤因本案犯罪各自分得6957元、6957元(106年6月29日)之犯罪不法所得。 2.林鈞承、徐淨志部分:  未扣案之林鈞承因本案犯罪分得91388元(106年7月8日);徐淨志因本案犯罪分得6548元、91388元,合計97936元(106年7月5日、8日)之犯罪不法所得。 3.王漢武、譚凱元、王程煒、張世傑、林鼎鈞、劉子宏、劉馥誠部分:於本案無證據證明有犯罪不法所得。    1.劉睿騰、張至杰、呂學勤部分: ⑴劉睿騰之犯罪不法所得:  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係於106年6月28日始匯入款項130000元(其後於同年7月5日匯款25500元),對比「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阿德」(劉睿騰)取得犯罪所得及其參與之期間以觀,認劉睿騰之犯罪所得應限於106年7月8日所收取之146220元及同年月13日收取之9811元(合計156031元)(警卷二第216頁)。 ⑵張至杰及呂學勤之犯罪不法所得:  依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取得犯罪所得及其參與之期間以觀,可知「呂」(呂學勤)、「冬瓜」(張至杰)於106年6月29日各分得6957元(警卷二第216頁)。  ⑶其餘非在劉睿騰、張至杰、呂學勤上開參與期間內所取得之款項,自難認係其等「本案」所取得之犯罪不法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林鈞承及徐淨志部分: ⑴林鈞承部分:   依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取得犯罪所得及其參與之期間以觀,可知「阿全」(林鈞承)於106年7月8日分得91388元(警卷二第216頁)。 ⑵徐淨志部分:  依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取得犯罪所得及其參與之期間以觀,可知「白」(徐淨志)於106年7月5日、8日分得6548、91388元,合計97936元(警卷二第216頁)。 3.王漢武、譚凱元、王程煒、張世傑、林鼎鈞、劉子宏、劉馥誠部分:  依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取得犯罪所得及其參與之期間以觀,除王漢武、譚凱元外,並無相關之證據證明其有獲取本案犯罪不法所得外;王程煒(代號暐)、張世傑(代號傑或阿傑)、林鼎鈞(代號鼎鈞或鼎)、劉子宏(代號宏)、劉馥誠(代號城或小城)就其等各自參與之期間,亦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獲得犯罪不法所得(上開電磁紀錄取得犯罪所得部分均非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期間(詳本判決「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所示),亦欠缺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間之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1.劉睿騰、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及徐淨志前開犯罪不法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王漢武、譚凱元、王程煒、張世傑、林鼎鈞、劉子宏、劉馥誠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獲得犯罪不法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2024-12-31

TPHM-109-原上訴-158-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國華 男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起,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 稱「小武」、「.」、「吳寶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款車手 」之工作,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取款。嗣甲○○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間之某時許,在網路上投放投資廣告 (無證據證明甲○○對該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一 情有所認知),丙○○瀏覽後,便點擊加入投資群組,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丙○○佯稱:可 以抽未上市公司之股票,並付錢申購抽到之股票等語,致丙 ○○陷於錯誤,於113年間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 )28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經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於113年8月10日19 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巷 子內(起訴書誤載為左營大路400號萊爾富超商左營廟東店 ,應予更正)面交100萬元之款項。甲○○復依照「.」之指示 ,攜帶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吳寶春」拿取裝有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及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偽造識 別證、收據、契約書及印章等物之背包,於上開時間,前往 上開地點向丙○○收取100萬元之款項,惟丙○○在尚未交付款 項前,員警隨即將甲○○以現行犯逮捕,致甲○○未能取得詐欺 款項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院下列所援引之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 告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訴卷第115頁、第127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相符(告訴人警 詢所述僅用於證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見偵 卷第27頁至第30頁;訴卷第75頁、第116頁至第117頁),並 有告訴人提供之投資平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飛機個人資訊、聯絡人資訊及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 書暨入境登記表、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56頁、 第67頁、第149頁;訴卷第93頁至第94頁),復有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自113年8月4日起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其扣案手機內之飛機個人資訊、聯絡人 資訊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扣案之識別證、收據、契約書及印章等證據以觀, 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 不法所得為目的,各自依照分工,分別負責向被害人佯稱投 資、要求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等不實資訊,並由詐欺集團成 員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復參酌 實務上詐欺集團常係於相當期間詐騙多位被害人之現況,亦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立,絕非僅係為詐騙本案告訴人1人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 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組織,自該當上開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訛。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小武」是介紹伊來臺灣工作 之人,「.」是指示伊去何處取款之人,聲音是男性,「吳 寶春」是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交給伊之人,伊收取之 款項也是交給「吳寶春」,且伊剛到臺灣時,亦是「吳寶春 」帶伊去吃飯,為女性,他們不是同一人等語(見訴卷第71 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小武」、 「.」、「吳寶春」等人,足認本案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自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既明確表示其等性別及聲音均有別,並 非同一人(見訴卷第71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包含被告本人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⑵告訴人因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得280萬元之款項(此部分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並配合員警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當場查獲被告, 並以現行犯逮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就此部 分既未陷於錯誤,亦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被告就本案犯行 應僅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且於本案過程 中係依照「.」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未見被告有參 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分工,是本案告訴人雖供稱其係在網 路上看到投資廣告,方才加入投資群組,而遭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等語(見偵卷第27頁),然被告既僅係接受指示前往取 款之車手,衡情尚無從得知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 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看到上開詐欺投資廣告時,被告已加入 該詐欺集團。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本案犯行,依罪疑唯 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  ⑴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 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 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 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識別證、收據及契約書,既係本案 詐欺集團分別以創設「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億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王浩立」之名義製作而成,上開識別證、收據及契約書自屬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誤。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 識別證、收據及契約書均仍置於背包中,身上並未配戴識別 證,亦未出示任何文書前,即遭員警逮捕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明確(見訴卷第72頁、第116頁),核 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見訴卷第116頁至第1 17頁),是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尚未將上開識別證、收據及 契約書用以行使一節,應堪認定。  ⒋另按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 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 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 ,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 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 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 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 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 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至行為人是否已著 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 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 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 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 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 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在未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前,即已遭埋伏員警逮捕 ,且本案詐欺集團僅有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尚未指 示被告將取得款項交至何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在卷(見訴卷第71頁),復有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 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是就被告本案犯 行整體行為以觀,被告係因告訴人報警,而遭員警誘捕查獲 ,並未取得款項,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 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聯行為,且被告僅係接受本案詐欺集 團指示前往取款,尚未接獲應如何移轉犯罪所得之指示,就 此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已有共謀而有 犯意聯絡,難認業已對本案金流形成掩飾或隱匿之直接危險 ,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識別證、收據及契約書等物均仍置於背包中,尚 未出示用以取信告訴人前,即遭員警逮捕一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既未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用以行使,自不 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吸收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私文 書上,偽造各該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以及偽造「王浩立 」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核屬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 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案自113年9月26日起繫屬於本院,為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本 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於本案論處。又被告係於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先由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復由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 識別證、收據及契約書,前往指定處所取款,上開犯行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尚屬單 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⒋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等4罪,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之指示,向「吳 寶春」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後,持以前往指定處所 取款之行為,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 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 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基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 經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之刑減輕之。  ⒉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始終否 認犯行,而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聽取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持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前往收取詐欺款項,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侵害相關文件之憑 信性,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 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而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之法益 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 第109頁)。  ⒋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在香港從事助理廚師之工作,每 月收入約港幣2萬5,000元,已離婚,沒有小孩,在香港與母 親、弟弟及姐姐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訴卷第132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認識自己錯誤所在,並與告訴人當庭成立和解暨給付完畢之 犯後態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47頁)。  ⒍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檢察官請求 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辯護人表 示被告為外國人,對於中華民國法規不熟悉,故於第一時間 未能瞭解其所為非是,且被告係遭到本案詐欺集團之利用, 在犯罪動機上不法性較低,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或從輕量 刑之意見(見訴卷第116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7頁) 。  ㈧就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 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現今詐欺集 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參以被 告年紀並非甫成年,實有工作能力,可透過正當途徑賺錢, 竟仍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危害社會治 安及經濟秩序甚鉅,酌以被告現仍有正在偵查中之詐欺案件 ,且於本案審理期間,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 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等單位因刑事案件借詢 本案被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0月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79 7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1月27日中市警 雅分偵字第113005137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 3年11月2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147691號函在卷可參(見 訴卷第45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9頁),可見被告尚 有多起案件處於調查程序中,難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係「吳寶春」交給被告用以 聯繫本案犯行之工作機,業據被告歷次供述所承,並有該手 機內之飛機個人資訊、聯絡人資訊及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 偵卷第45頁至第53頁),是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附表編號2至8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於被告用以取信告訴 人前,即遭員警逮捕一情,業如前述,是上開扣案物既尚置 於被告之背包中,未為出示使用,固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然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上開扣案物還沒有拿出來使用,但 這些是預備用來本案犯罪之物等語(見訴卷第131頁),可 認上開扣案物仍屬供被告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並係被告本案 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等犯行所生之物,且為 被告所得支配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 告沒收。  ⒊扣案附表編號8之印章1顆,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偽 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至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收據上,固分別有偽造之「迎 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王浩立」印文,以及偽造之「王浩立」署押, 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收據一 部之偽造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稱:本案詐欺 集團向伊表示從事一天車手之酬勞為港幣5,000元,但伊都 還沒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117頁;訴卷第21頁、 第72頁、第117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之問題。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 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 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 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 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 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 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香港地區人士,有被告 之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6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依其身分應適 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規 定宣告驅逐出境,至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 定予以強制出境,乃為行政裁量之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內容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R 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2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2張 3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4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5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蓋有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張世忠」印文各2枚、偽造之「王浩立」印文共2枚;簽有偽造之「王浩立」署押共2枚 6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蓋有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2枚、偽造之「王浩立」印文共4枚;簽有偽造之「王浩立」署押共2枚 7 迎鑫投資合作契約書 2份 8 印章 1顆 印有「王浩立」字樣

2024-12-27

CTDM-113-訴-240-20241227-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佩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981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杜佩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杜佩琦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少東」之介紹,而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武」之人 引薦,加入成員包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搬磚小哥」、「搬磚小七」、「杜芬舒斯」等及其他 不詳成員所組成,藉由Telegram群組互相聯繫,從事面交詐 欺款項再為轉交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審 理),由杜佩琦以可獲取款金額1%報酬為條件,擔任向被害 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並於112年7月6日,自「杜芬舒斯」處 取得工作機1支。 嗣渠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靜」、「聯博投信」等名義,先於11 2年4月下旬起,透過LINE訊息向蔡江洲佯稱:可操作「聯博 投信」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蔡江洲陷於錯 誤,陸續匯款至「陳思靜」等人指定之收款帳戶,或將款項 當面交付由「陳思靜」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杜佩琦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承前犯意聯絡,透過工作 機內Telegram群組中指示,先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 取得在「收款公司蓋印」欄偽印有「聯博證券扣款專用」印 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蓋有「張翊涵 」印文及寫好存款單位或個人、摘要與存款金額等欄位之收 據(下稱本案收據),由杜佩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張 翊涵」之簽名後,其即攜帶本案收據,受「搬磚小哥」等指 示,於112年7月11日9時5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前,向蔡江洲收取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款項,並將 本案收據交付蔡江洲,用以表示其代表聯博證券員工張翊涵 收受儲值現金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蔡江洲 、聯博證券及張翊涵。杜佩琦並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於同 日稍晚,前往「搬磚小七」指定之附近某公園公廁內,將上 開165萬元款項轉交與負責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293 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6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7頁至 第19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86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74 頁至第75頁、第105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蔡江洲於警詢 時之證述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 畫面及比對畫面、被害人提供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本案收據 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75頁、第82頁至 第98頁、第10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另有關被告係拿到已印有印文及寫好內容之 本案收據,再由被告偽簽「張翊涵」簽名之偽造本案收據過 程,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如上,是此部分之流程 爰在不影響起訴事實同一性之情況下,特定如事實欄一所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否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 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 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轉交不詳 共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 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以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較為不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⑶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增加自白減刑規定要件之限制 ,固較嚴格,惟因本案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仍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該當,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而 言並無不利。   ⑷是在均可依自白規定減刑減刑情況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治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㈡罪名:  ⒈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搬磚小哥」、 「搬磚小七」、「杜芬舒斯」等人,加計被告共犯人數達三 人以上,並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LINE等媒介對 被害人施以可投資獲利之話術而著手施行詐術,再令由被告 出示本案收據向告訴人取款得手,且將款項轉交出去而已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又且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 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 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虛造,亦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經不詳共犯與被告共同偽造之本案收據上偽 造「聯博證券扣款專用」印文、偽造「張翊涵」印文及署押 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 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案詐騙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是被告與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搬磚小七」、 「杜芬舒斯」、LINE暱稱「陳思靜」、「聯博投信」及其等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至於綽號「少東」、「小武」等人係固有介紹、 引薦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其等僅是一次性之作為或是 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依卷內事證尚難遽以認定,故 尚無從確認其等與被告在本案確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㈣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罪 ,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而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 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所犯洗 錢犯行,均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無犯罪所 得需自動繳交,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 ,揆諸上述說明,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個人經濟狀況問題 ,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並分擔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並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被害人,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高額財產 損失外,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社會交易秩序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處位階為最末端之 聽從指示、出面涉險且具替代性之角色,並非本案詐騙集團 之核心人物,分工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 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09頁至第113頁),自述學歷、工作,需要扶養雙親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顯有悔意,雖有 意與被害人調解,惟因被害人未出面而非可歸責雙方之事由 致未能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收據,為被 告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且已交被害 人持有,然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聯 博證券扣款專用」印文、「張翊涵」印文及署押各1枚,既 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惟此部分因係屬偽造之私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 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另其本案所用以犯罪之 工作機,已於被告所犯另案中查扣,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宣告沒收,上訴後經同法院113年度 原簡上字第7號上訴駁回而確定。是此部分既已於另案扣押 並宣告沒收確定,於本案中亦無再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次取款並未取得車錢及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復無其他事證可佐其確有獲得報 酬,故本案尚不生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金訴-1833-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鎔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9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鎔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鎔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3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武小」更正為「小武」,第8行之「「 新騏客服NO.3307」更正為「新騏客服NO.3307」。  ㈡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於本 案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案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情況,即不 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最高刑度為7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 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而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1.5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 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 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國華」印文1枚、 「廖偉翔」印文及署名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後復持之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新 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櫻遙」、「小武」、「陳 華澤」、「怡靜」、「新騏客服NO.3307」等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復依卷內 證據,被告犯行係止於未遂,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罪 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  ⒊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洗錢未 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金 額之車手工作,使被害人受有遭詐取30萬元財產損害之危險 ,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關於洗錢未遂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 適用,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素行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 危害,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腳底按摩櫃台工作,與母親、弟弟同住、未 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 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 理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偽刻之「廖偉 翔」印章1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上固有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國華」印文1枚、「廖偉翔」印文及署名各1枚,惟因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 沒收。  ㈣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證據,被 告之犯行止於未遂,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6,700元, 被告自承為另案之犯罪所得,自應由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爰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起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0 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日期:113年6月22日、金額:30萬元 ⑵「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國華」印文1枚、「廖偉翔」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為偽造 ⑶用以向陳星燁詐騙 0 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用以向陳星燁詐騙 0 偽造之「廖偉翔」印章1顆 蓋印於編號1之「廖偉翔」印文 0 VIVO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門號:0000000000 ⑶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0 現金新臺幣6,700元 為被告於另案之犯罪所得,應由另案判決宣告沒收。 0 三星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1支 ⑴IMEI 1:000000000000000 ⑵IMEI 2:000000000000000 ⑶門號: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2號   被   告 蔡鎔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鎔至於民國113年6月1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l egram暱稱「櫻遙」、「武小」、LINE暱稱「陳華澤」、「 怡靜」、「新騏客服NO.3307」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蔡鎔至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29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 陳華澤」、「怡靜」、「「新騏客服NO.3307」與陳星燁聯 絡,並佯稱:可註冊股票APP會員,並儲值款項投資獲利云 云,致陳星燁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30萬元 ,後陳星燁發現申購之股票張數有異,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 員又向陳星燁佯稱:須補足差價云云,陳星燁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向詐欺集團成員同意面交上開款項,後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指示蔡鎔至於113年6月22日下午8時15分許前某時 ,在某統一便利超商列印載有「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廖偉翔」、「職位:外派專員」之偽造工作證,及 冒用「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其上印有偽造 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國華」之印文),至新 竹縣○○鄉○○○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達成門市向陳星燁表明身分 並出示前揭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於陳星燁交付30萬元(其中1 萬元為真鈔)時,交付其所填載及蓋印「新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長:「陳國華」;經辦人:廖偉翔」等偽造印文 署押之收據,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在場埋伏警員見狀上前逮捕蔡鎔至而查獲,並扣得「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廖偉翔」印章1顆、贓款1萬元(已發還) 、現金6,700元、三星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1支、VIVO智 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1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鎔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害人陳星燁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其遭詐騙而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面交現金投資款之事實。 0 113年6月23日職務報告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被告扣案手機截圖1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害人陳星燁提供之對話紀錄7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VIVO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 證1張、收據1張、「廖偉翔」印章1顆等物,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4-12-12

SCDM-113-金訴-698-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鑫誼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059號),不服本院刑事庭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沈鑫誼固有類似 詐欺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惟該案件上訴中, 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難以控制己行之重 複為同類型犯罪之癖好,而於短期內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且對他人法益造成嚴重急迫之重大威脅,非予羈押無從防 制上開危害之情事,原裁定以未附理由「臆測」之詞,認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予以羈押,自嫌速斷,縱有羈押之原因,亦得出具高額保證 金,以代替羈押之處分,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案受命 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 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堪認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遂當 庭處分自113年11月27日起羈押(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 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本院送達證書【本 院113年訴字第105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63至67、69、7 3頁】在卷可稽,嗣被告委任辯護人於113年12月2日具狀聲 請撤銷原處分一情,有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 (本院卷第7頁),故本件聲請撤銷處分尚未逾法定期間, 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 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或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 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 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 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 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 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 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 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 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 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羈押之 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 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案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27日訊問後,被告除 否認其為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通訊軟體暱稱「櫻遙」之人 外,坦承起訴書所載其餘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 煒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時之指訴、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查獲照片、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電腦畫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可 資佐憑,業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從被告上開自 白及形式上證據判斷,已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故本案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 犯罪嫌疑重大,自屬有據。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然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我約在113年6月中開始從事詐騙工作,從8月初開始擔 任控台派單之工作,本案犯案用工作機iPhone 13、iPhone XR及iPhone 7均係我去通訊行購買,其iPhone 13的帳號有 「姜泰彬、米諾斯」、iPhone XR應該是用來聯繫詐騙被害 人,iPhone 7是新創的帳號,警方進入屋內搜索時,我坐在 電腦桌前操作飛機通訊軟體並指派車手至指定地點向不特定 被害人面交詐欺贓款,我是用「姜泰彬」這個帳號,「米諾 斯」是用來接單用的,我接單後會轉貼給「姜泰彬」這個帳 號,再轉貼給車手,「000Ppp」是車手自行創立的,我要帳 號密碼雙重登入避免被拼錢,我和「阿瑞斯」一起抽成,一 人一半,每人每單抽取0.0025%做為報酬,大約獲利新臺幣2 0多萬元;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製作之 本案照片紀錄表㈠【即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卷 (下稱113偵22153卷)一第379至630頁】之照片編號1是我 的電腦螢幕畫面,是我請車手去超商印裝備即工作證、收據 等,編號5至81之飛機通訊軟體「報班資料」是看今日哪個 車手可以上班、「人員資料」是指車手的個資、「每日單列 表」是指當天有要約面交的被害人等語(113偵22153卷一第 101至103頁),佐以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始遭查獲,可知被 告實際加入犯罪組織並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時間已達數月, 且依被告自陳之報酬計算方式,其所涉被害人數甚多,應非 僅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25名被害人;又被告遭扣押之物品尚 包括「報班資料」、「人員資料」、「每日單列表」等資料 ,足見本案係有組織之犯罪,被告並非臨時起意偶然為之, 復參以被告本案犯罪過程、手法、規模及所擔任之工作非單 純依指示取款之車手角色,層級非低等情狀,顯見被告確有 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行為 。再者,依現在社會環境條件,取得行動電話、電腦並設立 平台從事詐騙均非難事,且起訴書所載之本案犯罪組織不詳 成員「Zeus」、「Zeus-阿瑞斯」、「小武」等人均尚未查 獲,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 派出所製作之本案照片紀錄表㈣(113偵22153卷二第95至257 頁)之照片編號5至36是我與暱稱「cena john」之對話,是 在談論他有工作想找我去當控台,他有打算要黑吃黑這樣等 語(113偵22153卷一第109頁),顯然無法排除被告有應他 人之邀或自行再次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行為之可能。綜上 各情,本案顯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聲請意旨指稱無客觀事實可以認定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洵無可採。      ㈢又被告本案所涉之乃集團性犯罪,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牽連 之層面亦廣,是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受處分人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其再犯,維護公共利益, 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受命法官為防止被告再犯, 防衛社會安全,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核屬有據,且其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既已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並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且未與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有悖,亦已說明認定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 理由,而為羈押處分,核屬本案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 使,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又被告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 事,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SLDM-113-聲-1651-202412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O豪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97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O豪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陳O豪應於緩刑期間內定期至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部就診每月至少壹次,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陸月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萬元。 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O豪為隆源飲水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之客戶,陳O豪因 認江OO所經營之OO公司工廠有違章建築之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單一 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接續為下 列犯行:  ㈠先於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偽造內容載有「針對各縣市『新興重 劃區』、『農地豪宅』、『農地工業工廠違建』農地違規使用執 行罰鍰並勒令拆除」等文字之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內部會議 紀錄等公文書,並於該會議紀錄內蓋印自行刻印「內政部營 建署」之印文共計5枚(起訴書誤載為4枚),足生損害於營 建署管理會議紀錄之正確性。再冒用「天道盟企業太陽會嘉 義分會」、「天陽地產營造顧問公司」之名義,撰寫標題為 「受文者」、「重要公署文件」、「重要說明」,內容略以 :「...2.營建署內部列管機密文件指出,貴公司座落於嘉 義市○區○○路000號之農地建物(公司、廠房、倉庫),確實 於大面積大型違建及農地違規使用...7.因中央及地方政府 主管機關、正副上級主管及本組所有成員人數眾多需安妥, 另包括檢舉人安置...皆須妥善聯繫安排,所以所託服務費 用由本公司自估算決定後回覆予貴公司進行評估委託與否」 等語之信函以偽造私文書,並於信函末蓋印自行刻印「天道 營建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共計2枚後,於112年3月23 日16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 義市西區玉山郵局,以掛號方式寄送至OO公司以行使上開偽 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並將「如不配合妥善聯繫安排,OO公 司工廠將被拆除」等惡害內容告知予江OO,藉此恐嚇其交付 財物。江OO於112年3月24日12時許收受閱覽上開信件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並未交付財物。  ㈡嗣陳O豪見江OO未依照上開信件內容交付財物,復基於上開同 一犯意,接續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冒用「天道企業台中總會 」之名義,偽造私文書撰寫內容略以:「...吉慶喜迎北企 業台中總會主神聖誕作醮斗禮,誠摯邀請江董參與盛會,歡 迎於4/22(星期六)蒞臨指導祈安法會。斗首15萬、副斗首 10萬、一般斗8萬,捐奉斗禮祈安求福,定獲神明賜福平安 順利事業興隆。竭誠邀請江董參與盛會,並自由選擇禮斗種 類共祈福佑安康,屆時與會於現場入口處再繳款即可。前首 席陳董參與副斗首受邀為貴賓,江董若不克前來參與作醮斗 禮法會,不妨詢問陳董當天是否願意代為繳費...」等語之 信函,以平信方式寄送至OO公司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藉此接續恐嚇江OO交付財物。江OO於112年4月18日12時許收 受閱覽上開信件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並未交付 財物。  ㈢嗣陳O豪見江OO仍未依照上開信件內容交付財物,再基於上開 同一之犯意,接續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冒用「小武(小五) 」之名義,偽造私文書撰寫內容略以:「...本企業前一陣 子有邀請你們公司參與台北祈安法會,是給您們很大的面子 ,你們完全無理會也不回覆,更加無沒到場參加,是看不起 我們企業?另外你公司從違建名冊抽除,重點是看在一些人 面子上處理事情圓滿,但是江董很沒內行氣,故意給我們洗 臉?現主時,江董你一塊錢都不用花也不用再送禮,只要在 6/20前停止違規營業,照政府規定自行拆遷完畢,趕緊搬一 搬不要違法營業,做一個守法的好國民好企業,不然違建完 整資料報乎中央及地方政府偵辦,另外再交給電視新聞台報 導,面對違建巨額罰金,到時候就複雜了」等語之信函,並 於信函末簽署「小五」之署名1枚後,以平信方式寄送至OO 公司以行使之,藉此恐嚇江OO。江OO於112年6月19日8時許 收受閱覽上開信件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於此次 接獲信件後報警處理,未交付財物而不遂。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O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㈡告訴人江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間之簡訊截圖。  ㈣本案被告所寄出之信件、郵局掛號窗口監視器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各次偽造如附表 所示署名以及印文,分別為偽造公文書以及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以及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事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先後寄出信件之內容均指涉同一告訴人工廠違建之 情形,且3次寄信之目的均是為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而同一 ,寄信之對象亦均為同一告訴人,此均堪認被告接續為上開 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其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 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3次 寄出信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㈣被告著手恐嚇取財之犯行而未遂,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本案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從而就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財物,竟不 思透過正當管道謀取合法利益,反以恐嚇告訴人之方式為之 ,誠屬不該,參以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實際獲得任何 財物利益,且被告所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以及手法自外觀 而言,相較於他人縝密計畫所偽造之文書以及所為之恐嚇行 為,均顯得粗製濫造等犯罪情節、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並 審酌被告經診斷為「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其於本案行 為期間處於上開症狀之急性發作期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以及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7 3、217頁),暨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審酌被告 於本案行為期間受自身「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 之影響(惟被告未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情 形),其等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 案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建議:被告應定時服藥以控制症狀,且 須接受規則且適當之醫療處置以降低精神症狀之干擾程度, 故宜持續接受精神科之追蹤治療並宜有適當之人協助監督其 接受治療之規則性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4-220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定期 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部就診,以持續接受精神科 之追蹤治療;另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培養其 正確法治觀念及約束自身行為之決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 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匡正法治觀念。如被告未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據被告之情況, 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及公文書,其上有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署名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印文、署名內容 數量 1 被告於112年3月23日16時41分許所寄出,標題為「受文者」、「重要公署文件」、「重要說明」等之信函 「天道營建顧問企業有限公司」印文 2枚 2 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內部會議紀錄 「內政部營建署」印文 5枚 3 被告冒用「小武(小五)」之名義,撰寫內容略以:「...本企業前一陣子有邀請你們公司參與台北祈安法會,是給您們很大的面子,你們完全無理會也不回覆,更加無沒到場參加,是看不起我們企業?」之信函 「小五」署名 1枚

2024-11-22

CYDM-113-嘉簡-1353-20241122-1

訴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福升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新連 被 告 林柏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被 告 林冠賢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818號、107年度偵字第3454號、107年度偵字第20205 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107年度偵字第22434號、108年度 偵字第4474號、108年度偵字第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 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冠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 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福升交通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林柏宏為福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福升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街00號6樓,名義負責人林新連)之實際負責人兼任該 公司之司機,其與林冠賢(綽號小路或阿賢)、黃俊嘉(綽 號阿嘉、小主,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林忠艇(綽號小武,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及林惠貞均明知福升公司雖領有乙級廢 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但仍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 物,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忠艇透 過林冠賢覓得林柏宏,林柏宏再與福升公司不知情之司機容 信忠(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分別駕駛 福升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車輛,在林忠艇引導下,前往桃園 市龜山區大坑路2段靠近480巷之某處空地,裝載附表所示一 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量經推估達231.936噸),林忠艇並交 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林柏宏,其中3萬2,000元為林柏 宏與容信忠之運費,餘款4萬8,000元則指示林柏宏轉交給林 冠賢。上開廢棄物原計畫載運至彰化縣鹿港鎮某廠房棄置, 但因貨車車斗過高無法進入,林冠賢遂透過黃俊嘉,黃俊嘉 再透過林惠貞覓得如附表所示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 六街口空地(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696地號, 均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管理機關依序為工務局、地政局)為 棄置地點,並由林冠賢、黃俊嘉引導林柏宏、容信忠駕車載 運廢棄物前往該空地,續由林惠貞及黃俊嘉在現場指揮林柏 宏、容信忠將廢棄物傾倒在地。林柏宏原欲按林忠艇指示將 報酬4萬8,000元交予林冠賢,嗣依林冠賢指示,改交予黃俊 嘉及林惠貞收受。其等以上開方式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內容非法清除廢棄物。嗣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依民眾檢舉 於106年12月17日前往查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福升公司暨其代表 人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9月1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存卷可查(見本院 訴更一字3號卷第165、187頁),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 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福升公司暨其代表人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 柏宏、林冠賢、福升公司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87至88頁、第195至19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⒉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客觀事實(除被告林柏宏是否為被告林冠賢所雇用部分 除外),業據被告林柏宏、林冠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白承認(林柏宏見甲警一卷第181至186頁、第193至195 頁、第199至201頁、第203至209頁、甲偵一卷第345至349頁 、本院訴更一3號卷第98、99、391頁;林冠賢見甲偵一卷第 317至325頁、第355至358頁、甲審原訴字卷第113至119頁、 本院訴更一3號卷第98、99、391頁),核與證人林忠艇、黃 俊嘉、林惠貞、容信忠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偵訊時及本案 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林忠艇見甲偵三卷第5至10頁、第1 3至15頁、乙原訴字卷三第303至329頁、本院訴更一3號卷第 352至359頁;黃俊嘉見甲警一卷第21至24頁、甲偵一卷第40 9至411頁、甲審原訴字卷第261頁、甲原訴字卷一第633頁; 林惠貞見甲偵一卷第264至266頁;容信忠見甲警一卷第237 至241頁、甲偵五卷第115至116頁、甲審原訴字卷第119頁、 甲原訴字卷一第893頁、甲原訴字卷二第329頁),並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林柏宏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林冠賢雖坦承有聯絡被告林柏宏為上揭清除事業廢棄物 ,嗣任意棄置在附表所示棄置地點等情(見本院訴更一自3 號卷第99頁),惟矢口否認林柏宏為其所雇用,其及辯護人 辯稱:被告林冠賢是應林忠艇要求幫忙聯絡司機,並無從中 獲利,並非被告林冠賢主動邀約林柏宏來處理這些東西云云 。經查:證人林忠艇到庭證稱:106年12月16日,我將兩車 的廢棄物在桃園南崁交給林柏宏,我那時是跟「小路」林冠 賢連絡,他們那邊說可境外處理,我說:「好,那你們派車 來載」,我是先找林冠賢,林冠賢說要派司機給我,給我林 柏宏的電話,我打給林柏宏,林柏宏說要請林冠賢打給他, 他才會來載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354至358頁), 又被告林柏宏既表明不願私下與證人林忠艇聯絡接受委託, 而係受被告林冠賢指派始出車載運廢棄物,足見被告林冠賢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至被告林冠賢是否雇用林柏 宏,與本案犯罪之成立與否,不生影響,即無贅述之必要。  ㈢被告林冠賢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起訴之行為態樣,與之前 判決確定的案件之行為態樣均一致,都是打電話聯絡叫司機 來傾倒,且時間也與前案的時間即106年9月至11月非常密接 ,接洽之對象亦相同,應屬接續之犯意,客觀上為接續行為 ,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否則會造成過度評價之問題;被告 林柏宏、福升公司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案發時被告林柏宏 本來是去林忠艇處載運廢棄物至前案指定地點即高雄市○○區 ○○巷0 ○00號倉庫、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本件 是林冠賢突然之間改指定地點到小港系爭地,也只有本車次 而已;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本件起訴犯罪時間為106 年12月16日,與前案所載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10月5日至10 月31日,另一台車的時間為106年11月20日至11月22日,犯 罪時間點非常接近且密接,犯罪情節均為被告林冠賢委託林 柏宏去林忠艇處載運廢棄物,且前案棄置之地點為燕巢區、 仁武區,與本案之小港區同樣均位於高雄市,應以集合犯來 認定云云。惟:  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 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 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 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 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 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 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 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27號值參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 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 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 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 。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 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 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 僅因行為主體相同,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 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賢到庭證稱:我委託林柏宏去林忠艇 處載運廢棄物不只一次,都是放置在前案的燕巢和仁武,當 時因為原本同案的其他人都聯絡不上,也無法再將廢棄物放 置上述燕巢、仁武這二個地址,是黃俊嘉跟我說他那邊可以 處理,我再跟林柏宏說可以把本件這個車次的載棄物載運到 小港那邊交付給黃俊嘉,林柏宏載運本件這個車次的廢棄物 ,從高速公路回高雄的途中在鹿港交流道休息,我才打電話 跟他說本件這個車次要載運到小港去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 3號卷第360至365頁),縱被告林柏宏於本案起運時尚不知 道載運傾倒廢棄物之目的地,同案被告林冠賢於載運途中指 示被告林柏宏與黃俊嘉聯絡,並傾倒至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 街與高坪六街口等情,已有犯意聯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開宗明義揭示立法目的在「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所謂環境固包含土壤、水及 空氣,但不以此為限,凡人生活周遭之外在世界,均屬之, 如植物植被等,當行為人將廢棄物,特別是有害物質任意傾 倒、棄置於地時,因該等廢棄物遭露天堆置、暴露在外,即 已對周圍環境之土壤、空氣、地下水、植被等造成污染,且 因事後之清理往往曠日廢時,依自然生態之流動性及長期堆 置等時間因素,污染物質易隨風飄散、隨雨水擴散及滲入土 壤,破壞棄置地點週邊包含人、動植物甚至農作物在內之整 體環境,每棄置一處即破壞一處之環境,依廢棄物清理法之 立法意旨,行為人將廢棄物棄置在不同地點之舉難認僅屬反 覆多次實施之同一社會活動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查被告林 柏宏及福升公司雖多次經被告林冠賢指示而實施廢棄物清運 ,然觀諸如附件所示之本案與前案對照表,本案與前案間不 僅犯罪主體不盡相同,前案之廢棄物起運地點包含彰化縣福 興鄉、大城鄉、桃園市觀音區、楊梅區、大溪區、臺南市官 田工業區、臺中市沙鹿區、高雄市阿蓮區等地,足認行為人 是與不同之廢棄物產出源配合,且依卷內現存卷證,並無事 證顯示本案之廢棄物起運地(桃園市某處)與前案相同,何 況,前案被告林冠賢、林柏宏所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均為高雄 市燕巢區湖內巷倉庫、仁武區烏林段土地,本件所棄置之地 點為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口,被告林冠賢、林 柏宏亦均自承為第一次棄置在該處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3 號卷第365、391頁),棄置地點既完全不同,考量上述廢棄 物清理法保護環境、土地之宗旨,被告林冠賢、林柏宏隨意 傾倒廢棄物至之前未曾傾倒過的小港區土地,使該土地環境 遭受汙染,自不能認係集合犯而認係同一案件。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 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林冠賢雖不具上開犯 罪主體身分,然其與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之業者福升 公司負責人林柏宏,以及林忠艇、林惠貞之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容信忠遂行其等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㈡又被告福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柏宏因執行業務而犯上揭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被告福升公司即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上開罪名之罰金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仍以正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此觀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 被告林冠賢就上開事實,雖是與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 之福升公司負責人林柏宏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罪,然林冠賢究非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業者,考量其犯 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私利,將數量眾 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在上揭土地上,使土地所有 人蒙受重大損失,且如附表所示廢棄物在被告2人自行清除 完畢之前,已在該土地上堆置相當時日,造成各該土地周圍 環境一定程度之污染。又被告林冠賢接受林忠艇之委託,找 尋被告福升公司之負責人林柏宏載運廢棄物任意棄置於高雄 市小港區土地;被告林柏宏身為福升公司之負責人,知悉載 運之物均為廢棄物,為謀取運費利益,竟不顧後續清除所需 之高昂費用及對環境造成之危害,仍載運廢棄物至該土地棄 置,其2人所為對社會公益、環境生態及土地所有人、管理 人均造成嚴重危害,量刑本不宜從輕。然考量被告等人已清 除附表所示廢棄物完畢,有林柏宏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廢棄 物清運完成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401 至441頁),且其二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林冠賢、林柏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隱私權不予於判決內揭露,詳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393頁 ),及其等之素行資料(詳見卷內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等人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狀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被 告福升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林柏宏因執行業務犯前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情節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第3項所 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林柏宏自承:林忠艇所交付32,000元之運費,我與容信 忠各分得16,000元之報酬(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391頁) ,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林柏宏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 冠賢則稱未收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其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棄置日期 (民國) 查獲日期(民國) 駕駛 駕駛車輛 起運地點 棄置地點 犯罪手法 證據出處 106年12月16日 106年12月17日 林柏宏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 桃園市 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口(高雄市○○區○○段00000 ○000地號) 林冠賢與林忠艇、黃俊嘉負責接洽處理廢棄物者,再由林柏宏、容信忠分別自左列起運地點,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塑膠、電纜線塑膠、紙類原料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達231.936噸),至左列棄置地點,續由林惠貞、黃俊嘉負責帶路並在現場指揮林柏宏、容信忠棄置廢棄物。 ⒈林柏宏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甲警一卷第189-190、197-198、227-229頁) ⒉林柏宏106年12月16日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甲警一卷第191、223-224頁) ⒊車牌號碼000-00之GPS軌跡圖、被告林柏宏106年12月16日GPS停頓點記錄及地圖(甲警一卷第253-255、285-299頁) ⒋106年12月16日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交叉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場照片8張(甲警一卷第311-313頁) 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2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1486400號函暨106年12月17日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甲警一卷第271-275頁) ⒍福升交通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甲警一卷第279-283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8-RK、072-M3、5T-9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警一卷第303-309頁) ⒏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8月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0774400號函暨行政權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甲警一卷第317-319頁) ⒐(林柏宏)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7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偵一卷第181-185頁) 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度「高雄市國土環境巡守工作推動及教育宣導計畫」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交叉口廢棄物調查報告(甲調查卷第71-83頁) ⒒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6544600號函(甲審原訴字卷第127-128頁) 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9027701號函(甲審原訴字卷第209-210頁) ⒔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8536200號函(甲審原訴字卷第215-216頁) ⒕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0842400號函暨109年3月17日現場照片、福升交通有限公司處置計畫書(甲原訴字卷第23-57頁) ⒖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暨地圖(甲原訴字卷第99-101頁) 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0855100號函暨107年度「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廢棄物調查報告(甲原訴字卷第287-289、297-302頁) ⒘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甲原訴字卷第273-275頁) 容信忠 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73-M3,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件:本案與前案對照表 編號 本案/前案 犯罪主體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態樣 備註 1 本案 林忠艇林冠賢黃俊嘉林惠貞林柏宏容信忠 傾倒廢棄物時間為106年12月16日 ⑴起運:桃園市。 ⑵棄置地點: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口。 林冠賢與林忠艇、黃俊嘉負責接洽處理廢棄物者,再由林柏宏、容信忠分別自左列起運地點,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塑膠、電纜線塑膠、紙類原料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達231.936噸),至左列棄置地點,續由林惠貞、黃俊嘉負責帶路並在現場指揮林柏宏、容信忠棄置廢棄物。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2 前案關於林冠賢部分 呂英宗郭哲瑋楊塏頡林冠賢許家源唐偉智呂俊明 租賃期間為106年8月18日至107年8月17日 高雄市○○區○○巷0○00號倉庫(下稱燕巢區湖內巷倉庫)。 由呂英宗、郭哲瑋出資,楊塏頡接洽有廢棄物處理需求之廠商並報價,林冠賢前往看料,確認廢棄物種類及重量後,再由郭哲瑋、林冠賢負責聯繫司機載運廢棄物,再由許家源、唐偉智具名承租左列燕巢區倉庫,唐偉智、呂俊明負責看管倉庫及為司機開門、引導司機入內將廢棄物傾倒在地。廢棄物包含廢鐵桶168桶、貝克桶1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不織布下腳料、廢塑膠粒料、廢電纜、廢塑膠混合物、廢塑膠膜捲、廢布料等廢棄物,重量共約3,470噸。 前案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中林冠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許家源馬紹榮楊富翔 楊塏頡林冠賢郭哲瑋呂俊明唐偉智沈維恭「KEVIN」 呂英宗 租賃期間為106年11月15日至107年11月14日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仁武區南昌巷201之68號,下稱仁武區烏林段土地) ⑴由許家源出資,馬紹榮尋找承租之人頭楊富翔出面承租左列仁武區土地,楊塏頡接洽有廢棄物處理需求之廠商並報價,林冠賢前往看料,確認廢棄物種類及重量後,再由郭哲瑋聯繫司機載運廢棄物,再由呂俊明、唐偉智開啟大門、引導司機入內將廢棄物傾倒在地。 ⑵沈維恭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EVIN」之人介紹而認識林冠賢,由沈維恭與林冠賢洽談載運廢棄物至左列土地堆置事宜後,沈維恭於106年11月間某日,至屏東縣屏東工業區某處拆除工地,載運廢棄物共10車次至左列土地傾倒,並給付處理費用予林冠賢,林冠賢再分配予許家源、呂英宗。 ⑶左列土地遭堆置廢鐵桶(53加侖)48桶、黃色粉末(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綠色粉末、廢塑膠粒料、廢膠片、廢印表機、廢碳粉夾、廢油桶、廢風管、廢電子零件、廢泡棉、混合五金廢料、廢電子零組件、建築廢棄物等廢棄物,重量共約1,194噸。 前案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中林冠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林冠賢經前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3 前案關於林柏宏、福升公司部分 林柏宏郭哲瑋 106年10月5日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菁鴻實業社貯存場址 林柏宏與郭哲瑋聯繫載運廢棄物事宜後,駕駛福升公司所有車輛至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後,於左列時間至燕巢區湖內巷倉庫傾倒。 前案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⑸、1-⑹、2-⑴部分,其中林柏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福升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前案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 106年10月6日 同上 106年10月17日 桃園市觀音區大堀里某工廠 106年10月18日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某處工廠 106年10月19日11時28分 臺南市官田工業區工業南路某工廠 106年10月19日18時18分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某處工廠 106年10月20日 同上 106年10月24日 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及大溪區南興里等某工廠 106年10月25日 桃園市觀音工業區、楊梅區楊湖路及大溪區南興里等處工廠 106年10月26日 臺中市沙鹿區竹林里某資源回收場 106年10月28日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菁鴻實業社遭焚燒之資源回收場 106年10月29日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菁鴻實業社遭焚燒之資源回收場(3車次,其中1車次至燕巢區湖內巷倉庫) 106年10月30日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菁鴻實業社遭焚燒之資源回收場(2車次,其中1車次至燕巢區湖內巷倉庫) 106年10月31日 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工廠 106年12月14日 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某處工廠 106年11月21日 高雄市阿蓮區某處堆置場 林柏宏與郭哲瑋聯繫載運廢棄物事宜後,駕駛福升公司所有車輛至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後,於左列時間至仁武烏林段土地傾倒。 106年11月22日 桃園市某工業區 壹、卷宗目錄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甲案) 1.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747號卷宗               (甲警一卷) 2.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747號卷宗               (甲警二卷) 3.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70000045號卷宗               (甲警三卷) 4.高市肅字第10768599390號卷宗                    (甲調查卷) 5.雄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宗                    (甲聲羈卷) 6.雄檢107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宗                    (甲偵一卷) 7.雄檢107年度偵字第3454號卷宗                     (甲偵二卷) 8.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0205號卷宗                (甲偵20205號卷) 9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卷宗                   (甲偵三卷) 10.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2434號卷宗                   (甲偵四卷) 11.雄檢108年度偵字第4474號卷宗                    (甲偵五卷) 12.雄檢108年度偵字第7178號卷宗                  (甲偵7178號卷) 13.雄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卷宗                 (甲審原訴字卷) 14.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宗一                 (甲原訴字卷一) 15.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二                  (甲原訴字卷二) 16.雄高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一              (甲原上訴字卷一) 17.雄高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二              (甲原上訴字卷二) 18.雄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                   (訴更一3號卷)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乙案) 1.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747號卷宗               (乙警一卷) 2.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747號卷宗               (乙警二卷) 3.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70000045號卷宗               (乙警三卷) 4.高市肅字第10768599390號卷宗                    (乙調查卷) 5.雄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宗                    (乙聲羈卷) 6.雄檢107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宗                    (乙偵一卷) 7.雄檢107年度偵字第3454號卷宗                    (乙偵二卷) 8.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0205號卷宗                (乙偵20205號卷) 9.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卷宗                   (乙偵三卷) 10.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2434號卷宗                   (乙偵四卷) 11.雄檢108年度偵字第4474號卷宗                    (乙偵五卷) 12.雄檢108年度偵字第7178號卷宗                 (乙偵7178號卷) 13.雄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卷宗                 (乙審原訴字卷) 14.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宗                  (乙原訴字卷一) 15.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宗                  (乙原訴字卷二) 16.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宗                  (乙原訴字卷三) 17.雄高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一              (乙原上訴字卷一) 18.雄高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二              (乙原上訴字卷二) 19.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                   (乙台上卷) 20.雄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                   (訴更一4號卷)

2024-11-06

KSDM-112-訴更一-3-20241106-1

訴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福升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新連 被 告 林柏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被 告 林冠賢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818號、107年度偵字第3454號、107年度偵字第20205 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107年度偵字第22434號、108年度 偵字第4474號、108年度偵字第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 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冠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 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福升交通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林柏宏為福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福升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街00號6樓,名義負責人林新連)之實際負責人兼任該 公司之司機,其與林冠賢(綽號小路或阿賢)、黃俊嘉(綽 號阿嘉、小主,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林忠艇(綽號小武,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及林惠貞均明知福升公司雖領有乙級廢 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但仍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 物,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忠艇透 過林冠賢覓得林柏宏,林柏宏再與福升公司不知情之司機容 信忠(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分別駕駛 福升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車輛,在林忠艇引導下,前往桃園 市龜山區大坑路2段靠近480巷之某處空地,裝載附表所示一 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量經推估達231.936噸),林忠艇並交 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林柏宏,其中3萬2,000元為林柏 宏與容信忠之運費,餘款4萬8,000元則指示林柏宏轉交給林 冠賢。上開廢棄物原計畫載運至彰化縣鹿港鎮某廠房棄置, 但因貨車車斗過高無法進入,林冠賢遂透過黃俊嘉,黃俊嘉 再透過林惠貞覓得如附表所示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 六街口空地(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696地號, 均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管理機關依序為工務局、地政局)為 棄置地點,並由林冠賢、黃俊嘉引導林柏宏、容信忠駕車載 運廢棄物前往該空地,續由林惠貞及黃俊嘉在現場指揮林柏 宏、容信忠將廢棄物傾倒在地。林柏宏原欲按林忠艇指示將 報酬4萬8,000元交予林冠賢,嗣依林冠賢指示,改交予黃俊 嘉及林惠貞收受。其等以上開方式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內容非法清除廢棄物。嗣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依民眾檢舉 於106年12月17日前往查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福升公司暨其代表 人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9月1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存卷可查(見本院 訴更一字3號卷第165、187頁),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 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福升公司暨其代表人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 柏宏、林冠賢、福升公司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87至88頁、第195至19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⒉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客觀事實(除被告林柏宏是否為被告林冠賢所雇用部分 除外),業據被告林柏宏、林冠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白承認(林柏宏見甲警一卷第181至186頁、第193至195 頁、第199至201頁、第203至209頁、甲偵一卷第345至349頁 、本院訴更一3號卷第98、99、391頁;林冠賢見甲偵一卷第 317至325頁、第355至358頁、甲審原訴字卷第113至119頁、 本院訴更一3號卷第98、99、391頁),核與證人林忠艇、黃 俊嘉、林惠貞、容信忠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偵訊時及本案 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林忠艇見甲偵三卷第5至10頁、第1 3至15頁、乙原訴字卷三第303至329頁、本院訴更一3號卷第 352至359頁;黃俊嘉見甲警一卷第21至24頁、甲偵一卷第40 9至411頁、甲審原訴字卷第261頁、甲原訴字卷一第633頁; 林惠貞見甲偵一卷第264至266頁;容信忠見甲警一卷第237 至241頁、甲偵五卷第115至116頁、甲審原訴字卷第119頁、 甲原訴字卷一第893頁、甲原訴字卷二第329頁),並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林柏宏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林冠賢雖坦承有聯絡被告林柏宏為上揭清除事業廢棄物 ,嗣任意棄置在附表所示棄置地點等情(見本院訴更一自3 號卷第99頁),惟矢口否認林柏宏為其所雇用,其及辯護人 辯稱:被告林冠賢是應林忠艇要求幫忙聯絡司機,並無從中 獲利,並非被告林冠賢主動邀約林柏宏來處理這些東西云云 。經查:證人林忠艇到庭證稱:106年12月16日,我將兩車 的廢棄物在桃園南崁交給林柏宏,我那時是跟「小路」林冠 賢連絡,他們那邊說可境外處理,我說:「好,那你們派車 來載」,我是先找林冠賢,林冠賢說要派司機給我,給我林 柏宏的電話,我打給林柏宏,林柏宏說要請林冠賢打給他, 他才會來載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354至358頁), 又被告林柏宏既表明不願私下與證人林忠艇聯絡接受委託, 而係受被告林冠賢指派始出車載運廢棄物,足見被告林冠賢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至被告林冠賢是否雇用林柏 宏,與本案犯罪之成立與否,不生影響,即無贅述之必要。  ㈢被告林冠賢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起訴之行為態樣,與之前 判決確定的案件之行為態樣均一致,都是打電話聯絡叫司機 來傾倒,且時間也與前案的時間即106年9月至11月非常密接 ,接洽之對象亦相同,應屬接續之犯意,客觀上為接續行為 ,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否則會造成過度評價之問題;被告 林柏宏、福升公司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案發時被告林柏宏 本來是去林忠艇處載運廢棄物至前案指定地點即高雄市○○區 ○○巷0 ○00號倉庫、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本件 是林冠賢突然之間改指定地點到小港系爭地,也只有本車次 而已;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本件起訴犯罪時間為106 年12月16日,與前案所載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10月5日至10 月31日,另一台車的時間為106年11月20日至11月22日,犯 罪時間點非常接近且密接,犯罪情節均為被告林冠賢委託林 柏宏去林忠艇處載運廢棄物,且前案棄置之地點為燕巢區、 仁武區,與本案之小港區同樣均位於高雄市,應以集合犯來 認定云云。惟:  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 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 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 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 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 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 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 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27號值參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 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 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 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 。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 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 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 僅因行為主體相同,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 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賢到庭證稱:我委託林柏宏去林忠艇 處載運廢棄物不只一次,都是放置在前案的燕巢和仁武,當 時因為原本同案的其他人都聯絡不上,也無法再將廢棄物放 置上述燕巢、仁武這二個地址,是黃俊嘉跟我說他那邊可以 處理,我再跟林柏宏說可以把本件這個車次的載棄物載運到 小港那邊交付給黃俊嘉,林柏宏載運本件這個車次的廢棄物 ,從高速公路回高雄的途中在鹿港交流道休息,我才打電話 跟他說本件這個車次要載運到小港去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 3號卷第360至365頁),縱被告林柏宏於本案起運時尚不知 道載運傾倒廢棄物之目的地,同案被告林冠賢於載運途中指 示被告林柏宏與黃俊嘉聯絡,並傾倒至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 街與高坪六街口等情,已有犯意聯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開宗明義揭示立法目的在「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所謂環境固包含土壤、水及 空氣,但不以此為限,凡人生活周遭之外在世界,均屬之, 如植物植被等,當行為人將廢棄物,特別是有害物質任意傾 倒、棄置於地時,因該等廢棄物遭露天堆置、暴露在外,即 已對周圍環境之土壤、空氣、地下水、植被等造成污染,且 因事後之清理往往曠日廢時,依自然生態之流動性及長期堆 置等時間因素,污染物質易隨風飄散、隨雨水擴散及滲入土 壤,破壞棄置地點週邊包含人、動植物甚至農作物在內之整 體環境,每棄置一處即破壞一處之環境,依廢棄物清理法之 立法意旨,行為人將廢棄物棄置在不同地點之舉難認僅屬反 覆多次實施之同一社會活動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查被告林 柏宏及福升公司雖多次經被告林冠賢指示而實施廢棄物清運 ,然觀諸如附件所示之本案與前案對照表,本案與前案間不 僅犯罪主體不盡相同,前案之廢棄物起運地點包含彰化縣福 興鄉、大城鄉、桃園市觀音區、楊梅區、大溪區、臺南市官 田工業區、臺中市沙鹿區、高雄市阿蓮區等地,足認行為人 是與不同之廢棄物產出源配合,且依卷內現存卷證,並無事 證顯示本案之廢棄物起運地(桃園市某處)與前案相同,何 況,前案被告林冠賢、林柏宏所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均為高雄 市燕巢區湖內巷倉庫、仁武區烏林段土地,本件所棄置之地 點為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口,被告林冠賢、林 柏宏亦均自承為第一次棄置在該處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3 號卷第365、391頁),棄置地點既完全不同,考量上述廢棄 物清理法保護環境、土地之宗旨,被告林冠賢、林柏宏隨意 傾倒廢棄物至之前未曾傾倒過的小港區土地,使該土地環境 遭受汙染,自不能認係集合犯而認係同一案件。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 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林冠賢雖不具上開犯 罪主體身分,然其與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之業者福升 公司負責人林柏宏,以及林忠艇、林惠貞之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容信忠遂行其等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㈡又被告福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柏宏因執行業務而犯上揭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被告福升公司即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上開罪名之罰金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仍以正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此觀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 被告林冠賢就上開事實,雖是與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 之福升公司負責人林柏宏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罪,然林冠賢究非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業者,考量其犯 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私利,將數量眾 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在上揭土地上,使土地所有 人蒙受重大損失,且如附表所示廢棄物在被告2人自行清除 完畢之前,已在該土地上堆置相當時日,造成各該土地周圍 環境一定程度之污染。又被告林冠賢接受林忠艇之委託,找 尋被告福升公司之負責人林柏宏載運廢棄物任意棄置於高雄 市小港區土地;被告林柏宏身為福升公司之負責人,知悉載 運之物均為廢棄物,為謀取運費利益,竟不顧後續清除所需 之高昂費用及對環境造成之危害,仍載運廢棄物至該土地棄 置,其2人所為對社會公益、環境生態及土地所有人、管理 人均造成嚴重危害,量刑本不宜從輕。然考量被告等人已清 除附表所示廢棄物完畢,有林柏宏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廢棄 物清運完成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401 至441頁),且其二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林冠賢、林柏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隱私權不予於判決內揭露,詳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393頁 ),及其等之素行資料(詳見卷內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等人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狀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被 告福升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林柏宏因執行業務犯前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情節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第3項所 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林柏宏自承:林忠艇所交付32,000元之運費,我與容信 忠各分得16,000元之報酬(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391頁) ,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林柏宏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 冠賢則稱未收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其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棄置日期 (民國) 查獲日期(民國) 駕駛 駕駛車輛 起運地點 棄置地點 犯罪手法 證據出處 106年12月16日 106年12月17日 林柏宏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 桃園市 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口(高雄市○○區○○段00000 ○000地號) 林冠賢與林忠艇、黃俊嘉負責接洽處理廢棄物者,再由林柏宏、容信忠分別自左列起運地點,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塑膠、電纜線塑膠、紙類原料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達231.936噸),至左列棄置地點,續由林惠貞、黃俊嘉負責帶路並在現場指揮林柏宏、容信忠棄置廢棄物。 ⒈林柏宏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甲警一卷第189-190、197-198、227-229頁) ⒉林柏宏106年12月16日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甲警一卷第191、223-224頁) ⒊車牌號碼000-00之GPS軌跡圖、被告林柏宏106年12月16日GPS停頓點記錄及地圖(甲警一卷第253-255、285-299頁) ⒋106年12月16日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交叉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場照片8張(甲警一卷第311-313頁) 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2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1486400號函暨106年12月17日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甲警一卷第271-275頁) ⒍福升交通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甲警一卷第279-283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8-RK、072-M3、5T-9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警一卷第303-309頁) ⒏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8月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0774400號函暨行政權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甲警一卷第317-319頁) ⒐(林柏宏)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7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偵一卷第181-185頁) 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度「高雄市國土環境巡守工作推動及教育宣導計畫」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交叉口廢棄物調查報告(甲調查卷第71-83頁) ⒒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6544600號函(甲審原訴字卷第127-128頁) 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9027701號函(甲審原訴字卷第209-210頁) ⒔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8536200號函(甲審原訴字卷第215-216頁) ⒕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0842400號函暨109年3月17日現場照片、福升交通有限公司處置計畫書(甲原訴字卷第23-57頁) ⒖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暨地圖(甲原訴字卷第99-101頁) 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0855100號函暨107年度「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廢棄物調查報告(甲原訴字卷第287-289、297-302頁) ⒘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甲原訴字卷第273-275頁) 容信忠 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73-M3,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件:本案與前案對照表 編號 本案/前案 犯罪主體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態樣 備註 1 本案 林忠艇林冠賢黃俊嘉林惠貞林柏宏容信忠 傾倒廢棄物時間為106年12月16日 ⑴起運:桃園市。 ⑵棄置地點: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口。 林冠賢與林忠艇、黃俊嘉負責接洽處理廢棄物者,再由林柏宏、容信忠分別自左列起運地點,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塑膠、電纜線塑膠、紙類原料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達231.936噸),至左列棄置地點,續由林惠貞、黃俊嘉負責帶路並在現場指揮林柏宏、容信忠棄置廢棄物。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2 前案關於林冠賢部分 呂英宗郭哲瑋楊塏頡林冠賢許家源唐偉智呂俊明 租賃期間為106年8月18日至107年8月17日 高雄市○○區○○巷0○00號倉庫(下稱燕巢區湖內巷倉庫)。 由呂英宗、郭哲瑋出資,楊塏頡接洽有廢棄物處理需求之廠商並報價,林冠賢前往看料,確認廢棄物種類及重量後,再由郭哲瑋、林冠賢負責聯繫司機載運廢棄物,再由許家源、唐偉智具名承租左列燕巢區倉庫,唐偉智、呂俊明負責看管倉庫及為司機開門、引導司機入內將廢棄物傾倒在地。廢棄物包含廢鐵桶168桶、貝克桶1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不織布下腳料、廢塑膠粒料、廢電纜、廢塑膠混合物、廢塑膠膜捲、廢布料等廢棄物,重量共約3,470噸。 前案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中林冠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許家源馬紹榮楊富翔 楊塏頡林冠賢郭哲瑋呂俊明唐偉智沈維恭「KEVIN」 呂英宗 租賃期間為106年11月15日至107年11月14日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仁武區南昌巷201之68號,下稱仁武區烏林段土地) ⑴由許家源出資,馬紹榮尋找承租之人頭楊富翔出面承租左列仁武區土地,楊塏頡接洽有廢棄物處理需求之廠商並報價,林冠賢前往看料,確認廢棄物種類及重量後,再由郭哲瑋聯繫司機載運廢棄物,再由呂俊明、唐偉智開啟大門、引導司機入內將廢棄物傾倒在地。 ⑵沈維恭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EVIN」之人介紹而認識林冠賢,由沈維恭與林冠賢洽談載運廢棄物至左列土地堆置事宜後,沈維恭於106年11月間某日,至屏東縣屏東工業區某處拆除工地,載運廢棄物共10車次至左列土地傾倒,並給付處理費用予林冠賢,林冠賢再分配予許家源、呂英宗。 ⑶左列土地遭堆置廢鐵桶(53加侖)48桶、黃色粉末(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綠色粉末、廢塑膠粒料、廢膠片、廢印表機、廢碳粉夾、廢油桶、廢風管、廢電子零件、廢泡棉、混合五金廢料、廢電子零組件、建築廢棄物等廢棄物,重量共約1,194噸。 前案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中林冠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林冠賢經前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3 前案關於林柏宏、福升公司部分 林柏宏郭哲瑋 106年10月5日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菁鴻實業社貯存場址 林柏宏與郭哲瑋聯繫載運廢棄物事宜後,駕駛福升公司所有車輛至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後,於左列時間至燕巢區湖內巷倉庫傾倒。 前案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⑸、1-⑹、2-⑴部分,其中林柏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福升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前案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 106年10月6日 同上 106年10月17日 桃園市觀音區大堀里某工廠 106年10月18日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某處工廠 106年10月19日11時28分 臺南市官田工業區工業南路某工廠 106年10月19日18時18分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某處工廠 106年10月20日 同上 106年10月24日 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及大溪區南興里等某工廠 106年10月25日 桃園市觀音工業區、楊梅區楊湖路及大溪區南興里等處工廠 106年10月26日 臺中市沙鹿區竹林里某資源回收場 106年10月28日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菁鴻實業社遭焚燒之資源回收場 106年10月29日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菁鴻實業社遭焚燒之資源回收場(3車次,其中1車次至燕巢區湖內巷倉庫) 106年10月30日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菁鴻實業社遭焚燒之資源回收場(2車次,其中1車次至燕巢區湖內巷倉庫) 106年10月31日 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工廠 106年12月14日 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某處工廠 106年11月21日 高雄市阿蓮區某處堆置場 林柏宏與郭哲瑋聯繫載運廢棄物事宜後,駕駛福升公司所有車輛至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後,於左列時間至仁武烏林段土地傾倒。 106年11月22日 桃園市某工業區 壹、卷宗目錄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甲案) 1.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747號卷宗               (甲警一卷) 2.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747號卷宗               (甲警二卷) 3.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70000045號卷宗               (甲警三卷) 4.高市肅字第10768599390號卷宗                    (甲調查卷) 5.雄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宗                    (甲聲羈卷) 6.雄檢107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宗                    (甲偵一卷) 7.雄檢107年度偵字第3454號卷宗                     (甲偵二卷) 8.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0205號卷宗                (甲偵20205號卷) 9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卷宗                   (甲偵三卷) 10.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2434號卷宗                   (甲偵四卷) 11.雄檢108年度偵字第4474號卷宗                    (甲偵五卷) 12.雄檢108年度偵字第7178號卷宗                  (甲偵7178號卷) 13.雄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卷宗                 (甲審原訴字卷) 14.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宗一                 (甲原訴字卷一) 15.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二                  (甲原訴字卷二) 16.雄高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一              (甲原上訴字卷一) 17.雄高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二              (甲原上訴字卷二) 18.雄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                   (訴更一3號卷)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乙案) 1.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747號卷宗               (乙警一卷) 2.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747號卷宗               (乙警二卷) 3.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70000045號卷宗               (乙警三卷) 4.高市肅字第10768599390號卷宗                    (乙調查卷) 5.雄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宗                    (乙聲羈卷) 6.雄檢107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宗                    (乙偵一卷) 7.雄檢107年度偵字第3454號卷宗                    (乙偵二卷) 8.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0205號卷宗                (乙偵20205號卷) 9.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卷宗                   (乙偵三卷) 10.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2434號卷宗                   (乙偵四卷) 11.雄檢108年度偵字第4474號卷宗                    (乙偵五卷) 12.雄檢108年度偵字第7178號卷宗                 (乙偵7178號卷) 13.雄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卷宗                 (乙審原訴字卷) 14.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宗                  (乙原訴字卷一) 15.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宗                  (乙原訴字卷二) 16.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宗                  (乙原訴字卷三) 17.雄高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一              (乙原上訴字卷一) 18.雄高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二              (乙原上訴字卷二) 19.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                   (乙台上卷) 20.雄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                   (訴更一4號卷)

2024-11-06

KSDM-112-訴更一-4-20241106-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興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 1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武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 14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武興源(綽號「小武」、TELEGRAM暱稱「萬霖 張」)於民國112 年7月1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另案少年龔○ 寶(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無證據證明武興源 明知或預見龔○寶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身分不詳TELEG RAM暱稱「搬磚小七2.0」、「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 天狗圖示」、「打工人」、「杜芬舒斯」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所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武興源負責招募杜佩琦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杜佩琦、龔○寶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 某日起,向丙○○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丙○○發覺受騙, 而配合警方查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11日16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並由杜佩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間 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龔○寶則在附近等候收水,杜佩琦向丙○ ○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經手人「張翊涵」)1紙而 行使之,並向丙○○收取上開120萬元,足生損害於「張翊涵」、 丙○○,旋遭警方逮捕而未遂,嗣經警依杜佩琦之供述及扣案手機 內之對話紀錄,並循線查獲武興源。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至44、497至504、審金訴125至128頁,本院卷 第301至307頁),並有杜佩琦警詢之供述、丙○○於警詢中之 證述、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杜佩琦扣案手機內與TELE GRAM暱稱「搬磚小哥」、「打工人」、「萬霖 張」、「杜 芬舒斯」、「愛心圖示」之人、TELEGRAM群組「財源廣進( 北)」對話紀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告武興源手機Te legram聯絡人照片(見偵卷第27、43至47、49至52、75至15 2、153至156、191至205頁,少連偵卷一第143至149頁,見 少連偵卷二第3至26頁)附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如 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其 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本案被告與杜佩琦、少年龔○寶及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搬 磚小七2.0」、「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天狗圖 示」、「打工人」、「杜芬舒斯」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符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㈧、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0),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9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31

SLDM-113-金訴-64-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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