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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消小
臺中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56號 原 告 陳瑞熙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小蔡電器) 法定代理人 蔡在隆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84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9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於有閑購物平台之 小蔡電器即被告訂購禾聯32吋電視一臺(型號HD-32DGN2A), 並於同月14日轉帳付款新臺幣(下同)3849元予被告。惟被告 以他種機種(型號HD-32VF7L1)替代出貨,且遲於同月24日才 將電視(下稱系爭電視)送達。嗣原告於翌日向被告申請退貨 ,同月29日禾聯專員簽認退貨單,被告並要求原告需支付40 %即1600元整新費,同年12月9日被告收回商品卻未退還購物 價金,再度要求原告需支付40%整新費方可辦理退款。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解除買賣契約。(二)被告應返還3849元,及自 交易退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係經原告同意後,以他種機型代為出貨。退貨後 ,經禾聯公司判定為「無故障瑕疵,為正常新品」,且液晶 使用後均有留下痕跡,故收受40%整新費並無不當,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2年11月11日在被告公司購買禾聯32吋電視一 臺(型號HD-32DGN2A),並匯款價金3849元予被告,同月24日 被告運送他種型號之系爭電視交付原告,嗣原告於翌日向被 告申請退貨,同月29日禾聯專員簽認退貨,被告並要求原告 需支付40%整新費,同年12月9日被告收回商品卻未退還購物 價金,再度要求需支付40%整新費方可辦理退款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訂單明細、匯款證明、商品照片、退貨單等為證 (本院卷第23-29頁),被告不為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勘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 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需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已於被告規定之期限內向被告表明 解除契約之意思,且該意思表示亦已到達被告,系爭買賣契 約業已解除。 (三)次按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 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 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 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 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項 第2款及第6款亦有明定。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消費者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買賣契約時,當事人雙方關於 回復原狀之義務,仍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至於消費 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消費者無須負擔任何費用或價 款」,其中「費用」包括民法第378條所揭示之各項費用及 退回商品之運費等,而價款固指商品之價金,然此核與民法 第259條第6款所定「償還其價額」非屬同一,自無因此免除 消費者於解除買賣契約時,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否則民法 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故商品若有毀損或滅失之 情形,消費者於行使解除權時,對於企業經營者仍應依民法 第259條第6款規定,就商品之毀損或減損而減少之價值,按 比例償還其價額。再按契約解除之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四)經查,兩造間之上開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依上開規定, 兩造即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稱被告僅以過電即成二 手商品,理由遷強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電視之液晶顯示器 經使用後留有使用紀錄,且因使用減少之價額甚鉅,已無法 以原價出售該商品云云。參酌原告所提出禾聯檢測單及與被 告客服對話內容,原告係因無法開機且不滿意商品品質而申 請退貨,惟經禾聯人員檢測後,確認電視為正常新品,無故 障瑕疵,則原告解除契約所退還之系爭電視無瑕疵,然系爭 電視既經安裝,亦已插電使用,因為液晶顯示器為消耗性零 件,一經使用將會減少其使用壽命及留下痕跡,無法還原為 全新狀態。是系爭電視既業經安裝使用而減損價值,依民法 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被告請求原告償還系爭電視因使用而 減少之1600元,依市場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而為可採。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買賣價金為2249元(計算式:384 9元-1600元=224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此觀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又通訊交易或訪 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 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 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於11 2年11月25日以客服向被告為退貨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並催告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交易退貨日翌日起即112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 採。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249元,及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4

TCEV-113-中消小-56-20250214-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吳奕萱 被 告 許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3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 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許芳維向訴外人小蔡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訴外人小蔡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拿現金至原告家中,但訴外人許芳維不在家,訴外人小蔡便 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若不開票則不給原告錢,小蔡說之 後可以請訴外人許芳維另外簽發本票交給訴外人小蔡,將系 爭本票取回。原告不認識訴外人小蔡或被告,係受被告及訴 外人小蔡威脅方簽發系爭本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我朋友小蔡即訴外人蔡宇辰交給被告 的,因訴外人蔡宇辰積欠被告500,000元,故將系爭本票交 給被告,被告並不清楚原告與訴外人蔡宇辰間的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㈡兩造並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原告所 簽發(見本院卷第48頁),是系爭本票並無偽造、變造之情 事,首堪認定。  ㈡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 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 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 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 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受訴外人小蔡及 被告脅迫之事為訴外人小蔡告知原告若不簽發系爭本票則不 會交付金錢,惟原告自承向訴外人小蔡借款之人係訴外人許 芳維,並非原告,是訴外人小蔡本沒有交付金錢予原告之義 務,原告亦沒有收受金錢之必要。而原告亦稱因為原告沒有 借錢,因此訴外人小蔡可以直接請訴外人許芳維返家簽發本 票,不需要原告簽發,是原告清楚自己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 義務。原告復自承於本件114年1月16日言詞期日係首次見到 被告,而訴外人小蔡於113年8月20日前往原告住處時係單獨 前往且並無攜帶任何武器(見本院卷第48、49頁),是依原 告描述之簽發系爭本票過程,被告並不在場,且訴外人小蔡 並無聚集人手或持足以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器具等可能 使他人心生畏怖之行為,而原告亦知道自己與訴外人小蔡間 並無消費借貸契約或其他金錢往來,原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 予訴外人小蔡之義務,原告應係基於其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 票。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受他人脅迫之相關證據資料,難認系 爭本票係原告受他人脅迫之下所簽發,是原告自應就系爭本 票負票據上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1 吳奕萱 CH532289 113年8月20日 500,000元 113年8月26日

2025-02-06

PKEV-113-港簡-221-2025020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翠芬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翠芬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翠芬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身分證件交付給不熟識之 人,代為申請公司並擔任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 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而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竟基於幫助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月26日前之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之某處,將自己 的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蔡」, 容任其作為公司設立申請之用。嗣「小蔡」所屬集團成員遂 持以登載相關資料,於111年8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 登記「翠芬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下稱:翠芬公司),並由李翠芬擔任負責人。嗣「小蔡」同 集團共犯即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翠芬公司實 際上並未對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等營業人銷售貨物,竟自111 年9月至12月間,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88張, 供該等公司充作向翠芬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 稅額共新臺幣3,366萬4,744元(經將如附表所示稅額總額扣 抵稅額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 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翠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設立登記申 請書、委託書、新北市政府111年8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 18061902號函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談話筆錄、租賃契約 公證書、翠芬公司申報書、銷項去路交易對象提報查詢表、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名冊、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附表所 示之發票影本、新北市政府所提供之翠芬公司公司登記案卷 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 地(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又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 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 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 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 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 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 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 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 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 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 之故意。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 ,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 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 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 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可預見將國民身分證提供他人而擔任翠芬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翠芬公司之幕後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與附表所示之公 司間並無銷貨事實,竟虛開翠芬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 示之公司,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然被告僅係提供充當 「翠芬公司」名義負責人此類助力以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之 實際主事者為上開各項違法行為,並非親與各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參照前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李翠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且依前揭說明,無庸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5條之幫助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 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罪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 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擔任翠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幫助前開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 信用,復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管 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 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所幫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數量及逃漏稅捐之金額等犯罪情節;並審酌被告前有其他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證件資料並未扣案,因此類物品客觀 價值非高,且經掛失後應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 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 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 ,故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及統一編號 發票所屬年月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瑪藍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111年10月 1 3,612,276元 180,614元 1 3,612,276元 180,614元 2 泓宥實業有限公司 111年11月至12月 18 271,533,485元 13,576,672元 18 271,533,485元 13,576,672元  3 勝將精密有限公司 111年11月至12月 24 297,148,110元 14,857,407元 24 297,148,110元 14,857,407元  4 駿松有限公司 111年10月、12月 9 78,675,261元 3,933,762元 9 78,675,261元 3,933,762元  5 強鼎展業有限公司 111年10月 4 32,011,675元 1,600,584元 4 32,011,675元 1,600,584元  6 六三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0月 4 27,856,340元 1,392,817元 4 27,856,340元 1,392,817元  7 同永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9月至12月 27 207,132,836元 10,356,641元 27 207,132,836元 10,356,641元  8 華崗石材有限公司 111年10月 1 41,133,000元 2,056,650元 1 41,133,000元 2,056,650元 銷貨退回及折讓 36 285,808,097元 14,290,403元 總計 88 959,102,983元 47,955,147元 52 673,294,886元 33,664,744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2025-02-05

CTDM-113-簡-2997-2025020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74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秀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113年6月5日」,更正為「113年5月 間某日」。  2.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3年6月7日」,更正為「113年6月 11日」。  3.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13年6月11日」,更正為「113年6 月7日」。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蔡秀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 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 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本案被告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適用 同條第1項規定後,所得科刑之最高限度為5年、最低限度為 2月,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已於前述,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予他人,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 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尚未 與起訴書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罪後態度普通,並 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理貨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甚鉅、 被告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 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 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可知,其因提供本案帳 戶獲得6,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42號   被   告 蔡秀琴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琴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 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 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 ,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 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 方式寄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小蔡」(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 歲),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嗣取得上開資料之「小蔡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蔡秀琴知悉或可得而知 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匯至如附表「匯入之銀行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旋即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 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警 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秀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復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小蔡」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2 ㈠被害人吳家臻、告訴人陳述暉、蔡沛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前揭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告上揭之本案帳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小蔡」之LINE對話紀錄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復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小蔡」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6,000元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 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 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俟取得 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對如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而使其等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匯入之銀行帳戶」欄位之銀 行帳戶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 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等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 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以幫助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 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㈤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㈥聲請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 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 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 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 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等,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就該等帳戶而言已失去實際管領權限 ,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 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 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 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匯入如附表「匯入之銀行帳戶 」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 人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請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惟就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總計獲 利6,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吳家臻 113年6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被害人吳家臻佯稱可投資股票,需儲值將現金匯入指定帳戶等語,使被害人吳家臻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匯款。 ㈠113年6月5日9時36分許 ㈡113年6月5日12時00分許 ㈠98萬7,084元 ㈡105萬元 被告本案帳戶 2 陳述暉 (提告) 113年6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陳述暉佯稱可操作當沖賺取價差,需儲值將現金匯入指定帳戶等語,使告訴人陳述暉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9時56分許 30萬元 被告本案帳戶 3 蔡沛翎 (提告) 113年4月26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蔡沛翎佯稱可投資股票,需儲值將現金匯入指定帳戶等語,使告訴人蔡沛翎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11時49分許 30萬元 被告本案帳戶

2025-01-23

SLDM-114-審簡-72-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厚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厚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厚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固坦承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廖禹景及收受新臺幣15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係無償轉讓等語,辯護人則以幫助施用等 情置辯,然本案業據證人廖禹景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 ,核與兩人間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相符,復有交易時監 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被告歷 次供述多有矛盾齟齬,前有通緝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 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偵訊時自承遭到通緝之原因係不想去 執行,就躲在家裡等語(見偵卷第83頁),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有逃亡之可能,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與證人廖禹景、 「小蔡」(蔡文錦)為友人,彼此間有聯繫方式,衡諸現今 各式通訊軟體發達,若由被告在外,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 串證人廖禹景或「小蔡」(蔡文錦)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執行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94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本院同 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借被告於114年1月22日起開始執行等 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 本案被告現因另案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認原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爰依前揭規定,自被告開始執 行另案之日即114年1月22日起,撤銷羈押。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PCDM-113-訴-991-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天泰 選任辯護人 王紹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天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含SIM卡1枚)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余天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以暱 稱「保修廠」加入蔡礎隆(暱稱「豬肉榮」、「洗車工」)、「 NN」、「天龍B」、「小皮蛋」、「艾迪兒」、「工木」、「砂 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成立 之「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擔任提款車手,並將其申設之京 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帳戶使用,而與蔡 礎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分別詐騙張凱茗、胡哲豪,致使張凱茗、胡哲豪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接續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最後轉入余天 泰之京城帳戶、兆豐帳戶內,余天泰再依蔡礎隆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提款後,將所提領款項交給蔡礎隆上繳回集團(詳細金 流如附表所示),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去在,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張凱茗、胡哲豪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則被告余天泰 以外之人(共犯蔡礎隆及告訴人張凱茗、胡哲豪)於警詢時 之陳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均不具 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 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0至304頁),關 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 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余天泰固坦承有將其上開京城帳戶、兆豐帳戶資料 提供蔡礎隆,並受蔡礎隆指示,自前揭二帳戶提領款項交予 蔡礎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蔡礎隆說他的每日提款金額已達上 限,要我幫他提領,我不知道是詐欺款項;「紅色小車」Te legram群組是蔡礎隆拉我進去,我忙於工作,很少在看群組 ,不知該群組是在做什麼,我不是詐欺集團車手云云。經查 :  ㈠被告將其京城帳戶、兆豐帳戶資料提供蔡礎隆,並依蔡礎隆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匯入其上開二帳戶內之款項,交 予蔡礎隆,且被告所提領之前揭款項,係告訴人張凱茗、胡 哲豪被蔡礎隆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匯 款後,再層轉至被告上開二帳戶內之贓款等情,為被告所是 認,且據告訴人張凱茗、胡哲豪指述及共犯蔡礎隆於另案供 證明確,並有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3262相關資 料卷第643頁)、第二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3262相關 資料卷第197頁)、第三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3262相 關資料卷第539頁)、被告京城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21 頁)、被告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0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前揭二帳戶確係供作蔡礎隆所屬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而被告就是向蔡礎隆所屬詐欺集 團提供該等人頭帳戶之人,且告訴人被詐欺層轉入被告前揭 帳戶之款項,隨即由被告以上開方式提領並交付蔡礎隆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而不知去向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詐欺集團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 實際占有之情形,出面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 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況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轉入人頭帳戶,但相關款項在被提領前 ,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 騙款項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 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依蔡礎隆指示提領匯入其前揭二帳戶內之款項交 付蔡礎隆之行為,即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所提領交付蔡礎隆之款項係詐欺不法所得 云云。惟依被告供述,其剛認識蔡礎隆不久,蔡礎隆一開始 說在做汽車美容,後來又說在做中古車買賣(113偵1933卷第 308至309頁);蔡礎隆於另案審理時亦證述其向被告借帳戶 時,兩人才認識差不多1個月(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足見雙 方認識時間不長,被告對於蔡礎隆所知甚少,彼此間並無特 殊交情或信任關係可言,當無可能輕信蔡礎隆所述而未生違 法性之懷疑,此由被告所舉證人黃岱杰於另案證述被告曾向 其詢問蔡礎隆的錢是否正當乙情(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益 徵被告對蔡礎隆向其借用帳戶匯、領款項之來源合法性,確 有疑慮。且依臺灣目前社會情況,無論係個人或法人,申辦 金融帳戶並非難事,蔡礎隆既然有大筆金額匯、領之需求, 衡情為了便利起見,理應自行申辦數個帳戶使用,或向銀行 申請提高每日提領額度,或者自己臨櫃提領,即不受提領數 額之限制,實無特地委請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代收款項後 再分數筆提領交付之必要,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可疑係作為 不法用途之人頭帳戶,就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 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 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 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博弈、錢莊等可能牽 涉賭博、重利不法之事業而有收取資金之需求,亦無透過人 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 必要。實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 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 提領非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 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又 經營維修廠,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事物 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足證被告主觀上就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所得 之不法款項乙節,當有所認知。  ㈢蔡礎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紅色小車」Telegram 群組,就是聯繫提領詐欺款項之事,此經蔡礎隆於另案偵訊 及審理中供稱:「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110年12月20日對 話內容『老闆說會叫律師』、『不要擔心 我不可能讓你卡案件 』、110年12月30對話內容『小車注意哦!如果臨櫃遇到警察 跟你說要回去協助調查等等之類的 一律跟他說請他出示拘 捕令無拘捕令 可以無條件不用跟他回去 不管他怎麼說怎麼 恐 怎麼說證據實足怎樣的 都是拐的 一定要切記 不用跟他 回去 律師說的! 如真有拘捕令 一律通知等律師到達才要 進行調查 有小車人員被警察拐去 但是都說得很好 所以證 據不足無條件釋放。一定要記得 不要被拐去!』、『上個月 別組被拚,所以盤口怕沒給量,昨天剛抓到人,處理完了, 量要回來了』這些都是我們洗錢的對話,『盤口怕沒給量』就 是洗錢的量,我的上游組織沒有把量叫我們洗,我們這些洗 錢的就沒有工作」、「110年12月30日天龍B對我說『之後如 果如果檯面上的要走,我下放阿泰那邊,他可以拖齁』,我 回答『好,可以,他等於我』,阿泰是指余天泰,因為我有在 做洗錢,余天泰那邊都是我在用,我叫他領,他就會去幫我 領出來」、「中車就是中間的盤,第二層帳戶,屬於轉運站 ,錢是一層一層洗下來,小皮蛋是控大車,就是控第一層人 頭帳戶,盤口下來是大車,大車下來是中車,中車下來是小 車,最後一層是小車,最上層我不知道」、「盤口就是被害 人匯款的金流來源,大車中車小車的分類就是帳戶的層級」 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8、330至332、355至357頁);且 蔡礎隆於另案111年2月21日偵訊時供稱:「(為何要把余天 泰拉進你那紅色車子圖示群組?)想說讓他一起來做洗錢, 因為我有在做洗錢」,及於本案113年6月27日偵訊時具結後 證稱:「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就是詐騙群組,群組成員 「保修廠」就是余天泰,他加入群組就是要做車手,他知道 我在做提款車手,問說有沒有可以做,我就分一些額度給他 」(見113偵13262卷第69至70頁)等情;復觀諸被告扣案門號 0000000000手機內「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7頁),被告確實早在110年12 月31日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前之同年12月20日,即已加入 該詐騙群組,對蔡礎隆及其他成員於該詐騙群組內有關前開 提領詐欺款項、洗錢等內容之對話,知之甚詳,並且有相對 回應,譬如傳送「1」、「我要吃土了」、「老闆都不發薪 資」等訊息,蔡礎隆於另案二審112年11月20日審理時並結 證稱:我們接收到訊息,回「1」就是代表你有收到該訊息 ,我有跟被告解釋「1」的意思,也有跟被告解釋中車是在 轉帳,小車是在領錢的,被告知道他是小車(見本院卷一第3 63至364頁),此由蔡礎隆扣案手機內與被告之私訊對話,蔡 礎隆於110年12月26日確實有向被告解釋「1」就是收到,被 告問「完事公司嗎?」,蔡礎隆回答「先放著,我這邊還有 要入,在一起收」,可以證明蔡礎隆前開證述屬實,再依卷 附蔡礎隆與被告之私訊對話,被告於本案前之110年12月22 日已依蔡礎隆指示提領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5頁),被 告辯稱:他沒有看「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的對話內容云 云,不僅不合常理,亦與前揭卷內證據不合,不可採信。關 於被告加入「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之時間,該群組110 年12月30日對話雖有下列:「NN」說:「保修廠 新同學哦 怎麼沒看過 哈哈」,蔡礎隆「豬肉榮」馬上回答:阿泰呀 ,「NN」再問:阿泰是中還小,蔡礎隆「豬肉榮」回答:小 (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等內容,但蔡礎隆於另案一審112年10 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本來就在群組內,因為重創一個 群組,110年12月30日就再邀請被告加入(見本院卷一第321 至322頁),此與卷附被告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紅色 小車」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時間是從110年12月20日開 始,兩相對照,即可證明蔡礎隆此部分所述屬實,辯護人辯 稱: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才加入該群組云云,自不可採。 另蔡礎隆就被告是否知道是作洗錢帳戶乙節,雖曾證述「應 該不知道」、「他真的不知道」、「我沒有跟余天泰講的很 詳細」、「時間已久,我忘記了」,但觀其同次證詞,蔡礎 隆又辯解其也是後來偵辦時才知道是做詐騙集團云云(見本 院一卷第320頁),顯係為圖卸自身罪責,始為如此證述,無 法推翻卷內對被告不利之前開證據,而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 證明。  ㈣另辯護人書狀提出被告汽車工作室名片、店內照片、估價單 影本、與房仲對話紀錄、租賃契約等,欲證明被告有正當職 業及收入;及提出維修估價單、銀樓訂購單等,欲證明蔡礎 隆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然此與被告加入蔡礎隆所屬詐欺集 團,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乙事,本可併存,要難為被告 有利之證明。  ㈤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對於其提供蔡礎隆使用之上開二帳戶, 係供包含蔡礎隆在內之「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成員所屬 詐欺集團作為最下層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及其依蔡 礎隆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蔡礎隆所 屬詐欺集團係欲以其上開二帳戶隱匿金流等情,應有所知悉 ,其分擔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而參與本案犯罪,與蔡礎隆 及所屬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 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所辯 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並無可採。復依被告認知,參與 本案之人至少有蔡礎隆及「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內暱稱 「NN」、「天龍B」、「小皮蛋」、「艾迪兒」、「工木」 、「砂嗲」等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甚明。  ㈥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犯意: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承上所 述之本案犯罪情節,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預備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並訓練相互配合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取款層轉之人 力,俾能於告訴人遭詐騙後立即提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 匯款後迅即層轉其他成員再予以提領,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之 運作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資金及人員等規劃成本,當非僅係 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係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牟利所組成至少三人以上之集團,自係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指犯罪組織。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蔡礎隆等人應係從 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則其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 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 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參與之,其 確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無疑。被告否認 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實,其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 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 ,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 定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定之規 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 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 定),就被告本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 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 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  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 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㈡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復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 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對告訴人胡哲豪犯罪)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對告 訴人張凱茗犯罪)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2所示分次轉帳、提 領張凱茗、胡哲豪所匯款項,係基於單一洗錢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對各該告 訴人洗錢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與蔡礎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本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共犯蔡礎隆、被告之供述,可 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 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 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 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蔡礎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 揭集團成員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對告訴人胡哲豪犯罪)之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編 號1(對告訴人張凱茗犯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分別有部分行為合致,各次犯罪目的同一,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更嚴重影 響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又 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 後態度不佳,另考量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 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惟其負責提領被害人 遭詐騙交付之款項上繳,此角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仍具重要 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於本院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 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 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復考量被告所犯 數罪之動機均相同,各次犯罪手法亦雷同,於併合處罰時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所有之扣案門號000000000 0手機1支(含SIM卡1枚),係供其加入「紅色小車」Telegra m群組,與蔡礎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收取本案詐欺款 項使用,業據共犯蔡礎隆供證在卷,並有該扣案手機內之「 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通話紀錄擷圖存卷可佐(見本院一 卷第163至177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提領贓款犯行,可獲得之利益為提領款項 百分之0.5%,此據共犯蔡礎隆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供證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09頁),依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200 元【計算式:30,000×8×0.005=1,2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交予蔡 礎隆上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轉出, 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3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盧謙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黃于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三層人頭帳戶(蔡礎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四層人頭帳戶(余天泰京城帳戶、兆豐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余天泰提領左列款項之時間及金額 1 張凱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經由「Lemo多人語音,視訊交友」交友軟體結識張凱茗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凱茗佯稱:在cryptobulls網站(網址:cryptobulls-ap.net)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張凱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偵13262卷第99至101頁) 110年12月31日9時29分,匯款5萬元。 110年12月31日9時44分,轉匯11萬元(含訴外人於同日9時40分許、42分許匯入第一層帳戶之3萬元、3萬元)。 110年12月31日10時23分,轉匯38萬7,980元。 110年12月31日10時32分,轉匯12萬元至余天泰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2月31日11時46分許、11時47分許、11時48分許、11時49分許,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110年12月31日9時50分,匯款5萬元。 110年12月31日9時55分,轉匯13萬9,000元(含訴外人於同日9時45分許、50分許匯入第一層帳戶之6萬9,453元、1萬元)。 110年12月31日10時32分,轉匯15萬元至余天泰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2月31日11時37分許、11時38分許、11時39分許,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2 胡哲豪 暱稱「林蕊蕊」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經由Facebook社交軟體結識胡哲豪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胡哲豪佯稱:下載MetaTrader4 APP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胡哲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偵13262卷第103至107頁) 110年12月31日10時3分匯款9萬6,696元。 110年12月31日10時8分,轉匯14萬元(含訴外人於同日9時57分許、10時許匯入第一層帳戶之5,017元、3萬元及10時4分許匯入之1萬元)。

2025-01-17

TNDM-113-金訴-1943-20250117-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 112年度智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在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3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91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參附件一、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鼓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告訴被告蔡在隆、米米 實業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蔡在隆涉犯 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嫌;被告米米實業有限公司則應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 規定科以罰金刑。前揭罪刑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且依同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對於行為人或法 人之一方撤回告訴者,效力及於他方。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 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 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780號移送併 辦,認與被告蔡在隆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惟因被告 蔡在隆本案既經本院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諭知不受理之程 序判決,業如前述,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 ,該移送併辦部分非本案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 應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號   被   告 蔡在隆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在隆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米米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米米實業公司,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 項罰金刑部分,另行簽分偵辦)之負責人,對外並以「小蔡 電器」為店家名稱經營電器銷售,且為大侑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大侑公司)之經銷商。其明知鼓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下 稱鼓力行銷公司)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鼓力行銷公司在 其公司官網刊登如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與大侑 公司在其公司官網所刊登之相同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並非 同一,而屬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攝影與圖文著作,竟基於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未經鼓力行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接續以不詳 方式,擅自重製附表所載之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圖檔照 片詳見附表欄所載之偵卷頁數)後,以「小蔡電器」之名義 ,擅自將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攝影與圖文 著作張貼在附表所載之各大網路賣場平臺,藉此供不特定之 消費者瀏覽選購,而以此方式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鼓力行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11年4月15日16時50 分許,鼓力行銷公司員工瀏覽附表之網路賣場網頁時發現, 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鼓力行銷公司委由沈靖家律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在隆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這些圖不是伊處理的,有些圖是經過原廠大侑公司業務同意由公司員工至原官網或其他網站下載圖片後再上傳至伊的賣場,有些圖則是公司員工自己拍攝的素圖;這些圖片的來源有三,一是業務提供,一是到大侑公司的官網去下載,有些素圖是自己拍照,沒有到鼓力行銷公司的網頁去下載,而且大侑公司的業務也沒有跟伊說可以到鼓力行銷公司的網站下載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沈靖家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大侑公司業務李帟達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大侑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米米實業有限公司簽訂經銷契約,約定被告僅可使用大侑公司官網所張貼之商品圖片、圖文之事實。 4 (米米實業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為米米實業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5 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原始圖檔資料1份(偵卷第33頁-第48頁) 證明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圖檔為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6 被告於附表所載賣場刊登販售附表所載商品型號圖檔之網頁截圖資料1份(偵卷第51頁-236頁) 證明被告以「小蔡電器」之名義,在附表所載之網路賣場平臺張貼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攝影與圖文著作之事實。 7 小蔡電器官網列印資料1份(偵卷第275頁)。 證明「小蔡電器」係由米米實業公司所經營之事實。 8 大侑公司與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1份。 證明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之事實。 9 大侑公司與小蔡電器(米米實業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1份。 證明小蔡電器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且依約只能使用大侑公司所提供之商品圖片、文字促銷資料之事實。 10 刑事陳述意見狀(112年3月31日)檢附之證物1至證物4。 證明被告在附表所載之網路賣場平臺所張貼之商品圖檔,與大侑公司官網所刊登之相同商品型號之圖檔並不相同,而與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在其公司官網所張貼之圖檔相同之事實。 11 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狀(112年4月24日)檢附之證物1至證物10,以及附表1至附表9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按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 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 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其重製之行為屬已罰 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圖文,再上傳至網 路頁面,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所載之網路平臺賣場張貼商 品型號「Vitamixtl超級跑調理機/A2500i、經典白、耀眼紅 」之圖片而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一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查觀諸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於警詢(詳見偵卷第33頁-48 頁)及本署偵查中陳報之所有資料,並未見被告張貼商品型 號「Vitamixtl超級跑調理機/A2500i、經典白、耀眼紅」之 原始圖片。且經對比被告在網路賣場平臺所張貼之該商品型 號之圖片(詳見偵卷第51頁、第82頁、第102頁、第113頁、 第129頁、第192頁、第203頁、第207頁、第208頁),與告訴 人鼓力行銷公司所提出之該商品型號之原始圖片(詳見112年 4月24日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狀附表1圖片),以肉眼觀察, 兩者調理機所附之攪拌棒擺放位置分別在不同側,是此部分 難認被告有何重製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圖片並公開 傳輸之犯行。然此部分縱使成立,亦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表: 編號 網路賣場平臺 商品名稱與型號 原攝影著作所在之頁數 1 MOMO摩天商城、YAHOO拍賣與商城、有閑購物、松果購物、小蔡電器、蝦皮、露天。 Vitamix超級跑調理機/A3500i 偵卷第34頁- 第38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B 偵卷第39頁- 第43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R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W 維他惠活水機/WDAA0001 偵卷第44頁- 第48頁 2 PCHOME商店街 Vitamix超級跑調理機/A3500i 偵卷第34頁-第38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B 偵卷第39頁-第43頁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10號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蔡在隆 住○○市○○區○○○○路000號10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哲股)以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1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在隆(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39號起訴)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米米實業公司)之負責人,對外 並以「小蔡電器」為店家名稱經營電器銷售,且為大侑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大侑公司)之經銷商。其明知鼓力行銷整合有 限公司(下稱鼓力行銷公司)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鼓力行 銷公司在其公司官網刊登如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 ,與大侑公司在其公司官網所刊登之相同商品型號之圖片、 圖文並非同一,而屬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攝影與圖文著作 ,竟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鼓力行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接 續以不詳方式,擅自重製附表所載之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 (圖檔照片詳見附表欄所載之偵卷頁數)後,以「小蔡電器」 之名義,擅自將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攝影 與圖文著作張貼在附表所載之各大網路賣場平臺,藉此供不 特定之消費者瀏覽選購,而以此方式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鼓力行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11年4月15日 16時50分許,鼓力行銷公司員工瀏覽附表之網路賣場網頁時 發現,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鼓力行銷公司委由沈靖家律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另案被告蔡在隆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這些圖不是伊處理的,有些圖是經過原廠大侑公司業務同意由公司員工至原官網或其他網站下載圖片後再上傳至伊的賣場,有些圖則是公司員工自己拍攝的素圖;這些圖片的來源有三,一是業務提供,一是到大侑公司的官網去下載,有些素圖是自己拍照,沒有到鼓力行銷公司的網頁去下載,而且大侑公司的業務也沒有跟伊說可以到鼓力行銷公司的網站下載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沈靖家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大侑公司業務李帟達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大侑公司與另案被告蔡在隆所經營之米米實業公司簽訂經銷契約,約定另案被告蔡在隆僅可使用大侑公司官網所張貼之商品圖片、圖文之事實。 4 (米米實業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另案被告蔡在隆為米米實業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5 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原始圖檔資料1份(112偵字第339號卷第33頁-第48頁) 證明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圖檔為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6 另案被告蔡在隆於附表所載賣場刊登販售附表所載商品型號圖檔之網頁截圖資料1份(112偵字第339號卷第51頁-236頁) 證明另案被告蔡在隆以「小蔡電器」之名義,在附表所載之網路賣場平臺張貼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攝影與圖文著作之事實。 7 小蔡電器官網列印資料1份(112偵字第339號卷第275頁)。 證明「小蔡電器」係由米米實業公司所經營之事實。 8 大侑公司與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1份。 證明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之事實。 9 大侑公司與小蔡電器(米米實業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1份。 證明小蔡電器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且依約只能使用大侑公司所提供之商品圖片、文字促銷資料之事實。 10 刑事陳述意見狀(112年3月31日)檢附之證物1至證物4。 證明另案被告蔡在隆在附表所載之網路賣場平臺所張貼之商品圖檔,與大侑公司官網所刊登之相同商品型號之圖檔並不相同,而與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在其公司官網所張貼之圖檔相同之事實。 11 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狀(112年4月24日)檢附之證物1至證物10,以及附表1至附表9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另案被告蔡在隆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米米實業公司 因其代表人蔡在隆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 同法第101條第1項論科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表: 編號 網路賣場平臺 商品名稱與型號 原攝影著作所在之頁數 1 MOMO摩天商城、YAHOO拍賣與商城、有閑購物、松果購物、小蔡電器、蝦皮、露天。 Vitamix超級跑調理機/A3500i 112偵字第33 9號卷第34頁-第38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B 112偵字第33 9號卷第39頁-第43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R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W 維他惠活水機/WDAA0001 112偵字第33 9號卷第44頁-第48頁 2 PCHOME商店街 Vitamix超級跑調理機/A3500i 112偵字第339號卷第34頁-第38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B 112偵字第339號卷第39頁-第43頁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2025-01-15

TCDM-112-智易-52-20250115-3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 112年度智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在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3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91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參附件一、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鼓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告訴被告蔡在隆、米米 實業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蔡在隆涉犯 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嫌;被告米米實業有限公司則應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 規定科以罰金刑。前揭罪刑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且依同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對於行為人或法 人之一方撤回告訴者,效力及於他方。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 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 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780號移送併 辦,認與被告蔡在隆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惟因被告 蔡在隆本案既經本院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諭知不受理之程 序判決,業如前述,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 ,該移送併辦部分非本案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 應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號   被   告 蔡在隆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在隆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米米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米米實業公司,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 項罰金刑部分,另行簽分偵辦)之負責人,對外並以「小蔡 電器」為店家名稱經營電器銷售,且為大侑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大侑公司)之經銷商。其明知鼓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下 稱鼓力行銷公司)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鼓力行銷公司在 其公司官網刊登如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與大侑 公司在其公司官網所刊登之相同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並非 同一,而屬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攝影與圖文著作,竟基於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未經鼓力行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接續以不詳 方式,擅自重製附表所載之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圖檔照 片詳見附表欄所載之偵卷頁數)後,以「小蔡電器」之名義 ,擅自將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攝影與圖文 著作張貼在附表所載之各大網路賣場平臺,藉此供不特定之 消費者瀏覽選購,而以此方式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鼓力行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11年4月15日16時50 分許,鼓力行銷公司員工瀏覽附表之網路賣場網頁時發現, 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鼓力行銷公司委由沈靖家律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在隆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這些圖不是伊處理的,有些圖是經過原廠大侑公司業務同意由公司員工至原官網或其他網站下載圖片後再上傳至伊的賣場,有些圖則是公司員工自己拍攝的素圖;這些圖片的來源有三,一是業務提供,一是到大侑公司的官網去下載,有些素圖是自己拍照,沒有到鼓力行銷公司的網頁去下載,而且大侑公司的業務也沒有跟伊說可以到鼓力行銷公司的網站下載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沈靖家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大侑公司業務李帟達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大侑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米米實業有限公司簽訂經銷契約,約定被告僅可使用大侑公司官網所張貼之商品圖片、圖文之事實。 4 (米米實業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為米米實業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5 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原始圖檔資料1份(偵卷第33頁-第48頁) 證明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圖檔為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6 被告於附表所載賣場刊登販售附表所載商品型號圖檔之網頁截圖資料1份(偵卷第51頁-236頁) 證明被告以「小蔡電器」之名義,在附表所載之網路賣場平臺張貼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攝影與圖文著作之事實。 7 小蔡電器官網列印資料1份(偵卷第275頁)。 證明「小蔡電器」係由米米實業公司所經營之事實。 8 大侑公司與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1份。 證明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之事實。 9 大侑公司與小蔡電器(米米實業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1份。 證明小蔡電器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且依約只能使用大侑公司所提供之商品圖片、文字促銷資料之事實。 10 刑事陳述意見狀(112年3月31日)檢附之證物1至證物4。 證明被告在附表所載之網路賣場平臺所張貼之商品圖檔,與大侑公司官網所刊登之相同商品型號之圖檔並不相同,而與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在其公司官網所張貼之圖檔相同之事實。 11 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狀(112年4月24日)檢附之證物1至證物10,以及附表1至附表9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按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 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 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其重製之行為屬已罰 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圖文,再上傳至網 路頁面,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所載之網路平臺賣場張貼商 品型號「Vitamixtl超級跑調理機/A2500i、經典白、耀眼紅 」之圖片而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一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查觀諸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於警詢(詳見偵卷第33頁-48 頁)及本署偵查中陳報之所有資料,並未見被告張貼商品型 號「Vitamixtl超級跑調理機/A2500i、經典白、耀眼紅」之 原始圖片。且經對比被告在網路賣場平臺所張貼之該商品型 號之圖片(詳見偵卷第51頁、第82頁、第102頁、第113頁、 第129頁、第192頁、第203頁、第207頁、第208頁),與告訴 人鼓力行銷公司所提出之該商品型號之原始圖片(詳見112年 4月24日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狀附表1圖片),以肉眼觀察, 兩者調理機所附之攪拌棒擺放位置分別在不同側,是此部分 難認被告有何重製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圖片並公開 傳輸之犯行。然此部分縱使成立,亦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表: 編號 網路賣場平臺 商品名稱與型號 原攝影著作所在之頁數 1 MOMO摩天商城、YAHOO拍賣與商城、有閑購物、松果購物、小蔡電器、蝦皮、露天。 Vitamix超級跑調理機/A3500i 偵卷第34頁- 第38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B 偵卷第39頁- 第43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R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W 維他惠活水機/WDAA0001 偵卷第44頁- 第48頁 2 PCHOME商店街 Vitamix超級跑調理機/A3500i 偵卷第34頁-第38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B 偵卷第39頁-第43頁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10號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蔡在隆 住○○市○○區○○○○路000號10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哲股)以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1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在隆(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39號起訴)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米米實業公司)之負責人,對外 並以「小蔡電器」為店家名稱經營電器銷售,且為大侑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大侑公司)之經銷商。其明知鼓力行銷整合有 限公司(下稱鼓力行銷公司)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鼓力行 銷公司在其公司官網刊登如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 ,與大侑公司在其公司官網所刊登之相同商品型號之圖片、 圖文並非同一,而屬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攝影與圖文著作 ,竟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鼓力行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接 續以不詳方式,擅自重製附表所載之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 (圖檔照片詳見附表欄所載之偵卷頁數)後,以「小蔡電器」 之名義,擅自將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攝影 與圖文著作張貼在附表所載之各大網路賣場平臺,藉此供不 特定之消費者瀏覽選購,而以此方式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鼓力行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11年4月15日 16時50分許,鼓力行銷公司員工瀏覽附表之網路賣場網頁時 發現,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鼓力行銷公司委由沈靖家律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另案被告蔡在隆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這些圖不是伊處理的,有些圖是經過原廠大侑公司業務同意由公司員工至原官網或其他網站下載圖片後再上傳至伊的賣場,有些圖則是公司員工自己拍攝的素圖;這些圖片的來源有三,一是業務提供,一是到大侑公司的官網去下載,有些素圖是自己拍照,沒有到鼓力行銷公司的網頁去下載,而且大侑公司的業務也沒有跟伊說可以到鼓力行銷公司的網站下載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沈靖家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大侑公司業務李帟達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大侑公司與另案被告蔡在隆所經營之米米實業公司簽訂經銷契約,約定另案被告蔡在隆僅可使用大侑公司官網所張貼之商品圖片、圖文之事實。 4 (米米實業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另案被告蔡在隆為米米實業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5 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原始圖檔資料1份(112偵字第339號卷第33頁-第48頁) 證明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圖檔為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6 另案被告蔡在隆於附表所載賣場刊登販售附表所載商品型號圖檔之網頁截圖資料1份(112偵字第339號卷第51頁-236頁) 證明另案被告蔡在隆以「小蔡電器」之名義,在附表所載之網路賣場平臺張貼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攝影與圖文著作之事實。 7 小蔡電器官網列印資料1份(112偵字第339號卷第275頁)。 證明「小蔡電器」係由米米實業公司所經營之事實。 8 大侑公司與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1份。 證明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之事實。 9 大侑公司與小蔡電器(米米實業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1份。 證明小蔡電器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且依約只能使用大侑公司所提供之商品圖片、文字促銷資料之事實。 10 刑事陳述意見狀(112年3月31日)檢附之證物1至證物4。 證明另案被告蔡在隆在附表所載之網路賣場平臺所張貼之商品圖檔,與大侑公司官網所刊登之相同商品型號之圖檔並不相同,而與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在其公司官網所張貼之圖檔相同之事實。 11 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狀(112年4月24日)檢附之證物1至證物10,以及附表1至附表9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另案被告蔡在隆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米米實業公司 因其代表人蔡在隆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 同法第101條第1項論科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表: 編號 網路賣場平臺 商品名稱與型號 原攝影著作所在之頁數 1 MOMO摩天商城、YAHOO拍賣與商城、有閑購物、松果購物、小蔡電器、蝦皮、露天。 Vitamix超級跑調理機/A3500i 112偵字第33 9號卷第34頁-第38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B 112偵字第33 9號卷第39頁-第43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R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W 維他惠活水機/WDAA0001 112偵字第33 9號卷第44頁-第48頁 2 PCHOME商店街 Vitamix超級跑調理機/A3500i 112偵字第339號卷第34頁-第38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B 112偵字第339號卷第39頁-第43頁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2025-01-15

TCDM-112-智易-48-20250115-3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黃士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黃士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183號判決判刑在案)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加入游宗 瀚、蔡建訓(暱稱「長毛」,所涉犯嫌另經檢方偵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蔡」之人(下合稱游宗瀚等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依指示擔任保管提款卡、收取提款現金(俗稱「收水 」)之工作。其與游宗瀚等人(游宗瀚部分另經本院判刑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再由黃士育依指示 於112年7月6日20至21時許間,在臺北市中正區台電大樓捷 運站附近,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與車手游宗瀚提領。車手游 宗瀚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受騙款項後(提領時日、提領金額 ,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黃士育乃在台電大樓捷運站出 口附近向其收取上開受騙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結果;至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車手游宗瀚未 及提領,即在臺北市中正區師大路117巷口為警盤查,經其 同意搜索,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帳戶提款卡,而未洗錢得逞。 黃士育因此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士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6至89頁、第226至229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黃士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㈢經查: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第31 696號卷第238頁,本院卷第81頁、第86至89頁、第226至2 29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其上 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案涉嫌人除黃士育、同案共犯游宗翰外,尚無法得知其他共犯資訊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8月3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8248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就附表編號1所為洗錢 犯行,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就附表編號2所為洗錢未遂犯行,行為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一 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 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 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 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 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 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因資金已遭圈存, 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 未遂犯。是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提款車手游 宗翰雖尚未提領受騙款項,惟該等款項既經匯入本案詐欺集 團事先掌控之帳戶,已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支配地位,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被 害人既經受騙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帳戶,足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因提款車手游宗瀚 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致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 階段。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游宗翰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2罪)。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保管提款卡、收水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供稱:我有心繳納犯罪所得,但是我沒有辦法繳納,因為我現在人在監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暨其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KTV服務生,月收入大概3至4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日薪3,0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1696號卷第13頁 ,本院卷第229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卷內迄今 並無證據證明其已自動繳交;其固與被害人詹靜惠調解成立 ,惟迄今亦未實際賠付款項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 73號判決意旨,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2,000元」,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領包裹1件200 元報酬,提款車手是1天2,000元,7月6日我領完錢後,領到 的報酬是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31696卷第237至238頁); 參以其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宣告沒收、追 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200元,其中200元部分係被告於112 年6月21日領取包裹之報酬,另外2,000元部分係被告於112 年7月6日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報酬等節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51頁),並非 被告本案擔任保管提款卡、收水之犯罪所得。是起訴書此部 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向提款車手游宗瀚所收取之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詹靜 惠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169 6卷第238頁),已非被告實際掌控,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張月玲匯入如該編號所示受騙款項 ,因提款車手游宗瀚尚未及提領即經警查獲並通報銀行圈存 ,此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 字31696號第77頁、第81頁、第241頁),即屬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上開款 項業已發還與被害人張月玲一節,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提供與提款車手游宗翰、供渠等詐欺犯罪所用之上開 帳戶提款卡,係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上開帳 戶已設為警示帳戶一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 憑(見偵字31696號第81頁),已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游宗翰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詹靜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8時16分許佯裝買家、銀行客服向詹靜惠佯稱:欲購買產品,但因未簽署金流協議,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詹靜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7月6日 ①21時10分35秒 /9萬9,987元 ②21時12分28秒  /9萬9,981元 傅筱媛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傅筱媛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偵字第1007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提款車手游宗翰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 / 112年7月6日 ①21時17分03秒 /10萬元 ②21時18分07秒  /10萬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詹靜惠新臺幣7萬元,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月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佯裝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張月玲佯稱:欲購買產品,但因未簽署金流協議,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張月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7月6日 21時24分12秒 /9,985元 同上 --------------- (提款車手游宗瀚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游宗翰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 未和解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3號   被   告 黃士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育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游宗瀚(所涉犯嫌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161號提起公訴)、蔡建訓( 暱稱「長毛」,所涉犯嫌由警察機關另行偵辦中)、暱稱「 小蔡」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黃士育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7713號提起公訴),擔任保管提款卡、收 取提款現金之工作。黃士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7月6日,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詹靜惠、張月 玲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 戶申設人所涉犯嫌由警察機關另行偵辦中)。而黃士育於同 日2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台電大樓捷運站附近,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交給游宗瀚,游宗瀚遂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 點提款,並在台電大樓捷運站出口將提領之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交付給黃士育,其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而張月玲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游宗瀚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 即在臺北市中正區師大路117巷口為警盤查,經游宗瀚同意 警方搜索,當場扣得本件帳戶提款卡,而未洗錢得逞。 二、案經詹靜惠、張月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游宗瀚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揭時、地,向暱稱「小貓」之人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提領出20萬元後,將該20萬元現金交與「小貓」之事實。 3 告訴人詹靜惠、張月玲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2人提出之轉帳單、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取財之事實。 4 監視器影片光碟、擷取圖片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游宗瀚見面過程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另案被告游宗瀚於112年7月6日22時20分許為警扣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游宗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罪;附表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 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詹靜惠、張月玲所為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民國) (新臺幣元) (民國) (新臺幣元) 1 詹靜惠(提出告訴) 詹靜惠於facebook販賣商品,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要求詹靜惠點選假冒之7-11交貨便網頁,詹靜惠依網頁指示提供真實姓名及電話後,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詹靜惠謊稱:未簽署金流協議,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詹靜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21時10分、12分許 9萬9987、9萬9987 112年7月6日21時17分、18分許 10萬、10萬 臺北市中正區台電大樓捷運站內 2 張月玲(提出告訴) 張月玲於facebook販賣商品,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要求張月玲點選假冒之7-11交貨便網頁,張月玲依網頁指示提供真實姓名及電話後,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張月玲謊稱:未簽署金流協議,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月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21時24分許 9985 游宗瀚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

2025-01-13

TPDM-113-審訴-1315-20250113-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64號 原 告 余昊澤 相 對 人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在隆 訴訟代理人 蔡尚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l3年8月4日以網購方式於被告所經營之小蔡電器 網站下單,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向被告購買「YS-8 210RWI送變頻扇滿2萬折500★(結帳再9折)(含標準安裝) 元山桌上型RO飲水機淨水器開飲機YS-8210RWI《門市第4件8 折優惠》」(下稱系爭商品)1台,於113年8月6日收到系爭商 品,以刀片將封箱膠帶割開後檢視商品,發現該開飲機需外 接水管供水才能使用,非為原告所需使用加水方式之開飲機 ,隨即將商品以原包裝封回並重新黏上膠帶,於113年8月10 日加入被告之官方Line帳號通知欲退貨之訊息。詎被告回覆 退貨需支付商品價格20%之整新費3,600元及退貨運費1,000 元,原告表示同意退貨但不同意整新費用及退貨運費,被告 表示將進行退貨流程。  ㈡原告於113年8月23日收到被告以Linepay退款9,800元,經原 告以Line詢問商品購買價1萬8,000元卻僅收到退款9,800元 ,差額8,200元明細為何,被告回覆:1.外箱遭用奇異筆塗 寫。2.內箱保麗龍多片破損。3.有髒污殘留。4.多處指紋、 水珠、水漬等使用痕跡,故收取整新費用40%及退貨運費1,0 00元,總計8,200元。查外箱之門牌號碼係管理員所書寫, 內箱保麗龍本係保護商品所設置,貨運運輸搬運途中破損難 免,並非原告所致,另原告於紙箱卸除後即發現該飲水機需 外接供水水管,與原告原欲購買加水式飲水機不符,隨即封 箱通知退貨,並無使用或試用等情事,何來水珠、水潰或髒 汙等使用痕跡,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上開行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項、第5 項,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損害額五倍 之賠償金即4萬1,000元,連同被告收取8,200元之退貨費用 ,合計被告須支付原告4萬9,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向原告收回系爭商品後發現產品包裝之保麗龍已破損且 產品上有多處指紋、水痕、水漬等使用痕跡,即扣除整新費 及寄出運費後退款給被告,另被告於所屬購物網頁注意事項 均依經濟部公告「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第9點「運費」規定註明寄出運費收費標準,所有向被告 扣除之款項均依法有據。運費1,000元是寄出去的運費,不 是退貨的運費,官方網站注意事項有寫明運費計費標準,當 初寄貨就內含在價金內,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整新費、運費部分:  ⒈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 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通訊交 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消費 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因通訊交易,消費者於此類買賣中,在 訂立買賣契約之前無法獲得實際檢視商品機會,通常是在消 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致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 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 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 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 之機會,係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 除契約之權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 會,以決定締約與否。    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至被告所經營小蔡電器網站下單購買 系爭商品,價金為1萬8,000元,並於113年8月6日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僅返還9,800 元,差額8,200元拒不返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訂購網 頁資料及Line的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 定。又被告雖以其收回系爭商品後發現產品包裝之保麗龍已 破損且產品上有多處指紋、水痕、水漬等使用痕跡,故扣除 整新費7,200元,另運費1,000元是寄出去的運費,並非退貨 運費,且已於官方網站注意事項有寫明運費計費標準等語。 查:參諸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5項已載明企業 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依上開條款解除契約時,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第2項規定之例外情形外,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 費用或對價,且違反該規定之約定無效,故被告雖於網站公 告系爭商品整新費之收取約定(本院卷第97頁),然未能提 出該費用之收取有何經行政院所定例外情事,應認該約定無 效,並不得收取該項費用。至上開運費1,000元,係原來內 含於買賣價金內之送貨運費,且被告已依經濟部公告「零售 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9點「運費」規定 註明寄出運費收費標準,並公告被告上開網站(本院卷第10 5頁),原即應由原告負擔,與是否解除契約無涉,縱原告 解除契約,然系爭商品既已寄送予原告,被告仍得收取此項 運費,原告不得請求退還。準此,本件買賣契約既經原告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被告上開扣除之整新費7,2 00元應退還被告,運費1,000元部分則無需退還。  ⒊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商品有外箱遭用奇異筆塗寫、內箱保麗 龍多片破損、有髒污殘留,及有多處指紋、水珠、水漬等使 用痕跡,其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收取整新費云云。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 由,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 固有明文。查:被告僅因系爭商品之外包裝遭他人塗寫、拆 開,及使用過後之指紋、水珠、水漬殘留,不問上開塗寫、 髒汙係何人、如何造成,亦不問系爭商品本體狀況為何,即 片面扣除高達商品價格40%之「整新費」,而消費者既然買 受商品,如何期待其不將外包裝拆開並短暫試用?若僅因消 費者拆開外包裝,並因此造成合理的髒汙,即需支付高額費 用始得解除契約,顯非合理。又上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 款係指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不能返還之情 形,但系爭商品並無上開情形,若解釋成被告仍得收取高比 例之整新費,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豈非形同具文 ?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5倍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固有明文。然該條文立法原意係為促使企業經營 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 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乃參酌美國、韓國立 法例而為之規定,係為貫徹保護消費安全之政策作用,防範 企業經營者濫用實力之行為。而懲罰性賠償金實係「損害額 」(消費者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以外之賠償金,其與一般損 害賠償制度不同。其目的係在對於有不良動機,或非道德的 、意圖不軌之人施以一定懲處,進而防止他人效尤的處罰性 賠償。因而該條文之適用上,應予做目的性限縮,僅係指依 同法第7條以下規定所稱消費者或第三人因企業經營者所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致生之損害, 或因商品或服務具有違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 可能而企業經營者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處理危險之方法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而言。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以上開被告扣留之整新費、運費共計8,200 元,造成原告心情鬱悶、夜晚無法入眠,心裡、生理上極大 負擔,故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按上開金額5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4萬1,000元等語,然以原告並未說明 系爭商品有何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致生之損害,或具有違 害其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而被告未於明顯處為 警告標示及處理危險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自難 僅因被告扣留上開款項未與返還,即認其應負上開懲罰性違 約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法定要件不 符,尚難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46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09

SJEV-113-重小-366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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