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翠芬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翠芬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翠芬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身分證件交付給不熟識之
人,代為申請公司並擔任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
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而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竟基於幫助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月26日前之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之某處,將自己
的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蔡」,
容任其作為公司設立申請之用。嗣「小蔡」所屬集團成員遂
持以登載相關資料,於111年8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
登記「翠芬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下稱:翠芬公司),並由李翠芬擔任負責人。嗣「小蔡」同
集團共犯即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翠芬公司實
際上並未對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等營業人銷售貨物,竟自111
年9月至12月間,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88張,
供該等公司充作向翠芬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
稅額共新臺幣3,366萬4,744元(經將如附表所示稅額總額扣
抵稅額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
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翠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設立登記申
請書、委託書、新北市政府111年8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
18061902號函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談話筆錄、租賃契約
公證書、翠芬公司申報書、銷項去路交易對象提報查詢表、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名冊、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附表所
示之發票影本、新北市政府所提供之翠芬公司公司登記案卷
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
地(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又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
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
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
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
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
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
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
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
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
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
之故意。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
,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
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
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
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可預見將國民身分證提供他人而擔任翠芬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翠芬公司之幕後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與附表所示之公
司間並無銷貨事實,竟虛開翠芬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
示之公司,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然被告僅係提供充當
「翠芬公司」名義負責人此類助力以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之
實際主事者為上開各項違法行為,並非親與各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參照前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李翠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且依前揭說明,無庸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5條之幫助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
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罪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
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擔任翠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幫助前開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
信用,復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管
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
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所幫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數量及逃漏稅捐之金額等犯罪情節;並審酌被告前有其他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證件資料並未扣案,因此類物品客觀
價值非高,且經掛失後應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
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
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
,故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及統一編號 發票所屬年月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瑪藍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111年10月 1 3,612,276元 180,614元 1 3,612,276元 180,614元 2 泓宥實業有限公司 111年11月至12月 18 271,533,485元 13,576,672元 18 271,533,485元 13,576,672元 3 勝將精密有限公司 111年11月至12月 24 297,148,110元 14,857,407元 24 297,148,110元 14,857,407元 4 駿松有限公司 111年10月、12月 9 78,675,261元 3,933,762元 9 78,675,261元 3,933,762元 5 強鼎展業有限公司 111年10月 4 32,011,675元 1,600,584元 4 32,011,675元 1,600,584元 6 六三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0月 4 27,856,340元 1,392,817元 4 27,856,340元 1,392,817元 7 同永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9月至12月 27 207,132,836元 10,356,641元 27 207,132,836元 10,356,641元 8 華崗石材有限公司 111年10月 1 41,133,000元 2,056,650元 1 41,133,000元 2,056,650元 銷貨退回及折讓 36 285,808,097元 14,290,403元 總計 88 959,102,983元 47,955,147元 52 673,294,886元 33,664,744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CTDM-113-簡-2997-20250205-1